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

2024-06-22

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共9篇)(共9篇)

1.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 篇一

假如我进入森林为题目的作文

“现在宣布进入森林的人员名单:罗伯特、小菁、……”我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了,真的有我?!这可是我多年以来的心愿,进入原始森林,是任何一个略有成就的植物学家毕生所追求的梦想,这对以后的学术研究将十分有益。可惜这种活动每两年才能举行一次,而且每次又只能有5个人能享受这种待遇。

不好,今晚将有特大暴风雨,电脑发出了警示。我赶紧拿出随身携带的.雨具。你可别小看了这些雨具,表面上看这些雨具跟一般的没什么区别,甚至还比普通的雨具看着薄一点,不过,功能却差别很大,它的表面能发出热量,雨滴到它上面,就化为水汽了,至于风嘛,根本就透不过它。

明天就要出发了,心里还真有点激动。早上,大会组委会给我们每人发了一只铁盒子,大概有手掌那么大,特别提醒我们要随时带在身上。

终于来到森林了!里面的世界跟外面就是不同,树叶茂密遮天,太阳光根本不能射进来,脚下是一层厚厚的落叶,软软的,走上去发出沙沙的响声,蛮舒服的,我一口气跑了几公里,沿途见到了许多以前根本没有听说过的植物。方便的就采集了一些标本,不方便采集的也没关系,有掌上电脑在,凡是我认为有必要记录的,我都记在电脑里了。

不知不觉,天已经黑了下来,这时我才发觉,我已经一天没吃东西了,奇怪,我怎么一点也不觉得饿呢?百思不得其解,没办法,只好向电脑求助了。噢,原来在进入森林前两天,组委会给我们准备的食物都是高分子合成的化合物,里面含有多种营养元素,我们所获得的能量,足以应付这十多天的森林之旅了。

我精神十足,继续前进,也不知走了多远,突然发觉前面有一种异样的声响,我仔细一看,差点没吓半死。只见一条巨蟒盘在一棵水杉树上,尾在下面,头已经达到了树梢,身子也跟树干差不多粗细。我直往后退,眼瞪着它。它好像也看到了我了,那蓝荧荧的眼睛让我后背发凉。它顺着树干,慢慢地滑了下来,我吓得站在那儿不知如何是好。出乎我的意料,它竟然慢慢地游走了,虽说游得不快,但还是在地上留下一条长长的痕迹。过了好久,我才从惊愕中清醒过来。以后每次碰到凶猛的野兽,也都是这样。我翻遍了身上所有的东西,终于我找到了原因---铁盒子。原来这盒子散发出一种电磁波,影响动物的神经系统,使它们感到害怕,所以它们每次看到我的时候,都溜之大吉。

十几天的森林之旅终于结束了,我采集了好多标本,记录了很多资料,满载而归。

走出森林,竟有好多人来迎接我,一时间掌声鲜花,我激动极了。有人让我谈谈感想,我说,森林是我们人类的宝贵资源,我们要好好保护它!我会再次走入森林,去探索更多大自然的奥秘!

2.浅析房屋承租权之法律保护 篇二

一、房屋租赁概述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以口头或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与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是日常生活中不动产交易的一种主要形式。按照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租赁可分为住宅用房租赁与非住宅用房租赁;按照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房屋租赁可分为公房租赁与私房租赁;按照房屋的租期是否确定,房屋租赁可分为不定期租赁和定期租赁;按照当事人的国籍,房屋租赁可分为国内租赁和涉外租赁。

二、房屋承租权之法律保护

现行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给予房屋承租权特殊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为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所有权得到法律保护;其二为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得到法律保护。

1、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所有权得到法律保护。大家知道房屋承租权通常被认是债权即合同之债,是基于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称的“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债”。但是为保证社会经济活动中交易稳定、安全的需要,法律实践中承租权作为一种比较特别的债权形式获得了某些物权的效力,学理上称之为“债权的物权化”这一方面主要体现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使承租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对世权)即不仅及于承租双方还及于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物纵有转移,租赁关系对于租物的受让人仍然有效,例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主要体现在确立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些规定说明了在一定条件下房屋承租权限制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而优先得到法律保护。

2、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抵押权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担保法》第48条之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实际上是从法律上确认了在一定条件下“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也即确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房屋承租权作为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作为的`担保物权而得到法律保护的效力。但我们也不要忽略关于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另一条重要法律规定,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这实际上也确认了在一定条件下“抵押破租赁”或“买卖破租赁”的特殊情况。

三、房屋承租权现存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和改进建议

1、上述房屋承租权在与房屋有权和抵押权并存且抵押权是有效形成的情况下(抵押合同登记之日),房屋承租权都是在一定条件下有限的对抗房屋所有权和抵押权而得到优先保护的,而这个核心条件就是“房屋承租权在先”问题,从字面理解这个“先”应是指“房屋承租权形成在先”,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房屋承租权形成的时间和标志,这对于在实践操作中切实保护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目前的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和解示。

2、本人认为按照房屋租赁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顺序,房屋承租权应在下列四个时间点其中之一时形成:

(1)是在租赁合同成立时形成;

(2)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具备时形成;

(3)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形成;

(4)取得房屋租赁证时形成。

3、本人认为:

(1)租赁合同成立时不应作为房屋承租权形成的时间,理由是租赁合同成立时因合同尚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当然是未形成的;

(2)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具备时,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作为普通的合同债权是形成了的,对合同当事人是具有约束力的,而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即不具有作为物权所特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当然也不具备对抗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抵押权人的所有的抵押权的条件,因此本人认为法律条文里所所说的的“房屋承租权在先”的含义并不是指“房屋承租权作为普通的债权的形成在先”,而是指“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在先”。

(3)那么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时间是什么时候呢?本人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时就是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时间。理由是因为房地产交易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安全,所以国家把它作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来严格管理,通过履行必要的程序才能确定当事人享有的房地产的权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此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立法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主要是为税收管理的需要而且在实践中并没有规定严格的操作程序,但从深层的法律意义来说这应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不动产交易的公示制度,使房屋租赁产生物权的公示力,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从而使房屋承租权作为一种普通债权被物权化而变成一种特定债权(《上海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目前虽然法律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与房屋买卖交易制度相比显得粗糙模糊,而且规定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房屋都是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出租的,这就会导致出现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时间在先抵押设定在后的情况下,因为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书无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具备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从而使承租人的承租权不能优先于低押权人的抵押权而得到法律保护,这已经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上剥夺了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对抗抵押权的机会,是明显不公平的。这就需要法律应从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不受损害的角度出发修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八条和第九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只要具备房屋预售的条件就可以预租,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的法律地位,本人认为应进一步放宽租赁登记备案的条件,至少在房屋具备抵押条件时房屋就可以租赁和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让当事人去选择先抵押或先租赁,这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做到权利地位的公平合理,也能使当事人更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之处分权能,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

(4)至于办理房屋租赁证只是国家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形

式上确认承租人合法承租权的而给承租人颁发的凭证,并不能依此来确定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的形成时间。

四、立法建议

3.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 篇三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基本相同: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其次,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最后,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为前提。

二、行使合同解除权存在的疑难问题

(一)宽限期与根本违约的关系

实践中,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是否绝对享有决定宽限期的权利,它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从这条规定看来,买方享有决定是否给卖方宽限期的权利。在实践中,若买方动辄行使此项权利,就难以体现买卖合同的公平合理性。如果双方买卖的是普通的、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卖方的迟延交货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买方不给卖方宽限期,却以根本违约为由予以解除合同,这对卖方来说并不公平。事实上,也有买方因为找到了出价更低的卖方而以根本违约为由而恶意解除合同的例子。即使买方给予了卖方一段宽限期,时间长短又没有具体规定,买卖双方各有说法,《公约》仅以合理为限,那么怎样才算合理?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此项权利才是真正体现公约精神,较难把握尺度。

(二)根本违约的标准问题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是,看违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吸收各国法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但仍然存在两个问题:

