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的方式(精选8篇)
1.保险监管的方式 篇一
我国银行保险业务法律监管的完善
摘要:银行保险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法国,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发展趋势的加快,银行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商业模式在我国取得了一定的发展。在金融浪潮更迭起伏的宏观背景下,我国银行保险的变化日新月异,显示出了良好的发展前景。但是在快速发展的同时难免会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比如缺乏完善的制度规范,缺乏鼓励性的政策,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以及监管体系的不完善。因此,通过借鉴国外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银行保险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系列与之相适应的未来发展对策,这对于完善我国银行保险业务,促进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银行保险;金融一体化;制度缺陷;法律监管
银行保险,作为金融混业发展中的一项主要的中间业务,产生于全球化的背景下。在金融浪潮更迭起伏的影响下,我国出现了银保合作热,其实质是银行产品与保险产品的复合,是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的相互渗透。是指商业银行同保险公司主要通过合作的形式,由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人,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借助银行的销售渠道,向客户提供与保险相关的金融服务,以一体化的经营模式满足客户对金融服务多元化的需求。包括销售相关保险产品、代理支付保险费用金和收取保险费等。
一、银行保险发展的动因
银行保险在国外已经取得的一定的发展,我国也正在逐步完善银行保险体制和机制。银行保险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银行产品与保险产品开始复合,为了扩大市场份额银行资本与保险资本相互融合,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使其成为一种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新型中间业务。而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双赢战略是银行保险发展的主要原因。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银行保险业务不但能为其挖掘更多新客户、扩充业务种类,还可以帮其节约费用,降低分销成本。首先,由于银行发展的较早,体系较为完善,银行保险的合作,在于保险公司能够利用银行丰富的营业网点和广泛的销售渠道以及其能够接触到银行庞大且高市场覆盖率的客户群,利用银行与客户之间因长期合作形成的信任关系,有效缩短了保险产品和客户之间的距离,扩大了保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其次,利用银行已有的设施资源去销售保险,能够使客户在银行现有的平台上更为快捷地了解金融产品,方便客户购买保险产品的同时为其销售提供了硬件保障。而银行保险处理大量客户信息的能力和速度大大节省了交易时间降低了交易费用,同时还满足客户对综合性金融服务的消费需要。这就是保险公司积极寻求去银行合作的动力所在。
对于银行来说,开拓银行保险业务不单是为了增加利润,还是为了提高银行的竞争力。首先,科学技术的日益革新,金融一体化进程的推进、金融管制的放松导致近几年非金融机构大量涌现,金融资产在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争夺日益激烈,经营的环境日趋恶化,银行间在产品、价格上的竞争激烈,利差逐渐减小,为了在竞争中占据有利的地位迫使其寻求其他利润增长点。其次,由于投资渠道的多元化,技术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使得银行客户的投资重点逐渐从商业银行转向了证券市场。银行为了增加收入,便会对其业务结构做出积极的调整并实施多元化的发展战略。第三,银行保险的产生,丰富了银行的金融产品,为销售人员创造了更多销售机会,缓解了各大营业网点业务量不饱和的问题,而其中产生的代理费用等附加费用,可以提高银行的利润水平。
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金融监管方面,由于混业经营浪潮来袭,西方国家对金融上的监管逐渐放松,同时允许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混业经营。欧盟国家以及美国先后通过了《银行业合作第二指令》、《金融现代化服务法案》,以法律的形式允许混业经营,从法律上对金融混业制度予以确定,为银行保险的发展破除了法律制度障碍,让银行保险得以合法化,这是银行保险从此开始快速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二、我国银行保险法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银行保险合作采取的主要是银行代销保险产品的模式,所以导致我国目前对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针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但尚且很不完善,导致我国银行保险业务产品单一,同质化现象严重,合作松散,关系不稳定的局面。
(一)银行保险业务法律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主要是以银行代理销售保险的模式开展,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规定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模式,没有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我国银行保险方面的有关监管法律缺乏可指引性,绝大多数只是针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的监管,不能适应银行保险业务的实际发展。虽然2011年新颁布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了初步的规范,但大多数涉及银行保险的法律规范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为规范银行保险市场提供了一个大概的框架,缺乏具体详细的制度条款。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银行保险立法比较片面,有待进一步改善。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
信息披露制度包括银行推荐银保产品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也包括消费者在持有购买银保产品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许多消费者因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无法分辨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经常会存在混淆保险产品和高利息储蓄产品的情况,造成不必要的误会,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因此,应该在商业银行保险领域建立更为严格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只有及时、准确、全面地披露银行保险产品的性质、收益、风险等情况,金融消费者才能足够地了解产品信息,保护其切身的合法权益,监管机构才能准确地判断其风险的大小并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有效的金融监管和市场约束。
(三)银行保险法律监管体系不完善
我国金融业目前仍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银行保险业务既要受到保险监督管理委员的监管也要受到银行管理监督委员会的监管,这种监管看似严格,实际上存在重复、脱节和低效率的问题。伴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银行业与保险业两者之间相互融合,改变了原有的独立发展的局面,行业于行业之间的相互渗透,交叉型业务越来越多,一个业务要两个监管主体认可,这势必会使两个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发生冲突出现双重监管的问题,导致经营主体无所适从,大大限制了银行保险的经营力。在资本的市场上,双方可以对金融工具的选择和使用上进行协同,而这些变化很可能会导致新的金融问题的出现,这就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及时适应监管对象发生的变化,从而去调整监管的内容和模式,一方面,可以促进银行和保险公司业务的创新和发展,另一方面,为有效地避免金融连锁危机的发生,必须警惕银行保险本身可能导致金融危机蔓延的风险。总之,我国目前对银行保险业的合作监管还相对较落后,对交叉业务的合作没有具体的监管规定,一旦利益发生冲突,可能会使银行保险这种金融创新的方式得不到有效监管,不能达到防范金融风险的效果。
三、对我国银行保险业务未来发展的对策分析
(一)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法律制度
