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工时制常用岗位

2024-12-11

特殊工时制常用岗位(共8篇)

1.特殊工时制常用岗位 篇一

申请特殊工时制度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一、重庆市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申请表(样表1)注意: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周期一般为年、季度、月。

二、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岗位说明书(样表2)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各岗位工时、作息情况表(样表3)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由企业工会提供意见的,需提交工会成立的批文或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工会鲜章);由职工代表(必须是在申报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并尽量代表更多的岗位)签署意见的,提交签字职工代表上月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六、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七、若为分公司需提供总公司授权书。

温馨提示:请申请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经办人加入“江北区特殊工时单位群”,群号:123347612,验证信息请输入单位名称和经办人姓名,并以此作为群名片,以便各项工作有序开展。办理地址:江北区建新东路22号社会服务中心2楼217办公室,电话:67603907。请再次提出申请的单位,于批复有效期期满前一个月提前20日向我部门再次提出申请。

2.特殊工时制常用岗位 篇二

总的来说,企业用工的工时共三种,分别是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

1、标准工时制

标准工时制也称为标准工作制,是由立法确定每天中工作时间长度,一周中工作日天数,并要求各用人单位和一般职工普遍实行的基本工时制度。

标准工时,是我国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工时制度,在标准工时制下,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人每天工作的最长工时为8小时,每周最长工时为40小时。并且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标准工时制还有以下几点要求:

A用人单位每周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B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般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C特殊原因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

D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

提醒:在标准工时制下,劳动者每天的工作时间都比较固定,用人单位不得私自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如果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者有权拒绝;如果用人单位强行安排的话,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2、综合计算工时制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实行这种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不再是以天为单位,而是可以是以周、月、季、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当不能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轮调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此类工时制度有以下特点:

A 一般以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B 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C 其基础仍然是标准工时制,虽然允许具体的某日(或某周)工作时间可以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是仍然要坚持一定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及平均工作时间都不能违反法定的标准。提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无论劳动者单日的工作时间为多少,只要在一个综合工时计算周期内的总工作时间数不超过以标准工时制计算的应当工作的总时间数,就不视为加班。若超过,则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规定支付报酬,且延长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另外,实行该种工时,需要到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一旦出现劳动争议,企业是主张自己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者有权要求按照标准工时制主张加班工资。

3、不定时工时制

不定时工时制也称为不定时工作制。它是指因工作性质、特点或工作职责的限制,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是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劳动者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都是一种定时工作制,是依据工作时间来计算劳动量,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直接确定职工劳动量的工作制度。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参照标准工时制核定工作量并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劳动部劳部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八条以及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该类工时制度有以下的特点:

A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

B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的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C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除法定节假日工作外,其他时间工作不算加班。

3.特殊工时制度方案 篇三

**劳动局:

我公司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9月20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涉足移动商务、电子商务、互联网搜索引擎、广告传媒的高新投资公司,项目涉及文化传媒,移动商务、网络推广及优化、腾讯搜索推广的高科技互联网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条款,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加班,应支付高于员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按照这一规定,我们公司已在部分岗位中严格按该法规执行。但是,根据我们公司管理系统的运作特点,其中销售人员、管理人员(主管级或以上)。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主要原因和实施方案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销售人员

1、销售人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根据公司市场营销战略,提升销售价值,控制成本,扩大产品在所负责区域的销售,积极完成销售量指标,扩大产品市场占有率。

2、工作时间是根据和客户洽谈时间和客户维护时间而定。现行公司工作时间定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3:00-18:00,工作8小时,特殊情况可能8-10小时。如果客户需要,则周六需要继续工作。延长工作期间公司允许员工适当休息和活动。平均月工作时间大概200小时,最长日工作时间大概12小时。

3、工资结构为:底薪+绩效+业务提成,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

4、在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员工意见的确基础上,采取轮休制,保证每人每月休息8天。

