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果运输合同

2024-12-14

水果运输合同(共13篇)(共13篇)

1.水果运输合同 篇一

大班体育教案《水果运输员》含反思适用于大班的体育主题教学活动当中,让幼儿学习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创作游戏场景工作,练习绕障碍物跑,有一定的躲闪能力,培养幼儿边玩边记录的学习技能,并能够用自己简短、流利的语言表达自己记录的意思,快来看看幼儿园大班体育《水果运输员》含反思教案吧。

幼儿及教材分析:

体育活动水果运输员是主要练习幼儿绕障碍物跑,就是要运用绕过障碍物的方法运输水果,然后并在活动要学习分工合作,所以对幼儿来说有一定的难度,对中班幼儿的跑的能力的进一步提高起到积极地促进作用。中班幼儿在户外活动时喜欢在操场上跑,在跑的过程中有些孩子因为不注意、不会躲闪就会撞到一起,造成伤害,因此我设计了本堂课,让幼儿在快乐的氛围中学会绕障碍物跑。

活动目标:

1、练习绕障碍物跑,有一定的躲闪能力。

2、学习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创作游戏场景工作。

3、培养幼儿边玩边记录的学习技能,并能够用自己简短、流利的语言表达自己记录的意思。

4、培养幼儿的自信心,正确对待输赢,有良好的心理素质。

活动准备:

1、障碍物、轮胎

2、平坦的场地

3、水果

活动过程:

一、准备活动

二、幼儿练习绕障碍物跑

1、观察场地,解决问题

2、幼儿练习

3、幼儿玩游戏:水果运输员

三、引导幼儿分享丰收的快乐,并进行放松活动

教学反思:

幼儿的潜力是很大的,因为他们的模仿能力很强,有些东西也许对于他们来说一开始会有难度,但是只要教师愿意多尝试几次,并且通过个别学习能力较强的幼儿带动其他幼儿,可以收到不错的效果。

本文扩展阅读:水果,是指多汁且主要味觉为甜味和酸味,可食用的植物果实。水果不但含有丰富的维生素营养,而且能够促进消化。

2.水果运输合同 篇二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签订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应经水运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未经批准,则不能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有观点提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违反这些规定是否都导致合同无效?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效力规范何为取缔规范,只有违反效力规范才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此种区分亦为我国法学理论界所认可,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范可以包括五种类型:(1)训示规定,若不具备并非无效,仅有提示作用;(2)效力规定,若未按规定为之,则无效;(3)证据规定;(4)取缔规定,违反之所签合同依然有效;(5)转换规定,本应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转换成某一效果之规定。那么如何认定效力规范呢?可采取如下标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定属于效力规范,如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罚款,而未规定合同无效,表面看来,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采取上述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的认定标准来分析,本文认为只有经批准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立法目的恰恰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是:第一,经营沿海水路运输活动应经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是保护沿海运输权的需要,沿海运输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航运政策,在航运领域体现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第二,严格的审批程序和一定资金要求是确保安全营运的条件,有利于进行监督检验,消除安全隐患;第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应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使用专用的运输票据,起到规范行业管理和调节市场的作用。综上,行政法规规定应经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应认定为效力规范,不具有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实践中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的情况并不多见,常见的是取得水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货运服务企业,其虽然以承运人 (出租人) 的名义和货方签订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但实质是进行货运代理,其本身并不直接从事水路运输活动,而上述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因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签订运输合同只是超越了经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此外,无运输许可证而签订运输合同在沿海运输行业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合同,此时一旦履行中产生损失,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损失将得不到有效补偿,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时,这种交易就应得到维护,此种观点亦被有的审判实务所采纳。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欠妥,首先,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则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有效或实际履行来促使合同有效。其次,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是国家对国内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这一特殊行业从业资格的特殊要求, 要求的意义在于保护沿海运输权, 这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 未经准许,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以下简称“三资企业”) 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因此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属我国特许经营的管理范围,其形式要件即为取得许可证,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擅自经营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违反了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除外规定。再次, 既然是从事货运代理服务, 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来实现,这样就还原了与沿海运输有关的市场主体其本来应享有的权利, 以及承担的义务, 也维护了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避免了诸如运费层层剥皮、层层抬高等扰乱市场的因素发生。

二、存在恶意抗辩亦应认定合同无效

所谓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以承运人名义签订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明知自己不具备运输许可证,当遇到客观情况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恶意抗辩行为。对于此种恶意抗辩的主张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违法行为人自己提出无效也是合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人自己主动提出合同无效已经构成恶意抗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否则等于纵容了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一是认定无效的依据是无运输许可证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损害了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绝对的无效,因此恶意抗辩人也可以主张无效;二是如前文所述,从违法性程度看,该行为违反的是效力性规定,应当直接认定无效;三是对恶意抗辩行为的限制应通过加重民事责任或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而不能改变合同的违法性质。

参考文献

[1]林诚二:《民法总则讲义》 (下) , 15页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658-659页

