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案例思考

2024-06-19

法社会学案例思考(精选8篇)

1.法社会学案例思考 篇一

放行无证木材 被判有期徒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放行无证木材的5个林业检查站人员两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2001年3月至2003年5月,周某、沈某等五被告人在漳平市林业局林业检查站工作期间,在检查进入麦元铁路货场的木材及检查监督火车皮装运木材过程中,违反规定,在明知无证木材的情况下,为徇私情谋私利,仍予以放行,并从中收受好处费,分别造成521,730.96元至1,097,795.77元不等的国家税金费流失。

案发后,五被告人到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听说熊掌味美 买下一只被拘

一钢铁厂工人张某因听说熊掌味道很美,便按耐不住自己的好奇心,买下一只熊掌,准备带回家品尝。结果,张某野味没有吃成,反被云南省宣威市警方刑事拘留。

11月30日,贵州省一钢铁厂工人张某从贵州六盘水来到云南宣威看望其在宣威市中医院住院的妹妹,并打算乘第二天晚上的火车回家。12月1日上午11点多钟,张勇到宣威市大沙坝菜市场买鸡。这时,一位40岁左右的男子向他走来,问他要不要熊掌。接着,拿了一只熊掌给他看。张以前只是在电视上见过熊掌,听说十分珍贵,味道很美,但还从未亲眼见过熊掌。张按耐不住自己的好奇心,最终以300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只熊掌,准备带回六盘水品尝。当日晚7时,张某携带着买来的这只熊掌来到宣威火车站,准备乘火车返回六盘水时,不料被宣威火车站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被移交曲靖市森林公安局宣威分局办理。

宣威森林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张某的行为已违反《刑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决定依法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张某。

错砍红豆杉 明察终撤诉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近日依法作出准许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黄金明撤诉的刑事裁定书。

该院在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黄金明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中查明,200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金明受雇到连城县莒溪镇高地村山场生产木材时,用油锯把一棵南方红豆杉砍倒,并将树锯成4节。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伐倒的红豆杉树为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计立木材积为0.5585立方米。然而,被告人黄金明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中及庭审中均仅承认错砍红豆杉的事实,其是受雇砍树,无法识别红豆杉树,证人证词亦对此作出证实。

主审法官审理后认为,依《刑法》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罪的构成要求犯罪分子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采伐的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后主动撤诉。

三人偷树一人顶罪 协议不成供出同伙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盗伐林木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邓金旺、邓宗阳、邓茂生犯盗伐林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各处罚金6000元。

4月底至5月间,邓金旺、邓宗阳、邓茂生经商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单手锯到连城县赖源乡郭地村东叉坑山场盗伐杉木,并将伐倒的杉木剥皮后锯成长2.8米至5米不等的原木溜到山场脚下。后被告人雇请本村6位村民将杉原木运至云水溪公路边堆放,准备出售获利时,被森林公安民警查扣。经鉴定,所盗伐的杉木计立木材积13.6184立方米。案发后,三被告人协议由邓金旺一人顶罪,另两被告人出钱给其用于缴纳赔偿林木损失金及罚金等。后三被告人因出钱数额达不成协议,被告人邓金旺将两同伙供出,在外逃过程中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违反森林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求财心切伐林木 畏罪潜逃被通缉

黑龙江省东宁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成功破获一起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现已被网上通辑。

李某系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居民,其于2004年9月花55万元从绥阳镇河南村村民赵某手中购买了绥阳镇河南村小金桥集体林山场的经营权,首期贷款付给赵某25万元,因急于还贷款,2005年11月中旬在山场采伐许可证没有下发的情况下,李某私自采伐人工落叶松、天然柞、桦树合立木蓄积82.9515立方米。同时,还非法采伐国家二级珍贵保护树木水曲柳32株,合立木蓄积6.0096立方米。案发后,李某畏罪潜逃。

6月4日,温天林在未办理《特许狩猎证》和《狩猎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上杭县白砂镇大田村“死羊里”集体山场,非法架设一张塑料尼龙网猎捕野生鸟类。6月6日上午10时许,温天林到其非法设网处收网时,发现网上缠住了一只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中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红角

(俗称猫头鹰),并将该鸟捕回家中。当天下午3时许,温天林将非法猎捕到的红角号鸟拿到省道围禾线上杭县白砂镇大田村路段销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温天林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未办理《特许狩猎证》和《狩猎证》的情况下,擅自上山设网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红角号鸟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滥伐逃亡一年被擒

安徽省安庆市一名木材贩子在滥伐林木逃逸一年后,终被池州市公安局牌楼森林派出所民警擒获。

据介绍,2004年10月,安庆市木材贩子汪某经人介绍以8000元的价格买了贵池区牌楼镇某村洪某山场的树木。双方口头约定,该山场树木的采伐、运输和林木采伐手续的办理都由汪某负责。汪某找人以洪某的名义,以树木生长过密为由向林业部门提出了采伐申请。当地林业部门根据申请到现场实地勘测后,给洪某下达了采伐方式为生长伐,采伐蓄积为6.8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汪某在拿到这份采伐许可证后立即组织人员以主伐的方式采伐树木蓄积达48.9立方米。

移栽红豆杉 换来一年刑

“想不到移栽红豆杉也是违法的。”近日,因为非法收购移栽红豆杉而被判刑的浙江省磐安人陶怡德懊悔地说。

陶怡德是磐安县冷水镇小章村人,去年3月,他去该县盘峰乡黄坞村购买杉树时,发现该村应某(另案处理)的自留地里有红豆杉,就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株移栽在自留地上。

经群众举报,磐安县森林派出所及时查处了陶怡德的非法移栽红豆杉行为。经林业部门鉴定,陶怡德收购的红豆杉树高3.35米,胸围0.28米,系我国野生南方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由于管理不善,这株红豆杉已濒临死亡。

日前,陶怡德被依法提起公诉,磐安县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涉嫌非法收购红豆杉案件,被告人陶怡德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运输红豆杉一节 被判拘役两个月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近日公开开庭宣判一起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被告人蒋某因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年初,蒋某在初坑山场发现一节他人盗伐遗留在山上的南方红豆杉。其认为红豆杉值钱,于是便用摩托车将拾得的红豆杉运回家中留待卖钱,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鉴定,此红豆杉材积0.105立方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在未办理林木运输手续的情况下,运输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计材积0.10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批少砍多滥伐林木 武穴商人获刑三年

因多砍165.2立方米木材,湖北省武穴市一商人以滥伐林木罪近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黄梅县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在林业部门办理了合法的采伐许可证,但批少砍多,且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故作出上述判决。

据了解,去年10月,武穴市龙坪镇商人王某经人介绍到黄梅县杉木乡下河村购买树木。王某与村委会谈定后持村委会出具的采伐26立方米松树的申请报告和杉木乡林业站审批表,经黄梅县林业局审批在该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2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证,并与下河村委会签订了买卖树木协议书,付定金2万元。当月24日,王某组织民工上山砍树,共砍伐马尾松191.2立方米,实际滥伐树木材积165.2立方米。

两“老外”走私土沉香被逮

云南省西双版纳公安边防支队打洛边防派出所日前查获一起走私珍稀植物土沉香案件,查获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土沉香70公斤,价值20余万元,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

西双版纳公安边防支队打洛边防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偷偷运输4箱不明物从缅甸偷渡入境到中国打洛境内。4名民警立即前往边境某公路查堵,在对一辆从打洛开往景洪的依维柯客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行李仓内查获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土沉香2公斤,并抓获缅甸籍和老挝籍犯罪嫌疑人2名。根据2人的供述,民警又在打洛镇某村委会村民岩某家将2人藏匿的另外68公斤土沉香查获。据2人交待,70公斤土沉香是在缅甸收购的,每公斤为100元钱,这些土沉香从缅甸偷偷运入打洛后,再通过邮寄方式分批寄到老挝河内,每公斤为3000元左右,而就在10月17日,2人已将40公斤土沉香通过邮寄的方式从西双版纳寄到了老挝河内。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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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沉香树为传统中药,名贵中药沉香就是土沉香树干损伤后,被真菌侵入寄生,植物的木薄壁细胞内贮存的淀粉在菌体酶的作用下,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形成香脂,再经过多年的沉淀而成。沉香树现已列入国家二级保护树种,也是国家濒危树种。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对今年2月发生在该市院上镇南辛庄村的毁林案件作出判决,8名犯罪嫌疑人因故意毁林且财物数额巨大,分别被判处6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20日清晨,莱西市院上镇南辛庄村村西河滩上,40多亩近2000株高大松树被人蓄意砍伐,砍断的树木全部被遗弃在现场。这片黑松林是上世纪70年代为防风固沙栽植的,为村民挡风遮沙已经30多年,长势很好,是一道颇为壮观的绿色屏障,也是大小沽河防护林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松林旁边的河道,已被村委会承包出去用于采挖沙石。

青岛市林业局、市政府、莱西市公安局获悉案情后,迅速组织侦破。莱西市林业局及时对毁林现场进行了清点测量,评估林木价值,配合公安部门办案并做好春季补植造林安排。

经查,犯罪嫌疑人代振义在案发前与莱西市院上镇南辛庄村签订了沙场开采合同,为进一步扩大开采面积,伙同张家海等7名犯罪嫌疑人,采取油锯割、纵火烧及雇用他人偷伐等手段,故意毁坏松树1950棵。

经国家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北京天鼎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所毁松林价值108万元,所毁财物数额巨大,已触犯《刑法》有关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8名犯罪嫌疑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罪,被雇非法收购林木是否构成犯罪? [日期:2007-3-1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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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雇非法收购林木是否构成犯罪?

