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2024-10-13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3篇)

1.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篇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粤高法„2012‟240号

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一庭。

二○ 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2年4月23日至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惠州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含房地产、劳动争议和交通事故审判庭)庭长参加了会议。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形成如下会议纪要:

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1.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维护合同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当事人订立转让不动产的合同后,该不动产被依法查封,不能因该不动产被查封而否定该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可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在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或在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3.不动产被依法查封后,当事人订立转让该不动产的合同,可认定有效。但转让合同约定在该不动产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款无效。出卖人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在该不动产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出卖人故意隐瞒不动产被查封的事实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买受人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的,应予支持。4.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准该房屋为经营场所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6.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的交楼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如该约定违反•城乡规划法‣第45条、•建筑法‣第61条、•消防法‣第13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满足基本的安全条件和买受人的基本居住要求,具体把握标准可审查房屋电梯、水电、煤气等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二)关于善意取得问题

7.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转让条件,如果受让人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经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 8.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公共部位和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建设费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内,不再另行计价,如交付房屋时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可参照如下方式计算:总房价÷(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减少面积。

(四)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 9.在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的,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确定。

10.在二手房交易中,出卖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履约费用等损失的,可予支持。但买受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1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如政府部门出台限购限贷政策的,人民法院应查明买受人是否属于限购或限贷范围。确因限购限贷政策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者不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12.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引导房地产居间合同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手续,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13.审判实践中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其他性质的合同进行转性认定时,应当注意不拘泥于合同具有明确的“不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而应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作为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一方仅分得固定数量或固定比例房屋,且在房屋无法建成的情况下,相对方仍然需要支付与约定分得房屋相对应的价款或赔偿金的,则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14.当事人签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等其他性质的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转让人应对受让人因该房地产项目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问题

15.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6.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17.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方式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18.建设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就该违法建筑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

19、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可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2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质量问题的民事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经鉴定,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确实存在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在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

(四)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21.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献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22.合同所涉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当事人之间也没有进行招投标,但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合同与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3.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并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依据或者承包人的授权,发包人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结算和付款,一般不构成有效的结算和支付。

24.当事人依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签订了结算协议,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

25.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价款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委托进行造价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承包人经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可依据证据规则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6.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约定工期内的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的,延误工期期间的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由对工期延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损失。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变动,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应从严把握。

(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27.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价值,不包括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

29.承包人应当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合法途径追索工程欠款,不得留臵建设工程或施工资料。施工合同终止或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继续占有工程、拒绝撤场或者移交施工资料,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以同时适用,但二者之和不得过分高于迟延付款的损失,过分高于的认定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把握。

31.在承包人延误工期或发包人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人重新承诺完工时间或发包人重新承诺付款期限,不能视为守约方对违约方放弃主张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或当事人明确达成谅解的除外。

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停水、停电等导致顺延工期的情形,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没有顺延工期的签证文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其他证据认定应否顺延工期。

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33.业主委员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或未按业主大会授权决定的内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在起诉前未取得业主大会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同时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追认的,该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34.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可依据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问题 35.物业服务企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业主请求降低物业费的,可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物业服务指导价和合同履行情况对物业费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三)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纠纷问题

36.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业主因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有异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如其他业主认为增设电梯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作出增设电梯决定的业主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一)关于归责原则和抗辩权问题

37.要充分认识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包括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除非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38.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严格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要求免责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同时要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从而使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如保险公司未能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39.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扣除交强险应赔部分再行赔付”,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自己的原因未投保交强险的,仍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

40.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1.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2.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但是,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3.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该部分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44.由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损害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

45.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认可,但保险人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的除外。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及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46.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仍无法确定车辆修复方案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

(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47.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8.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诊疗项目支出,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诊疗项目费用标准赔付的,应予支持。如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外的诊疗项目,赔偿权利人主张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人民法院亦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需诊疗行为的除外。

(六)关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问题

49.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仅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与诉讼。对于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愿意参与诉讼的部分被侵权人,可不考虑预留份额,以实际查明的被侵权人损失分配赔偿数额。

