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校生公司实习的法律问题思考8.2(精选9篇)
1.关于在校生公司实习的法律问题思考8.2 篇一
招聘在校实习生
※ 招聘职位:网页设计师
职位要求:
1、设计类专业,有一定的平面设计经验;
2、对色彩和版式有一定的了解,具备一定的创新思维;
3、熟练运用photoshop等图形处理软件;
4、具有较好的沟通能力,有上进心,喜爱网页设计。
※ 招聘职位:网站程序员:
职位要求:
1、计算机专业,对程序编写有浓厚的兴趣;
2、熟悉php、asp等任何一门语言;
3、对div+css 和html有一定的了解;
4、会使用photoshop或fireworks简单处理图片;
5、理解能力强、具备分析问题和实际动手能力,具有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和责任心;
※ 招聘职位:文案策划:
职位要求:。
1、具有较强的撰稿和文字编辑能力,能够熟练使用电脑办公软件;
2、擅长软文、广告、活动策划案的撰写;
3、较强的逻辑思维及良好的文字功底;
4、具有较强的沟通、组织协调和人际交往能力。
※ 招聘职位:记者编辑:
职位要求:。
1、计算机操作熟练,具有较强的审美能力;
2、有良好的沟通技能和团队合作意识,责任心强;
3、熟悉文字写作,爱好写作类工作。
备注说明: 优秀实习生一经录用,公司将提供培训和学习的机会,毕业后可直接成为正式员工。
某某有限公司网站地址:联系电话:135****************(*先生)简历邮箱:mail@******.net联系地址:***
2.关于在校生公司实习的法律问题思考8.2 篇二
当前, 我国的民营经济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 由于受到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过高、手续繁琐等条件所限, 有很多的民营企业直接向投资者 (个人) 借款以解决资金的不足。同时,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大量外资引入国内, 这些外资除以注册资本进行投资开办企业的形式以外, 还有部分是通过借款形式注入公司内的。
以上这些公司向股东进行借款的方式在法律上, 目前没有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无效: (一)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 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属于列举内容, 因此在法律上不存在问题。
同时, 公司向股东进行借款的行为也没有被认为是抽逃出资的行为的一种。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公司借款给股东, 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 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 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 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 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判断:1.外方股东可以向公司提供贷款, 须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如果中方股东是自然人, 可以向公司提供贷款;3.如果中方股东是公司, 则不得向公司提供贷款, 因为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拆借。虽然, 公司向股东进行借款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问题, 但一旦被股东所利用, 就可以成为其逃避税收, 减轻投资风险的手段, 从而对公司债务人、国家税收征收以及社会经济的稳定造成不利的影响。而考虑到公司运营的需要, 现有民营企业的客观实情, 以及对外招商引资的方针等, 我们又不可能完全禁止公司向股东进行借款, 这从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是不合理的。因此, 深入分析公司向股东进行借款行为的利弊关系, 以及探讨可行的防治措施, 是我们所面临的课题。
二、对于股东的益处
1. 减轻股东投资的风险
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 若需要在扩大规模经营, 就面临了两种选择。一是由股东进行追加投资, 扩大公司的资本总额。基于公司的有限责任的原则, 股东出资越多, 其所负的风险也就越高。一旦公司破产, 股东先后所有的投资也都将失去。所以股东不愿追加投资, 以达到风险规避的目的。二是公司向外借款, 利用借款来扩大经营。这里就分为向外借款与向内借款 (向股东借款) 。而之所以现很多公司选择向股东借款主要是因为民营企业或私营企业向外借款难以实现。而在外资企业中, 股东持有大量剩余资本, 与其向外借债, 不如将利息归于股东手中。外资由于对中国市场环境的担忧或其他风险规避方面的考虑, 而选择借贷的形式, 扩充公司财力。同时, 可以获得相应较高的利息。
但问题在于, 股东向公司提供的借贷资本, 一旦公司经营出现问题, 股东由于对公司经营的掌控, 可以并必然会会在公司破产前将提前偿还其自身的债务, 而将风险全部转移到其他债权人身上。
2. 降低经营成本.增加利润
一般而言, 企业资金按照来源渠道不同, 可分为所有者权益 (自有部分) 和负债 (借入部分) 两大类。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法规定, 企业支付给所有者的报酬 (股息、红利所得) 不允许税前扣除, 而支付给债权人的报酬 (利息所得) 只要符合了特定条件就可以税前扣除。因此两者相比, 负债筹资发生的利息支出能够减少所得税计税依据, 从而增加股东税后净收益, 无疑更为划算。
因此股东可以通过向股东借款, 将该借款作为投资总额的一部分, 并在借款合同中规定极高的利息从而达到快速收回投资和规避税收的目的。
三、由此带来的损害
1. 对公司而言, 运营成本升高, 运营风险增大
对于作为具有法人独立地位的公司而言, 大量向股东借款, 特别是在高利率的情况下的股东借款, 提高了公司的运营成本, 大量吞食了公司的利润。同时, 由于负债比例过高, 公司危如累卵。在引发财务危机的诸多因素中, 负债结构的不合理是企业偿债风险产生的关键原因。从企业管理者和所有者的角度看, 财务危机是指企业财务结构不合理、融资不当使企业可能丧失偿债能力而导致投资者预期收益下降的风险。负债经营是现代企业应有的经营策略, 在企业资本结构中, 债务资本的比重大, 偿债能力弱, 则财务风险大;反之, 债务资本比重小, 偿债能力强, 则财务风险小。由于负债经营使企业负债比率加大, 相应地对债权人的债权保证程度降低, 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企业从其它渠道增加负债筹资的能力。
2. 对国家而言, 所得税减少, 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
如前所述, 借款利息是在企业所得税征收之前扣除的。公司大量向股东借款经营, 事实上几乎是等于将本应上缴国家的所得税金额, 通过利息支付的方式转移到股东手中。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同时, 一旦公司经营出现问题, 股东由于对公司经营的掌控, 可以并必然会会在公司破产前将提前偿还其自身的债务, 而基于有限责任原则而规避自身风险, 由此, 公司破产的风险全部转移到其他债权人身上。导致公司的交易方, 合作者及其他非股东债权人的损失, 并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不稳定。
四、公司接受股东借款风险的防范
1. 对公司接受股东借贷资本的比重限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 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那么自然人股东与企业之间是否属于关联方呢?如果双方未构成关联方关系, 就无须担心借款额度的问题。我国现行税法的确未对如何判断关联方给出明确依据。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都只是针对关联企业 (而非关联方) 做出了详细解释。所以, 从税法角度来认定企业与个人之间构成关联方关系缺乏依据。
税法未予明确不意味着企业可以随意操作。原因在于:一方面,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将关联方关系确定为五大类, 其中之一就是“主要投资者个人, 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同时, 准则还将“主要投资者个人”的概念进一步细化为“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另一方面, 三十六条是一项重要的反避税措施, 通过限定关联方之间的利息支出额度, 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关联方之间相互融通资金来转移利润。既然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的初衷在于保证企业所得税基不被侵蚀, 从法理上分析, 对关联方关系的定义应当包含自然人。
但在实际操作中, 由于税务机关不能仅仅凭借会计准则作为执法依据, 所以在实务操作上仍存在很大的漏洞。很多股东借款超过注册资本50%的, 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仍然在税前得以扣除。随着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 两税并轨, 笔者认为对公司接受股东借贷资本的比重限制也应该补充入法律法规之中。
2. 完善对上市公司接受股东借贷资本的信息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指股票发行公司按照国家和证券交易所规定, 公开企业重要信息, 以有益于投资者进行判断的一种行为。凡影响股东、债权人或潜在投资者对公司的目前和将来作出理性判断并进而影响其决策行为的信息, 都应按照规范的标准公布于众。上市公司信息的恰当披露是资本市场有效运行的基础, 如果披露信息虚假或不全面, 就会扭曲股票的价值, 扰乱资本市场的秩序, 资本市场就很难健康发展。
