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境内企业流程(共10篇)
1.外商投资境内企业流程 篇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外经贸部[2000]第6号
颁布时间:2000-7-25发文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比例;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十条 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省级审批机关应自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行业部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起十日之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一条 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立被投资公司的批复。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原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其上级审批机关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申诉。该上级审批机关或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设立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向其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应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的规定,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
3.被投资公司的投资合同及章程;
4.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设立被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投资者出让股权的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申请人除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供上款所列材料之外,还应提交相应的投资者股权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省级审批机关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省级审批机关批准之前,应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未涉及限制类领域的,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二十条 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一条 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被投资公司投资总额超过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应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有关申请材料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股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参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局长王众孚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2.外商投资境内企业流程 篇二
一、整合重组的前提与必要性
自1979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 国外资本就源源不断地进入中国投资设厂, 《投资性公司规定》颁布前跨国集团的投资方式大体如下: (1) 跨国集团公司以其母体陆续在国内直接投资; (2) 跨国集团以其境外不同的控股公司陆续在国内投资。随着《投资性公司规定》及修订版的颁布, 跨国集团又增加了通过其在国内设立的投资性公司进行投资的方式。
对于跨国集团而言, 其在国内形成的分散、多头格局, 非常不利于其协调管理, 更不利于其整体运营战略的实施。整合与重组显得尤为重要和必须。企业资源的整合重组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一定的决策措施, 对企业内外的系统功能、实体资源、信息、以及网络要素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评价, 从而实现整体的最优目标, 并且通过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促进企业快速健康的发展。通过要素之间的协调和配合使所有要素能够像一个整体在运转, 从而实现系统之间的有效联系, 达到整体化目的及良性循环过程。跨国集团整合重组的目标, 同样是基于其多元化目标或产业链的拆分合并, 以及地域性资源的优化组合, 为整体经营战略而进行的调整, 也同样需要合理的管理组织架构与之配合, 协同作战。利润最大化, 成本最小化是企业一惯的追求, 因此, 整合重组应体现最小的代价和最少的成本。
整合重组从本质上说是股权转让和交换的一个过程。股权转让主要是支付对价的转让形式。这种按评估价格或谈判价格转让方式, 是对整合公司的价值进行重新认定后, 依据新的估价作为对价支付价格。但是对价支付也有相应的问题:其一, 《投资性公司规定》中明确规定:“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 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 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 或增资部分的出资, 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 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 (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这就是说投资性公司在满足上述规定的投资要求外, 还需要有余力来支付转让对价。换句话说, 投资性公司的规模必须足够大。其二, 由境内的投资性公司以收购集团在国内所投资公司股权的名义, 向境外支付对价, 也隐含着撤走资金的负面影响。其三, 如果支付对价的资金量巨大, 对企业的正常运营势必造成不利影响。其四, 因涉及到由境内向境外的对价支付, 势必会增加汇兑损失等财务成本。
二、整合重组模式选择
跨国集团内部的整合重组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间的并构、股权整合有着本质的区别和要求。其形式上的股权置换意义要远远大于一般实际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与交割。跨国集团通过投资性公司平台进行的整合重组模式更侧重如下要求:整合重组应不涉及实际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 即不发生股权转让项下的现金流;整合重组应当尽量避免因股权转让交易而增加税负和其他额外的负担。好的选择应该是增资模式, 即跨国集团母体公司将其在原各公司的投资, 以其历史成本价格, 作为增资额转增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这样, 既避免了单纯的股权转让方式中股权置换和对价支付所产生的问题, 更可以达到整合重组的目的, 又同时满足了不涉及实际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 且不会因股权转让交易而增加税负和其他额外的负担。从政策层面上分析, 以股权增资方式, 本质上是以股权对价进行增资, 我认为类似于国营企业的债转股方式, 尽管债转股方式的政策范围并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但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均有过此方面的指导性意见和先例。从技术操作层面上分析, 会计手段和会计核算均可以保障该增资方式的顺利实施和落实, 也均有成熟的案例可供参考。
所以, 跨国集团投资性公司的整合重组最佳方式是以跨国集团在原各公司的历史投资以成本价格作为增资额转增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
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整合重组是集团内部的一种优化组合, 通过切实可行的既节约成本、又不涉及现金流的方法来完成整合重组是最佳的整合选择, 本文通过不同整合重组模式间的对比, 认为跨国集团以在原各公司的投资, 以历史成本价格, 作为增资额转增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方式是最佳选择。其结果不但完成了整合重组的初衷, 更获得了一个增资后规模得到极大提升的投资性公司主体, 也使之成为彰显跨国集团实力的一个有利平台。
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整合重组境内投资企业的模式探讨, 是笔者在对中国相关投资规定、税法规定及其他政策性规定研究的基础上, 结合其他项目的工作实践经验, 对个别问题进行了必要询证后拟定的。由于整合重组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 涉及法律、财会、税务、外汇等方方面面, 同时被整合企业分散于各地, 情况千差万别, 细节繁多, 本文仅提供建设性的建议, 同时也希望对今后集团公司进行整合重组起到一定的启发和引导作用。
参考文献
3.外商投资境内企业流程 篇三
1,《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等六部门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对于外资并购领域进行了全面的规范。2,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要求
A,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
B,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C,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该产业的企业 D,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3, 法定类型 • 股权并购 • 资产并购 4, 什么是股权并购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5, 基本制度
