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2024-08-08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共10篇)(共10篇)

1.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篇一

后勤工作处罚条例

一、关于浪费粮食的处罚.教师应该以身作则,为学生立榜样,往垃圾桶、洗衣池、洗碗池倒饭的每次罚款10元,往卫生间倒大量粮食的,罚款20元,禁止长明灯、浪费水电的罚款20元。

二、关于个人日常行为习惯的处罚。

1、不讲究个人卫生,乱丢瓜子壳等垃圾,罚款5元。

2、在办公室不能乱弹烟灰,否则罚款5元。

3、教师个人的办公桌必须整洁,物品摆放整齐,否则罚款10元,教师的房间必须整理条理,保持清洁。否则罚款10元。

三、关于学生接送的处罚

必须安全,稳妥地挂牌接送每一位学生,对于不负责,能送到家而未送到家的学生,家长反映有意见的,经核实,每发现1例,罚款5元,各乡镇场负责老师必须与司机保持密切联系,由于接送时间未交待清楚或车辆晚点的,导致学生先走,每发现1例,罚款5元。

四、关于后勤值日的处罚。

每天值日领导和老师必须尽职尽责地做好监督和记载工作,如果卫生区明显不清洁,而记载不符合事实,和卫生区域负责人一起,同时罚款5元。

五、关于食堂违规的处罚。

1、食堂必须搞好食物的安全和卫生工作,食堂工作人员有权拒做已变质的食物,有权拒绝出售变质的食物。若由于食物中毒,对学校的声誉造成影响的,罚责任人100元,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必须按时开饭,进餐时间已到而未开饭的,罚责任人10元,未下课提前开饭的,罚当天每人5元。

3、不准给分饭班级的学生打二次菜,如果认识分饭班级的学生,仍然为其打菜,罚责任人10元。不准在餐厅口后面给学生打饭菜,发现1次,罚5元。

4、做好厨房内的卫生工作,在学校的检查中,发现卫生问题而影响学生进餐的,一次罚责任人10元。

5、食堂必须足额向学生提供饭菜,由于准备不充分,学生饭菜不够的,罚责任人10元,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6、严禁在学校打牌、赌博和利用公物做私事了,每出现一次,每人罚款10元。

7、按时上下班,迟到半小时和提前半小时下班,每人罚款10元。

8、严禁将公物私自带回家,第一次发现10倍处罚,第二次予以辞退。

***中学总务处

2006年2月21日

2.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 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 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 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 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 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 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 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 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 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 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 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 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 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 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 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1) 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2) 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3) 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4) 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5) 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 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 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 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4) 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5) 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 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 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1) 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2) 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3) 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4)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 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 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 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 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 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2) 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3) 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4) 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5)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 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 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 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 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 保护现场, 造成人员伤害的, 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 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 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收集证据, 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 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 请求调解的, 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 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 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 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 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 应当停止使用, 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 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 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 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 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2) 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3) 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 并进行维修。

(4) 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 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 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2) 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 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3) 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4) 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5) 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6) 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 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 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 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并处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 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 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并处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 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 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 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 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 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 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3.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篇三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8月25日经杭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在,我受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安全生产事关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广大生产经营单位的共同努力下,我市的安全生产工作稳定好转,自2003年以来,我市实现了事故总量和死亡人数连续6年“负增长”。但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安全生产工作依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不高,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能得到有效落实;大量中小型企业安全装备水平低,安全管理基础薄弱,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城镇化建设不断推进后出现了一些新的公共安全生产隐患,因此我市的事故总量依然较高。据统计,2009年全市共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4578起,死亡918人,受伤3605人,直接经济损失4442.7万元,其中发生较大事故6起,死亡20人。在实际管理中,我市的安全生产工作还面临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专项监管的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监管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监管队伍建设难以适应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等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一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以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我市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的立法项目。2010年6月,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余杭区召开了有安监、交通、质监、公安、建设、劳动保障等部门和建筑施工、烟花爆竹、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部分乡镇、街道参加的座谈会,还分别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至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将条例草案在杭州人大网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2010年8月6目,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修改,形成了《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条例制定的依据

条例制定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十五条,分总则、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法律责任、附则五章。

(一)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现有法律、法规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其工作与安全生产管理相关的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未作规定,为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条例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分为三类,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与安全生产管理相关的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从而建立了综合监管和专项监管相结合、其他各部门紧密配合的监管体系。

