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精选10篇)
1.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篇一
关于征求《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财办会〔2018〕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为规范会计人员范围及其应具备的专业能力,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根据《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8年9月2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会计人员管理处 沈玉凯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 3 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46、68552670(传真)
电子邮箱:renyuanchu@mof.gov.cn
附件:1.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的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18 年 8 月 22 日
2.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篇二
一、制定《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肉食品是我国居民的传统食品, 在食品消费中具有特殊性。肉类产品产业链涉及养殖、屠宰、加工、运输、流通和消费等多个环节, 屠宰是这一产业链中的关键环节, 是连接养殖和消费的重要纽带, 直接关系到肉类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制定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将畜禽屠宰纳入统一规范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1. 保障广大消费者食用安全放心肉食品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肉食品消费量大幅增加, 2012年全国肉类总产量达到8 387.24万t, 人均占有量61.9 kg, 是1990年人均占有量的两倍半。在数量增长的同时, 肉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却始终存在隐患, 一方面, 基于利益驱使, 生猪私屠滥宰现象屡禁不绝;另一方面, 由于在国家层面对牛、羊、禽屠宰没有统一要求, 对牛、羊饲喂“瘦肉精”、注水、掺假等违法行为和交易市场宰杀活禽带来的疫病传播风险依然存在, 严重威胁着公众健康。从屠宰行业发展的实践来看,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以来,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得到显著提升, 老百姓食用安全放心猪肉食品的需要基本得到满足;将牛羊禽纳入统一管理的地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也相对较高。当前, 猪牛羊禽产品的产量已经占到肉类总产量的98%, 保证猪牛羊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就基本确保了肉类产品的质量安全。因此, 应当通过立法形式, 尽快将牛羊禽的屠宰纳入定点制度统一管理, 更好保障肉食品质量安全。
2. 规范提高畜禽屠宰行业发展秩序和水平的需要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以来, 国家始终把生猪屠宰厂场审核清理、整合压点作为重中之重, 集中力量清理整顿生猪屠宰行业, 全国生猪屠宰厂场数量从高峰期的10多万家减少到目前的1.5万多家, 行业集中度有所提高。但是, 屠宰行业中存在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和矛盾尚未得到根本性解决, 例如屠宰场点“多、乱、小、散”并存、私屠滥宰严重, 屠宰行业产能严重过剩、发展水平参差不齐, 代宰现象仍然普遍、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难以落实等, 严重制约了屠宰行业的健康发展。据统计, 目前全国共有畜禽屠宰厂场3.5万家, 大部分中小规模屠宰厂场生产条件和技术水平较为落后, 缺乏专业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设施, 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难以保证。为从根本上消除行业积弊, 必须通过畜禽屠宰管理立法建立全面严格的畜禽屠宰管理制度, 进一步规范屠宰厂场准入门槛、生产控制、质量安全和监督管理, 促进屠宰企业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推动屠宰行业与国际先进水平、技术标准接轨, 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3. 推动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需要
在一定程度上, 畜牧业发展方式和生产水平决定了屠宰行业的发展方式和生产水平。目前, 我国畜牧业仍然处在由低水平分散养殖模式向标准化规模养殖模式的过渡期, 大量散养畜禽为中小规模屠宰场点和代宰经营方式提供了生存土壤。据统计, 我国生猪屠宰中代宰比例高达75%, 一方面, 代宰使得那些条件设施落后、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中小屠宰场点获得利润来源, 长期存活下来;另一方面, 由于代宰的生猪产品所有权不属于屠宰场点, 一旦超出流通范围或造成质量安全事件, 责任追究和惩处也面临法律上的困难。而尚未纳入定点管理的牛羊禽的屠宰活动更加难以规范。当前, 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 形成猪牛羊禽统一的屠宰管理制度, 将对畜牧业发展形成倒逼压力, 要求养殖者更加规范地组织生产, 提供更加健康、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畜禽, 从而进一步提升畜牧业发展水平。
4. 适应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需要
目前, 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能已由商务部划入农业部, 各地屠宰监管职能也正在划转过程中。根据国务院要求,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能, 监管职责范围比单独管理生猪屠宰时大幅扩大。为确保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履职尽责, 应当通过专门的畜禽屠宰管理立法, 对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屠宰监管种类等予以明确, 并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和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要求, 对现行屠宰管理中涉及行政许可、工商登记等相关制度和规定进行调整。
随着畜禽监管职能的划转, 今年“两会”期间, 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各种形式建议抓紧制定畜禽屠宰管理法律法规, 加大对畜禽以外其他畜禽屠宰的监管力度。目前制定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时机已经成熟。
二、《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草案) 》的基本内容
本次起草的《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草案) 》, 分总则、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设立、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 共五十七条。草案紧紧围绕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这一中心, 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和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的责任, 加大对屠宰厂 (场) 的监管力度和对畜禽屠宰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草案遵循“保持稳定、继承发展”的基本原则, 对现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确立的定点屠宰、检验检疫等基本制度予以坚持并调整完善, 对当前屠宰管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予以确认, 建立了一整套畜禽屠宰管理制度。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 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要求
第一,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明确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第二, 整合屠宰环节监督管理执法职能, 授权县级以上人民。第三, 根据调整后确立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将畜禽产品加工、经营、流通、餐饮环节违法行为的查处主体明确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第四, 按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要求, 取消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屠宰厂 (场) “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2. 强化各方面责任落实
第一, 强化地方政府畜禽屠宰属地管理责任。草案中提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并对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能力建设、条件保障等作出了规定;针对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设置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 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等。第二, 强化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草案中明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三, 强化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主体责任。草案中提出, 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明确要求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3. 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管理制度
第一, 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和分级管理制度。一是将猪、牛、羊、鸡等主要畜禽的屠宰全部纳入定点管理;二是对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推行分级管理、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 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三是完善定点屠宰许可条件和程序, 实行定点屠宰动态管理, 建立定点屠宰厂 (场) 退出机制;四是要求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按照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五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 对不同规模的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实施风险分级管理。第二, 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在完善现行肉品品质检验和屠宰检疫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 实施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风险评估和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制度, 明确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在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中的权责和监督机制。第三, 建立畜禽屠宰质量追溯制度。明确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要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 做到全程可追溯。第四, 建立畜禽问题产品召回制度。明确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召回措施, 防止问题产品流向餐桌。第五, 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明确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信息, 以便行业协会和主管部门及时掌握畜禽行业发展实际情况, 及时应对畜禽市场波动。
4. 加大监督管理和执法力度
第一, 为合理配置行政管理资源和监督执法力量, 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确定屠宰监管的重点、方式和频次。第二, 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 并组织实施。第三, 为加强部门间屠宰监督执法的配合和支持, 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建立畜禽屠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第四, 参照《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加大了对畜禽屠宰相关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第五, 确立违法行为人禁止从业制度, 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判罚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5. 其他内容
3.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篇三
随着政府采购规模逐年扩大,政府采购“规范、公正、透明”等理念以其广泛的适用性,渗透到各项采购项目中。自2003年《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以来,政府有关部门不断采取适当措施,发挥政策导向功能,规范采购程序,但本身体制的不健全依然是问题的根本所在。此次《意见》相比《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意见》的公开,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采购可持续发展,紧密结合当前政府采购实际情况;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步入统一化、规范化轨道,实现政府采购又好又快发展目标。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谷辽海