1.既然损害的严重程度为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那么究竟怎样的违约行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约方如何认定根本违约是否确实?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2.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标准无明确规定。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经验相当丰富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三)预期利润的索赔问题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可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实际损失较好理解,即守约方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合同如能履行应获得的合同利益。但是利润损失较难计算,它是否包括预期的利润?即守约方已事先计划好的获取合同标的后再将标的物转手而获取的利润。《公约》第74条同时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那么,预期利润究竟是否是违约方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这里就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加以判断,主观上讲,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若其违约会给对方造成的后果;客观上讲,凭借违约方的性质,与守约方的合作期限长短,自己对守约方贸易习惯的了解,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产生的后果。因此尽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其中确实存在主观因素,所以索赔预期利润究竟能否得到支持,是完全支持还是予以部分考虑,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来自由裁量。

另外,如果决定予以考虑的话,这部分预期利润该如何计算,方法也有不同:第一种方法是以差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该方法既可以适用于卖方违约情况,也可以适用于买方违约的情况。前者是买方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后者是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卖。同样,差价也就包括了买方购买替代物或者卖方转卖货物的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第二种方法是以时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所谓时价是指在一定地点一定时间的某种货物的市场价格。这里的时间标准有两个:即在接受货物之前解除合同,则适用解除时的时价;在接受货物之后解除合同,则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这里的地点标准是依据原应交货的地点。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需要适当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这种方法虽然有其合理性,但需要大量的调查工作,故较少被采纳。

(四)买方宣告解除合同后,另行购买替代物的条件购买替代物是卖方不交货时,买方所特有的补救措施。这一权利已受到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肯定。但在实际案例中,怎样行使这项权利才是符合公约精神?一般有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在时间上,买方必须在解除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行使,二是在方式上,买方购买替代物的价格、地点、渠道等都是适当的,如价格需与原货物相当、渠道正规,否则就不是购买替代物,成为购买新货物了。但在按以上两个标准裁决时,也会存在问题,如买方在卖方无力履约,时间紧急时为了按照《公约》第75条之规定减少损失已经购买了替代物,之后才宣告解除合同,而卖方认为买方应当先要有一个宣告解除合同的过程才有权购买替代物。对于卖方的抗辩,不能予以完全支持,而要看买方是否已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替代物的合理性与紧迫性,可见,实践中的判断理解存在较大分歧。

由此可见,尽管《公约》已经对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由于它很大程度上是各国相互妥协的产物,同时采用的术语又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在实践中遇到具体案例时,存在很多困难和矛盾的情况。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各国之间贸易实践经验的积累,需要各国对此类问题的相互协商,同时还需要理论的不断突破和创新。研究分析这些问题,可以使我们在订立国际贸易合同时做到胸有成竹,从而预防各类纠纷的发生。

4.浅析森林生态旅游的开发 篇四

姓名: 张盈学号 :2010307020110专业:10级森林生态旅游班

1、前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生活条件的改善,人与自然的距离越来越远。长期处于喧闹环境和忙碌的人们,不仅要求在吃穿用等方面达到小康水平,而且追求有一个美好的休闲度假、健身康复的环境和去处.因此,人们越来越热衷于回归自然、回归森林去强身健体。1982年我国第一个国家级森林公园——湖南张家界森林公园的建立标志着我国森林生态旅游的开端,从此全国各地陆续建立了大大小小的以森林资源为基础的旅游项目,人们对森林生态旅游的 需求不断加强。本文就我国森林生态旅游资源的开发进行初步探讨。

2、我国森林生态旅游开发中存在的问题

2.1森林生态旅游资源承栽力超载

我国一些生态景区经不住短期经济利益的诱惑,使生态旅游环境超载,以致生态系统失衡,造成巨大损失。尤其是在以往的两大旺和两小旺期间,森林生态旅游景区为了获得更多的门票收入无限制的让游客进入,造成人看人的景象,大量人流的涌入致使水土流失,土壤板结,加之游客超量,影响了当地生物活动的自然规律使得野生动物活动受到束缚,甚至造成一些生物繁殖率的降低和一些珍惜 植物的灭绝。

2.2 开发建设不合理

一些景区为建索道、公路、宾馆而毁坏大片森林,一些旅游主管部门未经过市场调研和专业人事的规划设计就动工建设,也不管资金是否充足,将来投资能否按期收回,有时就造成了一些景区还未开门就关门的现象。

2.3不具备地方特色

由于森林生态旅游是生态旅游中的主打,同时也将是最受欢迎的四大旅游中的一种,凡是一些有森林资源的地方,一些投资商和地方政府就想尽心思开发成森林生态旅游类型在他们急切的心情下就照搬其他地方的旅游项目设计和形式,甚至不管植物是否能适应当地气候,就大篇幅地把其他地方的植物迁移回来,导致了全国大部分森林生态旅游雷同,失去了本地独有的气息,并且所谓的森 林生态旅游片地开花的情形。

2.4缺乏专业人士管理

到目前为止,在中国旅游管理专业设置方面只有极少几个高校设置了本科级生态旅游专业,更多的是在研究生阶段设置生态旅游研究方向。所以更别提接受过本科或者是大专中专教育这些处于中国旅游产业一线工作人员是森林生态旅游方面的专业人才了。这就直接导致了中国的森林生态旅游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效果不好.作为一个从业人员都不是很清楚应该怎样保护当地的旅游资源,又如何 能在旅游的过程中给客人讲解出专业的森林生态知识呢?

2.5管理机制落后

森林生态旅游产品属于边缘性的旅游产品,其涉及的范围较广,不同的森林生态旅游资源的归属权也不一样。相关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都交叉牵涉到林业部门、旅游部门、农业部门、地矿部 门、环保部门等,并非单一由一个部门管辖,一直没有形成协调统一的管理体制。各部门由于在快速增长的森林生态旅游需求中受益不同,导致在管理过程中不时出现种种纠纷和矛盾。

3、加强森林生态旅游开发的有效途径

3.1找准目标市场

 要想发展生态旅游经济,必须发挥农村自然景观和乡土文化结合的优势,迎合游客的心理,在乡味上做好文章。即便是为了提升旅游品味,提高服务质量,也不能偏离了“生态性”。森林旅游的发展是以保护森林资源和原生态环境为前提的,并通过森林旅游的发展改善林区和周边农村的生态环境。林区内的住户可以采取农家乐的方法,提供林区餐饮住宿条件。防止一哄而上,无序建设,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事件发生。

3.2规划森林旅游景区

明确制定长远发展的规划措施。防止破坏环境造成资源、财力的浪费。一是要把加快发展森林旅游纳入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议事日程,列入林业产业化、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展项目。林业主管部门,与旅游、环保、国土、卫生、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在规划中要正确实行区域定位、功能定位、形态定位,要将森林旅游规划与邻近的村镇建设规划结合起来,要注意森林旅游建设的规模和区域布局。二是森林旅游主管部门要编制中长期森林旅游发展规划,加强森林旅游管理,为森林旅游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可以采取结合林区自然生态地形地貌自主创新,探索形成具有钟祥特色森林旅游文化品牌、有利于在林区推广的森林旅游发展模式。三是加强对国内外发展森林旅游的信息和经验的研究和借鉴。

3.3合理制定扶持政策

将森林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支持范围,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结合林区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逐步推进,重点进行示范引导。比如可在目前交通便利又有一定基础条件的林场开展试点,切忌不顾实际情况,盲目上马。遵循市场需求是森林旅游发展的根本动力,也是森林旅游得以持续发展的基础。要结合实际,确立重点:一是结合现有条件以延伸现有游览观光景点发展森林旅游;二是结合区域环境美化,增加森林旅游内容;三是结合林业自身发展情况,拓展林区功能布局,发展成为观光休闲景点;四是结合名山名景名水名人名艺名产和地方民俗文化,加大宣传力度;五是拓宽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加强招商引资力度。六是增加财政投入,进一步加大对林区公共服务的投入力度,加大林区道路交通、饮水、信息网络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林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项目、改造项目、生态林业发展项目等要向森林旅游发展区域倾斜,综合运用多种形式支持森林旅游发展。

4、结语

5.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 篇五

森林公安队伍也是一支准军事化队伍,警察职业是和平时期排在第一位的高风险行业。近年来虽然蒙自辖区未发生过森林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件,但随着林权改革工作地深入推进,在执法过程中也时有发生群众阻挠或软抗拒执法的不良现象。为此,维护森林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工作任重道远。下面我就维护森林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几点思考与大家分享。

