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项规定五项制度

2024-08-18

九项规定五项制度(精选7篇)

1.九项规定五项制度 篇一

九项规定自检自查情况报告

XX市安监局:

根据《XXXX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XXXX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项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XX安监字【20XX】XX日,文件要求,XX油库领导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立即组织相关人员针对此项工作,结合《安全生产法》、《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自检自查,先将此项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情况

XX油库强化安全责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排除各类安全隐患,严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领导组定期组织人员对各个部门落实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将情况登记在册,作为年终综合考核的评分依据。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规程,并严格执行,杜绝“三违”现象,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不断优化安全生产机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和“一岗双责”的要求,年初与XX负责人、XX员工签订了《XX目标责任书》、《安全承诺书》,层层传递安全压力,人人肩负安全重担。实现了XX安全生产 “零”事故的安全目标。

二、应急管理机构及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情况

不断完善应急管理机构建设,逐步建立统一高效的专业应急救援体系。XX成立了防火委员会、抗震减灾领导小组、防恐领导小组、职业卫生管理领导小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组织机构,有效确保油库安全监督管理到位。同时XX及油库还配备了,专职应急管理XX名,兼职管理人员XX名,满足了日常安全及相关工作的开展需要。

三、建立专(兼)职业应急队伍及与周边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情况

XX目前有专职应急队伍一支,共由XX名专职人员组成,兼职应急队伍一支,共由XX名兼职人员组成。

XX还于比邻单位“XXX站”、“ XX站”、“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签订了联防协议书,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及时在最快时间内得到应急救援力量增援,处理应急情况。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应急演练计划和实施情况

制定完善了XX油库总体应急预案XX份、专项应急预案XX份及处置方案XXX份。统一由XX进行了备案,以“定职责、定程序”为主线,细化了各部门应急处理的职责;规定了应急报告制度和应急指令下达的程序,明确了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的内容、应急处置的原则和方法等。每年年初根据季节,天气环境特点制定每月演练计划,适时对所有预案进行内部分析评审,查找不足,发现问题立即改进预案,以满足发展变化的需要。

五、应急救援装备、器材、设备的配备情况

XX油库目前共有XXX大类,XX种应急装备,器材包括常用的卸油的回收物资、抢险物资等,随着近几年应急设备的不断改进,XX油库不断完善,增加了移动泡沫炮,移动消防泵等物资,不断满足了应急需要。

六、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评估情况

XX油库自建库以来,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不存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评估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评估、监控、标识及日常管理情况。

XX油库于XX年XX月XX日,对油库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进行了备案登记,并相应的建立了重大危险源的建档、评估、监控相应档案。日常定期开展了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对重点部位存在的隐患,立即督促其制定整改措施,能整改的问题,落实专人,限期整改,自己不能整改的,立即上报,落实整改日期,及时整改。

八、开展应急管理知识培训及考核情况

为不断加强应急管理,油库定期组织人员开展,学习相关应急管理知识,学习省公司应急管理规定,并在每年的六月安全生产月开展应急能力提升活动,在活动中寻找差距,查找不足,对部门能力较差的员工进行适当的考核,促进所有人员应急能力的不断提高。

九、应急管理制度、经费保障及其他加强应急管理工作情况

1、XX油库严格贯彻落实XX关于印发《XX应急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要求,确保应急管理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2、在经费保障方面,XXX所有相关应急设备设施都有上级部门定期统一采购发放。

3、根据各级要求,油库日常定期对生产设备设施、消防设备设施、防雷防静电等进行维护保养,同时达到监督效果,还对各项应急工作开展专项检查,另外,油库专职消防队每月定期开展应急能力专项训练,不断提高了应急管理工作水平。

在安全生产工作上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离上级管理部门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发扬成绩,找出差距,弥补不足。我们将牢固树立安全就是保障,安全就是效益。抓安全就是抓发展,抓安全就是顾大局。进一步增强责任心和紧迫感,树立“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的指导思想,切实履行职责,警钟长鸣,常抓不懈,确保XX上下生产安全,经济发展。

2.九项制度 篇二

一、坚持全天24小时值守,值班期间不得脱岗;

二、严禁值班期间饮酒,不准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

三、做好做班记录,载明发生的事情;

四、有事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做好记录;

五、搞好值班室的卫生;

六、按照交接班,填写好值班登记薄;

七、带班领导必须在岗,随时处置各种突发性的案事性。

门卫制度

一、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坚持全天24小时在岗;

二、衣着整洁,以礼待人,严厉闲聊或做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三、严格执行出入人员的检查登记制度,非本单位人员、车辆进入时,要查验身份证件后方可进入;

