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

2024-10-22

河北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共14篇)

1.河北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 篇一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办法》的通知

桂档发〔2014〕22号

各市、县(区、市)档案局,中区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局 2014年4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区机关档案工作水平,全面加强机关档案管理规范化建设,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及机关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区以及中直驻桂实行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级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机关”)等档案室。

第三条 机关档案室等级分为自治区特级及自治区、市、县(市、区)直属机关一级、二级、三级档案室。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标准》(附件1)适用于全区及中直驻桂各级各类机关特级档案室等级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附件2)适用于区直、中直驻桂及相当级别的机关一级、二级、三级档案室等级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直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附件3)适用于市直及相当级别的机关一级、二级、三级档案室等级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直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附件4)适用于县直及相当级别的机关一级、二级、三级档案室等级认定。第五条 等级认定采用百分制进行划分。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标准》进行考评,考评总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各项考核指标单项得分比例不低于该项总分的90%,方可通过考评。

区直机关及中直驻桂机关档案室、市直机关档案室和县直机关档案室分别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直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直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进行考评,按评审得分结果分三个等级,90分以上(含90分)为一级档案室,85—90分(不含90分)为二级档案室,80—85分(不含85分)为三级档案室。第六条 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工作在自治区档案局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自治区特级档案室和区直、中直驻桂及相当级别的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工作。

设区市档案局负责市直机关及相当级别的机关档案室一、二三等级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一级档案室的等级认定工作。

县(市、区)档案局负责县直机关、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及相当级别的机关档案室二、三等级认定工作。

第七条 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遵循自愿申报、统一标准、分级考评的原则开展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原则上是本机关档案室取得一级、二级或三级的等级认定1年后方可申报。

第八条 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程序:

(一)自查申报:申报单位对照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逐项自检,自评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准备相关证明材料。自治区直属、中直驻桂及相当级别的机关档案室自评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标准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的,向自治区档案局提出认定申请;其二层机构档案室等级认定应先向主管部门申请同意后,再由其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档案局提出认定申请,随后由自治区档案局会同主管部门联合开展等级认定。

市直机关档案室自评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标准的,应向当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档案局同意后方由自治区档案局组织认定。

县直机关档案室自评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标准的,应向当地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当地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档案局同意后方由自治区档案局组织认定。

市直机关档案室自评符合一级、二级、三级等级认定标准的,向当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其二层机构档案室等级认定可参照自治区直属机关的认定办法。

县直机关档案室自评符合一级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的,先向当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设区市档案局同意后方可组织认定。县直机关档案室自评符合二级、三级等级认定标准的,向当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同意后,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

认定申报材料包括认定申请、自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档案工作管理体制、领导对档案工作重视情况、档案管理及室藏情况、档案保管保护设施设备、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及编研情况、自检得分和扣分情况、存在问题及改正措施)和机关档案室等级自评得分表。

(二)认定考评:认定工作由认定组负责,认定组由具有从事档案业务指导或管理工作3年以上、政治素质高、熟悉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机关档案业务工作,认真负责,秉公办事的人员3-5人组成。认定组依据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对申报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听取汇报、材料审核、实地检查和综合评定,并提出认定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组成员采取属地回避的原则从区直机关和各市档案局中抽调,具体成员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局指定。

(三)颁发标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认定组的认定意见进行审定后,印发档案室等级认定文件,并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机关及其二层机构一、二、三级档案室由自治区档案局印发档案室等级认定文件和颁发标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直机关一、二、三级档案室和县直机关一级档案室由设区市档案局印发档案室等级认定文件和颁发标牌。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直机关二、三级档案室由县(市、区)档案局印发档案室等级认定文件和颁发标牌。市、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于年底分别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汇总上报当年机关档案室等级评定情况。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机关档案室等级进行抽查,如发现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其档案室等级认定申请。

(一)无档案管理机构的;

(二)无档案库房的;

(三)有积存零散文件的;

(四)各门类档案未实现集中统一管理的;

(五)不按规定移交档案进馆的;

(六)近3年机关档案工作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如火灾、水淹、失泄密、因保管不当档案实体严重损坏或被盗等)。

第十条 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认定权限组织复查,复查程序及内容与档案室等级认定相同。对复查不符合标准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相应等级资格并予以通报。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为本机关档案室顺利通过等级认定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及附件由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机关档案室定级升级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机关档案室等级标准>(修正)的通知》(桂档字〔1998〕14号)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等级标准>的通知》(桂档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标准 2.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 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直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 4.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直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 5.标牌样式

2.河北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 篇二

一、档案管理工作运行机制的重要性

在新形势下更应该重视档案工作, 完善档案工作体制机制, 促进机关单位档案工作再上新的台阶, 为档案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体制、机制、人力、财力、物力保障, 使档案工作与机关其他各项工作同步发展、协调发展。

体制创新要求机制的创新。长期以来档案工作的体制暴漏出了很多弊端, 每个单位都有档案室, 有些部门是有档不交, 造成档案资源分散、重复建设。管理人员非专业化, 管理水平低下, 档案工作封闭保守, 服务功能单一, 使整个档案工作不能为社会提供全面有效的服务, 体现不出综合档案管理的应有价值。所以, 现在进行档案管理模式改革, 首先就是要整合档案资源, 变分散保管为集中保管, 变资源分散化为资源集约化, 变多头服务为一站式服务。要想从以前的档案行政管理上实现由条块分治到档案部门一家主管的改变, 要在档案归属与流向上实现由条块分割到集中统一管理的改变。它是一个系统工程, 必须有一套相应的新运行机制。旧有的档案工作运行机制已不能适应改革的发展, 因为任何改革不论其前景是多么的美好, 但都不可能是一帆风顺, 它会影响现在这种旧体制下一些部门和人员的利益, 必然会遇到阻力, 构筑起新的档案工作的运行机制。

创新运行机制就是档案管理模式改革。档案管理模式改革的要切实可行, 需要机关单位在改革中结合自身实际有创造性的制订改革实施方案。档案管理模式的改革关系档案工作的方方面面, 又涉及到各地和相关部门, 如何依法强化档案部门资源管理和调控能力, 如何打破行业、部门、单位所有制的限制, 将分散的档案资源有机地整合起来, 开发和实现档案资源的最大效益。这就要求有强劲动力机制, 有权威的领导机制, 有制度约束机制, 有主动服务机制, 有质量控制机制, 有监督考核机制。必须以体制和机制的创新带动档案事业的全面发展。

二、如何建立档案工作创新的运行机制

法制保障机制。在推进档案工作创新中, 要加强档案法制建设, 以法制作为创新的保障。要把不合时宜的做法转变为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观念和措施, 把创新的政策转变为创新的法制规范, 把刚性的法规转变为刚性的行动, 把少数人掌握的法律法规转变为广大档案工作者共同享有的武器和遵守的准则, 把档案部门的法制意识转变为全社会的档案法制意识。同时, 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档案工作创新的政策支持, 加强档案工作的社会宣传力度。

