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规定

2024-07-12

涉外婚姻规定(共13篇)

1.涉外婚姻规定 篇一

现役军人婚姻登记规定

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 2004年3月29日)

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仍按《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民办函〔2001〕226号)执行。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附:《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

民办函〔20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2001年11月9日,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了新修订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重要内容印发你们,供办理涉及军人婚姻登记时参照执行。

一、《规定》要求,现役军人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当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男军人二十五周岁、女军人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二(略)

三、《规定》要求,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三十周岁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应当从严掌握,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必须符合当地民族政策,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签订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方可允许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军队院校生和干部学员,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从事机密工作的军队职工的结婚问题,按照对现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四、《规定》要求,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营职、专业技术10级以下军官和职级相关的文职干部,士官,军队正式职工申请结婚的,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团职、专业技术9级以上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申请结婚的,由

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和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五、《规定》要求,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申请再婚、复婚的,须持离婚证件。

六、《规定》要求,军队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负有管理本单位军人婚姻的责任。对军人结婚、离婚有审查、调解和出具证明等权利和义务。对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教育批评,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视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对军人的婚姻纠纷,军队各级法律服务部门和律师应及时提供法律服务,积极维护军人合法权益。对破坏军婚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军队有关部门应协助地方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该规定由总政治部组织部负责解释,自2001年11月9日起施行。1980年12月29日下发的《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2.涉外婚姻规定 篇二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5条的文义理解, 孳息和自然增值是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利益的两种形态。传统民法中, 孳息, 是由原物所生之物。产生孳息的原物包括物和权利。不论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 都是用益的对价, 涉及物的使用价值。[1]自然增值, 指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因素而导致价值增长, 财产所有人在此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作用。例如, 夫妻一方于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在婚后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导致的增值, 就是自然增值, 其并非属于孳息, 而是原本价值的延伸。

夫妻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 归夫妻个人所有, 符合公平理念。但是, 孳息的产生却纷繁复杂, 根据公平正义理念, 并不能简单的将其归属为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

并且, 自然增值不是法律术语, 将其作为对法律事实的描述, 影响法律用语的严谨性。

由上分析可知, 将孳息与自然增值并列规定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的利益形态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 并不科学。

因而, 本文只对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进行评析, 并不涉及自然增值的相关内容。

一、我国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之归属的立法演进

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都将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婚姻法》在修改的过程中, 《1999年专家建议稿》将一方婚前财产及其孳息作为个人财产;2000年《婚姻法修正案草案》 (征求意见稿) 则将个人婚前财产于婚后的孳息作为共同财产;2000年10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则将该条款删除;2001年公布的《婚姻法》没有婚前财产孳息的规定。[2]

《司法解释 (二) 》第11条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 (三) 草案》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 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者增值收益有贡献的, 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 (三) 》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解释 (三) 》第5条对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归属的明确, 虽使法律的指导作用明确化, 但其导致的立法冲突, 致使关于孳息归属的讨论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5条评析

(一) 用物权法规则确定夫妻财产归属与婚姻家庭的本质不符

依《物权法》第116条孳息归属的规定, 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 应属夫妻个人财产。这与现代婚姻法逐渐侧重个人保护的立法价值有关。依此, 《司法解释 (三) 》第5条的规定是符合民法逻辑的。但是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 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 婚姻当中的个人已不同于其他个人, 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决定了夫妻财产关系应以实现夫妻共同生活为根本目的。[3]此时若仍依物权法规则, 坚持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归个人所有, 则破坏了婚姻的本质, 动摇了家庭关系的稳定性。

(二) 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归个人所有破环了婚姻法体系

《婚姻法》第17条以及《司法解释 (二) 》第11条, 说明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 《婚姻法》第18条也明确了“夫妻一方的财产”, 将一方财产婚后所得以列举及兜底的方式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之外。婚后所得共有制与个人所有并存, 弥补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关注不够的缺陷, 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4]。但是《司法解释 (三) 》将一方婚后所得孳息认定为个人财产, 与之前的立法产生矛盾。不仅与《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一方婚后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产生冲突, 还与《司法解释 (二) 》第11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一致。

因而, 该司法解释忽略了婚姻法原则的统一及条文之间的衔接, 致使我国法律在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的规定上价值取向不统一, 立法体系混乱, 大大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与稳定。

(三) 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归个人所有易造成不公

《司法解释 (三) 》未根据孳息的性质或者收入类型将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区分, 笼统规定为个人所有, 违背了基本的公平理念及婚姻家庭精神。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益归属的一般规则为“夫妻协力”。此规则贯彻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始终, 这对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归属同样适用。即如果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离不开配偶的贡献, 该孳息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与《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只是“夫妻协力”规则具体化而已。

随着社会的发展, 家庭劳务与外出工作、投资对家庭具有同等价值, 因而家庭劳务的付出对夫妻个人婚前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取得, 其间接作用表现得越来越不明显。若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归个人所有, 将有无视家务劳动价值之嫌, 排除“夫妻协力”的适用, 极易造成不公平。

三、比较法观察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之归属

《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规定:“ (1) 配偶双方不以夫妻财产合同另有约定的, 他们系按财产增加额共同制这一财产制生活。 (2) 夫的财产和妻的财产不成为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前半句的规定也适用于配偶一方在结婚后所取得的财产。但财产增加额共同制终止的, 配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增加额被加以均衡。”[5]虽然德国并不采用法定共有制, 但在离婚时其对财产的分配同样体现了其对“协力”原则。财产增加额请求权的立法目的, 在于确保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挣得的财产利益对双方同样有好处, 尤其保护不在外工作而在家料理家务的一方, 因为实际上通过主持家务也为财产的增加做出了同样大的贡献。

《台湾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 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 视为婚后财产。……”台湾立法中, 也未对各种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情况做列举规定, 而是在概括式的规定下, 考虑了配偶一方对孳息之产生的贡献。王泽鉴称其立法目的为“为保障他方配偶的协力, 及日后声誉财产的分配”。[6]

《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规定:“共同财产的资产组成是, 夫妻在婚姻期间因来自各自的技艺以及他们的自由财产的果实、孳息与收入的节余而共同取得或者分别取得的财产。”[7]其将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纳入了共同财产的范畴。

“夫妻协力”规则在婚姻法中的运用已经反映到具体的法条之中, 成为当今立法之趋势。过度保护个人权利, 将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归于个人所有, 不仅与维护婚姻家庭共同体的价值相悖, 也与现行立法相冲突, 实不可取。[8]

四、结论

婚姻法虽隶属于民法, 但因其的特殊性, 不可将民法的一般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5条简单地将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归财产所有权人所有, 虽符合民法逻辑, 但已违背了婚姻的本质与目的, 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及立法体系, 实不可取。确定孳息归属仍应以维系婚姻家庭关系为前提, 兼顾保护个人权利。

所以笔者建议条文设计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孳息, 归夫妻共有;但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配偶对婚前财产婚后所生孳息未有贡献的除外。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41.

[2]裴桦.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J].当代法学, 2008, (5)

[3]黄晶.夫妻财产关系特殊性探析——评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征求意见稿) 相关规定) [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1 (1) .