一、当前维护森林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工作面临的问题困难和现状

当前森林公安机关从上到下都成立了维权委员会,说句实实在在的话,仅仅是从上到下以文件落实文件一纸空文的维权机构而矣,真正能发挥多大作用就不言而语了。通过走访机构编制部门及其它渠道了解,目前全州、全省乃至全国大部分县(市)局森林公安机关执法维权现状是政工部门都没有成立,更不别提有专门维权机构和专业维权民警了。当前,维护森林公安民警执法权益面临以下“三个”不协调,即:一是群众信任错位的不协调。不少媒体为抢看点、找卖点,在宣传报道时,过分“勾勒”民警不足,故意扩大负面报道,甚至捏造虚假新闻,严格误导群众,损害人民警察形象,引发了当今社会群众不信任警察的“信任危机”;二是警力与任务不协调。由于警力严重不足,而当前林区社会治安形式又日趋严峻复杂,森林公安民警为保一方林区平安,不得不超负荷连轴转。不少民警家庭因工作顾及不了家人而破离,有近九成民警因工作压力患上了焦虑症、抑郁症等,不少民警因过度劳累身体被摧垮、甚至英年早逝。三是工作与待遇不协调。警察经常加班加点工作,但警察的工资与工作量不成正比,警察一天收入远不如擦鞋工人一天收入成为见怪不怪的事。比如€讇资猩止簿职炖淼难顎讇拙壑诤迩懒帜景浮S捎诟檬懈谜蚋么逦嵩诹秩ǜ母镏忻挥邪鸭辶秩ㄈ啡ǖ交В顎讇字么逦被崃斓即矸峙浼辶帜臼找娌还绞保途奂敬迥信仙?00余人实施了哄抢集体林木行为,森林公安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全局在家18名民警前往进行制止,制止现场100名群众不但不听,反而用部分群众把森林公安民警团团围起来恶言相向,部分群众仍继续我行我素把集体林木视为已有哄抢一空搬运回个人自己家中。森林公安18名民警不管向群众大讲特讲国家政策也好,还是运用法律武器提醒也罢,疆持了10几个小时,根本摆脱不了被群众围困的尴尬境地,最后只好请示当地市委政法部门批准同意,求助地方行政公安派出50多名民警,在强大的人力、武器和装备镇慑下,才得以有理有节地强行驱散解困。

二、当前森林公安民警产生“怕处理纠纷、群体性事件,怕带枪械执勤等心理负担”的主要原因

一是执法环境错综复杂。随着改革进入深水期和攻坚期,利益格局面临重新调整,林区群众个人发展利益与整个生态效益维护矛盾凸显、涉林违法犯罪高发,森林公安民警在执法工作中面临的不可控、不确定、不稳定因素大幅增多,导致其执法权益受侵害的风险日益增大。二是立法保护工作缺失。事前缺乏执法规范。在出警执勤方面缺乏统一的、有法律强制力的执法语言和执法动作方面的具体规范;事中缺乏武器保护。现行法律对什么情况下使用武器(枪支)、如何使用武器(枪支)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具操作性,极大地束缚了民警手脚;事后缺乏惩治措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实际工作中大量存在的:围攻揪打、撕扯衣服、谩骂侮辱民警的行为,没有适用条款作为处理依据,往往是放纵不管。三是民警自身素质不高。由于种种原因,民警的执法素质参差不齐。有的执法思想不端正,存在特权思想;有的法律业务知识欠缺,执法行为不规范、说不服群众;有的缺乏培训锻炼,体能技能心理素质差。四是民警防护装备欠缺。目前森林公安刑侦、治安和派出所执法一线部门民警人手一套单警装备都配备不了,缺乏必要的警械、武器和防护装备,在制敌过程中由于敌我之间力量或武器悬珠太大,民警控制防护底气不足经常处于被动挨打的劣势地位。比如€讇资猩止簿职炖淼膧讇桌姆チ帜景浮=昀词芄谕馐谐⌒枨蟮挠跋欤叭摺奔鄹窀哒牵簧僦种不Я饺昃统闪吮⒏唬种病叭摺背闪藔讇椎厍钊让诺牟担孀胖种踩嗽焙椭种补婺5睦┏洌视χ种病叭摺钡牡乜槌鱿至斯┎挥η螅烁鋈怂嚼智褐谖奘庸曳煞ü妫幌ㄉ瑁阎种病叭摺钡乜榇优┑刈蛄肆值亍?013年€自聙兹崭玫厍鴢讇渍騹讇状逦醼讇状迕裥∽?0多名村民,以与国有林场林权存在争异、借口自家祖祖辈辈在该村居住生活树应该是他们的、地也应该是他们的为由,企图将国有林木、林地私分占为已有用来种植“三七”,该村就实施了集众把国有林场种植的林木砍掉的行为。森林公安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6名民警和林业局3名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进行制止,制止现场50多名群众不但不听,反而用部分群众把森林公安民警和林业工作人员团团围起来恶言相向,部分群众仍继续我行我宿把国有林木视为已有砍伐搬运回个人自己家中。森林公安民警和林业工作人员不管向林区群众大讲特讲国家方针政策也好,还是运用法律法规武器提醒也罢,对峙了8个小时,根本摆脱不了被群众围困的尴尬场地,最后只好请示当地市委政法部门批准同意,求助地方行政公安派出30多名民警进行武装强行驱散解困。

三、维护森林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几点对策措施和工作建议

1.建议从上到下森林公安机关要加大解决维护民警执法权益工作机构设立、人员编制增加、专业民警引进及开展一线执法维权工作推进力度。同时加大向政法委请示汇报,形成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森林公安等政法成员联动维权机构和长效机制,使森林公安民警维权工作有机构抓,有人管。

2.建议从上到下森林公安机关要通过公、检、法及人大多方汇报协调努力对执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及其制裁措施早日做出明确具体规定,对维护森林公安民警执法权益提供法制保障。

3.建议从上到下森林公安机关要加强一线民警“三懂四会”教育培训,即: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会擒敌自卫、会执法执勤、会管理服务、会群众工作。

4.建议从上到下森林公安机关要加强民警心理疏导提高心理素质。可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不定时地请一些专家型心理师,开通心理咨询执线,对森林公安民警进行以逻辑推理、记忆能力、情绪控制、放松访谈、人际关系等为主要内容的心理训练,不断增强民警社会心理能力。

5.建议从上到下筑牢民警执法办案群众基础。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契机,森林公安民警从上到下尽可能地减少各种应酬,把时间和精力放在执法办案主业上,改变以往坐等群众报案反映问题为主动深入群众当中解决问题的工作方式,真正进村入户特别是深入到有困难的群众家中,真正弄清困难群众在想什么、在盼什么,进一步加强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真正帮助困难群众办点好事、做点实事、解点难事,用真挚情感和实际行动赢得群众对森林公安工作理解支持,真正搭建和筑牢森林公安执法办案的群众基础。

6.建议从上到下森林公安机关要畅通民意诉求渠道、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提高公众对警察职业的认同感和理解度,减少森林公安民警执法阻力,积极构建和谐融洽的警民关系,为开展民警执法权益维护工作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

7.建议各级森森公安机关要加大投入为执法一线执法森林公安民警配备对讲机、执法记录仪、防弹防刺背心、防割手套、防弹头盔等必要的单警装备和武器,以便固定现场证据,为依法打击侵害民警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有力保障。

8.建议各级森森公安机关要加大对各级党委政府请示汇报,极力推动落实从优待警一系列关爱民警制度,落实公安民警生活待遇“高于地方、略低于军队”的规定,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体现公安民警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6.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 篇六

一、从宏观角度看“私权公权化”

“私法公法化”这一说法自上世纪进入我国并普遍为我国学者所接受,早在1920 年,江庸先生主持北洋政府法律修裁定工作时就有论述: 其论述道: “与其说是公法化,不如说其对私权的认识终于发展成了一个庞大的,完整的体系。”因此,我们必须正视,在我国法学界一种片面强调“私法社会化”的论调正在形成,其突出特点为,不再将私权的保护和私权的社会化限制看作是可沟通的统一体,大体来看,笔者认为产生以上观念的原因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 一) 将私权从复杂的私权结构中剥离出来单独讨论

