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24-06-21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精选13篇)

1.《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篇一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辖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者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民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三章 调解

第二十二条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五条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二条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三条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实行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

前款所称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是指由多家医疗机构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为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十六条医疗责任风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责任风险金,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支付医疗责任赔偿金的,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及时予以支付。

第三十七条医疗风险责任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立医疗风险责任金制度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2.《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篇二

关键词:新课程标准,体育运动,意外伤害,处理办法

新课程标准给我们的体育教学带来了勃勃生机, 同时也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了物质的基础。这是可歌可喜的, 但纵观各地、各校体育活动的开展情况, 却不容乐观。

体育运动可以强健我们的体魄, 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风险, 很有可能造成意外伤害。这严重阻碍了中小学体育运动的开展。一些媒体对校园体育运动伤害的报道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加大了负面的渲染。以至于家长、老师、校领导对体育运动谈之色变, 生怕一不留神惹火烧身。基于这种状况, 学校体育活动开展畏首畏尾, 如今的校园, 体育活动中单杠、双杠、跳箱、山羊、三铁等具有一定危险因素的项目已经很少看见了, 就连一些基本的集体体育活动也是少之又少, 这和我们的素质教育宗旨渐行渐远甚至背道而驰。以这种方式换来了校园的一时平安, 却牺牲了广大学生学习体育基本技能的机会和锻炼的权利。连续几年的全国中小学生身体素质调查统计显示:学生肺活量水平和运动素质持续下降;超重和肥胖学生比例明显增加;视力不良率更是居高不下。这些问题警示我们, 提高青少年健康素质已是刻不容缓且势在必行。

伤害事故的发生是我们不愿看到的, 这对每一个受伤害的孩子来说都是极其痛苦的, 包括其亲人、家庭。既有身体和精神的折磨, 还有经济的损耗, 更有甚者留下终生的遗憾, 同时也会给我们的学校、老师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去解决, 对教学工作的影响是可想而知的。在新课标的指引下, 体育工作者如何积极搞好教学, 同时又能防范伤害事故的发生, 一旦发生又如何处理呢?笔者从教十几年, 耳闻目睹了一些伤害事故的发生, 现摘录几例:

案例一:某中学体育课上, 正在练习快速跑, 前面一同学不慎摔倒, 紧跟其后的同学躲闪不及, 从其身上摔了出去, 头部恰巧撞到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上, 造成头部受伤, 血流不止。老师赶紧将伤者送医院缝合包扎, 同时报告学校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在这件事故中学校负担了全部的医药费用, 体育老师受到事故处分, 并扣发当年的奖金。因为学校的活动场地不安全, 体育老师未能事前查明, 未尽到自己的职责, 导致了学生受伤的结果, 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案例二:某中学体育课上, 同学们正在进行足球射门游戏。一名同学心血来潮, 跳起来抓住足球门的横梁, 谁料此横梁年久失修早已不堪重负, 当即从中间折断将该生砸伤。老师也是立即将受伤同学送医院救治, 同时报告学校通知家长, 所幸无甚大碍。学校负担了全额医药费, 体育老师受到相应处分。在这个事故中, 学校最大的过错就是使用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器材导致事故发生。而体育老师没有课前检查及时排除隐患, 同时承担对学生疏于管理责任。

案例三:某中学初三体育课上, 同学们在进行足球对抗赛。比赛中同学甲带球突破欲射门, 防守方同学乙飞腿想把球破坏掉, 结果踢中同学甲小腿, 造成其小腿骨折。老师当即将该生送医院治疗, 随即报告校方并通知学生家长。同学甲的家长再三要求学校负责, 但根据相关规定, 这属于突发事件, 具有不可预测性, 学校没有过错, 不应承担责任, 是由于学生自己缺乏安全自护意识, 行为过于激烈造成。即便如此, 学校耗费了大量时间作解释工作, 并允许该生下年免费重读, 可以自由选班, 才算勉强解决。

案例四:某中学课间, 一学生跑到操场爬到肋木顶端玩耍。不觉上课铃声响起, 赶紧下地, 慌乱中失手掉下, 造成小臂骨折。学校赶紧通知学生家长, 并送医院治疗。开始学生家长以事故发生在学校为由, 要求学校负责。通过学校耐心细致讲解有关条文的规定, 学生家长才自己负担了全部医药费。

纵观一例例意外的发生不难发现, 有些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我们当前最大的任务就是吸取教训, 防患于未然, 不能让悲剧重演, 使我们的体育运动不出或少出意外, 真正成为家长们放心的安全运动。结合自己十几年的教学实践以及众多优秀同仁的成功做法, 在每一项体育运动开展前我们都应该扎扎实实做到如下几点: (1) 亲自实地考察运动场地是否平整合格, 布局是否合理。器材有无损坏, 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保证安全使用。 (2) 检查学生着装是否适合运动, 是否随身携带锐利、尖刺等易造成身体伤害的硬质饰物。 (3) 体育老师应提前咨询同学或班主任老师, 了解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区别对待。 (4) 在运动开展前, 教师一定要亲自示范讲解相关知识及注意事项, 在运动中随时发现问题给予现场指导及帮助。 (5) 运动的难度不能超出教学要求, 要选取适合学生身体、心理、年龄特点的运动内容及方式。 (6) 每一次运动过后, 都要认真询问是否有同学身体存在不适等情况, 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调整。总之, 老师在安排教育教学活动上要科学、系统, 不违背教学原则, 在组织上要严格遵守教学程序, 把安全防范工作做足、做细;加大宣传力度, 教育我们的学生具备居安思危意识, 掌握一定的自我保护技能、技巧, 不逞强、不冲动、远离危险;同学之间互相监督, 互相提醒, 时刻牢记:防患胜于救灾, 生命重于泰山。长期坚持, 养成良好习惯, 一定能最大限度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一旦发生我们也大可不必惊慌, 要冷静处理。首先, 事故发生时, 我们要根据学生受伤情况立即合理的进行救助, 同时通知其监护人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如果有保险还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次, 要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包括发生的时间, 持续时间;发生地点及其原因, 学校有无过错。现场证人的笔录及签名。有关的录像资料, 尽可能多的保留最佳原始证据, 以备后用。然后是解决阶段, 我们尽量对受伤学生及家属进行安抚, 用真情感动他们, 避免矛盾升级, 为以后的和解创造条件。还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析确定责任, 与学生家长协商解决, 如果达成和解, 我们要制定《和解协议书》说明双方的基本情况以及事情的简单经过, 和解的时间、地点以及赔偿数额, 一定要对方打收条, 双方签字才能证明协议履行完毕。如果和解不成, 我们还可以走行政调解的途径, 通过行政领导的努力解决争端。如果调解成功, 也要拟定《调解协议书》履行相关手续。如果调解无效, 就只能走民事诉讼程序, 在这里需要提醒大家最好还是不要走诉讼程序, 无论最终谁输谁赢诉讼成本都会大大高于前两种方式。那只能是无奈的选择, 毕竟人民法院会给我们一个解决的结果。最后, 建议各校最好上一份学校责任险, 可以给我们减少很多麻烦。另外我们在组织大型的体育活动时, 一定提前认真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分工明确, 人员到位, 各负其责。宁可有准备一次也用不上, 决不能事到临头却无准备, 要做到有备无患。

3.《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篇三

关键词:钢筋混凝土结构;裂缝;原因;预防措施

1.筋混凝土结构裂缝的危害

现在很多混凝土结构中,无论是施工期和还是运行期,常会出现或多或少宽窄不一的裂缝,这是钢混结构常出现的弊病,本文所探讨的裂缝是指可见裂缝。这些裂缝会影响建筑的耐久性和整体性,裂缝出现后,结构本身的刚性、拉力强度、抗弯强度会降低。另外,裂缝会加速混凝土中性化,使钢筋腐蚀速度变快,再加上漏水、渗水导致保护层剥落,这些都是影响建筑耐久性的原因[1],钢混结构的使用年限会缩短。

