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司法制度

2024-10-17

俄罗斯司法制度(精选11篇)

1.俄罗斯司法制度 篇一

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一、美国司法制度

美国属于普通法法系国家,普通法法系是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普通法又称判例法,法官在法律创制中发挥着主要作用。19世纪中叶普通法在美国得以确立,美国法的成文宪法、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并存等独创性制度对世界各国法律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是美国诉讼程序中的代表制度,表达了美国司法制度的特征。美国陪审团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依据法律或者民间惯例,吸收非职业法官的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团成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司法民主制度。1《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使用陪审团审判。在庭审调查和法官指示结束之后,由陪审团成员对案件进行评议,陪审团评议后投票作出裁决。如果达成了一致意见或符合制定法所规定的不一致意见则作出裁决并告知法官,由法官审查裁决书的形式要件后交由陪审团长或由法官本人在庭上公开宣读。诉讼双方有权要求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上询问每一位陪审团的成员,让他们各自回答裁决结果。2

在美国的司法发展史中,陪审团制度因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而意义重大,对美国诉讼制度的建构和运行起到了塑造性和支柱性的作用。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程序的一部分而且有其自身的重要性,它影响了法庭程序的很多方面,美国法律的许多特点都是与陪审团制度环环相扣的,他们相辅相成、共同促进。现代美国陪审团的责任是从证据中找出并认定事实、证据和事实裁决案件,具有明显的自我保护功能、教育功能和增强民众民主意识的作用。

(二)美国的法院系统设置

美国法院系统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均采取陪审制。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 12 钱弘道:《英美法讲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93 《联邦诉讼程序规制》第31条(C)规定,“宣告裁决时,在裁决记录到案之前,如经一方当事人要求或法庭仔细决定,可以逐一询问陪审员” 于各级法院。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它州公民提起诉讼。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地方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和专门法院。州系统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美国的法院系统具有多层次多层级各司其职的特征,保障了美国司法系统的有效运行。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因其自身的缺陷已难以适应我国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一)司法权的地方化

从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的关系上看,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特别是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党委,由此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各级司法机关应是完整统一地行使国家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然而在现行体制下,统一的司法权被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区域所分割,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已演变成“地方的”司法机关。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都依赖于地方政府,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公正的行使司法权具有障碍

(二)司法机关系统内缺乏监督

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有效性难以真正实现,主要表现在检察监督的力度疲软、检察监督局限于事后监督和检察机关缺乏监督易造成监督权的滥用。

(三)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现象普遍

与英美法系国家“程序优先”的法律理念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形式主义。由于我国在立法中轻程序以及程序法中国家本位主义的思想,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甚至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大多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程序不严谨必然导致执法不规范、司法不公正。

(四)法官缺乏独立审判权

由于长期受到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司法工作。在我国的审判机关中,法官始终作为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审判程序中,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无权独立对外做出裁判。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的裁判权由审判委员会垄断,无论案件是否重大疑难,案件裁决均要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失去了原有的职能作用,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导致审理与判决严重脱钩。随着近些年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多,法院的工作效率越来越成为法院发展的障碍,法院系统内的现行管理方式又导致了法官责任心的缺乏和审判工作的低效率,导致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五)司法人员专业水平低司法腐败现象严重

我国司法系统中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全国检察机关系统中,本科层次的只占4%。我国司法系统中,复转军人、通过社会招考进入司法机关的人数远远超过政法专业的毕业生。近年来我国司法腐败的现象日益严重,出现了违法违纪领域越来越宽,非法所得数额越来越大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法制的权威。

三、从美国司法制度探究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方向

(一)建立独立的司法系统,确保司法权统一

司法统一原则是现代法制国家所遵守的基本准则,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除了存在一个州司法系统外,还设置了一个统一的联邦司法系统。在联邦司法系统中,将整个国家划分为93个司法区,每个区包含一个联邦区法院它是联邦司法系统内行使一般权限的一审法院。3同时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对于一审法院受理 3(美)罗伯特`考特等著:《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的案件,在经过各州最高法院审理后,还可以依法通过上诉和调卷令的形式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尽管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其统一的司法系统有效的维护联邦法制的实施和司法权的统一。在我国面临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改革目前的人事、财政、领导体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而又独立的司法系统以确保司法权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改革监督体制,确保司法独立

美国司法体制中的三权分立体制,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权力,权力之间互相监督制约。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司法权由国家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关和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和其他意见的影响,司法权力须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而我国的司法独立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而言的,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之下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时应完整地置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首先要建立起一套真正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各级地方政权的司法系统,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有利于我国司法系统的有效发展。

(三)改革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实现依法裁判

在美国审判制度中,陪审团审判更是体现了美国的民主制度,“遵循先例”是司法程序中一个最为普遍的原则,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裁判所确立,便构成一个日后不能背离的先例。在我国的司法机关内部,出现了审判委员会包揽过多的现象。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审判工作的问题。但在实践中,一部分法院出现了审判委员会对全部案件加以讨论的现象,造成了审理与裁判的分离。因此必须改变审判委员会包揽过多的现状,加强合议庭的职能做到审理与判决的统一。

2.俄罗斯司法制度 篇二

一、微型金融是小型企业发展的重要条件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在以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代表的世界许多国家中, 小型企业迅速发展, 已成为市场繁荣的基础[1]。包括小微企业在内的小型企业是国家经济增长的引擎, 是一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一个国家的经济活力,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小型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发展状况[1]。

微型金融是加快地区发展的最有效和公认的方法, 是使小型企业主获取金融资源的有效工具, 它服务于小型企业, 能扩大企业主的数量、增加税收, 为小型企业通过银行部门进一步发展提供了信用记录。

人们通常把微型金融理解为微型金融组织进行的一些低风险、小规模的对于商业银行没有吸引力金融业务, 在为小型企业和缺少保障的居民阶层提供小数额的债, 特别重要的是, 允许许多开始起步的企业从零开始自己的创业。作为巩固整个金融系统、商业银行的补充服务, 为增强地方经济力量与促进小型企业的发展, 需要金融资源提供给小创业者, 特别是农民。我国小型企业的发展与城镇化建设互相促进, 在实现增长、促进就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小型企业融资难问题, 已成为影响其成长的最大瓶颈。

二、微型金融组织与银行业的服务对象各有侧重

俄罗斯认为, 微型金融法律制度是发展小型企业的重要基础设施, 是小型企业发展的前提条件[2], 为在国内的小城市和居民点发展金融基础设施创造了比较大的潜力。归根到底, 应该提高企业环境的质量和居民生活水平, 是《俄罗斯联邦微型金融组织和微型金融业务法》的主要立法目的[3]。

