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解除合同

2024-11-22

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精选8篇)

1.违约责任解除合同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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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履行违约责任是否就可以解除合同

按照正常程序,双方签署合同后,下一步就是履行合同了。有时候因为特殊原因,会发生一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如果违约方履行违约责任是否就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有哪些方式?下面赢了网小编就这些问题一一展开论述。一、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就可以解除合同?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适用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违约和约定解除等场合。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场合,解除权由双方当事人享有,任何一方都可行使。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解除权归守约方享有,不然会被违约方利用解除制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解除权归合同指定的当事人享有,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享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享有。

二、合同解除有哪些方式?

1、单方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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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但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合同法对其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均有明确规定。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95条规定:

(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2)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第96条规定:

(1)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循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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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的程序,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程序。其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它适用于协议解除类型,并且在单方解除中,只要解除权人愿意采取这种程序,法律也应允许并加以提倡。

由于协议解除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所以要使合同解除有效成立,也必须有要约和承诺。这里的要约,是解除合同的要约,其内容是要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甚至包括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问题。它必须是向既存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发出,并且要在既存合同消灭之前提出。这里的承诺,是解除合同的承诺,是完全同意上述要约的意思的表示。协议解除是否必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我国法律未作这样的要求,允许当事人选择:或者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或者直接由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

采取协议解除程序,何时发生解除的效力?在合同解除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时,有关部门批准解除的日期即为合同解除的日期。在合同解除不需有关部门批准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时就是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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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如果的确因为特殊原因导致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其履行违约责任是否就可以解除合同?回答的肯定的。关于行使解除合同权,只要违约方承担责任,其也可以行使。一般涉及到合同解除,最好通过双方协商方式解决。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赢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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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约责任解除合同 篇二

2009年8月1日, 我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从事某一专业技术性工作, 如我单方提前解除合同, 必须支付给公司10万元违约金。至2010年1月, 因好友邀我共同注册一家企业自己闯荡, 而我也对其前景非常看好, 遂向公司递交了辞呈, 明确表示将在1个月后离开公司, 但遭公司拒绝。因我现在已经强行离职, 公司遂以我违约为由, 要我按合同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请问:我应否支付?

读者:郭芳

郭芳读者:

虽然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但你仍不必支付违约金。

一方面,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包括提前解除和随时解除。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仅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如还在试用期内的, 则需提前三日书面或口头通知用人单位, 而不需要陈述任何理由。期满, 劳动合同即告解除。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尤其是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如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 甚至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虽不存在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但只能说明你无权随时解除合同, 而不等于你不能行使提前解除合同权, 因为你已经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公司。

3.违约责任解除合同 篇三

一是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二是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或者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即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违约责任解除合同 篇四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约定联合经营医院,由甲公司出资5千余万元,乙公司出资3千余万元,违约金为1000万元。由于乙公司仅出资481.7万元,导致医院未能如期开业。经甲公司催促,乙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甲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乙公司订立的联营合同,并由乙公司支付其违约金400万元。乙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乙公司违约,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的结算、清理条款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然可以主张违约金。同时,解除合同对解除之前发生的权利和责任没有影响(不具有追溯力),就不应当消灭已经发生的违约责任。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先主张违约责任后,再解除合同的情况,此时当事人已经取得了违约金。如果不允许在解除合同之时或者之后支持违约金,就会出现先主张违约责任再解除合同与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解除合同,二者的法律效果产生不同;并且在诉讼请求列明解除合同与主张违约金顺序上的不同也会产生法律效果迥异的情况。支持给付违约金,可以有效实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违约金为1000万元,但甲公司仅主张400万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乙公司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合同解除时或者解除之后,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应当确认甲公司解除合同有效,驳回其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即因违约解除合同是否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或不溯及地消灭,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依据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消灭的原因。

合同解除的类型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与当事人合意解除。法定解除包括因不可抗力履行不能与根本违约两类情形,本案则属于后者。从设定合同解除制度的原因及其功能来看,在于解决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得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仍然固守合同的约束力,不但

对当事人没有好处,而且对于社会整体利益也没有增益。解除合同就是让合同消灭,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从而更加符合当事人的需要。一般说来,合同的不履行正是违约方刻意追求的目标,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并不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其功能在于对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并派生出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其追求的最终目标就是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

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学说有四种: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和债务关系转换说。我国以前采取的是直接效果说,制定合同法时则采取了折中说。该学说认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相同)。解除合同只是向将来发生效力,使双方当事人从将来的债务关系中解放出来;但并不必然影响在解除之前发生的权利和责任。也就是说,合同成立生效后,直至合同解除前该合同一直处于有效状态,自合同解除时才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但出于对已经履行部分的尊重,解除合同原则上对以往不具有追溯力(学者观点不一,但均承认应区分不同情况,对非继续性合同具有追溯力,对继续性合同则不具有追溯力)。

