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

2024-10-28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11篇)

1.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 篇一

杭州市绩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公共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推进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时的绩效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时的绩效管理,以及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履行公共服务职责时的绩效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绩效管理,是指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发展目标和绩效责任单位履行的职责设定绩效目标,实施日常监控,并对目标的完成情况和实际效果进行综合考核评价,以达到绩效不断提升的全过程管理。

本条例所称绩效责任单位,是指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绩效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绩效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公众参与、协同推进,注重实绩、奖优罚劣,持续改进、提能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绩效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绩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绩效管理工作;

(二)批准本级绩效管理总体规划、绩效评估制度和年度绩效评估工作方案;

(三)批准绩效评估结果;

(四)审议、决定有关绩效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绩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绩效管理有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级绩效管理总体规划、绩效评估制度和年度绩效评估工作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批准绩效责任单位的绩效管理规划,审核和调整绩效责任单位的年度绩效目标,依法规范、协调各类考核事项;

(三)负责绩效管理的日常工作,对绩效责任单位的绩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四)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推进绩效管理工作;

(五)制定绩效管理规划、年度绩效目标、绩效自评报告的范本;

(六)和绩效管理相关的其他具体工作事项。

区、县(市)绩效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绩效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机构编制、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统计、政府法制等部门(以下统称绩效管理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绩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上半年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上年度绩效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绩效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整合相关信息资源,建立绩效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绩效信息的动态跟踪、全程管理、共享利用。

第二章 绩效管理规划和年度绩效目标

第十条 绩效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行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本单位工作职责编制绩效管理规划,绩效管理规划期限为五年。绩效管理规划应当报绩效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的绩效管理规划是绩效责任单位制定年度绩效目标和绩效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绩效管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单位主要职责和承担的工作任务概述;

(二)履行主要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的总目标和主要指标;

(三)影响目标和工作任务的关键因素分析;

(四)完成目标和工作任务的方法、措施;

(五)和绩效管理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绩效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绩效管理规划和年度重点工作计划制定年度绩效目标。

年度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依据和外部因素分析;

(二)具体目标及其考核或者评估标准;

(三)措施和进度;

(四)财政资金需求;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绩效责任单位编制绩效管理规划、制定年度绩效目标,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事项的,应当事先组织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绩效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年度绩效目标报绩效管理机构审核。

绩效管理机构认为年度绩效目标有不符合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者绩效责任单位职责情形的,应当向其反馈意见并进行协商,由绩效责任单位进行修改。

年度绩效目标经审核确定后,由绩效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策调整、机构调整或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需要调整年度绩效目标的,有关单位应当将调整内容在规定时限内报绩效管理机构审核。

需要调整的内容涉及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目标的,有关单位应当将调整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的重点工作任务需要纳入绩效管理的,绩效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有关单位的年度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绩效责任单位在编制绩效管理规划、制定和调整年度绩效目标时,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绩效管理机构在审核绩效责任单位的年度绩效目标时,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章 过程管理

第十七条 绩效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年度绩效目标实施绩效管理,定期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的制约因素并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内部责任体系和奖惩机制,推进年度绩效目标的实现。

绩效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绩效管理机构报送反映其年度绩效目标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方面的绩效信息,并对所提供的绩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年度绩效目标进展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绩效监测工作制度,对绩效责任单位的年度绩效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评估,督促绩效责任单位加强效能建设,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绩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年度绩效目标的执行实施监督,并将监督情况通报同级绩效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绩效管理机构、绩效管理相关部门、绩效责任单位应当针对绩效管理中的突出问题,系统分析,研究对策,改进工作,提升绩效管理水平,必要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二十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将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绩效责任单位,绩效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情况说明,提出处理意见,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绩效管理相关部门对本地区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涉及公众利益、关系民生或者需要较大财政资金投入的事项实行专项绩效管理。

第四章 年度绩效评估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绩效管理机构按照绩效评估制度和年度绩效评估工作方案,负责组织年度绩效评估。

