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2024-10-01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精选15篇)

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篇一

1、审查劳务派遣企业的资质。如果资质不合格,则可能导致已经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可能会被视为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是劳动关系,甚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梳理现有的劳务派遣的岗位,尤其是混岗的情况。劳务派遣中规定的“三性”,辅助性岗位是最容易产生混岗的。混岗的主要问题在于同工同酬,这也是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一个重要原因。

——不符合“三性”的岗位,能采用外包的形式可以考虑外包,能建立转正通道的建立转正通道。

3、不符合“同工同酬”规定的,往往发生在混岗上。可以通过建立更进一步的岗位管理办法,同一岗位序列劳务派遣和正式员工的招收门槛不同,做的具体事情有水平差异,就有了一定的差别;某些相对低端的岗位可以引入竞争,让劳务派遣员工与正式员工同工同酬,也让正式员工有危机感;对劳务派遣中的骨干员工打开转正通道,享受和正式员工完全一致的待遇。

4、建立劳务派遣人员发展阶梯,激励员工发展,甄选骨干和核心员工。

5、做好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关怀和激励,以人为本,进行管理。

6、进一步规范用工管理办法,将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用活用好。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篇二

问:制定《暂行规定》的背景及意义是什么?

答:2012年底,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了修订。为增强法律的操作性, 更好地推动法律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贯彻落实, 我们制定公布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是规范劳务派遣的一部重要规章, 它的颁布实施, 对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 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的权利义务, 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暂行规定》的起草过程及主要内容?

答:在起草过程中, 我们通过开展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书面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 反复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全国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同类型所有制企业、劳务派遣单位以及部分行业协会的意见, 并将《暂行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的一个月内, 共收到3万多条意见和建议。我们对各方面意见进行汇总梳理、深入研究并充分借鉴吸收。2013年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了《暂行规定》, 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依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暂行规定》主要对适用范围, 劳务派遣用工比例,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法律责任以及用工比例调整过渡期等作了具体规定。

问:《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企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适用《暂行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问题将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和法律的不断完善逐步加以妥善解决, 本规定没有将其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纳入适用范围。下一步, 我们将统筹考虑, 协调推进, 逐步予以规范。

问: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应如何计算?对于目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比例较高的部分用工单位, 应如何处理?

答: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问题受到社会普遍关注。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 《暂行规定》明确,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 (指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的10%。为加强对用工单位执行比例要求的监督管理, 确定用工比例的责任主体, 《暂行规定》对比例的核算问题进行了明确, 即用工比例的计算单位为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为使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较多的用工单位能够平稳地将用工比例降至规定比例, 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关系的影响, 《暂行规定》给予了用工单位两年的过渡期, 即用工单位在《暂行规定》实施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 可以在《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逐步降至规定比例。但同时要求, 在未达到规定比例之前, 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超过比例的用工单位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 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调整用工方式, 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问:辅助性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什么程序?

答:为增强新修订劳动合同法关于辅助性岗位规定的操作性, 防止用工单位在辅助性岗位上滥用劳务派遣, 《暂行规定》明确, 用工单位拟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 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问:《暂行规定》从哪些方面加强了对被派遣劳动者平等权益的保障?

答:为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平等权益, 《暂行规定》在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基础上, 又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 在福利待遇权益方面, 明确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权益方面, 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开展跨地区派遣业务的, 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新规定, 从保险福利待遇上体现了同工同酬的要求。

问: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职业病后, 应如何处理?

答: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 它将传统的“用人”与“用工”一体的两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在劳务派遣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责任主体不清, 经常相互推诿, 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鉴此, 《暂行规定》明确,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同时, 《暂行规定》明确,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 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 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问:《暂行规定》对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问题是如何解决的?

答:为防止劳务派遣单位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实现跨地区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职工的“同工同保”, 《暂行规定》明确了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参保地区、缴费标准和缴费主体。具体规定为,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 由分支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 由用工单位代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 缴纳社会保险费。

问:用工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哪些被派遣劳动者不得退回?

答:为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 防止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随意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暂行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用工单位可以退回劳动者的情形。即, 用工单位出现以下三种情形, 方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是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二是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是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但是, 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情形的, 在派遣期限届满前, 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 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问: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后, 劳务派遣单位应如何处理?

答: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后, 劳务派遣单位应区分情形依法妥善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类是,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类是, 用工单位以《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如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劳动者不同意的,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劳动者不同意的,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外, 在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无工作期间, 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问:实践中, 已经有部分用工单位将原劳务派遣协议改为业务外包协议或承揽合同, 以规避法律责任, 对此应如何处理?

答:我们已经注意到, 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公布后, 有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采取劳务承揽、业务外包的方式应对法律对劳务派遣的规制。为防止这种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 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 按照本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将有效遏制用人单位“假外包, 真派遣”的现象。

问:下一步, 你们将从哪些方面做好《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

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篇三

【案情回放】2013年1月4日,一名来自1号店(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配送员徐辉(化名)由于劳务派遣、被无故解雇等问题,将1号店告到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这是劳动合同法修正案通过后,国内首例劳务派遣无效纠纷。

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徐辉一直在1号店工作。在这短短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内,在1号店的要求下,徐辉先后分别同两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分别为:深圳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我从来没有见过、接触过这两家劳务派遣公司。”徐辉说,“当初面试、签订合同、改签合同、发放工资等全部是由1号店在福永的深圳分公司负责。”

为了生存,徐辉接受了1号店的全部要求和安排,却没想到仍在2012年12月份被无故解雇。据徐辉了解,1号店在深圳所有的配送员工100%是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用工,派遣单位同样是上述两家劳务派遣公司。

