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解读

2024-08-21

人民调解法解读(精选8篇)

1.人民调解法解读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解读有人认为,人防属于战备建设,是人防部门的事,与自己没有关系,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古人云:“国家兴亡,匹夫有责”。而人防与国家的兴衰存亡密不可分,是关系国家安全的大事,是国家经济腾飞、人民生活稳定的可靠保障。公民既是人民防空的受益者,又是人民防空的参与者,因此,人防与每个公民都有直接的关系。

人防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防的根本任务,是根据现代战争的特点,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采取防护措施,与敌人的空中袭击作斗争,保护人民生命安全,避免或减少国民经济损失,保存战争潜力。也就是说,一旦发生战争,当敌人对我实施突然空袭时,人防要为公民提供保护,免遭敌空袭兵器的杀伤,这就直接关系到了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人防也是一种威慑力量。在平时加强人防建设,做好战争准备,就能使国家的反侵略战争潜力得到增强,可以起到延缓战争、遏止战争的作用,为国家争取相对和平的环境。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相结合,实行平战结合,可以直接为公民提供服务。比如,在地下修建商场、宾馆、饭店、茶室、酒吧、咖啡厅等,可以为公民生活方便服务;在地下修建停车场(地下人防工程)、过街道、公路隧道和地铁等,可以为公民提供交通方便;在地下修建舞厅、卡拉OK、影剧院、录相放映厅、健身房、台球室、射击场以及游乐城等,可以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由此可见,人防与公民有着紧密的直接的关系。

人防是一项规模浩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是为全社会、为全体公民服务的,同时,人防也需要全社会、全体公民的大力支持才能搞好。如果大家都不关心、不支持人防建设,只靠人防部门孤军作战,人防建设是搞不好的。现在,一些地方流传着这样一名话,叫做“人民防空为人民,人民防空人民建”,就准确、恰当地反映了这种辨证关系。《人民防空法》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这条规定不仅意味着人防与每个公民都有着直接的关系,而且明确了公民的权利和

义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解读

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已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即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学习贯彻执行新《实施办法》,必须进行深入研究,才能做到准确理解和精确把握。

一、新《实施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此次《实施办法》修订涉及的条款内容多,修改幅度大。条目数量从原来的32条增加到44条。其中,18条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11条,删除了1条,14条作了文字技术调整和个别字句修改。

(一)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新《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本条新增内容,明确了制定实施办法是为了加强我区人民防空建设和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的理念,体现了以人为本、人民安危至高无上的执政理念。同时,增加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本法的立法依据,指明了实体内容修改的合法来源。

(二)推进人防建设融入经济社会发展

人民防空建设融入经济社会发展体系是人民防空事业科学发展的必由之路。为了推动这一进程,新《实施办法》有所创新和突破。一是明确原则。规定了人民防空贯彻与防灾救灾减灾相结合的原则(第二条)。二是建立机制。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作为应急管理成员单位,并建立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第四条)。应当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城乡规划审查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第十一条)。三是纳入规划。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一条);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第三十四条)。此外,新《实施办法》还对推进人防建设融入城市建设作出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人民防空建设融入重要经济目标建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新《实施办法》把人民防空建设融入公共安全建设作为重点,新增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为防灾救灾服务。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应当为公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除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应当为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提供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群众防空组织纳入应急救援队伍统一建设,作为政府防灾救灾的重要力量,适时组织演练,检验和完善城市防空防灾方案,提高公众防空防灾技能,增强城市综合防护和应急能力。防空警报系统平时应当为政府防灾救灾指挥提供相关支持。”同时还在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和防

灾警报。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人民防空的国防属性和社会公益属性,决定其应当由各级政府、军事机关和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积极协作、互相配合。为了明确各级政府、军事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在人民防空中的职责义务,新《实施办法》第三条在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基础上,规定发展改革、教育、住建等多个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第五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经费保障工作,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明确经费保障标准。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第八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设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第三十九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

育。

(四)人防职能部门的主体责任

1.新增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山洞管理等方面的职责。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对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涉及人防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提出意见和要求(第十条);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第十三条);将符合人防需要的岩溶洞穴和山洞纳入人民防空规划管理(第十四条);负责设置人防工程标识(第三十三条)等等。2.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进行了强化。如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第五条);负责易地建设费的减免审批,统一组织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和易地建设情况(第十九条);负责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对其他人防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购置和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第三十五条)。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防部门的主体责任,有利于发挥人防部门的职能作用,树立人防干部职工的责任感、使命感,积极调动、主动作为,全力推动我区人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五)防空地下室建设制度设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和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五种情形,是国家有关部委文件的规定,新《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将其法制化,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公开原则,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满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为了保证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有效执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如此规定,有利于堵塞易地建设费收缴过程中各种缓缴、拖欠、流失的漏洞,也有利于防止行政审

批职权滥用。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申请减免条件及其减免审批同样是国家部委文件作出的规定,新《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将其法制化,增强了法律效力,能够更加有效地防止在减免环节上乱开口子甚至发生腐败问题。第二十条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和易地建设情况;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减免易地建设费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这些规定旨在制约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把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优惠条件和杜绝个别人员的随意减免行为,同时也对人防部门依法审批、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要求。

(六)人防工程开工竣工及维护管理

1.工程开工和竣工进行一前一后把关。新《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防空地下室开工建设审批、竣工验收备案环节作出规定。即:未经(人防部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第二十五条)。2.明确工程维护及其监督检查责任。新《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明确了不同类型、不同投资主体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和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责任。同时还对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或者隶属关系变更后的维护责任作了规定。上述条款设定建设(规划)部门与人防部门联合把好人防工程开工前和竣工后的关卡,明确工程维护责任,旨在有效发挥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行政职能,促进人防政策法规顺利实施,保证人防工程维护责任落实,加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符合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根本宗旨要求。

(七)宣传教育工作规定

近年来,我区自然灾害频繁发生,严重威胁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必要结合防空教育组织开展防灾宣传教育,以提高广大民众应对突发灾难事故的知识和技能。为此,新《实施办法》由原来只提到人防教育,未提到宣传工作,只对防空教育提出要求,未对防灾教育作出规定拓展到同时对开展防空防灾宣传教育提出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将人民防空教育与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宣传教育相

结合。

(八)法律责任

为依法规范人防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防止各种阻碍人防建设和发展的违法行为产生,同时也为加强责任追究,维护人防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新《实施办法》对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完善和细化。一是强调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对于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和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等几种违法行为,新《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进行了列举,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当事人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于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还应当补缴易地建设费。同时,新《实施办法》还增加了第四十二条,对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等违法行为,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强调了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违反规定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认可文件的;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是对应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关于人防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而设定的,是这次修订的新增内容,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必须保证在实际工作中严格依法审批、依法行政,否则将被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三是强调了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对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挤占、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同样是对应有关要求(如第二