[4]薛宁兰, 许莉.我国鼓起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究[J].法学论坛, 2011 (2) .

[5]作者不详:德国民法典[Z].陈卫佐译注, 北京:法律出出版社, 2010:428.

[6]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652.

[7]作者不详:法国民法典[Z].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1131.

3.涉外婚姻规定 篇三

关键词 婚姻法 精神损害赔偿 完善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则是家庭的前提和基础。家庭和谐,社会才能稳定。然而,近年来,不和谐婚姻数量的攀升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诸多的不安和困扰。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由于规定尚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试图提出几点自己的看法,以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精神损害赔偿法定事由的完善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四种情形是: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除此之外,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范围明显过窄,不利于无过错方利益的保护。

(一)通奸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确立

从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看,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另一方是无法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而笔者认为,婚姻法确立通奸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和可行的。婚姻法应当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作例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陈述,并明确将通奸行为作为另一方配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直接将通奸规定为提起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的事由,法官可以根据造成损害的大小判定精神抚慰金的多少,这样对行为人和受害人而言应当是公平合理的,也不会出现滥诉的情形,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在离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由于偶然的事情发现自己抚养多年的子女并非自己的骨肉,自己多年来对子女的感情付出突然付之东流,面对这样的打击男方往往会愤而提出离婚,要求女方返还抚育费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样的情形如果处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样的情形,不给予受欺骗的男方适当的精神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受欺骗者不仅无端支出的抚育费有去无回,受到欺骗后心中的郁闷、愤怒、伤痛是可想而知的,法律对其伤害视而不见,有失公正。

(三)配偶一方有卖淫嫖娼行为

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卖淫嫖娼行为,显然与通奸一样,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其应当作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定事由的理由与通奸相同,笔者不再重复。

(四)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

对于有精神病史或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配偶,在婚后发作,而另一方在婚前基于一般的接触又是无法发现的,并且患病一方具有故意隐瞒情形的,受害人因此受到精神损害,应当赋予其赔偿请求权。

(五)一方骗取结婚证导致婚姻被撤消或无效的

一方在结婚时隐瞒对方,弄虚作假,如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虚构,或隐瞒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最后导致婚姻被撤消或无效的,另一方在这个过程中势必有可能身心受到打击,特别是对于女方而言,在农村结过一次婚会影响其再次择偶,或错误的婚姻浪费了其宝贵的青春,使其失去许多择偶的机会,这样往往会使其精神受到伤害,法律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权方显法律的公正。

(六)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犯罪行为

配偶一方犯罪,势必会使另一方感到在公众面前无法“抬头”,影响其正常的社交、生活,特别在农村,另一方配偶将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而某些重大犯罪行为,如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会使另一方配偶同样产生蒙羞感,使其身心受到伤害,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并不为过。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依据的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围绕受害人所受痛苦的深浅而定,即侵害所造成的后果应作为主要衡量依据,其次才考虑其他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只是划分责任大小的依据,而非确定损害大小的依据,应当先确定损害大小再划分责任大小,否则顺序颠倒,本末倒置。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只具有推测损害大小、确定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的作用,其本身并不能独立成为一项确定数额的因素,即使将其例为一项独立的考虑因素,也不能将其置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之上。婚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有独自的确定因素,并且明确“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以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为依据,同时适当考虑侵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合理地确定每一起婚姻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4.涉外婚姻规定 篇四

收养是按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使无血亲关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的公证是指对收养关系当事人建立收养关系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涉外收养涉及到国际法、双边条约以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两国法律。目前,中国已经与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西班牙、瑞典、挪威、冰岛、丹麦、爱尔兰、比利时、芬兰、荷兰、新西兰、新加坡、澳大利亚16个国家建立了跨国收养合作关系。这些国家的收养法虽各有特点,但基本制度与中国收养法律没有大的冲突。

根据中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依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而成立。对与中国建立收养合作关系的国家的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大陆收养,中国驻外使(领)馆可为其所需证明材料办理认证,在中国国内登记成立的收养行为,根据当事人需要,可在中国国内办理收养公证、认证手续。华侨之间在国外收养,当事人应在居住国依法办理有关收养手续,中国驻外使(领)馆目前不为其办理收养公证。

来华收养应提交的材料:

1、外国人来华收养中国儿童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由本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收养申请书、出生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健康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分证明、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收养子女证明、家庭情况报告。上述文件须经其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和中国使(领)馆认证。

2、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国内收养儿童应提交的主要材料:

(1)定居国外的华侨(包括定居国外的港、澳、台同胞)应提交:护照、收养申请书和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上述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其居住国有关公证机构公证及其外交机构或授权机构认证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华侨的出生地、婚姻缔结地是中国,有关收养人年龄、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可由中国有关机构出具。

(2)定居香港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内地收养儿童应提交:收养申请书、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经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如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出生地、婚姻缔结地是中国内地或者外国,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也可以由中国内地有关机构出具,或者外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再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提交:收养申请书、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澳门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如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出生地、婚姻缔结地是中国内地或者外国,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也可以由中国内地有关机构出具,或者外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再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5.涉外婚姻规定 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

2006-6-27 0:00:00字号:[大 中 小] 选择背景色:

(199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旅游业和饭店业发展的需要,提高旅游涉外饭店的设计、建设、管理和服务水平,使之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标准,保护饭店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旅游涉外饭店依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1997)国家标准进行星级评定。

第三条 饭店星级的高低主要反映客源不同层次的需求,标志着饭店设计、建筑、装潢、设施设备、服务项目、服务水平与这种需求的一致性和所有住店宾客的满意程度。

二、星级评定的范围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旅游涉外饭店,均可申请参加星级评定。

三、星级评定的组织和权限

第五条 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旅游局。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设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负责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领导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全国四星级、五星级饭店。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设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在国家旅游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本地区一星级、二星 级、三星级饭店,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结果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备案;三星级饭店评定结果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确认,并负责向国家旅游局 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推荐四、五星级饭店。

四、星级评定方法

第八条 饭店星级使用如下文件进行评定:

1.《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1997)国家标准

2.《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评分标准

3.《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评定标准

4.《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服务质量评定标准

5.《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宾客意见评定标准

第九条 申请星级的饭店,如在《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1997)中达不到必备项目的要求,或在选择项目(三星级以上)中达不到相应星级所规定的项目数量,则不能得到所申请的星级。

第十条 申请星级的饭店,如达不到《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评分标准规定的应得分数,或达不到《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 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评定标准、《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服务质量评定标准、《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宾客意见评定标准中任何一项所 规定的得分率,则不能得到所申请的星级。

第十一条 饭店所取得的星级表明该饭店所有建筑物、设施设备及服务均处于同一水准。如果饭店由若干座不同建筑水平或设施设备标准的建筑物组成,饭店星 级评定机构将按每座建筑物的实际标准评定星级,评定星级后,不同星级的建筑物不得继续使用相同的饭店名称,否则该饭店的星级无效。

第十二条 饭店评定星级后,如需关闭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服务设施、设备,取消或更改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某些服务项目,必须经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批准,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第十三条 饭店评定星级后,因进行改造发生建筑标准变化、设施设备标准变化和服务标准变化,必须向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重新评定星级,该饭店原评星级无效。