3.水果运输合同 篇三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人应当取得收货人的同意,否则仅凭运输单证上记载的“收货人”,不能认定其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收货人。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主张权利。

〖案情〗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 A/S)

被告:河南省通许县金澳货源有限公司

2009年7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Healthy公司签订售货合同,载明:Healthy公司向被告购买10吨大蒜、15吨剥皮大蒜;装运时间为2009年8月;装运港为中国港口,目的港为澳大利亚悉尼;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即T/T支付40%,收到提单复印件传真后支付剩余款项。后被告委托APL公司承运出口货物。8月17日,APL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PLU063216122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Healthy公司,承运船舶为APL RUBY,航次727S,起运港为中国青岛,目的港为澳大利亚悉尼,货物为1 000纸箱大蒜和1500纸箱剥皮大蒜,集装箱编号为CRLU1222472,交付方式为CY/CY。9月8日,船舶到达澳大利亚悉尼。9月22日,澳大利亚检验检疫总署签发了编号为AAPYTEK64的检疫命令,载明的单据编号、集装箱编号、船名、航次、起运港、卸货港等信息与前述编号为APLU063216122的提单记载信息一致,意见为:“半加工大蒜未达到进口条件,因为其包装膨胀,非真空包装且非耐储存。”加工大蒜滞留在港,等待出口或销毁。后Healthy公司委托原告将1500纸箱的剥皮大蒜从澳大利亚悉尼回运至中国。原告于11月24日签发编号为858823641的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Healthy公司,收货人为被告,起运港为悉尼,卸货港为连云港,集装箱编号为MWCU6910549,装船日期为10月3日,交付方式为CY/CY。该轮于10月29日抵达连云港。因长时间无人提货,连云港海关于2010年3月将货物按照无主货处理。编号为MWCU6910549的集装箱于2010年3月22日返还给原告。

另,被告称已将编号为APLU063216122的提单交付给Healthy公司,但后来与Healthy公司失去联系,至今只收到40%的货款;截至本案诉讼前并不知道涉案货物的回运事宜,也未收到过回运通知或者提货通知等相关凭证。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提货,货物最终被连云港海关销毁,产生货物处理费用人民币58 90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同时,原告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6 84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应对无人提取货物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6 840元、货物处理费用58 905元。

被告辩称,其既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也没有收到过回运通知、到货通知或者提货凭证,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与Healthy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被告列为收货人的行为将使被告承担相应义务,故应事先征得被告的同意。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相关运输或者提货单证,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成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因此,被告不构成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收货人,不受运输合同的约束,无须就目的港无人提货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评析〗

国际运输与国际贸易是两个相互独立又密切相关的法律关系,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无人提货等问题屡见不鲜。本案即系一起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即凭提单记载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项下的适格收货人。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随着商事交易类型的日趋增多和合同法基本理论的不断发展,合同效力及于第三方已然为交易实践所需,特殊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在必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为一个典型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收货人虽未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但亦为海上货物运输项下不可或缺的一方,其利益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密切相关。

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引入了“收货人”的概念,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海商法》对“收货人”一词的解释,体现了收货人最为重要的权利。同时,收货人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具体而言,收货人依据提单对承运人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1]、提货请求权、对货损货差的索赔权[2]、对承运人无单放货时的索赔权等;同时也负有支付运费[3]、亏舱费、滞期费和其他与装卸货有关费用[4]以及及时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义务等。关于收货人及时提货的义务,《海商法》虽未明确规定,但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另,《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对收货人及时提货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因此,海上货物运输项下的适格收货人对承运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这也正是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所在。

二、运输单证上所载“收货人”的效力认定

如果运输单证上载明的“收货人”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收货人,则其应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束,享受前述收货人的权利、承担前述收货人的义务;如果运输单证所载“收货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收货人,则其应免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与收货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如何认定运输单证上所载“收货人”的效力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其有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而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无权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权利会给主体带来一定利益,而义务则会为义务人带来一定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应可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方可生效;第三人不同意承担义务的,该设定行为应属无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人应当征得收货人的同意,仅凭托运人与承运人擅自在运输单证上的“收货人”记载,该运输合同对所谓的“收货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收货人并非承运人的唯一索赔对象,承运人还可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托运人赔偿无人提货的责任以弥补其损失。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订立涉案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取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事前未得到退运通知,事后对其在涉案运输关系中的收货人身份不予认可,因此,托运人与原告擅自将被告列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承运人仅凭运输单证的记载要求被告承担收货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4.水果订购合同 篇四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乙方(需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 订购水果名称、单位、单价、数量

名称

单位

(公斤)

单 价

数量

(公斤)

金额

(元)

一等

二等

三等

金额合计:

第二条 果品质量 按照国家规定的规格标准执行。

第三条 包装要求和费用负担

1.包装材料及规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每包水果净重:____________ 公斤。

