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2025-02-05

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共13篇)(共13篇)

1.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2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市长:张祖林

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提高土地交易市场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国土、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职能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商服用地、商品住宅用地一律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其他经营性用地应当尽量以拍卖方式出让。

除政府指定的公益性项目用地外,禁止其他用途用地和商服用地、商品住宅用地捆绑出让。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按政府批准方式执行。

五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度假村用地可以按照拍卖以外的方式出让。

第五条

商服用地具体包括:批发零售用地、住宿餐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

批发零售用地,指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 1 — 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燃气加气站、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用地。

住宿餐饮用地,指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用地。

商务金融用地,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其他商服用地,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等用地。

第六条

昆明主城区〔包括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呈贡县〕和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跨县(市)区的储备用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办理。

其他县(市)区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由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承办。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由委托拍卖人拟定,报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行 — 2 — 政管理部门针对单一宗地制定空间范围的详细规划设计条件。同一宗地分为不同用途的,应当明确不同用途所占宗地面积比例。土地一经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的,报昆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竞买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竞买人应具备的条件、缴纳竞买保证金等事项,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宗地的有关资料,包括位置、面积、用途、配套条件成熟度、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开发时限、土地使用年限和竞买规则等。

第十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委托拍卖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等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定价的参照。

第十一条

按照“谁委托、谁组价”的原则,委托拍卖人应当对委托拍卖价格的组价内容予以详细说明,拍卖出让底价和起拍价在参考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由委托拍卖人综合考虑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情况等因素后确定。起拍价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集体决策。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或

— 3 — 昆明市土地出让价格最低价标准。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底价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拍人名单,在拍卖开始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竞买人在报名时,应当缴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方式,按照不低于起拍价的30%收取,由委托拍卖人根据宗地具体情况确定具体金额。

竞买人应当到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办理进账手续,提交竞买申请资料时,一并提交银行进账单,保证金到账后方可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已在我市持有出让的国有土地,未按规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

(二)已在我市持有出让的国有土地,未按规定时间、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三)两年内曾恶意竞拍、串拍,以及竞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恶意拖欠出让价款的;

(四)其他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能参加拍卖出让 — 4 — 活动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买人应当达到7人以上(含7人)。拍卖报名截止时,若竞买人满7人以上(含7人),由拍卖人通知竞买人按时参加拍卖会;若竞买人未满7人,则终止本宗地拍卖出让,由拍卖人通知竞买人,并于5个工作日内退回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在拍卖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

(二)编制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按拍卖文件的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

(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六)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和拍卖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七)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竞买人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九条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当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于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约定分期缴纳的,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价款一般应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

有特殊付款要求的,应当在拍卖前告知所有竞买人,付款时间按照委托拍卖人确定的时间为准,但不得超过60日。

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

拍卖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拍卖结果 — 6 — 进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竞得人在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出让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在拍卖成交后不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不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时限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违约,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不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不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开发,或开发未达到相应强度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不得参与重新组织的拍卖:

(一)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交易文件规定义务的;

(二)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并列入本市相关诚信体系黑名单:

(一)竞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不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出让价款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土地的;

(四)在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恶意行为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对应当实行拍卖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

(二)在拍卖出让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不按规定缴纳竞拍保证金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三)操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交易结果的;

(四)泄露底价的;

(五)泄露竞拍人名单的;

(六)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有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 8 — 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文书无效。同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经营性用地违规用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发改、住建、国土、规划等部门为其办理基本建设等手续的;

(二)土地公开公示信息中,设置有碍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机制建设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不得向竞得人收取拍卖服务费,其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土地

使用权出让△

办法

命令

━━━━━━━━━━━━━━━━━━━━━━━━━━━━━━━━━━━━━━━━━━

抄送: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

──────────────────────────────────────────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3月4日印发

━━━━━━━━━━━━━━━━━━━━━━━━━━━━━━━━━━━━━━━━━━校对:贺智豪

2.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篇二

《规定》首次对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相关问题作了规范,其中包括专利信息的披露、专利实施许可、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特殊规定等方面的内容。

在专利信息披露方面,规定在国家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尽早向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有关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该《规定》还进一步明确,除了披露必要专利外,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还应当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其可以声明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免费或者收费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也可以不同意按照以上两种方式进行专利实施许可。没有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的同意许可的声明,国家标准中就不得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强制性国家标准除外。

3.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 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薪酬的构成

第六条 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企业工龄等相关因素,参照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 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 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奖金。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对于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员工,效绩工资(奖金)在薪酬构成中所占比重应当根据员工职务层级确定:高层管理人员的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大,普通管理人员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小。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薪酬方案的规定,根据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发放当期的效绩工资(奖金)。在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前提不成立时,不得发放当期的效绩工资(奖金),也不得在以后各期进行补发。

