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2024-06-19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精选5篇)

1.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篇一

远离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学习心得

在银行信贷紧缩、通胀压力不减、股市楼市财富效应暗淡的当下,大量民间资金流向民间借贷行业有其必然性,借助民间借贷的渠道,无数求贷无门的中小企业也获得了宝贵的资金“输血”。但与此同时,旺盛的资金需求也催生了诸多民间高息借贷乱象,非法集资行为在一些地方沉渣泛起。而银行作为金融资金融通的血液,在此类事件中,往往处于一个非常敏感的位置。

我行领导组织了全行上下对于“远离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主题内容的教育学习。会议指出,当前经济形势下,银行员工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引发的重大风险事件层出不穷,案防形势极为严峻。对于银行而言,员工若卷入此类融资案件,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将是不可估量的,更是难以弥补的。因此,进一步规范经营与操作,刻不容缓。

而作为一名银行从业人员,我们更需要对此次会议精神进行实质性的思考和领悟。从自身角度出发,我们首先要认真学习银行相关规章制度,避免出现“无心做错事”的情况发生;而此类案件多发的原因主要在于相关工作人员有意识的违规操作。因此,在学习文件制度之余,我们更需要牢牢把持自己的职业操守,在日常工作中处处做到合法合规,时刻铭记,君子有所为有所不为。绝对不能为了当前的蝇头小利,不惜牺牲集体利益。如果一味地抱着侥幸心理,利用自身职位的便利性,无视风险和法规,为非法集资和借贷提供渠道,那么所葬送的就不仅仅是自己美好前程,更是整个企业和组织的发展前景。因为,银行所经营的是无形的信用,而此类行为则直接透支了银行的社会信誉,毁灭了银行的社会形象。

因此,作为一名有良知的金融从业人员,在业务办理中要严格要求自己,坚决杜绝类似案件的发生。天网恢恢终将疏而不漏,在工作中,我们要时刻坚守自己的道德线,坚决抵制任何直接或间接参与民间借贷和集资的不当行为。在日常营销中,绝不利用银行名义融资贷款或私售线下理财产品,做到合法合规,洁身自好。因此哪怕是君子爱财,我们也要取之有道。

2.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篇二

一、集资诈骗罪的立法现状

集资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适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只要客观行为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款, 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以集资诈骗罪论处。非法集资, 是指单位或个人, 违反法律、法规, 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集资仅限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不包括募集资金以外的财物。集资行为必须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表现为虚假承诺回报, 只要承诺的回报具有可能性即可。承诺的回报仅限于行为人承诺只要出资就可通过出资行为获得回报, 而不是指承诺出资人在出资后通过出资人的生产、经营等行为获得回报。 (1)

学界的通说认为, 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 以虚假的证明文件、良好的经济效益和高回报为诱饵, 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2) 在集资诈骗罪中,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对方陷入了“行为人属于合法集资”、“行为人属于正当集资”、“行为人的集资取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后有回报”等认识错误, 并足以使对方由于此认识错误而“出资”, 则这种行为就当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 (3) 对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只能进行实质的限定, 而不可能穷尽其具体表现。

集资诈骗罪还要求数额较大,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 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具体表现为具有不归还集资款的意思。

二、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集资诈骗罪的集资行为与民间借贷的集资有相似之处。集资诈骗罪的成立要以集资行为的实施为前提。集资一般都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为基础, 民间集资行为的实质就是由多个独立的借贷之债组成的集合融资行为。 (4) 当民间集资在符合相关的犯罪构成要件时, 可能构成刑法中的集资诈骗罪。要明确民间借贷集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必须将构成要件中的相关概念厘清, 将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与之契合, 才能正确认定。

(一) 集资诈骗罪中的“公众性”

在集资诈骗罪中犯罪对象具有“公众性”, 即社会公众, 符合行为对象人数众多, 不分职业、领域、年龄的限制的广泛性;公开进行虚假宣传、舆论造势的公开性;行为对象不局限于特定个人或单位的不特定性。集资诈骗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多数社会公众, 其社会危害性大, 而法律允许面向特定对象的民间借贷是因为其涉及人数有限、不具有公众性、借贷双方社会地位相对平等, 不易产生欺诈行为。