四、提高警惕,发生异常情况立即向领导报告,并做好自我防范工作;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

六、搞好值班室内外的卫生;

七、做好交接班工作,严格交接手续。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单位职工在生产劳动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积极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特殊岗位员工必须持证上岗;

三、生产作业过程中,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如有故障必须立即排除,绝不允许带故作业;

四、工作中应集中精力,坚守岗位,不擅离职守;

五、凡运转的设备必须做到“六个”不准;

六、新安装或大修后及改造的设备、设施,需经验收合格后,方准进行生产作业;

七、严格交接班制度,做好记录,并在工作结束后关闭水、电、汽阀门,熄灭火种,检查清理场地。

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管理制度

一、财务科按照统一管理,归口管理的办法对现金、票据实行管理;

二、对支票和其它票证、凭证的管理,必须坚持检验、复核制度;

三、取送巨款必须用专车,并有专人负责押运;

四、财务室必须有“三铁、一器”,现金、票证实行专人保管,业务保险柜不得存放大额现金过夜;

五、财务部门必须制定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在使用、保管、储存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六、财务值班室必须坚持24小时有人值守。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规章制度;

二、单位领导要把防火安全管理列入重要工作日程,把防火工作纳入经营管理范畴,要与生产和安全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教育和动员全体员工,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工作;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全面贯彻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四、加大消防设施建设经费投入,配备足够的灭火装置和消防器材;

五、组织单位员工进行消防演练,学会逃生方法。

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一、做好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员工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二、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对单位内部的车辆进行制度化管理,教育司机不驾车渴酒和酒后驾车;

三、对单位的机动车进行安全保养和定期检查,不准问题车上路;

四、不准无证驾驶;

五、对交通安全工作做到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把交通安全工作同企业管理和工作绩效结合起来,进行评比、检查和落实。

治安防范教育制度

一、经常进行安全防范、保密、遵纪守法教育,增强员工的法制观念,做到学法、懂法、执法、守法;

二、组织学习法律知识,全体员工做到人人重视安全保卫工作,并运用到安全保卫工作的实践中;

三、学习治安保卫业务知识,并掌握专业技能,对应急处置突发事件预案进行演练的,提高自我防范能力;

四、根据不同时期的形势、任务,运用多种形式,进行治安防范,防盗、防抢、防火,“黄、赌、毒”等方面的教育;

五、开展法制教育,提升员工道德品质,规范员工行为,强化员工自救自护能力;

六、认真做好新进员工的岗前教育工作。

治安、刑事案件的报告制度

一、对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在公安机关未到达之前,保护好现场,控制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

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案件的查处和侦破工作;

四、认真做好抢救和善后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堵塞漏洞,加强安全防范措施;

五、对社会面有影响的案件事件,不随便传递信息,防止反面的舆论操作。

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一、每月对单位内部进行一次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漏洞和隐患,并进行整改;

二、每年按照综合治理承包考核指标,对各部门进行年中、年柊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作为评价依据;

三、按照单位的奖惩办法对先进科室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四、按照单位惩处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的科室和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报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一、严格执行爆炸物品的储存、拉运、领取、使用等制度;

二、每班使用爆炸物品的数量是用多少领多少,如有未用的必须如数交回储存地,不得私自存放;

三、爆炸物品必须是专人保管,专人使用,无爆破证的人员严禁接触和使用爆炸物品;

四、爆炸物品储存地,必须实行24小时专人值守,配备物防设施,安装技防设施,实行人防与犬防相结合的办法,并且运离居民区;

3.井控工作九项管理制度 篇三

一.井控分级责任制度

1. 井控工作是钻井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局主管钻井工作的副局长(或总工程师)是管理局井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油田公司主管安全工作的总工程师是油田公司井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2. 管理局及油田公司分别成立井控领导小组。管理局井控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钻井的副局长担任,工程技术处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油田公司HSE管理委员会主持油田公司井控领导小组工作。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贯彻执行井控规定,制定和修订井控工作实施细则和油田井控工作的开展。

3. 各钻井公司、钻井分公司、钻井队、井控车间以及油田公司勘探公司、开发公司等单位成立井控领导小组(或HSE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井控工作。

4. 各钻井公司及钻井队数10个以上的钻井分公司,应配备专职井控技术和管理人员。

5. 管理局与油田公司每半年联合组织一次井控工作大检查,按照集团公司《石油与天然气钻井井控检查表》要求逐项检查。钻井公司每季度进行一次井控安全检查。

6. 联合井控工作大检查及上级井控安全检查中,不合格的钻井队将在该队业绩年审时予以登记。

二.井控操作证制度

油气田的下列人员必须经井控培训、考核并取得井控操作证:

1. 指挥、监督钻井现场生产的领导干部、技术人员和从事钻井工程设计的技术人员; 2. 钻井监督、HSE监理、钻井队干部、安全员、大班司钻、正副司钻和井架工; 3. 欠平衡钻井、固井、综合录井、钻井液、取芯、打捞、定向井等专业服务公司(队)的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

4. 井控车间技术人员和现场服务人员;

5. 现场地质技术人员、地质监督、测井监督和地质设计人员。没有取得井控操作证的领导干部和技术人员无权指挥生产,工人不得上岗操作。凡未取得井控操作证而在井控操作中造成事故者要加重处罚。

三.井控装置的安装、检修、试压、现场服务制度

1. 钻井公司井控车间负责全公司井控装置及工具(包括内防喷工具)的管理。2. 井控车间负责井控装置维修、试压、巡检服务及提供装备、工具(包括内防喷工具)的配套计划以及新购井控装置和工具到货后的质量检验。

3. 钻井队按设计要求安装现场井控装置。使用的井控装置,开发井及中深探井(4000米以内的探井)每半年由井控车间回收检验一次;深探井(≥4000米的探井)每口井由井控车间回收检验一次。

4. 钻井队应定岗定人定时对井控装置、工具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并认真填写运转、保养和检查记录。

5. 安全监理及井控车间在监督、巡检中应及时发现和处理井控装置存在的问题,确保井控装置随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6. 管理局工程技术处负责全局井控装置、工具的管理,各钻井公司井控车间负责井控装置、工具、材料的配套储备,并随时处理井控装置管理中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局工程技术处汇报。

7. 井控车间每月的井控装置使用动态、巡检报告等应及时逐级上报局主管部门。

四.钻开油(气)层的审报、审批制度

1. 进入油(气)层前,钻井队应在自检自查的基础上,提出《钻开油(气)层审批报告》,申报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关部门。

2. 接到钻井队申请后,负责钻开油(气)层审批的部门应及时组织钻井工程、机动、安全等方面人员组成检查验收小组,按规定的检查验收标准严格认真检查。检查合格后,验收小组在检查验收书上签字批准,方可钻开油(气)层。对检查不合格的井队,发出停钻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五.防喷演习制度

1.钻井队组织作业班按钻进、起下钻杆、起下钻铤、空井发生溢流的四种工况分岗位、按“逢五逢十”防喷演习制度进行防喷演习。信号统一为:报警——一声长鸣笛,关井——两短鸣笛,结束演习——三短鸣笛。防喷演习遵循“以司钻为中心,班自为战,从实战出发”的原则。

2.二开前下钻过程中,必须开展四种工况下的防喷演习(浅层稠油井除外)。换班人员必须在第一次提下钻作业中开展四种工况的防喷演习。

3.作业班每月进行一次四种工况下的防喷演习,并做好防喷演习讲评和记录工作。演习记录包括:班组、时间、工况、讲评、组织演习人等。

六.坐岗制度

1. 执行全井坐岗。非油(气)层每小时测量一次钻井液增减量,进入油(气)层前50米开始每15分钟测量一次钻井液增减量。

2. 坐岗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技术培训。

3. 坐岗记录包括时间、工况、井深、起下立柱数、钻井液增减量、原因分析、记录人、值班干部验收签字等内容。

4.发现井漏、井涌、及溢流等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司钻。

七.钻井队干部24小时值班制度

1. 钻井队干部必须在井现场坚持24小时值班,值班干部应挂牌上岗或有明显标志,并认真填写值班干部交接班记录。

2. 值班干部应检查监督井控各岗位执行、落实制度情况,发现问题立即督促整改。

八.井喷事故逐级汇报制度

1. 钻井队一旦井喷或井喷失控应有专人收集资料,资料要准确。

2. 发生井喷立即报告钻井分公司、钻井公司调度室,甲方管理部门(勘探公司、开发公司等),2小时内上报到管理局质量安全环保处、工程技术处以及油田公司生产运行处、质量安全环保处,井喷失控24小时内由管理局和油田公司的质量安全环保处分别上报到集团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有关部门。

3. 发生井喷后,随时保持各级通信联络畅通无阻,并有专人值班。对汇报不及时或隐瞒井喷事故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九.井控例会制度

1. 钻井队应把井控工作作为日常生产例会的内容。

4.关于加强乡镇机关建设的九项制度 篇四

为加强机关建设,创建学习型、实干型、创新型机关,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全镇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对原有的规章制度重新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九项规章制度,望全体机关干部严格执行,关于加强乡镇机关建设的九项制度。