徐辉要求确认与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号店)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5日,徐辉也向深圳宝安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要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人违法使用派遣工等违法行为。

【说法】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第66条第3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劳务派遣规定的征求意见稿虽然也规定用工单位“在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但是根据正式公布的《劳动派遣暂行规定》,三性岗位之和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10%,对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显然更加严格。

为使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较多的用工单位,能够平稳地将用工比例降至规定比例,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关系的影响,《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给予了用工单位两年的过渡期,即用工单位在《劳动派遣暂行规定》实施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可以在《劳动派遣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逐步降至规定比例。但同时要求,在未达到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超过比例的用工单位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调整用工方式,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尽管对于超过规定比例的劳务派遣用工,《劳动派遣暂行规定》未认定与超比例人员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派遣暂行规定》实施后,1号店在深圳所有的配送员工100%是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必须认真整改了。

变化二:同工同酬包括“同工同保”

【案情回放】 2012年3月,在上海山间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马先生与同事们收到两份新的劳动合同,这份合同注明该合同期限都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员工通过甲方上海迪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派遣到上海山间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当马先生就这一问题质疑公司人事部门时,得到的回复却是“不签就得离开公司”。

这个新冒出来的劳务输出公司让大家联想到了另一个问题——社保卡。社保卡,上面明明白白地写着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行。“除了劳务输出公司,我跟东莞完全没关系,怎么会领到一张东莞的社保卡?”面对员工的质疑,公司人事方面的回复是,办理东莞社保是为外地员工今后回家乡享受社保方便考虑。“但我是湖北人,照人事的说法,也应该办理湖北的社保啊。”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员工说道。

林小姐也收到了这样一张东莞社保卡,只不過在收到卡一个月后又领到一张《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长期异地居住(工作)申报变更表》,但她拒绝填写这张表格。而另一名已离职的上海籍员工也证实了这一点:“在职期间,他们根本就没有替我缴社保。”

【说法】为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平等权益,《劳动派遣暂行规定》在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在福利待遇权益方面,明确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为实现跨地区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职工的“同工同保”,《劳动派遣暂行规定》明确了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参保地区、缴费标准和缴费主体。具体规定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当然上海2年前就有类似的规定。总而言之,这些新规定,从保险福利待遇上体现了同工同酬的要求。

《劳动派遣暂行规定》实施后,上海迪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上海为马先生参加社会保险,按照上海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变化三:劳务派遣员工不能随意退回

【案情回放】某劳务派遣劳动者 A 在被 B 劳务派遣结构派遣至 C 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税前人民币 5000 元整。工作期间,C用工单位将 A 派遣劳动者退回 B 劳务派遣机构,并自退回当月起,每月按照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A 无工作期间的工资。劳动者 A 认为 C 用工单位的退回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退回,因此,其不应被退回且也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获得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遂将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 B 用工单位撤销退回决定并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

【说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需要法定理由的,否则就是违法解除。但是退回劳务派遣公司是否需要法定理由?这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有人认为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退回,也有人说那只是指退回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外还可以约定退回,当然约定条件要合理,毕竟“法律中没有违法退回规定”。于是,我们看到太多的案例:一个月薪10000多元的外企劳务派遣员工,就退回后合法变成了月薪1620元(上海最低工资标准)。有的案子中员工被违法解除,官司打赢了,但是只能回到劳务派遣公司(拿最低工资),却不能回到原岗位。所以劳动合同法对于解雇的限制越刚性,劳务派遣用工就越有吸引力。

为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防止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随意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派遣暂行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用工单位可以退回劳动者的情形。即,用工单位出现以下三种情形,方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是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二是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是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但是,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是说,即使劳务派遣工也不是想不用就不用的。

4.师范类毕业生派遣、改派暂行规定 篇四

一、就业报到证初次签发

毕业时初次签发报到证有两种情况:

1、毕业前已签约:毕业生须将盖好章的就业协议书,在6月10日前交到学校就业指导中心(311室)办理就业手续,报到证的抬头直接打印单位名称,或单位主管部门(备注栏内注明具体单位)。

2、毕业前未签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暂签发到生源地的地级市教育局或省级就业部门(省内生源打到地级市教育局;外省生源打到地级市教育局或省级就业主管部门)。生源地是指大学生参加高考时常住户口所在地,一般来说,大学生是在哪个地方参加高考的,就是哪里的生源。

二、三类派遣情况说明

第一类:中直单位、省直单位可以按协议书直接派遣。

特殊地区要有接收函:

1、北京中直单位需要绿卡,北京市属企业要有北京市人社局的红头文件。

2、天津需要一式两份的《外地院校非天津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津就业申请表》。

3、上海也是统一的接收函。

4、广东全省、珠海、南京、杭州等地需要接收函。

5、中直企业驻石家庄地区的要有省人社厅的统一的接收函。第二类:市、县属学校、市属企业

1、市、县属学校:市属学校要求盖地级市教育局的章,县属学校盖县级教育局的章;市属企业需加盖地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章。

第三类:公务员

1、国家级:需提供协议书、人社部国家公务员局发的录用名单。

2、省级:需提供协议书、省国家公务员局发放的录用名单。

3、市级:需提供协议书的同时人社局或同级政府部门有盖公章。

三、报到证的改派。

改派:师范类毕业生只要再次签发报到证均称为改派。

师范类毕业生的派遣、改派手续只能通过学校办理,毕业生个人无法办理,学校通过客户端将毕业生信息上报河北省教育厅,教育厅审核通过后,由学校就业指导中心打印新的报到证,时间在一周左右。

