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复习题

2024-10-14

法理学复习题(共8篇)(共8篇)

1.法理学复习题 篇一

法理复习题

1.下列哪些不形成法律关系()

A.热恋中的周某和女朋友租房同居

B.向某欠和某赌博款1000元

C.保某白天和王某吵架,晚上保某对妻子说,要去烧了王某的家

D.小赵贩卖黄色光碟的行为

2.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下列哪些选项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不同()

A.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B.法律出自于国家,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性

C.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进行利益分配,具有权利义务统一性

D.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国家强制性 3.宪法的修改,应由全国人大代表()

A.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B.出席会议的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C.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D.出席会议的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4.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是指()

A.宪法 B.法律 C.基本法律 D.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5.中国法的形式体系(正式渊源)中的主导指的是()

A.宪法 B.法律 C.基本法律 D.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6.在当代中国法的形式(正式渊源)中,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可称为二级大法的是()

A.法律 B.基本法律 C.行政法规 D.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7.《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属于()

A.行政规章 B.自治法规 C.自治条例 D.单行条例

8.司法部制定的《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属于()

A.行政法规 B.部门规章 C.部门法规 D.政府规章

9.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属于()

A.行政法规 B.部门规章 C.部门法规 D.地方政府规章 10.关于法学,以下选项中正确的说法是()A.法学研究的是社会法律现象

B.法学的研究对象限于国家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C.法学自其产生之始就形成了体系 D.法学体系中起统领作用的是宪法学

11.关于法学体系,下列选项中错误的说法是()

A.法学体系就是由一个国家现行的各种法律制度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B.关于法学体系的划分,不同法学家有不同的认识 C.法学体系可以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两大门类 D.在法学体系中,存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的交叉学科 12.在西方,法学起始于()A.古希腊 B.古罗马

C.中世纪后期 D.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13.西方中世纪后期,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中心任务是复兴()A.古希腊法 B.古罗马法 C.以基督教教义为内容的神法 D.商法 14.在中国,法学兴起于()

A.西周时期 B.春秋战国时期 C.汉代 D.清代

15.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是重要的,也有其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下列哪些选项()

A.法律只是社会调整方法中的一种

B.法律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

C.法律自身特点所带来的局限性,如法律具有概括性、普遍性等

D.实施法律受其他社会条件的制约

16.容某与贾某签订了一份有效的买卖合同,约定容某20天后向贾某提供20吨优质大豆,用于豆油生产。贾某又于三天后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贾某将20吨大豆制成油后全部卖给刘某。对于贾某的行为,法律显示出哪些规范作用()

A.指引作用

B.评价作用

C.预测作用

D.强制作用

17.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有联系,但是也有区别。下列哪个选项说明了二者的区别()

A.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拘束力,法律实效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实际实施状况

B.法律具有统一的效力,而法律实施却不一定具有同样的实效

C.法律效力强调秩序,而法律实效则突出公平

D.法律效着重讨论静止状态的法律的“应然要求”,法律实效关注行动中的法 律的“实然结果” 18.下列选项中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是()

A.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B.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C.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D.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 19.下列关于表述法的效力的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法律不经公布,就不具有效力

B.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高低是由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所规定的C.“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这在法学上被称为“从新原则”

D.法律生效后,应该使一国之内的所有公民知晓,所谓“不知法者得免其罪” 20.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制度的规定,以下哪种理解不正确()

A.司法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调解则不具有程序性,所以不属于司法活动

B.只要当事人同意,调解结果可以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调解不符合“司法活动 C.道德赞成,而法律不赞成,如见危不救

D.道德反对,而法律采取放任态度,如无配偶的人与人通奸。

21.下列哪些情况需要进行辩证推理()

A.法律规定本身的意义模糊

B.法律有缺陷,出现了法律漏洞

C.同一位阶的法律规定之间有抵触,发生冲突

D.某些法律已经明显落后于社会现实,出现了“合法”与“合理”的矛盾 22.下列关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说法,哪些是成立的()

A.当代中国进行法治建设并不意味着法治是万能的

B.当代中国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C.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经历了由被动接受到主动选择,法律制度变革在前、法律观念更新在后的过程 D.当代中法治是一种自下而上推进的法治,主要依靠民间推动

23.法律与道德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一致性,下列哪些选项体现了这一点()

A.法律许可而道德不许可,如时效制度

B.道德不反对,而法律不许可,如为亲复仇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要求,不是司法活动。

C.这种调解属于司法,不过它是比较特殊的司法活动

D.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并以调解书的形式生效,则属于司法,反之,调解不成则不属于司法。

24、下列属于我国法律渊源的有()

A.行政法规 B.地方性法规 C.判例法 D.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5、下列属于公法范畴的是()

A.行政法 B.婚姻法 C.刑法 D.公司法

26、下列属于民商法法律部门的子部门的是()

A.合同法 B.商标法 C.继承法 D.反不正当竞争法 27.在西方,法学起始于()

A.古希腊 B.古罗马

C.中世纪后期 D.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28.西方中世纪后期,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中心任务是复兴()

A.古希腊法 B.古罗马法 C.以基督教教义为内容的神法 D.商法

29、下列属于权利和义务的特征的是()

A.法律性 B.明确性 C.绝对性 D.工具性 30、下列属于制裁的是()

A.罚款 B.行政拘留 C.国家赔偿 D.有期徒刑

31、下列哪些选项属于英美法系的特征?()A、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B、在法的基本分类中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C、在诉讼程序上采取当事人主义。D、成文法是法的渊源之一。

32.关于法的对象效力中的综合原则(折衷原则),下列选项中正确的说法是()

A.该原则以属人主义为基础 B.该原则以属地主义原则为基础 C.该原则以保护主义原则为基础 D.我国在法的对象效力上采取的是综合原则 E.根据该原则,有关婚姻方面的法律问题,适用居住国的法 33.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下列选项中正确的说法是()

A.法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以体现其强制性

B.法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以体现其可预测性和公正性

C.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是绝对的

D.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从旧法

34、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哪些方面?()

A、法律渊源 B、法的分类 C、法典编纂 D、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序 35.下列各句中的“法律”一词,属于狭义用法的是

A.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B. 在法治国家,法律是最主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但这并不意味着道德等其他调控手段不重要

C. 在我国,宪法以及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等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统称为法律

D.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律 36.下列各种关于法的定义,属于社会法学派观点的是

A. 法是法官的判决;法是关于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 B. 法是某种意志或命令

C. 法是发达的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高度专业化的社会控制形式 D. 法是约束行为的规范

37.能使人们清楚地认识到法的作用与上层建筑其他组成部分的作用各自的特点,又能使人们充分认识到不同历史类型的法的作用的区别,这是指法的作用分类中的哪种分类?()A.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的分类 B.预期作用与实际作用的分类 C.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的分类 D.整体作用与局部作用的分类

38.通过法,人们可以知道什么是国家赞成的,应当做、可以做的,什么是国家反对的,不该做、不得做的;可以知道国家的发展目标、价值取向,甚至可以知道从国家的观点什么是明智之举。这是指法的()A.指引作用 B.告示作用 C.评价作用 D.教育作用

39.法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从法的各种规范作用来看,这是指法的()A.告示作用 B.预测作用 C.评价作用 D.指引作用

40.现代社会中,不仅需要有法律这种社会规范,而且还需要有道德、习俗、纪律等其他社会规范。这说明了()A.法律是可有可无的 B.法律的作用范围是有限的 C.法律是非常重要的

D.法律与道德、习俗、纪律等其他社会规范完全相同 41.关于法的要素的理解,下列选项中不成立的命题是()

A.法的要素是指法的基本成分

B.法的要素是指构成法的基本元素

C.法的要素是法的外表形态

D.法的要素是任何形态的法都不可缺少的基本质料 42.下列选项中,哪一个不是法的要素的特征?()

A.个别性和局部性

B.不确定性和多变性 C.多样性和差别性 D.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43.为保持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就要注意划分法律部门时须着重考虑()

A.整体性原则 B.均衡原则 C.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D.以现行法律为主,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 44.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的是()

A.民族区域自治法 B.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C.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D.人民警察法

1、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均可以对某种事实状态的法律意义作出明确的规定。()

2、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存在着交叉和重叠。()3.法学教育以培养法律职业专门人才为其唯一功能。

4.通过法学教育所培养的优秀公民人格,也是法律工作者应当具有的基本素质。

5.现代社会法律现象的特点是它们更局限于单纯的法学研究的范畴,法学与其他学科的界限愈加分明,从而使法律工作者更专一于法律问题的学习和研究。

3、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执行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和保证的,在一切法律责任中,国家强制力都可以直接介入。()

4、法律规则往往通过法律条文表达出来,两者是同义的。()

5、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都属于义务规则。()