解除权的行使,对于双方约定的给付义务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建立了返还义务。违约责任条款属于非继续性合同,守约方对于解除合同前已经受领的违约金,在解除合同后应当返还违约方。解除权只是变更了合同之债的内容,其债之关系仍然存在。由于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

二、关于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因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它给付。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性质而言,属于赔偿性违约金(我国仅有限地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合同法》允许债权人对违约责任与损失赔偿请求权进行选择,但一般说来,不能同时主张损失和违约金(在损失高于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金被赔偿损失所吸收)。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之前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在合同解除后排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从逻辑上讲是可行的。但《合同法》亦未明文规定在因违约解除合同时,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相关法条并未直接明确解除合同是否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文义解释不能直接得出结论,就需要以其他方法来进行分析。

三、两类损失赔偿请求权范围的区分

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均属于违约责任的形式。设定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以法律手段保障和监督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特别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期待利益。该损失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解除合同的民事责任中所赔偿的损失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合同解除,单纯地回复原状,只是在给付方面的归还,出于对解除权人的周全保护,对其信赖利益、固有利益方面的损失赔偿请求均应当予以支持(但不包括期待利益)。由此区别可以看出,设定合同解除制度通过对损失的赔偿范围的限制,所达到的最终法律效果就是在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将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回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而不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如果允许解除合同时支付违约金,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时,就会出现一定的矛盾。该法条规定,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守约方通过选择增加违约金(实际上可能包括了期待利益在内的损失),与解除合同所主张赔偿的损失(不包括期待利益)相比,就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解除合同后支持违约金给付请求,一方面满足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在另一方面却违背了解除合同所要达到目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体系解释方法之分析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条见于《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里面,其内容中规定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从该章中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几类情况的法律效果来看,均不存在在合同关系消灭的同时或者之后,还可以主张违约金的情况,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相对比而言,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则规定了当事人对损失和违约金的主张可以进行选择。由此可以推断,《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在于,认为合同解除后,即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予以免除。

五、关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理解

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属于合同中相对独立的部分。所谓结算条款,就是当事人将某一时期内的各项经济收支往来进行核算的约定,其方式分为现金结算和转帐结算。结算条款包括了对双方已经发生的(实际履行的)金钱债权债务进行统计、核对工作的时间、方式、方法等内容。清理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关于彻底解决、处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结算和清理条款均具有简化、明确处理双方债权债务方式的作用,相对独立于合同的债权债务。该条款在履行中可能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增加或减少债权债务),但条款本身并不含有直接增加或减少债权债务的内容。

违约金条款则直接增加或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违约金属于从债,具有一定的担保性质。违约金条款从属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单独存在。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即包括主合同,也及于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解除合同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亦被解除,丧失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因此违约金条款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

六、解除合同对违约金产生不同影响之利益衡量

中国在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由于当前法律制度缺失、诚信失范等原因,部分市场交易主体恶意违约的情况屡见不鲜。支持守约方在解除合同时或者其后仍然有权主张违约金,有利于加大对违约方的惩罚,增加其违约成本,降低违约率,促进经济交往协调、有序地发展。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已经主张了违约责任的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后要返还违约金,由于守约方已经实现了自己合同的最大利益,就会对合同弃之不顾,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相反的,如果对当事人解除合同之前或者同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只需要通知即可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方式简便),同时又能实现履行合同的目的(通过领受违约金取得可期待利益等)。

笔者认为,由于在实现违约金之后解除合同,相对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权利义务而言,进行了实质变更,违约方可以要求回复原状,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返还违约金。此种处理方式的不利之处在于程序繁琐,并且由于倾向于保护违约方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守约方利用解除合同制度维护自己权益,以及及时终止那些没有存在必要合同的积极性。

但是,维护合同的效力和权威,是守约方实现自己合同权利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之一。合同一旦订立,就应当予以最大的尊重和勤勉地履行。解除合同只是大量实际履行合同之外的特殊情况。由于解除合同是对合同的完全消灭,不可不慎,就应当予以合理限制。允许解除合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对于违约方来说,由于合同被解除,使其丧失了因履行合同取得期待利益的同时(一种制裁),还承担了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又一种制裁)。在违约金包括期待利益的情况下,违约方被给予了双倍的惩罚。而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实现自己的合同利益,弥补自己的损失。对比之下,解除合同时仍然支持违约金是不公平的。

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注意到解除合同在免除了自己合同义务的同时,也排除了因合同科以违约方的合同义务。由于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在充分权衡利弊后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以及何时行使。若认为主张违约责任对自己更为有利时,就没有必要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其给付违约金,乃至于赔偿可得利益。此时虽然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但守约方可以依据合同履行抗辩权,使得自己在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既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又能通过主张违约金达到惩罚对方当事人的目的。

对于合同长期中止履行的问题,在理想状态下,由于违约方受到了违约制裁,守约方取得了违约金或者预期利益,违约方为摆脱不利地位,促使其主动要求协议解除合同,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双方可以以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方式约定对违约金的处理,进而达到对守约方最大利益的保护下,及时对合同进行清理。同时,《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违约方为避免对自己不利的状况,可以通过催告的方式,促使守约方及时行使解除权,进一步减少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可解除的合同,有效地解决合同长期中止履行的问题。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过程中对立利益的考量,笔者认为,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或者继续履行将导致守约方较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支持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以避免违约方在实际取得合同利益后恶意违约,使守约方完全丧失期待利益,迫不得已解除合同时却不能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发生;在守约方仍然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充分条件时,对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则不予支持,从而实现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有效衡平。

结论:

5.违约责任解除合同 篇五

王女士问:我于2002年10月和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公司让我在劳动合同外又签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现在合同没有到期,我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请问我应该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吗?