银行业在提供微型金融服务, 但银行业扩大客户覆盖面正面临着一系列显著困难。设立新办事处的成本高, 特别是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地区, 靠贷款的低速循环是不可能的。因此, 俄罗斯大多数银行都集中在莫斯科、圣彼得堡等大城市。由于不符合传统的金融系统的要求等一些客观原因, 小创业者、缺少保障的居民阶层特别是农民是难以从银行获得贷款, 商业银行提出的条件往往让小型企业家望而却步 (特别是这涉及贷款的安全) , 银行没有兴趣贷款给小创业者 (因为微型金融服务不能覆盖银行的所有经营开支) , 银行服务不适合他们。基于我国与俄罗斯相似的情况, 虽然我国的商业银行开展微型金融, 但是依然需要建立稳定的、适合于小企业、小创业者的微型金融组织。

三、微型金融的监管

(一) 微型金融组织属于非信贷组织

在俄罗斯, 进行微型金融业务的组织可以分为信贷组织和非信贷组织等。根据《俄罗斯联邦银行及银行活动法》第1条的规定, 信贷组织是为获得俄联邦中央银行 (俄罗斯银行) 专门许可 (许可证) 、以营利为其活动的主要目的、有权经营本法规定的银行业务的法人。信贷组织包括银行和非银行信贷组织。银行是唯一有权全面经营下列银行业务的信贷组织:吸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货币资金存款、发放贷款以及为自然人和法人提供银行账户服务。非银行信贷组织是指有权经营《俄罗斯联邦银行及银行活动法》规定的部分银行业务的信贷组织, 其业务权限由俄罗斯银行确定。

根据《俄罗斯联邦微型金融组织和微型金融业务法》, 没有获得微型金融组织法律地位的法人, 包括银行、非银行信贷组织、信用合作社、住宅积累合作社, 有权进行微型金融活动。获得微型金融组织法律地位的法人有权进行微型金融活动。微型金融组织属于非信贷组织。

(二) 微型金融组织与审慎监管

公认的审慎监管的目标包括: (1) 防止因一个机构的失败而引起其他机构的失败, 以保护国家的金融系统; (2) 保护小储户, 因为小储户自身不具备有效监督该机构金融健全性的能力[4]。当监管的目的是专门保护整个金融体系和小储蓄者的安全时, 管理是“审慎的”。当一个吸纳储蓄的机构破产时, 它没有能力支付其储户的储蓄, 会打击公众的信心, 到一定程度后, 银行系统会遭遇挤兑。因此, 审慎管理就是政府对被监管机构的金融稳定性进行的监管, 审慎管理的目的在于确保获授权机构保持偿付能力, 或在其无力偿还债务时停止其储蓄业务。谨慎监管通常比大多数非谨慎监管复杂、困难, 也更耗资, 应避免用繁复的审慎规则从事非审慎监管的目的, 只要是授权微型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储蓄的, 那么通常都要求采取审慎管理, 否则, 储户的资金回报将得不到保障。

如果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储户的安全性和金融机构的整体稳定性, 是授权某些机构从事合法的放贷业务, 那么通常没有理由实施繁琐的审慎规则, 因为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储户, 不需要审慎监管。那么只要求登记注册, 公开微型金融机构的拥有者和管理者的信息, 以及提交“健全及恰当”的检查即可。一些非审慎的管理可以放在一般商业法规下进行的, 由执行这些法律的政府部门来管理。

四、微债的特殊性

(一)

微型金融活动的本质是提供微债

在俄罗斯, 除银行、非银行信贷组织、信用合作社、住宅积累合作社等可以进行微型金融活动外, 获得微型金融组织法律地位的法人可以进行微型金融活动。微型金融活动的本质是提供微债。微债合同的法律本质在法律文献中被认为与合同之债的本质类似。微债合同是实践合同, 所以从金钱转移的时刻合同即被订立 (俄罗斯民法典807条第1款) 。微债合同不是公开合同 (俄罗斯民法典426条) 。

(二) 微债数额有上限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微型金融组织和微型金融业务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微债是该法核心概念之一, 微债的法律本质是债。但是, 微债相对于其他的各种类型的债有两个特征: (1) 微债的客体只能是俄罗斯联邦的货币; (2) 微债的主债数额不能超过100万卢布。按照现代的标准, 这不是一个很大的数额 (因此在这个词的前面附加一个微字) , 同时, 按照立法者的意见, 在俄罗斯对于开始微型或小型的企业是一个合适的数字。前文论述了微型金融组织是营利性与公益性的统一, 基于公益性, 对于微型金融组织只能进行一定数额以下的贷款, 并且应当予以税费的减免。

(三) 微型金融组织终止后微债合同继续有效

微型金融组织只有经过登记注册后才能进行微型金融业务, 被授权的机关从登记簿涂销规定的信息之日起, 微型金融组织 (包括自愿的和被迫的) 失去法律地位。但不意味着法人自身终止。根据《俄罗斯联邦微型金融组织和微型金融业务法》第7条第5款的规定, 所有以前被法人签订的微债合同继续有效。这是一条非常值得注意的规定, 该规范以根本的形式使微型金融组织区别于其他金融组织, 其中包括银行和保险机构。根据《俄罗斯联邦银行和银行业务法》第20条第9款的规定, 在撤销银行许可证的条件下, 银行在许可证撤销之前进行的银行业务产生的义务的履行期限, 从许可证撤销之日开始履行。同样, 《俄罗斯联邦保险事业组织法》第32条规定, 在撤销许可证的条件下, 保险组织的义务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俄罗斯联邦微型金融组织和微型金融业务法》缺少类似于《俄罗斯联邦银行中自然人存款保险法》规定的在俄罗斯联邦银行中对自然人存款责任保险制度的微型金融组织吸引货币资金归还的任何的保障。俄罗斯法的这种规定是可以借鉴的, 因为微型金融组织是由法人建立的, 即便微型金融组织终止了, 但其设立微型金融组织的法人还在, 法律特别规定由设立微型金融组织的法人继续履行合同。

摘要:微型金融作为小企业的基础设施对于国家的经济增长有着重要的作用。它的业务对象主要是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吸引力的业务, 而这样的业务有着经济和社会双重意义。开展微型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微型金融组织分属不同性质的机构, 决定了微型金融组织的监管方式和债的规模等方面应有特别的规定。

关键词:小企业,微型金融组织,非谨慎监管,微债

参考文献

[1]李东荣.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对小微企业融资服务[J].金融电子化, 2012, (6) .

[2]Иринанасонва, Микрофинансирование-ПредпосылкаРазвитияМалогоБизнеса[J], Финансы·Учет·Аудит, январь.2011.

[3]ДенисВавулин, КомментарийкФедеральномузаконуот2июля2010г.№151ФЗ?Омикрофинансовойдеятельностиимикрофинансовыхорганизациях?, Издательство:Юстицинформ, Годиздания:2011, 6.

