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保护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

2024-06-17

案例:保护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精选8篇)

1.案例:保护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 篇一

摘要:当前,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与侵权问题严重。其泄密行为,主要表现为飞单、高薪挖角、员工跳槽,相关损失巨大。现有的保护措施,可归纳为界定、隔离、防范和诉讼,存在法律保护不到位、企业保护不力等不足和问题。建议外贸企业采取“捆绑”保护策略,形成员工、客户与企业的利益共同体。

关键词:外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现状分析

1保护外贸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可区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包括供货来源、销售渠道、客户信息、产品成本、销售价格、利润率、外贸合同与单证、业务往来函电和谈判纪要,公司财务信息、员工薪酬待遇等。其中,最核心的商业秘密就是客户、订单和出口售价。它是外贸企业最宝贵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利润和核心竞争力的源泉,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兴衰成败。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带来的不仅是直接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间接经济损失。当泄密行为被发现时,往往为时已晚,维权起诉耗时耗力、成本高昂,巨大损失难以补救,外贸企业就失去了竞争力和利润来源,结果往往是灾难性的。

长期以来,商战激烈,不少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安全意识不强,重视程度不够,商业秘密侵权现象屡禁不止,起诉难,维权难,已经引起了业界的高度关注。竞争对手的高薪挖角、公司高层另起炉灶、员工跳槽带走商业秘密和订单“飞单”,已经是常见的泄密现象,迫使企业痛定思痛、严格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商业秘密,防患于未然,是外贸企业理应关注的重大问题。

2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现状分析可将现有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归纳为如下四类:界定、隔离、防范、诉讼。

2.1界定

明确外贸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制定完善的保密制度,限定保密义务主体,加强员工保密意识,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保密标志、安全存储、密码、加锁等基本防范措施,使其处于明确公认的“商业秘密”状态。这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第一步,是所有后续保护措施的基础。比如,究竟哪些客户名单有资格成为商业秘密?2.2隔离人员隔离与市场隔离。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人员范围;隔离敏感部门,非经批准不得进入;建立分级分层次的内部保密制度。将采购部门与销售部门相隔离,各司其职,禁止串通;将外销区域划分为不同的子市场,外销员严格分工负责,比如欧洲市场、北美市场、东南亚市场、中东市场等。

网络隔离。组建公司内部因特网,安装安全防护软件,防止外网的黑客攻击和恶意窃取行为。员工对外洽谈业务时必须使用公司邮箱,决不允许使用个人邮箱与客户沟通。所有对外业务洽谈信息,均在服务器上进行备份。禁止单证制作部门的电脑上网,禁用USB接口。

2.3防范

首先,预防公司员工泄密,进行全过程的员工保密管理。聘用员工时,在劳动合同中具体订明保密条款或竞业限制条款,或另签专项保密协议,明确其保密义务、保密期限和违约责任。入职培训时,向员工明确公司商业秘密范围及相关保密制度。员工在职期间,做好商业秘密区域管理和载体管理,比如划定保密区、安装监控设施和防盗系统、严格控制信息储存载体的借用和复制。员工离职后,做好工作交接,及时回收各种涉密文件和物品,支付保密补偿金。

其次,防范竞争对手的“恶意套价”,防范商业间谍和网络黑客的窃密,防范商业交易当事人有意或无意泄密。有时候,竞争对手会假扮为国外客户询价,以套取企业的销售秘密。对此,有三种简单方法可辨别真伪:第一,可查看来电显示是否国际号码;第二,可听其音、辨其文,细查其外语口语是否纯正流畅;第三,可旁敲侧击,试探真伪。比如询问其进口用途或分销流向、假装要去国外登门拜访等。

最后,聘用专业人才,设立专门防护部门,对公司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监管。比如编制保密手册,限定员工接触秘密权限,定期的保密培训教育,对员工使用网络行为进行监视,对往来电子邮件进行监督和审查等等。

2.4诉讼

一旦遭遇侵权,可通过法律诉讼来维权。商业秘密没有专门的立法保护,其法律保护条款主要散见于如下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0条、第25条《,民法》第118条《,刑法》第219条、第220条《,劳动法》第22条、第102条《、公司法》第149条《,合同法》第43条、第112条、第113条、第348条、第350条、第352条《,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第90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不正当竞争”条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七节“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条款。

3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问题分析上述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护措施,看似十分有效和完善,实际效果却远不尽如人意。据宁波外贸商会20对400家中等规模以上企业的调查,100%的企业都有过商业秘密被侵害的遭遇,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占到1/3,80%的商业秘密在职工跳槽时被带走,跳槽者多是企业的业务骨干。该商会会长陈伟明说“:飞单、挖客户等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普遍存在,成为严重影响民营外贸企业做大做强和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一颗‘毒瘤’,但由于惩治和威慑手段不到位,很多企业经营者感到困惑和无奈。”总结起来,现有的保护措施有如下不足和问题:3.1法律保护不足、司法救济不力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较分散、不全面,部分条款规定模糊、立案办案难,可操作性差,法律保护不到位。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缺失。比如,在现实中,因为过失而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应该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否构成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此时,无法可依。

第二,经济损失计算难,经济赔偿责任水平低、不充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侵权所得利润,以及权利人的调查取证费用。现实中,商业秘密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往往难以计算,所以此时的侵权赔偿额很可能远远无法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刑法》的相关规定模糊,入罪门槛高,惩戒力度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造成重大损失”,一般犯罪的最高刑期只有3年。最高法和最高检20将“重大损失”解释为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这个入罪门槛显然太高,刑期偏短,难以起到广泛有力的震慑和惩戒作用。而且,存在以下司法实践疑难问题:重大损失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吗?对经济损失认定存在争议怎么办?未发生严重直接经济损失,但严重影响企业长期怎么办?第四,法律诉讼存在着“发现难、取证难、起诉难、判决难、执行难”的现实困境,法律惩治乏力。据《江苏法制报》209月3日报道,近三年来,南京未批捕、起诉一起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

3.2企业保护不力、保护效果差

首先,许多外贸企业缺乏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部门和保护人才,保护意识淡漠,保护制度匮乏、滞后,保护措施不完善、执行不力,信息安全水平低,难以抵御无孔不入、惟利是图的商业间谍、窃密者和泄密者。比如,不少企业没有对员工进行过保密教育,没有建立系统完善的规章制度。许多业务员的涉外应酬多,商业秘密意识差,往往在酒桌上无意或不当地泄密了。再如,许多外贸企业不重视信息安全,系统漏洞多,不足以抵御日益猖獗的木马病毒、黑客攻击等网络犯罪。

其次,外贸企业经营不当、管理不善,也会诱发商业秘密泄密。

在经营方面,企业与竞争对手进行恶性竞争,相互挖墙脚,加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难度。在管理方面,公司内斗不止,决策不当,机制僵硬,管理混乱,员工的薪酬待遇低,晋升发展难,工作环境差,凝聚力不强,员工就会离职、跳槽、另立山头,商业秘密就会外泄。

最后,即使有了完美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也存在“执行难”问题。在实践中,外贸企业大都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可是到头来,总是发现它的执行力并不强。所以,再好的制度,再完善的措施,最终也要靠人来执行,谁也不能保证人不出问题。人可能疏忽大意、自私、贪婪、虚荣、恐惧、嫉妒,自制力差,难抵诱惑。比如,员工私下里对外联系、泄密,公司很难察觉、发现和举证。

3.3社会诚信环境差、职业道德与商业伦理尚需加强三聚氰胺、瘦肉精、阿里巴巴的“欺诈门”、紫金矿业的“污染门”、伊利和蒙牛的口水仗、腾讯和奇虎的“3Q大战”,还有其他层出不穷的欺诈、造假、贿赂事件,说明当今的社会诚信环境差,职业道德和商业伦理水平低,容易诱发商业秘密泄密和窃密行为。况且,如果商业秘密侵权者逍遥法外,大发不义之财,则劣币驱逐良币,不正之风蔓延,商业秘密泄密在所难免。

4改进外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若干建议4.1改进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建议修改和完善法律,严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应增设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将民事赔偿责任扩展至权利人所有的经济损失;应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应降低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提高刑期和罚金,加大刑事保护力度。另外,商业秘密往往有巨大而难以估量的潜在利益,在遭遇侵权或司法认定时,该利益可能尚未凸显,难以得到司法救济,因此应引入相应的专家小组,进行核算估价。专门针对商业秘密进行的网络犯罪,影响恶劣,后果严重,应从严从重惩戒。

4.2改进商业秘密的企业保护

建议外贸企业实行“捆绑保护”策略,将企业与员工、客户有效捆绑在一起,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做到“一条绳、一颗心、一股劲”。

第一,可通过股权投资、融资或分解,实现股权共有、利益共享、相互捆绑。可推行员工持股制,推行与供货工厂、外销客户的企业相互持股制,或者新建合资企业,将彼此的利益牢牢锁定在一起。第二,可用年终奖、利润分红、效率工资、终生员工制、股票期权激励等措施“捆绑”员工。为此,要创造舒适和谐的工作环境,提供丰厚的薪酬待遇、公平透明的人才激励机制、广阔的职业发展空间,真正做到“事业留人、感情留人、待遇留人”。第三,加强品牌建设,提高品牌忠诚度,也能起到类似的捆绑作用。

4.3改进商业秘密的社会保护

建议合力整治、联动维权,多方携手保护商业秘密。外贸企业要高度重视并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加强维权力度;司法机构要严厉打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商务部应牵头建设外贸行业的官方征信体系,建立侵权者黑名单制度;外贸商会要倡导行业诚信宣言,严惩不法之徒、拒绝歪风邪气;高校要对在校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守法教育,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社会要增强公民和企业的诚信意识,企业要珍惜自己的声誉,媒体要加强监督批评,营造全社会自觉维护商业秘密的大环境,让侵权者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参考文献

[1]屈丽丽.华为商业秘密管理:多层布防[N].中国经营报,-02-24.