十二、第二十五条)而设定的,对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是有力的约束。总之,这些规定符合有权力就有责任的原则,有利于加强各单位、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对推动人防事

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特点

(一)大胆创新,突出特色

为了贯彻第六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关于推进人民防空建设融入经济社会发展体系的精神,新《实施办法》以防空防灾相结合为切入点,立足防空,拓展防灾,大胆创新,主动将人防建设融入城市建设、融入重要经济目标建设、融入公共安全建设。将“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作为人防建设的原则,对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利用人防现有资源为平时防灾减灾救灾服务,以及人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人防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作出规定。新《实施办法》还十分重视结合广西实际,突出自身特色。广西多数地区属于喀斯特地貌,自然溶洞众多,山体开发较为普遍。针对这一情况,新《实施办法》对岩溶洞穴和山体开发作出了规定,将符合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规划区和人口疏散安置区域内自然形成的岩溶洞穴以及开采矿产资源后形成的山洞,纳入到人民防空规划管理。这些创新规定进一步扩展了人民防空的功能和人防主管部门的职能,也有利

于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的综合利用。

(二)注重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针对我区目前人防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实施办法》在公开审批条件、加强资质管理、落实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大胆尝试。如明确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和易地建设费减免条件,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加强社会监督,实现“阳光”审批;又如对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设置资质门槛,并对其资质或者资格的审批作出规定,以加强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从而保证人防工程质量。再如设定了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强制性规定,防止和杜绝缓交、拖欠易地建设费的现象发生;对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缴易地建设费等处罚;对违法审批、发证、认可的,设定了禁止性条款和行政问责、刑事追究的制度等等。

(三)注重操作性

新《实施办法》多数条款以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为主,权力和责任相互对应且具体明确,给依法行政和违法追究提供了充分依据。如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分别设定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的法律义务,其违法处罚分别对应第四十二的各项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设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和义务,其违法处罚分别对应第四十三条的第一、第二、第三项。此外,新《实施办法》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和易地建设费减免条件用具体的款项予以罗列,便于人防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对照操作和社会力量的有效监督。

新《实施办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区人防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的又一里程碑,标志着我区人防建设进入了依法建设、依法管理的新阶段,对推进我区人防事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具有重要价值和作用。

忠诚奉献 融合创新 防空救援 服务民生 ——“广西人防精神”涵义注释“忠诚奉献”是对人民防空工作者的政治素质要求,彰显了人防人的一片丹心和献身人民防空事业的价值追求。“忠诚奉献”意即忠诚于党、忠诚于祖国、忠诚于人民,奉献出青春年华,奉献给人防事业。纵观60多年跌宕起伏的发展历程,广西人防在每一次的大风大浪中,都能勇立潮头,经受住了严峻的考验,表现出了对党、对祖国、对人民的绝对忠诚。广西人防人正是凭借着时刻牢记使命的历史责任感,才成就了人民防空事业一个又一个灿烂辉煌。“奉献”则凸现了人防人辛勤耕耘、无私付出的伟大气节和精神境界。在广西人防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人民防空工作者始终保持着为壮乡建设发展和人民安宁不懈努力、默默奉献的崇高品质。改革开放以来,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大背景下,“奉献”更成为人防人不可或缺和难能可贵的精神特质和品格。面对当今形势和发展,更需要弘扬不怕困难,乐于奉献的积极向上的精神,更需要人防人安心本职、恪尽职守,甘当无名英雄,铸就和平之盾,积极为广西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富民强桂”新跨越建功立业。

“融合创新”是新时期人民防空工作的行动指南和方法途径,体现了人民防空的时代特征。2010年在第六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上,时任国务院总理的温家宝同志提出了人民防空建设要融入经济社会发展体系、走融合式发展道路的论断,为人民防空建设指明了前进方向。在这一要求的指引下,广西人防围绕着“推动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融合,推进人民防空与应急管理一体化建设”的发展思路,积极推进人民防空融入城市建设、融入重要经济目标建设、融入公共安全建设、融入城乡统筹发展、融入社会科研教育,在融合中谋发展,在融合中求作为。“创新”是时代发展的主旋律,也是广西人防实现跨越发展的强力“引擎”和“推进器”,为人民防空建设注入了不竭动力。广西人防只有扬长避短、奋发有为、勇于创新才能开拓出跨越发展的广阔前景,引领人民防空事业不断走向强盛。

“防空救援”既体现了人民防空的根本职能,也包含了人民防空新的任务。从总体上看,人民防空主要肩负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三大使命任务。战时防空是人民防空的核心任务,平时防灾救援是人民防空的重要责任。只有具备战时防空核心能力,平时遂行防灾任务才有坚实的能力基础,通过积极参与应急防灾救援行动,锻炼提高防空袭斗争行动能力。广西是自然灾害频发地区,山体滑坡、泥石流、火灾、矿难、环境污染等灾害和事故时有发生,给全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和重大损失,为此,我们要立足本职,拓展领域,充分发挥人民防空信息系统、防护工程系统和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作用,战时应战、急时应急、平时服务,主动参与社会应急管理,真正使人民防空队伍成为政府应急救援工作中一支不可或缺的有生力量,为全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构筑“安全网”,在促进社会和谐中作出应有的贡献。

“服务民生”是时代对人民防空的呼唤和要求,也是人民防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开宗明义把“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作为立法目的赋予人民防空根本内涵。人民防空从根本上说是一项关系国防、关乎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最终效用是战时组织人民群众防敌空袭,平时防灾救灾减灾,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建设的最终目标是服务和改善民生,人民防空坚持融合式发展,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只有当人民防空建设成果成为民生的现实需求时,人民防空事业才能跟上时代和社会前进的步伐,并在服务民生中进一步发展、壮大。关于《人民防空法》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是什么时候由什么机构通过,以什么形式公布,什么时候施行的?

答: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人民防空法》共多少章,多少条? 答:共9章,53条。

3、《人民防空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答: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4、人民防空的性质、任务是什么?

答:《人民防空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5、人民防空的方针和原则是什么?

答:《人民防空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6、哪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答:《人民防空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7、人民防空的经费由谁负担?

