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共6篇)
1.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篇一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预防和治疗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有血防任务的地区(以下简称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血防工作职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血防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二)血防科研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血防区从事血防工作满十五年的;
(四)在非血防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血防区的;
(五)其他需要给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并组织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起草本行政区域血防规划;
(三)对人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进行技术指导;
(四)组织、指导调查钉螺分布和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
(六)受理有关血防工作的举报和投诉,负责调查处理血防违法行为;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血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血防及其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有关财政支持政策,加强对血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包括畜牧兽医、渔业、农机,下同)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改造疫区农业生态环境;负责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推进农业机械化耕作;实施水田改旱地、沼气池建设等措施预防血吸虫病传播。
(四)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将湖泊和河流治理、农村饮水安全、灌区改造等水利血防项目纳入水利建设规划,统筹建设。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抑螺防病林、重点防护林、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血防项目,开展兴林抑螺工作,并监督、指导经营者开展血防项目林的管理和维护。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土地整治工程等项目,改变钉螺孳生环境,抑制钉螺生长。
(七)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纳入救济救助范围。
(八)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血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结合道路建设、航道清淤、新建或者改建航道船闸、修建码头等项目,落实血防措施。
(十)农业开发、扶贫工作部门负责结合相关项目的安排,改造有螺环境,有效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七条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村(居)民参与血防工作,落实防控措施。
第八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血防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 鼓励血防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防有关活动。
血防区的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血防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 预防和治疗
第十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血防规划,制定血防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血防区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血防意识;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暑假期间和较大洪涝灾害时期,集中开展血防宣传教育。
血防区学校应当将血防知识列入教学内容和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血防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防知识,增强科学防护能力。
第十二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紧急应急处理措施控制疫情。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阻断血吸虫病传播途径为重点的综合防治措施,加强联防联控,做好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湖沼型、山丘型血防区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模式。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将血防区划分为重点防治区和一般防治区,实行分类指导、科学防治。在重点防治区,血防工作和项目建设应当整合资源、综合防治,实施区(流)域治理,整体推进;在一般防治区,血防工作应当做好疫情巩固和监测工作,进一步控制和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十四条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步实施。不同行政区域间的联防联控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不同、存在权属纠纷等为由妨碍血防工作、推诿血防责任。
第十五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工作并结合血防工作特点,积极引进和推广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第十六条 药物杀灭钉螺工作采取专业灭螺与群众灭螺相结合方式进行。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七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七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的渔民、船民集中的码头和集散地,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血防区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禁止在血防区施用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家畜粪便。
第十八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水上作业人员的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健康咨询,免费向水上作业人员发放抗血吸虫基本药物;督促水上作业人员在运输船、渔船上配备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将收集的粪便送至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人、家畜血防应当同步进行。
血防区公民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家畜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二十一条 血防区有钉螺的草洲实行封洲禁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洲禁牧区放牧。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封洲禁牧的范围、重点区域及时向社会公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的草洲设立警示标志,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封洲禁牧重点区域设立围栏、开挖隔离沟,防止人、家畜感染。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洲禁牧长效机制,制定封洲禁牧管理办法,明确目标任务、禁牧措施、监管职责和资金安排等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封洲禁牧工作。
血防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封洲禁牧区放养的家畜可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二十二条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草洲利用模式,发展绿色经济,引导和扶持当地农民产业转移,增加农民收入。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实行家畜粪便无害化处理,引导养殖结构调整,发展家禽养殖。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血防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防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血吸虫病传播控制、阻断标准和消灭标准的血防区,应当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出现新疫情。
血防区和非血防区出现血吸虫病疫情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消灭疫情,并通过媒体等途径告知公众,增强防范意识。
第二十五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血防科研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规划,安排血防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血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监督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血吸虫病人,其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防汛、抗洪抢险感染血吸虫病的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当地血防医疗机构免费进行检查和治疗,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按照有关规定,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和经济困难的血吸虫病人治疗费用给予减免,符合救助条件的,给予救济救助。
第二十九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采取措施改善血防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承担血防现场工作、技术指导、人员培训、重大疫情处理等工作,加强对乡、村级血防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机构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血防经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封洲禁牧区放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篇二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
二、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第九条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 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六、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八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提案人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查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采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3.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篇三
(199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三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倡导平等、参与、共享的残疾人保障理念,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或者作出决策,涉及残疾人权益或者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应当听取残疾人或者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力度;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残,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和接受国内外捐赠。对捐资助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税收上的优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扶残助残活动。
每年5月的第三周为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宣传周。
第七条 残疾评定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经评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可以向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以社区、农牧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残疾预防体系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建立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使残疾人就近得到实用、简便、有效的康复服务:
(一)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二)在综合医院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三)开展残疾人家庭康复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范围,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给予补贴。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保障残疾人义务教育,逐步实现残疾人学前和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总体规划,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学校,对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就读残疾人职业技术学校的残疾学生,按照规定免缴学费,并享受助学金。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也可以通过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等形式,对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就读特殊教育学校或者特殊教育班的残疾学生,享受生活补助费,并免缴住宿费。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和培训,鼓励、支持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课程。