• A,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B,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C,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D,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E,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F,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G,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F,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6,股权并购投资总额上限
注册资本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的倍数)
不超过10/7 不超过2倍 不超过2.5倍 不超过3倍 210万美元以下 210万至500万美元 500万至1200万美元 1200万美元以上
7,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 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 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其他任何权利限制
• 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合法公开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柜台交易市场除外)
• 境外公司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并购顾问
• 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等作尽职调查,出具并购顾问报告 •
8, 股权并购申报文件与程序
• 外国投资者准备相关文件,报送商务部
• 商务部30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内公司收到批准证书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相关文件 • 境内公司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根据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9, 对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 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
• 买壳上市:又称反向收购,指境内非上市企业以现金或者股票收购另一家已在海外证券市场挂牌上市的公司,然后通过该公司反向收购非上市公司的资产和业务,使之成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原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一般可以获得绝对或者相对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权,从而达到“曲线”上市的目的。• • 造壳上市:又称“红筹上市”,一般指境内企业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在开曼群岛、维京、百慕大等离岸中心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壳公司),再以境内股权或资产对壳公司增资扩股,并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以境外壳公司名义达到“曲线”境外上市的目的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10, 特殊目的公司跨境换股的程序和相关文件
1.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2.获得批准证书后,应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3.国内企业股东设立SPV。4.SPV以股权并购境内企业向商务部申请,商务部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
5.境内公司凭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
6.证券管理机构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7.领取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8.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交易所申请上市。
9.1年内境外上市成功的,应自上市成功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如果1年内上市未成功,或上市成功但未在期限内报告上市情况,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11, 什么是资产并购
•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12, 资产并购在实际操作上要注意的问题 • 第一种方式: – 首先,要明确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目的是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
– 其次,资产并购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要尽可能同步进行 • 第二种方式:
– 投资者先购买目标企业资产,然后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这两个步骤不需要同时进行
– 有可能出现购买资产却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现象,进行资产炒作,等待时机高价出售 13, 反垄断审查——境内并购
•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 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14, 反垄断审查——境外并购
•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4.外商投资境内企业流程 篇四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
2011年第5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以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 上,我部对《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8号)进行了完善,形成了《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 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并购的,可以共同或确定一个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第 二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等有关规定受理并购交易申请时,对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但申请人未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的,应暂停办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申请人向商 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 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向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并提交有关情况的说明(包括并购交易基本情况、对国家 安全的具体影响等),商务部可要求利益相关方提交有关说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建议提交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 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商务部根据联席会议决定,要求外国投资者按本规定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第四条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前,申请人可就其并购境内企业的程序性问题向商务部提出商谈申请,提前沟通有关情况。该预约商谈不是提交正
式申请的必经程序,商谈情况不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不作为提交正式申请的依据。
第五条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经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书和交易情况说明;
(二)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外国投资者的授权代表委托书、授权代表身份证明;(三)外国投资者及关联企业(包括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情况说明,与相关国家政府的关系说明;
