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工作方案(精选8篇)
1.破产管理人工作方案 篇一
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及安置方案的编制、审核等有关问题
劳动保障部破产安置办公室处长 邓学政
改革开放以来,为有效地进行国有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有企业退出机制的法律法规,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破产法》本身存在的局限,很难解决国有企业在关闭破产过程中长期积累下来的一些实际问题,特别是涉及职工安置和职工权益保障等问题。九十年代中期以后,国家加大了结构调整力度,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国有企业实施关闭破产工作的有关文件,对职工安置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这些政策的出台,为妥善安置职工提供了政策支持和保证,也为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政策奠定了基础。特别是近几年来,国有企业通过改制、兼并、重组和实施关闭破产等方式,使改革脱困的目标基本得到实现。但我们应清醒地看到,国有企业改革的职工安置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解决。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归纳起来为“一大、二多、三难”。“一大”即企业关闭破产资金缺口大;“二多”即企业债务多、历史拖欠多;“三难”即企业资产变现难、社会职能移交难和职工安置难。这些年来的实践表明,职工安置是目前我们遇到的政策性最强、情况最复杂、操作最大的一项工作,难就难在企业关闭破产时需要处理大量的历史遗留问题,难就难在我们要应对各种复杂的局面。目前,职工安置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缺口大;二是企业办社会职能和公用设施人员移交难;三是企业大集体不能顺利剥离;四是历史拖欠问题多;五是资源枯竭矿山职工再就业难等。
一、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主要政策依据
除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外,目前,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按其不同适用范围,主要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原适用于国家确定的111个试点城市,现扩大到各类地方企业和部分中央及中央下放企业;第二类是国阅[1999]33号,原适用于辽宁部分煤炭和有色金属矿山,现扩大到部分中央及中央下放企业、军工企业、军队保障性企业、有色金属工业和商贸企业以及国务院特批的企业;第三类是中办发[2000]11号以及相关配套各项政策,原适用于中央所属的资源枯竭煤炭和有色金属矿山,现扩大到中央所属三线军工企业和黄金矿山、地方资源枯竭矿山以及国务院特批的企业。近年来,国家还相应制定了一些行业政策和与之相适应的劳动保障政策等。这些政策归纳起来就是:老职工“养起来”;原固定工(全民所有制职工)“一次性安置”;合同制职工给予经济补偿;集体企业职工分类处理等。为进一步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中发[2002]12号文件明确提出“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为什么要提出这样的要求?这些年来在企业关闭破产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或一些企业由于工作没有到位,企业破产所需资金未能及时落实,人员没有得到妥善安置,职工权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导致职工上访不断,一些地区出现了大规模不稳定事件,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12号文件提出的要求,是经过总结多年的经验教训得出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关闭破产工作顺利实施。劳动保障部门在这项工作担负了重要的工作责任。
为贯彻落实12号文件精神,今年2月,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2003]4号),提出“对煤炭、有色金属、军工等中央及中央下放的关闭破产企业,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审核”,并进一步明确提出,没有地方劳动保障的审核意见,全国领导小组将不予审查的要求。为切实做好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工作,3月,我部下发了《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35号),进一步明确了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要求。
二、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编制及注意的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各地实践,目前职工安置的主要途径有:一是提前退休;二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三是领取经济补偿金,进入失业保险;四是利用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重组安置;五是由当地社区或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安置;六是其他企业招用或调动等。
企业在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时,应按照本企业执行的相关关闭破产政策和劳社部函[2003]35号等文件要求,将企业各类人员的基本情况、职工安置渠道及安置所需经费情况、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关情况、工伤职工及抚恤人员的保障计划、职工权益保障计划等,都要在职工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在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过程中,企业要及时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沟通协调。职工安置方案编制完成以后,企业必须将前期准备工作材料和职工安置方案一同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中央及中央下放企业须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由于不同的企业执行的是不同的政策,因此,职工安置方案的制定,应把握好以下一些问题:(一)关于在职职工安置问题
1.关于全民所有制职工(原固定工)安置:11号文件规定主要有:一是提前5年退休;二是特殊工种人员提前10年退休;三是不能提前退休的人员有两条出路可选择:或领取经济补偿进入失业保险,或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而33号只提出领取一次性安置费,59号和10号文件除提出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外,还有提前5年退休的原则规定。
2.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的范围:提前退休人员的范围是全民所有制职工和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人员,但对这些人员提前退休有年限要求。对关闭破产企业中的特殊工种问题,只有11号文件才真正得到了解决。而33号、59号和10号文件,均没有特殊工种提前10年退休问题。
3.关于合同制职工的安置:按目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合同制职工不能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和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发经济补偿金,符合条件的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59号和10号文件,对合同制职工能否领取一次性安置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地方曾出现了合同制职工要求与全民所有制职工一样,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情况,其依据是1998年劳动保障部在对山西省劳动保障厅的一个复函(劳社厅函[1998]118号)。目前该文件已废止,不能再作为合同制职工要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依据。
4.关于混岗工的认定和集体企业职工的处理:对这两类人员的处理是11号文件开的一个政策口子,目前其他政策包括新制定的行业政策没有相应规定。对于混岗工的认定,在全国领导小组[2000]33号文件中已予明确,主要应把握好1992年这个界限。应该注意,集体企业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属于混岗工范围。这里讲的集体企业是随同关闭破产矿山所属的集体企业,而不是其他的集体企业。对集体企业职工安置问题,33号文件也只提出了由当地政府按有关法规负责安置,59号和10号文件没有明确提出解决办法。5.关于工伤(职业病)人员的鉴定与待遇:全国领导小组[2000]33号文件规定,资源枯竭矿山的工伤职工,应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目前的政策中,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其工伤人员伤情加重或旧病复发的医疗费用如何处理、未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职工工伤保险问题、对266号文件实施以前,已成为工伤的人员如何鉴定和享受何种待遇均没有明确规定。目前《 工伤保险条例》已正式出台,即将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政策上如何衔接,我部正在进行研究。
6.关于利用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重组安置职工:什么是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在中央下发的企业主辅分离配套文件中已有明确界定:即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是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的资产。全国领导小组[2000]33号文件对破产企业重组问题明确提出:即利用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重组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将应支付给所安置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折算为企业股份,由职工个人持有。此后,职工以前的工龄不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企业重组后,职工的身份也要随之改变,不能再搞国有身份。这一重组原则,适用于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
7.关于对12号文件提出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人员的认定:一是领取经济补偿金,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尚未再就业的人员;二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仍未再就业的人员。主要考虑是这部分人员再就业非常困难,对他们的困难国家应该给予帮助和扶持。这些人员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得到认定后,可以按规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8.关于关闭破产企业中军转干部的安置问题:2002年人事部、中组部、劳动保障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82号),对解决军转干部的生活困难和做好破产企业军转干部的安置提出了要求。今年中办发[2003]29号再次明确提出了要求。各地应按中央的要求,认真做发关闭破产企业中的军转干部安置问题。