2.钢筋混凝土结构裂缝的类型及成因

2.1温度裂缝

温度裂缝是由于建筑环境造成的,结构构件各区域温差过大,就有可能出现温度裂缝。例如混凝土养护期间遇到寒流,气温急剧降低,混凝土表面的温度降低超过7摄氏度以上就有可能出现裂缝,这种温度裂缝深度不会影响结构的完整性,只有表层有裂缝。

2.2沉陷裂缝

较明显的沉陷裂缝通常会有一定的错位,沉降值越高,裂缝宽度越大。出现沉陷裂缝主要是地基原因,如果结构构件在未处理的回填土或松软地基上,混凝土浇灌后,不均匀沉降就会出现裂缝。钢混结构中,平卧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构件,侧向刚度、配筋不合格的话也会产生裂缝[2]。此外,模板对建筑结构的作用很大,若模板强度不足、支撑间距过大、支撑底部松动,或者模板拆除过早,钢混构件为牢固稳定,也常导致沉降裂缝出现。

2.3由材料所引起的裂缝

建筑材料的酸、碱、盐类的化学作用也有可能引起裂缝。常见的是碱骨料反应,即混凝土中的水泥、外加剂等碱性物质与砂石骨料中的活性成分发生化学反应,从而引起混凝土内部膨胀,时间长了会导致混凝土疏松、强度降低、开裂等,造成混凝土的破坏,产生裂缝。这种裂缝补救难度大。通常情况,易造成裂缝的问题材料是水泥,不合格的粗细骨料导致结构的承载能力、刚度、空气稳定性下降,建筑物将存在较大的质量安全隐患。

2.4其它施工裂缝

除了以上三种裂缝外,施工过程抹压触动过多,构件吊装时吊点不正确,预制空心板抽芯过早或过晚,支撑垫木悬挑过长等原因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裂缝。

3.钢筋混凝土结构裂缝的预防措施

钢混结构的裂缝出现与混凝土关系最大,混凝土的各个工序都有可能导致建筑裂缝出现,因此,预防裂缝产生要注意建筑工程中混凝土的所有使用过程。

3.1模板的安装和拆除

建筑模板虽然是临时性的支护机构,但其作用却是保证混凝土结构、构件按规定的位置、几何尺寸成形。预防裂缝发生,模板安装和拆除需要注意很多方面。模板安装时应具备足够的承载能力、刚度、稳定性,而且构造紧密,不漏浆,不影响混凝土的均匀性和发展。并且,模板支柱应立于坚实地面上,保证不会出现沉陷和变形。并且各个接点牢固、间距合理,模板的结构准备、稳定性好。施工过程中如有需要,模板还应加临时支撑。模板拆除时间也要严格遵守要求,过早拆除很容易造成结构缺陷,使建筑物出现裂缝。

3.2混凝土的制备与运输

首先,混凝土的制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规定标准,质量必须达标。其次,对品质、种类要求相同的混凝土应从一处定制或配制,即使来源不同,其主材、原材料配比、制备工艺也要相同。此外,为了保障混凝土质量,采购和使用过程中要定期严格复查,备有称量衡器,随时检查配比,预防凭经验配比混凝土影响质量的情况发生[3]。混凝土的运输中,要防晒、防风、防雨雪、防寒,运输容器内壁要光滑,运输中应保持混凝土的均匀性,不能产生分层离析现象。而且混凝土要快速运输,否则混凝土浇筑的连续性就会受到影响。

3.3混凝土的浇筑

混凝土浇筑中,为了保障混凝土均匀密实的品质,最好使用机具和浇筑方法。浇筑前要检查模板、支架、钢筋、预埋件位置等情况,确认后进行浇筑。浇筑前准备好控温措施,浇筑过程中,控制好温差,浇筑中遇到高温、太阳暴晒、大风等天气,要进行覆盖,冰面混凝土表面结硬。

3.4混凝土的养护

预防裂缝产生,必须重视混凝土养护工作。混凝土养护要注意以下几点:浇筑后即需采用覆盖、撒水、喷雾或用薄膜保湿等养护措施;对硅酸盐水泥拌制的混凝土,不得少于7天;对掺用缓凝剂或有抗渗要求的混凝土,不得少于14天[4];带状结构混凝土一定强度(一般3天)后,应及时拆模或松动模板留缝3~5 mm,在墙体顶架设淋水管,喷淋养护。时间不得少于7天,或在结构物表面覆盖稻草或麻布等物覆盖,避免阳光直射,需连续浇水养护;冻期施工不能向裸露部位的混凝土直接浇水养护,应有塑料薄膜和保温材料进行养护、保温[5]。为了保证这些工作的有序进行,混凝土的养护工作最好专门指定人员负责。

4.混凝土裂缝的处理

对于施工过程中已经产生的裂缝,可以根据裂缝情况采取表面处理、填充密实、压力灌浆、结构补强四种方法弥补。表面处理法适用于很细很浅、尚未达到钢筋表面的裂缝,一般用高标号的砂浆进行表面涂抹即可。填充密实法是对中等宽度裂缝的处理,将裂缝处凿成凹槽再填充相应材料修补,这种方法适用于宽度小于0.3mm的裂缝[6]。压力灌浆法不仅修补面层而且能通过压力将注射用胶注到混凝土的内部裂缝处,对裂缝进行粘结封闭和补强加固,此种方法处理效果好,在处理裂缝中经常应用。结构补强法是指对承重结构、构件及其相关部分采取增强、局部更换或调整其内力的措施,严重影响使用的较大裂缝通常采取结构补强法。

钢混结构中出现明显裂缝是材料或工序不合格的表现,裂缝不仅影响建筑物的耐久性,也会成为建筑物的质量安全隐患。施工过程中要严格要求材料品质和工序,避免裂缝产生。对已产生的裂缝,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弥补,避免裂缝影响整个建筑项目的质量安全。(作者单位: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马文;谈住宅工程混凝土裂缝的分析与控制[J];山西建筑,2013,12:87-88.

[2]赵娅妮;高层建筑混凝土施工质量控制要点[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3,3期:189-190.

[3]马俊;现浇混凝土楼板裂缝产生原因及防治措施[J];知识经济,2013,4:95.

[4]孙建明;浅述高强混凝土裂缝产生的原因及控制措施[J];中国科技博览,2013, 13期:137.

[5]郑伟;浅谈钢筋混凝土裂缝产生的原因预防及处理[J];铁道建设,2013,1:36-40.

