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范本下载(共8篇)
1.运输合同范本下载 篇一
商业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下载
门面是指商店房屋沿街的部分,那么商业门面房屋租赁合同是怎样的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商业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欢迎参考阅读。
商业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范本1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甲方有房屋门面出租,乙方愿意承租,双方自愿,协议如下:
1:甲方现将房屋门面的一号门面的一,二层出租给乙方从事经营活动,乙方愿意承租。
2:甲方只保证水通,电通,承担房屋出租税和房屋使用税,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
3租用期为伍年,即从20xx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用期内,乙方可转租。如需转让,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三方协商,重新签定合同。如乙方需要退租(即自动退租)刚要提前半年通知甲方,甲方只需退其租房押金,乙方的房屋装修刚无偿送给甲方,甲方无任何补偿给乙方。
4:租金为20xx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4万元整,另交租房押金3万元,年租金一年一交,交租时间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全年租金一次交清给甲方。如乙方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不交租金,甲方识乙方自动退租,从租房押金中扣除实际使用时间的租金后另罚租房押金的50%,强行搬走乙方。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金在2013年12月31日前根据市场行情协定,如租价无法达成协议,则按前一年的租金给乙方使用两个月,按自动退房处理。
5:合同期内,国家征收,甲方退期租房押金,不补偿装修费用,甲方
从20xx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即合同期内)不得收回租房,否则甲方全额退还租房押金给予乙方,还应补偿乙方的装修费用(按国家的标准核算补偿办法补偿)。合同期满,本合同终止。甲方自已有经营活动或其他原因不再出租外,同等条件同样租金乙方优先承租,重新签定合同。
6:乙方不得随意改造,破坏房屋结构,损坏墙面,墙体,地面及水电设施,否则照价赔偿,因此造成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乙方担负完全责任。
7: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8: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对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钱款到位,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201x年12月1日
商业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范本2
甲方:
乙方:
为更好提高单位房屋的使用率,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如下:
一、甲方将座落于县城xx中路汽车站运达商场靠车站东大门一间面积为平方米的临街门面租赁给乙方,作xx使用。
二、租期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即: 年)。
三、年租金x万元整,乙方于每年元月份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的租金,但甲方必须提供税务发票。
四、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xxx元押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押金退回。
五、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按拖欠额每日收取%的违约金。
六、承租期内乙方在不改变和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前提下,可进行装修装饰;期满不续租,其装修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若拆除,其费用由乙方自理并
恢复原貌。
七、合同期内,甲方应提供水、电供应。水、电费按月按表由甲方计收。同时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的水、电管理规定,如有违反,按甲方的水电管理办理。因甲方责任停水、停电,致使乙方损失,甲方按全年租金总额%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如乙方需增容,其手续和费用由乙方负责。
八、租赁期间,甲方应负责房屋主体结构的正常维修,如委托乙方代行维修,费用由甲方负担。若甲方拖延维修或不作委托维修造成房屋毁损,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赔偿。其室内的各种设施(包括门窗)维修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九、租赁期间房屋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毁损,本合同则自然终止。
十、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租给第三方,或改变用途,租期届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按时归还房屋给甲方,如需续租,须提前3
个月与甲方协商。
十一、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甲方因改建、扩建要收回房屋,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同意,如乙方需退还也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同意,如甲方违约,除退还押金外另赔偿违约金xxx元,并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如乙方违约不得要求押金,并赔偿不足部分损失。
十二、合同期满,乙方如需续租,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乙方。
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四、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十五、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两份,乙方两份,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
甲方法人代表签字: 盖章
乙方法人代表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2.运输合同范本下载 篇二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签订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应经水运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未经批准,则不能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有观点提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违反这些规定是否都导致合同无效?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效力规范何为取缔规范,只有违反效力规范才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此种区分亦为我国法学理论界所认可,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范可以包括五种类型:(1)训示规定,若不具备并非无效,仅有提示作用;(2)效力规定,若未按规定为之,则无效;(3)证据规定;(4)取缔规定,违反之所签合同依然有效;(5)转换规定,本应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转换成某一效果之规定。那么如何认定效力规范呢?可采取如下标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定属于效力规范,如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罚款,而未规定合同无效,表面看来,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采取上述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的认定标准来分析,本文认为只有经批准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立法目的恰恰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是:第一,经营沿海水路运输活动应经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是保护沿海运输权的需要,沿海运输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航运政策,在航运领域体现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第二,严格的审批程序和一定资金要求是确保安全营运的条件,有利于进行监督检验,消除安全隐患;第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应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使用专用的运输票据,起到规范行业管理和调节市场的作用。综上,行政法规规定应经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应认定为效力规范,不具有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实践中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的情况并不多见,常见的是取得水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货运服务企业,其虽然以承运人 (出租人) 的名义和货方签订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但实质是进行货运代理,其本身并不直接从事水路运输活动,而上述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因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签订运输合同只是超越了经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此外,无运输许可证而签订运输合同在沿海运输行业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合同,此时一旦履行中产生损失,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损失将得不到有效补偿,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时,这种交易就应得到维护,此种观点亦被有的审判实务所采纳。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欠妥,首先,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则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有效或实际履行来促使合同有效。其次,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是国家对国内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这一特殊行业从业资格的特殊要求, 要求的意义在于保护沿海运输权, 这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 未经准许,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以下简称“三资企业”) 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因此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属我国特许经营的管理范围,其形式要件即为取得许可证,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擅自经营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违反了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除外规定。再次, 既然是从事货运代理服务, 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来实现,这样就还原了与沿海运输有关的市场主体其本来应享有的权利, 以及承担的义务, 也维护了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避免了诸如运费层层剥皮、层层抬高等扰乱市场的因素发生。
二、存在恶意抗辩亦应认定合同无效
