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法(9篇)
1.民事程序法 篇一
目录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规定……………………………………1
(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1
(二)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2
(三)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2
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存在的缺陷………………………………2
(一)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共性缺陷………………………………2
(二)不同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个性缺陷…………………………3
三、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的建议……………………6
(一)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6
(二)限制检察院作为主体来发动再审程序……………………………………6
(三)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7 参考文献…………………………………………………………………………………8
I 浅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缺陷及改革建议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指有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民事再审程序是保证裁判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司法救济程序。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具有多元化、职权化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分析了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的缺陷,提出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的建议: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 启动主体 缺陷 改革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通过人民法院自我监督、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权抗诉以及当事人依法提起再审,对那些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实施诉讼补救措施,从而有效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审判实践来看,这一程序仍存在诸多弊端,尤其是人民法院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越来越受到质疑,人民检察院不被限制的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也有诸多弊端,而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又很难走通。因此,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构建真正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司法正义、维护法律权威的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和187条分别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启动程序:
(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决,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再审。这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履 行法院的内部监督而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二)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
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决,认为有错误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发现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而行使民事抗诉的权力。
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个特点是:启动主体多元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包括法院、检察院、当事人。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可以提起民事再审程序,每一份生效判决都面临着被多次再审的风险,使得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变得极不确定。另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启动主体职权化色彩浓烈。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完全是依职权行使,而不是依当事人的意愿,正如一名学者所说的,“在司法实践中,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则似乎是法官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
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存在的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多元化和职权化的特点导致出现诸多问题,造成了许多缺陷:
(一)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共性缺陷
1、不当干预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权。我国民事诉讼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撤回诉讼并可以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等等,这些都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划归于私法自治领域。由于司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当事人对裁决是否不服,是否提起再审申请,有自己的决定权。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自己应当处于主导地位,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受国家职权主义影响的国度内,享有启动再审程序权力的公权力主体,有着比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无法比拟的权力。于是,法律原本制定的公权力主体不得随意进入司法自治领域之规则被破坏,相反,公权力却可长驱直入,随时可强行开启再审程序之门,进行所谓的“有错必纠”,根本不在乎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再审的意思表示。实践告诉我们,这样的国家职权不当干预,最终反而更容易使司法公正受到直接影响。
2、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从本质上看,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而设计的。其没有时 间限制,也没有次数的规定,且人民法院对自行再审的理由“确有错误”没有明确规定,不论什么时候,不管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破坏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且严重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
3、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取向。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的价值是一样不可或缺的,程序效益既包含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成本,也包含法院、当事人自身的经济收益。“低效益甚至负效益的诉讼程序不仅成为国家的一个沉重负担,当事人也会基于经济功利的考虑对其采取规避的态度。” 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过分注重于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一味的强调实体公正,从而使程序效益几乎成为摆设的“花瓶”,只要确保最终实体公正,程序效益可以在所不惜,弃之一旁,不予关注。因此,在赋予公权力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职权方面,显然没有注重考量程序效益这一民事诉讼核心要求。司法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管是针对私人利益裁判还是兼有的公共利益,也不经当事人的同意,在他们认为需要的情况下,可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对业已生效裁判案件裁定中止执行进行再审。再从经济分析法的眼光研究看待这个问题,当经济总收益小于经济总成本时,当事人会基于经济功利的考虑对诉讼采取规避的态度,从而使社会大众对法院的信赖感下降,司法公信力受到影响,人们为解决纠纷又不得不转而采取非法律手段的办法自行解决,由此必然会引发不良的社会行为及不当社会后果,长此以往,社会的稳定不可避免会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
4、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既没有时间的限制,也没有次数的限制,更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这是有违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检察院、法院从事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人民,应当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时时处处为人民群众着想,时时刻刻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然而,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不需要经当事人同意的,启动的目的单纯是考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而忽视了作为人民群众的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种提起再审纠正裁判的方式表面上看是查清了事实,维护了正义,实质上有可能损害了更多的利益,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是不值得提倡的,既没有实现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本质要求,对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也只能是徒有其表。
(二)不同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个性缺陷