(二)关于安全生产的政府职责。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政府还应该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建立健全企业退出机制,确保安全生产,因此条例要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调整产业结构的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落后、保障程度低的企业退出机制,采取停产、转产、搬迁等方式,确保安全生产;需要搬迁的企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搬迁计划,并保证实施”;“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设置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汽)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要求后。方可规划建(构)筑物。”

(三)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国家和省的规定已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作了规定,但由于一些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龄偏大、专业素质较低、管理水平不高,难以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条例要求“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含)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救、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除此之外,对生产经营单位参考国际上通行的有效应对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的办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为,条例规定“鼓励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限额不得少于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和缴纳金额。”鼓励企业通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小额的固定支出换取可能产生巨额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经济保障。

(五)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为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的基础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危险作业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作了补充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篇四

政处罚办法(废止)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0.05.28-实施日期:1990.07.01(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0年第11号)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 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执行。第三条 违反《条例》, 情节轻微的, 给予警告。

第四条 不如实申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未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意, 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情节和后果较轻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应缴超标准排污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或者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不按期治理或搬迁,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 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不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 万元以上罚款。第九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窑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其设计和测试资料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 处5000元罚款,并责令补报审批。第十一条 使用各种炉、窑, 对下灰未妥善处理, 随意扬弃,污染大气环境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 无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非正常排放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无密闭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使之泄漏飞散,污染大气环境,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除责令停止作业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2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

5.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奖惩条例 篇五

一、奖励条例:

1)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员工给予100—200元的奖励。班组奖励在100到200元。

2)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安全教育和安全防范措施比较得力的工段或井队班组奖励50—100元、班组长、矿长奖励50—300元。

3)发现重大不安全隐患举报有功的给予50—100元奖励。

4)在追查失物中举报有功的给予50—100元奖励。

5)在全年生产中无事故,奖励工段1000元,单位矿长、班组长奖励300元。

二、处罚条例:

1)凡违反条例、不戴安全帽上班的,发现一次处罚50元,帽带不系的罚50元并停岗学习一天。

2)在上山作业时或其他3m以上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的处罚50元。

3)进入工作区域不进行排险或排险不彻底的处罚50—100元并停岗学习三天。

4)不听劝阻、蓄意、随意违章操作、指挥的处罚50—100元,情节严重的可解除劳动合同。

5)擅自携带、私藏火工品者处罚50—100元,并交送司法机关处理。

6)在矿山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影响企业生产、生活秩序的处罚50—100元,视情节严重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6.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篇六

蔓延诸多省市的手足口病和5·12汶川大地震,再一次提醒我们提高安全意识刻不容缓。我抓住这一教育契机召开主题班会:“提高日常安全意识,我们还应做点什么?”

首先,我通过图片和短片向学生展示手足口病的疫情和汶川地震的伤亡情况,引起学生对安全问题的重视和思考。在此基础上,我和学生们一起重新审视班级以前制定的日常安全条例。经过认真讨论,增加了一些内容,进一步完善了日常安全条例,提高了学生的安全意识。

以前的《高中生日常安全条例》主要内容包括:

1.进出校门要自觉下车,进入校门后要按规定停放自行车。

2.打饭时自觉排队,不插队。

3.在往返家校的路上,要注意交通安全,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4.上下楼自觉靠右行走,不急行、不拥挤。

5.严禁在楼道中、教室内追逐打闹或奔跑,以免滑倒和摔伤。

6.严禁攀爬学校的围墙、门窗、围栏、阳台及树木、球架,不准上楼顶。

7.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及刀械凶器进校园。

8.做文明学生,不要有任何故意伤害他人、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允许在任何场所参与打架斗殴。

9.课外活动和体育锻炼,要按有关安全规则进行。

10.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集体活动,要严格遵守活动纪律,不得擅自离队个别行动。

11.不阅读带有色情或暴力内容的报纸杂志。

12.践行“八荣八耻”,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远离邪教。

经过讨论,决定增加以下内容:

1.建立班级每日安全教育一分钟制度;每天在布告栏内贴一句安全宣传提示语。

2.保持个人卫生,勤洗手;坚决杜绝外卖食品。

3.多开窗,保持室内空气流通。每天晚自习放学后打开紫外线灯管消毒,次日早晨开窗15分钟后方可进入教室。

4.强身健体,加强体育锻炼,做好眼保健操和广播操。

5.注意网络安全,提倡绿色上网,反“黄”反“暴”,不散播不健康的、反动的信息。

6.察觉到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学校;遇到突发事件,要保持冷静,保护自身安全,不冲动蛮干。