所谓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以承运人名义签订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明知自己不具备运输许可证,当遇到客观情况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恶意抗辩行为。对于此种恶意抗辩的主张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违法行为人自己提出无效也是合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人自己主动提出合同无效已经构成恶意抗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否则等于纵容了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一是认定无效的依据是无运输许可证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损害了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绝对的无效,因此恶意抗辩人也可以主张无效;二是如前文所述,从违法性程度看,该行为违反的是效力性规定,应当直接认定无效;三是对恶意抗辩行为的限制应通过加重民事责任或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而不能改变合同的违法性质。
参考文献
[1]林诚二:《民法总则讲义》 (下) , 15页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658-659页
3.运输合同范本下载 篇三
1 关注两合同之间对接问题的必要性
1.1 经济原因
自19世纪中期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脚步从未停止过,国际贸易更是日益繁荣。2007年,我国进出口总额达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3.5%。作为经济全球一体化的重要参与者,唯有熟悉国际贸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游戏规则,并熟练运用其规避风险,才有可能成为国际贸易中的赢家。尤其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在全球经济环境不佳的状况下,我国进出口贸易商必须正确理解贸易双方法律关系并加以灵活运用,才能有效规避风险,降低损失,保护自身权益。
目前,大部分的国际贸易合同选择用海上运输来完成货物的交付,其主要原因是海运方式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具有性价比、安全性较高的特点。因此,探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运合同对接的问题十分必要。
1.2 现实原因
将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结合起来进行探讨是实践的需要。任何国际贸易的过程必然涉及货物的跨境交付,因此不可避免地需要选择某种运输方式来完成这一交付过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是国际贸易商在订立、履行国际贸易合同后,为完成其自身义务而订立的辅助性合同。一方面,运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涉及运输、交货等重要环节,对于贸易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非同小可的影响。由于这两份合同的衔接不佳而导致各种问题发生的情形在实践中不在少数。在这种“3方当事人、2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有使这两份合同保持良好的对接,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权益。
2 两合同之间的对接环节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主要的义务是供货、交货、通知买方等,买方主要的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受领货物、检验货物等。除此以外,其他的合同义务(如办理许可证,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划分费用,提供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等)由买卖双方通过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分配。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连接点有二:一是主体身份,贸易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亦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二是贸易术语,贸易术语构成连接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履行的桥梁。合同中贸易术语的具体内容决定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运输、费用、风险等由哪一方控制和承担,而这些环节在实践中又是需要通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实现的。换言之,这些环节既受到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制约,也受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制约。
3 两合同之间的具体对接问题
3.1 FOB条款下货物的控制权问题
FOB条款一直是国际贸易实践中欺诈案件的“多发地带”。一般在订立国际货物贸易合同FOB价格条款时,由进口商负责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进而享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这意味着出口商可能过早地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例如天津海事法院曾处理以下案例:发货人虽持有提单,但因为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收货人,故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关系,出口商对承运人不享有诉权,法院据此驳回发货人的起诉。
作为发货人的出口商面临的这一风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该规定第12条明确:“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限制(即原告应当是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涉案提单应为记名提单),故此类风险并不能完全被排除。
简言之,在FOB条款下,卖方在交易伊始就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其至少面临两方面的风险:其一,买方不支付货款时,除了对买方提起诉讼这一方式外,几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其二,在卖方向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索赔时,其面临证明其与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困难。
以上种种问题即由实务中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之间不能很好对接所致。换言之,货物卖方若要避免此类风险,必须对这两个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卖方可以要求将跟单信用证下对单据的要求修改为“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FCR)。这样,无论提单如何签发,签发给谁,卖方都以FCR方式完成结汇和交易。但由于在这种方式下卖方只需向承运人交货即可结汇,故对买方而言风险甚大,买方一般不会同意对信用证作如此修改。事实上,此种方式是否可行,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在谈判中的地位。
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FOB条款下的货物卖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尽量控制风险。
(1)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明确:采用FOB条款,运输由卖方进行,运费由买方承担。即卖方在安排运输时一定要明确其应当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并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以保证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国际贸易沿用的国际惯例一般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国际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贸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如上更改,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对“托运人”定义作出扩充,使《海商法》中的“托运人”既包括缔约托运人又包括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因此,在我国,倘若出口商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当事人,则其“托运人”的地位就可以得到证明,故出口商通常会留意对大副收据等交货凭证的签收和保留。但仅有这些凭证不足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因为《海商法》没有针对“发货人”的权利作出任何规定,只是简单地将其放入“托运人”的定义中。《海商法》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明确“发货人”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在实务中,承运人仅依据向其委托订舱的托运人的指示签发提单,而拒绝依据发货人的指示将提单签发给发货人,或拒绝将提单上的“托运人”显示为“发货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出口商最好能在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买方在安排运输时必须保证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货物卖方,并且货物卖方享有优先要求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此外,FOB卖方不仅要在货物实际交付时要求承运人将其托运人的身份记入提单,且要以《海商法》下“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FOB卖方,以避免自身过早地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综上,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实务中,FOB方式下贸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间不能较好衔接的问题比较突出。出口商应当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在对贸易对象信誉度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建议出口商选择以CIF方式出口货物。
3.2 贸易方式的灵活选择
事实上,贸易方式的选择非常灵活,若简单地认为“出口宜采用CIF术语,进口宜采用FOB术语”是不可取的。贸易商应当从自身的实际要求出发作出选择。
一些散货(如石油等)交易通常签订年度合同,而每一票具体货物的价格却以货物装船(或提单签发)当天的市场价格为准。在这种情形下,谁掌握运输的控制权,谁就掌握货价的决定权。例如,在市场波动、货价下跌时,FOB买方可以通过拖延时间、暂缓装货的方式来谋取货价下跌带来的利益。在英国曾发生这样的案例:某艘油船被程租去尼日利亚装运12万t原油。在船舶已经到港的情况下,由于FOB买方(承租人)了解到当年2月份的油价可能比1月份下降0.617美元/桶,故想拖延至1月31日以后装船(贸易合同约定,货价以提单签发日期为准),遂要求船舶所有人延后装船。然因种种原因,船舶所有人仍签发1月31日提单,致使FOB买方(承租人)蒙受60万美元的损失。FOB买方(承租人)因此向船舶所有人提起索赔。实务中不乏贸易商抓住诸如税率变化等可乘之机,先以FOB买入货物,而后在船舶尚在海上运输途中,甚至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再寻找合适的买方的事例。
在国际货物交易中,买卖双方应当从自身的需求和便利性出发来选择是否掌握运输的主动权,并且不必受制于传统的FOB或CIF方式。如果国际贸易双方订立的是长期合同,且买方可根据自己的库存、销售情况来决定具体交易时间,则其可要求以FOB价格进行交易,以便掌握主动权。
3.3 滞期费的衔接
有观点认为,滞期费仅在运输合同项下值得注意,而在贸易合同项下不应当关注。事实并非如此。在目前港口拥堵频繁发生、国际贸易利润日趋下降的背景下,动则几万、几十万美元的滞期费有可能成为决定国际贸易是否盈利,或者盈利多少的关键。无论货物的运输由贸易中的哪方控制,均无法回避滞期费的问题。
倘若港口拥堵或者装卸效率低下,则发生滞期费的可能性就较高。因此,船舶所有人通常在租约中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滞期费。在CIF方式下,承租人(卖方)可以控制装货时间,但无法控制卸货时间。因此,作为承租人的卖方会尽量将卸货港可能发生的滞期费风险转移给买方。同理,FOB方式下的承租人(买方),亦会尽量将装货港可能发生的滞期费风险转移给卖方。所以,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应当在贸易合同中增加条款,约定合同另一方须在多长时间内完成装(卸)货,否则由此发生的滞期费将由另一方承担。
