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行业法律法规

2024-06-10

电梯行业法律法规(精选9篇)

1.电梯行业法律法规 篇一

电梯行业分析

资料来源:前瞻网:2013-2017年中国电梯行业运行状况及安全管理分析报告,百度报告名称可看报告详细内容。

电梯行业发展现状:

伴随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电梯行业正经历着一个高速发展期,目前,我国在电梯产量、电梯保有量、电梯增长率方面均为世界第一。

2011年,我国电梯产量为45.7万台,相比2010年增长幅度达24%。截至2011年底,我国电梯保有量达到201.06万台。

2012年,中国经济增速放缓,国家持续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电梯行业面临着市场由快速扩张向需求放缓后的平稳增长。2012年全年我国共生产了52.9万台电梯,与2011年相比,增长了15.8%。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电梯保有量达到250万台左右,继续领跑全球。

电梯行业前景趋势分析:

随着我国二三线城市的快速发展以及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带动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特别是国家在今后几年对保障房市场的投入,将使得包含保障性住房在内的住宅建设总量依然呈增长趋势,将带动电梯的需求量进一步增长。因此,我国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还将是全球最大的电梯市场,仍有巨大潜力。

前瞻网:2013-2017年中国电梯行业运行状况及安全管理分析报告,共十章。首先介绍了电梯的定义、分类、组成、发展历史等,接着分析了国内电梯行业的现状和市场运行情况,然后详细介绍了环保节能电梯的发展。随后,报告对电梯行业做了技术改造应用分析、区域发展分析、国内外重点企业经营状况分析和市场竞争分析,最后分析了电梯行业的投资潜力与未来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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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梯行业法律法规 篇二

随着我国社会不断进步, 经济不断发展, 我国的电梯增量在逐年大幅度提高, 如何有效提高我国电梯安全管理水平成了一个日益紧迫的课题, 由于美国各州对电梯的监督管理效率较高, 效果较好, 因而深入研究美国各典型州电梯法规内容, 探索其电梯安全管理模式和理念, 比较发现与我国的差异, 必然能为我国提高电梯管理水平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蒙大拿州又被称为“大天空之州” (Big Sky Country) , 西部三分之一的区域, 由落矶山脉贯穿, 东部尽是广大的平原, 北面连接加拿大边界的冰河国家公园, 南边连接怀俄明州的黄石国家公园。州政府的立法机构仿照联邦政府分为3个部分:行政机构、司法机构和立法机构。州政府有权制定自己的宪法。蒙大拿州的立法机构是两院制的立法机关, 这意味着它有两院:参议院和众议院。宪法规定, 每一个法案成为法律, 必须经议案方式提出, 先通过两院批准。

蒙大拿州电梯法规主要由《蒙大拿法典 (2009) 》及《蒙大拿州建筑法典》的相关条款构成。由州劳工部下设的电梯安全处负责具体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主要有按照电梯管理规则等要求开展电梯安装、改造许可、人员许可、使用许可以及注册登记、检验数据录入、电梯相关违法处罚等工作。

电梯安装和改造环节的管理

蒙大拿州法规规定, 只有获得许可的电梯承建商, 方可在蒙大拿州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等设备的安装、改造活动。计划从事电梯承建商职业的人员应该填写一份劳工部提供的电梯承建商资质许可申请表, 从劳工部获得电梯安装改造许可。

电梯施工许可发放的前提是被安装电梯所在的建筑物应首先获得建筑物许可证, 在电梯制造和安装至少30日前应将一份新工程的详细施工计划书、审批申请和费用提交给劳工部, 并且制造和安装之前要在劳工部进行计划审批并获得许可。

而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告知后即可施工, 监察部门不实施施工许可制度。但是在2009年发布的TSG T7001《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中要求检验部门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进行严格的资料审查工作。

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与检验环节的管理

1. 使用环节

与我国类似, 蒙大拿州实施电梯注册登记制度。州法规规定, 自2005年10月1日起, 所有在用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及其他法规中涵盖的设备的所有者或维保单位应该按照劳工部提供的形式, 到劳工部进行注册。对于新安装的设备, 法规规定在设备竣工之后的6个月内, 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及符合法规要求的设备的所有者或承建商必须完成注册。

在没有检验合格证或其他来自劳工部的授权的情况下运行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或其他运输工具是非法的。取得合格证必须要

符合以下条件:交纳了一定的法定检验费用;在一份公正的检验报告中可以证明该设备是安全的;该检验是在6个月之内进行的。当设备检验结论为不安全, 检验合格证将不予发放。获得当年的检验合格证是电梯设备所有者的义务和责任。

对于电梯承建商申请并获得的电梯检验合格证或者其复印件一定要贴在每个电梯里。

2.维护保养环节

依据蒙大拿电梯法规规定, 只有获得许可证的电梯承建商, 方可在蒙大拿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等设备的安装、改造、维护保养活动;只有获得电梯技工许可证的人员, 才可以进行维护保养工作。

3.检验环节

对于新安装设备, 持证电梯承建商必须证明其符合电梯法规的相关要求, 通常由承建商聘请有资质的检验员进行验收检验, 来确定电梯是否符合要求。经检验符合要求后, 设备拥有者或租赁方可从劳工部获得使用证书。一个新安装或改造的电梯在劳工部检查之前不能够运行时, 允许发放临时检验合格证。安装者应该在电梯投入使用之前向劳工部申请检验, 并且对于这种临时检验合格证, 劳工部保留随时收回的权利。

对于在用设备, 至少每年进行1次检验, 货梯必须控制在每2年进行1次检验。如果劳工部认为该设备的检验结果符合安全要求并且使用者已支付了检验费用, 应该予以发放检验合格证。如果一个单位的电梯设备在检验时发现其存在较小的缺陷, 但不会对生命和安全产生紧急的危险, 则应责令其在下一次检验之前及时改正, 在交纳检验费用以后发放一个“有条件”的合格证。对于每个确定的缺陷将只发放一种“有条件”的合格证, 在下一次检验周期时, 如果同样的问题依然存在, 劳工部将会要求立即整改, 并在整改之后才会发放合格证。