二、高级管理人员,指主管级、经理级、总监级。

1、管理人员比一般员工要承担更多的责任,所以,管理人员的工作时间比较难于界定在8小时之内。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实行相对的弹性工作时间,公司相信员工具有良好自觉性。公司从来没有明确要求管理人员加班,通常有一部分管理人员拖迟下班时间,是他们个人的工作责任心强,自愿留下加班工作。虽然,从主观上我们不排除公司是否给了超额的工作量,但是由于公司近几年业务的迅速发展,也给每个管理人员提供了个人发展的机会,有许多管理人员都希望主动地承担更多的工作任务,锻炼自己。

2、平均月工作时间大概220小时,最长日工作时间大概12小时。

3、工资结构为:底薪+岗位津贴+绩效奖金,平均月工资3000元。

4、在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员工意见的确基础上,采取轮休制,保证每人每月休息8天。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希望贵局同意以上岗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加班不计发加班工资,以便我们公司继续保持原有管理运作系统。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4.特殊工时需报送材料 篇四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外地企业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后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一式三份,实行期限写一年,申报表要正反面打印,需要提供电子版。)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外地在京分支机构提交法人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申请说明书,重点说明:一是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具体原因及工作特点,二是涉及的岗位描述、总体情况和人数;三是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安排;四是加班情况说明;五是工资情况。

四、企业工会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意见。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涉及职工的联名意见。(有工会的要提交工会成立证明材料及工会会议决议,无工会的所有涉及人员签字)

五、企业承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企业法人的委托书。(法人、被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七、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报情况表。(盖章、一份,并上报打印版)

八、单位承办人需从递交材料到领取决定书全程办理。

九、涉及职工较多企业需要现场核查。

受理时限:十个工作日(受理期限从材料齐全,并无问题之日起计算)注:

1、单位承办人必须全程办理,中间不得由他人代办。

2、涉及签字的部分,用签字笔填写。

3、申报表中企业性质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城镇集体、股份合作、股份有限、联营企业、其他企业、港澳台投资、外商投资等。

5.特殊工时审批办事指南 篇五

一、特殊工时审批所需材料

(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注意抬头称谓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1份(双面打印);(须将相应的工作时间、休息安排、加班费支付问题描述清楚)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章);

(四)书面劳动合同样本1份(复印件封面盖章),签订了集体合同的需提供集体合同样本复印件1份;(需用和员工签订好的合同以备审查)

(五)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实施方案;

(六)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期满再次申请的,应当书面报告前期执行情况及上一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工会意见(企业有工会的,应提供“工会法人资格证”复印件1份并加盖工会章、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以及到会职工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企业未成立工会的,则应提供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职工大会决议,到会职工和申报岗位的全体职工应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

(八)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负责人,应当书面提供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人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经办人,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办人,应当书面提供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人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特殊工时审批办理流程

第一步:每月中旬申报单位持相关材料向龙泉驿区政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窗口提出申请,由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对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的应当立即告知用人单位补正相关资料。第二步:对申请单位申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申报执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和工种符合规定的,审批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承办人员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步:在2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用人单位。

三、特殊工时审批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187号)

(三)《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川劳计[1995]2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8]44号)、四川省劳动保障厅《对成都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受理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川劳社函[2008]502号)。

6.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须知 篇六

一、特殊工时工作制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

(一)、适用对象:本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企业在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经批准后予以实施。

机关、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企业化管理的劳动者,在满足审批条件的前提下,也可执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但在周期内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需连续作业的职工;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3.受市场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企业的职工;4.因工作地点较远需要集中安排工作、休息的职工;

5、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者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取的工时制度。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国有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2、非国有企业中经营管理人员事先约定实行年薪制的;

3、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职工:(1)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外勤人员;(2)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推销人员、长途运输人员、押运人员;(3)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4)实行承包经营出租车的驾驶员;(5)非生产性值班人员(指值班时间可间断休息,不实行定额指标考核,工作场所有住宿休息条件的人员。主要是在特定时段内值班,具有不定时工作性质的设备维修、抢修人员或根据工作规程应当安排留守值班的电工等岗位)。

