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精选9篇)
1.《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篇一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日期:2009-08-08] 来源: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一、关于适用范围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
5、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6、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7、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8、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到有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9、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原订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修改、补充、废止的行为。
10、用人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改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11、《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原劳动合同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12、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暂停履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期间不应计算劳动者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在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中止条件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的,应按规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13、《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指劳动者主观上无过错,因客观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可能的情形。
但是,符合《条例》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形。
14、《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中所称“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法定劳动标准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的相对应标准高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中相对应的标准确认。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5、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属于应当提前通知情形的,双方当事人对提前通知期限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的,劳动关系按当事人约定的时间终结。
16、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超过停工医疗期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7、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消灭的处理,都属于劳动者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18、用人单位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19、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20、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或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21、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实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劳动者可以凭能够证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22、《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作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各类税费。
股票、期权、红利等与投资相关并不列入工资总额的收益,不作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
23、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劳动者平均月工资收入难以确认的,其经济补偿计发基数,由双方当事人参照用人单位或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协商确定。
24、《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或超过一年以上时间,扣除整数年后所余时间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的情形。
五、其他
25、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劳动者服务期赔偿的,应当按照等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6、获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的劳动权利义务,由用人单位的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确定后,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
2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修订、完善集体合同和各项与劳动合同制度相关的规章制度,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衔接工作。
2.《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篇二
(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
(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
(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
(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
(四)本区、县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在本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管辖河道、区县级管辖河道、乡镇级管辖河道的目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执法权限)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除前款规定的执法范围外,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在海塘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经营性的炉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且未取得相关证照;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出租汽车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停车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道路停车场违反停车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款第七项关于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六条(违法建筑查处职责)
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取得下列文书之一的,由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乡、镇城管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拆除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约定管辖和指定管辖)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城管执法机构查处。
同一区、县内乡、镇城管执法机构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本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发生其他情形管辖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执法协助)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违法行为时,可以通知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到场,对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和勘验提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个人身份或者组织名称的信息。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及时到场协助查明。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配合:
(一)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法行为的协助认定以及非法物品的鉴定;
(三)需要协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案件移送与接受)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机制。对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移送案件时应当出具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同时一并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受的移送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条(信息共享机制)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其中行政许可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每月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提出管理建议。
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街面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动态视频监控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条款适用)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但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除外。