在订立贸易合同时无法预估租船合同下的滞期费数额,因此通常的做法是在贸易合同中加上“滞期费按照租约约定”(as per charter-party),即将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并入贸易合同。如此,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即可通过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对接,将其无法控制的装(卸)货滞期费转移至贸易合同的另一方。有学者质疑滞期费条款并入的有效性,认为非承租人的贸易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无法了解租约内容的,因此,将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并入贸易合同并让其承担租约下的滞期费并无依据。英国法则认为,既然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非承租人的贸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装卸义务,且明确滞期费数额按照租约确定,这就意味其能够预见一旦装(卸)货发生延误,即应当承担滞期费损失的后果,因此滞期费条款的并入合法有效。当然,贸易合同中不负有安排运输义务的一方(非承租人)亦可通过在贸易合同的滞期费条款中设置费用上限来保护自身利益。鉴于英国目前仍是世界海事审判的中心,故英国法对该问题的判例对实务操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滞期费问题较为复杂,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一直是热点问题,国际贸易商应该对其有所了解。若要保证贸易合同中滞期费的约定能够完全保障自己的利益,则务必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滞期费条款有所了解。例如,对于装卸的开始时间,不同的措辞即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倘若贸易合同中约定“自船舶抵达指定泊位时起算滞期费”,则港口拥挤所致的滞期费就不能转嫁给非租船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船舶抵达指定的码头(泊位)后方能开始计算装(卸)货时间;但是倘若在“自船舶抵达指定泊位时开始起算滞期费”之后加上“无论靠泊与否”,则即使船舶没有进泊,也允许船长在进港后递交装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时间也从此起算。
综上,国际贸易商需要掌握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滞期费的概念和内容,否则,倘若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不能很好地衔接,就可能给贸易合同中安排运输的一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3.4 风险的分配和转移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即是对国际贸易合同项下运输部分的履行,故两合同之间必然存在诸多关联。又由于运输合同项下的风险与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常常发生转移,因此贸易合同商应当对此予以足够关注。
4.最新护士聘用合同下载 篇四
劳 动 合 同 书 编号: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 经济类型 隶属关系 地址
乙方(劳动者)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 月日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码 现居住地址 户籍所在地 所属街道委组 护士聘用合同
甲方:新站人民医院 法人代表:杨青龙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护士执业证号码: 甲乙双方根据国家和我县有关法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第一条 合同期限
2、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3、本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认为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第二条 工作岗位
1、甲方根据工作任务需要与乙方签订岗位聘用合同,明确乙方的具体工作岗位及职责。
2、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业务、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重新签订岗位聘任合同。
第三条 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1、乙方工作时间同在编护士。
2、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在职责范围内保证乙方的人身安全及人体不受危害。
3、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4、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乙方参加必要的业务知识培训。第四条 工作报酬
1、根据国家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为元人民币。
2、甲方有权根据国家和单位的有关规定,调整乙方的工资。
3、乙方享受医院规定的福利待遇。
4、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婚假、计划生育等假期。第五条 工作纪律、奖励和惩处
1、乙方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乙方应遵守甲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自觉服从甲方的管理、教育。
3、甲方按单位有关规定,依照乙方的工作实绩、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4、乙方如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甲方按单位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六条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1、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2、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在聘用合同期满一个月前,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3、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3)故意不完成工作任务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6)出现医疗事故或者严重医疗差错的。(7)存在医德医风问题,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受聘人。(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愿从事甲方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已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4)乙方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能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以下情况合理休假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待遇,但保留用工合同。)(1)乙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符合《实施意见》第三条第5款规定者除外);(2)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符合《实施意见》第三条第5款规定者除外);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9.单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第七条其它事项
1、发生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处理办法同正式职工。
2、甲乙双方因实施聘用合同发生人事争议,按法律规定,先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共同为乙方缴纳“五险一金”,其中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
4、本合同一式叁份,卫生局一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5、本合同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6、若甲、乙双方未经双方同意,私自解除劳动合同,违约方承担当月工资及奖金。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代表(签字):
签约时间:年 月 日篇二:护士聘用合同
护士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以下简称甲方): 电话:
受 聘 人(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兹有聘用单位(甲方)决定聘用乙方(受聘人)从事护理相关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聘用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聘期年,其中含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共月。聘期满前月经甲乙双方认可协商后可续签合同。
二、工资待遇与奖惩
1、试用期月工资为: 元。
2、正式聘用期月工资为: 元。
3、试用期与正式聘用期月工资中均包含医疗、养老保险等费用,具体手续乙方自行办理。
4、正式聘用期内劳保、值班及加班补贴按甲方规定执行。
5、聘用期内对单位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因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及质量考核等情况而出现的奖惩时,按甲方规定标准实施奖罚。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积极为乙方提供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设施及必要的用品。
2、及时按相关标准向乙方兑现工资及奖惩资金。
3、试用期根据工作表现可随时提出解除聘用,但需提前7天通知乙方;聘用期内若乙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因为违法行为及重大医疗事故等情况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同时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并于解聘之后30天内将应支付给乙方的工资等费用兑现。此款中提前通知期限对财物、信息等特殊部门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参照本条款。
4、对相关技术工作,依法要求相应资格证及其他证件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并备查,同时协助指导乙方办理具体手续。
四、乙方的权力与义务:
1、试用期内乙方可根据情况随时提出解除聘用,但需提前7天通知甲方,作好各方面交接工作。聘用期内原则上不准辞职,无故提出辞职者,需提前15天通知甲方并作好各项交接工作,交接后30日内领取相应工资等报酬。
2、试用过程中有意继续聘用者,须在试用期积极办理好各种变更注册和登记手续,利于聘用期工作的开展。
3、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相关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尤其对必要的值班、加班等工作不得无理拒绝。
4、工作时间同本单位在职职工,除法定的节假日之外,不再享受其他休假,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休息的,须征得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按本单位请假制度办理,根据具体时间扣除相应工资。未经同意自行休息者,7天以内按旷工对待,超过7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聘,当月工资奖金全部扣除。
5、不得将甲方的技术材料、病历文件和其他技术信息透露给第三方,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乙方应妥善处理与原单位的工作关系及其他关系,并保证这些关系不会影响其在甲方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质量。
7、乙方不得将甲方的工作用品带回家使用,或未经甲方同意将其转借、馈赠及移交他人。
8、乙方因违章操作或疏忽大意、缺乏责任心等情况导致医疗差错、纠纷甚至事故者,乙方承担相应后果,必要时甲方单方面解聘,扣除相应的工资。
五、违约责任:
此合同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如若违约,违约方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于终止: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合同终止于试用期满或聘用期满之日,双方协商愿意续签者,需在期满前壹月内办理,过期补签者不计入连续聘用期限。