答:《人民防空法》第四条规定,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旨,列入地方各级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2.人民调解法解读 篇二

1 人民币汇率制度改革的路径回顾

1.1 官方汇率与贸易内部结算汇率并存阶段 (1979-1984)

改革以前, 人民币汇率长期低于出口创汇成本, 但是比国内外消费物价之比要高, 为了促进外贸的发展, 刺激出口, 抑制进口, 人民币需要贬值, 但人民币贬值对非贸易外汇收入不利, 所以, 为了兼顾贸易和非贸易两方面的需要, 1979年8月政府决定自1981年1月1日起实行官方汇率和贸易内部结算价并存的双重汇率。官方汇率是用于非贸易结算的汇率 (1美元等于1.448人民币) , 实际是按一篮子货币加权平均计算。贸易内部结算价实际上是按全国平均换汇成本加上一定利润算出的 (1美元等于2.8人民币, 汇率) 。因此, 本阶段我国人民币汇率实际上实行的是计划内部的双轨制。

1.2 官方汇率与外汇调节汇率并存阶段 (1985-1993)

双重汇率体制明显调动了出口企业的积极性, 也增加了国家外汇储备, 但是这种体制也存在问题, 造成了外汇管理工作的混乱, 而且不能有效抑制进口。所以, 从1985年1月1日起, 我国取消内部结算价, 恢复单一汇率, 人民币汇率进入“官方汇率与外汇调节汇率”并存时期。这一时期, 人民币汇率经过了几次大幅度下调, 到1992年3月, 人民币汇率已下调至1美元=5.74元人民币。外汇调节市场汇率主要按供求决定, 但整个市场处于国家管理之中, 必要时国家可采取行政手段对市场汇率进行干预。

1.3 实行汇率并轨与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阶段 (1994-2005)

1994年1月1日起, 人民币实现官方汇率与外汇调节汇率并轨。并轨后的汇率向市场汇率靠拢, 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 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1996年11月,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宣布中国自12月1日起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

虽然1994年以后我国实行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但人民币对美元的名义汇率除了在1994年1月到1995年8月期间小幅度的升值之外, 始终保持相对稳定状态, 亚洲金融危机后, 如果人民币与美元脱钩, 可能会导致人民币升值, 将不利于出口增长, 所以中国政府进一步收窄了人民币汇率的浮动区间, 人民币成为了实际上的“盯住美元汇率制”, 而事实证明, 这种汇率安排是合理有效的。

1.4 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的浮动汇率制度 (2005年7月21日至今)

2005年7月21日, 央行发出公告, 即日起中国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 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不再单一盯住美元, 同时宣布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升值2%。

为了满足汇率弹性加大后国内经济主体的避险保值需求, 汇改后, 货币当局有计划、有部署地推出了一系列外汇市场的配套措施, 包括:增强人民币汇率浮动弹性, 完善人民币远期汇率定价机制, 改革中央银行外汇公开市场操作方式等。

2 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中的几个问题

2.1 放弃单一盯住美元的汇率制度安排的原因

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 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有利于协调国际经济关系, 单一盯住美元的汇率制度已经无法正常反映人民币的汇率水平和中国对外贸易的实际, 且从长期看不利于金融稳定。单一盯住美元的汇率制度加大了宏观调控的难度, 削弱了货币政策的有效性, 也与我国外汇体制改革的目标不相称。

2.2 “盯住”一篮子货币制度与我国“参考”一篮子货币制度的基本内涵

所谓参考一篮子货币是指国家根据贸易和投资的密切程度, 选择若干种主要货币, 对不同货币设置不同的权重组成一篮子货币, 设定浮动范围, 允许本国货币在一篮子货币的范围内浮动, 逐步扩大浮动范围, 实行所谓的有管理的浮动。

选择篮子货币与权重设置的基础是着重考虑商品和服务贸易的权重, 美国、欧元区、日本和韩国是与中国贸易最亲密的国家, 因此这几个国家的货币会进入篮子, 同时也要考虑外债来源的币种结构还有外商直接投资因素。

2.3 人民币汇率走势如何判断

第一, 是中国对外商品贸易状况。

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 如果对外贸易盈余, 则人民币走强。对外贸易盈余, 即出口大于进口, 外汇供大于求, 则外汇贬值, 本币升值。

第二, 我国物价水平的变动。

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 如果国内物价上涨, 人民币对外贬值。

第三, 资本的流入流出状况。

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 如果资本流出多流入少, 外汇供不应求, 则外汇升值, 本币贬值。

第四, 公众的预期。

公众的预期也会直接影响着人民币的汇率走势。

第五, 篮子里的货币走势。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以市场供求为基础, 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所以篮子里的货币走势对人民币的汇率走势也有影响。

3 人民币汇率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人民币汇率制度主要包括了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 外汇市场和外汇管理制度等多方面的内容和规范, 而当前, 在执行的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点是在我国强制性的外汇结算制度方面, 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和实效性受到现有外汇管理制度的制约。我国强制性的外汇结算制度的后果是导致国家在外汇资金已经相当充裕的情况下, 仍然不得不吃进大量真实贸易项下和投机人民币升值项下的双重外汇流入, 被动地增加基础货币投放。这样造成的结果是:一方面造成流动性过剩, 一方面为了减轻流动性过剩又被迫通过提高存款准备金或加大公开市场操作的方法收回流动性, 如此的尴尬局面严重影响了货币政策的执行效果, 降低了政策的执行效率。

第二点是关于汇率未来走向的问题,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往往造成左右为难的局面。比如当前关于人民币升值的问题, 人民币当前的升值预期有增无减, 面临着国内外的巨大压力, 但是如果现在大幅度升值, 对我国外贸出口必然会产生巨大影响, 同时也会造成外汇储备的巨量减值, 同时也会影响到持有外汇的其他人群和机构, 而更为严重的是大幅度的升值还会人为的造成人民币汇率拐点的出现, 很容易引发资金外逃, 造成金融的危机。但是如果抑制人民币升值或者采取当前缓步升值的方法, 经济生活中还会频繁出现很多问题。

第三点是人民币汇率经过改革之后, 美元对人民币的影响有所消弱,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 其影响仍然是决定性的, 客观上为美国向中国输出通货膨胀、转移经济成本提供了通道。

4 人民币汇率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由于人民币汇率问题的复杂性, 若处理不好而带来的消极影响的严重性, 温家宝总理强调, 人民币汇率改革必须坚持“主动性、可控性和渐进性”三原则, 稳步推进人民币汇率改革。

主动性, 就是根据我国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决定汇率改革的方式、内容和时机。汇率改革要充分考虑对宏观经济稳定、经济增长和就业的影响, 考虑金融体系状况和金融监管水平, 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对外贸易等因素, 还要考虑对周边国家、地区以及世界经济金融的影响。