第十二条(送达地址确认书)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当事人填写要求以及拒绝提供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第十三条(文书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来送达法律文书。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对法律文书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逾期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信用管理和信息公示)
对逾期不拆除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以公告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当事人为企业的,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行政执法日常督察;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行政执法专项检查;
(四)行政执法评议;
(五)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六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
(一)围堵、伤害城管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损毁被扣押的物品的;
(三)拦截城管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城管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在城管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执法规范制定)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执法程序、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执法工作相关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3.《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篇三
沪劳保关发(2005)36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
《条例》实施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确定医疗期。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适用上述通知之日起起算。
二、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问题
《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三、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
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复退、转业军人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部门初次安置进单位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劳动法》、《条例》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军龄应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领取安置费后自谋出路的除外。
五、关于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六、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实际处于无法生产经营状况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比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追缴,不适用《条例》第三十
一条规定。
八、关于劳动者出国定居一次性离职费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享受一次性离职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5]126号)精神,对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市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其一次性离职费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一次性离职费。
(二)对职工1993年1月1日之前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一次性离职费的标准按1992年职工实际工资月收入确定。
(三)今后市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九、关于执行国家有关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问题
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三部委审核同意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中央企业或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本市大中型国有企业,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八个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职代会程序确定,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关系的,按《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十、关于应订未订劳动合同情形下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补偿问题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一、关于用人单位主体变更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问题
用人单位因主体发生变更、职工组织调动等情况,虽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但职工的工作年限由变更后的企业连续计算而未造成实际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篇四
一、贯彻《条例》基本情况和成效
2006年以来,我们认真贯彻实施新《条例》,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宣传教育,坚持依法行政,注重管理和服务,人口和计生工作取得了新的成绩。多年以来,全镇计生率一直保持在95%以上,出生人口性别比控制在正常范围。2006-2011年全镇人口年平均自然增长率6.02‰,出生人口性别比是117,2011年被市人口委评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示范乡镇。
(一)注重宣传教育,依法行政的氛围更加浓厚。我们始终把人口计生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培训作为工作的重点,依靠全社会力量开展人口法制宣传。一是充分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宣传协会的作用,利用人口学校,每年分别对村两委成员、村计生专兼职人员进行集中培训,提高他们的应知应会水平。二是着眼于转变群众的婚育观念,不断深化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通过改进宣传教育的内容、形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地开展了“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建设文明幸福家庭”、“宣传教育进村、婚育新风进家”活动,向广大群众和育龄妇女宣传计生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群众对计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知晓率。三是各地充分利用“5.29”计生协会活动日、“7.11”世界人口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集中开展了“零距离”宣传。四是干部入户面对面宣传。通过宣传教育和培训,广大干部群众的计生法律意识、婚育观念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得到加强,营造了良好的依法行政工作氛围。
(二)严格奖惩措施,进一步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坚持利益导向,激励和保障机制逐步完善。依法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经济、社会、生活等方面切实感受到实惠和保障。全镇累计确认奖励扶助对象67名,计生特困家庭4户,减免“两户”新合参合费315户,享受低保的“两户”家庭188户,占两户家庭的63.1%,为16户农村“两户”家庭子女落实了升学加分。全镇累计养老保险参保73人,(死亡2人,余71人),累计享受15人(其中死亡1人,余14人)。
(三)积极探索创新,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取得新成效。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依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生管理服务工作,切实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一是重视管理网络建设。建立了镇、村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镇上设了专职流动人口计生管理人员,村级配备流动人口计生协管员。二是注重部门服务管理协作机制的建立。积极推进计生、公安等部门协作,开展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三是努力构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新模式。积极推进“一站式”、“一证式”管理服务模式,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办证、健康检查等服务;
(四)提升优质服务能力,全面落实免费技术服务项目。一是认真开展生殖道感染防治工作。我们邀请区上专家大夫,在全镇范围内开展了妇科病普查普治,为广大育龄群众提供服务,累计普查达4600多人次;建立完善生殖健康档案3800多份。二是开展“生殖健康服务进村”宣传活动6场次,培训婚育群众1000多人次;三是坚持推进出生缺陷干预工程,积极向符合政策生育对象推介服用“叶酸片”;四是全面做好产、术后访视,积极为育龄群众帮助解决生活、生产、生育等方面的困难,产、术后访视率达到95%以上。五是积极稳妥地推进避孕措施知情选择。采取多种形式,对广大育龄群众宣传各种避孕方法的优缺点,育龄夫妇在充分知情、自主选择的前提下落实适合本人身体需要的避孕节育措施。目前,全镇已婚育龄妇女综合节育率87.35%,及时落实节育措施率达到95%以上。
(五)依法行政,确保人口计生工作稳步健康发展。一是认真开展基层文明执法专项活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建立了长效工作机制。二是积极开展便民维权活动,落实便民维权措施,镇、村两级设立了便民维权公开栏及便民维权热线电话和服务承诺。三是认真办理群众诉求。设立意见信箱,对群众反映的事项,及时予以解决;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责成相关部门限时办结。