[2]陈斌.宁波外贸民企遭遇“挡路虎”[N].中华工商时报,-04-13.

[3]宋世明.为何3年未公诉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N].江苏法制报,2010-09-03.

[4]翟彩娟.保护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J].进出口经理人,2010(9).

[5]王冰,王博.完美的商业秘密管理—商业秘密保护与纠纷预防[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3).

2.案例:保护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 篇二

客户、订单、出口售价等信息作为外贸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其商业价值极大,是企业最宝贵的无形资产,也是企业利润和核心竞争力的源泉。长期以来,飞单、挖客户、另立山头、员工跳槽或离职时带走商业秘密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现象频发,使外贸企业遭遇到商业秘密保护与维权的困境。为此,防范和化解外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难题,对于促进外贸企业健康发展及外贸行业的转型升级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案例介绍

甲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激光雕刻机、组装激光产品的销售、代理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等业务的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张某原系甲公司负责国际市场的销售业务人员,于2011年8月30日辞职。2011年8月19日,张某与他人出资共同成立乙公司,张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成立后,使用张某从甲公司获得的客户资源及经营信息,与甲公司客户联系并销售与甲公司相同的机器设备。甲公司认为张某与乙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给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某与乙公司停止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张某与乙公司共同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诉讼费由张某与乙公司共同承担。

审理中,甲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表现为经公司多年努力所开发的包含客户名称、联系电话、通讯地址、银行账号以及其他相关交易信息等的客户名单。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包含40位公司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甲公司与相关客户的交易资料、甲公司为发展客户所花费资金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为了证明其已经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制定并于2008年2月1日开始执行的《海外部管理制度》以及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员工守则》。为证明张某与乙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张某电子邮件打印件及谈话录音材料、员工劳动合同等证据。

二、案例分析

(一)外贸企业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外贸企业最核心的商业秘密主要是客户名单、订单、出口售价等信息。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一种,其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熟悉,这是认定商业秘密的最基本要件和最主要特征。(2)价值性和实用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价值之所在,也是法律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根源之所在,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会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3)保密性,即权利人对于此类信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的。

上述案例中,张某曾为甲公司业务员,并曾担任海外部经理职务,熟知甲公司相关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经营信息。张某利用在甲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银行账号以及其他交易相关信息的客户名单等,属于经营信息,是甲公司在长期外贸业务过程中,花费了较多资金和劳动,主要通过参加国内外展会以及采用阿里巴巴网络推广服务的方式发展和积累客户,逐步形成涉案的客户名单,相关客户信息并非为其他同业经营者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是经过外贸公司常年积累、收集、加工、整理形成的,是贸易公司长期、稳定的客户关系,而且该信息只局限于负责该客户的业务经理和相关业务管理人员范围之内,因而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

甲公司提交了大量其与客户名单中客户进行业务交易的《汇入汇款通知书》、合同及报关单等相关资料作为证据,虽然其提交的合同及报关单均为复印件,但因其能提供“不能提交相关原件”的合理解释,且有银行开具的《汇入汇款通知书》加以佐证,故认可其提交的合同及报关单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中的39位客户均与其存在真实的业务交易,系其公司客户,涉案客户名单能为其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根据甲公司提交的《海外部管理制度》、《员工守则》、《收到文件或票据确认签字》等证据,确认甲公司制定了较为严密的公司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并向公司员工进行了送达。张某作为公司员工,就自然与公司之间存在商业秘密的保护约定。

(二)张某与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身具有秘密、隐蔽的特点,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要求被侵权人举出直接证据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非常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实质性相同加接触”的举证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侵权人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质上是相同或实质上是相近似的,权利人同时又有证据表明侵权人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之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举证证明张某曾为本公司业务人员,具备掌握客户信息的条件,尽管其已辞职,但其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乙公司所使用的交易信息与甲公司的客户名单相同,而侵权业务人员又无法证明该信息有其他合法来源,因此应认定张某与乙公司的行为系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endprint

(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上述案例中,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张某与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应综合考虑侵权期间,乙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达成的业务交易金额、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以及甲公司声称的激光雕刻机销售业务利润率范围,估算乙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作为其赔偿甲公司商业秘密经济损失的数额。最后,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张某与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三、几点启示

(一)外贸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权利人在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等的基础上开发出来的,作为外贸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商业秘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兴衰。因此,外贸企业应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学习工作,在提高企业领导层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同时,要高度重视企业员工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提高培训工作,使员工树立商业秘密同样是外贸企业的核心机密,对于外贸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在平时外贸业务过程中,能够做到自觉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外贸企业要建立、完善商业秘密保密制度

当前,我国外贸行业仍以中小企业居多,企业规模不大,管理相对简单粗放,没有建立起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制度或者保密制度不够科学严密,对于哪些信息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哪些人负有保护商业秘密、保密期限等事项界定不清,也没有严格的分类标准。因此,作为外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环节之一,建立、健全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外贸企业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编制保密手册,制定员工保密守则,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三)外贸企业要把好员工选聘及流动关

外贸企业对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岗位人员,要严格把好用人关。在选聘业务人员时,除了重点关注其业务能力外,还要重点对其工作履历、职业道德、奖惩等方面进行严格考察;对于涉密人员,在调动或离职前,还要对其进行离职商业秘密退出审查,将其调离至非涉密岗位,经过一定时间的脱密处理,防止其将有关的客户资料、信息文件等带离企业,给外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埋下不必要的隐患。

(四)外贸企业要用好竞业禁止制度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竞业禁止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单位员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员工同意在离开该单位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或类似业务及其他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操作和有类似产品或服务的原单位之间的竞争,这是法律赋予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权利。外贸企业必须正确地利用这一权利来依法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制度在世界各地是比较普遍的做法,一方面,可以减少雇主的商业秘密被复制或分散风险的风险,使雇主凭借市场竞争力,获得适当的收益;另一方面,限制条款的制度设计,又可以防止雇主对雇员的权利滥用,以支付一定的费用为前提,避免因不能从事与原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导致收入的减少,从而达到企业、职工利益的相对均衡。

(五)被侵权的外贸企业要依法追究泄密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程度不同,侵权责任人依法要承担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第219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第220条还专门对单位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此,一旦外贸企业发现自己的重大商业秘密被泄露或侵权时,应及时调查收集相关侵权证据,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依法捍卫企业的正当、合法权利,让侵权人受到法律应有的惩处,不再敢随意侵犯他人合法的商业秘密,起到警示和威慑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韩旭.高新企业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2012(20).

[6]律师办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参考2008版(修订版)

3.商业企业典型税务稽查案例 篇三

课程介绍:

税务稽查是国家税收管理的重要部分,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可避免地接受稽查的“洗礼”。而稽查中出现的税务风险点,往往就是企业在日常经营中面对的“疑难杂症”。如果企业不能对经营中出现的问题有准确的税务理解,在稽查的税企博弈中就可能要承担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责任,甚至受到税务行政处罚,不但会对企业的经营带来沉重的资金负担,更可能造成企业的信誉受损。

铂略财务培训《商业企业典型税务稽查案例》在线课程,以税务机关在对商业企业稽查过程中的常见涉税疑难问题为切入点,使税务管理者对经营中的涉税风险有较强的防控能力,避免企业在税务稽查中处于不利地位。

流程:

案例一: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税务分析

RY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主要从事煤炭购销业务。2014年税务稽查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纳税检查,发现应付账款科目有以下情况:(1)该单位2010年形成一笔应付黑龙江某煤矿的款项为12万元,系因为从煤矿购进煤炭卡数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对方单位也承认煤炭质量不达标,该单位不打算支付此笔款项;

(2)发现2013年8月从本市另一家煤炭公司购进低卡煤,尚欠货款6万元,经税务稽查人员查询,该煤炭公司已经注销;

(3)发现2013年该单位从内蒙古某矿业公司购进块煤,尚欠5万元货款,该单位每年都与内蒙古方面联系付款事宜,但电话打不通,发送传真也无人接收,无法联系。

(4)该单位2007年形成一笔7万元的应付账款,系发生的运费,因为对方一直没有开具发票,所以就一直未付款,但运输公司一直在索要此笔款项。请问:

(1)关于以上应付款项是否都可以认定为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2)在征管实践中,如何把握确实无法偿付?

(3)如果被税务稽查认定为确实无法偿付,但后来又支付出去,如何处理?(4)如果税务机关认定应付款项为确实无法支付款项并入收入征税,举证责任在哪一方?

案例二:总分机构移送货物涉税分析

某家纺贸易公司属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商贸企业,总部设在上海闽行区,在南京、杭州、合肥设有三个分支机构。2014年10月~12月,公司账面反映有1400万元产家纺产品分别运到了上述三个分支机构,进项税金190万元。但该公司发到上述发货点上的货物只销售了1280万元,其中进项税173.7万元,并且已开具发票,其余120万元货物因发生质量问题准备削价处理,但这批货仍在存放在分支机构。请问:

(1)该家纺贸易公司这种货物移送行为,应该如何缴纳流转税?(2)该家纺贸易公司这种货物移送行为,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3)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三个分支机构是否具有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资格?应该办理何种营业执照? 案例三:会议费的争议处理

LX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成品油批发销售业务。税务稽查人员对其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以下情况:

(1)2012年发现列支一笔会议费仅取得了某酒店开具的“会议费”发票,后未付任何有关此次会议的相关材料,据稽查人员了解,某酒店并不具备召开会议的条件。

(2)2012年还发现该单位以“会议费”科目进行账务处理,后附发票却是餐费发票,全年业务招待费已经超支。请问:

(1)对于税务稽查人员发现的问题,财务人员解释说,是和客户开展“餐桌会议”,进行探讨下一的合作事宜,实质上是会议,应该作为会议费税前扣除,您怎么看?

