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备案管理制度

2024-11-09

项目备案管理制度(12篇)

1.项目备案管理制度 篇一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4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公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的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对于应当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者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并颁布《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二十条 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联合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第二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每月10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省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项目核准职能的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具体实施办法和相应的《服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7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0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同时废止。

2.项目备案管理制度 篇二

近日, 记者在呼和浩特市经信委审批办了解到, 市经信委审批办已完成了内蒙古原轼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的年产200万km金刚石线锯及切片机用导轮涂覆开槽项目备案和《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查批复工作。

据了解, 该项目总投资27056万元, 并购置工艺设备282台 (套) 及公共辅助设备。项目建成后, 可实现年产200万km金刚石线锯、1000套涂覆、3000套开槽的规模。

今年作为国家“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 我国将大力发展高效节能低成本硅材料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太阳能电池关键配套材料制备技术, 从而降低光伏电池生产成本和实现硅材料生产环境的优化, 金刚线切割技术的推广对产业升级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金刚石线锯工艺已经在日本90%以上用户普及使用, 在欧美20%以上用户使用, 国内市场上的金刚线主要被国外公司垄断, 国内太阳能硅材料切割所使用的金刚线基本全部采用进口, 严重制约我国太阳能产能最大化的进一步发展。加紧研发和制造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金刚线, 打破全靠进口采购的局面, 为国内用户提供质优价廉的金刚线成为发展关键, 也是顺应新能源时代与市场发展的硬性需求和必然趋势。 (呼和浩特日报)

3.项目备案管理制度 篇三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登记备案要求的条件。1、在工商、税务等行业主管部门注册登记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对非枣庄行政区域内注册的采购代理机构还须在本市依法设立直属分支机构;2、具有财政部、山东省财政厅认定的甲级或乙级政府采购代理资质,以及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确认的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证书;3、有五人以上专门从事本市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有较高的执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4、在枣庄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承办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必需的基本工作设施和条件;5、企业信誉良好,无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6、采购代理机构所设分支机构,应获得总公司允许其在枣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书面授权证明及明确分支机构负责人;7、总公司政府采购业绩情况等。

二、强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1、代理机构代理服务期限为一年,并自觉接受本市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2、设立市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息库。市财政局将认定的23家代理机构全部列入市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息库,市直各部门申请办理政府采购业务时,不得擅自在代理机构信息库之外自行选择代理机构。3、统一管理、分级使用。各区(市)财政部门根据各自需要,从本次公布的代理机构名单中选择确定一定数量的代理机构,加强对本级采购单位选择使用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共同促进本市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

4.项目备案管理制度 篇四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 2005年8月)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外的国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项目立项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和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

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市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三、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备案,按照属地原则,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发展改革委办理立项备案手续。

四、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填写《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按照本办法第三项规定的权限,在项目实施前到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办理立项备案手续。

五、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区域经济规划及布局,对项目是否属于备案项目及是否符合本市产业政策进行确认,在受理项目相关材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

同意予以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同时抄送规划、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六、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依据《项目备案通知书》,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市政、质量技术监督、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后续手续。

七、《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后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可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

八、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应及时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项目重新备案申请。原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立项备案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三)建筑面积变动超过原备案面积30%或5000平方米;

(四)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五)其他规定的重要变更事项。

九、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立项备案而未履行立项备案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市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十、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备案项目的监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已办理备案手续,但在实施中原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又未重新备案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项目备案手续的。

出现第三种情形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销《项目备案通知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十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备案管理行为的监管。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越权或违反相关规定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一经确认可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十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项目备案管理系统,汇总备案项目信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行网上备案,并将准予备案的项目和不予备案的项目,依法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

十三、投资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备案信息,掌握投资动向,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投资形势分析,做好社会投资动态监测,提出调控措施,并及时发布有关投资信息,引导社会投资

行为。

十四、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应履行立项备案手续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十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解决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5.项目备案管理制度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确立企业对外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我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外资〔2014〕94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

第二章 核准和备案机关权限

第七条 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九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十一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经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进行初审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地方企业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申请材料应包括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申报文件和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材料一式3份,并附电子版光盘;中央管理企业申报文件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集团公司或总公司意见等。