(四)被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况说明、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购前后组织架构图、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并购后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拟由股东各方委任的董事会成员、聘用的总经理或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六)为股权并购交易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的协议、被并购境内企业股东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七)为资产并购交易的,应提交境内企业的权力机构或产权持有人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资产购买协议(包括拟购买资产的清单、状况)、协议各方情况,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八)关于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合伙事务执行的影响说明,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外关联企业的情况说明,以及与上述情况相关的协议或文件;(九)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申请人所提交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文件完备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务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
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其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自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不得实施并购交易,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并购交易。15个工作日后,商务部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商务部收到联席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当事人),以及负责并购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一)对不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可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并购交易手续。
(二)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且并购交易尚未实施的,当事人应当终止交易。申请人未经调整并购交易、修改申报文件并经重新审查,不得申请并实施并购交易。(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第八条在商务部向联席会议提交审查后,申请人修改申报文件、撤销并购交易或应联席会议要求补交、修改材料的,应向商务部提交相关文件。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后,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联席会议。
第九条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第 十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未被提交联席会议审查,或联席会议经审查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的,若此后发生调整并购交易、修改有关协议文件、改变经营活动以及 其他变化(包括境外实际控制人的变化等),导致该并购交易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 的,当事人应当停止有关交易和活动,由外国投资者按照本规定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5.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流程 篇五
外商投资项目,要经过对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外资企业无此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和合同、章程的审批三个步骤方才完成。
(一)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由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向项目审批机关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其他必要文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申请下一步的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合营中方基本情况,包括中方合营单位名称,生产经营概况,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2.合营目的,要着重说明出口创汇、引进技术等必要性和可能性。
3.合营外方基本情况,包括外商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
4.合营范围和规模,要着重说明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产品的国内外需求和生产情况,以及产品的主要销售地区。
5.投资总额,指合营项目需要投入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之总和。
6.投资方式和资金来源,包括合营各方投资的比例和资金构成的比例。
7.生产技术和主要设备,主要说明技术和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可靠性,及重要技术经济指标。
8.主要原材料、水、电、气运输等需要量和来源。
9.人员的数量、构成和来源。
10.经济效益,并着重说明外汇收支的安排。
合营中方除向审批机关提交项目建议书外,还要根据项目的规模及特点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1.项目各方的合作意向书;
2.外商资信情况调查表;
3.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项目建议书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由项目各方在项目建议书的基础上,共同编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批。生产性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基本概况。
(1)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2)合营各方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中方要说明主管部门);
(3)合资企业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包括合营各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4)合营期限和合营各方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比例;
2.产品生产安排及其依据。国内外市场情况预测,以及国内目前已有和在建的生产装置能力。
3.物料供应安排(包括能源和交通等)及其依据。
4.项目地址选择及其依据。
5.技术设备和工艺过程的选择及其依据(包括国内外设备分配的安排)。
6.生产组织安排(包括职工数、构成、来源及经营管理)及其依据。
7.环境污染治理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及其依据。
8.建设方式、建设进度安排及其依据。
9.资金筹措及其依据(包括原厂房、设备入股计算的依据)。
10.外汇收支安排及其依据。
11.技术经济效益的综合分析
项目各方除向审批机关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述文件:
1.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
2.项目各方所在国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3.国内外市场需求情况调研、预测报告;
4.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所需原材料、资金的安排意见;
5.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90天之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三)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中方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2、3、4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关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四)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1.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收,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3.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6.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4项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2项、第3项和第5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审批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五)外国投资者拟在中国境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外资企业章程;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5.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6.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7.需要进出口的物资清单;
