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网络赌博犯罪典型案例

2024-12-02

构成网络赌博犯罪典型案例(共4篇)

1.构成网络赌博犯罪典型案例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执行日期:2010-8-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2.构成网络赌博犯罪典型案例 篇二

随着计算机网络功能的不断完善,网络虚拟平台与人们现实生活的不断融合,传统的社会生活与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以网上交流、电子货币、网上银行为特征的新的社会生活与经济生活带给了人们很大方便,而同时,犯罪这一社会历史自然现象,随着网络的出现也有了新的发展。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迫切要求对网络盗窃犯罪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由于学术界关于网络盗窃行为的认定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此外我国法律对此类犯罪行为并未作明确规定与解释,因此,在这种形势下,进一步研究网络盗窃犯罪的认定问题不仅顺应理论发展的趋势,也迎合了实践变化的需求,对开辟网络犯罪研究新领域,打击新形势下的网络犯罪有其积极意义。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网络盗窃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技术与网络技术,冒充合法客户身份,利用盗窃账号和密码等方式,非法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这种犯罪的犯罪对象主要包括网络虚拟财产、网上银行电子资金、网络有偿服务等。我国《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网络盗窃犯罪应该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1 网络盗窃犯罪的主体

网络盗窃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网络盗窃犯罪主体通常对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比较熟悉,有较高的知识水平,较之传统智能型犯罪更智能性和专业性。

实施网络盗窃犯罪的多为16周岁以上成年人,再结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网络盗窃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认定为年满16周岁。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具有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地控制自己行为和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能力,即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一般来说,实施网络盗窃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具有一定计算机知识水平的人,而且这种水平还比较高,甚至可能是这方面的专家,但这并不能说网络盗窃犯罪主体是一种特殊主体,网络盗窃犯罪的主体依然是一般犯罪主体。

2 网络盗窃犯罪的主观方面

网络盗窃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且应以故意实施侵入行为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计算机网络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会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从认识因素来说,两者是一致的,即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意志因素却有区别,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则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如果积极实施网络盗窃犯罪行为,那么,他一定是突破安全防护系统,不积极地尝试,是不可能实施此犯罪行为的。所以网络盗窃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存在间接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行为。

3 网络盗窃犯罪的客体

网络盗窃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代表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的电子货币或电子资金以及网络服务、虚拟财产等。网络盗窃犯罪侵犯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 网上银行电子资金。

电子资金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且可为人力所控制、支配、转移、使用的财物,因此电子资金属于盗窃对象的范畴。电子资金可以通过电子资金过户系统,如定点销售系统(POS)、自动存取款机(ATM)实现体现、转账,还可以通过网上购物进行变相套现。

3.2 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能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且能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并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体现其使用价值的电磁记录数据和服务。一般包括QQ号、Q币、网络游戏装备等

3.3 网上有偿服务。

随着互联网功能的丰富,由互联网所提供的服务慢慢地也成为了一种商品,商用网络系统和网络使用权的提供者,正是通过售出网上有偿服务而营利的,使用者只有向计算机网络的所有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才能获得由计算机系统提供的服务。常见的有电信服务、收费信箱等。

3.4 有价值的数据。

嫌疑人非法进入或使用他人的计算机系统或存储介质,拷贝具有商业价值的程序代码、数据,直接或稍加修改后出售或变相出售,以获得非法利益。当然,此类被盗标的物的权益所有人尚未公开注册、发表、登记,也就是尚未取得严格意义上的著作权。常见的有计算机软件或程序代码、个人信息等。

4 网络盗窃犯罪的客观方面

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务取走的行为。此行为以非法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秘密窃取在网络盗窃犯罪中体现在利用编写黑客程序、计算机漏洞、挂马等计算机技术和电子资金过户系统,在互联网上窃取电子资金、虚拟财产或者盗用电信服务的行为。