(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

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五、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51.因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受理。非医疗机构实施的美容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52.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方同时起诉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方仅起诉其中部分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向患方释明后,患方明确表示不起诉其他责任主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通知其他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3.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以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后,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案件当事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通知其他医疗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54.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但患者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再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5.医疗机构主张具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56.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四)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57.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中,患方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学理上所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上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如其对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

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

58.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关于高利贷问题

59.一般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60.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

(三)关于利息问题

61.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应予支持。

62.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七、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一)关于离婚案件中对没有产权证的农村房屋能否作出处理的问题

63.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当事人在宅基地或者建设用地上合法建造的没有领取产权证的农村房屋的归属可以作出处理。当事人请求对违法建筑进行分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建筑物的使用或收益、残值作出处理。

(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的财产的问题

6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财产的分割,应先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在征求合伙人意见的情况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同情形对财产或者合伙份额一并作出处理。如确实难以一并审理的,可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财产分割诉讼。

(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65.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四)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 66.对子女的抚养费应根据父母生活所在地(城镇或农村)的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五)关于判决不准离婚案件中,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

67.关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判决主文应表述为“不准×××与×××离婚”。如原告同时要求分割财产、子女抚养的,如不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的,判决主文应同时加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关于涉农纠纷案件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68.当事人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引发的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69.当事人因农村宅基地或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需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确定其财产权益关系的,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70.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当事人未将承包方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应理解为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

(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71.要准确把握民主议定程序与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半数以上村民起诉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如该承包合同系 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的,且承包合同自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如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予以处理。如该承包合同系 2008年12月18日之后订立的,应严格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72.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请求确认互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分割问题 73.因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政策,承包方弃耕抛荒后又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有证据证明其已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7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可按照家庭人口、老人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五)关于承包费的问题 75.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方式进行流转,次承包人或承租人以农业税减免为由主张减少承包费用或租金的,不予支持,但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流转合同约定由次承包人或承租人缴纳农业税,承包方主张次承包人或承租人按农业税减免数额增加承包费用或租金的,可予支持。

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

(一)关于程序问题

76.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因先予执行、诉中财产保全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标的有异议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臵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相关诉讼由采取先予执行或诉讼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77.同一执行标的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由起诉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生效的法院管辖。

78.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执行标的被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异议人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作出判定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

79.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的确定问题。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

80.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查明案外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或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权益且足以阻碍执行行为的,可判决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该实体权益,并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查明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承租权等实体权益但不足以阻碍执行行为的,可判决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该实体权益,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十、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

8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该合同不具有履行力,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主题词:法院工作 民事审判 会议纪要 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一庭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内司委

省检察院

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2年6月26日印发

2.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篇二

为加强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统一,市中院于2009年8月20日在莒南县召开全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市两级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及部分人民法庭庭长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民事案件的特点和发展态势,研究探讨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法律制度的完备,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主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自觉性日益提高,特别是“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等社会文化价值观念逐步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当前,各种新类型侵权、特殊侵权大量涌现,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产品质量赔偿、危险责任赔偿等占了很大比例,从而使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呈现“多、奇、新、特”的现象;诉讼请求数额不断增加,赔偿由低额化向高额化方向发展;诉讼主体由单一化向多极化方向发展,由个人责任向团体责任发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展。我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认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及省高院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但仍难以解决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会议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伤残鉴定问题 伤残鉴定涉及专业技术,人民法院对鉴定中适用的标准及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很难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应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及权利处分的原则,灵活作出处理。首先,对于当事人不提异议的,原则上不主动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予以采用;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纳鉴定费的,视为放弃再次鉴定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鉴定本身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及鉴定单位、人员缺乏资质的,原则上不支持重新鉴定。

1、关于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问题

除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有明确的鉴定标准以外,对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经省高院批示,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未按上述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的,应准予重新鉴定。关于医疗事故的伤残鉴定,因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2002年9月1日施行》已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作出明确规定,该规章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故在医学会已经作出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单独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而应直接依据卫生部的上述规定确定患者的伤残等级。

