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2025-02-04

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共12篇)

1.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一

稳定土地关系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法律问题研究

前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达,农村经济必将成为中国经济新一轮增长的亮点。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村土地经营形式在市场经济的催化下寻求着新的进化,伴随着各种产业的衰落与兴起,农村经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必将起到前所未有的推进性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的诸多问题严重的制约着农村经济的发展。而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复杂的农村土地关系和农民合法权益侵害上。

土地关系与农民合法权益之浅析

一、农村土地关系的内容

1978年安徽凤阳小岗村开启了家庭联产承包农村土地使用经营关系的新一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围绕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核心涉及农村土地占有、使用、经营、流转的农村土地关系内容日益丰富,也日益复杂化。目前,农村土地关系在占有、使用、经营、流转的基本内容上,所衍生的权益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这些权益纠纷主要体现在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占地征收补偿,以及人身关系变更等等引起矛盾关系上。而这些矛盾关系如果不能够得到科学公正的解决,又必然涉及、影响,甚至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土地关系现状

农村、农业、农民,三农问题是农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关键。解决好农村土地关系问题却又是关键所在,目前农村土地关系影响农村经济发展主要体现在如下问题上。

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为了追求更高、更好的生存发展空间,外出务工、求学造成了农村人口的大量流失,进而造成了各种人身关系的变更,而不规范的管理和操作导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屡见不鲜,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和不合理丧失上。这种不规范甚至违反法律规定的转移和丧失,不仅从根本上破坏了农村的法治秩序,也对农民主体造成了根本性的权益侵害。

2、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日新月异的新农村意味着农村的形象不断地改变着,随之人们对自己的住房要求不断提高,“老房新盖”成为了普遍现象,同样“又高、又大、又宽、又亮”是每个农户的宅房追求,但是原有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根本无法满足这一需求,所以随着宅基地使用面积的扩展在 1

一些住房密集的农村,因宅基地使用产生的纠纷日益普遍(例:根据中国律师协会2010年农民民事纠纷案卷统计,因宅基地使用造成的民事纠纷占当年民事纠纷的21、3%,并且处于上身趋势。),而管理不科学、行政工作不到位所产生的社会负面情绪,是农村行政、法治的公信力不断下降,使农民权益保护雪上加霜。

3、林地、荒地使用及退耕补偿纠纷

国家垄断土地开发的一级市场,造成城市用地的不断向农村扩张,在农村随着退耕还林、退耕还牧、退耕还湖工程的推进,受区域、经济的制约(不同的地理区域影响土地的经济价值,进而影响退耕补偿的标准,而受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影响其补偿标准内更是此起彼伏)和一些人为因素的影响(管理不规范、工作不到位、腐败等原因),农民与农民、农民与集体、农民与国家、集体与国家之间的退耕补偿矛盾与纠纷愈演愈烈。而作为被补偿一方对政府行政的不信任使这一矛盾成为困扰农村法制工作的一大障碍。

4、征地补偿纠纷

农村征地补偿纠纷主要体现在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上,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质上是征用方对获得被征用土地所有权而采取的金钱补偿。当被征地的一方对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臵补偿政策表现出来的激烈情绪,实际上就是对征用土地一方给出的金钱数额表示不满。这种纠纷固然可以通过行政权参与后,以强制力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被征地的一方利益受到来侵害之后,所选择的集体上访、群体诉讼或是更激烈的极端手段,使得此类纠纷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期待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获得的利益亦将不稳,社会成本随之加大,农村法治也必然受到更剧烈的冲击和考验。

5、妇女、儿童身份关系变更产生的土地所有权丧失问题

妇女和儿童一直是中国社会链上的薄弱环节,在农村依然如此,因婚嫁、丧偶等身份关系的变更导致农村妇女儿童对土地使用权的丧失而造成的侵害,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经济值

2的升高越来越严重(例:以延安市宝塔区为例, 全区共有12 个乡镇, 611 个行政村, 仅对

柳林、万花、枣园、何庄坪、桥沟、李渠、姚店等7 个乡镇共106 个村组进行调查发现,不少农村妇女因婚嫁、丧偶等原因被部分或完全剥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所产生的其他权利如土地收益权等)。这种现象固然有传统观念的影响,但也意味着农村法制体系的不健全以及法律保护的不够。

6、同时因为土地环境污染问题、原始产值低下引发的农村劳动力流失问题以及自然气候异常问题也对也对农村土地关系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1

三、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源

西方经济学者概括中国经济,用“高空行走”和“地底徐行”来形容中国的城镇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现状,既有对中经济高速发展的肯定与震惊,也有对中 国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

3这一矛盾的影射。从国家统计局1月份公布的数据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一点(例:国家统计

局一月份统计数据显示,城镇居民的收入增速在2010年超过了GDP增速。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差距仍在以9、7%的速度增长,达到了13190元,而2009年的数字为12022元。)这种现象的产生虽然无法摆脱生产力素质、水平,生产环

境、资源和政策的制约,但从整个经济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社会层面而言,这种现象产生的最大根源在于建诸于农村土地关系之上的法制的残缺与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的不作为。从宏观而言,中国的农村法制规划的只是过去、残缺的现在,而没有未来。法治社会的外在表现是将国家、社会、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纳入依法运行的轨道,农村的法制体系目前依然紧紧局限于基本的土地关系、人身关系,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在农村的深化升级、新的生产要素的产生、新的劳动关系的确立、新的经营模式的形成(例:随着资源危机的加深,资源的攫取范围不断扩大,农村的矿产资源、林业资源开发不断升级,作为“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农民而言,他们长远的生存利益如何进行保护、规划?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新的集体股份经营模式(即以组或村为单位凭借其所持的集体资源和开发主体进行股份制经营)如何摆脱简单的合同协议所引发的权益纠纷,而进行有效的法制化管理?),这些都需要法制从新的层面和角度结合农村经济特有的北京呼要素进行新的立法和规范。

四、农村土地关系------农民合法权益之所系

“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是对传统农业的形象概括,时至今日虽然农村经济内容不断拓展,但还是无法对这种局面造成太大的改变。农村土地关系,无论是农业用地还是住宅用地都是农民生存所系的根本。如何在承包经营权范围内获得生存的物质基础、如何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中保护好自己的利益、如何在集体土地授让中实现主人翁权益、如何在承包权和使用权的分配中实现弱势群体的公平与保护等等问题的解决是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键。只有确立法治下的农民对土地公平、公正、绝对的承包、流转、使用和收益,才能实现农村土地关系的和谐稳定,才能长久的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

法治下的探究与保护

一、寻找农村法制的弱点

新中国建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至今,中国的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相应的法制建设不断的普及与完善,社会主体从最初的“服法者”开始向“利法者”(即作为社会主体单位的公民从社会法制初期所追求的服从法律、不触犯法律向掌握法律、利用法律维护和获取权益的法治社会上升过程),但是当我们将目光投向拥有超过8亿人口的农村,我们不得不反思中国农村法制建设的过程。受传统的封建思想影响,人治作为一种执法方法的理念,在信息、思想传播闭塞的农村,民主法治依然无法得到普及与发挥。政府行政机关认识不到位、缺乏法制观念、立法严重滞后、执法制度不健全、执法队伍混乱、管理不科学等等种种法治的漏洞与缺陷严重制约和影响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立法不到位,法制建设残缺

就目前农村法制建设的现实内容而言,农村法制体系建设是残缺不全的,其主要集中在两方面。首先,立法内容不充实,立法工作所涉及的内容没有完全法定农村主体的生活内容。以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来看,包括《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家庭法》都未对农村妇女在婚姻关系解除过程中的财产权益保护做实质性的条文规定(例:《婚姻家庭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些法律规定在受传统思想影响严重的广大农村,在没有明显的法的“值”与“量”的界定的情况下,无论从其判定标准还是执行标准上

都受到了极大地破坏,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一方,其合法的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护。另一方面,从立法的理念上来说,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往往忽视农村这一体位面,就以2011年8月12日颁布的《婚姻家庭法》解释三来看(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立法所规定的实体内容主要还是反映城市的法律需求,因为其所规定的内容无法适应以男人为本位的农村社会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男人作为农村经济活动的绝对核心,在各种财产获取、占有、使用、支配中处于最高地位,而以主持家务、抚养孩子、照顾老人为生活本位的妇女则处于绝对的劣势)。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将其看为是立法者对农村法律主体的立法歧视。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农村法治残缺的出现是一种必然。

三、法律执行力不够,法律的效力得不到保障

法律的价值在于通过法律的实施所得到的社会公信力和威信力,而不是一纸空文,就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效力来看,其法律执行力是不足的(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台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新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上这些法律规定皆明确了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决保障农村妇女平等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不论是否婚嫁、离婚、丧偶,均不应丧失该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及其它相关经济权益。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的现象屡见不鲜,是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之一。这种法律执行力不足,缺乏司法公正的现实也是造成农村土地关系混乱,农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重要根源之一。

四、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农村缺少法治资本

在现行的法制体制下,农村是整个社会质疑法制建设中的薄弱环节。首先是法治思想不到位,农民思想文化素质低下,对法律缺乏理解,在使用上更是微乎其微,在各种矛盾纠纷发生后,最先想到的、最常用的就是邻里之间的调节。其次,国家对于农村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到位,其工作方法过于被动,即不上访不关注、不关注不援助,无法将法律的实效和作用传播给农民。最后,司法工作实践滞后,存在拖延、行政偏护、腐败等因素,丧失了农民的信服力。除此之外,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和农民主体的经济落后性使农村缺乏法制生活必要的经济元素,也是制约农村法制发展的重要因素(法律维权过程中,维权的高成本,使一部分农民因经济支出不足放弃了用法律维权的途径。同时,因为缺乏必要的金钱刺激,法律工作人员缺乏对法律援助的工作热情)。