相对于上位法《政府采购法》而言,拟议的《政府采購法实施条例》在操作规程方面有了进一步明确:一是,有关本国货物的采购有了粗略的规定,使实践部门重视本土产品的采购,但尚须在立法层面上细化规则;其二,进一步明确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尤其是电子统一交易平台的建设,从而逐渐靠近电子交易的国际规则;其三,吸收了一些新的采购工具,如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框架协议的采购工具,但需要进一步明确每种方式的使用条件和采购程序;其四,允许在电子环境或传统纸质条件下进行政府采购,适应了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但尚须明确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纸面采购方式如何在电子环境下运行的问题;其五,引入电子拍卖或电子竞价的采购工具,便于与未来《WTO政府采购协定》规则接轨,但需要明确的是,或者电子拍卖或者电子竞价,只能选择一,因为两种采购方法的功能是一样的。
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博士 吕汉阳
4.学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 号),以及学校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高职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要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
范,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尊重
他人的知识产权,遵守学术引文规范,恪守学术道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学籍管理第一节入学与注册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哈尔滨科学技术职业学院录取通知书》和《哈尔滨科学技术职业学院新生入学须知》要求的证件:一、按照规定要求、日期和程序,到指定地点报到入学。
二、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向招生就业处请假,请假时间一般不超过 2 周。三、未请假、请假未获批准或者请假逾期 2 周不报到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第九条 学校在新生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第十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一、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 1.应征入伍:学生持有我校录取通知书、应征入伍通知书。2.身体健康原因: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报到入学,需持二级甲等及以上级别的医院证明。3.创新创业:学生持有我校录取通知书、创新创业营业执照、审批手续等相关证明。4.家里发生意外、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二、保留入学资格的期限 1.应征入伍保留入学资格的期限至该生退役后的 2 年。2.因身体健康原因保留入学资格的期限原则上保留 1 年,如需继续办理保留入学资格则最多可再延续 1 年。3.因创新创业原因保留入学资格的期限最多不超过 5 年。4.因家里发生意外、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需保留入学资格的,可保留 1 年。三、保留入学资格的办理程序 1.新生在报到期限内持录取通知书、相关证明、保留入学资格申请书等到学校进行审批,经学校同意并到学生处备案后,方可保留入学资格。2.新生本人填写《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并附佐证材料。3.新生所在的二级学院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报送学生处审核。4.学生处审核通过后,报送校长办公会议决议。5.经校长办公会议通过批准后,学生处发放《哈尔滨科学技术职业学院保留入学资格证明》。第十一条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申请入学的要求一、在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前 1 周内应向所在的二级学院提交书面入学申请,二级学院审核后,报送学生处。二、经学生处审查合格后,携带《哈尔滨科学技术职业学院保留入学资格证明》,在新生报到时间办理入学手续。三、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四、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第十二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 3 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一、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录取手续及程
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2.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3.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4.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5.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二、复查的程序和办法:1.新生入学后三个月内,辅导员依据录取新生电子档案及纸质档案信息认真核对每个新生报到时所提供各项材料,包括入学通知书、高考准考证、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件材料。2.利用录取新生电子档案中的考生照片与新生本人进行对照:对学生档案中所载高考报名、体检及党团关系材料中所载信息、照片与录取新生电子档案信息和新生本人逐一核对,及时查找并处理报名顶替、弄虚作假等行为。3.在复查工作中,发现电子档案、学生档案和学生本人信息、照片有疑似不相符等情况而又无法确认的,及时逐级上报到学校。必要时由招生与就业工作处向省招生考试院调阅考生高考试卷,利用学生本人笔迹进行核查。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第十三条 新生在入学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的(包括新患疾病):一、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由本人申请并填写“保留入学资格申请书”。二、由二级学院报送到学生处审批,可以保留入学资格 1 年。1 年内没有治愈可以继续延期保留入学资格 1 年。因体检复检保留入学资格最多为 2 年。三、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应立即办理离校手续,回家疗养,1 周内无故不办理离校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四、因疾病保留入学资格者,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在下一学年新生开学前 1 周内,持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向原录取二级学院提交入学申请。五、由二级学院报送到学生处,经核实并在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的,按当年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七、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生和休学生待遇。第十四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在学校规定报到日期的两周内办理注册手续。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能如期注册,不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2.无正当事由不按规定缴纳学费和住宿费的。3.经批准休学不按期履行复学手续的。4.休学、保留学籍的学生,未经学校教学管理部门批准入学。5.超过规定的最长修读年限(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二、未请假或请假未准逾期两周以上不注册的,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三、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四、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第二节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课程考核成绩合格,取得学分。成绩不合格,不能取得学分。考核不合格的课程可以参加补考、重修考试,重修仍不及格者,不能颁发毕业证书,需在毕业后参加清考,学生必须在毕业后三年内完成学业(国家特殊规定除外),否则只能颁发肄业证书。补考、重修、毕业前一次性补考学校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可以根据考勤、课堂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七条 补考结束后,学生每学年未达到当年总学分半数以上者应予以留级、降级。
第十八条 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校教务处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九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办
法学校另行规定。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二十条 学校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在成绩档案中予以标注。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书面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第三节转专业与转学第二十三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专业完成学业。学生转专业由学校批准,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
一、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二、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
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
三、学生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在原专业学习的,可以申请转专业。
四、学生转专业工作每学年办理一次。
五、学生在校期间只能转专业一次。六、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转专业:
1.学生入学未满一学期的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2.高考总分低于转入专业当年公布的最低录取线的。
3.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4.高考时文史类考生转入理工类专业者。5.五年一贯制学生不能转专业。6.正在休学、保留学籍的。
7.应予退学的。
8.无其他正当理由的。第二十五条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应当出具证明,由相关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第二十六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1.新生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2.由招生时生源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的,或由非国家重点建设学校转入国家重点建设学校的,或由低学历层次转入高学历层次的。
3.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4.应予退学的。
5.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专业、转学的学生,应在每学期结束前五周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办法办理:
1.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转出、转入二级学院同意,由拟转入二级学院组织业务考核,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在本二级学院内转专业,经本二级学院领导同意,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2.学生在本省范围内申请转学的,须由我校审核同意,必要时也可由我校推荐,并经转入学校审核同意,发函通知我校,由我校报黑龙江省教育厅批准,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3.学生跨省(市、自治区)申请转学的,须由我校审核同意,必要时也可由我校推荐,并报黑龙江省教育厅批准和送拟转入学校审核同意后,由拟转入学校报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转入省(市、自治区)通知黑龙江教育厅和我校,我校接到批准通知后,方能为学生办理转学手续。
4.转专业、转学的学生应学完转入专业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全部课程和实践环节。第二十八条转专业、转学后,须修满转入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总学分和学分要求方可毕业。转专业、转学以前已取得学分的必修课程,如果不低于转入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有关课程要求的,学分和成绩有效,否则应重修。第二十九条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学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 3 个月内,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六节 休学与复学第三十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一般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保
留入学资格、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三年制高职最长学习年限一般为 6 年,五年制高职最长学习年限为 8 年。第三十二条 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休学,学校也可以认定其应当休学:
1.因伤、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2.因请假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的三分之一的。3.申请休学创业者第三十三条 休学学生的有关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休学学生应按规定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予以保留学籍。2.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不享受规定的补贴和奖学金、助学金。3.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疗养。学校不对学生休学期间发生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医疗费报销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医疗保险条款处理。4.休学期间不能申请转专业、转学,不得参加学校考核。擅自参加考核者其成绩无效。5.休学的学生不得住在学校,不得随班听课或考试。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而拒不办理或办理休学手续后拒不离校的,自学校明确其应办理休学日期或应离校日期起,无故逾期两周的,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6.学生休学,由本人填写《学生休学审批表》,并提交有关证明,经二级学院主管领导审核,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7.学生休学期满,一般于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复查合格,方可复学,编
入原专业相应班级学习。
8.休学期满逾期不办理复学手续的,由所在二级学院出具情况说明,保送到学生处学籍科。学籍科按自动退学办理退学手续,取消学籍。7.因病休学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持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康复证明,由学校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经二级学院领导签署意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复学。伪造诊断证明及复查不合格者不得复学。第三十四条 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学生休学不受次数限制。休学一年及以上的,复学后应当降级继续完成学业。第三十五条 学校根据情况建立并实行灵活的学习制度。学校简化休学批准程序。因病休学次数不能超过 2 次,每次期限为 1 年。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 2 年。创新创业等原因办理休学的,一次不能超过 3 年。休学手续按如下程序办理:(一)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休学原因,并填写休学申请表。(二)学生(或家长)持申请表与相关佐证材料,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学生管理负责人审核、学院主管领导审定同意后,到学生处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六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或休学期间学生患病,参加保险的学生由保险公司按相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 休学期间,可不交学费、宿费等费用。第三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持学生证、身份证、复学申请等有关材料,向学生处申请复学。超过应办理复学手续时间 2 周者按自动退学处理。第三十九条
学院对要求复学的学生,进行复学核查。如休学期间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取消其复学资格,做退学处理。第四十条
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有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诊断书,证明确已治愈并能坚持正常学习,经复查合格,方可复学。第四十一条
学生复学后,学院将根据学生已修读课程情况编入原专业下一年级进行学习(如无原专业则编入相近专业学习)。第五节退学
第四十二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四十三条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第六节毕业与结业
第四十四条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
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准予毕业,在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毕业要求的,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可向学校申请重修不合格课程,成绩合格后换发毕业证书。
对退学学生,学校发给肄业证书。第七节学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六条学校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及其他资格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向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核查。第四十七条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资格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资格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被撤销的学历证书、资格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黑龙江省教育厅学籍部门,宣布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无效。第五十条学历证书和资格证书遗失或者
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五十一条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五十二条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五十三条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学校声誉、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有关规定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十五条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五十六条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
和年检制度,具体按照学校相关管理办法执行。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具体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研、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五十八条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五十九条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第六十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宿舍管理公约,实施自我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一条 学院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十二条 学院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包括学生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助学金、优秀学生干部、先进集体、三好学生评比等。)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国家奖学金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履行选拔程序和规定,遵守公示等制度。第六十三条
各类奖学金及学生先进个人获得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十八大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奋发向上。(二)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劳动,愿意为同学服务,爱护公共财物,尊敬师长,关心集体,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文化素质。(三)勤奋学习。努力掌握所学专业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能很好地完成学习任务,积极参加实习、实践活动。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学习成绩达到所规定的要求。(四)模范遵守国家法令,遵守校纪和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学院的良好风气和安定团结的局面。(五)坚持锻炼身体,讲究卫生,积极参加公益劳动、文娱活动、体育活动、军事训练,做到身心健康。第六十四条
凡评奖、评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取消各类评奖、评优资格:(一)保留入学资格的。(二)休学或保留学籍的。(三)违反法律或校纪,受到法律制裁或学院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团内处分的。(四)体育成绩不合格的。第六十五条
各类奖学金、学生先进个人获得者必须同时具备基本条件和有关评比办法的要求。第六十六
条
各类奖学金、先进个人、先进集体均每学年评定一次。第六十七条
奖学金的评定(按照哈尔滨科学技术学院学生奖学金评比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六十八条
先进班级、优秀个人的评定(按照哈尔滨科学技术学院先进班级、优秀学生干部评比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九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第七十条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班级、二级学院给予批评教育,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督促其改正错误。第七十一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七十二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七十三条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七十四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
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十五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 6 到 12 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七十七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学生申诉第七十八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分管校领导、学生处、教务处、招生就业处、纪检监察事、保卫处等部门负责人和校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根据情况可临时增聘教育等方面专家及校内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七十九条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十条
学
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15 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八十一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可以向学校教育主管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十二条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八十三条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第八十四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 41 号令)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教育主管行政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 9 月 1日起施行。原《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学校其他学
5.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篇五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化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化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少占或者不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工作的总体规划,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遗体、不留坟头的方式处理遗体。
第六条 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七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其他殡仪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仪服务。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的数量、布局和规模的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殡仪馆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殡仪馆使用的遗体运输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仪馆应当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向殡仪馆提交死亡证明。死亡证明的式样及其出具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殡仪馆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暂时不火化的遗体在殡仪馆保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不得超过180日。逾期不处理遗体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
