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纠纷实际案例分析

2024-08-09

旅游纠纷实际案例分析(精选6篇)

1.旅游纠纷实际案例分析 篇一

袁小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旅游,由当地导游带到商场,刷卡消费93000元购买了一块玉佩。第二天,袁小姐向商场提出因价格太高,要求退货的请求,但被商场拒绝。回来后,袁小姐向技术鉴定部门申请对玉器进行鉴定,经鉴定玉佩属A货,并非假冒伪劣商品,但93000元的价格是虚高了。袁小姐坚持因玉佩价格过高而向旅游质监部门和组团社提出要求,请求支持其退货,并跟进组团社的退货处理。

经协调,由组团社先行赔偿袁小姐购物款91100元(除1900元的刷卡费2%和汇款费),组团社再向云南地接社和商场索赔。经组团社所在地旅游质监部门与云南旅游执法部门协调,将袁小姐购买的玉器退还给商场,商场将购买玉器款额如数退还给了组团社。

2.遇旅游纠纷如何正当维权 篇二

问题1:导游更换景点怎么办

案件:2010年夏天,李先生父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台山—洛阳—郑州—开封千年古都5日游”,每人支付了4470元。想不到在旅游期间,导游擅自减少了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两处景点,增加了一处购物点。返沪后,李先生父子向旅游质量监督部门投诉,因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庭,由于实在气不过,故要求旅行社补上两处景点,并承担相关交通、餐饮、住宿等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旅行社不履行旅游合同的约定并非出于不可抗力,这一做法已构成违约。考虑到旅游合同具有特殊性,不宜强制履行,以赔偿经济损失为妥,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李先生父子经济损失2400元。

提醒:旅游中临时更换景点的现象很普遍。游客一旦发现在旅途中,导游任意更改景点,应及时沟通、现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理赔偿方式,并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提出赔偿。从法律上来说,旅游合同属于精神消费合同范畴,目的在于身心愉悦放松。李先生父子这种强制旅行社继续履行合同的做法,既无法实现合同原有目的,对旅行社来说也过于苛刻,法院出于公平性原则的考虑,一般会采取经济赔偿的做法。

问题2:买到假货能否获赔

案例:在跟团游中,一般旅行社都会在旅途中安排若干购物时间,让旅客选购一些当地的特色商品。比如2009年朱先生在吉隆坡旅游时,在导游带领下来到一家“钻石坊”购物,商店营业员向他推荐一块“南非产稀有绿宝石”,商店总经理还亲自签署保证书证明商品品质,并出具正规购物发票。时隔五年后,朱先生把宝石拿去检测,却被告知宝石根本不是天然形成,遂将旅行社告上法庭。

旅行社辩称,游客对旅途中购买商品及旅游质量的投诉,应在3个月内进行,朱先生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旅行社已无法查清这家“钻石坊”的具体情况。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

提醒:旅游过程中遭遇购物欺诈,游客除向法院起诉,还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与旅行社协商,按规定,在指定购物点买到假货,90天内游客如果无法从购物点获得赔偿,可凭借有效凭证要求旅行社先行赔付;二是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通过第三方介入,快速达成赔偿或补偿协议。

总之,游客在旅途中购买纪念品尤其是高价商品的时候应三思,不要轻信店员的如簧巧舌,许多店家就是利用游客退货不便、不了解当地物价行情的特点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问题3:发生意外能否获赔

案例:2010年春节期间,张老伯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旅游,在泰国金沙岛下水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张老伯家属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认为他们组织活动时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对海水深度、是否适合游泳等问题未作警示,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组织抢救治疗。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老伯溺水身亡是自己的疏忽大意所致,旅行社因未履行告知和警示义务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张老伯家属丧葬费、救治费等25.7万元。

提醒:近年来,由海岛游,高山游等危险程度较高的旅游引发的游客意外身亡事件时常出现在媒体上,旅游安全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还是要引起游客的重视。首先,对于旅游中可能会参加的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项目(如爬山、潜水等)。旅行社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责任向游客进行风险预告。而游客自己也应当重视自身安全,在签订履行合同前要求对方提供具体行程安排,以便采取措施防范风险;此外,即使游客在自由活动过程中参加危险项目,也可要求旅行社提供保护措施,防患于未然。