4.《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篇四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和有关扩权县(市)卫生局、司法局、公安局,省直各医疗机构,各产险分公司:

为进一步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河南建设,省卫生厅、省司法厅、省公安厅、河南保监局联合制定了《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我省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置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基于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防范处置应当遵循知情告知、处置规范、风险投保、及时处置的原则,做到患方明白、医方尽职、理赔恰当。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消除隔阂、化解矛盾。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建立由卫生、司法行政、公安、保监、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困难、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其它医疗机构比照参加。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商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履行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管理职责。

第九条

全省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积极引导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群众性组织。

(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在县级以上行政辖区,由司法行政机关在卫生行政部门协助下,依据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由司法行政部门商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纠纷处置过程中由当事人随机抽选。

第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第十一条

省辖市司法局可以会同市卫生局建立全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法学咨询委员会和医学咨询委员会,发生重大、复杂医疗纠纷,可由咨询委员会专家分别出具医学和法学方面的分析意见,供医疗纠纷调委会及人民调解员参考。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社会捐助、公益赞助等共同予以保障,也可通过全省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统保方式予以解决。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构成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十四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五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并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加强服务创新。

第三章 纠纷预防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由院长负责,主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保卫部门及临床、医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设立专人负责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重大医疗纠纷分析讲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处置医疗纠纷的专门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医疗纠纷排查,加强法制宣传,防止纠纷激化。第二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纠纷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可以由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三)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进行尸检。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5000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方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受理审核,3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受理。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当事人各方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必须是单数)名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并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三)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

(五)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医患发生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内寻衅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主要出入通道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的财物和文件材料、档案资料,不听劝阻的;

(六)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经劝说无效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并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它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有关资料及实物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管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依照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5.《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篇五

为了保障医疗安全,预防医疗纠纷或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医疗纠纷与事故的损害,加强临床各科室医务人员的责任心,特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发生纠纷后要立即报告科主任或护士长,必要时报告医务科,并及时收集和保存各种证据,如:有关证人的证言,病人打砸的现场,医务人员被打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单据等。这对通过法律保护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十分有用。

二、做好病历文书的书写和管理工作。临床医生和护士要严格按照《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及时、规范书写病历,并保管好病历资料,防止架上的病历被人不正当抄录、复印、窃取。如果不及时、规范书写病历,常常在纠纷发生后处于举证不力的境地。医生千万不要在发生医疗纠纷时篡改病历,按有关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时,一旦发现医生篡改病历,将直接定性为医疗事故。各临床科主任、护士长要严把运行病历的质控关。

三、医务人员要提高与病人的沟通能力,加强医患沟通。大部分医务人员愿意在临床能力上下功夫,却普遍缺乏与患者的沟通。沟通能力强的医务人员,病人感到很有亲和力,对

其特别信任,发生了纠纷也能够多一份理解,解决起来也容易得多。

四、科室主任要加强低年资医师、进修医师、实习医师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进修医师、实习医师必须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进行诊疗活动。

五、凡遇病情危重病例要及时报告业务院长;遇疑难病例、入院三天内未明确诊断病例、治疗效果不佳病例,均应及时报医务科,以便组织院内会诊讨论。否则,发现1例罚科室200元。

六、建立知情告知制度,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如病危通知书、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输注血液及血液制品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同意书等。

七、医务人员要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自觉抵制不良习气,不接受病人的红包,防止病人对立情绪的产生。同时,也避免在今后纠纷发生时使事情复杂化,将医师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

八、各临床、医技、药剂科室主任,要结合本科实际制订相应的防范措施,狠抓重点制度的落实,加强质量管理,牢固树立抓质量就是抓效益的质量效益观,力争医疗事故零指标。

九、院内医疗纠纷与事故处理规定:

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凡属医务人员工作责任不到位造成赔偿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除外保险公司赔偿院方的金额,剩余部分由医院、科室、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医院承担40%,科室承担30%,个人承担30%,个人承担金额以壹万元封顶,超出部分由科室承担。

6.中日友好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加强平安医院建设,保障医疗安全,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院2002年制定的《中日友好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法(试行)》([2002]友办22号)及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院就诊、体检的患者,因对医疗工作不满或对医疗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及其产生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形成的、经初步调解无法解决的医疗纠纷的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责任明确、责罚相当、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医院根据医疗纠纷造成的损失、不良影响,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等级、责任程度,发生医疗纠纷的临床医技科室(以下统称责任科室)和医务人员(以下称责任人)平时工作表现,以及对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认识态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给予责任科室、责任人如下处理:(一)通报批评;

(二)停手术资格和/或停处方权和/或停签发报告权;(三)推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四)扣发绩效工资等;(五)承担部分赔偿费;

(六)给予行政处分;(七)解除聘用合同关系。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条 医疗纠纷的有效防范和妥善处理,涉及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医院声誉,全院各部门、各科室有责任积极参与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理,不得推诿、懈怠、拖延、抵触。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为医疗事故是指下列情形:(一)经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的;

(二)经我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讨论、认为医学会将鉴定为 医疗事故的;

(三)医患双方共同认可的。

第七条 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终结前,责任人不得外出学习、承担派遣任务、调离医院、出国等。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臵

第八条 医院及临床医技科室要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医厅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德医风教育,建立、完善并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降低医疗风险,避免、减少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切实执行首诊负责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 度、查对制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管理制度、交接班制度、技术准入制度等核心制度。

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或者发现可能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行为后,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尽快向所在科室主任(或负责人)报告。当事科室应当及时向医院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同时科室主任(或负责人)应即刻组织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臵,避免或者减轻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

第十一条 当事科室按照医院相关职能部门要求的时间提交书面报告和材料。

书面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患者的基本情况、病例摘要、争议事项、患方意见及要求、科室已经采取的措施、当前存在的问题、解决争议的建议等,并由科室主任(或负责人)签字。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科室 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以下事项:

(一)应患方要求封存病例资料;

(二)封存因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 现场实物;

(三)为明确死因或者患方要求进行尸体检验的,由患者的近亲属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同意表示。取得同意书后,通知其选择尸检机构,指导其办理尸检手续。患者近亲属不同意尸检的,应当书面确认,拒绝签字的,执行医师记录在案,记录人签字不得少于2人。

封存的病历资料和实物交由医院相关部门保管并由其联系进行检验,进行后续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科室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向医院职能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医院职能部门根据情况组织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专家进行鉴定,或者申请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科室主任(或负责人)及其指定的医务人员应当尽快与患方沟通,解答疑问,进行安抚,化解矛盾,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争取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医院职能部门要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并负责联系法律顾问,做好咨询工作。必要时,法律顾问可参与具体沟通、和解。

未经科室主任(或负责人)同意,科内其他医务人员不得就有争议的医疗事件向患方进行解释与评价。

第十五条 对于不能达成和解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争议),当事科室主任(或负责人)或医院职能部门应当告诉患方可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进入鉴定程序或者诉讼程序时,当事科室负责准备相关资料。职能部门负责与法院、鉴定机构及法律顾问联系,与科室一起做好鉴定及诉讼前的准备工作。

科室主任(或负责人)和当事人作为医院代理人出席鉴定会。科室主任(或负责人)作为医院代理人参加诉讼。如科室同意,职能部门负责联系委托律师作为医院另一代理人。科室主任(或负责人)确实无法出席鉴定会或者参加诉讼的,由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副主任医师以上医务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责任科室主任(或负责人)、责任人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照本办法承担医院内部的管理责任,接受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鉴定为医疗事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理者,桉相应处理意见办理。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未给予处理者,按本办法第四条给予责任人相应处理,其中停手术资格和/或停处方权和/或停签发报告权期限分为1个月、1~3个月、6个月~1年,推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分为6个月、1年、2年。

停手术资格、停处方权、停签发报告权期间扣发绩效工资。第十九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将责成责任科室制定整改措施、责任人做出书面或口头检查:

(一)鉴定为医疗事故的;

(二)法院判决医院给予经济赔偿的;

(三)因医疗工作存在不足、过错,经与患方协商给予赔偿的;(四)虽未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但给医院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的;(五)虽未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但因科室或医务员处理不当,给医院正常医疗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况,将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做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条 责任人一年内发生一次三级以上医疗事故;或者两次四级医疗事故;或者使医院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医疗纠纷,或者使医院声誉受到严重损害的医疗纠纷,除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外,责任人还需离岗参加由医院人事处、医务部等组织的法律法规等培训,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同时记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培训期间停发绩效工资。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因医疗事故受到刑法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其公职、基本工资待遇等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科室一年的赔偿费超过50万元,或者发生两次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或者一次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免去科室主任(或负责人)的行政职务并对该科室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的责任科室主任和/或责任人不积极配合医院处理纠纷,导致医患矛盾进一步激化的,医院可以暂停其处方权和/或手术资格和/或签发报告权。抵触处理工作的,将从重处理。第四章 医疗赔偿费用的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本办法第二条所述医疗纠纷导致的赔偿费用由医院、责任科室、责任人共同承担。