年度绩效评估可以从目标考核、社会评价、领导人员评价、特色评估等方面实施。

2.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 篇二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以下简称《控烟条例》) 于2010年3月1日开始施行。该条例的施行, 意味着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已经法律化和规范化。高校是一个特殊的公共场所, 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吸烟行为会直接影响其走上社会后的吸烟行为, 且他们正处在学习的重要阶段, 吸烟会严重影响他们的学习和生活。因此, 高校内的控烟工作更加重要。为了解《控烟条例》施行后高校内控烟的现状及效果, 课题组于2010年9-11月对杭州下沙高教园区的在校大学生进行了随机抽样调查。现报道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随机抽取杭州市下沙高教园区2所本科和2所专科院校的在校大学生。共发放问卷480份, 回收有效问卷431份, 有效回收率为89.8%。其中男生204名 (47.3%) , 女生227名 (52.7%) 。

1.2 方法

自行设计调查问卷, 调查内容包括6个部分:学校对《控烟条例》的宣传情况、大学生对《控烟条例》的认识情况、《控烟条例》在公共场所的执行情况、大学生主动吸烟和被动吸烟情况、大学生对控烟活动参与的意愿以及《控烟条例》施行后大学生对学校控烟效果的评价情况。用内部一致性方法对问卷进行信度检验, Cronbach's α系数为0.638。采用探索性因子分析对问卷进行效度检验, 方差变异的解释度为60.52%, 因子负荷均大于0.4。因此, 认为该调查表信度和效度均较好。采用无记名答卷方式, 问卷内容由经过培训的调查员当场发放并收回。对回收后的问卷核实有效内容后进行编码。

1.3 统计分析

采用SPSS 17.0统计软件对问卷进行数据整理与分析。

2 结果

2.1 学校对《控烟条例》的宣传情况

被调查的431名大学生中有31.8%的人表示学校已经对该条例进行了宣传, 宣传方式主要是宣传海报和横幅 (46.3%) , 校园广播、电视 (11.2%) , 校报校刊 (9.0%) , 公共场所的禁烟标志 (25.4%) , 举办活动 (4.5%) , 其他 (3.7%) 。

2.2 学生对《控烟条例》的认识情况

71.5%的大学生表示对《控烟条例》的内容不太了解或不了解;40.9%的大学生表示不清楚哪些公共场所属禁烟场所, 10.4%的大学生知道如果有人违反该条例该向哪个部门举报。见表1。

2.3 《控烟条例》在公共场所的执行情况

在所调查的431名大学生中, 有85.2%的人表示他们到过的公共场所中仅部分场所设有吸烟区, 说明设置吸烟区的标志不够明显或者不够完全。相对而言, 禁烟标志的张贴情况较好, 图书馆、医务室和教学楼的禁烟标志较为明显;食堂、宿舍和室内活动场所的张贴情况反映略差。见表2。

在禁烟场所, 73.1%的被调查者看到过有人吸烟, 看到当时有人上前劝阻的占8.4%, 其中11.8%的人表示, 如果在公共场所发现吸烟者且无人劝阻, 愿意上前阻止。

2.4 学生主动吸烟、被动吸烟情况

本次调查的431名大学生中吸烟的人数为35人, 吸烟率为8.1%, 男生吸烟率为15.7%, 女生为1.3%, 男女大学生吸烟率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χ2=29.7, P<0.05) 。有54.3%的吸烟者表示《控烟条例》的施行对他们的吸烟行为产生了约束, 若学校提供戒烟服务, 有62.8%的吸烟者愿意接受。

受调查者中82.6%的人表示过去曾受到二手烟危害。该条例施行以后, 有60%的人认为他们受到二手烟污染有所减轻或减轻很多。

2.5 大学生对控烟活动的意愿

在此次调查的431名大学生当中, 90.4%的大学生愿意成为控烟志愿者。若学校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有89.1%的人愿意参加, 且期望的活动方式主要为社会实践、倡议活动等实践性较强的方式。学生愿意参加的控烟活动主要方式为讲座 (16.3%) 、社会实践 (47.1%) 、观看教育片 (25.1%) 、倡议活动 (40.1%) 、其他 (18.3%) 。