6、判例法在我国也法律渊源之一。()

7、国务院各部委可以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8、法律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和标准进行排列汇编成册的一项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法律创制活动。()

9、从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看,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

10、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一律适用中国的法律。11.法通过其社会作用而实现其规范作用。12.法的终止生效,应以默示废止为主要方式。

13、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执行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和保证的,在一切法律责任中,国家强制力都可以直接介入。()

14、法律规则往往通过法律条文表达出来,两者是同义的。()

15、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都属于义务规则。()16.法的明示终止,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其自身内容中就明文规定了终止生效的时间。17.法的终止生效一般分为明示废止和默示废止两类。

18.法发挥的作用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优势利益集团和弱势利益集团会有不同评价。19.不论是从应然还是从实然上看,现代社会的法所发挥的作用都是积极的。

20.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看,法具有社会作用;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看,法又有规范作用。

2.法理学复习题 篇二

材料与方法

1.1材料:

复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附属附属大坪医院2003年~2013年所有被确诊或疑似PCNSL的病例, 收集、整理临床及放射影像学资料并随访。存档蜡块经重新切片、染色, 确诊PCNSL 27例, 包括T细胞性淋巴瘤3例, 其中1例为罕见的ALCL。

1.2方法:

标本经10%中性福尔马林固定, 常规石蜡包埋, HE染色。免疫组化采用SP法, 一抗均为即用型抗体, 包括GFAP、EMA、PLAP、CK (AE1/AE3) 、LCA、CD2、CD3 (PS1) 、CD5、CD7、CD43、CD20 (L26) 、PAX-5、CD30、ALK-1、Gram-B、Ti A-1和Ki-67 (MIB1) 。上述抗体均购自北京中杉金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EBER (EB病毒编码的小RNA) 原位杂交试剂盒由北京友谊医院病理科提供, 按试剂盒说明书步骤进行操作。

2结果

2.1临床资料:

患者男性, 34岁, 因反复发作性头痛20余天, 加重3 d入院。入院查体:神清合作, 全身浅表淋巴结未扪及肿大, 肝脾不大, 胸腹腔CT均未提示占位性病变。神经系统检查:颈项强直, 双眼底视乳头水肿, 边界模糊;踝反射左侧 (++) , 右侧 (++) , 余 (-) 。CT扫描示:左侧枕顶叶可见不规则片状等密度影, 境界不清, 有轻度占位效应, 周围脑组织明显水肿。注射对比剂后, 病灶呈多个大小不等的结节状强化, 左侧侧脑室轻度受压变形, 并稍向前移位, 中线轻度右移, 小脑及脑干未见异常。MRI检查示:左侧顶叶区可见多发性结节状长T1长T2信号, 周围脑组织明显水肿, 脑中线轻度右移, 增强后可见明显的结节状强化 (图1、2) , 余脑组织内未见异常。术中见肿瘤位于皮层下约1.0 cm处, 大小约3 cm×3 cm×2 cm, 呈暗红色, 有边界, 质地偏硬, 沿肿瘤边界分离全切肿瘤。术后按CHOP方案进行了5个疗程的化疗, 并辅以局部放疗, 术后10个月复查CT示左顶叶肿瘤复发, 但其余部位并未出现明显的肿块和浅表淋巴结肿大, 患者于术后13个月因颅内压增高致脑疝形成而死亡。

2 病理检查

2.1 巨检:

灰白色破碎组织一堆, 大小约4 cm×4 cm×2 cm, 切面灰白色, 鱼肉状, 质地中等。

2.2 镜检:

肿瘤无明显界限, 局部可见到瘤组织呈舌状浸润周围脑组织。瘤细胞弥漫分布, 局部呈结节状, 瘤细胞围绕血管聚集, 略呈袖套状分布, 明显浸润血管壁。瘤细胞中等大小, 胞质透明, 核多数呈卵圆形或不规则形, 少数呈马蹄形或肾形, 深染, 核仁不明显, 细胞有一定异型性, 可见核分裂像, 约3个/10HPF。背景中可见到散在小淋巴细胞, 血管较为丰富, 多为薄壁中小血管, 坏死不明显 (图3~6) 。

2.3免疫表型:

瘤细胞LCA、CD43、CD3、CD5、CD30、ALK-1弥漫阳性, EMA灶性阳性, 细胞毒标记Gram-B和Ti A-1阳性。瘤细胞不表达CD20、Pax-5、CD2、CD7、CD68、CKpan、GFAP和PLAP。Ki67阳性指数约40% (图7-10) 。原位杂交检测EBER未见阳性信号。

2.4 病理诊断:

(左侧顶叶) 原发性ALK (+) 间变性大细胞淋巴瘤 (普通型) 。

3 讨论

原发性中枢神经系统T细胞淋巴瘤较为少见, 文献报道平均仅占PCNSL的5%左右, 且有一定的地域差异:欧洲为2%~4%[1], 日本为8%[2], 印度为9.6%[3], 韩国为16.7%[4]。该组共23例PCNSL中, T细胞淋巴瘤为3例, 比例为13.0%, 与国内张福林等[5]报道的比例 (4/33, 15.4%) 相近。间变性大细胞淋巴瘤 (ALCL) 是T细胞淋巴瘤的特殊亚型之一, 颅内原发性ALCL甚为罕见, 迄今为止仅报道十余例, 国内尚未见报道。

3.1 临床及影像学表现:

文献报道的颅内原发性ALCL的临床资料如表1所示。患者就诊时的年龄4~63岁, 平均30岁, 其中20岁以前的小孩和年轻人共7例, 占46.7%, 这一比例远远高于PCNSL, 后者以中老年人居多, 0~20岁年龄段患者的比例不超过20%。男女比例为4∶3, 与PCNSL相近 (3∶2) 。临床上以CNS症状为首发临床表现, 往往起病较急, 进展迅速, 显示为颅内压增高及相应脑功能区受损的症状和定位体征。发病部位除1例发生于小脑外, 其余14例均位于幕上, 以顶、额和颞叶为多见, 往往伴有局部软脑膜的侵犯。有半数病例 (7/15, 46.7%) 表现为多灶性病变。CT扫描下, 表现为高或等密度边界相对清楚的卵圆形或不规则形病灶, 瘤周水肿程度不一, 增强扫描显示病变呈均匀或不均匀强化, 很少表现为环状增强, 不伴瘤内钙化和囊性变。MRI检查显示长T1长T2信号, T1加权像为低信号, T2加权像为高信号, 增强后显示不同程度的强化。总之, 颅内原发性ALCL的临床表现及影像学改变有一定的特点, 但在术前往往并不能籍此确诊, 容易与胶质瘤、转移癌等混淆, 与其他类型的PCNSL更是难以区分。

3.2病理学特征:

颅内原发性ALCL的确诊依赖于病理学检查。组织学上, 颅内原发性ALCL兼具淋巴结ALCL和颅内原发性淋巴瘤的特点, 可归纳如下: (1) 根据细胞大小和形态, 淋巴结内ALCL分为普通型 (70%) 、淋巴组织细胞型 (10%) 、小细胞型 (5%~10%) 以及混合型 (10%) 。在已报道的有较完整病理形态学描述的15例颅内原发性ALCL中, 有明确组织学分型的共12例, 其中大多数 (10/12, 81.8%) 以中至大的多形性细胞为主, 属于普通型, 仅1例表现为淋巴组织细胞型 (9.0%) , 另1例表现为混合型 (9.0%) ; (2) 在瘤组织中或多或少可找到具有诊断提示意义的“hallmark cell” (标志性细胞) , 这些细胞具有马蹄形或肾形核; (3) 瘤细胞一般有两种排列模式:弥漫或结节状, 后者往往以血管为中心, 显示明显的血管壁侵袭或破坏性生长。在同一肿瘤的不同区域往往可同时见到这两种排列方式, 但也可以以某一种为主; (4) 肿瘤背景及瘤周脑组织内常见到散在或小灶性分布的小淋巴细胞, 瘤周水肿及胶质细胞增生常较明显; (5) 肿瘤性坏死常见, 血管数量增多, 但内皮细胞增生不明显。除具备上述特征外, 多数瘤细胞胞质空透是本例的独特之处。见表2。