3.不同品种等级分别包装。

4.包装牢固,适宜装卸运输。

5.每包品种等级标签清楚。

6.包装费用由甲方负担。

第四条 交货时间、地点

1.交货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交货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验收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运输方法及运费承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结算方式与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品名、品级、数量交货,应向乙方偿付少交部分总价值____%的违约金。

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每逾期10天,应向乙方偿付迟交部分总价值____%的违约金。

3.甲方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当返工,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自负。

第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收货,否则,应向甲方偿付少收部分总价值____%的违约金。

2.乙方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和价格标准,压级压价收购,除还足压价部分货款外,应向甲方偿付压价部分总价值____%的违约金。

3.乙方在甲方交货后,应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未付款部分总价值____%的违约金。

第十条 甲乙双方由于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而确实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可免除全部或部分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

5.水果买卖合同 篇五

收购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

种植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杨梅种植收购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基本情况:品种______________等级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价格__________保护价__________交(提)货时间____________合计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质量要求:无农残、无腐烂、无杂质、无青果

第三条、甲方负责提供无偿技术指导培训。乙方应按照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和指导方法进行种植管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并在采摘前30天停止使用任何药物,确保杨梅无农药残留。

第四条、交(提)货及验收方式:__________________;地点:____________;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双方凭收购凭证现金结算,期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交货时市场收购价格低于保护价的,以保护价收购,若市场收购价格高于保护价20%以内的,仍按保护价收购;当市场价超过20%以上的,超出部份双方各负担50%

第六条违约责任:

1、一方迟延交货或迟延支付收购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_______%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交付的杨梅不符合约定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补足、换货或退货,由此发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应在验收时书面通知乙方。

3、乙方故意不交付杨梅或擅自将杨梅出售给他人的,应按照每亩__________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4、甲方提供的技术指导或提出的种植要求存在差误等问题的,或未按照约定收购符合要求的杨梅的,应按照每亩___________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5、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或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因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经核实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八条合同解除的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依法向___________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履行期限至______年___月___日止。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一式_______份,甲方______份,乙方________份。

第十一条其他约定:

收购方________________(签章),种植方_____________(签章)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

6.水果购销合同范本 篇六

身份证住址:

乙方(购买方):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住址: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定购和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合同:

(一)乙方购买甲方库尔勒香梨和阿克苏苹果共吨左右。商定苹果(大写):件;香梨(大写)件。

(二)质量规格:苹果70#-80#果;香梨80克-100克(单粒重)。无伤果、无烂果、无严重病虫害、无严重机械伤。

(三)商定定量包装:毛重7公斤(彩板纸箱,由甲方代选)。装箱费用、内外包装及包装费用有甲方负责承担。

(四)商定价格(大写):按苹果:元/件,香梨:元/件计价。

(五)乙方预付给甲方购货定金元整(以收据为凭)。商定年月日前后装车。交发货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

(六)甲方负责装箱,按乙方指定的定量标准,并依照本合同第(二)、(三)款质量要求和包装规格严格把关分装、打包及装车;双方互相配合,按时安排并发往水果购销合同水果购销合同。装车时抽查验收,上车后结算并付全款,其间乙方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

(七)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违约,甲方所收定金不予退还;本赔偿约定具有公证后的同等效力,双方一致认可。

(八)该合同一式两份,自定金交付时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参照遵守。未尽事宜,以书面协议为准,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 篇七

1 典型案例

1994年9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向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托运6票共计6个40英尺集装箱,从我国深圳港蛇口港区运至德国汉堡港。托运单抬头为金洋公司,“托运人”栏内记载为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该6票货物由金洋公司从福建省陆运至深圳港,并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货物装船后,马士基公司先后向金洋公司签发6套正本提单,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宁德公司,运费预付。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马士基公司未收到运费,于是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洋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和报关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究竟是金洋公司还是宁德公司应当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承担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金洋公司认为:提单和托运单上均明确记载托运人是宁德公司,按照提单的约定,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金洋公司是货物的陆路承运人,受宁德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交给马士基公司,这只是陆路承运人与海上承运人的“交接”,并非“托运”。原告马士基公司则认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办理货物托运,马士基公司签发提单给金洋公司,金洋公司就是托运人;虽然马士基公司按照金洋公司的要求将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宁德公司,但提单的记载并不能改变金洋公司作为托运人的地位。[1]

那么,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对于托运人是怎样规定的呢?虽然《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均未对托运人作出明确的定义,但从承运人的定义中不难作出推断。《海牙规则》第1条(a)项规定:“‘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①据此推断,托运人应当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我国传统民法也认为:“托运人,谓以自己之名义与运送人订立契约之人。”[2]584《汉堡规则》首次对托运人作出定义并对其内涵进行二元化的区分,但在称谓上仍然统一为“托运人”。①对此,《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CC Offici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2000,INCOTERMS 2000)的引言解释如下:“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用同一个词表示不同的意思,这只是由于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词的缘故。商人们在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中经常遇到这种困难。例如,‘托运人’一词既表示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又表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人,而这两个‘托运人’可能是不同的人:如在FOB合同下,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而买方则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②我国《海商法》效仿《汉堡规则》,也规定了两种托运人,虽然在称谓上未作区分,但是为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表述方便,通常称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