3.司法公正在司法预算制度中的作用 篇三

关键词:司法预算;司法公正;作用

一、目标与定位:司法预算制度应以司法公正为基石

我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高质的司法机构“公共产品”要求司法公正,公正方能高质;高效的司法机构“公共产品”需要司法权威,权威方能高效。但是权威是建立在公正基础上的,只有公正才能权威。因此,司法改革的每一次制度创新均需建立在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司法预算制度改革亦当如此。

二、司法预算不独立的司法财政局限性

长期以来,司法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负担。2007年以来,中央财政开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补充司法经费。2009年,中央出台了《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把能够使诉讼收费与法院各项支出“脱钩”的经费全额保障作为改革目标。但该文件尚未把逐步建立国家统一的司法预决算制度列入当前的政策目标。司法预算主要由地方负担,中央预算尚未法定化,科学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尚未建立,是产生前文所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1.司法预算受制于政府引发行政干预司法

司法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一方面,政府通过财政控制司法机关,在各地方每年的人大开会或政府会议的文件中,都要求司法为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获取多少经费取决于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司法机关与地方经济利益形成了依附关系,因而更多地是着眼于本地的经济发展来执行法律,而不是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上述两方面原因产生的必然结果是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党委、政府、人大甚至政协对司法的不当干预。

2.司法预算受制于地方影响司法职能发挥

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权,其职能行使的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一方面,地方财政承担了中央职能行使的经费,超出了地方财政承担的范围,事权与财权不统一。另一方面,地方政府承担司法经费后,司法机关的职能发挥受到地方阻力,司法的全国性职能无法充分发挥,影响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权威。这必然产生“财力无法保障法院事权”的问题。另外,如前所述,经济欠发达地区,司法经费严重不足,也会极大影响司法权能的行使。因此,加强中央对司法经费的调控,有利于平衡各地区司法发展速度,有利于司法职能的充分发挥。

三、以独立司法预算回应司法公正

1.司法预算的审批与监督由人大主导

预算的实质是一种法定的特别信托,预算的目的在于通过规范预算行为,实现纳税人信托利益最大化。现代国家的收支于国家经济和公民生活兹事体大,代表民意的立法部门垄断预算审批权,是民主法治的显著标志。我国《宪法》和《预算法》都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审查和批准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因此,在我国,司法预算的审批权应由人大行使,这也符合一般情况。尽管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有权审查的预算一般包括本级政府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但是,其有权批准的预算却限于本级政府。换言之,就是全国人大有权审批中央司法机关的预算,地方各级人大有权审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预算。

预算监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前者是预算单位对预算收支进行自我约束,后者则可进一步分为人大监督、政府监督、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等。实际上,人大对预算的审查与通过本身就是一种监督,问题在于如何将其落到实处,应设立专门的审批监督机构,进一步加强预算审批人员的专业性,完善审批监督程序,使司法预算审批实质化。同时,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审计监督的关系,要逐步建立立法型审计监督模式,这对于司法预算脱离行政干预,实现司法财政独立,有着极其重要意义。

2.司法预算的编制与执行由法院决定

目前,我国司法预算的编制权由行政机关掌握。检察机关和法院虽然在宪法地位上与行政机关平行,但却不享有与其宪法地位相匹配的独立编制司法预算的权力。从域外经验来看,在司法预算上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预算。宪法法院有权自行编制预算草案,再由联邦财政部提交众议院,联邦财政部没有表示意见的权力。在日本,法院的预算也可以独立编制,内阁纵使对法院预算有不同意见时,也不能直接否决法院的预算,只能以附记的方式提出意见,最后交由国会议决。笔者认为,德国的司法预算是彻底独立的,司法机关掌握预算编制权,无需行政机关参与。但从我国的国情和制度出发,司法机关预算编制没有行政机关统收统领的宏观调控,会影响到全国总预算的编制。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具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本系统的业务经费编制预算,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查,但不得被任意删减,只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最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如此,方能使司法机关摆脱行政机关的财政控制,为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经济基础,同时也能平衡司法权与行政机关的财政权。

综上所述,司法预算制度应该以司法公正为基石,其改革应朝有利于司法公正的方向进行。多年来的司法经费保障实践告诉我们,依附于政府和地方的司法预算制度,会引发司法地方化、司法财力无以支撑司法职权的正当行使、司法建设地区不平衡等诸多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的弊端。只有将司法预算归属为中央预算,实现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并健全完善全国人大主导的预算审批和监督机制,建立实施司法机关决定的预算编制和执行机制,实现独立的司法预算,方能使司法预算制度有力回应司法权威与公正,使其合符司法客观规律和本质要求。

参考文献:

[1]陈捷,吕庆明.预算民主的司法实现途径[J].南方金融,2014,(2):92-95.

[2]季卫东.怎样保障司法公正[J].新华文摘,2010,(21):15-18.

4.俄罗斯司法制度 篇四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机构接受委托后,指定司法鉴定人或由委托方在本机构公开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择,本机构根据委托方的选挥和申请确定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司法鉴定人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由2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接到司法鉴定项目后,在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司法鉴定方案。内容包括鉴定标准、鉴定程序和步骤、鉴定方法和手段等。报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后实施。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在做各项检验、鉴定时,应当全面、严格、细致地进行技术操作。认真做好记录(必要时拍照备案)。

检查记录、实验记录不能代替司法鉴定文书。

第六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果确需延长时限的,经向委托方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如果确需超过30个工作日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方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七条现场勘验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的进行(法医类司法鉴定: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但应把此情况记录在案。勘验记录上应当载明:委托方名称(姓名)、勘验人、勘验日期、勘验事项、勘验参与人、勘验手段、过程和结果等。

第八条司法鉴定做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九条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意见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本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条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事项,本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如需耗尽鉴定材料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方同意。

第十二条本机构指定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复核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报本机构负责人决定终止鉴定:

(一)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5.日本司法制度 篇五

普通法院

司法制度

行政法院

近代日本司法制度在《明治宪法》颁布后正式确立:

(1)法院实行四级三审

(2)法院由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法院和大审院组成二战以后,日本于1947年先后颁布《法院法》和《检察厅法》废除明治宪法体制下设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别法院,实行单一的法院体系,将法院分为五级:

(1)最高法院

(2)高等法院

(3)地方法院

(4)家庭法院

(5)简易法院

检察厅分为:

(1)最高检察厅

(2)高等检察厅

(3)地方检察厅

(4)区检察厅

法曹三者:律师、法官、检察官

6.少年司法制度论文 篇六

伴随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进程,与之相适应的观念变迁、法律环境、社会条件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在一些发达国家少年司法制度构建的过程中,社会工作专业的介入深入而全面,然而在我国,社会工作进入少年司法领域仅限于几个发达城市的尝试和探索。

从“不了解”到“不可缺”

深秋,在北京,有这样一支社工队伍成立了。本刊见证了这支专业社工队伍的成长。从六年前的成立仪式到现在,他们已在基本成熟的框架中稳步前行;从一开始介入公检法队伍时一些人的“不了解”,到现在,已成了专业领域中一股不可或缺的力量。这支日渐壮大的社工队伍,就是北京超越青少年社工事务所(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