颅内原发性ALCL的免疫表型同结内ALCL一致, CD30弥漫或成片阳性, 定位于胞膜或高尔基体区, 也可为胞质阳性。大多数病例EMA阳性, 表达方式同CD30, 在本例仅少数瘤细胞阳性。ALK-1的阳性表达是ALCL的特征性免疫表型, 见于60%~85%的病例。在本组颅内原发性ALCL中, ALK-1阳性率为63.64% (7/11) , 可定位于胞质或胞核, 在本例主要定位于胞核。ALCL病例根据T细胞相关抗原的表达状况分为T细胞和null-细胞谱系, 前者瘤细胞至少表达一种T细胞抗原, 而后者丢失全T细胞抗原。在已报道的15例经免疫组化证实的颅内原发性ALCL中, 有2例为null-细胞表型, 此外至少有3例出现部分T细胞抗原的丢失, 主要是CD3和CD5的丢失, 本例则为CD2和CD7丢失。我们认为: (1) T抗原的部分丢失是ALCL的常见现象, 有一定的诊断意义; (2) 在实际工作中, 某些大细胞淋巴瘤可能均不表达CD3和CD20, 此时应联合应用多种全T细胞标记 (CD2, CD3, CD5, CD7) 以确诊ALCL; (3) 在确定ALCL的细胞谱系时, 应联合检测CD2、CD3、CD5、CD7这几种全T细胞标记, 仅一种或两种T抗原丢失并不足以确定null-细胞表型。此外, 瘤细胞可表达细胞毒性分子Gram-B和Ti A-1。另有1例报道颅内原发性ALCL瘤细胞可表达EBER[8], 但George DH[15]及我们报道的病例均未发现EBV膜潜伏蛋白 (LMP-1) 和EBER的表达。

3.3鉴别诊断:

颅内原发性ALCL主要需要与以下肿瘤相鉴别: (1) 恶性胶质瘤:胶质母细胞瘤由于细胞弥漫排列、具有明显的异型性、出现肿瘤性坏死等可能与颅内原发性ALCL混淆, 但胶质母细胞瘤一般不出现血管袖套样的排列方式, 或多或少具有胶质纤维的背景, 也不出现ALCL的标志性细胞, 其常见的栅栏状坏死以及微血管内皮细胞增生也不同于颅内原发性ALCL, 免疫表型更是容易区分; (2) 髓母细胞瘤或幕上PNET:原发于小脑的ALCL必须与髓母细胞瘤鉴别, 幕上的ALCL同样需要与PNET鉴别。髓母细胞瘤和PNET常见于儿童, 瘤细胞排列成菊形团样结构, 表达Syn、NSE等神经内分泌标记可资鉴别; (3) 生殖细胞肿瘤:本例瘤细胞胞质透明, 尤其需要与生殖细胞肿瘤鉴别, 颅内生殖细胞肿瘤好发于年轻人, 大多数位于中线结构, 瘤细胞, 呈结节状排列, 不出现血管中心性或破坏性生长, 瘤细胞胞质透明, PAS染色阳性, 且表达PLAP; (4) 转移性癌或恶黑:转移性癌或恶黑形态多样, 可能与ALCL混淆, 尤其是中老年患者。但结合临床病史以及免疫表型不难鉴别。 (5) 其他原发或继发性淋巴瘤:主要需与颅内原发的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鉴别, 二者在临床表现、影像学改变、肿瘤细胞排列方式以及瘤细胞大小形态等方面具有诸多共同点, 寻找ALCL的标志性细胞可提供一定诊断线索, 免疫表型是鉴别的关键所在。

注:DOD, died of disease (死于疾病) ;NED, No evidence of disease (无瘤存活) ;+为未复发;-为不祥

注:LH, 淋巴组织细胞型;SC, 小细胞型

3.4 治疗及预后:

颅内原发性ALCL的治疗以手术完整切除为主, 术后辅以放化疗。整体上颅内原发性ALCL较之其他类型的PCNSL侵袭性更高, 临床进程快, 预后较差[17]。已报道的16例 (含本例) 颅内原发性ALCL患者中, 9例 (56.2%) 在术后数月内死亡, 其中有6例 (37.5%) 死于术后3个月内。由于总体病例数较少, 影响预后的因素目前尚难以明确, 可能与患者年龄、病灶数目、肿瘤亚型、是否坏死以及ALK-1的表达状况等因素有关。

摘要:目的 探讨中枢神经系统原发性间变性大细胞淋巴瘤的临床特点及其病理学特征分析。方法 对1例中枢神经系统原发性间变性大细胞淋巴瘤的临床表现、影像学、组织形态学、免疫组化及原位杂交等结果进行分析, 并复习相关文献。结果 患者男性, 34岁。CT和MRI示左顶叶不规则占位, 有明显增强效应, 瘤周脑组织显著水肿。组织学上, 瘤组织主要由中等大小的透明细胞构成, 部分细胞核呈马蹄形或肾形, 异型性明显。瘤细胞弥漫排列, 局部向血管壁聚集形成结节状或袖套状结构。未见明显坏死及出血。免疫组化显示瘤细胞为LCA、CD43、CD3、CD5、CD30、ALK-1、Gram-B、Ti A-1弥漫 (+) , EMA灶性 (+) , 瘤细胞不表达CD20、Pax-5、CD2、CD7、CD68、CKpan、GFAP和PLAP, Ki-67阳性率约40%, EBER原位杂交未见阳性信号。结论 颅内原发性ALCL罕见, 临床上具有进展迅速、侵袭性强以及预后不良的特点, 组织学上以标志性细胞以及明显的血管侵袭性生长为特征, 免疫组化有重要的鉴别诊断价值。

3.论法理学研究的特性 篇三

关键词:法理学研究的特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法理学的结论

一、研究对象方面

1.法理学研究对象

在研究活动中,研究对象的范围划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该行为不仅在学科的划分、边界的厘定及确定学科的中心任务方面具有重大作用而且在实际的研究活动中对研究人员研究方法的确定、研究结论的方向及具体研究对象的确定也能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法理学研究对象范围的确定也是如此。所谓的研究对象,应是指研究者在研究活动中,使用预定的研究方法所作用的特定事物,而具体到法理学,应为法理学研究活动中的各类观察性对象。国内外学者在提出法理学定义的同时也都基本包含了法理学研究的对象,有代表性的学者观点如下:法理学是“以理论形态存在的以法的普遍适用的原理、范畴、原则、规律、价值等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1]法理学是以抽象的、一般的、共性的法作为其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学问;[2]法理学是“对法律的一般性研究,着重于考察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问题”;[3]不难看出的是,在学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一般的法、法的普遍适用的原理、抽象的、一般的、共性的法、所有法律制度、所谓法律的社会现象及对法律的一般性研究等提法表现出了学者们在学科抽象法的研究对象上的高度一致,本人也较为倾向于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确定为以制定法为主要内容的整体法现象具体包括两个方面:法的本体现象及其存在形态。首先,对法的普遍原理及范畴等内容的研究,还是基于对特定法现象观察的基础上对其命题进行的证立、证伪及内容充实,而将该部分内容未予纳入;而且,法理学因其学科的指导性定位使其研究对象在整体意义上应与部门法学科进行区分。

2.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特点

(1)体意义上的法理学研究对象具有广泛性特点,首先,法理学研究的结论特点,抽象原理、范畴的相关性决定了其研究范围的广泛性,其具体研究多数情况下超出部门法范围;并且,法理学内容范畴具有广泛性,法理学中的内容是以整体法现象为对象进行的研究,其全部内容无法为部门法所涵盖。

(2)具体意义上的法理学研究对象又具有任意性特点,法理学的整体研究对象的范围是广泛的,但在具体的研究活动中,其对象的确定既可以范围较大也可以限定在具体法律部门中的特定方面的现象。

二、研究结论方面

法理学的研究结论与普遍性的法原理及范畴关系密切。法理学的学科设立以普遍的法原理及范畴为研究内容和目的,其学科中具体研究结论也应符合学科设立定位,与该方面的原理、范畴保持较为密切的关系,在本人看来,该关系应至少具有两种存在形式:以抽象原理或范畴为结论及以对抽象原理或范畴进行具化研究的结论,在某学者对12年法理学成果梳理的文章[4]中作者将上一年度其检索可得的法理学研究成果的内容进行梳理,使我们对学科该年度的研究状况进行了初步的了解。其内容包括:法律渊源、法概念之争、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法治理论的问题、立法评估问题、法律与政治的关系问题、法院组织及制度、法律文化方面、司法裁判理论、能动司法的问题、司法与民意问题、案例指导制度、法院文化建设、司法自主性及民间法与国家法等问题。[5]该综述内容虽只限于特定年份,但对法理学的研究特点依然具有相当大的代表性,该文中的研究结论应都可划分为以上两类,如抽象性结论的内容:关于法律渊源问题的,有学者认为,界定法律渊源概念,必须站在司法立场,坚持规范多元态度。法律渊源实际上是多元规范的集合,法官从中发现裁决案件所需要的裁判规范。[6]具体性结论类型:关于司法与民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从裁判依据的类型分析,公众意见只能作为一种事实依据,参与个案裁判。在常规案件中,公众意见作为一种准用的辅助性依据,可以通过弱的裁量成为合理化判决结论的说明性事实。在遇有法律漏洞的疑难案件中,与社会性主张相一致的公众意见,如果耦合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原则或基本权利规范,可以籍由强的裁量充当个案推理的运作性依据,成为非常情形中正当化个案规则创制的立法性事实[7]该结论从法院判决与舆论关系的相对微观视角出发分析了法律渊源问题中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在司法裁判中的关系及法治与民意的关系,关于法的概念问题,有学者认为,其中心议题在于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或者说法律效力和道德正确性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该学者借鉴了阿列克西的研究成果,在逐一检讨了这三个命题的恰当性以及其与联系命题间的关联度后可以认为,原则论据无法用来证立联系命题。该学者认为,这并不表示联系命题就必然失败,因为原则理论可以别的方式来证明它。[8]該结论确定了法的概念定义的关键点并对该点进行了尝试性的证明,其确定了法与道德必然联系的存在是确定法概念的重要内容,该结论应属对法概念研究方法的确定是法概念研究中的部分性内容,因而也属于具体性的研究结论。

