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浙江建设考核办法-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0篇)
1.健康浙江建设考核办法-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篇一
附件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以“确定执法主体资格、落实执法职责、规范和考核执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为内容,以“程序制约权力、责任监督权力”为方式,把法律监督制度和工作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和依法行政工作的全面推进,最终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权力的来源,必须依据国家法律的授予。行政执法的依据都必须对外公布,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二)违法必究原则
凡是行政职权,都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发生行政过错,必须追究责任。切实做到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
(三)程序公正原则
每项行政职权,都必须公开外部行政程序,健全内部工作流程。重视权力运行的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平行使职权。
(四)权责统一原则
每个行政执法岗位,都必须确定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并作为执法评议和责任追究的依据。每个岗位执法责任必须落实到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1、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构建“分解岗位职责—规范行为和程序—明确岗位责任—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和考核评议工作。
2、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正确把握社会、市场和政府三者关系,强化公务员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3、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建立服务型政府相结合。把尊 2 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热情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排忧解难。
四、法定执法主体、法定职权和执法岗位分类
(一)法定执法主体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谈月明,厅长。
(二)组织领导和法定职权
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厅长任组长,厅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任副组长,厅机关各处室、省建筑业管理局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方案,确定责任制工作中的重要部署、重要职责分解、重要制度建设、责任目标的确定以及考核奖惩规定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和监督工作。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享有对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村镇建设管理、城市建设管理、住房公积金、建筑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标准定额等的行政许可、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备案和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职能。
(三)执法岗位
按省里的统一要求,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执法岗位 3 划分为:行政许可岗位、行政监督岗位、行政处罚岗位(含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备案岗位、行政复议岗位、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和其他行政岗位。
五、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
行政执法岗位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过错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行政许可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一、行政许可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应当将行政许可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审查程序、办结期限、许可结果,许可申请受理经办人姓名,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公开。
2、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
3、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许可事项。
4、不得刁难许可申请人,不得滥用许可权。
5、诚实守信,高效便民。
(二)外部行政程序
1、申请受理程序
A、收受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核对申请材料,送达 4 收件清单。
B、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C、送达许可申请受理书面凭证或送达不予受理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
2、告知申辩程序
D、对许可事项涉及到第三人重大利益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告知要求听证的权利。
E、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3、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告知
F、重大许可事项经批准延期办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办理及延期理由。
4、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程序
G、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或文件),申请人签收。或送达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告知理由和诉讼权利,申请人签收。
(三)内部工作流程
A、经办人员依照法定条件,审查许可项目申请材料,签署初审意见。
B、需要征求相关处(室、局)意见的,征求意见。C、许可岗位(处、室、局)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
D1、重大许可项目决定,提交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D2、需要延期审查的,依法报请有关领导批准。E、制作行政许可决定。
F、主要领导批准许可决定书。许可决定(证件或文件)加盖“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章。G、整理行政许可项目卷宗,及时归档。H、按时进行行政许可项目的统计与分析。
二、行政许可岗位责任
行政许可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故意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 6 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三、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处(室、局)
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处(室、局)主要是:办公室(厅政务办理中心);城乡规划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建设管理处;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
第三章 行政监督岗位规程和责任
一、行政监督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检查权,检查程序合法,现场实施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且不得滥用检查权。
2、检查人员不得隐瞒事实,虚构记录。
3、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的宴请。
4、检查中发现需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执行。
(二)外部行政程序
A、检查人员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B、说明理由,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凭证等。C、提取证据。D、制作《检查记录》。
E、检查人和被检查人在《检查记录》上签字。F1、送达整改通知书,收受人签收。
F2、按处罚程序送达听证或罚前告知书。
G、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收受人签收。
(三)内部工作流程
A、检查人员制订检查计划,确定检查人员。
B、汇总检查情况,拟写检查情况汇报,提出处理建议。C、检查岗位(处、室、局)负责人审核签字。D1、制作整改意见书
D2、构成处罚条件的,按处罚岗位的内部程序执行。E、领导批准并签字,加盖公章。F、整理检查记录案卷,及时归档。
二、行政检查岗位责任
行政检查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8 的;
2、没有行政执法证的或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3、滥用职权,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4、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和投诉后,不及时处理的;
5、在行政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行政监督岗位责任处(室、局)
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住房保障处;城乡规划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建设管理处;村镇建设管理处;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住房公积金监管处;稽查办公室;综合计划与财务处;人事教育处;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
第四章 行政处罚岗位规程和责任
一、行政处罚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到位、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处 9 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保障权利等五条原则。
2、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记录规范,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当事人均在每页上签字。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诉讼权利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公章。
4、执法人员不得捏造事实,滥用处罚权。
5、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二)外部行政程序(一般程序)A、执法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B、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收集相关证据。C1、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申辩权。签收。
C2、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要求听证权利。签收。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D、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纳罚款通知书,收受人签收。
(三)内部工作流程(一般程序)A、相关业务处(室、局)立案,经政策法规处审查后报分管厅领导签字。
B、确定本案调查取证人员,收集证据,提出处罚建议。C、业务处(室、局)或被委托执法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
D、将案件移送厅政策法规处进行案件审核。E、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
F、起草《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G、起草《行政处罚决定》
H、厅领导批准行政处罚决定,加盖“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章。
I、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公布行政处罚决定。J、整理行政处罚案卷,及时归档。
K、按时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省法制办备案。
二、行政处罚岗位责任
行政处罚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没有法定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行政处罚岗位责任处(室、局)
