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清单

2024-12-03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清单(精选10篇)

1.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清单 篇一

刍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完善

作者:王健运 金龙发布时间:2014-02-11 11:34:1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及时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创伤具有重大积极意义。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仍然滞后,这突出表现在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对于法院审判工作产生了各种不利影响。

一、立法规定滞后

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物质损失”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在盗窃、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中,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只能依照刑法第64条规定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获得赔偿。

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仍采用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表述方式,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其中。同时,根据《规定》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二、司法运作困境

未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事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容易产生以下问题:

1、被害人或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能否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该条只是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对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能否再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没

有规定。既然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使得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为获得更大范围的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调解不好,便会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再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即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2、被害人或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这里的“物质损失”到底是适用刑诉法的规定继续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还是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之内呢。我们认为既然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就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否则与我国立法精神不符,也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此这就会出现同一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得到的不同的结果,特别是故意杀人案,如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只判决赔偿一万元多的丧葬费,而被害人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就能判决几十万元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有的还有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损失。出现对一问题选择不同的程序,同一法院就会作出不同判决,而且结果相差距大,出现司法不统一,严重影响法院司法公信力。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构想

1、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统一附带民事诉讼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标准,维护法院司法公信力。

2、同时必须尽快建立起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适应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一定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造成死亡或伤残,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使得刑事被害人不管选择何种诉讼程序,其造成的损失都能得到救济。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国家性质决定了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特别是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伤残赔偿金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使得一些被害人因此得到的赔偿太低,而陷入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之下,生活困苦,甚至于失去生活的信心。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可以帮助这些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属回归正常生活。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尊重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但当我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日趋完善而欢欣鼓舞时,也不能忽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在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修改时,立法机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具体条文设计方面既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纠纷的需要,也特别重视如何便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参加诉讼程序并及时获得赔偿。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将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特别是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明确排除在刑事附事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对于受害者所造成的影响更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和关注,尽力将其不利影响化为最小。(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清单 篇二

一、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2012年最新修订版中就已经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赔偿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被告人的某些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可以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来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针对2012年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进行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其中的物质损失也给出了明确的解释,这里的物质损失包含了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人实际犯罪行为引起的必然损失两种。这种损失通俗的讲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因为对财务的毁坏而带来的物质损失。从2012年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司法解释来看,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界定一直都是抽象的解释而没有进行实际的列举。

二、有关立法规定不完善的现状

(一)直接损失是否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

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出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额度。法院的职能在于调解纠纷,正因为没有明确规定出赔偿范围,因此各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判决的赔偿范围都是有差异的。有的地方法院判决死亡、残疾赔偿金,而有的法院却没有判决,甚至同一个法院针对于同一种刑事案件而做出的判决都是不同的。这直接造成司法审判不公,直接降低了法院的公信力。立法的不健全、不明确致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定刑事案件赔偿中出现意见不统一的情况,很多法院法官认为赔偿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失赔偿,间接损失可不予赔偿。另外,有的法院认为: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二者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相同,很容易出现“空判断”状况,死亡赔偿金额和残疾赔偿金额可能达到上百万元。很多刑事被告人生活并不富裕,很难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而有能力赔偿的在刑罚执行后并不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造成精神损害赔偿执行难的问题。大量刑事民事案件判决不能有效执行,导致更多的被害人上访,直接增加了治理社会的成本,这对于我国社会发展和进步是不利的。因此,在判决中,绝不能简单地运用民事案件赔偿标准而判决赔偿,这样有失法律的公平性。同时,刑庭的法官他们自身对判决刑事案件有着丰富的经验,但缺少判决民事案件的经验,怎样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使用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去分别判决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这是一个急需要重点探讨的课题。在2004年,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次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到物质损失中,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司法判决中对如何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起到了直接的影响。但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更能体现出司法为民和维护民众合法权益的精神。基于现代时代的要求,唯有构建起与社会经济发展相符合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才能更加体现出司法公正、为民的精神,才能从根本上体现出我国社会对生命的尊重和敬畏。

(二)是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1)当前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在受到犯罪侵犯后,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就民事行为而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伤害人承担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并不受理。”基于此,受害人在刑事附带诉讼终结后,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赔偿,也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所以,在当前立法中并不支持精神赔偿。(2)赔偿精神损害的重要性,其他国家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出受害人可就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被害人不但能够请求伤害人赔偿伤害部分,而且还可以要求其赔偿自身精神损害。以法国为例,在法院判决中充分注重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在一些杀害被害人案件中,都要求加害人付给被害人直系亲属赔偿金。我国在这类型的案件中,虽然也对加害人惩处,对被害人也进行精神抚慰,但这种精神抚慰和民事侵权金钱赔偿截然不同。精神抚慰是为了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对罪犯行为进行追究的一种公权性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民事侵权金钱赔偿是一种私权行为,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社会公益保护等问题。

从性质上而言,民事诉讼中应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附带刑事诉讼程序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之中,已规定出受害人能够请求赔偿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不能主张的话,很显然在逻辑上有些不通。在精神方面上,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带来的伤害要远远比普通民事侵权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程度更大、更深;如果能在普通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害人就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损害程度更深、更大的犯罪行为中,更应该要求赔偿。因此,在刑事案件里被害人要求精神赔偿合情合理。在某些犯罪行为中,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而受害人却得不到精神赔偿,那法律法规的公平正义何在。所以确立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势在必行、大势所趋的。在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下,在国家逐渐注重人权下,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这一否定受到了社会各界公众的质疑和不满。参考其他国家有关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法规中,再加上在我国社会公众人权意识逐渐提高下,精神损害赔偿定会纳入到刑事诉讼中。

