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通知(劳动部

2024-06-24

《劳动部关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通知(劳动部(精选3篇)

1.《劳动部关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通知(劳动部 篇一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1991年9月21日 劳动部劳字安(1991)31号文颁发)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增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减少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特种作业的范围:

(一)电工作业;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不含锅炉压力容器);

(三)起重作业;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五)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六)根据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报劳动部备案的其它作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矿山以外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体劳动者。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作认真负责,遵章守纪;

(二)年满18周岁;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按上岗要求的技术业务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合格;

(五)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二章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 的实际能力。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的资格,须经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并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特种作业培训教员的资格,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

第九条 培训单位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教学手段、设施及场所符合本工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要求;

(二)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的教员;

(三)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五)完善的培训安全保证体系。

第十条 特种作业教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

(二)较强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操作示范能力;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

(五)能够坚持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由劳动部制定;培训教材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指定。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种作业专业的毕业生,已按本工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培训并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的,可不再进行培训。

第三章 第三章 考 核 与 发 证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实施国家监察。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工作,由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

第十六条 考核内容应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进行。

第十七条 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考核中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委托单位的条件及资格要进行考核认可,并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考核单位除应具备培训单位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考核单位的主考人员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

(二)每种作业的主考人员不少于2名;

(三)考核条件和手段应满足该工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的要求。

第十九条 主考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并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

(三)掌握本作业的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具有较丰富的安全技术知识和较强的安全操作技能;

(四)具备判断、排除作业中可能出现的故障或险情的能力;

(五)具有较丰富的现场急救知识。

第二十条 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培训。

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签发,全国通用。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其操作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复审内容为:

(一)检查违章作业记录和事故责任;

(二)健康检查;

(三)进行事故案例教育。

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复审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发证部门负责审验。

第二十五条 跨地区流动施工的企业,可向施工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复审手续。

第五章 日 常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均须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证件变更管理。

(一)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由所到单位凭其原操作证和档案,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退休(职)的特种作业人员,由所在单位收缴其操作证,并报发证部门注销。

第三十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1年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须重新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原作业。

第三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三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吊扣、吊销其操作证。造成严重后果者,应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2.《劳动部关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通知(劳动部 篇二

苏建质安〔2010〕490号

各市、县建设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要求,我省相继制定了《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苏建管质〔2009〕5号)、《关于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基地认证工作的通知》(苏建管质〔2009〕17号)、《关于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建管质〔2009〕29号),积极筹备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目前相关工作已基本就绪,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于发文之日起在全省先期开展建筑电工等九个工种的考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考核工种

建筑电工;

建筑架子工(含附着升降脚手架);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

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建筑焊工(电焊、气焊、切割)、桩机操作工、建筑混凝土泵操作工、建筑施工现场场内机动车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检测工(塔式起重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检测工(施工升降机)等六个工种待教材编写完成后,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考核条件

参加考核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近3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听觉障碍、无色盲,无妨碍从事

本工种的疾病(如癫痫病、高血压、心脏病、眩晕症、精神病和突发性昏厥症等)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其中,报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检测工(塔式起重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检测工(施工升降机)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工程机械(建筑机械)类、电气类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机械(建筑机械)类、电气类、安全工程类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起重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操作、检验工作2年及其以上;

2、具有工程机械(建筑机械)类、电气类中专、理工科(非起重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机械(建筑机械)类、电气类、安全工程类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起重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操作、检验工作3年及其以上;

3、具有高中学历并从事起重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操作、检验工作5年及其以上。

三、考核方式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操作技能。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均在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考核基地(见附件1)进行。

1、安全技术理论考核

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以计算机在线考试方式进行,题库按照各工种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大纲命题。安全技术理论考题由单选题、判断题、多选题组成。考试时间为1小时。单选题15题、判断题15题、多选题10题,每题2.5分;满分为100分,60分以上为及格。

2、安全操作技能考核

安全操作技能考核,按照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考核标准,采用实际操作考核方式进行。考核实行百分制,70分为及格。

安全技术理论考试成绩及格后方可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及格,即可办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相关信息可在江苏建筑业网

(http://)“我要查询”专栏查询。

四、考核程序

1、申请

建筑施工企业人员可由企业统一组织,通过江苏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按照“就近考核”的原则选择考核基地,上报考生信息和报考类别;自然人可直接向考核基地报名参加考核。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填写《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见附件2)。

2、审核和考核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基地首先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按考核工种汇总上报到所属市县建设(筑)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要及时告知申请人。市县建设(筑)主管部门对申报人员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基地准备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研究确定考核日期和监考人员,并将《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计划审批表》(见附件3)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考核工作由考核基地组织,属地建设(筑)主管部门派人进行监考,省、市建设(筑)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巡考。

3、成绩评判

安全技术理论考试成绩由计算机实时评分。安全操作技能考核成绩,由考核基地各工种考评员根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考核标准》进行打分评判。考评员和监考人员应同时在《江苏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实操考核记录表》(见附件4)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考核基地进行计分并归档,以备核查。

安全技术理论考试或安全操作技能考核不及格的,均可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应重新参加相应的培训。

4、证书发放

考核基地对合格人员进行证书打印,统一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用印手续,并组织证书发放。

五、考核信息管理

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及管理系统集成在江苏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上。技术支持为江苏省建设信息中心,联系人:陈小明、芦莹莹,电话:025-51868614。鉴于我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均由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管理,今后只负责对我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进行复审,不再对其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或外省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进行复审。

六、有关要求

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基地要认真学习领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相关文件和规章制度,针对考核工种多、考核组织工作复杂、考评人员考评水平参差不齐的特点,加强组织计划工作,进行考评能力摸底,周密制定教学方案、考核实施方案,切实做好考核各项准备工作。要严格按照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评分标准,制定操作技能考评方案和安全防范预案,做到考核内容、考核方法和评判标准三统一,确保考核工作安全顺利地进行。要注重场地、设施、设备等硬件建设、维护和保养,正规教学秩序;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考评员,要加强业务知识学习,积极开展考评业务交流,为履行好职责打好基础。

2、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基地建设工作的指导,积极主动地帮助和解决考核基地当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使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起好步、开好头。要加强对提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能力,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的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履行好省厅赋予的任务,把好申请人材料初审关和现场考核监考关。要加强对建筑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检查,杜绝无证上岗的现象。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监管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我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使用和监管工作健康发展。

3、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基地)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一旦发现将给予通报警告、停业整顿、取消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上级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规定、弄虚作假的行为。

附件:

1.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基地简要信息

2.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

3.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计划审批表

4.江苏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实操考核记录表

3.《劳动部关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通知(劳动部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第十条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上一篇:春天的颜色作文-写景作文下一篇:史上最全的中秋短信祝福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