两种情况的改派

第一种情况:毕业时未签协议书,报到证回生源地,毕业后签订正式协议书,需要重新签发报到证的需提交材料:1.盖好章的一式三份就业协议书(签约北京、天

津等地单位的提供相应的材料)

2.回生源地的报到证。

第二种情况:毕业时已签订正式协议,报到证也已打到指定的报到地点,毕业后解约,申请回生源地或重新签约的需提交材料:1.与原单位解除协议的证明

2.与新接收单位签订的一式三份的就业协议书

(签约北京、天津等地单位的提供相应的材料)

3.原报到证

毕业派遣结束后,应在有效期内到报到单位报到,确定毕业生的身份,同时建立人事档案。

四、报到证的补发

(一)在两年择业期限内补发报到证,需向就业指导中心提供:

1.个人补发报到证的申请,二级学院盖章。

2.《河北日报》的遗失证明(需要报到证编号)。

就业指导中心将相关信息上报教育厅,教育厅审核通过后,由就业指导中心出证。

(二)超过两年择业期限不能补发报到证,只能开具证明。需向就业

指导中心提供:

1.《河北日报》的遗失证明(需要报到证编号)。

2.毕业证原件。

就业指导中心开具并证明加盖公章之后,学生拿着学校开具的证明去河北省教育厅就业部门加盖公章。

(三)退学补发报到证

师范类毕业生在两年择业期限之内均可办理。

1.在录取院校要求的报到期限之前申请的,需提供:

a.自愿退学补发报到证的申请书,所在二级学院盖章。

b.录取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原件。

5.国企劳务派遣规定 篇五

由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用人单位“派遣工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10%”,并没有设立最后达标期限,更没有设立严厉的惩罚措施,只提出“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这就使得众多已经超标使用劳务派遣工的企业,缺乏主动调整用工比例的动力。在这种情况下,中移动能率先站出来,响应《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当然值得点赞,这也是大型国企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式。

期望能有更多的国企行动起来,主动对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自己的用工比例进行优化调整。当然,国家相关部门也应密切关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如果效果不理想,大家都能拖则拖,那就有必要对法规进行“升级”,明确设立达标期限,提高违规成本,促使这一规定完全落地,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6.2018年劳务派遣新规定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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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劳务派遣新规定

一、用工比例和用工范围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要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时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二、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定立和履行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1、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2、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3、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4、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5、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6、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7、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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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1、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布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7.《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篇七

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体系初步建立,为进一步制定并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的政策法律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该《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的形式、原则、审查机构、审查门槛、并购程序等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为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以《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政策立法进入到一个快速发展的新阶段。与之前的有关外资并购的政策立法相比,《暂行规定》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的内容中:

第一,关于外资并购的调整范围。关于外资并购的调整范围,《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基本并购模式(第2条)。就股权并购而言,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单纯的股权并购,即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从而使现行的股权结构予以变更而达到并购境内企业的目的;二是以认购增资的方式进行股权并购,即外国投资者通过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从而达到并购的目的。就资产并购而言,同样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该资产;二是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在此之前的三资企业法都是调整新设投资模式,而该暂行规定则是将国内企业改造成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关于外资并购中的外资比例问题。在《暂行规定》之前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性文件都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外资比例不得低于25%,但是该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可以不受25%的限制。按照以前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法律文件的规定,我们通常以25%的外资比例为界限来判断所设企业是否为外商投资企业,并且对于外商投资的监管和待遇,25%的外资比例是一个硬标准。该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外资并购中,外资比例低于25%的,在性质上也属于外商投资企业。这主要是考虑到外资并购不同于新设投资,其要求并购的灵活和简便。如果外资并购必须也符合25%的外资比例这个硬标准的话,无异于对外资并购进行了限制,这样不利于外资并购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三,关于外资并购中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暂行规定》对因并购而导致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方式并购境内企业的,由并购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并购前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债务。外国投资者以资产并购方式并购境内企业的,由于被并购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并未因向外国投资者出让资产而发生任何改变,因此被并购企业仍应自行承担其原来的债权债务。但是债权债务的承担从根本上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在后者,该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与并购的企业、债权人以及其它债务当事人在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另行协商债权债务的处置问题。

第四,关于外资并购交易价格及其支付问题。外资并购的交易价格及其支付问题首先是一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但同时也涉及到政府监管问题。该暂行规定允许并购当事者协商确定或者认可资产评估机构,由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或者资产进行评估,并以其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如果交易价格明显低于评估结果,除非有合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该交易价格的确定确实出于合理的商业考虑,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否则将会被认定为一种规避。这就关系到政府监管问题,即防止和避免以非正常低价交易而借助外资并购的名义向境外非法转移外汇,因此要求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来确定交易价格。同时,该暂行规定还对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五,关于外资并购的审批问题。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我国的政策法律文件一直要求审批,这是与现行《公司法》的一个很大的不同之处。审批制依然是我国外资管理体制的一个特点。因此无论新设投资还是外资并购,均实行审批制,这是我国利用外资的总体产业政策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该暂行规定明确规定通过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期限为30天。这比新设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企业的审批期限都要短(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期限为90天,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期限为3个月,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审批期限为45天)。这样一来,对于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更为注重效率。