成果带动机制。档案利用工作是档案各项管理工作的基础。抓住了成果, 就能带动档案的接收、征集、整理、鉴定等诸个环节的工作。档案工作创新成果的大小, 主要体现在档案服务能力水平的高低上。因而要实施档案工作重心转移, 突出以利用为中心, 带动其他环节工作围绕中心, 夯实基础, 提供保障, 形成利用促基础业务工作, 基础业务工作保障利用服务的成果带动机制。当然, 强调利用的成果作用, 并不能忽视基础业务工作, 两者是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的统一体;但是, 利用是矛盾的主要方面, 以利用带动业务基础工作, 档案工作创新才能有持续发展的能力。

团队的合力机制。档案工作创新, 尤需发挥团队精神、合力作用。因为档案工作原来各方面基础、条件比较弱, 还因为档案工作是一个覆盖面十分广泛的大系统。对事关档案工作发展大局的问题, 档案部门要依托各方优势, 发挥各自作用, 形成攻关机制。有些项目的攻关, 还要联合档案系统外的力量。

人才培养机制。人才资源是档案工作创新的第一资源, 档案创新人才的培养, 档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对于档案工作创新起着关键作用。档案专业教育要根据档案工作创新实践的发展, 创新档案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和教育手段。档案在职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方法要适应档案工作创新的需要, 加强前瞻性、研究性和实践性。档案部门要倡导勇于创新、敢为人先的创新氛围, 营造不重资历重潜力, 有利于人尽其才、人才辈出的创新环境。

创新激励机制。对于档案理论和实践创新的成果要给予奖励, 形成创新激励机制。要进一步完善档案学术成果和科技成果评奖制度, 建立科学的档案创新成果的评价体系, 有效动员、整合、配置各项创新资源, 设立档案工作创新活动的社会基金, 激发档案工作创新活力, 提升档案工作创新能力。

三、建立档案工作创新的运行机制应注意的问题

档案工作主动融入机关日常办公管理, 实现化整为零, 实时归档。引入公文、档案一体化管理的思路, 将文书档案与收、发文的管理相结合, 避免了档案信息录入的重复劳动;采用纸质公文与电子公文并行管理模式, 减少了公文流转与归档环节, 大大提高了公文流转、办理和归档效率。

3.试论如何加强机关档案管理工作 篇三

关键词: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素质

机关档案工作者要牢固树立活到老、学到老的思想,增强创新发展的意识,强化政治业务学习,以优良的作风和过硬的素质,立足岗位,扎实工作,不断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健全的档案工作制度

为了保证机关档案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建立健全机关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在我市近几年的档案工作执法检查中,我们发现,有相当一部分机关单位没有健全的档案工作制度,有的单位甚至根本就没有建立档案工作制度。由于缺乏制度的指导和约束,档案人员一味埋头苦干,结果档案的整理不规范,档案的保管不合要求,档案的利用也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大家都知道,完善的制度是进行高效管理的手段,任何一项工作的顺利开展,都需要以相的制度做保障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要使机关档案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机关档案部门必须建立缝全机关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纳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岗位责任中监督实施。机关档案工作需要建立的规章制度主要有:其一档案的归档制度(主要包括归档范围、归档时间和归档要求);其二档案的保管制度(主要包括档案的安全保护和库房、设备管理措施):其三档案的保密制度(3z要包括档案的保密措施和对档案人员的保密要求);其四档案的利用制度(主要包括利用范围、方式、要求、批准手续)。

二、机关档案人员除了做好档案的整理,还要做好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是档案实体管理的基本流程。收集是档案部门积累档案的手段,是档案工作的起点;整理是将无序的档案有序化,是档案工作的重点;保管为延长档案寿命提供物质保障,是档案工作的关键环节;利用则是档案工作的最终目的,档案的价值由此体现。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及利用工作的要求是“收集齐全、整理规范、安全保管、有效利用”,这同时也是档案工作的目标和方向。机关档案人员必须紧紧围绕这十六个字开展机关档案工作。其一收集齐全收集为档案工作提供了物质对象,收集工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档案的后续工作,因此档案收集应尽可能做到齐全。日常的收集工作要注意三点:① 注意收集账外文件,即本机关收发文登记薄未登记的文件,如各种计划、总结、大事记、党的会议记录、协议等;②注意收集组织人事部门手中的文件,如人事方面的登记表、审批表、介绍信、存根、花名册等;③注意收集声像、实物等非纸质材料的档案,如录音(像)带、相片、各种奖状、证书、锦旗等。其二整理规范档案整理工作在档案总体管理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档案利用、开放,发挥档案作用的一项前提条件,因此档案整理必须规范。档案的整理,从分类、组合、排列,到编号、编目、装订、装盒,每个环节都有其标准和要求。档案人员要主动加强业务学习,熟悉每个环节的操作方法,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整理档案。其三安全保管要广泛、长久地发挥档案的作用,就必须将档案妥善保管,维护档案的安全。①应根据保存档案的数量,设置必需的档案专用库房和柜架。库房要坚固,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②应根据工作需要增置温湿度计、复印机、收录机、照相机、去湿机、吸尘器、空调设备和电子计算机等;③应定期对档案保管的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作记录,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其四有效利用为机关各项工作需要提供利用档案,是档案工作任务的中心环节,是档案工作的根本目的。要做到档案的有效利用:①机关档案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机关各项工作对利用档案的需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②机关档案部门必须编制《案卷目录》,并根据利用工作的需要编制档案著录卡片或专题目录(卡片);③机关档案人员应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研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编写全宗介绍、组织沿革、大事记、基础数字汇编、发文汇集和专题文件汇集等。

三、良好的工作环境和严格的教育机制是提高机关档案管理工作者素质的重要途经

其一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档案工作是一项枯燥乏味、不易出成绩的工作,是一个冷门岗位,很多人不愿意去从事这项工作,但是这项工作是反映一个单位发展过程,详尽记录一个单位各方面工作数据的基础性工作,为调查工作情况、出台政策法规、核实人事资料等方面提供着重要依据。因此说,机关要学会用政策留人、待遇留人、感情留人。从硬件上,按照现代化、科技化的要求,设立独立的办公、查阅、库房三室,配备电脑、照相、录像、打印、复印、传真、扫描、碎纸机等管理设备和设施,安装标准空调机,不断改善档案保管环境,为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创造一个好工作环境。从软件上,建立倾向档案管理的政策,关心档案管理工作者的政治进步,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提高他们的经济待遇,为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充足的经费,支持他们搞科研创新,加大奖励的力度,以良好的发展环境,使他们乐于从事档案工作,进而激发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其二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培养和提高档案管理工作者素质,关键是教育。为此,一要抓好继续教育,继续教育是对档案工作者进行知识和技术更新、提高的有效途径。要组织好档案管理工作者积极参加人事部门、档案部门组织的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更新知识,学会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增加对新生事物的理解和把握,不斷提高自身创造能力及管理水平,以促进档案工作创新发展;二要拓宽教育的方式。要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变填鸭式教学为互动启发式教学,注重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注重创新性思维的开发,采取座谈讨论与外出学习考察相结合的形式,激发档案管理工作者参与学习教育的积极性;三要提高教育的质量。要改变过去为了学而学,学用相脱节的错误做法,组建高水平的教师队伍,提高教学质量,严格教育考核机制,把学习成绩作为衡量工作实绩的标准之一,把理论研究成果作为职级晋升的重要依据,以鼓励和培养更多高素质的档案工作管理人才。