7.杜绝夜不归宿、不请假擅自外出、在家食宿的学生擅自在校内留宿等现象。

8.大扫除时注意安全,不要擦拭高处的玻璃窗和无阳台窗子的外部。

9.上实验课时要严格遵守实验室的有关安全要求,尤其是对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更要按照实验步骤规范操作,不玩弄实验器材和药品。

10.不得打开配电箱或触摸电器开关。若照明灯或电风扇等电器发生故障,不得私自动手排除,应报告老师或总务处,由学校电工进行故障排除。

11.发生台风时,不要到危房或破旧墙体处躲避,远离广告牌等容易被台风损毁的设施。

12.禁止下河下塘捕鱼、洗澡、游泳。

13.维护消防器材安全,未经许可,不得随意搬动或打开消火栓。

7.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篇七

一、对《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解读

国务院制定的专门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4月10日由国务院发布实施。《条例》坚持以人为本和从实际出发的基本指导思想, 以确保学生安全、降低交通风险为宗旨, 对校车及其安全管理作了全面的规定, 同时又考虑到地区差异、城乡差异等具体国情, 为地方立法留出了较大空间。总的来说, 该《条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为学校校车安全行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条例》的内容和精神, 从而在实践中建立健全有效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让《条例》真正为学生上下学保驾护航, 减少校车事故悲剧的发生, 下面对《条例》的相关内容做一解读。

1. 何为校车

从当前发生的校车事故来看, 多为非法校车或黑车, 这些校车要么无牌无证无保险、要么是改装车或拼装车等, 安全隐患非常大。因此, 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校车概念, 取缔非法校车, 是确保学生上下学安全的前提。为此, 《条例》总则第2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校车, 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 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可见, 校车必须取得许可、并且是7座以上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车辆。为了进一步明确校车标准, 2012年4月12日, 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了《专用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其中规定:该标准适用于中小学阶段3周岁以上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的群体所乘坐的专用校车, 幼儿校车的最大乘员数不超过45人, 小学生校车和中小学生校车的最大乘员数应不超过56人。该标准将于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同时它规定了一定的过渡期, 对于已获得许可或通过认证的产品自标准实施之日起13个月开始执行。因此, 立法上明确校车概念及标准很有必要, 这是一根不能放开的红线。但同时又要立足现实, 在实现校车特种化之前, 规定一个过渡期, 能有效缓解专用校车不足的局面。

2. 校车是否为主要途径

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就出台了这个《条例》, 体现了国家对孩子生命安全的高度重视, 但是国家重视校车安全, 全力发展校车是否等于学生上下学主要依靠校车?答案是否定的, 这从《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来。《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 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 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 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第3款规定: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 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从该法条的内在逻辑看, 乘坐校车上下学是学生最后的选择, 也就是说, 国家立法的基本精神是:“就近入学和乘坐公交”为原则, “乘坐校车”为补充。之所以作此规定, 我认为国家是从校车事故的源头入手, 孩子集体乘坐校车上下学, 交通风险过于集中, 一旦发生事故, 将会导致大量未成年学生伤亡, 损失太大。从降低交通风险角度考虑, 路途较近, 能徒步上学就徒步上学;稍微远点的能寄宿学校就寄宿学校, 不能寄宿学校的能坐公交就坐公交上学;对于以上要求都难以达到的农村地区学生, 才为之提供校车服务。因此, 保障就近入学, 大力发展公交, 重点支持农村校车服务是立法的总体思路。

3. 谁出钱

谁来出钱购买或租赁校车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资金投入不足是当前校车发展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 为此, 学者们呼吁校车应作为公共服务产品由政府出资。考虑到“保障就近入学, 大力发展公交, 重点支持农村校车服务”这个总体思路, 《条例》在校车资金问题上留了口子, 其中第3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 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 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可见, 国家在校车经费保障问题上的基本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而在中央和地方财政比例上, 具体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 这既体现了校车的公益性, 又符合我国国情。

4. 谁来管

校车管理涉及教育、公安、交运、质检、安监等多个部门, 现行的管理体制下, 各个部门之间由于互不隶属、但又都有管理权限而形成了多头平行管理局面。这种管理局面容易导致工作机制不健全、责任不明确、互相推诿扯皮, 进而形成管理盲区。因此, 明确各个部门的责任, 建立有效的各部门工作协调机制, 形成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齐抓共管的局面势在必行。为此, 《条例》第4条、第5条对各部门的具体责任划分作了详细规定:“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 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可见, 在中央, 教育、公安、交运、工信、质检、安监等部门在各自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并由教育、公安部门牵头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在地方, 是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总责, 教育、公安、交运、安监等部门依本《条例》及本级政府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此外, 还明确了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为各部门齐抓共管提供便利条件。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重心下移, 由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总责, 同时要求各部门协同做好工作, 也体现了国家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视。

