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共9篇)
1.行政规范性文件 篇一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审核发布时,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2.行政规范性文件 篇二
关键词: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法治,法律保留,公众参与,附带审查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现实问题
(一)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根据宪法以及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从国务院到乡镇人民政府,从国务院组成部门到县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都有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较为广泛。各个地方、各个部门因受到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驱动,经常站在各自的立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往往与上位法相冲突,违反上位法。事实上,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中也提到了上述问题:“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防止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法制化”。可见这一问题已然十分严重,必须及时遏制,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实际情况也时有发生,如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布的《转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关于完善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金政办发[2015] 40号文件。在该文件第十三部分第(一)项中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其并未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许可证》要以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前提。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法规、 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法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上述金华市政府办公室颁发的文件,增设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明显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机关受到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驱动,或者是迫于行政执法现实等因素,无视法律法规之规定,颁布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屡见不鲜。
(二)缺乏统一的制定标准
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规范之一,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一样,也是行政立法的表现形式。但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在制定标准方面存在着较多不同。首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统一的适用程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要严格遵循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流程和步骤。但是,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要求并没有像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那般,颁布具有全国范围规范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而更多的是以省级政府颁布行政规章的形式,如《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形式来调整制定程序。这样一来,国家部委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会缺少相应的约束。其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表现形式多样。在现实的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法规通常冠以“条例”,行政规章通常冠以“办法”,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却多种多样,时常见有 “通告”“决定”“规定”“决议”“通知”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广泛,加之缺乏统一的制定标准,制定程序粗糙,经常会阻碍公众认知和掌握,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三)法律地位模糊不清
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是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难题,学者们也有不同见解。如孙国华教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概念、理论、结构》一书中就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完全具备法的特征,应当被看做是 ‘法’,承认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源地位,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以行政规范文件为依据来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 但是要通过严格立法程序、加强规范审查、扩大司法机关权力等途径,提高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水平”。而姜明安教授在其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则写道“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对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亦要予以参照或参考,只要其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就应认定其合法性,对依据此种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亦应予以维护。”何海波教授在其《行政诉讼法》一书中也提到“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 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主流观点也一直把它们排斥在法律渊源之外”。可见,学者们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观点。
二、路径探索