几年来,本社记者在经过多次采访报道后发现,六年前那棵刚破土的幼苗,如今已有了强劲的枝干。北京超越社工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从成立到现在,在专业服务的道路上有了更多施展和创造的舞台。在北京市公检法和北京市教委的指导下,在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建立了全市第一家少年司法社工站;在海淀区看守所建立起全市第一个担任合适成年人服务工作的社工服务点;在海淀区寄读学校建立第一个驻校社工工作站;在门头沟法院第一个开展婚姻家庭综合案件的社工服务;与门头沟教委合作,第一个在学校、教师、家长和学生中开展社工的团体服务与辅导……

为了罪错少年能更好地回归社会,专业少年司法社工的工作需要介入到少年司法体系的方方面面。本文选取了社工在社会调查和担任合适成年人两个工作内容,用来诠释少年司法社工是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中不可缺少的角色。

社会调查,为了精准的评估与帮教

“穷,是真穷,能做的太有限,孩子需要的还很多!”事务所社工在微信朋友圈发出几张图片,写了这样一句话。这是他们第一次走进小松(化名)的家。

去年刚满16岁的小松因为盗窃被刑事拘留,由于年龄不够,在此之前,小松曾经四次被治安拘留,其中三次都是因为偷盗。9月,社工高翔介入此案件,通过对案情的了解,高翔发现,小松多次实施的偷盗行为,盗窃的竟都是吃的、喝的、用的一类生活用品,这样的事实,引起了社工的关注。

据高翔讲述,小松就从老家河北沧州以看病的名义偷跑出来,当时身上只带了40多块钱,来到北京靠打一些零工维持生活,基本上是为了生存而工作的状态。因为年龄太小,只能做一些临时工作,当过保安,发过传单……但每个工作都干不长,一直到去年9月事发,他都处在一个居无定所的状态中。

高翔介绍,对小松开展前期社会调查时,只能在看守所会见他,给他做一些法律教育,鼓励他重新做人。通过与小松接触,高翔发现,小松很难相信他人,不愿说出自己的身世,脾气易怒,甚至在看守所里因为跟人吵架换遍了所有号房。接触了近半年的时间,小松才慢慢放下情绪,逐渐接受了与社工的互动。

今年4月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小松进行附条件不起诉。5月17日,为了进一步对小松进行社会调查和帮教,海淀区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的检察官和事务所的社工们一同前往河北沧州,去小松的老家进行调查。

“真的是家徒四壁,锅里放着几个不知道几天了的馒头,家里住的还是土坯房。”小松家里的真实情况,震惊了高翔。小松的父亲已经70多岁了,在他五十几岁时,遇到了流浪到村里并且智力有问题的小松的母亲,两个人结婚后有了小松。在小松两三岁时母亲跑了,到现在不知去向。父亲一个人将小松抚养大,然而进入古稀之年的他已经失去教育孩子的能力。

高翔介绍,从社会调查角度讲,要了解一个孩子的成长环境和自身发展,从研究父亲的角色入手比较关键,父亲角色的扮演影响着子女的身心与社会化的发展。通过调查,社工们发现,小松的父亲以前当过兵,性格直不合群,比较孤僻。家里又一穷二白,只能靠微薄的低保生存。“把小松交给政府了。”对于孩子的管教,父亲已经觉得力不从心了。得知小松的现状,父亲虽然心疼,但是他却不愿小松回来,他说怕给孩子“添麻烦”。此情此景,更加印证了小松性格的缺陷,也理解了他多次在走投无路时偷盗日用品的行为。

这样触动人心的社会调查,高翔和他的同事们做过无数次,他们围绕犯罪人的`生活背景、成长经历、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前后的表现、回归社会的社会支持条件等一系列要件,展开专业的调查活动。对人的评估本身就是非常复杂的过程,少年司法社会调查工作责任重大,很可能会影响一个人一生的命运。

事务所社会调查工作负责人王璐倩介绍,社会调查服务是由专业的司法社工围绕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个体能力及认知、个体行为习惯、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情况等维度进行资料收集,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及回归社会的有利和不利因素,评估其再犯可能性,出具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人员适用法律提供参考依据。同时,在社会调查的基础之上,社工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核心问题及内在需求进行评估,有针对性地为他们提供帮教服务,促进涉罪未成年人改变偏差认知及不良行为习惯,提升其个体能力,构建积极的社会支持网络,促进他们顺利回归社会,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社会调查工作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要举措,将社会工作和司法工作进行有效整合,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进驻看守所的合适成年人

“铃铃铃铃……”海淀看守所青春观护站的电话响起,正在做合适成年人的社工张秋雪接到预审警官打来的电话:“秋雪,来一下接待大厅,我们有个案子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张秋雪跟警官核实了基本信息后,迅速赶到了大厅。她了解到,警方正在做口供的,是一个害的被害人小芳(化名),由姐夫陪同。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不适合男性家属在场,被害人也不愿多说话,可能会影响到案情的真实性。此时,由合适成年人介入,可以更顺利地进行询问,同时,也起到一种对警方的监督作用。

“你好,我是北京超越社工事务所的社工,这次来承担你的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如果在过程中你有问题,可以提出来,我们是来帮助你、保护你的权益的。”张秋雪向被害人介绍自己,“别害怕,没关系,是伤害你的人犯了错误,只有你勇敢地把当时的事情说出来,才能维护自己的利益。”小芳没有回应,紧接着,两位警官分别安慰、鼓励并劝说小芳说出案发现场的情况,张秋雪观察到小芳表现出烦躁的情绪并提出希望更换掉两位警官中的一位男警官。在协调更换警官的时间里,张秋雪再次与小芳交流:“能和我说说你的顾虑吗?”小芳沉默。“你担心的是什么?”小芳的回应依旧是沉默。“事发当天是你报的警吗?”小芳也仅仅用点头的方式回应。“我不知道你是否了解,在你报警后是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询问的。但是你有任何情绪或有顾虑不想说都是可以理解的,只有你说出来咱们才能想办法去解决。”在张秋雪一步步的劝说下,小芳终于放下顾虑,点点头,接受了与张秋雪的互动……

“合适成年人”,这一词语来源于英国,其内容是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和审判时,法定监护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情况下,必须有一个合适的成年人在现场,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协助其与审讯人员沟通,同时监督审讯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行为。近年来,为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少年司法领域也逐步展开了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初步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

据事务所合适成年人工作负责人王徐晖介绍,根据不同地区的实践情况,合适成年人服务可以概括为,在讯问和审判时,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及被害人(以下简称“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人到场,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的一项服务。

而社工视角下的合适成年人服务,是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的司法社会工作者,秉持社会工作专业理念,运用社会工作的方法与技巧,在司法机关讯问、询问和审判涉案未成年人时,到场为涉案未成年人提供相应服务,履行合适成年人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

这样的机制,在海淀区已经运行三年了,为了更好地开展涉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海淀区综治委预青组、团区委和区未委会与事务所合作,由事务所派出社工进驻海淀区看守所,只要未成年人在预审阶段提出要求,办案员就会联系驻所社工,及时提供联系亲属、抚慰情绪、情感支撑等服务,同案件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引导他们正视错误,提升帮教效果。

