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29

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0篇)

1.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我店是咸阳囯一大药房文汇路店,隶属于咸阳囯一大药房,我店设施硬件配套齐全,医保刷卡购药环境优良,自2005年6月医保定点刷卡以来,历年来从来在没有药品经营,价格等方面发生违法违规情况,在2010被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为:“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A级单位”。

我单位证照齐全有效,2010年通过GSP认证。医保目录药占经营药品的90%,医保目录药品品种备药率96%,医保目录中非处方药的备药率95%以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规章制度健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刷卡定岗定人,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分管到人,实行24小时营业,驻店药师常年在岗。药品购进﹑养护﹑销售实行计算机半自动化管理。营业员业务知识丰富,服务态度热情。几年来一直受到医保购药患者普遍好评。

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规定,我单位首批定点医保资格即将到期,为了确保全市参保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受影响,平稳﹑有序﹑规范地继续为全市参保职工提供医保刷卡服务,现我单位重新申请: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特此申请,望批复!

咸阳囯一大药房文汇路店

2013年2月26日

2.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发布日期】1999-09-22 【生效日期】199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9月22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职工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由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急救机构;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设立了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专门机构并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具有配备微机联网能力和条件的。

第六条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法人资格证书;

(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职工人数、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及职称结构;

(五)前三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六)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七)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首次申请的医疗机构要提交

(八)、(九)两项规定的材料。

(八)申请当年向前顺延三个的下列报表:

1.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

2.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

3.诊所、卫生保健医务室机构人员年报表(卫统4表);

4.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年报表(卫统3表);

5.卫生部门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33表)。

(九)1998或申请当年上月报、季报表:

1.医院、卫生院病床使用及病人动态月、季、年报表;

2.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月、季、年报表;

3.卫生部门县及县以上医院经费及收、支情况月、季、年报表;

4.卫生部门医院部分病种住院医疗费用月、季、年报表。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八条 第八条 职工在获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内,提出个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工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第九条 获得定点服务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参保职工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上述两类医疗机构外,职工一般可再选择3-5所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包括1-2所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民族医医疗机构以及各类卫生院、所、室等);1-2所二级医院、1-2所三级医院。

第十条 第十条 职工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当年内不得更换。次年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汇总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协调确定,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要逐步实行总额控制、结构调整、分别管理、分别核算的制度。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本市的《住院病种目录》、《特殊病种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省上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等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要负责审核就医人员的证、卡是否相符;要审核处方用药、功能检查、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办理结算及有关业务的联系。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统一的经市卫生、劳动、财政部门认可的、符合医疗卫生文书规定的复式处方、住院分户帐等各种单据和帐表,并使用统一制定的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在此就医的职工,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职工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除急诊和急救外,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能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管理工作。要对职工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进行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核。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职工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情况的评议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采取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3.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人社发〔2014〕34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新修订的〘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7月1日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定点、保证质量、支持连锁、惠民优先、方便购药、—1—

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零售药店可以申请成为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标准。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管理规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供药账、票、货相符。连锁公司门店供药由公司统一配送,非连锁零售药店供药符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六)配有1名(含1名)以上执业药师,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执业药师在岗。营业人员应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营业场所整洁卫生,配有满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设立在县以上(指市区及县城)的连锁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设立在县以下(指乡镇及以下地区)的连锁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设立在县以上地区的单体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设立在县以下地区的单体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市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对药店营业面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员工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可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2—

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和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本零售药店所处的地理位臵简图;

(六)零售药店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零售药店申请时提供材料不齐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由零售药店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审批。

各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的零售药店,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发证。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导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工作,有权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程序为:

(一)零售药店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后可向药店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查;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受理申报材料后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颁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3—

第八条 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按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文本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费用结算办法及支付标准;协议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服务协议〙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营业地址同时发生变更时须重新申请定点资格,原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证书作废。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发生变更事项,应当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被撤销、注销或停业的定点零售药店,持有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自动失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非处方药品以及有利于疾病治疗和康复的医疗器械等物品自购服务。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供药行为。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有药师审核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的姓名与社保卡不一致,无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签章,有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并做好记录;对参保人员用药服务的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检查考核。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行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