“私权”一词至少应有两种含义,一种指私权和与私权相对应的义务。二是单独地指系全系统中的权利。但是,作为权利的私权并非孤立地存在,其本身只是一种建构的产物,而通过法律承认而形成的权利不可能独立地存在,而是必然与义务相关联,那些所谓的各式各样的对私权的限制,并不是一味的对权利的限制,其只是一种新的义务得到了陈述,并最终纳入私权结构的活动。更何况,有关私权公权的区分非常重要,二者之间并不周延。最终我们只会发现,这种建构的私权公权,只不过是某个整体的不同侧面。

从这个意义来讲,这种“公法化”的趋势,如果放在整个权利学的发展史上来看的话,将其视为权利学说的深化更为合适。

( 二) 权利的“属性”应该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

公权和私权的区分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市民享有一种专属性的权利即市民权,其内容包括公权与私权。后世学者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导源于罗马法理论,但其分类标准不一。其主要观点有利益说、关系说和法律说。此外,学者还把公权分为国家公权和公民公权。无论按照何种分类,笔者都认为应该把握最为核心的两点: 即权利的产生方式和内容。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不是权利的产生方式,因此,仅仅强调国家( 公法) 对私权的`限制,并不能内化的改变权利的性质,其本质属性也不可能变成公私混杂的产物。综上来看,私权公权化的观点片面的将私权从其理论架构中抽离出来,没有从整体宏观上看待其受到限制的本质,权利属性应该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

二、微观角度之最特殊的权利---知识产权

( 一) 知识产权之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之所以在《知识产权协定》里被宣称为私权,主要是源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一种利益博弈。

从条文的本身意蕴来看,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一样都是私的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我们可以认为,权利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而私权的神圣性则为其提供了基本理念。而提到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就不得不提到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专有性和无形性。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利益具有排他性( 非源于天然占有) 和无形财产权的特征,才体现了其权利实现的目的,即是使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不断趋近于社会利益。

( 二) 知识产权之限制等于“私权公权化”

我国曾在相当一段时间里认为知识产权不具有私权性,理由在于权利人不可能脱离社会资源而独自发明。此说法虽早已被学界抛弃,但其内涵上有一些方面值得我们反思,即知识产权的客体作为创新性智力成果,代表着在这个时期这个领域上人类的最高智慧代表,对社会共同体的发展有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其在权利内容上就必须充分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对社会利益的平衡源于知识产权的价值意义,并不能因此认定其等同于“私权公权化”.实际上,知识产权的法定时间性,合理使用,权利用尽,法定许可等都是对知识产权特定经济利益的限制,但绝不可能因此而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从产生之初直到发展至今,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因此便得出知识产权因此就被“公权化”了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

( 三) 公共利益陷阱之---平衡还是解构

7.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 篇七

——与中国典权制度之比较

崔吉子 上传时间:2006-11-19

【内容提要】传贳权是韩国特有的一项不动产物权制度,而典权则是中国特有的一项不动产物权制度。韩国立法者在规定传贳权时,除了尊重民间的传统习惯外,作为外国立法例还主要参考了1929年的中国民法典和1937年的伪满洲国民法典的典权制度。由于典权和传贳权均源于东方法律文化,不难看出两者在性质、内容以及功能上,颇有相似之处。但进入现代社会之后,传贳权在韩国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而典权在中国则日趋衰落,并逐渐退出现代社会生活。

【关键词】传贳权 典权 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习惯法 【正 文】

一、引言

我国民法界普遍认为典权为中国特有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曾经有一段时间,民法界围绕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或物权法是否要规定典权而展开过激烈的讨论。后来学者建议稿(注: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306页。)及2004年10月的“第二次审议稿”(注:2002年12月,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其中第二编为“物权法编”,本文称之为“第一次审议稿”。)均采纳了典权制度,但2005年3月审议并于同年6月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第三稿)却删除了典权,其理由及详情不得而知。(注:据2005年6月29日中国青年报电子版报道,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典权、让与担保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已经消失,目前开办的典当行实际上办理的是“当”动产的业务,并未办理“典”不动产的业务。让与担保主要涉及动产担保,而我国对动产担保已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物权法对典权和让与担保可暂不规定,如果以后确有需要,可再行研究。)从目前立法态度的动摇及学界争论的内容来看,很难判断典权在中国的最终命运。然而,值得关注的是,韩国法学界则一致认为传贳权(注:“传贳权”用语为韩文汉字,以中文解释很难理解其含义。我国学者将韩国的传贳权译成典权,但毕竟二者非指一物,况且韩国学者一致认为传贳权为韩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故本文使用原用语。“传”与“典”的韩文发音相同(念zen),究竟为何使用“传”不得而知,有学者怀疑其渊源于“家舍典当”,有可能是“典”的音译。[韩]尹大成:《韩国传贳权研究》,三知院1988年版,第79页。)为韩国固有的物权制度,并且以此为由,韩国法学界及实务界极力主张承继和发展该传统法制。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典权制度在韩国法学界仍居于比较法上的重要地位。(注:这方面主要学术研究论文有:[韩]李银荣:《关于中华民国典权的研究——与我们的传贳权比较》,载《现代民法的诸问题》,博英社1981年版,第382~402页;[韩]金大圭:《关于中华民国典权的研究——与我国的传贳权比较》,博士学位论文,圆光大学研究生院,1984;[韩]尹大成:《传贳权的比较法考察——满洲国民法典的典权对传贳权的影响》,载《现代民法的诸问题》,博英社1987年版,第103~132页。)与之相反,如今在我国,典权制度却面临将要被遗弃的局面,更谈不上承继和发展。韩国民法在继受近1 代民法之前主要受中国法影响,因此除了传贳权的立法过程之外,旧韩国末期传贳习惯的形成究竟是否也受中国古老的典权习惯之影响,学界尚未有定论(此部分属于法制史研究范畴,而且也超出了笔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因而在此不予讨论)。但是,鉴于我国民法学界对传贳权的认识尚处于较陌生的阶段,深入研究者更是寥若晨星的状况,本文拟围绕近来国内法学界对典权问题的争论焦点,从实体法角度介绍在现代韩国社会仍具有生命力的传贳权制度,供国内立法界及学界参考。

二、韩国传贳权制度概述

(一)传贳权的法律性质

虽然1958年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物权性质的传贳权,但民法典出台之后,社会生活中仍大量存在未经登记的习惯法上的传贳关系。不仅如此,事实上未经登记的传贳关系的利用率远远超过民法上须登记的物权性质的传贳关系。因此,现今在韩国,传贳权分为债权性质的传贳权与物权性质的传贳权两种。未经登记的债权性质的传贳权,又分为住宅用建筑物传贳权、非住宅用建筑物、土地传贳权。其中住宅用建筑物传贳权,则适用“住宅租赁保护法”(注:该法于1981年3月5日以第3379号法律予以制定;于2002年1月26日以第6627号法律第6次修正。主要内容为:(1)已经交付住宅和办理转入申告注册人,租赁契约上有确定日期的承租人,在拍卖等程序上,较之后顺位权利人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租赁保证金;(2)住宅租赁期间为2年;(3)优先受偿小额保证金的承租人的范围:在首都圈和过密抑制圈域为4000万韩元以下,广域市为3500万韩元以下,其余地域为3000万韩元以下。)受物权保护。(注:虽将习惯传贳上升为物权,但债权性质的传贳仍大量存在,且其大部分为持小额传贳金的庶民阶层。对此现象,学界呼吁立法不要对真正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采袖手旁观的态度。于是,1984年修改住宅租赁保护法,增设第12条债权性质的传贳关系适用本法之规定。)在韩国法学界通常所说的传贳权,一般指物权性质的传贳权,以下论述范围亦仅限于物权性质的传贳权。

关于传贳权的法律属性,韩国法学界曾展开过与我国情况类似的激烈争论。现行韩国民法第303条规定,传贳权是指传贳权人支付传贳金,依该不动产的用法占有、使用、收益,于传贳权消灭时,权利人对该不动产全部享有较后顺位权利人及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传贳金的权利。(注:《韩国民法典》第303条第1项。)关于传贳权的法律性质,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归纳:

首先,传贳权为对他人不动产的物权。传贳权的客体为不动产。现行民法规定传贳权客体为不动产,即不限于建筑物,而扩及于土地(第303条第1项)。

其次,传贳权兼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种性质。

1984年修改前的民法未明文规定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关于传贳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分歧,分为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及特殊用益物权说三种学说。

用益物权说认为:现行民法未明文规定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若仅依解释认定其有优先受偿权,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韩国民法第318条特别规定传贳权人对标的物的拍卖请求权,其立法目的只是为了保护传贳权消灭时传贳金的返还;此拍卖请求权虽然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但可以促使传贳权人返还传贳金,且传贳权人申请拍卖时无需债务名义,从而可以简化程序、减少费用。但该说同时主张修改民法,明文规定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更为妥当。

担保物权说认为:地上权、地役权的成立,均不以支付地价为要件,但传贳权的成立则以支付传贳金为要件;传贳金的数额超过标的不动产价格的50%,与抵押权相比,传贳权能更多地融资,因此传贳权更有理由属于担保物权;传贳权人享有其他用益物权人所不能享有的拍卖请求权,此拍卖请求权虽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但根据立法精神可以解释为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或者即使没有优先受偿效力,但如同只有拍卖权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留置权,亦属担保物权;对于传贳权认定法定地上权,与抵押权的情形相同,其目的是为了保有标的不动产的交换价值或担保价值;民法典将传贳权规定在地役权与留置权之间,根据体系解释将其理解为担保物权并无不妥。要而言之,传贳权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不动产质权,尤其以不动产的收益代替原债务利息的一种形式。

特殊用益物权说则认为:传贳权既不属于纯粹的用益物权,又不属于纯粹的担保物权,而兼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性质,但主要性质为用益物权,即特殊的用益物权。主要理由为,传贳权为占有他人不动产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当属用益物权;但从设定人角度来看,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他物权作为融资手段,所以属于与质权和抵押权相同的约定担保物权;实体法之所以赋予传贳权人拍卖请求权、法定地上权、代位清偿权(韩国民法第482条),是因为将传贳权认定为担保物权,因此传贳权兼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是其认为在传贳权中当事人意思的中心是不动产的借用关系,因此认为传贳权的性质,以用益物权为主担保物权为辅。

但韩国实务界较传贳权的法律性质而言,更关注传贳权人究竟有无优先受偿权。大法院曾判决,在强制拍卖中传贳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注:参见[韩]大判61.7.6,4294民再抗29(要集民1-1,第570页)。)但在任意拍卖的场合,根据拍卖法第33条第3项,事实上认定传贳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然而,韩国1984年修改民法第303条第1项明文规定,传贳权有优先受偿效力。从此纯粹的用益物权说自动退出学说争论,新的学说又分为纯粹担保物权说、特殊用益物权说。所持理由大体上与从前相同,只是担保物权说中多了几个新的理由:即强调传贳权源于家舍典当的沿革,认为传贳权具有使用、收益标的不动产的权能,是因为其属于不动产质权之故,并非用益物权(注:参见[韩]尹大成:《韩国传贳权法研究》,三知院1988年版,第246~248页。);修改民法明文规定其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证明了传贳权的担保物权性质。而特殊用益物权说仍持从前的观点,主张传贳权制度的本质为占有他人不动产使用、收益,而民法赋予担保物权性只是为了确保传贳金返还请求权的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已;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以不动产的租赁为目的,而传贳金的交付为使用对价而已,不能认为其以金钱借贷为主要目的而以不动产的交付与返还为担保手段;当传贳权的部分标的物灭失时,减免与之相应的传贳金(韩国民法第314条第1项),这与纯粹的担保物权有所区别。特殊用益物权说认为传贳权是以用益物权性质为主,兼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殊的用益物权。但是,担保物权说和特殊用益物权说,均承认修改韩国民法第303条的使用、收益的权能和担保物权功能,所以实际上无论采哪一种学说,在权利内容方面似乎不存在差异。民法典修改后,判例将传贳权认定为“兼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性质”,但又认为“先考虑标的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权利”。(注:参见[韩]大判89.9.26,87daka2515(公860,13)。)事实上,判例采特殊用益物权说。(注:[韩]大判89.9.26,87daka2515(公860,13)。)

(二)传贳权的取得与存续期间

传贳权的取得,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传贳权设定契约和登记。除此之外,因为传贳权为物权,所以传贳权的让与和继承,亦当属传贳权的取得原因。关于传贳权能否时效取得,曾有学者持肯定态度,但通说持否定态度,并认为此为毫无实益的争论。以下介绍仅限于基于设定契约而取得的方式。

传贳权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传贳权设定契约、登记及传贳金的交付。但关于传贳权设定契约、传贳金的交付及登记三者间的相互关系,学说存有分歧。一种学说认为,三要素之间是平等关系,均各自独立构成传贳权的成立要件。即除了物权合意的传贳权设定契约和登记外,另有传贳金交付时,传贳权方成立,此为多数说。(注:[韩]郭润直:《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70页;[韩]金相容:《物权法》,法文社2003年版,第539页。)另一种学说则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传贳权设定契约和传贳金的交付为传贳权的成立要件(要物契约),登记为生效要件。两种学说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传贳权设定契约为诺成契约,而后者则认为其为要物契约。韩国判例采诺成契约说。(注:[韩]大判77.9.13,77da918(公570,15)。)在传贳权的设定契约中,可以约定交付传贳金的内容,但设定契约不以具体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即无传贳金的交付设定契约仍然成立。传贳金的具体交付为传贳权的成立要件。因此认为前种学说及判例态度,较为妥当。

传贳权的存续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在设定契约中任意约定,但对于最长期间和最短期间法律作了限制。传贳权的最长期间不得超过10年,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超过10年的,缩短为10年(韩国民法第312条第1项)。建筑物传贳权的约定期间最短1年,约定未满1年的,视为1年(韩国民法第312条第1项)。法律对土地传贳权未设最短期间的限制,而对建筑物传贳权设最短期间的限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建筑物传贳权人的利益。存续期间届满传贳权归于消灭时,可以变更设定契约(第312条第3项前文),但自更新之日起不得超过10年(第312条第3项后文)。

然而,在设定契约中当事人未约定存续期间的,一方当事人随时可以向相对人发出消灭传贳权的通告。自相对人接到通告之日起6个月后传贳权消灭(第313条)。在此关于通告的法律性质,学说有分歧,一种认为属于单方物权行为,另一种认为属于形成权,通说采单方物权行为说。因此,依通说经6个月后,传贳权并非当然消灭,只发生可注销登记的请求权,经办理注销登记后,传贳权方可归于消灭。但关于民法第313条规定,学者认为不符合民法将传贳权予以物权化的立法目的,将会弱化传贳权人的地位,与未约定期间租赁合同中有关终止契约的通告相同。(注:[韩]郭润直:《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73页。)顺便指出,在韩国,债权性质的租赁契约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三)传贳权的效力

1.效力范围

关于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韩国采分别主义,即土地及其上之建筑物为各自独立的不动产。若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贳权的,该效力所及范围发生特殊之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传贳权人使用和收益标的不动产时,不可避免地利用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基地及其附近必要范围内的土地。因此,即使在设定契约中约定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贳权,其效力须及于必要范围内的土地。对此民法规定:建筑物传贳权的效力及于该土地上的地上权或租赁权(第304条); 4 以传贳权为目的的建筑物所有人和该基地的所有人非属同一人时,认定法定地上权成立(第305条)。具体而言:

第一,以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定传贳权的,建筑物传贳权的效力及于以该建筑物的所有为目的的地上权或租赁权(第304条第1项)。正因为传贳权的效力及于以该建筑物的所有为目的的地上权或租赁权,所以传贳权设定人非经传贳权人同意,不得为消灭地上权或租赁权之行为(第304条第2项)。而地上权或租赁权消灭时,地上权人或承租人须撤回地上物,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于原权利人(韩国民法第285条第1项、第615条)。因此,经传贳权人同意,设定人消灭地上权或租赁权时,建筑物传贳权亦随之消灭。此时,传贳权存续期间若尚未届满,则认为传贳权人抛弃该期限利益(第153条第2项)。