1、法院。(1)法院自行再审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中诉审分离原则。司法审判权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法享有的、对于当事人基于私权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居于中立地位,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力。因而,司法审 判权从其性质上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如果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就其实质市法院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这就违背了诉讼中的诉审分离原则。(2)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司法公正原则。“民事诉讼结构不仅允许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角色,并且,程序结构还要求法官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中立者,这是保障‘自然正义’最基本的结构要素。法官只有成为中立的第三方,才能是对抗的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话存在可能和有意义,从而实现权利的平等。”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法院必须公正地审理案件,而要公正地审理案件,首先要求法院必须保持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带有任何的偏见。法院成为再审程序的主动提起者,无疑把自己置于因再审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对立面。虽然从理论上说,再审的结果可能是维持原审裁判,但即使在此等情况下,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人力、物力以及精神上的损失。法院费力不讨好,双方当事人均对法院不满意。还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有在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样,法院在审判再审案件时已经戴上了有色眼镜,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偏见,在以后的审判中要做到公正是非常困难的。(3)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目的是定纷止争,人民法院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对案件作出终局裁判,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确认,纠纷得到解决。虽然在某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感到有些不满,但是考虑到双方今后可能还要继续合作,考虑到提起再审的成本支出和机会成本,因此认可了法院的裁判。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已经稳定了。这时,如果法院再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会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重新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甚至会影响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4)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可能会滋生腐败。由于法院既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又可以对已生效的裁判案件决定再审,客观上事法院这一得天独厚的公权力的到了极度膨胀,极有可能会滋生腐败,使得当前某些素质不高的法官们有了自已滥用公权力进行寻租交易的机会。(5)院长提请审委会决定再审,既不利于法院院长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又不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实践中,无理缠讼“久病成医”的老上访户,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合法权益”,径直找有决定权的法院院长,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给院长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带来影响。法院院长集司法行政管理与审判监督权于一身,其高度集权的地位必然会对处于审判一线的法官们公正司法产生影响。在我国,目前对法官的管理还是一种行政化管理模式,职业道德水平尚未达到一定高度的法官们,难免不会因个人职务升迁、俸薪的高低等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而左顾右盼于身边的法院院长。(6)上级法 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提审同样存在着影响法院中立、削弱下级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冲突等缺陷,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达到当初再审程序设计的目的。
2、检察院。(1)作为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检察机关,介入民事私权领域进行国家干预的行为,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是比较罕见的。在属于大律法系的一些主要国家中,发起民事再审的主体,原则上也限于案件当事人;在法国,检察官对民事案件发起再审的权力,也仅限于在有限的维护法律统一的理由下才可以。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四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四种情况所涉及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同样,检察机关对于纯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案件提起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是有违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的。这在前文已经谈及,此处不再赘述。(2)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私权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容易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选择在诉讼中承担的角色,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法官端坐于审判台上进行审判,双方当事人各坐一边,这形成的是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稳定关系。人民检察院依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提起再审程序,这样一股强大的势力介入诉讼,原来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主体结构就很容易被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因此而被迫坏。另外,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在实践中多数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诉,这样,在再审程序中就形成了检察院的公权力加上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应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一边是公权力加诉权,另一方仅仅是诉权,分量明显不同,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3)人民检察院对纯属私权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通常不一定能够收到良好效果。例如:当事人已经认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检察院的主动提起再审,最终的结果并不能给当事人带来任何利益;再审后虽然结果可能比原审结果更公正,但与当事人因为参加再审而消耗的人力、物力和精力相比得不偿失;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但再审的结果却是维持原判,当事人不仅一无所获,反而白白付出了参加再审程序的各种成本。(4)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后,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考虑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考虑到与检察院的关系,有可能重视检察院的意见和向检察院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忽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3、当事人。(1)当事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法律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决定再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再审的。而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则要进行实质审查,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最后决定。因此,当事人的申请仅仅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诱因之一,只有公全力才可提起再审程序的说法是不无道理的。另外,《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程序。如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审查有无期限,审查后的处理应用何种文书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这里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用通知书,而不是像在一审程序那样用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这说明法律并没有把申请再审和起诉同等对待,申请再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权。(2)法律没有赋予受判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利。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端的,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必然要作出判决。判决一旦生效,就会对案件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或单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一般来说,判决的内容只会影响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对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但是,在实践中,“诉讼中作出的判决给虽然是局外人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情形是很多的”。如果以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被判决用共同共有财产偿还期个人债务,这一判决显然损害了其他共有人利益。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事实上,案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似乎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得到保护,但在实际的操作中,案外人也仅仅有此一种途径申请权利,并且通过执行程序对案外人进行保护是非常有限的。执行程序是当事人申请解决纠纷实现利益的最后一道环节,而案外人只能通过最后一道程序来保护自身的利益是不公平且不现实的。
三、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的建议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职权化的弊端日渐凸显,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终审裁判的稳定,因此,改革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已迫在眉睫。笔者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提出如下建议:
(一)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
人民法院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从表面形式上看,有利于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这种形式上的价值之下却隐藏着实质上的背谬,它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且,法院完全可以依其系统自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应集中精力在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补救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