可控性, 就是人民币汇率的变化要在宏观管理上能够控制得住, 既要推进改革, 又不能失去控制, 避免出现金融市场动荡和经济大的波动。

渐进性, 就是有步骤地推进改革, 不仅要考虑当前的需要, 而且要考虑长远的发展, 不能急于求成。

5 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

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 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这有助于抑制通货膨胀和资产泡沫,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输入型通胀压力;有助于实现我国经济的再平衡, 从而实现向内需驱动型和非贸易部门驱动型增长模式的转变;有助于增强一国应对外部冲击的能力以及宏观经济的灵活性。具体来说, 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 增强汇率弹性, 扩大汇率浮动区间。从长远来看, 增强汇率的弹性和灵活性, 扩大汇率的浮动区间, 逐渐放松对资本和外汇的管制是人民币汇率制度的改革方向。在改革中应该把握的原则是:真正的反映市场的供求关系, 采用多样化的管理方式和手段, 适当扩大利率的浮动区间。

第二, 加强对国家游资的管理和监控, 防止汇率波动带来严重冲击。国际游资为了追求高额投机利润而在全球金融市场中频繁流动, 在房地产、股票、期货等投机性大的市场上, 巨额游资可以轻易地在较短时间内吹起经济泡沫, 引发市场的暴涨暴跌。

第三, 调节外汇储备规模, 减少人民币升值压力。我国当前外汇储备充足并且一直保持着增长的态势, 有利于拓展国际贸易, 吸引外资, 降低国内企业的融资成本;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企业的对外信誉, 增强海内外对我国经济和人民币的信心;有利于维护金融系统稳定, 应对突发事件, 平衡国际收支波动, 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但是巨额的外汇储备也表示我国的国际收支失衡。应该由过去的“藏汇于国”向“藏汇于民”转变, 这种转变意味着民众与市场也要分担承受汇率风险, 这就要求有一个较为完善的外汇市场, 有多样的风险对冲工具, 还要让企业和个人有较多的外汇投资领域和投资品种。为了达到“藏汇于民”加快资本项目改革的目的, 就要健全外汇市场, 丰富外汇投资领域和投资品种。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网站[EB/OL].

[2]杨雪峰.开放进程中人民币汇率制度演变解读[D].上海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研究所, 2009, (3) .

[3]姜波克等.汇率制度与政策[M].上海: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0.

[4]沈国兵.汇率制度的选择[M].北京: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

3.人民调解法解读 篇三

1、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储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债权债务是如何规定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4、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有什么要求?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5、农民专业合作社对选举、表决有哪些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6、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哪些义务?

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与本社进行交易,承担亏损等。

7、《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成员退社、资格终止等有何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3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6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杜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8、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行使哪些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3)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4)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5)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6)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7)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8)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9、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百分之多少通过?

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2/3以上通过,

10、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内部设置有何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1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1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主要用于什么?

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12、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13、可分配盈余如何进行分配?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1)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2)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1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破产有何规定?

4.人民调解法解读 篇四

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我国首部反家暴法,该法共六章38条,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那么这部《反家庭暴力法》究竟有哪些亮点,相关梳理如下。

一、法律首次界定家暴,精神侵害算家暴

什么是家庭暴力?在很多人的概念里,家庭暴力就是丈夫打老婆。事实上,据全国妇联调查,妇女、老人、小孩、残疾人等都是我国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暴力形式上,尽管殴打等身体侵害仍是家庭暴力的主流,但辱骂、恐吓等精神暴力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凸显。长期以来家庭暴力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这是造成家暴长期存在的原因之一,而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明确该法调整对象的法律依据。

对此,反家暴法该法第二条明确: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从行为类型来看,除了身体暴力,明确包括精神暴力。增加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的内容。

二、共同生活人施暴有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不是婚姻家庭法,是社会保护法。在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的现象已经较为常见;而由于住房紧张等原因,有许多离婚家庭双方“离婚不离家”。为保护这部分人群的权益,该法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在附则中增加准用条款,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反家庭暴力法》,扩大了家庭暴力的主体适用范围,有着同居关系、抚养照料关系、家庭雇佣关系等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都可以依照《反家庭暴力法》规制。

三、监护人失职,撤销资格没商量

江苏南京一吸毒女活活饿死2名女儿、浙江金华一母亲将4岁儿子烧伤致死„„近年来,多起触目惊心的家暴案件接连发生,引发了全社会对监护人资格问题的强烈关注。加大对失职监护人的司法干预力度,已成为社会共识。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委会、村委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据悉,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都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款,但表述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鲜有被剥夺监护人资格的案例。反家暴法首次明确了“暴力侵害”的特征,让法律的操作性大大增强。

值得注意的是,反家暴法草案还要求,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用,以防出现失职监护人故意“甩包袱”的现象。

四、强制报告义务:发现家暴不报告,学校医院等要担责

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官不究,民不举”,这是我国当前反家暴工作的一大障碍。对此,反家暴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若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暴或疑似遭受家暴,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要对报案人的信息保密。

专家指出,规定学校、医院、医疗机构、居委会等易发现家暴线索的机构有家暴强制报告义务,并鼓励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介入家暴事务,法律借此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即家暴不是家务事,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同时,第十三条规定,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五、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隔离现实危险

反家暴法的一大利器,是设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该法首次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针对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胁、精神受控制的情况,《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当事人若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即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令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反家暴法特别提出,申请人的相关近亲属,也被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范围。如果受害人不想离婚、也不要抚养费、赡养费,就是不想再挨打了,就可以单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而且,只要是面临被家暴的危险,当事人就能申请。法院“应当”受理,而不是“可以”受理,这就为受害者提供了一个硬性的保护方法。

反家暴法强调,如果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为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亲自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等机构可以代为申请。“被申请人若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可能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若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个独立的案由,是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的,对于违反该保护令的犯罪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规定来处理。”这一规定很好地把反家暴法和刑法衔接了起来。

附:特举两个案例

一、“保证”不家暴结果打死妻子

2014年5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作峰故意伤害罪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作峰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严重,长期对被害人刘某实施家庭暴力,并在本案中将被害人伤害致死,其犯罪手段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据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作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邻居赵某乙说,刘某这一辈子活得真可怜。刘某的丈夫杨作峰一直看不起刘氏,时常打她,尤其她丈夫喝了酒打得更凶。赵某乙时常看到刘某被丈夫打得鼻青脸肿。“多年来,杨作峰因怀疑刘某作风不好及没有生育儿子而频繁实施家暴,屡次将刘某打伤。”公诉机关指控书记录了杨作峰屡屡家暴的原因。刘某的养子小杨则说,“自懂事以来,父亲经常打母亲,打了无数次。有次母亲跑了,原因是一个月父亲把母亲打了五次,母亲害怕再挨打就跑了。过了一个月听舅舅说父亲写了保证书不再打母亲了,谁知这次他把母亲打死了。”