五、从弱点溯源权益纠纷

从农村法制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农村法治之所以无法同城市法制发展的轨迹相通,其主要原因是受到历史传统观念、区域风俗、文教水平、经济发展内容的客观条件制约,以及法制规范的落后、管理的不科学、法政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主观因素的影响,造成了农村法制建设的滞后,这种滞后带来的是行政、法治公信力的下降,进而引发“民政”矛盾,而这种矛盾在以土地为核心的农村,又避无可避的倾轧于土地关系所关联的权益上。当这种主客

观因素在农村经济加速发展,各路英雄齐聚农村的背景下,而作为土地关系受益主体的农民在缺乏法制保护的情况下,那么矛盾与纠纷必然成为舞台上的主要内容。摆脱传统理念对农村法制的束缚,针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与需求,结合城市化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对农村土地关系调整过程中所遇到的典型问题的研究和新现象出现的探索,不断的充实和强化农村法制的内容与体系,以此实现农村法制建设的制度化、科学化、体系化发展。为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提供坚实的法制保证。

六、依法卫农,照亮八亿心灵

就法治社会发展的本身而言,农村法治大时代的到来任重而道远,但是以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来定位,农村法治水平的提升势在必行。加强农村立法、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法政工作人员素质,以实际行动逐步的恢复农民对国家行政法治的信心,严格依法保护农民阶级的农村经济主体地位,用法律的公正严明创造农村经济发展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对农村土地关系的法律界定,明确其承包、使用、流转、收益的主体来稳定农村土地关系,解决各种各样的农村土地权益纠纷,实现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稳定土地关系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建议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必须加快农村法制发展,从根本上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村土地关系现状作出如下建议:

一、高度重视,做好立法

打破以往对农村经济法制建设不够重视的格局,创新思维,结合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综合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通过教育、文化、宣传等手段,及时的掌控农村经济发展的变化与需求,加强农村立法工作,不断的丰富农村法制内容,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充实的法律基础,建立以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维护农民合法却意为核心的立法、执法理念。通过法制化,不断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占有、使用、流转的管理,减少因土地关系问题引发的权益纠纷,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科学界定、规范管理、提升执行力

目前关于农村土地关系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相互概念、内容混淆,界定不清,未依法行政和维权树立了诸多障碍,所以必须消除政策调控对峙带来的负面影响,给予法制明确的界定解决法律与地方性政策的冲突,树立法律对土地关系调整和管理的权威,恢复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同时加大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保障农民充分实现法治内容中的各项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科学、规范、有效地解决各种权益纠纷。同时应大力加强行政和执法队伍的人员素质建设,尽量减少因为人为原因导致的矛盾与冲突。

三、加强司法保护,建立调解制度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一种世界级的现象,那就是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内容冲突,关于农村土地关系所涉及的《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之间也存在着这种现象,通过司法实践,科学、公正地调整部门法之间的内容冲突,调整好农村土地关系是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我们可以通过灵活的司法运行机制对农村的司法实践工作进行完善。首先,加大对农村法制信息的采集投入,使农村法制建设实现信息化,通过信息的采集分析,不断的调整工作内容和政策方法,通过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科学整理建立农村司法实践工作特有的体系,实现学科化、系统化。

四、打破格局,建立和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针对农村的法制发展实际情况,应高打破原有的法律援助范围,在法律实践中给予农村

更宽泛的法律援助内容,将农村土地关系相关的更多内容纳入到法律援助的空间内,使农民主体弥补因经济、知识水平、思想理念等弱势造成的法律权益维护上的残缺,使农民意识到法律公平公正,客观高效。同时加大农村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和政策投入,弥补因为农村经济落后所造成的缺乏的必要的法治成本,激发整个法制层面对农村法制建设的重视和投入,减少农民自身因为法治造成的经济负担,提升农民自身法治参与的主动性,打破传统观念的束缚,营造农村法治的文化氛围,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治在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与农民合法权益保护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律师协会《农村经济纠纷与农民权益探讨》

【2】李和平《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3】国家统计局经济数据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中户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二

关键词: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现状,对策

随着经济的发展, 进城务工人员增多, 农村出现了大量的留守儿童。以笔者所在的周至县为例, 近年来笔者通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在各个学校进行法制讲座等多种途径调查发现, 农村目前的留守儿童数量在不断增加, 且基本上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亲属代管, 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教育观念落后、对孩子的隔代溺爱等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留守儿童的生存现状, 引起了一系列的不良效果, 在他们成长过程中出现了违法犯罪等诸多问题。如何帮助留守儿童健康成长, 维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已经成为了需要全社会包括法院在内共同关注的问题。

一、农村留守儿童的现状

1、法定监护人监管缺位

目前, 农村留守儿童的代理监管人一般为爷爷、奶奶、外公、外婆, 有的由姑、舅、姨代为监管, 甚至有的父母为了外出打工将还在全托在学校, 一学期只有到了寒、暑假才能与父母在一起, 由于缺乏父母的有效监管和教育, 加之代理监护人年事已高、文化素质较低, 家教知识有限, 难以承担起有效的家庭教育的职责, 由于缺乏很好的家庭引导和教育, 一些农村留守儿童在生活环境、身心健康、人身安全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

2、家庭及学校教育方法不当

(1) 家庭教育方式落后

由于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打工, 把孩子交给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带养, 受文化水平、思想观念等因素的限制, 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教育方式难以适应孩子的成长, 与孩子沟通交流较少, 对孩子的思想动态、接触的大众媒介、生活的社会环境缺乏了解和监督, 只关心吃穿, 对教育无能为力, 甚至有些还放任、纵容孩子的一些不良行为。以上种种因素导致了留守儿童自卑、沉默、悲观、孤僻, 或表现出任性、暴躁、极端的性格。另外, 代理监护人往往过分依赖学校, 而忽略了家庭的引导和教育, 缺乏对留守儿童的正确引导, 当他们在受到外部因素的教唆、引诱下, 极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 学校教育理念滞后

由于亲情缺失, 农村的大部分留守儿童在性格方面不太健全, 而农村的大部分学校由于受经济及师资力量的影响, 加之农村学校教育偏位, 重学绩、轻素质, 片面追逐升学率的教育理念, 学校的教育管理方式简单, 忽视学生思想品德和法制方面的教育, 把一些成绩不好的学生推向社会, 未能注重学生的心理问题, 缺少心理疏导的措施和方法, 使留守儿童的心理空缺, 导致农村部分留守儿童学业不良或性格缺陷。因此, 对于留守儿童的学校教育显得尤为重要。

3、农村留守儿童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增多

由于缺少家庭的有效监护, 留守儿童的教育和学习中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并且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 养成一些不好的习惯和道德品行。一些孩子有逃学、旷课, 参与不良团伙, 沾染吸烟、喝酒、打架、赌博等不良行为, 沉溺于网吧、电子游戏场所或娱乐场所等, 这些不良行为又缺乏家长及时、正确的引导和帮助, 不能及时得到纠正。还有的留守儿童因自身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受到教唆、引诱, 而逐渐导致出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在有些地区, 留守儿童违法犯罪的比例已经占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半以上。农村儿童的犯罪呈现团伙性、低龄化的趋势, 主要以侵犯财产型为主, 并表现出重复作案的情形。

二、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缺乏有效保障

1、受监护权缺失

农村留守儿童一般由爷爷、奶奶等代为监护, 一方面老年人在教育理念、知识结构等方面具有时代的局限性, 和孩子沟通少、思想交流少, 很难适应孩子的身心成长, 另一方面老年人常常有心无力, 难以胜任监护职责。很多留守儿童在学习上无人帮教, 生活上也无人像父母一样关爱, 这些都导致留守儿童的受监护权受到严重侵害, 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

2、受教育权缺失

受教育权是每个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然而农村的留守儿童由于长期的缺乏父母的关心, 加之留守儿童代理监管人知识结构陈旧, 学校教育管理理念滞后, 许多孩子在性格上或多或少的存在缺陷, 因此, 未形成正确的世界观及人生观的前提下, 很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现象及行为的诱惑, 主动或被动放弃学业, 不能享受受教育的权利。

3、发展权等其他权利缺失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 未成年人享有发展权, 第11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有些留守儿童在受监护权及受教育权缺失的情况下, 极易流向社会, 有的留守儿童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或武打、色情电影中;有的和社会上的失足青年混在一起, 成为他们的打手和帮凶。同时, 留守儿童在心理上大多存在亲情空缺的状况。留守儿童一般由亲戚、邻里进行隔代监管、代为监管, 由于体力不支、知识欠缺, 不够重视等原因, 监护人大多局限于让孩子吃饱穿暖之类的浅层关怀, 往往漠视孩子交流思想的需求, 缺乏对孩子心理进行疏导的正确方法和措施, 使的孩子在心理发展方面出现缺陷, 这些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发展。

三、基层法院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几点对策

1、建立留守儿童权益保护机构网络体系

博登海默认为, 法律对于基本权利的承认, 可能只是提供了行使这些权利的一种形式机会而非实际机会。留守儿童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涉及劳动、用工、三农、教育、监护制度与户籍制度等多个方面的综合问题。因此, 留守儿童工作是一个社会工程, 需要各部门的共同的、有效的协作, 单纯依靠某一个部门或单位开展此项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各职能部门对留守儿童工作的有效协作力度还不够。因此, 人民法院应当在党委及政府的领带下, 与其他部门形成长效的联络机制, 定期的就留守儿童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交流、探讨, 相互借鉴、取长补短, 形成工作的长效机制和合力, 形成留守儿童权益保护机构网络体系。