在电梯所有者同意的前提下, 如果电梯没有重大的违规情况或操作问题, 劳工部可以将检验的周期延长至18个月, 以便于制定更有效率的检验安排。劳工部将对延长周期的电梯用户发放临时合格证。检验间隔不能无限期扩大, 以至于电梯不能在规定的年限内检验。

我国的电梯安全检验分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其检验内容和要求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每年进行1次定期检验。按照2009年发布的TSGT 7001《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 其中某些项目也是由施工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进行, 检验人员现场见证。检验报告必须经检验、审核和批准人员签署, 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后方生效, 而非检验人员当场出具。对于不符合项目的整改期, 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只做出了原则要求, 未具体规定整改期。此外, 我国的电梯检验报告内容较多, 不仅有设备、单位信息、结论、人员签署等栏目, 还逐一列出了各检验项目的序号、名称、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蒙大拿州的电梯检验报告相对简洁, 除了必要的设备参数和使用单位参数外, 检验项目较我国有所减少, 检验结论基本用“Yes”或“No”来表述。

相关人员的管理

1. 电梯技工的管理

在蒙大拿州, 只有获得由州政府签发的电梯技工证书的人员, 方可从事该州管辖范围内建筑物内电梯的装配、建造、改造、更换、维护保养、移除、拆卸工作。获得证书的人员应该在需要许可证明的场合携带许可或者许可相关凭证。

计划从事电梯技工职业的人员应该填写一份资质许可申请表, 圆满完成了蒙大拿州所认可的见习期过程或其他培训程序且符合劳工部的要求, 经现在或以前雇主见证, 有至少3年的相关电梯设备工作经验并且通过电梯技工考核方可取得电梯技工证书。由此可见, 在蒙大拿州获得电梯技工证书的基本条件与我国的相关规定 (例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类似, 即须有一定的学历、相关行业的工作经验, 并通过考试。换证要求也基本相同, 例如换证周期为2年、需在换证之前参加相关培训等。

如果蒙大拿州出现紧急情况或灾难的情况, 劳工部认为有资质的电梯技工数量不足以应付紧急情况或灾难, 劳工部应该联系州内有资质的电梯承建商, 承建商向劳工部提供其企业中接受过培训且有足够经验的人员来独立完成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工作。如果人员条件合适, 劳工部应该向该人员发放一个临时的电梯技工资质许可。临时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30天。但是, 如果紧急或灾难情况持续, 劳工部会延长这个许可证的有效期。

电梯承建商应该告知劳工部是否有有资质的电梯技工来完成电梯工作, 可以向劳工部提交企业中接受过培训且有足够经验的人员来独立完成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工作的人员名单。只要经由承建商证明, 向劳工部提交申请表, 劳工部就可以向其发放临时电梯技工许可资质。根据法规, 一个临时电梯技工资质许可为30天, 并且如果缺少有资质电梯技工的情况存在, 劳工部会将临时资质许可延长30天。然而, 如果劳工部认定, 该人员有很多机会可以获得正式的资质许可但却没有取得时, 劳工部可以拒绝更新临时资质许可。

2. 电梯检验员的管理

蒙大拿州和我国均要求从事电梯检验的人员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欲从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或平台升降机、楼梯座椅升降机的检验业务的人员应该填写一份劳工部提供的电梯检验员资质许可申请表, 经劳工部审核认为该人员满足现有国家标准对电梯检验员的要求, 将会批准该申请。获得许可的人员应该在需要许可证明的场合携带许可或者许可相关凭证。

新雇佣的电梯检验员可以在拥有临时许可的情况下进行6个月的电梯检验工作, 但是必须在有资质的电梯检验员监管之下。

劳工部应该对已被或者将要被电梯检验员检验的设备进行监察。如果劳工部发现电梯检验员的报告不完全、无根据或其他不合格的地方, 劳工部将重新核定电梯检验员的酬金, 一旦发现并确认电梯检验员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将向资质许可授权单位说明情况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

对我国电梯管理方法的思考与建议

1.对电梯检验员见习期的规定

蒙大拿州规定:新雇佣的电梯检验员可以在拥有临时许可的情况下进行6个月的电梯检验工作, 但是必须在有资质的电梯检验员监管之下。我国电梯数量逐年增加, 各检验机构也随之发展壮大, 如何在检验人员增加的情况下保证检验质量是一个值得思考的课题, 建议我国建立合适的电梯检验员见习机制, 来保证现有的电梯检验质量。

2. 延长检验周期的规定

蒙大拿州规定:在电梯所有者同意的前提下, 如果电梯没有重大的违规情况或操作问题, 劳工部可以将检验的周期延长至18个月, 以便于制定更有效率的检验安排。劳工部将对延长周期的电梯用户发放临时合格证。检验间隔不能扩大, 否则会导致电梯不能在规定的年限内检验。该条法规非常具有实用性, 实际上中国的电梯检验存在很多由于检验时间协调不开, 电梯到期未检的情况。因此, 建议我国的电梯法规可以适当借鉴蒙大拿州的相关法规条约, 将检验的安排更加合理化。

3. 关于电梯临时使用的规定

蒙大拿州规定:一部新安装电梯在劳工部检查之前不能够进行运行时, 允许发放临时检验合格证。安装者应该在规定时间电梯正式投入使用之前向劳工部申请检验。劳工部有权力随时收回临时合格证。

目前, 我国也经常出现一些电梯在安装后, 某些项目由于施工现场的限制难以满足要求 (例如轿厢与电梯维修组织之间的通讯装置) , 从而不符合相关法规要求而不能投入使用的情况;还有一些住宅区的电梯, 由于施工需要, 在采用临时电源、楼层显示和召唤装置不全等情况下欲投入使用。建议我国适当采纳蒙大拿州的电梯临时合格证机制, 使未能检验的电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临时允许使用。