总之,要搞好机关档案工作,应当提高档案人员的素质,促进机关档案工作创新,不断加强档案室基础设施投入,改善档案保管条件等工作。

4.河北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 篇四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全面提高我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管理水平,更好地为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等级评定是根据国家有关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法规、标准,针对我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现状、特点和发展趋势,按照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等级评定标准和统一的方法、程序进行等级评定的一种档案工作管理方式。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内的企业、科技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统一管理、分级组织、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等级分为“A级”、“AA级”、“AAA级”三个级别。“AAA级”为最高等级。申请评定等级原则上从低到高,逐级进行。

第五条 等级评定采用评审计分方法,按积分多少评定等级,满分100分。等级积分标准为:

AAA级95分以上(含95分);

AA级90分以上(含90分);

A级80分以上(含80分)。

第六条 《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等级评定标准》(见附件一之表三)是等级评定的依据和内容,亦是评审计分的标准,分为管理机制、业务建设、信息服务三大项及若干子项。

第七条 等级评定程序分为申请、评审、发证(见附件二)。

第八条 证书的种类与作用。

1、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等级证书分为A级、AA级、AAA级三种,有效期五年,由湖北省档案局统一印制编号。其它单位不得自行印制,否则一律视为无效。

2、等级证书是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已达到相应水平的标志,是企业、科技事业单位及其档案工作评先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等级评定的组织领导。

1、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等级评定工作在湖北省档案局统一领导协调下,聘请档案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有关专家,组成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等级评定工作。

2、根据统一管理、分级组织的原则,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档案局负责组织辖区内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A级的申请、评审工作。武汉市档案局负责组织辖区内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A级、AA级的申请、评审工作。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全省范围内的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AA级(武汉市“AA级”除外)、AAA级的申请、评审工作。

3、根据企业、科技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可委托组织评审工作。被委托单位收到委托函后组织评审工作,并向委托单位报告评审结果。

4、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A级、AA级、AAA级的发证工作。

5、2000年以后取得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国家级证书的企业、科技事业单位,可以直接申领相应等级的证书:原国家二级的可申领AA级证书,原国家一级的可申领AAA级证书。其它已取得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等级证书的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按第十条规定组织复查。

6、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委员会定期公布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通过等级评定的企业、科技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条 复查。

1、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等级证书不搞终身制,五年复查一次。

2、已取得证书满五年的企业、科技事业单位应在证书到期之前按等级主动向相应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复查程序可适当简化,坚持实用有效、科学合理的原则。

3、复查合格的,更换新证书。复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低于证书等级者,应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者,报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委员会,降低等级或注销等级资格。

4、等级证书到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注销其等级资格。

5、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委员会定期公布降低等级或注销等级资格的企业、科技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一条 评审员的聘任。

为全面、准确地掌握等级评定标准,确保等级评定质量,特聘任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等级评定评审员。

1、聘任条件。

(1)能正确理解、掌握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熟悉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具有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业务指导或实际工作的经验。

(3)能熟练掌握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等级评定标准,具备一定的组织和语言表达能力.(4)工作认真,坚持原则,主持公道。

2、聘任方法。

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等级评定的评审员由省、市州、县档案局及省级专业主管部门、在鄂中央企业、大专院校档案部门负责推荐,报经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委员会审核聘任。评审员任期五年,到期可续聘,退休、辞职或调离的被聘人员视为自动解聘(评审员推荐表见附件三)。

3、评审员职责。

(1)参加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评审和复查工作。

(2)及时反映湖北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管理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5.河北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农业产业化经营,规范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监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申报或已认定为“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

第二章 申

第五条 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民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经营业务较宽的企业,其农产品经营额须占经营总额的70%以上。

(二)企业规模。企业有一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成长性强,综合实力位居本省同行业前列。

1.加工型企业:粮、棉、油、猪、鱼等大宗农产品加工企业资产总额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其他特色农产品加工企业资产总额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上。重点贫困县、山区县的企业适当放宽要求。

2.市场型企业:农产品综合性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10亿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5亿元以上。重点贫困县、山区县的企业适当放宽要求。

(三)企业效益。企业连续两年生产经营正常,不亏损,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产权清晰,资产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低于60%。企业守法经营,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欠税、不欠工资和社会保险金,按规定提取折旧,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

(五)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利润返还、按股分红等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的数量在3000户以上。企业在自建基地、订单基地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需货物量的70%以上。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的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品通过农业“三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质量和科技含量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产销率达93%以上。

(七)带动优势突出、外向型特色明显、具有较强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企业,适当降低规模要求。

(八)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原则上在市(州)级重点龙头企业中产生。

第六条 企业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优先认定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一)在吸纳和转移农村劳动力方面表现突出的。

(二)在依托品牌和技术优势,促进本地农产品生产销售,带动一村一品发展和产业化经营表现突出的。

(三)在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维护市场价格稳定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四)在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填写《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表》,并按照第五条的内容提供有关材料,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第八条 省级重点龙头申报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按照属地原则,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征求农业、发改、财政、商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后,经当地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向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第九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上报的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有关专家按照规定标准评议后,提出候选名单,并将其候选名单进行公示。

(二)根据公示结果,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推荐名单,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审定。

(三)审定通过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由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或授牌。

第十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证书(牌)有效期为两年。第十一条 经认定公布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四章 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动态管理,做到有进有出、优保劣汰。

第十三条 实行动态监测信息统计制度。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按要求填报《湖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半年报表》和《湖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运营情况调查统计年报表》,部分龙头企业填报《湖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监测月报表》。

第十四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已认定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于进行监测年份填报《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表》,按要求提供反映企业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各地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供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监测初审意见,报送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依据各地审核的基础数据、初审意见,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监测情况报告,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审定后,取消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一)不接受监测或不按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

(二)监测评价不合格的。

(三)主营业务向非农产业转移的。

(四)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损害农民及消费者利益行为的。

(五)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或经营不善已破产、被兼并的。

(六)不履行与基地、农户签订的合同,不能发挥对基地和农户带动作用的。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者的,取消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八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名通知和新的营业执照等材料,由市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确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报认定及监测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定,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省级龙头企业的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鄂农产〔2004〕1号)废止。

6.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案件档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开展咨询、代书、和解与调解、辩护与代理、司法鉴定援助和公证援助等法律服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案件质量管理、案件补贴发放及财务审计监督、法律援助宣传与成果展示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或其它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形成的各种记录,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行为。

第二章 法律咨询(12348法律援助咨询专线)

第六条 咨询案件档案表现为台帐记录或电子档案。台帐记录应使用A4纸张,以100的整数倍为总数,按页码顺序装订成册。台帐封面标注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和日期。电子文档按平台运行软件提供的格式保存。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的所有电话咨询、信件咨询、网上咨询,及申请人至法律援助机构当面咨询和法律服务人员上门咨询等,都应有台帐记录,保存有电子文档的网上咨询除外。不同案件应分别记录,一般不共用同一页面。

法律咨询的信件应当集中保管。

第八条 咨询案件台帐记录的主要内容是:

(一)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健康状况、住所、联系电话等;(二)咨询方式(电话咨询、信件咨询、当面咨询、上门咨询、网上咨询)和日期;