法律规范体系是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银行代理保险法律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实践现行、法律滞后的问题突出,银行保险业务活动中出现的恶性价格竞争,产品单一,短期化合作等问题,严重影响未来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目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迅速,而我国政策性法规很少涉及银行代理保险,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在监管方面也偏重于强制性管理方面,鼓励性的条款比较少,政府有必要加快制定《银行保险条例》,对银行业务进行统一规范,提高银行保险业务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可以建立事前许可、事中检查和时候惩处的银行保险业务法律规制模式,即对从事银行保险业务前应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以及银监会和保监会的行政许可,对银行保险业务经营过程中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以防范银行保险业务风险,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形的,进行处罚以维护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和金融安全。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扩展为以下两点:第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即金融消费者在向银行购买银保产品时有权利询问保险产品的详细情况。第二,面对消费者的询问经营者应当做出切实的回答,向消费者反映最真实的情况。知情权是投资者的一项基本的权利,也是一个投资者做出正确选择的前提。为了保证市场的有序运行,保证参与者及时地获取信息,这迫切需要建立一个稳定、高效的金融体系。商业银行不允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对银保产品做不实的宣传误导消费者,否则银行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另外,银行保险产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消费者与银行的法律关系需持续一段时间,所以在整个法律关系持续过程中银行应当建立起信息披露的平台,向消费者保证真实、完整的银保产品信息披露义务,减少消费者与银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三)完善法律法规监管体系
首先,我国应根据现阶段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具体情况,形成有效的银行保险业务监管体制,在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中,不仅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做支撑,还需要一个完善的监管体系,形成各监管机构长期稳定高效的监管协调机制。其次,政府主管部门应借鉴国外银行保险监管的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金融环境以及银行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协调监管的制度,逐步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对欺瞒消费者,恶性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规范行业环境。对于已经出台的银行保险法规,在实践运用过程中总结经验,不断加以补充并予以调整,建立起一套的具体操作办法。第三,银监会和保监会应加强合作,形成合作机制,并将其扩展到产品开发、风险管理以及信用评估等层面,根据不同的银保合作模式侧重不同的监管主体,金融监管部门应适应不断变化的监管对象做出及时的调整。从长期来看,两家监管机构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银保监管机构,建立各监管部门间规范化的联系机制和资料信息共享机制。
参考文献:
[1]胡浩.《银行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2]张洪涛,苗力.《银行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3]尧金仁.《银行保险――一种新的金融制度安排》.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4]朱文胜.银行保险的动因分析及其在我国的发展[J].保险研究,2003(12)
[5]张育军.《投资者保护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6]刘长芹.论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监管.黑龙江大学2014年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简介:
李凡(1991-),女,江西南丰,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
2.保险监管的方式 篇二
一、外国发达国家保险公司法律监管体系的比较研究
1. 美国保险公司法律监管研究体系分析
美国各州具有保险立法权, 因此, 保险业主要由美国各州负责立法并要求各州级保险监管局进行监察管理。当各州无权对某些领域进行立法监管时, 由联邦政府进行立法管理。与此同时, 各州保险监管局还联合组成了美国全国保险监管协会, 提出和制定各种保险管理法律条例以供各州立法机构和联邦立法机构参考。
2. 英国保险公司法律监管研究体系分析
英国保险公司监管体系经历了较长的改革历史, 形成了较为严格的风险资本偿付能力监管制度, 这在最大限度上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与此同时, 由于英国成立了保险业行业组织, 健全的组织管理制度和企业自身的自律性使得英国保险业在政府没有进行过多的管理下健康迅速的发展。总之, 英国保险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公司的管理较松, 公司依靠行业组织条例和自身的自律性, 管理风险资本偿付能力, 同时, 保险公司每年将财务会计报表上交英国工贸部进行审核, 英国政府不再进行额外规定限制风险资本偿付数额, 保险公司自身决定风险投资的比例以及最低资本偿付能力数额。
3. 日本保险公司法律监管研究体系分析
日本政府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是通过金融监督厅来完成的, 由于日本政府对于保险业的严格管理, 日本保险法对于投资偿付能力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保险公司可进行投资的有价债券主要包括:金钱债券, 有价证券, 不动产信托等。对于国内有价证券的投资比例限制为30%以内, 对于金融厅确定的有价债券和抵押贷款的偿债能力要求可以降低到总资产的10%。同时, 为配合日本政府对保险业改革, 日本《保险业法》于1998年进行了修订, 这进一步加大了日本政府对保险业有价证券投资的监察管理。
二、各国保险公司法律监管研究体系对比分析
1. 监管手段不同
各国对保险公司监管主要有三种手段, 即行政手段, 立法手段, 和经济手段。以行政手段进行监管的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 所有保险公司的有价证券投资需要经过日本金融检察厅的监察批准方可进行, 同时, 日本金融检察厅还对资本比率以及资产率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立法监管手段为主的代表国家是美国。美国各州及美国保险业协会对保险公司的各方面有价证券投资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这包括投资方式, 投资内容, 投资额度以及比例方面的限制。除此之外, 美国各州还对投资产品质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和规定。使用经济手段进行监管的主要代表国家是英国, 虽然英国对于保险业投资的法律监管较为宽松, 但是在经济方面制定了详细完备的成文条例和制度, 以此起到监管监督作用。由于英国政府只制定法规约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而具体的投资品种和投资事项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2. 监管模式不同
多数国家对保险也都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除了对投资种类, 投资比率进行约束外, 还制定了对违法投资的惩罚办法。如美国各州和行业协会制定了相关法规条例, 明确规定超过规定投资比例及投资产品品种的保险公司进行不同程度的整改和惩罚措施。但是, 英国对保险业投资监管较为松散, 除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风险资本进行立法管理外, 对于具体投资品种和投资事项不做过多约束, 而是依靠保险公司自律来达到预期效果。
三、不同国家保险公司法律监管体系对我国保险业立法的启示
1. 制定符合国情的债权监管管理模式
国际风险资金监管模式主要分为三种, 即严格监管, 松散监管, 和折衷式监管三种形式。由于我国还处于发展中国家阶段, 市场经济和法律法规还处在发展阶段, 应适时使用严格监管模式, 当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 市场经济达到较为成熟阶段, 可以适时调整监管模式为松散式监管, 比如英国依靠完善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自律进行了较为恰当的松散式监管制度。
2. 我国保险业公司对投资产品和品种要进行适时调整
由于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对投资品种和比例有不同的要求, 因此保险公司要根据经济情况对投资比例进行适时调整。比如日本1947年对地方有价证券的投资比例不超过20%, 而1998年则对该比例取消了限制。
3. 我国应注意结合使用行政, 经济, 法律等监管手段对保险公司进行调控管理
保险业金融监管必须结合使用行政, 经济, 法律等手段, 其中, 由于行政手段主要被用来突发事件和管制外资企业竞争, 因此过多使用行政手段不利于市场经济稳定。其次, 要加强立法, 加强对于违规保险公司处罚力度。我国制定的保险法对于违法期间资金如何处置出现监管真空, 而美国保险法则明确规定再取得听证后, 保险人可立即处置违规投资资产。因此, 我国可借鉴美国相关规定, 处理违法资产, 这可以更为有效的管理和提高保险公司风险投资偿付能力。
参考文献
[1]孙祁祥 于小东等:制度变迁中的中国保险业,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357-376
[2]黄亚辉 周俊峰 孔雪: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现状趋势及对策建议, 济南金融2004[6]:137-151
[3]张洪涛:美日英韩四国及台湾地区保险资金运用的启示, 保险研究2003[5]:191-212
3.完善我国保险监管的思考 篇三