4. 关于紧急状态下临时电梯技工的规定

蒙大拿州规定:如果出现紧急情况或灾难的情况, 劳工部认为有资质的电梯技工数量不足以应付紧急情况或灾难, 劳工部应该联系州内有资质的电梯承建商, 承建商向劳工部提供其企业中接受过培训且有足够经验的人员来独立完成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工作。如果人员条件合适的话, 劳工部应该向该人员发放一个临时的电梯技工资质许可。

3.电力行业竞争法律机制探究 篇三

【关键词】电力行业;竞争法律机制;探究

电力行业主要生产、传输及销售电力,是公共事业不可缺少的部分,在经济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中起到基础性地位。因为政治、经济和技术等多重因素,世界范围内以往的电力行业大推行的模式都是垂直一体化的垄断经营,同时接受政府的严格管理。事实上,该经营模式也产生了一种结果,即“投资高度政治化;技术、建设具有较低的维护效率;不便于监管,定价”难等。所以,为提升效率、促进技术发展,及优化消费者福利,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英国、智利等便将竞争机制引入到电力行业,并进行了市场化改革,但这种改革尚未在世界范围内推广。国内电力行业要紧随时代变革潮流。2002年初,电力行业竞争机制的市场化改革也引入到我国。课题研究便是在上述背景下,针对电力行业把竞争机制与竞争机制引入后,分析运行出现的重大与特殊法律问题。

一、由垄断经营至引入竞争机制

因为电力行业对国民经济而言,要求技术性与重要性,市场经济国家广泛采用了国有化经营+政府监管的形式[1]。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电力行业取得了一定发展。在传统电力行业中,垂直一体化垄断经营模式是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有来自经济方面的因素,有技术方面的因素,也有政治和社会方面的因素等,事实上,此种垂直一体化垄断经营模式产生的效率并不高,妨碍了技术的发展,给社会福利造成极大损失。为解决上述问题弊端,世界范围内的电力行业开始转变了传统电力行业的经营模式,将竞争机制引了进来。此外,我国在实证考察电力行业的典型国家,如美国、日本和英国等的基础上。最终在次基础之上,把竞争机制引入到电力行业,同时分析了竞争机制的理论与现实背景,其中的理论背景有可竞争市场理论与规制失败理论等;现实背景的构成部分包括有关区域的示范效应、政府的政治需求和电力技术发展。

二、由竞争机制至竞争法律机制

竞争机制与竞争法律机制二者存有一定关系,其中,竞争机制的功能包括淘汰、引导与创新,此外,竞争机制本身存有缺陷,包括不可克服的盲目性、容易产生垄断与诱导不公平的竞争。借助发挥创制与抑制功能,法律确保竞争机制体现自身效能。再者,法律论述了竞争法律机制追求的四类价值目标,有对效率、秩序、公平和安全的追求,为逐步建立具体化的竞争法律机制发挥了价值引导作用。最终,初次建构了电力行业竞争法律机制内部存在的逻辑体系。笔者认为,电力行业竞争法律机制塑造了市场主体,法律控制市场主体行为及追究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三、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塑造

面对传统电力行业中的国家垂直一体化垄断经营企业,企业向市场转型的问题引起了关注。针对这种问题,找到切入点,以此构建合适的竞争机制,在电力市场中,成为新的主体。具体说来,对电力行业主体结果塑造时,首先按照有效竞争理论与贝尔理论,指出,国内电力行业的主体结构应当要在发电与售电过程中产生各种类型的竞争性主体,于输配电网过程中变成垄断性主体。再者,基于产权理论,重新塑造电力行业市场主体的产权,先要分析国内原有电力企业国有产权主导模式产生原因及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产权塑造途径与手段。最终,以电力行业市场主体权责配置为视角,探究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塑造中的特殊法律制度,其中内容有交叉经营限制制度与普遍服务主体制度等。

四、电力行业多元竞争性主体公平交易法律机制

电力行业进入市场后,随着竞争主体的增多,电力行业主体开始呈现多元化,这就迫切需要一套公平交易法律机制,因此来市场交易行为。限制电力公平交易包含两种主要因素,有价格与信息,电力行业存在多元竞争性主体,其中像电力交易信息法律控制与价格歧视法律控制等都是需要研究的对象,我国现行相关立法存有一些问题,需要制定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此不断完善。

五、输配电网垄断性主体公平开放法律机制

随着输配电网竞争主体规模的变大,垄断性主体开始出现,公平开放法律机制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基础设施理论与核心设施理论构成了输配电网垄断性主体公平开放的理论,在这种理论基础上,世界各国及区域范围内输配电网公平开放需要按照两种法律途径,其一是反垄断法路径,其二是电力法路径,于此同时,我国在选择时,还要以电力法为主,辅助性采用反垄断法[2]。此外,对输配电网垄断性主体公平开放行为控制,其有两个基本法律制度:一个是强制缔约制度,另一个是电价制度,要重新建构二者。

六、电力行业市场主体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

结合竞争性主体和垄断性主体的各自不同的特点,从正面出发,控制二类主体的竞争与交易行为,然而本文重点从侧面入手论述,当两类主体的竞争出现违法行为,要进行问题的控制。针对两类主体的竞争违法行为,先要详尽描述违法行为;再者,上述竞争违法行为要担负一定的民事、行政与刑事等责任,健全国内电力行业市场主体,竞争违法行为要建立相应的立法予以完善;最终,针对世界各国范围内电力行业出现的竞争违法行为,要担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普遍存在着两种追究的模式,其一是司法主导模式,其二是行政主导模式。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现状,所以我国要选用行政主导模式,并以这种模式为主导,深入研讨行政权力配置。

结束语

电力行业是国家基础性产业之一,行业之间存有竞争是非常普遍的。國外有关的电力行业竞争法律机制相对较为成熟,然而我国在这方面还处于起步阶段,刚刚引入这一机制。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的不断健全和发展,相关机制会更加完善。电力行业竞争法律机制的研究内容远远不止上述一些内容,其中涵盖的内容较多,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工作,这就需要有关研究者对此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本文所做研究多有不足,其中观点仅从自身认知经验的基础上出发,以期研究内容更为健全。

参考文献

[1]刘利.论电力行业垄断的法律规制[D].贵州大学,2007.