第十三条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项目申请报告可由项目投资主体按照示范大纲要求自行编制或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属于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原则上均在网上备案系统进行申报(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的“政务服务中心”-“网上办事”-“全国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网络系统”进行访问)。发展改革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省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

评估费用由省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或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备案申报文件。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备案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向相应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相应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相应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建设类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省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已经取得备案通知书的,省发展改革委将撤销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暂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待国家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后遵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暂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待国家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后遵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6.项目备案管理制度 篇六

第196号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2005年11月22日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有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四)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跨市、县、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名称、地点、性质、所属行业、规模、总投资额、开工时间和建设期限等。

第五条对企业报送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备案或者实行审批、核准,并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不予以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者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企业尽快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消投资项目或者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期限等备案内容的,应当参照报送备案的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省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当进行整理、分析。

第九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

第十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网址等,随时接受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投诉。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二)未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建设的;

(三)企业以拆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报送备案的;

(四)未及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注销备案、变更备案的。

第十二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应当审批、核准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为备案的;

(二)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三)对不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7.对农作物种子备案制度的思考 篇七

关键词:农作物种子,备案制度,法律法规,原则,监管

种子虽小, 但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在农业生产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种子市场放开后, 种子市场经营固然比较活跃, 但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要认真解决问题, 就必须要加强种子管理, 特别是要加强种子备案制度管理, 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1 种子经营备案的法律法规

农作物种子属于一般禁止和限制商品。《种子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均对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 种子经营者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还需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但是例外情况有3种: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 在其种子经营有效区域内为其代销种子;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1]。这3种情况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但应当备案, 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 d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 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的内容及程序

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属于种子行政许可范畴, 该行政许可是由依法获得行政许可权的机关, 准许单位或合法受权的事业单位、组织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的社会组织达到一定的要求和标准, 按照一定的条件, 提出申请, 履行一定程序后方可[2]。农作物种子的经营备案, 包括《种子法》等国家法规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为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7种作物, 浙江省再增加西瓜, 共有8种作物。对于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程序, 简言之:首先种子经营者向本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种子管理机构即时受理和审查, 给予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相关资料;最后种子经营者持种子经营备案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3 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坚持的原则

备案工作, 主要是审查种子经营者是否具有营业执照、委托书, 以及委托销售方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委托销售方与被委托方协议、固定经营场所证明、门市销售人员培训合格证、农作物种子备案登记表等。在备案工作中, 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科学、规范。备案流程要科学, 所需的表格、提交的材料要统一, 有利于种子市场规范化、法治化。二是公正、公开、透明。对备案要求、流程以及需要的手续、备案工作人员名单要公开。在执行备案要求过程中要一视同仁, 不能搞特殊化, 态度要和蔼可亲。三是先证后照。种子经营者在种子销售前必须先到种子管理站取得备案凭证, 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做到“先证后照”。备案要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条件及时进行, 同时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应当当场告知。

4 农作物种子备案要达到的目标

种子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备案审核进入辖区的种子经营单位资质, 并审查所经营的品种和质量情况, 掌握辖区种子市场的大体情况, 将原先的种子市场事中、事后监管, 发展为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通过种子品种、适宜种植区域等技术信息发布、咨询, 引导种子经营企业合法经营。如此, 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假劣种子流入市场, 减少种子质量事故的发生, 把种子质量纠纷事故扼杀在萌芽之中, 促进种子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3,4]。

5 实施种子备案的监管抽查

当前种子市场代销网点多而无序, 品种多而乱, 给种子管理部门的甄别判定带来困难。加上销售人员综业务素质低, 法治观念淡薄, 市场上先售后备案或不备案等不法行为屡禁不止。因此, 要规范种子市场行为, 加大案件查处力度, 严厉打击套购。

5.1 健全和推行种子经营备案工作制度

要健全和推行种子备案的工作制度, 包括备案申请制度、新品种审定公告备案制度、新品种引进登记备案制度和种子留样备案制度。种子经销商在售种前向县种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依法登记备案时, 必须出具由委托方提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公告, 才能受托种子经销商代销新品种, 同时还必须具备审定通过的品种介绍复印件。种子经销商在销售前进行新品种实物备案, 调种前申报登记主要农作物新品种, 由种子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种子管理部门应该及时掌握经销商的种子市内调运和市外调运等情况, 扦样、封缄主要农作物不同种子的批次, 做好服务备案, 即留存样品备案[5]。