责任科室或者责任人为两个以上的,按照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研究生、进修生、实习生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其指导教师承担责任人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科室、责任人按照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费用: 赔偿费用5万元以内(含5万元)的,责任科室承担总额的35%~40%,责任人承担其中的25%~30%;

赔偿费用在5~10万元的(含10万元),责任科室承担总额的30%~35%,责任人承担总额的20%~25%;

赔偿费用超过10万元的,责任科室承担总额的25%~30%,责任人承担总额的15%~20%。

第二十六条 责任科室承担的赔偿费用从科室收入中扣除。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可以由责任人向医院缴纳,也可以从责任人的工资收入中扣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医院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分担医疗风险,同时鼓励和支持科室、医务人员积极探索降低医疗风险的有效方法。

对在医患沟通、医疗纠纷防范过程中成绩突出的科室、医务人员,医院将另行制定相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原《中日友好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法(试行)》([2002]友办22号)同时废止。

在此日期之前发生的医疗纠纷的处理仍沿用原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医务部负责解释。

7.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 篇七

在有效良好的处理纠纷的过程中, 医患协商成为处理纠纷的首要途径, 因此, 如何完善这项制度, 以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纠纷成为了当前我国所面临的难题之一。

城关区卫生局自2009年开始建立了医疗纠纷处理的院内专家鉴定制度, 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前移到院内, 以便于更科学、更客观、更有效、更公正地处理纠纷, 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现将具体做法如下。

1 基本资料

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 本局调解处理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对医疗过程提出异议, 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缺陷, 并提交书面申诉的全部医疗纠纷案例85起。

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收集本局属医院住院治疗或门诊治疗的患者或其近亲属对医疗过程提出异议, 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缺陷, 并向医院医务科或局医政科提交书面申诉的全部医疗纠纷案例50起。

2 具体做法

具体做法严格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2.1 院内鉴定专家组的组成

鉴定专家组由医院医务科根据患方投诉所涉及专业召集3名以上 (单数) 专家组成鉴定组, 其中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少于鉴定组成员的1/2。为保证院内鉴定会能如时召开, 工作人员应多准备1~2名专家作为候补, 且提前通知, 确保专家准时参会。

2.2 对院内鉴定专家的要求

院内鉴定专家由承担相应学科的中级技术职务5年以上及高级职务医师中产生。参加院内鉴定会的全部专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做到事实清楚、定性明确、责任明确。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 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 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 为医院解决纠纷提供理论依据。

2.3 院内鉴定会的组织及召开

1) 鉴定会召开前医务科工作人员先将患方陈诉材料、医方的答辩材料及患者的全部病历及相关材料送交专家组成员, 以便专家在鉴定前提前查阅相关医疗文献及资料。

2) 鉴定会召开时请医患双方当事人到场陈述情况, 陈述顺序先患方, 后医方。

3) 医患双方退席后, 专家组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进行讨论, 专家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 即以出席的1/2以上相同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但个别专家有不同意见, 则在鉴定书上予以记录, 以备查阅。

4) 鉴定会讨论结束后及时书写鉴定结论书, 每位鉴定专家在鉴定书上签字[3]。

3 效果

1) 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前置, 节约了行政成本。

由于医院主动采取院内技术鉴定, 周期较短程序简单, 相对于过程繁琐, 成本高昂的诉讼程序, 节约了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货币成本和时间成本, 从而使整个社会的成本都大大下降。

2) 为患方当事人搭建了沟通的平台 据统计, 医疗纠纷中真正属于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的只有18%。其他属于医疗中的无过错行为, 如患者自身的特异性体质、诊疗中常见的并发症等, 或者由于患者对医疗过程中不理解及对服务态度的不满意等引起的纠纷[4]。因此, 建立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沟通平台至关重要。

3) 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 本局及局属医院处理的135起医疗纠纷中因为沟通不到位, 医患无差错的85例、患者有损伤, 但医护人员无差错22例、医护人员有过失, 但患者无损伤16例、医护人员有过失, 患者有损伤但二者无因果关系11例、医护人员有过失, 患者有损伤二者有因果关系1 例。其中司法鉴定0例、通过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30例、医院终结50例、卫生行政部门调解30例、其他25例。见表1。

4) 通过统计发现, 医疗纠纷分布手术科室比例达到了61.3%, 非手术科室为32.5%, 其他科室为6.2%。医生的分布则是高级职称的比例为51.9%, 中级职称及以下的为49.1%。针对这些医疗纠纷高发的科室和医生进行及时的反馈整改, 大大提高了医务人员的重视程度, 减少医疗纠纷发生率。本局开展院内鉴定前, 医院甲级病案率为88.24%, 开展后达到了93.15%;医疗纠纷发生率也从开展前的00.7%下降至0.03%。

5) 医疗纠纷内部鉴定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搜寻证据的过程, 通过翻阅病历、影像、化验、病理定客观资料, 查找相关专业文献及法律法规, 可以清楚地阐述其内在因果关系, 为下一步的诉讼程序提供有力证据, 为赢得诉讼的胜利打下良好的基层。

6) 针对院内鉴定发现的在医疗技术、医院管理方面问题, 及时向医院管理层进行反馈, 并对相关责任人在经济和行政上进行处理, 要求相关科室进行整改, 有力地促进了医院内部管理和医疗质量的提升。

4 总结

医疗纠纷院内鉴定制度是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下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的有力补充。对及时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利益和的维持正常医疗秩序起到积极作用。

1) 医患关系是当今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5], 长期以来, 患者处于弱势群体的思想已经根深蒂固, 在医疗过程中患者认为医务人员占据主导地位[6]。而院内鉴定制度恰恰又是主动的、积极的、前置的为患方搭建了沟通的平台, 为成功化解矛盾, 调解纠纷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 解决医疗纠纷是当前打造医院, 构建和谐社区的重要工作之一, 院内鉴定制度有效地化解了医患的对立和矛盾的激化、低成本、高成效的调解了医患纠纷, 还使医院领导及医护人员的安全得到保证, 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得以恢复, 同时也照顾和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构建起新的和谐的医患关系, 对平安医院和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了十分积极地作用。

3) 要减少和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 还要加强医护人员人际沟通的能力。医护人员必须掌握语言和非语言沟通技巧, 以弥补医患之间由于医学高度专业性导致的天然障碍。[7]

参考文献

[1]吴超, 梁子君, 郭洪宇, 等.医疗纠纷院内鉴定制度在纠纷管理中的作用探讨[J].中国医院管理, 2012, 32 (02) :76-77.

[2]方鹏骞, 俞敏洁.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局的影响分摘[J].中国医院管理, 2012, 32 (02) :46-48.

[3]卫生部医政司.医疗事故处理条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4]曹玉, 方鹏骞, 高昭昇.医疗纠纷的非诉讼处理机制. (ADR) 适用优势研究[J].中国医院管理, 2009, 29 (12) :72-74.

[5]李文忠.医患关系紧张的经济学分析[J].中国医院管理, 2010, 30 (10) :56-58.

[6]马静松, 史世夫.新时期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思考[J].中国医院管理, 2007, 27 (8) :62-63.