[2]唐敏.电力行业竞争法律机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作者简介

4.——电梯节能行业领跑者 篇四

节能减排是当今社会一个主导性的价值观,这一理念已经深入到生活的各个层面。近日,国家发改委也开始加大对节能减排的支持力度,鼓励人们绿色生活,节能降耗。作为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电梯行业一直都是高污染、高消耗的“重灾区”,如何将电梯也纳入到节能减排的行列中来成为日益迫切的社会问题。在高楼林立的都市随处都可以看见电梯的身影。有资料显示,我国电梯保有量已超过350万台,而每台电梯的平均日用电量达到40kWh,约占整个建筑物用电量的5%。这一数字对于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现代社会而言无疑是一个灾难。

面对这一社会大环境以及政府的新政策要求,国内电梯行业纷纷寻求突破,都将节能环保作为自己的发展理念。在众多企业中,上海稳利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凭借过硬的技术优势和先进的理念脱颖而出。稳利达通过设计研发生产了电梯节电器,来快速回收能量,减少了市电的能量来源,将制动电阻消耗掉的能量储存起来,并加以利用。成功突破传统国内电梯再生发电的能量通过制动电阻消耗(不消耗会炸毁变频器),需要用电时再从电网获取能量,这样就浪费了很多再生发电的能量的弊端。

稳利达电梯节电器用双向大功率DC/DC技术,利用超级电容储能,频繁充放电,使用寿命10年以上,是新兴技术,国内领先,填补了行业的空白,开辟了电梯节能行业新篇章。据稳利达产品用户介绍,在安装使用稳利达电梯节能设备后,对电梯无不良影响,运行稳定,安全可靠,电能使用效率大幅提高,设备损耗降低,使用寿命延长,电梯机房温度下降,用电成本和维护费用大幅降低。稳利达电梯节电器作为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每年都为社会创造了可观的节能经济效益,还为国家节约了资源和减排了二氧化碳等污染气体,同时稳利达电梯节电器也改善了电梯本身的安全性,使用这个设备,电梯一旦发生故障停电之类的,这个设备会帮助电梯到达最近的平稳层,保障人员安全。

稳利达电梯节电器自推出以来就受到了市场的一致认可。目前上海中科院、酒店、宾馆等机构应用均取得了30%以上的节电率,运行1年多来安全稳定。作为最先进的电梯节能系统,相信在未来,稳利达节能电梯节电器必将带领行业向着节能减排的方向大步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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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浅谈淄博电梯行业发展前景 篇五

市场容量:

1、产品市场容量:

就目前淄博本市的电梯保有量为4000台以上(估算数字,摘自淄博市质监局关于电梯维修保养规范会议资料),并每年以>30%的数量递增。

2、本行业发展前景:

首先从大的环境来看,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计,截止到2007 年底,我国在用电梯数量为917,313 台,约为全球电梯总量的1/10。全球1/5 的人口使用着1/10 的电梯,我国人均电梯使用量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与发达国家相比,则仅仅是1/10―1/20。从长远看,将来如果能达到世界平均水平,我国电梯总量应在150 万台左右,这意味着电梯总量还要翻一番。如果以发达国家为标准,我国的电梯总量至少还要翻十倍。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剧,既有建筑加装电梯的需求已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视。

其次就淄博本地市场前景分析,淄博现运行电梯4000多台,并每年以>30%的数量递增。这就为新电梯销售及电梯售后维保提供的非常广阔的发展空间。

以淄博市场为例从新梯销售和售后维保两个方面来讲:首先是新电梯的销售,按年增长量为1200台,每台利润20000.00元来计算的话,那么淄博本地市场每年电梯销售的纯利润就可达到24000000.00元。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平稳发展,电梯实际增长量肯定会大于>1200台。其次为电梯售后维保市场,目前的电梯维保市场平均价格每台每年的价格为3000.00元。每台年利润可达1200.00元(不包括配件更换)。现保有数量为4000台,那么维保市场年利润约4800000.00元。随着新电梯销量的增长,维保市场也随之扩大。

6.电梯行业法律法规 篇六

电梯行业中,目前应用的控制系统主要是微机控制与PLC控制,其中微机控制仍是主流的控制方案。尤其在垂直电梯中,超过90%使用微机控制。这主要是因为微机控制的高灵敏性与低成本、CPU的高运算能力与高抗干扰能力。PLC则在简单的逻辑控制与可靠性方面比较占优势,因此在自动扶梯上应用比直梯更为广泛。

大型电梯生产企业主要是采用自己研发的专用控制器,市场规模为7.55亿。用于电梯的微机控制机构及布线相对简单,因此有一定技术力量的供应商都会选择研发自己的专用控制器,把楼层面板和轿箱面板与控制器集成在一起,节约了成本,控制起来也更为灵活。外购的专用控制器市场规模约为2.55亿,主要生产厂家有新时达、蓝光、中秀等。

7.浅议我国金融行业法律监管制度 篇七

一、法制化是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必由之路

在中国, 目前反映出来的潜在的金融风险隐患除了违规操作衍生交易, 呆账坏账率偏高, 金融诈骗严重等国际共同的金融风险外, 还具有主体资格不健全、部分金融机构资本率偏低、过度同业竞争、信贷资金违规炒作、不良贷款比例偏高等问题。中国现有金融风险隐患的成因, 不外是体制的不健全与法制的不完备两个方面。