一、监管改革目标:远期可建立一个以市场为基础的有效的监管体制
随着监管的演变,大家越来越注意到市场在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也认识到市场和监管其实并不是简单的互相替代的关系,而是可以相互补充的,监管可以借助市场的力量来提高效率。相关研究表明,以市场为基础的有效的监管体系必须包括三个基本的要素:一是功能健全的市场;二是良好的公司治理;三是透明度——信息可获得性——披露(David G. Mayes, Liisa Halme and Aarno Liuksila, 2001)。中国保险监管可在这三个方面作出积极改革,以适应未来保险业发展的监管需要。
很多市场都可以在保险公司的约束中发挥作用。例如,保险产品市场、经理人市场、控制权市场、股票市场,等等。保险监管机构要做的一方面要培育这些市场,另一方面要给这些市场发挥约束作用创造路径。中国目前的保险市场还是一个高度集中的市场,几大保险公司占据了保险市场绝大多数的份额,市场竞争虽然激烈但并不充分。因此,中国保险监管机构在未来还是要积极优化保险产品市场的结构,改进竞争,提高市场效率。
良好的公司治理是监管的基础。强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重要性并纳入中国保险监管体系,对于实现中国保险监管的总体目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保险监管的根本目的之一在于防范风险,保障保险市场的稳定繁荣。无论监管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还是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都是通过自上而下的外在监管防范风险,并且这一外在监管往往是事后监管,即在保险市场出现重大风险后才能发现某些保险公司不当的市场行为或者偿付能力不足。相比而言,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是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机制在所有保险公司内部建立风险防范的监管措施,因此具有事前监管的特点,往往能够通过保险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和监督机制事先管控重大风险。因此,把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纳入到中国保险监管体系并作为关键组成部分,和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并重,将有效建立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相结合,事前监管和事后监管相结合的现代监管体系。
透明度是市场约束发挥作用的基石。市场拥有了透明度,监管者才能对保险公司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决定其监管行为;投资者才能对保险公司拥有正确的认识,从而决定其投资行为;消费者也才能对保险公司认识清晰,从而决定其购买行为。这些行为对保险公司而言都是一种外部的约束,相关各方只有作出正确决断了,这种约束也才能起作用。从含义上来讲,透明度实际上是一个相对信息的概念,强调的是信息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及时性,其衡量尺度包括信息披露的广度、深度和速度三个基本维度。透明度的评价标准一般有以下三个方面: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充分性及时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要求保险公司对重大事件做出与事实相符的真实记载、无误导性陈述,在披露信息时不得发生重大遗漏或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信息披露的充分性要求保险公司对全体投资者不得隐瞒或忽略任何重要的信息,即要求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在内容上详尽、完整。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要求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地依法披露各项有关重要信息。
当然,建立一个以市场为基础的监管体制是一项很艰难的工作,很多发达国家仍然在推进过程中,我国也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我们可以在以上提到的三个方面作出积极的改善,以提高保险监管的有效性。
二、完善中国保险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继续加强保险监管机构自身建设,强化监管培训。监管是由人来制定和执行的,因此,人是监管工作的关键。在保监会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组织体系和组织机构后,在自身建设上重点就应转向软件建设,既加强对人员的监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知识水平和监管业务水平。这种培训可以借助国际力量,也可以借助学界力量。
(二)修改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险监管提供完整的法律基础。中国目前虽然已基本上搭建了一个保险法律框架,但是一方面这个框架还缺少一些骨架,有待添加;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法规也还存在很多落后于保险发展实践的地方,还有很多与保险发展相抵触的地方,迫切需要进行修改。因此,保险监管机构一方面要对现有的保险法规进行系统性整理,找出落后进行修改,另一方面要比照国际上其他国家的保险法规,适合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尽快制定一些新的法律。
(三)实施分类监管,对某些优秀保险公司放松管制,强化市场约束。分类监管是国际通行的一种监管方式。美国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就贯彻了分类监管的思想。美国偿付能力监管采取风险资本法,在这种监管中就采取了分类监管的做法。实施分类监管有两个重要的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对保险公司进行分类,这种分类应该基于一个综合的指标体系,包括资本、偿付能力、公司治理、信用评级,等等。建立一个科学的指标体系至关重要。第二个环节是对分类后的保险公司建立相应的监管内容。目前对优秀的保险公司可以放松监管,鼓励发展;对那些分类较差的保险公司则要积极关注,加强监管,必要时采取一定的纠正措施。当然,分类监管的目的并不是单纯的监管,而应该是通过监管鼓励差公司向好公司转变。因此,除了监管差异外,分类监管还必须配以相应的激励措施,即通过一定的政策激励保险公司努力向优秀保险公司靠拢。这些政策可以集中于允许优秀保险公司开展新业务,试点新的投资渠道等等。
(四)改进保险市场结构,努力建设一个竞争充分、结构完善的保险市场。加强保险市场结构的监管不仅是保险监管自身应有之义,而且一个竞争充分、结构完善的保险市场能大大减少保险监管的压力,为保险监管的有效实施提供市场基础。为此,我们首先要建立一个无歧视的具有较高透明度的市场准入制度,鼓励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本进入保险市场;继续推进费率市场化,鼓励保险公司进行产品创新,适当放松产品监管,减弱保险公司之间的同质化竞争,提高竞争程度,改善竞争效率;限制和消除保险公司的反竞争行为,建立反垄断政策。
(五)加强公司治理监管。2006年初,中国保监会才发布我国第一个专门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初步确定了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框架体系,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在我国还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未来要推动公司在保监会出台《中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保险监管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定期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状况进行报告和说明。其次,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险公司治理评价体系,依据这一体系定期对各家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考察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随时对保险公司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于治理结构上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管机构应给予警告,并限期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治理结构上出现极其严重问题的保险公司,甚至可以要求其暂停保险业务经营。此外,保险监管机构还可以将公司治理评价的结果与其它政策结合起来,让公司治理优异的保险公司更多更早地享受一些新政策,这样可以极大地推动保险公司完善优化公司治理的积极性。
(六)加强辅助体系建设,提高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性。
(七)关注综合经营,加强监管合作,积极应对综合经营所带来的监管问题。伴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开放,中国整个金融体系将面临着根本性的变革,全面提升我国金融能力是竞争的关键。在与国外混业经营较量的过程中,我国金融发展的速度将显著加快,金融结构,特别是金融业务结构和金融市场结构将发生深刻的变化。在这一背景之下,银行、证券、保险之间的沟壑将越来越浅,他们之间的合作将通过各种管道得以加强,综合性的金融集团也将随之出现。这种工具的复杂和机构的庞杂,将给中国的保险监管带来挑战。保险监管机构应积极关注跨业合作和综合经营带来的一些风险问题,如在金融控股公司形式下,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的问题;在综合金融条件下,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的建立问题;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不同业务之间的“防火墙”的设置问题;不同金融业务之间的风险传递问题、利益输送问题、关联交易问题;以及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投资的问题等。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综合经营实践来看,其金融风险的控制无不依赖于完善的监管制度,金融监管逐渐由原来的分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化。