法律是一切活动的行为准则, 要理解某一法条的具体规定, 就得先了解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为何。立法者之所以限制集资者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集资就是因为其认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对集资者不了解, 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位置, 因而很容易受到欺骗。但是现行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不特定对象的具体范围。对“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认定, 是处理合法民间借贷、普通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标准。在集资诈骗中, 对于集资行为是否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第一, 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 若行为人吸收资金无特定指向, 只要能吸收资金, 无论从哪里吸收都符合其主观意愿, 即具有“公众性”;第二, 吸收资金的方式, 向社会散布集资信息或口口相传等传播性的方式发布信息, 对社会公众进行要约邀请。第三, 吸收资金的对象, 不是少数几个或小范围内的人员, 而是社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人, 涉案人数多, 而且还包括不存在基于信任的亲戚、朋友、同事、同学等关系。

(二)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是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在缺乏直接证据时, 难以从外观上进行观察和证明, 再加上犯罪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寻找托词编造理由。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一方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另一方面通过犯罪人的客观行为进行考察。

现在大多只能通过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行为手段、后续表现等各个方面的证据来进行事实推定, 这主要依靠的是法官的经验与逻辑, 会对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真正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偏差。严格集资诈骗的主客观认定标准, 规范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抑制过度的司法推定,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关系着其行为的定罪量刑。在实践中对此要注意:第一, 不能由结果倒推意图, 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 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 行为人将非法集资所得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 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的, 不能仅以此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般情况下, 在合法的集资活动中, 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对集资款还本付息的意图, 客观上也具备相应的还本付息能力。如果行为人本身完全不具备还款能力, 而只是寄希望于能用其所募集来的资金“以新还旧”, 或者行为人在募集到资金后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挥霍等非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时, 则可视集资人所进行的集资行为非法, 具有集资诈骗的嫌疑。但是, 若集资人在募集到资金之后, 确实将资金投入到其所预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 之后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不能及时还本付息时, 则不能仅凭集资人此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认定其所进行的集资活动不合法。在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 还要注意集资人在不能偿还债务时的表现。在合法集资活动中, 当集资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对投资人还本付息时一般不会故意逃避债务, 而是会尽力将损失降到最低。但就非法集资行为人而言, 当出现资金链断节时, 大多都会采取隐匿财产、携款潜逃等行为。

(三) 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问题

我国《刑法》第199规定, 犯集资诈骗罪, 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这是《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后的结果, 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性质来说, 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 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对犯罪人处以死刑, 不符合报应刑理论, 也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死刑, 单就集资诈骗罪而言并不是“罪行极其严重”。而且, 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普通法条———诈骗罪, 亦没有苛以死刑。

从我国的刑事政策来说, 我国推行“慎用并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 在刑法典逐渐减少死刑罪名的立法趋势下, 仍保留了经济犯罪的死刑, 刑罚偏重, 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符合我国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发展趋势。令人乐观的是, 《刑法修正案 (九) 草案》拟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 对集资诈骗罪等作出调整, 取消死刑。

(四) 保持刑法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 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5) 刑法由于其严厉性、最后性, 决定了刑法应当自我限制, 严格控制处罚范围, 只有其他法律不能规制违法行为时, 才动用刑法来规制。否则易造成刑法价值取向和民法价值取向的冲突。现行集资诈骗罪以打击民间借贷的方式规制民间借贷, 这其实是刑事对民事的一种干预。在刑事法律上, 要尽量减少这种干预, 防止集资诈骗罪对民间合法集资行为的不当规制。“刑法文本对民法文本能够有效调整、规制和制裁的民事不法行为包括民事侵权行为, 不得予以犯罪化。” (6) 民间融资误入集资诈骗的规制范围, 其中重要的一点是民间融资的规定模糊, 才导致民间借贷的“泛刑法化”。一方面要通过民法、行政法给予民间融资正确的法律定位、充分的法律空间, 尽量减少其与集资诈骗行为的灰色地带。

