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2025-03-17

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共10篇)

1.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篇一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剧增,案件特点发生了新的变化,审判工作也要更有针对性,从而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目前数量剧增的主要原因与当前我国经济的发展有很大关系,从借贷主体、借款形式都有与以前有所不同。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正确认定借贷合同的效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注重保护出借方利益。

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剧增,案件特点发生了新的变化,审判工作也要更有针对性,从而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人总结审判工作中得经验,以其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即只要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都属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民间借贷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现行的国有银行的信贷规则和运作模式,国企和政府性质的大项目永远是贷款的重点,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只能分到很少的一杯羹,不得不求助于民间资本;另一方面,在通胀压力下,老百姓手中的闲钱缺乏有效保值增值渠道。两方面的需求共同催热了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事实上,民间借贷市场早已是众多小微企业最主要的资金来源渠道,随着政策紧缩,银行额度受限,小微企业涌向民间借贷势头爆发。然而,民间借贷如一把双刃剑,有助于企业发展的同时,也蕴涵巨大风险。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存在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控制等特征,有些甚至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行为充斥其间,民间借贷的各种深层次矛盾集中显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量增加。与比过去相比,民间借贷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一是用途变广,由现在生产经营型借贷取代了过去的生活消费型;二是数额增大,由过去的上百元增加到数十万乃至上百万元;三是借贷利息升高,还存在一些债务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欺诈债权人签定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债务人就预谋不返还借款。债务人一方面是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涉嫌刑事诈骗。四是范围扩大,过去借贷一般只限于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现在发展到跨村、跨乡、跨县甚至跨地区。民间自由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了社会闲散资金,但由于民间自由借贷属于一种个人之间的自发行为,具有相对的神秘性,有的甚至是违法的,加之国家没有具体部门归 口管理,缺乏相应的机制加以约束和规范,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1、诉讼主体的构成上,通常有两种倾向。一种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属、朋友,也可以是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另一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这类民间借贷中很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比如有的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的甚至就是高利贷。

2、在借款的形式上,一般具有不规范性。通常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或者是连借据也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将借条写成欠条、证明条的屡见不鲜。出现这些情况,一是因为民间借贷的双方往往具备特殊身份关系,总是碍于情面或出于纯朴的人格信用,而大多不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只是草草几笔,写的非常简单。另一方面也与出借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关。由于证据上的缺陷,给法院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时查明案件事实、甚至认定是否为借贷法律关系等,都产生了很大困扰。

3、在借款的约定上,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或者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3 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这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常识尤其是民事法律方面的基本知识相当淡薄、缺乏有很大的关系。

4、在借贷的担保方式上一般都约定不明确。民间借贷的担保最常见的有两种,即保证和抵押,当事人一般将其作为借据中的一项条款来处理,但借贷的双方在有保证人保证时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也不注明是保证人,为以后出现纠纷法院处理时确定不了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埋下隐患。还有的仅写明为“担保人×××”,具体的权利义务未注明,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另外在约定抵押时,机动车抵押和房屋抵押又占多数,但这两种抵押却很少有人进行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1、正确认定借贷行为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4 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

199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了以下四种无效情形: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则指出,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5 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是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3、慎重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两部法律。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民法通则》对民 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此外,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由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当《合同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有规定时,只要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司法解释。

4、坚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则。

由于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一定数额的货币,属于种类物。民间借贷之债属于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是以种类物为给付的标的物,种类物相互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民间借贷之债不适用民法上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无论是否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发生一部分毁损或者灭失的,债务人都不得免除给付该种 类物的责任。即使债务人一时无力履行债务,也只能以延期或分期清偿的方式履行。民间借贷也不发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即无论债的不履行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均不得免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因此,在民间借贷之债中,应坚持“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

5、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并没有产生任何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官应居中裁判的要求,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活动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活动,公民只有正确认识民间借贷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发生民间借贷活动时,多点心眼,注意寻找对策,进行自我合法权益的保护,民间借贷履约率必定会提高,违约的也有救济途径,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民间借贷为经济为社会服务的作用,使民间借贷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2.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篇二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3.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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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应如何