三、建议性意见

法理学整体意义上的研究对象与部门法学区分明显,而具体研究对象的特点却造成了以研究对象进行区分的实际困难,且法理学学科的建立具有特定目的,而区分上的困难极易造成特定研究活动方向上的迷失,从而模糊法理学学科的法理学特点造成研究活动的效率低下。面对该问题的尴尬,基于本学科研究的特性,以结论作为具体研究活动的区分标准似乎显示出了更为明显的合理性,基于学科定位的原因,法理学方向的研究结论与普遍的法原理及范畴总是关系密切,并且这种密切关系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继续保持。

参考文献:

[1]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胡欣诣.法理学是什么——兼论法学的学术研究方法[J].求索,2013.1

[3][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8]宾凯.社会转型关键期的法理学前沿.2013年国内理论法学研究成果综述[J].上海交通大报,2013

4.法理学复习题 篇四

司法考试复习中,教你如何复习法理学

法理学,许多人有相同的感觉:法理学抽象、枯燥、难以记忆,并由此产生厌烦情绪。确实,这门课教材中没有举出较多的事例来说明相关内容,与刑法、民法等课程相比理论性较强,缺少具体、实务性的知识。因此,在复习过程中,复习方法是很重要的。

1.切忌死记硬背,尽量多思考,用书上所举例子、其他课程中相应的知识或已掌握的现有知识来理解法理学,使抽象的内容变成具体问题。不要单纯地把法理学看成是独立的部分,而应该将法理学与其他部门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法理学可分成两大部分,一部分是抽象的法理,也就是一般考试教材中放在最前面的那些内容;另一部分是具体的法理,即是教材中的宪法、刑法、民法等内容。了解了法理学,便于学习其他的法律知识,而学习了其他法律知识再反过来可以验证一下法理部分讲的对不对、有没有用。如果能做到这样学习和思考,就会在法理学复习中产生兴趣,使整本教材所列的内容前后呼应、融会贯通。

2.对选择、判断这类题型,一定要明白为什么选择这个或这几个答案,而选其他的就错。判断题要知道错在哪里、怎么改是对的,千万不要背辅导书上的答案。出题主要考察是否掌握了一般与特殊、绝对与相对的关系,分类标准与结果之间的一致性。因此,遇到一个问题有不同划分标准(如法律规范的分类、法的分类),一种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怎么样、特殊条件下是怎么样的(如违法的构成一般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但特殊侵权行为则不要求;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一般适用中国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类知识时,需格外注意,要弄清搞懂,不能存在“差不多是”、“好像是这样”的模糊认识。

3.对论述题,复习时重点在于知道有几个要点,尽量用书上的语言表达,回答的顺序要准确,同时要对要点进行简单说明。答题时做到要点明确、解释清楚。

4.对分析题,注意将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和基本原理与现实问题结合起来,复习时自己可以设计若干具体说法,然后从法理学角度进行分析;答题时冷静考虑出题者的用意和角度,把与之有关的原理一一对照,从中找出合理的根据。

在掌握了较好的复习方法的基础上,再针对法理学的重点进行学习,对难点进行理解,对易错点加以注意、避免,这样,于就会取得较好的成绩。

5.法理学复习资料 篇五

疑难解析 第一章

1.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它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法律现象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如果具体地说,•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首先以法律为研究对象,其中包括一国现行的所有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包括外国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也包括本国或外国历史上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如中国现行《民法通则》、中国古代的《唐律疏议》、法国的《拿破仑民法典》等。第二,法学也研究与法律这一特定社会现象相关的其他社会现象,它包括与法律有关的人的行为、心理和观念,如立法、合同的签订、财产所有权、违约行为、讨债、民间协商调解、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法典的态度和期望、法官审判心理、社会普遍的正义观念等等。第三,法学还研究法律及法律现象的规律,包括法律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比如法律决定于经济基础,法律的继承,法律的民族性、法律的移植和本土化,法律现代化;也包括法律自身运行的规律,如公正的判决必然“以事实为根据”、法治依赖于民主,“徒法不足以自行”,等等。

2.法学分科与法学教育课程设臵

法学分科与法学教育的课程设臵有所不同。法学课程不可能包括法学所有的分支学科,而是根据培养目标、教学目的以及专业知识结构的不同而设定的。

3.按法律部门对法学体系进行划分的利弊

这种划分比较明确实用,但是这种划分存在的问题是,并非出现一个法律部门就会有一个法学分支。而且根据法律部门划分会有许多遗漏,如法理学、比较法学、法史学等理论法学都无法被穷尽。

第二章、1.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法律学方法论

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教材指称的“法学方法论”事实上德国法学流派所使用的名称,在英美法学流派中更多地使用“法律方法”。当然两者的侧重不同。

“法律方法”侧重于法律的适用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学方法论”不但包括法律的适用和法律解释的方法,而且还对这种法律方法进行哲学的反思。

日本学者对两者进行了统合,将其称为“法律学方法论”。2.西方三大法学流派

从法学研究所运用的不同方法出发,西方形成了三大法学流派,即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相对应的法学研究方法是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中的规范分析方法和社会实证方法)。其法所提出的基本问题分别是“法律应当是什么”、“法律是什么”、“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这三种方法各有自己的优点,也都存在各自的缺陷。在当代法学中出现了某些相互渗透、兼收并蓄的迹象。

第三章

1.法学世界观经历了从唯心史观到唯物史观的变革

从法学产生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出现,人类的法律思想经历了数千年的历史。马克思主义以前的法学基本上属于唯心主义的法学,因而它们的学说或思想的科学性是极为有限的。

在法学史上曾经有过神学统治法学的时代,比如中世纪欧洲的神学法学。这个时期的法学虽然也受到古希腊法律思想影响,但由于基督教神学的兴起,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所主张的神意法支配着整个欧洲法学。到中世纪中后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统一的、并能适应商品经济需要的法律,于是在复兴罗马法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学教育和研究的世俗化。罗马法复兴与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一起被史学称为“三R运动”,它们促使西方法学朝着世俗化方向发展。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既需要法学,也解放了法学。19世纪初开始,由于资产阶级国家立法的加强,法学才最终摆脱神学,并从哲学和政治学中分化出来成为真正独立的学科。但是此前的法学一般都在不同程度上以唯心史观为基础,它们中有的认为法与经济无关,甚至法是决定经济的,有的虽然承认法与经济有关,但却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19世纪中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出现标志着法学领域的根本性变革,它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科学地阐明了法律的本质和发展规律。

2.“以法治国”与“依法治国”

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把法治推崇为立国和治国之本,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要注意的是法家所倡导的“以法治国”并不等同于我国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依法治国”,法家所推崇的“法治”也并不是西方历史上的“法治”,更不是我国正在推行的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至于两者的区别,可参见第十六章《法治国家》的相关内容。

第四章

1.广义的与狭义的法律

在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理解法律必须区分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因为有时我们所说的“法律”是指称广义的含义,有时却是指称狭义的含义。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2.法的阶级性与共同性

法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无可否认,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必然具有一定的阶级性。同时,法律也具有共同性或称为社会性,作为社会公共管理的手段。我们必须要明白的是,在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法律的共同性体现得更为明显和突出,而阶级性则由单一化转化为多色彩。

3.通过与道德的比较理解法律的特征(优点)

①法律规范人的行为,不管人的思想和意志。这样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并能体现法律的客观性。而道德则通过思想控制来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②法律具有规范性。法律规范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往往包含着法律后果(鼓励或制裁)。而道德则没有这样的结构。