206月,经过前期深入调研,在海淀公安分局领导的支持下,海淀综治委预青组办公室、团区委决定与事务所合作,在海淀区看守所设立全国首家“驻所青少年司法社工站”。在办公区二楼,记者看到,有专门的一间办公室为超越社工事务所所用,海淀区看守所为他们提供了基本的办公条件。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事务所的社工们长期驻所,24小时为涉案未成年人提供合适成年人陪护及社会调查的服务,把社工介入从检察院阶段提前到公安预审阶段。据海淀公安分局副局长蒋林介绍,月,海淀分局正式成立了执法办案管理中心,首创了案件集中审理、全程闭环、全程监督的执法办案新模式,办案中心专设了未成年人办案区,这样一来,在海淀区,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整个司法诉讼保障机制已近乎完备。“这不仅是立法的规定,更是一种对未成年人关爱的情怀。”蒋林解释。多年来,海淀区公检法等各个部门不断创新,积极推动着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而社工们的出现,终结了多年前办案人员为了“应付”,有时会临时找保洁阿姨来做“合适成年人”的局面。

涉案未成年人是一群具有特殊服务需求、遇到特殊困境的青少年,他们的权益也亟待得到有效的保护。只有多方联动,司法诉讼保障机制才能得以全面实施。而在此过程中,专业社工所带来的“正能量”无疑是这个社会必不可少的。更重要的是,社工们所做的工作,在不断改变着涉案未成年人的命运,让他们有希望走向更好的远方……

7.俄罗斯司法制度 篇七

一、俄罗斯有组织犯罪的现状

进入21世纪, 俄罗斯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活动主要致力于改造社会条件, 他们利用国家和社会管理事务中存在的漏洞, 成功地操纵各类事件并影响着关系自己切身利益的重要的经济、政治、社会和其他方面措施的决定, 其中也包括对立法法案的操纵[2]。从2000年以来的俄罗斯联邦内务部统计数字来看, 2000年俄罗斯有组织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了36 318起严重和特别严重犯罪, 2001—2009年该数字在25 000—35 000起之间波动, 2010年突降至21 200起, 2011年1月到6月为9 300起[3]。按照内务部的统计数字, 有组织犯罪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在犯罪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已降至不足1%, 和近年持续增长的犯罪总数呈现相反趋势。对这一结果有些俄罗斯刑法专家给出不同看法, 他们认为:有组织犯罪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在犯罪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不少于10%, 即有组织犯罪的实际数量至少要高出现有统计数据的10倍以上[2]16。

二、俄罗斯有组织犯罪防控法律制度的形成

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俄罗斯就开始了反有组织犯罪立法基础的建立和发展。在1995年4月和7月分别通过了《法官、护法和监控机关公职人员国家保护法》和《侦缉活动法》, 2001年通过了《反洗钱法》, 2004年通过了《证人保护法》。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的变化, 对《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多次的修订。2008年12月《反腐败法》通过, 至此, 俄罗斯有组织犯罪的防控法律制度全面建立。

三、俄罗斯有组织犯罪防控法律制度分析

(一) 刑事法律制度

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 在第35条中给出了有组织团伙和犯罪联盟 (犯罪组织) 的定义, 但该条于2008年进行了修订。在第210条规定了成立、领导和参加犯罪联盟 (犯罪组织) 的刑事责任, 并有70多个条文 (第105条第2款第7项、第112条第2款第4项、第117条第2款第6项, 等等) 中将有组织团伙实施的犯罪作为犯罪构成的加重责任要件。根据法律《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5条, 有组织团伙的特征是稳定性、更高程度的组织性、角色分配、有组织者和领导者。由此看来, 是否有组织者或领导者就成为确定稳定性特征的决定因素, 它对具体的刑事案件是现实的, 也易于确定和证明。所以, 如果经确定犯罪团伙中有组织者或领导者, 则这个团伙就是有组织团伙。

犯罪联盟 (犯罪组织) 的概念建立在有组织团伙概念之上, 有组织团伙的所有特征也是犯罪联盟 (犯罪组织) 的特征。与此同时, 犯罪联盟 (犯罪组织) 还具有另外一些特征, 特别是: (1) 有组织团伙的紧密性; (2) 既遂时间提到前一阶段; (3) 成立目的; (4) 犯罪联盟 (犯罪组织) 作为独立犯罪构成的刑法意义。犯罪联盟 (犯罪组织) 一经成立即达到既遂, 有组织犯罪团伙的成立只是犯罪预备。

有组织团伙的联合组织也被认定为犯罪联盟 (犯罪组织) 。这样的联合组织应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组织团伙构成, 具有紧密性特征。联合组织成立并具有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的目的, 即达到犯罪既遂。

基于以上分析, 属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划定的有组织犯罪应该是法典中由有组织团伙或犯罪联盟 (犯罪组织) 实施的犯罪。第一, 在刑法典分则中有70多个条文中将有组织团伙实施犯罪作为加重责任要件或特别加重责任要件, 则相应犯罪由有组织团伙实施时, 属于有组织犯罪;第二, 由于成立或参加犯罪联盟 (犯罪组织) 即是犯罪, 所以不仅犯罪联盟 (犯罪组织) 实施犯罪属于有组织犯罪, 成立或参加犯罪集团也是有组织犯罪 (刑法典第209条和第210条) ;第三, 有组织团伙实施犯罪不是加重责任要件或特别加重责任要件, 但由法条的罪状可知, 实际上只能由有组织团伙实施的犯罪。

(二) 《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制订

俄罗斯法学家的主流观点是制定独立的《反有组织犯罪法》, 并且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的工作, 先后制订出三部法律草案。1994年6月24日, 国家杜马安全委员会成员伊柳欣、科尔马科夫等人提出俄联邦《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 1995年11月22日获国家杜马通过, 同年12月9日获联邦委员会批准为联邦法律, 但12月22日被叶利钦总统以侵犯人权为由否决。虽然《反有组织犯罪法》最终没有出台, 但是作为一种妥协, 该法对有组织犯罪活动刑事责任的许多重要规定都在1996年的新刑法典中体现出来。俄联邦《反有组织犯罪法》被总统否决后, 国家杜马安全委员会代表伊柳欣和罗日科夫于1996年2月15日再次向俄国家杜马提交了《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 后被无限期搁置。

最新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工作草案是俄罗斯犯罪学会会长、俄联邦总检察院学院研究所打击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研究室主任А·И·多尔戈娃和С·Д·别洛采尔科夫斯基于2007年9月3日提出的, 代表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内务部反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司和联邦刑事执行局三个机关的意见。该草案体系的设计对我国未来的立法工作很有启示。在编制该草案时使用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俄罗斯缔结的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 也使用了联邦会议通过但被叶利钦总统否决的《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规定, 还有犯罪学研究成果, 并借鉴了国外最先进的经验, 以及美国司法部对《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意见、欧洲法院的决定和其他文件。在制订过程中很好解决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与本法及俄罗斯联邦缔结的反有组织犯罪国际条约相衔接的问题、对《国家秘密法》第5条进行修订的问题以及本法的生效问题。