认定? 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中未约定的与商品房买卖有关的内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收受定金后,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致使该商品房项目未能建设或未能按原约定建设等情形。

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例如,在签订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后,买受人反悔,为了能退回定金,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双方未约定的事项故意提出一些苛刻条件(例如要求出卖人在不合理的期限内交房)的,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果无法确认是否一方当事人故意,则适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

返还买受人”之规定,返还定金。

2、问: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向买受人收取购房定金,后因非买受人的原因双方无法按期订立购房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出卖人则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订购行为无效的,能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其无效?定金应否双倍返还?

购房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是为担保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订购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订购协议效力的认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定。买受人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处理。(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3、问:因出卖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后,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赔偿其他损失?如果出卖人应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买受人能否要求

赔偿房屋涨价(即合同约定价格与房屋现价之间的差额)的损失?

答: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信赖利益,例如,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利息等损失,使其恢复到未认购商品房前之财产状态。但请求出卖人

赔偿其房屋涨价的损失的,不予支持。

4、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是依买受人的主张确定,还是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

答:买受人主张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数额的,一般应予支持。但由此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出卖人要求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减

少。

5、问:出卖人违约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买受人能否要求赔偿房屋涨价的损失?如果买受人只交付部分购房款,赔偿数额是否

应予减少?

答:因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被迫解除合同后,请求出卖人赔偿其房屋涨价损失的,应予支持。但买受人为签订和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系获得房屋涨价利益的成本,因此,买受人同时请求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为签订及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的,不应同时予以支持。买受人未交清全部购房款的,不影响其主张因解除合同而应获

得的损失赔偿。出卖人违约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则无权要求赔偿房屋涨价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仅以信赖利益为限。

6、问:出卖人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同时请求出卖人赔偿房屋涨

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买受人同时请求出卖人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承担不超过一倍购房款的赔偿责任的,应

当支持两者中赔偿数额更高的诉讼请求。

7、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欺诈的,买受人能否请求按《福建省房屋消费

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双倍赔偿?

答: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为限。

8、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其中“严重影响正常

居住使用”如何认定? 是否对买受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是否严重干扰和影响了买受人的正常生活、可否修复等,予以综合判断。

9、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商品房面积如何确定?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商品房面积如何确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房产测绘成果为准。

10、问:按建筑面积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误差不超过3%,但公摊面积增加、套内面积变小的,如何处理?买受人能否

要求解除合同?

答:按建筑面积预售的商品房,所交付的房屋虽然总建筑面积不变,但套内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比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套内建筑面积的单价按合同约定的总价除以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

积计算。

[案情]:2003年5月,王某将自己的一套草屋(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改建成了一栋两层楼房,但因改建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拒绝为其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2008年6月,王某因急需用钱将改建后的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房屋。房屋交付不久,当地房屋价格出现大幅度的提高,王某觉得自己卖得太低,吃了大亏,于是与张某协商要求返还房屋并退还给对方已付的款项,但张某认为既然合同已经签订,双方应该严格按合同办事,因此拒绝返还。2009年1月,王某以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能出卖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法颁布于上个世纪,在当时也曾经有很多房屋买卖合同因售房者无房屋产权证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

4.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篇四

2007-7-19

一、承包地弃耕撂荒仍物归“承”主

2003年以来,涉及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呈现出激增态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违法收回、调整的承包地。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有深刻复杂的背景,前些年,一些地方税费负担沉重,农民种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弃耕撂荒承包地外出务工现象十分普遍。按照《解释》,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过,不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经营权不得抵押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解释称,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是否可采取抵押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规定。《解释》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解释》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本意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或抵押,有可能沦为失地农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三、一地数包 登记优先