七、合同签署与争议:
1、具体程序为:(1)部门负责人提出聘用申请及人选建议,(2)相关科室按所需条件认可,(3)会议讨论决定试用或聘用,(4)乙方将毕业证、执业证医务人员聘用合同及各项规定身份证复印件交办公室。(5)甲方具体部门负责人与乙方商定工资标准并签字认可,(6)单位签署并盖章后生效,连同乙方各种证件复印件留甲方办公室,其余由甲方具体部门、乙方各执一份。
2、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各方对合同内容出现争议,各方应首先选择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无效可考虑由仲裁机构仲裁。
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篇三:护士聘用协议书 护士聘用协议书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身份证号: 详细地址:电话:
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甲方聘 请乙方担任我刘桂云诊所护士,从事临床护理工作,甲乙双方达成以 下协议: 一:聘用期限
甲方聘用乙方期限年,自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职责
1、乙方应严格遵守《护士条例》,遵守院科制度的各项法律、法 规,规章制度和医疗护理操作规范。
2、乙方应树立良好的精神风貌,正确的仪容仪表,全心全意为病 人服务,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形象,树立主人翁精神。
3、乙方应爱岗敬业,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各种护理操作准绳要求 自己,做好各项护理工作,实施保护性医疗,树立慎独精神,保 障病人安全。
4、乙方在执业活动中,应正确执行医嘱,不私自处理属于医嘱范 畴的护理工作,掌握常用药、急救药、急救仪器设备的使用,密
切观察病人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应不断加强巡视工作,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医师未到场时,开展必要的紧急救护,建立静脉通路、测量生命特征、清理呼吸 道。
5、乙方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诊疗技术规范的 医嘱时,应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异议,而不可盲目执行。
6、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迟 到早退可依据情形扣罚当月工资),每日工作满八小时,不从事与 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
7、如护士有事,必须向本诊所负责人请假,不能私自旷工,如不 请假私自旷工,扣罚当月两天的工资。
8、乙方工作中必须尽职尽责,确保医疗安全,如因乙方不负责、工作疏漏、玩忽职守、违反操作造成的医疗差错、责任事故或纠 纷,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9、乙方应时刻铭记医疗安全,落实各种查对制度、汇报制度、交 接班制度,并做好危重急患者的抢救工作,履行抢救程序,有条 不紊。
三:工作待遇
1、甲方应确保乙方工资及时发放,每月底发放。工资为人民币 1000元整(壹仟元整)。
2、3、甲方为乙方提供规范的工作服。每月放假2天。
四:解除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协议并要求赔偿:
1、乙方不按照操作规程导致患者出现死亡、致伤、致残、肢体障碍 等医疗事故者,甲方可立即解除协议并有乙方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及经 济赔偿。
2、盗取诊所和患者药品者。
3、泄漏患者隐私,导致不良事件者。
4、泄漏医疗文书资料,导致不良事件者。五:其他事项
1、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有效(特别提示:以上条款内容甲 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均应仔细阅读,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
2、使用碳素笔签写。
甲方(公章)
甲方负责人签字: 乙方签字:
5.合作协议书范本下载讲解 篇五
第一条协议范围内,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为拓展市场更好地、更规范地服务消费者,根据公司的规划,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和对乙方的经营能力的审核,同意乙方加入___________公司的销售网络。同意乙方在_______省(市、自治区_________市(地区_______县(区_______地点(商场建筑物(代理、经销、专卖、批发、零售专属性经营(_______品牌________系列产品。
第二条订立本协议的目的在于确保甲、乙双方忠实地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双方的职责和权利。乙方作为单独的企业法人或经营者进行经济活动。因此,他必须遵守对所有企业法人或经营者共同的法律要求,特别是有关资格的规则以及社会的、财务的商业要求。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或经营者,乙方应就其活动自负一切风险和从合法经营中获利。乙方不是甲方的代理人,也不是甲方的雇员和合伙人。乙方不是作为甲方委托代表,乙方无权以甲方的名义签定协议,使甲方在任何方面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或由甲方负担费用,承担任何义务。订立本协议并未授予乙方任何约束甲方或甲方有关企业之权利,甲方对本协议任何条款有最终的解释权。
第三条有效期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由签约日计。除非本协议提前终止,乙方可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协议合作的书面请求,经甲方同意,可以续签《__________合作协议书》。
第四条甲方为使乙方所辖区域更好运营,开发和提供适销产品,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合理定价,最大限度保证乙方的供应。在本协议期间,甲方承诺,积极协助承担市场物流、组织功能乙方按甲方规划进行市场设计和拓展市场网络。甲方承诺在乙方要求下,可为乙方代办货物托运及相应事项,用乙方要求的方式运输到乙方所指定 的地点,其运输、保险等费用均由受益人乙方支付。甲方为乙方提供适当的培训和辅导。作为市场开发和业务拓展必备条件,以保证整个系统持续统一。甲方负责组织品牌宣传,并协同承担市场物流、组织功能的乙方开展区域性的促销活动,最大限度地支持乙方的经营。甲方在作出的广告及推广活动之前,须先将有关活动资料通知乙方,以使乙方能于活动前作出适当准备及加以响应。甲方的品牌和产品及相关的灯箱广告、pop广告、店铺内外之装潢设计及陈设,由甲方定出vis形象设计,并为乙方提供相应辅导。
第五条乙方保护甲方的商标等知识产权,规范地使用甲方商标标识。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打假、市场监管。举报、举证假冒伪劣产品、窜货以及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协同甲方与当地相关的执法部门进行协调、沟通。乙方只能在甲方授权的区域内开展业务,不得在其它区域销售商品,如未有其它分销商经营的区域,乙方如愿发展业务,必须向甲方申请。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指定的进货渠道进货,不得到其它地方进货。通过市场的细分、有序的管理、合理地分配,有效支持网点商品供应,不得经营其它品牌产品和销售假冒产品。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所属区域内网点的零售价格,在甲方建议价格范围内保持统一,不得随意大幅度调价。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收集所需要的市场信息,或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市场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汇总上报甲方。妥善保存乙方的经营业务记录,以备甲方的核查。
第六条乙方有使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商标、商标标识、vis形象设计及甲方提供的适当范围的经营技术和商业秘密的权利。乙方具有从甲方指定进货渠道进货并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销售的权利。具有因甲方提供的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可无条件退换的权利,但属乙方经营问题则由乙方自理。获得甲方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的权利。独立处理协议约定以外事项的
权利。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甲方所赋予的权利。承担市场物流、组织功能的乙方有权推荐、考核所辖范围内分销商或零售商。但推荐的分销商、零售商必须向甲方申请,签定协议、由甲方颁发证书后方可运营。
第七条在乙方违背本协议即违法经营、制假、售假、恶意窜货、侵犯甲方知识产权等严重侵害甲方合法权益等行为时,本协议视作立即终止。甲方有权采取对乙方的下列措施: 1.责令乙方自行承担费用拆除所有的灯箱及一切有关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宣传品等。乙方自行承担软件和硬件设备投资的一切损失
2.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执法请求,封存乙方所有的带有甲方商标标识的商品。3.依法提请司法和执法机关追索乙方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与此同时乙方必须
(1结清与甲方(甲方指定的供货商的财务往来关系。(2不得再进行销售甲方的商品。
(3必须承担客户后续服务成本,包括退货、维修、索赔等。
第八条甲方的商标,属甲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有相关产品的标识,均属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事先书面专项授权,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的名称、商标、公司司标等涉及公司知识产权内容、标识进行工商注册、招商、广告等;不得使用甲方提供的标识用于本协议以外的任何交易。乙方承诺不得擅自印刷有关商标、标识及促销广告发布;不得超越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范围,擅自制作总经销、总代理、代表处的证书、文件、名片、搁牌、铜牌等进行营业和运作;不得擅自改变统一的形象进行招牌、灯箱和有关标识物的制作和装潢。若乙方违反规定,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除应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遭受的一切损失。
第九条如双方因不可抗力,或非双方所能控制或所能预见事件的发生,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社会骚乱等情况而不能履行其业务,本协议的履行可以终止。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援引不可抗力的当事人必须在15天内或通讯障碍消除之日起_______天内以书面的方式,必要时以传真或电传的方式,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
人该事件的发生。如果他在上述期限内未能这样做,他将不能继续从本条协议中获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第十条如果产生有关本协议的存在、效力、履行、解释、终止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或者任何一方拒绝协商的,则任何一方均可诉请本协议签定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一条协议签署地为南京市。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备案一份,复印件无效。乙方兹承认签署本协议,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协议所列条款所包含的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
如果某个条文认为是不适用或无效的,可以在本协议的附加协议中予以更改和修正,该条文不适用或无效不应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同时签署的本协议的附加协议中的更改和修正,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 公章: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 _______________ 签定日期: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公章: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 _______________ 签定日期:____________篇二:项目合作协议书范本 项目合作协议书
项目合作协议由:项目出资人(以下简称甲方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以下简称乙方甲:,身份证号:,籍贯
乙:,身份证号:,籍贯
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塑胶和金属油漆项目,总投资为20万元,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15万元, 乙方以人民币出资5万元及技术和客户资源。