第十四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不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条件,经工商登记后,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以外的殡仪服务活动。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是依法设立的安葬遗体、骨灰或者安放骨灰的场所。
第十八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从严控制公墓建设的原则,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公墓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专职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
(三)符合建设公墓的规划方案;
(四)有用于公墓建设的土地;
(五)有公墓建设总投资50%以上的资金;
(六)在实行火化的地区,骨灰存放设施应当占有较大的比例。
第二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墓建设竣工后,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活动。
公墓经营单位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许可。第二十一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亲属死亡证明的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墓葬用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墓葬用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的原则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墓葬用地费或者骨灰存放费,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鼓励骨灰存放、限制墓葬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四条 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用户不得向他人出让、转租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只能供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或者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公共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土葬遗体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第二十九条 在户外办理祭奠活动,不得使用明火。祭奠场所规定可以在指定地点使用明火的,不得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地方使用明火。祭奠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使用明火的管理,防止发生火灾。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动燃烧的物品。
禁止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殡仪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验收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保存死亡证明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财物,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建设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墓经营单位向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用户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过规定的墓葬用地面积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一)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土葬遗体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的;
(四)办理祭奠活动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公墓或者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动燃烧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殡仪服务机构、公墓经营单位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6.集镇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镇集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卫生镇,优化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和《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XX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办法。本办法由镇人民政府集镇办执行落实。
第三条集镇镇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全面规划,政府领导,村委会主管,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的原则,形成共创、共建、共管的格局。
第四条镇辖各单位要加强对集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创建卫生镇工作纳入议事日程。
第五条镇集镇办和所涉及村委会具体划分落实集镇卫生区域责任制。村委会负责集镇居民创卫意识的教育,落实“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门内达标(卫生达标)责任制”;镇集镇办负责组织专人处理街道及周围垃圾并做好保洁。
第六条镇辖各单位(含企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镇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居民镇容和环境卫生意识,自觉遵守集镇镇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章集镇镇容
第七条集镇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的集镇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镇容的物品,未经批准不得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集镇道路、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雨阳棚或其它设施。因特殊需要,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须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期限,期满应无条件拆除并恢复原貌。
第十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护栏、档板等安全防护设施。材料、器具堆放整齐,废渣及时清除,废水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不得影响原设施的畅通和阻碍交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及时清理。施工垃圾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经批准规定设置的广告牌(栏)、招牌、标牌、橱窗等设施,应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十二条禁止在过境街道和人行道上摆摊设点;禁止在临街道面垒炉烧灶,焚烧树叶、废塑料、废橡胶等。
第十三条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和行道树上乱写、乱画、乱刻、乱贴、乱挂,经批准悬挂的宣传标语、宣传画等,期满应及时自行清理。
第十四条进入集镇区域的机动车辆,应按规定进行冲洗,归点停放;车辆行驶时,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载废土废渣及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要封盖严密,不得沿街撒落、飞扬、渣漏。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覆盖河道,不准毁坏河道设施。禁止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液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河道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第三章清扫与保洁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需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随地叶痰、便溺;
(二)不准乱丢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塑料)瓶等废弃物;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
(四)不准向街面和人行道倾倒污水、污物;
(五)不准在集镇街道、人行道等地乱停、乱放和冲洗、修理各种车辆;
(六)不准在集镇道路及公共地段堆晒物品;
(七)不准损坏集镇区域花草树木;
(八)不准敞放和沿街圈养家禽家畜。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各种办法控制和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无主地段由镇政府组织专人定期消杀,把除“四害”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四害”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八条集镇街道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处理,由镇政府对外承包,另行签订清洁卫生承包协议。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店铺、街坊、居民区等地段要自行清扫保洁,镇集镇办和村委会实地进行划分卫生责任区,实行“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责任制。
第四章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十九条集镇生活垃圾必需按规定倒入垃圾桶或指定地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置垃圾池,解决自产垃圾的容装。
第二十条各医疗、企业、屠场等单位主产的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动物尸体和有害物等,应按环保、卫生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统一收集、清运和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从事主产、经营活动所生产的废物、建筑和经营性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或委托清运。
第二十二条集镇区一切单位的职工住宅、居民住宅区的生活垃圾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负责自运到垃圾池。
第五章卫生费用分担
第二十三条居民住户:户缴纳每月5元,全年一次性缴纳的,优惠为50元。第二十四条店面经营户:户缴纳每月10元,全年一次性缴纳的,优惠为100元。第二十五条学校、卫生院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每年缴纳500元。
第二十六条卫生费由所涉及村委会指定专人开据收据上门收缴,按季统一解缴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专用于集镇环境卫生清扫、清运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不足部分由镇财政补贴。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镇人民政府集镇办按本规定监督检查和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罚款。
(一)在明令禁止的主要街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品的,罚款10元。
(二)在集镇建筑物,市政设施以及花草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20元;
(三)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的,罚款20元;
(四)在规定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0元;
(五)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和乱丢烟头的,罚款20元。
(六)运输货物液体、散装货物不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撒落、飞扬的,罚款50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拦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100元;
(八)未自行保洁、清运垃圾,又未委托保洁、清运垃圾的单位,罚款200元;
(九)未按规定除“四害”的,除责令先期除“四害”外,罚款200元;
(十)在街道和人行道上摆摊设点、焚烧、弃土、抛撒纸物、堆晒物品、倾倒污水、乱停乱放和洗修车辆的,罚款200元;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以罚款。
(一)损坏花草树木的,罚款100元,损坏名贵花木的照价赔偿。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200元。
(三)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搭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镇容的,罚款200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200元。
(五)在城区河道堆放污染物,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罚200元。第三十一条凡不符合集镇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且未经批准的,由镇集镇办组织强制拆除,并处罚款200元。