一地数包,指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他人订立两份以上承包合同的情况。一地数包中,实际耕种方、登记领证方,谁享有承包经营权?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如果均未依法登记,则两者权利性质同属债权,应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如根据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则依据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事实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四、农民有权向村委会索取土地补偿费

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的地区,一些农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被“打了折扣”。据悉,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在涉农信访中占相当大的比重。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

《解释》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

5.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篇五

柏凤杰

近年来,医患纠纷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因医疗损害提起的诉讼亦呈逐年上升趋势,一方面反映了国家立法的不断完善,另一方面则反映了普通百姓维权意识的日益提高。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多数医疗机构认为该规定显然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而患者则并不认同,专家学者对此亦存在争议。最高法院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参照《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由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于对此理解亦存在认知差异,同时由于《条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较低,且患者对医学会鉴定的普遍不认同,导致诸多医患纠纷选择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作为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判决出现“二元化”或“多元化”,相类似的案件也常常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等方面,判决结果差异甚大,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作为多年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借此谈一下个人的几点认识。

一、关于《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该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些人认为,《条例》属于国务院根据行政立法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规的“位阶”在法律之下、在地方性法规之上。行政法规,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条例》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无论对当事人来说或者对法院来说,都具有必须严格执行的法律效力,是各级法院裁判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规范,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因《条例》就属于特别法,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就属于普通法,必须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不管当事人以什么案由起诉,如果属于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按照《条例》的定义、立法精神和指导思想,构成“医疗事故”的就严格适用《条例》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就判决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从《条例》的性质和目的上来看,《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的是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关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如何确定医患纠纷案由的认识。

根据最高法院通知精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当事人选择医疗事故为案由、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鉴定院方存在过错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也可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为了平等保护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应当注意行使释明权利。在起诉立案阶段即应向当事人说明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的不同点,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亦应通过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向当事人进行宣传,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使赔偿权利人在法律的框架内能够尽可能多地得到赔偿。

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的认识。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些人据此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把举证责任一边倒的推向医院。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根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则院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根据院方所举证据,法院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则院方应承当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如不申请鉴定,亦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非所有举证责任都有院方承担,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

损害,以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审判实践中,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用于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病历确有涂改但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采取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赔偿金额的认识。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金额,因《条例》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对于患者死亡的,《条例》只规定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的最长年限为6年,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审判实践中,一些人认为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金额,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参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确定;也有一些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是规定了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发时,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尚未实施,现解释实施后,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所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而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即不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否则有可能出现同样的损害后果而所获得的赔偿却大相径庭的现象。在前述笔者已就患方选择案由表达了观点,即法院现在所确定的案由是在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后的结果,且最高法院至今未有新的通知取消原通知精神,故在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时,可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时,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6.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篇六

苏高法审委[2009]4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

三、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10、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以房地产、财产权利、动产为其向债务人出借款项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

11、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因抵押登记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

7.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篇七

强行平仓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公司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规则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由被平仓的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客户追偿。

8.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篇八

印发《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3年10月15日 法审[200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院领导原则同意,现将《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执行中发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作出再审裁定书前,撤回抗诉的几种情形作出了规定。经研究并征求本院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三庭、民事审判第四庭、行政审判庭、执行工作办公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意见,现就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出现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诉、达成和解协议、主体发生变化、拒不出庭应诉等情形,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

二、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行政赔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四、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经合法传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

五、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如果正在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审理时应当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审结后应将裁判文书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9.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篇九

难问题的解答

一、继承主体

1、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分别提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分属不同案由的继承类请求,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确因涉及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种类继承请求一并审理不便于诉讼的,可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2、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均作为继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列为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经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的,仍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确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3、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 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在继承案件中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依已有证据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二、遗产范围与分割

4、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能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

继承案件中,如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5、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 2 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7、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

遗赠人生前将宅基地上房屋遗赠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后主张因遗赠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

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上述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取得宅基地的,主张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的,应予支持。

9、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

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

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述擅自改扩建人承担回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3 责任,但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房屋进行翻扩建的除外。

10、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的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如何处理?