五、检查制度

第十四条 饭店星级评定的具体工作由检查员承担,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制度》执行。

六、星级复核及处理制度

第十五条 已经评定星级的饭店,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1997)及《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 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评定标准、《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服务质量评定标准、《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宾客意见评定标准进行复核,至少每一年复核一次。

第十六条 复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复核的方法是定期的明查和不定期的暗访相结合。

第十八条 复核工作结束后,应由检查员写出复核报告,并通报饭店的最高管理层。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饭店的复核报告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星 级评定机构;四星级、五星级饭店的复核报告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星级评定机构并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

第十九条 已以得星级的饭店,经复核如达不到上述标准的要求,具体处理方法如下:

1.饭店不能达到如上述中任何一项标准的要求,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将根据具体情况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

2.除定期复核饭店星级外,各级检查员根据规定权限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委派可随时对饭店进行暗访,如发现所检查饭店在任何一项标准中达不到要 求,检查员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建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你或取消星级。若情况属实,处理恰当,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应 采纳检查员的建议。

3.饭店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改进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改进情况上报所属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

4.凡在一年内接到警告通知书不超过二次(含二次)的饭店,可继续保持原星级,凡在一年内接到三次警告通知书的饭店,自降低或取消星级之日起半年内,不予恢复星级。半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评定星级。

第二十条 各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对各星级饭店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饭店星级的处理权限如下:

1.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饭店达不到标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有权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其星级,并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的机构备案。

2.四星级、五星级饭店若达不到规定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有权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并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备案;如降低或取消其星级,须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审批。

3.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有权对各星级饭店,根据检查出的问题在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后直接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二十一条 各星级饭店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各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可直接降低或取消其星级(处理权限同上)。

第二十二条 复核工作要与饭店业优质服务相结合,对既符合星级标准,又能提供优质服务,受到宾客一致表扬的、特别是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服务质量和宾客意见得分率很高的饭店,可做为各星级最佳饭店候选。

七、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饭店星级标志由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统一制作、核发。

第二十四条 饭店星级标志须置于饭店大堂最明显位置。

第二十五条 鉴于饭店星级标志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为证明商标,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授权或认可,不得擅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6.涉外婚姻规定 篇六

2018年婚姻法最新规定:离婚后户口怎么办? 【花镇】

夫妻一旦离婚,婚姻 关系也随之结束。那么户口又该如何解决呢? 孩子的户口又该如何解决?2018 婚姻 法最新条例对这一问题作出详细的解答。2018年 婚姻 法最新规定:离婚后户口怎么办?

一、需要迁户口的法院判离后的户口迁移手续

需要迁户口的一方拿着原户口簿与离婚判决书到本地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当地派出所依据判决书,按照分户、立户的规定办理;如另一方不配合交出原户口簿,派出所可依照判决办理手续,并在户口登记簿上注明分户的时间和原因。

二、离婚后户口该如何解决?

1)两人离婚后选择再婚后迁出

两人离婚后选择再婚的,可以直接把户口迁往再婚一方的户口所在地,按照当地户籍办政策的要求进行办理。正常情况下,需要有独立的房产,且符合当地户籍政策的要求才可以办理。如果离婚时是诉讼离婚或者调解离婚的,还需要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才能办理。具体办理条件建议咨询迁往地户籍办。

2)夫妻离婚后自己可决定迁出或者不迁出

夫妻离婚后,选择迁出户口的往往是女方。很多人也有这样的误解,认为离婚后女方就一定要迁出,其实并不是这样。除非夫妻离婚时有迁出的判决约定或者调解书有此项要求,否则男方是无权要求女方迁出的。想要迁出的可凭借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以及离婚证明去户籍办办理。不想迁出的户口也可以继续留在男方处,夫妻离婚时户口簿会加盖“离婚”公章,所以也不用有太多的担心。

三、离婚后的户口迁回原籍

离婚后的户口迁移,女方往往是迁出的一方,这并不妨碍户口迁移手续的进行。

关于离婚户口迁移,我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第10条、第13条和第19条都作了相关规定。

四、夫妻双方离婚后,女方户口并不是一定要迁出

不迁出夫妻双方离婚后,女方户口并不是一定要迁出,而还可以继续留在男方处。这是因为,夫妻办理离婚手续时,会在户口簿上加盖“离婚”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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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涉外婚姻规定 篇七

(一) 婚姻的属性

1.婚姻的自然属性

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 婚姻家庭之所以历经数千年而一直保持稳定的存在, 是因为它是满足人类自然需求所必需的社会组织形式, 这正体现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2.婚姻的社会属性

人类满足其自然需求的形式存在多种可能性, 但最终婚姻家庭获得社会制度的认可, 成为两性结合并繁衍后代的主导形式, 这体现出婚姻家庭具有深刻的社会属性。最终, 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 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这与人的社会性本质是一致的。

二、《 (婚姻法) 司法解释 (三) 》正面效应——体现出务实与进步性

尽管新婚姻法解释饱受争议, 社会大众对其褒贬不一, 笔者认为, 新司法解释的还是体现出了明显的进步性:

首先, 着重解决了财产纠纷的问题, 重视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在解释中尽量从男女平等的原则、照顾个人所有权的原则出发, 完善了对财产的保护规定。婚姻法规定, 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而解释把这个内容更加具体化了——婚前房子、婚前的存款也是个人财产, 是受法律保护的, 并不会因为结婚就变成夫妻共有财产了。这有利于打击借婚姻为名而目的是骗取对方财产的部分拜金女或者拜金男, 也有利于促进男女的平等。从社会长远发展和婚姻稳定的角度来看, 法律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是社会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一步。

其次, 《 (婚姻法) 司法解释 (三) 》对净化婚姻伦理有促进作用, 通过一定程度上解除婚姻的财产功能, 让婚姻的缔结更注重感情基础。司法解释堵塞掉了一些通过结婚“致富”的可能性, 即排除掉了一些通过婚姻形成共同财产的情形, 在塑造新的人际伦理方面有积极意义。

最后, 它强调了个人的独立和权利意识。本次的司法解释又朝个人独立的方向迈进一大步。但是, 那些对婚姻和家庭抱有传统期待的人, 或许会无所适从。这就告诫人们在缔结婚姻前, 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如何分配要有明确想法, 只有这样, 有朝一日真的需要求助于司法系统时, 得到的才不会是失望。

三、婚姻应是具有伦理性、身份性的契约关系

(一) 婚姻应是一种契约关系

婚姻本身有很多内涵, 也可以有多个观察的视角。但我们可以看到, 现代婚姻关系始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 提倡夫妻自主协商和约定婚姻内事务, 并承认夫妻合意离婚的法律效力;又因为婚姻本身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 生理基础和社会风俗尤其是现代法律都足以使当事人明了结婚的意义, 大致推定彼此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所以从宽泛的意义来讲, 婚姻关系中存在身份利益、情感利益的交换。据此, 婚姻符合契约概念的核心含义, 可以在法律上作为契约进行处理。