5. 谁提供

根据《条例》第3条,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成为校车经费筹措的基本原则, 因此, 与之相适应, 在校车服务提供上主要有三个主体:学校、第三方、个体经营者。《条例》第9条规定:“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可以提供校车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可以制定管理办法, 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这既与当前的中国实际相适应, 也符合当前校车市场规律。但不管谁提供校车服务, 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校车安全维护, 确保学生安全乘车才是根本所在。因此, 《条例》第10、11、12、13条分别规定了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确保校车安全上路。

6. 谁审查, 谁批准, 谁颁发

校车准入制度的建立要为校车安全行驶把好第一关。为此, 《条例》对校车使用许可作了严格的规定, 其中第14条规定了取得校车许可必须符合五个条件, 从校车标准、驾驶人、运行方案、安全管理制度及保险五个方面明确了校车的准入资格。同时《条例》第15条则对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的具体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14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 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 书面说明理由。”它明确了政府各部门在校车使用许可的审查、批准、颁发上的各自职责划分。具体来说, 教育行政部门接收申请, 送同级交管、交运部门审查, 然后交由行政部门根据交管、交运部门审查意见, 提出自己的审查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批准后, 由交管部门颁发校车标牌,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这彰显了教育行政部门在校车使用许可批准上的主导地位。

7. 谁来开

校车开动之后, 全车人员的安全系于司机一人。从当前发生的各类校车安全事故看, 大多数与驾驶人员超载、超速、横穿、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有关。因此, 严把校车驾驶人的资格审查关, 选聘安全意识强、素质高的驾驶人尤为重要。《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了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证的六个条件:“1.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2.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3.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4.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 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5.无犯罪记录;6.身心健康, 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可见, 对驾驶校车的人员坚持的是“高标准、严要求”, 对于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是禁止驾驶校车的, 同时也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校车。

8. 谁跟车

乘坐校车都是未成年学生, 他们活泼好动、生活经验缺乏、安全意识淡薄, 因此, 校车开动后, 必须由一个成年人负责全程照管, 以确保学生全程安全。关于随车照管人员的指派问题, 《条例》第38条规定:“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 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可见, 《条例》坚持的基本原则是“谁提供、谁指派;有约定从约定”, 即原则上谁提供校车服务就由谁指派照管人员, 但当校车提供主体为学校以外的第三方或个人时,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方可以就校车照管人员达成协议, 由学校指派照管人员。由此可见, 在校车照管人员的指派上, 考虑到学校指派的人员对学生的特点更熟悉, 倾向于由学校指派照管人员。另外, 《条例》第39条也对校车照管人员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除了照管学生外, 还需监督驾驶人。

9. 校车是否有特权

为校车设置一定的优先权是国外通行的做法。在美国, 校车的待遇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是一样的, 甚至优于消防车和救护车, 美国对儿童和校车的敬畏来自于法律, 这在任何一个州的都能看到相应的法律文本。在日本, 校车在路上行驶时, 可以使用公交专用车道和公交优先车道。为了保障校车通行和停靠安全, 《条例》也同样赋予了校车一定的特权来保护孩子的安全。其中第3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校车运载学生, 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第32条规定:“校车上下学生, 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 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第33条规定:“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 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 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 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 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 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 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可见, 《条例》分别赋予了校车三项优先权: (1) 校车运载学生时,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 (2) 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3) 校车需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时, 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禁止超越等。但值得注意的是, 校车优先通行权是在交通拥堵的情况下享有的, 无交通拥堵无此项优先权;校车停车上下学生时, 后方车辆禁止超越, 也只有在同方向只有单向道的情况下, 同方向有两条道时, 后方车辆可以通过, 但应减速通过。因此, 这种规定更符合实际、更务实。总的来说, 校车优先本质上是儿童优先, 赋予校车优先权实质上是要在全社会形成儿童优先的理念, 只有全社会形成这种共识, 校车安全事故率才能降到最低。

1 0. 过渡期怎么办

考虑到我国国情, 以及符合标准的专用校车还不多, 无法满足实际需求, 因此, 《条例》在附则部分对过渡期作了具体的规定。第6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第62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本条例施行后,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这个过渡期的规定既为地方立法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也为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留有足够时间, 尽量减少新法规实施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中小学校车安全管理的有效应对