2 缔约托运人的识别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项第1目的规定,缔约托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缔约托运人的识别需要结合运输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进行。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除外)属于非要式合同,因此,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其中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1条);即使采用非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承运人或者托运人也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参见我国《海商法》第43条)。以我国集装箱班轮运输业务为例,承托双方在订立和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普遍使用的是20世纪90年代初原交通部在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中推行的十联式集装箱出口货运套单(俗称下货纸),其中前两联称作托运单,分别为货主留存联和船代留存联,格式与提单正面基本相同,无背面条款,但在右上方印有合并提单条款的文句③,并加粗实线方框以引起托运人的注意。订舱时,由托运人本人或其货运代理人填写托运单,并加盖订舱章(一般在承运人代理人处预留印鉴),然后以传真形式或者扫描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承运人代理人。托运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4条对要约的规定④,因此,承运人完全可以将订舱章上显示的人(以下简称订舱人)视为缔约托运人。这样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简单明了,且便于操作。

在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订舱的情况下,缔约托运人的识别比较复杂。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货代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下,货运代理人这一概念的实际含义已经超出其字面含义,具体表现为直接代理人、间接代理人和独立经营人等身份。[3]

第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直接代理人(英美法中称为显名代理)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①,收取代理费或佣金②(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2条第2款)。一方面,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应当与货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即货运代理合同),双方发生业务纠纷时,应当以所签书面协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36条第1款);另一方面,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时,须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即在托运单上注明“作为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此种情况下,缔约托运人是委托人本人,运输合同直接约束该委托人和承运人。

第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间接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2条第2款)。一方面,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另一方面,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向承运人订舱。此种情况下,缔约托运人既可能是委托人本人,也可能是货运代理人,以下分别论述。

(1)如果承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知道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英美法中称为隐名代理),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承运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的除外(参见我国《合同法》③第402条,此即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我国《合同法》的此条规定尽管借鉴自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规定上与之存在以下区别:①在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下,只有当代理人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④,第三人经由其他途径知道代理关系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我国《合同法》则无此限制,只要第三人经由其他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即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⑤②在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下,无论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人的具体身份,均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解释上应以确切知道委托人的具体身份为限。[4]此外,笔者认为,应当以客观事实而不是承运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承运人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的标准,即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承运人应当知道代理关系但其实际不知道或声称不知道的情况下,推定其知道代理关系。

(2)如果承运人不知道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英美法中称为未披露本人的代理),货运代理人因承运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货运代理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承运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货运代理人对承运人的权利,但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参见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此即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货运代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承运人不履行义务,货运代理人应当向承运人披露委托人,承运人因此可以选择货运代理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承运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参见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此即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如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和服务费①(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2条第3款)。一方面,货运代理人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如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双方发生业务纠纷时,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另一方面,货运代理人应当与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双方发生业务纠纷时,应当以所签运输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36条第2款)。此种情况下,缔约托运人是货运代理人,运输合同直接约束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由此可见,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证是区别货运代理人作为间接代理人还是独立经营人从事有关业务的最重要的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当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订舱时,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是什么关系?其法律地位如何?有学者认为,货运代理人将谁记载为托运单上的托运人,就表明以谁的名义或者为谁托运货物。[5]笔者认为,不可径行作出此种推定。首先,如前文所述,直接代理必须由代理人向第三人作出明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仅凭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足以向第三人表明代理关系;其次,鉴于航运业和货运代理业的特殊性,应当从严掌握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关系下委托人自动介入的标准。实务中,货运代理人在订舱时一般将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拟载明为“托运人”的人填写于托运单上;承运人代理人在收到托运单后,一般也将其初步视为单证托运人(后文详述)。尽管该托运人有可能是委托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订舱的人(如国际货物买卖CIF价格条件下的卖方),但这只是或然性而非必然性,仅凭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足以证明承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知道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也以安排运输的“行为”而非运输单证的“记载”作为认定合同当事人的依据,因为运输合同以运输行为而非运输单证为标的,单证只是运输行为的对象和条件。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单证和货物属于谁并不重要,谁向其联系订舱、发出指令、交接单证、支付运费才是最重要的;因此,“行为”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单证”的证明力,将“行为”视为托运要约,将行为人视为要约人,更符合运输合同特点和行业实践。②