(一)事前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即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积极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随着法治历程的推进,法律保留原则日益受到重视,其集中体现在《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中。《立法法》根据法律保留原则作了更为全面完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立法法》的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14条进一步强调任何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上述规定表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较为明确的贯彻了现代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对于涉及公民最基本权利之人身自由时,实行了绝对保留。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及其他组织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有一定的立法权,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之下,虽然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权有一些原则性规定,但是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确立法律保留原则可以明确将属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事项规定下来,行政机关只有在立法机关保留事项之外,才能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或者是在立法机关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规则制定。这样就不会出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立法权限上的混乱,行政机关就像是戴着镣铐在跳舞,不管其行政立法权有多大,都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进步细化和明确。从而可以减少和避免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冲突,尽可能地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事中注重程序
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如果缺乏必要的信息,就不可能获得认知目标所必需的知识,也难以对达到目标的有效手段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行动策略。”由于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公众便失去了相应的评价能力,对社会事务的参与也只是流于形式,故首先要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公开之后, 要明确公众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创制活动往往蕴含着复杂的利益博弈,因而需要围绕“有序”与“有效”两个维度设计出科学的公共参与机制,弥补行政规范性文件创制机关民意不足,增进行政规范创制活动的民主化水平。实体上的权利再充分,保护的力度越完善,若是没有行使启动程序的权利,也只不过是一纸空文。程序规定不能过于原则,应当较为详细,具有可操作性。将每一个环节的条件、步骤都予以规定,如明确规定议案的提出、受理、评估、 听证等环节。同时,也要让公众参与的渠道多元化,除了目前规定的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几种方式外,还可以借鉴域外的一些做法。如英国采取公众集会、焦点小组、公民陪审团、国民复决、公开日等公开参与的方式和途径。德国的公众参与可以分为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正式程序是“法律上规定的、直接民主型的公众参与程序,如全民请愿和全民公决”。非正式程序包括各种咨询型的公众参与,如“未来工场”“规划小组或公民鉴定”“公民展览会”等,可以适当借鉴,开阔视野,拓宽公众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渠道。坦率地说,提倡通过公民富有诚意和理性对话、讨论而做出的决策的协商民主理念,体现了民主的精神气质,公众参与即是行动中的民主。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应该要有反馈机制。 如果公众参与的意见和建议得不到行政机关的回应,则会大大降低公共参与的积极性。所以,必须完善信息反馈制度,对行政主体信息反馈的时限、方式等分别予以明确规定。对侵害公众参与权利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约束政府的行为, 更好的保障公众参与的权利,来提升和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同时,还要制定统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规范,来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和标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粗糙,快慢程度不一,表现形式多样等突出问题将得到很大的改善。此外,公民意见和利益无法恰当表达, 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参差不齐、良莠不一的情况通过信息公开,鼓励公众参与等方式也会逐渐完善。
(三)事后司法监督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到司法附带审查,对于此学者之间也是各持己见。如中国政法大学刘莘教授在《关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制度修改的思考》一文中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不缺乏途径,而且不乏只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途径,不同途径的、分散的审查,不便于普通群众把握,在我国现行宪法的规范下,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不合适的。并提出通过扩展间接审查的范围来解决困境。”而湛中乐教授认为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附带审查有值得肯定之处,又有一些不足。 其在《 <行政诉讼法>的变革与踟蹰》中称到“此次修法吸收了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经验,规定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审查,无疑是一个很大的突破。但是,这种具体的制度设计仍然过于保守”。虽然仍有许多待完善之处,如 “规章不能纳入附带审查的范围”,“没有赋予法院直接判决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无效的权力”,“不能直接起诉只能附带审查”等。但是,大多数的学者还是较为认同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到司法附带审查是值得肯定的一个突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修改之后的《行政诉讼法》仍然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挡在受案范围的大门之外。但是其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即确立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这对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升行政规范性文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范性文件总是游离在法治之外,司法机关无法对其进行审查,导致司法权无法对部分的行政权进行监督。如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也变得清晰明朗, 既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同时也是司法机关附带审查的对象。