2、针对监护人及留守儿童等开展法律宣传

基层人民法院应结合涉及留守儿童刑事、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 组织审判经验丰富又精通做青少年教育工作的法官担任中小学法制副校长, 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学校上法制课, 一方面对青少年进行法制宣传, 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另一方面有针对性地宣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 增强他们的自我防范意识, 提高自我防范的能力, 使青小年学法、懂法、用法, 依法积极维护合法权益。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利用12.4法制宣传日、巡回审判、法律五进等形式,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 切实履行法院职能, 定期对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代理监护人等进行家庭教育和法律知识宣讲, 详细介绍受监护权、受教育权、发展权、心理健康权等留守儿童权益的法律保障。同时, 用留守儿童犯罪的典型案例从侧面向法定监护人、代理监护人等告知监护人如何预防、如何教育正要走上犯罪道路的孩子, 对于已经违法犯罪的孩子要以心论心, 注重教育感化, 强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意识, 提高自身素质, 使他们掌握一些家庭教育方式和基本法律常识, 切实履行教育本职。

3、提高涉留案件的立案、审理效率

对涉及农村留守儿童的民事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对有关留守儿童的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同时, 在审理留守儿童犯罪的案件时, 应从亲情感化教育方面入手, 主动联系外出打工父母, 面对面进行沟通交流, 找出其子女犯罪的原因。对相关司法救助案件依法采取及时、有效的减、免、缓交诉讼费措施, 并将司法救助工作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始终。

3.保护业主合法权益 篇三

问: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什么?

答: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运作,保护业主的共同利益,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创造良好的条件。

问:制定条例遵循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制定条例的基本思路是:保护业主的财产权利,协调好单个业主利益和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关系;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公开、公平地确定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事项。

问:条例从哪几个方面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答:业主的财产权利是物业管理的基础,物业管理的落脚点就是要保护业主的财产权利,不仅要保护单个业主的权利,而且要保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条例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了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是明确列举了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及其内容。

二是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共同利益,决定物业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业主委员会负责公共日常事务,为保护业主合法权益提供组织上的保障。

三是规范了业主大会的会议形式和表决方式,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自己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如自主地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为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四是通过规范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来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如条例规定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条例还明确了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归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能擅自改变其用途;物业管理企业在代收有关公用事业费用时,不得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用途等。

问:条例是如何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行为的?

答: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质量是广大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行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是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只有符合一定资质条件的企业,才能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二是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

三是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四是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必须办理物业验收手续。防止开发建设遗留的质量问题,影响业主利益,也影响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

五是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问:目前大家反映比较强烈的是业主大会成立以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聘用物业管理企业所实施物业管理的问题,条例对此有哪些规定?

答: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在条例中被称作前期物业管理。为了保证建设单位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公开、透明,保护新入住的业主的利益,条例对前期物业管理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了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制度。一般而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这就防止了目前存在的因为物业管理企业和建设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影响将来的物业管理。

二是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必须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业主在知道自己在将来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再做出购房决定。

三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必须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业主通过签订购房合同了解和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同时条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四是规定了物业承接时的验收手续和相关资料的移交。

问: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直是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条例对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作了怎样的规定?

答:物业服务费用是广大群众十分关心的问题,考虑到物业服务费用涉及到亿万群众的切身利益,目前物业管理市场发育还不完善,需要国家对其予以必要的指导和规范,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二是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规定了相应的措施。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是物业保修期满以后,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资金,是物业的“养老金”,条例对专项维修资金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二是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三是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在物业的使用和维护过程中,必须处理好单个业主权利和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条例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业主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必须尊重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都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4.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四

关于认真做好保护女生合法权益工作汇报

县教育局安监办: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精神和要求。钟屏中学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女生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彻底消除学校安全隐患,完善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防止侵害女生合法权益的案例发生,充分认识到保护女生合法权益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

在校党政的统一领导下,学校成立女生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于10月27日召开教职工大会,在广大师生中广泛宣传《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精神,进一步增强全校师生的防范意识和责任观念,既维护了学生的权益,也保护了教师自身。于10月28日、29日安排部署对学校进行了一次拉网式安全工作大检查,深入细致地开展工作,加强督查力度,把安全防范措施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女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存在隐患

在校卫队办公室值班,防止社会闲杂人员进入学校侵害女学生合法权益。

5、学校购置了安全叉和催泪喷雾剂等安全器材,加强物防。

6、加强与龙潭社区警务人员及相关部门的联系,遇到特殊情况及时报告。

5.优化环境保护民企合法权益 篇五

民营经济发展关键在环境。许昌市委、市政府坚持“政治上放心、政策上放开、发展上放手”发展民营经济,许昌也注入了民营经济发展的基因,形成了民营经济发展的“长葛现象”,许昌也被誉为“河南的温州”。

着力构建新型政商关系。2017年2月,许昌市出台了《关于推动构建新型政商关系的意见》,围绕构建“亲”不逾矩、“清”不远疏的新型政商关系,开出良方、设规立矩。在“亲”的方面,重点对落实政策、优化环境、支持交往提出了要求,引导要“亲”,列出了20项具体措施。比如,继续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持续完善联审联批、模拟审批、网上审批,发展“10+1”产业链,实施“十百千”行动计划,实行领导联系企业、首席服务员和重点项目服务特派员制度、市级领导分包重点项目,提出了把非公经济发展情况纳入政府绩效和干部考核等具有许昌特色的举措。在“清”的方面,对党员干部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交往进行规范,明确提出政商交往要严格执行“五严禁、五严查、五个不”。即:党员干部与非公有制企业及人员交往“五严禁”,严禁向企业乱摊派、乱检查、乱罚款、乱收费、乱募捐;严禁在市场准入、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环节吃拿卡要、以权谋私;严禁干预和插手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未经批准参加企业的各类庆典活动;严禁收受企业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券等财物,接受企业邀请出入私人会所,违规参加企业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严禁在企业中兼职,或者持有非上市企业的股份、证券等违反防止利益冲突规定、违反纪律和法律的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干部在政商交往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零容忍、做到“五严查”,从严查处故意设置障碍、刁难服务对象等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从严查?因服务意识不强、工作能力不足、政策水平不高给企业经营发展造成严重影响的懒政怠政为官不为行为;从严查处在市场准入、项目审批、市场监管等环节吃拿卡要行为;从严查处违法违规冻结企业账号、查封企业账册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从严查处作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涉企单位及相关人员。非公有制企业及人员与党员干部交往中,划清交往底线,自觉做到“五个不”,不向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行贿送礼;不以各种方式输送利益;不聘任违反离职或者离退休后到企业任职有关规定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任职;不以不正当渠道或者非法手段干预和影响干部选拔任用、公共决策及公务执行;不违反党纪政纪、法律法规。

着力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一是通过改革改制留出民间资本投资空间。许昌市在2000年前后就启动了国有(集体)企业改革,通过企业战略重组、城市公用行业改革、优质企业上市和劣势企业依法破产等方式,基本完成了700多家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改制,既提升了国有资本发展质量,也为民间资本留出了投资空间。比如,瑞贝卡公司通过收购重组城市供水、污水净化、城市公交等国有企业,既实现了企业多元化经营,又有力地提升了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许昌市区日污水处理能力由8万吨提高到了16万吨,日供水能力新增了10万吨,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交通运输部命名为“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示范窗口”。二是通过政策支持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竞争性投资领域。采取特许经营、参股控股、建设运营移交等方式,鼓励民间资本全面进入交通能源、水利热力、生态环境、棚户区改造、公共事业等领域,实施了100多个重大项目,累计完成投资200亿元以上,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社会事业领域,给予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同等待遇,目前全市教育、医疗、养老等领域民间投资占比超过70%。比如,金科公司通过特许经营,创造了建筑废弃物循环化利用的“金科模式”;按照三级甲等医院建设的市立医院,全部由民间资本投资,成为许昌市硬件水平最优的医疗机构。三是通过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经营环境。积极申建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体系建设制度,建成了“一网五库一系统”为总体架构的许昌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数据归集覆盖33个市直重点部门,归集数据363.6万条、位居全省第1位。在法院、质检、环保等13个重点领域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在“信用许昌”网站、市民之家等空间定期联合发布“红黑榜”130条,打造文明诚信典型492家,推动市场主体从“要我讲诚信”到“我要讲诚信”的转变。四是通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企业家创新权益。大力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战略,成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引导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升知识产权应用水平,专利申请量、授权量连续9年排名全省前3位,2016年专利申请量、授权量分别达到10055件和4407件,其中发明专利申请量3625件、增长88.3%;发明专利授权量265件、增长55.9%,推动一批科技型民营企业快速成长,成为引领行业发展的排头兵。比如,美特桥架通过利用28项专利进行质押成功融资2000 万元。