③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统一的。而道德则缺乏一定的统一性。

④在内容上法律有利导性,通过权利和义务进行双向引导。而道德则仅仅强调义务,只是单向义务引导,而不强调权利。

⑤在管理功能上,法律的效率性强于道德的作用。

⑥法律具有强制性。一旦人们违反法律规定,法律的强制性会发挥作用。而道德则缺乏这样的强制力,当人们有违道德时,并不能给予强制作用。

第五章

1.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区别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法律规则要通过法律条文来加以表达,完整地表达某一具体的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所追求的目的。但是,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个法律条文可能包含两个以上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不同逻辑结构要素也可能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并且并不是所有条文都是直接表述法律规则的,法律条文被大量用来规定法律原则,解释法律概念或者规则中某个逻辑结构要素的含义。所以,必须要理解两者的区别和联系。

2.处理(行为模式)在法律规定上的表现形式

行为模式从法律规定上看,主要是规定允许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三种基本情况。即授权性行为模式、命令性行为模式和禁止性行为模式。授权性行为模式是法律授予可以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相应的术语或表达往往是“可以”、“有权”、“有……的自由”等;命令性行为模式法律要求必须做什么,就是设定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相应的术语或表达往往是“应当”、“必须”等;禁止性行为模式是法律禁止做什么,就是设定不得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相应的术语或表达往往是“不得”、“禁止”等。因此,只要具体考察法律条文的规定,就可以区分理解不同的行为模式形态。

3.法律概念与法学概念的区别

我们这里指的法律概念是体现在法律规则中的具有法律正式含义的概念,而法学概念则是指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时使用的专业术语,它不一定会在法律规定中使用。我们法理学课程中许多概念都只是法学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如,法律渊源、法典编纂、权利能力等等,而有些概念既属于法律概念也属于法学概念,如权利、义务、法律效力、法律责任。学习法学概念和法律概念对于学习法律和法学都非常重要。

这种划分比较明确实用,但是这种划分存在的问题是,并非出现一个法律部门就会有一个法学分支。而且根据法律部门划分会有许多遗漏,如法理学、比较法学、法史学等理论法学都无法被穷尽。

第六章

1.法律编纂与法律汇编的关系

法律编纂与法律汇编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区别体现在:首先,前者属于法律创制活动,而后者属于一项技术性整理和归类活动,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其次,前者的主体仅限于依法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后者的主体具有非限定性;再次,前者是对同样内容性质的某一类的或某一部分法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的系统化活动,后者仅以特定的主题特征,如时间效力、空间效力,而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外部系统化。两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法律汇编有助于法律编纂活动的进行,往往成为法律编纂的前奏。

2.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

理解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应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只是相对而言的,实体法规定权利和义务,程序法也规定权利和义务,但是前者一般直接规定涉及人身、财产和精神财富等方面的“实体性”权利和义务,如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而后者相对于前者是一种为实现前者服务的“程序性”权利,如诉权、辩护权、申诉权。其次,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是就其主要方面的内容而言,它们之间也有许多交叉规定,实体法中也可能涉及到一些程序规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一些涉及到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内容的规定。如公司法既规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也同时规定公司成立和解散的程序,各个诉讼法都有规定法院诉讼方面职权和职责的规定。实际上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往往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如行政处罚法,立法法,专利法等等。

3.公法、私法与社会法

公法和私法作为罗马法以来就有的古老分类,它们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主要是所谓“社会法”的出现。社会法是现代在公法和私法分类的基础上针对一些新的法律类型而作的新的法律种类。它是指既调整国家与个人又调整个人之间的、兼具公法和私法两种调整方法的法律部门的总称,主要包括经济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社会保障法。它是适应现代社会以市场经济自主调节为主导和以国家宏观调控为保证的现代社会经济模式而产生的。这种类型的法律不再单纯可以归入公法或私法。

4.法的效力层次

在掌握法律效力层次的特殊规则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这些规则都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无论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还是“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它们都必须是在同一法律创制机关制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一般规则的适用优于特殊规则的适用。比如,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与《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法》,不能因为许多方面后者比前者具体就认为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如果法律冲突,应该适用前者,因为前者是属于更高位阶的法。

第二,同性质的法律渊源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如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决。

第七章

1.法律体系与法系的区别

这两个概念十分相似,但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含义,在学习中往往容易混淆。法系并是不法律体系的简称,而是法学中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具有相同的历史传统或在法律形式上存在某种共同特点的若干国家的法律构成一个法系,比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法系的范围可以超越国界;而法律体系只限于一国之内有效的法律。(2)法系强调历史传统或法律形式上的特点;而法律体系强调的是法律的内部结构和层次。(3)法系可以指历史上的法律;而法律体系只能指当代的现行法律。所以,在学习过程中,一定要将两者区分开来。2.法律部门与法典

法律部门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要素。任何一个国家的不同的法律部门不仅仅只有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典,还包括那些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因此,有的法律部门和子部门是以一部法律或法典为轴心,包括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在内组合而成,如民法法律部门,其轴心法律就是《民法通则》,刑法法律部门的轴心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有的法律部门和子部门则没有一部轴心法律或法典,而是由若干部性质相同或相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组合而成的,如行政法法律部门,就没有所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经济法法律部门中,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因此,学习是要注意这个问题。

3.划分行政法法律部门和经济法法律部门

在法律部门划分问题上,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两者的调整对象有交叉和重叠,调整方式也存在共同之处。过去理论上认为两者调整对象不同,其实两者的调整对象有较多交叉和重叠。因此划分行政法与经济法,应当从双方的调整方式来进行。行政法主要是以强行性干预为调整方式的,而经济法则是结合了私法的自行调节和公法的强行干预,形成政策平衡的独特调整方式。其特点在于:第一,表现在法律内容上则是政策成份的增加或对公理成份的修正;第二,更多地运用法律上的政策性平衡来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第三,它是通过“权利←法→权力”关系来完成的,即法律既对权利进行约束又对权力进行限制;第四,政策平衡不是以简单的主张为特点的,而是以折衷和妥协的平衡态度为特征的。现代经济法正符合上述特点。

第八章

1.权利的要素及其局限性

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是法学中的核心概念,法律规范的重心就是权利的分配和义务的设定。对于权利的理解可以从多个角度入手,如教材中列举了八种要素。当然,也有其他关于权利要素的概括的,如六要素、五要素等等。可以说,上述种种权利的定义或释义说明权利现象确实包含多种属性、多种要素,每个定义或释义都揭示出了权利的某个或某些要素,包含对权利的正确认识。但同时,由于它们忽略了权利属性的多样细腻感以及这些属性的内在统一性,以致割裂了各种属性之间的有机联系,割裂了对象的整体性,过于强调某一要素,致使其他要素成为盲区。因此,我们在理解权利(和义务)的内涵时,既要看到其包含着多种属性及各自的侧重点,又要看到单从一个角度分析的局限性。

2.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对于这种分类,我们可以从分析权利的角度入手。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没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如你享有房屋所有权,那么这时与你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人的是谁呢?我们说,所有权就是一种“对世权”,它意味着除了你本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你的所有权。这时,义务人就是世界上、社会上的每个人,而不是特定某个人。

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如你跟对方签定的合同中,有要求对方交付货物的权利,那么这时对方就是义务人,你的权利是相对于合同另一方来说的,故是“相对权利”,此时,义务人也是确定的、特定的。

3.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

在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的划分中,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划分是相对的。总的来说,法律会规定一条权利的链条来保证权利的最终实现。如公民可以享有债权,当债权人的请求权不能得到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诉权,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就有权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对债务人提出公诉。由此可见,权利的层层第进关系,诉权相对于债权是第二性权利,但是相对于强制执行申请权又是第一性权利。

4.人权、基本权利、宪法权利的用语

“宪法权利”是宪法学意义上的用词,是法学研究中的用语。同时,有关“宪法权利”,在各国宪法学上也有不同的用语。一般而言,英美学者倾向于将之称为“人权”(human rights),而德国宪法学者则习惯“基本权利”或“基本权”(Grundrechte)的称呼;不少日本学者似乎取其平衡,将其定名为“基本人权”;至于我国宪法学者,大多均根据现行《宪法》上的用语,称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基本上这些用语所包含的内涵是一致的。

第九章

1.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在违法行为的构成或者犯罪构成中体现的比较明显。一般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往往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其中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就是本章节中所讲的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因此,作为一般理论的法理学中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解,必须与具体性质的行为相结合。

2.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基本分类。所谓单方法律行为,就是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一方的行动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如订立遗嘱,只要求立遗嘱的人单方面作出决定,这个遗嘱就能成立,而不需要继承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而双方法律行为则不同,它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最明显的是订立合同,它必须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这份合同才能成立。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不可能成立一个合同。

3.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学中,所谓的“积极”与“消极”跟我们平常理解的含义不同。它并不含有任何价值的褒贬或正负,而是指称“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所谓积极行为,就是主动的去做;而消极行为就是不去做。

第十章

1.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一般的原理,我们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五个方面: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这五个方面一定要全部具备。如在过错责任中,通常注重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来认定,而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通常注重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并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所以在分析实际的案例中,必须结合相关的具体法律来确认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1.法律关系的概念

我们可以这样简单地来理解法律关系:在社会中存在着许多社会关系,其中某些社会关系为法律所调整。这样,经过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成为了法律关系。如一个简单的买卖关系,在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时,就是一般的社会关系。但当法律对这种买卖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后,买方和卖方之间形成的就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此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之间只存在具有法律意义的关系,而排除其他另外的关系,如亲戚关系、朋友关系、债务关系等等。

2.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性法律关系

这是根据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所做的分类。平权型法律关系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什么上下级关系、隶属关系。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法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因此,参加民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例如一个货物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为公司,那么这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服从与命令的关系,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

隶属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着上下级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明显地体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例如有一司机违章驾车,公安机关的交警对其进行处罚。此时,司机与公安机关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两者是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

3.不同法律关系的分析

通过以下例子,具体来分析不同的法律关系。例子:A公司向B公司借了10万元,B公司向C公司借了10万元,问这里存在几个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C公司能否直接向A公司要求还钱?