—4—

外配处方;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

(三)向参保人员出售假药、劣药;

(四)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套取现金;

(五)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支付主副食品、化妆品、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的费用;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及时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费用。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持卡支付的费用进行定期检查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

定点零售药店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检查和审核应予配合,有义务如实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结果实行相互通报制度,并依据检查出的违规事实,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零售药店受到食品药品监督和物价部门的违规处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后不满5年的,不得提出定点零售药店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08〕123号)同时废止。

4.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目的是,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服务,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定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申报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三)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四)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近两年无行政部门的违规处罚。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均可自愿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资格审查表》和《定点医疗机构执业资格审查推荐表》;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四)单件(套)在5万元以上的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五)上一诊疗服务数量统计表;

(六)上一有关财务指标情况表;

(七)服务能力介绍资料;

(八)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批文和证明材料;

(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布局,择优定点,方便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原则,在自愿申报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中合理选择。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参保人员数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时间和审批数量。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确定程序是: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决定受理申报前30日内向社会公告;

(二)公告期满后,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劳动保障窗口受理申报材料;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社保经办机构对申报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五)社保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联网。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六城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资格证书和标牌;其他区(市)县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颁发资格证书和标牌。六城区社保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合理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或分立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批文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医院等级、床位数量和科室、5万元以上设备等发生变化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到期验证续效。期满前两个月,定点医疗机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逾期未提出续效申请的,中止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暂停服务协议;逾期两个月未验证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失效,服务协议终止。

被撤销或停业的定点医疗机构,原持有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标牌自动失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收回。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医,并自主决定定点医疗机构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严格遵循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和药品,应当征求参保患者的意见,并如实出具注明自费项目的收费凭证。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就医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应予配合,并有义务提供诊治资料及相关账目清单,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二)违反诊疗项目、药品使用范围与价格政策和医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

(三)将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计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四)不按参保人员实际病情提供医疗服务或超出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

(五)提供虚假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发票、报表;

(六)擅自给参保病人做未经批准的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抢救可先做后补);

(七)不按规定验证患者身份,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结算医疗费用;

(八)限制参保人员处方外配;

(九)将不符合入院指征的病入收治入院,或无故拒绝、推诿、滞留病人;

(十)违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结算费用、加强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定期检查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保业务管理考核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服务质量、服务标准适时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可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或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六条

5.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合理使用医保基金,减轻参保患者个人负担,特制定以下办法。

一、特殊病种范围

A类病种:恶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尿毒症、精神分裂症。

B类病种:高血压、脑血管意外并偏瘫、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糖尿病、肝硬化、系统性红癍狼疮、帕金森氏综合症、慢性心力衰竭、克隆病、痴呆、再生障碍性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中框神经系统脱髓鞘疾病、泛发型银屑病、血友病、癫痫、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肾功能不全。

C类病种:血小板减少性紫殿、慢性活动型肝炎、浸润性肺结核、垂体瘤、冠脉支架术后1年、其他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罕见慢性疾病。

二、申报条件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患有上述慢性疾病,病情长、需长期治疗且达到确认标准(附件1)。

三、审批程序:

(一)市本级初次申请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审批程序:

1、适应范围:

(1)患有属于特殊病种范围内的疾病且达到确认标准,初次申请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的人员。

(2)原特殊病种门诊待遇到期后需更改病种的人员。

2、申报时间: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日至20日。

3、审批程序:

(1)申请:由本人(精神分裂症患者由专科医院负责)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相关治疗检查报告单,需加盖医院病案管理部门公章)。或门诊病历原件(包括多次就诊记录、详细的病情记录、诊疗计划、检查报告单)。

身份证复印件。(2)受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医疗生育保险科(以下简称医保科)受理。

属于特殊病种范围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符合特殊病种范围,但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全部资料,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不符合特殊病种范围的不予受理。

(3)审核:

a、医保科初审。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审核以申请人病历为主要审核资料,个人提供的相关检查报告,经医保科审查认定后,可作为补充资料上报。

b、专家审核。建立特殊病种门诊医疗专家库,每季度根据申报人数、病种随机抽取相应专家进行审核。专家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并注明依据,实行签名负责制。

c、分管局领导主持办公会议确认。医保科、纪检监察室、基金监督科、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等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取得一致意见的予以确认。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审核。