切实减轻企业发展负担。一是制定实施降成本专项行动计划。落实国家降成本工作部署和省降成本50条措施,在全省率先制定实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成本专项行动计划,通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企业税费负担、社会保险费、企业财务成本、电力价格和物流成本,年减少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约21亿元,其中为小微企业减免税收2亿元以上,为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1.4亿元,减少企业财务成本2亿元以上,使企业轻装上阵。二是建立企业周边环境考核评价机制。创新性地将政府服务环境、企业周边环境纳入为县级党委政府的考评内容,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在全市开展涉企部门服务效能述职评价活动,由公安部门牵头认真开展企业周边环境机制整治工作。三是全面清理涉企乱收费行为。完善涉企清单制度,公布涉企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收费目录,建立涉企税费清单查询平台,开展涉企乱收费专项治理,制止清单之外的涉企乱收费行为,并在全市推广长葛市的“一费制”收费模式。同时,建立企业负担举报查处机制,多渠道受理企业反映问题、坚决予以查处。四是开展“政策落实进万家”活动。加大惠企政策宣传力度,梳理汇总国家、省和许昌市涉企扶持政策,通过举办宣讲会、编发惠企政策手册,充分利用企业服务网、企业服务微信公众号、新闻媒体等宣传媒介进行政策解读,及时将最新的惠企信息传达给企业,指导企业用足、用活、用好政策。许昌在全省经济发展环境指数、行政环境指数、法治环境指数测评中,均居全省省辖市第一名。

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实施许昌市企业家队伍培养“十百千”行动计划,着力构筑适宜企业家培育成长环境和土壤。一是肯定企业家社会贡献激发创业热情。许昌市民营经济吸纳从业人员占全市就业总量的90%以上,民营经济税收贡献占全市的75%以上,成为全市经济发展的主力军。许昌市委、市政府高度肯定民营企业家做出的社会贡献,每年召开大会对杰出企业家、优秀企业家、成长型企业家进行专门的表彰奖励;在党代会报告、政府工作报告、“十三五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重大政策制定、重大规划编制、重要文件出台过程中,专门召开企业家座谈会,听取企业家的意见建议;在《许昌日报》开辟专版宣传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家的成功经验,树立典型标杆,弘扬企业家精神。二是加强学习培训提升企业家能力眼界。市政府每年安排300万元专项经费,组织优秀企业家赴国内著名高校参加专题培训、聘请专家教授来许举办讲座等形式,提高企业家的眼界、能力和素质,提升其发现机会、创造价值的能力。仅2016年以来许昌市就先后组织了8期重点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班和清华大学许昌市企业领军人才研修班、新三板挂牌后备企业专题培训班等培训活动,组织全市优秀企业家和高成长性企业负责人到德国和法国开展学习考察和项目对接洽谈,累计培训企业家500余人次。长葛市实施了“企业家能力再造工程”,对做出贡献企业奖励赴知名大学MBA学习名额,与清华大学、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学合作创办了企业高管人才培训班,“政府买单”每月举办一次专题培训。在政府的推动下,森源集团等大型企业纷纷开展免费培训业务。三是开展互动交流打造优秀企业家队伍。积极为民营企业家们提供互相交流借鉴的平台,通过举办企业家学习论坛、许都企业家创新营销论坛、企业家沙龙等活动,加强域内外企业家、科技专家、青年创业者之间的交流合作。邀请市内杰出企业家开展专题讲座,与青年企业家座谈交流,共同探讨经济形势,帮助谋划企业发展思路,碰撞发展思想火花,实现老中期企业家间的“传帮带”,利于企业家成长的良性生态圈逐步形成,造就了一支杰出企业家、优秀企业家、成长型企业家组成的企业家队伍。

6.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六

国办发„2013‟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小投资者是我国现阶段资本市场的主要参与群体,但处于信息弱势地位,抗风险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券期货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近年来,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与维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和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制定完善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根据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开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及依据,并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进一步规范不同层次市场及交易品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安排,明确适合投资者参与的范围和方式。

科学划分风险等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投资者充分说明可能影响其权利的信息,不得误导、欺诈客户。

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市场服务规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销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资料信息,对收集的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确保安全,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强化监管,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给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优化投资回报机制

引导和支持上市公司增强持续回报能力。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提高盈利能力,主动积极回报投资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摊薄即期回报的,应当承诺并兑现填补回报的具体措施。

完善利润分配制度。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安排和承诺。对不履行分红承诺的上市公司,要记入诚信档案,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得进行再融资。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发表明确意见。

建立多元化投资回报体系。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引导上市公司承诺在出现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等情形时回购股份。研究建立“以股代息”制度,丰富股利分配方式。对现金分红持续稳定的上市公司,在监管政策上给予扶持。制定差异化的分红引导政策。完善除权除息制度安排。

发展服务中小投资者的专业化中介机构。鼓励开发适合中小投资者的产品。鼓励中小投资者通过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基金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分红承诺,并努力创造良好投资回报。鼓励基金管理费率结构及水平多样化,形成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的费用模式。

三、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

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关主体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做到简明易懂,充分揭示风险,方便中小投资者查阅。健全内部信息披露制度和流程,强化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职责。制定自愿性和简明化的信息披露规则。

提高市场透明度。对显著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信息,交易场所和有关主体要及时履行报告、信息披露和提示风险的义务。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健全跨市场交易产品及突发事件信息披露机制。健全信息披露异常情形问责机制,加大对上市公司发生敏感事件时信息披露的动态监管力度。

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不得非法对他人提供相关信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承诺须具体可操作,特别是应当就赔偿或者补偿责任作出明确承诺并切实履行。上市公司应当明确接受投资者问询的时间和方式,健全舆论反应机制。

四、健全中小投资者投票机制

完善中小投资者投票等机制。引导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全面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上市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第三方见证制度。研究完善中小投资者提出罢免公司董事提案的制度。自律组织应当健全独立董事备案和履职评价制度。

建立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机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保障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权利。健全利益冲突回避、杜绝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公平处理制度。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行使合法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健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和受托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鼓励中小投资者参加持有人大会。

五、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上市公司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证券监管部门要健全登记备案制度,将投诉处理情况作为衡量相关主体合规管理水平的依据。支持投资者与市场经营主体协商解决争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支持自律组织、市场机构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证券期货专业调解,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免费服务。开展证券期货仲裁服务,培养专业仲裁力量。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加强协调配合。有关部门配合司法机关完善相关侵权行为民事诉讼制度。优化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权程序,降低维权成本。健全适应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特点的救济维权工作机制。推动完善破产清偿中保护投资者的措施。

六、健全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

督促违规或者涉案当事人主动赔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招股说明书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责任主体须依法赔偿投资者,中介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立上市公司退市风险应对机制。因违法违规而存在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应当对退市风险作专项评估,并提出应对预案。研究建立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偿债基金制度。上市公司退市引入保险机制,在有关责任保险中增加退市保险附加条款。健全证券中介机构职业保险制度。

完善风险救助机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现有政策框架下,利用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完善自主救济机制,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研究实行证券发行保荐质保金制度和上市公司违规风险准备金制度。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研究扩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使用范围和来源。

七、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

完善监管政策。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把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贯穿监管工作始终,落实到各个环节。对纳入行政许可、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证券期货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起相应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安排。建立限售股股东减持计划预披露制度,在披露之前有关股东不得转让股票。鼓励限售股股东主动延长锁定期。建立覆盖全市场的诚信记录数据库,并实现部门之间共享。健全中小投资者查询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状况的机制。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坚决查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上市公司不当更正盈利预测报告、未披露导致股价异动事项、先于指定媒体发布信息、以新闻发布替代应履行公告义务、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以及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行为。坚决打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转移、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建立证券期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强化执法协作。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认识,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及时纠正各类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事件的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和完善应对突发性群体事件预案,做好相关事件处理和维护稳定工作。证券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强化执法协作,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提前介入力度。有关部门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完善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的追诉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

八、强化中小投资者教育

加大普及证券期货知识力度。将投资者教育逐步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先行试点。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引导和宣传教育功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承担各项产品和服务的投资者教育义务,保障费用支出和人员配备,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各业务环节。

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自律组织应当强化投资者教育功能,健全会员投资者教育服务自律规则。中小投资者应当树立理性投资意识,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养成良好投资习惯,不听信传言,不盲目跟风,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九、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

构建综合保护体系。加快形成法律保护、监管保护、自律保护、市场保护、自我保护的综合保护体系,实现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以及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加大资源投入,完善基础设施,畅通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渠道。证券监管部门建立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检查制度与评估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日常监管和行政许可申请审核的重要依据。

完善组织体系。探索建立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和公益性维权组织,向中小投资者提供救济援助,丰富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维权内容和方式。充分发挥证券期货专业律师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律师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公益性法律援助。

优化政策环境。证券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提高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水平。上市公司国有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支持市场经营主体履行法定义务。财政、税收、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交易和分红等相关税费制度,优化投资环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未公开信息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有关部门要完善数据采集发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沟通机制。强化国际监管合作与交流,实现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跨境监管和保护。

7.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七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问题,权益保护

当今时代,信息技术飞速发展,我们的生活正在被不断出现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改变着,电子商务就是一种借助信息网络技术为交换媒介,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品交易活动,电子商务作为信息技术飞速发展背景下的全新的商品交易模式,它极大地突破了时空的限制,改变了传统商务的交易模式,扩大了商品交易范围,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消费成本,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1]。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这种交易模式备受商家和消费者的青睐。

1 电子商务发展现状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2014年发布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调查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6.18亿,其中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02亿,较2013年增加5 987万,增长率为24.7%;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10.2万亿,同比增长29.9%。仅在2014年11月11日,全国最大的电子商务企业阿里巴巴在淘宝购物狂欢节“双十一”一天的交易额高达571亿元[2]。

