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精选11篇)
1.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篇一
岗位说明书的制定流程
一、确定公司的组织架构和各部门的职能职责(参照“职能部门职责模板”)
二、根据各部门的职能职责,确定各部门的岗位分级标准和具体的岗位名称
三、针对各岗位进行职务分析
定义:包括工作分析(采用一定的方式,将工作分解为若干要素)和工作评价(依据工作分析的结果,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工作的性质、强度、责任、复杂性及所需的资格条件等因素的程度差异,进行综合评价的活动)。
作用:人事管理工作的基础,是企业进行人员招聘的一个重要依据;职务分析为每一项工作提供的信息有:Who, What, Whom, Why, When, Where, How, How much8个要素
Who:谁从事此项工作,责任人是谁,对人员的学历和教育背景、专业知识与技能、经验以及职业化素质等资格要求;
What:做什么,即工作内容是什么,负什么责任;
Whom:为谁做,即顾客是谁,这里的顾客是指与从事该职务的员工有直接关系的人(包括上级、下级、同事);
Why:为什么做,即职务对其从事者的意义所在;
When:工作的时间要求;
Where:工作的地点、环境等;
How:如何从事此项工作,即工作的程序、规范以及为从事该职务所需的权力;
How much:为此项职务所需支付的费用、报酬。
职务分析要求收集的信息内容:工作名称;工作规范(工作任务、工作责任、工作关系和劳动强度);工作环境(物理环境和安全条件);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四、制定职务说明和职务规范
职务说明:陈述工作任务和职责的文件。应切题而准确,简要说明期望员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应怎么做和在什么情况下履行职责;工作说明的内容根据使用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主要包括:
应履行的主要职责
在各项职责上所耗费时间的百分比
应达到的业绩标准
工作条件和可能产生的危险
完成工作的人数和接受其汇报的人数
工作中使用的机器和设备
制定职务说明
(1)工作识别:包括工作名称、部门、汇报关系和工作编号;一个好的工作名称将很接近工作内容的性质,并能把一项工作与另一项工作区别开来;不好的工作名称常使人产生误解,例如行政秘书、经理助理,其职责因组织的不同而不同;
(2)工作分析日期:便于发现是否由于工作发生变化而使工作说明过时
(3)工作概要:用一段简短的文字陈述工作内容
(4)履行职责
制定职务规范
指规定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资格条件的文件主要包含:学历要求、工作经历、技能水平、个性特点及体格能力
工作规范常常是工作说明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常合并为一种形式
五、制定岗位说明书
职务分析结果包括职务说明与职务规范。一般情况下,可以用岗位说明书的方式来表述职务分析结果。
岗位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职务概况,包括职务的名称,所属部门、等级,汇报关系,职务编号。
2、职务分析日期,目的是为了避免使用过时的职务说明文件。
3、职务职责,说明本职务的工作任务、培训、指导、服务、计划、沟通等方面的职能以及各种责任。
4、任职资格,即从事该项职务必须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主要有学历(文化程度及所学专业)、年龄、相关经历、个性特点、能力、基本技能、知识要求、其他特殊条件等。
六、对岗位说明书进行修订
为确保职务说明和职务规范的正确、清楚、易理解,应交由管理者和员工检查一遍,有助于获得对职务分析结果的认可和接受,并根据有关建议和意见,对岗位说明书进行修订。
2.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篇二
国际绿色建筑规范是一种覆盖性的规范,也就是说要与国际规范委员会的其它规范,包括国际建筑规范、国际节能环保规范结合使用。国际绿色建筑规范主要涉及建筑物的可持续性要求,包括建筑选址、施工和管理。
国际绿色建筑规范对建筑可持续性提出了最低要求,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供采用。比如,该草案对无害建筑垃圾的再利用率要求不低于35%,如果需要可采用较高标准,达到50%或65%。
草案中还包含供工程项目选用的方案,如具有高反射性的屋面面层、种植屋面、增加保温性能等。对美国大多数地区来说,若使用强化保温的方案,则要求屋顶的传热系数U值低至0.017(相应的R值为58.8)。
在草案第六章“节能、能效、大气质量”中,规定了减少建筑物能耗的要求,并提供了多种途径,使得规范实施具有弹性。如果采用最常用的按规范或功能要求的方案,那么再生能源系统就成为必然选择。屋顶PV系统,太阳能热水采暖、风力发电系统是草案认可的建筑物可再生能源系统。
首次听证会
NRCA参加了国际绿色规范(1.0版)的首次听证会。在听证会上,NRCA指出草案中有关屋面的条款与国际规范委员会的其他标准规范有不少冲突的地方。比如,草案中对于种植屋面体系中没有种植层的边界的规定与国际消防规范(2012版)有冲突。由于国际绿色建筑规范是覆盖性的规范,这些冲突值得关注。
在下一轮国际绿色建筑规范制定过程中,NRCA的首要目标是解决这些与屋面相关条款的冲突。
日程安排
对国际绿色建筑规范(2.0版)提出修改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3日。
国际绿色建筑规范听证会将于2011年5月16~22日,在美国达拉斯举行,届时听取有关修改该法规的意见。国际规范委员会将于2011年11月2~6日,在美国菲尼克斯举行的2011年会上作最终审定,该规范将于2012年3月颁布实施。
3.国家卫计委制定医学科研诚信规范 篇三
国家卫计委有关负责人介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医学科研投入大幅增加,人们对科研产出的预期增大,使得医学科研人员压力增大,加之不良社会风气和浮躁心态作祟,导致科研不端行为时有发生。医学科研诚信和相关行为规范的制定旨在引导卫生计生领域广大医学科研人员提高诚信意识,遵守诚信原则,养成良好科研行为习惯,加强卫生计生领域的医学科研诚信行为规范和监管体制建设。
规范从医学科研方案设计、立项申请、开展研究、论文发表、奖励申报等各环节提出诚信行为规范要求,强调医学科研人员在科研活动中要遵循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相关规定,自觉接受伦理审查和监督,切实保障受试者的合法权益。在采集人体的样本、数据和资料时要客观、全面、准确;对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要树立保密意识并依据有关规定采取保密措施。医学科研人员在涉及人体或动物的研究中,应当如实书写病历,诚实记录研究结果,包括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依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严重的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信息。
规范要求,医学科研机构要加强对科研诚信建设的领导、组织和管理,加强对科研人员培训,建立健全机构内部科研诚信监管制度,如诚信信用管理制度,举报人保护制度、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制度等。
(新华网)
4.XX镇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篇四
第一条为规范我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并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五)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规则”、“细则”和“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在制定机关,但应当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五)具体的行为规范;
(六)法律责任或奖惩办法;
(七)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和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站或报纸公示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各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必须认真研究,并按要求函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的依据。未按规定时间函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三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工作有重要影响的,或者相
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按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查,并把好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关。
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若发
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等其他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再次调查研究、重新协调的,可以直接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条件具备的,应当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由局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5.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篇五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适用排除)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制定主体的限制)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机构;
(四)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报请审核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法律审核)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报请审核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审核处理)
