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软认定有关问题解释

2024-08-15

双软认定有关问题解释(精选11篇)

1.双软认定有关问题解释 篇一

软件企业认定需提供的材料:(以下材料均一式两份)

1、软件企业认定申报表(每份5页);

由“双软认定申报表系统”自动生成,打印2份即可;认定机构填“江苏省软件行业协会”。

2、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拥有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

如:软件登记证书、软件登记受理通知书等;4、5、6、企业资产负债表(上一)(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损益表(上一)(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自产或代销的软件产品列表(加盖企业公章);(含产品名称、单价、上一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合计等)

7、软件企业申报电子文档;

由“双软认定申报表系统”自动生成的zip文件,大约30多kb以上;可发送到无锡软件行业协会的邮箱wx_rjxh@126.com

或申报时用U盘带来。

软件产品登记需提供的材料:(以下材料均一式两份)

1、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表;

由“双软认定申报表系统”自动生成,打印2份即可;认定机构填“江苏省软件行业协会”,封面加盖企业公章。2、3、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均可)①、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②、软件专利证书复印件;

③、软件著作权登记受理单复印件;

④、软件开发项目任务书复印件 + 软件著作权利保证书; ⑤、软件开发合同复印件 + 软件著作权利保证书;

⑥、软件转让合同(或相关证明)复印件 + 软件著权利保证书。

5、软件产品检测证明:(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均可)①、软件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②、软件产品检测受理单复印件;

6、软件产品样品(如光盘)及相关资料(如技术手册、使用说明等);

7、软件产品登记申报电子文档;

由“双软认定申报表系统”自动生成的zip文件,大约30多kb以上;可发送到无锡市软件行业协会的邮箱wx_rjxh@126.com 或

申报时用U盘带来。

七、软件企业申报有哪些要求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2.双软认定有关问题解释 篇二

一、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

二、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双软认定有关问题解释 篇三

2018年国内双软企业认定最新条件及增值税优惠政策

双软企业认定,能够获得显而易见的企业税收优惠,人才激励、政府扶持、银行融资、提升品牌形象、加强市场竞争力,今天鬼点子知识产权小编就给大家分享一下。2018年国内双软企业认定最新条件及增值税优惠政策。

双软即软件产品与软件企业认定评估的简称。

一、双软认定评估流程

在双软评估之前需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他知识产权和软件产品的测评报告。

企业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他知识产权和软件产品的测评报告之后,企业需先进行软件产品评估再进行软件企业评估。若企业需要登记软件产品已形成稳定的销售收入,软件产品登记和软件企业的申请可以同时进行。

二、双软要求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企业需提供: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2)源程序文档;3)软件开发的设计说明书、使用说明书或者用户手册(三者任选一种提供)。

2、软件产品测评

企业需提供:1)软件产品测评申请表;2)测评委托书。

3、软件产品

企业需满足:1)认定软件产品需在境内开发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软件产品经过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检测;3)软件产品有一定收入。

4、软件企业

企业需满足:

1)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2)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3)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嵌入式审计报告中要提及软件技术人员占软硬件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

4)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有认可检测机构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品证书;

5)具有软件开发的质量管理体系;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三、鬼点子知识产权小编提供的服务内容

1:服务目标

A、协助公司成功认定为双软企业,并获得相应的证书。

B、协助公司财务人员完成双软企业研发费用财务备查薄的完善工作。

C、协助公司技术人员进行软件测试、软件产品登记认定及软件企业认定的咨询辅导及申报工作。

D、协助公司后期自有知识产权及其他资金类的申报工作。

以上就是鬼点子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关于2018年国内双软企业认定最新条件及增值税优惠政策,如果大家还想了解其他事项可以关注我们的官微或者点击我们的官网咨询我们。

深圳市鬼点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工商局注册、提供全方位知识产权服务的专业机构,主要从事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

权登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双软企业认证、知识产权规划、知识产权保护与维权、资产评估、品牌策划、上市辅导等业务。