(二)关于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及统筹项目外养老保险费用问题
1.关于离退休人员管理:为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问题,国务院及我部多次在有关文件中强调,要将企业离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并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11号文件明确提出:关闭破产矿山的离退休人员全部交由地方统一管理,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管理,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离退休人员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12号文件再次提出:中央企业关闭破产,由地方与中央有关单位组成联合工作班子,负责协调离退休人员管理、企业办社会职能移交和职工安置等工作。
2.关于统筹项目外养老保险费用的处理:这是各类破产企业中职工很关注的一个问题,11号和33号文件均提出,统筹项目外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则上不予考虑。但对确需保留的项目,33号文件提出:从中央财政专户行业统筹基金结余中一次性适当补助;11号文件提出:如缺口较大,经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核实后,由中央财政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全国领导小组[2000]33号要求,资金缺口证明应为省级以上文件。59号和10号文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三)关于社会职能移交人员享受破产政策的问题
全国领导小组[2000]33号文件规定,除关闭破产矿山职工大学所属职工外,其他社会职能移交部门的人员均不能直接享受关闭破产安置政策。这是对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的一项特殊政策,33号、10号和59号文件没有这样的规定。其社会职能移交人员的安置,应按相应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清偿及核销问题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清偿。为解决破产企业清偿社会保险有关费用问题,近年来,我部已多次发文提出: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职工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足个人帐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五)关于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问题
11号文件规定:关闭破产矿山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被其他单位招用,个人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比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其破产安置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安置后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发养老金。一次安置后未再就业、不再继续缴费的,原有的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退休年龄时,根据其破产时已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按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对企业破产后需异地安置的职工养老保险的接续,按劳动保障部有关文件规定,在原同一统筹范围内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基金。跨统筹范围安置的,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个人帐户基金随同转移。
以上这些规定是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基本政策,对执行59号、10号和33号文件的关闭破产企业同样适用。
三、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及应注意的问题
劳动保障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企业上报的职工安置方案进行认真审核。
(一)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企业上报前期准备工作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工作。审核时,应按劳社部函[2003]35号文件的要求,对职工安置方案中的有关内容逐项进行审核。对提前退休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混岗集体工以及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等给予及时认定。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企业关闭破产执行政策依据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进行审查。凡职代会通过率较低的,应限令企业进行整改。
(三)对职工安置方案不完善、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的,劳动保障部门应指导和帮助企业予以完善;对企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对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应提出相应的补缴措施和解决办法。
(四)审核工作结束后,劳动保障部门必须按规定逐项填写《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明确签定是否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的意见。
(五)各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中央及中央下放破产企业的审核意见,要随同企业关闭破产前期准备工作材料上报全国领导小组审查。对地方关闭破产企业的如何申报和审核,由各省(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2.破产管理人工作方案 篇二
一、问题与挑战: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弊端
1. 选任主体上。
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经济, 行政、司法对经济不当干预。过多的行政或公法干预, 都是对市场经济机制的干预, 背离市场经济的运作轨道, 导致对公民或社会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在破产法管理人制度中, 行政干预最集中的反应莫过于清算组制度。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 由其工作人员出任清算组, 使得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 法院失去司法独立, 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 难免出现利益失衡, 无法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开公正。
新破产法之所以保留清算组制度, 是因为当前仍存在一些国有企业破产如何有效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及职工安置等经济和社会问题。笔者认为, 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只需法院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即可, 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是社会保障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 破产程序无需特别关注。不能因为我国破产法中的程序监督机制薄弱及社会保障的不完善就接纳清算组作为管理人, 而使破产法丧失程序上的公正, 法律应当做的是加强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 强化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所以, 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 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 是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2. 选任时间。
破产法规定, 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 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 有无法律依据, 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 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 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 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
笔者认为, 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是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 但结果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 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 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这样对管理人的地位与职能不加区分, 立法上显然是不严谨的。
3. 选任方式。
新破产法规定, 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但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上对债权人的作用认识不到位, 在管理人的指定中给予法院过多权力, 对破产程序中必需的制约机制的形成造成了重大障碍。债权人在破产阶段是真正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因此赋予债权人会议选择管理人的权利是符合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旨的。而在我国破产法制度设计中, 债权人的话语权却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权, 只能请求法院更换管理人, 是否更换管理人由法院决定。但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 要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是比较困难的。并且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会议行使异议权的条件也规定得比较严格, 且即使管理人出现符合法定更换条件的情况, 债权人也可能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
4. 选任资格。
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问题方面, 法律对消极资格规定不明。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 侵害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 如果法院认为不妥, 发生矛盾如何处理, 立法也无规定。