8.医疗废物管理现状与处理流程 篇八

【关键词】医疗废物;流程;现状;管理

【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10-0625-01

为了杜绝医疗废物对社会造成危害,提高医疗废物管理的水平,笔者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在进行医疗废物管理时,注重在员工中树立管理新理念,针对医院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制定具体流程,在保护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健康和控制医院感染中取得了良好效果。

1 医疗废物管理现状

1.1 分类不清 目前,部分医护人员对医疗废物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不能正确分类。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混入医疗垃圾内。而医疗垃圾更不能正确分类,将药物性、病理性废物混入感染性废物。有的甚至将损伤性废物也放入感染性废物内,有的则直接放入生活垃圾袋内。一旦流入社会,会导致疾病的扩散传播,给社会稳定和人类健康带来巨大威胁[1]。另外,一些医务人员甚至将使用后的利器随手丢弃,还常常造成被医疗锐器刺伤现象[2]。

1.2 认识不足 培训缺乏  缺乏培训教育,临床兼职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不重视,责任心不强,致使具体执行者不能按要求处理医疗废物。具体执行者如暂存处工作人员、科室保洁人员,一般来自社会招聘人员,流动性大,素质较低,相关知识不足,防范意识差,对法规、制度学习不到位,认识不足,对工作流程不清。在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时不能采取正确的防护措施,导致自身或医院内环境污染;有的甚至将用过的输液器、针管等偷偷拿走,或卖给不法收购者,导致医疗废物流失。

1.3 制度不完善 组织不健全 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执行起来有困难。缺少监督,没有实行责任制,致使医疗废物管理流于形式。有的即使健全了管理组织,也只是应付上级检查,不能发挥作用,使医疗废物管理处于混乱无序状态。

2 流程

我院近几年采用以下流程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取得满意效果。流程:

科室产生医疗废物→分类放入垃圾箱黄袋内(利器放入利器盒)→四分之三满时由各科保洁员打包、封存,按分类登记数量,护士与保洁员交接并签名,粘贴标签(标明产生科室、废物名称)→送暂存处,按分類入收集箱内→保洁员与暂存工作人员交接,登记数量并签名→暂存处加锁→潍坊市医疗垃圾集中处理中心每1-2d专车运送→登记、开具五联单→暂存处对场所及工具进行消毒。

3 措施

3.1 完善制度,健全组织 制定相关制度,建立约束机制。成立医疗废物管理组织,核心成员有分管院长、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临床科主任、护士长及相关人员组成。在院感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责任明确,分工细致。医院感染管理科、护理部、医务科充分发挥监督管理职能。

3.2 签订协议,实行责任制 医院与市环卫局医疗废物处置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其全权负责医院医疗废物的运送、处置工作。医院与科室签订责任书,科室护士长为本科医疗废物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医院感染管理科承担监控、指导、培训职责,并与医疗废物暂存处签订责任书。各产生科室与物业保洁公司签订责任书,层层落实,分工明确。

3.3 组织实施 制定医疗废物处置流程图,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专职人员每日下病房查看,发现垃圾混装等不符合流程的现象及时纠正,并以书面形式分别向科室反馈。对医疗废物的运送、收集工作进行检查,如属保洁人员问题,则对保洁公司实施经济处罚。科室护士长对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送等进行监督,对保洁人员的操作进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4 培训 对新上岗员工、实习、进修人员、物业保洁等人员进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法律、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让其接受新理念,自觉执行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并组织考核、考试,合格者方能上岗。对老员工通过授课、科内学习、发放宣传小册子等形式,宣传有关医疗废物的危害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医务人员环境卫生意识和“标准预防”意识,促进人们积极地配合医疗废物管理。在全院员工中树立正确处理医疗废物的理念,使医疗废物处理制度化、程序化。

3.5规范化管理

3.5.1 严格分类 严格按医疗废物管理分类,避免生活垃圾混入到医疗垃圾,以增加不必要的支出。同时也避免将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造成二次污染。损伤性废物放入利器盒内并正确使用,严禁重复使用。

3.5.2 包装符合要求 使用专用垃圾箱,医疗废物用黄色带标识的专用箱, 包装袋标识清楚,材质耐用,利器盒达标,医务人员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包装物或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液和其它缺陷.送暂存处前检查标签项目是否齐全。严格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防止污染环境及传播疾病。

3.5.3 防止流失及污染 医疗废物管理专职人员或者科室保洁员每天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从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运送时间、路线,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过程中应防止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运送过程中防止污染、渗漏、破损,日产日清。暂存处存放不超过2d。

3.5.4 交接 认真交接签字,科室与保洁人员之间、保洁人员与暂存处工作人员之间、暂存处工作人员与集中处理中心人员之间都要认真交接、登记并签名,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3.5.5 防止刺伤 做好防护,接触医疗废物的工作人员应注意个人防护,严格着装操作,掌握消毒隔离常识,防止医疗垃圾渗透和污染,一旦自身被污染或被锐器刺伤时要立即采取处理措施,按针刺伤应急程序处理。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定期查体,进行免疫接种,防止职业伤害。

4 讨论

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能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从而减少疾病。医院感染流程管理是以患者为中心,以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提高医疗质量为核心,以简捷、有序、安全、实用为原则,设计并注重实施,达到医院感染工作层次性管理的目的。流程管理使医疗废物管理程式化,可操作性强,使医疗废物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合理的流程与正确的措施是控制医院感染、保障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关键。

参考文献:

[1] 卢丽,范亦明,马静,等.医疗废物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7,17(9):1134.

9.医疗纠纷预防措施和处理预案 篇九

1、总则

(1)科室应组织医务人员加强对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学习,并具体落实到医疗执业活动中。

(2)加强医德医风教育,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抵制商业贿赂,树立爱岗敬业精神,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病人提供安全、有效、经济的医疗服务。

(3)科主任、护士长作为科室医疗安全第一责任人,敢于负责任,敢于批评,严格管理,不断完善科内管理制度。

(4)科室内部加强“三基”训练,严格操作规程,加强日常检查及考核,严格按规章制度执行并定期进行分析整改。对出现的明显差错及事故隐患,对职工反映的医疗事故苗头要认真处理,不得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

(5)加强医务人员素质教育,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服务宗旨,构筑和谐医患关系。医务人员应主动加强医患沟通,随时将病人的病情及诊疗情况告知病人或家属;各种医疗护理记录和有关资料要及时、完整、准确;在临床诊疗过程中,需行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患者,应填写知情同意书。

(6)全体医务人员要有大局意识,科室之间、医护之间、临床医技之间、门诊与急诊之间、门急诊与病房之间应相互配合。

(7)严禁在患者及其家属面前谈论同行之间对诊疗的不同意见,严禁诽谤他人,抬高自己的不符合医疗道德的行为。

(8)各种抢救器械设备要处于备用状态,可随时投人使用。根据资源共享、特殊急救设备共用的原则,医务科有权根据临床急救需要进行调配。

(9)禁止在诊疗过程中、手术中谈论无关或不利于医疗过程的话题。

(10)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禁推诿病人。

(11)任何情况下,未经批准的进修医师不得独自参加各种会诊。

2、加强对下列重点病人的关注与沟通:

(1)酒后的患者;

(2)孤寡老人或虽有子女,但家庭不和睦者;

(3)自费、经济困难无亲人照看的患者;

(4)在与医务人员接触中已有不满情绪者;

(5)预计手术等治疗效果不佳或预后难以预料者;

(6)本人对治疗期望值过高者;

(7)知情谈话交代病情过程中表示难以理解者,情绪偏激者;

(8)发生院内感染者;

(9)病情复杂,患有多种疾病,与多科室有关患者;

(10)有违法犯罪或打架斗殴前科的患者;

(11)已经产生医疗欠费者;

(12)需使用贵重自费药品或材料者;

(13)由于交通事故或打架有可能推诿责任者;

(14)合并精神疾病的患者;