(二) 婚姻应具有伦理性、身份性

两性关系绝不同于以理性的物质利益交换为主的商业关系, 它含有深刻的精神内容和伦理色彩。因此, 婚姻不能回避社会道德规范, 在引导、保障婚姻关系符合当代文明时总是要面对与道德合理划分“势力范围”的问题, 既不能放弃婚姻关系所涉及的善良风俗, 又不能与道德规范无所区分。

四、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中得到的启示

从婚姻法的规定中, 笔者明白在婚姻领域中一定要坚守婚姻的伦理性和身份性, 不能使之商业化, 与民法中的契约等同看待是万万不可的。随着《 (婚姻法) 司法解释 (三) 》的出台, 社会上的声音褒贬不一。我们不应只抓住《 (婚姻法) 司法解释 (三) 》的弊端不放手, 我们可以做些什么, 从哪些方面来努力。

(一) 重构婚姻家庭伦理的核心价值和完善契约制度

伦理也是更多的强调个人, 个人反省, 个人羞耻, 个人的趋善避恶, 讲究自律、自省。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必须充分的考虑身份性和伦理性, 体现婚姻法应有的立法价值取向, 即利他奉献, 以促进家庭的和睦与维持婚姻和谐为宗旨。

《 (婚姻法) 司法解释 (三) 》的出台, 如此广受关注和反响之大, 正说明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性, 彰显了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婚姻法虽凸显身份伦理性, 也具合意的契约性, 特别是涉及的财产关系, 这次解释为完善婚姻的契约制度, 降低社会管理的成本, 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婚姻要长久, 家庭要和谐, 必须要重构婚姻家庭伦理的核心价值。

(二) 增强性别、理性意识

《 (婚姻法) 司法解释 (三) 》中的第十条内容的规定就是性别意识不足的体现。因为能婚前购买房屋的往往是男性, 这是由于歧视女性的男权文化让男性拥有比女性更多的机会和路径, 他们比女性更有能力买房子。笔者认为, 应大力倡导与积极推动将社会性别意识和性别平等原则纳入家事立法与政策的制定及实施环节中, 在制定及实施家事立法与政策时, 要充分考虑其对女性和男性各有什么影响, 关注性别差异及女性的特殊需求, 重视对少数、边缘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以真正实现性别平等。

(三) 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是很不健全的, 国家虽然一直在大力的投入发展这项事业, 可效果在婚姻家庭领域还是很不尽人意的。若然不是这样的话, 《 (婚姻法) 司法解释 (三) 》的出台也不会引起这样的轩然大波。尤其是这次的司法解释一出, 有关房产问题更是让未婚的不敢结, 已婚的不敢离了。因为我们的保障制度不健全, 使大多数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都抱着以房养老的态度, 要是离了婚还没有了房产, 生活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 甚至会连容身之所都失去了。使得要离婚的夫妇都会上演“房产争夺战”。

参考文献

[1]刘达临.婚姻社会学[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 1986:50.

[2]潘允康.家庭社会学[M].重庆:重庆出版社, 1986:80.

[3]何玲.婚姻家庭法之比较[M].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 1998:10.

8.沙特的涉外婚姻很另类 篇八

沙特政府对涉外婚姻的“紧箍咒”越收越紧,一个主要原因是为了鼓励沙特男人娶沙特女人。根据沙特媒体的统计, 沙特男性的外籍妻子主要来自叙利亚、摩洛哥和巴勒斯坦等阿拉伯国家。

与此同时,过去十年来,沙特也出现了越来越多女性嫁给外籍男性的趋势,因为在不少沙特女性看来,同外籍男性结婚, 往往意味着低离婚率。

沙特女性的外籍丈夫主要来自也门、叙利亚和卡塔尔。在不少沙特女性看来,女性在沙特的地位低,沙特男人的“大男子主义”特别严重,甚至喜欢家暴。沙特的社会问题专家穆里拉·苏拜调查发现,73%的沙特女性曾遭遇丈夫的暴力殴打。越来越多的沙特女性意识到, 嫁给外国人意味着婚姻可能会更幸福。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石油出口国,沙特是阿拉伯世界最大的经济体, 但失业率始终居高不下。

2011 年“阿拉伯之春”爆发后,沙特国王阿卜杜拉把降低失业率当做头等大事。

沙特针对外来劳工的劳动法变得更加严格。2013 年,沙特政府出台政策,明确要求把新创造的就业机会留给沙特人。沙特严控涉外婚姻, 可能与这个政策大背景有一定的关系。

不少在沙特生活的南亚、东南亚女性侨民都愿意嫁给沙特人,主要目的是解决经济上的困境。2007 年沙特《祖国报》曾披露一个令人瞠目结舌的案例——一位沙特男子竟然先后娶了40 个外国老婆,其中36 个来自东南亚,还有一个德国老婆、三个土耳其老婆。这位名叫萨阿德的男子承认,这些东南亚女性都是看中了他提供的巨额彩礼。?笪

摘自《世界知识》

9.涉外婚姻规定 篇九

道!

【进入我们的头条,倾听律师原声解读法律热点~】夫妻离婚不仅改变的是人身关系,有的时候还会对户口产生改变,这就是离婚后户口迁出的相关问题。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离婚夫妻都会办理相应的户口迁出手续,那么,离婚后男女双方的户口究竟应该怎么办呢?这里为大家总结了三点。

一、夫妻离婚后,户口除了可以办理迁移,如回迁回结婚前原户籍所在地、迁往经常居住地外,还能怎么办呢?一般来讲,还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①不迁出。夫妻双方离婚后,女方户口并不是一定要迁出,而还可以继续留在男方处。这是因为,夫妻办理离婚手续时,会在户口簿上加盖“离婚”公章。在没有约定和其他相关判决的情况发生下,女方户口通常不必迁出。②迁回原籍。离婚后的户口迁移,女方往往是迁出的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公民可以根据当地户籍的有关规定,原户口所在地同意迁回的,可以就回迁回结婚前原户籍所在地。③另立门户。如果离婚后的一方有独立的房产,并符合当地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的条件可以再离婚后另立门户。如果是诉讼离婚或者调解离婚,还需要凭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相关部门办理。

二、离婚后孩子的户口怎么处理?①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谁,孩子的户口就跟谁走。②如果小孩未满18岁,可由父母代为办理户口迁移。③ 如果小孩满18岁,可自己去办理户口迁移。④年满18周岁,可单独立户,持户口本、身份证到公安机关单独办理手续。

10.涉外婚姻规定 篇十

认清!

常常有当事人诉苦,面临离婚诉讼,他们会陷入深深的痛苦与烦躁中,不仅要面对与配偶分道扬镳的残酷,还要面临聘请不到合适的专业离婚律师的无奈。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应该了解到,聘请谙知法律、经验丰富的涉外婚姻律师,来指导当事人处理离婚诉讼的有关事宜,显得尤为重要。到中国涉外法律网是您最好的选择!中国涉外法律网由安徽著名涉外律师胡瑾律师支持!胡瑾律师在涉外离婚法律领域久负盛名!