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 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 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 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破产法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 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
二、回应与对策: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几点建议
借鉴国外破产立法的先进经验, 并结合我国的破产实践需要, 笔者认为, 我国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注意修改完善。
1. 应进一步细化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规定, 增强司法操作性。
第一, 参照公司法关于董事等高管人员义务的立法技术, 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形式, 将管理人的民事义务具体化和类型化, 为判定管理人执业过错提供标准指引。第二, 明确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顺位、最高限额。考虑目前我国管理人市场正处于培育的起步阶段, 专业化、职业化的管理人队伍尚未形成, 笔者不赞同对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以专家责任认定, 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观点, 宜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并规定管理人的抗辩事由。进一步细化责任承担方式, 对清算组成员实行连带责任;目前中介机构主要分为合伙制和公司制, 应按照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其内部责任追究应考虑过错程度;个人管理人实行个人责任, 先由承保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就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管理人赔偿。另外, 为合理平衡受害人利益保护和管理人队伍发展, 以及我国目前管理人的规模和抗风险能力普遍较弱, 应对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予以适当限制, 规定责任最高限额, 防止其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责任, 影响管理人市场的发展。第三, 设置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财产担保制度, 要求管理人在被指定时, 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适当的财产作为责任担保, 以确保其有足够的财产来源承担责任。
2. 应进一步完善管理人的行政责任, 加大责任力度。
我国应借鉴国外破产立法的规定, 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严重失职行为, 损害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的, 应当规定管理人的其他行政制裁方式, 包括行政处分、吊销中介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及市场准入限制或禁入措施。同时完善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规范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权的行使方式和范围。
3. 应明确规定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破产管理人大权在握, 很难保证不做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然而, 我国的刑法与新破产法没有相配套, 对破产管理人违法犯罪没有相应的刑事罚则, 既不利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又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果缺乏刑事制裁手段, 则丧失了对管理人最强有力的监督武器。刑事责任的功能除了惩戒犯罪行为外, 其犯罪的预防警示作用也是巨大的。因此, 我们可以考虑以一种分散式的立法思路来完善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 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化的构建, 具体来说, 就是增加破产犯罪的条款, 明确规定刑种和法定刑, 真正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责权统一。
三、结语
破产管理人作为在整个破产程序和重整程序中举足轻重的角色, 如何使债权人、债务人和以职工为代表的社会利益三方都能满意, 显然仍需深入实践和探讨。国外实践表明, 破产管理人是高度自由、开放、专业和自律的, 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破产法确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是我国破产立法方面的一项全新的制度, 相信通过破产司法的实践和立法完善, 管理人制度必将在其实行的过程中逐渐得到完善, 以使破产法真正发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3.破产管理人工作方案 篇三
工作的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国资委(二○○六年四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退休人员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
(一)逐步建立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
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03〕23号)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要与原企业逐步分离,移交企业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实行属地管理,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增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的牌子,负责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政府要按照《关于建立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意见》(晋编办字〔2003〕124号)文件精神,尽快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在现有机构、人员编制基础上,按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数量的6‰相应增加聘用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原企业退休管理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街道(乡镇)、社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人员工资、经费、管理服务经费和社会化管理专项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省、市财政可根据接收管理情况给予适当补贴。(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方式
1、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退休人员移交街道(乡镇)、社区管理。
2、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其退休人员原则上要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社区管理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可由改制或重组企业负责管理,也可实行“分离”管理。“分离”管理的办法是指:原企业现有退休人员场所设施、管理机构与原企业分离,作为“街道(乡镇)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接受其领导,继续负责原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按管理退休人员数量的6‰配备,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向社会公开招聘,优先聘用原企业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当地社区同类条件人员标准确定。
3、主体企业所属子公司,凡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或实施关闭破产的,其退休人员可先移交主体企业管理,再逐步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
(三)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有关费用的提取和支付渠道 企业退休人员由改制(重组)企业管理或采用“分离”模式管理的,原企业要按以下标准提留相关费用: 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人员数量按关闭破产和改制企业离退休人数6‰比例核定。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所需工资日常支出费用,每人按企业所在市上年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3年,公用经费按人员经费的1.5倍计算3年。管理对象包括:退休人员、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1—6级伤残和职业病人员、执行提前退休政策人员。
上述费用,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从国有资产或资产变现收入中一次性提留,国有资产或资产变现收入不足提留的,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实施关闭破产企业的,列入关闭破产费用解决。费用提取后,交由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管理和支付。3年后,有关费用按当地街道(乡镇)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标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二、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待遇的处理(一)统筹项目外待遇的认定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或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退职人员按晋劳社厅发〔2004〕152号文件由企业增发的统筹项目外养老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100元,退职人员每人每月40元)以及实行统一集中供热取暖费“暗补”变“明补”实行货币化补贴(每人每年700元)部分,可在国有资产或资产变现收入中预留支付。
(二)统筹项目外待遇的计算和支付
退休、退职人员统筹项目外待遇,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标准和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时退休、退职人员的年龄计算。其中,65周岁以下(含65周岁)的,计算10年;66周岁至69周岁的,按本人年龄计算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计算5年。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由改制企业从预留的国有资产中负责发放;关闭破产企业,从国有资产变现收入中一次性发给退休、退职人员。