我们必须要清楚不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在上例中,A与B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B与C也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此,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其有各自不同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与义务。A可以向B主张债权,B有权向C行使债权,但是C却没有权利直接向A要钱,因为A与C之间根本没有形成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

所以,我们在分析法律关系时,必须要围绕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主体、客体和权利与义务进行把握,以避免不同法律关系的混淆。

第十三章

1.法的历史类型、法系、法律体系的辨析

这三个相近的概念在学习过程中往往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辨析,把握各自的含义。法的历史类型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它与社会形态有着紧密的联系,它是历史地考察法在不同社会形态下的性质与特征。按社会类型的更替,曾出现过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相应地,法律的发展也曾产生过四种历史类型,即,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因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是习惯,而不是法律,因此也就没有相应的法的历史类型。)

法系是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它是针对世界上许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了便于研究它们的共性和个性,而使用了“法系”的概念加以合理地分类,用它来涵盖同类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传统、实践和意识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仅仅着眼于本国的、现行的法律,而不是全世界的法律。

第十六章

1、理解“法治”具有多方面的含义,并不仅仅局限于依法治国的范围。

具体包含了五方面的含义: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详见本课件第一节部分的说明与教材)

第十七章

1、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区别于个别指引 这是本章第二节的内容。

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都属于法的规范作用中的指引作用,因而,它们都是规范指引,从而区别与个别指引。

尤其注意:不要将具体的指引与个别指引混淆。具体指引首先是一种规范指引,所谓“具体”只是相对于原则的指引而言的,但它不是个别指引,相对于个别指引的个别程度,它要笼统的多,因为它毕竟是规范指引。这一点请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加以注意,以免合上书本后从字面理解概念而混淆了两者。

第十八章

1、利益是个客观范畴

本章第一节在阐述利益的属性时,提到利益是个客观范畴,而不是主客体的统一体,更不是主体范畴。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对利益的认识过程要通过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利益是主客体的统一体。任何社会活动以及反映它们的范畴都有人的意识参与,但它们并不因此而失去其客观性。利益可以形成客观意识,但她是意识以外的客观存在。

本章中的其他难点,如:

2、市场经济中的利益问题;

3、权利义务机制的利导性;

4、利益调整中的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在课件中已有一定的说明,请参照。

另外,本课各章中所列的疑难问题,是比较难以理解的问题,并不意味着是重要问题;重要问题请参见第1页的“教学要求”。

第十九章

1、对价值的理解

日常生活中的用法,例如,说一样东西有没有价值是指这个商品有没有用,一件事情有没有价值是指这件事值得不值得去做。但是一般意义上的价值,尤其是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应当与日常生活中的提法有所区别,应从课件中提到的两方面。理解是应注意两点:第一,价值存在于且仅仅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之中,离开了主体,客体就无所谓有无价值,可见,主体是价值的原点和标准,价值反映着主体的态度和评价;第二,事物的客观属性是主体进行价值评价的参照。因此,价值既反映着主体的主观情感和意向,又反映着客体呈现出来的客观属性,单纯把价值归结为主观现象或客观现象都是不正确的。

第二十三章

1、对正义多样性的理解

和前面几章提到的秩序、自由、效率等词一样,在生活中,正义概念的含义是不确定的。“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价值观念,不同的价值观有关于正义的理解就会不同。因此,正义的含义、关于什么是正义的标准问题、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如何划分,都存在不同的理解。读者首先应该认识到这种多样性,而不能抱着寻找一个确定不变的定义的观点来学习。

有了这种观念,才可以入手理解八种正义论(客观正义论、主观正义论、理性正义论、神学正义论、法规正义论、相对正义论、社会正义论和形式正义论)虽然从各不相同的角度来阐述正义的含义,但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不能因为支持一种观点就否定另一种说法。

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正义含义的多样性,也就必然使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划分具有不绝对性。也就是说一种正义的形式在一种分类方法里可能属于实质正义的范畴,而在另一种分类方法中,则可能属于形式正义。在各种正义中,实质色彩最浓厚的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一般来说,无论在哪种正义分类中,它都属于实质正义的范畴。在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归纳的六种最流行的正义概念(对每个人同样的对待;对每个人根据优点对待;对每个人根据工作对待;对每个人根据需要对待;对每个人根据身份对待;对每个人根据法律权利对待)中,“对每个人同样的对待”的形式色彩最浓,与其他五种概念相比,它都属于形式正义。

2、“法律上一律平等”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差别

这两种提法在字面上只有一字之差,但所反映的意思是很不同的,应加以区别。

所谓“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指在法律制定时的平等,法律的规定是不是平等地反映了社会各成员的利益要求。相对后者而言,它是一种实质正义。

所谓“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一种形式正义,是指法律制定后的执行问题,即在执行法律时是否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个人。相对于前者而言,它是一种形式正义。

“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法律是一定的阶级意志的体现,在立法时,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律上不可能平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却是可以做到的,这就是严格依照法律办事,不承认任何人有法外特权;但是,做到这一点也是相当困难的,我们的许多传统观念阻碍着我们。

第24章 法的创制

1、关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的二元立法体制,也不同于单一制国家的一元立法体制。是集中了两种立法体制的特点,并结合我国实际的一种“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对此的展开论述请参见课件与课本。

第25章 法的实施

1、关于法的适用中的“及时”要求的理解

本章第三节中谈到及时是法的适用的三个要求之一。

在司法当中,“及时”和“效率”(关于效率的理解,参见本课件第二十二章的叙述)等概念的理解,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理解。

第一,司法的第一要义是:公正。只有在达到公正的前提下,才可以谈及“及时”和“效率”。第二,这里的“及时”的标准以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意指严格按照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及诉讼时限的要求办案,不能任意拖延;而不是指不顾公正地尽快结案。

第26章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各种分类汇总

本章内容,对法律解释进行了各种标准的分类,分类是有助于理解概念的,但首先必须区别各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

1、在谈到法律解释体制,根据法律解释的效力,我们区分了

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

2、容易混淆的是字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分类方法,同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的分类。(1)字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是在第一节中谈法律解释的概念的时候谈到的。

由于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对法律进行解释:若单从字面含义的层面上进行解释,就是字义解释,它否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它以立法材料和立法机关为本位;若从制定法的目的的层面上进行解释,就是目的解释,它肯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它以社会因素和司法机关为本位。

(2)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的分类是在第二节谈法律解释的方法的时候谈到的。

根据法律文字和法律理由在解释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同,把法律解释分为两大类,一曰文理解释,二曰论理解释。

由此可见,第一种分类方法强调的是法律解释的两个层面;第二种分类方法强调的是两中不同的分类方法。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对两种分类进行区别。当然,两种分类是存在联系的,两中解释方法就是从法律解释的两个层面上延伸出来的:字义解释演变成为文理解释,目的解释演变成为论理解释,两者成为当代法律解释的两种主要方法和观念。

第27章 法律程序

1、文中谈到法律程序的作用较粗浅的,现作一定的解释和深化。

程序存在正当程序与非正当程序之分。现代国家都把正当程序作为法律原则确定下来。正当程序有什么作用呢?