第二条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至后, 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三条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三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双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
全体合伙人。
第五条企业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企业债务按照甲方60%、乙方40%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
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
第七条每年项目产品总销售利润的百分之十进行固定投入。销售利润分红,一年结算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本协议一式贰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需要负责技术和市场开发及售后跟进,甲方负责管理及日常事务。第十一条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自双方代表(乙方为本人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__ __年_ _月__ 日
至_ ___年_ _月_ _日止。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1、对于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
2、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如果
不再继续合作的,退出方应提前三个月向另一方提交退出的书面文本,并将己方的有关本合同项目的资料及客户资源都应交给另一方。
第十四条违约处理
如果一方违(转载于:合作协议书范本下载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第十五条协议解除
1、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合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
2、合作协议期满
3、双方同意终止协优议的
4、一方合伙人出现法律上问题及做对企业有损害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未尽事宜,双方可再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等本协议有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地址: 地址: 合同签订地点: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时间:____年__月__日
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甲方身份证复印件
粘贴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篇三:个人合伙协议书范本 个人合作协议
甲方:姓名________,身份证号;乙方:姓名________,身份证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 第一条合作项目名称及主要经营地:_________________。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合作期限,自__ 年__ 月__ 日起,至__ 年__ 月__ 日止,共__年。第四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
(一甲方出资人民币元,大写,占总投资额的60%;乙方出资人民币元,大写,占总投资额的40%;
(二双方以方式出资,于___ 年__ 月__ 日以前交齐。
(三本合作出资共计人民币__ _元,大写。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一盈余分配:第一年年终总利润 10%为总额,按投资比例分配;第二年年终总利润 10%为总额,按投资比例分配;第三年年终总利润 10%为总额,按投资比例分配。
(二债务承担:合作债务先以合作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以__投资比例_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第六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一入伙。
1.新合作人入伙,必须经双方合作人同意;2.承认并签署本合作协议;3.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作人与原合作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作人对入伙前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自愿退伙。合作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作人可以退伙: ①合作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作人同意退伙;③发生合作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作企业的事由。
合作协议未约定合作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作人在不给合作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作人。合作人擅自退伙给合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当然退伙。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④被人民法院强执行在合作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除名退伙。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作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作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作人退伙后,其他合作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作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 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作人转让其在合作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作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作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作协议即成为合作企业的合作人。
第七条合作负责人及合作事务执行。
(一甲方负责经营管理及财务出纳;乙方负责财务会计。
(二合作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作人决定,委托_______为合作负责人,其权限为: 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作事业进行日常管理;3.出售合作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4.支付合作债务;5.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八条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合作人的权利: 1.合作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作的经营活动由合作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
2.合作人享有合作利益的分配权;合作利益按投资占比分配。
3.合作人分配合作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作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人共有。
4.合作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合作人的义务: 1.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作财产的统一;2.分担合作的经营损失的债务;3.为合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禁止行为。
(一未经全体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作,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二 禁止合作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作竞争的业务。
(三除合作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作人同意外,合作人不得同本合作进行交易。
(四合作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作企业利益的活动。第十条合作营业的继续。
(一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作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作人入伙经营。
(二在合作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依死亡合作人的继承人的选择,既可以退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作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新的合作人继续经营。第十一条合作的终止和清算。
(一 合作因下列情形解散: 1.合作期限届满;2.全体合作人同意终止合作关系;3.合作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4.被依法撤销;5.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作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二合作的清算: 1.合作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2.清算人由全体合作人
担任,自合作企业解散后 15 日内指定______合作人或委托第三 人,担任清算人。15 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作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3.合作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合作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 费用;合作所欠税款;合作的债务;返还合作人的出资。4.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5.清算时合作有亏损,合作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办法办理。各合作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作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 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作人追偿。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一合作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 其他合作人造成的损失;如果 逾期____ 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二合作人未经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他合作人不愿接纳受让 人为新的合作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作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三合作人私自以其在合作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四合作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作企业法》而导致合作企业解散 的,应当对其他合作人承担赔偿责任。(五合作人违反第九条规定,应按合作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作人决定除 名。第十三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苏州 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第十四条 其他。(一 经协商一致,合作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 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二入伙合同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三本合同一式___份,合作人各执一份。(四本合同经全体合作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五)甲方提供车辆供业务使用,厚街本地使用每月 500 元,外地根据实际费用实报实 销。