4.双软认定有关问题解释 篇四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和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分别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随后在2009年12月1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了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李东荣和中国银联董事长刘廷焕介绍了《解释》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了与会记者的提问。熊选国表示,《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于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和必要性

1.新的信用卡犯罪形式对社会危害越来越大

近年来,我国信用卡产业高速发展,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信用卡发卡量为1.75亿张,信用卡授信总额1.24万亿元,期末应偿信贷总额2184.4亿元。然而,伴随着产业的发展,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的程度。有些不良持卡人的恶意透支也使银行损失巨大。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噬了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

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占期末应偿信贷总额的3.4%,央行提示:信用卡坏账风险值得继续关注。信用卡风险管理关系到全社会经济秩序和信用体系的安全稳定,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信用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现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1997年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犯罪做出了专门规定,当时设置了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两个罪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这两个罪名并不足以概括形形色色的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还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

2006年,央行和银监会共同发布了《关于防范信用卡业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对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出了一系列规范管理的要求。

2009年4月,央行和银监会、公安部、工商管理总局四部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该通知从发卡、受理、使用、交易、清算等环节,全面系统地提出了风险控制的要求。例如,对有疑似套现欺诈行为的持卡人可以采取锁定交易的措施。

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犯罪活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此次发布的《解释》共八条,除了第八条是有关单位犯罪的说明外,第一至七条涉及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

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等多个条文,其中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信用卡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等多个罪名的适用和量刑标准。

本《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

1.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解释》的第一条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伪造信用卡”。《解释》同时明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见表1)。

2.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数量巨大的加重处罚。但是刑法并未对“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给出具体的确定标准。为了准确定性,《解释》第二条对妨害信用卡管理情节进行了细分(见表2)。

《解释》第二条同时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土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3.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三条明确,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刑法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加重处罚。

4.规定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此罪的,加重处罚。本条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解释》第四条明确,前文所述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5.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信用卡;(4)恶意透支。

《解释》明确,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个标准定罪量刑。对数额的细化区分见表3。

《解释》第五条同时规定,刑法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使用;(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6.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相关问题,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界定,以区别于善意透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解释》第六条明确,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解释》对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见表4)。

《解释》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同时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7.规定了对使用POS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解释》对使用POS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的情节进行了细分(见表5)。

《解释》同时认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解释》的积极作用

在刑法中有关于信用卡的犯罪的规定,《解释》只是一个将刑法条文明确化、具体化的过程。《解释》旨在加大对相关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为我国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保障。《解释》的公布施行,将对打击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信用卡犯罪活动,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发挥重要的作用,产生积极的影响。从内容来看,《解释》对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更明确、更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体现出对信用卡犯罪从严打击的决心。

首先,《解释》明确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认定标准。例如,《解释》中多次出现对“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认定和区分。其次,《解释》对一些定性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例如,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进行定性并规定为四种情形。再次,《解释》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目的要件及对恶意透支的判断,同时明确了进行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后,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解释》比较好地解决了利用新技术实施信用卡有关犯罪方面的应对问题。近年来,不法分子频频利用互联网和手机进行信用卡犯罪活动。考虑到犯罪手段的新变化,《解释》从两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应对。第一,《解释》第五条把通过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使用的行为,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一种情形。这样就使利用互联网或者手机等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可以按照信用卡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对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一张信用卡的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按照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进行处罚。通过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解释》比较好地解决了利用新技术实施信用卡有关犯罪方面的应对问题。

作者:周少晨 来源:《中国信用卡》2010年第1期

5.双软认定有关问题解释 篇五

【内容分类】劳动力市场与就业 【分类细目】就业管理与就业服务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人事部 【颁布日期】2003.12.10 【实施日期】2003.12.10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国人部发[2003]61号 【主 题 词】事业单位 聘用制度 解释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现将《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 3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后,各地在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为了更好 地贯彻《意见》精神,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

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 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 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3、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 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二、推行聘用制度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有关问题

4、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 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 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1)现役军人的配偶;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晡乳期内的;(3)残疾人员;