结语
3.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服务工作 篇三
丁朝胜:(昌平区档案局局(馆)长)
今天能够把大家请来召开这个座谈会,非常高兴。这次会的主题就是在咱们这些年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查阅服务的基础上,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北京市政府颁布的160号令,发挥档案馆社会服务职能,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查阅服务工作,满足社会各界和老百姓对了解、掌握政府有关政策法规的客观需求。
市政府这次以160号令颁布的《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和区县档案馆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供公众免费查阅”。这是党和政府赋予档案馆的新职责,是政府重视档案工作、发挥档案馆功能作用的重要体现,是政府实施政务公开的重要措施。
政府令颁布后,作为率先在全国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工作的昌平区档案局,积极支持并进一步实施了这项工作,今天咱们召开这个座谈会,就是研究如何把这项工作继续推向深入,把这项工作做得更好。政府令发布之后,区档案局馆在认真学习、宣传的基础上,结合咱们昌平实际,主要做了四件事:一是认真学习,加深对政府令的理解,制订了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二是将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服务列入今年区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之一。三是进一步规范了档案馆的查阅服务工作,加强了内部管理,完善了服务方式。四是将查阅服务工作延伸到基层,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利用服务点从400多扩展到547个,包括全部的农村、社区和部分民营企业,让老百姓不出村儿、不出社区,就能看到相关的政务信息。
当然,要切实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查阅服务工作,还需要全区各部门的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一会儿咱们在座谈发言的时候,希望大伙儿把本地区受老百姓欢迎的好做法、好的经验都进行一下交流,对我们的工作还有哪些建议也请提出来,咱们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得更好。
杨兴朝:(昌平区档案局副局(馆)长)
刚才老丁把全区情况介绍得很清楚,我就不多说啦。
在座的谁都知道,政府的“红头文件”过去咱老百姓根本就见不着!改革开放这几十年,老百姓的民主意识、法制观念也都提高啦,干什么都讲究“讨个说法”,要赶上个什么事,光听你说不行,“有政府的‘红头文件吗”?再有,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党和政府对农村各种优惠政策的出台,广大农民确实得到了实惠。大概是在1999、2000年的时候,时常有人到档案馆来查询:有没有占地拆迁、土地承包方面的政策规定?在大病统筹、劳动就业、低保救助方面有什么新说法?按照档案接收、保管的有关的规定,咱们档案馆就是有至少也是十年前的,拿到现在“黄瓜菜都凉啦”……通过这类事儿,直接反映出老百姓对了解党和政府政策、法规的客观需求。
在这个大环境下,昌平档案局馆有了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查阅服务的想法,并得到区委、区政府的大力支持,当时董瑞龙副区长在我们的报告上批的是:这是政务公开的一种好形式。在有关职能部门的积极配合下,档案局馆的同志首批收集到各类现行文件4000多份,按不同内容分为21个大类,并且向社会发出公告,2001年5月8日正式挂牌,在全国率先开展了已公开现行文件的查阅服务工作。这项工作一推开,很快在社会上引起积极的反响,得到老百姓的欢迎,北京不少媒体也都作了详细报道。事隔不久,国家档案局局长毛福民专门来咱们昌平调研,对这件事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自2005年开始,区档案局馆每年印发《现行文件汇编》,免费下发到全区500多个现行文件查阅、利用服务点,工作是咱们大家共同做过来的,应该说为昌平的政务公开、民主政治和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穆德江(沙河镇党委副书记):
我在沙河镇党委班子分管档案工作,这之前我在区委办公室工作8年,所以说对政府文件这块工作非常熟悉。市政府160号令颁发的《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我都逐条看了。我想,这是政府执政理念的一种转变,这种转变将从三个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一,政府部门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将会更加完善、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第二,赋予了档案部门新的重要职责,突出了执政为民的理念。这两年,昌平区开展的已公开现行文件查阅服务和今年落实市政府160号令方面的工作,在区档案局的指导下应该说都是到位的。第三,起到了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作用。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老百姓的政策观念也在提高,但是在过去老百姓根本见不到政府的“红头文件”。区档案局把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服务工作延伸到基层,确实为老百姓了解、掌握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提供了方便,所以说很受群众的欢迎。
现在最“热门”的得说是岐山市长签发的148号令。我接待群众上访经常能听到这类话:“光听你说不成啊,有‘红头文件吗?”等把政府文件拿出来,他也就心平气和啦。所以说群众有不满情绪,主要是对个别干部执行政策不够、有偏差不满。老百姓绝大多数都是通情达理的,是信任政府的。
沙河镇的老百姓对市政府160号令的关注程度应该说比较高。因为沙河地处首都高教园区,涉及到大量村庄、村民的搬迁,所以在这方面的咨询、查档的特别多。在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服务这块儿,我们除了各村查阅服务点之外,还在镇政府办公楼大厅、社保所建立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利用服务点儿,供群众随时查询、索取,通过这种形式,把老百姓的思想、行为都规范到法制的轨道上来。
于淑良(南口镇七间房村党支部副书记、档案员):
我是昌平区南口镇七间房村的档案员。现在农村农民的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咱们区档案局这些年把现行文件下发到农村最基层,确实让我们农民得到了实惠。
就拿我自己来说吧。我在村里承包了一块地,以前手里有钱也不敢往地里头大量投资,就怕政策有变,所以我就特别想了解有关土地承包方面的政策。那年区档案局在村儿里建了现行文件服务点儿,看了这些文件,我心里才有底儿啦!去年,我一下就买了30多车牛粪,全投到那块地里啦!
第二,就是对村委会和村干部能起到监督作用。比如在批房宅基地方面,以前那些跟村干部关系好的,审批土地面积有时就难免超标。大伙儿虽说看在眼里,但没什么根据,提了也起不到什么作用。现在有了现行文件为依据,村民就会理直气壮地去问村委会:这件事儿你们经过村民代表会了吗?那件事儿你们向村民公示了吗?在各个方面都增加村委会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还能化解干群之间的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家有个邻居,头几年赶上件非常不愉快的事儿:她是头两年搬到我们村的。这两年山里旅游业发展挺快,不少人家都办起了“民俗院儿”,挺来钱的。她也想在原来的房宅基地上建个“民俗院儿”,结果当地村委会不同意,双方弄得都挺不痛快。后来我把区政府《房宅基地管理办法》拿给她看。其中有这么一条“一户只准有一处房宅基地”。她看了之后说“呦!还真是这么回事?我为这还跟人家瞎吵半天呐!”干群矛盾自己就化解了。像这样的例子在优抚政策、占地拆迁方面还多着呐!