第三十二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涉及的罚款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第三十四条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镇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拒不缴纳卫生费的单位和个人,由镇人民政府集镇办进行批评教育,仍不缴纳的,由镇人民政府决定其垃圾自行处理,也不自行处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集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集镇镇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由集镇办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XX镇辖区内企业的镇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镇人民政府集镇办负责解释。
7.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篇七
2012年11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 (下称“征求意见稿”) , 直指行业肢解发包、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等乱象, 希望各界在12月22日前提出立法意见。
此前, 诸如上海市、青海省、贵州省、黑龙江省、吉林省等地区已经依据建筑法出台了各自的地方性法规。此次“征求意见稿”以行政法规的形式, 从全国范围内对建筑市场进行深度规范, 与此前同类法规相比, 内容上更加详尽, 涉及面更广。其对政府相关部门,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责、权、利作了框架性规范, 并出台了处罚细则。
一、“征求意见稿”规范了行业乱象
(一) 严惩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干部违法插手工程建设行为
随着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规模和范围日趋扩展, 工程建设相关领域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加之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繁多、程序复杂, 一个工程项目从立项到开工建设, 需要经过发改委、建委、国土局、规划局等十几个部门的四十余项审批, 覆盖招投标、征收搬迁、竣工结算、工程审计等各个环节。由此也带来了一系列违规腐败问题, 有的甚至日渐升级演化为一种行业性“潜规则”。用一些业内人士的话说, “只要有公章的地方, 就有存在灰色成本的可能”。
此次“征求意见稿”对政府违法干预工程建设的现象进行了严格立法规范。
其第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核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迫使建设单位压缩工期, 因压缩工期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建设工程实施活动实行地区、部门限制或者非法干涉的,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严格控制工期, 禁止随意压缩
曾有媒体报道, 在外企承包的某项工程中, 中方施工人员加快了进度, 提前完工, 本想求得表彰奖励, 却遭受了外企的处罚。外企的理由很简洁明了:工期规划是按照技术要求和施工能力经过精确计算才确定的, 每一天的时间都有科学依据。现在提前完工不是当时规划设计有问题, 就是施工中间不遵守合同要求。
事实证明, “欲速则不达”的道理并不仅仅停留在逻辑上。京沪高铁计划工期由60个月调整为41个月, 随之而来的是开通半个月时间先后发生五起列车停运的故障, “甬温线”动车事故更是给所有人敲响警钟。按规定, 城市砖混结构建筑的设计年限应不少于50年, 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的设计年限应不少于70年, 但现今我国房屋建筑的实际使用寿命一般为25年至30年, 无序压缩工期、忽视施工细节被指为罪魁祸首。
建筑工程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 关系着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更应慎之又慎, 然而任意压缩工期的行为却屡禁不止, 缺乏实质性问责机制。此次“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做出严格规范。
其第七条规定, 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建设工程名称、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且应当与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致, 并在施工现场向社会公众公示。
其十五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工期。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并支付因缩短工期增加的相关费用。经论证, 压缩工期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 不得压缩工期。”
其第三十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的, 责令改正,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严禁拖欠工程款和劳务费
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更关乎行业健康发展与社会稳定。自1985年至2010年, 建筑业总产值增长140多倍, 建筑业增加值增长60多倍, 但其产值利润率简直低得可怜:近几年平均利润近2%-3%。加之全球经济大环境和我国在房地产市场方面宏观调控的双重压力, 本就较低的行业利润率在新形势下变得更加“钱”途渺茫。若没有工程款, 工人工资保障又从何谈起, 建筑企业又该何去何从?长此以往, 对于行业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发展都将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此次“征求意见稿”对劳务费用结算、劳务用工信息共享制度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其第十八条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企业核定劳务量, 结算劳务费用。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企业应当依法与所聘用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并按月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国家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劳务用工信息共享制度, 鼓励施工单位、劳务企业对所聘用劳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建立健全劳务人员技能培训和从业经历档案。”
第第三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企业核定劳务量, 结算劳务费用的,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处应付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企业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务人员按月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处应付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执行是关键, “征求意见稿”仍待补充
建筑市场的很多问题都有普遍性, 类似肢解发包的现象和问题早有禁令, 却是屡禁不止;还有一些可能需要的是引导, 而不是一罚了之, 问题不一定在于制度的缺失, 关键在于执行到位与否。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 我国早就制定了《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例如《建筑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又如, 《招标投标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然而法规在前, 建筑市场的“痼疾”却未曾真正解决。住建部部长姜伟新曾指出, 整顿规范建筑市场仍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此次出台的“征求意见稿”制定了较为详细的规则, 意在规范建筑市场中肢解发包、拖欠工程款、政府干涉建设工程等问题, 然而仍有缺陷和遗憾。因其初衷是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却并没有从源头上制定解决方案, 杜绝上述问题的发生, 对于监督及执行方面亦未有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 “征求意见稿”实施后能否发挥其应有效应成为了未知数。要根治建筑市场的乱象与问题, 不能仅仅治标, “治本”才是关键。
建筑工程与公共安全息息相关, 因此工程项目最重要的就是质量与安全保障。一项调查表明, 绝大部分施工单位偷工减料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层层压价。
推行工程低价中标本意无可厚非, 但由于实行过程中政策不配套、监管不到位, 从而引发了互相压价竞争, 使施工企业的利润空间压缩再压缩, 其不但使施工企业陷入了恶性循环, 还对工程质量和安全带来了隐患, 更为成为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正当”借口。典型的买方市场, 导致建筑企业竞争异常激烈, 发包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将压级压价作为降低成本的有效手段之一, 承包单位为了自身的生存, 便在价格上做出妥协, 甚至有低于社会成本价的情况出现。
《招标投标法》虽规定低于成本价的, 中标无效。但实践中, 以具体投标企业的成本来认定, 带有太大的主观性, 导致很多低于成本的投标也中标了, 为规避压价问题, 可就“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关于工程造价控制条款予以完善, 在第二款后增加一款, “对低于成本价的认定, 不以投标企业的具体成本为参考, 而以社会平均成本价为准。”
此外, 对于拖欠款顽症, 还可增设以下条款: (一) 项目资金没有到位的, 在立项审批时, 不予立项。如果审批机关违反此条给予立项的, 对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严厉的行政处分, 如:降级、撤职等。
(二) 项目资金的使用, 采用监管支付, 严格专款专用。并且, 为杜绝财政部门或银行等出具虚假的资金到位证明, 应立法严格处罚。
无论是针对政府、国有, 还是民营、合资, 一律坚持此原则, 这样才可能从源头上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 对工人工资做出保障。
造成安全质量隐患的除层层压价, 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此次“《征求意见稿》”虽对任意压缩工期做出了严格规定, 然而未明确合理工期。其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工期”。但纵览建筑行业立法, 与工期相关的仅有《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全国市政工程施工工期定额管理规定》等规定。实践中压缩工期比比皆是, 但原有规定无从救济, 对工程安全危害甚大。
对此, 建议“《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五条关于工期规定的条款中增加一款,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合理工期范围, 在评标时工期低于合理工期范围的, 应定为废标;在合同里工期约定低于合理工期范围的, 该约定无效。”
除却从源头上制定解决方案, 监管也是规范建筑市场的有效手段之一。全国在建工程数量持续增长, 在建筑市场繁荣的同时, 也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带来压力。如2010年在建工程数量为55万个, 比“十一五”初期的28万个增长了96%, 接近翻了一番。2011年, 1000万套保障性住房在全国各地开工建设, 28个城市的地铁也在集中建设, 工期紧、任务重都给建筑市场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 具有资质等级以上企业总数超过10万家, 从业人员高达4300万人, 注册执业人员超过100万人。面对如此庞大的各类企业和从业人员, 要落实每个市场主体的法定责任, 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也给监管者带来了很大挑战。
8.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篇八
序言
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是致力于公众利益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私人部门组织。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的目标是通过为接受过适当专业培训、遵守职业道德的评估专业人士提供可信评估意见制定合理的框架,建立公众对评估程序的信心和信任。
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目标:
·制定和维护国际评估准则(IVS)
·为专业评估师提供技术指导
·促进全球评估行业和职业道德实践的发展
受托人通常应用公允意见来帮助进行商业判断和日常管理,从而充分应用组织机构的资源,并促进实现可能的交易。许多公允意见基于评估分析。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认为,促进对公允意见目标的理解和确认,提供公允意见的最佳实践原则,有助于实现公众利益。
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意识到,一些国家的证券监管机构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包括何时需要出具公允意见,谁委托,谁提供,以及公允意见应该包含的内容。本操作指引旨在帮助尚不存在相关规定或有类似规定但尚未涵盖本指引所包含内容的地方应用。
内容
段落 页码
简介 1-2 4
何为公允意见? 3-4 3
何时需要公允意见? 5 4
公允意见的目的 6-9 4
职业道德注意事项 10-18 5
工作范围 19-21 7
调查范围 22-27 8
公允意见书的内容 28-32 9
简介
1.本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描述了公允意见的性质并规定了提供公允意见时所需的操作程序。
2.公允意见(FO)帮助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例如公司董事,理事或者基金经理,他们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必须采取行动,从而确立起相互信任的关系)从财务角度判断拟进行的交易是否符合委托人的权益。受托人对委托人拥有注意义务。
何为公允意见?
3.公允意见是公允意见提供者从财务的角度就一项拟进行交易中拟收取或支付的报酬的公允性向委托方出具的意见。公允意见的提供要考虑拟进行交易中与拟收取或支付报酬相关的交易条件,包括对放弃和获得利益的价值进行比较。
4. 公允意见不是:
a.特定交易中取得或收到的最佳价格的意见或任何形式的保证;
b.对导致交易搁置的销售或谈判过程以及其中拟支付或收取报酬的评估或评价;
c.对预期交易的战略价值的肯定;
d.对证券持有人如何进行投票的建议;
e.对交易过程中类似禁售期、终止费用、遣散协议等方面的分析或意见;
f.对客户提供的、代表客户提供的或公共途径获得的历史或未来财务方面或其它方面信息的确认,或任何形式的意见或保证(审计,复核或编辑)。
然而,从财务的角度由公允意见提供者对一项拟进行交易的价格进行公允性分析, 继而得出公允意见的过程需要考虑以上这些因素中相关联的一个或多个因素。
何时需要公允意见?