(二)限制检察院作为主体来发动再审程序 取消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的权力后,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又无权主动发动再审,这类案件又如何救济呢?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要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来解决。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在涉及公法秩序、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自行提起再审程序。”立法对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定位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对必须依靠国家公权予以干预的领域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权力是一个被限制了范围、条件的,非常情况下运用的权力。它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民事检察监督权相比,在权力的范围、地位、作用上有着质的差别,表现在:第一,检察院通过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仅局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中有不少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案件均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往往需要用公权力对这类案件进行干预。有许多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如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资产重组过程中当事人合谋规避法律,私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在公共投资领域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为了个人私利或小集团利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等。在这些案件中,国家不介入,当事人双方谁也不会主动提起再审。赋予检察院对涉及公益的案件的提起抗诉权,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干预,能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或许有人会担心,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权后,申请再审难的情况会更加突出。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类问题,但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主要靠健全法院内部的有关制度。对此,有学者提出,从制度设计上讲,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应当是疏通、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途径,使之畅通无阻,而不应当是放弃这一努力,再去修建也未必十分畅通的其他渠道。一条畅通的“高速公路”会比若条“普通公路”效果更好。笔者赞同上述意见,就是修建好当事人申请再审这条“高速公路”,否则,即使检察院抗诉,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树立“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得太笼统,且未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建议作如下修改:
1、明确再审事由并使之具体化。将再审理由规定得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应否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在审理由规定得较为宽泛、笼统,这也与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再审事由规定明确、具体的立法体例不相符。例如在德国,对于确定判决裁定可以借助取消之诉与恢复原 状之诉进行再审,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1类可以再审的法定事由。而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统一的再审之诉,规定了10类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只有五项规定,且内容欠明确,不利于实践当中的具体适用。因此,应当在“作为裁判的基础或程序本身有重大瑕疵”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进行细化,以防止再审程序的滥用。
2、把申请再审上升为再审之诉。《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理由、期限、适用对象、受理法院等进行了规定,对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及应当受理——这似乎与再审之诉无甚区别,但在实务操作中,申请再审并未被当作诉权对待。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只有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才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进入再审程序。所以,再审程序并没有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将申请再审上升为再审之诉,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再审,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审查,可采用法律审,如发现原裁判具有法定理由须改判的,必须依照原审程序重新公开开庭审理。
3、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必要的制约和限制。一是规定对某些类型的案件不得提起再审。(1)经过一审未上诉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2)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主张已为原判决和裁定所支持的,不得提起再审;(3)对离婚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和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4)原判决、裁定已经经过再审的,不得申请再审。(5)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外,不得申请再审。二是限制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可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作为一般时限,两年的时间有过长之嫌。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权益有所认识,给其适当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再审是可以的,但时限不宜过长。如果允许其一年多以后再申请再审,那么依裁判所确定的趋于稳定的关系就会遭到破坏。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一般时限规定的短一些,特殊情况的则适用最长时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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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程序法 篇二
一、我国调解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适用范围广泛
目前除一些特别程序外, 只要不违反国家和公共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 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2、证据应当公开
调解过程中, 除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则应当保密以外, 其他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
3、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
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 由审判人员主持进行调解。法官要利用鲜活的案例教育、感化诉讼当事人, 引导更多当事人自愿、主动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解决纠纷, 从而打开通往和平解决纠纷的大门。此外, 人民法院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协助调解。
4、要提高调解的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 不应久调不决。诉前调解的案件, 时间和地点可以灵活掌握, 由当事人协商决定, 通常在法院调解室进行, 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到案发地进行从而提高效率。
二、现行审前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还不能完全接受诉前调解
当事人对诉前调解认识上存在误解, 认为案件起诉到法院, 目的就是要法院就行裁决, 而且大多数当事人私下已经进行了多次协商, 再进行诉前调解显得有些多余, 反而误时误事, 增加其诉讼成本, 对于诉前委托调解, 当事人会认为法院有推托办案之嫌。
2、律师对诉前调解施以不利影响
律师认为法院的诉前调解不利于其收费, 为了自身利益, 授意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 人为地给诉前调解制造阻碍。当事人不但不配合法院的工作, 反而会故意给当事人支歪招, 加之该制度宣传不到位, 许多当事人根本不知道诉前调解的实质, 不愿意接受诉前调解。
3、调解可能流于形式
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 当事人如果委托了律师或其他代理人, 当事人就可以不用出席法庭, 参与调解或庭审。如果当事人不亲自出庭参与调解, 矛盾纠纷背后的社会因素就无法发现, 从而不利于发挥调解的有效作用。
4、调解阶段宽泛、时间太长
法院调解的适用阶段过于宽泛, 适用于整个诉讼程序, 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审限时间基本都用来做调解工作了。主审法院如果擅自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这种做法牺牲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反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彼端, 以至于大多以牺牲权利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
三、构建诉前调解程序的具体构想
基于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 为了更好地发挥法院解决纠纷的作用, 笔者认为, 设立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是目前最佳选择。
1、准确定位法官角色
在诉前调解过程当中, 法官应准确定位, 做到既不错位, 也不越位, 要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和角色。第一, 法官应当采用大众化、通俗化、法理化的语言, 就案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相关规定, 深入浅出地向当事人进行诠释, 让当事人自己权衡, 自觉选择调解、并自愿接受调解方案。第二, 法官要懂得耐心倾听, 有的放矢及时进行情感疏导, 熟悉掌握当事人的心理和思维方式, 诉讼目的与诉讼需求, 缓解当事人之间的不应有的情绪对抗, 加强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 协助当事人解决问题、化解纷争, 营造出易于沟通的和谐氛围。
2、充分发挥律师作用
律师参与诉讼, 与当事人利用法院一样, 除了有追求私人利益的考虑之外, 还体现了促进法之目标的实现这一积极方面。因此, 在我国审前调解制度设计中, 充分发挥律师作用, 多方面鼓励律师参与具有重要意义。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 律师可提出和解建议, 帮助双方当事人调整搁浅的方案, 供他们协商讨论。
3、建立当事人到庭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当事人在委托代理人到庭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因为只有当事人才是真正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的人, 对于某些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证据材料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 立法应授权法官可以责令当事人到庭制度。律师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实现自己的正当利益, 而不能被用作满足某些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
4、明确调解阶段的时限
法院调解应设定在审前程序中进行, 在审前程序中设立独立的审前调解阶段。所有可以调解的民事案件都应该在这个阶段得以调解解决。审前调解应设有时限规定, 为了避免时间上的无辜拖延, 笔者建议审前调解的时限设定为1个月较为合适。某些较为复杂的或者人数众多的案件, 确有达成调解协议可能的, 可以延长1个月。
5、细化调解与裁判的衔接
调解与裁判的衔接主要是解决审前调解不成功时与裁判的衔接问题。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不成立的证明书, 当事人可以根据此证明书申请法院择期开庭。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在调解时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在其后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
6、建立诉前调解规则
3.论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 篇三