5.2 依法行政, 强力推进备案工作开展

针对品种引进、法律法规、种子优劣鉴别、种子的储藏及营销等内容, 对全市所有种子经销商进行宣传培训, 大力宣传种子科普知识和法律法规。确保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要求培训考核合格后才可颁发种子经营上岗证。种子经销商要将核发的备案证张挂于营业场所醒目处, 向种子执法部门和种子使用者公开经营品种、经销范围、销售区域等。种子管理部门要搞好种子经营备案证的核发与管理, 定期抽查及不定期的暗访, 对发现的未按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销售未审定品种或审定品种越区销售、套用冒牌、虚假标签的不法行为依法查处[6]。种子管理站要与工商行政、公安和农业执法大队等部门配合, 对无证经营、销售应当审定而未审定品种、销售假劣种子、虚假标注标签等行为要按照《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并予以曝光, 给违法者以震慑, 以强有力的行政手段来推进备案工作的顺利开展, 切实保障农民安全用种。

参考文献

[1]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EB/OL]. (2007-07-25) [2007-08-17].http://www.zj.gov.cn/gb/zjnew/node3/node22/node167/node359/node365/userobject9ai68191.html.

[2]赵克.浅谈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J].北京农业, 2011 (9) :231.

[3]曹雪仙, 陈人慧.浅谈种子备案制度在县级种子管理中的重要性[J].种子世界, 2010 (8) :7.

[4]李少弟, 李绍亮, 张周科, 等.办理经营种子备案的探讨[J].中国种业, 2005 (5) :22-23.

[5]吕素友.新形势下如何加强种子管理工作[J].种子科技, 2001, 19 (3) :151-152.

8.项目备案管理制度 篇八

通知明确,备案公示审核是严肃的电视剧拍摄制作管理环节,经过备案审核公示的剧名,不宜随意变更。如确有需要变更剧名的,须在完成片审查环节,经省局或总局完成内容审查后,在确保导向正确、内容与片名一致的前提下按程序履行变更手续。

此外,电视剧创作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自觉提升作品思想价值和文化内涵。自通知下发之日起,申报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剧目的1500-2000字剧情梗概,须对思想内涵作出概括说明。

广电国网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日前,中国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获得工信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网公司获准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并可授权其控股子公司中国有线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上述两项基础电信业务。此次许可既为全面推广三网融合工作建立了坚实基础,又为进一步扩大电信、广电业务双向进入的深度和广度提供了有利条件。

基于两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国网公司一方面可通过组建互联网骨干网和城域网,在全国范围开展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即利用互联网协议技术,将宽带用户产生的互联网数据包从源网络或主机向目标网络或主机传送;另一方面可在全国范围建设并出租、出售国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包括如光缆、电缆、光纤、金属线、节点设备、线路设备、微波站、国内卫星地球站等物理资源和带宽、波长等功能资源组成的国内通信传输设施等。

中央电视台创新提升科教节目影响力

中央电视台创新提升科教节目影响力。

一是坚持导向为魂,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专题片《展望》生动解读“五大发展理念”,纪录片《家风》透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魅力与内涵。

二是坚持内容为王,创新媒体融合,让传统文化宣传成风化人。《中国诗词大会》以诗词传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基因,定制研发的新媒体互动游戏吸引大众眼球,互动人次超3800万;《中国谜语大会》贯通台网平台,累计吸引2.66亿人次参与互动。

三是坚持社会效益为先,围绕全年重要时间节点,超前谋划,量身定制,唱响主旋律。清明节特别节目《缅怀英烈忆长征》、五四特别节目《奋斗,最美青年科技工作者》等贴合主题,亮点频现。

四是扎实推进中国梦重大选题创作。集中优势力量创作纪录片《长征》《一带一路》《大会师》和《中国高铁》等重点节目,打造思想价值、学术价值和艺术价值兼备的中国梦精品力作。