(八)加强国际监管合作,在国际监管中维护国家利益。从国际上来看,随着金融全球化进程的日益推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将成为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从中国国内来看,中国金融的日益开放和国际化也提出了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内在需要。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已经变得必不可少。在加强国际合作的进程中,我们必须立足本国,面向世界,要有谨慎而又有效的对策。首先,要积极推进双边金融监管合作。要积极加强双边合作,建立定期会晤机制,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达成实质性的监管合作协议,以约束性更强的协议形式来明确合作的责任和义务。其次,推动区域金融监管合作,提高在区域金融中的领导地位。再次,努力提高中国在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中的参与度。中国要积极主动地参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的制定,要防止发达国家借国际金融监管标准谋求自身利益的企图。另外还要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活动加强与国外监管者的交流,宣传中国金融业的发展和金融监管改革,树立中国金融监管当局良好的形象。最后,加强对跨国保险机构的监管,既要加强对在华外资保险机构的东道国监管,同时又要加强对我国保险机构海外分支机构的监管。对于在华外资保险机构而言,我国是东道国,对其加强监管,是行使国家属地管辖权的体现。要积极通过和母国的合作,及时了解母国机构的情况。对于我国保险机构海外分支机构而言,我国是母国,负有并表监管责任。要完善境外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制度,在必要的时候请求东道国保险监管机构协助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4.保险监管的方式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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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7〕44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培训中心,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的有关要求,全面落实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健全保险监管体系,弥补制度短板,切实提升监管有效性,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把握正确方向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保险监管系统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采取一系列措施推进监管制度的改革完善,维护了保险市场持续稳定发展。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近年来保险业出现的一些突出风险和问题,暴露出在保险监管制度和实践中还存在短板。有些制度违背了金融规律,给不良资本控制公司提供了可乘之机;有些制度存在漏洞,对业务结构失衡、个别产品粗放发展、少数公司无序举牌冲击实体经济等风险问题管控不严;有些制度执行不力,对一些违法违规行为还存在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
保险监管系统要深刻反思,深入排查梳理,找准并弥补存在的短板,切实完善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深化改革创新,构建严密有效的保险监管体系,提升监管效能和权威性。
(一)坚持目标导向,强化为民监管。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深入贯彻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监管、维护金融安全的要求,切实履行好保险监管使命职责。要以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为根本,以风险防控为核心,以推动保险业强化保障功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为主线,全面检视和梳理完善保险监管各方面的制度措施,真正将监管导向贯穿其中,将“保险业姓保、保监会姓监”落到实处。
(二)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源头监管。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直面现实,对当前保险市场存在的突出风险和问题,举一反三,深入分析原因;追根溯源,查找保险监管制度、实施细则、执行机制等方面存在的短板,逐项增补完善,不断扎紧监管制度的笼子。
(三)坚持统筹协调,强化系统监管。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不同领域监管工作的协调统一、上下联动,切实做到全国监管一盘棋,对保险市场主体建立立体化、全流程、无缝衔接的监管体系。同时,主动加强与其他监管机构和执法部门的合作,加强工作沟通和监管信息共享,统筹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提升金融监管穿透力。
(四)坚持依法公正,强化从严监管。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监管职能,推进保险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坚持公正透明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通过建章立制规范监管权力运行,严肃监管纪律,强化监管行为监督和责任落实。
二、抓住重点领域,堵塞制度漏洞
近年来,保监会根据行业发展形势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较好地完成了保险监管任务,但由于市场变化较快,部分制度已难以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存在着滞后、缺位、交叉、重叠甚至相互冲突等问题。
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针对上述问题,加快补齐制度短板。对现有监管制度不完善、存在漏洞的,尽快修订补充;对监管内部规程不健全、存在操作风险的,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对近年来市场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上位法支持来强化监管措施的,认真研究反映,推动保险法等修改完善。
(一)健全公司治理监管制度。加强机构股权监管,研究制定保险业统一的保险机构股权管理规则,设立更加科学严格的股东分类约束标准,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降低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加强入股资金真实性审查,强化投资人背景、资质和关联关系穿透性审查,严禁代持、违规关联持股等行为。增强关联交易监管,完善关联方信息档案建设,加强对关联交易审核责任人的追责。推进独立董事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制衡机制。强化公司治理监管,加强对股东增资、股权转让的审查力度,健全市场退出机制。完善公司规划监管,逐步建立科学有效的战略风险防控机制。研究出台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监管制度,评估确定首批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名单。
(二)严格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研究制定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规定,建立定量评估、定性评估和压力测试等规则。进一步健全保险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和内部控制指引,规范保险公司首席投资官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首席风险官机制。推进保险资金运用分类监管制度,完善重点投资领域监管政策。提高境外投资能力要求,建立境外投资分级管理规则。坚持去杠杆、去嵌套、去通道导向,从严监管保险资金投资各类金融产品,严禁投资基础资产不清、资金去向不清、风险状况不清等多层嵌套产品。进一步完善保险资金服务国家战略的引导政策和服务实体经济的配套政策。
(三)深化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全面实施。启动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简称“偿二代”)二期工程,填补保险集团监管、相互制保险企业监管等制度空白,修订完善投资资产风险因子、保险合同准备金负债评估标准等现行规则,加强与其他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实施,根据“偿二代”要求调整改进保监会部门及派出机构监管制度机制,提升监管合力,对行业风险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建立偿付能力数据核查机制,严查严处数据造假行为,夯实监管数据基础。督促保险公司健全内控流程,完善风险管理机制,确保“偿二代”制度全面落地实施。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信息披露监管,提高信息透明度,充分发挥市场约束作用。