但出门旅游,总怕有个万一,因此游客还应树立风险转移意识,除了旅行社一般都会代为购买的旅游团体险之外,对于有一定危险性的旅行,还可以再自行购买个人旅游意外险。

问题4:遭遇敲诈如何处理

案例:2008年,王先生跟团前往海南旅游,在海口逛街的途中,一名当地年轻女子引诱其到一家康体中心的包厢按摩。随后几名男子冲进来把王先生抓住,以要曝光告诉其单位及家人为由,对这名游客进行敲诈。万般无奈之下,王先生只能在被敲诈了1万元后才得以脱身。

然而在逃离现场后,王先生记下现场位置,并立即和随团导游取得联系,导游知道后,随即拨打了海口市110报警,由于报警及时,王先生很快通过警方成功取回被敲诈的钱财,并惩罚了敲诈者。

提醒:出门在外,人生地不熟,不少游客在遇到当地人敲诈时,往往会出于保护面子或者保护人身安全的考虑,只能认栽。但正确的做法是,既不能与敲诈者发生肢体冲突(由于自己势单力薄,直接冲突往往会对人身安全不利),也不应该忍气吞声,而是应该积极寻求旅行社和当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帮助。如果是跟团出游,则应该第一时间和导游取得联系;如果是自助游,则最好在出发前了解清楚当地处理旅游纠纷的相关部门联系电话,以备急用。

问题5:维权索赔多少合适

案例:2007年8月,9名来自宁波的游客在厦门旅游时,因旅行社的不合理安排而在一景区耽误了4个小时,个别游客出现中暑病情,事后游客向旅行社索赔200元和一箱水果。旅行社也认可索赔要求,但称现金不足希望第二天返回厦门机场时赔付。9名游客怀疑旅行社诚意,因此拒绝前往机场,开始罢餐抗议,并提出更为苛刻的赔偿要求:退还全部团款,并负责他们的吃住行以及返程机票,还要每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3000元以及书面道歉,保留回去后进一步投诉的权利。这样的过份要求当然遭到了旅行社的拒绝。事后在旅游部门的协调下,旅行社同意赔偿每名游客500元。

提醒:由于媒体上刊登的各类旅游纠纷层出不穷,因此眼下不少游客在遭遇旅游纠纷时,容易出现过度维权的现象,“狮子大开口”,开出了远超合同约定的赔偿要求,这不利于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尤其当纠纷是一些并不违反合同但使游客不满的事情,比如车、船、飞机晚点,餐饮不合胃口等,有些是旅行社与交通部门、酒店、饭店协调上出了问题,属于旅行社工作失误,但出现问题并非其本意。按照合同,旅行社要给游客差价赔偿,但不会影响继续旅游,而有些游客却提出不住店、不吃饭、不登机、要求返程并加倍赔偿等,就属于过度维权。结果很有可能既无法获得所要求的过高赔偿,又中断了旅行,使自己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理财金手指:有意识保留证据最关键

旅游者遇到旅游纠纷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旅途中若遇旅游纠纷,可先与组团社的全陪、领队或地接社导游多沟通,不能解决时,再与组团社联系,要求妥善处理。要及时向他们反映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旅行社的答复后再做决定。若旅行社拒不接受意见,应注意收集证据,待行程结束后再向旅行社交涉或向有关部门投诉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果客观条件允许,也可以当场向旅行社交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接受旅行社的合理补救措施,并继续完成旅程。

二、回程后,如游客认为旅行社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根据权益受侵害的程度、实际拥有的事实证据、对时效以及赔偿金额的期望值高低和旅行社对事件的处理结果,从上述五种方式中作出具体选择。

如需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及时提交赔偿请求书和相关证据资料。证据包括与旅行社签订的有关协议及约定,还有旅游中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凭证,即游客提供的能够证明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与合同规定或原承诺不相符的最有力证据,如车船票据、门票、购物发货票,也可以提供有关物证、声像资料以及其他有效的文字资料。总之在旅游途中完整保留好各种相关书面证明资料,并且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通过保留物证和录音录像等方式保留证据是维权成功的关键所在。

3.旅游合同纠纷案 篇三

原告王林祥、陈卫东因与被告江苏省扬州市雄都旅行社(以下简称雄都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旅游中不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以致原告之子王呈在海滨浴场玩耍时死亡。被告还没有按规定在出发前为旅游者办理每人 3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以致王呈死亡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 30万元保险金额的损失,给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林祥和其子王呈去海滨浴场游泳,既不是被告安排的旅游项目,也不在被告安排的时间内。王呈死亡后,原告已从事故单位海滨浴场获得赔偿。王呈死亡与被告无关,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王呈不满16周岁,不能参加保险;而且王林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也不包含连王呈在内几名小孩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 8月 2日,原告王林祥到被告雄都社联系外出旅游事宜。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口头达成了 8月 3日至 7日游览普陀山等地的旅游合同,王林祥预付了 10个人的旅游费 7000元。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了人身保险费。