那张杨作峰当众写下的保证书未能保住她的平安,更没有保住她的命;那句“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刘某,否则刘某可离婚”的话成了一句谎言。

二、没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家暴

2015年的一天,一个女子来到律师事务所,找到律师称她要打离婚官司。还没等路律师询问,这个女子就开始放声大哭,并不住大喊道:“我不想挨打,我实在受不了了!”凭借多年从业经验,路秀芳初步判断:这是一起家暴案件。

来者正是张丽(化名)。她说,她和老公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来她老公就动手打她。2012年,其老公不仅动手打她,还用钳子拔掉她的牙齿;2013年7月,张丽的老公在西安又打她,还限制她的人身自由,最终张丽趁着老公不注意的时候逃离住所,靠乞讨回到老家宁县,可父母不仅不体谅她,反而责怪她。当时张丽十分绝望,被逼无奈之下服毒,结果被路人相救。

很快,法院受理了这起离婚案件,但令路律师和张丽始料未及的是,法院开庭时,张丽的老公并未出庭且答辩,当时法庭上只有张丽一个人的陈述。路律师犯难了:陈某未出庭答辩可能直接影响判决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因为法庭上只有张丽的个人陈述,再加上张丽也没有证据证明她被家暴了。

2015年12月,庆阳市宁县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原告与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近年来一直由被告及亲属抚养,宜继续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孩子有探望权,探望时,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3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附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5.人民日报评论文章的解读 篇五

广场舞冲突双方的角力,表面看是不同利益群体的无序博弈,实际上是缺乏公共空间的行动规则所致。提出论点:广场舞冲突的实质

近年来,围绕广场舞噪音扰民的冲突时有发生。为了耳根清净,周边居民发明了各种令人错愕的办法,包括高音炮还击、鸣枪放獒甚至泼粪等。在一些地方,双方互不相让之激烈,如同解不开的死结。提出问题

除了对抗,就没有出路了吗?其实不然。日前,一度因广场舞之争硝烟弥漫的温州市鹿城区,想出了一个颇为可行的办法,为广场装上“中央音控系统”,由主管部门统一调控音量,并限定时间,实行资格准入管理,做到了让两方基本满意。成都也出现了戴耳机跳的“无声广场舞”,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矛盾。温州、成都的对策(案例)

从技术上说,广场舞之争并非无解。科学家已经发明了定向扬声器,能把声波控制在特定区域内,出了这个区域,声波就很弱甚至没有。但这样的“降噪神器”能否普及,还要打个问号。更重要的是,广场舞争议的背后,远不是噪音的大与小那么简单。在社会自治空间,公民缺乏足够的沟通意愿和协商能力,更值得反思。为何没有第三方介入就不行?难道跳个广场舞,也得有警察或城管站在旁边看着?

面对这种批评,双方可能都满腹委屈。平心而论,跳广场舞的大妈们也不想扰民,可就那么几个活动场所,还到处是停车位,城市空间设计也不合理,缺少隔绝居民区的“口袋公园”,能咋办?周边居民更觉得无辜,只是不想周围太吵吵,惹谁了?引出问题的实质一方有合理需求,一方是正当权益,发生矛盾怎么办,该适用什么规则?这是广场舞带给社会治理的深层挑战。冲突双方的角力,表面看是不同利益群体的无序博弈,实际上是缺乏公共空间的行动规则所致。盯着这块地盘的,是“公共资源先占权”“正当权益最大化”这两种相互打架的观念。不只是广场舞,公共场合里集体资源的分配纠纷,比如小区养狗、占道停车等,无不是它们在作怪。

也因为如此,周边居民往往对广场舞噪音充满敌意,只有被打扰的愤怒,缺乏谅解的互动。于是乎,“你扰民我泼粪,你泼粪我更大声”,在对抗中越过了正当权益的边界。令人遗憾的是,很多出来维权的人也仅是热衷于占据道德优势,并没有想到通过良性互动建立更公平的规则。出头阻击广场舞的往往是个人,少有业主委员会或居民自治组织。公民以有序、有组织的方式参与社区治理的意愿和能力不高,让本该诉诸社会自我管理的事情不得不求助于外部权威,这是当前社会治理中的一个短板。居民沟通意愿和协商能力不佳

另一方面看,该社会发力的地方,法治虽可以“隐身”,但不能缺位。一些地方因为广场舞引发对峙,双方互不妥协,最后冲突升级,往往和执法部门和稀泥的处理方式有很大关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噪音扰民”行为,其实有规定。罚则不细、法不责众,并不是执法各打五十大板或撒手不管的正当理由。倘若任由争执双方自我调节,没了法律准绳,少了行为准则,容易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泥淖。政府处理不当,法治缺位

某种意义上,“广场舞角力”是社会问题的一个缩影。在社会转型期和利益多元化时代,每个人都是社会治理主体,每个人都要面对其他利益主体,需要有理性协商的能力,但治理末端的畅通无阻,有赖于法律制度和价值观念的支撑。有公平的规则、公正的执法,社会的公共理性和协商精神就有了生长的沃壤。反过来,这种理性的成长也是法治社会的坚强基石。提出结论,需要法律制度的建立和价值观念的转变

加大舆论监督力度——三论持之以恒落实八项规定

哪里曝光及时、监督有力,改作风就容易打开新局面;反之,如果只唱赞歌、回避问题,就难免助长实功虚做的风气。这是中央八项规定出台以来,各地作风建设的一个突出特点。现状 正因如此,打赢转作风的持久战,必须加大舆论监督力度,让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无处藏身。开门见山提出落实八项规定须加大舆论监督力度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促进权力规范运行,离不开舆论监督的强化。马克思曾说,一切公职人员必须在公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这样能可靠地防止他们去追求升官发财和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理论论证 舆论是群众行使监督权的有效途径,现实中,一些干部“不怕内部通报,就怕公开见报”,正体现舆论监督的威力。摆事实改作风的本质在于规范权力,通过舆论监督激发出“十目所视”“十手所指”的效果,发挥好扶正祛邪、以儆效尤的教育警示作用,就能促进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舆论监督能促进权力规范运行