(四)夯实保险产品管理制度。进一步修订保险产品管理制度,强化保险公司产品管理的主体责任,规范保险公司产品开发管理行为,公平合理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从严做好产品监管,落实备案产品事后抽查机制,对问题产品强制退出,加大问题产品通报、处罚力度。探索建立人身保险业务分级分类管理制度,规范保险公司渠道、产品等业务经营行为。深入推进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
(五)完善保险中介市场监管制度。修订出台《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加强对股东资质和出资能力审查,区分全国性、区域性机构并实施分类管理,规范分支机构设立条件和流程。落实《资产评估法》要求,规范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管理。探索建立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内控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标准。强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从业人员的主体责任,建立对管理不力机构的追责机制,进一步完善从业人员执业登记制度。
(六)推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建设。建立保险销售可回溯制度,实现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放、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研究制定保险产品适当性销售制度,加快推进保险服务标准化建设,健全完善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和小额理赔监测机制及结果公开制度。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投诉处理主体责任,提升保险纠纷化解机制运行效率。大力推进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实施保险实名登记制度,建立保险行业失信惩戒机制。完善保险消费者教育及保险消费风险提示制度。
(七)完善高管人员管理制度。修订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加大保险公司在高管任职资格把关方面的主体责任,优化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建立保险公司职业经理人评价体系,强化对高管人员流动、履职的动态监管。完善违规高管处罚结果行业通报制度,建立高管人员“黑名单”,进一步明确禁止担任高管人员的行为和情形。
(八)提升新型业务监管水平。研究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和风险防范有关机制,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支持行业运用互联网技术创新产品、服务和模式。加强自保公司监管制度研究,引导规范相互保险组织,切实保障会员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细化完善保险公司各类专属机构的监管规则。研究出台价格保险、指数保险等创新型业务管理制度。规范信用保证保险业务,防范风险跨系统、跨区域传递。探索新模式新风险通报制度,切实引导新型业务规范发展。
三、完善监管机制,强化薄弱环节
近期保险市场出现的一些风险和问题,除与监管制度不完善有关外,也暴露出保险监管系统在制度执行、工作机制、监管手段和能力等方面存在短板。在制度执行方面,存在标准不
一、规则不明、责任追究不到位等问题;在工作机制方面,存在职责不清、协调不畅、联动不强等问题;在监管手段方面,存在信息不全、共享不够、执法力度不足等问题;在监管素质和能力方面,存在知识更新不够、技能不全面和监管资源有限等问题。
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在堵塞制度漏洞的同时,要进一步弥补监管机制、监管手段和能力等方面存在的短板,强化薄弱环节,全方位提升监管效能。
(一)加强监管机制的协调统一。进一步理顺部门职责分工,明确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部门的主要责任,以监管对象为基础,建立清晰有效的监管责任体系和问责机制,强化对公司风险状况的整体把握,及时将预警和防控措施传导到整个监管体系。强化监管上下联动,保监会在出台政策措施时,及时制定操作细则和执行标准,政策调整变更后,同步明确后续处理措施。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分类监管、保险资金运用属地监管、风险处置以及中介机构法人属地监管方面的职责权限,有效发挥派出机构作用。统一监管标准,尤其在保险产品管理、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等方面建立相对统一的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程序。
(二)加强前端审批与后端监管的协同。对放开前端的事项,抓紧完善事中事后监管规则和手段措施,确保管住管好后端。将行政许可与公司合规情况、风险状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密切挂钩,加大对公司行政处罚、风险综合评级结果、服务评价和投诉率等指标审查力度,防止审批与业务监管脱节、后端达不到监管要求而前端照批照备现象发生。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内部流程,建立保监会及派出机构统一的行政审批管理系统,实现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和查询告知等全过程网上在线办理,提高审批透明度。
(三)加强监管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监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各类监管信息系统,充分发挥公共信息平台作用。规范数据指标体系,全面、及时、有效采集保险机构、业务和高管信息。加强不同信息系统之间的协同建设和共享应用,建立相互查询机制,确保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耳聪目明;同时,加强保监会与其他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互通,打破数据孤岛,运用大数据提升监管效能。
(四)加强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联动。完善非现场监测评价机制和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准确锁定业务扩张激进、风险指标偏离度大的公司,作为现场检查重点对象。推进保险中介云平台建设,完善中介机构非现场监管体系,切实提高风险监测和预警水平。修订现场检查工作规程,明确信息化时代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和标准,落实“双随机”抽查机制。完善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建立保险机构重大风险稽查工作制度,健全风险案件全流程监管体系。
(五)加大行政处罚和信息披露力度。进一步统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保一把尺子量到底。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高行政处罚时效性。全面披露处罚信息,强化行政处罚效果。细化保险中介信息披露事项,借助信息化手段推动中介机构信息公开。建立对保险公司公开问询制度,加大股权信息披露监管力度,扩大披露范围和频度,强化外部监督约束。
(六)强化司法手段运用。健全保险业司法案件管理制度,加大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力度,对利用虚假保费注资、关联交易侵占公司利益等挑战监管底线、无视国家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移送司法处理。拓宽监管执法合作平台,自上而下推动建立保险监管与公安、检察院等执法、司法部门常态化合作机制,探索案件协作执法。
(七)落实问责机制。强化监管问责,对保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坚持依法执行双罚制,对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管理责任人依法从严追责。强化机构问责,督促保险公司落实内部责任追究办法,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性问题的责任追究对象、范围、标准、程序,尤其是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公司主要负责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问责。强化对监管者问责,加强对监管行为再监督,从严管理干部,对监管干部监守自盗、内外勾结等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八)提升监管干部队伍素质能力。大力抓好监管队伍建设,切实提升监管素质和能力。完善保监会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机制,强化监管干部综合培训、业务专题培训与党校培训相结合的培训体系,加强干部跨部门、跨地区交流锻炼,加大对监管政策理论、保险风险管控、产品技术创新、金融融合发展等领域的研究,打造一支熟悉监管业务、把握金融规律,具备专业思维、专业素养和专业方法的监管干部队伍,有效提升监管能力。
四、加强组织领导,协调有序推进
弥补监管短板、加强金融监管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当前金融领域部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的重要举措。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在会党委的统一部署下,加强组织领导,协调有序推进,确保保险监管补短板工作深入扎实、取得实效。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各单位要强化责任意识,以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负责、对保险监管事业高度负责、对保险业和保险消费者发展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弥补监管短板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积极查摆问题、勇于揭示问题、善于解决问题,不局限于本部门、本单位利益。要强化机遇意识,将其作为理顺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树立监管形象的重要突破口。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部署实施,明确工作路线图、时间表,层层压实责任,确保不留死角、落地见效。