打工触法别指望老板为你扛

【案由】

福建漳平某木材加工厂是被告人刘某个人经营,属个体工商户。其在经营木材厂期间,雇请被告人朱某管理厂内事务,负责木材收购、加工生产等厂内事务,厂内的木材收购价格、管理制度、经营销售均由被告人刘某决定,朱某负责执行,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间,朱某向邓某等5人收购无采伐证砍伐的松原木169.886立方米、杂原木25.073立方米,折立木材积276.66立方米。

【裁定】

漳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法院分别以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评析】

我国法律规定,雇工盗伐林木的,雇主应当承担盗伐林木的刑事责任。如果被雇者不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雇者明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按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本案当事人朱某辩称,其受雇于被告人刘某,负责管理厂内事务,木材的收购价是由刘某定的,没手续拉来的按没手续算,有手续拉来的按有手续算,都是刘某交待的,自己是执行者,没有参与决策。

笔者认为,朱某虽是受人指使,但其首先知道其所收购的木材是盗伐和滥伐的,知道其后果会遭受法律的制裁,主观上存在故意,符合《森林法》的有关处罚条款,法院的判决是依法有据的。

目前,在我国农村的一些基层林区,一些无知的法盲认为自己只是替他人打工,不会触犯法律,有事情由老板扛着,因此变本加厉地为非法盗伐、滥伐、非法收购者服务,应引起有关林业管理部门的重视。

糊涂:三村官作伪证被拘役

3名村干部碍于情面为村民出具假证明,致使公安机关在侦查村民盗伐林木一案终结后,改变定性,由盗伐林木罪改变为滥伐林木罪向检察院移送起诉。近日,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一审以伪证罪判处3名村干部各拘役5个月。

2003年6月,张某、游某雇用他人盗伐林木被森林公安查处,为减轻处罚,两人请村干部刘某、卢某、兰某在一份虚假的清山造林《申请报告》上审批盖章,刘某等3人经商量后同意在《申请报告》上审批盖章,并由卢某在报告上签意见,刘某盖公章,兰某在村支委会记录本上补记录。随后,刘某等3人多次在漳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的询问笔录中作虚假陈述,致使张某、游某盗伐林木一案在漳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后,改变定性,由盗伐林木罪改变为滥伐林木罪向漳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药杀樟树骗采伐手续

江西省安福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破获了一系列毁坏樟树骗取采伐手续案,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刑拘。

针对今年全县范围内一些生长茂盛的樟树突然落叶死亡的情况,福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展开“绿化旋风2号行动”。据调查,犯罪嫌疑人周某、童某等人在4至5月间,采用在樟树根部打眼注射药水的方法,将樟树毁坏致死,或将樟树活枝条劈掉,造成樟树无活体枝叶的枯死假相,骗取林业部门的审批采伐手续,从而达到采伐活体樟树的目的。

为公益事业滥伐林木罪不可免

案由

2001年9月,被告人付某、黄某与许某、黄某(四人均为村民小组长)共同商议砍伐一些杉木出售,作为修筑本村农用车道的资金,经村委会同意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付某、黄某雇人上山砍伐杉木325株,立木材积23.5643立方米。在准备出售给陈某时,被附城森林派出所当场抓获。

裁定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黄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雇工采伐其村所有的23.6543立方米杉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滥伐林木罪判决被告人付某、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各5000元。

评析

本案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付某、黄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雇工采伐其所在村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是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但被告人首先提出主张,并且在没有得到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坚持无证采伐,以致发生滥伐林木的严重结果,被告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因此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砍伐树木是为了公益事业,并未从中谋私,应该属于做好事,砍伐林木虽然没有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却已经得到村委会的同意,村委会才是犯罪的主体,况且,被告人是为了集体公益事业,主观上没过错,也交了罚金,主动赔偿国家损失,应该免于刑事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采伐林木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采伐。如果采伐超出许可范围,即为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被告人明知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却执意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滥伐林木的后果,虽说是为了办公益事业,但这并不能消除其滥伐造成的的损害后果,法律也没有为“公”砍伐可免其罪的例外规定,而是不论其目的如何,均可构成本罪。其二,村委会虽然同意被告人砍伐林木,但没有明确授予其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同意其在没有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滥伐林木;其三,我国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单位犯罪主体列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规定范围,而没有将村委会列为其中,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村民委员会不列为犯罪主体。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随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也会随之水涨船高,村级下属企业的日益增多,应该对村委会的地位进行重构。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村委会可以成为实施犯罪的主体,体现“罪刑相适应”及司法公平原则。

老妪烧茅草引发山火被判刑

江西省泰和县沿溪镇凤岗村75岁老妇冯长凤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4月8日,冯长凤在自家菜园里捆茅草,把未捆的茅草耙成堆后点燃焚烧。由于当天风大,燃烧的茅草被风吹到附近的山脚下,引燃了大片枯草和树枝,冯长凤虽尽力扑救,但却力不从心,火乘风势很快烧到了山上,引发森林大火,烧毁凤岗村300多亩山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万多元。

为泄私愤出“怪招” 恶性毁树被拘留

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胡乐森林派出所仅用5个小时就侦破了一起恶性毁坏他人林木案,并依法对嫌疑人王某作出了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早在1998年,王某和汪某为山核桃树发生矛盾,后经原庄村乡司法所调解,将王某位于黄泥湾山场内一棵山核桃树调给了汪某作为补偿,王某虽然心中不服,但是考虑到山核树当时不值钱,于是就在调解书上签了字。可是现在山核桃值钱了,加上去年王某山上一棵山核桃树无故死去,怀疑是汪某故意药死,更加激起王某心中的愤恨。为了让汪某也得不到这颗山核桃树,今年8月中旬,王某偷偷带上了丝瓜刨和生猪油来到该山场,爬上山核桃树,在该树5米高处,用丝瓜刨围绕主干刮去一圈树皮后,在刮皮部位涂上了生猪油。

山核树一旦破皮部位遇到猪油,就会产生蛀虫,破坏形成层,阻断水分和养分向上传输,致使山核桃树慢慢死亡。

胡乐森林派出所接到汪某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终将王某锁定为嫌疑人。在民警强大的攻势下,王某对上述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狩猎私装电网众人触碰法网

湖北省通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对安装电网狩猎的李文育团伙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分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7月5日,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村民李国学等12人,商议安装电网猎捕野猪。李国学等人找到天堂茶场承包人李文育,请其入伙安装电网,并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李文育负责购买变压器和提供电源,李国学等12人负责安装电网线路和捡拾电击动物,如电击到动物,李文育与李国学等12人分别以四六分成。7月6日晚,李文育开始向电网送电,但因电网线路问题没有成功。第二天,李文育等人对电网线路进行检修,并于当日晚再次送电,电死2头野猪。7月8日,李国学等人将野猪送县城出售得款657.5元。7月10日,因电网短路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86.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8.5公顷。

2.法社会学案例思考 篇二

新浪网2012年11月16号报道称, 快递单号的信息被大面积泄露, 甚至衍生出多个专门交易快递单号信息的网站、QQ、论坛, 快递单号信息的售价从一条0.4元至2元不等, 已经成为一种“地下产业”。笔者就2009年《刑法修正案 (七) 》明确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后至2012年11月间司法实践案例作了梳理, 四年间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等省市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买卖刑事案件30余起, 民事案件60余起。此类案件大多是团伙作案, 涉及金融保险、教育中介、医疗卫生、电子商务、电信交通等众多领域, 信息内容极其广泛, 包括个人身份、家庭成员、健康以及财产状况等等。本文中笔者用作具体分析的个案材料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5日判决生效的“京城最大买卖个人信息案”, 刑法和民法学者都从各自部门法角度做出了相当深入的研究, 提出了许多观点。但笔者的关注点不是这一案件本身, 而是为什么公民个人信息会商品化?个人信息买卖行为在社会中为何如此盛行猖獗?个人信息自由流通与个人信息保护是否存在着冲突?我国社会及法律上应如何就公民个人信息买卖行为做出对策?

二、公民个人信息何以商品化?

这是本文的基本问题, 也是研究的主要切入点。经济学提出, 资源相对于人类欲望是有限的, 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我们称他为自利的。在现代社会中, 个人信息已成为最具有价值的资源之一, 处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社会已经迈入了信息时代的轨道, 社会道德却难以抑制到期间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各种风险代价, 其中包括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现代社会以追逐利益为本的商业化大潮已经浸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商家制定营销战略的首要依据就是对消费者的购买需求和购买能力的分析, 个人信息越来越多地被商家加以利用来谋取巨大的经济效益。比如在电子商务领域, 越来越多的个人习惯于通过淘宝网等购物网站浏览信息、购买物品, 营销的网络化、互动化、关联化程度加深, 使得经营者接触到客户个人信息的机会增多, 客户与商家频繁的网络互动也极易使前者的隐私成为共享信息。个人信息交易的网络缘何在此密密结网?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基于高额利润的诱惑与刺激, 更多的是这些个人信息交易双方对法律的漠视和社会道德在追逐个人利益前的虚无, 甚至与一个国家的体制和政治结构也有着紧密联系。

当代中国正处于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转型过程之中, 资源的有限性和资源配置结构的优化要求, 利益配置结构的公平性诉求、不同个体利益要求的多样性及其相互冲突, 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利益观的多样性等, 加剧了主体在利益追求中的矛盾性和内心焦虑, 也给社会伦理价值、道德体系和法律规范提出了巨大挑战。在现实社会生活中, 人们对道德价值的怀疑情绪在滋长蔓延, 个人在追逐自身利益的过程中, 忽视了对他人和社会的关注, 失却了爱和归属感。同时, 市场的无限扩大也为市场中的个人提供了更大的交往空间, 个人的自主性、个体自由度增强, 人的观念、行为自我意识、权利意识增强。在道德虚无主义的支配下, 公民个人信息买卖行为成为他们实现自我利益的一种工具在所难免, 从“京城最大买卖个人信息案”中, 以及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利益链条, 足以见证了在市场经济的重重围场中, 道德在一轮轮的摧残中已遍体鳞伤。这也是我们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代表大会召开之际考量未来中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应当深刻反思的。

三、公民个人信息商品化法律思考

信息时代的个人信息隐私保护需要道德和法律的双重约束模式。当前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 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以及不同利益主体对于自身利益的近乎贪婪的追求, 使得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表面化、白热化。因此, 必须对主体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和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活动进行有效的规范, 确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则, 明确主体利益追求的方式、界限及社会责任, 否则, 不同社会主体对自身利益的盲目追求, 必将导致整个社会生活的无序化。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时代的最为重要的资源之一, 必然成为各种利益主体相互追逐的目标, 因此, 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就必须在法律上给予相应的约束规则, 以避免公民个人信息流通的非正当性。