(4)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6、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 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7、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 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三、公开招聘

8、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公 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在编制内进行。

9、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必须在本地区发布招聘公告,采用公开方式对符合报名条件的应聘 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考试或考核结果及拟聘人员应进行公示。

四、聘用合同的期限

10、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 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 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11、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包括在聘用 合同期限内。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

12、“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 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 人员退休的合同”中,“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 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

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比照《意见》中规定的未聘人员 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13、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 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五、解聘辞聘

14、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5、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 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 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 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16、《意见》中事业单位职工医疗期的确定可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 的规定执行。

17、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 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 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18、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

19、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 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六、经济补偿

20、《意见》中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核定补偿标准,不是对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补偿。

21、在已经试行事业单位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地区,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 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22、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员安置方案,重点做好未聘人 员的安置等有关工作。

七、其它问题

23、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4)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6.双软认定有关问题解释 篇六

劳安字[1991]第23 号

【发布文号】劳安字[1991]23号

【发布日期】1991-07-25

【生效日期】1991-07-25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 年3 月1 日国务院第七十五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第三条中所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应如何理解?

解释: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

(1)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 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仍按劳动部(60)中劳护久字第56 号《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 人以上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 人以上(含3 人)的事故。

二、第六条中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要用快速办法(包括用电话、电报、电传等办法)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 小时。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

三、第八条中“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应如何理解?

解释: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摄影或录像并详细说明。清理事故现场,要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第十条中“死亡事故,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进行调查”,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授权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3 人以上(含3 人)的重伤事故,劳动部门可视情况进行调查。对一次死亡3 人以上事故,省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授权市(地)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

无主管部门或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

本条中所规定的调查组参加单位,因故不参加调查时,调查组仍合法。

五、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是否结案,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内容包括:(1)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2)组织防范措施的实施;(3)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批复后视为结案。

企业在接到对伤亡事故处理的结案批复文件后,要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对有关人员的处分要存入受处分人的档案。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 日才能结案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须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长。

六、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如何理解?

解释:是指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1.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的及时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2.对事故调查过程中提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的客观、真实、公正性进行监督检查;3.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进行审查批复,确定是否可以结案;4.对企业落实防范措施和事故处理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在本《规定》范围内,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它事项。

7.双软认定有关问题解释 篇七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市房屋拆迁管理处: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

〔2008〕37号)有关“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范围由各市(州)认定公布”和《成都市人民

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08〕

61号)关于“居民购买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定,为支持

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改善型普通自住房认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五城区(含高新区,下同)范围内购买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购房人,需

要改善型购房证明的,可向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提出申请,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按照有关规定进

行认定并出具改善型普通自住房购房证明。

二、购房人所购房屋为普通自住房且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属于购买改善型普通自

住房:

(一)原登记房屋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

(二)原登记住房因地震造成房屋垮塌或受损有安全隐患的;

(三)原登记住房属于危旧房屋且已纳入拆迁改造计划的。

三、购房人申请办理改善型普通自住房购房证明,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载明原住房和拟购住房情况的书面申请;

(二)原登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原房在五城区以外的,提交房

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原房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房屋产权监理处

根据登记住房面积、家庭人口等情况直接认定;

(三)原登记住房因地震造成房屋垮塌的,需提交原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

部门的证明材料;原登记住房因地震造成受损有安全隐患的,需提交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机构

出具的鉴定意见;

(四)原登记住房属于危旧房屋且已纳入拆迁改造计划,原房在五城区以外的,提

交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原房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房屋产权监

理处根据拆迁改造计划直接认定。

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应当健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明示办事程序,在成都市

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房产分中心(西华门街32号)二楼开辟绿色通道,免费办理。

五、各郊区(市)县房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8.双软认定有关问题解释 篇八

泰人通„2006‟121号

各市(区)人事局,市各部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关于印发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6‟143号)精神,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工作,针对聘用制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政策理解和具体操作问题,参照省属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有关政策口径,我局研究制定了•关于†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实施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将•关于†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实施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实施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印发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6‟143号)精神,确保 1 我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现就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工作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额内”。各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加强用人管理,及时清退单位临时用工人员。