(二)聚焦问题,找准方向。各单位在补短板过程中,要认真思考,厘清问题,把握好补短板的正确方向。要聚焦重点,针对真正的“短板”去补,提升补短板工作效果,同时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做法,予以充分肯定和坚持。要注重以改革的办法来解决短板问题,不断完善改革的思路、方案、步骤、措施,不能因补短板而使改革停滞。要坚持简政放权的正确方向,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和措施,为“放开前端”提供有力支持,切实提高行政服务效率。
(三)各司其职,有序开展。补短板工作涉及监管制度、工作机制乃至职责划分等多个层面,各单位要根据自身职能,勇担责任,强化协同,严防推诿塞责。要加强综合部门与业务部门的协调统一,业务部门主动提出改进监管制度和机制的思路建议,综合部门加强横向统筹和督促把关,切实将统一监管标准落到实处。加强保监会与派出机构的上下联动,保监会部门在修订完善相关制度时,要充分考虑派出机构从执行层面反馈的意见建议,力争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四)立足当前,谋划长远。补短板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不可能一蹴而就。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把握好工作节奏和时间进度,合理区分当前任务与长期任务。本着急用先建的原则,对问题突出、市场急需且已基本达成共识的监管制度,近期先行制定、修订和出台一批;对制度不完善、操作细则不明确的,加快增补和完善一批;对完善监管体系、提升监管有效性有重要作用但尚处于空白地带的监管制度,抓紧列入规划,尽快研究推进。各单位在制度制定和修改过程中,要积极审慎、充分论证,确保制定出的制度符合实际、科学有效。要完善“制定制度”的制度,建立监管制度定期评估、清理和修订机制,确保保险监管制度的有效性、统一性和完备性。
中国保监会
5.保险监管的方式 篇五
监管办法
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本办法所称资格证书,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从业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现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其他机构、个人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为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
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保险经纪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五)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
(六)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泄露在保险公估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
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再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6.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承保履约义务人权利质押融资信保业务,对于权利质押物属于同一兑现主体的,参照本条对单个履约义务人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合理预估利润率,基础费率的厘定应当与承保的风险相匹配。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为以下融资行为提供信保业务:
(一)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和债权转让行为;
(二)非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以及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AA+以下的公开发行债券业务;
(三)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融资行为(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除外);
(四)中国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承保投保人违法违规、规避监管等行为;
(二)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已确定的损失;
(三)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借贷合同项下融资期限或融资金额不相匹配的信保业务;
(四)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实质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
(五)承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
(六)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的,应当遵守第九条规定,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与不符合互联网金融相关规定的网贷平台开展信保业务;
(二)汽车抵押类或房屋抵押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5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100万元;其他信保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1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20万元;
(三)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当对合作的网贷平台制定严格的资质准入要求。保险公司与网贷平台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做好保险产品及服务等方面信息披露。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合作网贷平台公布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的保险产品重要信息,相关宣传内容应当经双方共同审核同意,避免网贷平台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第三章 内控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业务制度,包括业务评估审议、决策程序、承保理赔、事后追偿和处置等制度。业务制度应贯穿信保业务全流程和各操作环节,确保相关决策或操作均有迹可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信保部门或管理团队,实行保前、保中、保后风险隔离的管理原则。总公司对信保业务实行集中管理,开办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保前风控、保中审查、保后管理,以及逾期后的催收、理赔、追偿等工作。
第十五条 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风险识别能力。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应当将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衔接,并在业务系统中锁定各环节总分支机构管理层级与权限设置。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包含信用评级模型、追偿等功能的信保业务专业操作系统。
保险公司应在业务系统中设定校验规则,控制单个及单笔履约义务人的承保金额和整体信保业务的承保金额,避免通过多次承保规避金额限制,超过公司承保限额。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规则、会计准则等要求,单独核算,单独统计,分类管理,准确记录,真实反映信保业务的经营费用、经营成本和经营成果。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办信保业务应根据具体业务类型的风险分布特征,合理提取相关责任准备金,并对保费充足性进行测试,准确计量未到期责任风险。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以内部审核为主、第三方风控机构为辅的风险审核机制。保险公司应当对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进行审慎调查,防止虚假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应当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及时监控和跟踪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往来还款资金动态,必要时建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双方还款账户的共同监管机制。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抵质押物的管理,建立抵质押物处置的有效渠道,提高对抵质押物的处置能力。