一、选择涉外婚姻律师的原则

当事人应根据离婚案件自身的特点选择最合适的涉外离婚诉讼律师,主要应考虑避免两个“片面追求”:

一方面,不要片面追求聘请所谓名律师事务所的知名的律师,这是因为知名律师,往往是在某一业务领域里业务精深、业绩卓著,但他并不一定适合于离婚案件面临离婚诉讼,当事人会陷入深深的痛苦与烦躁中,涉外离婚诉讼律师深深了解到,聘请谙知法律、经验丰富的涉外婚姻律师来指导当事人处理离婚诉讼的有关事宜尤为重要。

另一方面,选择涉外离婚诉讼律师的方法—只选专业律师,不选万精油!

二、当事人应根据离婚案件自身的特点选择最合适的涉外婚姻律师、涉外婚姻律师,主要应考虑避免两个“片面追求”:

一方面,不要片面追求聘请所谓名涉外离婚诉讼律师事务所、这是因为知名律师事务所和知名涉外诉讼律师,往往是在某一业务领域里业务精深、业绩卓著,但他并不一定适合于离婚案件。同时,知名律师事务所和知名律师在收费上,可能要比其它律师高一些,这也是一般老百姓需要考虑的。此外,知名合肥律师往往工作十分繁忙,不一定能够在您的案子中投入足够的精力。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又片面以收费高低来决定涉外离婚诉讼律师的聘用人选,甚至同时约请多家 离婚诉讼律师事务所、多名 涉外离婚诉讼律师洽谈,令其互相杀价。一家服务上乘的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事务所,其在办公条件、人员培训、企业服务内容等方面,投入的精力和物力往往要比一般诉讼律师事务所大得多,即成本要高一些,如果您支付的费用,不足以抵偿相应的成本,相信业务状况和运营状况良好的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所是难以为您提供服务的,那么您聘请的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的服务质量也是可以想象的。

三、选择涉外婚姻律师、涉外离婚诉讼律师的学问

1、“看菜下碟”。有的人请合肥律师,迷信大牌,唯“名”是举,眼睛只盯着合肥大律师,似乎大律师均具有手眼通天、逢凶化吉、峰回路转、柳暗花明之能事,而不管这个大律师专长于哪方面,是否与您的案子专业对口。有的人请合肥涉外诉讼律师,目光短浅、唯“亲”是举,只在领导、同事、亲友介绍的圈子中物色,似乎不是熟人介绍来的一概信不过。其实,请合肥诉讼律师就像找医生看病,伤风感冒就不用找名医看,内科疾病不宜找外科医生看,疑难杂症不要找普通医生看。一般来说,小案子不宜请大合肥律师,大案不宜请小合肥律师,离婚案没有必要找刑事、房地产、知识产权见长的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办,哪怕他的名气再大。

2、“察言观色”。当事人应该亲临合肥律师办公室考察,第一印象往往八九不离十,“以小见大”,反映出所考察的这位合肥律师的品味和层次;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专业合肥律师的言谈举止,考察他的口头表达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应变能力和沟通能力;当事人还可以请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打开他的电脑,看看他撰写的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文书(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文书是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法学功底、文字水平、实务经验、诉讼技巧的浓缩和载体)水平如何;当事人还可以围绕案情,设置一些问题来考察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如案子的基本判断如何,应采取怎样的对策,还可以让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预测一下案子的走势或处理结果。

3、“货比三家”。当事人面对几家涉外离婚诉讼律师所、几名涉外离婚诉讼律师,该如何比较选择?涉外离婚诉讼律师的人品无疑摆在第一位,很难想象一个人品差、口碑不好的离婚诉讼律师会办出名案。不要强求该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有百分之百的口碑率,因为在目前中国这个法治环境,对涉外婚姻律师的误解还比较严重,但好的涉外离婚诉讼律师仍会博得大多数人的认可。其次,看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收费,不能单纯只看律师费数额,就得出“贵”与“不贵”的结论。美国著名律师克莱门凯说:“付给律师的费用不应当根据其在法庭上陈述时间的长短,而应当根据其辩护质量的优劣。”当事人应当把案子的难易、复杂程度和离婚诉讼律师可能投入到此案的办公开支、所付出的智力劳动量大小、质量高低进行对比。

四、选择涉外婚姻律师、涉外离婚诉讼律师的标准

选择一位优秀的涉外婚姻律师、涉外离婚诉讼律师,不仅要了解其业务知识是否全面,实践经验是否丰富,而且要了解其心理是否成熟。具体而言,应当选择具备如下条件的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

1、选择有婚姻案件代理经验的涉外婚姻律师、涉外离婚诉讼律师

最好是选择多年从事婚姻案件代理工作的,因为这样的涉外离婚律师代理案件时轻车熟路,善于抓住案件争议焦点,处理事情事半功倍。

2、选择心理素质好的涉外离婚诉讼律师、涉外婚姻律师。

离婚案件代理过程中各个环节充满了心理对抗和心态变化,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心理素质好,就能客观分析事态,准确把握对方当事人的心态变化,在诉讼中争取主动。一个情绪化的合肥涉外离婚诉讼律师,不能想像其能充分把握好案件的进程及得到最佳结果。

3、选择敬业的涉外婚姻律师、涉外离婚诉讼律师。

工作态度决定工作成果。您是选择一位著名涉外婚姻律师、涉外离婚诉讼

律师花一分精力代理您的案子,还是选择一位默默无闻的涉外离婚诉讼律师花十分精力但全身心代理您的案子?当然后者会把案子作得更出色。

11.经营婚姻,不如享受婚姻 篇十一

其实,这两种说法是在爱情的不同阶段、不同的情境下的两种理论。婚姻专家说毫无保留地爱,是指婚后夫妻之间的爱;而恋爱专家说的有所保留是指恋爱技巧,是如何经营两个恋人之间的关系,让自己处于优势地位,最后吸引对方、俘获对方的心。经营是一种策略,是用来对待外人的,而对于婚后的“内人”,则没有经营的必要了。婚后,你不但要用行动让他明白你的爱,你还要用语言表达出来,就像那位婚姻专家说的,要时刻让丈夫明白自己的爱和牵挂。

人活八十也好,百岁也罢,人生说到底是生命在人世间所经历的一个过程。人生的两大主题:家庭和事业。在打拼事业的过程中,我们承受风险和压力,努力经营,争取最后的成功。而这时,正是家庭给我们提供了休憩的场所。在家里,没有患得患失的算计,有的只是放松的心态和随心所欲的享受。试想,如果一个人打拼完一天之后,回到家,还要继续在家里“应酬”,那活得多么辛苦呀?婚姻不是用来经营的,而是用来享受的。享受吵架,吵架就变成了沟通;享受思念之苦,思念就会变成一首永恒而美好的诗……享受婚姻,你才能真正享受家庭生活的美好过程,你才能沉醉其中。

人们常说:“傻人有傻福。”“傻”意味着不计较得失,而“傻福”只是“傻”过之后的一种良性循环。我听过一种说法:尖利的女人都福薄。是的,很多尖利的女人,其实都智商不低,说高于常人也不为过。她们敏感、锐利,自负聪明,老觉得自己目光如炬,能看到别人看不到的所在,动不动就针针见血、直指人心。在一些时候,她们也真的是对的,对人性阴暗的一面,她们有惊人的触觉和穿透力。但更多的时候,她们实在是“想多了”。她们乐于经营,有强烈的目的性,当然,她们也希望能够双赢,但生活中她们往往弄巧成拙。她们机关算尽,枉费了一片心机,男人却毫不领情。