事业单位临时用工不适用•暂行办法‣的政策规定,对少数确因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而又未能及时增加编制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外用人可由单位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与之建立劳动或劳务用工关系。

二、•暂行办法‣第六条中“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单位”,是指单位规模较小,没有独立人事管理权限的事业单位。其它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的方案应当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三、•暂行办法‣第九条中“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指尚未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或只对新进人员实行了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根据•暂行办法‣的要求,事业单位应尽快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

四、•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的掌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其职工的连续工 龄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实行人员聘用制后进入单位的其他各类人员,其“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从该受聘人员进入本单位之日起计算。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臵人员,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的职工,缓签期间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由单位按国家、省有关事业单位职工病假待遇的规定发放工资福利。

六、•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进行了明确规定。聘用合同中的试用期制度与毕业生就业中的见习期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签订聘用合同应当按规定约定试用期,但不应涉及见习期。考虑到试用期与见习期的衔接,对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订立聘用合同时,可以将试用期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职工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

七、•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情形。

八、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医疗期的确定可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九、•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单位出资引进”,是指单位为招聘人才,经受聘人员同意,向有关单位支付了应当由受聘人员个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单位向受聘人员额外付 3 给有关费用或照顾其利益的行为。单位因招聘人员而发生的工作费用,不属于“出资”范围。

十、•暂行办法‣第四十条中“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事业单位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暂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按国家和省新制订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为做好已经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事业单位全面推进聘用制工作的政策衔接,2006年9月1日前已签聘用合同的职工可以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条款继续执行,合同条款中明确按政策规定执行的,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也可由双方协商按•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原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按•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由个人申请改签聘用合同。

十二、聘用双方应当签订必备条款齐全的聘用合同。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

生效的聘用合同、协议之间出现条款内容冲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以订立时间在后的聘用合同或协议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三、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不因其部分或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十四、事业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十五、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但受聘人员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岗位职责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暂行办法‣调整。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须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

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受聘人员仍在原聘用岗位继续工作的,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的约定(聘期除外)。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须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

十六、聘用合同期限内双方又订立了服务期协议,且服务期长于合同期限的,双方应及时办理聘用合同的变更手续。

未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出现服务期长于聘用合同期限的情形时,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受聘人员的违约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合同;续订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原聘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视为单位违约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后,聘用合同终止。

十七、受聘人员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与事业单位订立了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后,出现•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单位可以即时解除与该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出现•暂行办法‣第三十条中

(一)、(三)款单位可以预告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单位应当通过待聘、待岗等方式妥善安臵。

十八、聘用关系解除(终止)后,个人应当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工作移交、财物归还等各种手续;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及其他相关手续。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为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平稳推进,对事业单位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原有的在编在职人员,应当由单位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进行妥善安臵。

新老人员的确定标准:对2006年9月1日前已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单位,以该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在编在职人员为“老人员”,之后进入该单位人员则为“新人员”。对2006年9月1日后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统一以2006年9月1日•暂行办法‣施行之日为界,即2006年9月1日前的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为“老人员”,2006年9月1日以后新进入事业单位的人员为“新人员”。

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后,“老人员”如因竞争上岗、双向选择、聘用合同终止等原因落聘,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实行转岗培训、内部待聘(待岗)、自谋职业等多种方式妥善安臵(转岗培训、内部待聘(待岗)期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能简单地推向社会。

转岗培训、待聘(待岗)及自谋职业人员的管理办法及相关待遇等,由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二十、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以及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聘用合同分为合同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聘用合同的一方可以就聘用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请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有关合同并就其是否有效作出确认。

聘用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可以协商订立新的聘用合同,也可以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双方应当协商取消或变更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对受聘人员付出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报酬。

二十一、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鉴证工作由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承担。