目前, 我国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不愿披露企业详细、真实的信息;低估损失、高估收益, 影响了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投资活动的参与人对投资市场提供的信息不对等, 引发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对资金投向、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利润、企业偿债能力、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关联交易的信息、政府有关政策变化对公司影响等信息披露不充分。部分上市公司不能及时公布财务信息, 存在内幕交易的隐患。
因而, 完善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 包括接受股东借贷资本的信息披露制度, 以保证股市的稳定与股票投资者的权益。
3. 司法上对借款与投资进行正确区分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 某股东对某公司的“投资”属于股东出资, 还是借款性质, 法院应进行仔细区分。因为当投资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 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 经常会故意混淆“投资”的性质:当公司赢利时, 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成股东出资, 以便多获利;而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亏损时, 投资者当然希望给公司提供的是借款, 从而避免股东应承受的风险。对于这种对“投资”性质的投机性解释的中间骑墙者, 笔者认为, 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是否履行法定登记程序。2、双方的意思表示与真实意图。3.占用资金的时间长度。等等各方面综合考察, 打破投资者“在当公司赢利时, 理解成股东出资;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亏损时, 理解成股东借款”的双保险的如意算盘。
参考文献
[1]、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2]、刘燕:《会计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3]、柯芳枝:《公司法论》, 三民书局印行, 1996年版。
[4]、李有星:《商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版。
3.关于在校生公司实习的法律问题思考8.2 篇三
关键词:实习;保险;举证;责任;倒置;学校援助制度
“实习”是指把“学到的理论知识拿到实际工作中去应用和检验,以锻炼工作能力”或者是指“正式工作前的一段锻炼工作能力的工作。”实习期间实习生同时与学校和实习单位存在双重关系。因此对于其在实习期间遭遇人身损害的救济制度必然跟一般的工伤救济有所区别。但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虽然不是实习单位的正式职工,至少是为实习单位提供劳务主体,因此,实习单位对其在实习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企业正规接收实习生并非其法律义务,而是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此外有的企业规模较小,较为严重的人身伤害若要企业全额赔偿,企业可能会因此而濒临破产,企业的突然破产无异于在社会上引爆了一个个小小的原子弹,影响辐射的范围将会很广。再次,如果在实习生人身受到伤害后对企业苛责太多,将会严重削弱企业接收实习生的意愿,这与政府、学校鼓励学生进行实习的各种举措无疑是相悖的。因此对于在校实习生在实习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该全部由企业负担赔偿责任。而是应该由国家牵头设立专门的“大学生实习期人身损害保险”进行先行赔付,同时鼓励保险公司开办针对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安全的责任险种,在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不能完全填补大学生人身损害的情况下,由实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一、设立专门的“大学生实习期人身损害保险”
由政府牵头设立专门的“大学生实习期人身损害保险”,同时将这一社会保险险种与在校大学生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合并。大学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与当地居民处于同等水平,但大学生需缴纳费用一般在30%左右。其余由学校所属同级财政负担。下表随机列出了我国部分不同级别的城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统筹方法。根据下表可以看出,财政补助负担了大部分的统筹费用。“大学生实习期人身损害保险”应该同“大学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样,由各个省分别根据本省的居民收入水平确定筹资标准,大学生个人负担小部分缴费,其余由学校所属同级财政补贴建立起大学生实习人身伤害统筹基金。在建立起大学生实习期人身损害保险制度后,应该要厘清在什么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实习人身损害以及赔偿标准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完全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认定。
二、积极推动商业保险涉足在校生实习领域
2014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要发挥责任保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强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立法保障的责任保险发展模式,把与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实习安全等领域作为责任保险发展重点,探索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因此,政府应该通过税收等手段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此类责任险种并鼓励企业投保此类险种。社会保险一般只能在较为基础的范围内填补损失,而商业保险则可以较为充分地填补损失。实习安全责任险的开发与推广,既可以充分填补在校实习学生在实习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又可以有效规避企业可能面临的赔偿风险,同时必然可以在一个良性循环的层面上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尤其是责任险种的发展。此外,还可以鼓励保险公司出售类似于“学平险”的保障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的“实习平安保险”,通过投保“实习平安保险”有效提升在校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承担风险的能力和信心。
三、法律程序上应该向弱者倾斜
如果企业不主动承担应该由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只能诉诸法庭。但在诉讼过程中学生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考虑,法律的相关制度设计应该向弱势群体倾斜
1.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根据一般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实习大学生若想获得侵权责任赔偿,那么必须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本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是由于实习单位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但在现实情况中,这一点存在着极大地困难。首先,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如果其人身受到严重伤害,要其搜集提供证据显然是有难度的。其次,大学生没有收入来源,而且其一般处于求学求职的關键时段,难以承受高额的诉讼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再次,大学生在实习中受到伤害,其可能的人证、物证一般都处于企业的控制之下,受害方要采集证据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出于保护弱势一方利益的需要,应该实行与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相对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具言之,在此类纠纷中,人身受到损害的大学生只需要承担证明自己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即可。如果实习单位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不构成侵权,则应该就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否则企业败诉。
2.建立学校对在实习中人身受到损害的学生的援助制度
在校大学生在进行实习期间,人身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学校应该承担起维权义务。首先,可由学校出面与在校生实习企业进行接洽,从而可以改变受害学生处于弱势群体无法与企业对话而只能诉诸法庭的局面。其次,在于学生实习企业接洽未果的情形下,如学生希望通过诉讼维权,则学校应该视实际情况支持学生起诉,比如为其垫付诉讼费,为其提供贷款帮助其取证、请律师。同时,应该有专门的老师负责为在实习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学生进行心理疏导和职业规划。
4.关于在校生公司实习的法律问题思考8.2 篇四
1、此项目是否得到美国官方认可?
