广告性质讨论的工作总结

2024-10-21

广告性质讨论的工作总结(共3篇)

1.广告性质讨论的工作总结 篇一

开发商向购房者所作的楼盘宣传广告属于要约还是要

约邀请?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在于:要约是对特定人发出的,并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对要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要约邀请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邀请对发出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品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据此,楼盘宣传广告一般属于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如“让房价回到五年前”、“依水而居”、“水景社区”、“全生态情景居住”、“帝王享受”、“星级服务”等词汇,大多属于开发商夸张性宣传所需的文字,目的是为了引起注意,制造气氛,并没有明确的目标,这种广告仅仅构成了要约邀请,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

因此,在现实的购房活动中,需提醒购房者注意以下几点:

1、楼盘广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属于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购房者要看清楚楼盘广告,不要被广告上的语言文字所迷惑,上当受骗。

2、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要仔细核实合同中的条款与广告上的内容是否有不符之处,如果不符,购房者应当要求开发商将广告承诺写入购房合同中,这样就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若开发商将来不能兑现,可以根据购房合同中的约定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对购房者自己想要了解的信息,比如房屋使用年限、小区规划、停车位使用、面积测量报告等等,可以自列清单,要求开发商履行告知义务。

2.广告性质讨论的工作总结 篇二

结论1:任意三角形的外接圆与内切圆的半径的比值不小于2, 若比值等于2, 则该三角形一定是等边三角形.

故可得, 等号成立当且仅当abc- (a+b-c) (a+c-b) (b+c-a) =0, 即a (ab) (a-c) + (b-c) 2 (b+c-a) =0, 即a=b=c, 说明该三角形为等边三角形, 结论得证.

结论2:直角三角形的外接圆与内切圆的半径的比值不小于, 等号成立当且仅当该直角三角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

值得注意的是, 若任意一个三角形的外接圆半径与内切圆半径的比值等于, 那么该三角形未必是等腰直角三角形, 它可以既不是等腰也不是直角三角形.例如, 三边长分别为1, 1, 2-的三角形, 它就是一个外接圆半径与内切圆半径的比值等于, 但不是直角三角形的例子.

结论3:任意钝角三角的外接圆与内切圆的半径的比值大于, 反之不一定成立.

该结论之所以反之不一定成立, 是因为由若取a, b均为很大的数 (如a=b=10000) , 而c (如c=1) 为较小的数, 那么就会构造出一个比值很大, 但却是锐角三角形的例子.

3.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篇三

一、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相关学说

悬赏广告在学术界大致形成了一下三种观点。

(一) 单独行为说

单独行为说也称单方行为说, 之所以该学说被学术界认可理由有三:第一, 如若采用单方行为说, 广告人之广告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无需他人进行同意或默认, 广告人自此收到广告的约束。相对人在完成特定行为之后才知晓悬赏广告内容的, 广告人不得因此拒绝支付报酬。悬赏广告对广告人的约束力从广告发出之时产生, 不得随意撤回。如果广告人因撤回悬赏而使得相对人遭受损失, 则由广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 如若采用单方行为说, 则广告人不得因相对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拒绝支付报酬, 这更大程度上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第三, 如若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 那么完成广告中约定的行为便是相对人自身的事实行为, 不构成对悬赏广告的承诺。因此, 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即可请求支付报酬, 而不须考虑何时完成和在什么情形下完成特定行为的问题, 这有利于悬赏的积极实现, 同时也避免了相对人在广告人不支付报酬的情形下拒绝完成约定行为的弊端, 实现高悬赏广告的社会价值。

(二) 合同说

合同说又称契约说、要约说, 该学说主张悬赏广告是由广告人发出的, 以完成特定行为为内容, 不特定主体为对象的特殊形式的要约。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即为承诺, 合同成立, 相对人因承诺而可对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较之单方行为说, 合同说将悬赏广告看作经双方协商而达成的合同, 其成立是双方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 而非广告人一方行为。此观点在学术界也大收追捧, 原因在于:合同在社会法律关系中扮演这重要的角色, 其最大的特点是合同双方的相对确定性, 合同双方确定, 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明确, 有利于法律双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 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将悬赏广告单独的界定为合同或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之处, 该学说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将法律事件按照是否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将其分类, 满足合同构成的采取合同说, 剩余的采用单独法律行为说, 这样既能无遗漏的涵括悬赏广告各种情形也能提高处理案件的准确率, 这与我国古代历史中的中庸思想有些相似, 追求两者的平衡以达到取其精华之目的, 满足各方利益。

二、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学说的评析

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三种学说虽然都有很多论据和事实案例支撑其认定的必要性, 但笔者认为将悬赏广告界定为合同更为适宜, 理由如下:

第一, 悬赏广告来源与债, 而单方行为说违背债法的基本原则。看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 从字面意思便可知债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 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时已经确定, 如若并非如此那又何谈债之存在。按照单方行为说, 广告发布之时广告人已经成为债务人, 有向相对人给付报酬的义务, 换言之悬赏广告以广告人意思表示成立, 以相对人完成约定行为生效, 也就是说合同成立时债权人还不确定。债权人确定, 债务人不确定, 这违反债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 合同说更加切合我国司法实际。在1993年“张波诉广东中山博士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悬赏广告案”中,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山博士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广告是要约行为, 按照广告的要求, 张波完成特定行为是承诺, 合同以此成立。当时我国有关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学术讨论还处在初级阶段, 所以当时实务人员所做判决也是处在第一线法律工作者通过接触社会民众生活细节而形成的通常认识。该案例后来被录入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辑的《中国审判案件要览》成为典型案例, 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判决的肯定。

第三, 合同说更适合大众的逻辑思维方式, 也契合与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理论。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明确了要约与承诺的法律关系, 正好符合悬赏广告的思维方式。广告人通过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要约, 就是希望他人对其进行承诺从而达到成立合同的目的。发布悬赏广告就是发出合同要约, 相对人对特定行为的完成就是对广告要约的承诺, 合同因此成立, 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现实生活中, 民众亦将悬赏广告看作特殊形式的合同, 不过只是等待具体的法律规定加以确定。

摘要:笔者在文中用比较的方法阐述单方法律行为说、合同说、和折中说。笔者认为单方法律行为说虽然可以简化悬赏广告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合同说更加契合司法实践, 其规定更加具体, 更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权衡判断, 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而折中说模糊了单方法律行为说和合同说, 取两者之精华, 但却加大了司法难度, 将不同情况分属不同学说体系处理, 违背了高效准确的司法精神。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性质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1.

[2]杨立新.论悬赏广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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