舆论监督具有敏捷性,是及时发现问题并推动解决问题的重要渠道。揆kui诸以往,生词 正是通过快速有力的媒体曝光,食品安全、住房保障等领域的一些问题获得及时化解;也正是通过持续不断的舆论监督,惩防腐败、社会治理等方面的相关制度得以健全完善。举例 事实证明,舆论监督是与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等并行的利器。在作风建设的过程中,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发现一起、曝光一起、解决一起,必能促进八项规定落到实处、细处。舆论监督的敏捷性能促使问题尽快发现尽快解决

作风问题具有顽固性、反复性,一旦焦点转移、要求放宽,就容易使一些人觉得风头已过,导致不良风气出现反弹。舆论监督是全天候的探照灯,能够保持反“四风”的高压态势和舆论氛围,不断巩固和深化改作风成果。现在有的地方,公款吃喝由宾馆饭店转移至隐蔽场所,婚丧喜庆不摆宴席但红包照收,表情达意用电子礼品卡暗度陈仓。诸如此类“四风”变种、歪风反弹现象,亟待舆论监督“咬定青山不放松”,抓住问题不放,露头就曝光、松懈就监督,以持续不断的努力破除“四风”问题的顽固堡垒,让好作风成为习惯。舆论监督具有持久性,能有效避免作风问题的反复

6.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要点解读 篇六

一、科学准确定密把好保密工作起点

近年来,军队各级业务部门不断探索军事秘密确定方法,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当前在军事秘密确定上还存在一些问题,给保密工作带来了一系

列“后遗症”。为解决这一问题,此次修订《保密条例》作出了相应调整。

◎重新调整军事秘密范围。新修订《保密条例》根据“缩小范围、缩短战线,突出重点、确保重点”的划密指导思想,对原有军事秘密范围的规定作了调整,在第10条军事秘密事项中,放开了绝大多数军级单位的番号,增加了信息对抗和训练、处置突发事件等方面需要保密的事项,使军事秘密范围更加科学明确。

◎明确指定军事秘密定密责任人。新修订《保密条例》根据国家保密法有关要求,在第13条中明确“各单位主要领导及其指定的人员为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军事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并且指出“军事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确定、变更以及军事秘密的解除,由相关事项的承办人员提出意见,定密责任人负责审定”。这既明确了定密责任人的主要职责,也为将来的责任追究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具体规定军事秘密保密期限。新修订《保密条例》对如何确定保密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第17条指出“军事秘密的保密期限,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的实际需要确定”,并指出“军事秘密能够确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具体保密期限;不能确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既不能确定具体保密期限又不能确定解密条件的,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确定”。规范军事秘密调整解除严格界定保密工作内容军事秘密的调整与解除,是及时规范保密工作内容的重要环节,是确保保密工作高效有序开展的重要保证。但近年来这项工作开展不够规范,军事秘密一定终身、只定不调、只定不解的问题较为普遍,导致军事秘密日益增多、长期堆积,影响和制约了保密工作效益。新修订《保密条例》对相关问题提出了三项制度。

◎完善了军事秘密变更制度。军事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要根据时间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不断进行调整。新修订《保密条例》第20条明确指出,“军事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同时指出“军事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人员”。

◎提出了军事秘密审核制度。军事秘密审核是保密期限变更或解密前的必要程序,审核的目的一是确定军事秘密是否需要提前解密,二是确定军事秘密是否可以届满自行解密。新修订《保密条例》第21条明确“各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军事秘密”,并指出审核由原定密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细化了军事秘密解密制度。解密是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新修订《保密条例》的一个重要思想。第21条指出“军事秘密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军事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危害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并规定“军事秘密事项根据工作需要、经过规定程序确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坚持突出重点方针着力提升保密效益突出重点是保密工作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保密工作涉及范围广,工作内容多,只有紧紧抓住并着力解决事关全局和影响长远的重点问题,才能有效带动各项工作发展。新修订《保密条例》在内容要求上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突出了核心涉密人员和重要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新修订《保密条例》第31条按照涉密程度将涉密人员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特别强调了核心涉密人员和重要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问题,指出任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出国(境)必须严格控制,退出现役应实行脱密期管理等等,反映了更加严格、具体的管理理念。

◎突出了绝密级载体的保密管理。绝密级军事秘密密级最高,泄露后给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带来的损失最严重,应该给予最大程度的重视,采取最严格的管控措施。新修订《保密条例》第24条详细规定了绝密级载体的保管、使用、阅办、传递等事项,指出“绝密级军事秘密载体应当单独登记、单独存放、专人保管。阅办绝密级军事秘密载体应当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对阅办人员、时间应当作出文字记载”,明确取送绝密级军事秘密载体应当两人同行,绝密载体必须随身携带,等等。特别强调绝密级军事秘密中涉及核心事项的,必须采取特殊措施严密管控。

◎突出了重大军事活动的保密管理。近年来,军事斗争准备扎实推进,机关和部队组织实施的重要会议、重大演习、武器装备试验、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活动越来越多,这些重大活动与

现实任务联系紧密,涉密程度深、保密要求高,必须从严进行保密管控。新修订《保密条例》第36条规定“组织单位应当周密部署和开展保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临时保密工作机构,制定专项保密规定,开展专题保密教育,进行保密监督检查”。第37条进一步强调:“组织重要演习、武器装备试验、国防工程建设等,应当进行保密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采取相应对

策措施,消除泄密隐患”。

注重网络泄密防范适应信息时代要求目前,网络空间成为各世界大国竞相争夺的战略制高点,网络安全成为事关国家安危和未来战争胜负的重要因素,防范网络窃密泄密任务日趋繁重。新修订《保密条例》专门增加了网络安全保密内容,明确提出了有关要求。

◎强调了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问题。当前,我军正在着力提高基于信息系统的体系作战能力,作战训练、日常办公、教学全军保密工作大检查深入开展,发现并纠治各类隐患问题科研对网络依赖程度明显增强,安全保密对于网络功能发挥和作战能力形成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新修订《保密条例》第25条指出,安全保密建设与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同步验收、同步运行。第26条指出“新建或者改建涉密信息系统,应当制定安全保密建设方案并进行保密审查;涉密信息系统开通使用前,应当进行保密检查评估;检查评估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27条指出“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和安全风险,确定防护等级,采取相应的技术防护和管理措施。涉密信息系统必须与国际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实行物理隔离”。第28条指出“涉密信息系统应当优先选用国内研制开发的设备和软件,使用前应当进行技术安全保密检查”。这些规定,使得涉密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有了法规依据。