第六,关于外资并购的审查问题。《暂行规定》对由于外资并购而导致的过度集中问题明确规定要加强政府的管控,即对外资并购进行审查。关于外资并购审查的规定颇受各方关注,甚至有人认为这实际上构成了对外资的歧视。其实,各国政策立法在承认外资并购的同时,都会对企业并购(包括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以防止并购导致过度集中、对自由竞争造成不利。这种反垄断意义上的政府管制经济的做法非常常见,而且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外资并购施加的监督管制通常是以《反垄断法》为基础和核心而形成的政策法律体系。但是由于直到该暂行规定颁布实施,我国的《反垄断法》仍然在制定过程之中。应当说,该暂行规定确定的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具有积极和进步的意义(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与实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获得了更为可靠的法律依据)。

第七,关于中国自然人的股东地位问题。在规范新设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外商独资企业法中,对于中方投资者都没有包括自然人投资者在内。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金融、资本等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日益扩大,自然人投资无论在方式上还是在领域上都有非常大的发展和变化。因此,限制中国自然人投资者对外资企业进行投资不可避免地受到众多争议。该暂行规定对因为外资并购过程中中国自然人的股东地位作出了肯定性的规定,这对于在外资并购中维护中方自然人股东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内容探析

由上述分析可见,《暂行规定》与此前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政策立法相比,在很多地方都实现了重大突破。随着这一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实践也异常勃兴起来。与此同时,在外资并购过程中也开始出现一些问题,如资产评估、审批监管、反垄断审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购后企业管理模式等等。于是,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8月8日联合颁布了修订后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下称《规定》),并于2006年9月8日起实施。与《暂行规定》相比,修订后的《规定》不仅在条文数量上远远多于前者(原来暂行规定26个条文,而修订后的并购规定有61个条文),而且在内容上更完整、更详细具体、更具操作性。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外资并购的原则更明确、具体。《规定》增加了符合中国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等内容作为外资并购的原则。这实际上对外国投资者并购进内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样一来,必将有利于我国外资并购效益的提高。

第二,关于外资并购的外资比例与现行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衔接更明确。《暂行规定》确定的外资并购中外资比例可以不受25%的限制,并且并购后的企业管理模式均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模式,即纳入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政策法律制度框架之内。这种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外资并购与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得以衔接,但是不是非常明确具体,因而缺乏一定的操作性。《规定》则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高于25%的并购企业能够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待遇,并购后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低于25%的,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除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同时,其举借外债并不按照外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进行,而应当按照境内有关规定办理。此外还规定,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设立或者控制的公司并购关联企业后设立的外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除非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且增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境内企业在海外设立公司,再以该海外公司的名义并购境内企业,并将其转变为外资企业的不法行为。这些规定使得外资并购与现行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衔接就更为明确、具体,也更具操作性。

第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并购对价的“换股并购”得以明确。《规定》对“换股并购”进行了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应当报送商务部审批。实施并购的境外公司应当是上市公司。中国境内公司或者自然人为实现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也可以按照该规定从事股权并购活动。

第四,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规定。《规定》对特殊目的公司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中国境内公司或者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并获得中国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境外上市,可以以其拥有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即“换股并购”。

第五,关于涉及重点行业、国家经济安全、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外资并购的监管进一步加强。根据《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如果涉及到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者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就此向商务部申报。否则,若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有关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者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所产生的影响。这实际上是加强这些领域内的外资并购的政府监管。

此外,新规定在国有股权(资产)转让、防止国家税收收入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以及公共利益等方面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从某种意义上说,《规定》为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提供了良好的政策法律依据。但是作为国务院职能部门联合颁行的行政规章,仍有很多值得思考并予以完善的地方,其中尤其是关于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方面的规定表现得最为明显。《规定》设专章对反垄断审查进行了规定,突显反垄断审查在外资并购中的重要性。但是有关内容并未对《暂行规定》作出任何具体修改(这实际上与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进程有关)。与此同时,在外资并购实践中关于反垄断审查问题越来越受到各界的关注,相关申请也日益增多。面对这种形势,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办公室于2007年3月8日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申报指南》。可以说,该反垄断申报指南的发布,不仅是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有关反垄断审查规定不足的一种弥补,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外资并购中反垄断申请、审查的具体问题。2008年8月,《反垄断法》生效之后,我国随即成立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出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规则》,为今后做好反垄断审查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8.《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篇八

金绍达:按《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并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只是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这种审查方式给不动产物权变动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如果能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就能弥补这种审查方式的缺陷。在《物权法》立法时,司法部并许多学者都建议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以保障登记的公信力(如法国就规定不动产转让必须办理公证),从而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后因对此存在争议而未能写入《物权法》。

以往,我国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并未将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司法部、建设部在1991年联合发的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把哪些登记申请需要公证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住建部在2012年发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还把赠与剔出了这一范围。应该说已经把公证限制在一个很小并且“必须”的范围。

由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都未规定在不动产登记中需要公证,而《公证法》规定了强制公证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行政规章无法规定哪些需要公证。

对所有的登记申请都不要公证,表面上为申请人省下了公证的费用,实际上削弱了登记的公信力、增加了民事纠纷、浪费了司法资源,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加大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风险。因此,规定对少量的登记申请以公证作为前置可以弥补不动产登记制度缺陷,也是完全可行的,这一规定没有写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应该说是一种缺憾。

处分不动产并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是极容易被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的区域。在实践中,伪造委托书将他人的不动产进行转让和抵押的案件屡屡发生。仅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既避免了以行政规章来规定强制公证,又可以杜绝这类纠纷的发生。当然,这一规定也有其缺陷:既然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那只要委托书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就应当受理,而不宜要求委托人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这或许也是立法者的无奈之举。我们还是期望今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以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9.《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篇九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

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

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一节 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