(15)患者或家属具有一定医学知识者;

(16)艾滋病、有吸毒行为的患者;

(17)本院职工的熟人、关系复杂的患者。

3、常规要求

(1)已经出现的医患纠纷苗头,科室主任必须亲自过问和参与决定下一步的诊治措施。科主任本人或安排专人接待病人及家属,其它人员不得随意解释病情。

(2)必须向患者或家属讲明预计医疗费用,要留有充分的余地,并且要履行知情同意,由患者签字;意识障碍或病情危重者由家属签字认可。

(3)各项检查必须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合理安排各项检查的程序及顺序。重视对于疾病的转归及预后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各项检查及化验,包括阳性结果及有鉴别诊断意义的阴性结果,应认真分析,所有资料需妥善保管。

(4)合理使用药物,注意药物的配伍禁忌和毒副作用。严禁滥用抗生素,三代头孢类抗生素不得预防性使用,禁止将喹诺酮类药物用于18 岁以下人群。

(5)重视院内感染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充分发挥各科院内感染监控小组的作用,对于已经发生的院内感染及时报卡,不得隐瞒,服从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

(6)输血时必须进行HIV、HCV、乙肝系列、梅毒血清抗体等检查。

4、病历书写

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病历书写规范》、《凯里市人民医院病历书写要求》以及《凯里市人民医院病历管理办法及奖惩措施(修正)》的规定进行书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病历。

A、住院病历

(1)病历首页的填写必须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及我院的实施细则进行填写。病历质控医师以及病历质控护士必须及时检查病历质量。

(2)科主任对病历终末质量负责,病房主治医师对在架病历质量负责。

(3)住院病历必须在24小时之内完成,首次病程必须在8小时内完成。

(4)主治医师必须在48小时内对新入院病人进行查房,并在病历中体现查房意见。

(5)急诊病人入院3天之内、门诊入院病人7天之内必须有科主任查房,并在病历中

体现。

(6)住院病历的其他内容参照我院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7)主治医师对终末病历的签字必须在病人出院的同时完成。

(8)科主任的终末病历签字必须在病历归档前完成。

(19)死亡病历讨论必须在一周之内完成。

(10)抢救记录如未能及时书写,须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11)各种检验报告、图像资料必须妥善保存,不得遗失。借阅时必须登记备案,及时返还。

(12)避免患者及亲属接触、翻阅病历,以免造成丢失和涂改以致责任不清。

B、门诊病历

包含主诉、病史、体检、诊断、处理等内容。

(1)保证“三次确诊率”,对于两次就诊不能明确诊断的患者,必须请门诊部主任协调会诊工作。

(2)处方书写必须符合规定。

(3)门诊病历及检查、图像资料由病人保管。

(4)节假日(周末)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就诊及收治病人入院治疗。

6、收治病人

(1)病人实行急诊优先、专病专治的原则。禁止科室之间盲目抢收病人造成延误诊断治疗和医疗纠纷。

(2)对于慢性病和危重病人,各科必须以病情和病人利益为出发点,不得以各自借口拒收病人。

7、三级查房及会诊

(1)查房制度是保证医疗安全,防范医疗风险的重要措施,各级医生必须严格执行三级查房制度。

(2)对于普通病人,住院医师每日查房两次,主治医师每日查房一次,副主任医师每周查房一次。

(3)对于重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查房和巡视。

(4)对于危重病人和病情复杂的病例,以及具有潜在医疗纠纷的患者,必须及时报告医务科,组织全院会诊。

(5)各科必须保证对急诊科医师的技术支持。

(6)急会诊必须在10分钟内到位。

(7)涉及多科室的急诊抢救病人,在局部情况与全身情况治疗产生矛盾时,及时报告并积极抢救生命,服从医务科或院总值班的协调。

8、病人的知情同意内容如下

(l)目前的诊断、拟实施的检查、治疗措施、预后、并发症、难以避免的治疗矛盾、出血及麻醉意外等。门诊治疗中药物的毒副作用等。

(2)检查治疗有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以及为矫正不良后果可能采取的进一步措施,住院治疗中必用药物的毒副作用。

(3)危重病人因特殊检查需进行搬动有可能造成危险时。

(4)医疗费用的情况。

(5)输血、造影、介人、气管切开、化疗等。

(6)其它需患者或家属了解的内容均应有文字记录以及患者或受权人签字。

10、护理记录

(1)要体现我科疾病的护理特点。

(2)应用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的患者,不再使用一般患者记录单,但两种记录单应紧密衔接,避免遗漏和脱节。

(3)根据患者情况决定记录频次。一级护理(指一级护理病情稳定的患者)每班至少记录一次,二级、三级护理病员每周至少记录1--2次。

(4)护士记录后及时签全名。

(5)护理记录内容原则上不应与医师记录的过程有大的差别如临床症状体征变化,病情描述处理过程等。

(6)要据客观实际记录,记录内容要真实,符合实际,严禁不巡视病房,未查看病人,不了解情况想当然做记录。

四、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理预案

(一)程序

1、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启动本预案。

2、一旦发生医疗事故争议,需立即通知上级医生和科室主任,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医务科,夜间为总值班,不得隐瞒,否则将承担可能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护理因素导致的医疗事故争议,除按上述程序上报外,同时按照护理体系逐级上报。

3、由医疗问题所致的纠纷,科室应先调查,迅速采取积极有效的处理措施,控制事态,争取科内解决,防止矛盾激化,并接待纠纷患者及家属,认真听取患者的意见,针对患者的意见解释有关问题,如果患者能够接受,投诉处理到此终止。

4、主管部门接到科室报告或家属投诉后,应立即向当事科室了解情况,与科主任共同协商解决办法(当事科室必须在24小时内就事实经过写出书面报告上报医务科,并根据要求拿出初步处理意见),共同指定接待病人家属的人员,由专人解释病情。如果患者能够接受,投诉处理到此终止。如果患者不能接受,请患者就问题的认识和要求提供书面的材料;然后,找有关责任人调查了解问题的详情,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并向分管副院长汇报,与患者协商处理意见,如患者接受,处理到此终止。

5、对主管部门已接待,但仍无法解决的医疗纠纷,由院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办理。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事故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对事件发生的经过、原因、性质、后果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结果报告院长。

6、患方同意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对医疗事件产生的原因、经过、性质等的调查分析意见,并愿意协商解决的,可协商解决,解决结果需报告院长。重大事件应与患方签署终结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医疗事件产生的原因、事件的性质或共同认定的事故等级和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7、患方不同意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对医疗事件产生的原因、经过、性质等的调查分析意见,并不愿意协商解决的,为避免矛盾激化可报请院长批准后,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途径加以解决。

8、由医务科根据患者或家属的要求决定封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病历内容。

9、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引起的不良后果,医务科以及患者或家属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立即对实物进行封存,实物由医院指定相关部门保管。

10、如患者需转科、转院治疗,各科室必须竭力协作。

11、遇家属或病人情绪激动,不听劝阻或聚众闹事影响正常秩序者,立即通知保卫科或派出所人员到场,按治安管理条例办理。

【处理流程】当事人→上级医生和科室主任或门诊部主任→向主管部门(医务科、护理部)报告→向分管副院长汇报→院医疗事故处理小组→院务会决定。

(二)处罚

1、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处理终结后,医院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进行认真分析,总结事件性质、产生的原因、应吸取的教训等,并对医疗事件中的相关责任人作相应处理,以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10.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解决医患纠纷,遏制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遵循属地管理、调解优先、客观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置各类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开展医务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调解

第十条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医患纠纷纳入工作范围,在街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各主要医疗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统称医调室)。

第十一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应由具有一定医学、法学或者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并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患方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

医调室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案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