提供现行文件查阅服务这项工作,体现了“三个代表”的思想,为村民提供了了解政策、掌握政策的方便条件,增强了基层组织工作的透明度,维护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发展。
刘玉荣(沙河镇丰善村档案员、区人大代表):
我们沙河镇丰善村是1996年建起档案室,书记亲自主管,档案工作在村级民主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村档案工作2000年在镇里率先晋升为区级先进。
2001年区档案局建立了区、镇、村三级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体系,将与老百姓生产、生活、劳动保障、占地拆迁、土地管理、计划生育、优抚低保等方面密切相关的现行政策、法规汇编成册,免费发放到乡村、社区。我们村档案室也建立了现行文件阅览室,面向村民开展了现行文件查阅利用服务工作,在产权界定、占地补偿、社会救助等方面为大伙儿解决不少的实际问题,所以很受村民们的欢迎。
去年北京华世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我们村389亩土地,给付占地补偿款2000万元。如何分配和利用这笔款项,成为村民们普遍关注的焦点,弄不好就会激化矛盾,形成新的不安定因素。党支部和村委会领导很快就从区档案局下发的《现行文件汇编》中查到《昌平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占用收入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利用广播、村务公开栏宣传,组织干部群众学习,村民也可自行到档案室查阅、索取相关的现行文件,了解政府的政策规定。结果分配方案出台后,得到93%以上村民们的认可和支持。通过这件事,大伙儿都深有感触:现行文件查阅利用服务到村儿好!不仅用着方便,而且使干部清白,群众明白,增加了透明度,推进了村务公开。
齐秀媛(昌平区南口镇档案员):
昌平区南口镇属西部半山区镇,共有28个行政村,11个社区居委会,全镇常住人口44000多人。市政府第160号令颁布《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后,镇党委积极安排相关领导和档案人员进行学习,并结合工作实际和近几年开展的现行文件查阅利用服务工作,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对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160号令提出了明确要求。
在区档案局指导下,我们南口镇近几年在开展现行文件利用服务方面有了一定的基础,在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解决了不少的实际问题。所以不少基层干部都有这样的体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服务工作到基层,不仅提高了群众的政策观念,而且对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取信于民、抓实事、办好事等方面的实用性都很强,特别是下基层办公,随身带本《现行文件汇编》,就能很顺利地解决多方面的难题,即有说服力,又有公信力,还能体现很强的依据和凭证作用。
秦建萍(时空驿站副总经理):
我们时空驿站是个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广告、印刷等经营项目。过去,我们只能从电视、广播、报刊上了解国家的现行政策法规。现在我们能从正规渠道看到政府的红头文件,应该说是昌平区档案局借助市政府160令这个平台,为我们民营企业办了件大好事。
昌平区档案局馆印发《现行文件汇编》,开展现行文件查阅利用服务工作已有好几年啦,我们始终把这看作是政府为非公企业送来的精神食粮。所以,每收到一期《现行文件汇编》,我们都要组织职工进行学习,指导公司各项决策的实施,提高员工的法制观念和政策水平,使我们的各项工作都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在经营活动中避免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同时,还对我们非公企业了解国家政策有很大帮助。比如,在《现行文件汇编》中关于2006年住房新办法使我们了解了有关住房贷款的计算方法及有关限制措施,《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政策问答》让我们了解了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的价格管理形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范围及其价格的调整等等。工作中的很多矛盾也慢慢地化解了,就像是“春雨润物细无声”一样慢慢地进入了员工的心中。对维护社会安定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崔宝森(昌平区六街社区副主任、档案员):
我是昌平区六街社区的档案员。我认为,随着农村城市化建设步伐的逐步加快,把行政规范性文件阅览服务工作延伸到基层,已成为一种社会需求。2003年,昌平区城北街道开始实行社区管理体制改革,但发展至今,“城中村”依然存在,“村委会”“居委会”是两个班子一套人马,“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给基层工作带来十分大的压力。
过去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只要看到在报纸上、市政府公报上的实用性文件,凡是有用就保存起来,结果存了一大摞,到用的时候查找难度也比较大。有时区政府出台的涉及房屋拆迁、户口整顿、住房价格、土地承包、低保再就业、个人所得税等内容的指导性文件,哪件事儿都跟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而政府的正式文件毕竟数量有限,多数基层干部很难看得见。区档案局馆把直接关系到群众生活的政府文件汇编成册,无偿提供给全区的各个镇、街道办事处、村和社区,极大地方便了基层干部学习、宣传政府的政策法规,同时也为老百姓随时了解政府的新精神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条件。
张亚余:(南邵镇景文屯村党支部支委、档案员):
我们景文屯村是个有403户的大村,常住人口1122人,土地面积2300亩。这些年,区档案局编发的《现行文件汇编》在指导村委会工作方面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也为我们解决了不少的实际问题。市政府颁发的160号令,对维护群众自身的合法权益,应该说是件大好事,同时也能使咱昌平这几年开展的现行文件查阅服务工作更加规范化和法制化。
说到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利用,有件事儿给我的印象特别深:2004年,我们景文屯村开始土地确权工作。当时有两位村民的爱人是婚后将户口迁入我村的,而在原籍村由于户口的迁出又失去了土地确权资格,这就意味着无权享受2005年度的土地收益分配。此后这二人长期奔波于有关部门与原籍村委会之间,要求出具“在原籍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均遭到拒绝。
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二人找到我说明来意,请求帮助。我随手找出了区档案局编发的《现行文件汇编》2005年第三期上刊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仔细研究了相关条例,先后几次找到有关部门和原籍村委会,跟当地领导进行协商、沟通,最终得到领导认可,经与原籍村委会取得联系并达成共识,问题比较圆满地解决了。
如何做好下步工作,我提两点建议:一是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做些专题文件汇编。二是适当增加下发数量,以满足不同层面群众的客观需求。
杨兴朝(昌平区档案局副局(馆)长):
最后,我再通报一下我们最近在贯彻落实市政府160号令工作中的具体做法,作为责任单位,希望大家对我们的工作继续给予多方面的支持和配合。
4.陕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篇四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发规范
第三章
制发程序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五章
延期和清理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发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发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层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部门负责对管理机构和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政府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作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二章 制发规范
第七条[制发主体]
下列机关可以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五)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编制本级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清单,经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精简文件]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讲求实效,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发,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文件已经有部署并且仍然适用的;