等资料。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

报告表》(见附件2)。

第八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

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二节 税源信息管理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监控机制,获取并利用发改委、建设、外汇管理、商务、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关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信息使用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非居民或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同一涉税事项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后应当制作《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见附件4),并按月传递给对方纳入非居民税收管理档案。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

下列资料:

(一)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四)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件5),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附件1及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或其他信息,确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见附件6)送达被指定方。

第十五条 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

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

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见附件7),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其他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得,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其他收入项目。非居民企业有多个其他支付人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信息准确性、收入金额、追缴成本等因素确定追

缴顺序。

第十八条 其他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执行追缴事宜。

第二节 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十九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

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营业税或增值税扣缴义务:

(一)非居民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

动的证明资料;

(二)非居民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代理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进行营业税或增值税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并

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跟踪管理 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项目建档、分项管理的原则,建立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工程和劳务项目的合同执行、施工进度、价款支付、对外付汇、税款缴纳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

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进行事后管理,审核其提交的报告表和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其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进行认定。对于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税务机关应该依法追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利用售付汇信息,包括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支付服务贸易款项的历史记录,以及当年新增发包项目付款计划等信息,对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实施监控。对于付汇前有欠税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缴纳,必要时可以告知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或指定外汇支付银行依法暂停付汇。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参与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建设、企业技术设备引进等项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参与的合同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施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对承包方和发包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常设机构判定、境内外劳务收入划分等事项进行重点跟踪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情报交换、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于终了后45日内,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见附件8),以及项目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收入和税源变动情况的分析报告报

送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情况实施税务审计,必要时应将审计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税务审计可以采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审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制作专项情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自动或自发情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有关规定将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告知协定缔约国对方主管税务当局;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必要进行境外审计的,可根据税收情报交换有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欠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一条 对于非居民工程或劳务项目完毕,未按期结清税款并已离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见附件9),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告知该非居民限期履行纳税义务,同时通知境内发包方或劳务受让者协助追缴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实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关事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

10.《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篇十

5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草案全文共45条,对《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文不清晰、界定模糊等地方做出补充和说明。日前,记者采访了江苏南京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严震,请他对新法实施条例草案进行了解读。

[亮点一]企业将无法买断工龄

据了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增加了“劳动合同的中止”制度。这一条款解决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实际操作中的很多问题。

还有,条例草案的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条款其实就是针对“华为买断工龄”事件做出的补充规定。这样,今后再有类似华为做法的企业,都将无法通过“换汤不换药”提前解除合同方式买断工龄。

此外,实施条例草案还明确了部分非典型性用人单位的范围,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基金会等其他非企业组织形式都列入了《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范畴。

[亮点二]工龄计算方式有“新意”

严律师表示,条例草案的第九条非常有新意和进步意义,一方面对工龄连续计算方式予以了明确说明,另一方面对因非劳动者原因造成重订合同情形下工龄连续计算方式做出了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用工时间。

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工龄计算是落实劳动者经济补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权益的重要前提,这样规定才能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严律师举例说,如果一家公司有多家子公司,如果母公司派遣员工去子公司工作,则劳动合同又得重新签订,有了这一条,则员工依然可以保证原来的工龄。

[亮点三]派遣人员不能按“时”计薪

根据草案,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

草案规定,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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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还规定,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外,用工单位不得将派遣期限未满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严律师举例说,比如一派遣公司可以向一公司派遣清洁人员,清洁人员工作时间一天可能就是一两个小时,原来派遣公司可以与清洁人员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并以小时计酬,而现在则不可以了。即使该清洁人员只为被派遣至的公司工作了一两个小时,但派遣公司也必须按照八小时的工资标准支付给清洁工一天的工资。而且要按照被派遣至的单位的同岗位薪酬标准,实现同工同酬。这样一来,通过增加派遣成本,即派遣成本与实际用工单位直接用工成本相当或甚至略高,遏制过去部分实际用工单位、派遣公司利用政策漏洞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发生,进而完善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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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篇十一

为了加强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管理和监督, 明确弃置费用提取和具体使用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特制定《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指出,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包括: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 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 陆岸终端, 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弃置费是指海上油气田各投资方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 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清理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所发生的专项支出。

海上油气田投资者应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 计提弃置费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的弃置费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的弃置费的税务处理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12.干部考核暂行规定 篇十二

一、考核原则

1、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考核的条件和标准,实事

求是、客观公正地对被考核人做出恰如其分的评价。对工作的评价应注意分清主客观因素,既要看现实成果,也要看以往的客观条件和为以后的发展打下的基础。

2、注重工作实绩原则。在对被考核人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以考核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和工作实绩为主。

3、民主公开的原则。考核的范围、时间、内容、方法、程序等事项要公布于众,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人。

4、全面考核,综合评定的原则。采用个人自评,干部互评、群众测评和领导评定相结合,以定性考核为主,定量考核为辅。

二、考核范围

XXXX各部、中心都要建立和实行干部考核制度。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项目经理(含副职)以上干部。主管以下人员的考核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三、考核的基本内容

干部考核包括德、能、勤、绩四项内容,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中把德、能、勤、绩四项内容分解量化为若干具体要素进行考核。德、能、勤、绩分解的各种具体要素如下:

德(25):是指政治立场、观点、思想品德、工作作风等。主要包括:思想政治素质;团结协作、全局观念;民主作风、群众观念;个人修养、道德品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方面。