行政处罚岗位责任处(室、局)主要有:政策法规处;城乡规划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建设管理处;村镇建设管理处;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住房公积金监管处;稽查办公室;综合计划与财务处;人事教育处;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
第五章 行政备案岗位规程和责任
一、行政备案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备案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理备案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备案工作人员姓名必须在办公场所公开。
2、执法人员不得刁难备案申请人,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备案条件。
3、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备案手续。
(二)外部行政程序
A、收受备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核对申请材料。B、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C、送达同意行政备案证明、证件或文件,申请人签收。或送达不准予备案文件,告知理由和诉讼权利,申请人签收。
(三)内部工作流程
A、经办人员依照法定条件,审查备案项目申请材料,签署初审意见。
B、备案岗位(处、科)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C、制作同意备案文件或证件或证明。D、主要领导批准,加盖公章。E、整理备案项目卷宗,及时归档。
二、行政备案岗位责任
行政备案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备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徇私舞弊,不按法定程序颁发或出具有行政备案证明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的理由的;
6、在受理行政备案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故意刁难,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备案决定的。
三、行政备案岗位责任处(室、局)
行政备案岗位责任处(室、局)主要是:办公室(厅政务办理中心)。第六章 行政复议岗位规程和责任
一、行政复议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时限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必须在本机关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复议权。
3、必须公正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袒。
4、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二)外部行政程序 A、收受行政复议申请。
B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B2、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申请。
C、受理复议案件后,7日内告知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D、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收受人签收。
(三)内部工作流程
A、审查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
B、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C、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D、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
E、分管厅领导批准签字,加盖“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章或“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专用章”。F、整理复议案卷,及时归档。
二、行政复议岗位责任
行政复议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复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3、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三、行政复议岗位责任处室
行政复议岗位责任处(室、局)主要是:政策法规处;城乡规划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建设管理处;村镇建设管理处;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住房公积金监管处;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
第七章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一、考核评议主体
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机关执法岗位和被委托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厅政策法规处会同人事教育处、省监察厅驻厅监察专员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
二、考核评议原则
(一)公正公平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综合评议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应当以《机关行政执法责任书》或《行政执法岗位执法责任书》、《被委托执法部门执法责任书》为主要依据,对照工作实绩,结合社会评议、上级部门行政复议结果、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等进行评议。
(三)与年终公务员考核挂钩
行政执法考核成绩与年终优秀机关公务员或部门工作评比挂钩,与年终奖金挂钩。
三、考核评议方法和程序
(一)考核评议方法
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考核评议,是指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 17 工作领导小组对本机关执法岗位和被委托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以行政执法岗位为单元进行考核。各执法岗位考核时均要考核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实行扣分法。具体考核评议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考核评议程序
1、由相关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处(室、局)负责人对本部门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作出自评报告。
2、抽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档案。
3、考核评议小组评议讨论。
4、考核评议小组评议结果报本机关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5、考核评议结果公示。
(三)考核评议要求
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与年终单位工作考核、公务员工作考核有机结合,与优秀公务员或部门工作评比挂钩。
第八章 行政执法过错及错案责任追究
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登记、行政备案、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18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过错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并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一、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划分与承担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时,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岗位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或者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5、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7、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8、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9、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 20 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凡认为上级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四)因不作为发生行政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过错责任人。
(五)经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核部门与承办部门根据过错情节共同承担责任。审核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核部门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承担方式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采用下列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八)辞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开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一)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进行:
1、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2、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3、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4、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特别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可以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5、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二)对于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三)违反行政纪律的,移送人事、监察机关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六)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2、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诉人或责任追究调查和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3、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
4、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调查、责任追究的;
5、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
1、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2、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3、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四、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1、受理、立案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或者错案的投诉、申诉、举报,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
立案后,应成立由监察、人事、法制部门人员组成的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调查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后15天内结束。
调查组成员与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3、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决定受理的案件,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厅长办公会议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送达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责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决定。
5、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申诉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25 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
6、结案,作出结案报告
五、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责任处室