北京市、区两级推进中国(怀柔)影视示范区建设

北京市、区两级全力推进中国(怀柔)影视示范区建设。

一是加紧制定《北京市支持“中国(怀柔)影视示范区建设指导意见”》,设立市区专项资金。二是影视示范区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启动征地工作,梳理转型企业闲置厂房用地21家554亩,建设项目对接台账。三是加快产业孵化器“影创空间”项目建设,搭建全市首个影视产业平台——影视示范区O2O创新创业服务平台,6月底前畅通线上、线下服务通道。四是积极引导北京市区需疏解艺术院校、影视协会、影视项目和文化活动落户影视示范区。1-3月,影视示范区文化创意产业实现营业收入19.2亿元,同比增长30.7%。

第8届“全国文化企业30强”名单出炉

5月12日,中宣部召开“以新发展理念引领文化改革发展”座谈会并发布了第8届“全国文化企业30强”名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系统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3家单位入选。

广西网络广播电视台上线

5月10日,广西网络广播电视台举行揭牌上线仪式。

广西网络广播电视台是立足广西、面向东盟、服务全国,集视听网站、手机电视、IPTV等视听新媒体业务于一体的新型传播媒介,将全面整合广西电视台、广西人民广播电台的新媒体资源。首期上线的内容包括网生内容,在线看电视听广播,手机电视新体验等业务板块;着力发展网络视频、手机电视、IPTV、互联网电视、移动电视等新兴传媒业务,提升社会信息化服务能力;以中国—东盟信息港建设为契机,在新媒体领域倾力构建面向东盟的立体化传播体系。

广西网络广播电视台作为广西新兴主流媒体平台和新型宣传舆论阵地,将以讲好广西故事、唱响广西声音、凝聚广西力量为己任,引领全区广电媒体深化改革,带动全区网络视听媒体走向繁荣。

“中国联合展台”

亮相阿拉伯广播电视节

日前,“中国联合展台”首次亮相阿拉伯广播电视节。该展台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联合组织设立,重点推介了“丝绸之路影视桥工程—中国影视剧对象国本土化语言译配项目”阿拉伯语译制节目、中央电视台及宁夏电视台制作的电视节目内容,促进了中国与阿拉伯国家影视节目交流合作。其中,电视剧《金太郎的幸福生活》(阿拉伯语配音版)在电视节期间荣获阿拉伯广播电视联盟电视剧荣誉奖。

9.项目备案管理制度 篇九

根据《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的通知》(青经投[2005]233号)、《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青经投[2006]338号)要求,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现制定格尔木市工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细则(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一、项目核准

1、项目核准需提交的相关资料 ①项目申请报告;

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和资源配置的预审意见; 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2、项目核准程序

①企业投资建设应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须按照《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及《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的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②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③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④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核准。(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⑤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3、项目核准条件及效力

⑴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①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②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③ 符合国家宏观调空政策; ④ 地区布局合理;

⑤ 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⑥ 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⑦ 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⑧ 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了有效保护;

⑨ 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⑵项目申报手续

①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③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报。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④对应报政府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4、项目核准要求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中相关内容确定对项目核准。核准机关是指市发改委和具有部分工业领域投资管理职能的市经贸委。

二、项目备案

1、项目备案所需条件 ①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③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④符合国家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有关要求。

2、项目备案内容

⑴实行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项目备案机关的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6份。

⑵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②拟建项目基本情况。

A、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址;

B、项目建设性质、建设起止时间; C、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D、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E、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F、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G、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3、项目备案程序

①项目建设单位可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管理权限直接到相应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②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③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备案条件确定是否给予备案同意备案的项目由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在登记备案申请表内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完成项目备案程序,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对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内填写不予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4、项目备案要求

⑴项目申报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⑵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安全生产、金融等部门应依据备案管理机关出具的备案意见,按照职能分工,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审查意见和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备案管理机关。⑶完成备案的项目在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备案地统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和项目报建手续。

⑷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1年,自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盖章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⑸已备案的项目应按照备案的内容进行建设,如确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其中项目法人变更、建设规模调整和建设地址变更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5、项目备案权限

①《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原则上在市经贸委办理备案手续,铁合金、电石等高耗能行业项目及投资额较大,需在省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银行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项目可在省经委备案。