(三) 有组织犯罪防控的主要相关法律

1. 反腐败法

俄罗斯的腐败非常严重, 对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 俄罗斯反腐败的法律制定却极为缓慢。从第一届国家杜马就通过了《反腐败法》, 被联邦委员会否决后, 经过协商程序后, 得到联邦委员会批准, 但总统行使了否决权。经历了多年的反复后, 俄罗斯议会上下两院终于通过了《反腐败法》, 由总统梅德韦杰夫于2008年12月25日签署。该法共14条, 分别为关于腐败和反腐败的概念;反腐败的法律基础;反腐败的基本原则;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反腐败的组织基础;预防腐败的措施;国家机关在提高反腐败效率活动的基本方向;公务员申报收入、财产和财产性债券的义务;公务员对有贿赂倾向请求的通告义务;公职的利益冲突以及预防和调整的程序;公民担任公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限制;自然人和法人腐败违法行为的责任。

俄罗斯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成员国, 其《反腐败法》也基本符合公约的规定, 最关键的是规定了腐败定义、公务员申报收入和财产信息的义务。该法要求公务员汇报所有与涉腐行为和与潜在腐败行为有关的情况。为避免公务员隐瞒财产, 该法规定公务员配偶、子女也有申报财产收入的义务。同时, 政府官员须在离职2年以后方可前往相关商业或非商业机构任职。俄罗斯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如果涉嫌腐败都将受到追究。

《反腐败法》的通过标志着俄罗斯反腐败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 虽有一些不足之处, 但确实对俄罗斯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

2. 反洗钱法

有组织犯罪是上游犯罪, 为了铲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 必须要有效防控其下游行为———洗钱犯罪。2001年8月, 俄罗斯通过了联邦《反犯罪收益合法化 (洗钱) 法》。2001年的这部法律在通过时参考了《欧洲理事会关于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和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FTAF) 的建议。2002年12月11日, 俄罗斯通过对《法官、护法和监控机关公职人员国家保护法》的补充修改, 将金融市场局列为国家应提供安全和社会保障措施予以保护的机构。2003年1月, 俄罗斯立法增加了反恐怖主义融资条款, 金融市场局获得对涉嫌恐怖主义活动相关人员的交易进行监控的补充权力, 有权按照国际标准在7天内终止恐怖分子的账户资金流动。2003年后, 根据FATF通过的40条反洗钱建议, 又先后对《刑法》、《行政法》等做了相应修改和补充[4]。

总之, 俄罗斯有组织犯罪防控法律制度基本完备, 俄罗斯有组织犯罪也发展到更高的阶段, 法律制度的有效与否尚需检验。但是, 俄罗斯有组织犯罪防控法律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俄]阿.伊.戈拉别耶夫.俄罗斯的有组织犯罪[M].赵可, 等, 译.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俄罗斯远东大学出版社, 2009:134.

[2]庞冬梅.全球化时代俄罗斯有组织犯罪及其法律对策研究[J].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 2011, (2) :15.

[3]俄罗斯内务部官方网站资料[DB/OL].[2011-9-27]http://www.mvd.ru.

8.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篇八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僵局公力救济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创设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经营难以维系时,股东怎样合法合理地退出以及时止损提出了一条崭新的公力救济途径,法院所拥有的依据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裁量权保护了那些寻求破解公司僵局、摆脱大股东欺压、利益可能受损的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之前公司法于公司僵局救济上的空白,是我国商法学界一个里程碑似的伟大进步。

但是,我们注意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了司法解散制度适用的具体规定,但其作为一项移植的法律制度在实践的过程中仍然遇到很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并进一步吸取别国经验为我所用,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为了弥补列举模式可能有所疏漏的不足,我国公司法在解散公司法定事由的规定上,采用了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不免过于模糊抽象,实践中难以操作。我们不禁追问,什么才算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流观点认为就是指公司僵局。而根据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僵局仅指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两种情形,这显然不能和立法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相等同。

2008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先以列举的方式对解散事由作出了规定,虽然其后提出了一条消极的“兜底条款”。但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立法技术,并非想要赋予法官在判定公司解散法定事由上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来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防止權利被滥用、权利人基于私欲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同时也为了减少司法系统的诉累,充分体现了最高法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抱持的审慎态度。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公司解散事由仅局限于单一的公司僵局,相比英美等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有些个案中并不能有效保护股东利益,实现公平正义,也违背了公司法第182条的立法原意,这一点亟待完善。

第二,《公司法》182条中,司法解散的适用前提之一的“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究竟是什么含义?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其他途径”是指使用司法手段以外的方式。毫无疑问,这里实施“其他途径”的主体应是股东而非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指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确是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但目前只宜采取形式审查。笔者认为,由于司法解散具有被动性、终局性、强制性等特点,即使法条所列事由已经发生,法院还是希望公司能够通过其他内部途径自行解决,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也是为了公司能够持续经营下去,另外还可以减少法院系统的负担。但该负责人同时又说明立案审查只作形式审査,不作实质审查,只要提起诉讼的股东有表面证据证明其曾经尝试过司法解散以外的途径而未能解决,法院就应当受理。这一是因为公司法中并未对“其他途径”有明确规定,如果法官立案前就做出是否已经穷尽其它手段的裁量看起来有失公允,放在调解阶段法官在听取双方证据之后再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明显合理得多。二是因为以中小股东为代表的原告股东,本就处于弱势地位,这时再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拿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他的救济措施是否可行显然不合情理。

第三,利用司法解散来解除公司僵局是一把双刃剑。司法解散成本高、代价大,不仅会使公司的商业信誉、商标价值等无形资产受到损害,也无法保障职工的权益。我们甚至还注意到,有些公司在股东提起解散之诉时还处于盈利状态,只是其暂时不能维持正常运行。这时候,让公司继续存续才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才能保护职工的利益,才能最大程度防止资源浪费。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一些替代性救济措施可能更加灵活经济,虽然从《公司法解释(二)》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和司法者已经试图寻求诸如调解、股份收购、减资等具有中国特色的替代措施,但遗憾的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这几种措施都稍显薄弱。纵观国外公司法,主要有以下替代性救济措施:

(1)双方当事人自愿委托司法机关以外的中立的第三方为其搭建沟通的平台,以促成调解;或者由法院指定中立、独立的第三方为临时董事接管公司,当公司走上正轨即功成身退。

(2)强制收购股权。这是各国实践最常用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与我国自愿收购股份类似,只是用司法的强制力保障其施行。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相关诉求,那么他就有权要求法院强制该侵权股东或是直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其股份,再或是要求法院授权其强制购买侵权股东的股份,从而让其退出公司。

(3)股东除名制度。简单理解,就是将侵权股东强制退出公司。按照最高院的解释,在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或者全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可以“除名”(虽然未直接使用“除名”二字,但事实上包含除名因素),可惜这一制度未扩大到司法解散的措施中来。

参考文献:

[1]季卫东.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从中国法制化的矛盾入手[J].比较法研究,1999,(3).