一、学习制度

1、机关干部政治学习以自学为主,每周不少于7小时,并记好学习笔记。党委中心组发挥好示范作用,指导好全体机关干部的学习。

2、各部门每月组织一次集体学习,由部门负责人召集。对无故不参加集体学习者,要提出批评教育。

3、学习要做到理论联系实际。重点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市场经济理论以及自身业务密切相关的知识等内容。要结合学习认真开展“学、树、创、建”活动进一步强化公仆意识、群众意识、求实意识、纪律意识,发扬艰苦创业、无私奉献、求真务实、埋头苦干的精神,扎扎实实地做好本职工作。

4、采取灵活多样的学习形式,增强针对性,提高学习质量。要充分利用集中辅导、听报告、看录像等形式,开展好各种学教活动。

5对学习情况,每季度督查一次,半年组织一次初评,年终进行总评。并将学习情况作为评先树优的重要依据。

二、考勤制度

1、签到制度:全体机关干部每天早上到党政办公室签到,夜间值班由带班领导监督在签到簿上签字。无故不到办公室签到者,以旷工论处,下午下班前抽晒。党政办公室负责将全体机关干部的出勤情况按月统计汇总,每月公司一次,年终张榜公布,并按岗位目标责任制规定的奖征办法予以奖惩。

2、请假制度: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假者,必须如实向领导讲明请假事由。一天以内由各部门分管领导批准;一天以上需报请主要领导批准;副镇级以上领导干部请假必须报请主要领导批准。

3、为便于上传下达,联系工作,凡副镇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发要通知党政办公室去向;各部门工作人员出发要向分管领导说明。

三、办公制度

1、例会制度:无特殊情况,每周一上午召开领导干部碰头会议。有事不能按照参加的要向主要领导请假。

2、严格遵守工作时间:上班后,没有出发任务的要坚守工作岗位,不早退。

3、上班时间严禁串岗无事闲聊和看电视、打牌、下棋等娱乐活动,发现一次,严肃批评。第二次,书面检讨。第三次,停职检查。

4、工作人员上班要衣着得体,待人接物要热情周到、举止大方。对来办事的群众要热情接待,认真办理。对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要耐心解释并及时引领到有关部门处理,不得借故推诿,态度生硬。处理公务要迅速及时。

5、机关干部讲话办事要从全局出发,自觉维护党委、政府和机关干部的形象,不说不负责的话,不办违反原则的事。

四、卫生管理制度

每天早上班前清扫一次环境卫生,每周五下午,集中组织一次大扫除。每周由卫生领导小组对各卫生责任区全面检查一次,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五、车辆管理制度

1、机关所有车辆由党政办公室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任何人不得私自调度车辆,管理制度《关于加强乡镇机关建设的九项制度》。

2、根据车少干部多的实际,派车必须坚持三条原则。一是首先保证市以上召开的各种会议(以正式通知为准)。二是保证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用车。三是保证副镇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用车,但不设专车。

3、领导干部因公用车,须提前半天通知办公室,以便办公室根据事情的多少和轻重缓急,适度调度车辆,以减少浪费,提高效率。非临时突发情况而向办公室申请用车,办公室不甬安排,车辆问题自行解决。

4、因私一般不派车,因特殊情况急需用车者,须讲明事由及用车时间,由办公室调剂安排。节假日、双休日车辆动用必须经值班领导批准。

5、行车途中,任何人不得私自改变行车路线,假公济私,以免延误工作。

6、汽车加油,统一由办公室会同财政所根据车况核袜每辆车的百公里耗油量,每月月底按实行行车里程和核实的耗油量进行核算,由财政所负责结算,超出定额的费用由司机本人自负。

7、汽车维修或购件,先由司机如实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办公室审核并出具维修单,维修额在一百元以上的,须经镇长批准,由财政所派出协同到指定修车点进行维修,否则,其修车费用由个人自负,替下的旧部件由财务人员保管。

8、根据上级关于机构改革的文件精神,对司机实行聘任制,一年一聘并签订临时录用合同,性质为临时工。乡政府负责对其实施领导、管理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司机可随时予以辞退。

六、接待及生活管理制度

1、对上级及外宾的接待,既要热情周到,又要厉行节约,避免铺张浪费。

2、对上级来人及外宾的招待,由办公室报请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要机关食堂安排就餐。特殊情况需外出招待,须经主要领导批准。招待一律实行派饭单制度。派饭单由党政办公室负责印制和管理,按主要领导意见签批,由科技单位领取并按规定的标准予以安排。财政所根据派饭单和领导审批的意见,负责按月结算。无派饭单一律不予结算和报销。