不要说一个大男人,就是一个几岁的小孩,你的真情和假意他也是能看出几分的。经营是从个人目的出发的一种营利,而享受是一种真情的流露。真情流露的才是最让人信服的。就像人们的饮食习惯,我深知我国北方人喜欢面食的程度,而作为南方人的我,当然和绝大多数南方人一样最喜欢的是米饭。人们的这些饮食习惯并不是遗传因素造成的,而是一种心理暗示所起的作用。我想,如果我小时候被父母放到北方的一家亲戚家中长大,当我看着身边人都津津有味地享受着面食,走在大街上随处可见“好吃不如饺子”等充满热爱之词的店名,我肯定也会像北方人一样喜欢吃包子、馒头和饺子。因为,在我看见别人享用这种美味的时候,我一定会被引领和感染。

两个愿意牵手走进婚姻的人,一定能在对方身上找到让自己感觉享受的理由。享受心心相印,就不要虚伪地掩饰对对方的不满意;享受家庭生活的安逸,就不要担心遭对方的嫌弃而反过来无事生非;享受性爱,就千万别用性惩罚……这样,才能让对方认清你的需要和他自身在婚姻中的价值。只有这样,夫妻才能共同找到一种让双方都感觉非常享受的家庭生活模式。有了这种共同享受的生活模式,谁还愿意、谁还舍得去打破这种婚姻呢?有了享受,自然就少了指责;有了享受,自然也多了笑容;有了享受,自然也就有了感恩与报答对方的心。谁还会去故意伤对方的心呢?

有人说,45岁以后的婚姻更重要。因为这时,孩子长大了,经济也有了一定的基础,人们的主要精力转移到了婚姻本身,到了真正面对自己的婚姻的时候了。这时,婚姻遇到了一个更大的坎:人们突然觉得这半辈子白活了,认为是这个婚姻阻碍了真正想要的生活。人们开始把责任推给配偶:是对方让自己失去了生活的“乐土”。其实,“乐土”就在我们心中,在我们的家里,只是需要我们用一种享受的心态去感受、去体味……

12.涉外婚姻规定 篇十二

婚姻是进行人口再生产必备的社会关系, 它维系着社会的安定和谐。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 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 经济结构、城市化水平大大提高, 社会意识形态也渐趋多元化。在这一背景下, 新型的婚姻观给传统的婚姻法律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等特征, 使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始终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速度,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调整最新出现的社会关系成为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

2011年8月13日, 最高法院推出了《解释 (三) 》, 其一经推出立即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 褒贬之言此起彼伏。面对各方的不同看法, 我们更应该从客观角度去理解《解释 (三) 》对婚姻问题的影响。本文通过对《解释 (三) 》颁布前后全国各省的结婚登记数、结婚率、离婚登记数、离婚率等相关数据进行整理, 引入贫富等级因素, 运用SPSS数据分析软件, 对数据进行配对样本T检验, 从数据统计角度分析《解释 (三) 》的颁布对婚姻行为的影响, 以其显著程度, 从而对《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条文的制定和施行提供借鉴。

二、关于《解释 (三) 》的现有研究

关于婚姻问题研究的典型先例不多, 且大部分学者主要集中于对影响婚姻关系的因素进行分析。但《解释 (三) 》的颁布却引起了学者间的激烈争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婚姻家庭法专家夏吟兰在接受《东方早报》时提出:“第三次司法解释中19条有12条涉及财产, 正好回应了社会中存在的房价高企、离婚率上升、商品化关系下人情关系的冷漠等现实。这可以促进女人独立自主, 经济上不那么依赖男人, 是一种进步。”

但是, 也有学者持反对的态度。清华大学法学院赵晓力副教授在他主讲的“中国家庭资本主义的号角—《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断想”专题讲座中提出, 当婚姻跟经济挂钩, 利益的趋势改变了原本以感情为纽带的纯洁, 男女在婚姻中的平等性, 如果以金钱来衡量, 那就只需要一台天平来称取铜臭味了, 这似乎成了对婚姻的亵渎。这将会成为威胁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

三、运用配对样本T检验简述《解释 (三) 》对婚姻行为的影响

(一) 数据选择

1.从空间角度分析

在一定时期内, 结婚数与离婚数的变换受男女性的平等程度、家庭规模、就业和失业情况、居民所受教育水平、早婚和晚婚情况、司法实践对离婚难易程度、民族习俗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是, 大多影响因素具有稳定性, 在一定时期内不易出现较大变动。因此, 2011年8月13日颁布的《解释 (三) 》成为在这一时期内, 影响婚姻行为的主要因素。

2.从时间角度分析

通过查阅民政部2009年至2011年全国一至四季度结婚登记数我们可以看出, 我国婚姻登记数从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不断升高, 至次年第一季度回落, 以年度为周期进行规律变动。

3.结论

为排除时间因素对婚姻行为的影响 (主要表现为季度因素的影响) , 突出《解释 (三) 》颁布这一司法实践对婚姻行文的影响, 选取2011年第四季度全国各省结婚登记数、离婚登记数和2010年第四季度全国各省结婚登记数、离婚登记数进行配对样本T检验。

(二) 配对样本T检验

1.提出假设

原假设H0:μ1=μ2;μ3=μ4

备择假设H1:μ1≠μ2;μ3≠μ4

2.数据分析

将收集的数据导入SPSS软件, 得到如下分析结果:

(1) 由图1可知2011年第四季度结婚数、离婚数均大于2010年第四季度的结婚数和离婚数, 两组数据的标准差相差不大。

(2) 由图2可知, 两对数据的相关系数分别为0.992和0.994, P值皆为0.000, 说明两对数据具有显著的相关性。

(3) 由图3可知, 2010年与2011年第四季度结婚数的P=0.059>0.05, 因此接受原假设。2010与2011年第四季度离婚数的P=0.000<0.05, 因此拒绝原假设, 选择备择假设;均值=-4842.71, 说明2011年第四季度离婚数较2010年第四季度离婚数有显著的增长。

2011年第四季度结婚数较2010年第四季度结婚数没有显著性差异;2011年第四季度离婚数较2010年第四季度离婚数有显著性差异, 且出现显著增长。

四、结语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形成对于《解释 (三) 》的制定和施行情况的一般性理解:《解释 (三) 》针对婚姻行为当中的财产问题进行一系列的解释和规定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 但是就目前的实施效果来看收效甚微。

要使《解释 (三) 》真正发挥其作用, 还应加大宣传力度, 重视舆论引导, 倡导和谐社会, 使人人树立起法律意识, 一方面在法律的约束下负责任地履行婚姻责任和义务, 另一方面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摘要:2011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 (以下简称《解释 (三) 》) , 着重对婚姻行为引起的财产分配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规定。本文通过对《解释 (三) 》颁布前后全国各省的结婚登记数、结婚率、离婚登记数、离婚率等相关数据进行整理, 引入贫富等级因素, 运用SPSS数据分析软件, 对数据进行配对样本T检验, 从数据统计角度分析《解释 (三) 》的颁布对婚姻行为的影响, 从而对《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条文的制定和施行提供借鉴。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假设检验,配对样本T检验

参考文献

[1]唐文静, 王芳.中学生最喜爱教师特征的差异性研究[J].贵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09 (02) :62-63.