从体制方面看, 中国金融市场呈现出明显的“过渡性”特征。其中, 中央银行完全进行间接宏观调控的条件尚不具备。其一, 国有商业银行短期内很难实行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为特征的商业银行运作机制;其二, 市场运行机制与市场体系尚不完善。一方面是金融市场呈现出资产多元化格局;另一方面, 是市场运行机制缺乏完整的制度模式和架构, 以至出现了种种问题。这些不正常现象若长期存在, 并最终危及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从法制上看, 中国的金融法制建设起步甚晚, 制度不健全、法律规范的缺位, 可以说是形成中国金融市场风险隐患的更为主要的原因。但金融市场的有效运作则必须以秩序为前提。因此, 要实现中国金融市场建设应以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监管为最终目标, 必须规范金融市场主体行为, 建立金融市场秩序, 协调金融关系、完善金融宏观调控手段。而这些只有在金融法制健全和完善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二、金融风险防范与法律监管体制设置原则

金融市场的复杂性与其中枢地位, 要求国家必须担负起金融管理的责任。而国家要建立和健全金融市场, 必须遵循一定原则以维系金融法制的统一和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一是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强化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核心传递中枢。二是以竞争机制为手段进行资源优化配置。以“适度竞争”使市场保持一定活力, 实现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三是依法明确界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范围, 并针对不同行为的特点分别实施监管。四是与国际惯例协调, 在中国各项监管制度应与国际金融业通行作法保持一致。

按照以上原则设置的监管体制, 就是以央行监管为主、金融行业协会自律为辅、中介组织协助的协调体系。不同的监管主体应取得相应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 享有不同的职能权限, 它们的活动范围和程序构成中国的央行式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法律应赋予央行金融行政立法和金融行政执法的基本权限。行业自律组织则在接受央行管理和指导的前提下, 充当央行与金融机构间的桥梁和纽带。中介组织则通过协助方式为央行进行监管工作。

三、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

以央行为主的法律监管制度要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第一, 应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对申请设立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一定要从严控制, 审批金融机构除应坚持法定条件外, 还应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应严肃查处。此外, 还应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第二, 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主要可通过发行金融债券、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造等多种途径筹集金融机构的资本金。第三, 加强对金融机构清偿能力监管。清偿能力监管的核心问题是资本的流动性问题, 其关键是对不同负债的对比。如果银行负债之间不保持一定的比例, 那么就可能因资本流动不足而发挤兑风潮。如新加坡规定所有银行必须保持其负债基数6%的现金余额, 还要求银行保持相当于其负债基数2 0%的流动资产。

四、尽快建立事后保护性监管制度

为避免金融机构因经营失败而给社会造成多种负面效应, 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及金融体系的安全, 建立对金融机构的事后保护监管制度尤为必要。为此, 我们建议:

1.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金融体系的事后补救措施。它要求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将其吸收的存款按一定保险费率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 当投保存款机构经营破产不能支付存款时, 由存款保险机构代为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我国存款保险公司由政府举办更为适宜。只有将吸收存款的各种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银行都纳入存款保险的范畴, 才能真正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及金融机构的稳定, 才能保护所有存款人的利益。当然, 不同承保对象其资产负债情况及风险程序都不相同, 因此, 如何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费率则值得研究。

2. 建立央行最后援助制度。

在竞争下, 金融机构因受各种金融风险的侵袭, 因而破产倒闭在所难免。发达国家一般建立了最后紧急援助制度。即中央银行对仍有偿债能力、但已无法从贴现窗口和货币市场的正常渠道取得资金的“问题银行”提供紧急财务援助, 以协调其解决暂时的财务困难。这不仅是中央银行的职责, 而且也是其进行金融监管的“第三道防线”。当前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最后紧急援助制度实属必要。可供选择的做法有:第一, 对出现流动性困难但仍有偿债能力的金融机构, 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低利率贷款;第二, 对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 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接管;第三, 对在金融业中占有较大份额、影响较大的金融机构, 可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稳健的金融机构对其实施强制兼并。以上操作, 中国人民银行不应违反市场经济的原则和要求而逆向操作, 否则将会使金融机构丧失竞争的外在压力。

五、制定并完善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

8.银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篇八

一、银行业监管法律规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主要由银监会行使后,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金融宏观调控,但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仍保留部分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有权进行检查监督:(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问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2、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O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3、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并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O这是由于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的机构监管权并不排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权,并且两者的划分在现实操作中非常清晰。

(二)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管对象范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督管理措施

(1)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①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③限制资产转让;④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⑤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⑥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O(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对发生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O(3)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其他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强制风险披露、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

(三)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刑事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1、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由《刑法》规定的,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自然人或单位适用的刑事制裁措施,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2、行政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3、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反洗钱法律制度(一)洗钱概述

1、洗钱的概念及洗钱过程

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洗钱的过程通常被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培植阶段、融合阶段。

处置阶段:指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容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培植阶段:即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融合阶段:被形象地描述为”甩干“,即使非法变为合法,为犯罪得来的财富提供表面的合法掩盖,在犯罪收益披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收益人就能够自由地享用这些肮脏的犯罪收益,将清洗后的钱集中起来使用O

2、洗钱的方式

最常见的洗钱方式有:(1)借用金融机构。洗钱者利用金融机构洗钱的技巧包括:匿名存储、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2)保密天堂。被称为保密天堂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二是有宽松的金融规则,建立金融机构几乎没有什么限制。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

(3)空壳公司O亦称为被提名人公司,一般是指为匿名的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这种公司是被提名董事和持票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结合的产物。被提名人往往是为收取一定管理费而根据外国律师的指令登记成立公司的当地人。被提名人对公司的真实所有人一无所知。