(4)审批:经分管局领导办公会议审核确认后,医保科统一汇总填报《衡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审核确认名册》(附件2),报分管局长审核后,报局长审批。

4、办理:经审批同意的《衡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审核确认名册》移交市医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各县、市、区按程序审批后填写《衡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审核确认名册》报市人社局医保科备案。

(二)市本级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续评审批程序

1、适应范围:特殊病种门诊待遇到期后申请继续享受待遇的人员。

2、受理时间:每个工作日

3、审批程序

(1)申请: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相关的病历及检查资料、身份证复印件。(2)受理:由市医保中心受理。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资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全部资料,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

(3)审核(检查):

a、市医保中心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审核并签名负责。b、对患有可逆疾病人员,因所提供资料影响审核结果的,经医保中心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医保中心统一组织对相关项目进行复查。

c、分管局领导办公会议确认。每季度一次,局纪检监察室、基金监督科、医保科负责人参加会议,取得一致意见的予以确认。

(4)审批:经分管局领导办公会议确认的名册,由医保中心汇总并报分管局长审核后,报局长审批。

经审批合格名册报医保科备案。

4、办理:经审批合格人员由医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三)特殊情况审批程序

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人员初次申请时间为每个工作日,除基本资料外还需提供诊疗计划等相关资料(由定点医院负责申请),医保科受理并初审合格后移交医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资料留医保科按程序审批。

(四)档案管理:特殊门诊档案由各级医保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存档。

四、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标准(附件3):此标准是指特殊病种门诊政策范围内医疗总费用的最高限额,限治疗以上疾病的药物和治疗费用。

五、待遇标准

1、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经审批后,其待遇享受期限为:A类病种3年、B类病种2年、C类病种1年。

2、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限额范围内在职职工自付25%;退休职工自付20%;尿毒症、器官移植术后在职职工自付17%、退休职工自付12%;精神分裂症无个人自负。每月限额费用只当月有效、节余不累计。超过限额部分基金不予支付。

六、特殊病种的管理

1、患有多种疾病的人员,申报特殊病种待遇时,只能申报一个病种。

2、特殊病种患者可自主选择一至二家定点机构。(异地安臵人员选择一家异地就医登记表中的医院定点)。经确定后待遇期内不得更改。患者在非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不予支付。尿毒症门诊透析实行集中管理,确定定点医院实行包干诊治。

3、特殊病种病人在待遇享受期内因病住院,停止享受特门待遇,出院三个月后可申请恢复(A类病种不受限制)。

4、定点机构必须为每一名特殊病种患者建立个人专用档案,载明患者的诊疗计划、每次就医购药记录,包括就诊时间、药品名称、规格、剂量、数量、用法及处方和电脑小票、结算单存根,并将就医购药记录详细记入特门手册。

七、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1、基本条件:申请特殊病种定点机构须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机构,城区500米以内无同类定点机构。

2、申报资料:申请报告、定点机构证明材料、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3、申请程序:市区由市人社局医保科受理,初审后组织相关人员现场考察,集体研究取得一致意见后确认,报分管局长审批。各县市区由人社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市人社局医保科备案。

八、监督及处罚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的管理,组织相关人员对定点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列行为进行处罚:

1、定点机构采取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病历、检查报告单、与治疗病种无关的诊疗计划、处方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除追回骗取医保基金外,并处以2-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2、定点机构摆放与药品无关的其他用品、引导患者购买与特门病种治疗无关的药品或用品、任意减免患者应按比例自负部分及其他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等行为,内查实二次以上的取消定点资格,且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3、定点机构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资料不齐的,所产生费用无法核实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4、参保人员伪造虚假病历、检查报告单骗取医保基金、或购买与治疗无关的药品或用品,取消其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资格且三年内不得申报特殊病种门诊医疗。

6.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定点药店要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完善、周到的处方外配服务。