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七条(批准)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第十九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的政府公报上公布。
除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上公布外,制定机关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公众查阅场所)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市和区(县)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市档案馆应当提供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区(县)档案馆应当提供本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简化制定程序)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五条(清理和汇编)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报备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制定机关不隶属于同一个行政机关的,由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备案。
第二十八条(抄送)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档案馆。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县)档案馆。
乡镇人民政府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区域的区(县)档案馆。
第二十九条(报备的材料)
报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1份。
第三十条(备案受理登记)
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备案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退回或者通知补充材料。
第三十一条(审查内容)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第三十二条(对违法或者不当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备案监督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超越行政机关职权,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显失公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提出要求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备案审查时限)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监督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并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同时抄送制定机关的上级业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制定机关所辖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对有关建议的处理)
备案监督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 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其中,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问题的,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处理。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其中,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对决定或者审查意见的执行)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自行改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目录公布和汇总)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第四章 对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制定机关的监督)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抄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备案监督机关的监督)
备案监督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对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清理。制定机关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将清理后的规 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备案,并将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
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所指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6.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篇六
(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相关专家、组织起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
(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组织代表和公民;
(三)举行听证时,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听证参加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政府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在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后,批转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办公厅(室)和起草单位应当保证法制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发。
法制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向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或者起草单位提出建议:
(一)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未经调研论证、未广泛征求意见,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建议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建议起草单位协商一致;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争议较大的,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交由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的,不得发布施行。但是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程序。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重新发布实施,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得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报送备案。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依据缺失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拟订解释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五)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主要问题、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5日内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 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制定机关在15日内予以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或者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作为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同级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该级人民政府裁决;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报请人民政府裁决适用依据的,应当中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中止期限不计算在备案审查期限中。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三)与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属于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也可以向制定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对提请异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后,对不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责令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处理,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一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一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规范性文件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和格式报送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7.我国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制定者研究 篇七