特殊教育师资培养纳入师范生免费教育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教育机构、公益性组织和个人从事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聋儿语训机构教职工以及随班就读教师和手语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补贴。特殊教育专职教师退休享受的特殊教育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计入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文艺演出和体育活动,培养文艺、体育人才。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奖励。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报刊、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各级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逐步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就业纳入城镇就业促进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公开考录公务员、招录工作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奖励。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向未达到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合适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就业。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盲人按摩人员的培训和就业工作。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按摩服务行业的从业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疗养场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免缴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鼓励金融机构为残疾人创办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
残疾人实现个体就业、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培训,减免培训费。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予以供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逐步给予护理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以专业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邻里为依托的残疾人服务体系,为重度残疾人以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等公益性服务。
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予以必要救助。
鼓励、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和托养服务,并给予税收及其他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住房救助对象或者城市住房保障范围。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可以获得生活救助。
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以及低保边缘户,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可以享受补贴。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残疾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搭乘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残疾辅助器具;
(二)优先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注射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其他费用;
(三)盲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四)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五)免费存放随身必备的残疾辅助器具;
(六)免费使用公共卫生间;
(七)其他优惠待遇。
鼓励电信、网络和有线电视等服务单位对残疾人给予优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残疾人生活、生产提供优惠、便利和照顾。
第三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向残疾人免费开放,并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照顾。
剧院、电影院等经营性场所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和照顾,并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实施监督和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改造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推进城市现有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改造,逐步推广小城镇、农村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设置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予以明确标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逐步配置运营无障碍车辆;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应当逐步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规定在方便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逐步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二)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
(三)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或者不按规定维护无障碍设施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和监护责任的;
(二)歧视、侮辱、伤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五)盗窃、损毁无障碍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税务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残疾人康复、教育和文化生活、就业、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4.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篇四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39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灌溉、防洪、排涝、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水利工程。
鼓励在农业灌溉区成立水合作组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七条按规定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水利工程在规划、设计时应充分考虑灌溉、防洪、供水、养殖、航运、生态、景观等因素,注重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列入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的,由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初步设计经批准或备案后,如有重大变更,须重新申报批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新建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等建设项目中的主体工程,应
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后,方能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应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三章工程管护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确定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者。
非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者或经营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国有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依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负担。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工作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条新建水利工程,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依法完善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已成水利工程没有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一般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山坪塘堤坝以及其他挡水、泄水、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的五至十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管道)坡脚、挖方渠道(管道)渠顶以外一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三米区域为保护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工程管理者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第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三)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建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违反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七)未经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体的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第二十条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进行抢险或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水利工程权属单位对病、险水利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经具有相应资质机构鉴定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废。水利工程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审批。
水利工程报废核准后,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对报废水利工程进行拆除。因不拆除报废水利工程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法律责任。
报废水利工程拆除后,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对水利工程原有的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有不利影响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应报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更改水利工程名称,应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的农业灌溉工程受益农户,应当根据其与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的协议,参加水利工程岁修。
第四章工程经营
第二十六条国有水利工程的产权、经营权可以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的产权、经营权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定后,可以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
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所回收的国有资金,按规定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所回收的资金,优先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以拍卖、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在其获得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产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水利工程在确保安全及其主要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水利工程在发展多种经营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其水体功能划分的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水利工程有人畜饮水功能的,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条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水利工程的供水,应当实行统一调度,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农业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养殖、生态和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国有水利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水利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成本、费用和计提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农业灌溉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水利工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行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利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审批或核准而未经审批或核准就开工建设的;
(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审批而未经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或经审批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的。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的主体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就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应备案而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或经备案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情形严重的;
(五)违反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建坟、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二)未经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
