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2024-09-29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精选5篇)

1.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篇一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http:// 2010年10月03日08:41 南方日报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

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3号)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申请机动车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或者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持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不得要求其另行检测。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六条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七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证明。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驶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定期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的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四十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委托的;

(二)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五)对伪造、变造、转让、转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转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2.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篇二

1 机动车排气的产生

1.1 机动车类别

机动车按所燃用燃料和动力来源分为汽油车、柴油车、燃气车、新能源车、电动车。一般日常所用的小型车以汽油车为主, 大、中型车柴油车较多。燃气车主要为出租车和公交车, 新能源车和电动车主要是小型车我市目前很少。

1.2 机动车排气产生环节

汽油车共有三个部位排放污染物———曲轴箱、燃油供油系统和尾气管。曲轴箱和供油系统排放的污染物是少量的碳氢化合物。排放量很小, 对环境影响不大。燃料经发动机燃烧后从尾气管排放的废气排放量比较大, 是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主要来源。

2 机动车排气主要污染物种类及特性

汽车尾气排出的污染物主要是燃料燃烧产生的, 主要有一氧化碳 (CO) 、二氧化碳 (CO2) 、氮氧化物 (NOx) 、碳氢化合物 (HC) 等以及颗粒污染物。柴油车尾气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是颗粒和氮氧化物。

2.1 一氧化碳是无色、无味、无臭的易燃有毒气体, 是由各种碳氢化合物不完全燃烧所产生的。

2.2 氮氧化物是一种无色无味的气体, 微溶于水, 一般空气中的氮氧化物对人体无害, 但是NO2具有腐蚀性和生理刺激作用, 能降低远方物体的亮度和反差, 是形成光化学烟雾的主要物质。

2.3 HC也是形成光化学烟雾的主要物质之一。

2.4 微粒是指空气中分散的液态或固态物质, 其粒度在分子级, 即直径在0.0002-500цm之间, 包括气溶胶、烟、尘、雾和碳烟等。

3 机动车尾气污染物对人体的影响及危害

机动车排放的废气中的污染物, 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氮氧化物和一氧化碳极易在高温、高湿、无风等不利气象条件下发生物理和光化学反应, 形成PM2.5和臭氧污染, 导致PM2.5和臭氧浓度超标, 大气能见度下降, 是形成灰霾的重要因素。机动车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和细颗粒物中还含有大量对人体有害的有机化合物, 颗粒物直径非常小, 可以进入到人的呼吸系统, 甚至是进入肺脏的最深部。由于机动车尾气排放主要集中在人口密集的城区, 且贴近人体呼吸带, 对人群健康具有较直接的影响。汽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可刺激人们的鼻、眼呼吸道等器官;引发头疼、晕眩等症状, 严重时导致眼、鼻、肺疼病甚至癌症。汽车排放污染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的、长久的危害。

3.1 一氧化碳 (CO)

根据有关的医学资料, 机动车排气及排放的一氧化碳与血红蛋白亲和形成碳氧血红蛋白, 削弱了血红蛋白向人体组织输送氧的能力影响神经中枢系统, 严重时会中毒死亡。

3.2 氮氧化物 (NOx)

刺激人眼粘炎、角膜炎、高浓度NO能引起神经中枢障碍, 且容易与空气中的氧气结合, 生成有剧毒的NO2, NO2被吸入肺部, 能与肺部的水份结合生成可溶性硝酸, 严重时可引起肺炎和肺气肿。

3.3 颗粒物

颗粒物吸入人体后, 不但易引发呼吸道、肺部疾病, 颗粒物所携带的多种致癌物, 还可引发人体癌症。

3.4 碳氢化合物 (HC)

具有刺激性气味, 对人眼及呼吸系统均有刺激作用。现已证明, 其中某些高分子的环状碳氢化合物在人和动物身上有致癌作用。碳氢化合物碳氢化合物中包括多种烃类化合物, 进入人体后使人产生慢性中毒。

据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每千台车辆每天排出一氧化碳约3000kg碳氢化物200-400kg、氮氧50-150kg, 平均每燃烧1000千克90#汽油生成有害物质总量40-70kg。

4 机动车污染防治存在的问题

我国已颁布了很多控制机动车污染物的法律法规和排放标准, 今年国务院出台的大气污染防治十条措施中针对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也提出了新要求, 一些地方政府也出台了一些相应的政策。尽管如此机动车污染问题仍不容乐观, 还存在一些问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 还有空白, 如维修的市场管理, 超标车报废淘汰等。在执行过程中, 由于没有执法依据和缺少标准, 给执法工作带来困难。各管理部门之间和部门内部之间的关系还没有理顺, 监督管理出现空位和脱节现象。

污染严重的车辆治理难, 虽然全国各地都加强了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定期检测, 但是超标排污车辆治理, 由于实际操作很困难, 很难实现。

很多人环保意识浅薄, 不能自觉遵守、自愿执行法规制度, 这些现象大大削弱了治理排放污染工作的力度。

5 控制城市机动车污染的对策

5.1 建设完备的政策、法律和标准体系

机动车污染控制的政策、法律和标准体系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定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 制定税收政策, 引导有利于污染控制的机动车生产和消费。制定有利于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的交通管理政策等措施来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