(五) 规范民间借贷

在保持刑法谦抑性的同时, 必须有效规范民间借贷, 以激发民间借贷的市场活力。

法律虽并非完全禁止民间借贷, 而是承认部分民间借贷合法并给予法律保护, 某种层面来说是我国对金融垄断利益的过度保护。因为这种选择本质上是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和否认, 与其说法律选择保护秩序, 不如说是以维护秩序之名维护以国家垄断金融机构为主导的现有金融体系。 (7) 在我国现行的金融管制模式下, 民间借贷的发展面临极大的制度瓶颈和法律困境。相关法律远落后于现实发展的需求。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市场行为, 对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应侧重于民商立法。

对民间借贷进行民商法上的规制, 必须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 将其作为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同时规定民间借贷融资的利率界限, 超出规定利率的借贷行为进行经济上的处罚。规范民间借贷的文书、手续, 维护民间借贷灵活性、简易性和方便快捷, 使民间借贷正规化。

三、结语

由民间借贷为起点所导致的集资诈骗罪等一系列案件, 诸如吴英案, 说明我国对民间金融体系的监管不完善, 引发了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民间借贷正规化的反思。也使我们法律人重新审视集资诈骗罪的出入罪, 明晰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以此防止民间借贷行为的“泛刑法化”。笔者主要通过对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比较, 以民间借贷的特征与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二者的区别, 来划分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界限。借此提出保持刑法谦抑性, 限制集资诈骗罪的适用, 通过对改革来规范民间借贷。

注释

11 张明楷.刑法学[M].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704.

22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第三卷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1:180.

33 张明楷.刑法学[M].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04.

44 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 (第九卷) [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2:265.

55 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法学论坛[J].现代法学, 1996 (3) :101.

66 粱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50.

3.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篇三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合法性;非法吸收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随着2012年3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的出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吴英的死刑判决,民间金融何去何从又引起了广泛而热烈的探讨。其实,不论是相对激进者还是保守者,都意识到了:改革走到今天,民间所孕育的强大的资本逐利性的冲动,已远非惯有的“堵”可以应对的。及时疏导民间资本流,使其合理流动,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因而,在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之外,疏导民间资本的合理流动已经初现端倪。但是,这一综合试验区的设立,以及高层所释放的同时在区外推广经验的政策信号,都强烈地预示着规范民间资本的改革将是金融改革的下一个重要目标。因此,从法律的角度上理清民间借贷中间存在的系列问题,对于规范金融改革,引导民间资本理性流动具有支撑性和领导性的意义。

一、民间借贷行为的界定

(一)民间借贷定义

民间借贷,顾名思义,也即发生在民间的借贷或曰金融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合同法》明确规定并不保护企业之间互相拆借的行为,因此,合法的民间借贷多是自然人之间的、自然人与法律(现在主要是司法解释[1])认可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以及企业之间以经济交往的合法形式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借贷行为。国内学术界对于民间借贷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黄向红认为[2],民间借贷亦称民间信用,是指不通过已经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团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是一种比较原始的信用形式。有人指出[3],民间借贷是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江曙霞教授认为[4],民间金融活动(或组织)是一种复杂的经济金融甚至社会现象。它既是一种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经济制度,又具有促进社会进步的社会制度的特征。

(二)合法的民间金融形式

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批复,合法的民间金融形式主要有:

1.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必须是为了合法的目的而进行才能被认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利率应该控制在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5]。但是,从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超过这一规定的民间借贷(也即通常所说的高利贷行为)虽然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但只是其超出的部分利率法律不予以保护,当事人之间也就存在着法律保护的债和自然之债两种债务。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即便是超过司法解释规定利率的高利贷行为,也应该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

2.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面向自然人的融资合法性界定是十分微妙的,必须划清其与非法集资甚至是集资诈骗之间的关系[6]。