3、纳入第二预算的单位按标准自行招待。上级各部门正局级以上领导来,由办公室统一安排。特殊情况需由镇上统一招待,须经主要领导批准,否则办公室不予安排。

4、机关干部调整工作,不得动用公款迎来送往,不准以会议等任何借口巧立名目用公款吃喝。

5、镇机关成立生活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具体负责对机关食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及时帮助食堂改进工作,组织就具人员对食堂的工作进行评议。

6、机关食堂工作人员要以“服务好”为宗旨。做到饭菜可口、价格合理、清洁卫生,要主动征求就餐人员的批评与建议,努力改进工作,并做到日清月结,每月公布一次帐目。

7、机关干部在食堂就餐,中午不准喝酒,更不准酗酒,耽误工作,影响机关整体形象。

8、机关干部到所辖村出发,原则上回机关食堂就餐。中午一律在办事处吃工作餐,不准喝酒。

9、到镇办企业和镇直各单位出发,一般情况不准在企业和镇直单位就餐,不准接受任何形式的宴请。

10、因喝酒误事、酗酒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大会检讨直至纪律处分。

七、电话使用管理制度

1、机关所安电话主要承担上下政领的畅通以及保证与其他单位正常的工作联系。因工作打电话,要做到简洁明了,节约时间,严禁长时间占线。各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严禁私人或外人打电话。

2、为节约开支,部门电话实行话费定额控制,超出部分由部门有关人员自负。

八、值班制度

1、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履行职责,遇到问题及时向主要领导汇报,并通知有关人员。

2、夜间值班的人员以党政办公室安排的值班表为准,必须做好值班记录,并由值班领导签字,搞好交接。夜间值班人员必须坚持到10:00方可离岗。

3、因特殊情况不能夜间值班者,须向值班领导请假并自己找人代替值班。若无故不值班或擅自离职守,而造成工作失误或机关财产损失的,追究值班人员的责任。

4、值班人员严禁喝酒,更不准酗酒误事。

5、经安排的夜间住宿人员,每人每班补助费1元。

6、双休日值班根据值班表由值班领导负责安排。

九、财务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财务、财经管理制度,财政人员要坚持按财经法律法规办事。认真执行镇党委、政府规定的财务制度,开支由镇长“一支笔”签批制度,杜绝一切不合理开支。正常开支1000元以内由镇长审批,1000元以上由镇长向书记汇报,由书记审批,重大开支由书记办公会或党委会研究审批。

2、根据工作需要由书记、镇长安排购置的物品由财政所等人员负责购买,根据领导的安排,由办公室负责管理和支配,使用清单原则上每月一次分别由书记、镇长审核并签字;特殊情况一中一了,随时由书记、镇长审核签字。

3、机关所需日常办公用品由办公室编制计划,报镇长批准后,由办公室和财政所负责购买,各部门根据需要领用。办公室要建立严格的物品领用手续和分发记录。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承意购置物品,否则,不予报销。

4、各办公室要妥善保管好室内的物品,各办公室的物品要造表登记,一式三份,一份由各办公室留底,另两份分别交党政办公室财政所存档备查。

5、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所设置第二预算总帐及明细帐薄,由专人负责管理。纳入第二预算的单位不再高会计,只名现金保管员,负责有关资金上交、领拨业务。不准私设帐户,更不准设小金库。一经查出,资金全部没上收交财政,并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责任。每月由财政所将第二预算单位的收支情况向主要领导书面汇报。

5.九项规定五项制度 篇五

一是强化学习力度。召开全院干警大会,对贯彻落实“四要十不准”进行动员部署,使干警充分认识到“四要十不准”是保障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要求,是广大基层群众对机关干部的期待,是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重要措施,是人民法官为人民的重要体现。从而以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心,坚决杜绝违反“四要十不准”规定的行为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二是加强警示作用。将“四要十不准”印成卡片,干警人手一份,随身携带,并制成警示牌,放在每人的办公桌上,做到时刻提醒,警钟常鸣,时刻拘束且规范工作生活中的一言一行。

三是接受社会监督。将“四要十不准”规定的内容置于办公室、大厅醒目位置。充分利用宣传栏、展板、墙报、网站等方式公布“四要十不准”规定,使群众及时知晓“四要十不准”规定的内容,以便群众进行监督。

四是纳入考核目标。把“四要十不准”规定作为干部进行考核和选拔任用的一个重要依据,作为各庭室的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6.九项规定五项制度 篇六