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责任处室:人事教育处;政策法规处。
六、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监督处室
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监督处室:省监察厅驻厅监察专员办公室。
2.健康浙江建设考核办法-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篇二
强化规划龙头作用, 引导城乡社区建设。三省市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社区建设, 先后出台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社区服务促进社区建设实施意见》、《江苏省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城乡社区建设的意见》、《浙江省城市社区建设指导纲要》等指导性文件, 明确提出今后城乡社区建设的目标, 以及完善城乡社区居民自治制度、创新城乡社区的体制机制、加强服务管理体系建设和提高城乡社区工作者专业化水平等措施。各部门和县区也先后出台了配套性文件, 为全面开展社区建设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保证。同时, 加强规划的监督和考核, 政府每年将和谐社区建设相关事项列为重点工作和为民办实事项目, 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推动和谐社区建设目标的落实。并制定科学统一的考核评价机制, 2008年江苏省在制定《江苏省示范社区评估标准》和《江苏省和谐社区建设示范标准》的基础上, 探索将标准体系引入社会建设领域, 制定了《江苏省城乡和谐社区建设评价总则》, 分为7大类30项80个指标, 涵盖社区党建、教育、卫生、环境、就业、公共服务等多项内容, 形成了一套完整科学的社区综合评价体系, 进一步提升了和谐社区建设水平。
因此, 我区应根据新阶段的发展要求, 按照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要求, 尽快制定城乡和谐社区发展规划, 明确城乡和谐社区建设的方向和主要内容, 为建设和谐家园提供指导。
二、完善服务功能, 是加强和创新社区建设的核心
完善社区服务功能, 创新以民生需求为导向的社区服务模式, 是今后社区建设的重要方向。三省市均在社区服务上抓创新, 江苏落实社区救助、就业、卫生、养老、计生、文化、教育、体育和安全等9个功能。上海突出社区文化阵地建设, 确立了文化艺术、体育健身、社区教育、科普宣传、法律咨询、信息传输、娱乐休闲等公益性多功能服务。同时, 还通过与航运中心、NPC (社会组织发展中心) 等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合作, 建立浦东新区市民中心, 为市民提供读书、看报、政策解读等服务, 方便与市民的沟通和联系。浙江除完善上述功能外, 重点推进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增强社区照料功能, 预计到2012年实现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基本全覆盖, 能够逐步建立起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 服务方式多元化、投资主体多元化, 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
因此, 我区要在增加社区硬件建设的基础上, 进一步整合社区服务资源, 打造为民综合服务平台, 积极推进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社区, 积极组织社区成员开展志愿互助服务, 大力发展商业性便民利民服务, 建立健全社区服务体系, 满足居民多样化生活需求。此外, 要进一步增强社会矛盾调解功能, 把社区作为社会矛盾调节的前沿, 提高社会管理的源头治理。
三、建立政府投入和社会投入相结合的经费保障机制, 是开展社区建设的重要财力支撑
建立良好的社区建设投入机制, 是实现社区建设的重要保障。从三省市目前社区建设的投入看, 拓宽资金来源, 逐年增加财政投入。江苏2007年制定了和谐社区建设标准, 从2011年开始, 省财政每年投入1亿元引导资金,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 对城乡社区建设成绩突出的地方给予奖励。上海积极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提高社区的防范能力和安全水平。浙江一些社区投入近100万元, 实施“一社一品”惠民工程, 根据地域特点, 提高对居民个性化和专业化服务, 打造品牌社区。同时, 拓宽资金来源, 加大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对社区福利和文体设施建设的投入, 并将城乡社区的工作经费和人员报酬补助、服务设施和社区信息化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并确定逐年增加的公共财政投入机制。
因此, 要想搞好我区的和谐社区建设, 除建立正常的财政投入机制外, 还应引入民间资本, 利用社会力量, 发展社区社会化服务, 逐步形成城乡社区建设多元化投入格局。
四、创新体制和机制, 是增强社区发展活力的重要源泉
加强社区建设和管理, 必须深化改革, 突破体制和机制障碍。从三省市社区的管理看, 一是均建立了社区公共服务事项“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管理机制。凡属于基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 (乡镇政府) 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一律不得转嫁给社区;凡依法应当由社区协助的事项, 要为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凡委托社区办理的有关服务事项, 要实行“权随责走、费随事转”。二是全面推行“一委一居一站一办”新型社区服务管理体制。按照“精街道、强社区”的要求, 将人、才、物等直接下沉到社区, 优化公共资源在城乡社区的配置。剥离社区居 (村) 委会行政事务, 使其集中精力组织居民自治。城市社区管理服务站和村级综合服务中心是在社区层面设立的综合服务平台, 在社区党组织、居 (村) 委会统一领导和管理下, 按照专干不单干、分工不分家的原则, 积极承接公共服务和公益服务等事项。三是深化社区共驻共建共享机制。推行“社区兼职委员制”, 由驻区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兼任社区党组织委员, 构建区域化党建格局。建立城乡社区党组织、社区居 (村) 委会、驻区单位联席会议制度, 定期研究资源共享、社区共建事项。积极推进驻区单位将文化、教育、体育等活动设施向居民开放, 推动社区服务性、公益性资源共建共享。并将驻地单位履行共驻共享建设义务纳入考核内容。
因此, 我区只有理顺社区管理体制和机制, 才能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居民群众有序参与社会管理的有效平台, 才能是真正让社区成为社会管理的基本单元。
五、抓好人才队伍建设, 是加快社区建设的重要基础
随着社区的社会管理、社会服务、社会保障等功能的增多, 相应对社区管理和服务人员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加强社区人才队伍建设刻不容缓。从三省市社区人才队伍建设看, 分别从加强社区工作力量配备、创新社区用人机制、提高社区工作者素质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办法。江苏省要求城乡社区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5-9人, 农村社区3-7人。同时, 针对社区服务所需专业, 积极推进一些学院转变学科设置, 如, 中山学院设置了家政服务业专业。为保障社区工作人员能够留住, 不断提高工资待遇水平。江苏省社区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参照事业单位平均水平进行确定。苏州市明确提出社区工作者年收入不低于本年度职工工资平均水平。为吸引更多优秀人才进入社区工作, 浙江省通过全国社会工作师资格考试, 进行录用工作人员。还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到村 (社区) 任职高校毕业生选聘管理和培养使用工作的意见》, 切实发挥高校毕业生在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中的作用。上海闵行区组织实施了村 (居民区) 储备人才3年计划, 积极探索储备人才的自治管理机制。
3.健康浙江建设考核办法-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篇三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当遵守本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管理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依法向项目所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材料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五条 实行审批和核准制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市、县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县(市)和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七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经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抄送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不需要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试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抄送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应当由项目所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的,初审意见应当明确是否同意项目选址,并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日期,加盖单位公章。“项目所在县(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意见”中,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需加注意见外,不需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从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下载。)
(二)建设项目选址方案。一般应有两个以上方案。
(三)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的,应当提交经过论证的选址研究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选址研究报告:
(一)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包括高速公路、二级(含)以上公路、铁路、机场、电厂、220KV(含)以上高压输电线路及变电站、输气管道及门站、区域性防洪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工程;
(二)化工、天然气、煤层气等易燃易爆危险性项目;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四)涉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等的建设项目。
(五)因选址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修改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说明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对建设条件的要求、对周边区域的影响、不同方案的优缺点以及推荐的方案。拟选址位置应当在城乡规划图上标示。
按照第八条规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不再提交专门的选址方案。第十一条 选址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编制导则》编制。
选址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选址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乙级(含)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选址研究报告应当重点对项目选址方案与城乡规划的关系、选址方案的安全性等进行分析论证。项目选址方案的安全性分析包括项目建设对周边区域和相邻城乡居民点及有关设施的安全性、项目自身安全性等内容。选址研究报告报送时应当附选址研究报告结论书。第十三条 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项目负责人应当为注册城市规划师。编制单位技术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踏勘,详细收集分析有关资料,使用的有关规划、标准规范和地形图等应当合法有效。
编制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选址研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发放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有关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同级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第十六条 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选址研究报告进行审查;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查: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符合城乡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及发展规划;
(四)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等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