2、关于患者提出医疗事故或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不配合,其过错程度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认其医疗行为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外,还应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2005年1月21日)第一条:“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的规定精神,判令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3、关于患者提出医疗过错诉讼,医方提出事故抗辩,患者拒绝配合事故鉴定如何解决的问题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5]201号《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医疗行为既构成医疗过错又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方既可以以医疗过错进行抗辩,亦可以医疗事故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对该选择权应予充分尊重。如医疗方选择医疗事故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如患方拒绝配合事故鉴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拒不配合的不利后果,并可以医方提供的病历等资料提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及异议审查问题

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共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具有民事证据效力。但是,交警作为相关行政专业部门,其认定结论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尊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但个别明显不合理的事故认定除外。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除外,故在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期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为慎重起见,可以暂时停止但不要书面或口头裁定中止案件审理,等待该上级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如该上级机关否认原事故认定书,可参照行政前臵程序的原则,等待新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后,再行认定处理。

(三)关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确定问题

有的观点认为,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可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标准,按照就高不就低的精神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这种观点突破了最高法院已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与我市农业大市的市情不符,如完全采用,将导致由农村居民(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居民(原告)损失的不公正后果。在新的规定出台以前,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不过分突破现有规定,采取适当放宽,严格掌握的原则,“农村户口的按照农村标准,城镇户口的按照城镇标准,二者难以区别的按平均值计算”。下列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一是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有城镇暂住证或在城镇有购买的房屋、公安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明的;

二是符合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情形的。

三是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虽属农业户口但无地耕种的;

农村居民虽然住在农村,但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者其他按农村标准计算明显偏低的情况,按二者的平均值计算,即按(城镇标准数额+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四)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事业属于公益非营利事业,其民事责任应适用限制赔偿原则,否则既不利于医疗技术的发展,亦将最终加重全民的医疗开支负担。因此,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优先适用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省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第二条第二项虽然基于公平原则,主张可以有条件适当突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但实践中应从严掌握,如确需援引该会议纪要精神,应事先向市中级法院汇报。

(五)关于享受误工费及赡养费的年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当事人年龄超过(包括)60周岁的,即进入老年人行列,原则上不再参与营业性劳动。对于农村居民,其承包地等由子女耕种,收入无偿归老年人所有,故亦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但却存在赡养费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享受赡养费的年龄为6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上的当事人原则上不计算误工费损失。

(六)关于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问题 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大致相当于其年收入数额,可以该两项统计数据之和作为计算农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的依据。

(七)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践中,个别鉴定机构应受害人申请,在鉴定书中一并对伤后可能误工时间作出说明,个别鉴定机构甚至一方面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面又出具伤后误工时间的结论,致使有的案件将误工费计算到评残日之后。会议认为,误工时间原则上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原则上不予采纳。

此外,个别受害人出院后迟迟不做伤残鉴定,致使按照最高法院解释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既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维护诚信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民间医疗常识,如确实存在过分迟延伤残鉴定的问题,原则上支持住院时间加15天的误工费用,必要时,可酌情增加至出院后3个月的期间。

(八)关于残疾器具的配备标准问题 司法实践中,残疾器具的配备一直存在合理费用难确定的问题,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3月4日制定下发了鲁劳社[2008]13号《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臵管理暂行办法》,该文件规定的费用标准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不论何种原因致残,需配制器具的,其费用标准可参照该规定执行。

(九)关于农村建筑施工中合伙、承揽、雇佣关系的确认及责任划分问题

合伙、承揽、雇佣在法律概念上比较清晰,但由于社会生活尤其是农村社会生活的特别复杂性,很难将此类法律概念与农村的一些行为相对应,农村建筑施工问题尤其如此。经协商,会议就此类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基于效益原则及当前惯例,农村房屋建设方与施工方原则上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建设方为定作人,承建方为承揽人,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农村住宅多为低层建筑,原则上承揽人不需要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原建设部曾有关于农村工匠资质的规定,现已作废,故不能以施工人无资质为由责令建设方承担选任责任。

2、施工方的负责人即俗称的工头与其他施工人员之间原则上构成雇佣关系。实践中工头往往并不比其他施工人员多拿报酬,多亦有限,但工头往往以此为业,相当于经常临时雇用并随时解聘雇工的雇主,故不能仅仅因其在一项具体工程中不多取报酬为由即否认其雇主身份。