二十二、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以后,单位与职工解除人事关系应当按•暂行办法‣中有关辞聘解聘、终止聘用合同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辞职、辞退制度以及与辞职制度相关连的自动离职制度,也不得使用除名、停薪留职等不规范的人事处理形式。

单位在推行人员聘用制过程中对少数没有订立聘用合同的职工仍可适用辞职、辞退制度以及与辞职制度相关连的自动离职制度。

二十三、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要尽快实现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与身份管理相应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考试、审批、备案一律停止。

十四、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事业单位应当把聘用合同作为单位人事管理的基本依据,建立起以聘用合同管理为基础的用人机制。对聘用合同到期需要续签合同的,应当重新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书,也可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对原合同进行续延;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单位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单方面调整职工岗位的,应当由单位向职工下达•岗位调整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聘用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聘用合同履行 8 期间需要解除聘用关系的,单位应向职工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说明理由;聘用合同到期终止聘用关系的,单位应向职工出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

二十五、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以后,事业单位法人与职工自然人之间在法律、法规面前是平等主体关系。单位作为社会事业活动的组织者同时对职工具有管理权,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单位有权在法律、法规、人事管理政策规范的框架内制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但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告知全体职工。

9.双软认定有关问题解释 篇九

发表时间:2011年08月13日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分割条款

北京-朝阳区

麻增伟

811419086

摘要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原则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明确只归受赠方或继承人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形更多的发生在法定继承中。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财产(房产)认定、分割条款解读

作者:麻增伟联系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施行。下面笔者将逐条对司法解释三中条文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房产认定、分割的条款,进行简单的解读: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麻增伟 解读:《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条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明确夫妻双方未离婚的,原则上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条同时也明确规定《物权法》中规定的可以例外进行分割的重大理由,第一个理由是,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或挥霍等,严重损失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这种情形一般多发生在双方感情已经不和,一方为准备离婚而转移财产的情形,此时,若仍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权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根据该规定,只要夫妻一方发现了另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即便没有提起离婚诉讼,也可以先行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以确保财产的安全。适用该条的关键是,当事人要能保存、提供对方具有隐藏、转移等侵害行为的证据。第二个理由是,夫妻一方在对方患有重大疾病时,不履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不支付医疗费用的,为了患病一方能够得到更好的治疗,也允许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为了避免夫妻双方恶意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来规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同时规定在具有前述两个重大分割理由的情况下,也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麻增伟 解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个人婚前财产;另一种是因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各自所有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不应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

对于个人的财产,《婚姻法》明确规定归个人所有,但对于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明确规定。而本条则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作出了规定,明确除孳息和自然增值的部分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孳息,根据《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应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比如树上结的果子,牛羊所产幼崽等;法定孳息,比如存款利息等。但这里自然增值的概念并不明确,自然增值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条关于婚前财产经过8年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这里的自然增值,应是指非因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管理、经营、维护等付出劳动的行为而增值的部分,但具体自然增值是何含义,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或通过司法实践来认定。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麻增伟 解读:根据《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一般而言,夫妻双方赠与,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另一方是可以撤销的。但如果夫妻双方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那另一方就不能任意撤销该合同,如果对方没有出现《合同法》第195条法定撤销赠与情形的,接受赠与的一方,是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办理财产权利转移手续的。所以,夫妻之间在进行财产赠与时,一定要注意办理公证手续,避免一方反悔后,无法履行。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麻增伟 解读:《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在父母与子女没有特别约定是借款或投资的情况下,应该属于一种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究竟是赠与给自己子女的,还是赠与给夫妻双方的,是需要父母明确的,若没有明确的,应当属于赠与给夫妻的。

司法解释三的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父母自己出资,且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事实,直接推定为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自己子女的情形,因此,也当然地将该财产认定为赠与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若夫妻另一方希望对赠与财产享有权利的,最好在房屋登记时,通过协商将自己作为所有人进行登记或通过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来享有赠与财产的权利。但在父母双方均出资的情况下,尽管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该视为夫妻共有。