能(20):是指工作能力、政策水平、业务专长、服务水平等。主要包括:政策水平与管理水平;决策能力;组织实施能力;开拓进取、创新能力等方面。

勤(20):是指工作态度、工作纪律和勤奋敬业的表现。主要包括:事业心、责任感、奉献精神;投入精力、真抓实干;办事效率;劳动纪律等方面。

绩(35):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效益以及突出的工作成绩和突出贡献等方面。

四、考核标准

干部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称职(C)、不称职(D)。其中,优秀比例一般掌握在参加考核总人数的25%以内,不同职级的优秀比例要大体平衡。

考核结果的基本标准是:

(一)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精通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实绩突出。经综合考核,总分在90分以上,可定为优秀。

(二)良好: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业务良好,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实绩突出。经综合考核,总分在75分以上,可定为良好。

(三)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廉洁奉公,能够完成工作任务,实绩较好,经综合考核,本总分在60分以上的,可定为称职。

为在干部考核工作中建立起竞争激励机制,对称职人员实行末位劝诫制度,即对全体参加考核总人数的倒数3%以内的称职人员给予劝诫一次。对于在连续两次考核中处于劝诫范围的干部,要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四)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难以适应工作要求,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本考核总分在59分以下的,定为不称职。

此外,考核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定为不称职等次:

(1)受到党内警告以上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2)政治上、经济上、道德上有严重问题正在审查处理之中的;(3)严重失职,给基地利益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损失的;(4)在工作中因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5)不能廉洁自律,违反基地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经教育仍不改正的;(6)政策水平、业务能力不能适应本职工作要求,经帮助仍无明显进步的;(7)拒不接受组织分配的任务,不履行工作职责的;(8)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经教育后仍拒绝参加的;(9)具有其他不称职行为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

1、因病休息或出国探亲超过半年以上人员;聘任试用期未满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专门考察,考察结果供正式聘任或另行分配工作使用。

2、对转任干部由现工作单位考核,其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工作单位提供。调任(或聘任)工作不满半年的干部原则上只作工作总结。

五、考核方法、程序

对干部的考核分为年中、考核。年中考核由干部所在单位组织实施,以平时考核为基础,结合年终总结一并进行。

1、考前动员。召开考核工作动员会议,传达贯彻有关文件精神,部署考核工作。

2、被考核人个人述职。每个干部对照考核内容和标准,将任期以来履行职责

及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书面总结,并将有关内容填入《干部考核登记表》,按照干部不同的职务层次,在一定的范围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个人述职

干部个人书面总结要实事求是,客观具体,用实例和数字叙述,力戒空话、套话,一般控制在1500字以内。

3、测评。在个人总结和述职的基础上,进行干部自评、互评、群众和领导无记名测

评。

4、考核结果的确定和审定。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各项测评结果,在全面衡量的基础上,通过集体研究进行确定每个干部的考核结果,写出评语,考核结果要由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签字。

5、考核结果的反馈。考核领导小组要以书面形式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向考核领导小组申请复核,考核领导小组在收到复核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基地主管领导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6、考核时间

考核由各单位在结束时结合年终总结进行。

六、考核的组织工作

考核工作必须加强领导,严格按程序办事,防止随意性和走过场。考核应集中力量和时间,尽量不影响机关各部门的正常工作。

1、考核工作在基地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党政领导要亲自参加有关的考核工作。

2、基地在干部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干部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干部的考核领导工作。

3、考核小组主要负责制定考核实施方案,组织、指导考核工作,负责处理干部对考核结果的复核申请及考核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4、考核工作的日常事务及协调工作由综合管理部负责。

七、考核结果的使用

干部的考核结果与干部的聘任、奖惩、晋升、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挂钩。基地根据实际情况对考核优秀的干部予以各种形式的鼓励和奖励。

干部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考核中首次被确定为不称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干部,按规定予以降职或解聘调离原岗位,离职培训或者另行安排其他工作。

对考核中发现违法乱纪、失职渎职的干部,要依照国家和基地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八、考核材料归档

为有利于考核材料的保存和考核工作的连续性,综合管理部要建立专门的干部考核工作档案并做好材料归档工作。此外,各单位要建立干部考核档案,干部考核结果由干部所在单位保管。

九、考核纪律

1、全体参加考核人员(考核人和被考核人)要提高对考核工作目的、意义的认识,保证考核工作顺利进行,要正确对待自己和他人,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防止感情和偏见代替政策,保证考核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负责考核工作的主管领导、考核小组成员、参加考核的所有人员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考核纪律,严格执行考核程序和考核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3、考核工作中要注意发扬民主作风,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注意发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的集体作用。

4、对在考核工作中有违反考核规定和纪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行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机关各部门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好工作,从时间上、组织上确保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本暂行规定由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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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员工体检暂行规定 篇十三

为保障员工身体健康,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企业实际,制订企业员工体检暂行规定如下:

一、参加人员:到本企业工作满半年以上的在职员工和本企业离退休的人员。

二、对符合体检规定参加体检的员工进行定额体检,具体为:在职员工定额为000元/人,离退休人员定额为000元/人。

三、体检项目可以自由选择(以医院公布体检项目和价格为准),体检费用超出定额的由个人自负,超出定额金额先交给单位,由单位统一与医院结算;体检费用没有超出定额的,实报实销。

四、由工会牵头联合行政科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五、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4.就业实习暂行规定 篇十四

随着毕业生就业体制的不断改革,各专业学生的毕业实习大都具有毕业后就地就业的倾向,为了完善新形式下的毕业实习管理制度,保证实习质量,建立良好的毕业生就业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保持我校在各用人单位的良好社会声誉,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安排学生具有就业倾向的实习时,必须签署学校、用人单位、学生本人三方就业实习协议。