(三)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四)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的。第九条[内容要求]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科学、完整;
(二)内容合法、具体、明确;
(三)用语规范、简洁、准确;
(四)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名称要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种,可以用“办法” “规定” “决定” “细则” “通告” “公告” “通知”等,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十一条[技术规范] 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条文式结构的,其结构规范、条文表述规范、词语规范、数字使用规范、标点符号的使用规范参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技术规范] 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自然段落形式结构的,其格式依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规定的公文正文格式执行,词语规范、数字使用规范、标点符号的使用规范参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有效期设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规定有效期。
(一)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规划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最后时限,规定有效期;
(四)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可以不规定有效期。
有效期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到期前未废止、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延长有效期,到期时自动失效的一项动态清理机制,不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不得废止、修改或者宣布失效的认定依据。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开始时间,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起算。
行政规范性文件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有效期的开始时间可自发布之日起起算。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开始时间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六条[废止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三章 制发程序
第十七条[起草要求]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过程公开、民主参与。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行政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所征求的意见、建议,制发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对分歧意见,制发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起草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将调查研究、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作为制发的必经程序。第十八条[调查研究]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调查研究时,应当对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涉及事项现状、拟解决的问题和相应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研判。
第十九条[评估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评估论证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要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听取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听取意见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可以根据的需要,专项听取司法机关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公开征求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公开征求意见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不予公开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文件报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发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五)包括制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发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六)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相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合法性审核] 制发机关的办公机构要对起草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等进行审核。
制发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要对文件的制发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四条[前置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制发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实施前置审查。第二十五条[审核审查期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前置审查应当在5至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集体研究讨论]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集体研究讨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要如实载明。
第二十七条[三统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由制发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备案机构]
制发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并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九条[备案要求]
制发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要求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三)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发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发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五)部门管理机构和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报送和抄送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
第三十条[抄送规定]
市、县级政府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备案材料] 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发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三十二条[备案受理]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受理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第三十三条[审查标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审查方式]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联合审查]
备案审查除由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直接进行外,可以由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共同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审查协助]