答:项目本身能否得到对方国家的认可,对于身份很重要。本项目的J-1交流访问学者签证不能单独起作用,必须搭配DS2019表才能生效,也就是美国国务院颁发的国际文化交流邀请函,获得了DS-2019表,就意味着美国政府和机构对你的参与项目的资质和能力的正式认可。.同时,这也是赴美实习项目签证通过率保持在高水平的主要原因。
2、美国的企业为何会让国际学生去实习?
答:必须说明,这个项目并不是仅仅针对中国学生的,而是针对全球所有大学生。其目的就是要增加全世界青年之间的彼此了解,到美国企业学习管理理念,运作模式,提高职业技能,深入美国社会,体会美国文化。随着中国经济实力日益强大,此项目也引进到中国,让中国的学生有机会去美国实习,可以更好地为全球做人才储备,增强跨文化交际能力和全球合作。
3、在美国实习和在中国实习有什么不同?
答:与国内实习主要不同在于,实习生有最长20周的时间体验美国生活文化,进一步提高英文水平。了解美国企业的运作方式、获得海外工作经验、成为美国纳税人并获得终身有效的社会安全卡、与美国当地和来自于世界各地的实习生并肩工作。此外J-1签证让每个实习生在完善的美国劳动制度保障下进行实习工作,与美国同事同工同酬。这样可以完全减轻实习生在美国的生活经济负担。
4、在美期间出现人身安全问题,由谁负责?
答:美国是个法制社会,法律比较健全。如果遇到人身安全问题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我们为实习者提供了医疗和意外保险。同时,由于赴美前实习生签订过合同,所以实习生还受美国企业相关安全方面的保护。
5、一般会安排些什么职位呢?
答:大学生赴美带薪实习是面对全世界大学生的一个文化交流项目。考虑到参与者的语言水平和工作技能差异,还有时期(3-4个月)的时间限制,项目所有的工作岗位都是基础性的,即无需专业知识、通过短期培训即可上岗工作。
常见岗位:销售助理、厨房助理、卡通表演、餐饮服务、公园向导、主持人、系统维护、设备控制、停车服务、客房服务等。
工作地点遍布全美的零售店、餐饮店、超市、大卖场、百货店、游乐园、饭店、度假胜地等。有世界知名企业如:环球影城、黄石国家公园、大峡谷国家公园、万豪酒店等,也有深入普通居民生活社区的零售店如:7-11等。
学生报酬基本按周结算,每周工作30-40小时不等,工资不低于美国法定最低工资,一般在7-12美元/小时,小费另计。
6、用人单位提供食宿吗?
答:住宿因用人单位而异,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将为学生解决住宿,并提供工作餐。用人单位是否解决食宿问题将在与学生签定的协议中注明。如果用人单位不解决住宿,项目组织机构将协助学生落实租房问题,学生必须在抵达美国前确定好住宿,并自己承担住宿费用。在美国租房要求先交纳定金和第一个月的租金才能入住,定金大致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费用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会有不同,一般为55-125美元/周。常见的住宿类型有:
A、公寓式(公寓分为一居、两居、三居和四居不等。每一个公寓都配有厨房、客厅和很大的卧室。2-3个实习生分用一个卧房,每个实习生都有独立的床铺)
B、旅店式 C、用人单位宿舍
7、工作时间是怎么安排的?薪水怎么算?
答:每周平均30-40小时左右的工作时间,具体的安排依据所属企业及岗位而定,一般可申请加班,此外,如果条件允许,学生还可以申请第二份工作。
8、发生劳工纠纷怎么办?
答:如果受到用人单位或同事的不公平待遇,歧视等,或者用人单位不能按工作协议满足学生的工作时间,或不能履行工作协议上其应承担的义务,学生可立即向美方机构和中方机构的协调员汇报情况,项目组织机构将与用人单位沟通,了解实际情况,并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
9、在美国遇到困难应该与谁联系?
答:中方和美方组织机构在美国都有协调员随时与学生保持联系,并会定期了解核实学生的交流状况,美方机构还有24小时紧急服务。学生遇到生活和工作上的困难,可以随时向项目主办机构寻求帮助。
10、实习结束,我能够申请留下吗?
5.关于在校生公司实习的法律问题思考8.2 篇五
一、管理体制及内部控制制度的问题
1.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问题
大部分企业集团虽然成立了投资公司, 但缺乏合格的专业投资人才, 更缺乏投资的经验, 企业集团常选派一名公司副总兼任投资公司的董事长 (这名副总也可能兼任许多二级单位的董事长) , 投资公司的总经理由外聘的经理人担任, 投资公司高级管理人才的聘用和内部机构的设置及日常的经营活动由总经理负责。因此, 如何完善公司经理人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及财务总监委派制度是投资公司管理的头等大事, 充分的授权必须与监督相结合, 在完善经营者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控制的同时, 必须完善所有者对经营者的控制。审计人员应对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失控引起的错误与舞弊予以充分关注, 以更多的审计程序去测试其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值得信赖。
2. 监督机制不完善
许多投资公司内部的审计部门由分管财务的副总负责, 分管财务的副总对公司总经理负责, 这样的组织结构大大削弱了审计监督力度, 易形成“一言堂”, 无法及时揭露公司存在的问题, 更无法及时对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因此建立股东会 (或董事会) 领导下的独立审计委员会非常必要。而在此情况下, 作为国家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在检查测试其执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时应持特别谨慎的态度。
3. 风险投资决策程序不规范、不科学
如投资项目有的经总裁办公会通过, 有的经董事会通过, 有的是控股股东直接通过, 有的项目已投资数年却提供不出任何相关决议文件。像这样的决策程序不但增加了投资项目的风险程度, 同时也会造成责任不明确。审计人员在审计时应提请投资公司建立健全有效的投资风险内部控制制度, 建议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控制委员会 (由公司董事组成, 对公司董事会负责) 、专家顾问咨询委员会 (由外部专家组成, 公司总经理根据业务需要决定是否聘请) 、投资决策委员会 (由总经理、副总经理、投资总监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 , 制定相应议事规则, 并规定所有的投资项目必须经以上委员会通过。
4. 投资前风险规避不足
由于缺乏风险投资的操作经验, 在投资项目时, 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在项目尽职调查阶段对很多风险估计不足,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定量分析方法利用得较少, 定性分析方法运用得较多, 许多数据的来源依据不够权威, 而且对估计到的风险处理和控制办法不得当,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投资前对风险的规避不力。
二、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
1. 其他应收款核算中存在的问题
(1) “妙用”银行承兑汇票融资, 占用银行资金买卖股票。
例如, 相关人员审计天马投资公司时发现该公司在“其他应收款——黄河股份”科目中经常发生一收一支的往来款, 期末有时转平, 有时留有余额;对该款项向天马投资公司函证时, 函证结果是双方余额核对一致, 从函证结果看应该没什么问题。但相关人员发现天马公司与黄河股份并无实质性交易, 带着疑问与天马公司充分沟通后, 事实真相为:天马公司在证券市场投入大量资金买卖股票, 以致股东投入的资本金不够用, 直接从银行贷款又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的规定, 于是, 天马公司在无实质交易事项的情况下, 与银行充分沟通后, 由天马公司向关联企业黄河股份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黄河股份用银行承兑汇票先向银行贴现, 然后再将从银行取得的贴现款转划给天马公司, 从而达到从银行融资的目的。其会计处理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 借记“其他应收款——黄河股份”, 贷记“应付票据——银行”;关联企业贴现转回时, 借记“银行存款”, 贷记“其他应收款——黄河股份”;偿还银行款项时, 借记“应付票据——银行”, 贷记“银行存款”。从形式上看天马公司是从关联方取得借款投入股市, 本质上还是在违反了票据法的前提下, 占用贷款买卖股票, 扰乱了金融秩序。
(2) 挂有长期投资性质的款项
仍以天马投资公司为例, 相关人员在审计天马投资公司时发现该公司在“其他应收款——永信公司 (关联方) ”科目挂有8000多万元, 时间已几年, 询证相符;经与管理当局座谈和审阅董事会文件, 事实真相为:天马公司为了打造一个融资平台, 欲控制一家上市公司, 因种种原因, 收购过程中该上市公司停盘, 停盘时天马投资公司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市价为4000万元。该事项已形成亏损, 为了经营业绩、规避责任, 天马投资公司将该投资款挂在关联方名下, 迟迟不作处理。针对这种情况, 审计人员应首先建议将该款项由其他应收款调入长期股权投资, 然后再搜集相关证据, 取得对方单位审计后的会计报表, 根据实际情况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3) 挂有为其他单位代为投资款项, 虚假成立公司, 账外炒作