网络盗窃犯罪的手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4.1通过向网页和软件中植入木马,待用户浏览此网页或下载此软件,即向用户的计算机中植入木马病毒以盗窃账号、密码等。

4.2在网吧的计算机中植入盗号木马或键盘记录器,以记录用户的账号和密码。

4.3利用服务器的漏洞,侵入服务器,直接实施盗窃。

4.4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取用户的虚拟财产。

4.5直接偷看他人输入的账号和密码来进行虚拟财产的盗窃。

4.6利用用户弱口令等漏洞破解、猜测用户帐号和密码。

5 网络盗窃犯罪的难点分析

5.1 网络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问题的分析。

关于盗窃犯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应采取控制说,即行为人是否己经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如果行为人己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行为人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在认定盗窃电子资金既遂问题,如果行为人在电子资金过户系统中将电子资金划拨到自己的账户上,即使行为人没有实施提现、网上购物等操作时才构成犯罪就已经构成既遂。

5.2 网络盗窃共同犯罪的分析。

网络盗窃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某一具体网络盗窃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例如,A调试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的装置,并向B传授安装方法,再由B将该侵入装置连接到银行计算机系统上,最后由A通过计算机操作将银行账上的资金分别转入早已开立的账户中,那么,A、B二人的行为即构成共同犯罪。

5.3 关于传授犯罪方法问题的分析。

传授犯罪方法主要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在网络盗窃犯罪中,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比如将专门用于网络盗窃的软件出售或转让给他人,并传授该软件使用方法,间接帮助他人实施盗窃,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是极大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5.4 网络盗窃中不当得利问题的分析。

网络不当得利是指以占有公私财物或损害公私权益为表现方式,而达到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行为,在网络空间利用网络技术针对网络信息及虚拟财产所实施的情节轻微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网络盗窃中的不当得利问题主要体现在以大型网游公司网络游戏账号、腾讯QQ账号、游戏装备等为主要特征的网络虚拟财产,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不当得利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考虑到不当得利行为一般是一种情节轻微并无较大社会危害性,因此可以认定不构成犯罪,但是不当得利随时可以转化为非法牟利,当涉案数额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并在社会造成重大危害时,即转化为犯罪。

5.5 网络盗窃犯罪与传统盗窃犯罪区别的分析。

网络盗窃犯罪和传统盗窃犯罪相比较,网络盗窃犯罪方式表现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盗窃的对象主要是虚拟财产或资金数据流;而传统盗窃行为在于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盗窃的对象一般实物及货币。

5.6 网络盗窃犯罪与利用网络实施职务侵占犯罪区别的分析。

网络盗窃犯罪是指行为人通过网络技术,非法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而利用网络实施职务犯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网络技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的不同。例如,王某是某个大型超市的计算机维修人员,在对计算机维修时向其植入木马程序,王某在家中通过木马程序盗得超市万余元,那么王某的行为构成的是网络盗窃犯罪;如果王某是超市的财务管理人员,那么王某的行为就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摘要: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很大方便的同时,也不断滋生了网络犯罪,其中网络盗窃犯罪的危害尤为显著,并且形式多样,给网络安全、网民利益、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极大的威胁。由于学术界关于网络盗窃行为的认定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存在较大争议,此外我国法律对此类犯罪行为并未作明确规定与解释,实践部门在此方面尚处于低效率的状态,很难适应当前的形势。现从网络盗窃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以及难点认定五个方面,阐述有关网络盗窃犯罪的犯罪构成问题,解决在网络盗窃犯罪的认定方面存在的争议,并通过对网络盗窃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打破关于该领域学术研究的局限,为实战部门解决办案中遇到的网络盗窃犯罪方面的疑难问题提供可行的参考方法。