法治的基本目标是确立和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 培养守法的公民, 其作用主要在于外在的行为层面。道德则深入人的灵魂, 不仅赋予人生以丰富多彩的意义和价值, 而且通过对主体人格的塑造, 影响其行为方式和生活方式, 使社会生活秩序建立在主体自主自觉的行为基础之上。法律作为刚性规范, 不仅主要作用于外在的行为层面, 而且其作用的范围也是十分有限的。法律的某些空白仍然需要道德予以填充。不仅如此, 就像道德的贯行需要凭借法律的手段和力量一样, 现代社会法治的实现, 更离不开道德的精神支撑。道德不仅是法律的价值基础之一, 而且也是从文字的法律变为现实的法律的条件。一个失信失德的道德混乱的社会, 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的社会, 因为, 人们的道德虚无主义的态度和各种离经叛道的行为, 严重地损害着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于法治的信念。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不能失却道德的依托, 否则, 我们至多只能达到形式的法治, 而不可能实现实质的法治。就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现象来说, 在现代社会, 更应该注重公民道德的培养, 社会整天责任感和个人道德感的树立必然会超越于法律在此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 因此, 我们在强调法治为主导的同时, 必须重新审视、确立和维护道德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应有的权威和地位。

摘要:2009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 》明确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个人信息买卖行为本应该有所收敛, 事实情况却是个人信息买卖行为以更加隐蔽的形态出现, 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防范个人信息泄露, 应得到法律人更为重要的关注。

关键词:个人信息,商品化

参考文献

[1]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法社会学案例思考 篇三

本文结合“概论”课新教材特点和笔者教学实践中的经验,探讨了在高职院校中“概论”课“案例+实践”教学模式的相关理论和操作实践,以增强“概论”课教学的实效性。

【关键词】教学模式  案例  社会实践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32-0228-02

一、“概论”课教学运用传统教学模式的不足

“概论”课作为一门公共基础课,也是我国各类高校的必修课。上到中央,下到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一直以来均对其进行重点建设,各高职院校也纷纷强化对这门课的引导和改革。然而,当前“概论”课在高职院校仍是以传统理论教学为主导的方式进行教学,即教学以教材为内容、以课堂为环境、以教师为主体,从而学生的主体地位一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学生对教学内容被动接受。因此,这就对“概论”课的实效性建设构成了严重制约。

“概论”课运用传统教学模式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教学方式上,过分强调灌输理论,因此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有意无意之间形成了“一言堂”、“满堂灌”的以教师为主体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既不能有效发挥学生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也不适应当代大学生思想活跃、获取知识渠道多、信息量大、独立意识较强等特点。因此从教学效果来看表现为:“过程 —无趣; 结果—无用”。

其次,我们使用的“概论”教材内容涉及面广,涵盖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方面内容,教材的理论性、系统性、科学性都很强,因此就容易导致教师在对教材的把握上严格按照章、节、目的体例来贯穿讲授。“概论”课应用这种“讲教材”的传统教学模式来教学,虽然信息量大,体系完整,但相对于我院高职学生知识结构的现状和学时安排偏紧的实际,很容易囫囵吞枣,弄成夹生饭,也制约了教学内容的丰富多彩性。

再次,考核方式单一,严重制约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传统的考试以期末“一考定乾坤”,但这种考核方式仍然侧重于对知识记忆的考核,局限于教材、教师划定的范围,缺乏对学生创新能力和综合素质的评价。因此,往往不能完整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学生学习的过程以及学习的效果,严重挫伤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也是造成当今大学生“知行脱节”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案例+社会实践”教学模式在高职院校“概论”课中的应用

1.“案例+社会实践”教学模式的内容

“案例+社会实践”教学模式在“概论”课的应用,是在网络环境下以现代教育技术为基本的学习手段,把专题式案例教学与社会实践耦合起来的一种新型教学模式。

这种教学模式是指教师通过引领学生进行案例分析把握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论成果的核心理论,引导学生阅读原著领悟伟人们思想的精华,带领学生社会实践,让他们感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真正含义,以促进学生积极地、主动地和创造性地学习。具体而言,是指以学生为主体,教师引导学生通过采取自主学习、案例分析、研究讨论、社会调查、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的获得知识、增强能力和素质的一系列教学活动的组合。

2.“案例+社会实践”教学模式在高职院校“概论”课中运用的必要性

“概论”课教学能否带来实效,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学生的学习兴趣。而高职学生群体中,许多学生因为专业偏见,认为像“概论”这样的政治理论课的学习对自己未来的职业发展没有实际作用,导致其缺乏进一步学习的动机,面对理论性较强的“概论”课,更是“索然无味”。此外,还有一些学生在中学阶段对政治理论课缺乏系统性的学习,相关理论知识积累不足。因此,进入到大学阶段后,对于老师所教授的政治理论内容往往不甚了解,更无法产生共鸣和实现进一步提高,在实践中也就逐渐失去了主动参与学习的热情。最终导致了“思政课”教学实效性的不足。

因此,要增强“概论”课教学的实效性,只有从高职学生实际出发,达到理论教学同高职学生在思想实际、成长需求以及全面素质提升等方面的最佳结合,在调动学生积极性的基础上,开阔学生的思路与视野,使他们学有所思、思有所悟、悟有所得。为此,一是,根据现有《概论》教材体系的框架结合,结合学生的思想实际、社会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对“概论”课的教学内容进行整合和选择,设计了符合学生思维习惯的12个专题教学内容。二是,每一个专题教学以案例引导,针对学生思想上的困惑进行重点讲解和分析,抓住理论的重点和闪光点,紧密联系实际。让他们通过本课程的学习,找到解决自己思想困惑的最佳钥匙。三是,充分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案例教学效率。将信息技术与教学紧密结合起来,每个专题根据教学内容插入文本案例、音频、图片、视频等材料,生动形象地向学生展示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实际。四是,紧密结合学科体系和课程结构的科学性要求,仔细推敲高职学生接受特点、接受心理和接受规律,制订“概论”课程社会实践教学大纲和社会实践教学方案。“概论”课社会实践教学采用“校内实践与校外实践相结合”的学生自主实践为主的教学方法,让学生以3-5人组成团队的形式开展“概论”课社会调查(社会实践)活动,撰写社会调查报告并以PPT等多媒体方式进行汇报总结(占“概论”课程总分30%)。而教师在课堂进行总结性评价,以激励为主,指出学生写得好的方面和不足之处,帮助学生认识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实践性很强的理论,要很好地把握它们,必须要紧密联系自身的实际来学习、领悟。这种社会实践教学形式克服了以“课堂为环境”的传统教学模式,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学生自主实践的时间和空间,发挥教学的动态生成性。

众所周知,理论只有与实践紧密结合,才能发挥出切实的功效,高职院校“概论”课教学尤为如此。

三、“概论”课“案例+社会实践”教学模式存在的问题

就目前情况来看,高职院校“概论”课应用“案例+社会实践”教学模式虽已积累一些经验,但总的来说仍不尽如人意。与“概论”课理论教学的规范性和系统性相比,“案例+社会实践”教学模式还不成熟、不完善,在具体组织和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使用“案例+社会实践”模式教学,教学形式活泼、生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填鸭”或“灌输”式教学模式的弊端,使学生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都得到了一定的锻炼。但由于“概论”课教学内容的特殊性,并不是所有的章、节都适合搞案例教学。再加上高职学生本身就对“概论”这样的理论课缺乏兴趣,因此在对互动性要求较强的案例教学的评估分析中,会出现学生参与不够,甚至会出现冷场、僵局等问题,而教师又慢慢的回到了传统的“灌输”式的教学方式当中,导致案例教学无法达到预期教学效果。此外,即便学生在课堂讨论案例时很感兴趣也很主动,重视了分析问题的能力,但却缺少对基础理论知识及理论的强化与总结,加之学生课后不看书,更不会有意识地去记忆相关知识点,缺少对理论知识的系统把握。因此,只有将基本概念、基本知识讲解透彻的基础上开展案例讨论,才能较好地取得实效。

第二、“案例+社会实践”的教学模式冲破了传统教学模式在内容和形式上的限制。教学也以课堂和课外的不同方式同步进行,尤其是在社会实践教学的过程中,存在着教师 “一包到底”的现象,即从确立实践主题、制定实践计划、开展实践活动、实践总结、成果汇报,都由教师主持进行,依然没有充分体现学生在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地位;同时又由于社会实践活动的特殊性,加之“概论”课的社会实践教学活动涉及不同专业、不同班级的学生,教师很难完全跟踪学生的社会实践活动,只能对其社会实践活动进行有限地监督,由此也就不能对学生的社会实践活动过程进行有效地指导、监督和考核,从而在社会实践教学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良现象。比如,一些学生不知道如何进行社会调查,如何撰写调查报告,导致学生认真参与的愿望降低,学生对“概论”课社会实践教学活动敷衍了事的心理增强,甚至有的学生的调查报告都直接从网上下载,复制和抄袭的现象比较严重。这不仅反映出某些不良学风,而且直接影响到了学生在“概论”课社会实践活动的教学目的和教学效果。

四、小结

高职院校“概论”课是我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改变长期以来“概论”课教育实效性不高的情况,就要立足于教学实际去深入研究“概论”课教学的相关理论和实施现状。“案例+社会实践”教学是学生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是对学生进行素质教育的有效途径,是提高“概论”课实效性的有效手段,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因此,本文对高校“概论”课教学应用“案例+社会实践”教学模式进行研究的意义就在于,在总结归纳“概论”课教学已有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当前的实施现状进行梳理,发现教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使“概论”课“案例+社会实践”教学模式成为一个完整的运作体系,使其在现实的实施途径上有章可循,从而更好地为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提供有益借鉴与参考。

4.案例二:鱼塘借力招生法 篇四

关键词:培训学校如何招生,培训学校招生策划,培训学校招生技巧,培训学校招生方法,培训学校招生秘诀

独特的卖点就是我们的核心竞争力,就是我们的独特价值,完全区别于竞争对手的价值,这是第一步。要让价值过渡为利润,就必须把你的价值以最响亮的声音说出去,因为学生不可能自动跑到我们的学校,于是很多培训学校就开始挖空心思打广告:传单、电视广告、报纸广告、kt板、横幅、报纸软文等。

我一直反对这样的方式做推广,倒不是说这样的广告没有意义,而是我一直有个主张:风险更小、投资更少、获利更多、操作更快。为什么?对于一些规模较大的学校多花点钱无所谓,大不了就当做教学费了,他们完全有能力烧钱。但是中小规模的学校,广告做多了,可能下个月就无法给老师发工资了,这是很现实的问题,有的学校,就有这种现象,这是个浙江的学校,但年投入20多万广告,但只收到……18个学生!但是,不做广告又怎么吸引学生来报名呢?问得好!广告就象鱼钩,但是光有鱼钩就能钓到鱼吗?要钓鱼就要到鱼塘,你必须找到适合你的鱼塘,你必须与人合作,越是竞争激烈的时候,越需要合作,合作能让你大大减少广告成本,更加重要的是,让你的客户源成倍成倍的增加,你要知道,一加一绝对大于二!那么如何合作呢?如何整合呢?如何借力呢?让我先告诉你一个案例吧,我相信看后你一定会有收获。

案例:只收转介绍的学生,是什么秘诀??