相关人员在审计天马投资公司时发现, 1998年2月天马投资公司出资20万元, 昆仑物业公司 (非关联方) 出资10万元成立大正科技公司, 大正科技公司的损益表从成立至2003年底仅仅发生了15200元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天马投资公司解释:成立大正科技公司是为了开发一个高科技项目, 预测效益非常好, 后来因情况发生变化, 高科技项目未能实施开发, 故一直未正式经营, 并提供了大正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相关人员发现天马投资公司与昆仑物业的业务往来不多, 在1998年1月有一笔10万元的往来款, 落实付款依据, 未有相关协议支持, 带着疑问欲到昆仑物业了解情况, 不得已天马投资公司吐露了真实真相:成立大正科技公司时, 为了规避以后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麻烦, 并达到工商局所要求的出资股东数, 天马投资公司将10万元资金转给昆仑物业公司, 昆仑物业公司再作为投资款划转到大正科技公司账户, 委托昆仑物业公司代为投资持股, 并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弄清代为投资持股后, 一个疑团又袭上心头:既然当时是为了开发效益很好的高科技项目, 天马公司为什么不与其控股的子公司成立大正科技公司?相关人员凭着职业敏感详细查阅了天马公司相关的董事会纪要, 并与相关人员进行了充分了解和沟通, 事实真相为:天马公司受托管理了4000万元的个人理财资金 (大部分是投资公司及关联方内部人士) , 违规签订了有固定回报的协议, 为了逃避监督, 便于在证券市场炒作, 成立了大正科技公司, 以大正科技公司名义在证券公司开户, 所有业务不入账;同时还发现, 因近几年证券市场持续下跌, 无法保证固定回报, 为了扩大盈余, 天马公司将从银行取得的贴现款直接转划到大正科技公司在证券公司的开户, 炒作一段时间后, 再将该贴现款通过关联方划转到天马投资公司, 盈余留在大正科技公司证券账户, 实质是利用公款炒股以赚取个人或部门利益。因大正科技公司资产规模和累计损益金额很小, 在众多被投资单位中不为注册会计师所关注, 遇到审计或检查时, 便以大正公司未实际经营为由蒙混过关。
针对上述代为投资的情况, 因成立大正科技公司的出资方式、出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审计人员应建议投资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理顺股东的法律关系, 必要时提请投资公司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对账外炒作证券事项, 审计人员应要求投资公司提供大正科技公司在证券公司的所有资料, 包括证券交易记录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等, 核实清楚在账外炒作资金的数额、盈余情况, 重点落实因违规炒作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数额, 并将该舞弊行为及时告知该投资公司管理当局, 如果无法落实清楚, 审计人员应视情况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委托理财 (贷款) 事项中存在的问题
(1) 协议的问题。
第一种情况是与受托方关系不错, 特别是受托方是关联方时, 未签订书面协议, 只是口头委托;第二种情况与受托方签订了无效的协议, 在正式委托理财协议之外, 签订有资金保底收益率的附加协议。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规定“受托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公司, 以委托人的名义设置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 并通过委托人的账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 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不签订协议使委托理财的风险增大, 容易诱发舞弊事项;签订有资金保底收益率的附加协议, 一旦出现纠纷, 会被法院依法认定协议无效。针对上述情况, 审计人员应提请投资公司予以纠正, 同时评估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2) 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委托投资。
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规定“委托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确保未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委托投资, 并对委托投资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作出承诺”, 因此审计人员在审计时, 应将委托投资事项的资金总额和自营炒股资金总额之和与所有者权益总额和占用的正常往来款项总额之和进行分析对比, 若前者大于后者, 就可能存在违规行为, 审计人员应特别关注。就该事项审计人员应及时与投资公司沟通, 并建议其及时纠正, 并考虑是否将该事项告知受托方。同时评估该事项对会计报表的影响, 决定在审计报告中如何予以反映。
(3) 将委托理财事项挂在往来中。
投资公司将委托理财事项挂在往来中, 主要目的有三个:一是将委托理财收益形成“小金库”, 在体外循环;二是为了粉饰业绩, 不确认委托理财损失;三是将委托理财收益直接抵扣往来款, 不确认收益。第一种情况主要是涉及到舞弊, 审计人员应落实清楚, 及时告知管理当局, 若无法落实清楚, 应视情况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二、三种情况可能涉及到管理当局舞弊和故意影响报表盈余, 审计人员应重新评价管理当局声明的可信性, 同时扩大审计范围, 以确信在其他方面不存在类似情况。
(4) 确认委托理财收益的依据不充分。
投资公司一般根据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内部转账凭证、资金利息归本单、资产委托管理报告等确认委托理财收益, 而以上文件只能反映委托资产的期末状况, 无法确认“投资收益”的完整性。针对上述情况审计人员应取得证券公司提供的准确、完整的受托投资管理情况、证券交易记录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 必要时获取受托方已审计的会计报表或到受托方进行核对确认;否则应当视同审计范围受到限制而出具保留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5) 委托贷款核算存在的问题。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 期末时, 按照委托贷款规定的利率计提应收利息, 计提的应收利息, 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计提的利息到期不能收回的, 应当停止计提利息, 并冲回原已计提的投资收益。审计人员审计时要特别关注投资公司有无不按期计提利息、只在贷款收回时核算利息的情形, 同时还要特别注意对效益不好的关联方的委托贷款是否足额计提利息、是否应当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审计人员应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审计调整或恰当的审计披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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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国有企业公司治理问题的思考 篇六
关键词: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现代企业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公司治理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发达国家一些先进的公司治理经验被引入,在促进和改善我国企业内部管理体制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指明了方向。
一、公司治理的含义
公司治理也称法人治理。它比较准确的表达了公司的组织机构和制约关系,一方面是指公司的机构设置,另一方面是指这些机构的运行规划。在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公司治理要在所有者、经营者和利益相关者之间形成相互制衡和权责对应的关系。如何在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建立起比较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形成相互独立、权责明确、相互协调又相互制衡的关系,在保障所有者权益的前提下,又赋予经营者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继续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完善法人治理机构。
二、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问题的现状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的是“统收、统支和统配”,企丝毫没有自主权利。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先后走过了放权让利、承包经营责任制、股份制试点等阶段。进入20世纪90年代,国有企业改革朝着转换机制、政企分开、制度创新、战略调整的方向迈进。如何实现大型国有企业产权结构多元化,完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大型国有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仍然是当前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
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基本上采取的是英美式的“股东至上”的模式,企业的独立经济利益在公司法中得到确认。但由于国有股仍占主导地位,加上政府面临的诸多实际问题,使得股东的主权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为政府干预下企业主权模式。所以,就我国具体国情而言,公司治理结构既不能完全采用英美“股东至上”的模式。也不能照搬德日“多边治理”的模式,而是应该将多种治理结构模式结合起来,对不同性质的企业采取不同形式的公司治理结构。从实施的效果来看。这种多元治理的公司治理模式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公司治理的关键——制衡机制还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公司治理效率低下。
三、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大部分已经实行了股份制改造,也经历了数十年的发展历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存在股权分置、“一股独大”、所有者和经营者未分离等一些基础性缺陷,表面上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成立。但是却与理论要求相差甚远。使得大多数国有企业都存在各种各样的治理结构问题。严重影响到国有企业的进步。