8月 3日上午,被告雄都社组织包括原告王林祥等 10人在内的旅游团出发。8月 5日晚,该旅游团在普陀山下的一个饭店住宿后,原告王林祥及其子王呈(14岁)与其他人等到距饭店不

远的普陀山海滨浴场游玩。18时 30分左右,王呈因不慎被海浪卷走,直至同月 9日尸体才被发现。为此,海滨浴场给王林祥赔偿了浴场门票保险金额 5万元和其他费用 3万元。

原告王林祥回江都后,在处理王呈的善后事宜时发现,被告雄都社在旅游团出发前并未给王呈投保,而是事后补办的投保手续,保险公司拒绝给王林祥理赔。为此,王林祥与雄都社发生纠纷。

另查明:1999年 8月 6日,被告雄都社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都支公司为王呈等 9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数为 9人,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保险费 9人合计为 108元,保险金额合计为 270万元,保险期间为 3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雄都社旅游行程分解表,雄都社收取王林祥交纳的旅游预付款凭证,同行旅游的陈小祥、滕家明、黄益林、徐萍等证人的证词,雄都社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都市支公司于 1999年 8月 6日订立的旅游(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抄件,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保寿发(1999)119号和52号文件,王呈的户籍证明,普陀山海滨浴场门票以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关于王呈失踪及尸体发现过程的情况说明,海滨浴场向王林祥支付门票保险金额 5万元和赔偿金 3万元的凭证等证据证明。所有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

律保护。”原告王林祥为外出旅游到被告雄都社处,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就旅游的期限、目的地、人数、待遇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口头合同成立。法律有关国内旅游方面的规定,以及雄都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内容,是这一口头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依据。

国务院于 1996年 10月 15日发布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从此条规定看,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的安全,提示安全注意事项,防止危害发生,是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林祥履行了预付费用的义务,被告雄都社履行了组团出游的义务,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无论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看,还是从雄都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看,雄都社都应当在旅游出发前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办理保险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旅游者交纳的旅游费用中。雄都社没有按时履行此项义务,而是在王呈死亡事故发生后补办,是违约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雄都社没有按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雄都社辩称原告王林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不包含王呈等小孩的保险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又辩称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王呈不满 16周岁,不能参加保险,这已经被雄都社给王呈补办保险的事实所否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王林祥由于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状告被告雄都社违约,请求判令其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王呈在旅游期间意外身亡,符合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海滨浴场给付原告王林祥的赔偿,是保险公司从海滨浴场的门票收入中收取保险费后承担的另一保险责任,海滨浴场是为保险公司代付保险金,与本案无关。被告雄都社以此事由抗辩自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如果被告雄都社不违约,王呈意外身亡就成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事由,二原告作为受益人能因此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 30万元保险金。这应当得到却不能得到的 30万元保险金,是雄都社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雄都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判令雄都社给付 30万元,应当支持。

原告王林祥与被告雄都社之间存在的是旅游合同关系,雄都社在此案中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雄都社的违约行为与王呈的死亡有什么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合同的违约一方还需要向另一方给付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请求判令雄都社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扬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雄都社给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要求被告雄都社承担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 850元,由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负担 340元,由被告雄都社负担 510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雄都社不服,提起上诉称:

1、国务院的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责任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所指保险的险种,是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旅行社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2、被上诉人王林祥出示的旅游行程分解表,仅仅是上诉人的要约邀请,该表上所列报价标准等为每人 860元,但王林祥的小孩王呈只交了 300元,未交保险费、住宿费。双方的陈述均证明王林祥没有按上诉人要约邀请中的价格交费,说明双方在订立口头旅游合同时,并没有执行旅游行程分解表中的价格。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旅游合同成立是正确的,但是在该合同中,双方并没有事先约定要由上诉人给王呈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更谈不上上诉人出发前未投保是违约行为。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保寿〔1999〕52号文中,关于投保范围的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年龄在 16至 65周岁,身体健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王呈是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显然不能成为本条款所指的被保险人。

4、王呈随其父、被上诉人王林祥擅自离开团队,到不是上诉人给安排的旅游项目中自行游玩,这个行为表示他们自行中止了上诉人安排的旅游行程。对他们在此期间发生的意外,不仅上诉人因为没有过错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王呈的旅游意外保险按时办理了,保险公司也不会根据保险合同理赔,被上诉人不可能得到 30万元的保险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林祥、陈卫东答辩称:

1、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应当由雄都社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在王呈死亡后采用“倒签单”的方法补办

保险的事实,不仅证明上诉人明知应当履行这个义务,还证明他们收取了王呈等人的保险费。

2、上诉人认为行政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是让他们办理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这纯粹是断章取义,曲解法律。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参保。王呈死亡后,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为包含王呈在内的 4名未成年人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证明,所谓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参保的说法站不住脚。

4、百步沙、千步沙都是普陀山景区的游览景点,旅游者不清楚百步沙、千步沙是有区别的。千步沙本来是预定旅游行程中的一个景点,被导游随意删除,旅游者自然将百步沙当成了雄都社安排游览的景点。导游知道并同意王呈等人去那里游泳,说明不存在自行脱离团队和自行中止旅游行程的事实。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雄都社与被上诉人王林祥及其子王呈之间存在着旅游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旅游合同纠纷。

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这一条已经指明,旅游意外保险是旅行社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替旅游者办理的事项。旅游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旅游者,受益人是旅游者指定的人,旅行社不能成为旅游意外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是代办人。上诉人雄都社把旅游意外保险解释为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又以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为由,否认旅行社有代办旅游意外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四条也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必须”,均说明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是国家规定旅行社必须为旅游者代办的事项。上诉人雄都社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王林祥和其子王呈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显然不符合旅游合同的约定。雄都社上诉称王林祥交纳的费用中不包括王呈的保险费,双方没有约定过给王呈保险,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其给王呈补办旅游意外保险的行为相矛盾。

对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投保一般人身险,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是,当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成为旅行社组织的团队之中的旅游者时,法律规定旅行社必须为他们代办旅游意外保险。上诉人雄都社在事故发生后为王呈等 9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的事实也证明,所谓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普陀山海滨浴场是开放的浴场,并非极不安全的场所。被上诉人王林祥与其子王呈到该海滨浴场游泳,是在上诉人雄都社的旅游团队安排住宿后的自由活动时间。王林祥与其子王呈去游泳虽不是雄都社安排的旅游项目,但他们从事这项活动仍然在整个旅游行程期间内,他们这时的身份仍然是雄都社旅游团队中的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的期限对他们是有效的。在此期间发生王呈意外死亡的事故,正是旅游意外保险的理赔事由。雄都社上诉称保险公司对王呈的意外死亡事故不会理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雄都社应当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旅游出发前履行为王呈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雄都社未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雄都社虽然在事故发生的次日补办了旅游意外保险,但该补办的手续依法不能生效,使被上诉人王林祥、陈卫东

不能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赔偿,雄都社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行政规章的规定和雄都社事后补办的旅游意外保险中的约定,旅游意外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 30万元,这是王林祥、陈卫东的可得利益,也是雄都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一审认定雄都社违约,判决其赔偿王林祥、陈卫东的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当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0年 3月 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旅游纠纷预防、调处培训会发言稿 篇四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经营户:

早上好,根据此次会议的安排,我做一个发言。结合近期双廊旅游景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投诉案例,和在座的经营户探讨一下《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就有些方面做个要求,我的发言分为三个部分:

首先我们来认识一下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权利有以下九项: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5、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针对这九项权利,经营户同时有九项义务,这些义务都是建立在消费者九项权利以上的。在具体义务中,我不全部一一阐述,大家下去以后可以自行上网查阅,其中我就重点突出三点经营者的义务: 其一是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时应当明码标价。

目前大家采取的宣传方式还是比较丰富的,有通过微博、微信、挂靠知名网站、独立网页等形式,这里面就要求大家宣传的信息,相应的文字、图片资料必须准确,符合实际情况。不能以偏盖全,就如我们受理的一起消费者投诉当中,有1户客栈,这里我不具体点名了,这户客栈网上的宣传图片非常漂亮,但消费者来到实地后发现并没有那么漂亮,觉得受骗上当了,要求退房被拒。但经营者认为自身没有任何问题,因为他拍照的时间是选了风景最好,海水水质最佳的时候,与消费者入住的时间不是同一个时间,所以出现视觉上的差别与其无关。事实确实是与其无关吗?错,根据我们执法人员比对网上宣传资料和现实情况,发现这户客栈并没有提供完整的信息,而是突出了其风景最好时间的信息,这有可能误导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所以这个案例中我们要求经营户无条件退回房款。在座的各位经营户,下去后希望大家的宣传资料中能增加一些适时更新的内容,同时对四季的情况都进行宣传,不能仅仅集中在某一个时段。今后我们对大家网络宣传的信息会适时的进行跟踪检查的。