二、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必须具备的条件。

1.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和考勤制度,劳动用工规范,劳动考勤记录完整,劳动定额科学合理。

2.依法建立健全工资分配与支付制度,执行国家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3.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4.维护职工人格尊严和安全健康、休息休假的权利,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

5.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6.企业制订的特殊工时工作制实施方案,应当至少向职工公示五个工作日,并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开展集体协商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工会组织和职工的意见。

三、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流程。

(一)我局劳动关系科负责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工作,(二)用人单位申报流程:制订特殊工时工作制实施方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开展集体协商听取职工意见——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形成是否同意申报决议——实施方案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示5个工作日——向我局劳动关系科提交申请材料。(注:职工代表人数参考《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确定)

(三)申请材料(须加盖单位公章。

(四)审批程序:受理—审查—批复。

(五)审批承诺时限:自受理后5个工作日。

(六)批准期限:劳动保障信誉A级单位批准期限可以为二年,其他企业批准期限一次不超过一年。

四、行政许可决定的撤销与延续。

(一)行政许可的撤销。用人单位在许可期限内存在重大违法情节、屡次违规或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除按劳动监察规定处理外,可以撤销对用人单位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并在两年内对该用人单位的申请不再批准实行。

(二)行政许可的延续。用人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审批机构应在该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作出审批决定。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原行政许可决定不再有效。

对需要扩大实施范围、超过审批期限后再申报和在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期间被职工投诉或举报的情况,应当按照初次申报程序审批。

五、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有关规定。

(一)企业应当及时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予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决定在本单位显著位臵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并按照实施方案和国家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各项要求,进行安排落实,合理确定劳动定额,采取集 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二)企业应当建立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登记存档制度。登记存档内容应包括实行人员、岗位、实行时间、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考勤记录,并应经劳动者签名确认。档案应至少保存两年。

(三)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

1、综合计算周期一般掌握为:建筑业企业以年为综合计算周期;加工制造业企业原则上综合计算周期最长不超过半年;服务业(如:商贸服务业、娱乐、酒店、餐饮业等服务业)原则上综合计算周期最长不超过季。

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劳动者在一个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总和超过该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和的,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年、季、月、周的最长工作时间分别为:

(1)以年为综合计算周期的,总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32小时(正常工作时间250工作日×8小时 =200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6小时×12个月=432小时)。

(2)以季为综合计算周期的,总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62.5工作日×8小时 =50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6小时×3个月=108小时)。

(3)以月为综合计算周期的,总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2.64小时(正常工作时间20.83工作日×8小时 =166.6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6小时)。

(4)以周为综合计算周期的,每天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1小时,且合计每月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2.64小时。

3、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在一个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总和超过该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和的部分,企业应按150%支付加点工资。综合计算周期结算时间与企业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应以终止、解除时间作为结算时间。

4、综合计算周期内,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应按300%支付加班工资。

(四)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

2、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3、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五)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企业,一个实施周期结束时,企业应将实施情况向所在地劳动监察中队书面报告,劳动监察中队采取回访方式予以确认,作为续报的申报材料。

六、有关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2、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3、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6]16号)

实地核查的主要内容与要求

一、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用工基本情况。

1、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特点是否符合申报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条件;

2、查阅企业与劳动用工有关的资料(劳动合同及备案名册、工资表及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考勤记录等)。

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检查企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时考勤、工资分配与支付、劳动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注:劳动规章制度参考文本可在吴江市劳动保障网站(http:///)或吴江市总工会网站(http:///)下载。

三、企业民主管理情况。

1、了解企业是否建立工会、是否签订集体合同;

2、核查企业申报特殊工时工作制前民主程序履行情况。

查阅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职工代表名册、会议签到表、大会决议(或集体合同)、公示情况等台帐资料;根据需要随机抽取职工代表了解情况。

注:职工代表人数参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职工不足100人的用人单位召开职代会,代表名额不少于30名;

(二)职工100人的用人单位,代表名额为40名;以此为基数,职工超出100人的按超出数的7%增加代表名额;