三、健全国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重要性

为了能够拉近国内刑事诉讼和国际刑事诉讼制度二者的关系,让二者更好的融合,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充分借鉴了其他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经验和做法。在尊重和保护刑事诉讼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但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力度略显不足,这一情况的存在,是与刑事诉讼整体发展规律不符的。在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封建法律制度的影响下,而出现重视刑法而轻视民法的现象,这种情况的出现直接剥夺了被害人的基本人权,但法律法规的健全的今天,如果现行立法继续忽略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对于被害人而言,还是对被告人来讲,对他们而言都是不公平的。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当代,想要实施依法治国,就必须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诉讼范围之内。对于我国现代法律法规而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被告人缺少偿付能力案件的一系列做法,而以被告人的偿付能力为准,在具体实践中至少有两种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一种是以被告人不具有任何偿付能力为由,而不接受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条件的民事诉讼;另一种是认为被告人没有钱可以赔偿,就不判。在我国新出台的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中,借鉴了其他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经验,规定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得到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够的,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件后,通过调查后发现被告人确实没有任何财产可供赔偿,并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出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财产能够继续赔偿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在司法解释中,解释出这种处理方式更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也符合《宪法》的要求。在1964年,新西兰通过了第一部关于被害人获得精神赔偿损失的法律,之后加拿大、美国、英国等国家也陆续出台了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随着现代刑事司法制度越发科学化、国际化,世界各个国家都在这种背景下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我国作为一个人权国家,更应该注重保护公民的精神利益以及物质利益,将二者放在同等的重视程度上。注重刑事被害人的利益,为被害人一定的补偿。这既是实施依法治国的前提需要,也是健全现代刑事法律法规的基础。为了能够保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检查机关等能够正确、有效的处理刑事案件,维护人民法院的严肃性、权威性,需要对审理程序进行规范,明确规定出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范围和标准,在考虑到我国国情的同时,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方面上的做法,进而健全、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四、结语

总而言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指的是伤害者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物质损失,其物质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两种。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失赔偿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一般也不进行赔偿,但由于犯罪行为而带给被害人遭遇精神痛苦的,可以在人身损害赔偿中,通过提高赔偿金额方法解决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学权.论死亡赔偿金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杂志,20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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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迁,张世民.共同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构[J].法制与社会,2010(30).

[7]甄贞,李美蓉.关于我国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J].法学杂志,2010(02).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 篇三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 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2-00130-01

一、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现行民法中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国家法治化发展的必要要求,同时也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这一制度在民事领域得到了社会各界充分的肯定与支持,并不断地发展与完善起来。目前学界通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失。本条的赔偿损失就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损害赔偿,在瑞士民法上原指财产上损害赔偿,在台湾地区民法上则应解释为包括财产上损害及非财产上损害,即故意或过失不法损害他人的人格权时,被害人就其财产上损害及非财产上损害请求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或是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称为抚慰金。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现状

虽然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承认。目前,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主要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可行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今时代发展的要求。早在古罗马时期,西方国家便对公民的人格利益进行了法律规定,确立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制度。随着近代法制的发展,西方国家又将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精神领域,精神损害赔偿是与生产力发展程度是紧密相关的,在经济十分落后的社会条件下,人们关注的是物质利益。在受到他人伤害时,人们会请求当地司法机关给予其财产性的物质赔偿。

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开展,如何实现原告与被告的利益均衡成了当前立法界与实务界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提倡法律公平的社会背景下,公民的人格权及相关权益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当刑事犯罪伤害到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或造成其精神痛苦的,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是需要的,也是法律公平的体现。以金钱给付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减少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缓解其情绪的不快。在现代社会里,用金钱赔偿这种方式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权益,是最为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有仇必报”的思想观念发生改变。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在受到侵害时会更多地考虑现实与将来的处境,例如以后的生活、抚育未成年子女的经费等问题。虽然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但是在现实社会中,金钱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一方面安抚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受伤的心灵;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社会稳定,在预防犯罪方面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因此,用金钱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构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立法中。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下,民法中遵循的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刑法中则实行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判断每一个案件的时候,并没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完全根据法律的规定,不然将会出现法官造法的情形。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当务之急就是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当然,这不仅是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之一,同时能够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也是人权的体现。

(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受益人的范围。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受益人的范围,能够防止权利的滥用,从而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美国著名的麦克洛克林夫人上诉案中,在先前的判例中在某些有限的范围内确立了精神损害的责任,但是上诉法院认为承认扩大责任范围而将不再事故现场的亲属所受的损害也包括在内,那就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各种不利的后果。它将促使造成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这样就会增加法院积压案件的问题;它将给那些实际上并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赔偿但却能找出医生出具精神损害证明的人们提供欺骗要求的新的可乘之机;它将增加责任保险的费用,使驾驶车辆的费用增加,因而也许会使一些穷人根本无法驾驶车辆,那些离开事故现场而又真正受到精神损害的人们的索赔要求反而很难证明是否合理,而且诉讼的不确定性会使他们的情况复杂化,从而迟迟不能胜诉。

(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的划分可以有多种情况,第一,我们可以中国古代法制史中五服制度,根据与受害人的亲疏远近来区分;第二,我们可以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受益人是否在事故的现场,以及受惊吓的程度;第三,可以根据公众中一般人的评判标准,此时可以参照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此时也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予以裁量。

作者简介:严曦龙(1979-),男,青海民和人,2011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从事监狱法学研究。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4版

[2]王泽鉴著《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182-183页

4.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篇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受害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赞同公诉人代表国家对本案被告人****所作公诉意见。现就以下几点作补充发言:

一、被告人***故意隐瞒案发时间,有拖延救治伤者的故意。

被告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不仅超速、超载,严重违规操作,而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与事实不符,表现在1、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被告供述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0时许,但是根据被害人在医院抢救的记录记载,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10时许,加上被害人被送往医院的在途时间,时间相差了2到3个小时。被告故意隐瞒案发的真实时间,不得不让人怀疑被告案发后有拖延救治伤者的故意。

2、被告没有在案发的第一时间报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

二、被告及其家属在受害人过世后,没有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积极的理赔,理应受到严惩。受害人家庭特别困难,受害人是家里的顶梁柱,其上有85岁老母要赡养,下有肢体残疾的儿子儿媳,还有年仅12岁的孙子需要其抚养,加上妻子有冠心病须常年吃药医治,无法工作。因此这个困难的家庭都是靠被害人的收入支撑。现在,由于被告人的严重违规操作,不仅给被害人的家属带来巨大的情感伤痛,也使家庭经济陷入危机,生活非常困境。民事部分:

1、医疗费5067.11元

2、误工费7083.6元(1)被害人1天88.72;

(2)家属15天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5日,7人,其中2人为从事批发零售业,其他人为农民:88.72*2*15+58.96*5*15=7083.6

3、护理费177.44元(被害人需要2名家属的护理,88.72*2=177.44)