6.传统医学师承关系合同书下载 篇六
老师胡 星 林人员周 立 云日期 2008-1-10 日期 2008-1-10 甲方(指导老师): 乙方(师承人员): 姓名:胡 星 林 姓名:周 立 云 性别: 男 性别:女
出生年月:1949年1月25日 出生年月:1974年6月 14日
单位名称及地址或家庭住址 单位名称及地址或家庭 住址:
安化县梅城镇西镇街44号安化县梅城镇河山村
依据《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 法》(卫生部第52号令)的有关规定,经指导老师与师承人 员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建立师承学习关 系,双方订立合同如下:
一、师承教学时间:自 2002年 1月 15日至 2005 年 1 月15日止.二、师承教学的地点: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
三、师承教学的基本目标:
学习医生职业道德,树立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 人解除痛苦的思想;学习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在医疗实
践中遵纪守法,文明服务。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努力学习《中医学基础》等理论知识,虚心求教,学习中医技能,不断 业务水平。
四、师承教学的主要内容:
1.中医(民族医)专业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 《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针灸学》、《正
常人体解 剖学与生理学》等知识。掌握辨证施治(含病历书 写)、取穴、针法灸法操作等多种技能 2.中 医(民族医)学术经验: 中医内科
3.中医(民族医)技术专长: 中医内科
五、师承教学的方式方法:
教师讲授,指导学生学习与学生自学相结合
六、指导老师职责:
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严谨 的科学态度,爱岗敬业,为人师表,保证临床(实践)带教时 间,精心组织教学,悉心传授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按照确定 的师承教学计划,保质保量的完成带教任务。
七、师承人员职责:
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严谨 的科学态度,勤奋好学,尊师守纪,保证跟师学习时间。虚心 刻苦学习指导老师的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认真做好跟师笔
记,及时归纳整理,并加以研究。诚实地接受指导老师和管理部门的检查和考核,完成教学计划确定的学习任务,努力提高 自身的职业道德、业务素
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经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公证,师承关系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另一份由县卫生局留存备案。甲 方(签字或盖章): 章): 签订日期: 年月 日
乙 方(签字或盖 签订日期: 年月 日 指导老师师承人员签订日期
传统医学师承关系合同书篇二:范本:传统医学师承关系合同书
传统医学师承关系合同书 指导 师承 签订
公证老师 人员 日期 日期 甲方(指导老师): 乙方(师承人员): 姓名: 姓名: 性别: 性别:
出生年月:出生年月:
单位名称及地址:单位名称及地址或家庭住址:
依据《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第52号令)的有关规定,经指导老师与师承人员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建立师承学习关系,双方订立合同如下:
一、师承教学时间:自 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总计不少于1500学时(需有教学记录)。
二、师承教学的地点(需为合法医疗机构):
三、师承教学的基本目标(包括职业道德及业务水平):
学习医生职业道德,树立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的思想,学习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在医疗实践中遵纪守法,文明服务,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努力学习《中医基础理论》等理论知识,虚心求教,学习中医技能,不断推高业务水平。
四、师承教学的主要内容:
1.中医(民族医)专业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中医理论基础》、《中医诊断学》、《针灸学》、《生理学》等知识,掌握辩证论治(含病历书写)、取穴、针法操作等多项技能。2.中医(民族医)学术经验: 3.中医(民族医)技术专长:
五、师承教学的方式方法:
教师讲授,指导学生学习与学生自学相结合六、指导老师职责: 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严谨的科学态度,爱岗敬业,为人师表,保证临床(实践)带教时间,精心组织教学,悉心传授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按照确定的师承教学计划,保质保量的完成带教任务。
七、师承人员职责: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勤奋好学,尊师守纪,保证跟师学习时间。虚心刻苦学习指导老师的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认真做好跟师笔记,及时归纳整理,并加以研究。诚实地接受指导老师和管理部门的检查和考核,完成教学计划确定的学习任务,努力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和水平。
八、其它:
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经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公证,师承关系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另一份由公证机构留存备案。
甲 方(签字或盖章): 乙 方(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 年月日 签订日期: 年月日
注:
1、签订本师承关系合同必须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
2、本师承关系合同书应经指导老师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公证。篇三:传统医学师承关系合同书
传统医学师承关系合同书 指导 师承 签订 公证
老师胡 星 林人员周 立 云日期 2008-1-10 日期 2008-1-10 甲方(指导老师): 乙方(师承人员): 姓名:胡 星 林 姓名:周 立 云 性别: 男 性别:女
出生年月:1949年1月25日 出生年月:1974年6月14日 单位名称及地址或家庭住址 单位名称及地址或家庭住址:安化县梅城镇西镇街44号安化县梅城镇河山村
依据《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 生部第52号令)的有关规定,经指导老师与师承人员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建立师承学习关系,双方订立合同如下:
一、师承教学时间:自 2002年 1月 15日至 2005 年 1 月15日止.二、师承教学的地点: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
三、师承教学的基本目标:
学习医生职业道德,树立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
痛苦的思想;学习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在医疗实践中遵纪守法,文明服务。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努力学习《中医学基础》等理论 知识,虚心求教,学习中医技能,不断业务水平。
四、师承教学的主要内容:
1.中医(民族医)专业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 《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针灸学》、《正常人 体解 剖学与生理学》等知识。掌握辨证施治(含病历书写)、取穴、针法灸法操作等多种技能 2.中医(民族医)学术经 验: 中医内科
3.中医(民族医)技术专长: 中医内科
五、师承教学的方式方法:
教师讲授,指导学生学习与学生自学相结合
六、指导老师职责:
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严谨的科学 态度,爱岗敬业,为人师表,保证临床(实践)带教时间,精心组织 教学,悉心传授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按照确定的师承教学计划,保 质保量的完成带教任务。
七、师承人员职责:
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严谨的科学 态度,勤奋好学,尊师守纪,保证跟师学习时间。虚心刻苦学习指导 老师的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认真做好跟师笔记,及时归纳整理,并 加以研究。诚实地接受指导老师和管理部门的检查和考核,完成教学 计划确定的学习任务,努力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业务素
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经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公证,师承关 系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份由公证机构留存备案。
7.运输合同范本下载 篇七
一、电路构成
具有ISP下载与串口通讯功能的下载线的电路如图1所示。该下载线成本低廉, 元件易得, 既可完成在线系统擦除与编程, 又可以作为单片机与PC机的串口通讯接口, 进行PC机串口产品的开发。
本电路中的核心元件是MAX232, 起到PC机的串口EIA电平与单片机系统板的TTL电平之间的电平转换作用, 其内部有两套共四路独立的电平转换电路。而单片机编程脚为 (6) ~ (9) 脚, 其中 (9) 脚为复位脚, (6) ~ (8) 脚为通讯脚;单片机串口通讯脚为 (10) 、脚。这样需要转换电平的信号有五路, 为此, 我们增加了一个双刀双掷拨动开关作为“ISP下载”和“串口收发”切换开关。另外, 在使用“ISP下载”功能时, (9) 脚必须是高电平+5V, 而在单片机运行时, (9) 脚应为低电平, 所以我们在制作单片机系统板时必须要有手动复位电路。在使用“ISP下载”功能时, 需要一直按下手动复位键, 编程结束后, 只要释放手动复位键, 程序便立即运行, 如图2所示。
这样, 有了具有ISP下载与串口通讯功能的下载线, 我们在制作电路时只要安装一个7针的插座, 就可以调试和反复擦写程序了, 同时也可以实现单片机与PC机串口通讯的产品开发。
二、串口下载线擦除和下载程序的使用方法
这里, 我们以下载软件“电子在线ISP编程器v2.0”为例说明串口下载线擦除和下载程序的使用方法。
连接好下载线和单片机目标板, 目标板加上+5V电源。启动电子在线ISP编程器v2.0软件, 如图3所示。
首先选择串行端口, 根据下载线实际连接的端口进行设置 (如本例选择COM1) :
(1) 点击“鉴别”按钮, 检查单片机型号, 并验证线路是否通畅;
(2) 点击“打开”按钮, 载入电脑中预先编译好的HEX文件;
(3) 点击“擦除”按钮, 将单片机程序存储器中原有内容擦除;
(4) 点击“写入”按钮, 将打开的文件下载到单片机程序存储器中。
也可以设置好自动选项后, 点击“自动”按钮完成程序的擦除和写入。
三、几点说明
(1) 配用软件可在网络上免费下载, 自行搜索相关资源。
(2) 在使用本下载的“ISP下载”功能时, 一定要始终按下手动复位键, 保证复位脚 (9) 保持编程所需的高电平。
(3) 如果只想制作具有ISP下载功能的下载线, 只需对电路略加修改即可;同样如果想制作和开发单片机与PC机通讯的产品, 可以将本电路的串口通讯功能部分直接加到单片机系统板上。
8.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 篇八
1 典型案例
1994年9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向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托运6票共计6个40英尺集装箱,从我国深圳港蛇口港区运至德国汉堡港。托运单抬头为金洋公司,“托运人”栏内记载为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该6票货物由金洋公司从福建省陆运至深圳港,并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货物装船后,马士基公司先后向金洋公司签发6套正本提单,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宁德公司,运费预付。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马士基公司未收到运费,于是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洋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和报关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究竟是金洋公司还是宁德公司应当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承担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金洋公司认为:提单和托运单上均明确记载托运人是宁德公司,按照提单的约定,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金洋公司是货物的陆路承运人,受宁德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交给马士基公司,这只是陆路承运人与海上承运人的“交接”,并非“托运”。原告马士基公司则认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办理货物托运,马士基公司签发提单给金洋公司,金洋公司就是托运人;虽然马士基公司按照金洋公司的要求将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宁德公司,但提单的记载并不能改变金洋公司作为托运人的地位。[1]