1.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在柜台开票,各柜组人员对于处方上所列的品种、规格、数量不得随意更换,同时告知参保人员处方所列药品的类别,目录内药品使用医保专用小票(盖专用标识章)。

2.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审核其外配处方是否盖有处方外配章,处方上是否有医师签名,处方上患者姓名等相关资料与医疗保险证,IC卡是否一致,为参保人员做资格验证。

3.银台工作人员凭小票划价、开票,目录内的药品费用可从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列支,金额不足时可补交现金。4.顾客凭系统内小票提货,营业员复核,顾客确认后,调剂、复核人员在处方上签字并留存该处方。

5.医保专用收据一式三联(顾客、银台、财务),盖医保专用章(顾客、柜台),每日结帐时,柜台与银台对帐,并核对IC卡消费金额以及处方张数,将IC卡消费金额体现于每日销售汇总单上,同时妥善保存好票据备查。6.银台要将外配处方与银台留存的医保专用收据以及系统内小票一一对应装订,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对于此处方应单独登记、建帐,并妥善保存2年以上备查。7.每日销售结束后,医疗保险管理人员要在医保电脑系统中做出日结帐单,并及时上传数据,下载数据,以便及时更新医保目录相关项目以及参保人员变动情况,同时在系统电脑中查看调价通知及远程通知,根据信息中心及相关部门对商品资料的维护,及时、准确地将其修改保存于医保专用电脑系统中。

8.每月26日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应列出参保人员当月使用个人帐户的购药药费单,次月5日前上报山西省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财务部列支费用,并将数据报总部财务核算部。

7.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申请书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位领导:

河南省百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是经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通过药品GSP认证验收的合法零售连锁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豫DA37100865,GSP证书号为:C-HEN13-420,药店注册地址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理想城A1-18-19号。

药店面积200平方米,药店员工两人,其中执业药师1人。药品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等。共经营品种2000余种。我们的目标是丰富经营品种,力争品种数达到3000个以上,增加免费服务项目。

本着服务于民,还益于民的经营理念,我公司自开业以来每天为中老年顾客提供免费测血糖、测血压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人实行送货上门。因公司所供药品品种齐全、价格合理,且服务用心周到,而广获周围社区群众的好评。

夜间有值班人员,能够保证周边社区24小时用药要求。药店所有人员熟悉药品质量管理及法律法规等专业知识,持证上岗,现已符合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报条件,特此申请!

为盼!

申请单位:河南省百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8.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劳社〔2008〕37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卫生厅

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

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和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具备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应综合考虑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分布、规划、功能、服务质量、服务成本,以及区域内医疗保险需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三)兼顾中医与西医、专科与综合,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四)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臵,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臵、登记注册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省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与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同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一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等书面材料;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军队医疗机构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

(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统筹地区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并将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名单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备案。

在肥中央驻皖及省属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审定。

第七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对照定点标准,会同卫生、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和物价等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进行实地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制定。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定点资格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其签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协议期限。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

协议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服务人群、范围;

(二)医疗服务内容、水平与质量;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包括结算方式、时间和支付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

(四)医疗费用的审核、管理和控制措施;

(五)有关责任和制约措施;

(六)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后,医疗机构方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或解除、终止协议的,应报同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可供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就医选择。参保人员可选择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可供参保人员就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和等级,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求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协议期满后继续作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在协议期满前2个月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协议期满之日起终止其所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收回《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凭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医疗保险证(卡),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按相关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救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应有所差别。其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卫生行政部门按参保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分别确定。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定点医疗机构应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人员就医、定点医疗管理服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诊断、治疗及医疗费用等资料实行单独管理、单独建帐,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就医信息。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内审制度和监控机制。不定期公布定点医疗机构费用信息,特别是要加强大型检查治疗和特殊医用材料使用信息与费用信息的发布。要保证参保人员的消费知情权,使用自费药品、医疗服务项目要征得参保人员或亲属(委托人)的同意。

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其提供住院期间各项费用清单,并经参保人员或亲属(委托人)签字。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因就医发生纠纷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视不同情况分别提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第十七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卫生、财政等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工作。研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和奖惩约束机制。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重大违规行为要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的认定及查处应遵循严肃、慎重、定性准确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下列违规行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等行政部门及时予以查处,并列入考核:

1、对初次发生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降低入院标准住院行为采取核减或追回当次所拨付的费用。

对推诿病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批评和整改意见,并做出记录。对冒名住院,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应将被冒名参保人员列入重点监控对象,通报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单位。如属医患串通,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对有关医务人员做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

对滥用药物、分解收费项目及超标准收费所导致的基金支出予以核减或追回。

2、对发生虚假住院、串换药品或以药易物、诱导住院、虚假和转嫁收费等严重违规行为,以及多次分解住院、挂床住院、降低入院标准住院的行为,除追回拨付的费用外,视情节可处以1-2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费用中扣除,同时责令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整改。

3、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参保人员个人自费比例。对超过确定比例的定点医疗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医疗费用结算时视情扣减。

4、对多次违规或严重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限期3-6个月整改,并予以公布。

5、对发生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拒绝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予以公布。

6、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伪造病历等骗取医保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处理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对造成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人,视其违规情节,可采取责令检查、暂停执业、吊销执业医师资格。如违反党纪、政纪,建议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定点资格审定等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9.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符合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条件的人员,应到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对于2010年1月1日前已经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转移了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仍按原办法执行,转入资金中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予以退回,无法退回的暂并入统筹基金。

二、2010年1月1日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的人员,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其退休地确定为我市的,待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审核连续工龄,经审核的连续工龄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三、对于在我市统筹范围内具有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应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2010年1月1日后出国或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以及死亡的人员,退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或储存余额。

五、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中户籍有关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确定养老待遇领取地的人员,系指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具有我市“蓝印户口”人员暂不办理相关手续,待其取得我市常住户口后再予办理。

六、因组织原因调动到我市就业的人员,凡要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需提供转出地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调动凭证。

七、按照《暂行办法》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应与城镇职工同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凡已先行为农民工参加了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六个月以上的城镇企业,也应为其登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八、在军队参加养老保险的随军配偶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我市原有规定,凡与《暂行办法》、187号文件及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暂行办法》、187号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10.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的规划、确定资格条件和操作规则等工作,并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定点药店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本市定点药店资格条件核准的相关工作;负责与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对定点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及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其违规行为实施相应处理。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零售药店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予以确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药店,是指具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资质,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资格条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四条 确定定点药店的原则:

(一)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满足参保人的购药需求。

(二)确保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质量和安全。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和药品价格,提高销售药品服务质量。

第五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点药店资格。

连锁经营企业开办的零售药店应当由连锁经营企业提交定点药店资格申请书,并由连锁经营企业统一办理定点资格申报手续。

与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营利益关系的零售药店,不属于申请定点药店资格的范围。

第六条 定点药店应当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对药品购进、销售、库存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设施。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正式营业,且近一年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等规定。

(四)销售药品服务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能满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对销售药品服务、药品费用结算及监督管理要求。

(五)经营场所布局合理,使用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上,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两年以上。

在方圆两公里内(以相关部门正式测绘结果为准,下同)无本市定点药店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可按六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确定。

(六)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和医疗保险专用收费系统。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占用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在方圆两公里内无本市定点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占用面积可按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确定。

(七)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销售医疗用品范围仅限于:药品,医疗器械(具“械字号”商品)、保健食品(具“食健字号”商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具“妆特字号”商品)、消毒用品(具“卫消字号”商品)等医疗用品。

同时经营非医疗用品的零售药店应当在医疗保险服务专区以外设置物理隔离区。

(八)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

(九)零售药店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零售药店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了解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与基本操作,熟悉药品管理与销售的政策、法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已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不符合上述规定资格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以上规定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第七条 申请定点药店资格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定点药店资格申请书。

(二)填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广州市定点药店资格申请表》及《药师登记表》。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及药师职称证明材料;员工健康档案;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及医疗保险费转账凭证。

(四)销售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资料复印件。

(五)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近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的证明材料。

凡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资料的,取消当事零售药店及其企业负责人或连锁经营企业开办的其他零售药店当年申报资格;当事零售药店之后三个社保内,不得申报本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购药需求的动态变化,确定新增定点药店申报受理时间。