4、住宿费1870元

5、交通费1970元

6、死亡赔偿金261994.99元

被害人死亡时63周岁,死亡赔偿金=15411.47*17=261994.99

7、丧葬费14699.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2947.2元

被抚养人有以下几位:母亲(85岁,有5个子女)、妻子(62岁,有3个子女)、儿子(肢体四级残疾)孙子(12岁),均为农民。母亲4147.36*5/5=4147.36;妻子4147.36*18/3=24884.16;儿子4147.36*20=82947.2 孙子4147.36*8=33178.88。

本案受害人年赔偿总额大于4147.36。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且年赔偿总额超过了4147.36元,故按4147.36*20=82947.2计算。

9、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总计395809.84元。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对被告予以严判,并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此致

**市人民法院

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庭审程序 篇五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一审庭审规则

[庭前准备]

书记员在开庭前应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1、查明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请公诉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入庭就座。

2、宣布法庭纪律(略)。

3、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入庭(待审判人员入庭就座后)。

4、报告审判长,本案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本案被告人已提押到法庭候审室;本案证人也已到庭等候传唤,庭前准备工作全部就绪,请开庭。[宣布开庭]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

审:传被告人×××、×××到庭(分别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审判长直接询问查明,询问内容按如下顺序进行)。

1、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址;

2、是否曾受到法律处分和处分的种类、时间;

3、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

4、是否收到×××检察院的起诉书?何时收到的?

5、是否收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状及收到时间?

审:法警给被告人打开戒具。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甘肃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公开审理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案。本法庭由审判员

×××、×××(或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辩护;×××公安处(局)法医×××出庭为本案技术问题提供鉴定结论意见。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也就是说如果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理由申请回避,要求更换有关人员。

审: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你听清楚了吗?你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审:被告人×××你听清楚了吗?你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如当事人申请回避无理的,应根据事实理由和法律规定予以解释说明并驳回;若回避申请有理且对象是审判人员或公诉人的,应宣布休庭,将被告人带到法庭候审室,并根据回避对象的不同,分别报院长或检察长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再行开庭。)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同时,被告人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有自行辩护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诉讼权利你听清楚了吗?被告人×××,你听清楚了吗(有几位被告人则一一询问)?

审:请鉴定人暂退庭到休息室等候传唤。

[法庭调查]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审:被告人×××,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清楚了吗(多个被告的应一一询问)?

审:现在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其代理人宣读民事诉状。

审:被告人×××,你听清楚了吗(有多个被告人应一一询问,此时审判长应宣布将第一被告人×××留审,将其余被告人带到法庭候审室候审)?

审:被告人×××,现在你就起诉书指控你犯×××罪的事实向法庭如实陈述。审:

1、先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2、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有无向被告人作补充性发问;

3、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有无向被告人进行发问的?

4、辩护人有无发问的?

5、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问清有关问题时,可以自行讯问。

审:现在由被害人陈述案件经过情况。

审:被告人×××,你对被害人的陈述有无意见?辩护人你对被害人有无询问的?

审:现在开始举证质证。首先由公诉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并说明证据的来源、特征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人证言应当庭宣读,对视听资料当庭播放,对物证当庭展示并让被告人辨认,对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应提请法庭予以传唤。举证质证把握的原则是:①要一事一证、一证一质;②两个以上互不关联、性质不同的犯罪应分别举证、质证;③两个以上行为连续实施,构成两个以上性质不同犯罪如杀人后抢劫的,应同时举证、质证;④多起性质相同的犯罪应同时举证、质证;⑤对前一犯罪行为举证、质证完毕后,再按时间顺序对下一犯罪行为进行举证、质证;⑥公诉人出示物证,让被告人辨认时,可以自行向被告人询问是否是其作案工具或现场遗留物)。审:(当公诉人宣读证人证言后)被告人×××,你对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听清楚了吗?有什么意见?

审: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什么意见?

审:法警,将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交付法庭。

审:公诉人,你还有什么证据要提供吗(如有证言,请宣读,如有物证,请出示。)?

审:(当公诉人出示物证时)法警,将公诉人出示的物证让被告人辨认。审:(或公诉人询问):①被告人×××,这是你作案时所用的工具吗(根据物证要证明的问题来讯问被告人)?②(如是凶器,还应问被告人×××这是不是被告人×××当时作案所用的凶器?)

审: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物证有无异议?法警,请将物证交付法庭(置证据台上)。

审:公诉人,你还有什么证据或证人提供(如有证人时,公诉人应提请法庭传唤证人到庭作证。)?

审:传证人×××到庭(证人到庭后,审判长查明证人身份:应询问证人姓名、年龄、住址、职业,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告知证人要如实提供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审:证人×××,请你把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庭作证。

审:①公诉人可以就有关问题向证人发问;②(被害人)原告人是否向证人发问?③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无意见?有无发问的?④辩护人有无发问?⑤请证人退庭(如对有关鉴定问题予以说明时,公诉人还应主动提请法庭传鉴定人到庭。)

公:对×××的问题,有鉴定结论加以证明。现提请法庭传鉴定人×××到庭说明情况。

审:同意,传鉴定人×××到庭(鉴定人到庭后,审判长应查明鉴定人身份,询问其姓名、年龄、职业,与当事人及本案有无利害关系;告知鉴定人要如实提供鉴定结论,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审:请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书)。

审:①公诉人还有无向鉴定人发问的?②被害人及原告人对鉴定结论有无意见,有无对鉴定人发问的?③被告人×××,对鉴定结论听清楚没有?有无意见?是否对鉴定人发问?④辩护人有无意见?是否发问?

审:请鉴定人退庭。

审:公诉人是否还有其他证据当庭宣读、出示?

审:被害人是否有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供的?

审:被告人×××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审:辩护人是否有上述申请?