三、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
4.破产管理人工作方案 篇四
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行为,提高破产清算工作效率,降低破产清算费用,依法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企业破产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债务的行为。企业破产可以由债务人申请,也可以由债权人申请。本规程主要规范由债务人申请的破产清算,由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清算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业务承接
一、与债务人建立良好的互信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每天通过网络、报刊等相关媒体收集企业破产的信息,及时向事务所负责人报告。由事务所负责人组织专人对债务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初步与客户进行洽谈,建立合作关系,继而建立起良好的互信关系。
二、争取法院指定为破产企业管理人
破产企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选取的方法,一是申请编入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理人名册,由人民法院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二是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要想成功取得破产管理人资格,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事务所应由负责人与破产企业相关人员共同向破产企业所在地法院汇报事务所办理破产案件的专长、业绩,与债务人之间已建立起的良好互信关系,以及在接受指定后能够客观、公正、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争取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事务所为破产企业管理人。并取得以下法律文书:
(一)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二)人民法院指定债务人的管理人的决定书;
三、提请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报酬
事务所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应与破产企业就管理人的报酬及支付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及时提请法院裁定认可,避免以后在管理人报酬支付方面产生分歧,影响破产清算工作进程。
第三章前期工作
一、及时掌握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
事务所在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应及时掌握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破产企业的资产状况、负债状况、破产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状况、以及破产企业资产有无抵押担保的情况等,做到心中有数,胸有成竹。
二、接管破产企业
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后,应当及时接管破产企业,接管破产企业的印章、文书和账册资料等,依照破产法规定,担负起管理人职责。
三、接受法院询问,提交相关资料
事务所应当接受法院的询问,如实介绍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开展破产清算工作的基本思路和步骤,并按法院要求提供破产企业的相关材料,供法院审理案件了解案情。
四、制定破产清算工作计划
(一)在正式进行破产清算的工作之前,应当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管理人在编制破产清算工作计划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全面了解债务人及所属行业的基本情况;
2、基于对债务人的全面了解,初步确定清算工作中的重、难点事项;
3、分析清算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如职工安置、员工上访等);
4、针对以上问题制定预案,寻找法律依据,做到心中有数;
5、制订全面工作计划,应征求律师等相关人员的意见。
(二)破产清算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清算工作的组织纪律
管理人是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依法成立的临时组织,其组成人员除会计师事务所外,还有各相关部门人员参与,如果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思想难以统一,措施难以贯彻,分管工作难以开展,工作效率难以提高,在清算工作过程中,各分管人员也难以围绕清算组织的宗旨、权利、义务尽职尽责、严肃认真地对待破产清算工作。
2、人员分工及工作安排
管理人的工作分工应与其工作职能挂勾,使其在工作中能以胜任和立即进入角色,各分工之间也有相互支持、配合,使清算组工作人员分工明确、责任明确,有机合作形成一个整体。
3、破产清算工作的时间期限及工作进度
企业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破产清算工作中许多事项都有时间的限制,管理人一定要控制好每一个时间节点,严格按照破产清算的时间限制制定工作计划。
4、资金计划
资金计划主要是指对清算组在整个清算过程中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所作的计划。企业破产,资金已十分紧张,清算工作的时间又比较长,各种开支也较多,因此,管理人的资金计划应在保证清算工作顺利展开的前提下,尽量节俭开支,并做到公开、公正,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企业职工、股东等各方的监督。
五、刻制印章,开设账户
管理人应当以管理人的名义刻制印章,并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破产清算过程中所有收支均应通过该临时账户,不得座支。
六、确定留守人员
(一)债务人的留守人员通常包括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业务部门负责人、财物保管、保卫人员等。根据债务人的规模和实际情况确定。对于留守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参照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发放基数。
(二)留守人员一经确定,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和擅离职守。留守人员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擅离职守或以其它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破产管理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诉法》第10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留守人员的主要职责
1、按人民法院要求及有关法律、文件规定回答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的有关询问;
2、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3、协助破产管理人看管债务人财产;
4、协助破产管理人核对债权债务;
5、协助解决业务上的遗留问题;
6、完成破产管理人交给的其它任务。
七、提请法院外聘工作人员
管理人根据破产清算工作的工作量及工作繁杂程度,可以提请法院外聘相关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包括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
提请报告中要列明拟聘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内容、拟聘请期限、拟聘请费用、聘用理由等。
八、确定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常设机构
(一)破产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常设机构及其分工
1、破产管理人的组织形式,设组长1人,副组长2人,成员5至7人,可以兼职;
2、破产管理人组长负责破产管理人的全面工作,组织领导各成员按拟定的计划完成破产清算工作,并对人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
3、破产管理人副组长,协助组长处理管理人内设机构的日常事务,并对组长负责汇报工作;
4、破产管理人其他成员,协助组长、副组长工作,并对组长、副组长负责并汇报工作;在组长、副组长的领导下处理债务人的相关破产清算事务,并完成组长、副组长交给的其它任务。
(二)破产管理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建破产清算的常设机构:
1、资产组:负责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核实各项财产的实有数额。编制资产明细表,协助办理资产评估等事项。并负责有关资产的清理、保管、评估、变现,以及资产权利人取回财产的交付等。
2、债权债务组:负责编制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清册,进行各个债权人、债务人的初步审查核实工作及各项债权的收取等工作。
3、未了事宜组:负责对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管理、监管工作,保证未了事宜处理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有效性。
4、财务组:负责接管债务人的凭证、帐簿、报表及所有会计档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和债务人的审计报告,协助办理资产评估审计、鉴定等事项。持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银行存款通知书》办理债务人的银行帐户停止支付手续,或办理银行帐户的清户手续。
5、文秘组:负责债务人各项文件档案、公章、印鉴的接管,并负责有关清算文件材料的草拟,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管理人工作报告》,办理注销原债务人工商登记等有关事宜。
九、建章立制
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保障破产清算工作的正常运行。相关的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如下方面:
(一)工作纪律制度。
(二)召开会议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费用报销制度
(五)印章管理及使用制度
(六)考勤制度
(七)门卫管理制度
十、债权债务核查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当对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营业状况及职工债权等进行全面调查。
(一)核查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出资情况、现金状况、债权状况、存货状况、固定资产状况、在建工程状况、对外投资状况、土地及无形资产状况等财产状况进行全面核查。在核查时应当关注有关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及实际状况,也应关注其可变现情况。
管理人根据对破产企业财产调查情况,在整理、分析相关证据后,出具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二)核查破产企业的营业状况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签署的重要合同(协议)情况等营业状况进行核查。并根据对债务人营业状况调查的情况,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三)核查职工债权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保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进行核查,并根据职工债权核查情况,列出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