1、股权结构严重不合理。从公司治理结构产生的历史和逻辑来看,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现代企业理论研究表明,作为合约结合体的企业,其内部的股权结构安排。会直接影响公司价值和绩效。我国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大多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因而其所形成的股权结构不合理,其中最主要的表现是:国有股在公司总股本中占绝对优势。法人股股权比重不断上升。在我国目前的股票运行机制下,国家股、法人股占上市公司总比重较大,且不能上市流通。因而占总股本比重较小的流通股在二级市场上的买卖不能或基本上不发生公司控制权的转移,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同时,由于市场流通股比重较小,很容易被操纵市场,导致市场起伏很大,使国有股“坐电梯”,从而蒙受损失。
2、董事会职责不清,监事会机制不健全。由于国有股份过度集中,使得股东大会变为国有股份的扩大会议,而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中小股东的代表很难通过股东大会选举进人董事会,这使得大股东在董事会中所占席位的比例通常超过其持股比例、甚至董事会完全被大股东所控制,由国家相关机构直接任命。不仅如此,就目前我国公司董事会的实际状况来看,也存在着明显不足:董事长与总经理的职位合二为一,使得经营层的权力失去了有效的制衡监督;经营管理层占据董事会的大多数席位。形成内部董事占优势的格局。
监事会形同虚设,其监督职能非常的有限。第一。我国公司制企业采用的是单层董事会制度,与董事会平行的监事会仅有部分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决策权。第二,由于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忽视了监事会的作用,使监事会成为董事会控制下的议事机构。第三。由于监事会在知识、经验和能力方面的缺陷,无法起到监督公司业务状况的作用,使得监事会成为一个摆设。
3、经营者形成机制存在严重误差。根据现代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通常由董事会按照法定程序,在经营者人才市场上通过考核录用公司经营者。而我国并没有形成一个能够提供、监督与考核经营者能力与业绩的经营者人才市场,在国有大中型公司中,经营人员的产生基本上由作为所有者的政府部门按照计划经济体制的人事录用方法进行,使得经营者的形成机制失常。同时一些“一股独大”公司的最大股东也是直接管理者,所做出的决议经常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再加上外部治理结构上的缺欠,造成了长期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者人才市场并使经营者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市场约束。
4、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健全。国有企业公司治理重要组成部分中的信息机制还不健全,治理结构方面的缺陷使企业的信息不公开、不透明、不真实。由于这类企业的信息基本被内部人控制和操纵,外部人和企业普通职工很难获得企业的真实信息。当被迫或需要向上级、政府、公众提供信息时,首先考虑信息的披露是否损害内部集团的利益,并与此展开博弈,使外界难以知晓企业真实的经营情况,成了经营绩效低的“保护衣”。不健全、不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为上市公司信息操纵和信息造假提供了便利条件。
5、“新三会”和“老三会”关系矛盾。“老三会”是指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新三会”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由于制度的变迁,内部人会有意的阻挠,他们会利用制度转型的空间,用旧的制度,即“老三会”来代替新的制度“新三会”。“老三会”和“新三会”在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中都发挥着或大或小的作用,这就不可避免的带来二者之间的摩擦,摩擦的实质是不同权力之间的博弈,不同的权力要借助不同的组织形式来实现。比如董事长要借助董事会来实现决策权,而党委书记要借助党委会来实现决策权。如
果实际中的决策权是由党委书记做出的,那么党委会的权威就会超过董事会。由于“新三会”是一个权力制衡机制,他们相互制约、相互补充,当其面对“老三会”的竞争时,“新三会”的权力制衡机制就会缺乏应有的环境,矛盾的结果往往使得“新三会”形同虚设。
四、完善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的建议
1、实现政企分开、社企分离、党企分工。我国国有企业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当基于三个体制平台:政企分开、社企分离、党企分工。只有这样,国企才能够摆脱政府的干预,真正实现独立自主经营,在统一的市场体制下公平竞争,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规范投资人、管理者和职工的权、责、利的关系。企业才能真正的进行有效的股份制改革,选择适应企业实际需要的公司治理结构。但是,就目前的国企而言,想一下子实现完全意义的股份制改革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而实现政企分开、社企分离、党企分工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但是这需要一定的时间,不能一蹴而就。
2、以股东主导型产权制度为基础,强化监事会的作用。国有企业应当以资本结构调整为主导,建立以股东主导型公司治理结构。具体做法是赋予企业内部人员相当数量的股份,使其长远利益与企业命运息息相关,保证其积极性,并且只要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完成份内工作,就不必过多考虑所谓的领导意图。另一方面,必须强化监事会的作用。第一,改变现有董事会和监事会权力并行的做法,提升监事会的地位。第二,要明确监督主体。在我国公司治理体系中,监事会的监督主体应是除控股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对监事会的组织人员进行调整,明确赋予其权力、责任和义务,真正现实科学监督,从而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健全外部制度基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公司法》的立法初衷是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层负责,各尽其能,监事会履行监控职责的模式。但这种设计本质的缺陷是忽视了应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结构。在立法时又未充分借鉴别国的经验教训,形成我国制度性缺陷。因此,在企业外部,要加快市场体系、经济制度、法律规范和文化道德等基础的建设步伐,重构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相适应的外部制度基础。
7.关于在校生公司实习的法律问题思考8.2 篇七
摘要:首先总结了当前集团公司资源管理的主要模式,并对集团公司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针对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集团公司;资金管理;问题分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许多大型企业集团不断涌现,并日益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其内部资金管理问题也逐渐成为学术界和实践研究的焦点,加强资金集中管理也已成为多数企业集团的共识。企业集团内部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愈加突出,财务风险日益显露。集中表现在企业组织形式的集中和资金管理的分散,各子(分)公司重指标、轻监管、弱化财务管理,片面追求利润指标,造成资金闲置浪费、周转不畅,效率低下。企业集团出现了高存款、高贷款的“双高”现象。所有这些问题的产生,都说明企业集团缺乏一套严谨、高效的资金集中管理机制。企业集团加强资金统一管理的意义不仅在于大幅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降低成本,而且,可以通过财务手段,使集团内部的生产、营销、采购、投资等各方面都得到有效的规范、控制。
资金集中管理,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种大型企业集团的资金管理模式,就是通过正确处理集权与分权的关系,统一筹措、协调、规划、调控资金,充分发挥企业集团整体的资金优势,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保障企业集团日常经营和快速发展的资金需要。
一、集团公司资金管理的主要模式
1高度集中模式
该模式是资金管理模式最初采用的管理模式。高度集中主要体现在资金使用权方面,如主要原材料采购等资金实行统一使用。这种模式主要是用于集团内部成员公司地理位置比较集中,各子公司之间关系密切,集团总部领导层决策手段先进,管理水平比较高的情况。另外,采取集权模式需要有畅通的信息渠道和有效的监控手段,以保证集团总部管理层反应灵活,快速决策,降低管理成本,同时保证资金决策的准确性。
2相对集中模式
在该种模式下,集团总部集中控制重大投资、对外融资及税收筹划,每个成员企业都在集团公司统一开户,但资金使用权相对分散,即各成员企业对存放在集团公司资金管理中心的流动资产的使用完全负责。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各子公司在生产经营上有较大差异的特大型企业集团。
3松散型模式
在该模式下,不要求集团成员企业把现金形态的流动资产全部存入集团公司的资金管理中心,而是采用类似银行往来结算中心的做法,仅在资金管理中心开立结算账户,存放结算准备金,以保证集团内部结算的顺利进行。由于在这种模式下成员企业的流动资金管理有更大的自由度,因此,当成员企业需要在内部贷款时,可采取不同于将资金全部集中在资金管理中心的成员企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
二、集团公司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