(被告人,辩护人如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审判长应准予传其证人到庭作证,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如实作证,如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在证人作证后按辩护人、公诉人顺序发问被告方证人后让证人退庭。)

(在庭审中,如是多被告人的,当第一被告人审完后,审判长应让法警将其带到法庭羁押室暂押,再传第二被告人到庭审讯,依次类推,其庭审均按第一被告人的规范进行;待刑事部分审理完毕后,将同案被告人全部传至法庭,再审理民事部分)。

审:下面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赔偿请求的证据。审:被告人×××、×××对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证据有无异议?[法庭辩论]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①由公诉人发表公诉词;②由被害人发言;③由被告人×××自行辩护;④由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自行辩

护;⑤现在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⑥现在由被告人×××(第二被告)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接着再进行第二轮答辩)。

审:被告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审:现在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辩论。

1、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进行民事辩论发言;

2、由原告代理人发言;

3、由被告人×××答辩。

(接着再进行第二轮答辩)

审:原告或代理人发表意见或代理词。

审:法庭辩论结束。

审: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赔偿可以进行调解。①被告×××(多个被告人的一一询쫎)你是否愿意赔偿?是否愿意调解?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能否全部赔偿?②原告人(代理人)有什么意见?

(若原、被告人均同意调解,则由审判人员依法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时)。审:鉴于原、被告人同意就民事部分予以调解,法庭根据本案事实,法律规定和被告人(或双方当事人)责任,进行了当庭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略)。上述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本庭予以认可,并根据双方的协议制作调解书(当庭履行完毕的可记入笔录,不另制作调解书),待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则为)。

审:由于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双方分歧太大),调解不成,附带民事赔偿将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

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由多个被告的依次作最后陈述)。

现在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敲击法槌)。

(若当庭不能宣判的,审判长应宣布:下次开庭的时间、地点或另行公告)。

审:法警将被告人×××、×××带到法庭羁押室看押(合议庭合议后或经审委会讨论后)。

[当庭宣判]

审:(敲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传被告人×××、×××到庭。

审:对被告人×××一案,本庭在合议时充分地考虑了公诉人、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在宣判(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审判长宣判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的各项依据和判决的结果:①刑事部分理由及结果;②民事部分理由及结果敲击法槌)。

审:今天是口头宣判,判决书在闭庭后五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被告人×××、×××对以上判决是否听清?

审:法警将被告人×××、×××羁押看守所。

审: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6.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清单 篇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民事诉讼, 从本质上说属于民事权利争议, 是一种民事纠纷, 主要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 故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在实体上具有独立性, 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不能成为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既然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就应当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 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被告人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但并不能以此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因为刑罚与民事赔偿的目的并不相同, 刑罚是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 体现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价值, 消除此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 并不是专门针对受害人的, 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首要目的在于赔偿和抚慰受害人。

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施行,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对受害人的人格权以及身份权的司法保护有了重大突破, 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适用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人身权的全部范围。并将其名称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具体包括三种:侵害人身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赔偿死亡赔偿金, 造成其他损害情形的赔偿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成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 我国许多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对于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一, 尤其是该司法解释出台后, 更是存在明显冲突。如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外, 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刑事伤害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显然否定了刑事案件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0]47号)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局限于“经济损失”的规定, 显然是与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路联系在一起。而法律上的这种限制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又不符合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0]47号)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 但并未禁止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但是, 2002年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7号) 则规定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 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否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伤害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同时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一是违背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适用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通过根据不同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我们知道, 刑事犯罪行为通常是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否定了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结果是受害人在精神损害程度较轻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损害赔偿, 而因犯罪给被害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时却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刑事与民事法律之间相互矛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民事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是违背法理。在民事诉讼中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否定精神损害赔偿, 违反了公平的法律原则。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 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犯罪程度时, 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 这在法理上讲不通, 对被害人也不公平。拒绝把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必然使司法实践陷入两难的境地。

三是违背情理。犯罪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通过简单推理便会发现, 对他人伤害较轻的民事违法行为尚且要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 而对他人伤害严重的犯罪行为却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令人难以理解。在民事诉讼中已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对于实施侵害公民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人, 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对于实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 却不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这显然有悖情理。

2 侵权责任法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 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民事权益,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与上述司法解释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就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 后果是严重的, 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一是表现为侵害手段恶劣, 影响很坏。如被告人采用暴力或多次实施侵害行为, 造成受害人精神上、心灵上巨大痛苦, 或采取公然手段侵害受害人, 在公众中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二是从侵害结果上看, 由于犯罪行为的侵害常常导致被害人他人伤残或死亡结果, 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损害后果严重。当然, 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一定非得导致肉体伤害或神经上的打击才能被看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正如美国法院在某一判例所指出的“如果一个神经正常、身体健康的人不能妥善对付案件中的情况所带来的精神压力, 就可以认为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当依据刑事法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还应依民事法律追究被告人因其实施侵权行为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包括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 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是一种补偿和安慰, 对被告人是一种警戒和教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原则。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更能体现公民的尊严, 只有在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保护。

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在司法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给予被害人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 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承认被害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3 犯罪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用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人格权等的案件, 单纯侵害财产权益的, 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应局限在人身权的范畴, 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 如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由于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人身伤害的后果既有物质性的、现实的身体伤害, 更有潜在的、难以量化的精神性伤害, 我们能够据以定罪量刑的只是能够量化的直接的、物质性的损失, 在追究人身伤害案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 不能否认被害人所受到巨大的精神伤害, 如果依据受害人受到的物质性伤害计算赔偿额, 其数额很可能极少, 有的被害人因为没有直接的物质性损失而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 既然在超市中被无端搜身的顾客都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受到伤害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显然缺乏法理依据。因此, 在人身伤害性刑事案件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确立人身 (生命、健康、身体) 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因为人生命健康既包括躯体的健康, 又包括精神的健康, 而精神健康是指心理和生理上的健康。人的精神活动是依附于人的躯体来实现的, 二者密不可分。当人的躯体遭受到侵害时, 对人的精神同样会造成损害。而精神损害进一步发展又可能导致躯体的疾病, 尤其是严重的伤害后果, 会对人体产生无法抑制的精神压力和痛苦, 使人的人格形象遭受扭曲毁损, 继而带来的是内心的卑屈和羞惭。所以, 对这样的精神损害更应该给予经济补偿, 对被害人给予精神抚慰。如强奸案的被害人, 因其心理上遭受的打击较重, 常常表现为抑郁不振, 沉默寡言、焦虑、沮丧、悲伤、绝望, 精神上痛苦不堪。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 当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时, 就会发生质变, 导致患病。而此时如果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得到解决, 被告人受到惩罚, 可使被害人精神上得到抚慰。