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使我们足不出户就能购买到国内外的商品,同时,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带动了物流运输业、快递业等相关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电子商务交易乱象也频繁出现,假货次品、虚假宣传屡见不鲜。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并没有根除交易纠纷和风险,相反,由于电商企业的诚信缺失、互联网的虚拟性等因素,给网上购物的安全性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带来了更多的挑战,也增加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概率。由于该领域非传统经济意义上的市场,这不仅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理论提出了挑战,也对我们参与监管的可控性带来了难题,使得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网络欺诈等问题日益突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愈加严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如何切实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电子商务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是我们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维护面临的问题

2.1 消费者的知情权无法充分实现

2014年3月15日,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正式施行,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过程中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知悉的情况具体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等”[3]。但实际情况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没有得到充分实现,之所以这样,一方面是由于部分电商经营者信用缺失,大肆进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造成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和商家双方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在交易信息资源的占有量上,消费者明显处在弱势地位,很容易被误导甚至是被欺诈,有些商家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故意进行虚假宣传,以假乱真、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例如,过分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报价格、虚假服务承诺、引诱消费者购买假货次品,还有的商家收到货款后并没有按照事先约定及时发货,甚至不发货反而进行非法传销或是商业诈骗。另一方面是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及个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不充分、不完整,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传统交换模式下,消费者能够直接面对经营者,可以直接接触到打算购买的商品,能够了解到相对比较完整的商品信息,能够亲身感受到商家的服务态度。可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只能依靠阅读网站中的文字信息和观看商品图片来获得商品信息,无法接触到真实的商品,许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互联网上介绍商品时,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故意发布不完整、不清晰、模棱两可的商品信息。例如,某种食品的出产地、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质量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这些关系到商品质量和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关键信息往往被商家有意遗漏掉。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才导致了消费着的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被侵犯。

2.2 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侵犯

隐私权是公民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隐私权不可侵犯[4]。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人们也越来越重视保护个人的隐私权。互联网的开放性一方面极大地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网络的开放性、网络信息传播的快速性等特点也给网上购物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中,消费者要想成功实现网上购物,首先而且必须事先申请个人登录账号。在申请个人账号时,大多数电商网站要求消费者填写个人的真实有效信息,例如: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常用银行卡账号等非常重要的个人信息。由于黑客技术的发展,加之个人隐私能够带来巨大经济利益,消费者的隐私权面临被侵犯的风险,例如:消费者个人隐私信息有可能被商家非法出售给他人,IP地址也有可能被跟踪,这些重要的隐私信息一旦被泄露,有可能给消费者的正常生活甚至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不良影响,比如,消费者经常收到耳目繁多的促销短信、垃圾邮件,接到许多骚扰电话等等,这些都干扰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消费者的隐私权被侵犯,也是许多电信诈骗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2.3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

最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4]。但是,在网上购物的实践中,消费者与商家买卖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因为目前电子商务中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数交易或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有利于自身的“霸王条款”,消费者无法对其内容进行改变,只能被动接受。同时,有些经营者在制定格式合同时故意设置一些“陷阱式条款”,例如:故意使用一些生僻字词或者是专业名词,如果消费者恰恰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那么就很难充分理解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些电商经营者故意把霸王条款用模糊不清的字体进行展示,或者故意将其置放在网页不明显的位置,这样很容易被消费者忽略。因此,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的存在使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处在不公平、不平等的弱势地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侵害。

2.4 消费者的退换货权受到限制

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和商家交易双方往往天各一方,距离很远,在网购交易实践中,如果消费者要求退换货,绝大多数商家要求消费者承担各项运费,而且有的商家为“无理由退货”设置了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限制,例如,因商品质量本身存在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商家会要求消费者提供所买商品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此可见,“新消法”中明确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行之有效地执行。所以,大多数消费者考虑到退换货流程的复杂性,而且退换货可能造成一部分财产损失,消费者往往会被动选择放弃退换货,导致消费者依法求偿权、退换货权被侵害。

3 加强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几点思考

3.1 建立和完善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良好的电子商务交易秩序依赖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也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与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实践相比,至今我国尚未对电子商务进行专门立法,实践中规范、指导电子商务发展主要依靠部门规章,例如:国家工商总局在2010年5月31日发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4年8月通过的《电子签名法》;2012年12月,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5]。电子商务方面的现有法律法规亟待梳理、补充、修改和完善。2014年3月新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为电子商务消费环境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但仍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还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实践需要。因此,需要加快对电子商务进行专门立法的步伐。《电子商务法》要以促进发展、规范秩序、维护权益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电子商务立法应该主要解决当前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虚拟财产保护、网络支付等突出问题。同时,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督管理也要有法可依,要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行业的市场准入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整个电商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3.2 加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诚实守信是现代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条件。诚信缺失会导致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混乱,网络欺诈、虚假宣传、坑蒙拐骗盛行。鉴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特点,整个交易过程不需要当面进行,都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完成的,买卖双方彼此间的信用对整个交易过程能否顺利完成至关重要,电商经营者是否诚信,不仅关系到自身的经营成败,也影响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经济社会秩序。因此,形成以道德为支撑、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保护网购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为此,要切实加强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建设,尤其要加快建立信用监督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大幅度提高失信成本,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诚信观念,消费者网上购物时才能更加放心、舒心和顺心。

3.3 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健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制度

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是政府的主要职责之一,也是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6]。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对传统交易活动的监管已经比较全面和有力,但是,对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还相对滞后,监管乏力。从目前来看,电子商务市场准入门槛较低,缺乏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善的电子商务管理体系,为此,需要建立健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和网络认证制度,要求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经营者必须获得网络认证资格,通过实名注册,才能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根据经营者的规模大小、信誉度高低、涉及行业等分门别类进行准入许可,实现网络认证,从而使电子商务行业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此外,政府相关部门还需要加强对重要行业、重要电商网站、重要商品或服务(如食品、药品、医疗保健等)等监管力度,在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的同时,严惩违法违规的商业欺诈、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等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推动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

4 健全电子商务交易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切实推行“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制度[7]。由于消费者网上购物时只能通过商品描述、图片展示、购买记录等方式获得商品信息,因此,应该在电子商务环境中赋予消费者更多的退换货权利。“新消法”明确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无须提供任何理由,但是一些特殊规定的商品除外。”所以,在电子商务交易实践中,电商经营者应该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守法经营,切实推行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制度。其次,建立权威的统一的网络投诉中心,设立专门的网络购物侵权投诉渠道。消费者在网上购物过程中,合法权益一旦被侵害,可以直接向网络投诉中心投诉。投诉中心根据电商经营者所处地域,将投诉案件转交至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处理。这样可以提高交易纠纷的解决效率,切实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5 加强法律宣传和诚信教育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是法制经济,又是道德经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需要法律的保障和规范,也要靠道德的约束和引导。个别电商经营者诚信缺失,法制观念淡薄,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不强等因素,是目前电子商务市场侵权案件屡见不鲜的重要原因。为此,只有对全体社会成员加强法律宣传和诚信教育,提高电商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让每一个电子商务活动的参与者都能够知法、尊法、守法、用法,既保证自己的经济活动在法制的轨道上前行,又能够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8.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八

关键词:消费者;经营者;权益保护

作为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时人们进行经济交流的主要手段,同时应该注意到,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之间在交易中的地位并不平等,作为资金实力雄厚的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有时会依仗自己的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此时,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很难为自己维权。因此,完善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尤为必要。

一、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其缺陷

(一)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现状

为了应对消费中出现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国家和社会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在国家层面,主要表现为制定和执行相应的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现阶段最重要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此外,还有一系列的相关的规章制度,对消费行为进行约束。对消费者的社会保护,主要是消费者协会。现阶段,消协作为重要的社会组织,在组织消费者维权,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方面发挥在重要的作用。并且,作为社会性的组织,消协通过对消费者进行宣传教育,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防范意识,从而防范经营者侵权,侵权之后懂得如何维权。但同时,我国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仍有诸多不足,需要我国相关立法予以完善。

(二)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缺陷

1.消费者权利保护范围有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了列举,在该法中,将消费者的权利概括为九项,但现实中,消费者的权利不止九项,这就导致了有些权利被侵害,而无法可依的局面。显然,相关规制的欠缺无疑会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因此,拓展消费者权利保护范围以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2.消费者维权成效甚微

现阶段关于消费者的维权手段规定了很多,比如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等,但是这些手段实施起来并没有太大的成效,大多维权都以无果而终,尤其在协商、调解中尤为明显。在诸多协商、调节案例中,诸多消费者往往得不到其应得的赔偿,即使得到赔偿,其实际赔偿与其应得之赔偿往往相差甚远,达不到消费者维权的目的。即使在诉讼胜诉后,经营者为自己开脱不予赔偿的案件也较为常见。因此,增加维权成效无疑是摆在我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上的难题。

3.维权成本高

在现阶段,消费者在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诉讼需要成本,会给消费者造成负担,同时由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消费者对于需要专业知识较强的问题进行举证很难,收取證据需要大量的时间、金钱等成本。并且,即使在胜诉后,经营者推脱,不履行该负的责任的情况比较常见,这无疑增加了司法机关的执行成本,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更为不利。

二、完善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建议

对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途径有很多,法律保护是最主要的方式。法律由于是国家制定并且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因而具有权威性,对于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最有利的手段。法律保护主要是从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教育等角度来探讨法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所起的作用。

(一)加强立法

这就要求针对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不足,对法律空白进行立法补充,对法律漏洞进行立法完善。我国现在已经有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的并不全面,例如对于消费者权利的表述,运用的是列举式的表达,虽然清晰明了,但是概括性不够,有很多权利并没有概括进去,就会使消费纠纷产生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供选择。