3.试探网络赌博犯罪的特点及其预防 篇三

关键词 网络赌博犯罪 特点 预防

互联网既是天堂也是地狱,它在给人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极大地刺激了赌博方式和规模的膨胀,催生了网络赌博这一“新生事物”。 2000年,刚刚在世界上兴起五年的网络赌博开始向中国境内渗透。境外赌博公司纷纷瞄上中国,将其作为潜在的大“市场”,想方设法诱人参与。在互联网上,面向中文用户的赌博网站越来越多,各种网络赌博的光盘也不断涌入我国境内。国内也有人为网络赌博业所蕴藏的巨大利润而蠢蠢欲动。网络赌博已经成为我国禁赌的“新区域”。

一、网络赌博犯罪的特点

美国法律将“网络赌博”解释为,任何利用、至少是部分利用因特网设置或接受赌注、或者以其他方式下注的行为。目前,我国的实务及理论界也大多赞同此概念。网络赌博利用现代通信网络技术和现代金融交易手段进行赌博,其本质与传统赌博基本一致。该犯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体育类的网上足球、篮球博彩、纸牌类的百家乐、二十一点、赌桌类的双骰子、轮盘、竞猜类的赌球、赌马等。每种玩法在网络上都附有详细说明,赌客们只需运用银行信用卡进行注册,便可足不出户的参与赌博。与传统的赌博犯罪相比,其主要有如下特点:

(一)犯罪现场和空间具有“虚拟性”。

传统赌博罪都有犯罪现场和空间。网络赌博由于是发生在网络空间,是使用操作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用数字化的形式来完成的。所以网络赌博并不像传统赌博一样有一个实在的犯罪现场和空间,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也不像传统犯罪一样在一个现场里,而是通过虚拟空间,跨越国界、地域来实现其犯罪目的,它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往往是分离的。因此在网络上开设赌博网站、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不必用现金交易,所有的输赢都是数字。

(二)犯罪主体和手段具有隐蔽性。

网络赌博集团组织结构严密,由庄家和代理等组成的金字塔状的赌博组织自上而下分级发展各自的下线,组织成员彼此之间一般不见面。在网络赌博中,赌客可以隐蔽自己的身份和地址,以一个虚拟人的身份置于赌博场所,通过程序对一些无形的信息和数据进行操作,完全处于匿名状态。同时,网络的快速性使得网络赌博的时间可以极短,常常在几分钟甚至几秒中内就可完成赌博的全过程,同时也不会留下任何痕迹。

(三)案件查处的难度大。

有学者总结了司法机关在打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中存在着的“四难”:一是网络赌博活动隐蔽性强,侦查发现难;二是网络赌博和赌资交易电子化,调查取证难,网络赌博投注数据保存在庄家的计算机中,赌资以信用卡银行转账等电子货币形式进行,代理间结算采取临时开户、异地取款的方式进行,易于毁灭和隐藏证据;三是对网上赌博信息的防范控制难,境内一些虚拟主机、托管主机服务商缺乏明确的管理责任和必要的防范措施,不法分子利用其主机建立赌博宣传和资讯网站,并且不断变换、转移网络地址等等,在境内网上防范和控制赌博信息传播的难度很大;四是缺乏高效的协调配合机制,打击效果显现难,打击网络赌博活动需要电信运营、银行等单位的密切配合,警力投入多,成本大,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对网络赌博活动的侦办能力不强,打击效果不明显。

(四)高危害性。

一般而言,网络赌场比传统赌场更容易让赌客沉迷其中,不在意自己的输赢。因为在网络上赌博,不必用现金交易,所有的输赢仅体现为数字的变化而已。一个赌博集团的下线成员在高峰期日投注金额可达数千万远,甚至数亿,大量攫取了民间资金。此外,网络赌博为洗钱犯罪提供了便利。目前全世界的许多赌博网站,根本没有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管,也不遵守国际赌场的游戏规则,他们甚至不查问客户的身份资料,这就为洗钱提供了便利。在这种情况下,客户只需在赌博网站上开设一个账户,就可以随意地周转资金。许多犯罪集团在把钱款打进这些赌博网站开设的账户后,象征性地赌上一两次,就可以要求网站把自己户头里的钱以网站的名义开出一张支票退回来。