5.受托人应用公允意见的交易例证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项目:
收购邀约;强制收购或者赎买少数证券持有人所持股份;计划或项目安排;资本重组,包括再融资交易和债务股权互换;私有化交易;关联方交易;与身居要职的人进行交易;回购;不涉及拍卖的投标报价、出售或合并交易。
公允意见的目的
6.公允意见可以协助受托人证明其在商业交易中做出了正确的判断,在可能的重大交易中履行了注意义务,充分利用了组织机构的资源。受托人的职责基于法律、法规、法院和监管部门的持续监管而不断发生变化。
7.注意义务是支撑受托人批准拟进行交易或考虑拟进行交易的重要义务。一些法院有权通过检查受托人是否在充分考虑相关因素、信息和审议涉及该机构的决议之后能够尽职、理性的进行受托活动,来决定该受托人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
8.一些法院认为,由于受托人通常是依据对预期交易的深思行事,对商业判断的应用可以保护受托人不受“既成事实”的挑战。因此,除非受托人有明显违反合理预期的行为,否则法院或者监管机构都不太可能审查或质疑受托人的行为或决定。
9.公允意见通常是根据对预期交易的考虑,从财务的角度关注各利益相关方和所有个人或集团证券持有者利益的公平性。如果相关证券法规或法律先例可以应用于预期交易,则可以帮助利益相关者对预期交易的公平性进行评估和判断。
职业道德注意事项
10.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的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明确了可以适用于公允意见的五项基本道德原则。职业道德守则还包括对应用原则的指导,对可能存在的威胁的讨论,以及职业评估师为避免或减轻这些威胁可能会采取的行动。在应用本操作指引时,建议遵循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
11.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中的五项基本原则,确定和探讨了诚信、客观、权限、保密和专业行为。该操作指引描述了可能会对公允意见提供者的诚信和客观性产生特定威胁的类型。
12.公允意见必须是客观和公正的,不应该偏向于包括委托方在内的利益的任何一方。因此,公允意见提供者需要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避免其独立性受到威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允意见提供者不应该接受任何委托方或交易过程中的利益相关方的无理要求,包括限制调查范围、干扰调查方法或结论等行为。
13.在接受提供公允意见业务前,公允意见提供者应该考虑到任何其公司或组织现有的或拟建立的关系可能会对其独立性产生的损害,并且对损害程度进行评估。例如:
·与委托方的关系,包括非独立董事、管理层,大股东,其他利益相关方;
·拟议交易的结果可能或有理由被认为与公允意见提供者有利益关系。
14.公允意见提供者以及其家人、联营公司及员工与委托方或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关系越密切,公允意见提供者就有更大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其公正性。
15.除了交易过程中公允意见提供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关系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的相互作用或事件可能会实事上威胁公允意见提供者遵循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中的五项基本原则。以下就是典型的相互作用或事件的例证:
·公允意见提供者意识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发生:
I.委托方在另一个公允意见提供者披露了其对预期交易考虑拟采取的评估方法后,拒绝由其继续提供服务,或者
II.另一个公允意见提供者在接到委托后拒绝提供公允意见;
公允意见提供者现在或在此之前为委托方提供过策略咨询或参加过拟进行交易的策略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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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公允意见提供者接受委托方或其他利益相关方指令的行为,包括使用委托方指定的评估方法和指定结论;
·公允意见提供者未经仔细检查就使用委托方或其他利益方提供的数据和分析;
·公允意见提供者收取费用取决于交易或者公允意见的最终结果;
·公允意见提供者在发布最终公允意见前与委托方或其他利益方探讨未来的业务关系;
·公允意见提供者不是基于事实的变化,而是根据委托方对公允意见草稿的意见改变公允意见;
·公允意见提供者在未进行尽职分析和调查的情况下听从委托方或任何其他利益方的建议而改变自己的观点。
16.当公允意见提供者认为遵循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的五条基本原则受到威胁时,他们应当对所受威胁程度进行评估。有些威胁可以通过采取合适的防御措施消除或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但是,正如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里规定的那样,如果无法消除违反五条基本原则的威胁,或者无法将这种威胁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这项业务就应该中断或停止。
17.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中探讨了可以用来消除或显著降低威胁,从而实现公正客观的安全措施的类型。这些措施包括限制信息在公允意见提供者公司内部传播(包括公允意见提供者公司的附属公司或实体),同时防止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公允意见提供者及其同事接触到相关信息。
18.任何可能违反五条基本原则的关系或行为,以及为避免或消除这种威胁所采取的相关行动,都应该在公允意见书中披露。
工作范围
19.公允意见有可能包含评估分析、评估或者价值区间,执行此类公允意见业务时可以遵守国际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国际评估准则101工作范围,涵盖了在进行评估业务之前,公允意见提供者和委托方之间需要考虑和以书面形式记录的事项。
20.为保持与国际评估准则101一致,公允意见提供者应在工作范围协议上签名,最好也有委托方的签名。
21.除了国际评估准则101工作范围内的注意事项外,在公允意见工作范围内,以下事项应引起特别注意:
a.在分析预期交易和制定公允意见时采用合适的途径、方法和技术;
b.在分析中使用合理和适当的假设,这些假设一旦发生变化,将对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c.在形成终稿之前或在任何适当的条件下,是否向委托方提供公允意见书的草稿以进行事实上的核查,从而避免对结论产生不正确的影响(见第16段);
d.调查和核实的程度是适当的;
e.需要专业援助的范围。
在下文中将对最后两点注意事项展开进一步探讨。
调查范围
22.公允意见提供者搜集和核查数据的职责,也即第三方(包括委托方)提供待用数据的范围,应该记录在工作范围内。
23.由委托方提供的支持其利益的公允意见的信息分析的采纳与否,取决于公允意见提供者。如果这些信息不是以令人满意的形式提供,可以考虑终止此业务或者拒绝发表公允意见。
24.公允意见提供者在形成公允意见时,常常会无法独立确认一些数据,相反会依赖委托方或者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第三方提供的信息。但是,公允意见提供者在采用信息时,应该保持合理的专业质疑精神。如果信息不合常理,应该要求对方提供额外的信息或进一步补充信息。公允意见提供者越是依靠某些信息才能做出结论,其对信息的检查责任越大。如果有任何征兆表明无法依赖尚有疑问的信息,公允意见提供者就应该终止业务或者拒绝提供公允意见。
25.公允意见提供者所依赖的任何由委托方或第三方提供的信息都应在公允意见书中披露,但如果公允意见提供者认为信息中存在实质性缺陷,就不应该发布该公允意见。
26.如果公允意见提供者缺乏审核对最终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的专业知识,委托方或者公允意见提供者应该聘请独立于委托方的专业人士。专业人士只需要向公允意见提供者报告,而不是向委托方报告。