2 实际托运人的识别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项第2目的规定,实际托运人也称发货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法律之所以在缔约托运人之外设立实际托运人,主要为了保护国际货物买卖FOB价格条件下卖方的利益。按照INCOTERMS 2000的解释,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③;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的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舶上。④根据传统海商法和合同相对性理论,托运人仅限于货物买方,货物卖方不享有运输合同下的任何权利,无法通过控制运输单证来保障收取货款。我国《海商法》从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出发,将实际交付货物的人(卖方)纳入托运人的范畴,使托运人的概念更加完备。[6]然而,承运人往往不太重视实际托运人,因为实际托运人只是运输合同的关系人[7]而非当事人,一般不承担提供货物信息、协助缮制运输单证、支付运杂费等运输合同下的主要义务。但是,由于法律直接规定了实际托运人的准合同主体地位,并赋予其某些重要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些均与承运人有着密切关系,因此,正确识别实际托运人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以我国集装箱班轮运输业务为例,承托双方在订立和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下货纸包括场站收据一式三联,即正本一联和副本两联(装货联和大副联)。场站收据是承运人签发的证明托运货物已经收到并对货物开始负有责任的单证①,其正本联随货物集港后,由场站业务员加盖签收章和日期戳,退还给实际托运人或其交货代理人(如拖车公司等)留存。承运人通常将场站收据作为识别实际托运人的主要依据。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场站签章的正本场站收据记载的托运人,不论其真正身份是货物的所有人、出卖人、买受人或中间商等,均应当被视为实际托运人,只有这样才符合收据的文义性特征,也便于有关当事人操作。在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同样也存在直接代理人、间接代理人和独立经营人等情形,识别方法如前文所述。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②)。与《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不同的是,《鹿特丹规则》没有延续设立实际托运人的做法,而是将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即缔约托运人。③无独有偶,在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中,实际托运人也经历了从无(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到有(1995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再被取消(2001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过程。对此,曾经参与起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叶红军④和翁笑冰⑤解释说:“如果根据现有的规定将发货人也视为托运人,则可能产生一些法律问题。托运人的许多权利、义务是不能适用于发货人的,如托运人享有的中止运输权(参见我国《合同法》第308条)就不能也不应适用于发货人,而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也不应由发货人承担,因为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在制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过程中,曾考虑将发货人作为独立的运输主体进行相应的规定,但将发货人的权利、义务与通篇的内容结合起来考察,又发现这样规定也有问题:第一,当发货人将货物送至港口或其他交货地点时,发货人对托运货物的包装、单证的填制等均负有相应的义务,但如果将这些内容仅规定在发货人的义务中,则可能会相应减免托运人应尽的义务,因为发货人与托运人是相互分立的主体;第二,如果发货人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则相关方很难追究其责任,反而会造成索赔权在事实上的落空;第三,如果对发货人和托运人分别作出规定,日后产生纠纷时,很有可能发生托运人对发货人在启运港所填制的有关单证、货运记录等不予承认的情况,给司法和实践操作带来不必要的混乱。最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将发货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在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中,比如保证按约定的条件包装货物以及必要时向承运人就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等。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与发货人交接货物时,可将发货人视为托运人的代理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托运人来承担。”[8]国内外的这一立法趋势可能会对我国《海商法》实际托运人制度的存废产生影响。

3 单证托运人的地位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7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托运人的名称是提单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那么,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这是在航运实务中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

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通说认为,该定义表明提单具有合同证明、货物收据和交货凭证的功能。如果从提单是合同证明的角度来看,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似应为缔约托运人;但提单毕竟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因此,当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与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一致时,不能当然认为提单托运人就是缔约托运人。如果从提单是货物收据的角度来看,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似应为实际托运人。例如,美国1916年《提单法》第42条规定:“‘发货人’指在提单中记名的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①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提单不仅是运输单证,更是贸易单证,提单上记载的内容往往会配合贸易的需要。例如,在“背对背”贸易中,中间商为避免出口商与进口商直接接触,或出于其他目的,可以要求签发以中间商为托运人的提单。[9]这种第三方提单已经为国际贸易惯例所认可。国际商会2007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4条第11项规定:“显示在任何单据中的货物托运人或发货人不必是信用证的受益人。”②总之,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的名称可能因贸易需要而改变,即取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缔约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要求。③航运实务中,承运人代理人缮制提单的依据是经缔约托运人确认后回传的提单样本(俗称OK单),其中包括缔约托运人对提单“托运人”栏如何记载的指示。对此,有的海商法学者提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一定与法律规定或通常理解的托运人的概念一致,此时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否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本来具有法律地位的托运人是否由于未在提单上记名而不再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对托运人已有明确定义,那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就是托运人。法律没有将提单记载作为条件之一,因此,是否在提单上记载并不影响一方成为托运人;反之,如果一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那么仅仅在提单上被记名为托运人并不能使其成为真正的托运人。当然,提单上的这种不实记载也许会使相信提单记载的人遭受损失,这就要结合导致提单不实记载的过错方以及相信提单记载是否具有合理性等因素来追究责任。[10]