3.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认可的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其主要有两种:一是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二是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的企业间借贷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行为属于违法,最早为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所规定。但是随着《合同法解释(一)》将《合同法》52条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合同情形严格限定,其合法性就受到了质疑。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民事审判会议说明作为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司之间的民间拆借行为仍旧被认定为违法。这显然与我国的法律体系存在抵触[7]。本文认为,从其后人民银行的修改《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未通过)将企业间拆借行为合法化和多年来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积极修正以上错误来看,实际上是为打开企业之间互相融资的合法化之门留有余地。在民间金融空前繁荣的今天,金融改革向前推进不仅仅应该只是放宽金融领域的准入,也应该从根本上消解非金融企业的放贷限制。

4. 企业之间以合法形式掩盖的拆借行为合法性问题。我国《合同法》5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据此,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即便具有合法的合同形式也是无效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即便是在最高法屡屡对于合法形式掩护下的企业拆借认定违法,企业之间的拆借仍俨然成为一股不可阻逆的潮流,以拆借或者大规模融资为目的的直接金融行为层出不穷。最高法曾明令禁止的以联营为形式的拆借、融资租赁中的拆借、回购中的拆借、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等之外,还有诸如集团公司利用信托公司的融资行为等并没有被禁止。从根本上讲,即便是具有较强融资能力的大型企业,也存在扩大融资范围的需求,加之资本天然的趋利性,因此禁止企业融资必然就会导致更多的企业间合法融资形式掩护下的拆借行为的出现;并且,如果司法机关固守企业拆借非法而不予以保护的规定,那么因其造成的混乱和法律秩序的破坏恐怕并不会逊于放开这一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

(三)国务院“十二条”对直接金融合法性之影响

国务院批准的《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十二条》(以下简称“十二条”)提出了规范民间金融的制度措施,如建立备案制度;同时允许民间资本直接投资国外,形成国际热钱。然而,其最引人注目的还是允许新型金融组织的出现。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一举措实际在政策层面上为企业间的金融借贷行为合法化提供了可能。关于新型金融机构,“十二条”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提出了包括城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互助金融组织等,不难看出,这与温州曾经出现的“抬会”[8]有相似之处,都是在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之外,引入民间资本。然而,这种金融机构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有显著不同。传统的金融机构,应该以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涉及的金融机构分类为准,显然,“十二条”所列示的金融机构与其有显著的不同,从其实质而言,这些新型金融机构仍旧是一般的民营企业,仅仅是经营范围存在着非生产性而已。无论是从规模上还是资本来源上看,其都与传统的金融机构不可同日而语。“十二条”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适当放宽,实则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开启了政策之门,因为这些不能被完全列举的新型金融机构完全可能成为企业直接融资的最好工具。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十二条”完全承认了直接融资,尤其是企业之间直接融资的合法性。因为政策与法律相比具有任意性和不确定性,因而有学者指出,政策调整非理性领域而法律调整理性领域,因此二者无论是从调整对象范围还是调整手段上都有显著不同。“十二条”作为政策,更多的可以视为其功能在于引导过剩的民间资本合理流动,促使当前经济软着陆,而不能据此认为直接融资的合法性已经或者即将得到确认。

二、新形势下民间借贷的司法影响及困境

国务院“十二条”的出台并没有为民间借贷尤其是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的合法性给予充分的认定,政策很好地避开了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困境,却再次把这一难题抛给了司法机关,无论是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还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都更加充满了困难。本文认为,新的国务院“十二条”改革意见,如果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将会在两个方面对现有的司法实践提出挑战:其一,既然“十二条”鼓励突破传统的新型金融机构参与民间融资,就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其二,既然在政策层面上放开民间借贷并进行严格的规范,那么就不得不面对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界分问题。