在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的案件中, 被告人除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外, 还应当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失, 这种精神损害侵害的是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 是就被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所产生的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的近亲属之所以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为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精神痛苦, 即经历了人生中亲人生离死别这一最大的痛苦。侵害公民的身体致人严重伤害, 相应地精神上会遭受巨大痛苦, 尤其是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终身残疾的, 被害人将一身伴随残疾的痛苦, 这时除赔偿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外, 还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以抚慰被害人巨大的精神创伤。

《侵权责任法》即将施行, 精神损害赔偿也已经写进《国家赔偿法》, 所以应当尽快进行修改《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内容,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尽快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使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时具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以保证执法的公平和一致。

参考文献

[1]黄敏秋.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J].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和对策 篇七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问题 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涵义在立法上和学界至今均没有完全界定清楚,目前学界广泛认同的涵义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也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避免诉累。二是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查清被告人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物质损失及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大小,既有利于正确处理物质损害赔偿问题,又有利于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三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免遭犯罪侵害,或者尽可能使这种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全民普法教育的大力加强,人民群众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得到很大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由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笔者就目前工作中受理被害人因受刑事犯罪侵犯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存在的问题发表一些浅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刑法》《刑诉法》均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物质损失的,都可要求经济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受此规定的制约,在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被害人可以提起而且能够被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这两种情况,这使得相关的法律规定在适用、执行中受到很大程度的局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

按照法律规定,被害人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人提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在所涉及的案件起诉至法院后,被害人向法院提起后才予立案。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未作具体规定。也就是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作为原告是很值得商讨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难以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难以赔偿到位。其主要原因为:1、被告人因贫穷无钱赔偿;2、被告人因被判实刑,认为已经坐牢、花钱量轻刑的目的没达到而拒绝赔偿;3、法院执行难也是一个原因。上述原因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因此对判决不服,引起上诉、或申诉,甚至不断上访。

针对存在的问题,可进一步规定和完善的方面:

一、在司法实践中适当扩大受案范围

被害人是否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尚在争议中,此问题笔者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适当扩大。被害人因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而失去的财物,例如被盗窃、抢劫、骗取的财物,也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此项损失与财物被被告人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应当允许被害人在没有得到全部物质损失返还或赔偿或之前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详细规定、完善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

本人认为在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对那些因犯罪行为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而又没有具体的受害单位、也没有具体的受害个人的案件,比如破坏环境资源、国家财产方面的犯罪案件等,检察机关应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些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相当程度损害的犯罪案件,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私法领域加以必要的干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完全有必要的。但在明确集体财产归属的单位遭受损失时、而遭受损失的单位不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这在法理上行不通,从民法理论来看,集体组织作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其享有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无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要求享受民事實体权利的自由。强行代替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实行国家干预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

三、加强赔偿执行力度

对于确实无钱、没能力赔偿经济损失的,可在法定刑期内从重量刑;对于有能力赔偿的,应在规定期限赔偿被害人后在予相应的量刑;另外还应加大法院的执行力度。总之,应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化解由此产生的矛盾,避免不必要的上访和申诉。

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篇八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杭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明,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下城区莲花小区9栋110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小梅,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住下城区莲花小区9栋110室。

被告人陶德快,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下城区桂花小区2栋2号,因本案于200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拘留于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二,杭州市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力,农民,系被告人父亲。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0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德快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0月11日决定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公诉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明、朱小梅以及辩护人王小二,陶力,证人余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2004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陶德快在下城区一游戏机房因与被害人刘小明言语不合发生争执, 刘小明动手扼住陶德快的颈部被人劝止。为报复刘某, 陶德快纠集俞涛赶至天目饭店找刘小明交涉并动手殴打了刘小明,陶、刘二人开始互殴。陶自感吃亏,即冲进店内厨房取来剪刀一把,朝刘小明胸部猛刺,致刘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晚11时许,被告人陶德快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向检察院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陶德快的供述和辩解;2.尸体检验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俞某等人的证言;5.调取证据清单;剪刀一把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20万元及精神损失10万元。证据如下:医疗费用清单;护工费清单;误工费;交通费单据。

被告人陶德快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但提出系被害人先打人致其行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其个人并无独立的个人财产可供赔偿。陶力也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儿子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已经赔偿了

1.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无财产可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陶某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陶德快在下城区一游戏机房因与被害人刘小明言语不合发生争执, 刘小明首先动手扼住陶德快的颈部,被人劝止。为报复刘某, 陶德快纠集俞涛赶至天目饭店找刘小明交涉并动手殴打了刘小明,陶、刘二人开始互殴。陶自感吃亏,即冲进店内厨房取来剪刀一把,朝刘小明胸部猛刺,致刘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晚11时许,被告人陶德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且被害人父母为了救治被害人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和人力,并且被害人的死亡给其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尚属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三十二条和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德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二、被告人陶德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明和朱小梅7万元人民币,与2005年

3月31日之前偿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10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3分。

审判长:张三

审判员:李四

审判员:王五

2004年12月1日

9.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篇九

上诉人因不服凤台县人民法院(20**)凤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凤台县人民法院(20**)凤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

2、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不予赔偿。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故意隐瞒本案的关键证据,不仅有失公正,且显然违法。

1、本案在审判阶段刚开始,上诉人即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年2月1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合议庭当庭宣布,本案予以重新鉴定,并休庭。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丹左耳耳聋与20**年12月26日外伤的因果关系不能明确”,即原告耳聋的原因不明,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而原判决书对上述鉴定结论故意隐藏,只字未提。

2、本案在侦查阶段,上诉人即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交了鉴定费500元,凤台县公安局委托淮南市公安局予以重新鉴定。上诉人亲属及被害人朱丹均一起到市公安局接受检查、询问。但鉴定书至今仍未下达,也未说明原因。

3、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书面申请,公诉人口头拒绝,并拒绝告诉不予重新鉴定的原因。

二、原凤台县公安局(20**)凤公法鉴字第8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明显违法,应为无效。

1、原鉴定书没有鉴定单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

2、原鉴定书只有两名鉴定人,明显违法20**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违法做出的鉴定当然无效。

3、上诉人在审判阶段依法申请原凤台县公安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鉴定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显系违法。

4、原鉴定书依法应该因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而无效。

三、原判决故意隐瞒对被告方的有利证据,显失公正。

1、审判阶段,被告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朱丹于20**年12月28日至20**年1月11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病历,以证明被害人案发后没有受伤,被告人无罪,原法院以依法调取,但判决书只字未提,而仅采信其五官科的病历,显失公正。