我国现行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是由我国财政部下属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定的并由财政部于1996年6月17日颁布。会计职业道德主要内容有八项,包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强化服务,这三十二个字将会计职业道德由抽象化变为具体指引,不仅为会计从业人员的日常会计工作提供了道德参考与行为规范,而且也为相关管理部门对会计人员进行考核与评定提供了依据。
2 我国会计职业道德现状及存在问题
2.1 会计道德规范制定者方面
我国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制定者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中注协”)成立于1988年11月,是在财政部党组和理事会领导下开展行业管理和服务的法定组织。该协会中注协的主要职责是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监督、检查实施情况,制定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对会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 ;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等等,显然,中注协的主要任务是管理培养注册会计师,这与普通会计从业人员还是有较为大的差异,其并不能代表和了解一般会计从业人员,所以尤其制定会计人员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值得商榷。
2.2 制定体系不完善
我国会计职业道德在只存在制定者和颁布者,却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制定后的监管者,一个规范的建立,必须通过监督与完善才能使得理论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只有制定,空有规范内容却没有相应的监督与奖惩,这势必将会使规范流于口号和形式。会计本身是个特殊的职业,是企业人,具有分散性和个体性,只有充分的将制度与规范细化个别化,才可以使得会计职业道德落实在每一个会计人的身上。
3 改革我国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制定者的对策
对于一个职业的道德规范的制定者的选择,我认为首先要符合中国具体国情,不能一味的效仿国外 ;其次要具有权威性,权威性是一个道德规范实施的必要保障,只有具有权威性,颁布出来的规范才会有人做,必须做 ;最后,必须充分掌握相关岗位的实际情况,一个不是专门管理专门研究相关职业的机构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制定出真正可操作执行的道德规范的。只有具备以上三点才能制定出符合该职业特征的可操作的职业道德规范,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也不例外。我国现行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是由财政部下属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定的,中注协属于半官方性质,权威性不足且无法真正代表会计从业人员。我国可建立专门的会计从业人员的协会,对一般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拟定,并通过财政部进行核定审批,最终由财政部进行颁布,这样既保证了不脱离会计从业人员纸上谈兵,又具有充分的权威性,使得其可以贯彻实施。
4 建立完善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4.1 对于制定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实施建立监督机构
一个规范的制定,不是制定出然后颁布就算大功告成,只有充分的贯彻实施,才算是成功了一半,这个时候,应该积极建立起成熟的会计团体,对各单位、各企业的会计道德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有监督才能有执行,才能使得会计职业道德不会沦为理论和理想,同时,会计职业道德不是一成不变的,该机构还可以通过对会计人员的监管与研究发现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不完善,从而能积极改善,与时俱进。
4.2 对于会计人员对职业道德规范的遵守建立考核机制
奖惩,对于各行各业,各个人来讲都是增强动力,提醒警示的良方,会计人员也不例外。会计人员是否遵守了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是否有人积极努力去做,与不良风气作斗争而有些会计人员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敷衍了事,这些都必须通过相应考核机制来评判,对于那些恪尽职守,努力践行规范的人,给予奖励与表彰,而对于那些只考虑私利,违反职业道德的会计从业人员,务必给予惩处。只有将考核机制与奖惩措施配套建立起来,才能使得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真正深入每一个会计从业人员的心中,积极努力的遵守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4.3 对于维护会计人员的利益建设成熟会计职业团体
会计人员由于其属于企业人的特殊性,很多会计人员不是不愿意遵守会计职业道德,违背职业良心,而是不受制于企业管理层,一但坚持职业良心,很有可能面临处分、辞退等窘境,那么如何维护这一部分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呢,这就需要建立成熟的会计职业团体,可以让会计人员有冤可申,有所依靠。
5 提供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实施环境
5.1 积极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环境对于人的行为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在国内,《会计法》的普及程度严重不足,社会工作对于各种会计知识的认识严重不足,难以有效的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因此,必须要加强对社会工作普及各种会计相关的知识,让公众能够具备有良好的识别能力 ;让整个社会可以形成良好的舆论监督氛围,让社会大众能自觉的对错误的会计言行进行抵制 ;在社会上实行多方位、多渠道的会计职业道德宣传教育,营造出一个良好的舆论氛围,让真确的会计职业道德观念能够融入到人民大众的思想观念深处,成为其自觉行为。
5.2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
在规范和管理会计职业过程中,法治和德治是一个紧密结合的整体,二者不可偏废。会计职业道德本身具有自律性,不具有强迫性,所以,需要对法律体系进行进一步的改善,促使法律体系的完备,为会计监管提供完善法律保障。通过法律体系的完善,进一步增强依法惩处的力度、赔偿与执行的力度。
8.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篇八
一、制定《指导意见》,推进全省网络经济监管工作
2007年下半年,浙江省工商局成立了推进网络经济监管项目组,组织精干人员,认真研究当前网络经济监管存在问题、工商职责和主客观环境,充分吸收全省及全国各地近年来的实践经验,通过向省局各个业务处室、各地市局及部分县局和工商所广泛征求意见,反复商讨,去异求同,不断修改完善,于2007年12月制定出台《关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推进网络经济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使我省网络经济监管工作建立在更加统一、规范、高效的基础上。
(一)明确工作目标。目标是行动的指南。《指导意见》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推进网络经济监管的三大目标。一是确认各类网络经营主体身份。依托全省统一的“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平台”,利用数字证书,省内各类经济主体在互联网建立一级域名网站标注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实施网络经营主体身份确认。二是打击各种非法网络经营行为。借助网络智能搜索分析平台,对网络经营主体进行定期与随机、全面与专项相结合的网络巡查监管,打击网络虚假宣传、侵犯商标专用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规范网络经营秩序。三是加强网络经济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网络信用评价、网络消费预警、网络投诉举报咨询受理和网络行业协会自律等体系,通过网络电子合同签约室、网络视频商务平台等举措,保障网络交易安全,促进网络经济的规范发展。
(二)建立组织机构。机构是行动的保证。省局经过对当前内设每个职能机构的认真分析,建立牵头指导与分工协作相结合的组织机构,明确各级信息办为网络经济监管的牵头协调部门,负责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和网络经营主体建档,为网络经济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各级工商法制、企业注册等职能机构负责网络经济监管在本业务范围的推进和落实。具体地说,法制线为网络经济监管工作提供法律指导,推进相关地方立法:企业注册线规范网络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实施企业知名商号的网络保护;个私(企业监管)线通过年检,协助网络经营主体建档,配合查处网络经营主体不合法案件:广告线参与网络巡查,提供网络虚假广告案件线索和配合查处:市场线规范网上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管:经检线查处网上不正当竞争、网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网络传销及其他违法行为:消保(12315)线办理答复与网络经营相关的投诉举报咨询,开展网络消费维权工作:商标线提供网上商标侵权案件线索和配合查处:合同线规划网上电子合同、网络拍卖的管理。各级个私协会、消委会等组织要积极发挥自身职责,积极开展网络经济的行业组织建设和维权服务。工商所负责本辖区网络经济监管的日常巡查工作:负责本所范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企业的告知催办:负责相关网络违法案件的具体承办:负责上级工商局交办的其他网络经济监管事项。