27.当公允意见提供者依赖其他专业人士的帮助时,公允意见提供者应该对该专业人士的名誉、专业素养和对预期交易与相关利益方保持独立性等方面进行调查。使用合理的假设和方法是该专业人士的责任。然而,公允意见提供者在使用专业人士意见之前应该确保对其工作和建议有足够的了解,如果对其工作不满意或觉得建议不够合理,应该要求专业人士提供额外的信息或解释。
公允意见书的内容
28.本节对公允意见的典型内容进行介绍,并非旨在涵盖公允意见书中可能会包含的所有内容,也不是对某些业务提出不相关的要求。各监管辖区可能会对公允意见提出额外的特殊要求。
29.格式、标的和信息量都很重要,需要进行专业判断。在进行专业判断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
·该公允意见中标的的性质和复杂程度;
·公允意见用户对于公允意见使用的知识背景和范围。
30.指导公允意见提供者做出判断的优先原则是公允意见应该提供充足的信息,从而使读者可以合理的理解事实背景、主要判断和形成结论的重要理由。公允意见的预期格式和具体细节应该进行明确规定,在工作范围部分进行明确说明,参见国际评估准则101工作范围第2章第1节。
31.当公允意见包含评估、价值区间或评估分析时,国际评估准则适用于该业务。特别是国际评估准则103报告的要求与公允意见相关。如果公允意见包含另一位专业人士提供的评估意见时,建议公允意见提供者确信专业人士的工作和报告符合国际评估准则,并且确认该专业人士同意在报告和公允意见中引用其观点。
32.如前所述,下文列出了大多数公允意见中应该包含的事项。所列事项不分先后顺序:
业务背景
A.公允意见提供者的身份;
B.公允意见的目的;
C.术语“公允”的定义和用来提供观点的标准;
D.公允意见的有效日期;
E.公允意见提供者的签约对象和公允意见的接受方(如果不相同的话)。
独立性
F.声明:公允意见提供者是否与客户、管理层或其它利益方存在可能导致公允意见提供者的独立性受到影响的任何实质性关系(见上文第16段或第19段)。
G.支付给公允意见提供者费用的具体事项如下:
·费用是否依赖于应用公允意见的事件或行为的声明;
·费用是否依赖于预期交易或提供意见的结果(见第16段)。
交易背景
H.对预期交易及或对预期交易的考虑的描述,包括交易内容。
I.对证券持有人考虑的描述(或者对一组证券持有人考虑的描述)。
分析范围
J.对相关业务、资产或证券的描述。
K.公允意见中的相关案件,证券法规,规章、政策。
L.对工作范围的描述,包括对信息审核和依赖的摘要。当公允意见提供者审核范围受限或提供给公允意见提供者的信息不完整时,出具的公允意见应该披露这些局限性或信息的不完整性,阐明原因,并对这些局限性对公允意见结论的影响进行描述。
M.公允意见提供者在得出公允意见结论前,应该考虑到所有相关建议、事先评估及专家报告。公允意见提供者注意不要在公允意见中泄漏或直接引用一些保密、法律上受保护或者商业敏感的信息。
N.对所用评估途径和方法及选用这些评估途径和方法的原因的描述。
O.所使用的价值类型及定义(参见国际评估准则框架)和其它额外假设(例如持续经营或清算假设)。
P.得出公允意见结论的所有假设。如果该假设具重要性,应该在公允意见中表明对假设的敏感程度(既假设的变化对结论产生的影响的分析)。
Q.从财务角度考虑拟进行交易的公平性而得出的结论对于各利益相关者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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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和局限
R.任何应用公允意见时的限制和局限,或公允意见提供者的责任。
i.公允意见受制于的任何限制或局限;
ii.对公允意见使用方的使用限制,或者公允意见应用于特殊目的;
iii.明确未经授权或不恰当应用公允意见应担负的责任。
附:
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关于《公允意见操作指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的说明
一、指引的目标及反馈意见应注意的事项
公允意见是判断收购、兼并或者出售部分或整体业务等的企业交易对相关股东是否公平的意见。这些公允意见往往由企业的董事会或其他受托人委托办理,以证明此项交易符合所有股东的利益。在一些司法管辖区内,法律法规要求某些特定类型交易必须出示公允意见。
从财务角度对一项交易提供公允意见通常需要进行评估或评估分析。构成公允意见的评估分析一般应与国际评估准则(IVS)和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的其它公告一致,例如,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或其它各种技术资料文件中的评估方法指引。
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专业委员会从公众利益出发制定该操作指引,阐释了接受和准备出具公允意见业务时通常需强调的具体问题,以及如何才能符合国际评估准则(IVS)。该指引的目标为:
·提供影响专业评估师客观性的具体事例,对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进行补充。
·能够使公允意见的提供者和使用者确保评估意见是基于满足国际评估准则(IVS)所包含的关于程序和报告透明度的要求。
·确保基于评估意见的公允意见符合相关国际准则的要求。
欢迎公允意见的提供者、使用者和其他依赖于公允意见的用户对此意见稿提出宝贵的建议和意见。
对本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请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到CommentLetters@ivsc.org 或者以信件的形式寄到IVSC.41,Moorgate,London EC2R 6PP.United Kingdom.。除非您有保密的要求,您的意见将会公示于众。
本征求意见稿的副本将会提交给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以供个人或组织使用,严禁私自出售或传播,引用此征求意见稿时必须标明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的版权或列明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的地址。此外,没有得到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的允许,严禁翻译、转载或以其它任何形式(未知或已知方式),包括影印和复制,应用到任何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中。出版和版权事宜,请联系IVSC.41.Moorgate.London EC2R 6PP.United Kingdom。邮箱地址为ivsc@ivsc.org.www.ivsc.org。
反馈意见应注意的事项:
1.应以信函格式反馈意见,在信件抬头标明组织名称。除非要求匿名,否则所有收到的意见将会在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网站上公布。
2.不要提交直接在征求意见稿上修订编辑的版本。
3.所提交反馈意见的文档格式最好是未经上锁的PDF格式,以便进行提取分析。在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网站公布之前,所有文件都会保密。
二、针对反馈意见者的问题
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专业委员会希望您能对下列问题做出答复。并不是所有问题都需要回答,但为方便对收到的答复进行分析,请使用本问卷中的问题号码标明所回答问题的题号。也欢迎您对征求意见稿的任何方面做出进一步的评论。
1.专业委员会认识到,许多司法管辖区内的法律或法规规定了何时需要公允意见,谁有资格出具公允意见以及公允意见必须包含的内容。正如该指引序言中指出的那样,该指引用于没有同样法定要求的地方,或者作为法定要求未涉及方面的补充。一些司法管辖区可能有多于该指引的规定和要求,专业委员会愿意了解该指引与已知国家监管要求的冲突或矛盾之处。
该征求意见稿中是否与您所在执业内的监管要求有相抵触之处?如果有,请对相抵触的部分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提供简单描述。
2.委员会考虑是否应该区分不同版本的公允意见报告,即向委托方提供的综合、详细的报告(有时也被称为“董事会简报”或“董事会陈述”)和用于公开披露的缩减版报告。通常的做法是提供一个结论性摘要,供公开披露或提供给各利益相关方。不同格式的报告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区别,它们都是相同服务的一部分。
您是否同意这个结论呢?如果不同意,您认为该征求意见稿中提交给委托方或公开披露的版本应该有什么区别?