(三)申请事项的法律性质分类,具体为:民事(婚姻家庭、人身伤害、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劳动争议、工伤事故、其他)、刑事、行政复议或诉讼、国家赔偿、其他;

(四)咨询问题摘要;

(五)解答内容摘要;

(六)处理意见或建议;

(七)申请人签名;

(八)接待人员签名。

第三章 代书、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

第九条 代书、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案件档案材料包括申请受理材料和案件承办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受理材料包括下列范围:(一)法律援助申请表;(二)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经济困难证明;(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五)法律援助审批表;(六)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其存根复印件;(七)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受理材料还包括以下范围:(一)复查申请书;(二)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三)审查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受理材料包括以下范围:(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三)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其存根复印件;(四)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材料包括下列范围:(一)法律援助指派函;(二)法律服务机构批办单;(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四)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复印件;(五)会见受援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六)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复制件,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人员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入卷;(七)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八)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未申请的除外);(九)出庭通知书;(十)庭审笔录;(十一)辩护词、代理词、法律意见书;(十二)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十三)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十四)结案报告;

(十五)征求受援人意见表;(十六)办案补贴发放记录。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终止的,应当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书面情况说明、或承办人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记录、报告材料,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通知书或其存根复印件等一并归入卷宗。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援助和公证援助案件档案材料参照诉讼与代理案件的规定。

第四章 立卷与归档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档案卷宗由承办人员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卷宗以件为单位,按和一案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依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案件卷宗的顺序编号。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应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编号分为五段:第一段是,并填写于小括号中;第二段是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本级行政区名称第一个字,省级为湖北省简称;第三段为案件类型简称,即民、或刑、或行;第四段为“援字”二字;第五段为案件序号,即“第×号”。各段之间无标点符号。如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2012年第1号民事案件编号为:(2012)武民援字第1号。

第十九条 立卷时,案件材料要进行整理。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粘补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上抄写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超出的部分规范折叠,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应全部清除。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编号以案件受理、承办结案的先后时间,以及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为序归卷,逐页编号。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

第二十一条 案件档案卷宗统一在左侧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一线;也可采用其他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方法装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按要求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归档手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结案件后,不按要求装订案卷材料,并拒绝办理归档手续的,视为没有办理该项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章 档案接收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经审查合格的案卷,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的案卷,应退回办案单位进行补正,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又拒绝按要求改正的卷宗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将档案卷宗装入档案盒内,并在卷盒封面和背脊注明时间、种类、案号,便于查阅。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档案情况,做好保管和防护工作,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因失职造成档案丢失等情况的,追究失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要对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写《案卷目录》。

第六章 档案查阅与借阅

第二十八条 凡因工作需要,调阅案卷者,应持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调阅。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档案一般不得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摘抄档案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等有关的公文,若要摘抄其他材料,应当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卷原则上不得外借,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外借,应当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查阅或借阅档案都必须在借阅表上注明借阅人姓名、借阅的案号、查阅日期以及借阅归还日期,并由借阅人签字。

第三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七章 档案保管期限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并同时考虑档案使用价值、降低保管成本等因素确定。第三十五条 鉴于法律援助仲裁、诉讼案件档案均为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案件档案的复制件,其主要功能是供财务审计监督和法律援助工作展示与宣传使用。为降低档案保管成本,法律援助仲裁、诉讼案件档案在财务审计监督工作完成后,保管五年。五年后,是否需要延长保管期限,由各单位根据工作展示与宣传等实际需要确定。

咨询接待台帐或电子文档、代书案件档案保管5年,和解、调解等案件原始档案保管20年。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

第八章 档案鉴定与销毁

第三十七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要定期进行鉴定。鉴定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对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九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九章 档案统计与移交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送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处保存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移出登记簿。

第十章 档案保护与防护 第四十二条 存放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房屋,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四十三条 档案库房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四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四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四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章 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根据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7.河北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 篇七

一、社保档案管理开展的意义

( 一) 文件归档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在开展管理的过程中需要经历, 归纳、总结、分类等一系列复杂的工作流程。由于社会保险的各个经办机构以及参加保险的职工都通过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参与到社保档案工作中, 归档社保文件能够成为社会保险发展的重要依据。在文件归档中记录参保人员的各项参保情况, 包括缴费情况、个人账户情况、缴费明细、特殊工种缴费政策, 掌握一手信息资料, 对于完善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有着深远影响。

( 二) 缴费统计的依据

推行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 能很好地对缴费人员的业务缴费情况进行统计, 可以有效减少管理中出现的各类漏洞, 降低徇私枉法的情况, 这对带动保险业务的发展有着本质帮助。另外也可以让社会保险业务走入可持续发展到了, 在社会保障管理过程中, 这些存档的历史记载, 对维护社会群众的利益有着重要作用。社会保障业务中开展档案管理, 在社会就业和保障体系方面有一席之地, 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以及和谐, 对促进社会保险事业有着深远意义。

二、机关社保业务管理出现的各类问题

( 一) 融合情况不好

在管理中突出体现出机关社保业务档案管理与其他社保档案管理彼此沟通和融合情况不佳。由于社会保障档案在管理方面涉及范围极广, 因而如果没有专业的社会保障档案管理标准的规范, 各个社会保险机构在管理过程中只能凭借自身的管理模式开展管理, 管理方式也是常规管理。管理方法的不协调统一, 让机关社保业务档案不能与社会保障档案较好的融合, 即使处于同一系统内, 不同区域间的信息沟通也存在问题。

( 二) 业务资源开发利用不到位

若档案在整理过程中不够及时, 在使用时也会出现规范性缺失, 档案微机化管理水平较低等一系列情况, 档案管理的主要作用是为了互通网络有无, 所以各类档案在管理中体系建立尚不健全, 导致现在很多档案管理的方式受到束缚, 部分业务空间还未能完全开发出来, 因而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努力拓展新的业务空间, 增大工作效率, 提高资源利用率。

( 三) 加强管理人员素质

档案管理具有政策性强、规范性好的特点, 由于工作人员的政治素养比较高并且业务能力也很强。很多机关的社保机构都有相关档案人员的配备专业档案管理人员, 但是由于基础机关部门编制有限, 并且最近几年精简裁员, 所以很多工作人员都需要一专多能, 身兼数职, 因而对于单项工作的投入精力有限。加之, 技术人员自身学习能力不够, 也没有积极学习的意识, 因而在组织培养方面不能做到完善, 导致很多技术人员在业务档案管理方面不能适应当前的工作需求。

三、机关社保业务档案管理措施

( 一) 培训交流, 提升人员素质

机关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具有政策性好, 业务能力强的特点, 因而管理人员要掌握一定的法律和法规意识并且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 具有较高的计算机实际操作能力。但是很多工作人员都是工作年限较长, 熟悉传统的档案管理工作, 对于新型的档案管理不甚了解, 并且对使用计算机开展管理持有排斥态度。因而为了组织社保工作人员积极的开展档案管理, 就需要提升相关人员素质和意识, 树立人员依法管档的理念, 努力提升自主管理意识和责任意识。并且运用走出去学习方式, 扩大员工的管理视野, 了解更先进的管理方式, 联系档案管理部门, 借助于专业部门选择合适的人才优化方案, 积极的和培训人员交流沟通, 并且与上级兄弟单位多联系和交流, 相互之间参观学习, 学习先进的工作方法和管理经验, 提升干部和群众的管理意识和管理能力, 让档案管理人员在思想作风和队伍建设方面有新的另外, 保障档案工作开展的连续性, 建立一支精准的机关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团队。