那么,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对于托运人是怎样规定的呢?虽然《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均未对托运人作出明确的定义,但从承运人的定义中不难作出推断。《海牙规则》第1条(a)项规定:“‘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①据此推断,托运人应当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我国传统民法也认为:“托运人,谓以自己之名义与运送人订立契约之人。”[2]584《汉堡规则》首次对托运人作出定义并对其内涵进行二元化的区分,但在称谓上仍然统一为“托运人”。①对此,《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CC Offici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2000,INCOTERMS 2000)的引言解释如下:“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用同一个词表示不同的意思,这只是由于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词的缘故。商人们在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中经常遇到这种困难。例如,‘托运人’一词既表示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又表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人,而这两个‘托运人’可能是不同的人:如在FOB合同下,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而买方则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②我国《海商法》效仿《汉堡规则》,也规定了两种托运人,虽然在称谓上未作区分,但是为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表述方便,通常称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
2 缔约托运人的识别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项第1目的规定,缔约托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缔约托运人的识别需要结合运输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进行。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除外)属于非要式合同,因此,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其中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1条);即使采用非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承运人或者托运人也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参见我国《海商法》第43条)。以我国集装箱班轮运输业务为例,承托双方在订立和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普遍使用的是20世纪90年代初原交通部在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中推行的十联式集装箱出口货运套单(俗称下货纸),其中前两联称作托运单,分别为货主留存联和船代留存联,格式与提单正面基本相同,无背面条款,但在右上方印有合并提单条款的文句③,并加粗实线方框以引起托运人的注意。订舱时,由托运人本人或其货运代理人填写托运单,并加盖订舱章(一般在承运人代理人处预留印鉴),然后以传真形式或者扫描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承运人代理人。托运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4条对要约的规定④,因此,承运人完全可以将订舱章上显示的人(以下简称订舱人)视为缔约托运人。这样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简单明了,且便于操作。
在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订舱的情况下,缔约托运人的识别比较复杂。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货代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下,货运代理人这一概念的实际含义已经超出其字面含义,具体表现为直接代理人、间接代理人和独立经营人等身份。[3]
第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直接代理人(英美法中称为显名代理)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①,收取代理费或佣金②(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2条第2款)。一方面,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应当与货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即货运代理合同),双方发生业务纠纷时,应当以所签书面协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36条第1款);另一方面,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时,须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即在托运单上注明“作为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此种情况下,缔约托运人是委托人本人,运输合同直接约束该委托人和承运人。
第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间接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2条第2款)。一方面,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另一方面,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向承运人订舱。此种情况下,缔约托运人既可能是委托人本人,也可能是货运代理人,以下分别论述。
(1)如果承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知道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英美法中称为隐名代理),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承运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的除外(参见我国《合同法》③第402条,此即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我国《合同法》的此条规定尽管借鉴自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规定上与之存在以下区别:①在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下,只有当代理人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④,第三人经由其他途径知道代理关系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我国《合同法》则无此限制,只要第三人经由其他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即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⑤②在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下,无论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人的具体身份,均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解释上应以确切知道委托人的具体身份为限。[4]此外,笔者认为,应当以客观事实而不是承运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承运人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的标准,即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承运人应当知道代理关系但其实际不知道或声称不知道的情况下,推定其知道代理关系。
(2)如果承运人不知道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英美法中称为未披露本人的代理),货运代理人因承运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货运代理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承运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货运代理人对承运人的权利,但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参见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此即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货运代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承运人不履行义务,货运代理人应当向承运人披露委托人,承运人因此可以选择货运代理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承运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参见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此即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如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和服务费①(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2条第3款)。一方面,货运代理人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如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双方发生业务纠纷时,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另一方面,货运代理人应当与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双方发生业务纠纷时,应当以所签运输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36条第2款)。此种情况下,缔约托运人是货运代理人,运输合同直接约束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由此可见,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证是区别货运代理人作为间接代理人还是独立经营人从事有关业务的最重要的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当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订舱时,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是什么关系?其法律地位如何?有学者认为,货运代理人将谁记载为托运单上的托运人,就表明以谁的名义或者为谁托运货物。[5]笔者认为,不可径行作出此种推定。首先,如前文所述,直接代理必须由代理人向第三人作出明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仅凭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足以向第三人表明代理关系;其次,鉴于航运业和货运代理业的特殊性,应当从严掌握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关系下委托人自动介入的标准。实务中,货运代理人在订舱时一般将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拟载明为“托运人”的人填写于托运单上;承运人代理人在收到托运单后,一般也将其初步视为单证托运人(后文详述)。尽管该托运人有可能是委托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订舱的人(如国际货物买卖CIF价格条件下的卖方),但这只是或然性而非必然性,仅凭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足以证明承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知道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也以安排运输的“行为”而非运输单证的“记载”作为认定合同当事人的依据,因为运输合同以运输行为而非运输单证为标的,单证只是运输行为的对象和条件。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单证和货物属于谁并不重要,谁向其联系订舱、发出指令、交接单证、支付运费才是最重要的;因此,“行为”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单证”的证明力,将“行为”视为托运要约,将行为人视为要约人,更符合运输合同特点和行业实践。②