1信息失真,难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企业集团管理的根本是信息管理,企业集团必须及时掌握真实准确的信息来控制物流、资金流。然而,目前我国相当多企业集团的信息不透明、不对称和不集成。企业集团的高层决策者难以获取准确的财务信息,更严重的是企业各层面都在截留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使汇总起来的信息普遍失真,会计核算不准,报表不真实,有时合并的会计报表还掩盖了下属单位的实际经营状况。信息不真实不但直接影响企业集团的科学决策,也影响政府宏观管理效果。
2资金散乱,使用效率低
很多企业集团内,由于对成员单位资金缺乏有效的监控和管理,各单位资金流转自行其是,集团整体资金运用散乱无序,并由此导致集团总体资金成本高、使用效率低。各成员单位从自身的经营目标出发,忽视集团整体发展战略和资本需要,一方面会使集团整体发展资金不足,另一方面由于自身投资项目缺乏合理规划,投资失误多,很多项目长期见不到回报,投资资金沉淀严重。在缺乏有效监控管理的情况下,很多成员企业库存占用比例过高,应收款居高不下,流动资金占用大,周转缓慢。
3管理失控,资金风险大
在集团总部监管不力的情况下,高层决策者难以获取准确的成员单位财务信息,总部不能有效监督和控制成员单位资金收付,很容易造成集团整体资金失控,带来巨大的财务风险。成员企业不按制度规定的乱借款、乱担保、乱投资、乱开支都是管理失控的结果。由于管理失控,各分公司财务混乱、资金流失严重并进而导致集团走向灭亡。
4资金管理不善,影响企业运营
由于资金管理不善,很多企业集团战略执行、经营发展得不到可靠资金保证,拆东墙补西墙的结果只能是更加捉襟见肘。一方面资金成本的加大严重影响企业效益,另一方面资金的紧张更加影响企业运营。
三、加强集团公司资金管理的主要措施
1统一资金集中管理模式
统一的资金集中管理是以财务管理为载体的集中式资金管理模式,是集团母公司资金集中管理与下属公司自主管理的结合、资金有效平衡与资本结构优化的结合、资金占用目标与过程管理的结合、外资高效利用与风险管理的结合、资金信息化管理与业务流程的结合。这种资金管理模式可以“四个统一”来描述,即:
(1)统一银行开户管理,确保货币资金安全。货币资金是流动性最强的资产,是内部控制最关键的环节。为强化货币资金的事前控制,可在健全货币资金基本内部牵制制度的基础上,撤销集团内部各单位在社会金融机构的多余账户,保留使用唯一基本付款账户及多个上划资金专户,实现资金的收支两条线。可根据本集团的实际情况,由母公司定期划拨子公司所需的运营资金,所有的收入资金则按规定的途径定期上划至母公司的账户内,从而保证集团公司对资金收付的统一、集中管理。另外,还可在集团设立财务公司,子公司可在财务公司内开设收付账户,为与集团公司内部单位间的产品劳务结算提供支持,并发挥财务公司的金融功能,以内部往来结算代替货币资金结算,实现集团内无货币资金的流转。
(2)统一资金调度,强化资金运作监管。为满足生产经营与建设的需要,统一重大资金调度权,尤其是统筹规划、控制投资规模,将资金投资引向高回报低风险的地区。同时,给予子公司日常的资金管理权限,实现集团对下属单位资金运营的有效监控,防范资金结算风险。集团公司根据子公司的年度资金预算确定子公司的资金使用规模,要求子公司按照年度资金预算编制月度资金预算,甚至将资金使用额度分解至每天,集团公司据此划拨资金。子公司的所有资金流入则通过收款专户统一上划至集团公司的账户内,由集团公司统一调配使用,从而保证集团公司对所有资金的有效控制,降低资金的外流及沉淀风险。据此,集团公司还可规划使用资金,将富余资金采取有效的运作模式,取得较好的使用收益。
(3)统一资金信贷管理,确保筹资效益和资金安全。统一内部信贷管理,通过集团财务公司集中对成员单位实行内部贷款制度,合理调节集团内部资金流向,优化资金信贷结构,为集团内部提供高质量的贷款支持。统一对外筹资职能,根据集团资金结构优化以及各单位发展的需要,统一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筹措资金。同时,作为信贷管理的延伸,强调由集团统一对外担保,未经集团批准,各成员单位不得自行对外担保,以降低筹资成本和减少或有负债的发生,防范担保风险,确保筹资效益和安全。
(3)统一资金过程控制。在资金目标控制上,每年编制年度资金占用预算指标,与经济责任制考核指标挂钩。通过预算的跟踪考核,对资金从物资采购、存货的盘点和处置、产成品销售等全过程实行过程控制和管理。加强外资利用的过程管理,在引进外资时加强对有关贷款政策和利率水平的研究,把握好利用外资项目的决策关,合理确定贷款有效使用方案。注重外资风险防范和管理,利用货币调期、利率调期、提前还款、远期外汇买卖等多种形式化解外债风险。
2实施全面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预算是一种控制机制和制度化的程序,是实施资金集中管理的有效保证,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的重要保证,是企业进行监督、控制、审计、考核的基本依据。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1)要从资金集中管理入手,建立、完善并推广企业结算中心制度,强化资金的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财务公司、内部银行或资金结算中心的资金管理功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要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制度,保障企业资金有序流动,建立健全全面预算管理机制,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实施预算的编制、分析、考核制度,将预算作为企业内部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定依据,把资金的收支纳入严格的预算管理程序。
8.关于在校生公司实习的法律问题思考8.2 篇八
一、角色和问题意识不明
只有教师把对校本研修的情感及认识,贯穿在教师专业发展的每一个过程中,校本研修才有可能具有较强推动作用,增强教师参与校本研修的热情。但是,部分青年教师习惯于“教”的角色,尚未能进入“研”的状态,表现为只“教”不“研”,或“教”与“研”分离,不会从“教”中寻找“研”的“种子”。长期以来,青年教师都凭“知识”或“个人能力”来教书,缺少对学生和问题的思考和研究,不能很好地认识到“研”的作用和价值,不能把理论与实践有机同化起来。另外,部分青年教师受到教学参考书框架的束缚,停留在用参考书来教的困境之中。因此,在校本研修中角色意识不强,容易处于“缺位”和“失语”的状态。
二、校本研修形式创新不够
多数学校过多地强调青年教师要注重教学反思,甚至把教学反思纳入到教学方案的设计之中,作为检查和考核的依据,导致青年教师把自我反思与同伴互助演变成为一种不得不完成的形式和任务。
校本研修形式的创新则可以弥补教师自我发展上存在的不足,增进教师对校本研修的认识,增强教师在校本研修中的幸福感。学校要积极倡导并通过形式的创新,使教师把校本研修看做是一种自觉的行为,还要借助专家的力量引导青年教师开展教学反思,促进教师之间的同伴互助,使教学反思真正成为教师工作的一部分,使同伴互助成为教师工作的一种习惯和方式。
三、自我发展能力不强
9.关于在校生公司实习的法律问题思考8.2 篇九
关键词: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性质;追究与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2-0118-03
一个成熟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不仅要求规范披露义务人的具体法律行为,更在于其未能履行披露义务时而向受到损害的投资者提供充分及时的救济与赔偿,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传统的观点在理论上缺乏对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科学认识,在实践中也因没有科学理论的指导,而使因虚假信息披露致使投资受损的投资者要求獲得赔偿步履艰难。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的人应受到的法律制裁及法律后果,是人的社会性的强制实现,是国家强制规范人的行为的一种形式,其意义在于,在规范人们某些积极行为的同时,更致力于以强制对后果负责任来规范人的消极行为,从而保证人类的积极活动得以充分实现,以促进社会的发展。
证券法律制度中法律责任的确立与其他法律制度中的责任一样,是对人的自由与社会要求失衡的补救。安全、公平、公正、赔偿及制裁等理念都是证券法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对违反信息披露法定义务的上市公司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公平正义与效率正义的必然要求。
一、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的主体
违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主体是指有相关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而“有相关责任能力”意为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这一特定权责范围之内为或不为某种法律行为的资格,在该权责范围内尽自己之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社会投资者公开进行投资判断的书面文件。本文将探讨的责任主体限定在上市公司的范围之内,主要是基于上市公司与信息披露义务有直接联系,是信息披露的首要义务人。
作为法学基本范畴之“义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基于法律对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而必须对其有关信息予以披露以满足权利人使用信息需求的人。上市公司拥有信息使用人关注的有关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信息,负有对其进行披露的义务,是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人。如我国《公司法》第15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在每一科技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而责任人作为“由法律规定,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必要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其范围与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相联系。作为披露义务人的上市公司不同于自然人,作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义务主体,其法律行为是通过其机关来实现的。