在这个过程中,我采取了两个技巧,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

第一,我们只接受老生源转介绍过来的学生,对于那些直接找到我们学校的学生,我们会给他建议,可以去其他机构,当然如果学生坚持要到我们学校,必须完全理解并严格接受我们的教学理念。

第二,号召我们的老生源,为我们的学校介绍其他同学来我们的学校,只要将同学带到学校,他们的任务就完成了,不要求他们直接帮我们招生。这些孩子来我们学校,我们不给他上课,也不给他介绍课程内容,只是让他看其他同学的思维导图作品,让他们自己感受,思维导图可以带给他们什么。这样做有什么好处,或者如何为我们的招生模式下个定义,我将我们的招生模式命名为:神秘招生发。

5.本科债法教学案例 篇五

HYPO 1.1 甲为一老中医,自己开有一家诊所。乙为一家大医院,与甲签订雇用合同,除约定薪金外,并约定甲受雇于乙期间不得再开诊所。

HYPO 1.2 甲、乙各有一块鱼池,彼此毗邻。甲之鱼池地势较高,水较浅;乙之鱼池地势较低,水较深。因天降大雨,两鱼池中间的隔坝被冲垮,甲池中之鱼大部进入乙之鱼池。HYPO 1.3 甲之邻居乙外出打工久未回家,其房屋因连遭暴风雨袭击,损坏严重,乙乃雇人帮其维修,花去维修费2000元。

HYPO 1.4 甲开车不慎将乙撞伤,致乙花去医药费3000元。HYPO 1.5 甲之雨伞丢失,被乙拾得。Q:上述五种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会导致何种具体的法律效果?这些法律效果有何共同之处?

HYPO1.6 王某在某车站购买了回家的车票一张,车票上只注明了车次,没有注明开车时间。王询问售票员,售票员让其自己查看客车时刻表,客车时刻表上注明该车下午3:00发车。但车站在3:00通知乘客该车将晚点,具体发车时间难以确定,乘客需要等待。下午4:30,该车仍不能发车,车站亦不能确定具体发车时间。王遂到车站附近一餐馆吃饭。4:50王某返回时,发现该车已经离开。王找车站交涉,车站称已告知乘客等待,王某擅自离开,对造成的后果应自行负责。由于该车是当天回王某所在地的最后一趟车,王某因担心第二天上班迟到影响工作,遂租了一辆车回家,花去两百元。Q: 王某的损失应由谁负责?理由是什么?

HYPO 1.7

甲、乙是邻居,共同向丙购买雏鸡1000只,每只1元,约定3个月后付款。甲、乙各分得雏鸡500只。当丙3个月后讨要货款时,甲、乙均称雏鸡体质太差,已经死亡过半为由,拒绝付款。

Q: 丙应分别向甲、乙讨还货款,还是可连带的向甲、乙讨还?

HYPO 1.8 甲乙在一公共汽车站逗闹,甲将一候车老人丙撞到,摔成骨折,花去医药费等共4000元。丙要求甲、乙赔偿时,甲称自己只应赔偿一半损失即2000元,另一半应由乙赔偿;而乙则称自己并未撞伤丙,拒绝赔偿。Q: 本案应如何处理? HYPO 2.1 甲婚前向乙借款1万元,约定婚后偿还。甲婚后第三年乙讨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甲则以时效已过为抗辩。Q: 甲的抗辩能否成立? HYPO 2.2

甲、乙约定由乙供应甲一批柴油,柴油标号为0号或10 号。乙在约定期限内将0号柴油交付甲,但因当地气温骤降,0号柴油无法使用,甲遂要求乙改交10号柴油,或者退货,遂生纠纷。

Q: 甲的要求在法律上能否成立?为什么?

HYPO 2.3 在HYPO2.2中,设乙在合同签订后通知甲,其将交付10号柴油,甲表示同意。后因乙储藏10号柴油的油罐起火爆炸,无10号柴油可交,乙要求向甲交付0号柴油。甲以当地气温下降,0号柴油无法使用为由拒绝接受,并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Q: 甲在法律上有无理由拒绝接受0号柴油?

HYPO 2.4 甲到乙自行车行选购了一辆凤凰牌自行车,价款为450元。甲因当天只带了200元,遂将该200元交给车行,约定次日将余款250元交齐后取车。但该车当晚在车行被盗。次日甲来取车时,车行无车可交。甲要求车行退款,车行则称该车所有权已在前日转移甲某,车行只是代为保管,且车行在保管上并无过失,甲不仅不能要求退款,还应补交欠款250元。遂生纠纷。

Q: 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阅台湾民法第200条、《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7条第2款、《美国统一商法典》2-501(1)b)

HYPO 2.5 在HYPO1.7中,设甲乙共同向丙订购雏鸡,各分500只,甲已付款而乙未付款。Q: 丙得否援引同时履行抗辩?

HYPO 2.6 某居民楼住户与暖气供应公司之间有供暖合同,但部分住户因对暖气公司的服务有意见而未交暖气费,暖气公司停止向整栋楼供暖。Q: 暖气公司停止供暖在法律上有无正当理由?

HYPO 2.7 在HYPO 2.6中,设暖气公司是分别与各住户签订供暖合同,而不是与整栋居民楼全体住户作为一方签订供暖合同。现因部分住户未交暖气费,暖气公司对整栋楼停止供暖。Q: 1.暖气公司停止供暖在法律上有无正当理由?

2.本案与HYPO 2.6 有何区别?这种区别对案件的处理有何影响?

HYPO 3.1 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乙给甲贷款1000万,丙商业集团作为连 带责任保证人。后甲因为经营上的原因希望向银行提前还款并降低利率。经协 商,甲偿还了部分借款,甲乙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缩短为3个月,利率也作了调整。当甲未能偿还余款,乙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时,丙以甲乙变 更合同条款未经其书面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Q: 丙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HYPO 3.2 甲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乙建筑公司下属的第六公司(丙公 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到期未能还 款,银行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经查,丙乃乙之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 资格。

Q: 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阅《担保法》及《解释》对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担保法》第5 条第2款、第7-10条、第29条;《担保法解释》第17、18条。

HYPO 3.3 甲乙分别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丙为一般保证人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乙所欠甲之债务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甲于2000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0年9月30日做出判决,判令乙清偿债务,乙未上诉,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甲此后也未向保证人丙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Q1: 保证人丙的保证责任将于下列那一日期终止?

A.2000年6月30日 B.2000年12月31日 C.2001年3月31日 D.2001年4月15日 E.2002年10月15日

Q2: 如果债权人甲以诉讼和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债务人乙主张了权利,丙的保证责任何时终止?

Q3: 如果债权人没有起诉主债务人,而是直接起诉保证人,结果将会如何? Q4: 如果债权人甲起诉后未能从债务人乙处获得充分清偿,随后以诉讼和仲裁以外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果将会如何?

HYPO 3.4 甲向乙借款12万元,丙、丁、戊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届满,甲无力偿还债务,丙代为偿还了12万元。对此,丙可以取得下列哪些权利? A.可以请求甲赔偿12万元

B.可以请求丁、戊偿还各自应负担的4万元

C.可以先请求甲偿还,不足部分再请求丁、戊偿还

D.可以请求丁、戊各偿还4万元,并可同时请求甲偿还4万元 HYPO 5.1 甲向银行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因点钞失误多付1万元。甲以该1万元作本钱经商,获利5千元,其中2千元为其劳务管理费成本。一个月后银行发现此事,要求甲退回,甲不同意。

Q: 下列有关该案的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无需返还,因系银行自身失误所致 B.甲应返还银行多付的1万元

C.甲应返还银行多付的1万元,同时还应返还一个月的利息

D.甲应返还银行多付的1万元,同时还应返还一个月的利息及3000元利润

(参阅《通则解释》第131条)

HYPO 6.1 甲因病住院,其所种植的西瓜大约5万公斤已经成熟而无人料理。邻居乙在未通知甲的情况下,雇人将西瓜抢收后堆放在甲的露天大院中,花费大约500元。乙为抢收甲的西瓜而延误了抢收自己的西瓜,损失约1500元。由于乙抢收甲的西瓜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致使甲的西瓜遭受日晒雨淋。乙因忙于出售自己的西瓜而未能及时出售甲的西瓜,致使甲的西瓜部分变质腐乱,后销售所得仅为6000元。甲病愈出院后,认为乙将自己的西瓜采收后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而致损害发生,属于侵权行为,应赔偿其损失。乙则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要求甲支付500元管理费并赔偿自己的损失1500元。Q: 本案应如何处理?

HYPO 7.1 甲的机器上的一只曲轴断裂,请乙(运输公司)将该曲轴运送到某工厂仿制一只新的,甲告知乙此事比较紧急,但未告知乙没有该曲轴甲的工厂就不能开工。因为乙的疏忽,运送耽误了时间,甲的停业时间因此延长了几天,使甲遭受了较大损失。甲要求乙赔偿因乙的拖延而使其失去的利润。

Q: 甲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为什么?