对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确存在贡献的人,据此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增加相应继承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据此主张的相应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应证据,尊重风俗习惯,从公平角度出发,在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属于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亦或债务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支持。

11、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如何处理?

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及分割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该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并明确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12、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实现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能否作为遗产请求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时行使权利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应待条件成就时主张遗产分割;该期待性权利的实现附有相应义务的,4 被继承人在继承权利时应一并承担相应义务。

13、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一方遗产,另一方能否主张权利?

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请求确认并分割该遗产中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偶方可待遗产实际处理后另行主张。

配偶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另一方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无效、或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继承纠纷中请求对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如何处理?

继承纠纷中数个继承人请求将登记为成套住宅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纠纷请求将登记为住宅平房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应先征询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意见,对是否具备物理分割、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进行明确。避免出现与相关政策冲突难以执行情况。

上述不能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不动产物权继承份额进行确定,并可请求进行实际使用分割。

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

15、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 5 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16、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17、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

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

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

18、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

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

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19、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遗嘱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所涉部分之遗嘱能否被认为撤销?

遗嘱中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如损害赔偿等,被继承人未对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视为原遗嘱已撤销;但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客观上无法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除外。

21、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公证遗嘱因公证程序本身存在瑕疵等原因导致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丧失法律效力。但对于公证处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中留存保管的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应结合《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遗嘱效力作出认定。

22、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遗嘱效力?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的,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但当事人对是否恢复在先遗嘱效力以及恢复哪一份遗嘱效力另有表示的除外。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认定无效时,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

23、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24、继承人具有继承法第七条外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被继承人权益情形时,如何承担责任?

继承人以争夺遗产为目的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权益,未构成《继承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四、被继承人债务履行及其他

25、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起诉继承人要求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存在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8 收益、处分遗产情形的。债权人起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的继承人,请求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26、是否所有继承人都应当参加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诉讼程序?主文如何表述?

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中,债权人仅起诉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债权人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债权人不追加其他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告知其可能丧失相应债权请求权后,依职权通知其他继承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便一并查明继承遗产情况。

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中,如人民法院判决继承人承担履行债务责任,判决主文应表述为“法定继承人хх、хх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连带清偿……;不足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某某承担х分之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某某某承担х分之х……”。

27、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

28、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10.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篇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买卖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也最重要的交易形式。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九章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提高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起草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使该司法解释更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意见请发送至邮箱 civillaw9@sina.com截止日期为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1年11月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亦应当遵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

第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交付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出卖人送货上门的,买受人或者买受人指定的签收人签收即为交付。

(二)出卖人代办托运或者代办邮寄的,出卖人在托运或者邮寄地点办理完托运或者邮寄手续即为交付。

(三)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信息产品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出卖人在标的物接收地没有代理人的,买受人应当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出卖人应当负担买受人在代为保管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受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

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事实的存在。

买受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又未支付价款的,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先行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又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风险的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第十二条 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交付标的物且需要运输的,承运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买受人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加盖标记、装运单据、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

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存在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为由,主张买受人已经放弃质量异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退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怠于履行义务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修理或者通过第三人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减价和返款)

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与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减价。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违约金应当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变更主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的除外。

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人民法院裁判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该违约金应当计算至买受人实际付款之日。第二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对高出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时,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当事人就违约金过高提起上诉,对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而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承担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同时,对方亦因此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对方所获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但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无效。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仅适用于动产买卖等交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占有标的物:

(一)不依约定支付价款;

(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取回占有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占有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再行出卖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如有不足的,出卖人可以继续要求买受人清偿;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再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三十八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第三十九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的,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的,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第四十条 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买受人为消费者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就标的物为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试用以外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一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必须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必须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退还标的物,出卖人返还价款。

第四十二条 试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对账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重大差异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一方以上述数额有重大差异为由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行使抗辩权;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三)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但未明确主张的,经释明后仍未明确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性质上与买卖合同不符的其他有偿合同,不能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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