律师答复:《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该规定表明,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劳动合同直接约束着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如果不赋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将导致劳动合同变相成为劳动者的卖身契约,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基本人权,而且与现代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相悖,使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处于更加不平等的地位。

6.经济合同违约责任 篇六

一、合同法违约条款、合同无效违约条款、经济合同违约责任

1、合同无效违约条款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

第二种观点: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仍可以适用。

《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违约金条款属于清算条款所以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3种条款是有效的:

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

因合同无效返还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3、关于合同无效 违约条款问题

4、经济合同违约责任之有关事项

5、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继续履行,退货换货,修缮等。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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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论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篇七

一、违约责任内涵

(一) 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 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 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 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 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二) 违约责任的特点

在英美法系中, 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 在大陆法系中, 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责任中, 或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在我国,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 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具有可约定性, 即根据合同自愿原则, 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 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 即违约责任即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 又是对受害方遭受损失的补偿。

(三) 违约责任的形态

综合中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 中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预期违约, 亦称先期违约, 包括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迟延履行, 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 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 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 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各国立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 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事责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因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调整范围远不及前两个原则广泛, 本文不再叙述) 。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 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 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行为人主观没有过错, 但客观上造成了损害, 那么与损害原因有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合同法》的分则中对某些特殊的情况则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222条、第265条、第303条、第320条、第374条、第394条、第406条关于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等的规定。上述例外并未改变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主导地位。

综上所述, 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形成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多元化的科学归责体系, 既符合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 也更好地适应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

三、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 是指免除违反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和理由。免责事由总是与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联系在一起, 它以既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由于免责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据责任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成立的判断, 所以, 它实际上是对归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的否定。因此, 对免责事由的限定是违约责任归责过程中一个主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 免责事由可分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法定的免责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 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情形, 包括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和特别的法定免责事由。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形, 这种约定称为免责条款。原则上说, 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存在无效事由时, 应承认其效力。但是, 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否则无效。

四、结语

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制度, 在实践中要严格把握违约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 确定以无过错责任为主, 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制度是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总结, 符合我国合同立法、司法的一贯内容和精神, 也是法院民事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贯彻的重要原则。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2]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9年版。

8.谈谈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 篇八

关键词:公路建设承包 合同 违约 责任

一、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公路建设承包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它除了具有承揽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具有计划性和程序性

2、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

3、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

从事公路建设承包的承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2)有与其从事公路建设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3)有从事相关公路建设所应有的技术装备;(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的管理具有严格性

国家对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实行特殊的管理、监督,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行政监督,对合同的拨款、结算进行银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5、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的联系结构具有复杂性

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可以由一个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按标段签订合同。大型公路建设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公路建设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人承揽,承包人各方对该公路建设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包人将其承揽的全部公路建设工程或者公路建设工程的主要部分转包他人。

二、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

1、发包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做好准备工作

发包方应按合同规定,做好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否则,构成违约。如没有办理好施工所需要的各种许可证,没有确定好各种定位标准、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没有接通施工现场的水源、电源和道路等。由此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负赔偿责任。

发包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方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可以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发包方中途停建、缓建或设计变更

我国《合同法》第285条规定:“因发包方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发包人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勘察、设计所需的资料或者工作条件,造成勘察、设计返工、停工、窝工的,发包方应当承担增付费用等民事责任,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公路建设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方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方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发包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日期验收、支付工程款

我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且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按时验收,验收合格发包方应当接受工程。发包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验收的,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方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公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公路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费用,承包方对公路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承包方擅自将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分包人

分包人指承包人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取得发包方批准已分包了建设工程一部分的当事人,或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中指名作为分包该公路建设工程一部分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但是事先未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发包方批准,承包方不得将公路建设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不允许假劳务之名,行分包之实。不得向个人分包,否则按违约处理。发包方向承包方以规定的违约金。

5、承包人对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发包方检查隐蔽工程

我国《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公路建设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方应当通知发包方检查。承包方没有通知发包方检查,自行隐蔽公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有权检查,检查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发包方没有按时到公路建设工程现场检查的,承包方可以顺延公路建设工程日期,并可以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6、承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

交付竣工验收的公路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公路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公路建设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公路建设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其他竣工条件。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路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承包人逾期交付工作的,构成违约,应当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7、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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