(2)在全年业务招待费已经超支的情况下,以会议费之名列支餐费,是否涉嫌偷税?

(3)自2013年8月1日起纳入“营改增”范围,“会议展览服务”属于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在“营改增”后如果企业在报销会议费时,有2013年8月1日以后开具的地税票,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还有酒店业尚未纳入“营改增”范围,如果酒店营业执照中经营项目有会议服务,在酒店举行会议,应该取得何种发票税前扣除?

案例四:赠送实物礼品涉税风险管控

某经贸有限公司在日常营销活动中,为了拓展业务,向有关人员(非本单位职工)赠送实物礼品,2012共赠送外购的礼品价值金额合计 90000元,礼品的增值税进项税已抵扣。在税务稽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对此笔业务直接计入销售费用90000元。

在检查中,该单位财务人员向稽查人员咨询,该单位为了提升企业形象,购置某著名山水画家的6副山水画,共计花费60万元,该单位不确定应该如何进行处理。请问:

(1)该单位的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2)此笔业务涉及哪几个税种?如何计算缴纳?

(3)在该单位上述业务,是否可能被处以行政处罚?

(4)该单位作为一个经贸公司,购买高价山水画的应该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案例五:工资类费用税前扣除涉税分析

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知名速冻食品的经销业务。2014年国税稽查机关对该单位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以下情况:

(1)该单位在本市内各大超市设有销售专柜,在节假日期间雇佣在校大学生进行促销活动。2013年共支付给兼职促销的大学生费用合计24000元,在销售费用中直接列支,未作为工资项目。

(2)该单位有自己的仓库来储存货物,保管员是残疾人,每月支付工资26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支付给保管员的工资进行了加计扣除。

(3)该单位为部门经理以上职工按照工资总额的7%缴纳补充养老保险。

另外,地税稽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单位2012年少缴房产税35600元,已经在2014年补缴税款,企业财务人员询问,此笔税款是在2014年税前扣除还是追补至2012年扣除。请问:

(1)该单位对于支付给兼职促销大学生的费用处理是否正确?

(2)支付给在本单位工作的残疾人的工资税前扣除税法有何特殊规定?该单位的处理是否合规?

(3)税法对于补充养老保险的税前扣除有何规定?

4.案例:保护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 篇四

一、案例反映出商业银行在民营企业集团授信管理上的问题

金坤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主要以生产各类铜材为主,实际控制人为若干自然人。经过数年经营,金坤铜业有限公司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从2001年起公司陆续与当地各商业银行建立授信关系。截止2004年初各商业银行给予该公司授信额度敞口8000余万元,业务品种涵盖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打包贷款、免保证金开立远期信用证,公司提供金坤铜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2004年中,由于金坤铜业有限公司及担保单位均涉嫌走私而受到海关查处,由此造成公司停产歇业并最终破产。截止破产时止,各商业行授信仍有累计授信余额5000余万元无法收回,损失严重。

事后,各商业银行均对此展开了调查,发现存在着如下问题:一是授信调查过程中客户经理业务能力不足,缺乏识假破假的能力,公司提供给银行的报表显示,其销售额从建立时的年销售700多万元迅速增长到2003年的3.8亿元,利润由几万元增长到400多万元,经营情况尚可。但该实际上以上财务报表均未经审计,实际经营情况是管理混乱、报表依靠财务报表长期造假隐瞒亏损,并向银行骗取贷款,客户经理对此全然不察。甚至后来公司将免关税的来料进行加工并在国内销售,最终被海关处罚以致破产,长期积累的问题集中爆发,商业银行完全被公司表面经营情况所蒙蔽。二是商业银行在授信时对授信人金坤铜业公司及担保人金坤铜材公司之间存在着的实际关联关系未能发现,两家公司事实上均由同一自然人所控制,由于两家企业相互关联,经营管理方面同样存在弄虚作假、偷逃关税等行为,在被海关查处后,两家公司同时宣告破产。事后查阅商业银行有关贷前和贷后调查报告,均未对授信人与担保人同为关联公司予以揭示。正是在此误判前提下,商业银行把事实上属于集团授信的业务当成正常有外部企业提供担保的业务,从而造成授信损失。三是各商业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偏大,依公司财务报表反映的数据看,至2004年初,公司总资产不足8000万元,净资产更是低于3000万元,而各商业银行当时给予该公司授信额度敞口累计达到8000余万元,如此超额授信理由欠充分,授信审批过程显得不够审慎。

二、案例成因分析

中国民营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现阶段民营企业发展的突出特点为集团化经营、多元化经营,一方面既加速了企业的成长,但在另一方面也为商业银行授信和监管带来了不小的困难。因此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对民营企业既爱又怕。爱的是民营企业相比国有企业,由于先天不足——缺少潜在的政府信用担保,银行对其议价能力较强;怕的是而且由于银行间竞争的日渐激烈、以及银企之间固有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了在商业银行环节累积了大量的坏账风险。

当前我国民营企业经营的特点主要有:一是公司治理机制不健全,通常都是个人集权式的 1

管理,资金运用容易受到操纵,实际控制人的素质和信誉对公司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二是市场竞争力不强,我国民营企业往往通过抓住市场短缺机会起步,投机性强,重资本运作,轻实体经营,对市场变化往往准备不足;三是扩张欲望强烈,容易犯下盲目投资或背离主业投资的错误;四是民营企业往往与民间金融关系密切,银行贷款卡往往不能反映出真实的负债情况;五是企业资产与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资产法律关系复杂,加上各种隐蔽间接的关联关系,使得银行不易于收集到企业真实的资产情况,影响了资产处置。因此,我国民营企业集团比较容易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产或利润,银行不易于掌握其整体经营情况。

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总分支结构在信息传导上缺乏有效沟通,特别是拥有实际授信权力的各地区分行间协调不畅,远不能满足对民营企业集团授信的监管要求,从而造成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对民营企业集团授信的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多头授信和过度授信。

1、对于多头授信,主要源于商业银行对民营企业集团的成员关系判断不明,各家银行只能依据自身对民营企业集团情况的掌握程度对其授信。民营企业集团由于往往跨地域经营、跨行业经营,申请授信时通过选择有利于自己资金运作的授信主体向不同的银行申请贷款。由于集团内部关联复杂,银行既然掌握不了全部情况,那么自然就容易出现多头授信的情况。而一旦获得贷款,再将这些资金在整个集团内部进行调配,造成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混淆不清的情况,这时实际用款人因为不必承担还款责任,给银行信贷资金带来了潜在风险隐患。

其次是民营企业集团内部之间相互担保贷款,风险较集中,存在着连锁性风险隐患。表面上看上去两个独立经营的企业互相提供担保是很正常的,可以满足银行授信风险监管要求,但由于母公司、成员企业之间互为担保、连环担保,单独看上去符合授信的规定,但整体上却由于授信主体并没有实际独立,从而造成贷款风险通过担保链条在集团企业内部不断地传递,集团经营的系统风险非但没有通过担保向外分散,反而更加集中,因为关联企业的互保无法提供更多的有效资产和更多的代偿能力,银行的债权处于实质上担保不足的状态。当这种互保超过一个限度,一旦某一环节断裂就会出现 “多米诺骨牌”效应,使处于整个链条上的众多企业面临资金困境,从而把授信银行拖入更大的信贷资金风险中。本案即是如此。

再次是民营企业集团之间易于通过人为的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掩盖亏损,从而影响了商业银行通过财务报表判断企业的真实盈利情况。关联交易是指某个公司或其附属公司与在该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正当的关联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和合理避税。但在中国的民营企业集团中,关联交易时常用来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转移利润、掩盖亏损。特别是我国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制度还不完善,甚至很多上市公司都时常借助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由于国内对关联交易披露的要求极低,加上关联交易所涉及到的利润转移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也使得商业银行往往不易于及时发现这类问题,增加了商业银行的授信风险。

此外,民营企业集团的多元化经营也是产生多头授信风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出于追求规模效应,民营企业倾向于过度举债,全方位发展。涉足不熟悉的行业使得企业战线拉长,一旦出现市场风险甚至拖累原有主营业务。而商业银行在授信监管过程中,往往对多元化经营警惕不

高,对多元化经营的融资结构和担保方式也缺乏深入的研究,容易被企业投资新项目的未来预期收益所迷惑,从而忽略了伴随高收益而产生的高风险。

2、对民营企业集团过度授信则往往源于其财务报表数据的失真。民营企业集团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往往根据需要随意调节合并报表的关键数据,报表真实性较差。制作合并报表时往往不剔除集团关联企业之间的投资、应收应付款项,夸大了授信主体的资产、销售收入和利润;财务报告特别会有意无意地对成员单位之间的关联交易、相互担保情况进行遮盖,更为甚者提供虚假报表给商业银行。现阶段我国的会计报表审计虽然有抄送多个部门的要求,但这些部门本身对企业报表并不进行相互核对,不少民营企业正是钻这个空子,根据自身需要给银行、税务部门、工商部门、海关等单位提供不一样的财务数据。而在商业银行现行总分支三级授信管理体制上,承担一线调查责任的往往只有基层支行,甚至只是单一的经办客户经理,总/分行的授信管理和风险监控部门只是单一依据客户经理上报的数据进行判断。而基层支行客户经理由于业绩考核压力,加上个人精力的不足,事实上很难做到对真实情况的完整调查和真实反映,从而为民营企业集团通过关联交易随意调整集团内各成员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经营情况打开了方便之间,最终商业银行做出授信决策时很难准确掌握客户的真实负债以及财务效益情况。