关键词: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转换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作为一审诉讼中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有着各自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一旦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不可再行变更。然而,立案时形成的判断只是初步的,随着深入的审理,案件的复杂程度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此时依旧适用立案时所确定的审理程序,可能会不利于事实的查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进行程序的转换是必要且合理的。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通过对该条文的解析,我们可以得出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为:(1)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民事案件影响力、复杂程度、标的大小的不同,我国四级法院都有可能成为一审法院,然而四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时只有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的三级法院即使是案件的一审法院,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并且,简易程序不适用于发回重审和再审。因此,即使是发回基层法院的重审案件,也不得适用简易程序。(2)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是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定性上的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呈爆发式增长,加之近年来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简便快捷的简易程序在民事案件中很好的平衡了公正与效率,节省了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判断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是大是小”。只有在简单的民事案件中简易程序的优势才得以发挥,复杂案件中,简易程序只会造成审理不公。(3)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非简单民事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该款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对该选择权有进一步的限制,即双方自愿选择,且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在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应经法院审查同意后,方可适用。因为法官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效果比当事人有更专业的判断。该规定还对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5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二、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
(一)转换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这是法律关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不仅规定了法院有权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而且还规定了,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意见,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新《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排除当事人的异议可以作为法院“发现”程序不合适的途径。因此,当事人的异议也有可能会引起程序的转换。
所谓“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是指,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案情复杂,或者争议比较大,或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凡是影响到以上三点的情况都可以作为程序转换的依据。为了防止法官的恣意,应当在程序转换的裁定中明确转换的理由。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法官转换程序时最需考量的一个因素。因为简易程序创设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简单的民事案件为程序所累,迟迟不能解决。但是当一个案件通过简易程序解决很有可能会妨碍公正审理时,须进行程序转换,保护公正价值的实现。
(二)转换后的影响
简易程序向复杂程序转换之后的影响是指程序转换之后对其他诉讼行为的影响。例如审理期限、举证期限等是否需要延长,已经进行过的辩论是否还有效,审判组织是否需要更换,等等。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实质和它们的价值进行判断。由简易程序向复杂程序转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如果审理期限、举证期限等不延长为普通程序的期限,查清事实的目的便无法达到。已经进行过的辩论不因程序而影响其真实性,所以可以继续有效,但针对因程序转换而发现的新事实应当继续辩论。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是独审制,普通程序是合议制,因此程序转换后审判组织也应改变。至于以前简易程序的独审法官是否还能成为合议庭的法官,笔者认为是可以的。除非由其继续审理可能造成不公正,否则继续任合议庭法官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三)现阶段程序转化存在的问题
法院应当设立专门审理简易程序的法庭。随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增多,简易程序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如果法官既审理普通程序,又审理简易程序,那么法官很有可能会在不知不觉中模糊二者的界限,甚至可能会仅因为超过简易程序的审限而将其转为普通程序。为避免程序转换成为法官超审限的借口,设置专门的法庭,配置仅审理简易程序不审理普通程序的法官,可以更好的发挥简易程序的优势,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现阶段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规定为“概括式+排除式”。笔者认为可以将概括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进一步的明确为几种类型。法院总结近些年来简易程序的案件并将之分类归纳,根据此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案件的类型。如物业费纠纷、财产关系明确的离婚案件、债权债务明确的债务纠纷等等。
由于立案只是对案件的简单判断,案件的事实随着审理的深化很有可能会进一步被挖掘,这就造成了程序转换的不可避免性。既然该转换已經是不可避免的,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使其更加的成熟,不会因程序的转换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4.律师办理民事案件程序范文 篇四
二、民事案件中律师的作用及如何委托律师:
(一)、及时掌控时效: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债权人未在时效(一般为两年)主张权利则失去国家强制保护的权利。实践中诸多当事人皆因不及时主张而过诉讼时效,而对于过诉讼时效之当事人又不能采取相应手段规避法律的规定终因丧失法律的强制保护。本律师曾代理诸多类似案件,有此方面丰富经验。暕言对于即便胜诉后债务人暂无力承担之纠纷仍及时诉讼,以待其有钱时便于其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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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声明:很多当事人都希望律师能承诺“官司一定赢!”,本律师认为如上承诺有违《律师法》规定及职业道德,案件的成败与否需考虑多方面因素,未经调查取证及庭审辩论无最终发言权,本律师从不作如上轻率言行,此亦是本律师赢得无数当事人信赖和尊敬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于案件胜诉与否,本律师向来都是通过对案件思路的分析而让当事人重获自信。对此,本律师在此特别声明:对律师期望极高、对要求保护违法利益、对律师服务持对抗或怀疑态度之当事人,本律师概不承办其案件!
(三)、委托律师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律师解答:a、就委托事项和律师费进行协商。
b、决定委托后,携带相关证件和案件材料复印件,交给承办律师归档。
c、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合同》一式二份明确具体委托事宜。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d、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六份,作律师交办案机关及存档之用(如委托人为单位,需填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加盖单位印鉴)。
e、交纳律师费用。
f、正式开始诉讼代理服务,委托人配合律师工作。
(四)、需要准备什么证据提供给律师?
律师解答:各类案件均需准备的证据 :
1、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
A、当事人是个人的,准备身份证或户口部;
B、当事人是单位的,准备营业执照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2、证明被告方主体资格
A、对方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不能提供,可由律师向公安部门调查取得对方户籍资料;
B、当事人是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如不能提供,可由律师向工商部门调查取得对方工商登记资料;
3、争议金额的计算依据
如:本金及利息的清单、利率的确定依据、计收的起止期限等;除上述各类案件均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外,以下分别是各类案件还需准备的证据:
(1)、借款纠纷
A、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例如:借条或欠条、借款合同或协议、还款承诺书等;
B、证明已经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证据,如:收据、付款证明等;
(2)、货物买卖等债务纠纷
A、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例如:订货/供货的合同/协议、订货单,如仅以口头形式确立买卖关系的,提供证人证词或能证明合同已履行的凭证;
B、说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材料,例如:交收货物单据、结算清单、货款确认书、欠款单、还款计划、质量异议书等;
(3)、房产纠纷
A、证明存在房产买卖关系,例如:预售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
B、与房产承诺有关的证明,例如:房产广告、房地产商书面承诺等;
C、交付房款的证明,例如:发票、收据、银行转款证明、银行贷款合同等;
D、交付房产的证明,例如:入住通知书、收楼须知、验收交接单、住宅钥匙收到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延期交房催告书等;
E、房产质量问题或面积误差的证明,例如:房地产权证、房屋测绘报告书、质量检测报告等;
(4)、股东权益纠纷
A、股权存在的证明,例如: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权凭证、收据、验资报告等;
B、权益受损或其他股东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到位或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明,例如: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公司报表帐本、不正当竞争的交易单据等;
5.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内涵 篇五
(1)法官中立。法谚曰:“任何人都不能是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的偏私或偏见,公平地对待当事人。本案中,审判长王秀荣在庭审开始时宣读合议庭组织人员并说明在庭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庭审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
(2)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某些相同的诉讼权利,例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等权利。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例如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互相对应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承担的诉讼义务也是平等的,例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平等享有了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辩论等权利,同时也平等遵循法庭秩序等义务。
