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024-09-24

工商局分公司登记申请书(8篇)

1.工商局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篇一

注 册 号:企业名称(盖章)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以下事项的变更(改制)登记或备案。

申请变更事项(请在以下所列事项前□中划“√”)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住所(经营场所、地址) √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数额、资金数额) √实收资本(金) √认缴的出资额 □认缴的出资时间 □认缴的出资方式 √实缴的出资额 □实缴出资时间 □实缴的出资方式 √经营范围 □营业期限 √投资人(股东、合伙人) □股东(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

□企业类型(经济性质)

申请备案事项(请在以下所列事项前□中划“√”)

√公司章程 √董事 □经理 □监事 □公司增设分公司 □分公司名称变更

□分公司注销 □公司清算组成员及清算组负责人 □隶属关系 □合伙企业清算人成员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 □非货币出资财产转移 □取消经营范围中后置标注内容

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清算组负责人) 签字 :

张**(或周**)

20xx年 ** 月 ** 日

1、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的,由上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2、申请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营业登记单位变更登记的,由其主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3、申请公司清算组成员及清算组负责人备案的,由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4、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

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一)

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二)

注:

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或合伙企业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请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栏内填写。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其委派代表变更的,需在“委派代表”栏内填写。

2、“营业期限(合伙期限)”仅供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填写。 3、本表未列出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或申请备案事项的,请在空白栏内填写。 4、本页不够填的,可复印续填。

2.工商局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篇二

中国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分立由来已久,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这一分立状况不但暴露出了很多逻辑矛盾, 更造成了很多现实问题, 商事主体逃税便是主要问题之一。由于工商登记制度在产生、实务操作等方面中都具有优先地位, 税务登记制度在现行体制下便具有一定的从属性, 这样的从属性与两种制度的分立如同同一硬币的正反两面, 并不断加深两大制度的分立。笔者认为, 税务登记不恰当的从属性和两种制度的分立, 与其说是两种制度的关系问题, 不如说是税务登记制度自身的缺陷问题。不论是从税收债务成立的立法理念上, 还是税务登记具体的制度设计上, 税务登记制度都有一定的不足。对这些不足的调整,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协调整合的方式, 克服两大制度的过度分立问题, 消除税务登记制度的从属性。

现有的研究中, 税务登记制度的完善领域成果颇多, 很多学者从完善税务登记制度的角度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并为本文所借鉴。 (1) 对营业执照作为税务登记前提条件的论述, 笔者主要参考了一些论文, 这些论文指出了营业执照对税务登记的不利影响, 但并未指出如何才能有效的客服这一不当限制, 更没有采用两大登记制度整合的视角, 比较可惜。 (2) 有些论文提出了很多合理化建议, 激发了笔者的思考, 有的为笔者所采纳。 (3) 有的论文虽然论述到两大登记制度的关系, 但其主张将两大登记制度合并, 不为笔者赞同。 (4) 一些税法方面的教材和专著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学理论据。

一、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制度价值概要

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制度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扮演重要角色, 前者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 赋予商事主体进入市场、开展经营的资格, 同时为政府进行产业调控和市场监管提供全面信息;后者则确保国家税收的征收与实现。不可否认, 两者因各自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和内容体系而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从《民法通则》到中国《公司法》的颁布, 再到《公司登记条例》的出台, 中国企业法人的设立一直被拟制理论所主宰。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对法人本质进行解释时创立了“法人拟制说”, 其明确指出“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之主体, 即仅因法律上之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1法律拟制使得法律条文并不需要太多的变动, 即可将公司纳入到原有法律所调整的主体范畴之中, 而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则为公司人格的拟制提供了范式———只需明确相应的条件, 公司便可以跟自然人一样获取独立的人格。毋庸置疑, 公司登记制度则是确保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条件、具备独立人格的最好方式。而公司独立人格的拟制所产生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公司的信用能力的保证, 所以工商登记主要确保的是以公司为代表的商事主体的日常经营能力和信用能力, 这也就造成了工商登记以经营范围、资本注册、验资审查为主要内容。工商登记合格后颁发给企业的营业执照也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具有了主体资格证明与经营活动许可的双重功能。在中国, 工商管理登记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以至于被学界重视、研究, 更成为国家改革的一大着力点。对于该制度的完善, 我们认为理应在重视税务登记制度的基础上一分为二:在可以交由市场自治的领域, 工商登记制度应当放松甚至退出, 1但在有些方面, 其必须发挥应有的功能, 解决中国税务登记制度所未解之难题。