《条例》的颁布为中小学校车的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条例》所确定的基本精神, 我们全力办校车不等于全部依靠校车, 在中小学布局合理调整尚未完成及农村地区公交尚未完全覆盖前, 校车接送与就近入学、乘坐公交上学并存的局面将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 这种情况下, 对于校车接送的中小学来说, 如何有效应对?笔者认为, 校车安全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 涉及各部门、各领域, 在校车安全管理问题上, 《条例》强调各部门、各领域联合起来, 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那么对于中小学内部管理来说, 也应该有这种打组合拳的意识, 落实在中小学管理的方方面面。

1. 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当中小学为在校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时, 学生集体乘车的交通风险凸显出来, 因此, 为了确保学生上下学的乘车安全问题, 必须建立健全中小学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并在实际中严格贯彻落实。《条例》第10条规定:“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 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 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可见,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是法律明确要求的。为此, 中小学应该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 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如, 成立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 确立第一责任人, 并让班主任、教师、车主、照管人员等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状, 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细化, 层层落实;制定校车采购制度;制定校车检查和维修制度;制定校车与家长接送制度;制定驾驶员选聘、任用及相应工作职责的规章制度等, 通过各种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 使校车安全工作纳入中小学工作的各个环节, 使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受到规章制度的约束, 从而起到“有章可循, 有制可依”的作用, 进而为孩子的乘车安全保驾护航。

2. 加强交通安全教育, 增强安全意识, 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确保学生乘车安全的关键在人, 而不在车。因此, 加强对教师、学生、家长、驾驶人员、照管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非常重要。对于驾驶人员和车主的安全教育, 可以采用定期见面、重点教育的方式, 围绕驾驶人员的职业道德、交通法律法规知识及一些急救知识。对于教师或者照管人员的安全教育可以采用例会形式定期开展, 增强他们的责任心, 中小学校车安全事故的发生有相当一部分是人为因素造成, 这与教职工的责任心不强, 安全意识薄弱有很大关系, 加强对他们的安全教育, 使中小学每个教职工都能牢牢绷紧“安全”这根弦, 多一份爱心、多一份细心、多一份责任心, 校车安全事故的发生会降到最低限度。对于学生的安全教育应常抓不懈。常言道:“千般呵护, 不如自护”。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 提高他们的自我防护能力才是根本所在。中小学可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通过各种宣传画、挂图、影视或录像资料、安全教育的教材或知识读本, 生动形象地开展安全教育, 也可以开展各种交通安全演习活动, 让学生亲身体验交通规则、学习交通知识, 增强自我防护能力。对于家长来说, 中小学可以通过家长会、家访、家校联系手册等多种途径, 向家长宣传交通安全知识, 提高家长对孩子交通安全的重视程度。

3. 建立校车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预案

为了切实加强校车安全运行管理, 避免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中小学必须建立校车安全事故预防预案。预防预案一般应包括:驾驶前到办公室登记、记录, 检查车况、仔细核对学生人数及姓名, 并配备医药箱等;驾驶途中照管人员制止学生危险行为及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 中途故障时应立即停车并将学生转移至安全地带, 再检查排除故障, 事故发生时则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来处理;驾驶后的汇报、登记, 对车子的检修和保养, 对驾驶人、照管人员及学生定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掌握日常急救常识。事故发生后, 为了提高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突发交通事故的能力, 高效、有序地组织事故抢救工作, 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中小学应该建立校车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事故处理领导小组、各相关人员职责分工、事故信息报告流程、应急处理原则和程序等, 以使事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4. 做好校车、驾驶人档案管理工作

中小学应该为每辆校车、每个驾驶人建立完备的档案, 保证一车一档、一司机一档。校车档案上记清楚该辆车子的基本情况、维修情况、检测情况, 各种单据、票据, 运行时间、运行路线, 座位安排表等;司机档案则要记清楚司机的个人基本情况、驾驶证、个人的健康状况, 与中小学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接受校车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记录、校车接受学生往返路线安全记录表等。通过完善的校车及司机档案, 使中小学能随时掌握校车运行状况, 通过对校车的这种动态的监管, 及时发现问题, 并解决问题, 防患于未然。