患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参加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医患双方签字后,医调室应当制作书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医患双方。

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医患双方后生效,医患双方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医调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指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接受当事人请客或送礼。

第十七条 医调室调解不得向医患纠纷当事人收取费用。医调室工作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仲裁和诉讼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因医患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医患双方依照仲裁法规定达成仲裁协议,任何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医患纠纷仲裁机制。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医患纠纷过程中需向医疗机构调查取证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十一条 患方选择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未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由医疗机构向患方及时作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导致矛盾激化的;

(四)处理医患纠纷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患方或其他人员在解决医患纠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工作、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盗窃、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行为;

(三)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

(四)非医患纠纷当事人或患者近亲属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1.《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篇十一

项目的目标和规模:⑴目标:总目标:建立在医疗场所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综合模式,从而减缓艾滋病在喀什地区的传播速度。医护人员对艾滋病知识、态度及技能的提高;医护人员自我防护护能力提高,从而减少院内感染;患者及家属对艾滋病知识提高及对艾滋病患者态度的改善。⑵项目所覆盖的目标人群:本院领导15人。全院医生290人,护士340人,清洁员80人。住院患者2万人,门诊患者1万人。⑶开展的主要活动:①基线调查:对全院临床一线医护人员300人(其中医生118名,护士182名)、卫生员76人、住院患者104人,以问卷形式进行调查。②内地考察学习防治艾滋病工作经验:组织了院内领导和项目相关负责人及关键人物的国内、疆内考察,均提交了考察报告,旨在探索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通用型的经验与模式[2]。③IEC材料设计、制作与编印:制定了本院院内感染控制制度、艾滋病职业暴露后处理流程图、六部洗手法图示和30000余份针对患者的宣传资料。门诊和病房在新患者接受入院宣教时解释发放。

评价项目实施情况

调查结果:①调查对象一般情况:被调查人员其中医院领导层10人,医生30人,护士40人,卫生员80人,患者100人次,其中护理人员和清洁工俱为女性。②项目完成情况:根据本项目的监督与评估框架,本项目有3个目标,其中目标1有4项指标;目标2有3个指标,目标3有1个指标。各指标完成情况,见表1。

结果分析

项目的主要成果:⑴初步探索并建立了基于本院的艾滋病防治综合模式:①培训模式:针对医院员工组成(医生、护士、卫生员)提供不同的培训方式(针对医生:理论讲座与病案讨论相结合,针对护士:同伴教育、参与式教学,针对卫生员:带教为主);②完善已有的医院感染控制体系、加强了各种信息收集及上报、明确了质控的相关标准并加以细化,补充了更具操作性的督导检查制度及相关报表。⑵培养了一批可用于本院及本地区使用的师资[3],包括临床、医技科室主任、护士长,一共20人。項目结束后,这些师资即能为本院职工提供继续培训,也能为当地的其他医务人员提供相关培训。⑶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体系中:①将预防艾滋病的培训纳入日常的继续教育培训体系之中;②根据卫生员频繁的人员变动情况建立岗前培训制度。⑷由于项目在医院的顺利开展,使医院具有了一个良好的基础,被指定为本地区艾滋病治疗定点医院。

经验教训:⑴经验:①领导支持:我院项目工作负责人由院长亲自担任,在院长的直接领导和支持下,项目工作开展的十分顺利,取得了良好的效果。②明确分工:艾滋病项目工作涉及面广,须各职能部门协作,我院项目小组由医务部、护理部、预防保健科、质量感染控制科、科教科负责人组成,各部门分工协作,明确职责,落实工作任务,从而保证了项目工作的有序进行。③有效的项目管理:通过中澳新疆项目办的指导和督查,加强项目有效管理,针对培训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不断进行改进,使培训工作真正达到预期的目的,收到良好的效果,以促进我院艾滋病防治工作。⑵教训:针对医生采取互动式教学,效果不佳。可能有三方面的原因:①师资不具备担当互动式教学主持人的能力;②本院的医生更喜欢和习惯于讲座的形式,可能与其职业特点有关;③很多专业知识本身不适合使用这种方式传授。在医院进行对患者及家属的宣讲,并给予宣传资料,但效果不佳,患者的流动性大,只能做到资料的可及性。

项目的持续性:把成型的培训体系纳入医院本身的继续教育之中,已建立的医院感染监控系统将继续在医院内部使用,并在今后接受下级单位的进修时,予以推荐。并探索建立艾滋病专职医师与产科、保健科密切合作规范化抗病毒治疗的工作模式。

参考文献

1 梁俊,吴晓飞.1997年~2008年喀什市艾滋病疫情分析.疾病预防控制通报,2009,4:25-27.

2 郭继文,王云生,等.县级区域性艾滋病预防控制的策略与经验.卫生软科学,2002,16(5):40-42.

12.《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篇十二

合作医疗首创于20世纪50年代, 当时是由河南正阳县王店团结农庄创建“社办合作医疗制度”得到卫生部的认可, 后在全国推广, 60、70年代达到繁荣。1976年, 全国约有90%的行政村 (生产大队) 实行了合作医疗制度。但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 人民公社、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解体, 使得以集体经济为基础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失去了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 合作医疗走向衰落, 1989年的统计表明继续坚持合作医疗的行政村仅占全国的5%。

1993年, 中共中央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2002年10月,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确定了新农合制度的发展目标。《决定》指出, 各级政府要积极组织引导农民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农合, 到2010年新农合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同时, 《决定》要求各地先行试点, 取得经验, 逐步推广。这次会议规定了“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国家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并明确指出, 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给予10元的补助资金, 地方财政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 农民自己出资10元。从2006年起, 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由每人每年补助10元提高到20元, 地方财政也相应增加10元。到2007年底, 全国已有2451个县 (区、市) 开展了新农合, 参合农民7.3亿, 参合率为86.2%。与2006年比较, 开展新农合的县 (区、市) 增加1000个, 参合农民增加3.2亿, 参合率增长5.5个百分点。

2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特点

(1) 增加了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的内容。这一措施给农民吃了一颗定心丸, 有国家的补助, 减轻了农民的负担, 以国家的信用做保障, 可以鼓励更多的农民参与进来。

(2) 采用大病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在规定的大病范围内可以得到相应比例的补偿, 两个账户分项管理, 相互独立, 防止挤占现象的出现, 也有助于参保人进行监督, 权责分明, 账目明晰, 方便管理。

(3) 体现了普惠制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户作为征收单位, 所有家庭成员全部参加, 这一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惠民原则;另一方面, 由于合作医疗具有互助共济的性质, 靠大家的钱帮助少数患病者。

3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弊端

3.1 筹资机制方面的欠缺

(1) 国家财政对新农合的投入不足。据统计, 2007年全国卫生总费用达10966亿元, 人均卫生费用828元, 卫生总费用占GDP比重为4.81%。与2006年比较, 卫生总费用增加1123亿元 (未扣除物价因素影响) , 人均卫生费用增加79元, 卫生总费用占GDP比重增加0.14个百分点。虽然卫生医疗费用在逐年增加, 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 费用还是很低的。

(2) 采取政府投入与农民自愿参保相结合, 导致了“逆向选择”。新农合具有保险的性质, 体现了互助共济的本质, 特点是“取之于全体人员, 而用之于部分人员。”这样,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群就会存在逆向选择的问题, 即那些具有高风险的人最愿意参加。一般具有高风险的人群大部分又是贫困的农民, 又加上以户为单位的捆绑式缴费模式, 贫困的农民就更不愿意参保了。而大多数自愿参保的农民, 并非农村中最困难的。即使有些困难的群体在政府的资助下参了保, 但获得的补偿较少, 形成了参保人群中的“穷人帮富人”的奇怪现象。