类似于工商登记制度, 税务登记制度也有其深厚的理论背景。税收登记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德国税法理论也即权力关系理论与债务关系理论的争论之中。在权力关系理论中, “查定处分”是创设纳税义务的前提条件, 而在债务关系说中, “查定处分”仅仅是已经生成的税收债务的实现方式。目前世界范围内, 税收债务关系说虽未通说, 但不可否认的是, 无论在哪一种学说体系中, “查定处分”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此处所说之“查定处分”, 在行政法上主要是指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在税务稽查过程中行使课税权的行为, 但需要注意的是, 税务登记虽然与课税权行使无直接关联, 但其作为税务机关行使课税权的前提与基础而与查定处分行为密不可分。具体而言, 税务登记制度在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中国学者施正文认为, “税收登记时整个税收征管的首要环节, 是征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及生产经营项目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 也是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建立联系的开始和证明”。

从上文的制度价值进行分析, 两种登记制度虽同为企业设立阶段所必需, 但由于两者侧重点各有不同, 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基本被视为两种关联不大的登记制度而被分立:工商登记机关由各省市工商管理局及分支机构办理, 税务登记机关则为各级国税、地税部门, 两者的级别设置上存在很大区别;前者申请人是尚未取得生产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 后者申请人在不需要国家相关机关特别批准的前提下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营业资格;前者过程中主要提交各类验资、住所证明, 存在股东或合伙人的, 还要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或者合伙协议等文件, 后者则应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机关要求的证件;两者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出于行政高效、专业便民等方面的考虑, 将两大登记制度分而设立有一定的优越性, 但我们认为, 认定两者在制度价值上没有太大联系进而将两者完全分立的做法有失草率, 且可能适得其反。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之间的联系也颇为紧密:企业的工商登记是税务登记的前提, 税务登记则是工商登记的必然结果。前者内容的变动往往引发后者相应的改变, 两者的注销也往往同时发生。这样的联系反映了两者在制度价值上的关联性:与保障纳税有关的事项往往关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与保障企业主体资格和信用能力有关的事项也跟企业的纳税能力保持一致。换言之, 两者之前的独立性是相对而非绝对的。

二、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分立的危害

中国的工商登记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 历经近三十年的风风雨雨, 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不可否认, 目前的工商管理制度仍有较深的“计划经济的烙印”, 因此, 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据此, 2013年3月10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 要改革工商登记制度, 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 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由于笔者主要从事公司法方面的研究, 从公司商事登记的角度讲, 中国工商登记的范围过宽、审查过严, 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及实缴制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2但对于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 笔者认为, 改革者的视野仅限定在了工商登记制度本身的完善, 并将着力点放在了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上, 上海自贸区的设立可见一斑。相比之下, 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分立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准确地说, 税务登记改革本身就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1. 纳税人往往只办理工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后却不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不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重要原因之一, 是中国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与工商登记制度衔接不紧。纳税人之所以积极办理工商登记, 是因为营业执照在纳税人的种种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 如果生产、经营者没有营业执照, 在其经济活动中就会寸步难行, 即使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经营也极容易被查处。然而, 税务登记证书的作用则在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况下被曲解———学者普遍认为, 税务登记证书既是权利证明又是许可证书, 但在实务中, 税收债务人仅仅将税务登记证书视为自己的权利证明。换言之, 当事人往往认为只有在申报办理减税、免税、退税;延期申报纳税;购买发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才需要用到税务登记证书, 其日常经营活动完全可以脱离税务登记证书, 该登记的许可证功能被完全忽略, 这与我们国家过于重视营业执照的执法功能也有密切关系。3除此之外, 在税收实体法上, 学界虽然有国家权力关系说与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理论分野, 但对税务登记的功能却能达成一致。1当事人在逃税动机的驱使下, 往往会选择主动规避税务登记。在实务中, 税收债务人只进行营业登记几乎成为普遍现象, 以某县为例, 截至1998年12月, 工商累计登记11627户, 而地税部门登记仅为6280户, 数额的相差巨大令人咋舌。

2. 由于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不当分立, 导致当事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或者设置秘密账户。