HYPO 7.2 某贸易公司与某纺织厂签订一份羊毛购销合同,约定由贸易公司向纺织厂供应羊毛50吨。合同签订后,纺织厂决定将此合同中的30 吨羊毛投入生产,另20吨与另一服装厂签订了转卖合同。后贸易公司违约,致使纺织厂无法按时生产,损失100万元,且使其丧失了转卖合同可获取的利润10万元。纺织厂起诉要求贸易公司赔偿110万元损失。Q: 纺织厂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HYPO 7.3 甲与乙约定,由甲自负路费赴乙所在地授课,时间一天,报酬2000元。出行前,甲被丙所驾之车撞伤,花去医疗费等计5000元。Q: 甲得请求丙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HYPO 7.4 甲被一肇事车辆撞成重伤,肇事司机驾车逃逸。甲被路人送至医院救治,但因家中贫困,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此事经媒体报道后,社会各界向甲捐款达5万元,而甲在医院治疗所花各项费用总计为2.5万元。后肇事司机被抓获。Q: 甲是否仍有权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理由?

HYPO 10.1 甲驾车将乙撞伤后逃逸,丙见乙伤势严重,主动前往救助,但因天黑下雨路滑,丙在救助乙的过程中跌倒,造成骨折。乙妻目睹乙之惨状,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夜晚常在恶梦中惊醒,不久即患上神经衰弱。乙受伤住院期间其名贵手表被盗。因医疗过失,乙病情加重,后经全面体检,又发现已罹患脑瘤,被迫提前退休。乙出院后情绪极度低落,自杀身亡。Q: 甲应对以下哪些损害负责?

a.为寻找甲而支出之调查费 b.丙之损伤

c.乙妻之精神损害 d.乙手表被盗之损失

e.乙因医疗过失而致病情加重之损害 f.乙被迫提前退休所产生之损失 g.乙自杀之损害

HYPO12.1

甲驾车正常直行,乙驾车从自己单位内行驶,撞伤甲车前部。几乎与此同时,另一驾车人丙驾车右拐欲进入乙所在单位,撞伤甲车尾部。甲车前部被撞花去修理费5000元,尾部被撞花去修理费2000元。

Q:乙、丙对甲车被撞之损害所应负的责任,应如何负责?

HYPO12.2

甲乙均为公交车驾驶员,其运营路线相同。一日,甲乙为争抢客源,驾车你追我赶,在马路上高速行驶,将正从人行道正常穿越马路的行为人丙夹死。Q:甲乙对丙之死亡应如何负责?

HYPO12.3

甲乙均有意谋杀丙,乃分别投毒于丙之茶杯中,致丙死亡,但甲乙事前并无通谋。假设

1.甲乙各自所投药量均足致丙死亡;

2.甲乙各自所投药量分别均不足以致丙死亡,但两人所药量加在一起则足以致丙死亡。Q:上述两种情况下甲乙对丙之死亡应如何负责?

HYPO12.4

甲乙合谋并分工由甲抢劫丙,乙抢劫丁,两人均按计划分别实施抢劫。Q:对丙丁之损害,甲乙应如何负责?

HYPO 12.5

受害人徐某和同事站在单位的门口看某公寓的居民放烟花(徐某单位门口离该公寓约20米远),突然发现有烟花向自己飞来,还没来得及反应,就发现有东西砸在自己鼻子上。徐某本能地握住鼻子,再摊开手时,已是满手鲜血。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鼻骨上段完全性橫性骨折”,徐某为此花去医疗费近千元。经查,该公寓当日放烟花的居民多达四五十人,无法辨别是谁家的爆竹炸伤了徐某。

Q: 徐某是否有什么办法使其所受损害得到赔偿?

HYPO 12.6

甲乙素不相识,其分别从不同的方向向同一房屋放火,将该房屋烧毁。假定

1.勘验结果表明,如果不存在另一把火,每把火都足以将整栋房屋烧毁。甲乙放的火实际各烧毁了房屋的一半;

2.勘验结果表明,如果不存在另一把火,每把火都足以将整栋房屋烧毁。但无法确定甲乙各自放的火实际烧毁房屋的比例;

3.勘验结果表明,单独一把火并不足以烧毁整栋房屋,甲乙放的火实际各烧毁了房屋的一半,从而导致整栋房屋被烧毁;

4.勘验结果表明,单独一把火并不足以烧毁整栋房屋,是两把火的结合导致整栋房屋被烧毁,但无法确定甲乙各自放的火实际烧毁房屋的比例;

5.无法确定甲乙各自放的火是否单独即足以烧毁整栋房屋,但可以确定其实际各烧毁了房屋的一半;

6.无法确定甲乙各自放的火是否单独即足以烧毁整栋房屋,也无法确定其实际烧毁房屋的比例。

Q:在上述各种情形中,甲乙分别应如何承担责任? HYPO 14.1 公安人员在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在杨某的菜地上与犯罪嫌疑人展开搏斗,致使杨的蔬菜被踏坏一大片。事后,杨某要求公安机关对此损失予以赔偿。

Q: 杨的请求在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如不能,请说明理由。如能够,如何适用法律?

HYPO 15.1

甲为一剧场经营者,乙为演员。甲乙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在甲的剧场演出三个月,在此期间乙不得到其他剧场演出。第三人丙明知这一合同的存在,但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不到甲的剧场演出。

Q: 甲能否向丙主张损害赔偿?

HYPO 15.2

乙为甲之债务人,因欠甲之债务久未清偿,被甲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乙拒不履行,被法院拘留。但在执行过程中,因少数执行人员行为简单粗暴,使乙腰椎骨折。乙因受伤无法管理企业,其企业随后倒闭,乙更无钱还债。甲转而起诉该法院,称其因执行行为导致乙身体受伤,企业倒闭,无钱还款,要求法院承担赔偿责任。Q: 甲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

HYPO 15.3

甲与乙均为某村村民,甲因在城里购置了房产,遂将其在农村的房屋卖给乙。双方约定,乙先交定金1000元,房屋所有权即归乙所有,待全部房款交齐后,甲交付房屋给乙。

同村村民丙因和乙长期不和,遂对甲威逼利诱,怂恿甲撕毁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改卖他人。甲因而要求退还乙交付的定金1000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乙以甲和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并要求追究丙的责任。Q: 本案应如何处理?

HYPO 16.1

顾客甲到餐馆就餐,顾客乙携其宠物狗来餐馆,并让其狗与甲桌就餐。甲愤而诉至法院。Q1: 甲应以谁为被告? Q2: 甲应以什么诉由起诉?

HYPO 16.2

原告赵C,2005年由当地公安部门为其核发的身份证上,其姓名亦登记为赵C。2006年原告申请换发二代身份证时,公安部门以其姓名包含英文字母,不符合公安部《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为由,拒绝为其发放以赵C为姓名的身份证。原告诉至法院,一审胜诉。被告当地公安部门不服,提起上诉。Q: 本案应如何处理?

HYPO 16.3

湖南王跃文是畅销书《国画》的作者,国家一级作家,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2004年,湖南王跃文发现某书市上正销售一本北京华龄出版社出版的署名“王跃文”的新书《国风》,并打出“《国画》之后看《国风》”的口号,大张旗鼓对外征订。该书在封三内侧以极小的文字注明:王跃文,38岁,河北遵化人氏,职业作家,发表作品近百万字。

经查,《国风》作者王跃文原名王立三,小学文化,是个做煤炭生意的农民。2004年,王立三在湖南书商杨某的授意下,改名王跃文,并按规定在当地重新办理了身份证。此后,杨某利用河北王跃文的身份证,找到华龄出版社出版了署名“王跃文”的《国风》。湖南王跃文以河北王跃文和华龄出版社为被告诉至法院。

Q: 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如果是,侵害的是何种权利?

HYPO16.4

长沙一女教师王朔,于2003年推出“著名作家王朔《不想上床》”。Q:长沙王朔是否侵犯了北京王朔的姓名权?

HYPO 16.5

某电信局在登记电话用户姓名和电话号码时,将某一用户的姓名登记错误,并发布在电话号码簿上,虽经该用户多次交涉,电信局一直未予改正。Q:电信局是否侵犯该用户的姓名权?

HYPO16.6

陈甲、陈乙与陈丙系亲兄弟,陈丙为老大。2000年陈父去世后,陈丙夫妇提出将陈父骨灰盒安葬在附近的绿化带中,遭陈甲、陈乙以及众亲友反对,陈丙妻声称“你们不听,以后我们就不管了。”后陈父骨灰盒一直放在陈乙家中。2003年陈甲、陈乙及陈丙被告知要动迁,三人明知此事将涉及父亲骨灰盒安置之事,却因兄弟矛盾均未主动与对方协商。同年8月,在陈丙未参与的情况下,陈甲、陈乙出资为陈父购置一墓地,未将陈丙夫妇姓名刻在墓碑上。陈丙遂诉至法院,以陈甲、陈乙在碑文上故意漏刻其姓名,损害其人格尊严和名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陈甲、陈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并要求将原墓碑更换为新墓碑,按照长幼顺序将陈甲、陈乙以及陈丙夫妇的姓名刻上,原墓碑费用由陈甲、陈乙承担,新墓碑费用由三人平均分担。

6.最高法公布10大食品药品案例 篇六

“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目 录

1.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3.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4.黄宁、曾荣芬、刘旭旺销售伪劣产品案

5.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6.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7.刘希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油)产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8.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9.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10.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11.麻秀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12.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13.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14.张佳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一、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3日,叶润军在广西华联综合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购买了7罐2013年11月20日生产的,保质期为18个月的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每罐73元,共花费511元。后叶润军发现其所购茶花菇菇体布满死昆虫和活虫,叶润军多次与华联超市交涉协商,要求华联超市退回货款及赔偿,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叶润军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联超市返还购货款511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11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润军在华联超市购买了7罐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是有关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食品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确保食品安全。

本案中,凭肉眼可观察到华联超市销售的茶花菇菇体上布有死昆虫及活虫,包装瓶瓶底亦有死昆虫,因此,华联超市销售的茶花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华联超市以其出售的茶花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华联超市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叶润军要求华联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

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华联超市销售长虫的茶花菇未能及时清理下架,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叶润军要求华联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后,华联超市未上诉。

二、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文绍明(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经营资格且未经卫生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从南宁市周边县镇收购死因不明的或病死的猪,其中,周明忠、李雄梅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对上述收购来的猪进行切分并销售。被告人姚寿林、唐玉奎则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帮助文绍明,将文绍明收购来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切分并销售。