(3)程序参与。其内容主要是:其一,当事人接受程序通知权,即法院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程序通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及时的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本案中,法院庭前送达开庭通知、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在作出裁判后告知裁判的内容将于十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处,裁判中也载明救济途径(原告的上诉权)。其二,当事人诉讼听审权,即当事人必须充足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参与机会或手段,具体说,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提出诉讼主张和提供事实证据,对方当事人应能对此陈述意见,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未发表过意见或未进行过辩论的事实证据作为裁判基础,法院也不得对当事人未发表过意见或进行过辩论的诉讼主张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行使举证,质证,辩论权,充分表达了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意见。
6.民事程序法 篇六
民事再审审理程序若干问题浅析
民事再审审理程序,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的程序。它是正常一、二审程序的补充,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建立在原审生效裁判基础之上,审理原审法院生效裁判的正确性。因此,再审程序即具有对原审错误裁判的纠错功能,又具有对原审生效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评价功能。民事再审程序实际上包括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本文讨论民事再审审理程序中涉及到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再审诉讼主体的变化
诉讼主体的变化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再审案件业经一审二审,已经耗费时日,再通过申诉、申请再审复查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往往已事过境迁,原有的经济关系发生了变化,常常出现当事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企业法人已经在原审判决后关停并转等等。《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中出现这种情况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很少,该院仅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一些法律问题有司法解释,认为吊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违规行为的一种行政处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作为当事人应无问题。对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企业法人如何列明诉讼当事人尚无指导性意见,由于此时企业法人已经不存在,笔者认为再审程序是对可能错误的一、二审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列明原审当事人有连续性,但已没有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不必列明。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大多数审监法官认为可以在再审一审程序中追加当事人,还有一些认为不可以追加或有条件追加。对于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不能追加当事人则为共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一些案件,当事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法官也没有行使释明权,再审审理中才发现主体不适格或漏列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虽然再审案件是针对原审裁判正确与否进行审查,但以上法律规定是对再审一审程序中诉讼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持肯定态度的。
三、关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和增加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于一、二审程序,法律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能否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不可以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理由是:
1、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会构成对正确的原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影响,偏离审判监督的目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是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并不意味着原生效裁判一定错误,在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稳定性应得到保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均将必然动摇原裁判的稳定性;
2、再审程序启动的真正主体实际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当事人的申请还有待于法院的审查及是否真正启动;
3、再审审理范围限于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所依据的事实、法律范围,程序意义在于通过依法对提起再审法定事由的审理来评价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诉讼结果是否正确,若再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属于超越原生效裁判的请求范围,不应也不可能作为评价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审理的,该当事人有权撤回再审申请,应无异议。对于在再审判决宣告前,原告是否可以撤诉,一般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法院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如果允许当事人撤回原审之诉,就意味着当事人得以自己的意志撤销原审裁判,与法律原理不一致,因此我们认为再审程序中原告无权撤回起诉。
四、关于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审查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再审诉讼标的还是原审的,再审虽然以原生效判决作为审理对象,需要对该生效判决正确与否进行评价,但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人民法院的居中性、被动性表现尤其明显。再审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没有异议的部分,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审理。故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原则上应推荐阅读: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庭审程序
仅对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对于因再审而上诉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重申“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根据现行法律,第一、二审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准用程序,对再审审理范围进行限制有法律依据,也与有关司法解释相一致。故因再审而上诉的案件,仅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但以原判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进行全案审理为例外。
五、关于开庭审理
再审庭审方式有一些应与一、二审庭审不同,以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比如,在宣布开庭阶段,合议庭审判长应当宣布进入再审的理由。法庭调查中应当注意发言的顺序,如果是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首先由抗诉人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诉方当事人概括陈述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因当事人申请引起再审的,首先由再审申请人宣读再审申请书或概括陈述具体的请求和理由,然后由对方当事人针对再审申请的理由和请求,陈述答辩意见;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部分是否有异议,对原审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审判长宣布不再进行调查,直接予以确认;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可以重新质证,因新证据再审的,由再审申请人先行举证,对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庭辩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主要针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由再审申请人先发言,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言,抗诉再审的,有当事人申诉的,由申诉方先发言,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言,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按原审诉讼地位依次发言,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按原审诉讼地位依次发言。
六、关于新证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将“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五种审的情形之一,但对“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则》)对再审新证据的概念,提出时间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解释。但是再审新证据毕竟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限制,如果对再审新证据的取舍标准过宽,必将使举证时限形同虚设,损害了程序的稳定性。如何理解“新的证据”,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有重要的意义。
1、再审“新证据”的确立应符合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对证据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民事再审程序的证据适用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与一、二审程序的证据适用相衔接、相协调;另一方面,还要兼顾再审程序的特点,将一般规则运用于特别程序阶段,体现再审程序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即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对“新的证据”加以界定,就可能与证据失权制度相冲突。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将再审新证据定义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其本意是从严控制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但是这一解释没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条件问题,从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来看,“再审新的证据”应以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去界定。
2、关于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
(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这里的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时间要件。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新证据可包括原形成的证据,也包括庭审后新形成的证据。从发现时间上讲,一是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一是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前者为原发现的证据,后者为新发现的证据。对于原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不提交,则该证据属于原审期间超过举证期限而失权的证据,不能在再审程序中提出。《证据规则》已明确将再审新证据明确为新发现的证据,原发现的证据已经排除于再审新证据之外。