(4)现金密集行业。越来越多的洗钱者开始利用现金密集行业进行洗钱,他们以赌场、娱乐场所、酒吧、金银首饰店做掩护,通过虚假的交易将犯罪收益宣布为经营的合法收入。

(5)伪造商业票据。洗钱者首先将犯罪收益存入甲国银行,并用其购买信用证,该信用证用于某项虚构的从乙国到甲国的商品进口交易,然后用伪造的提货单在乙国的银行兑现。

(6)走私。洗钱者将现金通过种种方式偷运到其他的国家,由其他的洗钱者对偷运的现金进行处理。除了现金走私外,洗钱者还通过贵金属或艺术品的走私来清洗犯罪收益。

(7)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O如直接购买别墅、飞机、金融债券等,然后再在转卖中套取货币现金存入银行,逐渐演变成合法的货币资金。

(8)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和现代化计算机网络等高新技术支持的条件下,一些洗钱者利用国际证券市场进行洗钱。还有一些洗钱者在保险市场购买高额保险,然后再以折扣方式低价赎田,中间的差价则是通过保险公司”净化“的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1、《反洗钱法》的主要内容

(1)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分工;(2)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其具体的反洗钱义务;(3)规定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4)规定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5)明确违反《反洗钱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法律责任和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2、反洗钱义务的主要内容(1)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2)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3)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4)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5)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6)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等O(三)《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四)《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1、大额交易报告。具体包括: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一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二十万美元以上的转账;个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账户与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十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交易一方为个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一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O

2、可疑交易报告。《办法》具体列举了一些可疑交易标准,其中适用于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4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的有18项。除列举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任何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且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或是有合理理由认为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都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五)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1、对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责任追究《反洗钱法》第三十条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2)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O

2、对金融机构的责任追究

《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1)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2)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3)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另外,《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2)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3)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4)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5)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6)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7)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3、违反《反洗钱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洗钱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银行主要业务法律规定(一)存款业务法律规定

1、存款及其办理原则

存款在法律上的含义可以理解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从存款人看,存款是单位和个人在存款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货币资金的行为。另一方面,从存款机构看,存款是金融机构接受存款人的货币资金,承担对存款人定期或不定期支付本息义务的行为。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存款业务的基本法律要求(1)经营存款业务特许制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2)以合法正当方式吸收存款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3)依法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还对有关损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

3、对单位存款查询、冻结、扣划的条件和程序

(1)查询单位存款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存款或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等资料时,银行应积极配合。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由银行行长或其他负责人签字后并指定银行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询人不得借走原件,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银行盖章O对银行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依法保守秘密O(2)冻结单位存款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冻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经银行行长(主任)签字后,银行应当立即凭此并按照应冻结资金的性质,冻结当日单位银行账户上的同额存款。如遇被冻结单位银行账户的存款不足冻结数额时,银行应在六个月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银行账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银行在受理冻结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冻结单位开户银行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发现不符的,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

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以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O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O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如果冻结单位存款发生失误,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向被冻结存款的单位作出解释。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3)扣划单位存款

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作出不予起诉、撤销案件和结案处理的决定,在执行时,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制裁决定的副本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的决定书副本,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的副本)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银行应当凭此立即扣划单位的有关存款。银行受理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执行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如发现不符,或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副本,以及法律文书副本有关内容与”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和所附的法律文书副本。

4、存款利率的法律管制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上下限范围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1)我国对存款利率的法律管制的主要内容①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利率的唯一有权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制定利率;②各类金融机构和各级人民银行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③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或以变相形式提高、降低存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人民银行按其多付或少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④依法设立的储蓄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接受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与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账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2)利率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融机构的下列行为属于利率违规行为: ①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②变相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③擅自或变相以高利率发行债券的;④其他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国家利率政策的。(3)对利率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才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1)存单的概念

存单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用来证明存款人与存款机构之间的约定的存在。由存款人将一定数额的款项交付给存款机构,存款机构在存款期满时或某个具体时间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及利息。

存款机构出具了存单,不论自己的经办人将该笔款项入账或不入账或部分入账,存款机构无权单方更改,如果单方更改,则其更改违反存款合同规定。(2)存单关系效力认定的两个要件

①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是指存单等凭证的真实性,包括存单的式样、版面以及签章的真实性。

②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是指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也就是存单持有人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所记载款项的真实性。

(3)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标准如下:①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②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问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6、存款合同(1)存款合同的概念

存款合同是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存款机构)与存款客户之间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存款关系是以存款合同确定的O通过存款合同存款,机构与存款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存款机构是债务人,存折、存单或存款凭证是它出具的借据;存款客户是债权人,存折、存单或存款凭证是债权证书O(2)存款合同的订立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存款合同的订立也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存款客户向存款机构提供的转账凭证或填写的存款凭条应是要约存款机构收妥存款资金入账,并向存款客户出具存单或进账单等是承诺。存单或进账单是存款债权的法律凭证,也是存款合同的表现形式。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故必须是存款客户将款项交付存款机构经确认并出具存款凭证后,存款合同方才成立。(3)存款合同的内容

由于存款业务是存款机构经特许而经营的,存取业务量巨大,故存款合同一般采用存款机构制定的格式合同O其内容包括:存款客户名称、地址、币种、金额、利率、存期、计息方式、密码等等O(4)存款合同的形式

存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般情况下,活期储蓄存款的存折、定期存款的存单、单位存款的存款凭证等,均是存款合同的书面形式O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经济合同的书面形式不再局限于纸质载体,许多情况下它表现为磁介质或其他载体中的电子数据。

(二)授信业务法律规定

授信业务是指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贷款业务是授信业务的主要内容。

1、授信原则(1)合法性原则

商业银行开展授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规则,并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

商业银行开展授信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O(3)统一授信原则

商业银行应对单一客户或地区的表内外各种信用发放形式和本外币统一综合授信,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4)统一授权原则

商业银行应根据统一法人的要求,在其法定授信业务范围内对有关授信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授信业务岗位进行授权。

2、授信审核

贷款人在受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应当根据借款人的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济效益和发展j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攻行。在评级后,贷款人的调查人员应当对借款λ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定、评定,复测贷款风险,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登记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O3、贷款法律制度(1)贷款的法律含义