2.6 学生对《控烟条例》施行后, 学校内的控烟效果的评价

在《控烟条例》施行半年后, 9.3%的受调查者认为控烟效果很好, 74.0%的人认为高校控烟效果一般, 16.7%的受调查者认为控烟完全没有效果。

3 讨论

高校是一个特殊的公共场所, 大学生正处在学习的重要阶段, 吸烟会严重影响他们的学习和生活。降低青年人的吸烟率是改善中国吸烟问题的关键[1], 高校控烟任重而道远。

调查结果显示, 大学生的吸烟率为8.1% (男生15.7%, 女生1.3%) , 远远低于2007年中国预防医学会对外公布的大学生吸烟率 (男生30.48%, 女生2.91%) , 相比裘欣等[2]2005年调查发现的杭州市大学生吸烟率 (12.3%) 也有所下降。在吸烟人群当中, 54.3%的人认为《控烟条例》的施行对他们的吸烟行为产生了约束。在受过二手烟危害的大学生当中, 60%的人认为该条例施行后, 他们所受的二手烟污染有所减轻或减轻很多。可见《控烟条例》施行后, 学校内吸烟状况和公共场所的烟草污染情况有所改善。

调查结果发现, 《控烟条例》在大学校园的施行效果并不理想。其中主要体现在对控烟的宣传和条例施行后的执行情况。调查数据显示, 只有31.8%的人表示学校对该条例进行宣传, 有71.5%的人表示对《控烟条例》不太了解或不了解;也有40.9%的人表示对禁烟场所不太清楚或不清楚。宣传的不足会影响后续条例的监督执行, 学校需加大对《控烟条例》及控烟的宣传力度, 通过各种宣传方式营造控烟环境[3]。同时, 对控烟知识、烟草危害等知识进行普及, 还可进一步提高学生对控烟的认识。调查数据还显示, 有73.1%的大学生曾在禁烟场所看到过有人吸烟, 其中只有8.4%的人表示当时有人上前阻止, 且只有10.4%的被调查者知道违规吸烟的举报部门。高校公共场所禁烟的监督管理亟待加强, 尤其是规范校园控烟监督管理和加强控烟监督员的监督职责。人群健康教育和行政干预是控烟的两大法宝[4]。只有将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实现校园内全面禁烟。

面对严峻的青少年吸烟形势, 将提高拒绝烟草的信念和技能与传统的教育方式相结合[5], 从心理和社会等角度进行预防和干预可更有效的提高控烟效率[6]。同时控烟还需针对大学生的特点, 从男女性别的吸烟率看, 应着重控制男生吸烟。从调查结果看, 大部分大学生都愿意加入控烟的行列, 因此建议学校充分利用学生对控烟的积极性, 加大大学生参与控烟的力度, 通过社会实践、倡议活动等学生较感兴趣的实践性方式, 充分发挥大学生在校园控烟乃至社会控烟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功焕, 主编.1996年全国吸烟行为的流行病调查[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 1997:17-18.

[2]裘欣, 项海清, 程彬, 等.杭州市大学生吸烟状况及社会心理因素分析[J].中国社会医学杂志, 2005, 26 (8) :622-623.

[3]谢珍琦.学校控烟健康教育方法初探[J].海峡预防医学杂志, 2010, 16 (4) :90-91.

[4]孙伯华, 卢建翔.试析控烟健康教育干预方法[J].中国初级卫生保健, 2009, 23 (1) :56-57.

[5]王潇怀, 李辉, 张涛.宁波六区中小学校控烟现况调查[J].中国农村卫生事业管理, 2011, 31 (6) :616-617.

3.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 篇三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8月25日经杭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在,我受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安全生产事关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广大生产经营单位的共同努力下,我市的安全生产工作稳定好转,自2003年以来,我市实现了事故总量和死亡人数连续6年“负增长”。但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安全生产工作依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不高,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能得到有效落实;大量中小型企业安全装备水平低,安全管理基础薄弱,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城镇化建设不断推进后出现了一些新的公共安全生产隐患,因此我市的事故总量依然较高。据统计,2009年全市共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4578起,死亡918人,受伤3605人,直接经济损失4442.7万元,其中发生较大事故6起,死亡20人。在实际管理中,我市的安全生产工作还面临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专项监管的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监管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监管队伍建设难以适应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等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一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以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我市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的立法项目。2010年6月,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余杭区召开了有安监、交通、质监、公安、建设、劳动保障等部门和建筑施工、烟花爆竹、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部分乡镇、街道参加的座谈会,还分别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至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将条例草案在杭州人大网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2010年8月6目,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修改,形成了《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条例制定的依据