(三)职工1000人的用人单位代表名额为100名;以此为基数,职工超出1000人的按超出数的2.5%增加代表名额;职工超过5000人的用人单位,代表名额不少于200名,并按比例适当增加。

(四)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大会审议通过议案,实行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四、现场勘察拟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车间、班组和岗位。

7.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三条【特殊工时】本规定所称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四条【特殊工时制度的休息休假】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特殊工时制度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薪酬支付等办法,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 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等;

(二)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

第六条【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章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七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范围】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二)交通、铁路、邮政、电信、内河航运、航空、电力、石油、石化、金融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国务院鼓励或者扶持发展的产业政策,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八条【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季度或者年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周、月或者季度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三)项规定的岗位,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

第九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加班限制】按照本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间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以周为周期的,不得超过15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以月为周期的,不得超过36小时;以季度为周期的,不得超过108小时;以年为周期的,不得超过360小时。

第十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休息保障】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日最长工作时间(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

企业应当保证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两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日。

第十一条【加班工资报酬支付】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企业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审批管理】 下列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审批,其设在地方的全资、控股的法人单位应当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企业;

(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三)铁道、民航、烟草部门所属企业。其他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审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报批材料】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企业性质特点、经营范围及规模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种类及原因;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申请期限、周期;

(四)有毒有害岗位应当提交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制订的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方案;

(六)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对实施方案的意见;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经申请岗位的劳动者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三)审批机关作出批复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第十五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复决定:

(一)审批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批复决定;

(二)审批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复决定;

(三)审批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作出的批复决定;

(四)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依然拒不改正的;

(五)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复决定的。

企业因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被撤销批复决定的,审批机关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

第十六条【救济渠道】企业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予批复决定或者撤销批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决定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批复决定依法公开。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档案,档案保管年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三年。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工时审批工作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并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更新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更新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行业和岗位,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公示及合同处理】企业收到审批机关的批复决定后,应当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对经批准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企业应当告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工作岗位、工时性质以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原劳动合同中加载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变更处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等情况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新企业按照原审批机关的规定,重新申请、申请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或者报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特殊工时申请】 用工单位需要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期限和劳动报酬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审批的法律责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机关同意,擅自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二)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继续实行特殊 工时制度的;

(三)审批机关撤销审批或者批复决定到期失效后,未及时停止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四)未经过民主程序、提供的第十三条第六项的材料为虚假材料,被审批机关撤销审批的。

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未公示法律责任】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将批复决定在本单位公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报备法律责任】中央企业设在地方的下属、控股的法人单位未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其他单位的适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作时间】本规定所称工作时间,是指作业时间、准备与结束时间、各类宽放时间和非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的且劳动者处于待命状态的非生产工作时间、停工时间的总和。

作业时间是指直接用于产品加工、完成生产或者工作任务所消耗的时间;准备与结束时间是指为加工产品、执行特定工作任务事前准备和事后结束工作所消耗的时间;宽放时间包括现场组织管理需要(交接班、安全检查、布置工作、整理现场、设备、资料等)所发生的组织性宽放时间、工艺技术装备需要(设备调整、检查等)所发生的技术性宽放时间、劳动者个人生理需要以及为消除过分紧张疲劳安排的间歇等个人需要与休息宽放时间。

从事矿山井下作业的劳动者,其离开地面至升出地面期间的全部时间均包含在工作时间之内。

第二十七条【工作间歇】企业在保障正常生产运营的情况下,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不少于20分钟的工间休息时间,工间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从事影响公共安全利益的机动车驾驶员等岗位人员,每驾驶2小时应当保证不少于10分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八条【夜班规定】夜班是指企业在22点至次日6点这一时间段安排劳动者工作且时间达2小时及以上的情形。

企业安排劳动者从事夜班劳动应当支付夜班津贴,标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但未明确实施有效期限的,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照本规定重新申报。

8.青岛市特殊工时审批管理试行办法 篇八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审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特殊工时制度管理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适用本办法。