8.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1、3项文件必须用中文写;2、4、5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后,标志着项目审批的最后完成。外商投资项目的各方应在合同章程批准之日起30天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所需材料如下:
1、投资人护照复印件(外资);
2、投资人资信证明原件(外资);
3、法人及合伙人一寸免冠照片8张;
4、公司名称字号五个以上;
5、公司经营范围;
6、英文部分均需要提供翻译稿。
程序:
查名→办理批准证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验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银行开户许可证→办理税务登记证及发票。
时间:
a.查名:三个工作日;
b.办理批准证书:三十个工作日; c.营业执照:十个工作日; d.验资:三个工作日;
6.外商投资境内企业流程 篇六
一、战略投资者的界定
战略投资者是指以谋求长期战略利益为目的, 持股量较大且长期持有, 拥有促进标的企业业务发展和价值提升的实力, 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法人投资者。与战略投资者相对应的是财务性投资者 (也可称之为套利性投资者) , 财务性投资者投资的出发点在于通过倒买倒卖, 追求短期投机利益, 它们一般不深入参与公司治理, 对持股量也没有太高的要求。国有企业在引进战略投资者时应特别重视将二者区分开来, 切忌将财务性投资者错当战略投资者引进, 一般应回避财务性投资者的介入。
战略投资者的类型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产业性投资者, 即与标的企业从事相同的产业或二者所从事的产业具有上下游关联性的投资者, 这类投资者往往不仅仅是资金投入, 还能给标的企业带来先进的技术、观念、管理及成熟的市场营销网络, 对大部分大型国有企业来说, 为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产业性战略投资者是应当重点引进的对象。另一类战略投资者是金融类投资者 (主要包括基金管理公司、投资银行等) , 即虽不具备与标的企业相同或关联的产业背景, 但同样具有长期战略眼光, 通过大量资金投入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而挖掘标的企业发展潜力或强化企业优势, 通过长期持有股权, 在企业长期发展和价值增值中获得收益。虽然对很多国有企业来说, 投资者是否具有强大的产业背景往往是引进战略投资者的重要影响因素, 但是否具有产业背景并不是判断投资者是战略投资者或财务投资者的标准, 真正的标准关键是看投资者是否具有长期投资的信心和计划, 是否能够深入参与企业的治理, 是否对提升企业价值具有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的优势。
作为战略投资者, 不论属于何种类型, 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1.追求长期战略意义, 意在从标的企业价值长期增值中获得收益, 而非短期的套利投机行为, 能够长期稳定持股, 不会因为短期的获利机会而将股权变现。这是战略投资者与财务投资者及其他投资者最主要的区别。
2.拥有强大的产业或资本实力。作为产业性战略投资者一般在行业内比标的企业具有更强的竞争优势或是标的企业重要的上游关联企业, 能够在技术进步、改善产品结构、提高管理效率、稳定和开拓市场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作为金融战略投资者需具备强大的资金实力, 一般不仅能给标的企业投入一笔可观的资金, 还能帮助企业扩大融资渠道和提高融资能力。
3.持股量较大。一般而言, 战略投资者较多成为标的企业的第一、二大股东, 持股比例一般要求1/3以上, 有些甚至处于相对或绝对控股地位。
4.有愿望也有能力参与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般应在董事会和高管人员中占有一定席位。作为战略投资者不仅擅长资本运作, 而且精通管理, 能够帮助标的企业带来先进的管理, 帮助标的企业挖掘潜力, 克服积弊, 提高经营效率。
二、国有企业引入战略投资者的条件分析
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首先要具备必要的条件, 否则很可能使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计划落空或引进过程中由于某些因素的干扰而不能达到预想的目标。一般来说国有企业要成功引进战略投资者需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的需求。国有企业在引进战略投资者前首先要有明确的引进战略投资者的需求。企业应深入分析在资金、治理结构、经营机制、技术、市场等方面是否存在制约自身发展的“短板”, 进而分析是否可以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解决“短板”问题, 为企业提供明显的竞争优势从而增加企业价值, 在此基础上真正明确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的需求和有引进什么样战略投资者的需求。
2.企业管理层的正确观念和态度。虽然国有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的主导权和决策权属国资监管部门, 但企业管理层的观念和态度是影响能否成功引进战略投资者至关重要的因素, 因为管理层对企业了如指掌, 最能掌握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的真正需求, 而且管理层对职工的影响也很大, 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运作过程中离不开管理层积极参与和配合。管理层应该统一思想, 从企业长期发展的角度充分认识到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必要性, 并能够积极主动的配合国资监管部门以最佳方式选择最佳的战略投资者, 这是引进战略投资者成功的重要条件。
3.企业职工队伍的认可和稳定。国有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尤其是放弃控股权时关系到广大职工身份、就业和收入等切身利益, 引进战略投资者时是否得到大多数职工的认可和支持也是关系到能否成功十分关键的因素。国资监管部门和企业在引进战略投资者前应充分征求职工的意见, 进行耐心的引导和动员, 并设计出妥善的职工安置和补偿方案, 充分保证职工利益, 从而获得广大职工对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的理解和支持, 为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创造出稳定的环境。
4.企业的潜在优势和发展潜力。时至今日国有企业的资产状况、竞争能力和经营业绩可谓参差不齐, 是否应该和能否引进战略投资者要视企业具体情况而定。对于资产优良、竞争力强、业绩突出的国有企业往往是国内外投资者争相加入的对象, 只要引进战略投资者有助于强化其竞争优势, 条件自然是具备的;对于那些由于处于行业周期低谷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企业, 如果仍有有效资产, 可以通过增强资金实力、改善治理结构、加强管理、调整产品结构等方式, 挖掘企业存在的潜在优势和发展潜力, 也是具备引进战略投资者条件的, 仍应将引进战略投资者作为改革发展的主要方式。
5.企业的瘦身与减负。国有企业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由于历史的原因往往背负着沉重的企业办社会职能、低效辅业资产以及大量的冗员。战略投资者在进入国有企业前往往都会把这些问题的解决作为合作的前提条件, 这些问题的解决也是关系到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否轻装上阵, 提高经营效率, 专心做大做强主业的关键因素。国有企业在引进战略投资者时应将瘦身减负, 突出主业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对待, 最好在引进战略投资者前一次性解决, 为战略投资者的进入创造出良好的条件;如果存在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 也应该明确未来解决的方案, 在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明确承诺基础上, 让战略投资者放心投资。
三、国有引进战略投资者的流程控制
严格的流程控制是成功引进战略投资者的有力保障。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过程通常包括以下4个阶段:
1.准备阶段。准备阶段的工作是引进战略投资者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准备工作做的如何直接关系到后续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准备阶段主要应包括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充分分析企业当前的经营状况、优势和劣势、市场的机遇和威胁, 明确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必要性和吸引力。二是对企业员工做好引导、动员和宣传工作, 并充分保障员工合法利益, 企业内统一思想, 形成合力。三是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和可能存在的潜在投资者情况确定引进战略投资者的目标方向, 将目标瞄准最有利于提升企业价值的投资者类型。四是制定引进战略投资者后企业的发展规划, 明确通过借助外力做大做强企业的方向和渠道。五是制作和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说明书, 内容包括选择合作伙伴的出发点、标准及限制条件, 以及希望对方做出贡献的领域和具备的优势。六是充分掌握相关法律和政策, 并聘请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把关, 保证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行为符合法律和政策要求。
2.征集和筛选战略投资者。通过媒体公告或其它渠道征集有意愿的战略投资者, 通过考察意向投资者的基本情况, 筛选出符合条件且优势明显的几家作为备选合作方。在对意向投资者的了解中要注意考察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战略投资者的实力, 如资产规模和质量、行业地位、经营业和声誉等。二是战略投资者能提供的增值服务情况, 即合作伙伴可以转移给企业哪些优势资源, 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三是战略投资者的投资历史, 通过考察其以往的投资案例是否成功及是否稳定, 来判断其是否能成为长期合作的真正战略投资者。四是战略投资者在金融市场的经验和资源, 判定其是否能为企业安排后续融资。