公司的机关是指依照法律和章程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行为的个人或集体。公司的机关与公司组织机构不同。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指公司内部的性质管理系统,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职权,而公司的机关则是公司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的法定代表机构。公司机关的职权,主要体现在对内行使管辖权,对外行使代表权,这些权力是由法律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除本法令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义务活动和事务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的指示下进行。”一般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为业务执行机关,实际上,现代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加之现代经营管理所要求的专业知识程度愈来愈高,因此,股东大会只能就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人事任免行使决定权。可以说,股东大会是公司名义上的最高决策机关,董事会则是常设决策机关和最高执行机关。就上市公司所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而言,由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主要由董事会负责,而有关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现金流量等信息也由董事会所掌握,因此,信息披露义务的实际履行人为公司的董事会,而因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责任人亦应为公司之董事会。
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的性质
证券法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着与经济法相同的基本价值目标与功能,从宏观上维护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而有着其他法律部门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从本质上进行规定:从追究责任的目的来看,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主要不是为了补偿损失,而在于对责任人实施某种惩罚促使其行为合理化、合法化,恢复和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其责任主体是对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或团体;从追究责任的后果来看,最主要的是剥夺责任人一定的经济权利或经济利益。因此,上市公司违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实质,是在证券市场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违反证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基于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在经济法上承担的法律后果。即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的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内容的社会性的理解需从经济法的基本宗旨入手。经济法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着眼于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所调整的证券市场特殊法律关系当中,法律关系以经济法权利与义务为内容,不仅涉及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而且涉及国家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关系。我国《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法定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于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予以追究,科以一定的责任形式。但仅仅认为其所承担的只是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没有正确理解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因为,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固然是损害了某一具体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人也固然可请求予以补偿其所受到的损失,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但不能解决其行为给国家或社会带来的损害。而且一旦证券市场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害及带来的损失并非局限于少数的投资者,1929年至1933年美国经济大萧条的导火线就是1929年10月24日爆发的纽约证券市场大灾难,它不仅使投资者损失惨重而且还引发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由此可见,认为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科以法律责任仅是对于个人的补偿与处罚的理解过于狭隘,并未深刻认识到这种责任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根本意义所在。正如漆多俊先生所说,不同部门法规定的法律义务性质不同,因此法律责任的性质也不相同。民法规定的义务是人们不得侵害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得侵害其他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法律责任是义务违反人应当对被侵害的公民和法人进行财产或人身方面的补偿。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是各种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在经济调节中必须依法正确实施调节和管理,以及服从和执行调节和管理;违反这些义务,给国家经济调节和给国家、社会或其他被侵害者的经济利益造成的损害,清除已经造成的将会造成的不利影响。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追究原则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者应当为其行为给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所造成的危害付出代价,所以,这种代价应当同其给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后果、程度相当。它或者是对因不当信息披露而受到损失者的财产和经济利益进行补偿,或者是消除不当信息披露行为可能继续进行的危害和影响,或者是限制或剥夺行为人此后可能继续进行危害的资格与手段。因此,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主要承担的责任形式包括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等。
(一)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般来说,各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总是有所侧重的,如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它以财产责任为主要形式。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主要属于人身责任,虽然这两种责任也采取财产刑或行政罚款的方式,但主要是采取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权利的刑罚方式和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给予拘禁、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方式,是法律从人身方面对违法行为进行的制裁。就刑事责任而言,它一般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的方法来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即使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尽管在表面上看来是一种经济利益的剝夺,但仍不能改变刑事责任的本质特点。行政责任也是一样,尽管在追究行政责任时,也会使违法行为人在财产利益方面处于某种不利,但这同样不是它的根本目的所在。
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特点,其具有补偿性特点的原因在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它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但它同时也具有民事侵害性,因此,这种责任需对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予以一定的赔偿,使其权益得以恢复或弥补;其具有惩罚性特点是因为在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恢复或弥补后,更应当对这种给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惩罚;补偿性与惩罚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往往是在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同时亦对施害人加以惩罚。