5.2 加快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随着汽车技术和环保技术的不断开发, 为了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 在其发动机上已经应用了废气再循环、废气催化转换等先进的技术, 要建立淘汰落后, 鼓励先进的机制, 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物的产生。

5.3 提高燃油品质, 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使用压缩天然气 (CNG) 和石油液化气 (LPG) , 是降低污染物排放的有效途径, 目前已经应用作为出租车和公交车的代用燃料, 应放松限制。逐步推广电动、混合动力及燃气等清洁汽车的应用。

5.4 建立联合监管体制, 加强机动车尾气污染管控

建立政府主导, 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监管体制, 形成合力。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模确定机动车总数, 把城市机动车总数限制在环境能够容纳的基数上。建立健全机动车辆维修体系, 规范机动车维修、加大处罚力度, 控制单车超标排污。严格执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和排气超标车辆强制报废制度。对不达标的在用车辆必须严格实行淘汰制, 加快车辆的更新。

5.5 努力增加城市绿化面积

绿色植被可以吸附空气中的污染物, 城市中应进一步加大绿化的投资力度。在交通道路两侧栽种花草树木, 发展立体绿化, 充分发挥植物的作用, 净化空气。

5.6 加强宣传, 提高环保意识

加强对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 提高市民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认识, 争取广大市民的理解和支持, 增进公众参与的力度, 把遵守有关法律变成广大公民的自觉行动, 才能有效的控制机动车带来的环境污染。

参考文献

[1]郭兴梅, 李哲.我国机动车尾气的污染状况分析[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 2002 (1) .

[2]邓芙蓉, 郭新彪.我国机动车尾气污染及其健康影响的研究进展[J].环境与健康, 2008, 25 (2) .

[3]陶志红.漳州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状况及防治[J].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 (1) .

[4]王欣, 邓芙蓉, 吴少伟, 郑迎东, 孙秀明, 刘红, 郭新彪.北京市某区大气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对儿童肺功能的短期影响[J].北京大学学报:医学版, 2010 (3) .

[5]刘景红, 彭启学, 康清蓉, 李松, 吴朝政.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及控制对策思考[J].三峡环境与生态, 2012 (5) .

3.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篇三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是指排气管、曲轴箱排放的污染物及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的污染物。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各项技术规范及本规定,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推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管理部门对所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市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排放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内容,配置必要的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销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列入订货合同,凡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凡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内容。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实行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实施排气污染抽检。

市环境保护部门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具体检测工作,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按规定收取检测工本费。

经检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向车主收取检测工本费;未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收取任何检测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新车入户、车辆过户和在用机动车年检内容,将排气污染检测报告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本市在用机动车,应责令使用者30日内维修。期限届满前,使用者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气污染复检;经复检不合格的,必须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不能通过维修或安装净化装置消除污染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运行。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经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净化效果和产品质量进行测试,符合要求的,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机动车辆在行驶中排放黑烟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诉。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15日内向车辆使用者开出并送达《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责令其在30日内到指定的排气检测点进行排气检测。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发动机产品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者、经营者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大修或总成维修出厂后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对维修经营者按超标机动车辆每台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交通管理部门对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和不具备必要检测条件的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者,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机动车大修和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非本市机动车,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路检发现其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处以20元罚款或单处吊扣驾驶员驾驶证1个月。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生产、销售未经检测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逾期不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监测点接受排气监测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车辆行驶证;对排气监测不合格的,处以20元罚款,并责令其维修或治理;该车辆使用者凭排气监测合格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其被扣的车辆行驶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合发布。

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篇四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榆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居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并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五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

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六条 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由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求予以公布。

新注册登记或外地在用车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

外地机动车在本市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八条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省环保厅统一印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不收取费用。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内上侧位置。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禁止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及清净剂,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一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的数据和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并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和统计结果。

经检测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检测机构不予出具达标检测报告,不得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

当事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抽检和复检均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管和技术指导,并对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将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内容。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以及营运车辆集中停放地或用车大户(指拥有10辆以上机动车的单位)的机动车进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检查和排气污染抽检,被检机动车辆不得拒绝,检测人员应当明示检测结果。

上路检测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 经路检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未治理合格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根据不同情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和清洁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环保、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5.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篇五

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体系的评价与构想

摘要:分析了中国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虽然已达十几年之久,但收效甚微的深刻原因以及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对比研究了老<大气法>的.缺陷和新<大气法>的重大进展.指出虽然后者授权环保部门强化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但是,环保部门现今的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严重不适应这个任务.在分析了现今中国机动车排气管理的组织结构和功能的关系后,得到结论:必须立即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特别是大城市的机动车排气管理系统,以展开执法,改善因机动车排气污染业已恶化的城市大气环境;并进而提出了其组织构架、功能和任务,并评估了其效果.作 者:陈盛梁 罗宇 刘元元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资源与环境科学学院期 刊:重庆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ISTICEIPKU Journal:JOURNAL OF CHINGQING UNIVERSITY年,卷(期):,24(5)分类号:X322关键词:机动车 排气 管理体系 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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