中央、省驻青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岗位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实行标准工时,而采取的无固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行业特点或受季节等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劳动者连续作业,采取在一定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特殊工时制度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流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须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特殊工时的审批管理遵循依法、规范、高效的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申请条件

第六条 特殊工时制度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批和管理: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青岛市市属用人单位以及驻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投资企业、外地驻青单位、驻青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二)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区属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崂山区、城阳区、开发区、黄岛区以及高新区、保税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区(市)属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投资企业、外地驻青单位和驻青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地为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具备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一)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考勤制度、休息休假制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规范,工时考勤记录完整,劳动定额科学合理;

(二)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与分配制度,执行国家、省、市工资支付等有关规定,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三)依法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和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集体协议)备案,备案信息完整准确;

(四)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五)依法维护员工人格尊严和安全健康、休息休假的权利,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三章

岗位范围及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单位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等;

(二)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

(四)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九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或考核标准,确保劳动者得到合理休息。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政、电信、航空、电力、石油、金融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三)餐饮、住宿、批发、零售、家庭服务业等行业,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

(四)生产经营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以及生产任务不均衡、呈现明显淡旺季的企业一线岗位;

(五)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原则上批准以周、月或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对于企业生产经营受季节或淡旺季影响较为明显的工作岗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批准实行以半年或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某一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每日最长工作时间(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应该至少休息一天。

第十四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劳动者工作考勤记录,并按月向劳动者反馈其考勤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另外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其加班工资报酬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二)劳动合同终止的,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三)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安排劳动者将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进行集中休息,在集中休息期间按规定支付工资,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协商不成的应直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 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劳动者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四章

特殊工时审批

第十八条 特殊工时审批实行网上咨询,有关单位可以在申请前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提交本单位名称、特殊工时岗位等具体信息进行咨询,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准确的答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申请特殊工时审批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申请表(附件1);

(二)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写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详细理由、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工作特点,以及涉及劳动者的工时管理方式、休息休假安排、工资水平、工资构成和工资支付规定;

(三)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员工名册(附件2);

(四)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工会委员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同意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决议。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决定。情况特殊在7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批复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核。需要进行核实的,可以到用人单位实施现场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调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工作时间、考勤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劳动合同执行情况,工资分配制度及支付情况;

(二)特殊工时岗位及工时安排情况;

(三)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意见;

(四)用人单位遵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审批决定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的岗位名称、实行期限、实行起止日期、综合计算工时周期等。作出的不予审批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准予实行特殊工时的审批决定设定有效期,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五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重新申报:

(一)特殊工时批准实行期限已满,需继续实行的;

(二)用人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

特殊工时批准实行期限届满重新申报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0日向经营地所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决定以及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在本单位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于审批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对涉及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实行的工时制度以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事项予以明确。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后,对于新招聘或者新调整到特殊工时岗位上的劳动者,应当在上岗前告知岗位性质、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及劳动报酬等,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再安排上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建立特殊工时登记存档制度。登记存档内容包括实行特殊工时的岗位、人员、实行期限、实行起止日期、综合计算工时周期等。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不得混岗混员,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扩大实行范围。

第三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由用工单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申请,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期限和劳动报酬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特殊工时制度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市特殊工时制度实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监督检查,建立用人单位执行特殊工时情况定期检查和信息公布制度。对未按规定安排劳动者生产和休息、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工时审批档案管理和统计报表制度。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特殊工时审批和执行情况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复决定:

(一)用人单位以欺骗、瞒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殊工时制度批复决定的;

(二)经查实,用人单位在申请前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必要的民主程序征求劳动者意见的;

(三)用人单位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时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的情形;

(四)审批机关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复决定,以及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作出批复决定的。

用人单位因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撤销批复决定的,审批机关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特殊工时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经审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特殊工时审批决定超出有效期或者单位名称发生变化后未按规定重新报批的,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工时制度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予批复决定或者撤销批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原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印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青劳社〔2008〕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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