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发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发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审查期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纠错]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向制发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纠错]
制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目录报送]
制发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受理备案的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报送本机关上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章 延期和清理
第四十一条[延期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若在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由起草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延长有效期申请。
第四十二条[延期期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由制发机关作出延长有效期的决定,延长有效期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十三条[清理方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依照有效期进行动态清理的同时,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开展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第四十四条[清理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职能部门负责清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负责清理。
第四十五条[清理实施]
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具体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由清理组织部门复核后报本级政府审定。
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部门按照清理要求自行开展清理,清理结果报清理组织部门。
第四十六条[清理公开和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延期决定和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四十七条[公众查阅]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发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十八条[备案公开]
受理备案的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异议处理]
制发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发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发机关核实处理,制发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五十条[定期通报]
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定期对制发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一条[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五十二条[责任追究]
制发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责任追究]
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参照执行]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对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配套规定]
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涉及的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另行规定。
5.行政规范性文件 篇五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强制措施、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争议和协商的问题,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和复核。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对制定机关具有共同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二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行政管理侵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6.行政规范性文件 篇六
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更好地服务于畜牧业,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需要以政府名义出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按下列程序制定:、年初上报当年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计划; 2、指定相关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初稿;、报局长审查,根据局会议研究意见再次修改; 4、将局长会议通过稿报县政府法制办审核,并根据审核意见进行修改;、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按文件制定规程提交政府审议通过。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范围及时限、以县局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县局必须在发布施行之日起10日内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在10 日内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规范性文件在颁布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30日内,由县局将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书面报市政府法制办。具体内容如下:(l)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和贯彻实施情况;(2)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3)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4)对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5)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一)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范围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报县局法规处复核,主要复核主体是否正确,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经县局复核后,报县局分管领导审批,未经复核审批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不得作出。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必须做到主体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严格执行县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规定。
(二)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范围及时限
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局属各单位在作出处罚决定后10 日内报县局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由县局法规处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各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行政处罚情况报县局备案。
7.文件:依法行政的重要工具 篇七