管理人应当将核查结果报告人民法院,上报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营业状况说明;
(二)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三)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公司涉诉、涉执行及公司财务保全情况等;
十一、提请表决或者批准是否终止债务人营业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考虑债务人继续营业是否有利于广大债权人、职工和相关各方的利益,是否终止债务人的营业,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提请人民法院批准。上报人民法院的报告应附《关于继续/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分析报告》,详细分析决定是否终止营业的理由。
十二、通知申报债权
管理人应当选择合适的媒体(一般应在《人民法院报》上)公示企业破产相关信息,公示的信息包括:
1、人民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的裁定书日期、文号;
2、破产管理人地址、电话、邮编;
3、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限,未按期申报的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5、债权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给法院的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债人身份证明书、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列明各债权人申报材料中提供的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有关证据等情况。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在审查基础上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十三、催收欠款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调查结果,向债务人所有的债务人寄发债权催收通知,催收欠款,并保存所有寄出凭证、发票。
十四、参加由法院主持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破产法规定,在债权人申报期满后15日内,由人民法院负责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破产企业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状况、申报债权状况等,提起债权人会议讨论。
十五、以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下列情况下召开:
1、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
2、管理人认为需要召开的;
3、在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二)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拟定债权人会议议程;
2、向所有债权人发出通知,告知开会时间、地点、会议讨论内容;
3、必要时可邀请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列席会议;
4、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列席会议,解答债权人的有关咨询;
5、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十六、债权人会议的主要内容
1、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2、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
3、安排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人员接受债权人询问;
4、由管理人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5、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管理人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和分配方案,讨论内容记入笔录。
6、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对上述讨论情况进行表决。
十七、管理人报酬的异议处理
管理人报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标准,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规定的比例确定,也可以根据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预测的基础上,包干确定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或包干金额及收取时间。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四章破产清算
一、委托审计
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资产进行审计,对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至裁定宣告破产之日的账面数进行核实确认,以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委托评估
破产财产变现前,破产管理人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原则,实事求是地评估资产价值,力求评估结果准确地反映实际价值。
三、委托拍卖
破产财产评估后,破产管理人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并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拍卖成交价款。管理人应当及时收取买受人应缴的拍卖成交价款,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财产的移交及不动产过户手续。
四、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一)破产管理人应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评估价为参考,通过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
(二)破产财产变现及追缴对外债权完成后,破产管理人应及时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和数额;
5、破产财产分配实施办法(分配方式、分配步骤、分配提存等);
6、特定财产清偿方案。
五、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将拟订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请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执行。
六、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如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仍不能通过的,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七、公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适当的媒体上进行公示,并在债务人办公地点进行张贴。
八、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应严格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列明的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并将分配执行情况向人民法院报告。
破产财产的分配当中以职工安置费用的发放最为复杂,在职工安置费用的发放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做好职工安置费用发放的准备工作
管理在发放职工安置费用前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核实领取安置费用的职工人数、金额等,制定职工领取安置费用须知,在管理人指定的办公地点进行张贴,主要是在破产企业公示栏内。
(二)发放安置费用
职工安置费用应直接转入个人账户,不采取现金发放方式,发放安置费用前应由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清算组现场核对、签字后交管理人,管理人据此去银行逐一办理个人账户。
在上交身份证复印件的同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以办理失业登记或重新上岗事宜。
破产企业职工在确认个人安置费用数额后,在《安置情况签字确认表》中签字确认,以便管理人及时办理转账手续。
(三)职工异议复核 职工对安置费用有异议,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意见报告,管理人对职工提出的安置费用的异议应及时进行复核,研究处理。
(四)对未能参加分配的债权人的释明工作
对于经法院裁定后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未能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应当逐一寄发法院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相关裁定书,并做好事后的释明工作。
第五章破产终结
一、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分配执行情况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二、破产终结审计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破产程序执行全过程及破产程序执行的结果进行全面审计。
三、向人民法院报告管理人履职情况
破产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履职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管理人基本情况;
(二)破产人基本情况;
(三)破产财产及分配情况;
(四)债权申报及审查确认情况;
(五)破产人对外债权催收情况;
(六)破产清算中财务收支情况;
(七)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及分配情况;
(八)诉讼和仲裁情况;
(九)清算工作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四、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五、办理债务人注销登记手续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由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决定书、破产终结裁定书和工商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向债务人原登记机关办理债务人的注销登记手续。同时,向相关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
六、解散管理人,文书、资料、账册归档
破产清算工作完成后,破产管理人应在10日内办理注销银行帐户的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提请人民法院解散破产管理人,交回破产管理人公章,在清算期间形成的帐册、文书、资料等也一并交回人民法院。
第六章附则