这不仅增加了税基数额确定的难度, 也使得税收征收程序难以顺利进行。这与税务登记证书仅仅发挥了权利证明功能有很大关联, 但究其根本, 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分立才是导致这一现象的“罪魁祸首”。

3. 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分立, 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当事人设立企业的成本。

特别是在中国工商登记颇为严苛的背景下, 当事人仍需另行税务登记无疑是雪上加霜。完善税务登记制度的宗旨之一是方便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 从这一角度讲, 税务登记制度改革必须将矛头指向两大登记制度的分立。

三、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分立的表现

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分立的表现有很多, 在立法观念上对税务登记的定位不明、具体制度上逻辑关系错位、两大制度已有衔接作用不大、应有衔接尚未建立等方面共同反映出两大登记制度分立的局面。

1. 税务登记定位不明, 税务管理目标不清。

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自领取营业热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有关证件, 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其他条文也规定了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领购发票等涉税事项必须持税务登记证才能办理, 但并未明确规定纳税人为什么要办理税务登记, 或者说税务登记在税务管理中的目的和地位并不明确。在要求办理税务登记以后, 纳税发生的时间和条件恐怕就会引人误解。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到底是以实际发生纳税义务还是以办理税务登记作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和条件?依据税收债务关系说以及相应的税收实体法律规范, 纳税义务在符合课税要件之时既已成立生效, 而《税收征管法》对税务登记定位不清则直接致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认为税务登记才是课税义务成立的标志, 但实际上自企业开始经营活动进行工商登记之时, 纳税义务就已经发生。观念的不明确人为造成了两者的割裂。

2. 工商登记不恰当地钳制了税务登记。

(1) 设立上税务登记受到了工商登记的限制。中国现行法律规范2大多要求商事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可见工商登记是进行税务登记的前提条件。 (2) 变更税务登记受制于工商登记。相关法律3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 应当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 然后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3) 注销登记上也存在同样的限制, 只不过时间间隔改为15天。4 (4) 中国工商登记分为正式登记与临时登记, 既然将工商登记作为前置程序, 那么税务登记也理应分为正式登记与临时登记两种。可现行法律不允许临时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使得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没法实现。可以说, 即便是将工商登记作为税务登记的前置程序, 立法者也没能实现自身体系的自洽。

从税收法理上讲, 纳税义务产生于课税要件该当之时, 而不论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满足要件之时, 相同纳税义务承担人一律平等, 世界各国税法特别是实体法都没有将纳税人的义务与营业执照相联系。中国立法者并未认识到这个问题而将工商登记错误的设为税务登记的前提, 这在根本上与前述税务登记定位不明犯了同样的错误:不论是税务登记还是工商登记, 都不可能成为税收债务成立的法定要件, 前者对于税收征管具有重要意义, 后者几乎对税收债务的产生与实现没有直接影响。

注销登记的联动机制和15天的规定更是与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相违背。纳税人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要求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 难以操作。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 该企业法人归于消灭。因此,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 只是不得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但其仍然具有以清理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资格, 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后, 企业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因此, 吊销营业执照并不能必然导致企业注销税务登记, 15日的期限也过于短暂。

3. 税务登记的时间限制不妥当。

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有关税务登记管理的时间不尽合理。根据第15条的规定, 从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开始经营, 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可能会需要两个月的时间。这样, 经营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间就有可能出现了一个失控的期间。虽然最终这段时间应该缴纳的税款仍可以得到补收, 但是会使税款推迟入库, 不利于税收的征管。例如某企业6月1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开业, 取得应税收入, 那么按照税收法律规定该企业应该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的下一月的15日之前缴纳税款。但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该企业可以在7月10日才进行有效的税务登记申请, 税务机关还可以在8月15日才发给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这样纳税人6月份发生的纳税义务最迟会在8月15日之前才缴纳入库, 税款入库时间整整延迟了两个月。如果纳税人属于无照经营的话, 那么税款推迟入库的时间还会更长。

4. 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衔接发生脱节。

《税收征管法》第15条第2款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 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但根据中国的行政机关设置体系, 海关、国税、外汇、金融、工商实行分级设立、垂直管理的机制。这就造成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在管理范围的划分上存在着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纳税人虽然大多数是在其所在地的县级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 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是在地市级工商局及其所属的直属分局、特业分局, 甚至是省级工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工商登记, 还有部分纳税人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工商登记。《税收征管法》规定, 纳税人应向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在管理范围的划分上不匹配, 既给双方之间的信息沟通、情况通报带来了诸多不便, 也给税务机关通过工商登记监控税源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且《税收征管法》只是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义务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工商登记信息, 而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履行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就使得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信息沟通、共享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人情工作”, 从而不利于税务机关强化税源管理和税务登记工作。