条例制定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十五条,分总则、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法律责任、附则五章。

(一)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现有法律、法规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其工作与安全生产管理相关的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未作规定,为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条例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分为三类,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与安全生产管理相关的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从而建立了综合监管和专项监管相结合、其他各部门紧密配合的监管体系。

(二)关于安全生产的政府职责。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政府还应该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建立健全企业退出机制,确保安全生产,因此条例要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调整产业结构的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落后、保障程度低的企业退出机制,采取停产、转产、搬迁等方式,确保安全生产;需要搬迁的企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搬迁计划,并保证实施”;“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设置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汽)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要求后。方可规划建(构)筑物。”

(三)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国家和省的规定已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作了规定,但由于一些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龄偏大、专业素质较低、管理水平不高,难以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条例要求“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含)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救、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除此之外,对生产经营单位参考国际上通行的有效应对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的办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为,条例规定“鼓励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限额不得少于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和缴纳金额。”鼓励企业通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小额的固定支出换取可能产生巨额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经济保障。

(五)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为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的基础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危险作业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作了补充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4.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条例 篇四

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彰显城市美学,推进城市有机更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地域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场地、空间、公共交通工具、低空飘浮物等载体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及公益宣传设施;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者办公场所设置的招牌、匾额等户外招牌设施;

(三)除公共信息标志外,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指示牌、标识牌(以下统称户外指示牌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各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区市容环卫监管机构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海事、公路路政、环保、绿化、城管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体现公共性、商业性、居住性、景观性、文化性,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总体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详细规划)

萧山区、余杭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由其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其他区域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编制。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明确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控制性要求,明确户外广告设施体量、造型、色彩要求,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宣传设施的配比,公益宣传所占面积或者时间不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

第八条(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规划编制公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向社会公示,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其他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禁设情形)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二)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

(三)房屋屋顶、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

(四)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位置。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一条(设置许可)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二条(管理权限划分)

在萧山区、余杭区区域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及公益宣传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萧山区、余杭区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区其他区域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及公益宣传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和户外指示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设置申请)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许可程序)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许可的申请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转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转来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不予许可情形)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通信设施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的;

(三)在绿地、河道、湖泊、湿地等生态敏感区域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设置独立式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公益宣传设施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过街横幅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或者公益宣传的;

(七)利用民用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进行广告宣传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六条(许可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设置电子显示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不超过六年。期限届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许可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设置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

因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七日内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

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使用权依法实行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萧山区、余杭区区域内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由其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其他区域内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流转)

合法取得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并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非公共场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

非公共场地、非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由该场地、设施的所有权人享有。

鼓励非公共场地、非公共设施所有权人将该场地、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委托统一经营。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设置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二)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亮灯工程相结合;

(三)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和公益宣传设施应当与公交站亭(公共自行车亭)、售货售报亭、路灯杆、交通标志杆等公共设施进行整合;

(四)按照许可文件标明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色彩、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等要求进行设置;

(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六)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

(七)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标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号。

第二十四条(招牌设施设置要求)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标识,不得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二)不得影响规划许可的建筑物正常间距,不得妨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以及结构安全;

(三)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户外招牌设施,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设施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四)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设施应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五条(施工与验收)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完毕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单体面积超过三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户外广告设施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设施维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进行日常检查,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和牢固。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并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并每年向原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设施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后两日内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利用)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通过验收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布广告;逾期未发布商业广告或者连续十五日未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宣传,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公益宣传设施设置通过验收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布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数字化城市管理手段,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许可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市容环卫监管机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海事、公路路政、交通、城管执法、环保、绿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的问题,督促设置人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衔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非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或者公益宣传设施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强制拆除;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招牌设施、户外指示牌设施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定设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经批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结构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公益宣传的设置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户外招牌设施、户外指示牌设施的设置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非法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设置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或者户外商业广告设施未标明许可文件号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招牌设施规范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置户外招牌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验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安全检测报告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设施维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和公益宣传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修复、更新,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户外招牌设施和户外指示牌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未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并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城管执法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对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或者遇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未对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管执法机关强制拆除,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吊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违反拆除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一条(违反及时发布广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布商业广告又拒不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宣传的,由城管执法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