2014年1月17日,工商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查获周明忠、李雄梅收购的并在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932斤,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房内查获文绍明收购的并由姚寿林、唐玉奎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218斤。并抓获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经鉴定,从两处查获的猪肉中检出伪狂犬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及猪圆环病毒呈阳性。

另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陶昌醒、黄燕玲、陶国炎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从“肥英”、周明忠、文绍明处购买切分好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的猪肉,由被告人陶国炎驾驶车辆将猪肉运回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上六巷23号陶昌醒等人租住的房屋内,三人共同将购回的猪肉加工制作成叉烧后销售至南宁市内的石户桂林米粉店。经核算,仅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销售给石户米粉店的叉烧达6702斤,金额为125735元。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昌醒、周明忠、黄燕玲、陶国炎、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加工,制作成食品对外销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本案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昌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国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黄燕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明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雄梅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寿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唐玉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广泛、涉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案件。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本地知名米粉品牌,米粉也是深受本地人民群众喜爱的食品。在食品安全问题多发,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掺入不法添加剂,赚昧心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陶昌醒、陶国炎、黄燕玲、周明忠、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七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至二十万元不等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三、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丙华经营管理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并负责食材的采购,徐丙华在采购食材时未要求陶昌醒等人提供工商执照、食品流通证、健康证等相关证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2011年底开始长期低价从陶昌醒处订购使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及销售,将叉烧粉提供给顾客食用。经鉴定,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向陶昌醒处订购叉烧达6702斤,价值达125735元。被告人徐丙华指示员工农永青在制作石户米粉

店的《餐饮单位食品原料进货验收台帐》中填写虚假信息,以备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检。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丙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销售给顾客食用,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徐丙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广泛、涉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案件。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本地知名米粉品牌,米粉也是深受本地人民群众喜爱的食品。在食品安全问题多发,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掺入不法添加剂,赚昧心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四、黄宁、曾荣芬、刘旭旺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宁系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农药、种子、化肥等。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系夫妻关系,2009年,夫妻二人在象州县马坪镇马坪新街5号注资成立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业主为曾荣芬,经营范围为农药、化肥及种子。平时由刘旭旺负责进货,由曾荣芬负责销售。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黄宁从郑州万安特农化产品有限公司购进“长制?”2%吡虫啉农药,在明知该农药适用于防治黄瓜蚜虫的情况下,其为了增加销量,扩大宣传该农药适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并以每件370元的价格销售了202件的“长制?”2%吡虫啉农药给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销售额74740元。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的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从柳州大鹏农资公司购进了202件的“长制?”2%吡虫啉农药后,其二人主观上均明知该农药的真实性能即防治黄瓜的蚜虫,但其为了增加销售量,将该农药销售给农户时宣传为适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致使马坪镇大槽屯的秦某某等农户在购买该农药施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但甘蔗的害虫没有被杀死,造成蔗农损失。经查,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共销售了1512包,每包的售价是55元,总销售额83160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鉴定所鉴定,“长制?”2%吡虫啉农药系不合格产品。

(二)裁判结果

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宁、曾荣芬、刘旭旺明知“长制?”2%吡虫啉农药适用于黄瓜蚜虫的防治,但为了牟利,将该产品大肆

宣传为防治甘蔗的害虫,并销售给蔗农用于喷杀甘蔗的害虫,其行为属于以假充真,且销售金额均达五万元以上,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宁作为自然人投资的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的销售金额负责。而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在销售伪劣产品中,一人负责进货,一人负责销售,相互配合,属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案发后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能退给蔗农农药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此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黄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曾荣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旭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典型意义

民生案件与公民个人的生存发展和家庭的基本利益密切相关,我国司法机关历来十分重视涉及民生案件的宣判及执行。本案中,黄宁、曾荣芬、刘旭旺明知“长制?”2%吡虫啉农药适用于黄瓜蚜虫的防治,但为了牟利,仍将该产品大肆宣传为防治甘蔗的害虫,并销售给蔗农用于喷杀甘蔗的害虫,最终影响甘蔗生长,给蔗农造成巨大损失,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宣判,给广大农药商予以法律震慑,鲜活的案例告诫其切不可为了一己私利,让农民遭受损失,自己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五、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底至12月间,谢天、李华春受他人(另案处理)雇请,多次用货车从广东省化州市收购、运输死猪回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旺卢村的肉类加工场,由他人进行加工销售。2013年12月23日,李华春、谢天驾驶一辆货车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桥,收购了一批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死猪。次日6时许,二人运输该批死猪(共5.57吨)返回玉林,途经玉林市玉州区秀水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涉案死猪含伪狂犬病病毒和猪圆环病毒。

(二)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谢天、李华春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共同犯罪中,谢天、李华春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天、李华春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

一、被告人李华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谢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谢天上诉提出,在本案中其是受他人雇佣收购、运输死猪,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二审玉林市中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天、原审被告人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谢天、李华春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共同犯罪中,谢天、李华春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天、李华春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谢天、李华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天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遂于2015年6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药品安全水平是决定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之一。生活在一个能确保食品药品安全的环境里,是人民群众应有的权利和尊严,也是整个社会的底线。然而,近年来我国相继出现的地沟油、毒胶囊等事件,一次次地以各种方式挑战社会的底线,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

判职能作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严惩处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切实保障了食品药品安全。

六、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榜河在苍梧县京南镇木播村枧尾组经营小作坊生产腐竹,将禁止添加到食品的非食品添加剂硼砂添加到生产的腐竹中,并予以销售。2014年4月25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小作坊并扣押了生产的腐竹及原料豆浆。经检验,所扣押的腐竹以及原料豆浆均检出硼砂成分。

(二)裁判结果

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榜河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榜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此前对该类案件入刑标准很严格,主要看有没有造成食物中毒等较严重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加重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处罚,只要有

生产、销售有害食品行为便构罪,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案中,仅管被告人添加的禁用食品添加剂的用量很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食品生产者必须保障食品安全,避免悲剧发生。同时,作为广大消费者,要擦亮双眼,善于识别危害性食品,多了解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于食品危害行为要敢于说“不”,共同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

七、刘希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油)产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被告人刘希强、郭秀波共同出资成立哈尔滨希强调味品有限公司。二人为降低生产成本,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薛现民处购入香油香精和粗制棉籽油后,指使被告人唐长友等人将香油香精、粗制棉籽油与色拉油勾兑成伪劣香油,或在香油中按一定比例掺入伪劣香油,经灌装、包装后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千余万元。2012年8月,刘希强在蜂蜜中掺入购买的麦芽糖浆,制成伪劣蜂蜜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刘希强为向天手公司二厂、天手公司饺子厂销售其生产的伪劣香油,指使他人按照销售数量向天手公司二厂采购员曹研、天手公司饺子厂厂长于光(另案处理)行贿4万余元,(二)裁判结果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希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薛现民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对被告人唐长友、郭秀波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刑罚。宣判后,刘希强、薛现民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案件。四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香油和蜂蜜过程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将伪劣产品进行销售,涉案金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刘希强为谋取竞争优势,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又侵犯了企业正常业务活动和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企业产品质量诚信造成严重侵害,有损经济社会发展环境评价,必须依法严惩。

八、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起,被告人吐某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泽普县泽普镇古勒巴格乡路口开设了《佳吾海尔快餐》,从事煮(烤)鸡肉销售生意。7月25日,其存放在冰箱里的15只生鸡肉变质坏掉(腐烂)。

被告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这坏掉的15只生鸡肉和冰箱里的其他鸡肉已变质(腐烂),还是把这些鸡肉煮(卤)(烤)好后销售给顾客。7月25日早晨至7月26日18时,先后有53名顾客分别购买了变质腐烂的烤鸡 57只,造成古某等193人食用后中毒,并造成古某和阿某2人中毒死亡。

经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认为死者古某和阿某因生前食用被伤寒沙门氏菌污染的食品(鸡肉),出现全身中毒症状,最终以水电解质紊乱,急性呼吸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喀什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测,检查出被告人吐某和被害人中的托某、艾某等人体内都有伤寒沙门氏菌。

(二)裁判结果

泽普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明知自己销售的烤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变质鸡肉,但仍然煮(卤)(烤)后进行销售,结果导致两人严重食物中毒死亡、193人不同程度中毒的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严惩,但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亦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因此在考虑这些方面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在法定刑范围内,可以适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且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

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 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品、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近年来,我国一些重大、恶性食品安全事件接连不断,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相继出现,显现出当前社会的食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面对这种形势,人民法院始终努力履行职能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活动出重手、下重拳,坚决打掉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增强民生保障的责任感,彰显社会主义司法的震慑力和威慑力,弘扬社会正气。

九、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许某从昌吉市吉丰公司职员芦艳花处先后购进其声称是“303”的油葵种子。2008年春季,由徐某(因犯销售伪劣种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在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杰特阿尕什村销售该油葵种子,该村村民及邻村村民高某等21户被害人以直接或转让的方式,共在许某处购买其声称是“303”的油葵种子1683公斤。21户被害人共种植2630亩油葵,支付种子款99,885元。高某等被害农户在油葵生长期发现油葵发叉现象十分严重,遂联名向布尔津县种子站申

请对其所种植的油葵种子进行鉴定。2008年9月6日,经专家鉴定,认定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种子是假种子。2008年9月25日,被害农户又申请专家进行田间实地估产鉴定,经专家鉴定,高某等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产量损失337,00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213,200元。2009年5月21日,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等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产量损失339,700公斤,油葵单价为3.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53,070元。其中,被告人桑某(徐某之妻)在该案中与徐某共同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445公斤,销售金额达25,070元,涉及被害农户因绝收、减产而遭受经济损失达344,437.35元。

另查明,19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得赔偿款516,000元,其中被告人许某赔偿100,000元,罪犯徐某赔偿16000元。

(二)裁判结果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与罪犯徐某共同销售无标识的假冒“303”油葵种子,致使被害农户因减产而遭受1,044,700元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国家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其行为直接危害了农业生产,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桑某与许某共同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被告人桑某参与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致使被害农户因减产而遭受344,437.35元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事实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在销售伪劣种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8,885.00元。被告人桑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70元。假冒“303”油葵种子封样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89,6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桑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油葵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桑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19人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7787.40元、交通费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农业种子的质量好坏事关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农粮生产安全。现在社会上出现少数不法之徒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恶劣犯罪行径对农民群众生产积极性伤害极大,更有甚者造成农民家庭倾家荡产,影响恶劣。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行为一直以来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对实施此类犯罪的人员绝不姑息、采取高压态势形成震慑效应,做到除恶务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风清气正的法治环境。