( 二) 清理历史遗留问题

在长期的工作过程中一定会存在历史遗留问题, 如果不能妥善解决这些问题, 将其管理更具科学化和规范性, 那么就不能顺利的开展接下来的各项工作, 第一要求科学的制定档案管理规范, 详细的标明档案管理的范围和保管期限的具体划分情况, 并且组织人员做好档案的清理工作。第二要求明确职责分工, 归档好年度业务档案管理的归档工作, 机关社保业务档案存在动态管理特征, 参与保险的人员都隶属于一个单位, 因而整理过程中要以人头为基础进行整理。整理依据需要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在清理历史积欠的情况下, 可以及时整理现有的管理规定, 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合理性, 并且达成档案管理的原则, 记录一生, 服务一生的科学管理目标[1]。

( 三) 信息化网络平台的构建

在开发和运用规范性一致的设备业务档案管理软件的过程中, 需要了解该软件的特点就是录入相关的存储平台, 并且编辑和修改各类平台信息, 信息检索便于查找, 以及保险征收额度的明细查询。然后要求做好平台内的信息数字化录入工作, 根据相关档案馆要求, 运用计算机和网络以及专门的应用管理软件, 组织相关的参保人员做好各项信息处理工作, 通过录入、维护、管理几个步骤, 提升服务效率以及服务质量, 在推动机关社保业务开展的同时, 提倡法制化、规范化和人性化的管理要求。做好开发和利用工作也很有必要, 机关社保业务的档案在经办机构中要求做到信息公开化和透明化, 通过网络化办公让信息实心最大限度的共享, 组织好资源的利用以及开发工作。通过开拓创新精神的推动, 带动信息资源的利用以及服务领域推进[2]。

四、结语

机关社保业务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并且也是做好机关社保工作的前提和核心, 因而本文主要提出做好机关社保工作管理的几项措施, 为维护机关社保档案的真实性提出合理化建立, 有助于机关社保业务建立的规范性。

参考文献

[1]罗淑萍.关于做好机关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思考与建议[J].就业与保障, 2013 (07) :3-5.

8.河北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 篇八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国家和上海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进一步规范上海市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和示范单位(以下简称“试点示范单位”)的认定和管理,根据《上海市专利资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示范单位的创建以本市产业发展需求为导向,以提高企事业单位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为核心,以试点促推广普及,以示范促深化发展,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进一步构筑知识产权竞争优势,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支撑保障作用。

第三条 试点示范单位的认定和管理,遵循“企业主体、择优认定、动态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支持发明专利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专利工作。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会同相关委办局组成市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示范单位认定和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试点示范单位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试点示范单位的认定和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试点示范单位的申报、认定、管理和考核工作。

(二)审核试点示范单位的专利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

(三)负责试点示范单位认定和管理工作总结及绩效评价报告。

(四)开展宣传、培训和表彰活动,推广专利工作经验。

(五)承担试点示范单位认定和管理系统及专家库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依托知识产权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在试点示范单位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的决策咨询作用。

第二章 申请与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试点示范单位的,应为在本市注册或登记3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企业应属于国家和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治理结构完善,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近两年保持盈利。

事业单位应与企业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积极支持国家和本市重点产业发展。第八条 申请认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机构和制度:高度重视专利工作,已设置专利管理或成果转化机构,已制定较为健全的专利管理和激励制度并有效实施,至少配备1名专利工作者。

(二)专利创造:企业拥有有效发明专利不少于5件;事业单位拥有有效发明专利不少于20件。企事业单位专利电子申请率不低于90%,近三年发明专利申请量保持增长,且无非正常专利申请。

(三)专利实施:近三年,企业的授权发明专利实施率不低于50%,专利许可、转让及专利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40%。近三年,事业单位的授权发明专利实施率不低于20%,发明专利授权量超过300件的,实施率不低于10%。

(四)人员培训:重视开展专利宣传培训活动,管理人员及科技工作人员的培训率达到60%,员工的培训率达到40%。

(五)专利保护:专利保护意识较强,近三年内无行政和司法程序认定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九条 试点单位期满验收通过后三年内,可申请认定专利工作示范单位,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机构和制度:企业将专利管理机构作为整体管理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已建立专利实施转化机构或建立了产学研合作平台。企事业单位至少配备1名专利管理工程师,基本实现专利工作电子化管理。

(二)专利创造:企业拥有有效发明专利不少于10件,且积极申请国(境)外专利;事业单位拥有有效发明专利不少于30件。企事业单位专利电子申请率达到100%,近三年发明专利申请量保持增长,且无非正常专利申请。

(三)专利实施:近三年,企业的授权发明专利实施率不低于70%,专利许可、转让及专利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近三年,事业单位的授权发明专利实施率不低于30%,发明专利授权量超过300件的,实施率不低于20%。

(四)人员培训:将知识产权文化融入企业文化建设;管理人员及科技工作人员的培训率达到80%,员工的培训率达到60%;已建立较完善的专利人才多层次培养机制。

(五)专利保护:专利保护和纠纷应对能力强,具有健全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工作制度和应对机制,近五年内无行政和司法程序认定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六)专利战略:企业制定并实施专利战略,已建立专利专题数据库或通过其他专利信息利用渠道,积极开展专利战略和预警分析。事业单位已制定专利工作的发展规划,已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专利创造和运营体系。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申报通知要求进行自主申报。鼓励主管部门、区县知识产权局、集团公司、保荐机构等积极推荐。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包括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情况说明和试点示范专利工作方案等。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专利工作要求,立足自身发展战略,针对工作薄弱环节,制定试点示范专利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有明确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内容包括:专利管理标准化建设,专利战略制定与实施,专利数据库、预警平台建设,专利托管、质押、转让和许可,专利人才培训,专利维权,其他专利工作。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要求申报单位进行陈述和答辩,或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汇总和审议,审议通过的,在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有异议的,对举报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试点示范单位名单在市知识产权局网站予以公告,并颁发试点示范单位证书。

试点单位每年认定100家,示范单位每年认定50家。试点示范单位中,企业比例均不低于80%。

第三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五条 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试点期限为两年,给予总额不超过40万元的专项资助。专利工作示范单位的示范期限为两年,给予总额不超过60万元的专项资助。第十六条 试点示范单位应按要求提交试点示范期限内的专利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应根据申请和认定阶段的专利工作方案制定。

市知识产权局对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与试点示范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合同,并预拨不超过专项资助总额70%的资金。

第十七条 区县知识产权局负责辖区内试点示范单位的相关工作,按要求统计项目实施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项目的调查、分析、研究等工作。

第十八条 试点示范单位应认真执行项目实施合同,并提交工作报告。

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工作计划的,应及时提出申请。市知识产权局进行评估后,决定是否同意调整,必要时可停止项目实施,并视情况追回相应的资金。

第十九条 试点示范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合同期满后两个月内提出验收申请,并按要求提交项目实施报告和预算执行情况等材料。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项目验收。