(五)运营者、参与者的低成本与低风险性。

开设网络赌场不需要任何的物理建设投入,只需开办一个网站、架设一台服务器就行了,而经营网络赌场远比经营现实中的赌场容易赚钱,也更容易让赌客沉迷其中。目前,刑法规定对赌博案件量刑的上限是有期徒刑3年,即使涉案金额高达上亿元,其涉案人员也很难被判处最高徒刑3年,这种低风险高回报的状况使许多人加入到网络赌博组织。

除此之外,网络赌博还具有高智能性、不确定性、手段多样性以及境内外勾结的情况比较突出等特点。可以说正是这些特点决定了它与传统的物理世界中的赌博相比对赌徒更具有吸引力。

二、网络赌博犯罪的预防对策

网络赌博现象的出现和蔓延,从行为人的主观原因看:一些人受市场经济追求利益最大化这一负面理念的影响,把获取更多的财富作为人生追求的目标,企图通过组织或代理网络赌博快速致富。加上网络赌博的隐蔽性和便捷性,既操作方便又不易被人发现,使这些人不惜以身试法沉迷其中。从社会客观原因看:我国对网络赌博犯罪还缺乏有效的控制和治理手段,使网络赌博犯罪得以实现和蔓延。犯罪社会学认为: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发生是遏制和消除犯罪的有效措施和理想方略,做好此项工作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损失。因此,要防治网络赌博犯罪现象,必须确立综合治理的理念,采取预防、控制、打击“三管”齐下的战略,努力消除网络赌博犯罪得以发生的土壤和条件,及时限制、禁止和纠正偏离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同时加大对网络赌博犯罪的查处力度,通过增加犯罪的风险和成本达到预防和减少网络赌博犯罪的目的。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的威慑力。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对网络赌博罪的处罚存在真空地带:一是我国公民(排除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境外进行网络赌博犯罪活动的,可以不予追究。理由为,我国《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而我国赌博罪的最高处刑为年有期徒刑。二是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进行网络赌博的,不能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而我国赌博罪的最高处刑为3年有期徒刑, 更何况我国领域外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不认为网络赌博为违法。

为防止刑法中网络赌博罪处罚的真空,笔者建议提交赌博罪的法定最高刑,在具体处罚上,再根据情节具体量刑。根据网络赌博犯罪具有域外性和与资金联系密切的特点,刑法可以广泛适用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同时,刑法有必要增加有关网络赌博犯罪的规定。虽然司法解释将开设赌博网站,或者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扩大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开设赌场”,但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以及应当判处刑罚的轻重上,与传统意义上的“开设赌场”有所不同,因此可考虑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或者将这种情形明确为开设赌场的加重情节,对之处以较传统开设赌场更高的刑罚。

(二)强化技术手段,加强网络监管力度。

首次,网络赌博具有利用网络技术的特点,因此强化技术手段,以新技术克服技术本身引发的弊端,从手段上防止网络赌博犯罪。其次,为加强网络监管的成效,可以采用分工负责的方法。最后,各地通信管理局要充分利用技术手段,进一步强化互联网站的许可备案管理工作;金融部门应依法加强对资金汇兑的管理,不得为境外赌场开设营业网点,不得为赌博网站提供网上支付接口,建立监督回访机制,建立账户黑名单制度和异常资金交易信息监测机制,努力从源头切断赌博活动的资金渠道。

(三)加强对网民的思想教育。

网络赌博犯罪的发生和蔓延,一个重要原因是网民的求富心切、投机心理及不懂法律等主观原因。要防治网络赌博犯罪,首先应加强对网民的人生观、价值观、法律知识和思想道德教育。要借助家庭、学校、社会的力量,采取各种可行的手段、方式、途径,通过书报、电视、广播、电影、戏剧小品、板报等各种宣传载体,通过典型案例向网民宣传网络赌博的危害性、国家对网络赌博犯罪的惩治规定等,使网民提高对网络赌博危害性的认识,构筑起抵制网络赌博的思想防线,从而自觉远离网络赌博。