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名词)

本条例所称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按照《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参照适用)

各县(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5.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 篇五

第五章 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

第六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七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纳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智慧应用系统,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管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调查、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安全监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安全调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安全调查工作。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建筑装饰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六条 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七条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不良信息,由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房产主管部门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当事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户型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书面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先行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义务。

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委托安全鉴定、治理安全隐患的义务,并保留相关资料;

(二)对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调查,采取人员转移、防汛、防灾等应急抢险措施;

(四)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幕墙进行常规维护、安全性检测鉴定和维修,并保留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因对共有部分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承担。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本条规定的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提取。

第十二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委托管理方式的,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并在委托关系解除后,及时将管理档案完整移交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6.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篇六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六条 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级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八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进行疏浚。对淤积严重以及影响防洪排涝、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交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有权机关批准和备案。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管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镇村河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堤防、防汛通道、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各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河道的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通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在影响防汛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包括利用固定或者其他非流动船舶从事各类活动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维护责任,不得影响河道正常引排、通航以及防汛安全,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组织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河道排污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旅游资源等各类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河道内禁止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禁止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行退地还湖。退地还湖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实行退地还湖的围垦地应当保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必须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环境用水的需要,统一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

第二十六条 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的水面保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保洁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检查、考核工作。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住宅小区内河道的水面保洁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

(二)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测量等设施;

(五)超标排放各类污水;

(六)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车辆;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四)直接排放餐饮业和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五)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和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占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圈圩养殖,或者在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填堵河道,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垦河道、围湖造地或者擅自改变现有围垦地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2日施行的《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7.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 篇七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我市自2000年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截至2013年底,累计签订企业工资协议20809份,涵盖企业67161家,覆盖职工259万余人,为优化投资环境,稳定职工队伍,处理好企业发展与职工收入提高之间的关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竞争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奠定了我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立法的良好基础。

条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正式项目。2013年8月,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杭州日报、杭州人大网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还分别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及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对规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规定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共八章五十二条,分总则,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变更、解除与争议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范围

条例规定我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对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范围进行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工资等事项的书面协议,包括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业或者区域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条例在《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基础上,对我市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进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资;(三)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四)工资支付办法;(五)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六)工资调整办法;(七)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八)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九)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并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六)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七)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三)关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条例对工资集体协商的代表产生以及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要求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为三至九名,规模以上企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名,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协商代表要履行相应的职责。在协商程序中,条例通过对协商前准备、协商会议、协商结果、职代会审议等进行具体规定来规范协商行为。此外,条例还对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被派遣劳动者工资集体协商进行规定。

(四)关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变更、解除与争议处理

依法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有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解散等重大变化,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对变更或者解除的具体程序进行规定。

条例还借鉴外地的立法经验,对企业方首席代表拒绝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上签字、企业方无正当理由未在六十日内完成协商等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

8.泉州市限价住房管理条例 篇八

一、申购、审批程序

(一)领取表格

区属单位、企业、居民到所辖地区房委办领取《购买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其它单位到市房委办领取。

(二)申请登记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供《登记表》一式四份,并持以下资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办理购房申请登记手续:

1、 现住房情况资料证明(产权证、租赁合同等);

2、 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

3、 企业外来人员提供社会养老保险缴交证明材料、职务职称或技术、管理人员证明;

4、 驻泉部队军人提供配偶在鲤城、丰泽、洛江区的户籍证明;

5、 夫妇一方在鲤城、丰泽、洛江区以外地区工作者,应附县以上房委办出示的无房户证明材料;

6、 享受优先申购的家庭,还需提供具备优先申购条件的有关证明资料;

7、 房管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审核程序

由申请人如实填写《登记表》,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居委会对申请人收入、婚姻、住房情况进行初查后,送单位主管部门或所辖街道办事处复查,复查后《登记表》由申请人送至所在辖区房委办初审。