(一)对于企业间融资行为合法性的界定

第一部分已经论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法》52条的解释造成的人民银行《贷款条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作为处理汹涌而至的民间借贷,恐怕有失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在国务院金融改革试验区“十二条”出台之际,这一司法裁判存在着极大的被架空的可能性。因为在现有的司法机关认定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企业拆借行为之外,“十二条”实际上承认企业借助中介方的互为融资行为。相对于大型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而言,新型金融机构的设立因其更为灵活、门槛更低,尤其是其更多的倾向于民间资本的进入,因而这就使得企业利用设立新型金融机构吸收存款成为可能。

在面对以上难题时,司法实践应该更多地尊重政策需求还是更多地考虑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规定的精神,就成为一个两难的问题。而实际上,无论是何种选择,都不必然是对于法律的背离。学者们从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处分权)、人民银行禁止公司之间借贷行为的初衷以及现实需要角度,论证了放开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以及迫切性[9]。本文认为,无论是从现实必要看还是从基本法理分析,司法裁判中都不应该固守最高法以会议精神的方式确立的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规定。

1. “十二条”的出台,从根本上瓦解了这一规定存在的依据,也反映了当前形势的需要。资料显示[10],温州民间融资的现状是:2011年8月末,参与民间借贷的资本约1200亿元,占全市银行贷款的20%左右,同比增长50%。从利率水平来看,2010年9月民间借贷综合利率25.44%,同比上涨近80%。其中,融资中介机构出借年利率一度高达48.92%。温州一地固然不可代表全国的实际情况,但不可否认,相比较20世纪90年代《贷款条例》颁行时的国有企业存在大量呆坏账以及民间资本并不充裕的情况,近年来民间资本迅速壮大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炒房团、炒金团的出现以及资本涌向国际市场也都证明了这一论断。而另一方面,由于银行的银根紧缩,中小企业生产成本的上升,发展实业的政策号召已成空话。因此,放开企业之间的融资,至少在现阶段是可行的。当然,正如前文所述,政策有其现实性考量,与法律相比,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政策天生不能承担法律的历史使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企业之间直接融资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并没有修改现行法律的必要性。这首先与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企业拆借行为有关,也与适当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有关。毕竟,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还需要实践的检验。

2. 企业对于自有的资金享有物权处分的权利。如前所述,20世纪90年代人民银行颁行《贷款条例》,很大程度上缘于当时大型国企资本负债率畸高,而其转而借出的资金多来自于银行贷款,因此为了维护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有必要限制这种行为。而时过境迁,现在形势下限制企业融资恐怕已经不具必要性。而且,从尊重企业对自由资金的处分权的物权法原理出发,不存在限制的法律依据。另外,随着近年来银行尤其是国有银行的利润曝光,不难发现,其畸高的利润来自于借贷利差,这与国外银行通过金融创新和投资获取利益存在明显不同,而这种利差得利的根本原因就在于银行的垄断地位。这样的现状为我国改革发展曾提供了资金保障,但是在现阶段,却阻滞了改革的深化。因此,一定程度上基于维护银行垄断地位而限制的企业间融资行为已经不是可以封“堵”的了。

(二)民间融资与非法吸收存款和集资诈骗的界分问题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主,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特征也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正因此,若某种集资的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采取了诈骗的方法,即使该行为符合非法集资其他类罪的构成,也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归纳为:其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其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其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其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五,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而拒不返还的行为。同时集资诈骗行为也须具备一定的数额标准(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才认定为犯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对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国务院关于温州金融改革的“十二条”意见出台以后,关于如何划定民间借贷和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边界问题,成为一个紧迫的课题。吴英案最终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批准死刑判决收尾,也预示了刑事司法上对于两罪裁判正在发生转化。本文认为,在现有的刑法规定下,即便是国务院的“十二条”改革意见已经预示了民间融资的全面合法性,然而在刑事法律规定对于以上两罪的罪状描述并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任何关于民间融资和集资诈骗之间的界分问题,都是老调重弹。其创新意义至多是为法院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数额规定,并且这一规定还必得因地而异。因此,在民间融资全面合法化的黎明到来之际,真正值得探讨的并非简单的司法上的区分问题,而是立法对于这一时代变局的适当回应。法律固有的稳定性造就了它一定程度上的迟滞,但是这种迟滞不应该使得正义过分迟到。