(四)加强刑事法律冲突的国际协调和合作。

4.最高院公布7起网络犯罪典型案例 篇四

2014年10月21日上午9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了七起通过网络实施的侵犯妇女、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典型案例。这七起案例的类型包括侵财型犯罪、性侵害犯罪和暴力型犯罪。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七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典型案例的公布向广大网友发出警示,希望广大网友提高依法参与网络活动的守法意识与自我保护的防范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颜茂昆介绍了七起案件的案情、裁判结果及典型意义,并针对通过婚恋网站进行犯罪活动及女大学生失联案件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冉容针对近期受到广泛关注的女大学生失联案件对年轻女性如何提高防范意识给出了具体建议。

一、被告人冯文东故意杀人、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文东通过互联网与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24岁)相识。2010年7月21日,冯文东到张某某与被害人李仲鹏(殁年25岁)合租的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某小区的一房间内,依约定与张某某玩SM游戏(即性虐待游戏)。次日零时许,冯文东因琐事与张某某、李仲鹏发生争执,遂持张某某屋内的菜刀及其随身携带的匕首,先后砍、刺二人颈部、胸背部及腹部数十刀,致二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冯文东将李仲鹏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元)、OBEE牌手机一部(价值30元)、钱包一个(价值10元)及现金1000余元盗窃逃离现场。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文东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持刀杀死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实施杀人行为后,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并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文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宣判后,被告人冯文东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核准被告人冯文东死刑。

(三)典型意义

被害人张某某本系男性,去泰国做了变性手术后,以盈利为目的,在网络上开设性虐待游戏培训班及招募性虐游戏伙伴。被告人冯文东通过网络知道张某某招募性虐游戏伙伴后,即与张某某联系并自愿付款1500元,让张某某对其实施性虐待。游戏过程中,冯文东因害怕自己被捆绑后,张某某会将其杀害,二人因此发生争执,遂持刀捅死张某某及与张某某共同租房的被害人李仲鹏。该案的审判,清晰地向社会传达了网络的虚拟性介入到个人隐私生活的风险,希望广大网民对此要提高警惕,并培养健康、向上的兴趣爱好,避免惹火烧身。

二、被告人黄苏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人黄苏安用虚构的美籍华人身份,在某婚恋网站注册“相濡以沫”网名并结识女被害人谢某。交往过程中,黄苏安向谢某谎称,他所在的工作机构将启动巴拿马运河航线投资项目,该项目回报率为本金的6倍,投资门槛为人民币705万元,在2012年元旦前除偿还本金外可另行给予回报1 800万元,以此劝说谢某投资。谢某信以为真,同意投资上述项目。10月18日,谢某将5万元转至黄苏安指定的账户。同月20日,谢某向他人高息借得200万元,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予黄苏安。之后,谢某又向他人高息借得490万元及积蓄10万元一并交给黄苏安派来的人。谢某发现被骗后报警,追回赃款335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苏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身份、编造高额回报投资项目等方法诈骗被害人钱款达7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黄苏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黄苏安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利用婚恋网站交友实施诈骗犯罪的案件。随着都市工作、生活节奏的加快,专业婚恋网站成为适婚男女,特别是都市白领结识异性的新平台。但由于注册门槛低、信息审核难等原因,部分婚恋网站信息虚假,容易被不法分子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些不法分子在婚恋网站注册账号,利用虚假身份进行交友,骗取对方信任后,借机实施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甚至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本案被告人在婚恋网站注册账号,以虚假身份“美籍华人”作为幌子和诱饵,博取对方好感和信任后,以投资理财为名,诈骗巨额钱财。本案被告人虽然最终受到法律严厉制裁,部分赃款亦已追回,但被害人遭受的情感创伤以及巨额财产损失很难弥补挽回。此案警示公众,尽量选择正规婚恋交友网站,审慎核实对方身份及其他信息,在未确定对方信息前不轻易付出钱财和投入感情。