3、实践中确实存在多工头联合承揽工程的问题,亦存在多名不以此为业的农民临时承揽建筑工程的问题。此时,施工群体与建设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多工头或共同施工人因共同承揽构成合伙关系,适用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的法律关系,在施工中发生人身伤害,原则上由雇主即工头承担雇主责任,或由合伙人分担损失。由于农村建筑技术要求低,有的建设方作为定作人在进行现场监督时,在较大程度上发挥类似于雇主的指挥、控制作用,或者提供的物料、器具存在瑕疵,故有些案件可依照定作人指示有过错等法律规定责令建设方适当分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充足的赔偿。

(十)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涉及复杂的人身监护及责任年龄等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会议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下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问题,故应根据原因力理论合理确定侵权各方监护人承担的过错责任。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根据其辨别控制能力合理确定其责任。在幼儿园及小学的初级阶段,学校的管理责任较重,在发生校园人身损害时应适当加重其过错责任,其校内规章制度本身原则上不能作为其尽职的依据。中学及高中阶段,由于学生年龄增长,辨别及控制能力提高,学生之间发生的伤害事件,只要学生手册有相关约束性规定,或发生事件前教师已予以必要的劝导、制止,学校即不应再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必须强调,学生家长始终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仅以其管理是否存在过错为由适当承担责任,不承担监护人责任。作为公益单位,人民法院在判决学校承担责任方面不宜过于苛刻。

2、学校组织的劳动科目根据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属于卫生教育的一部分,原则上不应理解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此发生伤害事故,应从学生的辨别控制能力及学校相关管理是否存在过错方面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

3、体育竞技活动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因此造成损失责令学校承担责任,不仅不利于体育课程的正常开展,损害学生的长远利益,亦与冒风险即应担责任的原则不符。故体育活动只要在合理的危险、强度范围内,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危险因素,学校即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在对抗性竞技活动中,明显违规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各方均不负违规责任的情况下,涉事故的学生各方可平均分担责任。如学校组织抢救措施不及时导致损失扩大,可适当承担责任。

(十一)关于交通事故中强制责任险问题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并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造成一定的分歧,会议就下述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出借车辆的强制险适用问题。车辆出借后,即存在肇事人与强制险投保人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发生事故,强制险所在保险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责任?会议认为,应该承担。因为设立强制险的立法初衷在于以社会保障的方式分解个人风险,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车主损失。出借车辆的肇事人对于车主及保险公司来说亦是第三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既符合公平原则,亦与法律规定相符。

2、无证驾驶引发事故的强制险适用问题。强制责任险针对的是车辆而非具体驾驶人,如因无证驾驶导致该险种不适用,无疑与强制险的立法本意不符。会议认为,因无证驾驶引发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肇事者追偿。

3、应投保强制险而未投保,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车主未投保强制险,全额按责任比例赔偿,将使受害人因肇事者的这一违法行为进一步受到损失。为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该规定属于地方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相符,应当作为类似案件的判决依据。

4、发生事故车辆投多份强制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一些大型货车往往投多份强制险,如车头在一公司投强制险,挂车在另一公司投强制险等。该类车辆如发生事故,可由所有参保公司均担相关损失。

(十二)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其雇员发生伤亡事故,出借资质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此,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即使出借人与实际施工人有约定,亦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外部第三人。出借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约定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一定限额的追偿。

二、关于建筑施工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劳务分包人直接起诉建设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能否支持的问题。劳务分包人与建设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建设方主张权利。实践中,为减轻诉累,可告知其将承包人,建设方列为被告,由建设方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劳务分包人坚持不列承包人为被告,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关于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调整的问题。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家庭装修不适用建筑法调整,可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处理。

三、关于农村宅基地的问题 农村宅基地问题涉及复杂的国家政策和社情民意,如把握不好,极有可能导致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脱节。经会议磋商,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一户村民占有多处宅基地的问题。根据土地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原则上仅享有一处宅基地,超出部分,由相关部门依法收回,对地上附着物,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偿。对于因买卖继承等原因取得农村宅基地的村民,如本人不符合申请宅基的条件,仅对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取得所有权,由相关部门在收回宅基地的同时予以补偿。由于收回宅基地属于政府行政职权及村民自治的范围,实践中亦存在行政执法及村委行使职权不确定的问题,为搞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对于涉及一户占有多处宅基地的纠纷案件,应尽量回避对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即使原告不享有使用权,在相关部门行使职权之前,被告侵占亦无依据”等模糊理由,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地上附着物部分尤其是房屋、树木等,因相关法律、法规承认其合法权益,不存在与行政职权、村民自治衔接的问题,可以作为普通民事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