5. 税收征管法关于税务登记与金融机构账户之间关系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

税务登记证明被法律规定为金融机构账户设立的前提条件, 可见立法者将金融机构账户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完全割裂。企业在设立之初就需要将资金放置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账户中, 只有这样才能通过验资程序, 才能取得营业执照, 而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而税收征管法又将税务登记作为企业开户的前提。这样矛盾的逻辑造成的结果是企业通过非法的方式开立专用账户或者只得借用至少一个的自然人账户办理设立事宜, 不仅造成了金融风险, 还大大增加了当事人办理工商登记的成本, 更有甚者, 企业成立后依靠税务登记证书办理的银行账户仅仅沦为“空壳”, 企业更倾向于使用原有的账户办理经营业务, 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企业逃税的风险, 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充分核对税源。

四、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制度的整合

从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开始, 交易成本在企业领域的运用十分广泛, 后世学者在科斯理论的基础上, 提出了产权理论、不完全合同理论、委托代理理论等理论, 这些理论都十分重视交易成本的作用。从布坎南开始, 交易成本的分析方法被引入了政府行为之中而诞生了政府经济学, 布坎南等人也被称为“公共选择学派”。该学派主张将政府行为视为一种公共产品, 政府行为的提供需要考虑成本因素。在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统一中, 我们完全可以采用这样的理论进行制度的构建。另外, 根据哲学上系统论的观点, 组织系统中不同要素的排列组合方式对系统整体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我们可以将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看作是企业登记系统的两大要素, 各要素之下还可细分为更多的子要素, 不同要素之间应当去烦取精, 优化排列组合, 唯有如此才可以实现登记系统整体收益最大化。结合此两种理论, 笔者认为, 两大制度的整合是一种以成本收益为准绳的不同要素的优化排列。

涉及到两种关联性制度的协调问题时, 我们的思路通常有以下几种: (1) 使A制度包容B制度, (2) 使B制度包容A制度, (3) 保持两者独立性的同时, 整合两者的关系。前两者在成本节约方面往往优于第三者, 但适用范围却比较狭窄。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由于存在较为独立的制度价值和内容体系而无法使一方完全包容另一方, 但我们仍然可以在某些细节上实现两者的整合。

1. 我们应废止将领取营业登记作为税务登记前提条件的做法。

相关法律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从事经营之时, 就要进行税务登记。但这样的做法需要相应的配套机制, 至少需要解决下列问题:开业就可领取税务登记证书是否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当事人不去进行工商登记呢?当事人开业经营后不愿主动进行税务登记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开业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或没有通过工商登记而终止经营, 原有税务登记如何处理?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后, 原有税务登记是否需要更换?原有等级是否是临时性的?

在中国, 工商登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审核过严, 这表明中国商事主体在进行工商登记之时往往比较主动。一方面无照经营面临着严厉的惩罚措施, 工商行政部门属于垂直管理, 机动灵活, 享有行政处罚权和检察权, 当事人规避工商登记的机会不大、成本过高。另一方面, 工商登记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 历史久远, 人们对工商登记在心理上形成了制度依赖。况且市场竞争激烈, 当事人往往通过展示营业执照的方式向交易人表明自身的信誉, 工商登记可以给交易双方减少各类交易成本, 如寻找成本、谈判成本等, 产生一定的收益。所以即便不将营业执照当做税务登记的前提, 营业登记的积极性也不会受到影响, 工商登记改革仍然可以集中精力去解决自身问题。因此我们仅仅需要加强制度激励, 让当事人主动及时地进行税务登记。

笔者认为, 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有以下的激励路径。首先, 强化金融账户的管理。企业专用账户的开立与税务登记证书挂钩的同时, 强化对金融账户的管理和开户流程的透明度, 明确相关金融账户与企业设立、经营的关联性, 企业的集资、验资、日后的经营均不得随意另设账户。这样就实现了账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的联动, 从而使得企业在开业之初就积极进行税务登记。对只进行工商登记而不进行税务登记的商事主体, 可以建立政府登记信息共享平台、明确工商部门向税务部门进行定期通告的责任等方式予以克服。在此, 需要对税务登记的管辖做出改革, 以商事主体住所地的税务机关为登记机关, 方便对口通告。对不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主体, 加强联合办公、统一执法, 杜绝不进行任何登记的情况发生。