②企业投资建设的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资源综合利用及盐湖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

③对于不涉及上述两条的企业投资项目在市经贸委办理备案手续。

6、其他

①项目建成,原则上要求各相关部门对项目自行组织单项验收,市经贸委不再组织综合验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进行综合验收的项目,市经贸委可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市经贸委在备案表中注明。

②市经贸委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不得拖延项目备案时限。

③项目备案时限应严格按照《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时限执行。

④该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三、相关附件

①格尔木市工业项目申请核准、备案需提交的文件和程序。②《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 ③《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

④《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⑤格尔木市企业工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⑥格尔木市工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

10.项目备案管理制度 篇十

发布时间:2015-08-19 来源: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

各市、县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5年8月13日

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县政府核准,其中3亿美元及以上、10亿美元以下的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县发展改革部门实行备案管理。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六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双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并购后企业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五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对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十八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第十九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核准文件和备案文件应规定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或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稽查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及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项目后,应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每月8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地区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相关条目将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管理办法修订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11.首开民间融资备案罚单意义深远 篇十一

苍南县相关部门在近期对房地产、印刷包装、P2P网贷等行业进行民间融资执法检查时,发现一家从事融资信息服务的P2P网站虚报借贷利率,撮合的多起民间借贷实际利率高于其报备的利率,因此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单笔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累计借款金额1000万元以上等民间借贷情形,必须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如不履行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予以处罚”之规定,对其作出1万元行政处罚。这张新年首开罚单。表面上看才区区1万元处罚算不上什么大事,对违规报备金融信息服务的这家企业处罚也只是伤及皮毛。似乎象征性意义多于处罚本身。其实细究起来处罚内涵的影响意义十分深远。

一方面,当地金融办敢于对违规企业开具罚单,并在新年上班第一天公之于众这一举动本身就不简单。按照以往的处罚惯例来看,开具罚单以前不可能不告知企业将对其处罚,如果违规企业在开具罚单前整改到位,其罰单按常理就不会开具。而本次开具罚单,是针对已报备信息存在不真实行为下直接给予处罚。并毫不避违地向媒体公开,这不仅彰显了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心,还体现了公开执法严格执行到位的执法信心,更是打掉了违规企业的“侥幸心”。掀开了其隐藏不当行径的“遮羞布”。这样一来,既为金融违规行为敲响了警钟。又为依法治国理念在金融监管行业的树立与贯彻落实开了个新年好头,做法值得给予全面推广和在其他监管部门予以借鉴。

另一方面,这张罚单是因为报备的实际借贷利率高于报备利率而开具的。若果实际借贷利率低于报备利率,笔者敢说罚单非但不会开具,还完全有可能得到金融监管部门对其做法的大力褒扬。因此,罚单的开具,不但显示出金融监管部门对企业融资成本过高的高度关注,而且从侧面引导了民间金融组织以及各金融机构要想方设法做到减轻企业融资成本,为今后金融机构从严执行国家有关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金融政策带来了不可低估的示范效应。

12.项目备案管理制度 篇十二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6-10-8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6年10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 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 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 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 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备案程序

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 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 应由全体投资者 (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 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 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 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 通过综合管理系统, 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 (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 及相关文件, 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 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 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 (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 及相关文件, 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 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 包括姓名 (名称) 、国籍/地区或地址 (注册地或注册地址) 、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 股权 (股份) 、合作权益变更;

(四) 合并、分立、终止;

(五) 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 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 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 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 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 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 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 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 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 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 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 (或全体发起人) 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 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 全体投资者 (或全体发起人) 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 无需提供) ;

(五) 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 无需提供) ;

(六)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 (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无需提供) 。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 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 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 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 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 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 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 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 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 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 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 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做出进一步说明的, 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 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 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 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备案完成后,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 (复印件) 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复印件) 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 (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

第十三条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 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 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 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 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 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 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 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 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 有明确的被举报人, 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 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 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 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 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 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 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 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检查时,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 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 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 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备案不实,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 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 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 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 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 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或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逃避履行备案义务, 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 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 审批程序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 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 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 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 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 (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 视同外国投资者,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 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办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 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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