(三)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爆破、打井、钻探、开矿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要求污染方承担治理污染所需费用,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进行抢险或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水量调度指挥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抢险或蓄水、放水,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拒不服从水量调度指挥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水利工程主要用途或还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更改水利工程名称未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5.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篇五
(200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11年6月1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八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开和期限制度。经营权的公开和期限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对车辆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包的方式、期限、结算方式、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
合同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手续;
(六)计价器的检定合格证书;
(七)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须提供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注册登记证及气瓶定期检验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为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
(二)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新车;
(三)车身内外整洁完好,车厢内无杂物异味,前车门外侧粘贴出租汽车所属公司名称或者标记;
(四)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
(五)在车内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七)车窗玻璃齐全,清洁明亮无破损、无遮蔽物,后车门玻璃粘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八)服务监督卡置于车内指定位置;
(九)车辆的行李箱整洁、照明有效,有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
(十)车内应当配置消防器材;
(十一)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等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和车辆使用状况及时更新车辆。更新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方可更新。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小型客车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或者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态度热情,语言文明;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在允许乘车的站点和路段载客;
(四)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路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应当依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取租费,并主动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六)进入出租汽车候车站的,按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出站登记,不得私自招揽乘客;
(七)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八)乘客租车前往城区外的,驾驶员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处登记;
(九)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
(十)在上下班出行高峰以外的时段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和交接班时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老、幼、病、残、孕、现役军人乘客,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见义勇为、拾金不昧、抢险救急、救死扶伤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审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定期审验,并对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宾馆、饭店、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专用乘降站,机场、车站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车站,并向出租汽车开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派工作人员驻站对出租汽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繁华商业街道应当设立出租汽车临时乘降点,统一在乘降点上下乘客。其它未设临时乘降点的路段,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时,乘客可以招手租车。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计费方法。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五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七日向所属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计价器等出租汽车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二)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拒载或者甩客;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四)在驾驶出租汽车过程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五)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
(六)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七)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八)在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以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等为由拒载;
(九)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和其他个性化装饰。
第二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途终止服务:
(一)要求进入交通管理禁行路段、交通管制路段行驶的;
(二)要求超员或者超速行驶的;
(三)携带物品超过车辆行李箱的容积或者负荷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携带污损车辆物品或者宠物的;
(六)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或者不愿承担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发生的费用的;
(七)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八)污辱、谩骂驾驶员的;
(九)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弃物品。
第三十条 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地址、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出租汽车公司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营运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和健全营运安全、客运服务、奖惩、员工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组织经营者、驾驶员进行业务和相关技能、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教育;
(三)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四)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提供周到的服务;
(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专职安全员应当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实施情况,保证营运安全。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管理,实行车辆违章记录制度。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质量信誉考核,按照规范经营、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合同履行、培训教育等情况,实行优胜劣汰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定期组织对出租汽车公司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的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出租汽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和出租汽车专用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对举报、投诉假冒出租汽车营运并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本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市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被查处三次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仍投入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一)未按规定安装营运设施的;
(二)擅自改动除计价器以外的营运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
(三)未按规定检验整车技术性能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车内营运设施污损,不宜载客的;
(五)未按规定消毒或者车容不整洁、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在规定位置设置、张贴公司名称、价目表,服务监督卡、监督举报电话的;
(七)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八)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到有关部门的,责令退还,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二)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路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四)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五)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双倍退还租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六)在出租汽车候车站不服从驻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管理,私自招揽乘客或者不按要求停靠、待客、载客、登记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七)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责令退还租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责令停业十五日;
一年内被查处三次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违反前款规定,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三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逃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十五日;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在出租汽车上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或者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依照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公司疏于管理,所属出租汽车三个月内违章车辆台次达到该公司车辆总数百分之五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的条件或者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三)违法扣押或者超期扣押车辆的;
(四)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徇私舞弊,包庇纵容非法营运的;
(九)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做出处理、答复的;
(十)乘坐出租汽车不付租费等其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经营者、驾驶员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6.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篇六
(2001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中水。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十九条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第二十条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一条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管理。供水企业对移交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负责养护、维修。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二)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三)工业用水可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五条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条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第三十七条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中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中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中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条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一条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中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五条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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