◎强调了国际联网行为保密管理问题。目前由互联网引发的泄密问题越来越严重,防范网络窃密泄密成为一项迫切的任务。新修订《保密条例》第29条对军队单位计算机连接国际互联网提出了明确要求,指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连接国际互联网的,应当严格执行专机入网、专室放置、专盘存储、专人管理的规定,并采取安全可靠的数据上传、下载措施”。第30条对军队单位和人员使用互联网明确了十种禁止行为。这“十个严禁”是从近年来大量泄密案件的惨痛教训中总结出来的,体现了信息化条件下保密防范的必然要求。

◎强调了移动电话使用保密管理问题。移动电话是当前广大官兵应用最普遍的通信工具。移动通信信号处于开放空间中,通过相应设备可以截听通话内容、锁定目标位置、实施远程遥控,对军事行动安全和军事秘密安全都造成潜在威胁。为加强军队人员使用移动电话保密管理,新修订《保密条例》第39条提出,因工作需要使用公网移动电话,必须经团以上单位首长批准,并严格遵守十条规定。

二、明确各级保密责任细化各项保密要求

明确职责是做好保密工作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加强保密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新修订《保密条例》对各级的保密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

◎明确了全体军人的保密义务。军队作为执行特殊任务的武装集团,保守军事秘密是对每一位军人最起码的要求。新修订《保密条例》第6条从遵守保密制度和保密守则、掌握保密知识和技能、严守知悉的军事秘密、及时报告泄密问题和隐患、制止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等方面,对军队所有人员保守军事秘密的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明确了各级保密委员会职责。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各级保密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较以往有了很大拓展,需要对其职责做出新的调整和定位。新修订《保密条例》第7条从贯彻上级方针政策、拟制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组织划分军事秘密及其密级范围、指导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保密检查等方面,阐述了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职责,为信息化条件下各级保密委员会组织指导保密工作和建设,提供了遵循和依据。

◎明确了各单位主官和业务部门职责。单位主官和业务部门对开展好本单位、本部门或本系统的保密工作起着重要作用。新修订《保密条例》第8条明确,“各单位主官是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保密工作。副职领导协助主官做好本单位保密工作,并负责分管工作中的保密工作”。并指出,各级机关及其所属业务部门负责主管业务中的保密工作。严肃泄密案件查处维护保密法纪权威保密监督检查是发现隐患、消除问题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在新修订《保密条例》中,单独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对泄密认定、案件查处和密级鉴定等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

◎规范了泄密认定和泄密案件等级。泄密认定是泄密案件查处和责任追究的依据。新修订《保密条例》第52条明确,“军事秘密被规定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知悉,以及军事秘密失控且不能证明未被规定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知悉的,应当认定为泄变更或解密前的必要程序,审核的目的一是确定军事秘密是否需要提前解密,二是确定军事秘密是否可以届满自行解密。新修订《保密条例》第21条明确“各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军事秘密”,并指出审核由原定密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细化了军事秘密解密制度。解密是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新修订《保密条例》的一个重要思想。第21条指出“军事秘密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军事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危害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并规定“军事秘密事项根据工作需要、经过规定程序确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坚持突出重点方针着力提升保密效益突出重点是保密工作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保密工作涉及范围广,工作内容多,只有紧紧抓住并着力解决事关全局和影响长远的重点问题,才能有效带动各项工作发展。新修订《保密条例》在内容要求上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突出了核心涉密人员和重要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新修订《保密条例》第31条按照涉密程度将涉密人员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特别强调了核心涉密人员和重要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问题,指出任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出国(境)必须严格控制,退出现役应实行脱密期管理等等,反映了更加严格、具体的管理理念。

◎突出了绝密级载体的保密管理。绝密级军事秘密密级最高,泄露后给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带来的损失最严重,应该给予最大程度的重视,采取最严格的管控措施。新修订《保密条例》第24条详细规定了绝密级载体的保管、使用、阅办、传递等事项,指出“绝密级军事秘密载体应当单独登记、单独存放、专人保管。阅办绝密级军事秘密载体应当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对阅办人员、时间应当作出文字记载”,明确取送绝密级军事秘密载体应当两人同行,绝密载体必须随身携带,等等。特别强调绝密级军事秘密中涉及核心事项的,必须采取特殊措施严密管控。

◎突出了重大军事活动的保密管理。近年来,军事斗争准备扎实推进,机关和部队组织实施的重要会议、重大演习、武器装备试验、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活动越来越多,这些重大活动与现实任务联系紧密,涉密程度深、保密要求高,必须从严进行保密管控。新修订《保密条例》第36条规定“组织单位应当周密部署和开展保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临时保密工作机构,制定专项保密规定,开展专题保密教育,进行保密监督检查”。第37条进一步强调:“组织重要演习、武器装备试验、国防工程建设等,应当进行保密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采取相应对策措施,消除泄密隐患”。

三、注重网络泄密防范适应信息时代要求

目前,网络空间成为各世界大国竞相争夺的战略制高点,网络安全成为事关国家安危和未来战争胜负的重要因素,防范网络窃密泄密任务日趋繁重。新修订《保密条例》专门增加了网络安全保密内容,明确提出了有关要求。

◎强调了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问题。当前,我军正在着力提高基于信息系统的体系作战能力,作战训练、日常办公、教学全军保密工作大检查深入开展,发现并纠治各类隐患问题科研对网络依赖程度明显增强,安全保密对于网络功能发挥和作战能力形成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新修订《保密条例》第25条指出,安全保密建设与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同步验收、同步运行。第26条指出“新建或者改建涉密信息系统,应当制定安全保密建设方案并进行保密审查;涉密信息系统开通使用前,应当进行保密检查评估;检查评估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27条指出“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和安全风险,确定防护等级,采取相应的技术防护和管理措施。涉密信息系统必须与国际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实行物理隔离”。第28条指出“涉密信息系统应当优先选用国内研制开发的设备和软件,使用前应当进行技术安全保密检查”。这些规定,使得涉密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有了法规依据。

◎强调了国际联网行为保密管理问题。目前由互联网引发的泄密问题越来越严重,防范网络窃密泄密成为一项迫切的任务。新修订《保密条例》第29条对军队单位计算机连接国际互联网提出了明确要求,指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连接国际互联网的,应当严格执行专机入网、专室放置、专盘存储、专人管理的规定,并采取安全可靠的数据上传、下载措施”。第30条对军队单位和人员使用互联网明确了十种禁止行为。这“十个严禁”是从近年来大量泄密案件的惨痛教训中总结出来的,体现了信息化条件下保密防范的必然要求。