第二,建筑物与所占用基地同属一人,而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贳权的,视为该基地所有权的特别承继人对传贳权设定人设定地上权(第305条第1项前文),即认定法定地上权的成立。这是因为建筑物和土地同属一人,而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贳权时,建筑物传贳权人必然使用该建筑物所占用土地,但这种利用关系并非基于某种权利,因此有必要法律设明文规定予以保护。在建筑物与基地所有权人仅处分该基地的情形,理应与受让人订立契约方式取得地上权或租赁权。如果所有权人依契约已经取得地上权或租赁权的,根据第304条第1项的规定,传贳权效力及于地上权或租赁权,故此无须适用第305条关于法定地上权的规定。如果所有权人没有采取依契约取得地上权的措施的,则根据第305条的规定取得地上权。此法定地上权,无须办理登记(第187条)。值得注意的是,取得法定地上权者为建筑物所有权人,而非传贳权人。法定地上权成立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指定土地使用费(第305条第1项但书);基地所有权人,不得向第三人出租或者设定以该基地为标的的地上权或传贳权(第305条第2项)。

2.传贳权人的使用、收益权和义务

传贳权是以占有他人不动产,依该不动产的用法,使用、收益该不动产为内容的权利。在此“用法”,是指该不动产的经济效能。通常在设定契约中约定用法,但若在设定契约中未约定的,则根据该不动产的性质来决定该用法(第311条第1项)。若传贳权人非依设定契约或标的不动产的用法使用、收益的,传贳权设定人可以请求消灭传贳权(第311条第1项),亦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返还,或者赔偿损害(第311条第2项)。在此“收益”,是指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的取得。

传贳权人负有维持标的物现状及通常管理所需的修缮义务(第309条)。传贳权人违反维持义务的,实际上属于非依不动产用法使用、收益不动产。因此,设定人可以以此为依据,向传贳权人请求消灭传贳权,并要求恢复原状、返还不动产或赔偿损害(第311条)。传贳权人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得行使偿还必要费用请求权。传贳权人违反修缮义务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等情形的,由传贳权人负赔偿责任(第315条)。

3.传贳权的处分

传贳权人有处分的自由,即传贳权人可以向他人让与传贳权或者作为担保提供给他人,且在存续期间内,可以转传贳或租赁给他人使用(第306条)。民法典明文规定传贳权的处分自由,其立法目的除了反映传贳权的物权性质外,主要是为了保护传贳权人能够回收传贳金。(注:[韩]郭润直:《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76页。)传贳权的处分,原则上为自 5 由,但当事人可以在设定契约中约定禁止处分(第306条但书)。此禁止处分的约定须经登记,方能对抗第三人(不动产法第139条第1项)。具体而言:

第一,除设定契约有不得让与的约定外,传贳权人可以不经设定人的同意将传贳权让与他人(韩国民法第306条);传贳权的让与依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需要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合意及登记(第186条)。传贳权让与后,受让人将享有与原传贳权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韩国民法第307条);传贳权的让与金额,无任何限制,可以高于原传贳金。但依通说,当传贳权消灭时,受让人向设定人可请求返还的金额,仅限于让与人支付给设定人的登记簿上的金额。因为受让人与让与人的权利义务相同,传贳金的优先受偿范围,也应限于原传贳金的范围。

第二,传贳权人可以将传贳权提供担保(第306条),即传贳权人可以就自己享有的传贳权向他人设定担保物权,但设定契约中约定禁止让与的除外。

第三,除设定契约中有不得出租的约定外,传贳权人可以不经传贳权设定人的同意将标的物出租给他人,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传贳权存续期间。但若传贳权人出租标的物时,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所致损害,由传贳权人承担;若未出租,则传贳权人对于因不可抗力所致损害可以免责(第308条)。

第四,除设定契约有禁止转传贳的约定外,传贳权人在存续期间内,可以将标的物转传贳给他人。但是,设定转传贳有如下限制:第一,转传贳权的存续期间,不得超出原传贳权的存续期间。约定存续期间的,经登记者,可以对抗第三人(不动产登记法第139条第1项);未经登记者,认定为未约定存续期间。转传贳约定期间超过原传贳权的存续期间的,其超过部分的期间无效。第二,关于转传贳的传贳金额能否超过原传贳金额,民法未设明文规定,学说存有分歧:一说认为不得超过原传贳金数额;二说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即可以超过。一说理由为转传贳权以原传贳权为基础,且传贳金返还请求权有优先受偿效力。若转传贳的传贳金额超过原传贳金额,而行使担保物权能够优先受偿的范围却仅限于原传贳金,该超过部分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得到实现,此时即有悖于享有优先受偿效力的传贳权的性质。一说为多数说。(注:[韩]郭润直:《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79页。)

(四)传贳权的消灭及其效果

传贳权的消灭事由,分为物权通用的一般消灭事由及传贳权特有的消灭事由。标的物的灭失、存续期间届满、消灭时效、混同、土地征用、因优先于传贳权的抵押权的实现等,即属于一般事由;而传贳权设定人的消灭请求、传贳权的消灭通告、传贳权的抛弃等,则属于特别事由。关于传贳权消灭的特别事由,具体而言如下:

第一,传贳权设定人的消灭请求权。传贳权人非依契约内容或标的不动产的用法而使用、受益不动产的,传贳权设定人有权请求消灭传贳权(第311条第1项)。在设定契约中约定禁止让与、设定担保物权、转传贳、租赁,而传贳权人违反此项约定的(第306条但书);或者传贳权人未尽维持义务或修缮义务的,均属之。关于传贳权设定人消灭请求权的性质,学说有形成权说、物权的单方行为说及债权请求权说之分。依形成权说,无须办理注销登记,仅依意思表示即可消灭传贳权,该说认为此为基于法律行为(第186条)的物权变动;而依物权单方行为说或债权请求权说,办理注销登记后传贳权才被消灭,该说认为此为基于法律规定(第187条)的物权变动。形成权说为多数说。传贳权设定人请求消灭传贳权时,对于传贳权 6 人非依标的物用法而致使不动产发生损害的,仍可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害(第311条第2项)。

第二,传贳权的消灭通告。在设定契约中,未约定传贳权存续期间的,当事人随时可以向相对人发出消灭传贳权的通告,自相对人接到该通告之日起60天后传贳权归于消灭(第313条),但须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标的不动产的灭失。传贳权因标的不动产的灭失而消灭。在标的不动产全部灭失的情形,无论是因可归责于传贳权人的事由或者是因不可抗力,而使传贳权标的物全部灭失的,传贳权归于消灭。但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则因原因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若因不可抗力致使标的不动产全部灭失的,传贳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若设定转传贳或租赁的,则由原传贳权人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第308条);若因可归责于传贳权人的事由致使标的不动产全部灭失的,则由传贳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此时,设定人可以以传贳金充抵其赔偿金,若有剩余部分则应返还给传贳权人,而若不足则可请求补足之(第315条第2项)。

在标的不动产部分灭失的情形,若因不可抗力部分灭失,且剩余部分不能满足传贳权要求的,传贳权人可以向设定人通告传贳权消灭并请求返还传贳金。但此时关于通告的效力,应解释为第311条的消灭请求,而非第313条的消灭通告。其理由为在标的不动产非因可归责于传贳权人的事由而灭失致传贳权人不能实现其目的的情形下,向设定人赋予6个月的期间不合理。(注:[韩]郭润直:《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82页。)在标的不动产部分灭失的情形,若因不可抗力所致,且剩余部分不能满足传贳权要求的,法律明文规定传贳权人可以向设定人通告传贳权全部消灭并请求返还传贳金(民法第314条第2项);但灭失原因可归责于传贳权人,且剩余部分又不能满足传贳权要求的,能否请求或通告传贳权消灭,民法无明文规定,但学说认为既然不能达到传贳权目的,存续传贳权即无实际意义,所以应解释为传贳消灭请求权为妥。(注:[韩]郭润直:《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82页。)