造成过度授信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现行商业银行定位不够清晰,创新能力不足,因此竞争主要集中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条件的竞争上。加上现行商业银行内部考核体制比较看重眼前短期利益则进一步放大了这一效应带来的缺陷。以近年来我国暴露的银行大案来看,无不是授信前调查工作不够仔细,授信审批不够谨慎所致。当前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相比经济改革较为滞后,金融机构的营运大部分还处于国家的严格管制上,考核上尚存在着吃大锅饭的情况,业务创新上的动力普遍不足。特别是由于近年来私人业务发展迅速,银行甚至代办了水电费缴纳等非传统项目,对此各商业银行普遍准备不足,从而基层支行往往人力不足。而基层支行本应该是授信业务风险信息收集的第一线,人力不足就意味着难以实现全面彻底的贷前调查和贷后监控。此外,我国商业银行业务大多雷同,为抢占更大的市场份额,最常用的武器就是过度授信,这种低水平的业务竞争也是造成过度授信的原因之一,本案也是如此。

三、案例带给商业银行在授信业务的启示

1、树立正确的营销和风险管理理念,充分调查民营企业集团的实际组织架构。

本案例揭示,商业银行在授信决策时过于注重授信业务所带来的综合效益,而忽视了企业在经营、财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于议价能力不强的民营企业,业务配合意愿高,易于带来各类综合效益。因此商业银行在授信业务发展中,要端正经营理念,应当选择经营管理规范、信用记录良好、主营业务突出、市场地位稳固、经营效益良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客户给予支持。

近年来,人民银行已经开始进行全国范围内集团客户信息的信息共享工作,有助于商业银行建立更为准确的集团客户结构关系树,动态把握集团成员的基本网络架构及变动情况,摸清

集团客户的管理体制、组织结构、治理结构,及时掌握客户、重大关联方的主要业务往来等情况,理顺集团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在剔除关联交易因素后再来确定整体授信规模。特别是针对跨地域经营的大型民营企业集团,由于受地域限制,商业银行的地区分行难以对辖区以外的关联子公司进行整体控制,这时就需要主动申报上级管辖行对其进行统一授信管理,以避免过度授信、多头授信的现象。如果是全国性大集团,能够采用银团贷款模式尤佳,不仅提高信息资料的收集和分析水平。而且还增加了议价砝码,并容易控制总体授信规模。

2、高度重视经营者个人素质的考察与评价。

民营企业集团的经营管理通常表现出较强的个人和家族色彩,集团的经营发展、还款能力以及还款意愿在很大程度上与实际控制人的个人素质密切相关。除了传统的实地走访外,还要充分利用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了解实际控制人的历年个人信用记录及工作经历,展开各方调查,对经营者个人素质、资信状况等方面进行全方面的考评。

3、加强对民营企业集团授信业务背景真实性的调查分析。贷款前要加强对实际经营财务状况的真实性调查。除通过到企业进行实地查账、抽调原始凭证、实地核查库存商品等手段外,还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水电费账单、银行对账单、纳税凭证、购销合同、以及资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加上从工商、税务、行业协会等外部渠道收集的相关信息,全面摸清企业有效资产和真实现金流状况,并做出客观分析评价。贷款后要加强授信用途真实性的调查,重点从现金流状况、业务规模、生产经营周期、与关联企业资金往来等角度,客观分析企业申请授信的真实理由,判断授信的实际用途以及用途是否符合最初的授信条件,从源头规避授信风险。

4、合理运用产品组合管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根据民营企业集团的实力和经营特点,提供不同的授信产品和组合。比如根据客户的经营贸易周期、货物销售和现金回笼渠道等情况,将开立信用证与打包贷款、出口押汇、票据贴现、应收账款转让等贸易融资授信等进行组合,对适合质押监管的进口货物采取仓单质押或货物质押方式,从根本上保障还款来源。在业务创新方面,近年来浙商银行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

5、进一步建立健全授信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制度,通过各种资格考核,使授信从业人员在面对于集团客户的光环时,要始终保持敏锐的洞察力,不因为贷款者的光环就降低标准、减少程序。同时,理智对待其他银行的竞争,对从客户方面透露的有关其他银行竞争信息要保持清醒,进行独立判断。

参考文献:

[1]浙江银监局,工作论文《民营企业的三大信贷危机》,2005.02.04;

[2]唐玉莲,《民营企业融资风险之成因分析》,《现代管理科学》,2007.06;

[3]兰可雄,《带刺的玫瑰--谈集团性企业风险管理》,2007.11.22,摘自新闻网;

[4]周天勇,《反思民营经济发展与货币政策取向》,《中华工商时报》,2003.07.24。

作者单位:交通银行厦门分行

5.外贸单证案例 篇五

2.我河北某外贸公司向日本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数量2,000公吨,单价CIP YOKOHAMA 150美元/公吨。不允许分批装运,没有数量增减幅度。对方如期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总金额为320,000美元,数量2,000公吨。我河北的外贸公司未要求改证,直接发货2,100公吨。请问如果按发货数量制单,我方能否安全收汇?为什么?

答:我方可以安全收汇。根据《UCP600》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本案的包装单位为“公吨”,不是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的货物数量,那么只要不超过信用证的总金额,就允许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我河北的公司直接发货2,100吨,刚好5%范围之内,此时金额为315,000美元,没有超过信用证金额,因此开证行不能以“超装”或“超金额”拒付。

3.我国 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此证按《UCP600》规定办理。证内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运期延至5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A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办议付。试问: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答:1)我A公司不能顺利结汇。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一经开出,即独立于合同之外,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皆以信用证规定为准。(3)我方和B公司磋商展延船期,只停留在合同层面,并没有修改信用证中的对应条款。银行在审核信用证时一旦发现单单不一致或单证不一致就不会付款,而不会去顾及买卖双方之间如何约定。

4、甲公司向了国A公司买进生产灯泡的生产线。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买方(甲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与合同规定不符,甲公司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A公司索赔。甲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申请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A公司履行装船并凭合格单据向议付行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的开证日期临近,甲公司又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此刻,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甲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称“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候指示”。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的单据,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付款赎单。试分析此案中开证银行和甲公司的处理是否合理?为什么?

.(1)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完全有理,而甲公司拒绝付款赎单纯属无理。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证行在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表面相符的情况下,必须承担付款责任。(2)在丁国A公司提交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的情况下,甲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向A公司提出索赔。甲公司无权指令开证行拒付。

5.我某公司向德国A商出口大豆一批共50,000吨,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Time of Shipment: during MAY./ JUNE 2006 Partial shipment is not allowed.Port of Shipment: SHANGHAI / ZHANGJIANG Port of Destination: HAMBURG 我公司于5月28日和6月2日先后在上海港和宁波港各装25,000公吨货物于第611航次的“东方之星”号海轮,取得了两份提单,然后,将货物运往汉堡。这样做的话,我方是否违反信用证的规定?为什么?

答:我公司在5月28日将货物分别装上两艘不同的船舶,虽然数量和装运期限符合信用证条款,可是违反了信用证中“不能分批装运”的规定,有可能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但是,如果我公司于5月28日和6月2日分别将货物装上同一条船“东方之星号”,虽然在上海港和宁波港分别出具了两份提单,而且装运时间也不同,但是装在同一条船上,同一个航次,同一个目的港。不能视做“分批装运”,所以我方并没有违反信用证的相关规定。

6.在第二次海湾战争爆发前南京某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售价值218万美圆的2000吨聚乙烯塑料,双方约定,凭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签定后,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随即按合同规定发运了货物.出人意料之外的是海湾战争并没有使石油产品涨价,反而使价格大幅下降.买方收货后称:产品质量有问题,并要求每吨降价200美圆 ,否则,即拒付货款.卖方发货后向银行交单时,并不存在“不符点”,银行在收单11天后才表示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根据上述情况,卖方选择向法院起诉银行,结果,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卖方胜诉。请分析为什么?

答:本案合同规定凭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付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因此,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应凭单付款。本案合同项下的卖方向银行交单时,并不存在不符点,故银行没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根据一般惯例,凡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银行应尽早通知客户。按新加坡判例,银行拒收单据应在3天——4天内通知客户。本案合同项下的单据,银行收到11天后才表示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显然不符和一般惯例和当地判例。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买方当时以货物品质为由要求降价,并表示如不降价便拒付货款。在此情况下,卖方并未表示同买方打官司,而是选择起诉银行。由于原告理由充分,结果胜诉。可见,这一决策是明智的,其做法也是行之有效的。

网上资源:

1.某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2月马赛港交货。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物与货船全部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知所购货物全部损失的消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偿付议付行支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根据国际贸易惯例,现问:

问: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依据是什么?