三、被告人王道红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初,被告人王道红与有夫之妇刘某(被害人,殁年33岁)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09年7月,王道红结识了新女友并致女友怀孕。2009年11月,王道红与刘某相约见面后发生了性关系。次日王道红以女友怀孕为名向刘某借钱5 000元,遭到刘某拒绝。王道红心生恼怒,先后用手掐、用毛巾勒刘某颈部,还用胶带封住刘某口鼻,致刘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王道红将刘某的尸体掩埋后,持刘某手机向刘某家人发短信诈骗钱财未果。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道红因琐事采取掐、勒颈部等方式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道红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杀人后向被害人亲属骗取钱财,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道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道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核准被告人王道红死刑。

(三)典型意义

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的互联网技术在现代生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网络也存在着虚拟性等弊端。据悉,国内某些流行网络社交软件的注册用户已达数亿人,在线用户也以千万计。现实生活中,不少人沉迷于网络交友,甚至将感情完全寄托在网络上结交的“情人”身上,被网络情人在网络上展示的“魅力”所迷惑,过于轻信他人。但是,当虚拟的网络与现实发生碰撞后,情人的真实面目最终暴露,很多人如梦初醒,悔不当初。本案被害人刘某系有夫之妇,通过网络聊天结识了被告人王道红,并与之发展为情人关系。至案发前,刘某与被告人已交往一年有余,但刘某仍未能真正了解、认清被告人的真实性情和人品,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希望此案能引起公众的警觉,不要被网络恋情所迷惑,网络交友要谨慎。

四、被告人肖克臣绑架、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克臣与肖生坤(另案处理)预谋用网络实施绑架,并租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一房屋用于作案。2013年6月13日晚,肖克臣以外出游玩为名,将通过手机微信“摇一摇”结识的被害人梁某某(女,时年15岁)骗出后,与肖生坤一起将梁某某骗至租赁房屋内。二人持美工刀威吓并用胶带捆绑梁某某,肖生坤从梁的手提包内搜得现金350元、小米手机1部。其间,肖克臣强行奸淫了梁某某。尔后,二人打电话联系梁某某的母亲,索得赎金2万元。后即逃离现场。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克臣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绑架过程中又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强奸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肖克臣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半年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肖克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肖克臣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利用网络交友实施绑架、强奸犯罪的案件。随着网络应用的发展和日渐普及,网络社交平台,特别是网络聊天工具,为人际交往带来了极大便利。与此同时,因其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网络交友也成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的新平台,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一些年轻女性和青少年缺乏防范意识和能力,往往容易成为不法侵害的对象。本案中,被告人肖克臣伙同他人预谋绑架,事先租赁作案场所,通过微信搜索功能,选定尚未成年的女网友作为作案对象,借外出游玩之名骗出后绑架、强奸,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又系累犯,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所犯之罪从重处罚,一方面显示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坚定立场,另一方面通过真实案例警示公众,网络交友要保持警惕,不要轻信陌生人,特别是广大青少年和年轻女性,要不断提高防范意识和能力,保护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

五、被告人叶振强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被告人叶振强、路好宝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某厂家属院6号楼602房,共同生活。因经济窘迫,叶振强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之念。同年10月23日晚,叶振强通过QQ聊天结识了被害人赵某(女,殁年18岁),两人相约见面后,叶振强将赵某带回租住屋,趁赵某熟睡之际,用透明胶带、床单将赵某缠裹后控制。次日上午,叶振强用赵某的手机打电话向赵的父母索要赎金,并让赵某与其父母通话。因赵某通话时泄露了绑架地址信息,二被告人担心事情败露,产生杀人灭口之念。路好宝按住赵某的腿,叶振强用毛巾捂住赵某口鼻并勒赵某颈部,致赵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二人逃离。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振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后恐罪行败露,便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叶振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叶振强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路好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叶振强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核准被告人叶振强死刑。