第四,传贳权的抛弃。在存续期间内,传贳权人可以自由抛弃传贳权,但该传贳权为第三人的权利目的时,不得抛弃(第371条第2项)。另外,关于传贳权的抛弃是否也意味着抛弃传贳金的返还请求权,学说存有分歧。通说认为,传贳权的抛弃是否消灭传贳金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解释范畴;除了有特别情形,可以认定抛弃传贳权即抛弃传贳金返还请求权外,通常情况下应当解释为传贳权的抛弃并不包括传贳金返还请求权的抛弃,即抛弃传贳权,只消灭传贳权,当事人仍可以请求返还传贳金。(注:[韩]郭润直:《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83页。)

第五,当事人约定的消灭事由出现。当事人在设定契约中可以约定消灭事由,发生约定的消灭事由时,传贳权即归于消灭。此时也要注销登记方能发生消灭效力。

关于传贳权消灭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传贳权设定人迟延履行传贳金的返还义务的,传贳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请求拍卖传贳权标的物(第318条),并有优先于后顺位权利人及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第303条第1项)。传贳权人优先于所有的债权人,也包括有对抗力的债权,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在传贳权和抵押权竞合的情形,则分两种情况来考虑:其一,传贳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形,如果由传贳权人申请拍卖的,二者均归于消灭,受偿顺位依登记的先后顺序;但如果由后设定的抵押权人申请拍卖的,传贳权不受影响。因为传贳权兼有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性质,所以有必要确 7 保传贳权人的用益物权;其二,抵押权设定在先、传贳权设定在后的情形,无论由传贳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拍卖的,二者均归于消灭,受偿顺位依登记的先后顺序。另外,传贳权与国税优先特权的关系,与抵押权相同;传贳权设定人破产的,传贳权人享有别除权(破产法第84条)。

三、传贳权与典权之比较

1.法律性质

关于典权的定义,我国法学界似乎无提出异议者,即认为典权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基于此,究竟如何解释典权的法律性质,学者间存有分歧。有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折衷说三种,但以用益物权说为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权的批复无疑也将典权作为用益物权对待,学者建议稿也采用益物权说,其中明文规定典权的目的和内容是“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以表明用益物权的性质。(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然而,在韩国的传贳权定义如上所述,经1984年韩国民法典修改后有所变化。即修改前韩国民法第303条第1项规定:传贳权人支付传贳金,占有他人之不动产,依该不动产的用法有使用、收益之权。此时传贳权定义与典权相比较,除了用语不同外,二者基本相同。即传贳权设定人相当于出典人,传贳权人相当于典权人,传贳金相当于典价。关于传贳权的法律性质,在韩国同样引起学界激烈争论。学说分为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兼有说三种。但于1984年修改的韩国民法典在原有的定义上增设了传贳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因而减少了学术争论。如今关于传贳权的法律性质的学说中,纯粹的用益物权说已退出历史舞台,通说及判例采兼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性质的特殊物权说。

2.功能

典价与传贳金的支付,各构成典权和传贳权的成立要件,但传贳权因期限届满消灭时,传贳权设定人负有返还传贳金的义务,但典权则不同。典权设定后,出典人于典期届满是否以原典价赎回典物,有完全的自由,典权人无请求其赎回典物的权利。即出典人或者返还典价回赎典物,或者出典人在典期届满后2年内不回赎典物的,由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出典人不负必须返还典价的义务。因此,当出典人不偿还典价自动丧失典物所有权时,典价就发挥了充当买卖对价的功能。但出典人在约定期限内有让与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物市价高出典价部分的差额,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而传贳金则不具有此功能。另外,在附属性及伴随性方面二者也有区别,传贳权与传贳金自成立起至消灭止共命运,而典权与典价则只在成立时具有附属性。

3.存续期间

典权的存续期间,分为典权的期限与回赎权的期限两个内容。典权的期限,是阻止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简称典期。在此期限内出典人不得行使回赎权。典权的期限不是典权的存续期限,而是阻止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期限,该期限届满出典人才能行使回赎权。回赎权期限是出典人能够行使回赎权的法定期间,一般为2年。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应在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回赎,逾期典权人即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回赎权因而消灭。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则典权消灭。此典权的消灭是回赎权行使之结果,而不是典期届满的结果。但韩国民法典将传贳权的期限规定为传贳权存续期间,与此不同。有当事人约定存续期间的,除当事 8 人有更新的意思表示外,一俟该约定期限届满,传贳权即归于消灭。传贳权和典权,均规定了最长存续期限,而对最短期限则未设限制。但二者的最长期限有区别。韩国传贳权的存续期间,允许更新,只是更新后不得超过10年;而典期,则不可以更新。实践中,传贳权为1至2年的短期利用率较多,而典权则多用于15年以上的长期利用。

4.所有权取得之期待可能性

典期届满后,如果出典人不行使回赎权,或者出典人转让典物所有权时,典权人享有留买权。即典权人可以同一价格优先购买典物。约定期限的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的,或者未约定期限的典权自典权设定之日起30年出典人不回赎的,典权人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另外,在典权关系的存续期间,出典人表示让与典物所有权的,典权人通过找价,亦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因此,典权人在典权设定时,不仅意图使用和收益标的不动产,也意图所有权的取得,出典人也承受不偿还典价即面临失去典物所有权的风险。但在传贳权则不同,不存在留买权。传贳权设定人于传贳权存续期间届满后,即使不偿还传贳金,传贳人亦不得直接取得标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仅可通过申请拍卖优先受偿传贳金而已。而且传贳权禁止流质约款,因此对传贳权人而言,不存在能够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期待可能性。

5.风险负担

在典权的存续期间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典物全部灭失的,典权与回赎权一并消灭;致部分灭失的,该灭失部分的典权与回赎权消灭。亦即标的不动产灭失的风险,由典权人负担。而在传贳权的存续期间内,标的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该灭失部分传贳权消灭,传贳权人对传贳权设定人可以请求传贳金的返还;在部分灭失的情形,传贳权人就其剩余部分不能达成传贳权的目的时,可以对传贳权设定人为传贳权全部消灭的通告,并请求传贳金的返还。亦即因不可抗力致标的不动产灭失的风险,由传贳权设定人来负担。

四、结语

8.学习刘义权 篇八

通过学习刘义权的先进事迹,我深深感受到,一个人无论从事什么工作,无论在什么岗位上,只要对党忠诚、对国家忠诚,只要有兢兢业业、爱岗敬业、献身使命的精神,就能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刘义权是个凡人英雄,他的突出特点是立足平凡岗位,兢兢业业,无私奉献,忘我工作,平凡中见伟大,他这种精神正是我们这个时代最需要的。他昭示我们每一个普通人,要想实现人生价值,一定要树立崇高理想,定好人生方向,一定要有敬业精神,脚踏实地,把每一件事干到极致。

作为一个在档案工作岗位上默默工作38年的老同志,刘义权并没有董存瑞、黄继光、罗盛教等英雄创造的英雄壮举,但却仍然感动着每一个了解到他事迹的人。

刘义权同志对事业重于山,视名利淡于水,只求付出不求回报的优良品质了不起。

平凡不是平庸的借口,普通不是落后的理由。

9.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 篇九

[摘要]《挪威的森林》由一系列依靠死亡而连接成的生死链条构筑了整篇小说。死亡是叙事线索、叙事动力以及叙事内容,小说的死亡观既深受存在主义的影响也有日本传统文化的影子,不仅可以看作是村上春树对日本传统文化的传承,更是他对美的更深层次理解以及对人生的深刻思考。

[关键词]《挪威的森林》;生死链条;死亡原因

[中图分类号]11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06-0180-02

“叙事性”是这部小说与其他文体区分开的显著特征。在看似散漫的生活叙事背后,也具有明显的叙事脉络和清晰的叙事内容。格非曾说过,所谓的叙事小说是“由时间上的延续性与事件前后的因果关系构成”的。在《挪威的森林》中,“时间上的延续性”便是依靠死亡而连接成的生死链条,一系列的死亡事件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生死悖论中的生存体验则构成了“事件前后的因果关系”。在《挪威的森林》中,死亡是叙事线索、叙事动力以及叙事内容,我们可以将其视作“一连串的死亡故事”或“由死亡引发的故事”。