(3) 统一定额征收的缴费方式忽略了不同家庭承受能力的差异性。这种缴费方式只是单纯以人来计算, 忽略了现在农村中家庭情况和个人缴费能力的差异性。这种缴费方式显然会造成贫困家庭的缴费负担, 也不利于维护公平。与此相比, 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障制度下的缴费按比例分担的形式还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公平分担的问题。

(4) 自下而上的筹资机制没有充分发挥国家财政的作用。只有地方政府先出资, 中央政府才出资的筹资模式虽然可防止上级资金被恶意套牢, 降低中央政府的风险, 可是一旦出现下级政府困难不能及时拨付的情况, 将直接影响到农民的利益。而且村干部挨家逐户的征收农村合作医疗费, 难度大, 乡财政困难, 无此项工作经费, 难以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另外加上农民又存在“只有政府先出钱, 我们才放心出”这种心理, 从而政府与农民展开博弈, 最后谁也不相信谁, 影响制度的正常运行。

3.2 制度设计的不合理

(1) 定位于大病, 忽视了农民最基本的医疗需求, 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看病难的问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大病统筹”为主, 其目的是解决农民患大病时的资金问题, 防止他们因病致贫, 因病返贫。虽然初衷是好的, 但是忽视了农民在小病上的经济承受能力也很有限的这一事实, 以至于小病无钱医治, 最后拖成了大病, 从而造成医疗资源的浪费, 更会造成医疗基金的入不敷出。另外, 以大病统筹为主, 就存在着起付线高、受益面窄的问题, 而大多数健康的农民一年到头受不到实惠, 就会渐渐对合作医疗失去信心, 积极性也会受挫, 最终导致退保。

(2) 报销比例太低, 难以起到应有的保障作用, 最终导致合作医疗成为“鸡肋”。大病报销比例低, 70%的费用要农民自己掏腰包, 住院起付线高, 封顶线低, 导致农民有病不敢到医院治疗。对于农村贫困家庭来说, 生了大病, 如果花费再大的话, 虽然有政府资助, 可剩下的部分农民还是无力承担, 新型合作医疗的优越性就更难体现。

(3) 管理机构不够明晰。目前绝大多数地方都成立了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人员大都是从卫生部门内部调剂或从其他部门暂时借用的, 属临时性机构, 没有编制, 而且大部分乡村的管理人员为兼职, 且人手偏少, 缺乏经费保证, 效率不高。

3.3 供给方的监管不力

(1) 定点医院处于垄断地位, 加重了农民就医过程中的劣势。由于实行指定医院机构的制度, 农民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才能报销费用, 医院就具有了强势地位, 本来就处于劣势的患者只能“任人宰割”, 加上医生和药商之间的非法交易, 使得一些医院开大处方, 小病大医的现象经常发生, 从而导致“道德风险”。

(2) 基层医疗机构人才缺失, 成为农村医疗发展的隐患。当前农村医疗机构还比较完善, 在农村基本实现了乡镇有卫生院, 村村有卫生室。但由于缺乏合格的医生, 这一庞大的农村基层机构不仅没有被激活, 反而陷入了“缺人才—发展缓慢—更缺人才”的怪圈。有的乡镇十几年未进一名医科大学生, 而有的地方则有不同程度的人员流失, 甚至成为只有院长和护士的“空壳”医院。我认为这主要是与引进人才的政策有很大关系, 由于提供的工资待遇很低, 根本不能起到吸引人才的作用。

(3) 法律漏洞给资金的安全带来了风险, 尤其是对供给方的监控方面。目前, 各级新农合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的运行是在各种新农合实施方案、管理办法等政策框架下进行的, 尚未有法律法规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来保障各项制度的实施, 新农合管理机构只有监督权而没有相应的处罚权, 这在客观上削弱了新农合制度实施的社会效果, 应尽快得以完善。

4 政策建议

(1) 进一步提高报销比例, 减低起付线, 另外扩大报销病种, 并且能够及时地调整补偿标准, 使基金既不沉淀太多, 又不至于透支, 真正地发挥作用。当前的起付线过高, 而报销比例, 即补偿率过低, 农民要么花钱之后达不到起付标准, 要么报销的份额很少, 根本不能够缓解经济压力, 长此以往, 势必会对合作医疗失去信心, 最后不再参加。而对于一年之内没有发生医疗费用的农民, 可以采取一些激励措施, 比如免收他们下一年的缴费, 或者为其提供免费的体检, 鼓励他们参保。

(2) 构建信息化平台。建立新农合区域性基于互联网的信息化平台是必要的, 以便及时、准确地得到农民参合、缴费、补偿等数据信息, 实时监控各级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用药、收费情况, 了解工作量及服务质量, 变事后追查为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可以形成县、市、省的医疗协同管理, 使新农合标准统一, 减少管理费用, 降低管理成本, 提高工作效率。

(3) 培养一大批农村医疗队伍, 促进医生的“本土化”。首先, 给乡医和赤脚医生相应的资格认定和待遇, 确保他们老有所养。其次, 对一部分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增加其技能, 形成“本土化”的医疗对位。再次, 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的学生到基层工作, 并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4) 要加强立法, 规范各方行为。明确规定医生、农民以及管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特别对药品使用方面的规定一定要详细说明, 并且鼓励医生和患者相互监督, 防止医疗资源的过度浪费,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定严惩不贷。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和谐的医患关系, 使新农合的优势能够真正地体现出来, 才能更加坚定农民的信心, 提高他们的积极性, 并且从中受益。

能否解决好农村人口的医疗保障问题, 能否满足广大农民的医疗保障需求, 将直接关系到农村的长期发展和国家的稳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顺应时代而产生的, 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因此, 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稳定和发展任重而道远, 需要各有关方面引起高度的重视, 否则, 就会导致合作医疗如同鸡肋, 最后无疾而终。

参考文献

[1]张奇林:关于农村医疗保障的历史思考与政策建议, 《卫生经济研究》, 2002年11期。

[2]谭皓, 张奇林:建立健全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政策建议, 《武汉化工学院学报》, 2005年06期。

[3]张奇林:农村医疗保障:历史、现实与重构, 《中国软科学》, 2003年03期。

[4]周毕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8年11期。

[5]窦艳芬, 姜岩:完善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思考, 《农村经济》, 2008年01期。

[6]陈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方式可持续发展的探析, 《卫生软科学》, 2008年02期。

13.《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篇十三

第267号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本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内基本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障服务情况实施监督。

卫生、民政、财政、税务、价格、食品药品、教育、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或者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提供协助。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五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出借他人使用,或者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转让给他人享受,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三)通过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四)超量或者重复配购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医用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五)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不得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参加本市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非参保人员不得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或者伪造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审阅病历记载,根据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确定治疗方案,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记载于病历。

定点零售药店在售药时,应当校验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审阅病历记载,根据病情需要配售非处方药品,或者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配售药品,并记载于病历。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为参保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无适应症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五)超过规定的诊疗项目、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价格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六)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或者提供虚假医疗费用结算报表、凭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七)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药类物品充当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八)私自将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接入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九)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规定,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实行信息化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连接,按照协议保存、传送信息。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费转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相关基金或者资金账户,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支付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免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核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费;

(二)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障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标准;

(三)泄露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信息;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谋取私利;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欺诈、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门处以500元以上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参保人员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办机构可以改变其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方式。

第十二条 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疗保障基金支出,应当与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规定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的,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保存、上传药品、医疗器

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

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骗取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

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

在调查、处理期间,(一)项、第(二)项、第(三)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定点医

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500第(四)500元以上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基本医疗保险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项、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在调查、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照基械、医用材料信息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费或者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给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和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施过程中,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移送有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外,与本市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2月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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