各区房委办、区政府(管委会)在公示的时间内完成《登记表》初审工作,初审后的《登记表》集中送市房委办,由市房委办复核后报市房委会审批。

市直单位、国家部委、省直驻泉机构的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初查、驻泉部队经军分区初查后,直接送市房委办初审,市房委会审批。

(四)公告

经市房委会审批,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外地人口工作居住社区及泉州市房地产信息网站张榜公告10天。

(五)核发《申购证》

10天内公示无异议并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房委办在5个工作日内核准予以登记并核发《泉州市区购买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购证》(以下简称《申购证》)。符合优先申购条件的,在《申购证》上注明“优先申购”。

申请人按申请隶属关系,在交《登记表》所在地房委办领取《申购证》。

二、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程序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将符合销售条件的普通(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告,申请人可在已公告的项目中自选一处参加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的公开摇号。

(一)摇号确定准购家庭和选房顺序号

1、符合市委、市政府(泉委发[]4号)规定的引进高层次人才及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优先购买的不参加摇号。

2、公开摇号程序:可售项目住房套数扣除“优先申购”数量后的房源,由市房委办将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购证》号码依次录入电脑,再由电脑按剩余房源数量1 :1.2的比例随机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自动生成选房顺序号。摇号结果及购买对象在泉州晚报及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从《申购证》号码录入电脑至电脑自动生成(摇号)选房顺序号,全过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公证部门现场公证、监察部门和申请人代表参与监督。

3、摇号结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购房对象的《申购证》及对应的选房顺序号列出表格提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严格按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房销售。

4、如选房顺序号轮完后还剩有房源的,按以上办法再次组织从已录入电脑但上轮未被摇出的《申购证》号码中摇出申购家庭户数与选房顺序号。

(二)选购住房方法

正式销售前售房单位应组织并提前5日通知已确认的购房对象看房。

准购家庭凭《申购证》和选房顺序号,在规定时间内按选房顺序号依次到指定的房产开发公司(售楼处)直接选购住房、签订《购房合同》。具体方法如下:

1、 售房单位根据住房房源情况和选房顺序号制定售房时间表(报市房管局备案),明确每个准购家庭办理选购住房手续的时间,并将售房时间表发给每户准购家庭;

2、 准购家庭依照售房时间表,根据自己的选房顺序号,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售楼处选房定位并办妥购房手续;若当天某一选房顺序号的家庭未准时到场,则该选房顺序号的准购家庭列在当天选房顺序号的最后进场选房;若当天某一选房顺序号的家庭成员未到场选房办理购房手续,则该家庭的选房顺序号排至该项目选房顺序号的最后一位,以此类推;若在售房时间内均未到场办理购房手续的选房顺序号视为自动放弃。

3、 售楼现场应将供选购的住房套型、位置详细情况在墙上张贴公布。进场选购的家庭决定所购买的住房,在选定住房的图纸相应位置写上选房顺序号并签名;选房完毕后,准购家庭应与开发商约定交款事宜及签订《购房合同》时间。

(三)市房委办签发的《申购证》及电脑摇出的顺序号适用购买当年指定项目的住房,因故放弃的,该《申购证》及电脑摇出的顺序号作废,并由下一序号依次递补。

(四)购房付款方式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条款办理。

(五)申请人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购得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一经发现取消购房资格,收回住房,退回购房款,其他费用不予退还,并在3年内不准其重新申请登记。

三、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

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市政府批准后的价格执行。建设单位根据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最高限价为基准价,对基准价进行层次和朝向调节,层次、朝向调节系数(差价)正负应为零。

四、普通(限价)商品住房权属登记

购房者在普通(限价)商品住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按商品房产权登记相关规定,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等资料,向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办理房产登记,申领房屋所有(共有)权证;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归购房者所有。自取得产权证之日起内不得转让,在规定期限后上市交易的,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及“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相关内容。

附:1、购买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请登记表

9.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篇九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西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以国务院批准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实施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风景区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风景区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和管理;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土地、房产、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风景区的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环境卫生、林业林政、园林绿化、文物和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负责风景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审计、物价、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财务会计监督工作,协助税收征管工作;