《鹿特丹规则》的亮点之一是设立了单证托运人这一运输合同主体,并将其定义为“托运人以外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④该定义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单证托运人应当是缔约托运人以外的人,即使缔约托运人本人的名称记载于运输单证中,他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单证托运人;第二,缔约托运人以外的人(如实际托运人或其他人)不能主动要求承运人将其记载为运输单证上的托运人,而只能被动地“同意”。[11]有权决定运输单证上的托运人如何记载的人显然只能是缔约托运人,《鹿特丹规则》第31条第1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拟订合同事项以及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所需要的准确信息,包括第36条第1款所述及的事项;合同事项中拟载明为托运人的当事人名称;有收货人的,收货人名称;须凭指示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指示人名称。”⑤《鹿特丹规则》下的单证托运人必须承担缔约托运人的义务①和赔偿责任②,并且享有缔约托运人的权利和抗辩③。《鹿特丹规则》设立单证托运人的概念不仅符合贸易和航运实务的做法,也解决了海商法理论中关于提单所载托运人法律地位的疑问。

4 结束语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是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必须认真对待并正确处理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托运单订舱章上显示的是缔约托运人,经场站签章的正本场站收据中“发货人”栏内记载的是实际托运人,托运人以外同意在提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是单证托运人。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或单证约定来确定。

按照以上规则分析前文所述案例,不难得出正确结论。该案经过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出示托运单,并将货物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且未向马士基公司明示系代理宁德公司办理托运,此后又接受马士基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提单托运人记载为宁德公司,但这是应金洋公司的要求而记载的。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应当认定金洋公司是该6票货物的托运人。”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金洋公司向原告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该案件发生于近20年前,当时我国《海商法》刚施行不久,《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尚未制定;今天,相关法律制度早已完备、成熟,用新的标准去衡量当年的判决结果,仍然堪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符合航运业务的实际情况,顺应国内外立法趋势,值得航运界、贸易界和海商法界人士研究和借鉴。

参考文献:

[1] 广州海事法院.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诉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纠纷案[EB/OL]. (2002-10-08)[2011-

10-12].http://www.ccmt.org.cn/shownews.php?id=1949.

[2] 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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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下册[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1846-1847.

[5]邢海宝.提单权利之变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23.

[6] 吴焕宁.海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90.

[7] 刘寿杰.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20(3):21-27.

[8] 叶红军,翁笑冰.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

[9]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71.

[10] 郭瑜.海商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23.

[11] 蒋跃川,朱作贤.《鹿特丹规则》的立法特点及对其中涉及 重大利益的几个问题的分析[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 (1):26-34.

8.水果买卖合同优秀范本 篇八

种植地点: 。

种植面积: 。

第三条 质量要求

瓜果的产品质量按下列第( )项标准执行。

(一)有机食品标准。

(二)绿色食品标准。

(三)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国家或地方标准。

(四)无公害食品标准。

(五)双方约定标准: 。

第四条 包装要求

(一)包装方式及要求: 。

(二)包装物由 方提供,费用由 方承担。

第五条 交付和货款支付

(一)交付的方式按下列第( )项办理。

1.实行送货的,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段送至 。

2.实行提货的,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段至 提货。

(二)货款的支付按下列第( )项执行。

1.即时结清。

2.乙方应于瓜果交付之日起 日内结清货款。

3.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定金 元;甲方交付瓜果后,乙方应于瓜果交付之日起 日内结清货款,定金抵作货款或返还。

4.其他方式 。

第六条 验收

(一)验收内容: 。

(二)验收地点: 。

(三)验收时间: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

(一)当市场价格高于或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的 %时,双方可对瓜果价格进行重新协商。

(二)因气候等因素造成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的,双方可另行协商。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交付的瓜果品种、规格、种植地点、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应负责调换,交付瓜果的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应负责补齐,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二)甲方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日,应支付乙方约定批次价款额 %的违约金;乙方逾期提货的,每迟延一日,应支付甲方约定批次价款额 %的违约金。

(三)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支付甲方迟延货款额 %的违约金。

(四)因包装物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损失的,由包装物提供方承担相应损失。

(五)其他 。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

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工商部门调解,也可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工商部门备案一份)。

甲 方(盖章签字) 乙 方 (盖章签字)

住 所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十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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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蔬菜、水果采购员聘任合同 篇九

聘请方(甲方):

应聘方(乙方):

为了更好的提升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业绩及蔬菜水果采购工作,甲方聘任担任一职,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守:

一、聘任时间:年月日––年月日

二、工作职责:

1、负责公司蔬菜、水果采购工作。

2、保障店内到货入账

3、供应商的考评。

4、采购相关数据上报。

三、权利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决定本公司的蔬菜、水果采购方案。

2、制定本公司的采购预算方案、决定方案。

3、制定本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负责对被聘用精力岗前培训。

5、领导、监督乙方的工作。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同从甲方指挥,及分配,并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

章制度和有关规定

2、遵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拟定采购方案、及报账、到货情况。

3、聘用经营期间,若以甲方的名义贷款,须经甲方同意。

4、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5、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甲方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6、保守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

7、不得盗卖、侵占所采购的货物,否则造成货物损失应当全额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8、采购所需费用及剩余费用,应当及时上报财务部,不得私自截留,侵占或挪用。否则造成损失应当全额赔偿,并处一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合同解除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经甲方指出十日内不纠正,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合同到期或者提前解除后,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管理期间的本公司采购情况进行清产核查,清产核资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