(三)典型意义

随着智能手机的发展和各种社交软件的广泛应用,网络社交无处不在。社交软件本身只是一个工具,不存在对错好坏,关键是如何使用。如果被不法分子利用,就会成为其犯罪的工具。网络无法验证用户的基本身份信息,更不可能校验用户的品行。犯罪分子正是利用此点,隐瞒真实身份,将自己扮演成各种角色,在网络上物色、“钓取”可能会成为其犯罪对象的人,当取得对方信任后,就邀约见面,进一步实现其犯罪目的。从近些年因网络发生的案件中可见,诈骗、抢劫、盗窃、敲诈勒索、强迫卖淫甚至强奸、杀人等恶性刑事犯罪时有发生,亟需引起广大网民的注意和警觉。本案中,被告人叶振强以绑架为目的通过网络寻找犯罪对象,骗取被害人赵某的信任后,将赵某骗至租住处,对赵某实施绑架,最终将赵某残忍杀害。希望本案能唤醒广大热衷网络交友的网友们的警觉,要慎重网络交友,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六、被告人张盛贵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盛贵化名“张学川”通过QQ结识被害人范某(女,时年18岁),通过一段时间的网络聊天,二人渐渐熟悉。张盛贵多次要求范某做其女朋友遭拒,后范某答应与张盛贵做兄妹。同年7月5日,张盛贵与范某相约见面,并到公园游玩、逛街、购物。二人午饭后,张盛贵以天气太热为由,提出要去宾馆洗澡,让范某一同前往,并一再请求范某等他洗完澡再离开,范某答应。此后,二人来到一家旅馆,张盛贵以自己未带身份证为由,以范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旅馆。洗澡结束后,张盛贵锁闭房门,从裤子口袋中掏出一把刀威胁范某做其女朋友,胁迫范某把身体给其看。范某见状,欲打电话求救。张盛贵即抢走其手机,并将范某强奸,还用手机拍下范某数张裸照。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盛贵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张盛贵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张盛贵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盛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盛贵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当今QQ聊天已成为大部分年轻人生活的一部分,它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时空距离,丰富了人们的业余文化生活。但是,在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不法之徒实施犯罪带来了可乘之机。一些人专门在网上利用QQ寻找侵害对象实施不法行为,其中,既有利用网络进行诈骗犯罪的,也有利用网络进行暴力犯罪的。涉世未深的年轻人,尤其容易被犯罪分子通过QQ这种虚拟的通讯方式编造的谎言所欺骗、蒙蔽。净化网络空间,保护公民,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厉打击通过网络实施的犯罪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盛贵通过QQ结识刚刚高中毕业的范某,取得范某轻信后,即与范某相约见面,最后以洗澡为名骗得范某一同开房,趁机在房间内将范某强奸。该案的发生提醒公众,不能轻信通过网络结识的人员,不能在网络上透漏个人信息,更不能孤身和网友见面,以免造成危险。

七、被告人赵小明等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始,被告人赵小明、曹金胜、张乐良等人聚集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某房间内进行传销活动,由赵小明担任业务主任负责日常管理。同年8月22日,张乐良以帮助找工作为名,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江某某(女,时年20岁)骗至其进行传销的房间后,由赵小明安排曹金胜、张乐良等人对江某某讲授传销课程,并贴身看护以防江某某离开。8月25日凌晨,江某某发现被骗入传销组织后,从该房间翻窗逃离时坠楼身亡。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小明、曹金胜、张乐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赵小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乐良、曹金胜系从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小明犯非法拘禁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张乐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曹金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采取非法拘禁手段强制女青年参加传销活动致人死亡的案件。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利用网络建立传销组织实施犯罪的案件日益增多。本案被害人江某某即利用网络找工作,不幸被传销分子盯上,被非法拘禁,终至逃生时不幸身亡,令人扼腕叹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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