3.征求意见稿的第3、4段描述了什么是公允和不公允的意见。
a)这些描述是否与你所在执业区域提供的公允意见相一致?
b)你是否认为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发布的该指引尝试定义公允意见的性质,会对使用者乃至公共利益起到帮助?
4.委员会决定,该指引应仅对以下事项提供指导:如何确保独立性和客观性;确定工作范围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执行公允意见业务应当关注哪些业务条件;标准公允意见书中应包含哪些要素。委员会认为,将指引扩展到用于表明拟议交易是否公平的相关事项中,例如拟议交易的性质、范围和时间等,在国际背景下是不切实际的,并且在某些情况下会被理解为限制了意见提供者的个人判断。
你是否同意委员会关于排除该指引被用于作为能够决定一项拟议交易是否公平的标准的决定?如果不同意,请注明你认为能被有效使用的附加指引的类型。
5.委员会认为,公允意见提供者的完全独立性对提供客观公正的意见非常重要。这些标准适用于所有评估相关服务和2011年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发布的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中包含的专业评估师如何认定其独立性受到威胁、以及如何避免或缓解这些威胁的讨论和指引。本指引的第10-18段以一些具体的例子,在对公允意见提供者的威胁方面对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进行了补充。
你是否认为该指引和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能够完全涵盖个人或机构接受提供公允意见的业务时,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所受到的威胁?如果不是,请指出其他你认为应该指出的威胁或该征求意见稿中你认为需要修改或删除的威胁。
6.任何评估业务中的范围和术语应与国际评估准则(IVS)101工作范围中所列保持一致,这些要求适用于公允意见中所包含的评估建议。征求意见稿中的第19到21段指出了国际评估准则(IVS)之外又附加的一些需要在提供公允意见时的范围和术语保持一致的具体事项。
通过阅读国际评估准则(IVS)101和指引,您认为该征求意见稿是否充分确定了提供公允意见工作范围和术语应考虑的主要事项? 如果您觉得有需要附加的项目,请明确指出来。
7.当公允意见中包含评估意见时,应使用国际评估准则(IVS)103中的原则。本征求意见稿中的第28到32段探讨了在决定公允意见内容时应考虑的原则,并列举了标准公允意见书所应包含的推荐事项 。
您认为所列举的推荐事项a)有帮助和b)全面吗?您觉得有需要剔除的事项或者需要添加的事项吗?
8.第31段包含公允意见中应有的一些约束和限制性的建议。
您认为这些约束和限制在您所执业的辖区内是a)合理的和b)适用的吗?您觉得有必要添加其它约束和限制性的建议吗?
9.本操作指引旨在对公允意见的提供者和依赖于公允意见者提供帮助 。
您觉得有需要添加的其它事项,从而最好地实现以上目标吗?
(注:该征求意见稿英文原文见IVSC网站:www.ivsc.org)
(译文由中评协国际部提供)
9.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篇九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管理督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促进地方环保部门不断提高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国家政策、方针、任务有效落实,提高督查工作效能,促进督查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要统筹规划,紧密围绕辐射环境管理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开展,推动工作落实,促进事业发展。
第三条 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归口环境保护部辐射环境管理督查工作;各业务司负责提出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需要督查的事项,指导各监督站开展督查工作,必要时,可直接组织开展督查。
第四条 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每年12月会同核电安全监管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和各监督站制定下督查工作要点,印发监督站,抄送省级环保部门。
第五条 各监督站负责对辖区地方政府及其环保部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督查,主要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中央领导同志批示批办事项落实情况;环境保护部部署或委托的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完成情况;地方辐射环境管理履职情况;重大辐射事故的处理情况;以往督查意见的落实情况;承担环境保护部交办的其他督查工作等。
第六条 各监督站根据督查工作要点和自身职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督查工作计划,报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备案后执行,并抄送相关省级环保部门。各监督站工作计划应综合统筹各类监督检查、督查事项,实事求是,合理安排。
第七条 督查工作方式包括例行督查和非例行督查。
第八条 例行督查事项是指按照环境保护部下发的督查工作要点确定的有关事项,由各监督站按照督查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每年1次。核安全监管各司应按照业务领域向监督站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非例行督查事项是指环境保护部核安全监管各司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的特定督查事项,由任务提出部门组织开展。
非例行督查任务应通过书面文件形式下达,并抄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备案。
第十条 组织督查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制定工作方案,确定督查组构成,一般应提前书面通知督查对象。督查可以采用书面督查、听取汇报、人员访谈、现场核查等方式开展。
第十一条 督查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组织督查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形成书面督查报告。针对地方政府的督查报告,由部办公厅转发地方政府办公厅;针对地方环保部门的督查报告,由组织督查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发送被督查单位。督查报告同时抄送任务提出部门、核安全监管各司及各监督站。被督查单位在收到督查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方案,自整改方案报送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二条 各监督站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督查工作报告报送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抄送核电安全监管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及相关省级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督查情况作为环境保护部安排辐射安全监管项目和经费、开展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十四条 督查中发现的问题,由核安全监管各司依据业务领域研究处理,涉及违法违纪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组织督查活动的部门和单位负责跟踪及督办督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对整改落实不力的,可综合运用督办、约谈、限期整改、区域限批等手段,督促地方环保部门加强整改落实。
第十五条 各监督站应交流督查工作情况和经验,提高业务能力。第十六条 各监督站应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环境保护部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完善督查机制,改进工作作风,维护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行业形象。
第十七条 各监督站依据本办法,制定内部工作制度,规范督查工作的计划、实施、报告以及跟踪督办等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省级环保部门对地市级辐射环境监管工作的督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0.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篇十
生态食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是当今社会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为使食品企业全面、系统、科学地理解可持续发展,充分、合理、有效地开展可持续发展活动,指导和评价食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状况,编制《生态食品企业可持续发展评价准则》成为项目的重要工作内容。通过《评价准则》的实施,将提高食品行业的生产能力,促进可持续生产方式并通过帮助及鼓励消费者选择可持续性的、生态型食品,促进可持续消费。
记者了解到,《生态食品企业可持续发展评价准则》的编制,参考了全球报告倡议组织(GRI)《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的G4标准,在内容上,本评价准则以我国法律法规,批准、签署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为基准,参考和借鉴了《ISO 26000社会责任指南》、《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CASS-CSR2.0)》、《中国企业社会评价准则》、《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和食品加工行业补充指南》等国际、国内可持续发展评价准则和《GBT 27301-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肉及肉制品生产企业要求》,明确了食品企业可持续发展状况的评价准则,使之即顺应可持续发展的国际趋势,又符合我国食品企业的发展规律和现实需要。
截至目前,《生态食品企业可持续发展评价准则》征求意见稿已经编制完成,并送达相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欢迎有兴趣的组织和个人与项目组联系,对《评价准则》征求意见稿提出改进意见。本评价准则由中国农业科学院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中国商品学会发起研究提出。中国农业大学、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参与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