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答: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无权拒付。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 2 合同,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也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3

我某外贸公司与外商于某年7月10日以cif方式签订了一份向对方出口价值150000美元商品的销售合同,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合同中规定我方应在8月份运出货物。7月28日中国银行通知我外贸公司,收到外商通过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经审核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相符。但在我方装船前又收到外商通过银行转递的信用证修改通知,要求我方在8月15日之前装运货物。由于我外贸公司已预订了8月25日开航的班轮,若临时变更手续较为繁琐,因此对该修改通知未予理睬,之后按原信用证的规定发货并交单议付,议付行随后又将全套单据递交开证行。但是开证行却以装运单与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请分析开证行是否有理由拒付货款。

案例分析:开证行没有理由。本案例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修改或者撤销。由于修改通知是在我方预订了班轮以后到达,达到不及时,我方也未同意对信用证的修改,因此开证行没有理由拒付货款。

1、简述FOB术语成交,买卖双方各承担哪些主要义务?

答:根据《2000年通则》的解释,FOB合同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如下:

一、卖方义务

1,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通知买方。

2,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3,负责办理出口手续,提供出口许可证,支付出口关税和费用。4,负责提供商业发票,清洁已装船单据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单据。

二、买方义务

1,负责租船或定舱,支付运费,并将船名、装船地点和装船时间通知卖方。

2,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的一切费用和风险。3,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并收取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据。

4,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文件,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及必要时经另一国的过境海关手

续,并支付上述有关费用。

《2000年通则》还规定,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未能按时到港或接运货物,或者买方未能就派船问题给予卖方适当的通知,那么,只要货物已经被特定化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自规定的交货期届满之后,买方就要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3、简述海运提单的性质和作用。

答:海运提单是由船长或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证明收到特定的货物,允诺将货物运至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书面凭证。它的性质和作用是:

(1)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证明已经按照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2)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也可以在载货船舶到达目的港交货之前办理转让,或凭以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3)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处理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4、租船运输的形式和特点是什么?

答:租船运输是指货主或其代理人向船公司包租整条船舶用于运输货物,它包括定程租船

和定期租船两种。

定程租船,VOYAGE CHARTER,又称程租船或航次租船。它是按照航程租赁船舶的一种方式,又分单程租船,来回程租船,连续单程租船和连续来回程租船等方式。采用这种方式,船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航程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并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和船舶在航行中的一切开支。

定期租船,TIME CHARTER,又称期租船。它是按照一定期限(一年或几年)租赁船舶的一种方式。在租赁期间,租船人根据租船合同规定的航区,可自行掌握、调度和使用。一般期租船在各航次中所产生的燃料费,港口费,装卸费等各项费用,都由租船人负担,船方仅仅负担船员薪金、伙食等费用以及因保持船舶在租赁期间具有适航性而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

5、对于外向型企业来说,正确、及时制作出口单证对收汇具有什么作用?

答:正确制单是安全收汇的前提。我们所说的“正确”,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单据必须要和信用证规定相符;二是单据与单据必须相符;三是要求各种单据的制作必须符合相关的国际

惯例和进、出口国的法律法规。

进出口单证的时间性很强,各种单证都有一个适当的出单日期,每一种单证的签发日期不能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或按商业习惯的合理日期,及时制作出口单证能保证出单的正确,保证安全收汇。第二,信用证还规定了交单期限,过期交单也会遭拒付或造成利息损失。在信用证允许的前提下尽早交出单证,有利于尽快收汇。第三,出口装船和单证结汇是一项多环节的综合性工作,检验检疫、海关查验、港区作业安排,都以单证为纽带,环环相扣,一环脱接,影响下一环工作,也影响到结汇。

6、问答题:简述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一般程序。

答: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从进口人申请开证到开证行付款后向进口人收回垫款,其中经过多道环节,而且,各种类型的信用证在具体支付细节上不尽相同,但一般包括以下几个

最基本环节。

(1)进口人在合同中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

(2)进口人填写开证申请书并交纳保证金,请开证行开证。(3)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开出信用证,并寄交通知行。(4)通知行核对印鉴/密押无误后,将信用证交出口人。

(5)出口人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单证,开出汇

票,送议付行议付。

(6)议付行将汇票和单证寄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7)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核对单证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8)开证行通知进口人付款赎单。

7、简述“托收结算方式”对于买、卖双方各自的优、劣程度。

答:

1、优点:

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优点是,(1)手续简便,迅速;(2)出口商以控制货权的单据来控制货物,托收行以交付代表货物的单据代表交货。而交单又以进口商的付款或承兑为条件。因此“即期交单付款”的托收结算,出口商有一定的保障,即不会“财货两空”;(3)进口商只要付了款,或进行了承兑,即取得代表货权的单据,此一做法比“汇款结算方式”安全;(4)有时银行也可能对其客户提供资金融通;(5)“托收业务”收费比较低廉,手续比较简便,这是

指与信用证业务相对比较而言的。

2、缺点:

(1)托收这一做法,相对来说,对出口商较为不利,因为出口商能否按期收回货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资信;(2)、如果进口商因商情变化而拒不付款或者拒不承兑,或者承兑后拒不到期付款,或者故意拖延付款,出口商就有可能迟收货款、收不到货款。遇到这种情况,托收银行和代收银行是没有责任的,这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商业信用”;(3)但是就风险程度而言,选择做“D/P即期”比做“D/A 远期”较为安全。因为D/P 即期,一般银行一定要等进口商付了货款之后才交单,出口商是不会落得“货财两空”的境地。因此,只要进口商未付款,货运单据仍在银行,货权仍归出口商,出口商仍可将货物转卖给他人或者运回;(4)“D/A远期”风险较大,因为进口商有可能不来承兑,或者签署承兑书,取得单据后,到期日不来付款,或者少付款,银行和出口商是无可奈何的。

8、简述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

答:一方的发盘经对方有效接受,合同即告成立。但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要视其是否具备了一定的条件。不具法律效力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主要可以

归纳为五点。

(1)当事人必须在资源和真实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2)当事人应该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3)合同的标的物和内容都必须合法。(4)买卖双方必须是互为有偿的。(5)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9、议付和结汇是否有区别?

答:议付和结汇概念是不同的。议付是议付行根据信用证条款接受受益人提供单证相符的单据并买入该证项下的汇票,向受益人垫付票款(或待划账后再付给受益人)。结汇是受益人将收入的的外汇按当天牌价卖给国家银行,这叫做结汇。另外还包括进口商以本国倾向按当天牌

价向银行购买外汇也叫结汇。

10、什么是“中性包装”(NEUTRAL PACKING)?采用中性包装的目的是什么? 答:中性包装是指在商品的内外包装上不注明生产国别的包装。中性包装有“定牌中性”和“无牌中性”之分。定牌中性是指在商品或包装上使用买方指定的商标或牌号,但不注明生产国别;无牌中性是指商品包装上均不使用任何商标、牌号,也不注明生产国别。采用中性包装是为了适应国外市场的特殊需要,如转口销售等,有利于扩大贸易。

11、问答题: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三种基本险的除外责任一般有哪些? 答:三种基本险是: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其除外责任一般有: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货物就已经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

(4)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市价跌落以及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5)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承保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12、简述跟单信用证是纯粹的单据交易的含义

答;跟单信用证之所以被认为是纯粹的单据交易,原因在于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非单据所涉及的货物、劳务和/或其他履约行为。银行只负责谨慎地审核所有单据,确定单据从表面上看是否符合信用证的条件,是否已代表了所要求的货物,开证行的拒付也只能以

单据上存在的有效不符点为理由。

13、采作托收结算方式,出口商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应注意以下八个问题:①认真调查和考察进口商的资信情况、经营作风和经营能力,掌握有关商品的市场信息,避免与资信不详的客户做托收项下结算方式;②代收行须一家信誉卓著的国际大银行;③原则上争取CIF或CIP成交,并要求对方预付一部分定金;④尽可能做D/P即期,少做或不做D/A远期;⑤对于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较严的国家要谨慎;⑥弄清进口国的外贸、外汇政策,进口国的海关和卫生检验检疫的规章制度;⑦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制单,以防进口商找借口拒付;⑧安排续做出口信用保险。

14、在出口业务中,与老三种贸易术语FOB、CFR和CIF比较,为什么应该积极推广新三种

贸易术语FCA、CPT和CIP?

答:老三种贸易术语FOB、CFR和CIF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新三种贸易术语FCA、CPT和CIP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目前,集装箱和多式联运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此情况下,如果不顾贸易术语能适用的运输方式,盲目死盯住FOB、CFR和CIF,会增加出口方的风险责任,把原本“货交承运人”就风险转移延伸到装运港越过船舷,而且将推迟运输单据的出单时间,推迟出口方交单收汇时间,影响出口芳的资金周转和造成利息损失。

所以在出口业务中,应积极推广新三种贸易术语FCA、CPT和CIP的应用。

第十二章 进口合同的履行练习及参考答案

一、填空题

1.目前,我们的进口索赔工作,属于船方和保险公司责任的一般由______代办,属于卖方

责任的则由________办理。

2.进口货物保险费率有________和_________。3.________主要适用于预约保险合同下的进口货物。

4.按《公约》规定,在合同未规定索赔期限情况下,买方行使索赔期限自其收到货物之日起不超过________年。5.进口货物抵达后,由外贸公司或委托________办理报关。

二、单项选择题

1.进口“短卸报告”的签发者为()。A.船方 B.港务局 C.商检局 D.海关

2.法国法规对损害赔偿采用的原则有()。

A.金钱赔偿 B.回复原状 C.金钱上的恢复原状 D.实物赔偿

3.按照国际保险市场上的一般习惯,保险金额是以发票的()价格为基数,再加上适当的保险加成率计算得出。A.FOB B.CFR C.FAS D.CIF 4.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规定,若银行发现单证不符拒收单据时,应在收到单据次日起()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A.6 B.7 C.5 D.14

5.进口单位采用逐笔保险方式一般是在()。

A.进口数量较大时 B.进口数量不大时 C.进口产品贵重时 D.进口产品廉价时 6.租船订舱工作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大宗货物一般在交货期前()天向运输机构提出,以便运输机构有足够时间落实舱位工作。A.10 B.30 C.45 D.60

7.特约费率主要适用于()。

A.逐笔保险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 B.自愿保险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 C.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 D.强制保险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

8.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买卖合同中未规定索赔期限,买方行使索赔权的最长期限为自实际收到货物起不超过()。A.l年 B.60天 C.2年 D.30天 9.进口的货物,如发生残损或到货数量少于提单所载数量,而运输单据是清洁的提单应向

()提出索赔。

A.卖方 B 承运人 C.保险公司 D.银行

三、判断题

1.德国法律规定,如果卖方不按时交货,买方不能马上解除合同。()2.特约费率是一种优惠的费率,主要适用于逐笔保险下的进口货物。()3.修改信用证时,可不必经开证行而直接由申请人修改后交给受益人。()

4.目前,我国的进口索赔工作,属于船方和保险公司责任的一般由货运代理或运输公司代

办。()

5.对外索赔,必须在索赔有效期内提出,过期无效,责任方有权不予受理。()

四、简答题

1.对采用CIF条件和信用证支付的出口合同,卖方履行时要经过哪些环节?做到哪几个一

致?为什么?