(三)界定工作内容。网络经济监管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明确工作重点有助于更好地推进工作。为此,《指导意见》提出了五个方面的丁作:一是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对浙江省行政区划内已经办理营业执照的各类经济主体在互联网中所没立的具有一级独立域名的网站,必须在网站首页底部统一标注工商营业执照标记。网上标识应通过数字证书来实现。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原则上由登记机关负责办理,省市局也可委托属地县(区、市)局统一组织实施。二是网络经营主体建档。市局通过“网络经济监管智能搜索分析平台”负责搜索和结果梳理分流。县(市、区)局负责将市局搜索分流、企业主动审报、企业年检录人中发现的网络经营主体信息予以建档。工商所负责将网络日常巡查和个体验照中发现新的网络经营主体信息予以确认建档。三是网络经济巡查监管。巡查主体主要是基层工商所和各业务线。工商所依托省工商基层管理业务系统,对已经建档的网络经营主体进行有计划的日常巡查,对上级局交办的有网络违法嫌疑的经济主体进行实地和网络比对调查。各业务线依托“网络经济监管智能搜索分析平台”开展网络经营行为专项检查。四是查办网络违法案件。网络经济监管的办案以经检线及工商所为主,各级信息办及相关业务线主要提供技术和业务支持协助办案,有特殊授权或特殊条件的,也可单独办案。五是办理网上投诉举报咨询。对消费者通过省工商局门户网站、“浙江省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子网站及在建的全省12315综合执法系统等渠道向工商部门提出的投诉、举报、咨询,各级工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搭建“一网三平台”,提升网络经济监管工作效能
监管网络经济必须借助现代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搭建网上工作平台,实现“以网管网”。为此,省局通过半年多的努力,统一搭建以“浙江省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和“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平台”、“网络经济监管智能搜索分析平台”、“网络经济监管巡查平台”为主要内容的“一网三平台”综合软件系统,为全省工商系统开展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网络经营主体建档和网络巡查监管、受理答复网络举报投诉咨询提供技术平台,提升网络经济监管工作效能。
(一)“浙江省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该网为省工商局门户网站子网站,二级域名为:zinet.ziaic.gov.cn,全省各级工商通过该网开展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办理和网络举报投诉咨询受理答复工作。
(二)“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平台”。该平台建在“浙江省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上。网上标识办理流程分“网上办理”和“网下办理”两种方式。“网上办理”由企业直接利用数字证书登录外网平台、填写申请表格并获取标识代码,由企业网站的原设计单位将标识代码安装到企业网站首页底部。“网下办理”企业需要携带数字证书到工商部门,并填写申请表格,工商人员经核查后通过数字证书赋予企业网上标识代码,再由企业通知网站原设计单位安装标识代码。
(三)“网络经济监管智能搜索分析平台”。该平台统一设在各市工商局外网,网络监管人员可运用该系统,开展网络经营主体建档和网络巡查监管工作。
(四)“网络经济监管巡查平台”。该平台为“浙江省工商基层管理系统”的子模块,设在市级工商局内网(最好与外部网络实现逻辑相通),主要供工商所人员开展网络巡查监管和市县工商局交办网络监管任务使用。
三、创新“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让无形主体对接有形实体
所谓“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
是指各类网络经营主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网站所有者身份确认申请,工商部门根据自身掌握的在册经济户口信息,核查确认网站发布的所有者信息后,在该网站的首页底部加贴不易仿冒、具有显著特征的工商红盾标识,并通过点击该标识,将网站所有者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向社会公示。
当前,网络经营主体身份不明、信用缺失是阻碍网络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是解决这一瓶颈、加强网络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通过悬挂工商红盾标志,调用该网站所有者的企业营业执照,不仅大大提高了合法网站的信用程度,更重要的是严厉打击了各种虚构或夸大主体的违法行为,促使企业不敢轻易作各种虚假宣传。为此,省局将此项工作作为推进网络经济监管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早在数年前就开始向企业发行用于网络身份识别的企业数字证书,目前,全省共发行37万多张。在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过程中,运用企业数字证书,使作为企业身份的电子化标识具有不易仿冒性和不可否认性。同时,按照工商职能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开放的思维和开拓的视野,在标识对象上将浙江辖区所有有形企业拥有一级独立域名的网站纳入范围,使工商部门对网络经济的身份标识工作深入全面。
四、浙江工商系统推进网络经济监管的主要经验
近几年来,各地工商部门对网络经济监管工作作了不懈的探索和努力,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总体成效不大,推进速度不快。寻求科学有效的网络经济监管方式,是工商部门更好履行职能和自身发展的强烈需要。总结浙江省工商局推进网络经济监管经验,主要体现在五方面:
(一)将制定规范和搭建平台作为基础,体现工作方法有效性。推进网络经济监管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为此,我局在全面部署工作之前,将制定《指导意见》和搭建“一网三平台”作为基础,通过《指导意见》,使全系统干部明确当前推进网络经济的工作目标、工作内容、职责分工、支撑平台和工作要求。通过“一网三平台”,实现为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建档、巡查、办案、咨询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各技术平台环环相扣,各工作层层推进。同时,通过新闻发布会和工作部署会,使全省各级工商部门协同联动,并有效发挥浙江工商系统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优势。
(二)将“企业数字证书”作为网络身份识别工具,体现技术手段先进性。内嵌工商企业注册信息的数字证书作为企业身份的电子化标识,具有身份识别功能,以其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起到了企业的“网上电子执照”作用。我局在介入网络经济监管时,根据工商职能职责,以利用“企业数字证书”开展营业执照网上标识为突破口,对网站的所有者资格进行身份确认,实现在企业网站上悬挂不易修改和仿冒的工商电子执照,从而在技术上超越目前全国部分地方开展的对网络经营主体的备案制度。
(三)将服务与监管列为同等位置,体现工作理念超前性。近年来,工商部门对于传统经济,十分强调监管与服务并重,并努力将监管寓于服务之中。但对网络经济只强调监管。几乎没有提到过服务。我局在着手推进网络经济监管时,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提出的“四统一”理念,十分重视服务体系建设。首先,将全省工商开展营业执照网上标识的平台称为《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把服务摆在优先位置,在网上提供网络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咨询、网络政策法规介绍、网络消费警示、辖区优秀企业网站展示和企业网站查询等服务举措。在网上标识的办理中,企业可以直接在外网平台中利用数字证书直接办理,也可到当地工商部门接受工作人员全方位的服务。其次,在打击各种网络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轻微的,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予以告诫改正。再次,探索建立网络信用评价、网络消费预警、网络电子合同签约室、网络视频商务平台和网络行业协会自律等体系,促进网络服务体系建设。
(四)将整个网络经济作为管理对象,体现工作职能全面性。首先,在工商营业执照标识对象上将所有企业拥有的一级网站纳入范围。纵观全国各地在开展网站备案登记中,都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经营性网站列入范围,而将大量所谓的非经营性网站,即仅展示形象、宣传产品等内容的普通企业网站排除在监管之外,从而在网络主体管理范围的认识上束缚了自己的手脚。我局通过对工商职能职责、网络经济现状的认真思考和对相关网络法规的深入研究。以开拓的视野,将所有企业拥有的一级独立网站作为标识对象,实现工商部门对网络经营主体的有效确认。其次,《指导意见》中,将整个网络经济作为管理对象,将工商所有业务管理职能与网络经济建立关联,促使工商职能在网络经济中的全面到位。
9.《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制定规范 篇九
杨长汉
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是成立于企业内部的企业年金受托机构,依托企业年金计划存在,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特定自然人集合,是企业年金基金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了充分发挥理事会的日常决策作用,规范理事会的工作程序,保障理事会决策的审慎、客观、公正和民主性,依照《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理事会章程。
理事会章程是理事会依法设立、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基本制度,是规范理事会及其成员的组织与行为,保障理事会与企业年金委托人、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理事会及其成员均有约束力。