(2)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是指对于再审新证据未能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发现并提出,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再审新证据应当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未发现并提交的证据。也就是说如果由于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则应排除于再审新证据之外。只有当事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无能力举出的证据或举证期满后新产生的证据,包括审理终结后才被发现的证据则应作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3)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即新证据必须具有明确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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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与原审之诉具有不可分性,经再审中认证、质证后,具有可能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效力。
3、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其新的证据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为两年,因此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也应在此时限内。
七、关于再审裁判
因当事人申请而进入再审的案件,申请人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再审应当作出裁判。再审不适用撤回诉讼请求结案,但上诉人申请撤回再审上诉,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诉讼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回再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并不必然终止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的,以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经合法传唤,当事人均未到庭的,且原审裁判没有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并恢复原审裁判的执行。
对于原审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原审被告死亡,没有继承人,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自然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作为原审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已经不存在,无权利承受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作为原审被告的法人清算完毕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后,依法注销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再审裁判中应当确定是否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原审裁判,并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是否支持作出明确表态。由人民法院主持或者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在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审裁判视为撤销。对于原审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后,不需要撤销的,可以作出判决维持原调解书;需要全部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调解书的,应当撤销调解书,作出新的判决。
八、关于再审改判标准及原则
再审改判标准是指在再审中所应掌握的纠正原判决的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召开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明确,再审案件的改判必须慎重,即要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严肃性,又要准确纠正符合法定改判条件且必须纠正的生效判决。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立再审改判标准是持肯定态度的。一是再审改判意味着对原审裁判的直接否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变动,对法院、当事人的影响巨大,因此对其加以一定规范和限制是必须的;二是由于法律对再审改判标准没有作明文的规定,法官在事实上对于再审改判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法官自身的法律修养有限,再审中司法腐败和对裁判结果怕负责任均不同程度存在。因此确立再审改判标准很有必要。
7.论民事保全程序中担保存在的问题 篇七
民事保全制度是在诉讼前或者法院判决生效之前、法院强制执行之前, 为保障权利人的权利顺利实现, 避免诉讼结果落空而特设的制度。民事保全程序是按照一定的顺序、程式和步骤做出民事保全裁定, 并予以执行, 这些程序和环节涵盖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裁决、当事人申请复议、法院执行保全裁定等阶段。
二、我国民事保全制度中提供担保存在的问题
笔者粗浅的就民事保全制度中担保的问题进行研讨。民事保全的担保, 是指在民事保全程序中, 基于为了实现权利人的民事请求权或者因权利人保全请求不当而产生的对方索赔权, 而由申请方向法院作出的一种保障承诺。一般认为, 提供担保有以下作用:1.防止滥用民事保全程序;2.弥补被申请人可能的损失;3.减轻法院的负荷—审查责任和释明责任。因此, 担保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担保的设置、担保的解除等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
D (一)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法院对其提出的证据审查和胜诉可能性不够重视
对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交证据, 法律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民事保全虽然是一种应急性的临时救济制度, 但法官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前, 应当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果经过审查, 发现申请人存在败诉可能性并且没有胜诉的可能, 就应当作出驳回裁定, 而不问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 如此规定可以有效防止申请人权利的滥用, 并且阻止其企图用利用保全申请达到个人目的。
(二) 担保的设置不合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 无论是在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中保全。那么是否所有的民事保全, 都存在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必要性呢?例如有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 事实比较清楚, 申请人申请保全措施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小, 有的申请人很有经济实力, 或者资信情况良好, 及时申请保全错误, 也有足够的资金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又或者申请人的经济情况很差, 没有能力提供担保的财产, 那么再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就失去了意义。
(三) 解除保全担保规定的不合理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纠纷案件,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立法采用了根据案件类型来确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解除保全。笔者认为, 在财产纠纷案件中, 既可能存在财产保全也可能存在行为保全, 对于行为保全显然不能因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撤销保全裁定, 行为保全的目的在于避免不可挽回的损害或者为防止强暴情势的发生, 这些均不能用简单的金钱赔偿方式予以解决。即便是财产保全, 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因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撤销保全裁定。例如, 特定物的给付之诉。因此, 对于这一点还应进一步予以完善, 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解除申请, 应当按保全措施的对象进行区分, 适用不同的标准予以审查。
三、我国民事保全制度中担保程序的完善
(一) 改善民事保全的担保设置
笔者认为, 现阶段我国的民事保全应当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为原则, 以特殊的法定情形为例外构建担保的标准。
首先, 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形式要件能使法院通过形式审查直观地从整体上把握保全申请的可信度, 有助于心证的初步形成, 可以保证案件的紧急性和程序的迅速性。在保全案件中提供担保, 不仅能够满足经济补偿和实体释明, 还能防止程序的滥用, 保障程序适用和运行的自律, 可以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 这也正是保全程序公正性的价值内涵所在。
其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是保全裁判的充分条件, 而属于形式要件, 最后保全裁判是否作出支持保全请求取决于实质要件的审查。当然, 根据保全措施的不同性质目的, 可以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协调统一, 以体现保全程序简易和迅速的特征。
再者, 对于那些无力提供或在短期内不能提供足够担保的申请人来说, 对其采用一律要求提供担保的做法将导致新的不公平。因此, 有原则就有例外, 为了避免法院滥用自由裁量的权利, 可由法律规定集中免除申请人提供担保义务的例外情形。笔者主张, 民事保全原则上应当提供担保, 在例外情形下对他们的担保义务也可以免除, 但这须由申请人提出免除担保申请并负责“举证责任”。在参考国外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可以考虑一下几个方面的例外因素: (1) 申请人生活困难; (2) 公害案件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 (3) 其他由法院根据保全必要性审查而决定免除担保义务的情形。
(二) 关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保全解除
在行为保全中, 对很多作为与不作为的限制所产生的事实和法律效果并非事后金钱可以弥补的, 而在物的交付请求保全中, 某些特定物具有不可代替的特殊意义, 若灭失、毁损后非金钱所能补偿。因此, 对于金钱请求权之外的保全裁定, 原则上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撤销。但同时, 法律也应赋予申请人同意撤销的权利。一方面尊重双方合意的客观可能性, 另一方面避免保全法律规范过于刚性, 缓和双方利益冲突。
民事保全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制度, 事关程序公正和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保全事件的紧急性要求保全程序简便、快捷, 但程序的公正性和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同样不容忽视。
参考文献
[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2]汤维建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8.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篇八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判监督;法院
一、现行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概述
1.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民事再审程序,其可以定义为:人民法院发现认定事实或者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重新审判的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不是独立的诉讼审级,也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之路,只是纠错程序。相比于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有着自己独有的特点。
(1)提请主体法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及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具体有: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及案件当事人。
(2)事后监督性。审判监督的价值在于事后纠错,由法定机关行使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权的同时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及时发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提高司法质量。