2.在审核国外来证时,我方应考虑什么问题? 3.简述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的区别。4.进口公司在开立信用证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5.怎样办理预约保险?

6.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大陆法和英美法有何分歧?我国对此有何规定

7.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对外商催促开证? 8.简述一项有效发盘/受盘必须具备的条件。

9.简述一项发盘效力终止的原因。

五、案例分析题

1.我某公司从意大利某厂商进口该厂生产的某种名牌汽车5 000辆,交货期为 1991年 12月底,该厂无存货。8月份,工厂准备生产,因资金一时困难,未购进钢材及发动机,9月份工厂工人开始要求增加工资,随后罢工达两个月。按该厂生产能力,在余下的时间内显然不能生产 5 000辆汽车,此时,中方应如何处理合同?

2.某英国商人向中国出口聚苯塑料原料2万吨,价格条件为CIF上海。合同的适用法律为英国法。交前,海湾事件发生,英国商人如交货就要通过南非好望角航线,不能走苏伊士运河,故要求中方或提高价格或解除合同。问中方应如何处理?

3.甲公司向丁国A公司买进生产灯泡的生产线。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买方(甲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与合同规定不符,甲公司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A公司索赔。甲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申请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A公司履行装船并凭合格单据向议付行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的开证日期临近,甲公司又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此刻,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甲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称:“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候指示”。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的单据,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付款赎单。试分析此案中:(1)开证银行和甲公司的处理是否合理?为什么?(2)甲公司应该如何处理此事?

4.进口商已开信用证(可转让、可分批装货),到期时应出口商的要求修改信用证而进口商答应10天内修改(出口商限定在7天内修改),最后出口商也同意,但出口商由此提出先运出80%数量,其余20%要求加价,从进口商的立场看应如何处理?(1)合同成立,价格可随市场行情升降吗?(2)如果80%仍有利可图,20%的余量可以取消吗?(3)为防止出口商变

相涨价,在信用证上或契约中如何限制?

5.A国商人拟将从别国进口的某种初级产品转卖,于是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这时商检机构通知,因该货为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A国商人电请B国商人删除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A国商人认为其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因此无义务。而B国商人坚持A国商人有此义务。试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分析A国商人是否有义务提供产地证?为什么? 6.我A公司向国外B公司发盘,报谷物300公吨,每公吨250美元,发盘有效期为10天。3天后,B公司复电称,对该批货物感兴趣,但要进一步考虑。2天后,B公司两次来电,要求将货物数量增加至600公吨,价格降至230美元/公吨。3天后,我公司将这批谷物卖给了另一外商,并在第10天复电B公司,通知货已售出。但外商坚持我方交货,否则以我方擅自撤约为

由,要求赔偿。问:我方应否赔偿?为什么? 7.我某公司与某外商洽谈进口交易一宗,经往来电传磋商,就合同的主要条件全部达成协议,但在最后一次我方所发的表示接受的传真中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事后对方拟就合同草稿,要我方确认,但由于对某些条款的措辞尚待进一步研究,故未及时给予答复。不久,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外商催我开立信用证,我方以合同尚未有效成立为由拒绝开证。试分析:我方的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8.我某技术贸易公司就某项技术贸易的进口事宜与国外某客户进行洽谈,经过双方的多次函电往来,最终使交易的已达成,但未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的函电往来表明,对方应于12月前向我方提供一项技术贸易的出口,而时至此年1月,对方仍未向我方提供该项技术贸易。我方曾多次要求对方履行合约,对方却以未订立正式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合约已达成。问:(1)双方的交易是否已达成?为什么?(2)就此案例,我方应如何处理?

9.我某进出口公司向国外某商人询购某商品,不久,我方收到对方8月15日的发盘,发盘有效期至8月22日。我方于8月20日向对方复电:“若价格能降至56美元/件,我方可以接受。”对方未作答复。8月21日我方得知国际市场价格上涨,于当日又向对方去电表示完全接受对方8月15日的发盘。问:我方的接受能否时合同成立?为什么?

10.某进出口公司欲进口包装机一批,对方发盘的内容为:“兹可供应普通包装机200台,每台500美元CIF青岛,6月份至7月份装运,限本月21日复到我方有效。”我方收到对方发盘后,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复电:“你方发盘接受,请内用泡沫、外加木条包装。”问:我方的接受可否时合同成立?为什么?

11.买卖双方订有长期贸易协议。协议规定:“卖方必须在收到买方订单后15天内答复,若未答复则视为已接受订单。”11月1日卖方收到买方订购2000件服装的订单,但一直到12月25日卖方才通知买方不能供应2000件服装。买方认为合同已经成立,要求供货。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12.我某进出口公司向国外某客商询售某商品。不久我方接到外商发盘,有效期至7月22日。我方于7月24日用电传表示接受对方发盘,对方一直没有音讯。之后因该商品市价上涨,8月26日突然来电要求我方必须在8月28日前将货物发出,否则,我方将承担违约的法律责

任。问:我方是否应该发货?为什么? 13.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传方式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8日向A商发盘并限6月15日复到有效。12日我方收到美国B商人按我方发盘规定的各项交易条件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A商的来电称:“你8日发盘已转美国B商。”经查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于是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征行,再按新价直接向B商发盘,而B商以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到达为由,拒绝接受新价,并要求我方按原价发货,否则将追究我方的责任。问:对方的要求是否

合理?为什么?

14.我对外发盘售轴承800套,分别为:101号/200套、102号/100套、103号/200套、104号/300套,限9月20日复到有效。对方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来电表示接受,并附第1080号订单一份。订单内表明的规格为:101号/200套、102号/200套、103号/300套、104号/100套。我方对来电未作处理。数天后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证内对规格未作详细的规定,仅注明:“as per our order No:1080.”我方凭证按原发盘的规格、数量装运出口,商业发票上注明:“as per order No:1080.”问:我方可否顺利交单结汇?为什么?

参考答案

一、1.货运代理或外贸运输公司、进出口公司2.进口货物保险费率 特约费率3.特约费

率4.2 5.外运公司

二、1.B 2.A 3.D 4.C 5.B 6.C 7.C 8.C 9.B

三、1.√ 2.X 3.X 4.√ 5.√

四、略

五、1.(1)中、意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合同对适用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按《公约》处理;(2)依《公约》第71条规定,中方可以中止合同;(3)中方应就合同的中止问题,立即通知意方;(4)对方只有提供充分履约保证,中方才可

继续履行合同。

2.(1)合同未规定运输走什么航线,走好望角也属可行的航线;(2)英国已有判例,认为在此情况下卖方如不交货应负违约责任;(3)故中方应坚持卖方交货,不同意提价,如卖方

拒不交货,可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3.(1)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完全有理,而甲公司拒绝付款赎单纯属无理。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证行在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表面相符的情况下,必须承担付款责任。(2)在丁国A公司提交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的情况下,甲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向A公司提出索赔。甲公司无权指令开证行拒付。

4.(1)在对外贸易中,合同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一经订立,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双方都必须依照合同履行其义务,任何一方的不履约都构成了对合同的违反,另一方有权请求法律上的裁决。因此,在合约中已明确规定货物价格后,买卖双方必须以这一价格成交,不能再随市场行情的变化,使价格有所升降。出口商要求加价是不合理的。(2)基于上述原则,合同中对于成交数量已作了明确规定后,这一数量也不能随意变更,不能因市场行情变化,任意取消订货或供货,因此20%的余量不能取消。(3)在信用证中一 8 般不宜加入防止出口商变相涨价的条款,但进口商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经过与出口商协商后订人如下条款:No price adjustment shall be allowed after condusion of contract。合同签订后不允许任何价格调整。这样可以保证出口商按合同供货,不进行变相涨价。

5.A国商人有义务提供产地证。因为B国商人在表示接受时,提出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这属于对发盘内容的非实质性添加,除非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表示反对其间的差异时,仍构成有效接受。此案中,A国商人对B国商人的要求并未反对,而且在收到B国的信用证后,也未立即提出修改。所以A国商人与B国商人的合同达成,并含有提供产地证的内容。如果A国商人不能提供产地证,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6.我方不应赔偿。因为,本案中,B公司两次来电,要求将货物数量增至600公吨,价格降至230美元/公吨,已构成了还盘,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即告失效,合同没有成立。既然合同没有成立,也就不涉及擅自撤约的问题。所以,我方不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7.我方拒绝开征有理。因为:我方最后所发传真中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事后外商提交书面合同草稿,我方尚未答复,再次说明合同成立的条件并不具备;合同既未成立,对