[2]曾五一, 朱平辉.统计学在经济管理领域的应用[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1.

[3]张玲.单因素及双因素方差分析及检验的原理及统计应用[J].数学学习与研究, 2010 (07) .

[4]陈苇.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J].中国法学, 2000. (01) :87, 89-90.1172.

13.涉外婚姻诉讼管辖及起诉 篇十三

涉外婚姻管辖,涉外诉讼离婚案件向哪个法院起诉合适?

一、什么是涉外离婚诉讼?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诉讼有哪些呢?

什么是涉外离婚诉讼?涉外离婚诉讼,是指离婚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他们之间婚姻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存在于国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通俗地说,向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只要有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包括港、澳、台,或者是在非我国登记结婚的,均属涉外离婚诉讼。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诉讼案件有哪些呢?现在涉外离婚诉讼案件非常多,在我国,人民法院通常受理的涉外离婚诉讼以下几种,具体来看一下介绍:1.我国公民与外国人在我国要求离婚的;2.内地居民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我国要求离婚的;3.双方均为留学生或出国人员,要求在国内离婚的;4.双方均为华侨、外籍华人或一方为华侨,另一方为外籍华人,现已在国内定居,要求在国内离婚的;5.一方居住在国外,另一方居住在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这其中包括:双方均是外国人,在国外结婚,但一方在国内有固定居所需要在中国办理离婚的;双方均是中国人,在国内结婚后,双方或是一方到国外工作或学习不能回国办理离婚手续的。

二、涉外婚姻管辖,涉外诉讼离婚案件向哪个法院起诉合适?

涉外离婚诉讼,如何确定法院的管辖即该向何地法院起诉?是当事人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法院规定,涉外离婚诉讼,一般根据下列原则确定法院管辖。

(一)涉外婚姻管辖,法律有哪些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3条规定,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二)涉外婚姻管辖,涉外诉讼离婚案件向哪个法院起诉合适?

根据这些规定,案件,只要一方是中国境内居住的人,不管是对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被告提起的离婚,中国法院都有管辖权,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配偶,无论是对居住在中国境外的外国人,还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公民,提出都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院受理,审理时,均适用我国。具体总结如下:1.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3.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4.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可比照涉外案件处理。7.双方当事人均是外国人的,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是在中国的,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在国外,此时我国法院一般不受理;如果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管辖。8.夫妻双方均为留学生,他们要求在国内离婚的,应由国内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9.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国内公民离婚的,应由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0.中国公民同在华的外国人要求离婚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不在国内,应由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1.出国人员同国内一方离婚的,应由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应由出国前一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2.夫妻双方均为华侨、外籍华人,或一方为华侨,另一方为外籍华人,如果原在国内办理的结婚登记,可以向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果他们是在外国办理的结婚登记或举行的结婚仪式,现已回国定居的,可以向被告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三、涉外离婚诉讼立案时需要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涉外离婚诉讼立案时需要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下述材料是涉外离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准备的:1.当事人的身份材料证件,如护照等,一般需要在所在国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2.当事人的婚姻缔结证明文件,如结婚注册证书,需要在所在国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3.当事人委托国内律师的特别授权委托书,需要在所在国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4.如果是国外一方当事人为原告,需要将起诉状公证和认证后递交国内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如果国外一方当事人为被告,需要书写离婚声明书,表述清楚对离婚的态度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确定意见,经所在国公证及认证后由委托代理人转交法院即可。

如果在涉外离婚法律规定,涉外离婚诉讼程序,涉外离婚诉讼手续、涉外离婚诉讼如何办理?涉外婚姻管辖,涉外诉讼离婚案件向哪个法院起诉合适?涉外离婚诉讼需要准备那些材料等问题上还有疑问,我们将为你排忧解难,解决在涉外婚姻方面的各种问题。

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董全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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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诉讼中的实务问题

在近年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出国在外的涉外离婚案件与日俱增。这些案件无论在审理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与普通离婚案件都存在很大区别。

一、关于诉讼程序

首先,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一般都不专程赶到国内参加诉讼,大多委托1~2个代理人代为离婚诉讼。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我国领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所以,在立案、审理时都应对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进行细致审查。需要注意到:此类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普通离婚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而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可以是特别授权代理。庭审时,普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委托了代理人,一般仍应到庭参加诉讼;而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国外的当事人如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本人可以不到庭。

其次,在国外一方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再次,在国内的当事人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且在国外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也可以公告送达。但与普通离婚案件不同的是:涉外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个月,而普通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0天。此外,答辩期和上诉期等规定也不同:如被告在国外的,答辩期为三十天,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案件的被告答辩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十五天。上诉期也不同:在国外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中,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二、关于实体审理

当被告不同意离婚时,是判决准予离婚还是不准予离婚为妥?笔者认为,除非提出离婚的原告当事人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外,法院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因为分别生活在两国的婚姻当事人即使只有一方提出离婚,往往是由于长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和共同生活、以及出国后一方的境遇、生活、工作环境有了巨大的变化所致。如果地域的距离无法拉近,国与国的差距无法消除,在国内的一方又无法共同赴外,离婚将成为必然。法院早日判决准予离婚,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和精神痛苦,也是给予公民更大的婚姻自由。

此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分居在国内和国外,子女有可能在国内,也可能在国外,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正常学习,以及考虑执行的实际可能性,子女一般由与子女实际生活的一方抚养为妥。但是如果该当事人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的则除外。如果子女已年满十周岁,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为宜。

关于财产的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对于国外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无法审查的问题,容易导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公正。在国内的当事人确实难以了解并提供在国外配偶的财产情况。即使申请法院调查,目前法院直接到国外去调查取证也并不可行。对此,笔者建议:

1、在国外的当事人一般不可能亲自回国出庭,绝大多数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委托代理人则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那么,法院可要求该当事人在认证授权委托书的同时,向使领馆出具可靠的资产证明,并由使领馆审核。

2、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当地法院代为调查国外当事人的财产状况。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外国法院互相委托调查的司法协助不仅更具操作性,而且相信将来会越来越频繁。在查明财产的情况下,对于此类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分割也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法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分居在国内外的实际情况,按照各自生活、工作的需要,合理分割,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多得财产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在夫妻共同房屋等不动产的处理上,一般应归并给在所在国的一方当事人所有。

我国涉外婚姻的管辖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规定,现将我国关于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原则归纳如下: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4.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5.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关于离婚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申请离婚,应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由外国法院受理的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离婚案件,按外国的法律规定办理。涉外婚姻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涉外婚姻问题比较复杂,由于各国的风俗不同,各国对结婚和离婚的法律规定也不同。因此,有意与外国人缔结婚姻的人,应该熟悉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并注意下面一些问题:

(1)熟悉有关法律。涉外婚姻的当事人可能是不同国籍的人或者双方虽然是同一国籍,但结婚或离婚地在外国,这时就需要了解所在国国家的法律,否则,就有可能出现“破坏婚姻”(即在一国是合法婚姻或合法离婚,在另一国则属于非法婚姻或尚未离婚)。