2 实际托运人的识别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项第2目的规定,实际托运人也称发货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法律之所以在缔约托运人之外设立实际托运人,主要为了保护国际货物买卖FOB价格条件下卖方的利益。按照INCOTERMS 2000的解释,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③;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的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舶上。④根据传统海商法和合同相对性理论,托运人仅限于货物买方,货物卖方不享有运输合同下的任何权利,无法通过控制运输单证来保障收取货款。我国《海商法》从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出发,将实际交付货物的人(卖方)纳入托运人的范畴,使托运人的概念更加完备。[6]然而,承运人往往不太重视实际托运人,因为实际托运人只是运输合同的关系人[7]而非当事人,一般不承担提供货物信息、协助缮制运输单证、支付运杂费等运输合同下的主要义务。但是,由于法律直接规定了实际托运人的准合同主体地位,并赋予其某些重要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些均与承运人有着密切关系,因此,正确识别实际托运人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以我国集装箱班轮运输业务为例,承托双方在订立和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下货纸包括场站收据一式三联,即正本一联和副本两联(装货联和大副联)。场站收据是承运人签发的证明托运货物已经收到并对货物开始负有责任的单证①,其正本联随货物集港后,由场站业务员加盖签收章和日期戳,退还给实际托运人或其交货代理人(如拖车公司等)留存。承运人通常将场站收据作为识别实际托运人的主要依据。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场站签章的正本场站收据记载的托运人,不论其真正身份是货物的所有人、出卖人、买受人或中间商等,均应当被视为实际托运人,只有这样才符合收据的文义性特征,也便于有关当事人操作。在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同样也存在直接代理人、间接代理人和独立经营人等情形,识别方法如前文所述。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②)。与《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不同的是,《鹿特丹规则》没有延续设立实际托运人的做法,而是将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即缔约托运人。③无独有偶,在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中,实际托运人也经历了从无(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到有(1995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再被取消(2001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过程。对此,曾经参与起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叶红军④和翁笑冰⑤解释说:“如果根据现有的规定将发货人也视为托运人,则可能产生一些法律问题。托运人的许多权利、义务是不能适用于发货人的,如托运人享有的中止运输权(参见我国《合同法》第308条)就不能也不应适用于发货人,而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也不应由发货人承担,因为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在制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过程中,曾考虑将发货人作为独立的运输主体进行相应的规定,但将发货人的权利、义务与通篇的内容结合起来考察,又发现这样规定也有问题:第一,当发货人将货物送至港口或其他交货地点时,发货人对托运货物的包装、单证的填制等均负有相应的义务,但如果将这些内容仅规定在发货人的义务中,则可能会相应减免托运人应尽的义务,因为发货人与托运人是相互分立的主体;第二,如果发货人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则相关方很难追究其责任,反而会造成索赔权在事实上的落空;第三,如果对发货人和托运人分别作出规定,日后产生纠纷时,很有可能发生托运人对发货人在启运港所填制的有关单证、货运记录等不予承认的情况,给司法和实践操作带来不必要的混乱。最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将发货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在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中,比如保证按约定的条件包装货物以及必要时向承运人就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等。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与发货人交接货物时,可将发货人视为托运人的代理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托运人来承担。”[8]国内外的这一立法趋势可能会对我国《海商法》实际托运人制度的存废产生影响。
3 单证托运人的地位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7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托运人的名称是提单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那么,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这是在航运实务中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
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通说认为,该定义表明提单具有合同证明、货物收据和交货凭证的功能。如果从提单是合同证明的角度来看,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似应为缔约托运人;但提单毕竟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因此,当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与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一致时,不能当然认为提单托运人就是缔约托运人。如果从提单是货物收据的角度来看,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似应为实际托运人。例如,美国1916年《提单法》第42条规定:“‘发货人’指在提单中记名的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①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提单不仅是运输单证,更是贸易单证,提单上记载的内容往往会配合贸易的需要。例如,在“背对背”贸易中,中间商为避免出口商与进口商直接接触,或出于其他目的,可以要求签发以中间商为托运人的提单。[9]这种第三方提单已经为国际贸易惯例所认可。国际商会2007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4条第11项规定:“显示在任何单据中的货物托运人或发货人不必是信用证的受益人。”②总之,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的名称可能因贸易需要而改变,即取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缔约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要求。③航运实务中,承运人代理人缮制提单的依据是经缔约托运人确认后回传的提单样本(俗称OK单),其中包括缔约托运人对提单“托运人”栏如何记载的指示。对此,有的海商法学者提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一定与法律规定或通常理解的托运人的概念一致,此时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否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本来具有法律地位的托运人是否由于未在提单上记名而不再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对托运人已有明确定义,那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就是托运人。法律没有将提单记载作为条件之一,因此,是否在提单上记载并不影响一方成为托运人;反之,如果一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那么仅仅在提单上被记名为托运人并不能使其成为真正的托运人。当然,提单上的这种不实记载也许会使相信提单记载的人遭受损失,这就要结合导致提单不实记载的过错方以及相信提单记载是否具有合理性等因素来追究责任。[10]
《鹿特丹规则》的亮点之一是设立了单证托运人这一运输合同主体,并将其定义为“托运人以外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④该定义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单证托运人应当是缔约托运人以外的人,即使缔约托运人本人的名称记载于运输单证中,他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单证托运人;第二,缔约托运人以外的人(如实际托运人或其他人)不能主动要求承运人将其记载为运输单证上的托运人,而只能被动地“同意”。[11]有权决定运输单证上的托运人如何记载的人显然只能是缔约托运人,《鹿特丹规则》第31条第1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拟订合同事项以及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所需要的准确信息,包括第36条第1款所述及的事项;合同事项中拟载明为托运人的当事人名称;有收货人的,收货人名称;须凭指示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指示人名称。”⑤《鹿特丹规则》下的单证托运人必须承担缔约托运人的义务①和赔偿责任②,并且享有缔约托运人的权利和抗辩③。《鹿特丹规则》设立单证托运人的概念不仅符合贸易和航运实务的做法,也解决了海商法理论中关于提单所载托运人法律地位的疑问。
4 结束语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是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必须认真对待并正确处理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托运单订舱章上显示的是缔约托运人,经场站签章的正本场站收据中“发货人”栏内记载的是实际托运人,托运人以外同意在提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是单证托运人。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或单证约定来确定。
按照以上规则分析前文所述案例,不难得出正确结论。该案经过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出示托运单,并将货物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且未向马士基公司明示系代理宁德公司办理托运,此后又接受马士基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提单托运人记载为宁德公司,但这是应金洋公司的要求而记载的。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应当认定金洋公司是该6票货物的托运人。”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金洋公司向原告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该案件发生于近20年前,当时我国《海商法》刚施行不久,《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尚未制定;今天,相关法律制度早已完备、成熟,用新的标准去衡量当年的判决结果,仍然堪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符合航运业务的实际情况,顺应国内外立法趋势,值得航运界、贸易界和海商法界人士研究和借鉴。
参考文献:
[1] 广州海事法院.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诉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纠纷案[EB/OL]. (2002-10-08)[2011-
10-12].http://www.ccmt.org.cn/shownews.php?id=1949.
[2] 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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