(六)协调、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七)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宗教、公安、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风景区的工作和活动,应当服从风景区的规划要求并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防止风景区城市化、人工化和商业化;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第十二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风景区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和竹木花草、野生动物、森林植被、岩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度假区、开发区以及类似的特殊区域。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工厂、宾馆、招待所、别墅、度假村、培训中心、大型文化娱乐设施、医院、疗(休)养机构等,原已建成的不得扩大规模,并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予以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危害安全、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进行砌石、填土、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因风景区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需要实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区林地、湿地或改变林地、湿地性质。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或损毁,禁止擅自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风景区内的树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的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在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抽取地下水、截留地表水和开凿集水井等,现有的集水井等设施应当停止使用,予以封闭。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环境污染,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

风景区内现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区管委会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采矿、倾倒废土等;

(三)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

(四)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六)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在山林内烧山、野炊等野外用火,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八)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范围障愕阒虻?

(九)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十)饲养家禽家畜;

(十一)超出规定区域布设帐篷、摆放桌椅;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区维护管理费。风景区维护管理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有关,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逐步予以外迁。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后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索道、缆车、大型体育设施和游乐设施、标志性建筑。

第三十二条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的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风景区内各单位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搬迁。

风景区内的危险房屋以及因改善风景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收购。其所有权人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并逐步降低风景区内的建筑密度。风景区内各单位的现有建(构)筑物,依法批准改建的,改建后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面积不得超过原合法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构)筑物改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或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二)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三)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四)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第三十八条 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予以拆除。

风景区内暂时保留的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和翻修。风景区建设需要拆除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五章 管 理

第四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区内从业人员的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进入风景区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风景区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风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经营业户总量。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保护景物、景观以及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对风景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凡需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挠捣段谝婪ň⑽拿骶?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四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景区观光游览、养护、管理的电瓶车及其驾驶员,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举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并依法将农村居民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风景区内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风景区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已有的公墓外,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和擅自改建、翻修坟墓。

翻修、改建革命烈士坟墓、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或具有一定社会、历史价值的坟墓,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

风景区内现有的其他坟墓,应当深埋或外迁,无主坟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采集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中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堵截水体、水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三)、(五)、(六)、(九)、(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捕猎工具、捕猎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风景区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超出指定地点和区域进行经营活动的,或违反风景区管委会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或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瓶车未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内营运、行驶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未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内驾驶电瓶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瓶车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或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举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区规划或本条例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风景区管委会或其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抗拒、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风景区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风景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10.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篇十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三)适当放开日间运输。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纳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内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价格参照广东省有关建筑工程计价和综合定额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运输线路与时间,运输车辆数量与车牌号码以及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

(三)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四)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联单;

(五)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六)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七)禁止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禁止超载的规定装载时,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和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四联。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现场工程监理人员和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后,消纳单位应当核实联单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联、第四联分别由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留存备查。

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水上运输等方式进行长途、跨区域建筑废弃物运输。

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的,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场地,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1.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篇十一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动节能减排、循环利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平整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等所产生的余泥、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因房屋内部装修产生的五立方米以下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点的布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以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为原则。1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许可和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费按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税后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及其他相关支出。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及建筑垃圾运输市场指导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保障零星建筑垃圾管理经费,扶持建立规范有序的零星建筑垃圾清运市场。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合理设置零星建筑垃圾收集点。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施工监管,监督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维护建筑垃圾运输市场价格体系。

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行驶监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保障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2 营运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及驾驶员从业资格监管,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监控仪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国土、规划、物价、环保、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七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处置前向建筑垃圾管理机构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证。

排放、消纳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省、市重点工程或跨区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办理;其他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办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资源化利用的处置证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办理。

(一)从事建筑垃圾排放处置应当提交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3 的批准施工文件或街(镇)出具的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备案证明,核算建筑垃圾土方量的相关资料,在工地出口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采取道路硬化措施,不良行为记录未达到停办建筑垃圾处置证标准。

(二)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应当提交国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批文或街(镇)出具的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备案证明,核算建筑垃圾土方量的相关资料,并在工地出口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采取道路硬化措施,不良行为记录未达到停办建筑垃圾处置证标准。