针对当前我国消费者保护的不足,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扩展消费者的权力范围,将更多的权利纳入到消法的保护之内;增加维权保护措施,是维权措施能够达到维权的目的;降低维权成本,用法律规定明确维权成本的数目和承担方式,使得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降低,提高维权的积极性。

(二)严格执法

良好的法律必须能够得到实行,在制定了完善的法律法规之后,就要作为明确合理,这是行政机关进行执法的前提。职权划分明确合理,指的是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归属明确合理。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活动要有法律依据,即法律法规的授权,这是其执法的合法性基础。行政执法权在行政机关之间的划分,明确了各个机关的职能,从而避免了执法的重合或者无人执法的局面出现。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模式中,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的职权划分,能够使相应的行为归相对应的机关管辖,避免了重复管辖和无人管辖情况的出现,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公正司法

这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进入诉讼阶段对司法机关的要求。做为法律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公正的司法行为对消费者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在消费者主动选择诉讼,或者在协商、调解无果后选择诉讼的,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之后,根据侵权造成的损失,已有的证据和案件的事实做出裁判,对于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惩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司法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成本的控制。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减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但是诉讼本身需要成本,经济成本,时间成本都是消费者的负担。因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应该注意成本的控制,如适用简易程序,缩短办案时间等方法。

(四)进行法律教育

对于经营者,进行守法教育,使其了解违法侵害消费者利益应受的处罚,了解违法的危害,合法经营,在交易中保证产品的质量,维护交易公平,这就在根本上杜绝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能性。对于消费者,进行宣传教育,是其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的辨别能力,提高防范意识,对于虚假宣传不贪图便宜,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举报,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从而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保护。

参考文献:

[1]杨慧.论产品缺陷召回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安徽大学学报,2009.

[2]王德山,吕艳华.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中国市场,2009.

[3]杨辉.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审视及启示.标准科学,2010.

9.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九

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坚持这一原则有利于促进男女平等,发扬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巩固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现实的平等。因此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则的设立,是对男女平等原则必要的补充。这一补充之所以必要,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历史原因——根除我国传统的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旧传统,旧习惯的历史要求;二是现实原因——提高妇女婚姻家庭地位的现实要求;三是妇女的生理特点原因——男女两性固有差别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的妇女地位已有了很大提高,但也必须看到,在恋爱、婚姻和家庭问题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以下案例是这种恶劣现状的真实写照。

案例一“四年间我给殴打致终身残疾”

申某(男)与彭某(女)于2002年结婚。婚后,申某经常对彭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后来发展到在寒冬季节让彭某穿单薄衣服站在屋外,向彭某身上泼冷水,将彭某吊在房梁上用站水的腰带抽打等。2005年12月,申某酒醉回家,便用木棒将彭某左腿打折,使彭某留下了终身残疾。直到2006年2月20日,彭某不堪忍受申某的虐待,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彭某在起诉书中列举了申某对其长期虐待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虐待即指夫妻之间或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以打骂,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过度劳作,有病不给诊治其方式,从肉体精神、性等方面对家庭成员折磨、迫害、摧残的行为。”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即虐待行为持续时间长,虐待的手段残酷,虐待的目的卑鄙低下,虐待后果严重构成虐待罪;虐待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虐待行为严重侵害了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为法律所严格禁止。在现实生活中,虐待行为的受害人多为老人、妇女、儿童。因此,宪法和法律、法规对老人、妇女、儿童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保护。

这仅仅是侵犯妇女权益的冰上一角,对于更多更恶劣的侵权事件,国家应当加强完善立法,执法机关应严格执法,同时还需要相关部门如:居委会、村委会、妇联等的大力支持。当然,加大普法力度的重要性也不容忽视。只有人人都学法、懂法、用法、守法,才能有效地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儿童是祖国未来的花朵,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振兴国家和民族的需要,也是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接班人的需要,同时更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儿童视为父母的私有财产,漠视子女利益是封建主义婚姻家庭的特征之一。目前,由于就习惯势力的影 响,遗弃女婴,拐骗儿童的现象还部分存在。以下案件正是真实的写照。

案例二“2012·4·19专案”

中广网北京2012年7月7日消息(记者马文佳)据中国之声《新闻和报纸摘要》报道,公安部日前统一指挥河北、山东等15省区市公安机关同步开展集中抓捕、解救行动,斩断拐卖犯罪的链条,彻底摧毁了两个危害极大的拐卖儿童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802名,解救被拐卖儿童181名且贩婴网络涉及到四川、河北、陕西等7个省。其中,在“2012·4·19”专案中,公安部首次发现有诊所医务人员参与婴儿贩卖。

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婚姻法》中规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中所谓的儿童,是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婚姻法一方面在总则中确立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家庭关系中规定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内容。其中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和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是保障儿童的基本生活和生存权利的基本规定。同时,《刑法》也规定了禁止以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我们都以为拐卖儿童的行为已经开始离我们远去,但是当看到这则新闻的时候,你是否也会为之一振,是否也会愤慨。因此为了避免此中行为的再度发生,国家应当加强完善立法,执法机关应严格执法,同时加大普法力度也不容忽视的重要关键。

三·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尊重、赡养和爱护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人为国家、民族和家庭贡献了毕生的精力,创造出巨大财富。当他们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权获得来自社会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顾。子女要再经济上给予帮助,生活上给予关心,精神上给予安慰,这不仅是法律上的责任,也是道德的要求。

案例三

潘老太年近古稀,丈夫去世后一直与大儿子住在一起,后来儿媳单位增配一间住房,儿媳为了住得更宽敞,利用潘老太目不识丁,让婆婆在房屋使用交换协议上签了字,同意搬到增配房去。老太搬过去后,环境不适应,生活不方便,没过多久就又搬了回来。没想到儿媳竟以老太违反协议为由,告到了法院。潘老太又气又急,不知如何是好。邻居看不过去,纷纷联名到法院要求公正处理。法院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工作,查明了案件真相,认定房屋交换协议无效,依法维护了潘老太的合法权益,潘老太又可以住在安静舒适的老房子里了。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本案就是一个法院处理得较好的案件。初看起来,是潘老太违背了协议,不应该搬回原来的住处,事实上是儿媳以欺骗手段让潘老太签订了协议,妄图侵占老太的房屋。应该说,法院的工作是细致的,处理得及时、公正,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切实履行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潘老太没有当上被告,而房屋被儿媳侵占,这样的事又有谁来管?难道仅仅靠邻居们的联名信,就能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尊老、敬老的美德吗?显然不是如此。因此国家需要更好的完善对维护老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则,更加切实的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让老人获得更多的权利与保障。

结语:

10.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十

县,农村人口多,山地坡地多,靠土地收入致富困难,因此,外出务工的农民特多,这是我们的县情所在。近旬,我县经开区紧紧围绕全县开展“围绕三最搞调研,排忧解难促发展”的工作方针,并结合开发区实际,对辖区内的所有企业就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进行了一次全面详细的调研活动。

一、调研的内容

(一)目前企业农民工的基本情况:总数、加入工会组织的农民工数、来源、结构(年龄、文化、技术)、特点和基本工作状况。

(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现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1、劳动就业状况:劳动就业方式、签订劳动合同率、劳动合同签订期限。

2、收入分配状况:工作时间、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情况,农民工平均年收入数、与城镇职工收入比,工资按月发放率、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数。

3、社会保障状况:参加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比率。

4、劳动安全卫生状况:主要从事哪些工种、安全操作条件、生活住宿条件等情况。

5、农民工精神文化权益状况:农民工思想状况及价值观念、参加企业文化生活情况、企业对农民工文化技术培训情况。

6、农民工劳动争议处理情况:农民工劳动争议发生数量、占总数的比例,处理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以上各项中,重点调研了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职工社会保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当前我县经开区农民工的基本状况农民工是随着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而产生的。近年来,随着县经开区招商引资的力度大大加强,园区承载功能进一步完善,入园企业纷至沓来,并迅速发展壮大,农民工随之入园就业的增长速度每天上升,开发区成了全县吸纳农民工的重要集聚点。目前,从开发区内已生产的58家企业调查来看,农民工基本状况和主要特点有:

(一)人员规模庞大,行业分布集中 全区共有农民工1890多人,其中1500多人在工业园区内工作,占全区总人口的25%。由于开发区辖区内第三产业比较少,农民工基本集中在工业企业内就业。

(二)青壮年龄居多,文化水平偏低全区农民工的年龄构成一般在20—60岁,平均年龄在32—35岁,40岁以下30岁以上的占90%。平均受教育程度为9年,其中文化程度以小学、初中为主,占农民工的74%,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的占16%。35岁以上的务工人员中,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占80%以上,无职业技能者占41%。

(三)人员来源不一,男女结构比差大农民工外出务工多为自发组织、无序流动。从就业方式看,经开区农民工来源呈如下特点:一是亲友和同乡介绍工作岗位,大约占75%;二是应聘寻找工作岗位,大约占25%;三是本乡本土人员最多,占总人数的89%;四是女性比例相对过少,占总人数的16%,其中男性主要从事铸造、车工、油漆、搬运和基建维修等脏、累、苦、险等体力劳动为主的工种,女性主要从事包装、罐装、清洁、绿化、炊事、电子原件制作、布料加工等轻体力工种。

三、我县经开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现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县经开区农民工合法权益实现存在如下特点:

(一)就业保障:易进易出,工作及不稳定由于我县农民工由于总体文化程度不高、综合素质较低,对高层次就业岗位的选择余地较小,有句俗话叫“远走不如近爬”,所以,哪怕工资低一点,本县农民工都愿意留在本地就业,农民工供大于求。而经开区企业都是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既没有国营企业、大型外资企业的高技术难度,更没有国营企业、大型外资企业所具备的完善的招聘用人制度,因此,这些企业的进入门槛低,农民工都以非正规就业途径为主,绝大多数从事临时工、承包工、劳务工等技术含量低、脏累苦险等工作,只有通过吃苦耐劳、任劳任怨的工作,赢得企业老板对他工作的认可后,才可继续留用,所以企业招聘员工时,用人条件都比较低,一般只要身体健康,对应性别要求,并愿意接受预定的工价就可进入,但如果进入后表现不力,便随时可以辞退出去,或许自己想跳槽也可说走就走,不留后顾之忧。

(二)分配保障:收入普遍适中,工资拖欠难免 农民工的收入按工作强度、技术要求、个人能力的差别,从400元至2000元不等,大部分月薪在700至900元之间,只有10%的农民工没达到最低工资水平,这种现象仅发生在砖厂对外县、外省来的农民工身上,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农民工薪资发放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从事临时工作,一般在完工后一次性发放,但可预支少量费用作生活费;二是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如建筑行业每月

发放一部份生活费,年末或工程结束后再发放剩余部份;三是从事工厂工作,一般按月发放,但会以各种方式扣留一部分保证金。现在,明目张胆的拖欠工资的情况少了,但少量企业对拖欠已经习以为常了。企业主普遍反映,不压点工资在手上,农民工就会产生“这山望见那山高”的念头,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情不留人钱留人”。

(三)社会保障:工伤保险不缺,其他待遇免谈县经开区95%以上的企业都为农民工加入了工伤保险,大大降低用工双方的安全风险,这中做法既利民工又利企业。但所有企业无农民工带薪休假制度,无医疗保险,也没有法定的假日加班工资,企保投入按自愿原则,经费由私人承担。农民工很少有劳动合同意识,大家不愿签,是因为觉得这样可来去自由。老板不愿签,是因为不愿承担责任。企业想方设法逃避参加保险,以降低企业成本,农民工想方设法拿到现钱,以达到工资落袋为安的目的。建筑行业大多由单位购买了商业性质的意外伤害保险,主要是认为价低、方便、实惠。当然,我区几家大的规模企业如农友机械、国藩工矿、湘源科技都按劳动法签定了合同,用工制度比较规范。

(四)生活安全保障:饮食住宿无忧,安全生产加强经开区内由于本地农民工俱多,而且大多离家比较近或在城区租房,所以农民工吃住不成问题,再次各企业也配备了一定数量的住宿房,方便员工留夜加班,配备了食堂,而且伙食条件都还可以。至于安全生产问题,政府部门加强了安全生产监管,企业自身安全意识也逐步加强,农民工的工作环境安全隐患大大降低,基本无危险事件发生。尤其是在生活安全保障上值得推介的好典型是农友机械有限公司为降低油漆带来的空气污染,改善员工的工作环境,近旬投资30万元对上漆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将喷漆改为烤漆,大大降低了油漆的挥发度,减少空气污染,尽可能保护农民工的身心健康;其次是福泰中药有限公司为清除在中药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灰尘,千方百计从大城市购进了价值上10万元的捕吸尘设备,为民工创造了良好的工作环境。

(五)精神文化保障:培训工作起步,业余活动缺泛在园区,规模企业的培训工作已起步,但效果不尽人意。主要表现在:一是认识不到位,农民工担心受培训误了挣钱;二是经费投入不足,企业对培训积极性不高,送员工培训需花费一定数额的资金;三是我县培训机构发展缓慢,设施、场地、师资力量均严重不足,在生源上得不到政府的支持配合。由于经开区企业都是民营企业,规模相对较小,企业主要精力花在创收赢利上,基本忽略了企业文化,很少有企业组织员工开展各种文娱体育活动,更谈不上建立企业工会了。

(六)争议处置保障:政府积极参与,协助双方调解经开区企业环境大体算好,很少有农民工与企业发生纠纷的事件发生。为防特殊情况发生,开发区设立了专门工作组处理企农矛盾。如就致科集团对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上,县政府高度重视,开发区积极配合,主动与企业负责人联系协商,帮助农民工尽快追回应付工资。

四、对企业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的对策与建议通过调研,就经开区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现状看,本人认为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主要涉及到三个主体:政府、企业(雇主)、农民工自身,现就三个主体提如下对策建议:

(一)关于政府要做的: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把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调查结果显示,经开区农民工占了全区人口的26%,是一个不能忽视的社会群体,而实践证明只有解放农民、转移农民、减少农民,才能富裕农民、强化农业、稳定农村,才能加快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因此,只有平等友好地善待农民工,加强农民工权益维护,才能真正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才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在此呼吁各级各部门必须站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农民工维权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切实把解决农民工问题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二)立足全局,着眼长远,围绕农民工权益维护进行制度创新、措施完善。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各级党委、政府要立足全局,着眼长远,对涉及农民工的政策要进行清理,取消对农民工的限制性政策和措施,作到令行禁止。并出台对农民工公平友好对待的政策和措施。一是向农民工提供制度化保证。把农民工的权益维护、输出和输入纳入计划,按照中央的要求,将涉及农民工的治安管理、培训、计划生育、社区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为农民工权益维护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保障。二是对进城农民工实施社会化管理。在推进社区建设与管理过程中,将农民工纳入社会管理与服务范畴,充分发挥社区组织的作用,对进城农民工进行规范管理。(三)各级党政挂帅,相关部门组织参与,建立农民工权益维护联动机制。借鉴先进地区经验,建立“党政重视、部门配合、社会齐抓共管”的农民工联动式社会化权益维护新机制。在具体操作中,要尽快建立各级农民工维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以党委、政府有关领导为召集人、主持人,由相关部门、组织负责人参加,定期召开会议,提出加强农民工服务管理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协调落实维护农民工利益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和措施。同时,尽快建立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公安、计生、建设、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农民工服务管理联动协调机制。建立以总工会牵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计生、建设、公安、法院、司法、卫生、教育等部门参加的农民工维权联动协调机制。在机制运作中,相关部门间形成信息互动、事件案件互报、相关事情协商的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将工作力度,协作程度纳入目标管理,列入奖惩体系。(四)内外互动,标本兼治,加大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力度。一是建立多向维权机制。法制部门要为农民工设立法律宣传咨询服务点,并加强法律宣传力度,提供司法救助,维护其合法权益;行业主管部门及劳动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监管,还应对企业建立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用工单位出具支付工资能力的资金账务或抵押物后方可使用农民工;各级工会应建立职工帮扶中心、维权工作站,积极开辟农民工“绿色通道”,为农民工提供帮扶救助、清理欠薪、职业介绍等服务。二是推行流动会籍制度。农民工凭各级地方总工会核发的新会员证到工作地工会办理会员资格转移手续,实现农民工工作关系到哪里,会员组织关系就到哪里,为农民工维权提供组织保证。三是加大惩处侵权行为力度。行业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对侵权行为严重的企业或雇主依法进行查处,并公开曝光。

(二)关于企业(雇主)要做的:

1、消除歧视思想,对农民工实行人性化管理。企业业主要正确认识农民工对企业发展的贡献与作用,从根本上消除歧视思想,给农民工必要的关爱与尊重。要丰富农民工的文化生活,经常性开展读书活动、知识竞赛、文娱体育比赛等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积极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吸引农民工投身到健康向上的业余生活中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创建文明的工作环境。要积极开展“优秀农民工”评选活动,引导农民工树立“企业是我家”的主人翁意识,鼓励为企业发展献言献策,积极参加企业管理。应建立农民工工会组织,各企业依法为农民工工会拨付经费,使其充分发挥职能,积极解决农民工在工作与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同所有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等。同时根据企业实际,逐步将农民工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来,积极开展农民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尝试工作,着力解决农民工的大病医疗和老有所养问题。严格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确保工资及时发放到位,不拖欠、不扣留。坚持正确的用工时间制度,推行加班补助制。

4、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做好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工作。企业有必要建立企业农民工常规培训机制, 制定培训计划,组织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对新从业农民工免费进行岗前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使其掌握相应的劳动技能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资金投入,合理配备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加强安全生产检查,为农民工安全生产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和环境保障。

(三)关于农民工要做的:

1、克服自卑心理,增强自信意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现,需要农民工自身来维护,但大部分农民工认为自己知识水平低、工资收入低、社会地位也低,因此自卑心理特别严重,不太与外界交往,自我封闭,形成逆来顺受的习惯,遇到权益受损时,不敢站出来义正词严的指出和争回。因此要坚决克服自卑心理,增强自信心,敢于同不正当的用工行为作斗争求公道,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树立学习理念,提高工作能力。现代社会是一个知识化、信息化的社会,更体现了“知识就是力量,知识就是金钱”的重要性。在这就业竞争形势严峻的时代里,农民工因文化水平低下,竞争空间会更加缩小,由此要克服安于现状的小农意识,克服玩牌赌博作为业余生活的恶习,而应积极进取,树立学习理念,提高自身的工作水平和工作能力,积极创造更大的就业空间条件,改善工作环境,增长工作收入。

11.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十一

关键词:网络购物 问题 权益保护 建议

一、网络购物及其存在的问题

时下,网上购物这种新颖的购物方式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欢迎。网络购物就是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网络购物与传统的钱物直面交易方式相比较,具有方便快捷、价格低廉等优点。2004年,我国进行网上购物的因特网用户达到2000万,2005年上半年全国网上购物成交额累计达100亿元。