2021年,教育部专门提出了抓好“作业、睡眠、手机、读物、体质”五项管理的号召,并研究出台了相关政策文件。为贯彻落实“五项管理”的相关要求,全面提高育人质量,根据“五项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XX职业技术学校制定了一系列措施方案,请家长朋友认寞阅读,积极配合,切实承担起监督和教育的职责,家校共育促进孩子全面、健康而有个性的发展。作业管理篇为促进学生全面、健康、个性的发展,学校就作业管理将重点实施两个方面措施:

一、作业管理

一是严控作业总量。

各科作业总量不超过90分钟。如学生有特殊需求,请您及时与学校沟通,学校将根据学生情况或需求,合理设置有针对性的作业内容、作业量、作业形式。

二是提高作业质量。

学校将系统化选编、改编、创编符合学习规律、体现素质教育导向的基础性作业,提高针对性,避免机械无效作业。同时,禁止以课前预习、课后巩固等任何形式布置书面作业。向家长提出倡议:请家长朋友对孩子居家学习进行监督管理,孩子需要帮助时,家长可以先给予提示,然后让孩子思考如何做,不要盲目批评指责;不要凭感觉给孩子随意布置课堂以外的作业;不要根据自身喜好给孩子报过量的兴趣班;要督促孩于合理安排好居家学习时间,制定学习计划;要培养孩子独立完成作业的能力和按时完成作业的习惯。

二、睡眠管理篇

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初中生睡眠时间达到9小时,高中生睡眼时间达到8小时。向家长提出倡议:不要在睡前训斥孩子,尽可能避免让孩子带着不好的情绪入眠,影响睡眠质量;不要一味只要求孩子注重睡眠,需以身作则,共同养成良好的睡眠习惯;要培养孩于良好的睡前习惯,睡前一小时进行图书的阅读或听一些舒缓的音乐;要为孩于设立固定的睡眠时间,营造良好的睡眠环境,控制室内光源及噪音。

三、手机管理篇

手机本应是联络工具,但现阶段部分学生过度使用手机,造成视力健康有所损害,或沉迷于网络和游戏,影响正常学习生活。为此,请您不要让孩子带手机、电话手表等进入校园,如果确有需求,请您向学校(班主任)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通过方可带入。进校后应将手机交由学校统一保管。向家长提出倡议:不要为孩子购买智能手机;不要对孩子私自将手机带入校园的行为听之任之;要加强对孩于使用手机监督管理,加强与学校及班主任、任课教师的沟通与联系;要以身作则,言传身教,科学合理使用手机,给孩子树立一个良好的榜样;要加强与孩子沟通交流,共同引导孩子养成良好的手机使用习惯,关注孩子心理健康,培养孩子健康的兴趣爱好。

四、读物管理篇书

记载着人类的成长历程,传承着人类的文明和智慧,读书可以使孩子们开阔视野、充实思想、增加底蕴、陶冶情操,学校将有计划地开展辰读、课堂阅读及课外阅读等活动。向家长提出倡议:要有选择性地向孩子推荐健康书目,鼓励孩于认寞阅读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的书籍;要多带孩于到书店、图书馆走走,让孩于从喜爱看书入手,培养爱读书、勤读书的好习惯;要记录读书过程中的点点滴滴,让孩子从读本中汲取营养,在阅读中开拓视野、增长知识,提高阅读和写作能力。同时,建议家长朋友们,和孩子一起读书,分享读书成果,营造家庭读书氛围,为孩子终生学习打下基础。

五、体质管理篇

拥有健康的体魄是学习的根本保证,学校将不断开展足球、篮球等具有特色的体育活动,结合学生实际开设各类体育社团,在“教会”的基础上“勤练”“常赛”,适时布置体育家庭作业,锻炼学生体魄,增强学生体质。向家长提出倡议:要指导孩于劳逸结合,保持良好的生活规律和体育锻炼的习惯,督促孩子坚持体育锻炼;要引导孩子参加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实践活动或社会公益活动;要在体育锻炼中鼓励孩子克服困难的同时,更要注意运动安全,懂得量力而行,避免造成运动损伤;要关注孩子动态的身体状况,发现疾病要及时诊治,并及时报告学校,特别要向孩子说明是否能够参加高强度的体育锻炼;要引导孩于养成良好用眼习惯,严格控制孩于居家期间使用电子产品的时间,使用电子产品学习30分钟后,休息远眺放松10分钟,监督并随时纠正不良读写姿势。各位家长朋友,培育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孩子是我们的追求和目标,落实“五项管理”工作,高不开您的支持,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把您的孩子培养成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新时代好学生。

中小学落实五项管理致家长的一封信

亲爱的家长朋友:

.您好!为积极响应教育部提出的抓好落实中小学生“作业、睡眠、手机、读物、体质”五项管理的号召,进一步建立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形成教育合力,我校特制定措施,请各位家长认真学习,积极配合,让每-一个孩子能够拥有阳光心态和强健体魄。

一、手机管理篇随着手机的日益普及,学生使用手机对学校管理和学生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1.为保护学生视力,让学生在学校专心学习,防止沉迷网络和游戏,促进身心健康发展,我校再次对小学生手机管理做出明确规定,学生原则上不能将手机带入校园,确有将手机带入校园需求的,需经家长同意,书面提出申请,进校后应将手机交由学校统一保管,禁止带入课堂。为把相关要求落到实处,学校特向您提出如下建议:

班主任、科任教师的沟通与联系,及时掌握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状况。建议不要为孩子配备手机。

2.加强沟通引导。家长要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关注孩子心理健康,防止孩子因为情感缺失等原因而沉迷于网络和手机游戏。在对孩子的手机管理上,应以教育引导为主,“疏堵”结合。多陪伴孩子,.积极培养孩子其他健康的兴趣爱好,防止在手机管理中出现“打、骂、摔”等粗暴行为,坚决避免发生极端事件。

3.培养课外兴趣。家长可以注重培养学生的课外特长,如球类运动、乐器、书法等,节假日可以让孩子锻炼身体或参加公益活动。通过丰富的课外活动可以预防孩子沉迷于手机,也可以帮助孩子获得成就感,促进孩子健康发展。

4.形成榜样引领。家长是孩子的第-任老师,也是最重要的老师。家长要以身作则,言传身教,科学合理使用手机,尽量不在孩子面前玩手机,切忌自身沉溺于手机和网络,给孩子树立一个良好榜样。

5.家长要切实履行家庭教育职责,安排好孩子放学后和节假日生活,指导孩子合理作息,引导学生文明上网、绿色上网,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孩子网络游戏沉迷和不当行为。

二、睡眠管理篇睡眠是机体复原整合和巩固记忆的重要环节,一般来说小学生睡眠时长达到10个小时才能保证孩子的身体健康,有充沛的精力去学习。

因此,家长应该重视孩子睡眠健康,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的睡眠环境,特向家长倡议如下:

1.帮助学生制订作息时间表,促进学生自主管理、规律作息、按时就寝。小学生就寝时间一般不晚于21:20,保证每天睡眠时间达到10个小时。

2.合理规划作业时间。孩子在完成作业时,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就寝时间前完成的,可以停止做作业,由家长向任课教师说明情况,延时完成,确保孩子睡眠时间。

3.指导学生统筹用好回家后时间,坚持劳逸结合、适度锻炼,为学生营造温馨舒适的生活就寝环境,确保学生身心放松、按时安静就寝。

三、读物管理篇书籍是人类进步的阶梯。

读书可以使我们开阔视野,充实思想,增加底蕴,陶冶情操。我校-

-直重视书香校园建设,提倡学生多读书、读好书。对于进校园的课外读物,必须符合主题鲜明、内容积极,可读性强等基本标准。学校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销售课外读.物,严格禁止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课外读物。为将读书落到实处,特向家长倡议如下:

1.多带孩子去书店、图书馆走走,以学校推荐书目为重点,为孩子购买-

-些适

合的书籍。

2.鼓励孩子认真阅读,养成习惯,做一个热爱读书的孩子。

3.每天挤出一定时间,和孩子一起读书,分享读书成果,营造家庭读书氛围,为孩子终生阅读打下基础。

7.九项规定五项制度 篇七

第 200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

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二、《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养路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2、第四条中的“市公路局”改为“市公路管理机构”。

3、第七条中的“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改为“按日加收所欠费额5‰的滞纳金”。

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

三、《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3、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4、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5、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局”改为“市环境保护部门”,“市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改为“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

3、第四条中的“市卫生局”改为“市卫生部门”,“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

4、第十条修改为:“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5、第十一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6、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三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和远郊区、县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2、删去第十四条。

九、《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1、第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并依法签订业务委托合同。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2、删去第六条、第十三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改为“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或者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第十五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2、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3、第六条修改为:“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00时至19∶00时(夏季21∶00)。遇有特殊天气和重大活动期间,清扫和保洁时间可适当延长。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6∶00时至9∶00时、17∶00时-21∶00时)。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遇有特殊情况除外。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保洁、冲刷清洗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遗撒物,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4、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1990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交通、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和雨箅(以下统称井盖),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地下管线或者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地区或未经竣工验收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变更管理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交接。”