3.谈判和锁定目标。在筛选出备选合作方后通过一般性洽谈进一步了解对方的合作意向, 对无重大分歧的备选合作方通过招投标或其它合理的方式初选首选合作方。初选首选合作方后, 出让方应就合作的关键事项与投资者进行正式谈判, 这是整个引入战略投资者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谈判应主要围绕经营计划、增值服务、管理模式、职工安置、入股比例、资产作价、投资锁定期、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谈判中应注意的问题:一是做好充分准备, 制定谈判战略, 包括制定可接受的“合作”区间, 确定中止谈判的条件, 评估潜在妥协方案和建议等。二是要给对方施加竞争的压力, 在与首选合作方谈判的同时并不放弃与其它备选方合作的可能, 在竞争面前出让方才容易获得有利于自身的合作条件。三是必要时应聘请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为谈判提供帮助, 协调双方利益, 避免合作存在的法律漏洞。出让方在与战略投资者达成一致后, 双方需就重大原则问题签署合作框架协议, 其内容包括合作范围、条件和承诺等。一定要注意, 该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及监管的规定, 而且还要经过公证。
4.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书。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后, 双方就着手细化合作事宜、资金准备、报批等工作, 待具体合作事宜全部达成一致和其它准备工作完成后, 便可进行正式合作协议签订程序。双方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书标志着引进战略投资者过程的结束, 同时也标志着双方建立长期合作伙伴关系的开始。在合作协议书中, 企业和战略投资者双方必须明确以下4个基本问题:一是定义合作企业的战略以及双方在产品、市场、渠道等方面的合作范围。二是双方的出资数额与股份分配。三是合资企业的管理层人员构成和双方各自担任的职务。四是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 包括母公司、合资公司角色和对关键问题的决策方法等。签订正式协议后, 双方即应履行协议, 战略资本必须按时到位, 注册成立新的合资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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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湖南省国资委课题组.对国有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的理论思考[J].产权导刊, 2005 (12)
[3].龙九文.国企改制中战略投资者的选择问题[J].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院报, 2005 (3)
[4].郭丽军.引进战略投资者, 提升企业竞争力[J].上海保险, 2007 (5)
7.外商投资境内企业流程 篇七
五、书报刊分销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指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零售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申请人应先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审核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人,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经营期限30
1.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书、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见附件1)、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委托书(见附件3);
2.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 3.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签署的、由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外国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身份证明(外国投资者为个人)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身份证明(外国投资者为个人)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5.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的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6.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
7.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8.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9.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外商投资境内企业流程 篇八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9.07.13 【实施日期】2009.08.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境外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类 【文号】汇发(2009)30号 【题注】 【正文】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
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第三章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第十三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第四章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附件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
-------------------------------- |境内机构名称(盖章): | | | |------------------------------|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 | | | |---------------|--------------| |联系地址: |联系人及电话: | | | | |------------------------------| |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 | | | |------------------------------| |拟投资的境外企业或者项目名称: | | | |------------------------------| |境外直接投资合资合作伙伴名称: | | | |------------------------------| |投资性质:□境外资源勘探开发项目 □境外制造加工项目 □境外 | | 科技研发项目 □带动出口(含境外带料加工)项目 | | □其他 | |------------------------------| |投资地区:□港澳地区 □港澳以外的其他亚洲国家及地区 | | □北美洲 □中美及南美洲 □欧洲 □非洲 □大洋洲| |------------------------------|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及币种:______ | | 其中:股本金投资金额及币种:______ | | 其他类型的所有者权益投资金额及币种:______| | 股东贷款投资金额及币种:______ | | 股东贷款期限及年利率:______ | |------------------------------|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出资方式,包括: | | 境内现汇出资金额及币种:______ | | 境内实物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______ | | 境内权益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______ | | 境外解决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______ | | 其他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______ | |------------------------------|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 | | 境外解决:______(金额及币种)| | 其中:利润再投资:______ | | 其他:______ | | 境内汇出:______ | | 其中:自有外汇资金:______ | | 国内外汇贷款:______ | | 购汇:______ | | 其他:______ | | 已汇出的前期费用:______ | |------------------------------| | 声明:本单位在申请表中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如实际情况与| |上述保证事项不符,我单位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 | 法定代表人签字: __年__月__日 | --------------------------------
附件2:废止文件目录
1、《关于发布<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0]汇管投字第381号)