2、上诉人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朱丹于20**年9月份在凤台县中医院所做的《高中生体检表》,以证明案发后朱丹体检时听力正常,原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也未调取,而仅采信20**年5月16日朱丹的体检证明,而该体检表未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之内。

3、上诉人愿审时依法申请证人高亮、蔡明喜、邵伟、苏荣华及鉴定人张军、刘军出庭作证,原判决书只字未提。而原判决书认定的.苏体云、蔡萍等人的证言均不在刑事证据目录之中,显系原法院硬擅自加进去的。

四、原判决所采信的有关证据违反诉讼程序,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1、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20**)017号医学鉴定书因该医院原系治疗单位,依法应当回避,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其次,该鉴定中故意回避20**年12月28日至20**年1月11日该医院检查、治疗的意见和结果。第三,该鉴定结论模糊不清,未能解决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即“耳聋的原因”。

2、蔡明喜的证言不足为信,首先,蔡明喜不是医生,没有医师资格证,系非法行医。其次,没有病历。第三,没有转院证明。第四,该证言与20**年12月28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CT扫描,未见血肿”完全相反。

五、被害人朱丹的耳聋原因不能确定,原判决的认定既与鉴定结论不符,且与有关证据相矛盾。

根据有关医学检查和鉴定分析,上诉人认为,导致耳聋的原因有包括先天性、传染性、耳毒性、特发性在内的十余种病因。而创伤性耳聋只是其中一种。并且创伤性耳聋必然有耳道损伤、鼓膜破裂、听骨骨折等外在性的实质性损伤。而所有医疗病历均没有检查出其有外在的实质性损伤。原判决书认定纯属无中生有,主观臆断。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违反诉讼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竟置合法的最终鉴定结论于不顾,主观臆断,完全丧失了起码应有的公正立场,故意歪曲事实,隐藏关键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只字不提,对权威的鉴定结论只字不提,强行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从而造成了这一起典型的错案、冤案。为此,上诉人表示强烈的不服,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此致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10.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清单 篇十

关 键 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缺陷;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9-0068-06

收稿日期:2012-04-20

作者简介:郭辉(1973—),女,吉林省吉林市人,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员;郭春明(1980—),男,吉林梨树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最主要的价值就在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否则完全可以通过单独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解决其中的问题。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遵循的是“公法优先私法”、“效率优先公正”的指导思想,因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背离了公平、公正第一的法律理念。“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1]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行状况,反思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二者之间的关系,重新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的两种倾向

每一法律制度的设立都必然有其指导思想,而其指导思想又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得以反映。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主要遵循了以下两个指导思想:其一,公权优先于私权。这種观点认为,当某些犯罪行为在构成犯罪的同时又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特征时,该行为本质上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即使存在直接被害人,也不能简单视为对被害人个人权益的侵犯,而是要包括在对社会关系的侵犯当中。因此,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我国诉讼法上一个为大家熟知的原则就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这是公权优于私权的最好诠释。先解决刑事问题,后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是一项国际惯例。然而,公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与私法所保护的个人利益并非永远保持一致,此二者亦可能出现矛盾和冲突。单方面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忽视个人利益的正当性,往往会损害被害人个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著名学者龙宗智也曾指出:“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请求,……。”[2](p56)根据这一理念,可能出现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因为刑事部分迟迟不能发动,刑事追诉无法实现,而致使民事权益也无法及时得到救济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长期外逃,被害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侵权事实存在,但因为刑事部分不能启动,附带民事赔偿也就无从提起。其二,效率优先公平原则。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上,我国存在效率优先的指导思想。民事部分的审判首先应在服从刑事审判效率的前提下进行,这归根到底来说仍是“刑事优于民事”思想的反映。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由此强调减法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强调及时处理案件。因此,民事诉讼要在刑法诉讼启动后进行,并且原则上要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即使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当然在最大限度内保证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但是否对于公正的保证力有所欠缺呢?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虽然都是程序法,都具有公法的性质,但归根到底来说,程序法虽然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但其首先的、基本的职能仍是服务于其对应的实体法。而因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服务的实体法刑法和民法的性质迥异,所以二者的差别也很大。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个人行为的一种评价,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而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相当的私法性质。正是因为二者性质不同,所以国家对两种诉讼分别规定了适应各自特点的诉讼制度。而片面强调效率优先,以一种诉讼涵盖另一种诉讼,必然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矛盾和缺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但这主要是出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因此应该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但在上述两种主要立法指导思想的指导下,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立法方面存在相当多的局限和缺陷,具体表现在:

⒈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首先,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权规定不同。而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没有明确规定案件管辖权,实践中民事部分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受理了刑事案件的法院无权受理民事案件的情况。比如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由基层法律管辖,而附带民事部分争议标的额巨大,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的情况。又比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可以均不在一地。这类情况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受到了局限,影响了这一制度实际作用的发挥。其次,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有不合理之处,实际操作中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也是少之又少。这一规定已不符合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也背离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的要求。最后,我们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对因为犯罪行为遭受实际损失的非刑事被害人是否有独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科学、不严密,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⒉请求赔偿范围的局限性。这是目前我国法律界争议颇多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非为仅限于被害人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遭受实际损害的物质损失。而对于被害人因精神赔偿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仍然是公法优于私法、效率优先公正的理念在立法中的反映,完全有悖于保护受害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公正理念。

⒊诉讼证明标准的模糊性。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当证据对民事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时,对盖然性较高的证据予以确认。而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标准要求更高。对比世界各国立法例,英美法系是“排除合理性怀疑”原则,大陆法系是“高度盖然性”原则,我国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达到唯一性结论”的标准。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究竟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加以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采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却可能构成侵权,从而得到法律救济;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就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定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可能构成侵权。另外,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对于自认的法律后果规定也不一致:刑事诉讼中强调“重证据轻口供”原则,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口供定罪;而民事诉讼中承认自认的有效性,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可以免除举证责任,法院可以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由此可见,采用不同的证据证明标准,可能会产生不同甚至矛盾的结果。