其二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这个方面目前我们双廊的住宿业和餐饮业无照经营的情况比较普遍,根据法律规定,在未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大家无法登记正式的税务登记证。为了解决大家的发票问题。我们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后,决定给大家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但这些都是暂时性的,是基于人性化的管理需要和大家的实际需求,我希望大家积极配合近阶段政府部门的整改,早日取得合法资质。拿到正式的税务登记证。同时要求大家使用发票时不得转借,不得将税赋转嫁到消费者头上,更不能拒绝出具发票。一旦发现此类投诉,我们将第一时间联合税务部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法》的规定进行重处。

其三是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讲到格式合同,我现在转入我今天的第二方面的内容。也是我特别想和大家探讨的一个话题,就是定退房的预约问题。目前双廊景区内投诉最多的一个内容就是退房方面引起的,我统计了一下,2013年1月至今共受理了 个投诉,其中退房投诉 件。这里只是发生投诉的案件,实际大家自行处理的应该更多。那如何更好的规避定退房的纠纷,合理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能维护经营者的利益呢。我想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来做个说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基于以上两点,可以明确大家在订房过程中与消费者订立的协议属于合同范畴,既然是合同,他是由双方来约定,双方共同执行的,所以首先就要要求我们经营户必须明确的告知给消费者你们的退房规定。履行好告知权。

其次,在具体条款的规定上,就现实情况来说,双廊目前没有统一的一个客栈退房规定,每家客栈的规定都不尽相同,部分客栈私下统一使用一样的退房规定,但你们使用的退房规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就要区分一下,如某一家客栈,他的退房规定是7天以上退全款,3天以上7天以内退一半,3天以内概不退款。我现在可以明确告知,这种态度强硬的“住房须知”等于以格式合同的方式,限制了消费者变更合同的权利,也等于将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了消费者,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现在双廊大部分客栈都实行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这就不是定金,而是订金了。这里我们就要区分一下“定金”与“订金”。根据合同法的界定,前者具有法律担保性质,数额一般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也就是全部房款的20%,在违反合同的情况下一般不予返还;而后者不具法律担保性质,数额由交易双方自由约定,在合同失效的情况下由签订双方协商退返。象现在双廊大部分客栈都实行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大大地保障了经营者的利益,减少经营风险,变相削弱了消费者的利益。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在这个交易过程中地位是不对等的,公平二字就无从谈起,我想提醒大家,这样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本意是大相径庭的。

在我们具体处理当天退房的纠纷当中,有不少客栈的经营者都提出代售的方法,看得出这个方法比较普遍,具体落实就是客栈不同意退房,但可以帮助消费者代售,如果代售出去了就全额退款,代售不出去就不退还。这种方式看似人性化,其实并不合理,因为经营者的利益没有任何损害,不管代售成功与否,客栈没有损失。而消费者方面来说,他也不一定认可,你有心代售但售不出去,又或者你只是敷衍消费者并不认真代售,这样让消费者产生疑虑,可能引发更大的纠纷。今天我们抛出这个话题,希望大家下去以后互相探讨,我们工商部门执法人员也会进行一定的走访,帮助大家讨论制定一个符合法律规定,切实保障双方利益的一个退房规定。

我想这时候大家可能会疑虑一个问题,既然刚才我提到的这些规定是霸王条款,为什么没有制止,进行纠正,也没有对这些霸王条款进行处罚。在这里我也很抱歉地和大家说明,合同监管对于我们工商部门来说也是一个挑战性的工作,这方面我们的经验也不多,以前在具体处理当中,考虑到国家要求现在要鼓励扶持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同时也考虑到大部分客栈还是切实地履行了告知权的,所以这方面我们并没有做到不择不扣地去执行法律的规定。还是让大家先运行着,朝后来讨论来统一。

在这里我也建议所有客栈经营户要认真考虑成立行业协会的事,这个退房规定最佳的载体就是由行业协会来制定来统一,也就是由大家一起商量来制定,而不是我们政府部门去规定,逼迫大家去接受。因为那样即使制定出一个很好的规定,大家心理肯定有所抵触。相反自己商量制定出的规定大家执行起来就更容易接受,也会更自觉去执行。那关于退房规定的话题我们说到这儿,切实希望大家下去后能多探讨,也可以和我们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我们工商部门来讨论,我们会积极地提供帮助的。