一般而言,理事会宗旨是忠实、审慎地管理企业年金基金,保证年金资产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实现年金资产的增值,保障企业年金基金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应当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理事会的产生与理事的任职资格
按照现行法规,章程中应规定理事会成员数量。理事会应来自公司内部的管理层及人力资源、财务、投资、法律等部门。法规要求职工代表应占理事会总数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理事应来自企业内部,同时可以聘请若干名企业外部专家担任独立董事。理事在理事会成立伊始应共同签署《审慎尽职声明》。章程中应规定理事的任职、离职、撤换须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当选理事的基本信息应在企业内部予以公示。公示后若无异议,应向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理事任职资格的报备。
担任理事会理事的自然人至少应具备以下基本的任职条件:
(一)18-60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企业年金法律法规,在劳动保障、金融证券、法律、财务会计中的某一个领域具备较高的理论水平和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三)诚实信用、勤勉尽责、财政稳健,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文章出处:《中国企业年金投资运营研究》
杨长汉 著
杨长汉,笔名杨老金。师从著名金融证券学者贺强教授,中央财经大学MBA教育中心教师、金融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研究员、中央财经大学银行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理事的任职须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当选理事的基本信息应在企业内部予以公示。公示后若无异议,应向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理事任职资格的报备。
理事会的职责和义务
理事会是理事会成员共同行使受托人职责的机构,必须依法行事,应当严格遵守我国《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及“20号令”和“23号令”,章程中应规定理事会职责和义务。
理事会具体履行职责的依据是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和企业年金计划方案。理事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要按照信托合同和企业年金计划方案的约定。理事在履行受托职责时,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审慎、勤勉的义务,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努力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因此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如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受益人,各方应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和调整。
理事会所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包括:
(一)选择、监督、评估、更换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订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会及成员的禁止行为
章程中必须规定理事会及其成员的禁止行为。如理事会及其成员不得有损害年金基金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的行为。理事会在依法管理本企业年金事务的同时,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理事会应保证年金业务的独立性,不得将年金事务与公司其他业务混合进行。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地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理事会理事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理事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
理事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需要在章程中明确。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5次,由理事长召集。理事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时方可举行。每名理事有一票表决权。理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生效。会议记录由理事会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理事会对企业年金基金的经营管理
章程中对年金经营管理的规定应强调理事会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设。对年金基金的经营管理主要包括两大项工作:年金基金的投资决策管理和年金基金运营风险管理。
理事会投资决策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年金基金管理目标和投资政策;
(二)确立资产类别,完成战略资产配置;
(三)决定投资管理的方式;
(四)选择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及账户管理人。
理事会应加强投资决策程序的科学性和议事程序的公开透明,以防范理事会成员的道德风险。在选择年金基金各业务运作当事人时应采取招投标的公开方式。
理事会年金运营风险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年金基金各业务运作当事人的稽核监察;
(二)按照法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信息报告管理;
(三)定期对各个年金业务运作当事人进行年金运营管理绩效评估;
(四)必要的现场走访;
(五)建立重大事件报告制度;
(六)投诉和举报的处理。
理事会应按相关法规和信托合同对各年金业务运作当事人进行信息管理,同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履行信息报告的义务。在控制运营风吸纳、评价管理绩效时可以引入第三方专业咨询机构参与工作,以保证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理事会终止、解散和修订程序
理事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解散:
(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变更企业年金基金受托方式,理事会已无存在的必要;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理事会终止或解散;
(三)理事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信托合同、企业年金计划方案,被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终止业务并解散。
理事会终止和解散,须以书面形式报请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理事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本章程。修改章程涉及要求向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报备的事项、应予以报备。修改后的章程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方为生效。2
资料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2005年5月19日。
3文章出处:《中国企业年金投资运营研究》
杨长汉 著
10.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篇十
北京市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制定规范
1.[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
开方案是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的关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及表决方式、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决议事项、表决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产生办法、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预算明细及费用结算方案和筹备组的解散等事项的方案。
2.[制定主体和制定时间]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由筹备组负责制定,并在筹备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完成。
3.[公示和修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应当以书
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7天。公示期间,筹备组应当记录业主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公示期满后7日内,筹备组应当参考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确定并公告正式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筹备组应当及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4.[法律效力]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是首次业主
大会会议筹备组为成立业主大会,保证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顺利召开制定的工作方案,适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具有约束力。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5.[基本内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的基本内容