5. 强化证据意识, 减少诉讼风险

如前所述, 中小学校车安全事故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一样, 主要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当事故发生后, 一旦起诉至法院, 对于事故的举证责任就在于中小学一方了, 如果中小学缺乏证据意识而导致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为此, 中小学应在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及强化教职工责任意识的同时, 不断增强教职工的法制观念, 强化证据意识, 适时地收集、保留相关证据。与中小学校车事故有关的证据包括校车安全监控录像、校车及司机档案、交通安全教育的记录、安全责任状、各岗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等。值得注意的是, 对这些相关证据的收集, 程序要合法, 即不能通过威逼、利诱、恐吓等手段获取证人证言, 或者通过偷听、偷拍获取视听资料, 或者采用其他非常手段取得证据。对一些重要的证据, 可以采取封存、复制或者公证的方式加以保存。总的来说, 强化教职工证据意识, 使他们在日常的工作中改变工作习惯, 增强法律风险意识, 有意识地收集、保存相关证据材料, 防范诉讼风险。

6. 购买相应保险, 实现赔偿责任社会化

8.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篇八

去年校车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引起社会关注,我国以最快速度出台《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给出了一段过渡期,但是在现实中出现了因为没有达标车辆以及害怕出现校车事故,从而造成农村学生无车可乘的局面。

为此,通知指出,要保证过渡期内接送学生的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载客汽车都取得校车标牌。县级人民政府要针对过渡期大量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的实际情况,按照“既保证安全、又不让学生无车可乘”的原则制定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凡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及其驾驶人员都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

通知还对县级政府如何制订校车方案作出指导。

9.恒温生产现场管理条例 篇九

恒温车间生产现场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

1、车间内严禁烟火,消防器材禁止随意移动、拆卸。(具体细则按照SZ-AQ-aqscjczd—009号文件执行。)

2、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具有危害性的工作环节,操作人员必须佩戴好个人防护设备,并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包括外协单位)。化学物品在使用和储存中禁止可燃性气体与助燃物品、腐蚀性物品共同存放,远离火源。(具体细则按照SZ-AQ-wxhxp—004号文件执行。)

3、车间内的电力设施和线路不得私自更改、乱搭乱接;电源使用结束后必须切断电源,下班后必须关掉电源总闸。(具体细则按照SZ-AQ-aqyd—003号文件执行。)

4、使用各种电动工具及行车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操作。(具体细则按照SZ-AQ-hcaq—007号文件及“行车十不吊”执行。)

5、高空作业不得有轻率、冒失的不安全行为。(具体细则按照SZ-AQ-gczy—013号文件执行。);在脚手架上工作的人员,相互借用物资时应传递给对方,不得空抛。(具体细则按照SZ-AQ-jshj-002号文件执行。)

二、工作环境

1、生产现场必须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垃圾及时SZ-hwcj---001

清理,所用的物料摆放整齐。切割打磨时必须使用吸尘器(在打蜡、喷胶衣、安装隔板之前禁止切割打磨)。

2、对于易对地面产生顽固性污染或有滴溅类污染的操作环节,必须对地面做好保护工作。

3、当天工作结束后,必须将生产过程产生的垃圾及与生产无关的物料清理干净,地面必须用拖把清理达到洁净。

三、操作要求

1、上船施工必须脱鞋,并保证脚底洁净。

2、打蜡、喷胶衣等易有杂物掺入的工作环节,操作人员必须戴帽子,禁止将头发、杂物等脱落于产品件。

3、与工作无关的人员禁止进入恒温车间。

4、生产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及工艺要求进行操作。

5、每天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及时填写公示操作记录。

6、车间湿度超过50%时开启除湿机,在低于50%时要及时关闭除湿机。

7、对于固定部位的固定操作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并且佩戴带有一寸彩色照片的工作证。

8、各类生产工具和辅料必须保证干净无污染且不得混用。

9、工作中严禁打闹、嬉戏,以及进行会对个人或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危险性动作或行为。SZ-hwcj---001

10、各车间部门每天下班后必须将工作区域内的所有电源关闭,次日上班时再启动电源(除湿保温设备除外)。

11、各车间部门每天下班前必须检查工作区域内的门窗是否闭锁,下班时应保证所有门窗上锁。

四、处罚规定

1、对于以上规定,所有部门(包括外协)凡有违反者第一次警告并通知有关负责人;再次违反者下发罚款通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备注:以上未尽事宜及相关文件(火灾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脚手架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用电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行车安全操作规定;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定)已经于七月份下发到各个部门及外协并进行了学习培训。

此管理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学习是成就事业的基石

青岛立行车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10.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篇十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55号 【发布日期】2006-01-21 【生效日期】2006-01-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5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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