AC尼尔森最新研究显示,63%的中国网民曾在网上购物,中国网民目前只占中国总人口的7.9%,并集中在受过良好教育的年轻男性群体中,这和全球其他国家有较大差异。这说明中国目前的网上购物人群还局限于特定消费群体,但考虑到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以及上网人数迅速增加等因素,中国网络购物的满在市场是非常可观的。

由于网络购物交易的特殊性以及缺乏有效监管机制和措施,网络购物轻松便捷的背后,依旧存有诸多的不规范,甚至消费陷阱,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网络购物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消费者知情权受到限制。网络购物具有不见实物,不见商家的特点,消费者无法真实了解该商品的具体情况,只能通过广告来比较鉴别,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第二,网站介绍与实物不符。收到的物品与宣传不符,功能欠缺,甚至是残次品,商品质量无法保证。

第三,拿到货款拖延发货甚至不发货。卖家提供虚假信息,收钱不发货,骗取钱财。

第四,售后服务没有保障。卖出的东西不开具发票或相关凭证,不负责售后服务,退货困难。依托的网站不承担责任,推诿拖延。商家对网购商品不承担售后责任,已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瓶颈。

第五,弄虚作假实施欺诈。利用网络行骗,盗取用户名和密码。

根据有关调查显示。目前网上交易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和安全性得不到保障,所占比例分别达到了42.4%和34.3%。

二、网络购物消费者维权中存在的困难

第一,作为新生的消费方式,网络购物在法律上存在不少缺陷。首先,责任主体不明确。在网络交易中,销售商一般仅就商品的品质进行介绍和对外观进行展示,并告知消费者银行汇款账号及购物电话,而不履行告知其企业名称及标记的义务。至于该销售商是否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哪登记、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册资金数目,公司住所地等等问题,对消费者来讲茫然无知,一旦产生买卖纠纷,责任主体难以确认。其次,对网络欺诈如何认定,适用法律问题界定不明。网络具有虚拟的一面,商家可以通过匿名方式与外界发生商品交易,从而逃避管理部门的监管、回避法院调查或者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不少不法商家惟利是图,大行虚假广告和欺诈之道,以超乎人们想像的低价为诱饵,来误导、引诱消费者上当受骗。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欺诈行为适用法律问题如何认定,并未作明确界定。

第二,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举证比较困难。销售的商品出现问题,网站之所以敢不认账,主要是消费者手中的购物证据不足。比如竞拍违约是网上购物投诉最常见的一种,但此类投诉由于网页保存期限有限,消费者往往难以举证。汇寄款是网络购物采用的主要支付方式,消费者手巾除了汇款单,没有其他购物凭证。由于汇款单只注明了寄款事项,无法具体标明商品的功能、型号等内容,一旦出现纠纷,很难有足够证据来汪明卖方应负的责任。加上许多网上交易是跨省市的异地盘易,给监管部门受理与查处造成困难。

第三,小额争议问题。网络购物所涉及产品的标的额大多不高,有的甚至只有几元、几十元。这些争议金额小,对消费者来讲,通过打官司手段解决纠纷成本高,费时费力。若采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需要先行预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开支,如果纯粹从保护自身权益考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将得不偿失,会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无实际诉讼意义。对法院来说,不仅会相对增加诉讼成本,更主要的是,因异地送达、调查取证等会造成较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违背了法院应坚持的司法高效原则。对于小额争议问题,目前实行的行业协会接管投诉,权威性和法律强制力都没有保障。

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

首先,消费者要加强自我防范意识,网络购物要尽量选择正规的、知名的网站和网上商店。这样,即使发生纠纷,也容易找到“债主”。因为知名的网站、网上商店一般部在工商部门注册和备案,其运营处在监管之中,一旦发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工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在决定网络购物消费前,应通过电话、网络对经营者情况进行了解,如工商登记、信誉情况、经营规模及送货方式等,只有在确认主体合格、信誉度好时,才宜进行网络购物,并且应尽量选择货到付款的方式;应当特别注意保存好电子证据;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后,一定要注意保存好相关资料,如发现货品有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公司所在地消协或工商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当发现被诈骗时,应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向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

其次,建议设立“小额争议仲裁”制度,借鉴香港域名在线仲裁的机制,允许当事人选择(另行付费)开庭或者(默认较低收费)不开庭,并裁决败诉方要承担胜诉方律师费和调查费。

再次,要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电子商务法规。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购物方面的纠纷主要依靠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保护法等法律调整,而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使得这些法律法规针对性差、适用性不强,甚至在处理一些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时束手无策,远不能适应网络时代要求。网络购物中,应该就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合同模式、释明权、权利与义务、纠纷处理机制、赔付途径等等作出规定。有的学者提出应该1、建立电子商务储备金制度,作为企业(或公司)赔付消费者损失的保证金2、建立网络销售公司与网络营运商的连带责任制度。3、要建立消费者权益最大保障制度。凡涉及标的物本身权益损失及消费者为维权所支付的其余合理性开支均全由网络销售商与营运商全额赔付的制度。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网络物理硬件条件已经初具规模,而最缺的却是游戏规则,因此,必须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12.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十二

关键词:农业,农村土地流转,对策研究

一、当前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土地流转的市场还不够健全。

在当前农村, 还没有建立专门的土地流转机构。农村土地转让信息的传递方式也很滞后, 主要靠亲戚、朋友或村组干部的交流, , 经常是要转的转不出去, 要租的租不到, 信息错位, 土地流转交易缺少一个必要的平台, 难以形成有效流转。同时, 土地流转还涉及土地评估、谈判、签约、公证和登记等诸多环节, 而这些并不是农民和村组干部就能够完成的, 它还需要各类中介服务组织的参与, 才能使土地的流转行为更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目前农村这方面的中介组织几乎为空白。

(二) 土地流转的程序还不够规范。

农村土地哪些可以流转, 哪些不能流转, 怎么流转, 要办哪些手续才能合法化, 目前还没有明确而统一的规定或可操作性办法。

(三) 土地流转存在违背农民意愿的现象。

有的地方政府以加快城市工业化、调整农业产业化为由, 动用国家机器, 以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强行将农民的土地征过来, 将生地变为熟地, 再转手卖给开发商, 用于经营, 与民争利, 激起民愤。对土地流转所得也没有公开透明, 没有按标准补偿到位, 擅自将资金滞留村级挪作它用, 很多村民土地流转后就业、养老保险等问题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四) 土地流转的配套措施滞后。

解放后, 我国市民的医疗、劳保、丧葬、抚恤、退休金等社会保障制度已逐步建立起来, 而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却远未形成。所以很多农民尽管在城市生活多年, 仍然觉得根在农村, 农村的承包地宁愿抛荒也不放弃或流转, 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土地的流转。

二、农村土地流转的意义

(一) 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

农村土地流转, 最直接的效益就是增加了农民收入。通过入股、转让、出租等流转形式, 将连片抛荒地集中由少数人来开发经营, 既可以防止土地抛荒, 又可以达到合理利用土地, 增加农民收入的目的。

(二) 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通过土地流转, 使土地相对集中, 部分农民可以耕种更多的土地, 有利于解决土地使用权的分散化与土地规模经营的矛盾, 发展适度规模经营。过去主要是一家一户分散经营, 生产、产品都形不成规模, 市场竞争往往处于劣势, 一些有一技之长的种田能手要求扩大规模经营或经营项目, 却缺乏土地。土地规模化经营, 弥补了土地分散经营的缺陷, 有利于大中型机械和高新技术的推广, 降低农产品的单位成本, 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从而促进农业结构的调整, 推进农业规模化经营和集约化经营水平, 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生产。

(三) 有利于解放农村剩余劳动力。

土地的流转使一部分农民可以从土地上解放出来, 到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土地流转还将改变部分农民“亦工亦农、亦商亦农”的兼业化状态, 解除土地对这些农民的束缚, 使越来越多的农民洗脚上岸, 成为彻底的工商业从业人员。

三、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的几点思考

(一) 坚持正确的土地流转原则。

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 前提是必须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原则, 允许土地流转, 不是对家庭承包经营的否定, 而是对家庭承包经营的发展和完善。推进土地流转, 要正确处理土地流转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关系, 不能将两者对立起来。

(二) 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法律法规。

中央已经明确允许土地流转, 承认农民土地流转的主体地位, 但是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 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一条款明显与《土地承包法》相悖,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也与当前中央的精神相悖, 建议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修改, 将其中有关限制土地流转的内容予以删除。

(三) 培育规范的土地交易市场。

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运作, 可以使土地流转由地下走向阳光, 由无序走向有序, 可以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减少暗箱操作、权力寻租的空间, 实现土地资源利用的最优化, 从而客观真实地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为此, 一要规范流转程序。二要建立土地流转机构。三要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体系。

(四) 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流转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一是改革农村户籍制度, 打破农民身份的限制, 农民进入城市, 只要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居住场所, 就可以依法办理城市户口, 在就业养老、保险、医疗、小孩上学等方面就享有其他市民同等的待遇。通过政策引导, 减少农民对土地的直接依赖, 鼓励农民离土离乡, 进镇入城安家经商。二是加大招商引资力度, 大力发展劳力密集性产业, 引导农民就地就业, 减少城市吸纳人口的压力。三是加快小城镇建设和农村城市化进程, 着力培育农村劳动力市场, 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 为农村土地流转创造条件。四是培植农业龙头企业, 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 不断提高农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水平。五是加快建立农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制度等社会保障体系, 彻底解决农民依赖承包土地养老防病的保障功能, 消除农民离土的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田宝玉.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的角色定位与农民利益的保护[J]农业经济, 2004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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