商事主体开业之后的税务登记, 笔者认为应当界定为临时登记为宜, 在实务中可以称之为预登记。商事主体按照其欲成立的主体性质进行预登记, 预登记产生的代码具有唯一性, 用于办理正式登记和其他各种税务事宜。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当事人由于挂靠、经常地点经常变动而规避赋税的情况。当事人在进行工商登记时, 应将预登记信息提供给工商管理部门, 工商登记部门也应当主动要求当事人提供预登记文件。由工商管理部门通告税务部门将预登记转为正式登记或注销。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的成本, 提高行政效率。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 由于其只进行形式审查, 并且登记具有临时性, 所以时间限定在当事人申请后7个工作日为宜。对当事人开业后无正当原因不进行税务登记的, 由税务机关进行严厉处罚, 必要时可以限制相应主体取得营业执照, 这就从违法成本角度克服了税务登记的随意性。

2. 我们应当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管理机关、政府其他机关的合作。

建立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作机制。进参考文献:一步完善落实税务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通过信息交流、资源互补、发挥监督、管理功能、提高税务登记率, 从源头上减少税收漏征漏管户。按月开展与工商部门办证信息相互传递, 及时开展登记信息核实比对工作, 重点要鉴别一些虚假的空壳户。提高办证质量。健全和完善工商、税务办证协作机制, 在部门联合办公方式管理的集贸市场实行税务与工商部门联网, 使新办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均能同时在税务部门微机系统反映, 即时监督其办理税务登记情况。在接受登记时, 在改变相应登记管辖, 使得管辖级别、地域尽可能一致的前提下, 采用联合办公的“一站式”服务模式。

结论

有些学者提出借鉴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将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合二为一的做法。笔者并不赞同。首先两者存在较为独立的制度价值, 尤其是在中国市场经济建立初期阶段, 国家管制强调专门化的大趋势下更是如此。另外, 两种登记制度分立时间较长, 行政机关的设立也较为固定, 分立的体制产生了强烈的制度依赖。最后, 如同发改委在定价领域不肯放权一样, 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产生了大量的部门利益, 相关部门面对已经划定的利益范围而寸步不让, 两大登记体系合并必然遭受阻挠。因此, 在现阶段, 实现部门与制度之间的协调整合才是实现系统价值最大化的首选。

摘要:实行税务登记制度对于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掌握税源, 加强征收管理, 防止漏管漏征, 强化税收政策和法规的宣传, 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具有重要意义。然而, 中国税务登记制度却存在很多值得完善的地方, 其中, 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分立便是一例。试图探究两种登记制度分立的原因、危害, 并提出改革建议, 以完善中国税务登记制度。

3.工商局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篇三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2.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办理股权出质涉及的注册资本,须是实缴到位并已向登记机关申报实收资本的; 4.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一般均应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由原件持有方核对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或签名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注: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规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

广州工商红盾信息网:(http://)

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 篇四

说明:

1.申请人是指拟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2.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复制件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对。

3.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认真填写表格或签字,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4.申请人身份证明是指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5.经营场所证明:申请人自有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的场所,应当提交有效的租赁协议。以上没有房管部门产权证明的,提交其他产权证明。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6.申请人在填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组成形式”栏时,选择个人经营的,在“个人经营”一栏内划“∨”。选择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家庭经营”一栏内签字。

7.申请书中“住所”是指申请人的现住址。申请人在填写申请书中“住所”、“经营场所”栏时,应填写所在市、县、乡(镇)及村、街道门牌号码。

5.工商局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篇五

文号:工商个字[19]第 号编号: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登记表申请人签名________(经营者)营业执照编号_________档案编号___________歇业日期 年 月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歇业原因缴税费情况债务清理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所意见 签字:年 月 日(公章)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 签字:年 月 日(公章)执照编号: 字第 号营业执 副本数: 份照注销 注销经手人:注销时间:年 月 日收缴印章 枚备注

6.工商局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篇六

韩冰 李鼎 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自金融危机以来,国内部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不断出现资金困难、债务负担沉重的问题,影响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针对该情况,为促进企业通过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方式减轻债务负担、化解经营困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研究制定并在2011年11月23日发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我国首次以行政规章的方式对商业性债转股进行规范管理。以下试就该《办法》内容,及结合债转股的相关理论和实际情况进行评析。