本规程未尽事宜,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执行。本规程内容中如有与相关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不符的,应按照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执行。
本规程由安徽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委员会负责解释。
5.关于破产还债人员安置工作简结 篇五
县蚕丝公司、蚕种场破产改制工作在县委、县府的领导指挥下,在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几个月的艰苦工作,已取得积极进展,现将有关情况简结如下:
一、依法按“三公”原则处置资产
第一批处置资产:蚕丝公司30个茧站、蚕种催青室、办公楼、蚕种场生产区,于2月8日在国土局、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拍卖,以850万元成交(不含张家口丝厂200万元);第二批处置资产:丝绸宾馆于10月29日在国土大厅以363万元挂牌拍卖成交;第三批处置资产:公司机关后院空坝、蚕种场建设后街办公楼在国土大厅分别以50.5万元、10万元拍卖成交。以上资产共计价款1273.5万元,至此,公司和种场的主要资产已处置。“两证”将在年底前办完。
二、蚕茧丝绸产业得到延续与发展
新业主——隆泰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入驻后,在原行业聘用员工80人,新企业成立后,组织专门力量对蚕茧市场进行了集中整治,市场秩序得以规范,今年收购鲜茧140万公斤,加工成品茧560吨,支付蚕农茧款2000万元。三、依据政策,积极稳妥安置职工
蚕丝公司现已移交给社保局退休职工47人、提前退休人员133人、病退人员14人、托管人员13人、退养蚕桑辅导员24人、遗属11人,领取安置费职工40人,计282人。蚕种场现已移交给社保局退休人员13人,提前退休人员16人,病退人员1人,托管人员1人,遗属1人,领安置费5人,计37人。两单位共计安置319人。原退休人员、提前退休人员和病退人员及托管人员的医疗手续即将办毕。领取安置费人员的失业保险关系已建立,缴费证已办毕。四、积极清偿债务
(一)蚕丝公司欠金融机构债务:
农业银行本金3489万元,利息1086万元,合4575万元。信用联社本金260万元,利息27.89万元,合287.89万元。城市信用社本金150万元利息11.49万元,合161.49万元。县财政局本金584万元,利息13.55万元,合597.55万元。合计本金4483万元,利息1138.93万元,合5621.93万元。(二)蚕种场欠金融机构债务:
农业银行本金154.8万元,利息59.38万元,合214.18万元。城市信用社本金10万元,利息5.03万元,合15.03万元。农发行本金8万元,利息4.60万元,合12.60万元。合计本金172.8万元,利息69.01万元,合241.81万元。总计本金4655.8万元,利息1207.94万元,合5863.74万元。在县委县府的关心支持下,通过与金融部门的反复磋商与协调,上述债务已以112万元清偿额和1.95和清偿率得以解决。另外,清偿职工集资款和工资、生活费100万元。五、存在的问题及下步工作
(一)公司和种场还有正式职工243人,在岗蚕桑辅导员25人和长期性临工4人待安置。领安置费的职工断断续续,进展缓慢,原因:其一职工认为安置费太低;其二是几口人在一个单位工作的家庭多,都面临下岗,下岗后再就业和生计困难。他们建议采取变通措施将其向社保局一次性缴保险费15年,待达到退休年龄领取退休生活费,其费用按一定比例个人与单位共同承担。
再则是在岗蚕桑辅导员的安置待县上和相关部门研究定夺。(二)乡镇各桑站的债务、财务收支已基本清理结束,待清算组和县上研究解决。
(三)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清偿与处理。
6.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 篇六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
由于对破产法理念和破产管理人地位的认识不同, 各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规定分歧较大。目前存在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债权人会议选任型, 此种模式认为破产清算是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进行的, 破产管理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方能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 这种立法模式彻底贯彻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 赋予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管理人选任问题上绝对的权威。英、美和加拿大等国的破产法就实行这种模式。二是法院选任型,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在该立法模式下, 法院一般处于主导地位, 独立的、不受外界干涉自主决定破产管理人的人选, 即使有的国家立法允许债权人会议在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外, 另提出人选提请法院任命, 但是否任命的最终决定权仍然由法院享有。其法理基础在于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的司法程序, 破产程序并非全体债权人的代理人, 也不是破产债务人的代理人, 所以破产管理人不宜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1) 。三是由债权人会议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的“双轨制”, 主张此种模式的学者认为, 破产管理人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也可由破产法规定的权力机关 (法院或者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 指定, 但债权人会议选任由权力机关指定, 双轨制赋予了债权人很大的权限, 充分体现了债权人自治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采取此种方式。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与一国的国情、文化、破产法理论研究有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法院选任性还是债权人选任型或是采取双轨制, 在理论和实践中各有利弊, 立法者只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最为适合也最易被广泛接受的理论, 并根据这种理论设计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框架。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方面奉行法定信托说, 以追求破产事务效率为优先价值取向, 且基于我国破产法发展的阶段和公众的接受程度, 选择了法院选任型。《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指定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法院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享有完全的决定权, 债权人会议对于破产管理人不满意时仅可以申请更换, 这是典型的法院选任型。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就是如何选任破产管理人, 它在破产管理人制度框架内属于纯技术性、可操作性的制度, 在国外并无相关资料可供比较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法院指定管理人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法院直接指定, 主要适用于指定清算组成员;二是随机方式, 是指在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采取轮候、抽签和摇号的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一般适用于各类普通的破产案件;三是竞争方式, 这种方式通常是由法院成立评审委员会, 初步指定三家以上的在册社会中介机构, 由各家在册机构根据提出管理人方案和报酬提取方案, 评审委员会结合案件特点, 综合考虑参与竞争的机构的专业水平、经验和初步报价等各种因素, 从中择优指定破产管理人。该方式适用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上述三种方式的形成受我国破产管理人资格认定和选任主体等制度的影响, 构成与之匹配的一整套选任模式。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
根据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 可以将目前世界上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分为两种:一是破产宣告主义, 另一种是破产受理主义。破产宣告主义是指在宣告债务人破产时选任管理人, 而破产受理主义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就选任管理人。前者以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为代表, 我国台湾地区也采取了破产宣告主义, 英美法系国家均取破产受理主义。采取破产受理主义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设立了临时管理人制度, 而采取破产宣告的国家一般没有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我国新《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 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此可以看出, 我国采取的是破产受理主义, 但没有建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 使得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财产处于监管的真空状态, 实为立法之疏漏。
四、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缺陷
我国《企业破产法》已经实施了四年, 从实践中法官、中介机构等多方的反映看,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完全采取由人民法院随机指定管理人, 导致个案处理对管理人能力的特殊需要难以实现, 出现管理人无法胜任该破产案件工作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 由于债务人的企业性质、破产原因等因素决定, 导致其在破产工作中涉及的主要事务不同, 有些案件需要处理大量的法律事务, 尤其是应对大量的诉讼;有些案件对于管理人的财会、资产运作的业务能力要求较高, 而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执业主体中, 律师事务所偏重于法律事务;会计师事务所偏重于会计业务, 所涉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均不全面, 无法完全符合破产管理人工作的综合性需求。尤其是在重整案件中, 随机选定的管理人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二是部分法院在审理中受旧法和旧的破产操作模式的影响, 基于种种考虑仍然偏重用政府人员为主导的清算组织担任管理人, 轻视社会中介机构, 不愿单独指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扩大了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范围。这一倾向对于《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产生很大的副作用, 不仅导致法律规定的其他破产程序和制度无法有效推行, 也影响了破产管理人职业化、专业化的发展, 更是引起了债权人、债务人对于破产程序合法性的怀疑。三是在现有制度框架内, 由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并指定管理人的模式, 使得法院在管理人的选任中权利过于集中, 难免发生权力寻租问题, 不仅导致管理人选任不当, 而且在选任后的破产事务中也很可能出现法官恶意操控破产事务, 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