项目验收包括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

第二十条 任务验收可采取会议审查、实地考察、现场测试、功能演示等方式进行。任务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实施合同的任务目标和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制度建设、人才培养和体制机制创新情况等。

未完成项目实施合同的主要任务目标和考核指标,或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一条 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结论均为通过时,项目验收结论为通过,并拨付专项资助余额资金。

未通过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结论书后的6个月之内完成整改工作,再次提出验收申请。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助经费的开支范围、申报、管理和财务验收,按照《上海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试点示范单位在申请认定和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挪用、挤占专项资金,或严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取消其试点示范单位称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定,同时将其不良记录记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试点示范单位认定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章 附则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9.河北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 篇九

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范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用人单位应及时补办。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市属、中省直原国有或集体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原国有或集体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第三条 关、停、破产的原国有或集体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的,本人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认定,补办后的档案交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档案托管机构托管。

第四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原国有或集体企业职工。

第六条 企业职工档案中的下列材料丢失、损毁,可以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一)招收、分配和安置材料;

(二)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

(三)学历和岗位技能(职称)材料;

(四)档案工资材料;

(五)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材料;

(六)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

第七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应当

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补办认定招收、分配、安置材料的,提供能够证明以上

情况的有关原始记录复印件,并加盖出具单位公章;

(二)补办认定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

兵安置材料的,提供经原出具分配、安置手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审核后加盖公章的有关分配、安置存档材料复印件;

(三)补办认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的,提供原户籍迁

出地或迁入地公安部门加盖户籍章的迁出或迁入底案复印件,下乡所在农场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信,或出具单位加盖公章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登记表(名册)复印件;

(四)补办认定学历材料的,提供毕业证书或者毕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学校档案管理机构盖章的毕业成绩单复印件;

(五)补办认定岗位技能(职称)证明材料的,提供评聘岗位技能(职称)部门出具的证明或本人持有的证书;

(六)补办认定档案工资材料的,提供单位原始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记录)或职工工资发放名册、调整职工工资名册复印件及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历次工资升级过程表;

(七)补办认定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的,提供加盖出具单位公章的调出、调入职工审批单、审档报告表、介绍信存根的复印件,调出、调入单位出具的证明,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证明,以及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转移情况证明,缴费单据,手册(证);

(八)补办认定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材料的,提供重新补签的劳动合同书和补办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及干部解聘手续。

第八条 补办的职工档案证明材料不得涂改,否则按无效处理。

第九条 经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补办的档案加盖认定公章后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档案一经找回,仍以原档案为准。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如实申报补办职工档案的相关

材料。对虚报或者瞒报的,或已骗取补办认定文件以及相关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责任单位不履行申请办理补办认定义务的,当事人可申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责任单位及时补办档案。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职工档案丢失、毁损补办认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严格审查,不得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或上

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庆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试行)》(庆劳社联发〔2006〕1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补办认定工作程序

2.档案目录

3.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表

4.大庆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公示表

附件下载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大庆市档案局

10.河北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 篇十

关键词: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凭证,账簿,会计报表,会计档案

2015年12月11日,由财政部部长楼继伟和国家档案局局长李明华共同签字发布新修订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紧跟科技发展形势,结合财经实际,对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了适当的修订和完善。在此。笔者根据自己学习体会,结合会计管理工作,对“新《办法》”的认识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谈一点粗浅认识。

一、与时俱进,“新《办法》”具有七大突破

(一)指明“新《办法》”制定依据,管理会计档案有法可依

“新《办法》”第一条指明,“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这里,不仅指出会计档案的“新《办法》”制定依据,有法可依,也说明“新《办法》”制定的重要性,为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提供法律支持。

(二)财政部和档案局联合发布,双方共同管理会计档案

“新《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双方制定,财政部部长和档案局局长共同签字、联合以共同令第79号文发布,共同管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将共同解释相关条款。

“新《办法》”从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签字并发布规章的形式,为全国各地监督和指导会计档案管理提供了典范。并在第四条特别规定,“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财政部门和档案部门为共同管理会计档案办法,共同对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三)重新界定会计档案,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内容

“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这里,不仅解释了会计档案的内涵,也从会计档案外延作出具体说明会计档案不仅包括一般会计档案资料,也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资料。

从会计档案的内容看,这次“新《办法》”突破了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界定,从根本上指出会计档案不仅包括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而是能够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同时也包括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这将为会计档案有关部门保管电子会计档案提供法律依据。

(四)规范电子会计档案,依法保管电子档案

如前所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随着各单位信息化水平和精细化管理程度的日益提升,越来越多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以电子形式产生、传输、保管,形成了大量电子会计档案,这就需要予以规范。那么,电子档案如何生成、如何归档,如何保管等继续规范内容就提上议事日程。

“新《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均对电子档案的电子会计档案的生成、归档和保管做出指导意见。

1.“新《办法》”第三条界定了电子会计档案的归属,说明电子会计档案也属于会计档案的一部分。

2.第七条规范了电子会计档案的保管方式,指出会计档案可以采用计算机、网络通信进行管理。

3.第八条规定了电子会计档案的生成,包括电子会计档案的取得、加工、整理,保管,以及如何销毁等。

4.第九条规定了电子会计档案的接收方式,并说明必须有规定的电子签名。5.第十二条规范了电子会计档案的移交方式及接受方式。

6.第十八条规范了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方式等。

(五)结合财经实际,重新调整档案保管期限

“新《办法》”结合财经实际,重新调整档案保管期限如下:

1.会计档案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大类时间。其中,定期分为3年期、5年期、15年期和25年期。“新《办法》”结合我国财经实践,适当对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做了调整,将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别确定为10年期和30年期两档定期时间,只保留了“固定资产卡片“这一原始规定,仍然规定“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的要求。

2.临时保管会计档案的规范。“新《办法》”特别指出,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

3.将纳税申报表作为会计档案首次规定保管期限。

(六)完善会计档案销毁程序,加强会计档案销毁处理

1.会计档案销毁的鉴定。“新《办法》”规定,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会计档案鉴定工作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

2.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销毁:(1)单位档案管理机构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2)有关责任人和经办人员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3)有关纸质会计档案和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规定;(4)不能销毁的会计档案处理方式。

(七)明确会计档案出境的管理,强化会计档案管理规定

“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不论原件还是数据源,凡需要出境的,不仅是须经会计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还需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得带出境外。

二、学好“新《办法》”,抓紧落实刻不容缓

(一)组织学习“新《办法》”,贯彻落实“新《办法》”

1.采取各种形式,自觉学习“新《办法》”。“新《办法》”已经自2015年12月发布,并要求2016年1月1日实施。如何组织学习“新《办法》”,贯彻落实“新《办法》”不仅是会计人的头等大事,也是会计档案管理人的头等大事。各级财政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应立即行动起来,组织所有会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共同学习“新《办法》”。学习“新《办法》”,可以自学,也可以以会带学,或者采用新闻媒体解读,也可以采用竞赛、说唱等形式学习,引导各部门、各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会计、档案工作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新《管理办法》的内容和要求。