二、进一步贯彻好《条例》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是强化宣传教育,进一步促进低生育水平的稳定。深化思想认识,继续把宣传教育贯穿于人口计生工作的全过程,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途径,广泛深入开展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和其他相关政策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活动,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计划生育法制意识,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人口计生工作的良好环境。
二是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计生工作管理服务水平。严肃查处违法怀孕、违法生育、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引流产等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行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生服务和管理,完善各级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理网络,健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完善区域协作制度,强化部门协作和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5.《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篇五
吉首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3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报告我市贯彻实施《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情况,请予审议。
一、贯彻实施《条例》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狠抓人口计生各项工作落实,全市人口计生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2008年,经省考核评估认定,全市人口出生率为12.65‰,计划生育率为85.07%,人口自然增长率为5.97‰,期内避孕措施落实率为89.36%,连续18年被评为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一类单位”和全州“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先进单位”。主要作法是: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1、落实了各级责任。一是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把人口计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每年市委经济工作
动、提拔的重要依据;对市直计生综治部门实行一季一考评和一季一通报。
3、加大经费投入,确保计生工作顺利开展。每年年初制定财政预算时,市人民政府都对计生事业经费进行倾斜支持,保证财政投入足额到位,且逐年增加。2007年市本级投入计划生育事业经费269万元,2008年投入293万元、净增24万元,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投入人均达到9元以上。同时,为确保计生经费投入落实到位,市人民政府每年还将计生经费投入情况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范围,确保市、乡两级对计生经费投入严格按照省里的规定标准纳入财政预算,按时间和工作进度拨付到位。
4、认真落实社会抚养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对“社会抚养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亮证收费,并统一征收票据,统一征收程序,统一征收管理,做到收支张榜公布,定期进行村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每年,市财政局和市人口计生局都要对各乡镇、街道计生经费投入到位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没有发现违规违纪和乱收滥支现象。
(二)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近年来,全市采取各种形式学习宣传《条例》等相关业务知识。一是组织专题学习。每年市委学习中心组都要安排专门时间组织对《条例》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知识进行专题学习,并对全市139个村、33个社区党支部书记进行专题培训。乡镇、街道也相应将《条例》列入党委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并组织开展专
设。2008年10月,市计生协会顺利完成换届选举工作,充实了力量,注入了新鲜血液,同时对乡、村两级计生协会组织进行了相应调整。通过狠抓队伍建设,打造了一支稳得住、能战斗的计划生育工作队伍。
2、狠抓依法行政。近年来,始终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进一步加大。各乡镇、街道采取上门征收、代扣代缴等形式,加大了对违法生育人员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净化了生育环境。二是办证发证进一步规范。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审批发放《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做到不滥发,不错发,及时办理。多年来,全市没有出现一例违反计生法规办证的行为。三是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坚决按照计生法律法规严格执法,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全市无一例因计划生育引发的恶性案件和群体上访事件。
3、狠抓专项整治清理工作。一是整治“两非”效果明显。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从市人口计生、卫生、药监等部门抽调专门人员组成联合整治队伍,对城区内所有医疗机构、药品批发零售店进行了明查暗访,2008年全市“两非”立案4起,查处4起,有效整顿了医疗机构、药品批发零售市场秩序。二是专项清理工作进展顺利。全市共清查处理1990年以来违法生育党员66人,其中党员干部12人;清理社会公众人物当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14人,其中乡人大代表11人、市政协委员3人。
(四)落实政策,优化服务
商业城、市红十字会医院等处设立了药具箱,拓展了药具免费发放渠道,方便了广大育龄群众。通过抓利益导向、优质服务,全市生育环境进一步净化,群众生育观念进一步转变。
二、贯彻实施《条例》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市在贯彻实施《条例》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宣传教育不够深入。由于农村自然环境和生产力相对落后,加之社会保障水平低,部分群众传统的“养儿防老”、“传宗接代”等旧生育观念仍未得到根本转变,一些两女户和纯女户外躲超生现象依然存在,外出青年男女早婚早育现象较为突出。
(二)优质服务缺乏深度和广度。因部分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具备资质和市乡两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简陋,导致全市计划生育服务内容少,项目单调,技术服务水平不高,难以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需求。
(三)社会抚养费征收率低。我市大部分乡镇违法生育人员家庭实际收入低,加之不少乡镇、街道求稳怕乱、顾虑重重,计生综合治理配合协调机制不够完善,对违法生育对象缺乏有效的征收措施,造成社会抚养费征收难度大,征收到位率低。2007年,全市社会抚养费实际到位率为29.8%,2008年仅为18.6%。
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宣传教育,增强大局观念、依法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观念和全面依法行政观念。二是不断创新宣传形式,丰富宣传内容,普及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逐步形成“学法、懂法、用法、守法”的良好风气,做到干部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群众依法规范生育行为。
(二)强化依法征收,打造联合互动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格局。尽快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局,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能,加大对乡镇、街道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监管力度。建立联动机制,督促计生部门与司法部门、乡镇、街道等市直相关部门形成联合互动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格局,加大对违法生育人员的处罚力度,力争每个乡镇、街道办理2起以上依法征收案件,切实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继续加大对1990年以来党员、干部及社会公众人物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清理和处罚力度,实行审查备案制度。加大对市直单位违反计划生育人员及所在单位的处罚力度。严厉打击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行为,进一步净化生育环境。
6.《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篇六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参加城镇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下简称城镇社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第三条
《办法》实施后,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暂从城镇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其中城镇养老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5%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3%划转。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规定,在本市对有关社会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时再实行。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
第四条
符合《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妇女,均可按《办法》规定申请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其所在单位已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失业妇女从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四)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五)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招用的本市户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其所在单位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
(六)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
第五条
生育妇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范围:
(一)计划内生育第一胎的;