2、关于宅基地权使用权的认定问题。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05]43号《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新取得宅基仅能取得选址意见书,只有在房屋建成并经复核其占地与放线一致后才能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实践中,各乡镇亦按此规定操作。应该说该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精神是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给与充分尊重。对于当事人依据选址意见书在放线后实施的建设行为,被告阻拦的,应作为侵权案件受理,避免“无土地证即无法施工,无法施工即不能取得土地证,无土地证即不受理”类似电脑程序死循环现象的发生。

四、关于房屋产权问题

1、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小产权房产生的背景原因非常复杂,处理起来亦因以点带面问题非常棘手。实践中可根据有无相关职权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确认其法律效力,不予主动的实质审查。对于其买卖合同的效力,可根据其是否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予以确认。

2、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问题。土地权属争议属于政府职权范围,不存在争议,但在房屋产权确认问题上还存在不少模糊认识,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程序纠葛及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取代前者)等的规定精神,房屋权属争议并非政府专属的行政解决范围。政府对房屋产权的登记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由申请人自行负责。产权登记后,如政府发现申请资料不实,可主动纠正,注销相关登记。由此可见,房产证仅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即如无人提出异议,推定产权证书持有人即是相关房屋产权的享有人。但如发生争议,由于房屋登记部门在确权时并不负责实质审查,相应纠纷理应通过包括法院审判在内的民事手段解决。事实上,1998年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包括法院判决在内的裁决书亦是产权登记部门确权的依据。因此,民事审判在房屋产权确认方面较产权登记部门具有优先性,产权登记部门应以法院的判决确权,而非法院依据产权登记进行审判。在法院判决与产权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产权登记部门应以法院的判决进行更正(在执行程序中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产权异议登记的判决进一步确认了上述思路的正确性。人民法院在受理房屋产权确认方面的案件时,不应以是否存在房屋权属证书为要件,更不应以产权证书存在为由责令当事人先行行政诉讼,而应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对产权归属作出确认。但对于与涉争房屋产权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侵权案件,侵权人以原告产权有瑕疵等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持证人的产权问题不宜主动予以审查,而应以产权无论归属何人,被告均不得随意侵犯的思路(内部掌握),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作出合理判决。

3、关于承租人房屋优先购买权问题。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尤其是商业用房的租赁关系中,常常发生出租人将一幢房屋出租给数人,每个承租人只承租其中部分楼层或者部分房屋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整体出售房屋时,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承租人仅租赁部分房屋,其余部分不是租赁权的客体,出租人整体处分的房屋,在法律上为一物,承租人对其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理,出租人的房屋分别出租而整体出售的,各承租人也不能集体主张优先购买权。

4、关于商品房数次买卖的处理问题。关于“一房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1)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房屋的过户登记是物权变更范畴,既然已过户,房屋的产权人就已发生变更,再要求原房主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应按物权公示及对抗性原理,确认已登记过户的房屋实际履行的效力,而排除其它合同的履行。(2)出卖人先行交付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如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其中一份合同已将标的物房屋交付,也就是其中一份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这种履行体现了卖房人的意愿,也是合法履行,应当遵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维护已完成的交易。(3)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属于两份合同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签订在先的合同应优先得到履行,合同未得到履行的买房人可以通过违约赔偿等方式主张权利。

五、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若干问题

婚姻家庭案件属于传统的民事案件,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都比较配套、成熟,司法惯例也较多,但近几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相关认识问题亦存在统一的必要。

1、关于婚约财产诉讼中的主体问题。由于婚约问题来源于历史传统,婚约彩礼的实际控制人既可能是婚约当事人,亦可能是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司法实践中很难查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