(3)对象特殊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任何人都无权改变,当事人必须依法执行该生效的裁决。只有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或者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才能对该判决、裁定或调解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4)时间严格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时限的规定与其他程序不同,除当事人申请再审须在裁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外,无论是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还是人民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抗诉,都不存在时间性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任何时间都可提起再审。
二、人民法院作为再审主体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人民法院在整个程序中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审判权凌驾于当事人的诉权之上。正是由于这种权力与权利严重失调,诉权对审判权几乎起不到任何监督与制约的作用,当事人的诉权沦为法院为追求某些利益的牺牲品。
1.法院启动再审无时间限制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做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以法院、检察院为主体提请再审程序并没有时间限制,这就使得再审案件范围宽泛,毫无原则可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期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这严重背离民事既判力理论。既判力是指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裁判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既判力的意义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不加限制的反复适用再审,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使人民法院确定判决的权威遭到严重挑战,使得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已经严重背离立法原意。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些再审案件存在着所谓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但实际是老问题没解决掉,新问题又出现,执行效果很不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的同时,也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
2.再审指导理念存在偏差
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知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长期以来,不仅仅是在民事诉讼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审判监督机制的重要指导思想,内涵在于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应当予以纠正。不可否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对于法院提高办案质量,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但是,追求“绝对的公正”,过于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和诉讼公正的相对性。同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理念亦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念相悖。法律上将“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发起的直接事由,对再审启动时间不作限制,允许再审主体多元并存,对于什么是错案,错案的范围如何确定,始终未达成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致使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断遭到破坏,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3.有违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中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之一,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其核心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自由支配和处置。处分原则存在的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通过行使权利或者放弃权利来达到对权力的适当限制,贯彻这一原则于司法中就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就行干预,防止其权力过分膨胀。
但是,在我国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与处分原则背道而驰。当事人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直接利害人,但是民诉法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有申请不一定有再审,相反,法院提起却是那么轻松。当事人在再审中的处分权被弱化,而法院在再审中职权却被强化。那么此时,就不用谈权利制约权力了,而是权力指导权利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更极端的情况,法院处于自身利益考虑对某一案件启动再审,但是案件当事人不同意再审,法院往往不顾及当事人利益而予以再审,这不仅是对处分原则的背离更是对人权的赤裸裸的践踏。
4.违背司法独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根据我国司法制度的设计,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下级法院在独立审判案件,不需要依靠上级人民法院的直接领导和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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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院院长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上级法院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在此情况下启动再审,无论是在法院内部还是上下级之间,都带有强烈行的政色彩,与司法独立原则背道而驰。在法院内部,具体案件承办法院只需服从于法律,法官的审判工作不受法院内部其他组织特别是庭长、院长的干涉。审判工作的核心在于是法官凭自己对事实的了解和所认知的法律,排除任何外来干预作出判决。在法院外部,上下级法院的监督通过当事人的上诉实现,即通过二审制约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做出的裁判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程序完成的,下级法院并没有参与这一过程,对案件事实更是一无所知。特别是在指令再审的时候,下级法院必然会揣摩上级法院的意思,下级法院的独立地位丧失殆尽。
三、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
在法院层面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确立依法纠错为原则,对法院启动再审进行是适当限制,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建立一当事人为中心的再审制度。
1.转变指导思想
废除“有错必纠”的指导理念,树立以“依法科学纠错”为核心的指导思想。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客观世界是可知的,世界上只有尚未认识的事物,没有不可认识的事物。正是受到了这种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设计才采取这种有错必纠的理念,但是忽略了认识的过程是无限的,要收到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片面追求真相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再审要对案件事实重新查明属于对过去事实的再次认定,是客观事实转化为当事人和法官主观认识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法院做出裁判所依据的是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和依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实事求是”所要求的标准很难达到。因此,必须转变再审指导思想,在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为指导思想的同时,充分考虑客观条件,确定科学依法纠错的理念。
2.适当限制人民法院再审启动权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要求绝对的中立性,赋予法院启动再审严重背离司法的被动性和不告不理原则。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同时,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不告不理原则以起诉作为审判的前提,民事案件必须有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能开始进行审判活动,而法院启动的再审则表现为法院同一方当事人共同对抗另一方,明显超出司法中立之意。严格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程序及再审改判标准来规范再审案件的启动和再审案件的改判,同时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是,完全剔除法院的再审启动权也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因此,结合现阶段国情,可对法院为主体启动再审作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据以作出生效裁判的依据被法定机关撤销或变更,当事人因不知情而没有申请再审,为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法院可启动再审程序重新裁判;二是生效裁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检察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权,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有责任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审查并纠正。针对一般的程序行为违法不允许提起再审,这种违法完全可以加强内部监督,更多从建立内部约束机制予以预防和处理,当然,对有的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构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违反有关回避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属再审之列。
同时,对法院启动再审做出明确的时间限制,改变现行的法院随时可以启动再审的规定,可以采纳当前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间的规定。以法院为主体提起的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超过了2年期限的,即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权利,即使申请再审的理由再充分,也不能引起再审程序。
3.完善监督机制,确保司法独立
司法审判过程是一个追求理性的“公平”和“正义”的过程,即便永恒的正义和公平是不存在的,但是可以由一个全社会公认的机构予以定位和确认,这个机构就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也就成为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和裁判者。独立行使司法职权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
司法的独立总是建立在清正廉明的法官,完善的程序及良善的法律为基础之上的。原本宪法赋予人大监督司法权的权力贯彻在实践造成的结果是人大打着监督的名义明目张胆的干预司法,这是完全超出立法原意的。法院工作收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这是应有之意,但这种过度监督影响到司法独立就是权力滥用。应当纠正目前人大要求法院督办,要求判前汇报或协商的方式,从以下两个层次实施法律监督:①针对个别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人大应当组织专门人员旁听案件庭审全过程,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且及时关注判决结果。②通过与人民法院建立信访联系,定期通报信访信息等方式实施监督。③人大可以采取定期听取法院报告的形式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立足于整个司法体制的運行,从宏观环境而不是个案出发去监督法院。