⒋审理期限的矛盾性。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实质是将同一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所谓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将多个相对独立但有牵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审理,作出裁判。合并审理的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率。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合并审理一定会相互影响,在有些情况下还会造成诉讼拖延。如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当中,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或者委托重新鉴定、评估,都可能造成民事审理的拖延。而且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关于审限的规定不一致,自诉案件审限为六个月,刑事和民事问题在审限内一般可以一并解决,但公诉案件审限为一个半月,如果附带民事部分复杂,很可能在一个半月内不能审结,这就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部分审结后,由统一审判组织继续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可能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周期过长,不能达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相悖。

⒌裁判結果公正的有限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可能出现偏差,可能出现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与公民个人利益保障在价值上的碰撞。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行为而不是个人报复,而民事诉讼却完全关注于个人利益,国家与被害人对待诉讼的价值追求并不相同。根据刑事法律原则,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而民事诉讼中原告人从维护个人利益出发,大多会以获得最大赔偿为追求目标,往往会夸大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这就会在公诉机关与被害人之间产生关于认定罪行有无及犯罪轻重的矛盾。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刑事优于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控诉地位,也不可避免会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心理上的劣势地位。而原告人处于控诉地位,容易让人产生与公诉人平起平坐的感觉。这种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与民法、民诉法要求的诉讼主体平等原则相悖离。再者,由于“国家本位主义”、“公权优先私权”思想的潜在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附带民事诉讼沦为刑事诉讼的附庸,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利的现象。

⒍执行保障机制的缺失性。我国各地法院普遍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的多,执行的少。究其原因无非有两个:一是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无法执行;二是有执行条件,但是因为丧失了时机和缺乏完善的执行制度,导致无法执行。没有执行条件的不再赘述,但有条件的能够执行的案件,当事人逃避执行的不在少数,这只能归结于制度的缺失。正是因为我国目前缺少完善的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调解执行、诉后财产跟踪执行制度才导致这种情况的大量出现。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再构建

考虑到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价值,对照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保留并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是比较现实的。我们应该在总结以往实践经验,借鉴他国先进法治理念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其适应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具体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⒈树立正确的刑事附带民事立法理念。理念先于制度设计,只有理念的根本改变,才会带来立法、司法实践的根本性转变。在公权与私权、公正与效率这两对矛盾统一体中,永远无法找到绝对的平衡。在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中,我们承认公权与私权存在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这符合唯物主义的矛盾普遍性原理。我们讲公权优先于私权,决不是公权无条件限制私权、无限度地优先于私权,而是在公权和私权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时,首先应考虑公权,考虑公众利益,其次考虑个人利益,而不是简单地以公权代替私权,私权完全沦为公权的附庸,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权利)各自有其存在的独特价值,不能相互替代。孟德斯鸠曾说过:“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也认为: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我们所应该作的是从制度入手,力求在这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尽量寻求其中的一致性、共同性的东西,兼顾二者利益,尽最大可能避免公权、私权相互间的消极影响。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中,我们毫无疑问应该首先肯定公正的价值,在公正的基础上提高效率,而提高效率也应该以维护公平、正义为终极目的。因为公平、正义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律理念,早已为全人类所接受和认可。“正义为法的最高(终极)价值之一……”,[3](p290)“利益是法所规律的目的,而正义则是法所规律的最高标准”。[4](p43)如果单纯为了追求效率而忽视了公正,甚至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来换取效率,无疑属于本末倒置。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服务的实体法性质、提起方式、当事人地位,举证责任、归则原则、证据适用标准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差异,这符合其各自的性质和特点,符合矛盾的特殊性原理。针对其不同的特性,我国分别在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中作了不同的规定,正是社会主义法制遵循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追求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来说是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绝非意味着其中的民事诉讼附庸于刑事诉讼。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最主要价值就在于效率,而这种效率首先应该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之下。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一系列相关制度,除了在不影响公正的前提下可以例外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在程序法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5](p436)只有在这一理念的支撑下,才有可能构建正确完善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框架,进而保证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

⒉明确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前面已经提到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缺点和不足,针对这种现状,笔者有如下建议:建议之一,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基于统一犯罪事实发生的刑事追究和民事赔偿问题尽量做到一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所以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原因在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是基于同一犯罪(侵权)事实,审判组织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合并审理可以避免对事实的重复确认。因此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对民事部分应尽量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对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的情况,规定可以由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有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赋予被害人一定的选择权;对于刑事部分由基层法院管辖,而民事部分应该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基层法院可以报送中级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数量不大,也不会增加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工作量。也许有人认为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混淆了不同地域、级别法院的管辖权。笔者认为,我们在处理问题时应该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本身具有其特殊性,涉及公权和私权交叉的问题,故其相关制度在不违背本公正原则的前提下,应该允许其特殊性的存在。建议之二,赋予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的非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我们反复强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最主要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资源,而非刑事被害人的损害也是基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而发生,其损失也会在刑事部分的调查中予以查明,因而赋予非刑事被害人以独立的诉权完全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目的,应该得到立法的确认。建议之三,撤销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如下不妥之处:第一,不符合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提起公诉和检察的职权范围;第二,检察机关为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无权利义务关系,与案件结果亦无直接利害关系,更没有民事诉讼中享有的申请回避等程序性权力;第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力,允许其提起民事诉讼,将使被告人在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悖离了民事诉讼主体的平等性原则;第四,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要求,国有、集体企业及国有控股的各类企业应该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其可以独立参与诉讼,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力侵害了企业的自主权。

⒊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的权利。在处理刑事诉讼及其有关联的民事诉讼关系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平行式,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开;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附带式。不论何种模式,均以不同方式强调民事诉讼的相对独立性特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在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后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笔者认为还应该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前选择民事救济的权利,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不必等待刑事部分审判结果,直接作出判决,虽然这种观点有违于传统的“刑事优于民事”的通说。笔者认为传统的认为附带民事部分应该参照刑事诉讼结果,避免刑事审判结果和民事审判结果相互矛盾的观点并不应完全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质的诉讼方式,二者结果没有直接必然联系,根据各自的诉讼规则,得出的结论不具可比性。根据各自的诉讼规则可能出现的刑事部分无罪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结果不能就说相互矛盾,因为二者依据不同,性质相异。只有承认存在这种差别,才能真正地体现公权与私权的差别,真正体现公正性。对此法国学者曾在其著作中阐述:“公事诉讼尚未发动前就已经在民事法院审判的民事诉讼具有绝对的独立地位,这種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并无关系,民事法院可以对民事诉讼立即进行审理裁判,民事法官有进行评判之完全自由。此外,民事法官对刑事法官可能在其后作出的裁判不产生任何影响。因为,民事方面既决事由对刑事方面不具有权威效力。”[6](p260)所以,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应该严格区分公权和私权的概念,避免公权对私权的干扰,赋予当事人就民事侵害在刑事诉讼之前单独的诉权。