公务活动形成的文件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即政治类文件、行政类文件和信息类文件。政治文件是党的重要会议形成的, 如党的代表大会形成的报告, 制定了国家发展的总目标, 是纲领性文件。行政文件要依据政治文件制定, 来解决具体问题, 是政治文件制定的总目标能否实现的关键。信息文件是反映国家机关、法定机构职能活动的动态性文件, 是信息沟通的载体和指导监督工作的工具。文件形成的过程与决策的过程基本上是一致的, 文件制定的过程既表现为政治领导的合法化, 也表现为权威的自我合法化, 文件始终服务于行政过程之中。特别是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文件, 是地方政府部门依法管理社会及经济事务, 履行行政职能的重要依据。长期以来, 中国盛行“文件政治”和依“文”行政, 导致种种违法违规乱象, 严重阻碍了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 影响了中国政治现代化进程。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重大目标, 这就对落实这一宏伟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的文件, 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文件要成为依法行政的有力工具, 就必须注入法治的核心要素。只有在法治社会的前提下, 文件的权威性和执行力才有保障。
一、当代中国文件的特点
文件, 因其版头的发文机关名称印成红色, 顾又称“红头文件”。“红头文件”是社会公众对各级党政机关所发文件的俗称。公文以红色标头在我国由来已久, 古代就有“朱出墨入”的制度。庄重、醒目的“红头”从古至今一直代表着中央的权力和威严。虽然当今的“红头文件”已经不再是中央文件的专属, 而是泛化到了各级各类法定机构和组织, 但“红头文件”表现的政治权力象征一直延续至今。在这种背景下, 我国的的文件制度表现出如下特点。
(一) 文件具有法定权威
所谓法定就是法律规定。公务文件是党和国家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工具和形式, 文件代表的权力是由宪法及相关法律赋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 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人民政府则属于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各级地方行政机关按照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开展工作的主要方式是会议和文件, 而文件又与会议密不可分, 会议结果最终还是要以文件来体现。因此, 文件具有与生俱来的法定权威。党政机关及法定机构通过文件发布政策法规、布置任务、传递信息, 而受文单位必须按照文件的要求行事。政治类文件的发布形式是媒体 (新华社) 授权发布, 同时用《公报》公布会议情况;行政类文件有公开发布的, 也有系统内部行文, 正式行文采用“红头文件”——即法规性文件形式, 明显的标志是红头、文号和印章;信息类文件, 在行政架构内部运转的多利用“内参”“简报”“专报”等形式, 还有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信息, 由于是“官方”发布的信息类文件, 就是权威发布。
(二) 党的文件地位高于行政文件
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 中国共产党居于国家的最高领导地位, 这也就决定了党的文件具有最高地位, 最具权威。《中国共产党章程》也明确规定,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中央就全国性的重大政策及人事问题作出决定。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党委有权决定地方上的重要问题。党中央及地方党的领导机关的会议形成的文件大多是政治文件, 如不久前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与其他类文件相比, 党的文件具有优越地位。党的会议形成的文件如《决议》《决定》等都是属于这一种类。具体来说,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 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用“决议”表述, 而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则用“决定”表述等。《决议》一定是政治类文件, 行政工作中的会议形成的一般决策事项是不用《决议》行文的;《决定》可以是政治类文件, 也可以是行政类文件, 行政类文件的《决定》多用于表彰惩戒、修改法规规章、废止或撤销事项等。
(三) 注重文件制度建设
文件制度建设是完善党的领导和政府管理职能, 提高党务和行政管理水平的重要环节。中央历来注重文件制度建设, 早在新中国成立不久的1951年, 当时的政务院就颁布了新中国第一个公文处理行政法规《公文处理暂行办法》。此后,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军队机关等, 先后制定和发布了有关公文的法规, 且不断修订完善, 以适应公文处理工作需要。2012年4月, 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又联合发布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下称《公文条例》) 。为配合《公文条例》的发布实施,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对原国家标准GB/T9704—1999《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进行修订, 公布及实施了新版国家标准《党政机关公文格式》。这一新的文件规范的颁布, 结束了党政公文法规“各自为政”的局面, 为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供了保障。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文件制度建设也在逐步加强。2001年12月,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公布《法规规章备案条例》。2004年3月22日, 国务院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明确了建立法治政府的目标, 进一步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纲要》的实施, 不仅是我国政府法治建设的标志, 也为文件制度建设提供了政策依据, 依法治国必须依法行政, 必须依法行文。2010年, 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规定, 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与上位法相矛盾、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要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全国各地由此开展了集中清理“红头文件”的运动。2012年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进一步推动了党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动机制建设, 文件制度建设进入新的里程。
(四) 强化领导责任制
《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都明确规定, 国务院, 各部、各委员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部实行领导负责制。责任制体现在文件制度上既有制发程序要求, 又有文件程式要求, 因为文件是以法定机关的名义发布的, 法定机关的领导人作为其代表, 就必须履行其职责。每一份文件的制发都要经过一系列程序, 机关负责人不仅要主持、指导重要文件的起草工作, 还要负责文件的审签, 只有经过领导人审签的文稿才是定稿, 才能够进入下面的制作环节。文件程式要求, 向上级机关报送文件时, 领导 (或主要领导) 要在文件上签署姓名, 联合行文还要求所有发文机关领导人共同签发。强化领导责任制的目的是严格把关, 确保文件质量, 充分体现文件制作者——发文机关的意图。
二、当今文件制度的缺陷及存在的问题
文件是党实施政治领导和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的重要工具。但长期以来, 文件制度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 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行政效率, 影响了执行力, 甚至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文件在制度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文件在传递运行过程中容易出现对上级文件解读的偏差。由于我国现行行政体制层级较多, 加之实际情况的多样性、复杂性, 不同人和不同单位对同一文件出现不同的解读, 经常导致文件在不同层级的运行实施过程中出现偏差。在层层转发过程中, 除对文件的理解不同外, 部门利益, 地方保护, 故意曲解文件, 或是选择执行, 或是无利不执行, 造成中央文件精神落到基层时走样。
二是发文弹性大, 越级行文。《公文条例》规定:行文应确有必要性, 要讲求实效, 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还规定公文要逐级行文, 一般不得越级行文。这是公文需遵循的基本原则。但现实工作中却经常发生随意发文、重复发文、超范围发文, 越级发文等违规发文的问题。一方面是有些单位的领导对公文规范重视不够, 造成行文规则约束力不强, 另一方面是公文法规操作标准不清晰, 发文机关各有各的解读, 越是基层机关文件问题越多, “红头文件”满天飞的情况在不少基层单位依然存在。
三是缺乏有效监管机制。对文件的监管, 有关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 但是实际操作性较差。如《宪法》规定,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有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而现今实行的公文法规及相关规定, 只是在办文程序上有审核把关的要求, 缺少与《宪法》衔接的实际操作规范。目前, 对文件的监督更多来自媒体曝光、网络曝光, 行政系统的有效监管机制很不完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相关规定, 需要与之相配套的具体措施和行之有效的机制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落实。