最后一个方面,就是大家作为客栈的经营者,对发生纠纷的事后应该怎么办及如何办的问题和大家再作一个交流。我个人的观点是:

1、对于纠纷的出现,大家要有心理准备,世上无完事,现在的消费者很多都非常懂法,善于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也会存在一部分吹毛求疵的消费者,服务行业即使做到极致也不可能确保没有纠纷的,这就要求我们经营者一定要有个心理预期,要有随时接受消费者考验的心理。

2、对于纠纷具体的处理过程中,我先说个案例,今年我国载有1659名游客的“海娜号”游轮在韩国济州被扣导致所有旅客无辜滞留,被迫中断旅程的情况,中国消费者协会9月16日通过媒体发出谴责,认为这是一起严重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提出要以消费者利益为重,尽快协调,妥善解决,确保所有游客的合法权益。我以此案例为例,希望大家在处理的过程中要认真考虑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多换位思考,毕竟作为消费者很多的时候处于弱势地位。

3、处理的过程中要实事求是,保持良好的态度,特别是在言语方面。大家想,如果双方语言、肢体发生冲突,那期望纠纷能够妥善解决那基本上是空想了。服务行业不是认为顾客就是上帝吗,那上帝发点脾气,你是不是和上帝也要一较高下呢。有些时候我们消费者态度不好的情况确实有,但以此就认为他无理取闹那就可能有失偏颇了,要事实求是地对待每一个纠纷。

4、多听取消费者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升和改进服务。以上是我今天想和大家交流的三个方面的内容。

9月28日开海节即将来临,接踵而至的是我们的国庆长假,希望期间我们经营户能切实地做好服务工作,保障好游客的各项权益,不要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5.旅游纠纷实际案例分析 篇五

原告:海南南方航空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力,总经理。

被告:海南玉龙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告:海南玉龙工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明镜,行长。

被告: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沈中民,主任会计师

案情介绍

原告海南南方航空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因与被告海南玉龙旅行社(以下简称玉龙社)、海南玉龙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工贸)、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以下简称海府建行)、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所)发生代销机票合同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旅游公司诉称:被告玉龙社没有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机票销售代理协议,截至1995年9月止,已累计拖欠原告的机票款526610元。当原告向玉龙社追索拖欠款时,该社和其开办单位玉龙工贸均下落不明。原告经调查发现,玉龙社是凭被告海府建行出具的虚假存款证明和被告会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才得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因此海府建行和会计所对玉龙社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请求判令玉龙社和玉龙工贸偿还托欠原告的票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判令海府建行和会计所对玉龙社和玉龙工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玉龙社和被告玉龙工贸没有答辩。

被告海府建行辩称:工商部门给企业办理法人开业登记,是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不依据银行的存款证明书。银行的存款证明书不是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必备文件,不能等同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信用证明。况且原告起诉所持的是50万元存款证明书,而本行给玉龙社出具的只是10万元存款证明,不是一回事。因此,玉龙社的注册资金实与不实,与本行无关,本行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会计所辩称:本所当初是凭一张银行《进帐单》和海府建行出具的50万元存款证明书,才给玉龙社出具了50万元的验资证明。此事是玉龙社和海府建行相互勾结,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蒙骗本所,本所也是直接受害者之一。在此验资过程中,本所既无意作假,也无工作失误,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22日,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玉龙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玉龙社为旅游公司开展国内客票销售代理业务,代售机票款的万分之四按旅游公司

三、玉龙社七分成。旅游公司根据每日航班座位情况,负责发放客票并灵活机动地提供一定的座位配额,收取销售日报表和营业款;玉龙社指定两名专人负责客票的领取,领取的客票如有丢失,应按每张2000元予以赔偿,每天的售票款应于当天(或次日)付给旅游公司,若不能及时给付,则按应付款项的每天5%计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初期,被告玉龙社尚能主动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票款亦能按时给付,后期由于经营不善,便不再给付票款。1996年11月18日,经原告旅游公司和玉龙社共同清查,最

后确认玉龙社尚欠旅游公司票款526611元(包括丢失客票3张和保险费收据一本所应赔偿的1万元)。

被告玉龙社是由被告玉龙工贸申请开办,1993年2月经海南省旅游局批准筹建的三类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的,应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1993年3月27日,玉龙工贸供给玉龙社10万元,至同年5月10日,玉龙社帐面上还有535.5元。被告海府建行于1993年5月10日为玉龙社出具建存证NO:0009296号存款证明书,证明玉龙社当日在该行263273帐户内的存款余额为10万元。随后,玉龙社将作为转款凭证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上的数额以及海府建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上的10万元数额,都改写成50万元,一并交给被告会计所验资。会计所据此于5月12日出具了验资证明书,证明玉龙社有以现金方式投入的注册资本50万元。