[2]梁上上.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一一以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规范为中心展开[J].浙江社会科学,2006,(3).

[3]蒋悟真.公司法修改的理念与路径考察[J].法学评论.2005,(2).

[4]周友苏.公司法通论[M].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

[5]李建伟.公司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9.关于中国特色司法制度 篇九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科学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人民群众,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为指导,立足中国国情,在认真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成功经验,科学借鉴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司法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创立和发展经历了艰难曲折的探索历程,凝结了几代中国共产党人的不懈追求与集体智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中国化的伟大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法治实践中取得的伟大成就,是人类法治文明发展史上的伟大创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一个科学系统,不仅包括一系列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规范、司法组织、司法机构、司法程序、司法机制、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力资源体系,而且包括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司法理论、司法政策、司法文化、司法保障等丰富内容。我们可以自豪地说,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全国各族人民经过60多年的不懈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已经建成。突出表现在司法制度机制逐步健全,司法组织体系逐步完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逐步合理,司法功能不断拓展,司法程序不断完善,司法行为不断规范,司法条件不断改善,队伍素质不断提高,司法改革深入推进,等等。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过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具体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主要由以下四个方面的体系构成。一是司法规范体系。包括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司法组织以及规范司法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自然包括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司法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也已经形成。如我国宪法中关于司法制度的规范,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中关于司法制度的规范,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司法程序的规范等。二是司法组织体系。党和国家非常重视司法组织体系或系统建设,司法组织体系和相关组织体系已经建成并不断完善。

司法组织体系主要指审判组织体系和检察组织体系。同时,其他组织体系如公安组织体系、国家安全组织体系、司法行政组织体系、国家海关组织体系等,也行使部分司法职能。司法组织体系和相关组织体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政法组织系统。三是司法制度体系。各项司法制度既是司法机关明确职责分工和履行司法职能的平台,也是监督和规范司法行为的基本规则。我国各项司法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并基本适应司法实践需要,主要包括六大制度,即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和公证制度等。还有人民调解制度、人民陪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司法解释制度以及案例指导制度等,都是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四是司法人员管理体系。我国的司法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及辅助人员。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发展和教育培训,各系统的司法人员队伍数量不断扩大,素质不断提高,分类日益科学。不仅有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等司法人员系列,也有书记员、司法警察、工勤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等司法辅助人员系列,还有人民陪审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人民调解员等法律工作者系列,等等。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特色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特色,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在司法工作中,就是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实践反复证明,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的事业至上,才能开创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才能建立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正确的政治方向,实现人民掌握司法、应用司法,顺利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人民当家作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核心的价值追求。我国的司法是人民司法,司法权来自人民,属于人民。各项司法制度都是由人民在司法实践中创造、确定的,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人民司法必须坚持人民利益至上,为人民司法,靠人民司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一切剥削阶级司法制度最本质的区别,也是这一司法制度能够始终得到广大人民群众拥护和支持的根本原因。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赋予了鲜明的时代内涵,也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发展与完善提供了历史机遇,确立了历史使命和奋斗目标。深入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就能够为实现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特色,决定了这一制度具有无可比拟的政治优势和制度优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完全适应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总体要求相适应,有力地保障与促进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与发展,具有与时俱进的品格和时代精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为人民司法,靠人民司法,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保障人民群众的真正参与,是得到广大人民群众支持拥护、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司法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改革创新、自我完善的品质,注重借鉴历史上一切对我有益的司法文明成果,吸收当今世界其他国家司法制度的成功经验,积极利用不同法系国家、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以及国际社会司法制度中的诸多长处,是秉持开放精神、博采他人之长的司法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有效协调性,既能够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依法行使职权,确保公正高效处理案件,实现公平正义,又能够集中力量共同研究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政策制定和司法解释中的重大问题,形成有效解决和妥善处理复杂司法问题的合力,积极主动地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人类法治文明和司法制度中的优秀成果,具有无比强大的生命力。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自我完善和自主创新的能力,不断改革、适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途径。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制度总体上是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但在体制、机制等方面,尚存在一些不适应不完善的地方,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自身优越性的充分发挥,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和期待还存在着差距。近年来,中央高度重视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和十七大都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则要求,并于2004年和2008年分别转

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两个《意见》从多方面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明确部署。为贯彻中央的要求和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9年、2005年和2009年下发了3个司法改革纲要,实施了119项司法改革举措,取得了明显成效。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在本质上的不同,决定了我国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性质,只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而不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否定和对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追仿。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一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要有利于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二要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这是我们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谋划司法发展完善的根本依据和要求。要深入研究、大胆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中的优秀成果,大力弘扬我们党在领导全国人民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历史进程中积累的宝贵司法经验,同时注重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特别是注重研究借鉴新时期国外司法体制的新发展和新理念,但决不搞一切向西方看齐或者照搬西方模式。三要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司法体制机制改革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充分倾听人民群众呼声,真正体现人民群众意愿;要注重改革实效,着眼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着眼于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始终坚持改革的效果由人民群众来评价,改革的成果由人民群众共享。四要坚持依法有序进行。要坚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自上而下、总体规划、分步推进的原则,充分调动各级司法机关和广大司法工作者参与司法改革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同时又要防止各自为战、政出多门、自行其是,确保司法体制改革方向正确、决策科学、措施协调、人民满意。当前,司法改革要突出重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完成中央确定的改革重点任务,做好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队伍建设、司法保障体制等改革项目的调研、论证和实施。要深入研究如何通过发挥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来切实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人民法院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机关,审判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几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党的坚强领导下,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同呼吸、共命运,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履行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神圣使命。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各项事业蓬勃发展,在思想建设、组织机构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物质保障建设、文化建设等方面均取得了显著成就。当前,人民法院既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严峻挑战,人民法院队伍的司法理念、司法作风、司法能力与党的要求和人民的期盼还有差距,人民法院服务科学发展和实现自身科学发展的要求越来越高。

200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密切联系审判工作实际,着力推进司法理念创新:在开展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将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确立为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切实解决人民法院举什么旗、走什么路、坚持什么理论体系、朝着什么目标前进的原则性、根本性、方向性问题;在认真总结几十年来人民司法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确立为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进一步明确司法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关系,深化对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人民性的认识,切实解决权从何来、为谁司

法、靠谁司法的思想认识问题;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提出“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人民法院建设方针,统一对实现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认识;在全面加强法院干部队伍建设、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活动中,提出“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提升人民法官的精神境界,明确广大法官的价值追求;在对“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进行全面深入社会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为更好发挥审判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审判工作原则,强化和谐司法的理念,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提出“能动司法”理念,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和规律,深化对人民司法功能的认识,拓宽人民法院的工作视野,等等。这些理念和观点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促进公正司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面对复杂严峻的形势和繁重艰巨的任务,我们必须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坚定理想信念,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要加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弘扬开拓进取的创新精神和求真务实的实干精神,把握机遇,应对挑战,促进人民法院科学发展。要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深化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认识,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认同、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实践认同,做到真学、真懂、真信、真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王胜俊)