核准及确认定点药店资格条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布通知: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门户网站发布开展新增定点药店资格申报及条件核准工作的通知。

(二)申报登记:符合申报条件的零售药店可登录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门户网站,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有误或资料不全的应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予以更正或提供补充材料。

(三)资料受理及审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零售药店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在受理申报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受理窗口向申报零售药店集中发放书面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

(四)现场核查:在资料受理及审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联合对已受理申报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核查。

(五)集体核准:在现场核查后五个工作日内,参与核查的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对零售药店的申报资料和现场核查情况进行集体核准。

集体核准不合格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申报的零售药店。

(六)核准名单公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门户网站公示集体核准合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公示期为七天。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公示期限截止后五个工作日内,收集、整理公示意见。必要时再次组织核准成员单位集体研究处理。

(七)确认资格: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公示无歧义的零售药店名单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资格,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印发确定新增定点药店资格名单的通知。

(八)培训及考试: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在收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印发的确定新增定点药店资格名单的通知后,开展对定点药店相关业务培训及考试工作。

(九)签订服务协议:零售药店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安装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出确认资格通知后,培训考试不合格,或因零售药店方问题,60日内不能完成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安装的,即予取消本批次定点药店资格。

第九条 定点药店的服务协议文本及补充协议内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拟定,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条 定点药店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

(一)执行医疗保险及药品监督管理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确保药品质量。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购药品明细清单。

(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营业时间保证至少有一名执业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

(五)查验参保人所持的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对符合规定的予以配药,配药时要有定点药店药师审核签字。对外配处方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核。

(六)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或服务公约。

(七)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予扣留,及时报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八)向参保人宣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销售药品服务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医疗保险政策及服务协议内容的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售药指引标识。

(九)做好参保人购药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必要时须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审核购药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及收费帐目清单。

(十)建立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承担相关费用,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安装、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协助开展信息系统日常巡检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一)药店经营质量管理情况,占总分值25%;

(二)医疗保险基础管理情况,占总分值25%;

(三)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占总分值35%;

(四)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管理情况,占总分值15%。

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程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考核:

(一)发布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布有关开展定点零售药店综合考核的通知。

(二)组织自评:定点零售药店对照综合考核通知进行自评。

(三)现场考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核。

(四)综合评审:在现场考核的基础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合协议有效期内定点零售药店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综合评审评分,确定综合考核结果。

(五)结果反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综合考核结果向各定点零售药店反馈。

第十三条 综合考核成绩低于总分值60%的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综合考核结果同时应用于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分级管理等经办管理工作中。

第十四条 定点药店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和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销售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服务;或拒绝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费用;或暂停、终止售药服务但不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三)违反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收费标准收费;或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本店其他消费人群;或不为参保人员提供销售清单;

(四)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或串换药品;

(五)将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提供给其他机构使用;

(六)使用个人医疗帐户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非医疗用品费用或套取现金;

(七)采取伪造医疗保险外配处方等非法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八)在医疗保险服务专区陈列非医疗用品;

(九)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定点药店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情节给予通报处理。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全额追回。

第十六条 定点药店在协议期内被通报处理两次以上,或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或因各种原因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服务协议一至三个月。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第十七条 定点药店在协议期内被通报处理三次以上,或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或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项行为之一的,或暂停服务协议期满仍整改不合格的,以及对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药店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凡因违规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当事零售药店之后三个社保内,不得申报本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完成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定点药店因政府行为导致不能在原地址继续经营,在同一行政区(县级市)内进行执业地址迁移,从地址迁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办齐相关有效证照,并正常营业,经现场考查确认符合定点药店资格条件的,保留定点资格,给予办理地址变更手续。但在协议期内仅准予办理一次地址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定点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三个社会保险。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服务协议予以明确。有效期届满前三十天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药店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

在服务协议期内,定点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药店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服务协议:

(一)日常检查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违规情形的。

(二)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三)续签协议时,不愿继续履行服务协议或不按服务协议条款执行的。

第二十条 定点药店标牌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药店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予以相应处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零售药店应当将标牌交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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