贷款是指金融机构依法把货币资金按约定的利率贷放给客户,并约定期限由客户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一种信用活动O从法律角度看,贷款是一种债,是一种基于借贷双方的”合意“而产生的合同之债。

(2)贷款法律关系主体

①贷款法律关系主体概述

狭义的贷款法律关系是指贷款合同(或称借款合同,下同)法律关系,即基于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广义的贷款法律关系除包括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外,尚包括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及附属于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O与此相适应,贷款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贷款主体),从狭义而言即指贷款合同主体,包括借款人和贷款人。而从广义来看,还应包括贷款委托人、担保人在内。

②借款人

借款人是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借款人的权利: i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ii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iii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iV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人民银行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举报有关情况;v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借款人的义务: i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ii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iii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iV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V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Vi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对借款人的限制: i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ii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iii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iv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v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Vi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vii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Viii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③贷款人

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贷款人的权利: i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ii有权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担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iii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iV有权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v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Vi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贷款人的义务: i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ii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iii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其中,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中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iV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对贷款人的限制: i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ii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不具备《贷款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生产、经营或技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落实原有贷款债织提供相应担保的;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iii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iv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v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Vi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3)贷款合同

①贷款合同的概念

贷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接受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由借款人到期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的协议。

②贷款合同的内容

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贷款种类;币种;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或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条款;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如纠纷解决方法等)。

③贷款合同的抗辩

贷款人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或称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之后,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以中止(暂时停止)交付约定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提供适当担保。i经营状况严重恶化;ii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iii丧失商业信誉;iV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O但贷款人对此负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贷款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④贷款合同的保全

依《合同法》的规定,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贷款人金融机构)可采取以下保全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债权。

代位权。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同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⑤贷款合同纠纷的解决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发生贷款合同纠纷后,可以通过第三人调解、当事人协商和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银行业务禁止

1、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所谓“关系人”,是指具有特殊身份而可能与商业银行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且可能因此影响商业银行经营或管理活动的人。

2、对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中不正当手段的禁止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同业拆借业务的禁止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四)银行业务限制

1、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2、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3、对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限制《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付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四、民事法律基本规定

(一)民事权利主体

1、民事权利主体的概念

民事权利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这里的“人”,可以涵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所有客户,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2、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体。

3、法人(1)法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2)法人成立的要件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法人的分类

《民法通则》以法人活动的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4、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二)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1、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①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②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③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定、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关系为目的;④民事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⑤民事法律行为是经法律确认和认可的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它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2、代理(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2)代理的法律特征

①代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O ②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③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意思表示。

④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三)合同法律制度

1、合同的概念及特征(1)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合同的特征

①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②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③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的订立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订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2)订立合同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采取一定的形式,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3)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要求。

(4)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即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3、合同的生效

(1)合同生效的概念

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开始发生了法律约束力O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2)合同生效的要件

①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③合同标的合法,即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④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3)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结束。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O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五、金融犯罪概述

(一)金融犯罪的概念

金融犯罪,是在货币资金融通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公私财产权利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O狭义的金融犯罪是指金融业务活动本身的犯罪,广义的金融犯罪还包括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等。(二)金融犯罪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金融犯罪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1.根据金融犯罪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诈骗型金融犯罪、伪造型金融犯罪、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和规避型企融犯罪。

2.根据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分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业务管理制度的犯罪。

3.根据金融犯罪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针对银行的犯罪和银行人员职务犯罪O针对银行的犯罪又称为外部犯罪,主要包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等。银行人员职务犯罪又称为内部犯罪,包括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签订合同失职罪等。(三)金融犯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

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2.犯罪客观方面

金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方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活动,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O具体内容主要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和具有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的活动。

3.犯罪主体

金融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犯罪主观方面

金融犯罪是一种图利犯罪,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有的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四)相关的金融犯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犯本罪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①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②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③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④伪造信用卡的。

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犯本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7、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受贿罪

9.电梯行业法律法规 篇九

一、已有的法律法规政策

已有的法律法规政策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具有法律法规性质的政策等,主要涉及的是信用评级。

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致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资信、证券评估机构审批管理问题的函》(银函〔1993〕408号),正式明确企业资信、证券评估属金融服务性机构,其业务涉及金融活动,此类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管理。

1993年8月2日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21号令发布):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贷款证管理办法》中规定:评估机构对企业做出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可作为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的参考依据。

1996年8月1日实施的《贷款通则》中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人风险度。

1997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7〕547”号文认定了中诚信、上海远东等9家评级机构具有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债券信用评级的资格。

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规定: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管理规则》中规定:申请债券上市的公司(企业),同时具有下列各款条件,其债券可在本所交易上市:经本所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债券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有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本所上市:担保单位信用良好,或债券等级不低于A级。

2001年3月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施行,规定建立对担保机构资信的定期评级制度,担保机构定期聘请经财政部门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资信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2001年4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十部委联合发出《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标志着我国以中小企业为主体之一的社会化信用体系建设开始启动。《意见》提出要完善社会信用制度,制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规范,创造有利于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重视发挥中介机构在提升中小企业信用中的作用,开展对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价。

2001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发行人可委托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发行人的信用进行评级,信用评级的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有关发行条款的依据并予以披露。

2002年11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规定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发行人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2003年5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相继认可了中诚信、大公、联合、远东资信、新世纪5家评级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买卖经这5家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

2003年7月《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实行,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出通知,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员工必须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2003年9月国家发改委要求企业债券须经过2000年以来承担过国务院特批企业债券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评估。

2003年10月中国证监会颁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行人应当聘请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期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并对跟踪评级做出安排。中国证监会同时颁布的《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规范了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的原则、评级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跟踪评级等问题。

200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聘请证券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2004年7月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商业银行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评定。

2004年9月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施行,规定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200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施行,规定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聘请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200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实施。《规则》规定发行人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交易流通公告中应包括该期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其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及担保协议(如属担保发行)。