(二)符合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并经市或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但妊娠后流产的。
第六条
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应及时为生育妇女出具《生育医学证明》。
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发生变更或调整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变更或调整情况同时抄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七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可自生产或流产后90天内向单位或个人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其中失业妇女应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第八条
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须同时提供下列:
(一)生育妇女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表》;
(二)生育妇女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失业的生育妇女除提供上述材料外,另须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须提供委托人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从业生育妇女另须提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情况证明。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领之日起20天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标准,并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注入生育妇女的实名制个人银行帐户;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生育妇女本人,并退还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生育生活津贴的享受期限: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一条
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从业妇女,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超过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或者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未领取过失业保险金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本市同类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第十二条
符合《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
第十三条
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不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从业妇女,按本人生育或流产当月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二)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内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超过失业补助金领取期限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本市失业补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第十四条
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妊娠妇女人工流产所发生的医疗费,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失业妇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的,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其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等,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第十六条
从业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从业妇女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从业妇女领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在规定的享受期限内适逢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的,可按就高的原则执行。
第十七条
7.《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篇七
(简称:“海燕计划”)
为加强学校内涵建设,推进高水平特色大学建设进程,建设一支高素质师资队伍,为国家级、市部级人才梯队培养坚实的后备队伍,特制订上海海洋大学优秀青年学科骨干培养计划(以下简称“海燕计划”)实施方案。
一、培养目标
“海燕计划”培养目标为:经过3年的重点培养,使培养人选成为师德高尚、创新意识强、发展潜力大的教学科研优秀人才,成为我校学科建设的重要骨干。
二、选拔范围
“海燕计划”的选拔根据我校学科定位,原则上在“一线”、“二线”学科中选拔。
2010年-2012年期间,学校每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10名左右。
三、选拔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事业心强,师德高尚,治学严谨,有求实创新精神。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愿意献身学校教学科研事业,善于团结协作,能够顾全大局。
(二)从事教学科研第一线工作。受聘者应具有博士学位,从事自然科学研究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从事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并已进入学校“一线”、“二线”学科建设团队成员。
(三)近三年内,教学科研工作成绩突出,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以第一作者发表核心期刊论文:文经管类6篇;理工科6篇,其中SCI/EI等期刊收录论文3篇以上。
2.有一项以上科研成果获得国家级奖励或省市级一等奖(前5名)、二等奖(前3名)。3.积极进行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并取得突出成绩,获得一项以上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或市部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前5名)、二等奖(前3名)。
四、选拔程序
1.根据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处商有关处室,下达每年相关学院的推荐名额。
2.个人申请。符合条件的人选提出申请,报学院提出初评意见,并拟定上报推荐人选。
3.学校组织专家评审。4.校长办公会议批准。
五、培养及考核办法
(一)实施跟踪培养
1.“海燕计划”入选者培养期为3年。
2.学校各级领导及各部门要对选拔培养中青年骨干教师的重要意义形成共识,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共同实施培养计划。学校加强对中青年骨干教师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他们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献身教育与科研事业的精神,在跟踪培养期间每个同志应参加一期学校党委组织部(党校)举办的理论学习班。学校创造条件让中青年骨干教师有更多接触社会,了解社会的机会,在跟踪培养期间每个同志至少要参加一次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
3.各学院要加强对“海燕计划”入选者的培养与管理,大胆使用,热心扶持。入选者所在学院要对他们委以重任,优先选拔和安排 “海燕计划”入选者担任研究生导师或指导小组成员,以及教学、科研方面的其他重要工作,让他们在实践中增长才干,要及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4.科技处在申报、争取各类科研课题时及时提供信息并给予具体的指导和帮助,鼓励他们在各类学术团体中任职,增强与国内外的学术联系。5.学校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中优先聘用“海燕计划”入选者。6.学校宣传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海燕计划”人选取得的成绩应及时对外进行宣传报道,提高他们的社会知名度,从而有利于他们更好地完成教学与科研任务。
7.在选拔出国留学、进修、访问、考察的人员时,着重从“海燕计划”人选中遴选,优先给予他们出国深造的机会,帮助他们密切追踪国际上最新的科研学术动态。
(二)加强考核
“海燕计划”入选者须填写《上海海洋大学“海燕计划”培养计划书》。学校两年进行一次中期考核,培养期结束进行一次全面审核。根据中期考核结果实行优胜劣汰,不合格者,取消其培养资格。
8.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篇八
审议
将集体合同草案文本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时.由企业经营者和工会主席分别就协议草案的产生过程、依据及涉及的主要内容作说明,然后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协议草案文本进行讨论.作出审议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36条规定: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或盖章。
登记备案
集体台同签订后,应将集体合同的文本及其各部分附件一式三份提请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劳动行政部门有审查集体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责任,如果发现集体合同中的项目与条款有违法、失实等情况,可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发回企业对集体合同进行修正。如果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意见.集体合同印发生法律效力,企业行政、工会组织和职工个人均应切实履行。
公布
9.《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东计划生 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常住户口或者现 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以下简 称“三为主”)。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 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 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 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 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各项指标 和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指标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政绩的一项