一、生死链条

死亡事件不断出现在整部小说中,从木月的死开始,到直子的死亡为结束,中间一连串的死亡事件将人们束缚于生死困境中。直子的救赎之路、渡边在生与死之间的犹豫与徘徊、初美平静地自杀等,都不断推动着小说的发展。木月的死亡是一个开端,它深刻、用力地撕开了直子内心脆弱的伤口,让她难以去直接面对现实所发生的一切,只能逃到阿美寮。同时也将渡边往阴间拖拽,使其长时间以来难以释怀。木月与直子的先后死亡是渡边对生死领悟的来源,而作为木月与直子通向现实世界的桥梁,渡边在直子去世后更是悲伤到不能自已,深陷生死的漩涡之中。可以说,每个小说人物的内心都对死亡怀揣着特殊的体验与感受,围绕着死亡不断在现实生活中痛苦挣扎,而这种生与死的矛盾冲突则构成了《挪威的森林》的主要内容,不断推进着整个小说的叙事发展与节奏。

这些依靠死亡而连结成的生死链条在小说中纵横交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结构网。每条生死链是否存在依赖于它能否维持生死平衡,这一过程则左右着小说的叙事发展。小说中有这样几条生死链:木月一渡边一直子、直子一渡边一绿子、永泽一渡边一初美。

木月一渡边一直子和直子一渡边一绿子这两条生死链,分别是小说中最主要的和最为完整的,可以说,木月的死是小说中重要的关键点之一,他的死既使直子无法自拔,致其崩溃而自杀,又模糊了渡边的生死界限的认识,更使其游离于生死两端。木月的自杀使木月一渡边一直子这一链条中断,木月与直子都是死亡的象征,那么这两条生死链可以合为一条。其中,木月和直子是阴界的代表,绿子是阳界的代表,而渡边则挣扎、困惑和徘徊在阴阳两界,正如直子对渡边所说的“对我们来说……你的意义就像根链条,把我们同外部世界联结起来的链条。”渡边本来希望将直子拉回到阳界,却一步步地欲被处于极度自我封闭状态的直子引向阴界,以至于连现实生活中活泼可爱的绿子都无法轻易地将其拉回到现实世界中,“你总是蜷缩在你自己的世界里,而我却一个劲‘咚咚’敲门,一个劲儿叫你。于是你悄悄抬一下眼皮,又即刻恢复到原状。”木月和直子的先后自杀曾一度使渡边陷入死亡的陷阱中不能自已,此时绿子的出现则让渡边恢复了不少生存的动力。而且后来渡边得知直子已死,一个月的旅行也并未缓解直子的死带给他的打击,返回东京后他意识到一个事实“直子死了,绿子剩下。直子已化为白灰,绿子作为活生生的人存留下来。”终于他拨通了绿子的电话,通过绿子离开了死亡的边缘,得到拯救。

如果说木月一直子一渡边一绿子是小说的主要叙事线索的话,那么,永泽一渡边一初美则是小说的辅助线索。永泽就像绿子一样作为阳界的象征,而初美则如同直子,作为阴界的象征,渡边无疑又处在中间。但是,由于初美割腕自杀,而且在初美死后渡边断绝了同永泽的联系,因此这条生死链失去了平衡,被迫中断。

小说中的生死链并不是一条一条孤立的状态,而是有许多蔓延和延伸,丰富和推进着小说的发展。就像渡边,他一个人不但与木月、直子、绿子有联系,还与永泽和初美联系着。还有直子,她联系着自己的姐姐和叔叔的死亡。绿子则经受着父母的离世。它们共同丰富着生死链的脉络和小说的叙事。但是在生死链中,一旦有一方走向死亡,那么整条生死链将失衡而不复存在。随着木月和直子的先后死去,渡边终于偏向了绿子,同时使这条生死链失去了平衡,曾长期迷失自我的渡边此时却更加失重,想开始新的生活却在拨通绿子电话的一刹那茫然失措。这些生死链生动的表现了现代个体所要面临的理想与现实的冲突。

二、死亡原因

《挪威的森林》中对死亡的偏爱并不是村上春树一时心血来潮,也并非他独树一帜的风格。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存在主义生死观

村上春树作为战后成长起来的一代作家,虽然也受到日本传统文化的浸染,但是由于日本对西方文化的大力引进,也深受欧美文化的影响。村上春树的西化倾向是其创作的主流。纯正日本传统文学作品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共鸣是不可想象的。林少华认为村上春树的作品特色之一,是“他往往用非日本的视角,即西化的视角来审视,把握和感受日本社会的种种现象”。这与他的成长背景以及个人兴趣有很大的关系。从《挪威的森林》中可以看出,作者喜欢披头士,喜欢菲茨杰拉德的《了不起的盖茨比》等。他喜欢的是西方文化而不是日本传统文化,他的小说更多的体现的是西方文化的影响,而不是延续日本的文学传统,相反,二者之间是一种断裂。他大跨度的想象、简洁明快的语言、欧化的句子以及孤独自我的把玩都证明他对日本传统文学的反叛,而这种反叛却正好迎合了20世纪以来的欧美文**流。作为小说的核心生死观念便在这一潮流中与盛行的存在主义思潮接轨了。

由此可以看出,《挪威的森林》中的生死观并非仅仅是日本传统生死观的延续,更是存在主义生死观的表现,村上春树所做的是将这两者进行了融合,将其打造成了一种具有一定普适性的青年所共同的生死体验,这也与存在主义人本、人道的人类普适性主题不谋而合。

(二)日本传统生死观的渗透

死亡是文艺作品永恒的主题。日本文学史中也早有记载。公元905年左右编订的《古今集》“通过对樱花的歌群的吟诵体现了由畏惧死亡、逃避死亡向亲近死亡、赞美死亡的生死观的转换。”稍晚出现的《源氏物语》(约公元1000年)中流露出来的“物哀”格调更是成为了日本文学的优良传统,被川端康成等一批作家发扬光大。加上日本文学惯有的细腻语言技巧,日本文学以其对“死如秋叶之静美”的描画而成为世界文坛中一道明艳的风景。

日本民族之所以形成这种独特的生死观念,以下两个因素是不可或缺的。首先,日本是个四面环海的岛国。大海的瞬息万变,加上日本多火山、多地震,雪灾台风频繁,相对恶劣的环境使日本人自古就形成了生命易逝、孤独封闭的心理。无所凭依的形势、自然灾害的摧残,正因为他们知道一切都是转瞬即逝的,所以日本人特别钟情于瞬息消逝的晨露、红叶和樱花。这种情绪逐渐演化成为对破灭、对死亡的崇拜。所谓“花当樱花,人当武士”,樱花花开即盛,花期又短,盛开后随即随风而逝,始终保持美的形态。武士的宗旨是“忠诚、信义、廉耻、尚武、名誉”,他们一直用生命去捍卫武士的思想精髓,一旦不能做到或受到屈辱,他们会毅然决然的拔出刀剑割向肚腹。肉体虽然死亡,但精神不死,依然会得到赞颂。这种铁血的做法被认为是日本的气节,备受推崇。其次,佛教中人生虚幻无常观与日本的“物哀”“伤感”刚好契合,更是坚定了日本对死亡的赞美。日本人不相信超越的虚无缥缈的神,而是相信人死可以复活,相信世道轮回之说。就像《挪威的森林》中渡边说的“死并非生的对立面,而作为生的一部分永存。”死亡是高尚的艺术,死亡是美的最高境界。人物的死并不是凄惨的,虽然生命结束,但生活的恐惧、烦恼与孤寂也随之消失了,是一种解脱,是在日本传统生死观影响下的追求美的方式。

三、结语

作者通过《挪威的森林》中依靠死亡而连接成的生死链条,向人们展示了在对待个体面对死亡的绝望和恐惧时,要在接受死亡是永恒的前提之下,淡然地接受死亡,不惧怕死亡,并且以一种更坚强的方式继续活在这个世界上,无论世界多么灰暗,心灵多么孤独痛苦,都要从悲哀中挣脱出来,继续活下去。就像林少华说《挪威的森林》“既是死者的安魂曲,又是青春的墓志铭。死给生者留下只有通过死才能学得和体会的东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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