1997年4月23日,海南省旅游局下文取消了被告玉龙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玉龙社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玉龙社给旅游公司出具的《未付票款和损失赔偿确认书》,原告单位发给被告海府建行的《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旅游公司和被告会计所提供的农行《进帐单》和建行《存款证明书》(金额均为50万元),海府建行提供的农行《进帐单》和《存款证明书》(金额均为10万元),会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海府建行出具的玉龙社《存款证明申请表》、玉龙社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筹建许可证》、《年检报告》和公司章程,海南省旅游局《关于同意成立海南玉龙旅行社的批复》和《关于取消164家旅行社和旅游公司经营组织招待国内旅游业务的决定》,海府建行的科目明细帐和法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判结果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玉龙社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玉龙社未依约按时付清票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玉龙社违约,旅游公司请求按照双方的约定,由玉龙社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规章规定,第三类旅行社应当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被告玉龙社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由于其在申请开业登记和验资时,自有资金仅为535.5元,达不到行政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故玉龙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申请开办单位、被告玉龙工贸承担。

被告玉龙社1993年5月10日在被告海府建行的即日存款余额是535.5元,海府建行却为玉龙社出具了当日有存款余额10万元的证明,引起验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海府建行应当在虚假证明金额以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会计所作为开业验资的审计部门,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负有责任。会计所在为被告玉龙社验资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进行核实,轻率地为玉龙社出具了50万元的验资报告,从而使玉龙社有条件给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负验资不实的过错责任,依法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为玉龙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玉龙社和玉龙工贸经多次传唤不能到庭,现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8日判决:

一、被告玉龙社尚欠原告旅游公司的售票款5266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330.6元,由被告玉龙工贸负责偿还;

二、被告海府建行在虚假证明金额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会计所在不实验资金额4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旅游公司自付8604,被告玉龙工贸负担11948元(对玉龙工贸负担的11948元,被告会计所连带负担全额,被告海府建行连带负担其中的2055.2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海府建行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1、存款证明不等于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不具有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效力,不能用于申请企业法人的开业登记。本案的存款证明书,是本行为玉龙社办理注册登记和申请开业而给工商局出具的,但事实上工商局的档案中并没有这张证明。工商局是凭会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给玉龙社办理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2、玉龙社擅自涂改本行出具的10万元存款证明,其违法经营造成的后果与本行无关,本行出具存款证明书的行为与玉龙社从事经营活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况且玉龙社1994年办理年审时的净资产有485605元,这足以证明其具备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本行出具的是存款证明书而非验资报告,玉龙社也不是行政机关开办的公司而是企业开办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批复,对本案不适用。综上,并非本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使玉龙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旅游公司对本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旅游公司没有书面答辩,二审中表示,应将玉龙社代销机票的手续费14465元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以外,另查明:1993年2月27日,原审被告玉龙工贸向原审被告玉龙社在上诉人海府建行的263273帐户内转入的10万元,明确为玉龙社的开办费用。1993年5月20日,玉龙社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50万元,而玉龙工贸自投入10万元的开办费用以后,再无资金向玉龙社投入。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旅游公司与原审被告玉龙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委托玉龙社代销机票,并无违法之处,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合,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玉龙社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原审被告玉龙工贸向玉龙社投入开办费10万元,虽未达到玉龙社的注册资金数额,但已达到国家有关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应有3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规定,且玉龙社也实际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玉龙社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玉龙社已被撤销,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开办单位玉龙工贸应当在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玉龙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全由玉龙工贸承担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

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门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海府建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原审被告玉龙社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为玉龙社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是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海府建行是要以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玉龙社的资金实力。虽然该存款证明没有直接在工商局使用,但事实上已经为玉龙社起到证实资金的作用。该证明上的数额被玉龙社擅自涂改成50万元,虽然玉龙社的这一造假行为不能由海府建行负责,但也不能掩盖海府建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违法性,海府建行还应在虚假资金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龙社1994年有了48万余元的净资产,并不说明该社从成立时起就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海府建行上诉称并非自己出具虚假证明书使玉龙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连带为玉龙社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会计所不经核实,就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根据给原审被告玉龙社出具验资证明,现已查明该验资证明上的数额是虚假的,会计所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对玉龙社所欠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到期债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会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所承担。