应当包括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及表决方式、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决议事项、表决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产生办法、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预算明细及费用结算方案和筹备组的解散等。
5.1召开及表决方式: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及表决方式由筹备组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表决时,可以现场表决或者书面表决,也可以采用北京市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进行表决。对现场表决或者书面表决形式及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北京市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核查。
本市提倡通过北京市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
表决。
5.2召开时间: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具体召开时间及会期由筹备组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5.3召开地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地点由筹备组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根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式确定。
5.5决议事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事项分为应当表决事项和可以表决事项。
其中,应当表决事项包括:
(一)管理规约(草案);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除完成前款事项表决外,还应当就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确定物业管理方式进行表决。但是未表决该事项的,不影响业主大会的成立和备案。
5.6表决规则:决议以上事项应当经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按照《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业主的表决权。
5.7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产生办法由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结合本物业
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业主自荐,也可以由若干名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后,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候选人名单和简历。
5.8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产生办法由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并应当符合《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一条确定的任职条件。
5.9 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预算明细及费用结余移交方案:筹备组应当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预算明细及结算方案。
建设单位拒不履行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义务的,筹备组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说明情况,不影响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活动。相关费用可先由业主垫付。
5.10 筹备组的解散:因筹备组成员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筹备组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逾期未完成筹备工作的,筹备组应当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说明理由,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自动解散,符合《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
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条规定的,业主可以重新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应当解散并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6.[适用范围]住宅区业主大会会议首次召开方案适用
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非住宅区可以参照使用。
7.[行政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区域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8.[格式及填写说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正文
11.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篇十一
一、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组织际现状
当前, 我国审计准则体系按主体不同分为国家审计准则体系、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体系以及内部审计准则体系。这种各自独立自成体系的状况, 其成因是多方面的, 比如审计依据的不同:国家审计准则体系依据《审计法》制定, 内部审计准则体系依据《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 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体系则是依据《注册会计师法》制定。审计目标、审计业务的性质等因素的不同也导致审计准则自成体系。准则制定的重点在于制定与颁布财务审计准则, 而不是信息系统审计准则。在准则体系的具体内容方面, 三类审计准则也存在着差异, 所包含的内容也各自不同, 如表1所示。
综上所述, 国家审计准则体系框架与内部审计准则体系框架趋同程度最高, 都是由基本审计准则、审计具体准则和实务指南组成, 只是两者差异之处在于国家审计具体准则分为专业审计准则和通用审计准则, 而内部审计具体准则没有进行区分。由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体系在框架体系上与国际注册会计师联合会发布的审计准则体系趋同, 其框架体系与国家审计准则体系和内部审计准则体系略有差别。我国审计准则规范制定的这种现状也或多或少地影响到了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制定, 在制定信息系统审计规范方面各自为政, 如表2所示。
二、现有信息系统审计准则制定组织际关系存在的弊端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以及审计署三方审计准则自成体系, 除在制定机构、制定依据与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外, 还在审计目标、审计对象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国家审计、内部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总体来讲其审计目标都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发表意见, 具体而言, 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国家审计的目标是评价各级财政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与效益;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 (IIA) 在其1999年颁布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内部审计职业实务指南》中指出, 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保证和咨询活动, 其目的是增加组织的价值和改善组织的经营;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AICPA) 发布的《审计准则公告第1号》指出, “独立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的审计目标, 是对财务报表是否按照公认原则公允地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发表意见。
在审计对象方面, 三大审计也是存在着差别的。依据《宪法》和《审计法》规定, 在国家审计中必须接受审计的部门和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 国有的金融机构,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国家事业组织, 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部门和单位, 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人员;内部审计的对象是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注册会计师审计则是从外部视角审查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因此, 不同审计形式的审计目标不同, 也就意味着彼此审计重点、审计责任和审计方法存在着差异, 其自成体系有利于审计工作的开展。信息系统审计在不同的审计准则体系中服从于不同的总体审计目标, 但这是否就意味着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也应在国家审计准则体系、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体系以及内部审计准则体系中自成体系呢?