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中, 采取法院作为选任主体并无明显瑕疵, 只要在破产管理人资格准入和考核方面予以制衡, 便可对法院的选任工作形成有效监督。但采取机械单一的随机指定方式选定管理人的方式, 却在实践中倍受责难, 因为通过轮后、抽签和摇号方式选任管理人, 虽然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立法价值目标, 但却常常导致选任的管理人不符合个案破产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笔者建议在当前制度的总体框架内, 以“适任”为标准, 建立多元化的管理人指定规则。
(一) 优先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权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全国入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 通过竞争的方式产生破产管理人。笔者认为, 竞争方式是选任管理人的最优方式, 因为在竞争过程中, 法院不仅可以对其人员知识结构和从业经验进行比较, 而且可以结合个案工作的需要, 要求其提供工作预案, 从而对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平和从业能力进行实体审查, 择优选出专业水平高、经验丰富, 并且适合本案工作的管理人, 因此应当扩大竞争方式的适用范围, 并优先采取此种方式选任管理人。
(二) 尊重破产案件利害关系人的意愿, 根据其推荐选任管理人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 获得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认可的破产管理人, 往往能够更为有效化解破产中的突出矛盾, 迅速的推进破产工作。因此, 人民法院可根据个案的情况, 征询与破产审理最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意见, 如果其对于指定管理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可行性方案, 并且符合该案破产审理需要的, 可以接受其推荐指定管理人。
1. 最大限度地尊重债权人的意愿
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立法过程中放弃了由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立法选择, 并不意味着放弃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目标, 债权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当事人, 因此应当尊重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表示, 也包括在选任管理人方面的意愿。但如何在由法院选任, 并突出债权人自治意志, 使得两种价值目标在管理人指定中得到结合与体现, 一直是我国破产实务中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措施入手。一是在破产审理前召开主要债权人会议, 听取其对候选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 如果主要债权人在选取管理人的意见中形成一致意见, 可以根据其推荐选任管理人;二是依法保障债权人要求更换管理人的申请权。虽然《企业破产法》立法中赋予了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 但在实践中往往没有可操作性。笔者建议立法中明确债权人会议要求更换管理人的具体条件, 如对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和管理人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 以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2. 广泛征求意见, 营造良好的破产整顿环境
在一些特殊的破产案件和企业重整、和解程序中, 法院就管理人的选任应当听取政府相关部门和破产企业的的意见, 对于职工矛盾突出、职工债权或所欠税款数额巨大的破产案件, 尊重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有利于为破产案件审理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实践中效果很好。在企业重整、和解的破产程序, 由于债务人本身对于企业的资产、债务和经营状况更为了解, 给予其在选任管理人方面的话语权, 更能选择“适任”的破产管理人。
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 替代了旧法中的清算组制度, 成为立法中推陈出新的一大亮点, 也是与国际通行的破产制度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的利益, 也是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推进的关键。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研究。本文从实践出发, 对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评析, 并提出了完善措施。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选任方式,选任时间
参考文献
7.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篇七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破产企业档案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破产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破产前全部生产、经营、科研、管理活动中以及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
第四条 破产企业档案是国有资产清理、登记、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破产企业档案。
第五条 破产企业档案清理移交工作应当纳入企业破产工作程序。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各级破产清算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监督、指导破产企业档案的价值鉴定和清理移交工作。
破产企业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及档案室(馆)人员负责破产企业档案的清理、移交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破产企业属产权范畴的档案管理随档案所有者的变更而转移;其他档案应当移交给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移交给企业所在地的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七条 破产企业被拍卖的,记载国有资产的档案必须经资产评估后,方可有偿转让给买方;企业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经营管理档案及会计档案等不需转让的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破产企业职工有接收单位的,其本人档案由接收单
位管理;暂无接收单位的,交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管。离退休人员档案由发放离退休费单位保管。死亡职工档案随其他档案一起移交。
第九条 破产企业产权出让给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不需转让的档案由该企业有控投权的中方管理或移交原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破产企业档案清理移交应当与国有资产清理移交同步进行。在企业资产评估中应当对记载企业无形资产(商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的档案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档案移交前应当将借出的档案全部收回;对全部档案、档案目录、登记簿进行清点,做到帐物相符,并编制档案移交清单;编制企业历史沿革、档案全宗介绍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材料的清理移交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档案应当列入移交范围:
(一)企业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线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
(二)属企业产权的科研、基建、设备档案;
(三)企业名牌产品、获奖产品及专有技术产品档案;
(四)企业会计档案中报表、会计凭证、帐簿类档案;
(五)企业职工档案中在职及离、退休人员档案,死亡职工档案中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人员档案;
(六)企业认为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档案。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附录规定归档范围分别存入破产企业和破产企业执行部门档案之中。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必须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保密。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后应在企业预留金中划出一定经费用于破产企业档案的鉴定、整理、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档案接收单位应当依照移交清单认真清点核对,办理交接手续;对接收的破产企业档案应当按独立的档案全宗管理;并做好接收的破产企业档案整理、保管、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档案管理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处理档案材料,有关部门应予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和档案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因玩忽职守或互相推诿造成档案流失、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其他企业破产的,其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材料的归档范围
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企业破产申请报告;
(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三)企业破产工作组(办)审查批复函;
(四)企业破产领导小组及当地政府对企业破产工作组(办)的批复函;
(五)破产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递交的企业破产申请;
(六)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公告;
(七)法院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文件及名单;
(八)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债权申报书及对债权人认定债权的通知;
(九)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清算报告(包括对破产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立顶书、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册,折价分配表,注销产权登记证明);
(十)债权人会议决议文件;
(十一)破产终结裁定书;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税务部门注销企业纳税登记证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注销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十三)银行受偿财务清单;