(五)符合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
(六)不会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对项目的基本情况和拟选址方案进行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公示中接收的公众意见进行汇总研究,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为1年。
建设项目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者项目核准文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者项目核准文件过期失效的,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延期,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延期申请(一式两份)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对选址意见书的内容进行变更,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要求同第七条,一式两份)。
原核发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选址意见书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4.健康浙江建设考核办法-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科技管理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技项目的申报、审批、组织实施和验收管理。
第三条 科技项目包括软科学研究、科研开发、科技示范工程和国际科技合作等。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统一归口管理科技项目。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的科技项目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科技发展重点技术领域,创新性强,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或更高,且具有较强的推广和应用价值,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有积极作用。
第六条 软科学研究优先支持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技术政策、产业政策、发展战略与规划等重大问题密切相关,为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战略性、前瞻性、政策性科技项目。
第七条 科研开发优先支持解决行业共性关键问题,形成新型技术体系,促进产品设备技术升级,对整体技术进步有较大的带动作用,并具有一定的前期研究开发基础,有较好的推广应用前景和显著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科技项目。
第八条 科技示范工程优先支持选用住房城乡建设重点推广技术领域和技术公告中推广技术的工程项目;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确定的示范工程项目。
第九条 科技示范工程选用的技术应优于现行的技术标准,或满足现行技术标准但采用的技术具有国内领先水平;选用的技术与产品应通过有关部门的论证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技术与产品,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通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审定。
第十条 科技示范工程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荐。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应是在国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且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实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二条 鼓励实行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跨地区跨行业的方式;以开展国际科技合作,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等方式联合申报。
第十三条 多个单位联合申报科技项目时,应事先以文字形式约定各方对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要有与国外合作机构的合作协议,且协议双方应为独立法人。申报国际科技合作的项目,不再单独申报软科学研究、科研开发、科技示范工程等项目。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申报科技项目的通知及申报要求,客观准确地填写相应的申报书中的目标、研究(示范)内容、考核指标等,连同相关的申报材料一并提交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科技示范工程项目一般应由建设或开发单位申报,或由建设、开发、施工总承包、施工、设计、示范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等联合申报;也可经建设或开发单位同意后,由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等联合或其中一家单位申报。
第十七条 科技示范工程项目的申报单位,应先履行工程建设立项审批程序,具备工程建设条件后再申请科技示范项目。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所需的研究和示范经费以自筹为主。
第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申报的科技项目的审查和推荐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直属事业单位、部管行业学(协)会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可直接申报。
第三章 审 批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按申报的科技项目类型,分专业进行评审。专家组的专家从住房城乡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中遴选。
第二十一条 每一类专业的科技项目评审专家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掌握本专业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的评审,通过评审专家审阅申报材料的方式作出评审结论,必要时,可由申报单位或有关管理人员到评审现场申述或答辩,向评审专家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科技项目的专家评审采取实名制。参加评审的专家按照评审工作要求,认真审阅申报材料,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独立填写评审表格,并表明是否同意通过评审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应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收受申报单位等赠送的礼品和礼金。
第二十五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对评审结果保密,科技项目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之前,不得向申报单位及有关方面透露评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对通过评审的科技项目申报书盖章后,送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承担单位存档,并作为科技项目的实施、管理和验收考核依据。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组织科技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直属事业单位、部管行业学(协)会和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科技项目进行日常管理,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相关机构负责有关类别项目的日常联系和实施监督工作。受委托的机构按照要求每年年底前总结科技项目当年的执行情况,提交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印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和科技项目申报书的内容和要求,按计划进度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调整计划的,应及时提出申请,明确调整的内容和时间,逐级上报批准后,按调整后的计划进度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予以撤销:
(一)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研究内容失去实用价值,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为低水平重复的;
(二)依托的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项目未能落实的;
(三)骨干技术人员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技术研究开发、技术示范无法进行的;
(四)组织管理不力致使研究示范无法进行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污染环境的;
(六)未按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的。
第五章 验 收
第三十二条 科技项目应在规定的研究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由第一承担单位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 申请验收应提交验收申请书、研究报告、科技成果登记表等相关验收文件,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机构初审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住房城乡建设部直属事业单位、部管行业学(协)会和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可直接将申请验收材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第三十四条 科技示范工程项目应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科技示范工程项目验收。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对申请验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审查的将组织专家或委托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应的受委托的机构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 验收分为会议评审和函审两种形式。验收委员会一般由7-13名专家组成,验收专家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且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七条 验收依据为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和经盖章确认的申报书,以及执行期间下达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目标任务的;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承担单位、负责人、考核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违反科技活动道德或有知识产权争议的。
第三十九条 验收通过的科技项目,颁发验收证书。第一承担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办理验收证书,并按照国家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填写《科技成果登记表》。
第四十条 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应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满足验收要求的取消科技项目资格。
第四十一条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研究期限期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验收的申请,并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经批准后按调整后的时间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十二条 逾期一年以上未提出验收申请,并未对延期说明理由的,取消科技项目资格,且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科技项目。
第四十三条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科技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科技项目的名义进行与事实不符的宣传。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有关单位和人员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5.健康浙江建设考核办法-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篇五
《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3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九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3日起施行。