审计署发布的《2006年至2010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2008年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中都将整合、利用审计资源提上了议事日程。国家审计、内部审计以及注册会计师审计共存导致的重复审计问题, 已经成为目前审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而信息系统审计的出现将使重复审计的矛盾更加突出。信息系统是一种工具, 是由计算机硬件、网络和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信息资源、信息用户和规章制度组成的以处理信息流为目的的人机一体化系统, 其功能是输入、存储、处理、输出和控制。无论是在国家审计、内部审计, 还是在注册会计师审计中, 信息系统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息系统内部控制审计、信息系统生命周期审计、信息系统安全审计以及信息系统软硬件审计等。而其审计目标, 只是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 其实质都是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资产保全、安全、可靠、有效和效率以及能否有效地使用组织资源、实现组织目标发表意见。由此可以推导出, 由于信息系统审计目标、审计对象在国家审计、内部审计以及注册会计师审计中不存在太大的差异, 信息系统审计的技术手段与程序也不会存在显著差异, 因此对信息系统审计行为进行规范的相关审计规范体系更不会存在太大差异。
若分别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国家审计署以及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制定与发布信息系统审计准则, 则会出现如图1所示的组织际关系, 不利于信息系统审计规范资源的整合, 会形成信息系统审计准则制定资源方面的浪费。信息系统审计在国家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内部审计中内容基本上没有区别, 都是对产生信息的工具进行审计。不同准则制定机构所颁布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也不会存在太大的差别, 如中国内部审计协会于2008年就颁布了《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8号——信息系统审计》, 虽然该具体准则可操性不强, 但是若将准则中的内部审计换成国家审计或注册会计师审计, 该准则同样适用于国家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这种分别制定审计准则的现状应用于信息系统审计准则的制定与整合审计资源的思想相背离, 并且审计人员针对现有信息系统审计准则中的不足进行反馈时, 要分别反馈给不同的准则制定机构, 没有统一的准则制定机构收集整理反馈意见, 增加了审计人员的反馈成本。
因此, 从某种程度上说, 现有的审计准则制定体系不利于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制定与完善, 在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制定与完善过程中, 成立类似ISACA的信息系统审计准则制定机构, 整合信息系统审计规范资源, 并实现审计资源的共享, 降低信息系统审计准则制定成本。同时, 我们还应认识到成立专门的信息系统审计准则机构并不否定在制定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国家审计准则或内部审计准则时考虑信息技术对财务审计活动等的影响。
三、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组织际资源整合对策
由上述分析可知, 在当前环境下, 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组织际资源没有得到有效整合, 审计准则制定机构在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方面各自为政的现状不利于加速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制定进程。因此,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制定与完善, 应当推进三大审计准则制定机构在组织际关系方面的改善, 整合现有资源, 实现组织际关系的转换。
1. 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组织际关系选择。
为规避我国现有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组织际关系弊端,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和审计署应当加强合作与沟通, 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以及审计署中抽出与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相关的人力、物力等, 整合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资源, 成立类似于ISACA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机构 (如图2所示) , 用于指导和规范信息系统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 这种思维模式也符合《2008年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整合审计资源的思想。
任何组织建立联盟关系的动机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即为了应对相关政治法律的要求、为了减少环境不确定性所造成的不稳定影响、为了节省交易费用而实现提高效率的目的、通过合作形式追求共同的或互惠互补的目标、为了通过合作和结成联盟的方式来提高单个企业的市场信誉度、为了保留自治权以防止被大型企业吞并的命运。根据企业建立联盟关系的动机可知, 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组织际资源整合是为了通过合作形式追求共同的或互惠互补的目标, 提高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效率和效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国家审计署、中国内部审计协会与信息系统审计协会在审计准则的制定方面进行专业化分工, 分别从各自的角度制定相关准则, 从而提高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效率, 防止出现信息系统审计规范无法指导信息系统审计准则制定的局面。
2. 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组织际关系转换模式。
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组织际关系转换, 其目的是想整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以及审计署关于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制定资源, 以达到提高审计规范制定效率与效果的目的。但这种组织际关系的转换, 成立信息系统审计协会并非易事, 会面临诸多阻碍。众所周知, 制度变迁根据变迁是由一个 (群) 人自发引起还是由政府法令强制推行可划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诺思 (1999) 认为, 制度变迁主要受制于一个社会的利益集团之间的权力结构和社会的偏好结构。在当前条件下, 要完成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组织际关系转换, 成立信息系统审计协会, 并不能完全依靠诱致性制度变迁, 而应当结合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 由于转换成本、运行成本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是造成制度锁定的关键因素, 当前审计准则制定机构的各种自增强机制, 有利于财务审计准则的制定, 而不利于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制定; (2) 信息系统审计协会的成立需要大量的物质资源投入, 在当前环境下, 必须依赖政府的政策支持; (3) 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和审计署抽调相关人力、物力, 必然会减弱相关机构准则制定的实力, 这需要政府采用行政命令以及法律的形式完成。因此, 基于上述考虑, 笔者认为, 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组织际关系转换应当采取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相结合的方式。