(十四)已转让变现财产的抵押财产转让协议书,变现还贷入帐证明,尚未转让变现财产的债权清单;
(十五)贷款呆帐稽核报告;
(十六)借款(含信用、担保、抵押)合同、借据、抵押物清单及有关登记、公证文件;
(十七)企业破产公告前一个月或前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十八)其他反映呆帐事实及审查所需的证明材料;(十九)清算组与接收单位的协议书;
(二十)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处理工作中的所有支出明细帐目;(二十一)破产预案材料;
(二十二)申请企业破产及破产过程中重要会议原始记录;(二十三)对造成企业破产原因有关责任者的调查、追究、处理材料;
(二十四)破产终结后遗留问题及善后处理材料;
(二十五)企业破产处理工作总结报告;
8.破产管理人工作方案 篇八
同时,公司也非常熟悉以上仪表的各种结构。公司多年来诚实可靠的经营风格使其在钢铁、电力、石化系统获得很高的声誉,不但所供应产品质量良好、价格合理,而且售后服务极其规范,不会让客户为售后担心。公司技术服务部具有一批现场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均能独立操作、调试、维护仪表及自动化设备。公司同时也在积极开展更多的业务,跨行业、更深入地为客户服务。公司坚信与坚守质量与服务是公司的生存之本。
二 加强对子公司财务管理的重要性
追求企业高速成长和创造价值的最大化是企业发展战略制定和形成的出发点和着眼点。企业要制定出切合实际的发展战略,并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母公司不仅要对自身的经营活动进行决策管理,而且要凭借产权所赋予的控制权,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加以控制,强化运营管理效率,加强对企业及企业子公司的财务监督与财务控制。财务管理作为一个严谨、完善的体系,渗透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本案例就有关北光集团如何加强对子公司财务管理的问题进行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和组织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规模化企业集团得到了迅猛发展,其特点是由母子公司共同组成。按照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及公司法规定,作为控股子公司的母公司对子公司依法行使股东权,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子公司的利益分配。这充分体现了加强子公司财务管理对母公司的重要性。根据目前的会计核算体系,子公司的报表须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子公司的财务数据直接影响集团公司整体目标,所以母公司加强对子公司的财务管理,不但可全面提高投资收益的分配能力,而且可促进集团公司整体效益的提高,实现集团公司整体目标。
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核心。近年来,大多数子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能遵守国家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其经营管理也符合整个企业集团的经营目标。
雷曼兄弟破产对企业财务管理目标选择的启示
2008年9月15日,拥有158年悠久历史的美国第四大投资银行—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公司正式申请依据以重建为前提的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所规定的程序破产,即所谓破产保护。雷曼兄弟公司,作为曾经在美国金融界中叱咤风云的巨人,在此次爆发的金融危机中也无奈破产,这不仅与过度的金融创新和乏力的金融监管等外部环境有关,也与雷曼公司本身的财务管理目标有着某种内在的联系。本文将从公司内部财务的角度深入剖析雷曼兄弟公司破产的原因。
一、股东财富最大化:雷曼兄弟财务管理目标的现实选择
雷曼兄弟公司正式成立于1850年,在成立初期,公司主要从事利润比较丰厚的棉花等商品的贸易,公司性质为家族企业,且规模相对较小,其财务管理目标自然是利润最大化。在雷曼兄弟公司从经营干洗、兼营小件寄存的小店逐渐转型为金融投资公司的同时,公司的性质也从一个地道的家族企业逐渐成长为在美国乃至世界都名声显赫的上市公司。由于公司性质的变化,其财务管理目标也随之由利润最大化转变为股东财富最大化。其原因至少有:(1)美国是一个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国家,建立了完善的市场经济制度和资本市场体系,因此,以股东财富最大化为财务管理目标能够获得更好的企业外部环境支持;(2)与利润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相比,股东财富最大化考虑了不确定性、时间价值和股东资金的成本,无疑更为科学和合理;(3)与企业价值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相比,股东财富最大化可以直接通过资本市场股价来确定,比较容易量化,操作上显得更为便捷。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股东财富最大化是雷曼兄弟公司财务管理目标的现实选择。
二、雷曼兄弟破产的内在原因:股东财富最大化
股东财富最大化是通过财务上的合理经营,为股东带来最多的财富。当雷曼兄弟公司选择股东财富最大化为其财务管理目标之后,公司迅速从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店发展成闻名于世界的华尔街金融巨头,但同时,由于股东财富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利益主体单一(仅强调了股东的利益)、适用范围狭窄(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目标导向错位(仅关注现实的股价)等原因,雷曼兄弟最终也无法在此次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中幸免于难。股东财富最大化对于雷曼兄弟公司来说,颇有成也萧何,败也萧何的意味。
1.股东财富最大化过度追求利润而忽视经营风险控制是雷曼兄弟破产的直接原因
在利润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指引之下,雷曼兄弟公司开始转型经营美国当时最有利可图的大宗商品期货交易,其后,公司又开始涉足股票承销、证券交易、金融投资等业务。1899年至1906年的七年间,雷曼兄弟公司从一个金融门外汉成长为纽约当时最有影响力的股票承销商之一。其每一次业务转型都是资本追逐利润的结果,然而,由于公司在过度追求利润的同时忽视了对经营风险的控制,从而最终为其破产埋下了伏笔。雷曼兄弟公司破产的原因,从表面上看是美国过度的金融创新和乏力的金融监管所导致的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但从实质上看,则是由于公司一味地追求股东财富最大化,而忽视了对经营风险进行有效控制的结果。对合成CDO(担保债务凭证)和CDS(信用违约互换)市场的深度参与,而忽视了CDS市场相当于4倍美国GDP的巨大风险,是雷曼轰然倒塌的直接原因。
2.股东财富最大化过多关注股价而使其偏离了经营重心是雷曼兄弟破产的推进剂
股东财富最大化认为,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其创办企业的目的是扩大财富,因此企业的发展理所当然应该追求股东财富最大化。在股份制经济条件下,股东财富由其所拥有的股票数量和股票市场价格两方面决定,而在股票数量一定的前提下,股东财富最大化就表现为股票价格最高化,即当股票价格达到最高时,股东财富达到最大。为了使本公司的股票在一个比较高的价位上运行,雷曼兄弟公司自2000年始连续七年将公司税后利润的92%用于购买自己的股票,此举虽然对抬高公司的股价有所帮助,但同时也减少了公司的现金持有量,降低了其应对风险的能力。另外,将税后利润的92%全部用于购买自己公司而不是其他公司的股票,无疑是选择了“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的投资决策,不利于分散公司的投资风险;过多关注公司股价短期的涨和跌,也必将使公司在实务经营上的精力投入不足,经营重心发生偏移,使股价失去高位运行的经济基础。因此,因股东财富最大化过多关注股价而使公司偏离了经营重心是雷曼兄弟公司破产的推进剂。
3.股东财富最大化仅强调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雷曼兄弟破产的内在原因
雷曼兄弟自1984年上市以来,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了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在公司中形成了股东阶层(所有者)与职业经理阶层(经营者)。股东委托职业经理人代为经营企业,其财务管理目标是为达到股东财富最大化,并通过会计报表获取相关信息,了解受托者的受托责任履行情况以及理财目标的实现程度。上市之后的雷曼兄弟公司,实现了14年连续盈利的显著经营业绩和10年间高达1103%的股东回报率。然而,现代企业是多种契约关系的集合体,不仅包括股东,还包括债权人、经理层、职工、顾客、政府等利益主体。股东财富最大化片面强调了股东利益的至上性,而忽视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导致雷曼兄弟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的矛盾冲突频繁爆发,公司员工的积极性不高,虽然其员工持股比例高达37%,但主人翁意识淡薄。另外,雷曼兄弟公司选择股东财富最大化,导致公司过多关注股东利益,而忽视了一些公司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加剧了其与社会之间的矛盾,也是雷曼兄弟破产的原因之一。
4.股东财富最大化仅适用于上市公司是雷曼兄弟破产的又一原因
为了提高集团公司的整体竞争力,1993年,雷曼兄弟公司进行了战略重组,改革了管理体制。和中国大多企业上市一样,雷曼兄弟的母公司(美国运通公司)为了支持其上市,将有盈利能力的优质资产剥离后注入到上市公司,而将大量不良资产甚至可以说是包袱留给了集团公司,在业务上实行核心业务和非核心业务分开,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分立运行。这种上市方式注定了其上市之后无论是在内部公司治理,还是外部市场运作,都无法彻底地与集团公司保持独立。因此,在考核和评价其业绩时,必须站在整个集团公司的高度,而不能仅从上市公司这一个子公司甚至是孙公司的角度来分析和评价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由于只有上市公司才有股价,因此股东财富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集团公司中的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并没有上市,因而,股东财富最大化财务管理目标也无法引导整个集团公司进行正确的财务决策,还可能导致集团公司中非上市公司的财务管理目标缺失,财务管理活动混乱等事件。因此,股东财富最大化仅适用于上市公司是雷曼兄弟破产的又一原因。
三、启示
1.关于财务管理目标的重要性
企业财务管理目标是企业从事财务管理活动的根本指导,是企业财务管理活动所要达到的根本目的,是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财务管理目标决定了企业建立什么样的财务管理组织、遵循什么样的财务管理原则,运用什么样的财务管理方法和建立什么样的财务指标体系。财务管理目标是财务决策的基本准则,每一项财务管理活动都是为了实现财务管理的目标,因此,无论从理论意义还是从实践需要的角度看,制定并选择合适的财务管理目标是十分重要的。
2.关于财务管理目标的制定原则
雷曼兄弟破产给我们的第二个启示是,企业在制定财务管理目标时,需遵循如下原则:①价值导向和风险控制原则。财务管理目标首先必须激发企业创造更多的利润和价值,但同时也必须时刻提醒经营者要控制经营风险。②兼顾更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不偏袒少数人利益的原则。企业是一个多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载体,财务管理的过程就是一个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过程,而不是激发矛盾的过程。③兼顾适宜性和普遍性原则。既要考虑财务管理目标的可操作性,又要考虑财务管理目标的适用范围。④绝对稳定和相对变化原则。财务管理目标既要保持绝对的稳定,以便制定企业的长期发展战略,同时又要考虑对目标的及时调整,以适应环境的变化。
3.关于财务管理目标选择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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