市
长
2017年11月13日
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因地制宜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质监、环境保护、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 2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等,制定辖区绿色建筑发展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第五条 本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公共建筑等应当执行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
相关规划或者规定对建筑执行的绿色建筑标准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具体范围,并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执行标准范围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及时将绿色建筑行业相关违法主体纳入失信黑名单。
鼓励绿色建筑相关行业协会建立行业公约,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程序规定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绿色建筑项目时,应当按照市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的绿色建筑建设标准和指标要求,保障绿色建筑项目增量成本和绿色施工费用的投入。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理念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中,在重点区域城市设计中纳入绿色建筑设计内容。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阶段,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和相关规划指标要求。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阶段,项目报审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阶段,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绿色建筑专篇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要求,并保障绿色建筑设计、施工等建设全过程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设计文件中,落实相应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并编制不同设计阶段的绿色建筑专篇。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自出具审查合格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绿色建筑施工图和建筑节能施工图的审查情况应当同步报市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通过审查的绿色建筑施工图设 — 4 — 计文件编制建设施工方案,根据国家或者地方绿色施工标准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负责方案的组织实施。
施工过程中发现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重大变更的,设计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审,重审通过方可进行相应的施工。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的专项内容。
第十八条 市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绿色建筑工程全过程实施情况和绿色建筑备案项目施工图审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重大变更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绿色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运营、改造和标识认证
第十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建筑能耗监测长效工作机制,建设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5 —
为建筑用能管理、节能改造和碳排放交易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执行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建设建筑能耗实时监测系统。
前款所述建筑属于新建的,其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耗监测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确保能耗分项计量装置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向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稳定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建筑的不同类型制定分类建筑能耗标准定额,结合能耗监测数据,适时公布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名单。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对旧城区和旧小区进行综合整治的同时,应当进行绿色化改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既有建筑进行绿色化改造。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绿色建筑实行绿色物业管理,将共有绿色建筑节能设施纳入物业服务管理和维护范围。
鼓励既有建筑实行绿色物业管理,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运行能耗,最大限度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鼓励绿色建 — 6 — 筑申报取得绿色建筑设计和运行评价标识。
第四章 技术应用及推广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应当采用适宜于本市的绿色建筑技术和产品,推进被动式超低能耗绿色建筑技术的应用,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太阳能和水(地)源热泵、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与回用、透水地面、建筑工业化、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隔音、智能控制、余热回收等技术,选用本土植物、二级以上能效等级的高能效设备以及节水型产品。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公共建筑、社会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分布式太阳能发展规划等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划定具体实施的建筑范围。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应当执行低影响开发建设标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益。
绿色建筑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雨污分流技术,综合利用各种水资源。
绿色建筑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应当采用雨水、中水、市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应当使用绿色建材,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新型墙材,推广使用高强钢筋、高性能混凝土,鼓励
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
第三十条 鼓励在绿色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或者地下空间,进行融合园林生态系统的多层次和多功能的绿化、美化。鼓励对建筑物设置架空层,拓展公共开放空间。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筑的居住空间和办公空间应当符合通风、采光、隔热保温、隔音降噪以及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推行绿色施工标准,加强施工现场噪声和光污染、水污染控制,减少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实现施工过程中垃圾的减量化和资源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建筑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鼓励建筑按照工业化、信息化、绿色化、智能化模式建设,推广适合工业化生产的装配式建筑体系。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和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绿色建筑发展、推广等相关工作予以经费保障,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评审制度,对经评定为示范工程的,授予珠海市绿色建 — 8 — 筑或者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
鼓励绿色建筑申报国家和广东省的绿色建筑创新示范奖项。第三十六条 对达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建设项目和获得省级以上绿色建筑创新示范奖项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建设、国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探索制定容积率奖励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备案管理。符合要求的项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补贴。
第三十八条 鼓励发展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产业,对实施绿色建筑成效显著的企业,在企业资质升级换证、项目招投标中按规定给予优先或者加分等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审图机构、监理单位等违反本办法关于绿色建筑相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3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珠海警备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中央和省属 驻珠海有关单位。
6.健康浙江建设考核办法-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篇六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管理体系,贯彻执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国家技术经济政策,促进建筑节能减排工作,发展绿色建筑,推广绿色施工,依据《绿色施工导则》(建质[2007]223号)、《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评价标准》(GB/T 50640)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湘建科[2011]258号),结合我省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是指已纳入 “湖南省绿色建筑创建计划(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并在工程建设中,应用和创新先进适用技术,在节材、节能、节地、节水和减少环境污染等方面取得显著社会、环境与经济效益,具有辐射带动作用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
第三条 示范工程验收工作包括中期检查、验收评审、公示备案、公告并颁发证书等环节。
第四条 示范工程的验收管理应坚持以科技为先导、节能减排为重点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与中期检查
第五条 列入“湖南省绿色建筑创建计划(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申报内容做好项目实施工作,并及时保留、收集、整理相关资料(文字、影像、图片等),委托管理单位要做好项目实 1
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应用成果的验收评审推广等工作。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示范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经委托管理单位同意,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提出中期检查申请。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负责组织3-5名专家对示范工程进行中期检查。专家在认真审核申报单位相关资料和查看施工现场后,出具检查报告,提出考评意见,并作为项目完成后进行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中期检查现场考评意见,改进相关工作,修改完善有关资料,为项目验收做好准备。
第三章 验收评审
第九条 示范工程完成质量验收后,工程申报单位准备好评审资料,报请委托管理单位同意后,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条 提出验收评审申请的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应准备以下评审资料:
1.湖南省绿色建筑创建计划立项申报书(绿色施工示范工程)。
2.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项目合同书。
3.工程质量验收文件(竣工验收单等)。
4.中期检查报告。
5.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目标值实施情况表(详附件2)。
6.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创新技术情况说明表(详附件3)。
7.相关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绿色施工规划方案。
8.绿色施工综合总结报告(综合叙述绿色施工组织和管理及“四节一环保”量化指标和采用的“四节一环保”措施;材料、设备和技术应用情况;分析施工过程中的技术创新点和节能减排的成效以及值得借鉴的经验;绿色施工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9.对项目概况、绿色施工实施过程、采用的“四新”技术、创新点等相关内容介绍的PPT文件。
10.相关绿色施工过程的验证材料,包括通过绿色施工总结出来的技术规范、工艺、工法等。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组织3-7名专家召开验收评审会进行验收评审。专家在认真审核申报单位报送的评审材料和查看施工现场后,根据《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技术指标》(详附件1),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示范工程评审的主要内容:
1.提供的评审资料是否完整齐全。
2.工程质量安全情况:本项目是否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较大事故以上等级的质量、安全事故。
3.是否完成了申报书中提出的绿色施工全部内容。
4.绿色施工中各有关主要指标是否达标。
5.施工中采用“四新”技术和创新点以及对工程质量、工期、效益和“四节一环保”的影响。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必须认真核查示范工程申报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并根据中期检查的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形成后,由评审专家组组长签字生效。
第十四条 示范工程评审分为通过验收与不通过验收。
第四章 公示与备案
第十五条 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后颁发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验收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对已通过验收评审的示范工程,如发现质量安全等问题,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实不符合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条件的,有权做出取消其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称号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示范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后,可以取消或更改:
1.发生安全生产死亡责任事故。
2.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影响。
3.发生群体传染病、食物中毒等责任事故。
4.施工中因“四节一环保”问题被政府管理部门处罚。
5.违反国家有关“四节一环保”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6.施工扰民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7.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使用国家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命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材料、技术、工艺和设备。
8.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9.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被有关执法部门处罚。
第十八条 示范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应采用数据记录,无法用数据表达的须有影像资料或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X月X日起实施。
附件:
1、《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技术指标》
2、《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目标值实施情况表》
7.健康浙江建设考核办法-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篇七
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审批“两到位、两集中、四进中心”要求,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加大行政审批监管力度,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最大限度公开、最刚性办事条件、最小弹性空间、最少人为因素”的原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管理服务项目、内部服务项目和专项基金征收、返退项目的实施、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以上各类项目简称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
第三条 本局在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按市政府“两集中、两到位、四进中心”的规定,负责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的接件、办理、返件等审批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局主要负责人对全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负总责。各业务分管领导按照业务分工,负责分管工作范围的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的审定工作。窗口负责人、局相关业务处室、事业单位负责人按职能职责负责相应项目、相应环节的审查、审核工作。
第五条 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实行首席代表制。本局法人代表作出《行政授权决定书》,对首席代表进行授权,负责我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所有项目的行政审批及管理服务工作。分管窗口工作的分管领导为首席代表A角,窗口负责人为首席代表B角,窗口副主任为首席代表C角。
第六条 凡本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除需最终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的高等级资质事项外,办证盖章统一使用“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需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的高等级资质事项,本局初审意见盖本局行政公章。凡本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服务、内部服务和专项基金征收、返退项目,备 — — 2
案盖章统一使用“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服务备案专用章”。该两枚印章在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方面的效力等同于本局的行政公章。
第七条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服务备案专用章”由窗口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窗口主任监管。
第八条 本局所有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的内容、申请条件、法律依据、需提供的材料、审查要点、承诺时限、办事流程等,应当通过本局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涉及各项目的申报表格、材料、服务指南等,由窗口统一规范,提供于网站以便公众下载。
第九条 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实行联网审批,确保审批流程简捷、高效、合理,最大限度减少纸质文件、材料的传递,使进入窗口的所有项目实现“扁平化”管理。
所有项目的办理流程均按窗口接件初审、处室经办人复核、处室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签、窗口办证及出件的流程实施。
第十条 窗口在正式受理申请人提交的事项前,应当对申请事项及提交的材料进行下列内容的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范围;
(二)申请人是否具有依法依规不符合申请资格条件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按《审查要点》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申请,除依法依规应当不予受理的外,窗口不得拒绝受理。
除依法依规不予受理的条件外,不得增设不予受理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申请,其委托手续完备、其它条件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但依法依规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窗口或指定场所提出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申请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过初审,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向申请人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种类、数量,且符合审查要点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 — 4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不符合审查要点要求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补充更正。可以当场补充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充更正。
申请人当场进行了全部补充更正的,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当场不能进行补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将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不作正式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依规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或者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的,或者不符合审查要点要求且不能补充更正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由窗口统一印制,一式两份,由申请人和窗口工作人员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窗口存档。
第十四条 窗口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正式受理后,应立即通知事项涉及的经办处室、事业单位开展复核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经办处室、事业单位要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要求及审查要点进行审查、审核。处室审查完毕后,由处室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
处室要制定本处室关于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的内部复核审查制度,原则上项目复核审查应通过处务会等方式,进行桌面化、阳光化、透明化工作。
第十六条 分管领导根据处室提出的审查意见及报来的申请人材料,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要求,作出决定并签署审查意见。分管领导可视情况,召集业务处室、相关处室、窗口等,对申请事项涉及内容进行专题会审,会审后提出审签意见。
处室将领导审签意见并申请人材料一同返回窗口。第十七条 窗口根据分管领导审签意见及处室审查意见开展办结工作。对依法批准同意的,窗口按要求制作证件(证书)、盖章、发证。对依法决定不予同意的,窗口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本局对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特殊疑难事项、符合“绿色通道”的事项等,实行会审制,由局长办公会或分管领导召集行政审批专题会研究 — — 6
决定。任何个人或处室不得单独对上述情况事项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九条 局级行政审批专题会由局领导、窗口或经办处室提议,业务分管领导主持召开,监察室、窗口、会审议题涉及的业务处室等参加。专题会研究决定的事宜形成会议纪要。
会审时若有必要,会审事项涉及的申请人、当事人应到场作专题汇报,汇报完毕后回避会审。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局级行政审批专题会不能确定、但必须尽快明确的事项;不属分管领导权限范围的决定事项;特别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提交局长办公会的事项,经办处室应当有拟办意见或比选方案,应当报分管领导进行过初步研究。