三、刑事法律的回应

关于民间借贷的规范,首先是应不应该放开的问题。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有如台湾地区完全限制者,也有如美国和英国等完全放开者,还有相对折中的有限制的放开者[11]。从“十二条”的政策精神来看,决策层应该更倾向于折中的做法。在严格规范、逐步摸索的基础上进行有步骤的放开是民间借贷走向完全的合法化的必由之路。而立法上的回应则是保障民间借贷走向完全合法化的保障。有学者指出的出台单行立法进行专门的规制,修改相关配套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对于《贷款规定》进行适当修改以促使法律体系协调,并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和完善监管都是十分必要的[11]。然而,基于上一部分提出的两点司法困境的分析,仅仅进行经济法领域的立法和法律修改并不能彻底理顺关于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也不能保障民间借贷逐步走向阳光化和合法化。本文认为,至少在刑事立法领域应该有所作为,在未来的刑法修正案中,应该对于集资诈骗罪进行适当的修改。

(一)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化依据批判

刑法理论中将一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成为犯罪化,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犯罪化遵循着严格的犯罪化依据。一般而言,法理上认定的犯罪化依据包括伤害原则、冒犯原则、道德保护原则和法律家长主义原则[12],基于保护社会和保护人权并重的理念,更为广泛接受的是以伤害(法益保护)原则为基础,兼采冒犯原则和道德保护原则。具体到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犯罪化依据的分析上,因其本身是一种与自然犯相对的政治犯,一般不具有道德上的处罚依据,因此对于法益保护的侵害是其犯罪化的依据当无疑义。分析这两个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对于判定其行为入罪的根据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一般的刑法教科书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定义为复杂客体,即一方面上述犯罪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另一方面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而从上述两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可知,立法机关之所以惩罚这两种犯罪,更多的是基于其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的考虑。然而,从以上几个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民间资本的蓬勃汹涌以及一系列规范民间借贷的监管措施出台,民间借贷行为对于金融秩序的侵害是否依旧存在或者说这种金融秩序本身是否存在值得质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被认为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主流的解释是“非法吸收存款,任意提高利率,造成在吸收公众存款上的无序状态,不正当竞争,导致一些地方,一个时期以来,金融秩序混乱。不仅破坏了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也使一些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无法追回,遭受巨大损失,甚至影响了一些地方的社会稳定”[13]。从司法判决实践中不难归纳,以该罪判处刑罚的多是法人或者自然人在较大范围内公开吸收存款的行为,此类行为被认为是违反了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和存款吸收的独享权力无可指摘,但是据此认定其破坏了金融秩序甚而威胁到金融管理制度则难免有小题大作的嫌疑。因为在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吸收存款的前提下,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存款予以犯罪化是相互矛盾的。进而,刑法这一罪名的设置存在着极大地妨害社会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以及极力维护国有银行的垄断地位的嫌疑。

与以上分析的逻辑类似,集资诈骗罪也存在着犯罪化依据不充分的问题。集资诈骗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集资诈骗的形式也属于一种资金的募集和融通的资本运作过程,根据非法集资的定义以及分类,可以很明显地看出,非法集资一般是通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形式向社会多数的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而且从前面对于非法集资相关类罪的认定中也可以看出,集资诈骗行为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会认定犯罪。往往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大的集资诈骗就会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正因此,集资诈骗也应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范畴。因为其与非法吸收存款罪除却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外,客观方面极其类似。而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针对个人财产权的侵犯,不能据此认定对于金融秩序的破坏程度更加强烈。故此,作为一个破坏金融秩序的重罪,与其说其对金融秩序损害导致了较为严重的刑罚,毋宁说是其对公民财产权的法益侵害严重性程度使其产生了与较重刑罚相当的罪责。