十、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姚扬业在灵山县新圩镇元屋村委会细王坡村9号,开设了一个猪皮、鱿鱼的非法加工点。被告人姚扬业从市场上收购回猪皮、鱿鱼作为生产原料,然后由其雇请的工人檀雪梅、梁思梦,在加工猪皮、鱿鱼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进行浸泡,加工完成后,被告人姚扬业再将猪皮、鱿鱼销售给顾客。2014年10月15日上午,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了该猪皮、鱿鱼非法加工点,执法人员从现场查获干鱿鱼147千克;半成品猪皮126千克;成品猪皮41千克;一桶过氧化氢H2O2/27.5%的可疑溶液22.5千克;一桶食用消毒剂(过氧化氢)35%的可疑溶液27千克。经对被缴的可疑溶液抽样送到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检出过氧化氢成份分别为34.5%和44.2%(检测依据:GB/T23499-2009)。

2014年10月17日,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扬业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姚扬业按时到达,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姚扬业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姚扬业经营的猪皮、鱿鱼加工点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人姚扬业用于浸泡猪皮、鱿鱼的过氧化氢是从南宁市大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购进。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扬业为牟利,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持续时间较长,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扬业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姚扬业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姚扬业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姚扬业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扬业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已停止生产是犯罪中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姚扬业适用免予刑事

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扬业从2013年6月份起开始从事食品加工,至案发已有一年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被告人姚扬业被抓当天不生产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因此,对被告人姚扬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扬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扬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在缓刑期限内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依照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扬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禁止被告人姚扬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宣判后,被告人姚扬业没有上诉,公诉人没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一件事。鱿鱼、猪皮都是人民群众最为常吃的食品,这些常用食品的不合格对人身及家庭容易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与痛苦,在社会上易引发恐慌情绪,危害极大,更是从严惩治的重点。在本案中,被告人姚扬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大面积暴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十一、麻秀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起,被告人麻秀龙从广西百色市、宾阳县收购废弃固体牛油,销售给重庆邦明食品有限公司。为进一步精炼提高售价,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麻秀龙委托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提炼牛油。同年4月中旬,麻秀龙雇车将150吨的牛油运至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厂进行加工。2013年5月24日,办案民警从麻秀龙租用的仓库缴获牛油57.9吨,从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厂缴获牛油约126吨。经检验,查获的牛油不符合《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

(二)裁判结果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麻秀龙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麻秀龙在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过程中尚未加工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查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麻秀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麻秀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犯罪行为作出了严厉的规定,且在“史上最严厉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的大背景下,犯罪行为依然屡禁不止。除了有犯罪分子牟取暴利、投机取巧的心理,更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处罚力度较轻等有关。本案对被告人麻秀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处罚,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遏制一切形式危害人们舌尖上的安全的决心。

十二、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人邱某某在昭平县昭平综合市场3幢7号门面经营“小美”面包店。2015年6月25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生产、销售的面包、馒头进行抽检。同年7月2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面包、馒头含铝的鉴定结论明确告知了邱某某(由邱某某母亲吴桂群签字),并对其送达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由邱某某母亲签字)。2015年7月3日,邱某某在明知告知事由后继续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违反了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公告中“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的规定,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二)裁判结果

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

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泡打粉”是生产面包的必用食品添加剂,而且使用广泛。《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泡打粉”就是含铝的食品添加剂。国家禁止使用“泡打粉”生产包子,如果再继续使用,就是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十三、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景华路东145号左侧自建房内使用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加工牛百叶、牛肚等食品,加工好后由被告人张益祥销售至广西柳州、贺州等地及贵州省。2013年5月15日公安人员从张益祥的加工点内查获到白色成品牛黄喉1074.4公斤、白色半成品牛黄喉334公斤、白色半成品牛百叶243.1公斤、白色成品牛百叶215.1公斤、白色成品牛肚583公斤、白色半成品牛肚321公斤、黑色成品牛百叶218.7公斤、黑色半成品牛百叶206.4公斤、原料牛百叶150公斤、工业烧碱20斤及记账本(两本)等物品。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从被告人张益祥加工点提取的食品及加工用原料进行过氧化氢含量分析,其中编号G13-002652的牛百叶浸泡水、编号G13-002654的牛黄喉浸泡水不符合GB2760-2011要求,从编号G13-002744不明液体中检出过氧化氢。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益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庆裕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农秀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9日,该院对本案当庭作出判决,目前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双氧水学名过氧化氢,是一种化学药品,也是被禁食品添加剂之一。食品经过双氧水浸泡后,原有营养成分被破坏。食用这些食物对人体有害,可损伤胃黏膜,甚至致癌。被告人使用对人体有害并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工业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与氢氧化钠(俗称“烧碱”)浸

泡加工牛百叶、牛肚、黄喉等食物,并销售到广西区内各个市县的超市、餐馆以及烧烤、夜宵摊位。经过公开审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与经过质证的证据,最终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力地保障和维护了广大百姓的食品安全。

十四、张佳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张佳章为谋取利益,在卖猪肉回家途中的江边捡了一头死因不明的母猪,并将该死猪运输到浦北县张黄镇世聪广场卖给一不知名男人,得款100元。

2012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佳章为谋取利益,在浦北县龙门镇岭岗湖路口桥底下捡了一头死因不明的小猪,将死猪运输到浦北县张黄镇贩卖,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死猪中检出猪瘟病毒(一类动物疫病)、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蓝耳病)病毒核酸(二类动物疫病)。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佳章为谋取利益,销售死因不明的畜类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

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佳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佳章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佳章对一审判决服判。

(三)典型意义

7.运用案例法优化保险教学模式 篇七

案例教学是在教师指导下, 通过学生对案例的分析、研究和讨论, 就问题做出判断和决策, 从而提高学生思考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活动过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纽带, 对于教学效果的提高, 学生能力的培养都具有重要意义。

1) 便于学生充分理解保险理论知识。

传统的听课、复习、考试等教学环节, 对学生掌握保险理论知识是必不可少的, 但这并不代表学生真正能理解所学内容。在“讲-听-记”模式中, 教师讲授时精彩纷呈, 可学生只是被动灌输, 缺乏有效互动, 学生对理论知识由不理解到产生排斥感, 使得教师的积极性也受到挫伤。采用案例教学法, 学生不仅熟练掌握理论知识, 而且在操作中还能发现书本上没有涉及的新问题。例如, 学生在填写投保单时, 受益人这一栏应该怎么填, 谁是受益人, 如何确定受益人, 没有受益人怎么办, 这些问题书本上并没全部解释, 而在操作过程中却屡屡碰到, 这也是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情况, 教师可以引导学生思考, 然后要求学生查找保险法的规定, 最后教师再对此类问题加以讲解, 学生在运用过程中就轻松的理解了保险理论知识。

2) 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首先, 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不断提高, 案例教学是一种动态的、开放式的教学方法, 对于给定的案例学生必须事先仔细阅读, 查阅相关资料, 分别扮演不同角色, 对相应的问题进行思考, 提出对策。在这个过程中锻炼了学生运用所学专业知识综合分析、解决生活中实际问题的能力, 也增强了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其次, 有利于学生学会沟通合作, 案例教学过程中经常要分组讨论, 教师鼓励学生畅所欲言、各抒己见、交流辩论, 在沟通中增进合作, 学会尊重他人, 不断完善自我。这样做不但能培养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 而且人际交流与沟通技能也得到提高。最后, 案例讨论结果要写出分析报告, 这又有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表达能力。

3) 能促使教师提高业务水平和科研能力。

组织案例教学的关键因素是教师, 教师的努力程度决定了案例教学实施效果的优劣。教师必须对教学体系、课程内容了如指掌, 不断思考, 寻找编写案例材料, 充实教学内容。在教学实施过程中, 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 灵活组织, 创造良好的自由讨论的氛围, 引导学生积极主动参与进来。这就要求教师必须深入到实践中, 不断学习, 充实提高自己, 还要根据教学改革的要求不断创新, 从理论与实践上来适应新的教学形式。

2 保险案例教学法的实施过程

保险案例教学是一个互动的过程, 教师传授知识的同时, 不仅教会学生保险理论知识, 而且学生也学会了分析问题的方法。要使案例教学有效实施, 教师必须进行有效的组织与计划实施。

1) 制定适宜的案例教学计划。

教学计划是保证教学有效实施的基础, 案例教学实施的好坏有赖于教学计划是否完善。保险教学中实施案例教学的目的, 是将生活中发生的典型的保险事件拿到课堂上, 学生利用所学保险知识对案例进行分析, 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保险学课程的特点决定了它涉及的知识点较多, 而教学课时安排有限, 案例分析只能在部分章节重点使用, 强化学生对保险知识的理解。为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 教学效果的提高, 教师要根据实际情况编写案例教学计划, 重点安排教学案例所占课时, 实施时间、以及案例适用的章节。

2) 课前选取合适的保险案例。

案例教学的目的是与课堂理论教学的内容相配合, 使学生将所学知识在实际中得以应用, 教师在案例选取过程中应围绕保险理论知识, 选取合适的案例, 并设计出相应的问题, 引导学生进行讨论。选取的案例合适与否会影响到教学效果, 教师应以案例的典型性、实用性、启发性为特点, 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教学内容等来编写案例。编写或搜寻案例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还要有大量的案例素材, 这要求教师深入实践, 按照教学计划设计案例, 每一个案例都能反映教材里重点章节的难点、重点, 加深学生对问题的理解。例如:在介绍保险基本原则时, 运用知识点案例分析学生较容易掌握基本知识;在介绍人身保险时, 要运用综合性案例分析, 利于学生巩固所需知识并掌握新内容。