10.司法鉴定回避制度 篇十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要暂停参与该鉴定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司法鉴定人的回避,在接到申请三日以内,由鉴定机构负责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机构负责人担任鉴定人的回避,要在收到申请三日以内提交机构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鉴定机构对于复议申请,要在收到申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回避制度》。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该鉴定工作

2.回避制度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一项基本制度。既是司法鉴定人的义务,又是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权利。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司法鉴定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有明确规定。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担任过本案的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的;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或委托人、当事人涉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提出申请的,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机关内设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本人依法请求回避或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其回避的,由其所在司法机关决定。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与回避制度有关。有的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属于违法办案;有的坚持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是依法设立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实施鉴定职能,属于依法办案。

11.英国如何建立独立司法制度 篇十一

首先,王国的法律四分五裂地运行在这片古老的土地上,由此,以中央和地方司法管辖权之争为重心的法制的统一运动贯穿在英国的法律史中。其次,司法的独立不断地受到国王和贵族的挑衅,由此,以各级法院司法独立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运动成为了英国法律史上蔚为壮观的景象。历经长期的而又惊心动魄的司法改革史,普通法的精神和理念,奠定了英国法院的权威和地位,一个公正合理的司法制度由此开始和润地推动着国家的现代化。

历史学家普遍认为,没有什么事件可以比诺曼征服那样深深地影响了英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公元1066年,盎格鲁-撒克逊王朝末代君主忏悔者爱德华逝世,由于他膝下无子,引发英格兰王位继承危机,当此之时,来自欧洲大陆的诺曼底公爵威廉率法国大军,横渡英吉利海峡,英国仓促应战,一溃千里。威廉的军队长驱直入、直抵伦敦,是年圣诞节,诺曼底公爵在威斯敏斯特教堂成功加冕为英国国王。

诺曼征服后,包括“法官(英语:Judge/古法语:juge)”一词在内的许多英文法律词汇都深深地烙上了法兰西的色彩。然而,历史颇为吊诡的就在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法律制度不但没有被法国人的铁蹄扫荡一空,相反,诺曼法并未取代英国法,英国法得以幸存并且在经历数个世纪后,成为了影响人类法律制度最宝贵的资源和遗产。

司法管辖权的竞争

诺曼征服大约一百年后,英国的宪政迎来了对它具有历史深远影响的《大宪章》,宪章对于整个专制王国来说无疑是一个羁绊和铁笼:国王受到其承诺约束的原则慢慢被建立起来。这个原则和传统为后来的司法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和政治基础。历史证明了那个承诺是真诚而奏效的一个根本规范,我们看到,从爱德华一世以降的国王都成为了“巴力门中的国王”(King in Parliament),国家可以指定效忠国王的法律。

就如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所认为的那样,法律的制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是另一回事。英国的法院系统非常复杂,爱德华时期英国其实存在着四个具有独立管辖权的法院系统。

在爱德华一世时期的英国,郡或县的法庭其实也是非常分散的,这些法庭是由古老的百户区法庭演变而来,法庭虽然是由平民组成,它们对于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再者,除去各个教区还适用教会法以外,在广袤的封建土地上还存在着很多的封建法庭(court baron)和习惯法庭(customary court),封建法庭的法官由封建土地的保有人来担任,而且法官们在很多平民提起的的纠纷中适用的是依据土地依附关系而业已存在多年的习惯法。

郡县法庭、封建法庭无时不刻不在撕裂着这个王国的司法统一性,爱德华一世显然不会容忍王国的法律是如此繁芜不堪,于是,包括王室法庭、巡回法庭在内的中央司法机构在英国被逐步设立起来,其步伐缓慢却又奏效:

王室法庭在地方司法无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时候提供上诉救济或者纠正地方司法的错案,在某些涉及国王特别利益的案件中,王室法庭具有管辖权。这也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国王之诉,也就是说,在某些特别的案件中,当事人不能够在郡县法庭或者封建法庭提起诉讼,他们必须到国王自己的法庭或者由国王任命的法官主持的法庭提起诉讼。正如这个法庭的名称所显示的一样,巡回法庭由国王签发委任状派法官到全国各地听审案件,庭审、判决都必须在巡回专员面前完成。

由此,英国司法产生了两套体系来对民众的权利和诉求进行救济,由于中央司法凭借其更加高效和更加专业的司法服务,在与地方司法的角逐中,王室法庭和巡回法庭很快就获得了更高的权威和民意的支持,由此英国司法地方化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慢慢被矫治和克服。

司法独立的斗争

郡县法庭和封建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慢慢由以国王为代表的中央法院系统“收回”,这只是初步解决了英国法制统一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英国的法院还面临着更多、更具伤害力的威胁,这些威胁主要来自国王和官僚系统干预司法审判。

在1607年的“禁令案”中,坎特伯雷大主教班克罗夫特请求英国国王颁发一项禁令。大主教认为国王在是否颁发该项禁令上拥有当然的权威,国王詹姆斯一世自恃自己作为英国国王至高无上的权威,试图亲自代表国家审理此案件,并且在他看来,法官们都是代表着国王在行使着司法审判权。但是,柯克大法官(Edward Coke)却认为:“尽管国王是正义的源泉,但他不能作为法官判案。”彼时,英国法官的专业化程度已经有了相当的累积,以法官、律师为核心的法律人共同体已经形成,限制国王权力的斗争已经取得了类似《大宪章》那样的成果。

柯克大法官根据他对英国法的理解,认为未经审判,国王是无权逮捕任何人的,对于一个案件,国王亲自主持司法并且径行审理,如果国王错误地逮捕了一个人,那么对于这个人来说,他的救济途径又是什么呢?在“禁令案”判决书中,柯克大法官写到“上帝赋予陛下优秀的美德和杰出的天赋,这是事实。但陛下没有学习过英国法律,涉及臣民生命和财产的事应该根据法律来判断。法律是一门经过长期研究和实践才能掌握的技艺,只有经过长时间学习和具有实践经验的人,才可以行使司法审判权。”

通过对这个案子的审理,英国就逐步树立起了一个惯例,那就是国王不得亲自参与司法审判。

英国的司法独立问题还可以追问到其宪政制度的顶层设计上。由于议会主权的观念甚重,在英国,那个最高和最终的司法裁决机关设在议会里面。如果一个案件经过郡县法院的审理,当事人没有得到合理的救济,那么巡回法庭、王室法庭都是可以上诉的法院,如果王室法院也产生冤假错案,案件就有可能到达上议院,问题是如果上议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那么应该如何救济呢?

在亨利七世时期,一个被称为大法官法庭(Court of Chancery)的司法机构被设立起来,它拥有衡平管辖权,衡平法庭就这样在普通法法庭的旁边被建立起来,其审判的依据则是“良心”、“正义”、“诚信”等较为抽象的原则,大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来审理和判断案件。

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将法官看作是活着的法律的最终“宣谕者”(oracles)。英国法学家阿蒂亚在《法律与现代社会》中也明确地说道:“法庭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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