⒋扩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根据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因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案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请求赔偿范围作出的上述不当限制,使得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权利救济处于真空状态。而司法和立法解释中之所以作出如下规定,按照通说,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理由之一,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运用刑法惩罚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就是最大的精神抚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体现,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不能使被害人得到完全的精神上的慰藉。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其法律性质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是一种私权行为,其目的在于得到精神上的补偿。而国家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是一种国家公权行为,其作为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公权与私权不能相互代替,我们应该看到社会利益的多元化,注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纠正公权救济可以代替私权救济的观念,重视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的物质救济。理由之二,认为犯罪本身以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都有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如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就可能导致任何刑事犯罪中的任何被害人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影响审判效率。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完全可以通过立法作出限定,就是在单纯的民事诉讼立法实践中,我们也对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限制,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通过这种手段,避免诉权的滥用。因此以这种理由而得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无法律与事实根据,也不合乎逻辑。同样,认为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会影响审判效率,仍然是效率优先于公正的错误倾向的反映,违背了公正高于效率的基本原则。理由之三,认为我国经济不发达,相当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都是因为犯罪分子经济困难,所以即使规定了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也难以执行,故而否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必要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对立法前瞻性的认识,以偏盖全,更不可取。很明显,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特征,且应该是程度更加严重,影响更加恶劣的“侵权行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了对侵权行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诉讼立法却取消了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势在必行,这是法律公正精神的要求和体现。

⒌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民事法律适用性。笔者在以前的论述中反复强调了公权与私权的区别以及私权的独立性特征,论证了公正优先于效率的基本理念。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的一系列诉讼规则,正是在区分两种诉讼不同特征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公正,兼顾效率而作出的制度设计。而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典型特征,本质上就是民事诉讼,所以,毫无疑问,为了确保民事诉讼活动公正而在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诉讼提起方式、举证责任、规则原则、证据适用标准、调查和辩论程序、诉讼时效等规定,应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标准。只有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才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⒍完善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制度。再完善、科学的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以有效执行作为保证,其作用和公信力都将大打折扣。也可以说,没有完善的执行保证的法律制度,就不能称之为完善、科学的法律制度。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判决多、执行少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着力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第一,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前保全,主要是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财产保全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只能立案侦查案件,无权扣押被告人财产,无权对案件民事部分处理。而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件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一般要有几个月时间。对于那些有能力赔偿而不愿赔偿损失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而言,被告人完全有充足时间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以逃避民事制裁,这样往往使被害人及时得到判决却不能获得执行。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在侦查阶段赋予公安机关以财产保全的权力,凡是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的同时,应对被告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移送案件的同时,将保全的财产也一并移送,不给被告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在研究执行制度中我们也发现,如果按照笔者的设想,赋予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之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也有利于对刑事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同样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过程中的调解执行制度。调解是最能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方式之一。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会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情况作为犯罪分子悔罪态度好坏的一个标准,非常重视调解工作。大多数的具有民事权利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庭前确实已经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也会因此得到缓刑、从轻、减轻处罚的“奖励”。但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身份的双重性,民事赔偿与量刑的相互影响性,出现了很多刑事被告人为了从轻、减轻处罚或者获得缓刑判决,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一一应允,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却不履行调解协议的问题。我国的法律中没有明确将逃避赔偿责任作为加重处罚和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这就容易使被告人找到法律的漏洞,规避法律,不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实际保护。因此,在附带民事调解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将这一情况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不能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就作出一样的从轻处罚。同时,我国法律应该明確规定将逃避赔偿责任作为撤销缓刑的一个法定条件,完善对逃避赔偿责任的追究制度,避免加深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矛盾,也避免社会对法律的公正性、对法院调解工作出发点的怀疑。第三,把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如果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法院应该作为减刑、假释条件予以考虑,这样,有利于督促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对此,我们在充分考虑赔偿情况的同时,还要克服“以赔代罚”的观念。赔偿情况只是我们应该考虑的一个环节,刑罚的执行制度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我国法律对减刑、假释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不能仅以是否赔偿作为标准。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首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标准,在此基础之上,对积极赔偿的服刑人员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但如果一个服刑人员在平时的改造中表现不好,经常违反监规监纪,不符合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即使赔偿作的再好,也不能予以减刑、假释。总之,不能搞“一刀切”,将赔偿情况视为绝对化的标准,而是要在不违背法定减刑、假释条件,不违背国家刑罚执行政策的前提下,通过减刑、假释工作督促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最后,建立对罪犯刑满释放后的赔偿追踪制度。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认为对于犯罪已经服刑完毕,遭到了刑法处罚,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的观念。但笔者前面已经论述,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执行起来确实比较困难,所以我们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对未赔偿、或未完全赔偿民事损害的刑满释放人员的附带民事的追踪执行制度。应通过法院与刑满释放人员的实际生活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基层权利组织等的密切联系、通力合作,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财产变动情况的监督,发现其取得了可以执行的财产,在法律和制度允许的情况下,迅速对该财产加以执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改变经常居住地的,应建立流动监督机制,由其新的经常居住地的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直到其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为止。对于这类赔偿的执行,可以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当然,我们这里只是对制度的一种构想,实际立法中需要多方面的制度完善,在力争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不能侵犯刑满释放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其释放后虽然有财产,但是确实属于法定的不应执行的情形的,应该暂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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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

On Thinking and Rebuilding of Criminal Procedure Supplementary

Guo Hui,Guo Chunming

Abstract:China's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Action designed to follow the “public rights superior to private rights”,“efficiency is superior to justice”,the guiding ideology,resulting in the lack of independence of the incidental civil,judicial practice Criminal the vassal,deviate from the purpose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such a system.This paper points out the problems and limitations in the scope of the case,the request of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litigation standard of proof,the trial period of referees results just protection enforcement mechanisms of the Incidental Civil Action,in turn,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limited public rights priority under the premisemaximum protection of private rights”,“first ensure that the premise of fair balance between efficiency” concept,in order to improve the incidental civil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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