◎强调了移动电话使用保密管理问题。移动电话是当前广大官兵应用最普遍的通信工具。移动通信信号处于开放空间中,通过相应设备可以截听通话内容、锁定目标位置、实施远程遥控,对军事行动安全和军事秘密安全都造成潜在威胁。为加强军队人员使用移动电话保密管理,新修订《保密条例》第39条提出,因工作需要使用公网移动电话,必须经团以上单位首长批准,并严格遵守十条规定。明确各级保密责任细化各项保密要求明确职责是做好保密工作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加强保密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新修订《保密条例》对各级的保密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

◎明确了全体军人的保密义务。军队作为执行特殊任务的武装集团,保守军事秘密是对每一位军人最起码的要求。新修订《保密条例》第6条从遵守保密制度和保密守则、掌握保密知识和技能、严守知悉的军事秘密、及时报告泄密问题和隐患、制止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等方面,对军队所有人员保守军事秘密的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明确了各级保密委员会职责。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各级保密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较以往有了很大拓展,需要对其职责做出新的调整和定位。新修订《保密条例》第7条从贯彻上级方针政策、拟制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组织划分军事秘密及其密级范围、指导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保密检查等方面,阐述了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职责,为信息化条件下各级保密委员会组织指导保密工作和建设,提供了遵循和依据。

◎明确了各单位主官和业务部门职责。单位主官和业务部门对开展好本单位、本部门或本系统的保密工作起着重要作用。新修订《保密条例》第8条明确,“各单位主官是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保密工作。副职领导协助主官做好本单位保密工作,并负责分管工作中的保密工作”。并指出,各级机关及其所属业务部门负责主管业务中的保密工作。

四、严肃泄密案件查处维护保密法纪权威

保密监督检查是发现隐患、消除问题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在新修订《保密条例》中,单独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对泄密认定、案件查处和密级鉴定等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

◎规范了泄密认定和泄密案件等级。泄密认定是泄密案件查处和责任追究的依据。新修订《保密条例》第52条明确,“军事秘密被规定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知悉,以及军事秘密失控且不能证明未被规定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知悉的,应当认定为泄门进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配合。查处时,可以要求相关单位、人员作出说明,调阅有关文件资料,进行现场检查取证,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7.人民调解法的优势与局限性 篇七

一、立法背景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纵观历史, 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早从西周先秦就已经有关于“调处”的记载;到了明清时代“调处”已经处于日渐完善的阶段;辛亥革命胜利后, 传统的调解制度依然是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抗战时期, 司法机构已经建立了调解机制, 新中国成立后, 民事调解制度逐渐发展成为“依靠群众, 调查研究, 就地解决, 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1982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六条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着重调解”中原先的“调节为主”改为“着重调解”;直至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将法院调解提高到总则中, 列为第八章, 对调解的原则、形式、程序等方面均做了详细规定。以上一系列的改革与完善, 逐步将调解制度纳入到规范化轨道上。

二、人民调解法的优势

1、完善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随着日益发展的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 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也有了新发展, 该法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 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

2、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据了解, 截至2009年底, 全国共有人民调解员494万人, 其中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调解人员298万余人, 占调解人员总数的60.3%, 还有将近一半的人民调解员不能达标。为了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优化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 以适应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要求, 法律对人民调解员的任职范围与条件做了以下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并且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3、人民调解法中的司法确认制度。

人民调解法中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 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人民调解法的自愿性。

人民调解法中规定当事人不仅有接受调解的权利, 也有拒绝调解的权利;可以要求调解不公开进行, 也可以要求调解公开进行, 甚至可以选择终止调解的权利。

三、人民调解法的局限性

《人民调解法》亮点纷呈, 但再“亮”的法律, 最终都是要面对如何适用和执行的问题, 都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

1、人民调解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在新形势下, 新的调解法已经把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民间纠纷, 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拓展。因此, 我们有必要再重新总结以往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使之能够更好的应用到实践工作中。

2、司法确认制度还需要进一步明晰。

司法确认制度的顺利通过, 使人民调解不仅在法律地位上有了巨大进步, 而且在执行层面也获得了一定的保障。然而, 一项制度往往存在两面性, 看似善良, 但有时也有弊端, 可以说, 司法确认制既是人民调解法的亮点, 又是人民调解法的绊脚索。据资料显示, 目前, 全国有人民调解组织82.4万个, 人民调解员494万人。多年来, 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的各类矛盾纠纷都保持在数百万件。仅2009年就达到767.6万件, 调解成功率达96%以上。如果这数百万人民调解的案件都要去法院确认或执行, 那么就会使原本案多人少的局面更是雪上加霜, 严重的增加法院的工作成本。另一方面, 司法确认制度不够明晰, 没有明确的规范出司法确认的程序问题, 例如:由“谁”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是当事人还是调解人?协议当事人如何达成“共同申请”的确认?共同申请以什么样的形式来进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共同申请怎么办?等等一系列问题, 所以要想真正的贯彻好人民调解法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上的程序问题。

综上, 《人民调解法》的出台, 在宏观导向上, 只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中的总结性的一环, 而且也只能是阶段性的一环, 绝不是一劳永逸的一环。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还会面临更多的挑战, 需要更多的配套机制, 也有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在微观时空里, 我们还要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执行程序, 使人民调解法真正融入到我们的工作实践中。

参考文献

[1]吴静, 《浅析〈人民调解法〉对我国调解制度的影响》,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2]《我国立法强化人民调解制度筑牢社会矛盾“第一道防线”》http://sfj.luzhou.gov.cn

8.人民调解法解读 篇八

当前我国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劳动争议易发、多发,劳动争议呈总量居高态势。针对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沟通机制普遍缺失、劳动者的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不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用弱化等比较突出的问题,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落实全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先进表彰暨经验交流会精神,按照“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建立预防工作机制、完善调解制度、落实保障措施,建立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提升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规定》分为总则、协商、调解、附则四部分,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建立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沟通协商机制。《规定》对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提出明确要求。

二是着力解决争议处理中最为薄弱的协商问题。《规定》对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的原则、方式、参加人、时限及和解协议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

三是切实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设。《规定》明确,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预防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建立小额简单案件由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由总公司(总厂、总部)调解委员会处理的分类处理、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同时,明确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四是建立预防在先的工作机制。《规定》明确调解委员会除了具有调解劳动争议,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的基本职责外,还具有“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等职责,既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又体现了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管理环节上向更加重视源头治理转变的要求,同时也为和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五是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制度。为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调解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引导当事人更多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规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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