(二)刑罚修改以适应新时期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需要

1. 现有立法存在的问题。对以上两个罪名的犯罪化依据进行批判并不等于对其全面否定,在我国现阶段甚至是未来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废止这两个罪名都是不现实的,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但正是因为这两个罪名的犯罪化依据本身就存在问题,也即对于两个犯罪的本质认识存在问题,导致了罪状设计的瑕疵,而这对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尤其是合理区分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从其罪状表述中可以得知,该罪主要规制两种行为:一是有吸收存款资格的机构非法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是没有吸收存款的机构和自然人吸收存款的行为。本文认为,第一种行为入罪存在其合理性,因为即便是在放开民间金融的前提下,肆意提高利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需要刑法规制,这是对于经济法律的合理补充和保障,同时体现了刑事法律的谦抑性。但对于后一种行为却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为既然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那么放开其登记注册为金融机构也就是必然之举,在民间资本设立的机构具备了吸收存款资格的前提下,不宜认定这一行为仍然构成犯罪。申言之,即便民间机构或者自然人暂时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甚至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无效,但是若认为其构成犯罪就会导致对其过分严苛的处罚。况且,学界主流观点也认为这一犯罪行为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也仅仅在于目的的区别,认为前者基于经营目的,后者多基于其他生活性质的目的[14]。而资本固有的逐利性正是放开民间借贷的重要根据之一,经营活动具有较高盈利性,自然是资本追逐的对象,设若否定吸收资本进行投资经营,也就阻塞了资本盈利的必然路径。

对于集资诈骗罪,该罪的罪名以及罪状都存在着过分含混之处,何谓“非法集资”需要严格界定。一般认为,该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在客观方面相似。非法集资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具备集资行为条件和资质的主体实施以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回报的行为。有资质的机构以非法占有目的吸收资金和没有资质的机构和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资金的行为均属于“非法集资”。如果这样界定“非法集资”是准确的,那么,基于以上的分析,除了非法侵财的目的需要刑法处罚以外,其面对的困境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类似。而本文前已论及,其作为一个重罪,更多的是基于对于诈骗侵财的本质的主观恶性或者造成的严重后果的惩罚,而不是其客观吸收存款的行为何其严重。这样,就使得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意义不大。

2. 适应现实之需要,修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基于上文对其存在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非法吸收存款罪仍然有存在的必要,但是其规范的重点不应再是无资质的法人和自然人吸收存款的行为,而是有了这种资质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如果其他法律赋予自然人这种资质)任意提高利率,进行不正当竞争甚至存在侵吞财产的故意,才能被定性为犯罪行为。而对于集资诈骗罪,其存在的意义更多的是对于以吸收存款形式非法取得公民财产的行为的规制,如果将其规范的落脚点定义在对于金融秩序的规范上,则存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叠甚至是龃龉,而如果基于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视角对其加以规制,那么其与诈骗罪罪状重叠,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EB/OL].(2009-11-11)[2013-08-10].http:∥bj.9ask.cn/hetongjiufen/hetongfasifajieshi/200911/236721.html.

[2] 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规范民间借货软环境[J].改革与理论,2002(01):45-46.

[3] 李新月,刘君阳.探析民间借贷[J].经济师,2003(02):246.

[4] 江曙霞.现代民间金融的政策与思考[J].决策借鉴,2000(04):16-18.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1)[DB/OL].[2013-08-10].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7755.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DB/OL].[2013-08-10].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7755.

[7] 龙翼飞,杨建文.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J].现代法学,2008(2):53-61.

[8] 于 颖,刘东旭.温州“抬会”现象的历史沿革及启示[J].科技视界,2011(5):55-56.

[9] 蒙瑞华.公司借贷法律问题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4):64-69.

[10] 国务院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EB/OL].(2012-06-07)[2013-08-10].http:∥info.qqw.com.cn/2012-06-07/124033791.html.

[11] 刘慧兰.关于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思考[J].金融发展评论,2010(4):119-128.

[12] 张子礼,杨春然.论犯罪化的原则[J].河北法学,2011(4):118-126.

[13] 周道鸾,张 军.刑法罪名精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583.