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但在实体处理中,对原审被告玉龙工贸和原审被告会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另外在实体处理中,还应将被上诉人旅游公司与原审被告玉龙社约定的代销机票手续费,从玉龙社拖欠旅游公司的票款中扣除。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20日判决:

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3、原审被告玉龙社向被上诉人旅游公司支付拖欠的票款512146元,以及该款从1996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玉龙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由原审被告玉龙工贸在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原审被告会计所应在验资证明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案例分析 篇六

(一)承包地纠纷经过

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该村耕地10.5亩。但是在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到某厂矿,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土地荒芜一年,也没有上交相关费用。

1987年该村合作社长安排本社5农户耕种。1987年8月,A回村找到社长要求继续承包该耕地,双方签订了三年的承包合同,承包费400元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但是,在此期间社长又以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A户的承包费社长拒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2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同意,致使同一地块签订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耕种,期间又签了三年的合同,之后又与社长口头约定续包。

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办理,照抄1982年的底册,将A户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期三年,但A没有亲自签字,而土地则由B等4户耕种到2002年。在此期间A索要合同书,但村委会以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为由拒绝了。A户认为合同与自己签订,土地应由他所有,且自己生活困难,两子女未就业,要种地谋生。致使2002年5月A户与B户因土地发生吵打致伤。纠纷发生后,A户认为本村其它有类似农转非户土地没有收回,B户耕种该土地属于侵权行为,要求赔偿这16年的损失16万元,并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B户认为土地承包时按政策规定班里的,要求A户要向自己赔礼道歉,并支付医药费8000元,

(二)分析与认定

1.1982年A户承包的原该村耕地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为合法有效承包关系。

2.1985年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符合当时政策规定。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转包给B等,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合同无效;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未协商,承包方签字属代签,该合同无效。

5.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属非农业户口,但生活困难,子女未就业,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转包给A户。 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应由A户承担。

6.农转非土地,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二、因特殊历史原因引起的纠纷

(一)事实经过

某村甲户反映:他家第一轮承包地被乙户耕种,乙户坚决否认。于是甲就邀约数十人对乙行凶闹事,要求让出承包地,幸好被当地领导知晓后及时阻止,并对甲进行了批评教育。此后甲就到市里各级部门上访反映,引起了各级的重视,经组织调查,工作人员对乙户一轮承包地进行了实地丈量,和承包登记基本吻合,且有关人员证实乙户并未经营甲户的耕地,此事实不存在。甲户在该市土地下放前到贵州某村招亲,当时贵州土地已下放承包到户,他没有承包到土地,而该市第一轮承包土地时甲户不在,也没有承包到土地。近年来他因生活困难,又回到该村,由于没有土地和其它就业门路,甲户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

(二)分析与认定

1.甲到贵州时没有承包到土地属客观事实,但该市第一轮承包土地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2.应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帮助解决问题。民政局同意给予甲方定期生活补助,解决生活来源;由该村安排免费承包给甲方荒坡5亩, 5年后按政策规定收取适当的承包费。

三、社长徇私舞弊引起的纠纷

(一)纠纷事实经过

某村1995年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蚕桑产业,规划甲地为蚕桑基地,由于基地部份农户劳力欠缺,栽桑困难,经村公所请示镇政府同意安排社长张某负责落实,进行调换调整,蚕桑基地变成集体机动地。栽桑后,合作社进行五年的承包经营,即1995年至1999年。但承包农户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张某、李某、王某等3户承包经营甲地(栽桑基地)6亩(实际面积7.86亩)。

2000年末,新任组长赵某根据群众意见召开群众会,决定把集体机动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对2000年超期的承包费按标准补交(张某、李某、王某已补交)。同时还决定从2001年开始进行夺标承包经营,张某等3户参与夺标均未中标。于是暴露了张某(二轮承包时任社长)擅自把集体机动地(甲地)与自己一轮承包责任地(乙地、丙地)对调,承包给自己、李某和王某,并把经营的集体机动地申报为责任地,报村公所填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骗取合法证书。据查,张某还将1995年给孙某耕种的集体机动地丁地1亩也申报填为孙某的责任地。

(二)分析认定

1.张某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骗取合法证件,因此张某、李某、王某、孙某等4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无效,予以收回。

2.甲地作为该村集体机动地,2002年前的承包费应按当是的承包办法执行。2003年后收回张某等户的非法承包责任地进行公平、合理承包;张某等恢复一轮承包时的耕地乙地、丙地为二轮承包合法责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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