第二十一条 局长办公会纪要、局级行政审批专题会纪要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决定,由监察室负责督办落实。局窗口、经办处室等,要将落实情况及时形成专报。
第二十二条 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改善和优化投资发展环境,根据《昆明市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暂行办法》及全市招商引资政策有关要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住房保障性项目、国家及省、市重点项目等事项,满
足“绿色通道”申请条件后,由申请人向本局提出“绿色通道”申请,本局按“绿色通道”方式进行会审。
“绿色通道”事项必须满足行政审批的基本条件,或取得相关政策的许可条件。“绿色通道”事项不得成为降低审批条件的理由,窗口要及时审查事项的申报材料,对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及时补齐。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在承诺时限内完成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对大型复杂项目、特殊疑难事项等,可实行前置指导服务工作。申请人根据情况需要,可在正式申报项目前,到窗口或相关专业处室咨询,取得前置指导服务。
前置指导服务不作为正式接件,不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但窗口或相关专业处室要认真解答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作好技术指导,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依法依规需要听证、勘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专题会研究决定的,经窗口和处室协商一致,由窗口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特殊流程办理。听证、勘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专题会研究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承诺时限,要从正常流程计时中扣除时间。
第二十五条 已在局行政审批系统进行接件登记的申请事项,确因听证、勘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专题会研 — — 8
究等需特殊流程办理的,由窗口负责联系市纪委“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监督部门,做好特殊流程时限扣除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窗口和专业处室不得将前置指导服务和听证、勘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特殊流程,变相转变为前置审批,不得借机“吃、拿、卡、要”。
第二十七条 所有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必须坚持“窗口进、窗口出”的流程闭合原则。不得以特殊流程、特殊疑难事项、情况复杂等为借口,实施项目的“体外循环”审批。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管理要求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服务窗口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窗口正常接件、处室正常办件,窗口及经办处室要保证法定工作时间内人员在岗在位,工作人员不得迟到、早退、擅自离岗。因公外出不能在岗的,需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人员去向、不在岗时间及联系电话。
窗口人员临时请假一天以下的,按窗口接件人员A、B角制度补岗。请假一天以上的,由派驻该工作人员的处室负责人安排好到窗口临时工作的补岗人员后方可准假。补岗人员应熟悉相关业务工作和服务规范。
处室经办人员请假、休假或因公出差的,由处室负责人
安排好补岗人员,做好办件工作。
第三十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过程中涉及的过错责任追究按《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昆政办„2010‟102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监督检查由监察室负责。各处室执行情况纳入年终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8.健康浙江建设考核办法-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篇八
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稽[2014]16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划委、市政市容委、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委、规划局、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市容园林委,上海市城乡建设管理委、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绿化市容管理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规划局、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11月19日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举报的权利,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住房城乡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标准定额、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 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第四条 向住房城乡建设部反映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由部稽查办公室归口管理,有关司予以配合。
第五条 举报受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具体位置、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等。
鼓励实名举报,以便核查有关情况。
第七条 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受理机构法定职责或检举下一级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直接办理。
(二)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受理机构可进行督办。
(三)举报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暂存待查。如举报人继续提供有效线索的,区分情形处理。
(四)举报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转送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受理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
(一)不属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未提供被举报人信息或无具体违法违规事实的;
(三)同一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未提供新的违法违规事实的;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已信访终结的。
第九条 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上级主管部门转办的举报件,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转办的时限要求办结,并按期上报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办理结果进行审核。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回重新办理:
(一)转由被举报单位办理的;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显失公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一条 举报件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各级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集体研判,供定性和处理参考。
第十二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工作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进行约谈或现场督办。
第十三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方可结案。
第十四条 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举报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处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建立举报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应定期统计分析举报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违法违规行为预警预报制度。对举报受理工作的情况和典型违法违规案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负责办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及与举报办理无关人员;严禁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不得故意拖延时间;凡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对于违反规定者,根据情节及其造成的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规定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对于借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9.健康浙江建设考核办法-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篇九
(修订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组织工程初步设计,申报年度工程建设计划,组织施工图设计,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组织全面施工,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等内容。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划分标准:
(一)大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中型项目:投资规模在600万元以上,不足2000万元的工程;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三)小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上,不足600万元的工程。
(四)零星项目:投资规模不足200万元的工程。
(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资额规模划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各类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小型及以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工程项目、民间资金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等,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形成国有固定资产的民防(人防)应急疏散基地项目参照此办法执行,除项目建议书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报建审批程序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信息系统建设程序按《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建设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委托具有人防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目的和依据(包括地面建筑和地下建筑),建设地点及拟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初步方案,战时、平时用途,防护要求、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工程位置图和初步方案图,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战备、社会、经2 济效益初步分析,水文、地质、气象资料,政府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加固改造项目还应当包括原有设施设备的利用情况。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前,应当提供当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合作建设单位投资分摊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按以下权限报送、审批