外商催我方开征的要求,我方理应拒绝。

8.(1)双方的交易已经达成。因为,根据我国的《合同法》规定,我国与国外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电传。此案中,我某技术贸易公司与国外某客户之间的交易是经过双方多次的函电往来达成的,尽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函电往来的内容已构成了合同的内容,所以,双方的交易已经达成。(2)就此案例,我方应责成对方履行合同,按双方约定尽快向我方提供技术贸易的出口。另外,我方仍

保留索赔的权利。

9.我方的接受不能使合同成立。因为,我方在8月20日曾向对方复电:“若价格能降至56美元/件,我方可以接受。”该复电已构成了还盘。该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即告失效。所以,当我方8月21日得知国际市场行情有变,向对方表示的接受已不具有效力。因此,我方的接受不能使合同成立。

10.我方的接受可使合同成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付款、品质、数量、交货时间与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的添加或更改,均视作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受盘人在接受中的添加或更改,如果在实质上变更了发盘条件,就构成了对原发盘的拒绝,其法律后果是否定了原发盘,原发盘即告失效,原发盘人就不再受其约束。而本案中,我方在接受通知中,表示对包装条件的添加,并不构成实质变更发盘条件,除非发盘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地表示不同意受盘人的添加,否则该接受仍具效力。因此,我方的接受可使合同成立。

11.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长期贸易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之间订立的长期协议规定:“卖方必须在收到买方订单后15天内答复,若未答复则视为已接受订单。”而卖方于11月1日收到了买方订购2000件服装的订单,但直到12月25日卖方才通知对方不能供应2000件服装,其答复已超过了双方长期协议规定的收到买方订单后15天内答复的期限,其行为可视作已接受了订单。所以,双方的合同已经

成立。

12.我方不应发货。因为,我方7月24日用电传表示的接受,已超过了发盘规定的有效期,不具有接受的效力,仅相当于一项新的发盘,买卖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所以,我方不应发货。因该货物的市场行情上涨,我方应寻找出价格较高的买方将货物销售出去。

13.对方的要求不合理。根据《公约》的规定,构成一项接受应具备的条件是:1接受由特定的受盘人做出;2接受的内容必须与发盘相符;3必须在有效期内表示接受;4接受方式必须符合发盘的要求。本案中,我方发盘中特定的受盘人是香港某中间商人A,其发出的接受通知才具有接受的效力。12日我方收到美国B商人开来的信用证可视作一项发盘,该发盘必须得到我方的接受,合同才成立。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B商人就要求我方发货是不合理的。14.可能有两种情况:1如果交单议付时,议付行不要求提交订单,则单证相符,我方可顺利结汇。2如果交单议付时,议付行要求提交订单,则我方不能顺利结汇。从本案中看出,对 9 方的接受对我方发盘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已构成了还盘,但我方对来电未作处理,导致对方开来的信用证与我方的发盘内容不符,而我方却按原发盘的内容出运货物,此举势必造成单证不

符,我方无法顺利结汇。

1、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8月5日,收到开证行的简电通知,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8月28日,我方才收到信用证证实书,该证实书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经办人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你认为,我方

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答:教训:1)在签订合同时,不仅要规定装运日期,还必须规定好信用证的开证日期。信用证下,出口方先备货,等进口方开来信用证并审核无误时才发货,所以如果不规定开证日期,进口方拖延开证,甚至超过合同的装运日期,出口方只会处于被动地位。

2)信用证是一项纯单据业务,审核信用证时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我方收到信用证证实书,该证实书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但经办人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议付行也未发现。业务员在审证时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2、我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按CIF某港口、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我方有关业务员认为,合同用的是CIF贸易术语,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因此按对方要求进行了理赔。你认为我方这样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

1)我方这样做是不正确的,不应理赔。

2)我方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因为我方将货物装上了直达目的港的班轮,取得了直运提

单,并不是办理的转船运输。

3)CIF贸易条件下,由出口方办理运输,风险自货物越过装运港的船舷起发生转移,所以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由进口方承担。船公司擅自将货物换装其他船只,进口方无需负责。

3、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

答:我方可向保兑行要求付款。因为信用证一旦经保兑行保兑,保兑行即承担和开证行同样的付款责任,若开证行破产了,保兑行应付款。

4、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

证行拒绝。你认为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

答:

1)开证行这样做是正确的。

2)信用证是一项纯单据业务,银行在审核信用证时,只要发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就付款,而不需要审核是否“单货一致”。

3)若进口方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可凭合同与进口方交涉,要求退货或者赔偿。

5、我某外贸公司以CIF鹿特丹与外商成交出口一批货物,按发票金额110%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售货合同中的支付条款只简单填写“Payment by L/C”(信用证方式支付)。国外来证条款中有如下文句:“Payment under this credit will be made by us only after arrival of goods at Rotterdam”(该证项下的款项在货到鹿特丹后由我行支付)。受益人在审证时未发现,因此未请对方修改删除。我某外贸公司在交单结汇时,银行也未提出异议。不幸60%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大火烧毁,船到目的港后开证行拒付全部货款。对此,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1)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一经开出,即独立于合同之外,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皆以

信用证规定为准。

本案例中,“Payment under this credit will be made by us only after arrival of goods at Rotterdam”显然不符合CIF贸易条件买卖双方的义务规定,但出口方在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与合同的不符点,即表明默认了该条款。所以途中货物的损失应由出口方承担。、2)对方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因为我方已按发票金额的110%办理了一切险和战争险。

6、我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在1993年11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一出口5万码法兰绒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加拿大商人于1994年3月上旬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一成,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三成。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对否?为什

么? 答:

1)开证行无权拒付。

2)本案例中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不可修改,况且加方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并未得到我方的确认,所以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原

信用证为准。

7、我国某公司对南非出口一批化工产品2000公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国外来证规定:“禁止分批装运,允许转运”。该证并注明:按《UCP 600》办理。现已知:装期临近,已订妥一艘驶往南非的“黄石”号货轮,该船先停靠新港,后停靠青岛。但此时,该批化工产品在新港和青岛各有1000公吨尚未集中在一起。如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最好选择哪种处理方法?

为什么?

答:

1)这样做不违反合同规定。

2)《UCP600》规定,同一航线上的同一航次同一船舶的多次装运不属于分批装运。该船舶先停靠新港,再停靠青岛,各装1000吨,不属于分批装运。

9、我国某外贸公司向科威特K公司出口冻羊肉50公吨,每公吨CIF价2,0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买方K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规定:数量约(about)50公吨,总金额100,000美元。我国某外贸公司发货时,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实际装运55公吨。缮制的商业发票表明:数量55公吨,总金额110,000美元。当我国某外贸公司持单办理议付时,却遭到银行拒付。试问:按《UCP 600》规定,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请说明理由。

答:

1)按照《UCP600》规定,银行不可以拒付全部金额,对于信用证规定的100,000美元应

该照付,多装的5吨可以拒付。

2)《UCP600》规定,about表示数量可以有10%的增减幅度,所以卖方多装了5吨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但信用证中的金额是确切的,并没有增减幅度规定,银行审核时这就是一个不

符点。

3)我方吸取的教训是,对于这种情况,就按合同规定数量装运,不要多装也不要少装。

10、我国A外贸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公吨,合同规定:4月至6月份内分批装运。B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ne,April shipment 100 M/T,May shipment 200M/T,June shipment 300 M/T”。我国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结汇。5月份因故未能装出,6月份装运500M/T。试问:我外贸公

司6月份出运后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答:

1)我方不能顺利结汇。

2)信用证规定April shipment 100 M/T,May shipment 200M/T,June shipment 300 M/T。我国A公司4月份装出100M/T,5月份因故未能装出,6月份装运500M/T,明显违反

了信用证的规定。

11、中方某公司以CI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的签定日期为6月2日。到6月28日由美国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金额为35000美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偿付行为日本东京银行。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我方可要求开证行付款,因为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开证行一旦开出信用证即承担首要付款责任,即使进口方破产倒闭了,开证行也应付款。

12、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出口地为上海,信用证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五天后议付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来电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本行失误,该不符点成立,但又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人已通过其它途径(未用提单)将货取走,且受益人现持有该批货通关的证据。试问:议付行是否可以凭受益人提交的通关证据回复开证行,拒绝退款?