我国证券法第63条、第161条、第202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3条等均对责任的承担做出了规定。如《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6月19日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以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0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亦做出了类似规定。由此可见,最高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的界定,直接将法律明文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等同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不恰当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是它的补偿性于恢复原状性,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法律便迫使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害,使其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这一特点是由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所决定的;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亦给国家的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造成损害,如果只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对违法者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他们会很快卷土重来。因此,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而需承担的相应责任,不仅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更在于其对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的破坏而受到的惩罚。
如果认为虚假信息披露仅对投资者本人造成损害而要求予以民事赔偿,无疑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形成严重桎梏。运用民法中的违约或侵权理论,均不足以成为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责任的充分理由,而即使受害人起诉到法院,法院也往往以不予受理而驳回起诉。堪称“中国第一起小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案”的红光实业案,于1998年12月由小股民姜女士将红光实业告上法庭而拉开序幕,在长达几年的诉讼之后,于2002年11月25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完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与红光实业公司分别以1∶8的比例赔偿原告诉讼标的总金额248 995.02元人民币的90%。诉讼费用则由三方按比例承担。红光实业案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案,在半年的审结时限接近尾声之时案件得以审结,红光董事长刘国真以诚恳的态度换来双方的和解,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案件似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从案件的受理到结案的近四年中无时无处不透露出法律的无奈。被告方红光实业和国泰君安在法庭上所表现出的通情达理的态度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但态度不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办法,有关法律的完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才是根本所在。
(二)法律责任的追究原则
有关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定义务的规定,是上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逻辑前提;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披露事件的愈演愈烈,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危害了国家的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而对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追究却又显得力不从心,便是探讨法律责任追究方式的现实根据。如果说法律责任规定时作为目的而存在的话,那么法律责任的追究则是保障其得以实现的手段。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予以公开的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地公开,否则应对其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对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之后,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的追究应遵循以下4个基本原则:
1.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与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的客观要求相适应。我国虽然形式上建立了相应的证券自律性管理体制,但与西方发达国家证券自律性组织所起到的有效规范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积极作用相比无异于名存实无。因此,在目前中国这种特殊的国情下,明确法院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审判权威性对于规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行为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2002年1月24日,3名投资者诉大庆联谊案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成为我国首例被法院正式受理的虚假陈述赔偿案。确认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意味着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着最终的权威性,在赋予法院审判权力的同时,也加大了对法院提高证券专业知识水平以公正、合理地审理案件的要求。
2.适用集团诉讼原则。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一般是上市公司,其对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相对于证券市场的筹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的数目更为巨大,一旦所披露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投资者个人而是公众投资者整体与整个的证券市场,由此看来,可能适用于其他案件的单独诉讼并不适用于此。对该类案件采用单独诉讼的形式,如果某个投资者不提起诉讼,那他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无疑增加了股民的诉讼成本,同时,极大地增加了诉讼的过程而不可避免造成累诉。以大庆联谊案为例,这一案件被法院要求采取单独诉讼,而其原告律师共代理了679名投资者,“车轮战”无可避免。
3.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为保障经济法机制的有效运作,在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时不应只局限于补偿,而应更注重于惩罚。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具体包括科以财产责任、经济行为责任以及经济信誉责任,财产责任是对责任人以其财产或其他经济利益受到一定损失的方式来承担的责任;经济行为责任是责任人以其经济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承担责任,通常采用的制裁方式为强制整顿、强制停业、暂停上市等;经济信誉责任是使责任人的经济信誉受到损害,通常采用的制裁方式是予以通报批评。
4.适用经济公益诉讼原则。公益诉讼是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时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理论在公益诉讼理论发展的基础之上而提出,是为保护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免受损害而由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证券市场的特点所决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不仅给投资者造成损害,严重的还可能给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带来毁灭性灾难,因此对该类行为加以制止与制裁绝非少数投资者个人所关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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