1.正当程序是对Power的一种约束机制。实体法的控权功能有所减弱,程序控权的功能大大增强。表现在:

(1)正当程序通过抑制(权力的随意性与任意性)、分工(诉讼程序中,法官、陪审员、原告、被告、辩护人、公诉人等各种角色分工,他们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牵制)等功能对Power进行制约。

(2)正当程序是进行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正当程序能加强法官的理性思考,为法官开阔视野、打开思路,从而避免单一思维的局限性。兼听则明、理性推演有助于判决的理性化。

(3)正当程序还是判决结论成立的前提。正当程序下作出的判决结论,对原被告有一种强烈的感染作用。

2.正当程序是对权利的重要保障。权利保障主要依靠正当程序。它是促使权利义务实现的必要条件,通过对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来保障人权。

3.正当程序能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实体法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加深,日益变得模糊化,自由裁量权扩大。

4.正当程序是制度设计的基石。在现代政治、法律系统中,程序问题占据重要的枢纽地位。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律权威的树立,都需要正当程序的保障。缺乏程序的法律或制度,无异于道德或政策。法律固然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作保证,但这种强制力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以人们可以预见的程序展开。把价值问题转换成程序问题来处理,是明智的选择。

中国为什么没有走上法治的道路?法治文明或政治文明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作为制度因素的程序,一是作为人事因素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人的因素若是在没有程序制度的条件下会是什么情形?中国历史对此早已作出了回答:廉洁奉公、克尽职守的司法官在法律道德化的环境下,不是根据法律程序办案,因此,清官判案仍然属于人治范畴。没有正当程序的制度性保障,中国必然摆脱不了人治的传统,即使有成千上万的包拯、海瑞,中国也不会发展到民主与法治的社会。

2、在第一节中分析了古进程序的区别,下对现代程序的形式要素作一概括。具体包括:

第一,程序合法性。遵循程序法规则,不仅对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个限制,也是人们预见过程和未来结果的依据,可预测性增强。

第二,程序合理性。古代的神明裁判、决斗、鳄鱼裁判以及清代死刑核准的八道手续等,皆为非理性的程序。现代文明社会,通过不合理、不合法的程序获得的的证据无效。通过刑讯逼供这个非理性程序可能会取得有效证据,这对查明案件具有充分的“结果有效性”,将凶手绳之以法,但此种非人道的程序是不能接受的。“毒树果理论”,通过不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哪怕是有效的证据)都应排除而不被采纳。

第三,平等对待与中立。对立的双方平等参与、对话沟通,充分交流相关信息和证据。回避是民诉、刑诉、行政诉讼中普遍确认的程序原则。

第四,公开(透明)。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完成的,害怕阳光。相反,正义的事业需要阳光的照耀。秘密审判是反人道的程序,暗箱操作被现代程序法所抛弃。

第五,对立面的设臵与听政程序。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是正当程序的一个重要形式要件。它来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据说,这一原则可以追溯到伊甸园,上帝在对偷吃禁果的亚当、夏娃作处理前,还征询过他们的意见。

第六,程序的“不可逆性”与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在程序中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作出的最终决定,具有权威性。“一事不再理”就是指程序的不可逆性。除非进入少数再审或上诉程序,否则这个结果是不能变更的。连法官也不能宣称已经完成的程序不算数而要求从头再来。

第28章 法与经济

本章学习要回答一个“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在法治社会,必然是法大,但这与现实有一定的距离。在学习中,注意不要把存在的现象当作真理,把已有的观念当成合理的。

法治国家模式的比较

在本章第二节中提到了法治国家的个性差异问题,特提供此项材料。

由于历史与文化传统的原因,法治国家在不同的国度有不同的表现,因而,几乎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模式。英国模式与德国模式存在显著差异,而美国模式与英国模式也有区别,法国模式与德国模式也存在差异,现代日本的法治模式有自己独特的个性。我们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比较:

第一,法治原则表述与内涵的差异。

在英国,法治原则表述为”法的统治“(Rule of law),意即除法律外,•任何人不受其他统治,即使最高统治者也必须服从法律。法的统治与议会主权原则并列成为英国宪法的两大原则。由于它是反对国王权力专横斗争的产物,所以英国人对法治原则的理解具有较强烈的自由主义色彩。英国人所理解的法治原则是实质意义上的,最典型的是戴西关于法治的表述,所以被称为“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其特点表现在:对政府行为的要求不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本身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否则专制主义是典型的法治国家。因为专制政府也可以任意制定法律,但公民的人格和价值却被忽视。借助于习惯法的传统以及私法规则适用于公法领域的特点[25]。英国法治得以有效的实行。英国模式的法治也同样受英国法治原则的影响,具有实质的含义。

在德国,法治原则没有“法的统治”这一思想基础和传统,到十八世纪末开始的宪政运动中形成了“法治国”思想,十九世纪后半叶才真正确定了重视国家活动合法性的“法治国”,意思是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即国家依法实行统治,所以也称“依法行政”或“法治政府”(government by law)。•它只是从形式上要求行政的合法性,基本上不问法律的内容如何,因此被称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日本明治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下的法治原则与德国相同,也是形式意义上的[26]。

第二,权力分立原则与制度的差异。

由于各国对分权理论的理解不同直接影响着它们的政治体制和法治模式。

在英国,权力分立原则被概括为“议会主权”,它是英国法治模式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英国法治模式的基本政治结构。其内容是,议会的立法权不受限制,可以对任何事情制定、废除或修改法律;议会制定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其他机关制定的都是从属性的立法,如委任立法;法院对议会的法律必须执行,法院不享有审查法律的权力。现代实行君主立宪制与议会共和制的国家一般都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作为君方立宪制国家的日本,也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但也有一些差异,比如日本最高法院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是否符合宪法。作为议会共和制国家的德国,其宪法规定主权通过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专门机构行使,立法权受宪法限制,行政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和立法权限制。德国也吸收了美国三权制衡的制度,如联邦议院有权对联邦总理表示不信任,联邦总理有权提议联邦总统解散议院等。

在美国,权力分立原则被概括为“三权分立”,联邦宪法规定,“全部立法权力属于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并设立的下级法院”。美国宪法除规定分权外,还规定制约措施,防止任何部门具有压倒一切的力量,同时保证每一部门不受其他部门的侵犯,目的在于保障各部门权力的平衡。美国法治最大的特点是法院不仅可以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可以审查国会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

法国历来是一个行政权十分强大的国家,因此权力分立原则表现为独特的体制,即以行政为重点的宪政制度。现行宪法以前的法国也是一个议会共和制国家,实行分权与制衡的形式与德国、意大利等国基本相同。现行宪法改变了原来体制,加强了总统的权力,削弱了议会的权力,从而把分权从制衡的权力重心由立法转移到行政,总统以仲裁人和保证人的地位行使国家权力。

6.法理学习题文档 - 副本 篇六

2、法的基本特征。

3、简述法律起源的一般规律。

4、简述资本主义法的特点。

5、简述英美法系的概念和特点。

6、简述大陆法系的概念和特点。

7、简述两大法系的区别。

8、简述社会主义法的特点。

9、简述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的区别。

10、法律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

11、简述法在当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构中的作用。

12、简述法的局限性。

13、简述法的制定概念和特征。

14、简述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

15、简述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的区别和联系。

16、法律部门

17、简述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

18、法律规则

19、简述法律规则的结构。20、法律原则

21、简述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22、简述法律原则的种类。

23、简述法律渊源的概念和分类。

24、简述法律的一般分类。

25、法律实施

26、简述对法律实施的评价标准。

27、简述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28、简述执法原则中的依法行政原则。

29、简述司法的概念和特征。30、简述对司法权的监督。

31、简述法律监督的概念和意义。

32、论述中国当代社会的法律监督。

33、简述法律解释的概念和特点。

34、简述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35、法律解释的方法。

36、论述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系。

37、简述法律推理的概念和特征。

38、简述法律辩证推理的特点。

39、简述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40、简述法律关系的分类。

41、论述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42、简述 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征

43、简述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44、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

45、论述法律的归责原则。

46、简述法治的概念和特点。

47、简述法治与法制区别。

48、简述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关系。

49、简述法律和国家的关系。50、简述法治的基本原则。

51、简述法治国家的标志。

52、简述法治国家的条件。

53、简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和要求。

54、简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

55、简述法与经济的关系。

56、简述法与政治的关系。

57、简述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一致性与区别。

58、简述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相互作用。

59、简述法律意识的概念和分类。60、论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7.试述法理学研究的特点 篇七