6.浅谈如何保护施工企业的商业秘密 篇六

关键词:商业秘密;重视;保护措施

中图分类号:TF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2-00161-01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施工企业要想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发展立于不败之地,除了要依靠雄厚的施工能力、科技实力、人才优势和驾驭市场的本领之外,还需要提高企业的管理能力,加强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

《胜利油田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中对商业秘密的解释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三方面的特征。”

二、施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范围按其性质来说分技术性商业秘密和经营性商业秘密。根据施工企业实际情况,保密范围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类:

(一)生产信息方面: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尚未实施的企业策划、投资计划和论证数据、图表;科技含量高、施工难度大的在建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科技含量高、施工难度大的重点工程的特殊管理方式和方法;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及生产发展规划。

(二)经营开发信息方面:经营开发工作的决策、措施和参与市场竞争的策略;投标前的计划、标底方案及内部协调具体措施;投标过程中对外谈判的内部方案;中标工程对外分包的指导单价。

(三)多种经营方面:新项目的开发利用资料。

(四)科技信息方面:尚末公开的科研决策和中长期科研规划;处于行业或国内领先水平的科技成果、技术诀窍、技术潜力、关键技术等;科研项目中的设计方案、图纸、试验报告和可(五)内部管理信息方面:事关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内部特殊管理方式和方法;内部技术人员及其他方面拔尖人才的技术、档案资料等。

(六)财务管理方面:尚未公布的财务预算、决算以及企业潜在的经济实力。

(七)凡认定有侵害企业自身利益和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

三、施工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主要途径

(一)人才流动泄露商业秘密;(二)兼职工作泄露商业秘密;(三)离退休员工被其他单位聘用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四)保密观念淡薄泄露商业秘密;(五)企业自身经验介绍,接待来访等泄露商业秘密;(六)发表学术论文,泄露商业秘密;(七)企业职工为私利或私愤泄露商业秘密;(八)发生意外事故。

四、施工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对什么是商业秘密认识不清。部分领导干部对商业秘密认识不清,存在“重市场经营管理,轻商业秘密保护”的传统观念,只看到别人的先进技术和经营优势,看不到本单位在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商业秘密;总认为自己单位“无密可保”,从而把本应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看作一般信息,不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加以保护,随意处理。有的把一些经济报表,情况分析和科技资料当作废纸扔进纸篓垃圾箱;有的将内部文件,资料随意卖给废品收购小贩;有的在对外学术交流,经验介绍,接待参观等活动中,保密防范意识缺乏,无所不讲,无所不看,甚至毫无戒心地允许别人参观,拍摄一些重要生产工艺和流程及场所;有的在业务往来中不分辩对方意图,有问必答,有意无意中泄露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不完善。企业没有完善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机构和规章管理制度,对核心技术人员没有采取特殊的措施,致使企业核心技术人员在没有任何约束的情况下,将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从而导致企业的商业秘密流失,给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员工保密意识淡泊。企业只是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没有加强对员工关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使得员工缺乏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使得企业商业秘密流失事件频频发生。

(四)人才流动缺乏有效的规范和约束。有些掌握和了解公司商业秘密的职工离职时带走公司的一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甚至有的职工离职后,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和客户信息自立门户,从事和公司相竞争的业务,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

(五)发生泄漏商业秘密事件后,处罚力度不够。

五、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一是提高企业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强保密宣传教育,提高企业职工保密意识,使他们真正意识到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使企业领导、涉密人员认识到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做好商业秘密管理,对维护企业利益,维护市场竞争正常秩序,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认识到企业要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保住自己的秘密信息。

二是建立管理和监控机构,完善规章制度。将商业秘密管理摆在重要位置,纳入企业管理范畴。建立专门的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事宜。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保密规章制度,使保密义务人在履行保密义务时有章可循;对本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并划分等级,确定解密期限;完善商业秘密的归档工作,健全登记制度;严格审核对外发布的科技技术、经营管理等信息。

三是严格控制接触范围。把核心技术资料研发、生产等相关区域设定为保密区域,防止无关人士的随意进入;规范核心技术资料的复印、传真、销毁行为;配置专门的打印机、传真机、碎纸机等设备,以免泄密;给核心技术资料配置专门的存储电脑,对电脑采取加密措施,并禁止联网,等等。

7.案例:保护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 篇七

外贸英语函电课程案例教学的探索与实践

鉴于外贸英语函电课程有着与现实联系紧密和实用性强的特点,而在目前的`课堂教学中仍采用传统的教学模式,以致存在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的现象.本文论述了如何将案例教学有效运用到外贸英语函电教学中,以期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促进函电教学的实践应对能力培养目标的实现.

作 者:周骏 李晓燕 作者单位:蚌埠学院外语系,安徽・蚌埠,233000刊 名:科教文汇英文刊名:EDUCATION SCIENCE & CULTURE MAGAZINE年,卷(期):“”(29)分类号:H319关键词:案例 案例教学 外贸函电

8.案例:保护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 篇八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

2009年04月26日 来源: 商标局

一、保护“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1月18日,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某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超市自2007年12月12日起,从赵某手中以每瓶55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240瓶,共计13.2万元。其中因包装破损已经自用的72瓶,存在库房准备销售的168瓶。至案发时止,尚未对外销售。经“茅台”商标注册人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查,使用在酒商品上的“茅台”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84519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4月13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68瓶白酒予以没收;

3、罚款人民币13.2万元。

二、保护“PANDA”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起,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加工假冒“PANDA”注册商标的无线市话手机(型号为K386)。至2006年8月案发时止,当事人共加工假冒“PANDA”注册商标的无线市话手机742部,非法经营额共计192920元。

经查,使用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的“PANDA”商标,是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128802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安分局于2008年8月8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假冒“PANDA”无线市话手机408部、“PANDA”彩色包装盒5000个、“PANDA”彩盒2020个;

3、罚款人民币15万元。

三、保护“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佛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起,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与“三角牌”注册商标近似的“澳星三角”牌各种型号台扇、落地扇、转页扇、壁扇共471箱,电火锅110箱。至2008年4月28日案发时止,售出各种台扇、落地扇、转页扇、壁扇394箱,电火锅70箱,非法经营额合计51470元。

经查,使用在电风扇、电饭锅等商品上的“三角牌”商标,是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92324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11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带有“澳星三角”标识的各种台扇、落地扇、转页扇、壁扇77箱,电火锅40箱;

3、罚款人民币15万元。

四、保护“半球PESKO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当事人陈XX于2007年8月6日从广东某公司购进标有“半球电器开发有限公司(监制)”的电饭锅702台进行销售。经查,半球电器开发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境外注册的公司,委托广东某公司将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改动后使用在本企业电器产品包装装潢上,在内地市场上销售。截至吉林省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当事人陈XX已销售上述电饭锅656台,总价40260元,还有46台未售出,价值217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42430元。

经查,使用在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上的“半球PESKOE及图”商标,是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83344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吉林省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陈XX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吉林省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2月22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尚未销售的电饭锅46台;

3、罚款人民币10万元。

五、保护“H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6月5日,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对运城市XX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4月24日和4月26日从温州某厂分三次购进假冒“HD及图”注册商标的阀门187件,已售出32件,非法经营额109520元。

经查,使用在金属阀门商品上的“HD及图”商标,是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836369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10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剥离侵权物品的侵权标识并予销毁;

3、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六、保护“力”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哈尔滨市道外区XX阀门经销处自2008年6月起,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加工假冒“力”牌注册商标的八种型号法兰闸阀共346台,价值30,420元,购进假冒“力”牌注册商标的六个规格二十二种型号螺纹闸阀、螺纹球阀、法兰闸阀等共16,671台/个,价值178,786元。至案发时止,以上产品均未及销售即被查获,货值共计209,206元。

经查,使用在金属阀门等商品上的“力”牌商标,是天津市大站阀门总厂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513699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认为,当事人加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于2008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带有“力”标识的各种阀门17,017台/个;

3、罚款人民币13万元。

七、保护“FY”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4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根据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投诉,对北京市丰台区一仓库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张XX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购进40块带有“FY”标志和47块带有双环加双燕标志的印刷板,印制在其购买的无品牌的玻璃上。当事人张XX共印刷带有“FY”标志的汽车玻璃353块,已销售94块;印刷带有双环加双燕标志的汽车玻璃114块,已销售39块,销售共计15390元,尚未销售的库存玻璃价值共3671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52100元。

经查,使用在安全玻璃等商品上的“FY”商标,是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5302号。使用在汽车用安全玻璃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是旭硝子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0304号。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08年6月26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汽车玻璃334块;

2、没收从事印刷汽车玻璃的印刷板87块;3.罚款人民币10.42万元。

八、保护“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7年9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在对XX百货有限公司济南泉城路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自2007年1月1日起,从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假冒“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白酒356瓶,非法经营额68537.4元。至案发时止,已售出47瓶,金额9600元,库存309瓶,金额58637.4元。

经查,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泸州老窖”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915682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于2008年5月15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库存309瓶假冒白酒,予以销毁;

3、罚款人民币10万元。

九、保护“济钢JIGA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7年10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接到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后变更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举报,称济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侵犯其“济钢JIGA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板。经查实,该当事人从天津某公司购进无标示的Q235B毛边板10张,计60.88吨,经加工切边为59.9吨,自行制作了“JIGANG及图”商标标识的塑料膜板,用自喷漆在上述10张Q235B钢板喷上“JIGANG及图”及各种规格数据。截至被查获之日,上述钢板共计59.9吨,尚未销售。

经查,使用在钢板等商品上的“济钢JIGANG及图”商标,是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32524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于2008年2月25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带有“JIGANG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的Q235B钢板10张,计59.9吨;没收用于喷制“JIGANG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膜板18张;2.罚款人民币15万元。

十、保护“橡六”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7月1日,安徽省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举报,称铜陵市XX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正在生产加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输送带。经查实,该当事人共生产6种规格、带长不等的印有“青岛橡六集团”和“橡六+华山+图案”标识的橡胶输送带10条,带长共计953.5米,面积共计4303.79平方米,非法经营额达135569.39元。

经查,使用在运输机传送带等商品上的“橡六”商标,是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76683号。使用在运输带等商品上的“华山HUASHAN及图”商标,是陕西华山机带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854号。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安徽省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7月30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青岛橡六集团”、“橡六+华山+图案”标识的铝合金模板一块;没收销毁侵权的印有“青岛橡六集团”、“橡六+华山+图案”标识的橡胶输送带10条,带长共计953.5米,面积共计4303.79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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