在转换过程中应合理运用上述两种制度变迁方式, 应以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为主、诱致性制度变迁模式为辅。在信息系统审计协会成立之初, 中注协、内审协会以及审计署在组织际关系转换的自愿性方面往往不高, 需要政府采取强制性措施从中注协、内审协会和审计署抽调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相关资源, 强制成立信息系统审计协会。笔者认为, 在信息系统审计协会刚刚成立之时, 审计署应起到带头作用, 诱导内审协会和中注协抽调相关资源。一旦信息系统审计协会成立之后, 政府强制性的行政力量应退出信息系统审计协会, 让信息系统审计协会成为一个民间组织, 自行制定信息系统审计规范, 其所制定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内部审计和国家审计。此外, 在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组织际关系转换过程中, 中注协、内审协会和审计署应加强各方面的沟通与协调工作。
3. 信息系统审计规范资源的整合框架。
在信息系统审计规范领域存在着大量的优秀资源, 如ISACA、ITGI、AICPA、IIA、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国家审计署等机构发布的信息系统审计准则和指南, 我国在制定与颁布信息系统审计规范时不仅要借鉴这些审计规范, 而且在执行信息系统审计活动时, 应整合该领域的优秀审计规范。我国在制定与颁布信息系统审计规范时, 不可能一步到位地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以及发布不存在漏洞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为弥补我国所发布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不足, 同时整合信息系统审计规范领域的优秀资源, 笔者尝试提出了如图3所示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资源整合框架图。
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资源整合分别从审计法规、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审计准则和审计质量控制准则四个方面进行, 运用现有的《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弥补信息系统审计法规的不足, 运用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道德守则等弥补信息系统审计职业道德规范的不足, 运用ISACA准则、Cobit、GAIT、GTAG、ISO17799等弥补信息系统审计准则的不足, 以及运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准则等弥补信息系统审计质量控制准则的不足之处, 最终达到约束和正确引导信息系统审计人员的目的。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 在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与其他审计规范发生冲突时, 除审计法规方面应当完全遵守《审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外, 其他审计规范, 在信息系统审计方面应当以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相关规定作为信息系统审计活动开展的依据。与此同时, 在采用其他与信息系统审计相关的规范指导审计行为时, 应当适时考虑成本收益问题, 一些审计规范应用信息系统审计活动时会导致较高的成本, 如Gupta (2008) 认为COSO是一个过时的框架, 因为它太关注于制造业的实体, 太关注于大型企业的正式流程, 对于IT控制充耳不闻。Coe (2005) 认为使用COSO还可能带来沉重和不合理的成本。因此, 采用其他与信息系统审计相关的规范时, 应适当考虑成本收益问题。
四、结束语
通过研究发现, 国家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及内部审计准则自成体系的现状不利于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制定, 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制定依附于财务审计准则, 信息系统审计实践仍然缺乏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指导, 审计规范尚处于非均衡状态, 有待进一步完善, 但推动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完善这一进程仍需要各方的努力, 学者们应加大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力度, 政策层面也应高度重视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制定。
摘要:目前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制定尚处于薄弱阶段,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以及审计署对于信息系统审计准则的制定处于各自为政的阶段, 缺乏相互之间的沟通与协调, 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组织际资源未得到整合。为此, 本文提出了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资源整合框架, 以供相关组织参考。
关键词:信息系统审计规范,资源整合,关系治理
参考文献
[1].Kale P., Singh H., Perlmutter H..Learning and protection of proprietary assets in strategic alliances:Bulding relational capital.Strategic Management Journal, 2000;21
[2].Lee Y., Tamer S..Enhancing alliance performance:The effects of contractual-based versus relation-based governance.Journal of Business Research, 2006;8
[3].刘杰.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研究.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0
[4].刘杰, 罗继荣.谈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路径选择.财会月刊, 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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