(三)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应当具备广州市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符合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车辆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总运力达到二百吨以上,不良行为记录未达到停办建筑垃圾处置证标准。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车辆发放标志牌。

(四)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有符合建筑垃圾消纳点布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消纳场地,并符合环保、环卫标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及产生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自受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 4 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不需办理处置证,但应当告知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进行有偿清运。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提供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上门收集零星建筑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及时清运。

收集点应实施围蔽,有专人管理,及时组织有标志牌车辆清运。

第十条 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建筑垃圾调度需要,直接指定建筑垃圾消纳点。

第十一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或个人实行量化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良行为责令整改,可作不良行为记录;对不符合处置许可条件的,责令停止处置建筑垃圾并整改,可作不良行为记录,必要时注销建筑垃圾处置证。

量化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业管理手段,对建设 5 工程处置建筑垃圾行为实施监管。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前可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同一用地范围内,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施工单位应按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垃圾,装载后车厢应当达到密闭标准,严禁超载车辆驶离工地,对驶离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监理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发现施工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行为,应立即发出监理通知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得到无处置证工地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应当车厢密闭,不得遗洒、超速、超载,未冲洗干净车辆不得驶离工地,禁止乱倒卸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雇请有标志牌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环保、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地的设置,应当纳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送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允许企业利用余泥、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要求的产品。

社会投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第十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按照比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具体比例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管理机构优先为资源化利用项目调度建筑垃圾。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四章 部门协作

第二十一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各部门应当通过该平台发布相关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信息:

(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应提供排放、消纳、运输单位办理处置证信息;

(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施工工地处置建筑垃圾信息、工程利用建筑资源化产品情况;

(三)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需要平整土地的信息;

(四)公安交警部门应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违章处理情况;

(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信息、对单位和个人作出停止、吊销运输经营许可决定的情况;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提供违反本条例案件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部门共享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或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不得推诿和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咨询单位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专项行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牵头部门工作,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对移送的案件,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七个工作日内抄送移送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9 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未办理处置证而排放、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消纳量对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违反第七条第第二款

(三)款规定,未办理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及时上门收集或清运零星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每次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将建筑垃圾倒卸在非指定消纳点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任意堆放建筑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装载建筑垃圾超出核定载质量或装载后车厢不密闭的,责令整改,对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1000元罚款;对驶离工地车辆不冲洗或冲洗不干净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1000元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实际污染面积对施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到无处置证工地运输建筑垃圾 10 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密闭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整改,对车主处以每车次1000元罚款;不冲洗或者冲洗不干净,对车主处以每次200元罚款;行驶过程中遗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实际污染面积对车主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乱倒卸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对车主处以每车次1万元罚款;遗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或乱倒卸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他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雇请无标志牌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对雇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擅自关闭消纳场、拒绝正常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兴建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责令停产,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比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 1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将其违法行为记录在档案作为施工资质和监理资质审验依据;情节严重的,吊销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垃圾或超装建筑垃圾造成车厢不密闭的;

(二)对驶离工地的车辆不冲洗干净的;

(三)雇请无建筑垃圾标志牌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四)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前三项规定,未立即发出监理通知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相关交通法规进行处理:

(一)超速、超载行驶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三)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行驶;

(四)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依照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 12 辆《道路运输证》:

(一)不具备营运资质从事营运的;

(二)单位内部管理混乱,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雇请无从业资格驾驶员及未对驾驶员从业培训的;

(四)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建设、国土、规划、公安交警、道路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制定建筑垃圾消纳点规划,不依法办理处置证、发放标志牌的;

(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施工安全监管职责,不监管建设工程建筑垃圾运输发包行为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不 13 依法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行为进行处理的;

(三)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及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营运资质进行监管,不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驾驶员进行管理,不按规定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监控仪器;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项目环境污染防治监督不力的;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七)不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垃圾管理或应将案件移交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未移交的;

(八)不按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的;

(九)对群众投诉、移交的案件未及时处理或未作回复的;

(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它废弃物 14 在运输过程漏洒或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可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遗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或乱倒卸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公路路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辖县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上一篇: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发表的重要讲话研讨发言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下一篇:私人建房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