(2)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各国的婚姻法律有所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就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由于法律的有效力是受地域限制的,当事人只要适当地改变行为地点或诉讼地点,所适用的法律就有可能对自己最有利。一种作法是选择行为地,即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国家缔结婚姻或提出离婚。另一种作法是选择法院地,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婚姻时,一般就要通过法院来解决。法院在通常的情况下是按照本国的法律审理案件的,但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则不尽然。当有数个国家的法律都可能得到适用的情况下,大多数国家都有一套专门的处理规则。这种法律选择或法律适用的规则就是国际私法(又称冲突法)。法院按照这套规则在涉外婚姻的案件中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被选定的法律为“准据法”,它是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由于各国的国际私法各有不同(例如有的国家规定离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有的则规定适用法院地法),所适用的实体法有异,其结果也存在差别.当然,无论以何种方式选择法律,都要一秉善意,以免使其行为无效。

(3)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当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需要在另一国执行(如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的分割等),当事人事先就应当考虑到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事出有因后能否承认和执行。否则,再好的判决也是一纸空文。各国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律判决(包括裁定),条件不尽一致。从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定来看,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是:作出判决的法院依其本国法有管辖权、作出判决的法院是依本国国际私法选定准据的、判决已经生效、被诉方得到合法传唤以及判决的执行无损于我国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一、涉外离婚的解决途径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有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对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均无异议的,可以达成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二是通过人民法院由诉讼程序解决。

在涉外离婚中,无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般最好是通过诉讼程序由我国法院作出判决的方式离婚。这是因为,有些国家只承认法院的判决的离婚。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有些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为双方办妥离婚手续。

二、管辖原则

1、我国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三、涉外离婚中的财产和抚养纠纷

(一)、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 世界各国的民法规定中都规定了: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有以下几种情况应当注意:

1、基于这一条规定,双方离婚时所涉及的财产纠纷,不一定能够在离婚时一并解决。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办理离婚时,还有部分不动产是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那么在办理离婚的法院,只能处理位于该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和动产,对于不在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双方只能另行在该不动产所在地解决该不动产争议。

2、离婚双方已经在其他国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涉及不动产在中国尚未分割处理。如果双方对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不能协议解决而需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双方应当首先向提出申请一方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双方在国外的离婚是有效的,之后才能请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财产纠纷。

(二)子女抚养纠纷的解决方式 中国法律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1)、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2)、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外国人能否在中国办理离婚手续2011-02-28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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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配偶双方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居所在中国,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由此可知,外国人能否在我国提起离婚,主要看配偶一方是否居住在中国。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离婚制度,只有智利、巴拉圭、菲律宾等少数国家禁止离婚,这些国家以“司法别居”制度来解决离婚问题。离婚是以夫妻分离、家庭解体为其最终结果。各国都认为离婚案件关系到本国的公共秩序,关系到本国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凡案件与一国有连结因素,该国就积极主张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综合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主要采取以下原则:

1、以住所或居所为标志的管辖原则。英国和美国具有代表性。

2、以国籍为主,住所或居所为辅确定管辖权的原则。法国和德国最具代表性。在中国概括的讲,配偶双方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要求离婚,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也在国外,我国法院一般不受理,但有两种情况例外:第一,认定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居所在中国的,我国法院有权管辖。第二,如果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管辖。

涉外离婚案件,由于各国法律对离婚条件、离婚方式、财产分割等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必然引起或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对离婚的法律冲突,各国通常采取以下冲突原则:

1、法院地法。离婚案件适用法院地法是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冲突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离婚涉及一国民族风俗,伦理观念、道德风尚和公共秩序,适用法院地法较为合适,也更容易为夫妻双方所接受。

2、属人法。离婚涉及到夫妻间身份关系的解除,所以离婚和结婚应受同一法律支配,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3、选择或重叠适用属人法和法院地法。有些学者认为适用法院地法或属人法均有弊端,都给案件的处理和法律适用带来困难,所以,主张选择或重叠适用当事人法院地法或属人法。这一主张为某些国家所采纳,例:波兰和日本就采用了选择和重叠确定准据法的方式。

两个外国人可否在中国起诉离婚摘自:http://2010-12-06法律快车

渝中法院受理重庆首例外国人离婚案

中新重庆网3月1日电 由于夫妻感情破裂,一位在渝生活了4年的美国男子比尔(本报曾作报道)欲休美国老婆,遂向渝中区法院起诉,并由此引发我市首例外国人离婚案。

此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市一中院于日前裁定:该美国男子的长期居住地本地,渝中区法院应当受理其离婚案。

美国汉要当重庆人

2001年2月15日,比尔先生带着两个孩子来到重庆。

凭借自己在美国取得的英语教师资格证书,比尔在川外任教。他带着孩子住在川外专家楼,既当爹又当妈。有时孩子的学校不上课,又遇上自己有课,他就将孩子带到学校,让同事们看管,或者将他们放在教室外。

后来,比尔辗转到求精中学。在和重庆人打了4年的交道后,他心中有个梦越来越强烈——加入中国国籍成为重庆人。

在重庆起诉美国妻

其实,比尔当初选择来到重庆,内心有一种无奈。

他在重庆的代理律师、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曹绪成称,比尔当初离开美国的主要原因是,身在美国家乡的妻子对两个年幼的孩子不好,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安全的成长环境,他选择了中国重庆。经过深思,比尔决定休掉美国老婆。为此,他找到曹,在经过对中国的法律进行研究和探讨后,曹接受聘请,并决定就在渝中区法院起诉比尔的美国老婆。

去年5月26日,渝中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比尔夫妻的国籍都是美利坚合众国,其妻至今仍居住在美国俄勒冈州。由于两人的结婚登记是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此案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为此裁定,不予受理此案。

渝中区法院将受理

比尔上诉到市一中院。

曹律师认为,比尔在渝中区居住1年以上,该区已成为比尔的长期居住地。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他认为,虽然离婚双方均是外国人,且婚姻缔结地不在中国,但在我国法律没有当事人国籍的限制性规定,也无案件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为此,渝中区法院有权审理本案。

市一中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是涉外民事案件。对于类似比尔的离婚纠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国际上主要指婚姻、抚养、继承等关系)的诉讼,应当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该院为此裁定:撤销渝中区法院的裁定,由渝中区法院受理此案。

本地受理存在三难

连日来,记者一直关注此案的最新进展。曹律师告诉记者,在他领到二审裁定后,就通知比尔重新在诉状上签名再次起诉,但比尔一直未前往。昨日,帮比尔办签证的方先生告诉记者,比尔已离开重庆前往东南亚国家,为两个孩子的到期签证办理有关事宜。

随着我国越来越开放,类似涉外案件将会越来越多。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市高院有关专家。

市高院研究室吴比称,外国人在我国打离婚官司,主要看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两国双边条约有无禁止性规定。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由哪国法院受理,因此美国人在我国起诉离婚,本地法院是可以受理的。

国际公约规定,根据国际司法原则,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国法律保护,离婚则适用受理法院的所在国家法律。为此,此案在本地法院受理后,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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