3、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位移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第十二条修改为:“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5、删去第十三条。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2、第六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第九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4、第十条修改为:“城镇地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5、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6、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7、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地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8、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2、第四条修改为:“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符合本市环保要求。

(三)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四)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五)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六)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3、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市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4、第八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以及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依法予以处罚。”

5、第十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六、《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2、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七、《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

十八、《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三条和第五条中“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九、《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8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号令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2、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5、第三十三条删除。

二十、《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6号令公布)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

2、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

3、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管理规定》(2000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

1、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劝阻制止: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及随地丢弃废弃物;

(二)随意散发印刷品、张贴广告;

(三)随意移动或者损毁公用设施;

(四)衣着不整,在公共座椅上躺卧;

(五)踢球、滑旱冰和滑板;

(六)其他妨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对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对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2、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

(二)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3、第八条中“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二、《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2、第十条修改为:“征收补偿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3、第十一条修改为:“采矿权人有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10日内转报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决定减缴补偿费的,应当按《规定》上报批准和备案。”

4、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属本市支配的补偿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补偿费的具体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的补充经费;15%用于矿产资源保护;30%用于地质勘查;10%留财政部门。

“各专项费用的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

5、第十六条修改为:“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补偿费和罚款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6、删去第十七条。

二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附旧址复垦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3、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

4、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

“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删去第十三条。

二十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他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2、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者转让,出让或者转让双方应先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

3、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本市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监督。

“区、县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地建筑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

2、第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在本市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均不得使用零散民工。”

3、第四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到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备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建设工程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省级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备案。其中参加投标的,须领有投标许可证,中标后再办理备案。备案期限按承建工程的合同工期确定。备案期满,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须办理延期备案手续。

(二)提供劳务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县以上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备案,备案期限按年度确定,每年备案一次。”

4、第五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的营业范围,由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根据该企业等级和曾承建的工程质量等情况核定。外地建筑企业应按企业等级和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

5、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劳动、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6、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二十六、《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八条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2、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监理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3、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的处罚。”

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七、《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1、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

2、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由区、县建设委员会测定。

“建筑面积,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

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对住宅楼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4、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房价款,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5、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建设委员会备案。”

6、删去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二十八、《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

“本市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

2、第四条修改为:“区、县建设委员会在受理建设单位的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

3、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在进行拆除房屋的施工作业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规定具体明确的防治施工扬尘等措施。

“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报区、县建设委员会备案。”

4、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2、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3、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四)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五)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4、删去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十、《关于在城市干道两侧划定隔离带的规定》(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段中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2、第一条修改为:“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的范围按照经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确定。”

十一、《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

2、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过期未拆除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十二、《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3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十七条。

2、删去第四章。

十三、《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1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3、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绿化部门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4、第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5、删去第十一条。

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七条。

2、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其中的“均属违法行为,统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为“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1991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条中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2、删去第三条。

3、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十六、《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2、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改为“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程序”。

十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

十八、《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十九、《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4号文件发布)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删去第十条。

十、《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体育馆(场)内电气设备的安装、维护,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体育馆(场)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备。对破损、老化、绝缘不良的,及时维修、更换。”

2、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十一、《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符合生产、维修技术条件,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产、维修活动,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对其他违反规定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1、删去第九条。

2、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革命伤残军人”改为“残疾军人”。

3、删去第二十条。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优待幅度,扩大优待范围。”

6、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伤残军人”改为“残疾军人”。

7、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改为“因战、因公残疾退伍军人”。

8、删去第三十条。

十三、《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7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四条第四项。

十四、《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十五、《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卫生局”改为“卫生行政部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民政局”改为“市民政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改为“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

2、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删去第十六条。

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7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3号文件发布)

1、删去第七条和第八条。

2、将“财政”修改为“地方税务”。

十七、《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承担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2、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十八、《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向企业登记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同时,删去第一项和第二项。

2、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第十一条。

3、将“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十九、《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删去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十、《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

1、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十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第六条修改为:“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不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可按规定收取验证费。”

4、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

十三、《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1991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1、将规章名称和第一条、第二条中的“联产承包合同”修改为“承包合同”;同时,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第九条修改为:“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

十四、《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6号文件发布)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苗及繁殖材料的,由市植物保护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2、删去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十五、《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1991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1、将第二条中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修改为“持捕捞许可证”。

2、第五条修改为:“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全部上缴财政,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3、删去第六条。

十六、《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

2、将“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局”。

十七、《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

2、将“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局”。

十八、《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照市园林绿化局核准的数额缴纳绿化补偿费。”

2、第五条修改为:“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绿化局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批。”

3、删去第六条。

十九、《〈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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