重要依据。
第五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 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计划生育事业 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当年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 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七条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按非 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已怀孕的,原发二孩生育证继续有效; 尚未怀孕的,原发二孩生育证失效,由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
第八条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是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者合同期间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 女随本人,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过两个以上子女的。
(三)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
第十条再婚夫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子女未成年即死亡,另一方生育过一个 子女,新组合家庭可以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一 条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以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以 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三)归侨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四)本市常住户口公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 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不在内地定居,另一方从未生育过的,可以再生育一个 子女。
(五)本市农业人口妇女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 居本市,所生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二条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 期间生育的子女,回内地定居的,应当计算为家庭子女数。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年以下的育龄夫 妻一方应当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厌扎措施。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产后 一年内首厌扎措施:
(一)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属前款第(二)项情况的,如育龄夫妻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签订了不再生育合同书,且双方所在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 位同意担保的,也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第十四条 HTF第二个子女属计划外生育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育龄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非法同居造成超计划生育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避孕 节育措施,本人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第十五条 HTF已生育一个子女、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应当在产后
三至六个月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第十六条 HTF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育龄夫妻,在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 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第十七条 HTF女方已领取出国护照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的育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不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可不采柔扎措施,但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HTF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应当经街、镇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并报街、镇计 划生育工作机构备案。育龄夫妻需要施行输卵(精)管吻合手术的,应当报经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后,由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经检查确认 或经批准施行前款两种手术的,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第十九条 HTF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下同)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
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手术后七日内不从事重 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二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十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三十日。
(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
(五)怀孕两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十五日;怀孕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人 工流产的,休息三十日;怀孕四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四十五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 医生出具的证明确定。
第二十条 HTF育龄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随配偶在城镇生活期间施行节育手
术的,手术费用由非农业人口一方所在单位支付,无单位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支付。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业人口,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该干部、职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人工流产术的,可以享受三日的看护假;施行 引产术的,可以享受五日的看护假(上述看护假仅限享受一次)。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一条 HTF育龄妇女有下列计划外怀孕的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时,不得
享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假期,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一)违反规定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 划外怀孕的。
(二)非法同居造成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避孕节育 措施导致第二次出现计划外怀孕的。
第二十二条 HTF有下列情况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
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定期组织孕情、环情检查 :
(一)使用宫内节育器避孕而未到绝经期的。
(二)因身体原因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结扎输卵(精)管或者采用皮下埋 植剂而采取其它方法避孕的。
(三)产后、人工流产后或者引产后未落实节育措施的。
(四)男(女)性绝育术后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三条对农业人口、流动人口和居住在农村地区的非农业人口的已婚育 龄妇女,实行一年四次的孕情、环情检查;对居住在城镇的非农业人口和采用皮 下埋植剂避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实行一年两次的孕情、环情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在市辖区内居住,但居住地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 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空挂户),实行一年四次的孕情、环情检查。所在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的,实行一年两次的孕情、环情检查。空挂 户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参加孕情、环情检查。组织检查的常住户 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对方。
第二十五条已婚育龄妇女属干部、职工的,参加规定的孕情、环情检查,享受公假。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干部、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城 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 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除享 受《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以下优待:
(一)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励金。
(二)在房屋拆迁安置方面,独生子女按两个人的标准计算。
(三)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优先享受扶贫、救灾款物,其独生子女从发证 之日起至十八周岁止按两个人的标准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二十八条 HTF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
之五十。属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按所列规定解决:
(一)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 部负担。
(二)无工作单位的研究生由就读院校负担。