注意适用该条的关键在于,保留父母出资的证据或协议。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麻增伟 解读: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房,婚后共同还贷房产,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若夫妻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房,并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且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论是婚前登记,还是婚后登记),在分割时,先由双方协商,若双方协商不成的,原则上将房屋判给登记方,未归还贷款的债务由登记一方承担。但对于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增值的部分,应按照婚姻法39条的规定,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麻增伟 解读:本条实际是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重申。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若该行为未经过夫妻另一方的追认,原则上是无效的。但法律为了照顾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保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所以,有条件地承认第三方交易行为的有效性。这里的条件包括:

1、购买第三方是善意,即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房屋系夫妻共有房屋,房屋的交易行为未经另一共有权人同意。

2、第三人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不能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无偿取得,这里关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规定,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3、必须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应该按照无效合同对待。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麻增伟 解读:本条是关于以父母名义购房的房改房如何处理的规定。所谓房改房主要是指以成本价或优惠价购买的房屋,房改房的购买价格,往往是比较优惠的,而且优惠条件一般都与房改房参与人的工龄等个人因素有关,购房人也一般只限于某一单位或某一地区符合特定条件的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因借用房改房购买资格引发的纠纷十分常见,本条则明确规定,若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房,且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直接认定为一方父母的财产,至于夫妻双方的出资,按照一般借款的债权关系对待,可以要求一方父母归还出资。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麻增伟 解读:本条是关于附离婚条件的协议,在一方反悔时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的规定,法律允许民事行为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或民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对于以登记离婚或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中途一方当事人反悔,未办理离婚登记或协议离婚手续的,则视为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因此,应根据实际情

况,重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若夫妻双方未明确以离婚为条件而对财产进行分割的,应视为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约定,该协议应该是有效的,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麻增伟 解读: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0.双软认定有关问题解释 篇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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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办理*******有关国家产业政策认定的请示报告

****经信局:

我公司(山东**********有限公司)成立于****年**月**日,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位于*********,占地面积**亩,注册资金****万元,固定资产****万元。公司主要从事********。公司现有员工***名,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名,技术骨干**名。可生产多种型号、多种规格的*****,年销售额*******万元,实现利税*******万元。

我公司主导产品有:******************。****年初,项目进入试生产阶段,由于资金短缺,股东撤资和生产工艺设备不配套等原因,迟迟未能正常生产,****年,在*****的扶持下,通过引进外资,股东重组,技术革新等手段,企业生产线和检验设备得到改造和完善,并达到了先进水平,已具备生产条件。

现在,各项指标均通过了各主管部门的验收,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因急于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特此申请,给予产业政策的认定。特此报告。当否,请指示。

11.双软认定有关问题解释 篇十一

颁布机构 公安部 颁布时间 2006.01.23 实施时间 2006.01.23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该法的正确有效贯彻实施,现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二、关于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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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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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并在第54条规定可以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单位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单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或者采取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对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同时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参照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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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上述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执行行政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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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取缔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的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这里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保安培训业等行业。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等。在取缔的同时,应当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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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强制性教育措施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目前是指劳动教养;“按照国家规定”是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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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于询问查证时间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里的“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本法第三章对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能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决定予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和第8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审批书面传唤时,可以一并审批询问查证时间。对经过询问查证,属于“情况复杂”,且“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民警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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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询问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第85条规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上述人员父母双亡,又没有其他监护人的,因种种原因无法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民警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为保证询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在被询问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时,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被询问人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或者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询问笔录应当由办案民警、被询问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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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关于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有关法律,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赋予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的查处权。为有效维护社会治安,县级以上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海关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查处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县级以上公安局应当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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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折抵行政拘留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这里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包括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如果被行政拘留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已超过被行政拘留的时间的,则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办案部门必须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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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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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关于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这里的“送达拘留所执行”,是指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并交付执行,拘留所依法办理入所手续后即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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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关于治安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未经行政复议和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对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复议机构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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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溯及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溯及既往。《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是,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法规效力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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