(一) 法理学研究对象

在研究活动中, 研究对象的范围划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该行为不仅在学科的划分、边界的厘定及确定学科的中心任务方面具有重大作用而且在实际的研究活动中对研究人员研究方法的确定、研究结论的方向及具体研究对象的确定也能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法理学研究对象范围的确定也是如此。所谓的研究对象, 应是指研究者在研究活动中, 使用预定的研究方法所作用的特定事物, 而具体到法理学, 应为法理学研究活动中的各类观察性对象。国内外学者在提出法理学定义的同时也都基本包含了法理学研究的对象, 有代表性的学者观点如下:法理学是“以理论形态存在的以法的普遍适用的原理、范畴、原则、规律、价值等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1) 法理学是以抽象的、一般的、共性的法作为其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学问; (2) 法理学是“对法律的一般性研究, 着重于考察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问题”; (3) 不难看出的是, 在学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一般的法、法的普遍适用的原理、抽象的、一般的、共性的法、所有法律制度、所谓法律的社会现象及对法律的一般性研究等提法表现出了学者们在学科抽象法的研究对象上的高度一致, 本人也较为倾向于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确定为以制定法为主要内容的整体法现象具体包括两个方面:法的本体现象及其存在形态。首先, 对法的普遍原理及范畴等内容的研究, 还是基于对特定法现象观察的基础上对其命题进行的证立、证伪及内容充实, 而将该部分内容未予纳入;而且, 法理学因其学科的指导性定位使其研究对象在整体意义上应与部门法学科进行区分。

(二) 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特点

1. 整体意义上的法理学研究对象具有广泛性特点, 首先, 法理学研究的结论特点—抽象原理、范畴的相关性决定了其研究范围的广泛性, 其具体研究多数情况下超出部门法范围;并且, 法理学内容范畴具有广泛性, 法理学中的内容是以整体法现象为对象进行的研究, 其全部内容无法为部门法所涵盖。

2. 具体意义上的法理学研究对象又具有任意性特点, 法理学的整体研究对象的范围是广泛的, 但在具体的研究活动中, 其对象的确定既可以范围较大也可以限定在具体法律部门中的特定方面的现象。

二、研究结论方面

法理学的研究结论与普遍性的法原理及范畴关系密切。法理学的学科设立以普遍的法原理及范畴为研究内容和目的, 其学科中具体研究结论也应符合学科设立定位, 与该方面的原理、范畴保持较为密切的关系, 在本人看来, 该关系应至少具有两种存在形式-以抽象原理或范畴为结论及以对抽象原理或范畴进行具化研究的结论, 在某学者对12年法理学成果梳理的文章 (4) 中作者将上一年度其检索可得的法理学研究成果的内容进行梳理, 使我们对学科该年度的研究状况进行了初步的了解。其内容包括:法律渊源、法概念之争、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法治理论的问题、立法评估问题、法律与政治的关系问题、法院组织及制度、法律文化方面、司法裁判理论、能动司法的问题、司法与民意问题、案例指导制度、法院文化建设、司法自主性及民间法与国家法等问题。 (5) 该综述内容虽只限于特定年份, 但对法理学的研究特点依然具有相当大的代表性。该文中的研究结论应都可划分为以上两类, 如抽象性结论的内容:关于法律渊源问题的, 有学者认为, 界定法律渊源概念, 必须站在司法立场, 坚持规范多元态度。法律渊源实际上是多元规范的集合, 法官从中发现裁决案件所需要的裁判规范。 (6) 具体性结论类型:关于司法与民意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 从裁判依据的类型分析, 公众意见只能作为一种事实依据, 参与个案裁判。在常规案件中, 公众意见作为一种准用的辅助性依据, 可以通过弱的裁量成为合理化判决结论的说明性事实。在遇有法律漏洞的疑难案件中, 与社会性主张相一致的公众意见, 如果耦合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原则或基本权利规范, 可以籍由强的裁量充当个案推理的运作性依据, 成为非常情形中正当化个案规则创制的立法性事实。 (7) 该结论从法院判决与舆论关系的相对微观视角出发分析了法律渊源问题中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在司法裁判中的关系及法治与民意的关系。关于法的概念问题, 有学者认为, 其中心议题在于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是否存在必然联系, 或者说法律效力和道德正确性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该学者借鉴了阿列克西的研究成果, 在逐一检讨了这三个命题的恰当性以及其与联系命题间的关联度后可以认为, 原则论据无法用来证立联系命题。该学者认为, 这并不表示联系命题就必然失败, 因为原则理论可以别的方式来证明它。 (8) 该结论确定了法的概念定义的关键点并对该点进行了尝试性的证明, 其确定了法与道德必然联系的存在是确定法概念的重要内容, 该结论应属对法概念研究方法的确定是法概念研究中的部分性内容, 因而也属于具体性的研究结论。

三、建议性意见

法理学整体意义上的研究对象与部门法学区分明显, 而具体研究对象的特点却造成了以研究对象进行区分的实际困难, 且法理学学科的建立具有特定目的, 而区分上的困难极易造成特定研究活动方向上的迷失, 从而模糊法理学学科的法理学特点造成研究活动的效率低下。面对该问题的尴尬, 基于本学科研究的特性, 以结论作为具体研究活动的区分标准似乎显示出了更为明显的合理性, 基于学科定位的原因, 法理学方向的研究结论与普遍的法原理及范畴总是关系密切, 并且这种密切关系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继续保持。

注释

1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2胡欣诣.法理学是什么—兼论法学的学术研究方法[J].求索, 2013.1.

3[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4宾凯.社会转型关键期的法理学前沿-2012年国内理论法学研究成果综述[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2013.

5同上.

6同上.

7同上.

8.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理学探析 篇八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法律;法制传统;和谐社会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首先要科学界定宽和严。宽即宽大、宽缓,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对于犯罪行为虽然较重,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对其采取非监禁化强制措施或判处较轻刑罚。“严”的首先含义是严格,通过严密的刑事法律,对该以犯罪论处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其次是严厉,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要从重处罚。

其次要深刻理解“济”的含义。这里的“济’应指宽和严相融相济,二者相互协调、互为联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在于“相济”,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宽严相济就是宽大与严厉相结合,就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大以严厉为底线,严厉中又要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区别

1.制定机制不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党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经过党领导的起草,提出,到党代会的讨论通过等几个步骤最后正式成为党中央倡导的刑事政策,但这个过程并没有严格的規范。而刑事法律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必须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通过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议案的表决通过以及法律的公布等法定步骤,且对于每一步骤都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和要求。另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定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而刑事法律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宪政制度来说,在效力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效力局限于党内,而刑事法律适用于全国。

2.实施方式不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主要是靠宣传教育以及党员的自觉,而刑事法律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另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种抽象的刑事原则,其内在属性决定了其不可能直接适用于社会。

3.规范形式不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式渊源主要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的报告以及领导人讲话等方面,并且都是些原则性的论述,没有非常明确、具体的规范,对宽严相济的理解需要进一步的总结和整理,而刑事法的渊源主要是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在全国进行统一普遍适用。

(二)如何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律的指导作用

从政策与法的实践关系来看,政策对法律的指导作用是无容置疑的,但重点是起怎样的指导作用。本文认为这种指导作用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立法的指导作用,二是对司法的指导作用。

对于第一个层次,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立法的指导作用,主要将体现在日后刑事法律的修改变更上,如刑法分则具体罪名处罚的修订,进一步区分重罪和轻罪,简化轻罪处理的司法程序,轻微犯罪非罪化的制度建设,社区矫正立法等等。对于这一点的理解,需要强调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对立法起指导作用,但并不意味着在效力上高于法律。

对于第二层次的作用,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司法的指导作用,是指司法者按宽严相济政策的精神来具体运用法律。既然是运用法律,当然就不能超出法律之外,可见,在这一层次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效力也是低于法律的,必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运行。这一作用,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处于同样的地位,完全可以类比理解,只不过它更为抽象和原则。

值得强调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同时对立法和司法起指导作用,但这两种指导作用又是相对独立的,只有这样理解才能正确区分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界限。许多人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指导立法又指导司法,因此,显然高于法律,可以“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政策”,或者政策与法律有矛盾时选择政策至上。这些观念恰恰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作用的错误理解,事实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立法的指导,仅限于立法者,对司法者而言,刑事政策是指导如何运用法律,这种运用法律,当然不能超越法律,其实是低于法律的。对于广大司法者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只在第二个层次上产生效力,这也是他们面对政策的全部,政策也只能在这个限度内起作用,因此,在这个层次上,政策当然不能代替法律,政策是一种在法律范围内的低于法律的对法律的运用。

当然,如上文所分析,任何政策,其本质属性决定了其有一种内在的突破法的界限的冲动,在实践中,政策与法律也并非总是协调一致。同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以后的刑事政策仍然可能存在与“严打”政策相似的问题。作为政策制定者,如果放任政策对法律的随意突破,将使法律的权威难以确立,最终也会伤害到的政策本身的推行;作为司法者,如果不加分辨地信奉政策至上,将使法治社会的目标越走越远。特别是在刑事领域,由于受“打击犯罪=阶级斗争”的观念支配,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公安、检察官甚至法官基于自身的立场,在某种程度上常常站在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从维护人权的角度来维护法律的权威变得苍白无力,当政策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司法者往往不是法律的扞卫者,而是以高度的“政治觉悟”成为执行政策的急先锋。在这种情况下,正确引导司法者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在观念上使刑事政策“退居二线”,对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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