二、凡经三方协议安排的实习,学生因特殊原因需中断实习,必须向学校负责实习的主任申请,确需停止实习情况下,可代表学校和实习单位联系,经协商同意后由实习单位通知学生本人。

三、实习单位拟接收我校毕业生就业,并且实习期限满三个月,就业实习协议可规定在五月中旬之前一个具体日期,学生本人与用人单位进行一次选择,以便用人单位不准备接收的毕业生在离校前再次选择。在一次选择之前或之后,双方都不应该单方面决定解除实习关系。

四、用人单位不遵守协议,学校将不再对原就业实习协议负责,同时以后不再安排学生实习,保留追究有关责任的权利。

五、学生本人无故中断实习,毕业实习成绩以不及格计,将不能按时毕业。各班级要以上述管理规定组织学生就业实习,严格纪律,加强管理,经常保持与实习单位联系,随时处理发生的问题,对不遵守就业协议而不能取得实习成绩的学生,及时以文字形式通知招生就业处。

南京市广播电视大学玄武区分校2011-6-2

3就业管理规定

依据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制定玄武电大毕业生就业管理规定:

一、就业工作原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江苏省关于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文件精神,以市场为导向,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通过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的方式落实就业协议,学校进一步完善集管理、教育、指导、服务为一体的毕业生就业工作体系,发展和规范毕业生就业市场;加强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转变就业观念;集思广益,努力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进一步提高我校毕业生就业率和就业质量,创造学校“学以至用,人尽其才”的就业环境。

第二条 我校毕业生就业实行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办法。

第三条 属定向培养计划招收的毕业生原则上应回原定向地市或定向单位就业。

第四条 毕业生择业实行平等对待、公平竞争、自觉自愿、诚实信用和择优推荐的原则。

第五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要就业政策公开、需求信息公开、派遣方案公开。

第六条 学校招生就业处对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实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在其工作职权范围内保护学生的利益和维护学校的声誉。

二、就业管理办法

第七条 毕业生在择业时应持学校下发的毕业生就业推荐表和就业协议书。推荐表可一人多份,复印件有效。就业协议书对符合条件的毕业生发放,经学校和毕业生本人署名、签章后,每人一份,每份一式四张。在与用人单位正式签订就业协议书时,一律以原件为准,复印件无效。

第八条 学校根据对毕业生综合素质考核结果,对优秀毕业生将参考本人的意愿,根据用人单位的需求,优先推荐。

第九条 通过双向选择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的,毕业生应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如用人单位不能保管人事档案或不能落户籍关系,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人事部门或省华育高校毕业生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进行人事档案代理),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其他事项,须在就业协议书备注栏中以书面的形式明确,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以口头协议形式约定的涉及到就业政策或要求学校办理有

关事宜的,学校不予支持。

第十条 每名毕业生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且所使用的协议书必须是由系、学校署名的本人的协议书,如发现有盗用、挪用或在原件上涂改的,学校将给以纪律处分,影响恶劣者,报省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不列入当年就业方案。

第十一条 毕业生所持学校下发的就业协议书不得转让他人,不需要使用的,应退还学校。凡转让他人使用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由于转让使用造成他人违约或被用人单位追究约定责任的,转让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在就业过程中,有伪造证件、私刻公章以及不履行所签订协议者,造成恶劣影响的,除取消派遣资格外,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响应国家号召、支援西北建设和志愿服务而到艰苦地区就业的毕业生,学校将给予奖励。对享受贷款的毕业生可根据国家政策全部或部分免还贷款。第十四条 定向生按照国家规定回定向市或定向用人单位安排就业。

第十五条 已经参加专升本入学考试的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签协议时,应在协议书备注栏注明“若录取升学,该协议无效”等字样。

第十六条 根据省毕业办日程安排,我校每年6月30日定为收取就业协议书截止日,学校将以就业协议书(含人事档案代理协议)为根据编制就业方案。专升本学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对确实无接收单位且积极联系就业单位的毕业生,如没条件进行人事档案代理,经系、学校批准,学校可免费保管档案、户口两年。其他没有签约的,学校将其档案材料、户口转至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帮助就业,不列入当年就业方案。

第十七条 就业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其中一方提出违约的,须经学校和另一方同意后才能办理违约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报省(市)毕业生就业管理部门批准,换发就业报到证,方可解除协议。

第十八条 派遣前毕业生要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体检。对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毕业生,暂不派遣,让其回家休养治病。一年内治愈的,须于下一4月20日前向学校提出申请,并由学校指定的医校提供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检查证明,方可列入下一就业方案。一年后仍未治愈的,学校将档案材料和户口转至家庭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按社会其它方式就业。

第十九条 修业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用人单位录用的,应与用人单位

签订就业协议书,且用人单位提供同意接受结业生的证明材料,方可派遣,其《报到证》备注栏内要注明“结业生”字样,学校在9月30日前派遣,无录用单位的,学校将其档案材料和户口关系转至家庭 所在地,由当地就业指导机构帮助推荐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并已纳入就业方案而没有获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由结业生本人向用人单位说明,如用人单位仍同意接收的,并出具接收结业生证明,可按原方案派遣,《报到证》备注栏内注明“结业生”字样。若用人单位不再接收的,则派回家庭所在地。