保险公司对履约义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或第三方所提供的反制措施,应当仔细核验,确保抵质押品及担保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业务合作方建立风险共担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抵质押措施、设置免赔额或免赔率、保证金等形式,并在相关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开办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逐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将有关部门要求的相关信息及时上传征信系统。鼓励保险公司根据需要与司法系统、民政系统、第三方征信机构、各类大数据机构等进行信息对接。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的风险预警机制,并针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做到早预警、早处置。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同时,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对信保业务的内部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风控措施、准备金提取、业务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日常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信保业务的日常监管。中国保监会指导各保监局做好辖区内信保业务风险事件处置工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首次开办、暂停、复办或停办信保业务,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及专业人才配备情况。
(二)业务经营情况:
1.基本情况,包括经营信保业务的区域范围、分支机构、保费规模、保险金额、赔款支出、已追回金额、尚未追回金额、实际承保费率水平;
2.经营结果,包括信保业务的综合费用率、综合赔付率、综合成本率;
3.其他情况,包括保险金额排名前三位的业务概况、赔款支出排名前三位的业务概况、与股东或其它关联方之间开展信保业务情况、再保险情况;
(三)风险预警标准及风险处置情况;
(四)信保业务的专项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保监局的要求,定期报送信保业务经营情况。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重大风险事件报送机制,及时将重大风险事件暴发前、处置中、结案后的情况报送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影响面较大、影响公司稳定经营、影响公司偿付能力、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涉及被保险人人数较多等。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开展信保业务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超业务范围承保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展信保业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再保险(包括转分保)方式接受信保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7.关于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思考 篇七
关键词:保险监管,法律问题,完善
一、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是指, 在一国范围内, 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利用法律、行政手段、行业自律等方式对保险业经营者和保险活动参与者的主体资格、保险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机制, 是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我国新《保险法》的出台, 尽管对于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 但在立法理念、司法实践诸多方面仍然与发达国家存在差距。因此, 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业监管的先进经验, 完善、健全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二、我国目前保险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 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备
目前而言, 对于保险市场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只是一部保险法, 虽然新《保险法》有许多创新之处, 但是对于保险监管的规定仍然过于宏观, 缺乏可操作性。因此, 实践当中, 对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主要法律依据是保监会制定的一些规章, 以及相关的行业准则。这就导致, 保险监管的立法层次太低, 体系混乱庞杂, 各种规范文件之间难免发生冲突, 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二) 保险监管重点存在偏差
我国目前的保险监管重点仍然是以规则为基础的合规性监管。保险监管主要关注于市场准入监管和一般行为监管领域。而成熟的保险监管应当是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作为重点监管目标。我国目前在保险监管中过分强调条款和费率的监管, 然而实际上保险费率并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而由于费率统得过死, 对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又起到了负面作用。
(三) 分业监管与混业经营的矛盾
从1993年起, 我国金融业一直奉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这对于规范我国的金融市场、防控降低金融风险曾经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 从长远来看, 分业经营不利于提高金融业的经营效率, 阻碍了金融业的长足发展。虽然目前金融混业经营的法律障碍尚未破除, 但实际上混业经营现象已相当普遍。这就对保险监管带来了诸多问题, 对于混业经营下的交叉业务, 要么会重复监管, 要么就形成监管真空, 很难做到合理有效的监控。
(四) 行业自律监管缺失
保险行业协会自律监管在整个保险监管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经营者在平等的基础上组成民间行业自律组织, 实行会员制, 对本地区的保险经营制定相关行业准则, 并监督会员对准则的执行情况, 处罚会员中的不正当经营行为。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 比政府监管更具专业性和高效性。然而, 我国在自律监管层面的立法有所缺失, 2009年之前的保险法中没有行业协会的规定, 新《保险法》虽然在附则中规定了行业协会的概念, 但是对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具体的监管权限仍然未作规定。
三、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 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立法体系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我国的保险业在金融业中异军突起, 发展极为迅速。目前我国保险业正面临着全面开放的机遇和挑战。因此, 必须尽快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立法体系。首先, 应当对保险法作出进一步的修订, 将目前主要由各部门的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法律问题交由保险法加以规定。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高保险监管的立法层级。其次, 要出台保险法相关的司法解释, 对于保险法中所涉及的相关概念进行细化, 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二) 转变监管重点, 加强风险监管
由于我国新《保险法》出台不久, 相关法律的贯彻实施尚需一段时间。因此, 我国目前保险监管以合规监管为主的现状短期内无法改变。但是, 从保险业长远发展的角度讲, 保险监管必须实现由合规性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过渡。其中, 最重要的就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最近几十年, 世界各国保险业飞速发展, 竞争愈发激烈,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 因此, 在保险法立法建设取得一定成效后, 必须尽快转变监管重点, 加强风险监管的力度。
(三) 探索混业监管模式
由于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已经实际上出现了银行、保险、证券业的混业经营现象。因此, 除了尽快推动分业经营的立法出台, 对其经营进行规范化之外。在保险监管层面, 必须适应混业经营的既成事实, 探索混业监管的具体模式与方法。保监会今后应当加强同银监会、证监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之间的业务联系, 多管齐下, 形成合力, 对金融领域的交叉经营业务实现多角度、全方位的监管体系, 防止重复监管和遗漏监管问题的出现。
(四) 完善行业自律监管