2.对照“新《办法》”,找补会计档案。当前,正是落实“新《办法》”的好时机。“新《办法》”要求会计档案中保存5年、15年、25年的会计档案一律改为10年或30年。“新《办法》”要求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因此,这就要求一些准备销毁的会计档案如果有保存价值则要重新归档保管,甚至一些将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重新收齐、归档,另行保存。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一些会计档案中新内容,如电子数据,如纳税申报表等资料均作为会计档案管理。这就要求有关档案管理人员,包括会计人员根据“新《办法》”重新整理、补充和归档会计档案,重新修订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和有关人员岗位职责。

(二)规范会计档案,做好会计档案管理

1.规范会计档案的形成,便于会计档案管理。会计档案一般包括单位在开展各项经济业务活动中产生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单位在取得这些会计档案资料时,应做好会计档案日期的书写、会计档案文字的书写、会计档案数字的书写、会计档案摘要的书写及会计档案编号等工作。

2.规范会计档案的整理,便于会计档案的归档。每个年度终了,各单位应当对会计资料进行整理立卷,按照会计档案整理要求,统一分类、统一形式和统一管理。

3.规范会计档案保管,便于会计档案长期保存。会计档案形成后,先在会计部门保存一年,然后移交到档案部门作为会计档案长期保存;档案保管部门根据会计档案实际,包括纸质会计档案、电子会计档案等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针对性、妥善保管;有关部门借阅会计档案时,严格根据会计档案借阅制度查阅会计档案。

4.规范会计档案销毁,防止意外丢失或泄密。有规定期限的会计档案到期后,一定要求专人进行会计档案鉴定,经鉴定符合会计档案销毁要求时,按照有关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和程序,有步骤、有计划、有监销人和经办人、有销毁记录等,做好相关会计档案销毁工作。

参考文献

[1]刘洪学.规范与管理会计档案之我见[J].齐鲁珠坛,2016,1

11.河北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 篇十一

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招聘并签定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已退休人员和返聘人员)。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数(以下筒称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平均实发工资,最低不能低于上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河北省2009年平均工资的60%为1138.2元),单位缴费比例为21%;个人缴费比例目前为6%。

第六条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

第七条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由单位向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11%的规模建立,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划入比例相应降低。个人帐户储存额计息按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办〔2000〕127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聘用人员终止聘用合同,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后,跨统筹范围又重新参加工作的,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几个具体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2000〕200号)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聘用人员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聘用人员在岗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以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一)基本养老金;(二)补贴性养老金;(三)丧葬补助费。第十五条退休手续的办理

聘用人员出生时间以原始人事档案记载为准,没有人事档案的,以户口本注册的出生时间为准。缴费年限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个人帐户对帐单为依据。具体办理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基础养老金按上当地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25%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20计发。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利息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补贴性养老金的计发

在国家出台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之前,暂给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加发补贴性养老金,即: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在原计发标准的基础上再提高5%,缴费超过15年的,每增加一年再提高07%。国家出台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后,按国家政策执行。

(四)基本养老金调整 聘用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依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幅度来调整。

第十七条聘用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劳动教养及服刑期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认定后可恢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聘用人员退休后死亡,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丧葬补助费400元。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专款专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委托银行代为发放。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和罚金,滞纳金和罚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章附则

12.河北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 篇十二

鄂公安规〔2010〕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处理公安信访事项,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公安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公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组织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及人员参加,以听证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听取意见,查明真相,依法合理处理信访事项,促使信访人停访息诉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

(二)公开公正原则;

(三)及时高效原则;

(四)便民利民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有责任作出处理决定、采用其他方式不足以解决问题的下列信访事项,应组织听证:

(一)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二)原办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经多次核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适当,信访人仍坚持上访的;

(三)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牵涉人员多、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信访事项,经处理仍未停访息诉,有可能激化矛盾的或有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访或越级上访的;

(四)本级或上级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况。

除特殊情况外,同一信访事项本级公安机关只组织一次听证。第五条对已经依法、依规作出终结决定的信访事项,除省级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外,不再组织听证。

第二章听证受理

第六条公安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听证的事由、依据、证据及要求等。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第七条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应当在办理信访事项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受理。

第八条承办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告知信访人。不同意举行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工作中,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前15日内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承办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提前7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相关事宜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以予以公告。第十条公安机关在组织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应当延期举行:

(一)信访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听证参加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无法及时作出决定,使听证无法举行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听证的;

(二)信访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阻的;

(三)听证期间矛盾有可能激化,影响听证效果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第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恢复听证的决定,并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出听证申请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止,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第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有关规定参加旁听。新闻媒体记者要求采访听证会的,需经公安机关宣传部门和组织听证的部门同意。

第三章听证的组织及参加人

第十六条听证由承办信访事项的省、市、县公安机关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信访事项涉及党政其他机关、政法机关其他部门的,可以邀请党委、政府主持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代理人以及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听证参加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责任的自然人。信访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听证。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应当回避。第十八条听证主持人一般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的人员担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和终止;

(五)询问听证有关参加人;

(六)接收有关证据;

(七)组织质证和辩论;

(八)主持听证合议;

(九)维护听证秩序;

(十)审核听证报告;

(十一)对参加听证会的信访人或其代理人和其自行聘请的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十二)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第十九条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和信访人从申请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预设的专家组人员中选定。必要时要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听证员人数应当是三人以上单数。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询问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进行质证和辩论,参加评议和合议。第二十条记录员由组织听证的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担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听证征询、通知、公告等有关工作;

(二)查明出席听证会人数;

(三)做好听证会和合议笔录;

(四)起草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信访事项承办人是指信访事项涉及案件的原办案民警和负责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工作的民警。信访事项承办人在听证中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人员回避;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三)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认真解释和答辩;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五)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五)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提问;

(六)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第二十三条参加听证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会纪律: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的组织,按规定顺序发言和质证及申辩;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退场;

(四)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不得对听证人进行人身侵害;

(五)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打电话或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关闭移动电话或将其调至振动状态;

(七)不得损坏公私财物;

(八)非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将无自理能力的人带入听证会场,同意带入的,不得将其遗弃在听证会场;

(九)禁止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等进入听证会场;

(十)不得有其他影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组织听证的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其代理权限。

第二十五条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属集体访的,应当按照《湖北省信访条例》的规定选派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人数不得超过5人。选派的代表必须经集体访半数以上信访人签字同意。第二十六条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自行聘请的相关人员参加听证的,费用自理。第四章听证会举行

第二十七条听证会场应摆放席位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代

理人等按相应的席位就座。

第二十八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查明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九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的人员及有关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三)信访人或其代理人陈述信访事由、诉求及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及有关情况,处理的决定、意见和建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并提供相关证据;

(五)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质证与答辩;

(六)主持人、听证员向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询问,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回答主持人、听证员提出的问题;

(七)信访人或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员发表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及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合议,合议达成一致意见的,此意见作为听证结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听证结论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择日作出;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公布听证结论;不能当场公布听证结论的,主持人应说明理由;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三十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四)信访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单位或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依据;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有关情况;

(七)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的有关情况,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的质证、答辩情况;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的最后陈述;

(十)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更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应签名或者捺印。拒绝签名和捺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交听证参加人共同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载明情况。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和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公安机关立卷归档。第五章听证结论