200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2004〕第22号公告发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进行信用评级的公告。公告对信用评级的作用功能、信用评级的流程、信用评级报告的内容及信用评级结果的检查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公告的发布表明中国人民银行要管理信用评级业。

2005年1月中国银监会公布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报告必须包括信用风险管理内容。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和相应的控制策略,风险评级及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名称、依据等。

200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部委联合公布了《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条件之一为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公司评级,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以上。

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2005〕第7号公告,发布实施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200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以〔2005〕第2号令和〔2005〕第10号公告分别发布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及《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两个配套文件。该办法规定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近3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200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第14号和第15号公告,分别公布了《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和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该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评级报告、跟踪评级以及信用评级发生变化等重大临时事件的披露时间和流程做了明确规定。

地方性的法规主要有:

2002年4月30日汕头市政府公布了《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16条,对评级机构的资格认定、评级方法、评级收费和处罚方面都做了规定。

2002年5月人行深圳分行颁布了《深圳市贷款企业资信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了评级主管机关、评级对象、评级原则、评级内容、评级机构的认定及罚则等有关内容。

2002年7月2日宁波市政府公布了《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28条,对企业信息披露的范围,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异议处理,企业信用评估方面都做了规定。

2002年8月31日北京市公布作为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27条,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定义,信用信息系统的录入、使用、分类、争议解决等方面做了规定。

深圳市于2002年11月19日发布了我国第一部地方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分总则、征信机构、信息征集、信息披露、信用评估、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45条。该办法对征信、征信机构、评估机构进行了定义,规定深圳建立以政府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场化的评估机构为主体的征信机构体系,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对社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并由评估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估等服务活动。评估机构可自主或根据企业或者其他人的委托,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或者评级,信用中心不得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做出其他主观性评价。

2003年3月25日南京市政府印发了《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2003年4月1日试行。该办法共6章28条,对征信机构、信息的征集与披露、系统管理与维护、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做了规定。

2003年6月2日成都市政府发布了《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26条,对企业信息、企业信息系统做了明确的界定,对信息查询、更正以及处罚做了规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政府发布了《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37条,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做了明确规定。

2004年8月6日温州市政府发布了《温州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5章36条,对企业信息征集、信息披露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规定。

2004年10月9日鞍山市政府发布了《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5章23条,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整理、披露与查询、修改与删除及法律责任做了规定。

2004年12月7日淮北市政府发布了《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25条,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005年1月18日人行上海分行和上海市促进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发布了《关于组织开展中小企业资信评级试点工作的说明》。该说明对试点目的意义、试点对象、评估机构、评估的主要内容方面做了规定。试点工作由上海分行牵头、上海市金融办、市信息委、市工商局、市经委(中小企业办)等部门联合推动,首批确定200家中小企业进行资信评级试点。2005年3月9日天津市公布了《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29条,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定义,信用信息系统的录入、分类、监管和处罚等方面做了规定。

上海市于2005年3月17日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了《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该试行办法共20条,包括总则、政府对征信行业的监管、征信机构的行为规范、对征信业的行业推进、法律责任5个部分。根据该试行办法,企业信用征信行业统一接受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的推进、指导和监管,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企业信用征信的业务指导和监管。为了促进在整个企业征信行业建立起政府引导、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管理方式,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同时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2005年6月10日长沙市政府印发了《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6章37条,对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异议信息的处理和监督管理方面做了规定。

中央和地方关于信用方面的政策有:

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资本市场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股票融资。建立发债机构和债券信用评级制度,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

2000年11月27日至29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指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法制建设,按照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加大工作力度。要在全社会营造讲求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氛围。

2001年3月,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十五”计划纲要报告中指出,要在全社会强化信用意识,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制度。

2002年2月5日至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强调,必须大力加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全党全社会必须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增强信用观念,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建立全国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

2003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逐步开放信用服务市场”,为我国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2004年1月《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积极稳妥发展债券市场,制定和完善公司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信用评级等规章制度。

2004年2月温家宝总理在全国银行、证券、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必须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建设,积极发展专业化的社会征信机构,有步骤、有重点开放征信服务市场,规范社会征信机构业务经营和征信市场管理。

2004年12月3日至5日,温家宝总理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明年经济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是着力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保障。其中提出要加快资本、劳动力、技术等要素市场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2005年2月24日,新华社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指出要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鼓励金融服务创新,改进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资信评估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对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登记审核机构应简化年检、备案等手续。要强化企业信用意识,健全企业信用制度,建立企业信用自律机制。2005年4月17日新华社发布了《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提出在加快现代市场体系建设方面,提出要修订出台《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构建金融信用体系入手,加快建设统一、高效、规范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体系。加快信用体系标准化建设。出台并组织实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方案》,探索建立政府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加快信用征集和信息披露立法进程,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从地方政府看,广东省政府于2002年4月5日下发了《关于我省信用建设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部门、各地区积极开展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工作,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为主体、分步推动”的原则,逐步建立企业信用记录、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信息咨询服务等社会化网络体系。这是省级地方政府第一次发文建立信用制度。其后,20余个省市都做出了建设本地信用体系的决定。

二、正在制定中的法律法规政策

中国证监会《证券评级业务管理办法》经过多次讨论与修订,2002年7月24日做了进一步修改。该办法将证券评级业务分为证券品种评级(证券公司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和证券机构评级(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财务顾问机构等)。证券评级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揭示和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部管理办法至今没有出台。

原国家计委修订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债券信用等级的差异对债券利率的影响。1999年进入修订后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至今尚未出台。

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一审的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一编明确规定法人、自然人享有信用权,这是全国人大首次为信用权立法。草案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法人、自然人的信用资料,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法人、自然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金融机构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可以建立还贷记录等档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资信情况,可以建立资信档案。民法草案还规定,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法人、自然人的信用。草案还增加规定了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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