六、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终止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

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乙方不全面履行本合同致使合同被甲方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万元,乙方违反本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七、其他事项:

八、合同生效及本文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10.水路运输合同 篇十

第一条 运输货物:________。

第二条 运输方法:

乙方调派________吨位船舶一艘(船舶________吊货设备),应甲方要求由________港运至________港,按现行包船运输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货物集中:

甲方应按乙方指定时间,将________货物于天内集中于________港,货物集齐后,乙方应在________天内派船装运。

第四条 装船时间:

甲文联系到达港同意安排卸货后,经乙方落实并准备接收集货(开集日期由乙方指定)。装船作业时间,自船舶抵港已靠好码头时起于________小时内装完货物。

第五条 运到期限:

船舶自装货完毕办好手续时起于________小时内将货物运到目的港。

第六条 启航联系:

乙方在船舶装货完毕启航后,即发报通知甲方做好卸货准备,如需领航时亦通知甲方按时派引航员领航,费用由________方负担。

第七条 卸船时间:

甲方保证乙方船舶抵达________港锚地,自下锚时起于________小时内将货卸完。否则甲方按超过时间向乙方交付滞延金每吨时________元。

第八条 运输质量:

乙方装船时,甲方应派员监装,指导工人按章操作,装完船封好舱,甲方可派押运员(免费一人)随船押运。乙方保证原装原运,除因船舶安全条件所发生的损失外,对于运送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均由甲方自行负责。

第九条 双方权利义务:________。

第十条 运输费用:

按________运价率以船舶载重吨位计货物运费________元,空驶费按运费的________%计________元,全船运费为________元,一次计收。

港口装船费用,按________港口收费规则有关费率计收。卸船等费用,由甲方直接与到

达港办理。

第十一条 费用结算:

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甲方应先付给乙方预付运费用________元。乙方在船舶卸完后,以运输费用凭据与甲方一次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时集中货物,造成乙方船舶不能按时起航,每延误一小时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________元。

2.甲方未能按时装货和卸货,每延迟一小时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________元。

3.甲方未按时付清运输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未付部分运输费用________%的违约金。

4.甲方如不履行合同或擅自变更合同,应偿付乙方________元违约金。

1.乙方未按期将货物运达目的港码头,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甲方违约金________元。2.乙方船舶起航后未电报通知甲方准备卸船时间,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3.乙方不履行合同或擅自变更合同,应偿付甲方________元违约金,并退还甲方的预付款。

第十四条 不可抗力

1.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因气候影响装、卸作业时间,经甲乙双方签证,可按实际时间扣除。

2.因________级以上风暴影响,不能按期履行合同,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可按下列第(________)项解决: 1.申请仲裁机关裁决; 2.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附则:

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________份。

甲方(盖章):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 账号:________账号: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篇二:水路运输合同

水路运输合同

甲方:

地 址: 邮码: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乙方:

地 址: 邮码: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海上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简称甲方)向 交通海运局(简称乙方),计划托运 货物,乙方同意承运,特签定本合同,共同遵守,互相制约,具体条款经双方协商如下:

一、运输方法:

乙方调派吨位船舶一艘(船舶 吊装设备),应甲方要求由港运至港,按现行包船运输规定办理。

二、货物集中:

甲方应按乙方指定时间,将货物于 天内集中于港,货物集齐后,乙方应在5天内派船装运。

三、装船时间:

甲方联系到达港同意安排卸装后,经乙方落实并准备接收集货(开集日期由乙方指定)。装船作业时间,自船舶抵港已靠好码头时起于小时内装完货物。

四、运到期限:

船舶自装货完毕办好手续时起于小时内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否则按有关规定承担滞延费用。

五、启航联系

乙方在船舶装货完毕启航后,即发报通知甲方做好卸货准备。如需领航时亦通知甲方按时派引航员领航,费用由方负担。

六、卸船时间:

甲方保证乙方船舶抵达港锚地,自下锚时起于小时内将货卸完。否则甲方按超过时间向乙方交付滞延金每吨时元,在装卸货过程中,因天气影响装卸作业的时间,经甲方与乙方船舶签证,可按实际影响时间扣除。

七、运输质量:

乙方装船时,甲方应派员监装,指导工作照章操作,装完船封好舱,甲方可派押运员(免费一人)随船押运。乙方保证原装原运,除因船舶安全条件所发生的损失外,对于运送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均由甲方自行负责。

八、运输费用:

按国家规定水运货物一级运价率以船舶载重吨位计货物运费元,空驶费按运费的50%计,全船运费为 元,一次计收。

九、费用结算: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甲方应先付给乙方预付运输费用 元。乙方在船舶卸完后,以运输费用凭据与甲方一次结算,多退少补。

十、附则:

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 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如有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____月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____月____日篇三:水路运输合同

水路运输合同

根据经济合同法和省海上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甲方)向省交通厅海运局(简称乙方),计划托运__________货物,乙方同意承运,特签定本合同,共同遵守,互相制约,具体条款经双方协商如下:

一、运输方法

乙方调派__________吨位船舶一艘(船舶吊货设备),应甲方要求由__________港运至__________港,按现行包船运输规定办理。

二、货物集中

甲方应安乙方指定时间,将__________货物于__________天内集中于__________港,货物集齐后,乙方应在五天内派船装运。

三、装船时间

甲方联系到达港同意安排卸货后,经乙方实并准备接收集货(开集日期由乙方指定)。装船作业时间,自船舶抵港已靠好码头时起于 小时内装完货物。

四、运到期限

船舶自装货完毕办好手续时起于 小时内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否则按货规第三条规定承担滞延费用。

五、启航联系

乙方在船舶装货完毕启航后,即发报通知甲方做好卸货准备,如需领航时亦通知甲方按时派引航员领航,费用由__________方负担。

六、卸船时间

甲方保证乙方船舶抵达__________港锚地,自下锚时起于__________小时内将货卸完。否则甲方按超过时间向乙方交付滞延金每吨时0.075元,在装卸货过程中,因天气影响装卸作业的时间,经甲方与乙方船舶签证,可按实际影响时间扣除。

七、运输质量

乙方装船时,甲方应派员监装,指导工人按章操作,装完船封好舱,甲方可派押运员(免费一人)随船押运。乙方保证原装原运,除因船舶安全条件所发生的损失外,对于运送__________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均由甲方自行负责。

八、运输费用

按省水运货物一级运价率以船舶载重吨位计货物运费__________元,空驶费按运费的50%计____________________,全船运费为__________元,一次计收。

港口装船费用,按省港口收费规则有关费率计收,卸船等费用,由甲方直接与到达港办理。

九、费用结算

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甲方应先付给乙方预付运输费用__________元。乙方在船舶卸完后,以运输费用凭据与甲方一次结算,多退少补。

十、附则

11.长期运输合同协议 篇十一

托运方:(甲方):

承运方:(乙方):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红太阳合同第()号

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经双方协商,签订长期运输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一、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

二、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三、托运方需按双方约定时间,向承运方提供月、日货物托运计划:承运方根据托运方提供的托运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运输计划的完成。

四、结款方法:凭运输发票结算运费

五、违约责任:

托运方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托运方应按其价值___‰偿付给承运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导致吊具断、货物摔坏、吊机侧翻、爆炸、腐等事故。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方责任:

1、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派车发运的承运方应偿付托运_______‰的违约金。

2、承运方如将货物错运到送货地点或收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收货

人。如果货物不预期到达,承运方偿付逾期交货_____‰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

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方。

4、保证运输计划的完成,并且按照运输情况为甲方开具运输发票。

六、,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另附协议书。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约之日起生效。

托运方:承运方: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盖章;盖章:

12.苗木运输合同 篇十二

甲方(托运人)

乙方(承运人)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一、货物运输交付的地点及日期,根据双方协商而订立,运输时效严格按照公司相关规定。

二、托运方委托承运方运输方运输的苗木根据托运方的实际发货而定,运价按照公司运价表而定。

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托运方的权利:要求承运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

2、托运方的义务:按约定向承运方交付运杂费。

四、承运方的权利和义务:

1、承运方的权利:向托运方、收货方收取运杂费,如果收货方不交或者不按时交纳规定的各种运杂费用,承运方对其货物有扣押权。

2、承运方的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承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出现此类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

五、结算及付款方式:托运方需现预付运费的50%给承运方,货到达目的地付清运费。

六、违约责任:若未经合同双方书面统一,合同任一方擅自中途解除合同的,应按货物总值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七、承运方对所运货物应谨慎装卸,运载保管的义务,若发生非不可抗力,承运人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托运方

单位名称(盖章)

承运方 单位名称(盖章)

13.水果蔬菜采购简单合同 篇十三

供方(乙方):

为了安排好市场供应,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信守下列条款:

1.订购水果品名、数量、交货地点:合同期内甲方所需的上述水果均须从乙方处购进(若甲方供货量无法满足乙方,多余部分乙方可另行购进。)以上产品由乙方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

2.品质规格:按照甲方根据国家规定的规格标准提出的要求及双方协商,乙方应将质量合格的水果提供给甲方。

3.价格:低于当期批发市场价格5%。

4.交货办法:甲方在每天21:00前通过电话告知乙方第二天所需量,乙方在第二天7:00前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

5.验收办法:按国家规定的散果或成件果验收办法,在收购点过秤前抽样验收。

6.价款结付:甲方按实收数量、等级在每个月10日结算上月货款。

7.费用负担:交货前由乙方自理。如超过合同规定交货地点收货,其超里程运费,由甲方负担。

8.双方责任:

甲方在乙方交货后,应按照合同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如未按时付款,应向乙方按所欠货款的2%缴纳滞纳金。乙方应保证水果质量符合甲方要求并按时按数交货,如无法按时交货乙方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质按时按数交货,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9.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约定。

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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