四是缺乏有效的治理机制。法律和国家政策具有稳定性特征, 同时也具有动态性, 这就要求党政机关, 尤其是行政机关应该及时地对过去制定的法规规章、文件进行甄别、清理, 对现行的法规规章、文件定期检查, 查找其中与社会发展不符的文件, 该修订的修订, 该废止的坚决废止, 以保证党和国家政策及时得到贯彻执行。但由于机制不完善, 和采用一时性的运动式红头文件治理方式, 造成大量不合时宜的规范性文件长期“生存”并继续其功能, 导致文件滞后于国家社会发展的需求, 影响了党的方针和国家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 对于履行了“问题文件”审签程序的领导人, 没有任何处置的依据。领导人在文件工作中的失职, 缺乏责任追究机制。
三、完善文件制度, 发挥文件功能
文件为当代中国政治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更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工具。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 文件制度也要与时俱进, 不断进行改革, 消除制度弊端, 提高行政效率, 特别要防止由文件引发的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 完善文件制度, 充分发挥文件在依法行政过程中的功能, 做到依法行政, 是实现法治中国目标的迫切需要。
第一, 解决思想层面的问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执政理念, 以法治思维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各项政策, 以法治方式实施各项政策。文件制度要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 要坚持权力来自人民和权力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责任意识, 坚持依法行政,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 解决管理层面的问题。首先要严格推行领导责任制, 党政领导都要十分重视公文处理工作, 把公文处理工作当做党务和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 抓紧抓实。其次要完善公文处理工作的学习培训制度、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使公文处理成为公务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技能。最后注重动态管理, 及时废止或修正落后于时代的规范性文件, 提高文件的严肃性、科学性, 保障文件的合理、有效实施。
第三, 解决操作层面的问题。要熟练掌握规范的公文处理工作技能, 例如不以文件的形式重复发布法规规章, 不制发已有明确法律法规的文件, 推进规范性文件的信息公开, 提高办文质量。文件的审签不仅要在语言文字、文种、格式上把关, 还必须严格在程序上把关, 确保文件符合规定要求。要建立调研在前, 决策和文件在后的制度保障, 强化调查研究的作用。同时, 要把公文处理内容纳入到领导干部的考核事项中, 促进领导重视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 解决保障层面的问题。强化责任制, 领导人审核、签署、签发文件必须恪守宪法法律, 严格把关, 切实履行职责;建立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及责任倒查机制, 严厉追究党政领导人员或相关责任人员在违法行文或重大行文失误的责任。强化监督, 不仅利用“条块”间的监督, 形成机构内部的纵向与横向间的网络化监督体系, 还要利用有信誉的媒体及网络, 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要进一步利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 把文件的形成背景、研讨过程和执行情况, 凡不涉及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 不影响国家机关履行职能及内部管理工作, 不给权利人经济利益造成影响的, 应做到全程公开, 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文件, 既是执政党实施领导的主要方式, 又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实施管理的重要工具, 也是执政党和政府机构传递信息的载体。文件, 一头连着党的路线方针、国家的政策法规, 一头连着社会公众, 是达成政治目标的重要手段。文件必须担负起依法行政重要工具的使命, 为建设法治中国发辉有效作用。
摘要:政治过程离不开文件, 行政过程同样离不开文件, 文件既是决策结果的载体, 也是所有法定机构和组织履行职能, 实施管理的工具。完善文件制度, 充分发挥其在依法行政过程中的功能, 需要解决思想层面、管理层面、操作层面、保障层面的问题, 以法治信仰建设现代行政文化。文件必须担负起依法行政重要工具的使命, 为建设法治中国发辉有效作用。
关键词:文件,依法行政,工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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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办, 国办.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Z].2012.
8.财政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篇八
《规范》要求,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综合裁量的原则;并遵守陈述、申辩制度,听证制度,裁量说理制度和回避制度。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该《规范》明确,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如何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规范》提出,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同时,《规范》指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等等。
《规范》强调,财政部门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裁量标准予以公开,并指定法制机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同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下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考核。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9.行政规范性文件 篇九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登记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一)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省、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派出 机关的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六)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监督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现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及说明。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公报和网站提供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 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制定机关是否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者是否违反其他法定制定程 序;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载明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时间和要求审查的事项、理由及申请人名称。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机关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备案监督机关和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上一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通报,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在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三)对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职责的,备案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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