保险行业协会对保险经营者的自律监管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一些发达国家的保险行业协会对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 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 加强保险行业的自律监管。首先, 必须对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 认定其独立法人的资格。其次, 要对自律监管权和政府他律监管之间的界限进行明确的划分, 防止政府对行业协会的过度干预。
参考文献
[1]陶红武.新《保险法》框架下完善我国保险监管[J].河北金融, 2009, (09) .
8.简析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机制 篇八
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法制系统;管理系统;监管系统
中图分类号:F84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2-0289-01
社会保险通过大树法则分散人们在养老、医疗、失业等特殊时期的风险,保障着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社会保险基金是保障社会保险制度健康运行的保障。建国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的资金筹集管理模式实现了从“现收现付制”到“部分积累制”的转变,也使社会保障制度的管理中增加了基金监管。
一、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制的法律沿革
法律、法规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与社会保险相关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保障着社会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群体分化、城乡分离、阶段分明的特点。社会保险制度的监管因其不同的身份群体(职工、公务员),不同的户籍(城镇户籍、农村户籍),不同时段的制度模式而各不相同,在区域经济发展差异下各省的社会保险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中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56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等是制度改革前依身份进行社会保障相关事务管理的依据;而后自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开始我国开始了对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进行改革,逐步建立起了“部分积累制”的社会保险模式,开启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时代。自此以后我国颁布了一些列规范基金管理,保障基金保值增值,促进基金管理现代化,增进制度整合保障国民公平待遇的法律、法规。
如1994年《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1998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3年《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2005年《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工作的通知》;2007年《关于加强地方审计机关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工作的意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2010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2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试点的意见》;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试点的通知》;201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等。
二、 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系统
良好的管理系统有利于保障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下的专户管理的制度主要由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统计、信息化管理几部分构成。具体表现为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业务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管理是指社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业务方面的管理过程和管理活动。在实践中表现为缴费管理、存储管理和支付管理三个阶段,具体表现为投保登计与申报缴费核定、费用征集、待遇核定、待遇支付、费用记录处理、基金会计核算等。
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1、社会保险基金缴费管理体制不顺。存在着缴费登记不及时、漏缴、缴费基数不实,流动职工、农民工群体续保困难;2、社会保险基金档案管理不良,数据库的信息化水平低、数据信息更新不及时,个人账户空账等问题;3、基金支付中存在支付对象不实的套保现象。
(二) 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稽核贯穿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的全过程,渗透于管理环节之中。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内容表现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的财务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与财政专户存储几方面。
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表现为: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基金违规、违法挪用问题;2、社会保险基金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对于个人账户基金管理的适用性存在争议。
(三) 社会保险基金统计。
社会保障统计是从社会保险总体出发,以社会保障基金运动为核心,从数量上揭示和研究社会保障活动的内在规律的一种管理活动。社会保障统计的主要指标包括社会保障覆盖率;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统计(社会保险结余基金支付能力、基金收缴率、费率、养老金替代率等);社会保障事业统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人员构成)等。
在社会保险基金统计中应注意信息采集的广泛性、真实性、时效性,强化相关统计数据的深度分析。
(四) 社会保险基金信息化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信息化管理是指以计算机、通用网络为主体的信息技术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领域的应用。我国建设的“金保”工程,信息公开、要情上报、基础信息维护、信息安全、信息访问、网络建设等工作都推动著社会保险基金的信息化建设。
我国社会保险信息化管理中存在着:1、基层社保部门网站信息更新不及时,成为僵尸网站;2、各个政府部门各个系统信息共享性差,存在信息孤岛现象;3、个人信息安全管理有待提高,信息泄密现象严重等问题。
三、 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系统
建国以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从1951年建立初就一直坚持劳动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行政监管,再经过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建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社会保险基金运营机构实施经办与管理职能的分离,以及1998年我国组建社保基金监督司对基金进行监管,1999年开始实施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下的财政监管,再到2010年《社会保险法》赋予全国人大的立法监管权,2012和2014试点的社会监管等过程。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了以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行政监督、专门监督机构监督、内部控制、司法部门监督、社会监督并存的多主体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系统。监管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专项监督与日常监督并存,涵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多层次,综合监督体系。
四、 总结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制有法制系统、管理系统、监督系统三个系统构成,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制需要从三个方面三管齐下,对症下药,走“分离制衡式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模式”来完善基金管理,提高基金管理水平,提升管理绩效,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广科.《社会保障基金——运行与监管》[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
[2]武萍.中国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监管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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