第三十二条听证结束10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审核听证报告并上报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结论和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论是处理信访案件的主要依据,办案部门应及时将听证结论转化为案件处理结果,经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交承办信访事项的单位督促落实。听证结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相关责任第三十四条有责任举行听证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信访人的听证申请,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拒绝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故意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以及办案单位拒绝落实听证结论的,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13.河北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 篇十三

一、工作纪律

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坚持按时上下班,严禁迟到、早退。迟到、早退5次算1天旷工,每旷工1天扣发2天工资。旷工连续超过3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的,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旷工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

二、假期的种类与待遇

(一)国内探亲假

凡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假期: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1次的,可以两年给假1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

中小学(含党校、幼儿园)教职工因已按规定享受寒暑假,故不再享受探亲假期。

(二)年休假

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1、假期: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3、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职工休假,当年休假不得在下年使用。对职工确因工作需要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三)产假

女职工因分娩和妊娠可享受产假。

1、假期

(1)女职工正常分娩者(含提前或超期分娩),给予3个月(90天)产假。难产或双生以上的,增加产假15天。

(2)女职工妊娠3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给予产假20~30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的,给予产假50天。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3)妊娠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天数可计算在90天产假之内或作病假论处。

(4)男女双方均属晚婚晚育(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男方可享受5—7天护理假。

(5)对计划外分娩和妊娠的,按照省市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2、工资待遇及其他规定

正常产假不影响晋级和工资调整,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休产假和哺乳假的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四)病假

职工因病需要治疗或不能坚持工作进行疗养者可请病假。

1、病假假期及待遇:

(1)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工资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工资按扣除本人工作性津贴后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扣除工作性津贴后全额发给。

(3)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工资按扣除本人工作性津贴后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按扣除本人工作性津贴后的80%计发。

2、享受病假待遇的有关规定

(1)职工在病假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2)职工请病假需持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和建议书。

(3)病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4)除工伤外,当年病假超过2个月的,考核不得当年评为优秀;病假超过6个月的当年不计算工龄,当年考核不定等次,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专业技术人员从第七个月起解除职称聘任资格,在本聘期内实行高职低聘(员级职称的降低一个工资档次)。

(5)中小学教职工在每学期开学初就请病假,在学期中途病愈上班,如果本学校已无岗位,必须调整到缺编的学校工作,如果其他学校无岗位编制,即解除聘任资格,按待岗处理,待岗期间只发给岗位和薪级工资作为生活费。

(6)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病假的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五)事假

1、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均可享受事假待遇。请事假一天扣发本人一天的工作性津贴。当年事假累计少于或等于本人年休假天数,本人又自愿放弃年休假的,事假可以顶替年休假;当年请事假累计天数超过年休假天数的,从超过之日起扣发本人一天的工作性津贴;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以上的,从31天起停发本人工资。

2、事假期间如遇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不予计算。

3、全年事假累计超过20天,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累计超过30天的,本考核“不定等次”,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专业技术人员从第31天起并解除职称聘任资格,在本聘期内实行高职低聘(员级职称的降低一个工资档次)。

(六)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婚假以请假之日起连续计算,包括公休假及法定假。

4、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丧假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可请丧假料理丧事。

1、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丧假。路程远的可适当给予路程假。

2、丧假期间工资照发,车船费等自理。

(八)寒暑假

1、中小学教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教师应利用寒暑假在保证休息的同时为新学期的教育教学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本学期病假在3个月(含3个月)以上或者学期末、学期初均请病假者,不享受寒暑假,寒暑假时间一并计入病假时间。

2、教职工在享受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寒暑假同时,如需有关人员在寒暑假期间参加会议、学习、加班等,仍属工作时间,应按有关规定按时参加。

三、请假的审批权限与手续

(一)病事假的审批权限

1、职工请假,需本人书面申请(请假条),按管理权限逐级审批。

2、职工请假,连续事假在10天以内或病假在15天以内的,由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报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审批;事假超过10天或病假超过15天的,由单位审查、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加注意见后,按职工管理权限,分别报组织部、人事局审批。

3、各级领导干部请假审批权限

县级领导干部、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和部门党委书记请假,由县委书记审批,组织部门备查;县政府组成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主要领导请假,由县长审批,组织部门备查;县人大、政协、法检两院科级干部请假,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组织部门备查。

各乡镇、各部门副职和事业单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请假,10天以内由本乡镇、部门(主管部门)、本单位的主要领导审批,组织部门备查;10天以上的,经本乡镇、本部门(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审核并签注意见后,报县委组织部审批。

4、所有干部职工连续请事假5天以上、病假15天以上,按管理权限审批后报人事局备案。

(二)产假、哺乳假、婚假、丧假审批权限

1、职工请产假,由单位审核,主管部门登记批准,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请哺乳假必须按病假程序办理。

2、探亲假、婚假、丧假由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审批。

(三)年休假审批权限

1、各乡镇、部门副职和事业单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一般干部职工的年休假,由单位

审批,报主管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2、县级四大班子领导和各乡镇、各部门党政主要领导的年休假,由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四)请、销假程序

1、干部职工请假,应办好完整的请假手续。请假期满后,请假人应向批准单位销假。病假者应持县级及以上医院或医疗机构康复证明(患传染病者须证明已无传染性)向单位提出销假申请,办理销假手续。

2、若遇特殊情况超假的,应办理续假手续。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四、有关要求

(一)各乡镇、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工考勤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严肃劳动纪律,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本单位的考勤管理工作,并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考勤细则。

(二)各乡镇、各部门(单位)要认真做好干部职工的考勤登记工作,按月统计公布,严格执行请销假和有关待遇等规定(有些工资、津贴和奖金等扣发当月不能执行的,到次月或年底一并结算扣发)。

(三)各乡镇、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为各单位干部职工考勤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必须秉公办事。如发现并查实在干部职工考勤问题上有弄虚作假或隐瞒包庇行为的,或私自聘用他人顶岗等现象,将追究相关领导和本人的责任,个人私自聘用他人顶岗的时间全部按旷工论处。

(四)各乡镇、各部门(单位)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值班制度,加强管理,做到值班不脱岗,排班、交接班有记录记载,保证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五)组织、人事、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干部职工考勤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不定期地采取查岗、查考勤表、查《平时考核手册》的填写情况等办法,及时纠正和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和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本办法下发后,以前的有关考勤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4.河北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篇十四

《河北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已经

2014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12月31日

河北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为行政应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负全面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配备具有行政应诉知识的专门人员负责应诉工作,提高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被诉行政行为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具体承办的,行政应诉工作由该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办理,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指导。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不明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指定,必要时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本机关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承办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负责办理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

第十条

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一般由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收。行政机关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及时转交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确定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推荐人选,经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送人民法院。

法制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的同时,应当将答辩状抄送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十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但下列行政诉讼案件,没有特殊情况,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原告人数在十人以上的;

(二)对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不服的;

(四)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提出行政赔偿的;

(五)因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行政赔偿的;

(六)因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导致停产停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八)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一名机关工作人员和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应诉意见,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时出庭;

(二)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三)尊重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纪律;

(四)尊重其他当事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并向行政机关报告调解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在二日内转交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的有关材料抄送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在三日内提出上诉建议报被诉行政机关,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履行或者处理的意见报被诉行政机关;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报送或者定期报送被诉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统计分析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二)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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