四、结语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根植于我国当下的法治土壤,程序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是各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本文以法院为视角,分析了人民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革方案。
9.民事程序法 篇九
[论文摘要]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订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使得《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则有了程序法的保障。申请人可以依这一非讼程序快捷、高效地取得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这一裁定具有执行力,申请人可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有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某些习惯做法与这一程序存在抵触等原因,导致特别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之间出现了一些摩擦和冲突。这些摩擦和冲突可能严重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危及担保物权的实际实现。针对这一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力图释明相关冲突问题的成因,并提出适当的解决方法。
[论文关键词]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民事执行程序 冲突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以取得执行依据,系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准备。但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安排刚施行不久,尚未与执行程序充分磨合。因此,难免会出现一些摩擦与冲突。本文将就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遇到的有关两者之间冲突的问题分别进行检讨、分析,以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法。
一、有关“首封处置权”导致的冲突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首封法院对被查封财产享有处置权的规则。其他法院若要对财产进行处置的,必须与首封法院协商,并经其同意。否则,一旦财产处置后,而首封法院不同意解除查封,那无异于自找麻烦。况且,财产处置后,还是由首封法院进行分配,这种吃力不讨好、替他人做嫁衣的事情,也鲜有法院愿意为之。
随着社会的发展,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呈现复杂、多元化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担保财产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中已被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首先查封的情况也日益频繁地出现。在这一情况下,如果首封法院正在积极处置担保财产,对于申请人而言,无疑是一件坐享其成的好事。可惜在现实中这样的好事并不多。一方面,由于被查封的财产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缘故,其他债权人在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后,往往只能分得可怜的残羹剩菜,有时甚至毫无所获。因此,有关债权人并不积极或根本不愿意对担保财产进行处置。另一方面,如果首封法院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而查封担保财产的,则申请人还要等到案件漫长的审理程序终结后,有关债权人申请执行,首封法院才可能对财产进行处置。这些情况导致申请人即使获得了法院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也难以实际实现其担保物权。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往往以牺牲自身合法权益为代价与首封法院及相关
案件的债权人进行协商以换取处置权。更有甚者,物的担保人还会与他人恶意串通,抢先查封担保财产,以阻碍担保物权人合法权利之实现。
这一制度缺陷已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权威,若任其发展其损害还将进一步加剧。对此,主要有以下解决方案:第一,由申请人向首封法院申请执行。第二,提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交由更有处置意愿的法院进行处置。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案可以解决部分问题,但适用范围较窄。一方面,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执行前就知悉担保财产已为其他法院首先查封。在实践中,申请人往往难以获得这一信息。另一方面,首封法院必须对申请执行的许可拍卖裁定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生效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管辖,而担保财产所在地与登记地往往是一致的。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管辖法院往往只能是审理法院,而其他首封法院同时具有执行管辖权的可能较小。第二种方案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能够很好地处理个案问题,但也有其明显的缺陷。一方面,作为一种非制度安排,执行法院是否提请,以及上级法院是否积极进行协调,往往取决于人和关系的因素。另一方面,效率不高。如涉及跨省、市的案件往往要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然后再逐级通知争议法院,再组织进行协调,也会使得案件久拖难决。
笔者主张,一方面,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准予适用财产保全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由于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不需通知被申请人,因此,可以有效防止被申请人恶意抢封的行为。另外,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可以将对担保财产的查封行为大大提前,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他人先行查封情况的发生。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的规定。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准用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处置权。具体规定应包括:1.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的处置权优于其他查封在前的法院;2.担保财产处置完毕后,在前的查封自动失效;3.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处置时,应通知其他查封在前的法院。理由如下:第一,准予拍卖、变卖裁定的法律效力高于“首封处置权”。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申请人依据该裁定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依据裁定内容自然取得了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的处置权。这一权利直接源自于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前所述,“首封处置权”则是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且不是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而是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演变的结果。显而易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的处置权的效力是高于“首封处置权”的。因此,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处置权符合法理规定。第二,规定“执行法院采取处置措施时,应通知查封在前的法院”,则可以确保执行法院在优先处置担保财产时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担保物权人由于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尽快处置担保财产的意愿也更为迫切。这有助于其他债权人相关权利的尽快实现。第三,为防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法院的优先处置权落空,还必须规定担保财产处置完毕后,在前的查封自动失效。否则,查封在前的法院及有关债权人仍有可能以拒不解除查封为要挟,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处置的积极性。
二、有关担保财产已被法院处置导致的冲突问题
试看一个案例,甲在某市A区有房产一处,该房产为其向乙的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在A区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后,丙以甲拒不归还借款为由,将甲诉至该市B区法院并获胜诉。判决生效后,丙向B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B区法院依法拍卖了甲在A区的房产。乙得知抵押房产被拍卖后,遂向B区法院主张优先受偿,B区法院以其无执行依据为由拒绝之,并告知其向A区法院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以取得执行依据。乙遂向A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A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只能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现在抵押房产已被B区法院拍卖,故不能受理其申请。乙随后又向B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B区法院则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
从该案例来看,两法院的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却导致了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情况。究其原因而言,可能是立法者只关注到了担保物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忽略了其他普通债权人也同样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这就导致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那么如何解决这一冲突呢?有人主张,实际处置担保财产的法院应对相应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享有管辖权。笔者认为,这一主张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处置担保财产的法院为了变现财产的及时分配,可能会做某些变通处理,以保障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仍有可能以担保财产已为法院拍卖、变卖而不予受理。笔者主张,由于《民事诉讼法》刚修改不久,在暂时不宜对法律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或者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也正是担保物权设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和题中应有之义。同时,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理意见》所附的民事裁定书样式
(一)中,裁定主文部分表述为:“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这也从另一个方面佐证了笔者主张的合理性与实践指导意义。
此外,这一冲突还可能导致当担保物权人不积极主张其优先受偿权时,影响法院对执行款的及时分配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首先,在执行法院查封处置担保财产时应及时告知担保物权人通过法律程序尽快取得执行依据;其次,在担保物权人未能及时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责令其提供有关担保物权的证据材料,以确定其优先受偿数额并对相应数额予以保留;然后,执行法院可以对余款依法进行分配;最后,在担保物权人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其优先受偿的数额并予以保留,再对余款进行分配。若查明的优先受偿数额与实际不符的造成的损失由担保物权人承担,法院存在渎职或滥用职权等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三、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担保财产实际担保的范围、数额与裁定不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