一、债转股理论基础和依据所谓“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对企业或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化成企业或公司的股权,增加企业或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基础是其已向债务人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向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财物,此时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债权;而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债转股合意后,通过消灭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使债权人取得债权对应价值的股权。目前,我国存在两种债转股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转股;二是非政策性的即商业性的债转股。政策性债转股是我国政府根据国有企

业、商业银行等的整体经济情况所出台的特定政策,已颁布多项规定并实践多年,具有其特殊性,本文不作详述;商业性债转股近年来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表现较为活跃,但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缺乏全面、完善的规定,是本次《办法》主要针对的调整对象,本文也仅针对商业性债转股展开论述。

在《办法》出台前,商业性债转股的主要依据有:

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股权的出资方式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商业债权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财产”的形式要件,同时也不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举不得作价出资的六种情形,因此以债转股的方式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本条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

确认了商业性债转股的合法性。

除上述规定外,商业性债转股在《办法》出台前缺乏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办法》力图从行政登记管理层面将商业性债转股纳入监管范畴。

二、债转股出资与一般性出资的异同

《办法》规定债转股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可见《办法》将债转股出资归于非货币出资范畴,这一关于出资比例的规定也与《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债转股出资与一般非货币出资具有相同点:均需经过评估、验资和依法登记;均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认缴新增资本、分取红利;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等。但债转股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出资方式,与一般非货币出资也具有不同点:

1、以一般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在出资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未办理转移手续的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债转股方式出资的,在债权发生阶段往往已经转移财产权利,债权人出资时仅需免除债权,无需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也不存在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2、根据《办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将以债转股方式出资的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以区别于其他非货币和货币出资方式;

3、债转股必然引起所涉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而一般非货币出资并不必然引起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

4、公司设立时,以货币方式和非货币方式的首次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但以债转股方式出资的,由于债权已现实存在且可以确定价值,通过债转股程序即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存在首次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限的问题。

三、债转股的优势与风险

债转股作为债的一种转化方式,对于当前存在资金困难、融资渠道有限的相当一部分企业,以债转股方式处理企业债务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而言,债转股后,企业免除了还本付息的经济压力,减轻了债务负担;同时资产负债表也趋于健康,便于企业获得新的融资,使企业重新焕发活力,能更专注于自身经营管理的完善和生产的发展。而对于债权人而言,通过债转股投资债务人,有利于盘活债权人存量资产,提高被投资的债务人资产质量,推动债务人

企业的良性发展,债权人最终通过债务人的发展来获得相应投资回报,弥补债权损失。

但同时,债转股因自身的某些特性,在实践中,对于涉及各方,尤其是债权人,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1、债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一般具有确定性,在法定期限内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债转股后,债权人取得的股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既对企业享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股东权益,也在企业出现亏损或对外负债时,要以相应出资部分承担股东责任,即,债转股后债权的实现具有了不确定性。以企业破产重整为例,如债务人破产,则债权人之债权转化为的赔偿请求权,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是优先于债务人股东受偿权的,但债转股后,债权人变为与债务人股东按同一顺序清偿,实际上放弃了上述优先受偿权。最终如债务人重整失败,债权人可能部分甚至完全不能实现债权;

2、对于设定了担保的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实现债权的保障。但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以债转股方式处理,主债权消灭,担保权也随之消灭。换言之,债权人的债权所得到的保障在债转股后消失,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难度;

3、基于债转股对债务人产生的明显利益,不排除现实中出现债务人虚假陈述、隐瞒企业真实经营情况,恶意拖欠债务,以达到通过债转股转移资金压力和风险的目的;

4、在债转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债权价值不合理、虚构债权等恶意情形,可能导致公司虚增注册资本,损失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危害交易安全秩序;

5、在通过债转股入股债务人企业后,由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企业情况的不熟悉,及持股比例对债权人和原有股东表决权的影响,债权人真正参与和掌握债务人企业的运营和发展、获得相应收益仍有可能存在难度。

四、《办法》对于债转股适用情形的限定

针对上述债转股的法律特性,以及在债转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办法》对于债转股作出了限定,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债转股的三种适用情形:

1、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五、《办法》对债转股的规范

此外,为有效规范和监管债转股行为,《办法》还从程序、权属、依据、信息公开、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债转股作出了严格要求:

1、《办法》要求债权在转为股权前须由依法评估、验资,验资报告应包含债权的基本情况、评估情况和债转股的完成情况,且债权转为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评估价值;

2、《办法》要求转为股权的债权是独立清晰的,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在转为股权之前应对债权作出分割;

3、以合同之债办理债转股的,债权人和公司应出具债权符合《办法》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书;以其他两种方式办理债转股的,应提供相关法院裁判和批准文书作为依据;

4、债转股的信息应予公开,包括公司的登记信息,及可能存在的相关人员在债转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和受到处罚的情况,以保障公众及时、准确地获知债转股的相关信息;

5、债转股过程所涉及的债权人、公司,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操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六、结语

7.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篇七

我公司xxxxx公司,税号xxx,成立于x年x月x日,法人代表xx,地址:xxx,属于xx企业,xxx公司,公司注册资金xx万元。经营范围:xxx。

我公司20xx年实现销售收入:xxx元,利润总额xxx元,年应纳所得税额:xxx元,资产总额xxx元,平均月从业人数xx人。

我公司已达到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申请办理小型微利企业备案手续,望税务局领导予以批准。

申请人:

8.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或与公司法冲突 篇八

核心内容:随着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加速,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也被提上了日程,此项登记制度的改变从理论上降低了投资者投资创业的门槛,提高了资本的运营效率,在实践上,该改革已经在广东部分地区进行了试点。

《中国经营报》记者从参与改革方案讨论的专家处获悉,此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以“宽进、严管”为政策导向,重点是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

此项登记制度的改变从理论上降低了投资者投资创业的门槛,提高了资本的运营效率,在实践上,该改革已经在广东部分地区进行了试点。

不过,在法律界人士看来,该项旨在鼓励民间投资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面临法律风险,与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 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的要求相冲突,建议立法与改革同步推进,同步修改《公司法》。

宽进、严管

此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以“宽进、严管”为政策导向,重点是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5月13日上午,国务院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动员部署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工作。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会上指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的突破口和抓手。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举办了“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座谈会”,邀请多位法学专家研讨。

与会专家介绍,此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以“宽进、严管”为政策导向,重点是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公司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介绍,实缴制与认缴制,是企业登记时对注册资本的两种模式。

实缴制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多少,该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就必须有相应数额的资金。

而认缴制则是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

吴景明认为,实缴制需要占用企业的资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创业,降低了企业资本的营运效率。而认缴登记制不需要占用企业资金,可以有效提高资本运营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长期以来我国实施工商登记认缴登记制,从而导致了企业“注册成本高”问题突出。如何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切实落实企业和个人投资自主权的问题引起了高层的关注。实际上,3年前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就已在深圳开始探索,2012年珠海、东莞等地也开始试点。今年2月,中共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正式提出改革工商登记制度。

一位知情专家介绍,上述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试点是在为改革积累经验。

据了解,改革方案完成后将上报全国人大审议,方案通过后就会在全国工商系统推开。改革须依法

公司法是上位法,《实施意见》只是地方法规法律,效力低于《公司法》,不能做出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公司法务律师李亚飞认为,现行的工商登记制度要求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在实践中已经流于形式。

现行的工商登记制度十分繁琐,一家公司完成登记注册至少需要20至25个工作日。“工商登记是静态,无法实际反映公司的资金状况。”李亚飞说。

而且在实践中,很多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都是委托中介机构做的。中介机构大量采用垫资方式出具验资证明,工商局只是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实际反映公司的真实资金状况。

记者以客户身份,咨询了北京一家工商登记中介机构,对方介绍,注册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公司,可以由中介垫资注册,费用为5000元左右。

刘俊海提出质疑,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与现行《公司法》冲突,建议立法与改革同步推进,主张同步修改《公司法》。

现行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最低出资额、出资时间有明确规定,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认缴有冲突。

现行《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但是,2010年12月20日,深圳市开展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出台了《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关于鼓励社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若干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

在前海合作区及互联网、电子商务行业试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对依法登记的市场内个体经营户试行豁免工商登记,在基金管理、电子商务秘书、股权投资等行业试行一个地址可以办理多个执照。

刘俊海认为,公司法是上位法,《实施意见》只是地方法规法律,效力低于《公司法》,不能做出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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