2、《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1993年9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3、《关于对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书面结论统一规范的通知》([91]汇管投字第434号)
4、《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95]汇资函字第163号)
5、《关于部分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的通知》(汇发[1999]28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3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27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限的通知》(汇发[2007]47号)
9.外商投资境内企业流程 篇九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
(二)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境内公司除报送本规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并购顾问报告;
(三)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五)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六)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三十五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第三十八条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 本节所述的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二)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十二条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办理核准手续时,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三)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获得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后,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第四十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五)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公司还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二)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对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凭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第四十六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四十七条 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回境内:
(一)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
(二)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
(三)并购境内企业。
在上述情形下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应遵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及外债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导致境内公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或特殊目的公司净资产增加,当事人应如实披露并报批,在完成审批手续后办理相应的外资外汇登记和境外投资登记变更。
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帐户保留,也可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后结汇。
第四十九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0.外商投资境内企业流程 篇十
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5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相关业务,根据《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76号令,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监测和管理。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累计净汇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不得转让、转卖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如自获批额度之日起1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外汇局依据相关情况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四、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持《试点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试点办法》第九条
(一)、(四)项材料以外,另需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变动、投资损益、合规履行和产品投资交易平均换手率等情况。
五、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在其境内人民币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开户情况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的托管协议、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还应在发起后20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招募说明书核心条款内容的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六、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由托管人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汇出及购汇手续。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汇入境内资金包括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支付有关税费(如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所需资金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入的其他人民币资金;可汇出境外的资金包括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息、利息等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出的其他人民币资金,前述资金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
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可由托管人根据每日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在出现净申购时按日为其办理相应人民币资金汇入境内的手续,在出现净赎回时按日为其办理相应资金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境外的手续。除开放式基金外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由托管人按月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如需汇出或购汇汇出投资收益的,还应向托管人提交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
八、托管人在为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时,应当对相应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及时、准确地在《登记证》上按月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业务的相关报表:
(一)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购汇明细表》(附表1);
(二)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
(一)(二)》(附表2);
(三)每个会计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财务报表
(一)、(二)》(附表3)。
九、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其托管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十、本通知要求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一: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购汇明细表
附件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
(一)、(二)附件三: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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