第二十一条 结业生在结业一年之内经过补考,成绩合格而换发毕业证书的,学校可以办理或换发毕业生《报到证》。

第二十二条 肄业生学校不为其办理有关就业的事宜。

第二十三条 毕业生离校时学校按就业协议书上登记的档案发往地址将档案材料发往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回原籍就业的毕业生档案发到当地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部门(一般到人事局,各地不同,学校适时公布),时间一般在7月10日左右。如在一个月后尚未收到毕业生档案材料的,可凭单位来函查询(不对毕业生个人)。若因毕业生私自调换单位造成档案材料无着落的,一概由毕业生本人负责。户籍关系凭校派遣方案由校保卫处统一办理,离校前以班级为单位由班长签字领取。派遣方案以外的户籍关系迁移问题个人凭报到证到校保卫处办理。第二十四条 对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条款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业政策和损害学校声誉及权益的,不予办理,要求改正或重新择业。

第二十五条 学校派遣毕业生将颁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简称《报到证》。毕业生持《报到证》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凭《报到证》办理接收手续和户口关系。

第二十六条 派遣后,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派的,毕业生应书面申请,并出具原派遣单位退函和与新单位签定的就业协议书,报学校招生就业处统一到省毕业办审批办理其改派手续。其户口关系及档案凭新《报到证》到所在地区和相关部门办理;改派期限为毕业后两年止。

三、就业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 毕业生应掌握就业政策和规定,随时关注校系发布的就业招聘信息,做到学业和择业两不误。

第二十八条 校招生就业处和各系就业工作负责人收集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所收集的需求信息及时在校招生就业网站、校、系通知栏向毕业生公布。

第二十九条 学校招生就业处和各系就业工作负责人将适时地举办各种类型的用人单位在校内招聘毕业生的洽谈会,毕业生应随时与各系就业工作负责人及班级辅导员保持联系,以便及时通知招聘信息。

第三十条 就业协议书的签定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先由各系负责组织毕业生填写好姓名、专业等个人信息,并盖章后统一以系为单位交到校招生就业处加盖校毕业生就业管理专用章,再发给毕业生所在系,毕业生以班级为单位到所在系领取。

2、用人单位签字、盖章,毕业生签字;填写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协议书上是否需加盖其他审批章以当年公布的各地就业政策为准)。

3、毕业生签好协议后,应及时交到系里审核,若不符合手续和规定的应补正。手续完备的协议书应用人单位和毕业生本人各留一份,余下经系里登记后在规定的时间交校招生就业处核准后存档一份,另一份送省毕业办办理就业《报到证》。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在毕业前未办理就业手续,毕业后两年内找到用人单位,仍可办理派遣手续,但必须在省毕业办规定的办理时间办理。

15.《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篇十五

【发布日期】2005-12-01 【生效日期】2005-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商务部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不断增多,对保证有关项目的按期完工,促进此项业务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由于部分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存在相关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等问题,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已发生多起外派劳务人员违反当地法律到我驻外使(领)馆静坐、上街游行示威、甚至与当地警方发生冲突的群体性和恶性事件。上述事件不仅影响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实施,也损害了中国企业的整体形象,有的甚至对双边经贸和外交关系造成了负面影响。

造成劳务纠纷事件频发的主要原因有:一是部分企业在派出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务人员时有章不循,劳务人员的招收、派出及管理不规范,制度落实不到位,重派出,轻管理;二是对外签约单位将工程项下劳务单独分包或层层转包,甚至分包或转包给无任何经营资质的企业,造成管理责任多次转嫁,难以明确和落实;三是部分企业单纯追求利润,通过压低劳务价格,克扣拖欠工资,恶意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四是部分企业相关预防、管理措施和制度不健全,造成对劳务纠纷事件的处理措施不到位,处理不及时;五是个别劳务人员为达个人目的,故意挑起事端,激化矛盾,致使劳务纠纷升级和恶化。

为加强对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管理,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参照和借鉴对外劳务合作的各项相关管理规定,商务部制订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和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要依据上述《办法》,对涉及在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外派劳务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并将清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2006年 月 日前报商务部(合作司)。《办法》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也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 务 部

二OO五年十二月 日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参照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结合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指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向其在境外签约实施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所派各类劳务人员受雇有关企业,而非外方雇主。

第三条第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支持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国家允许有关企业向其在境外承揽的承包工程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但相关工作应参照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企业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应由总包商(对外签约单位)自营,或由总包商通过签署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连同其项下外派劳务整体分包给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分包商。

第五条第五条 总包商不得将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单独分包或转包。分包商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及项下外派劳务再分包或转包。

第六条第六条 总包商或分包商须直接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招收外派劳务。

第七条第七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依据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分包商应接受总包商对其承包的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相关管理,总包商对整个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负总责。

第八条第八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均须参照《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令2001年第7号)和《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财政部令2003年第2号)的规定,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九条第九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须在外派劳务离境赴项目现场前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所签合同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劳务输出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通知》([1996]外经贸合发第1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保证外派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水平,以切实维护和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第十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须在对外派劳务进行出国前培训时,全面、详细、如实地向外派劳务介绍派往国别(地区)和项目的有关情况、工作生活条件及工资待遇,并教育外派劳务遵守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不应采取任何不正当方式激化矛盾。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总包商和分包商对外派劳务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合理要求应予以认真对待,及时答复,妥善解决。

第三章 项目审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有关企业在申办需自带劳务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投(议)标许可时,除按现行相关文件要求向商务部提交有关材料外,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事项表》(见附件)。如总包商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连同项下外派劳务业务整体分包,总包商需提交分包合同及由分包商填写的《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事项表》。

(二)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对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出具的明确意见。

第四章 劳务纠纷处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及各有关企业应高度重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理工作,尽快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做到出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有关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监督和督促有关企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工作负全责。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受理和处置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在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各有关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外派劳务通过适当方式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在处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分工及处理程序可参照《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3]249号)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商务部将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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