[14] 谢望原,张开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研究[J].法学评论,2011(6):138-144.

4.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篇四

王某和李某是同村村民,关系处的一直很好,2016年9月3日和10月24日王某以砖瓦窑厂扩建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向李某借款30万元、20万元,王某向李某借款共计50万元,王某为李某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最多为一年,待王某资金周转过来马上还款。同时王某还向其他亲友借款2000多万,并给其他亲戚朋友许诺了高额利息。王某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用于扩建窑厂,王某用一部分借款购置房产和豪车,大部分借款被用来放高利贷,后因王某的债务人携款潜逃,造成巨额借款收不回来,导致王某资金链断裂,王某无法支付债权人借款本息。王某的债权人经常到王某家中索债,2016年4月27日数名债权人到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告王某诈骗、非法集资,部分债权人还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保全了王某的财产。李某作为债权人也多次向王某索要借款,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李某无奈只得于2016年5月6日委托本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王某称借条并非自己书写的,是李某伪造的,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2016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归还李某借款,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提出上诉,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借据确实为自己书写,但是李某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

【承办经过】

2、被上诉人李某已经实际向上诉人王某交付了借款。民间借贷合同

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王某交付

了50万元借款,上诉人王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就是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证据。上诉人王某一再强调被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是上诉人王某混淆了借条和借款合同的概念和区别。借款合同本身是实践合同,不仅要有书面借款协议或者借据,更重要的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实践中,民间借贷操作流程是出借人先给付借款人借款,借款人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而且借款时出借人也只是让借款人出具借条,很少有出借人和借款人先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交付借款后,借款人再向出借人出具收到条。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普通百姓不知道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仅要有借款合同还要有交付凭证。另一方面,如果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应该了解其法律后果,可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要回借条,也没有报案说明情况,也证实被上诉人李某已

经实际交付了借款。上诉人王某应该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明责任,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及上诉到二审法院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甚至达到不归还借款的目的,但是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信上诉人的所作所为都是枉费心机,是徒劳的,上诉人积极想办法筹款还钱才是正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困难的时候,考虑到邻里朋友关系主动伸出援手,帮助上诉人度过难关,令被上诉人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上演了一出农夫和蛇的悲剧。

另就借条和借款合同的区别作如下说明:

借条不同于借款合同,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借条更重要的作用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

义务。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条行为的基础关系,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借款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直才能成立,如果借条就是借款合同,则它是书面合同,书面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签字才能成立,而借条只要借款人单方签字就成立,无需出借人签名。因此,借条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只是证明口头借款合同的存在,并且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在民间借贷中,尤其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借款,借款协议往往是口头的,并且大多是不计利息的,因此其借款合同是单务合同,借款合同又是实践性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出借人交付了款项后合同才能生效。正因为借款合同具有这样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之间往往有口头协议之后,由借款人直接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凭据,而少有订立一个书面借款合同,又因为借条是基于借款协议而产生的,当然具有反映或者说证明

5.四类非法集资罪的认定与解析 篇五

2008-06-08 12:26 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行为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危及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予以打击。对于某些危害较大的非法集资行为,依靠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手段来规制是不够的,而必须用刑事的手段来予以打击。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下笔者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对这四种犯罪予以初步研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是目前我国发案最多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至于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目前并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但一般会参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理解。该《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比较容易理解和识别。如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宣称将给与高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就属于比较典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而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由于其形式多样,并且经常花样翻新,有意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相对较难以被识别。如以发展会员、特许加盟店、专卖店、代理店等为名,许诺以高额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出售返租产权式商铺的名义,宣称低风险高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支持生态环保、发展绿色产业、植树造林等为幌子变相吸收 1 公众存款,等等。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需要我们结合非法集资的基本法律特征来加以识别。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犯罪。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下称“《追诉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集资诈骗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行,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归纳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根据《追诉标准》,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刑事追诉。由于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依据《刑法》,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依据《追诉办法》,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刑事追究:(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上一篇:发展"党员中心户"下一篇:小学二年级作文发现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