3) 组织学生讨论案例。

案例讨论是案例教学的关键环节, 它影响到学生对保险知识的掌握程度, 通常我们可以先进行个人案例分析, 然后, 小组讨论形成统一意见, 最后全班交流、辩论 , 找出合适的解决问题的办法。教师针对每一章节给学生下发案例, 由学生根据具体情况自由分组, 但每组最多5人, 这样可以保证小组中每个成员都能以不同的身份考虑问题;其次, 各小组推荐一名负责人, 带领组员查找相关资料, 收集案例的法律依据, 每位组员根据自己查找的资料陈述观点, 全组讨论后将大家意见一致的内容和观点记录下来, 有分歧的地方再次查找资料直至达成一致意见, 形成本组的发言提纲, 指定专人在全班交流。最后, 班级交流。此时, 由各小组发言人陈述小组观点, 其他小组可以针对性的提问, 以辩论的形式将问题逐步明确, 此时, 教师要设法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鼓励学生广开思路, 发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强调课堂表现将影响小组成绩。同时, 要择机进行必要引导, 使案例讨论紧紧围绕中心问题展开。

4) 对学生的讨论进行客观评价。

教师总结点评是重要的一环, 首先, 教师应对学生的发言做一个归纳总结, 指出讨论的思路、分析的方法、解决问题的途径等是否有新意, 是否独特, 引导学生多角度解决问题。其次, 对于讨论中学生未涉及的与案例相关的问题, 教师可以给予一定的提示, 让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思考, 或以课后作业的形式留给学生, 起到开阔学生视野的作用;最后, 将案例涉及的相关理论知识做归纳总结, 从个性中寻找共性, 总结出一般规律, 培养抽象理论的总结概括能力。对于有争议的问题, 教师可以进行有针对性地点评, 激发学生思考问题、分析问题, 做出决策的能力。

5) 撰写案例分析报告。

每次案例教学结束后, 都要求学生撰写案例分析报告, 对课堂讨论进行总结, 将本次分析的主要结论、主要观点, 分析方法、思路, 解决问题的方案, 存在的问题, 用到的理论知识等有条理、有重点地记录下来。

3 保险案例教学中应注意的问题

1) 注意发挥教师的主导性作用, 增强学生的参与意识

教师在案例教学中起主导作用, 学生是参与案例教学的主体, 双方共同配合才能使案例教学的效果达到最优。教师在传授理论知识的同时将案例贯穿于教学过程中, 引导学生参与讨论, 学生对给定材料进行分析, 引用知识点解释问题, 提出解决方案。这样做虽然能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但学生毕竟缺乏实践经验, 判断问题有时会出错, 教师要发挥主导作用, 有效的组织引导, 给出分析问题的思路, 让学生自己发现错误, 自行更正。从而培养学生主动学习、学会学习的能力。最后, 教师可以对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表现好的方面加以肯定, 不足之处及时纠正, 尤其对积极参与讨论的学生给与适当加分, 形成激励效应。

2) 利用多种教学手段, 创新案例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是在对保险基本理论充分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 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是学生学习保险理论知识的最佳途径, 而且, 保险学课程的内容并非全部可以运用案例教学, 教师应该采用多种教学手段, 提高案例教学质量。首先, 针对案例教学的特殊要求, 教师应借助CAI、CAD、教学网站等网络技术, 运用计算机来阅读案例, 分析判断并通过模拟决策来看解决方案的效果。这样将使案例教学实现由文字型案例向多媒体型案例转变, 消除了讨论时间和参与人数的限制, 充分利用网络资源, 实现案例教学的多媒体化。其次, 采用“请进来”、“走出去”相结合的形式。“请进来”就是将保险业界的精英请到学校来作专场讲座。

介绍他们在工作中遇到的案例, 解决办法等开拓学生的思路;“走出去”就是组织师生到保险教学实习基地与保险从业人员一同分析真实案例, 增加学生对保险案例的感性认识。

3) 重新确定课程评价体系

保险学课程教学体系引入案例教学方式改变了以往的成绩评定标准。为了在案例教学中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教师应该将学生在讨论过程中的表现, 事前的准备情况, 讨论时的参与状态, 案例分析的总结情况一一记录下来, 作为平时成绩的考核依据之一, 而且要加大平时成绩的比重。教师可以将课程的计分分为以下几部分:平时的案例分析应占20%, 作业成绩占15%, 纪律表现占10%, 期末笔试成绩占55%, 其中仍然以案例为主要分析内容, 从不同角度考核学生对所学知识的运用情况, 也利于学生实践能力提高。

参考文献

[1]成光琳.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及思考[J]机械职业教育, 2004, (2) .

[2]宋之帅, 林勇, 文理.案例教学方法在工商管理本科课程中的应用[J]教学研究, 2006, (9) .

[3]张允军.关于学案教学实效性的几点思考[J]教学与管理, 2004, (8) .

8.伏安法测电阻教学案例 篇八

【关键词】课改教学过程中 伏安法测电阻案例的评析与启示

物理课程标准的基本理念是从生活走先物理,从物理走向生活,这就告诉我们物理知识来源于生活,服务于生活,因此在教学与学习过程中,要重视物理与生活实践相结合,学会 运用所学知识解释日常生活中的一些相关知现象,同时用学到的知识指导我们的生活。因此物理教学中强调“学生是学习的主人”,鼓励学生积极参与科学探究,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提倡学习方式多样化,就显得非常重要。在教学过程中,我们一定要充当学生独立构建知识的帮助者,学生积极探究知识的合作者,学生动手实践的激励者,学生思维创新的点燃者。

教学过程是教和学的统一,教学过程是师生交往、积极互动、相互交流、相互启发、相互补充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教师与学生分享彼此的思考、经验和知识,交流彼此的情感、体验与观念,求得新的发现,实现教学相长和共同发展,从而让学生能在头脑中形成三维立体模型和网络。下面我们看看伏安法测量电阻的教学案例:

师:电阻的测量方法很多,有万用表欧姆挡直接测量,还有常用的伏安法和惠斯通电桥等测量方法。这节课我们学习伏安法测量电阻。

师:谁能解释伏安法的含义呢?

生:伏是电压的单位代表电压表,安是电流的单位代表电流表。

师:解释得很好。伏安法就是电压表——电流表法测量电阻。

伏安法依据什么原理测量电阻呢?

生:欧姆定理:R=U/I

师:电压表、电流表测量电阻时,如何接入电路呢?

生:电压表与被测电阻并联,电流表与被测电阻串联。

师:回答得好。请各组同学用手中的电压表、电流表测量金属膜的电阻大小。

学生积极动手连接电路。

组甲:电压表接在电流表的前面,测得U=2.80V I=1.40A

计算R=U/I=2.80/1.40=2.0欧

组乙:电压表接在电流表的后面,测得U=2.69V I=1.45A

计算R=U/I=2.69/1.45=1.85欧

师:大家都测出了金属膜的电阻,金属膜电阻的真实值为1.97欧,请大家计算,测量结果是否正确?

学生积极计算并互相研讨。

生:我们都正确,测量结果在误差范围内。

师:大家说的很正确。为什么大家的测量结果比真实值有的大有的小呢?

学生讨论:电压表、电流表的相对位置不一样,电压表接在电流表的前面偏大,电压表接在电流表的后面偏小。

师:讨论得很好。

师生共同总结:伏安法测电阻可分为两类,电压表前接(偏大)、电压表后接(偏小)

师:在实际操作中,测量电阻什么时候用电压表前接,什么时候用电压表后接?

学生讨论:电压表前接,误差由电流表引起,电流表内阻小时误差小;电压表后接,误差由电压表引起,电压表内阻大时误差小。

师:很好。

师生共同总结:

⑴ 电压表前接要求电流表的内阻远小于被测电阻

⑵ 电压表后接要求电压表的内阻远大于被测电阻

评析:在这个教学片断中,教师成了学生学习兴趣的激发者,自主探究知识的激励者,学习方法的指导者和合作交流的组织者。学生成了动手动脑的实践者,自主获取知识的探究者和积极主动的发展者。教与学都统一到学上,教是为了不教,学是为了会学。这样的教学,学生不仅获取了知识,而且学到了方法,受到了积极的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的熏陶。教与学形成了促进学生发展的最大合力。从而让学生牢记学到的知识,掌握透彻,同时也体现了物理教学的价值,也唤起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这则案例启示我们:在设计教学时注意以下几点:

1、营造良好的课堂氛围

重学生的“学”,教师就要放下架子、摆正位置、尊重学生,营造民主、和谐、宽松、自由的良好课堂氛围。教育家托兰斯认为:“自由而安全的课堂氛围会使学生处于积极活跃状态,使其探究、创新潜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所谓自由,就是尽量减少对学生行为和思维的限制,给其自由表现的机会;所谓安全,就是不对学生的独特思想进行批评和挑剔,使其消除对批评的顾虑,获得创新的安全感。”如学生发表个人见解时,不管是对是错,教师都要认真倾听,不为过分追求知识的严密而挑剔学生,更不要因学生的答案非老师所希望,就一概否定。没有按老师设计的思路作答的,往往是独特的,甚至闪耀着创新的火花,如果我们能以极大的耐心和诚心去呵护它,那么,学生的创新精神就会从这里萌芽,我们的课堂教学就充满了生机和活力。从而还给学生一片蓝天,体现物理教学的使用性。

2、提倡学习方式多样化

重学生的“学”就要改变学生传统的学习方式。因为传统的学习方式是以教师“教”为中心,学生围绕教师转的单一、被动的听讲、记忆、模仿式的学习方式。这样使基础差的职高生失去了学习积极性,逃学甚至辍学。所以课该教学中,致力于构建多样化的学习方式的过程就是解放学生的过程,就是充分发挥学生主体性的过程。课改提倡以主动性、独立性、独特性、问题性为基本特征的现代学习方式,如发现学习、探究学习、合作学习、研究性学习等。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而且让学生学会了交流沟通及其团队协作精神,何乐而不为?

3、知识获取过程化

课改教学实施要注重知识获取的过程,要让学生亲身经历知识的构建,而不是去死读书,读死书。本堂课教师注重学生在参与学习的过程中,在获取知识技能的过程中,培养学生获取知识的能力、自主学习的能力、思维的能力、表达的能力、。如果在课堂教学中能注重知识获取过程化,学生的学习能力会大大提高,学习积极性以及学习兴趣也会大大提高,这样才有利于培养学生坚持不懈的努力探索的精神。

【参考文献】

[1]初中.物理课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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