(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中对“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的问题曾作出如下解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上述解答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参照适用,即:既可以婚约男女一方单独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亦可将婚约男女一方与其父母或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能将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单独列为被告进行诉讼。

2、关于离婚纠纷中因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认定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8]243号《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曾作出客观标准性质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很难认定。个别当事人通过所在村委出具证明,由于当前的特殊社会背景及国情,对该类证明应从严审查,即使予以认定,返还的数额也不宜过高。具体返还比例要根据彩礼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3、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另一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规定系以夫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理制定的,并不意味着判决夫妻共同赔偿即认定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未以自己名义举债的一方仍可根据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另一方追偿。实践中,个别法院未在说理时引用全文,直接认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已经离婚的)不理解上诉,增加不必要的诉累。为避免类似判例的发生,各县区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应强调相关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详细事项,然后作出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判决,不要在此类案件中就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作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性质的认定。

4、关于离婚生效证明及告知判决生效前不得结婚的问题。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个别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即出现了与他人结婚的问题,亦有个别当事人到中院申请出具离婚生效证明的问题,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新任法官对旧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不了解,亦可能因管理不严、培训不到位等造成。经协商,会议就此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是一审离婚判决宣判后,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1958]法研字第22号)的相关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任何一方不得结婚。如有一方在宣判时未到庭,或者距离人民法院较远不能及时收到判决书,应当告知宣判时到庭或者收到判决书较早的一方,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才可另行结婚,上述告知事项应当记录在卷。

二是生效证明的出具问题。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33号《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出具判决生效证明。其格式与民事判决书的格式相同:标题为山东省××县(区)人民法院(另起一行)证明书;再起一行靠右为文书编号:()×民初字第×号(同案件立案编号);正文内容为:本院关于×××诉×××离婚一案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生效;再下靠右为年月日加盖印章(不需要合议庭署名)。

三是为避免离婚判决生效后结婚证不收回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原则上立案后或开庭时即应收取双方的结婚证,并入卷。如认为不应判决离婚,可复印后原件退回。该做法已经形成有效的司法惯例,资深法官执行的很好。但近年来,随着人员更新,业务传承出现断层,该惯例有逐渐淡化、消失的迹象。民间借贷案件亦存在类似问题,即亦存在判决后不收回借条原件入卷从而导致重复起诉的问题,在此有必要特别强调一下,希望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继续遵照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篇三

这是继四年前杭州会议之后召开的又一次重要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对于去年民事审判工作主动适应形势新变化,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刻的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定性阶段、社会转型和改革的力度不断加大,步伐不断加快,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人民法院面临的基于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呼声之大前所未有,民事审判面对的工作任务之重前所未有。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切实增强大局观念,确保民事审判始终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化解民事纠纷,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裁判尺度,以司法政策的方式指引民事活动,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切实加强公正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适应依法治国方略对什么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坚守法治原则不动摇,运用法治理念看待问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

——切实强化严格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在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要积极应对经济增速放缓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审理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过程发生的各类民事案件,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司法服务。

——切实践行司法为民,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实践群众路线。科学把握新形势下人们群众司法需求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加强诉讼服务性建设,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维护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

——切实推进改革创新,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坚持改革与发展协同并进。积极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推动民事司法活动阳光化;努力实现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着力拓宽多元化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科学谋划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监督指导;合理发挥人民陪审员审判、监督、联络、宣传作用;严格遵循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逐步完善审判权利运行机制。

——切实重视基础建设,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倾注基层、强基固本。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基层法院和人民法院培训工作,不断增强基层民事法官业务能力,着力夯实民事审判的根基。逐步推进以中心法庭为主、社区法庭和巡回审判点为辅的法庭布局,加强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不断提高民事司法便民为民利民水平。

——切实提高队伍素质,确保民事审判始终贯穿职业素养的培育。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坚持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来抓,积极培养造就一大批邹碧华式的好法官。采取多种培训方式,努力提升民事法官庭审驾驭、法律适用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党风廉政建设,不断促进法官清正、队伍清廉、司法清明。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家事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唱响主旋律,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要充分注意家事审判的特殊性,积极开展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密切配合反家暴立法,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提出立法建议和意见。

(1)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1、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切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