(三)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四)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五)个体工商户、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 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六)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发放单位全部负担;双方 同时去世的,由双方发放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 居的,另一方和独生子女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独生子女常 住户口不在本市的,本市一方只负担百分之五十。
(八)夫妻一方在本市工作,另一方在外地工作的,本市一方只负担百分之 五十。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优待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 优待证:
(一)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因故夭折只剩下一个的(子女为双胞胎、多胞胎 的除外)。
(二)再婚夫妻原各自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三)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优待证后,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领取二孩生育证之日起终止优 待。计划外生育的,从发现之日起终止优待。
第三十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依据其他规定已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 励。符合前款生育情况的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已实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计发,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 奖励。第一、二款所指一次性奖励的金额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连续三年完成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和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 指标的区、县级市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 领导,发给不低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连续三年计划生育工作达标的,除可以按《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缺励金 外,并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对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考评结果为达 标以上的有关部门及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奖励一千元,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依据其他规定已 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以及所在单位已实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 时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三千元的奖励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法定 代表人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执行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 育工作。各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的情况是考核其主要领导人政绩 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收养、入户、户口迁移、户口性质变更、暂 住证、就业证、下岗证、失业证、干部职工调动以及流动人口的车辆驾驶执照、营业执照、入托入学等有关手续和证照时,应当查验申请者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 现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证明的,暂不予 办理。
第三十六条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婚育学校,村、居委会设立婚育分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干部、职工接受 教育享受公假。各级党校、干校、团校和各中等以上院校应当开设人口与计划 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讲座。
第三十七条已婚育龄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在十五 日内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已婚育龄 妇女在档案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实行育龄夫妻凭生育证生育的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生育前应当 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申请领取生育证。
第三十九条户籍迁入本市人员持有外地合法生育证的,迁入地街、镇计划 生育工作机构应当重新审查,对符合本市生育规定的,换发本地生育证。对不符 合本市生育规定,迁入时尚未怀孕的,取消外地生育证;已经怀孕的,换发本地 生育证。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产妇办理产前检查、保胎治疗、收院待产或 者接生手续时,应当查验其生育证。对于无生育证的孕产妇,应当及时将其情况 通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于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孕产妇,应当配合计划生育 工作机构及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和村、居委会做好小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委 会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期间违反计划生 育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工的计划生育由经营地、现居 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经营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和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协助。
第四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将被拆迁人名单和安置地点等有关材料报被拆迁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未满四周年的,按下列规定 处理:
(一)间隔期未满两周年的,征收三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间隔期已满两周年未满三周年的,征收两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三)间隔期已满三周年未满四周年的,征收一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生育第二胎是双(多)胞胎的,按前款规定,以胞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 费。
第四十六条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方已达晚育年龄的,征收两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女方已达法定婚龄而未达晚育年龄的,征收三至四年计划外生育费。
(三)女方未达法定婚龄的,征收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第一胎是双(多)胞台的,按前款规定,以胞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 生育费。
第四十七条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 在地(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计划外生育人员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的一切待遇,其生育费 用自理。
第四十九条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人口与计划 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其主要领导人当年不得评先、评奖;连续两年未完成人 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应当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并给予行 政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一年考核不达标的,不得参 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和提绕划生育奖励金,其法定代表人当年不得评先、评奖。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对严重失职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各有关 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第一年考核不达标的,给予警告;连续两年不达 标的,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人不得评先、评奖,对严重失职的主要领导人应当追 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一)对符合《省条例》生育规定,按规定程序申请生育证的育龄夫妻,以 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发生育证的;
(二)在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时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征收决定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所在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 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 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 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者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自决定生效之日起,按 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千分之五或者按罚款数额每日百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间隔期是指第一个子女与第二个(胎)子女的出生时 间间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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