(一)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大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上报请示及文件资料一式三份;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上报请示及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小型及以下项目由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上报请示及文件资料一式二份;小型及以下项目由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初步设计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概算。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建议书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投资估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项目概算(单建式工程、附建式工程地下部分的概算编制依据为《人防工程概算编制办法、人防工程概算定额》(2007),地面部分概算编制可参照执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批复初步设计前组织进行技术审查,并征询发改、规划、建设、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文件按以下权限报送、审批
(一)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大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三份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各一份;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二份以及本办法第十一和十二条所列资料各一份。
(二)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二份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各一份。第四章 申报年度工程计划 组织施工图设计 第十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和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项目应当列入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申请纳入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已经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且计划年度内发生投资。
第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于当年的六月底以前编制下一年度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含所辖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工程项目)并上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申请纳入下一年度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下达实施。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需调整的,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于当年六月底前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十八条 市本级规划编制和平战转换试点工程发生的经费列入省人民防空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委托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合理确定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项目概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项目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详勘)。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确立的各项内容和指标,设计文件深度必须满足施工、设备安装、制作加工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需报相关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通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按以下权限报送、审批
(一)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大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供加盖审图专用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内容)及审查意见书一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三份;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供加盖审图专用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内容)及审查意见书一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6 一式二份。
(二)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上报审批时需报送加盖审图专用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内容)及审查意见书一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二份。
第五章 承包与发包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项目,其设计、施工、监理、代建以及重要设备采购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按保密项目相关要求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六条 利用人民防空专项资金建设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托当地招标平台组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大、中型项目组织施工招标时,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省人防工程定额管理站派员监督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方式。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标底(指导价)必须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概算之内并作为设定最高限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部分的工程量清单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RFJ02-2015)、《人民防空 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RFJ03-2015)进行编制,地面部分的工程量清单根据《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浙江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进行编制。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部分的标底根据已编的工程量清单和《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册掘开式工程HYD99-01-99、第二册坑地道工程HYD99-02-02、第三册安装工程HYD99-03-03))、《浙江省人防工程计价与费用计算规则》(2005版)进行编制,地面部分的标底根据已编的工程量清单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进行编制。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对参加投标的建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参加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投标的企业,必须具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所要求的技术力量、施工与管理能力、设备条件和信誉及财务实力等。
第六章 质量监督与监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凡是列入国家和地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均应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的相关手续。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监督人员,提出监督要求,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三十四条 凡是列入国家和地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都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范围。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人民防空专业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七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凡是列入国家和地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均应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应组织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质量验收的有关资料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查,并 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并发给建设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四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向项目审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文件一式二份;
(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
(三)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四)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属文件;
(五)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四十二条 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验证资料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返回一份给建设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10.健康浙江建设考核办法-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篇十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经批准、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建设工程、民用爆破器材、特种设备、职业卫生、燃气等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以下统称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负有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完善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工会有权依法对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章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五)安全防范措施;
(六)安全投资概算;
(七)结论和建议;
(八)国家、省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依法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计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报批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安全设施应当由符合施工要求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重新进行审查;确需修改的,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效果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批准的;
(二)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没有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或者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作出的;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安全设施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指定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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