2、要加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监护人事实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或者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严重侵害或者影响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赡养、抚养费用。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引发监护资格被撤销的事由消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二)关于探望权问题

3、对于离婚后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探望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加大法律释明力度,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一般应予保护。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因保险标的物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标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该保险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是否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投保。

5、一方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对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除夫妻另有规定的外,这种保险的性质不属于家庭保险。因该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金,应当归属个人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有效保鲜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一方应当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

7、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8、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要总结和运用以往审理侵权案件所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探索新形势下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律,继续发展现行侵权法解释适用理论和审判思路,更加强调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当前,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9、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

10、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个人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在单位,其他组织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系对人身权、物权保护方法的规定,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权利人请求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侵权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抗辩。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

12、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13、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14、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

15、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16、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17、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亦无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18、医疗机构以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复核诊疗贵发的诊疗造成,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19、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 在审理互联网侵权案件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原则,在依法保障民事主体人身权益的同时,注意深入了解互联网行业的运行规律、正确把握互联网技术的特征,妥善处理好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通过案件审理,以法治手段实现开放、自由、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秩序。

20、能够单独或者相互结合识别特定个人身份及行为隐私的信息构成网络公民个人信息(如网络用户的网络认证账户和密码、IP地址、上下线时间、网络浏览日志、网页地址、使用的搜索引擎关键词,公民个人的姓名、职业、家庭、婚姻、指纹、音频、视频等)。

工勘、买卖、窃取等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给其带来消极影响或构成侵犯个人行为隐私的,可以认定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对于维护人民群众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要严格审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典当行问题

21、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无效。

22、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均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二)关于鉴定问题

23、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对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经济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都会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关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必然出现新情况,发生新变化、产生新问题。要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的预判,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2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5、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6、对于个人或者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名为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合同,以及当事人之间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在确认此类合同并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原则上确认该类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27、在审理一房数卖案件纠纷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串通先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确定。

(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28、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经审查,买受人是否确因房贷政策变化而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的,一般应予以支持其诉请。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当事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29、因房地产政策调控引发房价波动较大,当事人因房屋价格明显下降或者出卖人因房屋价格较快上涨的原因,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请求补足房屋差价的,人民法院要依法维护房地产市场的诚信交易秩序,强调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30、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淫荡房地产居间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但是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应予以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31、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经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2、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3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

(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

34、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

(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

35、现阶段,我国城市化还处于较低层次,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对于已将宅基地流转确定为试点地区的,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即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

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作用,保障各种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36、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当事人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不予以支持。

37、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财产,其他继承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

38、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业主个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对于业主个人征集其他业主签名同意,代表全体业主利益起诉,并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

39、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 40、在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

41、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一方不得以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协议。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来确定互换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意义重大。经济结构调整的新形势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仍将保持高发的态势。要贯彻执行好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进一步深化对以下问题的认识: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42、就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43、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4、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45、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46、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丁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7、当事人就建设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建设工程无规划变更、增加工程量、提高施工标准等情形的,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参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实际施工人申请造价鉴定并据实结算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48、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50、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1、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挂靠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招投标的,如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主张由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质量保修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52、第一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确定该预先放弃承包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53、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要按照**中央、国务院今年3月发布的《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要求,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在审理拉动争议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避免杀鸡取卵,要严格依法合理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切忌泛化劳动关系。

(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

54、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

55、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56、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同一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先后分别受理立案的,由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

57、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8、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9、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

60、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1、劳动者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62、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3、第一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其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

司法公正首要是程序公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所参与的诉讼活动。要以学习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的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公正。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64、要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严格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非经法院通知或准许,证人不得出庭作证。法院通知或者准许证人出庭的,当事人应当将垫付的出庭作证的费用缴付给人民法院,而不能向证人直接支付费用。

65、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全面审查,从严把握,以解决当前审判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的随意启动重新鉴定的问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询。

(三)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66、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出庭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证明身份:

1、当事人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凭证;

2、当事人定期给付其工资的银行凭证或工资定期领取记录表,等等。

(四)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

67、第一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二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68、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但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69、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严格按照“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70、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民事案件涉嫌犯罪为由请求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报案,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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