第三章 薪酬方案的制定和审批

第十条

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薪酬构成要求,制定企业薪酬方案,并由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十一条 企业薪酬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发展战略目标、企业收入分配原则、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岗位设置、薪酬构成、各层级人员基本工资和补贴津贴的明细项目及标准、效绩工资(奖金)的考核和计提发放办法等内容。薪酬方案应当明确本企业员工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中各项目的名称。同时在编制说明中要明确各项目在员工薪酬总额中所占比重和其对应的会计科目,以及跨发放的效绩工资(奖金)全额预提、核定发放及帐务调整的时间和具体做法。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的薪酬方案进行核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在企业内部执行该薪酬方案。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根据市国资委核准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在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对薪酬方案表决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薪酬方案一经核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如企业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应重新报请市国资委审核,审核程序同上。

第四章 薪酬总额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员工薪酬总额实行预算管理。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薪酬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润增长幅度,员工实际平均薪酬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和全面预算管理的要求,根据市国资委核准的员工薪酬方案和本企业劳动人事计划,结合企业经营目标,编制科学、合理的员工薪酬总额预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薪酬总额预算包括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本部管理人员薪酬预算明细两部分。第十七条

企业因业务需要在内大规模扩招员工,应当在预算编制说明中对扩招的原因、依据、人数、级别及对薪酬总额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员工薪酬中的效绩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发放,都应当编制到预算薪酬总额预算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薪酬总额预算连同预算编制说明,于预算年三月底以前上报市国资委审核。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建立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上报制度。企业应在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编制上半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在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编制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五章 薪酬的核算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员工基本工资和各种补贴津贴应当按月支付;效绩工资(奖金)的支付时间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效绩工资(奖金)中与企业完成市国资委计划指标情况相挂钩的奖金(如年终奖)部分,应当在市国资委对企业完成考核后,由企业根据考核结果,核定最终发放金额,已预发的应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员工薪酬为税前收入。员工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依法代扣代缴。企业不得为员工支付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员工薪酬应当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并实行台帐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薪酬构成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效绩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发放,应当在当年根据薪酬总额预算进行全额预提,同时按权责发生制在当年薪酬总额中进行核算;在次年核发时应按审计结果进行调整,超额提取的,应当冲减当期成本;未提取的,不得发放。

第六章 年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年金(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员工薪酬的一种补充形式。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年金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济效益和业绩考核成绩确定缴交年金的标准。亏损及未能完成上经营考核目标的企业,不得缴交员工年金。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应当逐年缴交,不得补交以前年金,也不得趸交以后年金。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薪酬方案、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年终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计提和发放员工薪酬,不得超标发放或计提,不得以发放实物或公费旅游等形式变相提高薪酬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年终对本企业上一员工薪酬情况进行总结,对实际计提和发放薪酬与年初预算之间的偏差及原因作出说明,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以专项报告形式,连同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进行审计时,企业薪酬审计应当作为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组织薪酬专项稽核检查,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企业的薪酬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超过核定标准发放员工薪酬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员工公费旅游的,超发部分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员工公费旅游的金额从员工次年薪酬的相应项目中扣除;对超额计提薪酬总额,以及不合理提留工资结余的,超提部分冲减企业当年成本。

(二)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和存在前款所列情形的,市国资委依法给予企业主要经营者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酌情扣减企业主要经营者当年经营业绩考核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企业主要经营者和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

(三)对发生重大违纪事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企业负责人依法予以降职、撤职,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总经理等负责人及企业特殊人才的薪酬水平,可在执行本规定确定的薪酬管理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除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企业其他领导人员,没有特殊贡献的,其个人薪酬总额不得高于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年薪。当董事长和总经理根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仅领取基本年薪时,企业其他领导人员的个人薪酬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基本年薪的两倍。第三十六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的薪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薪酬管理的具体办法。

4.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指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行为。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应用系统化、规范化方法,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企业经济活动的适当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审查和评价,提出改进管理建议,持续提高企业运作效率、增加企业价值,帮助企业实现其目标。

第四条

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单位有关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总结、推广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

(四)制订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组织专项审计;

(五)定期组织企业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六)维护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

第五条

直管企业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职责包括:

(一)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二)审核批准内部审计管理制度;

(三)审核批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四)听取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机构工作情况汇报;

(五)审议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第六条

直管企业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不少于3人,半数以上成员应为外部董事,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外部董事是财务、审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外部董事担任。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企业章程,按照董事会授权行使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二)审核、协调、监督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结果;

(三)审核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等重大事项;

(四)负责内部审计项目与监事会、出资股东沟通;

(五)监督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对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直管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内部机构设置的需要,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与其他内部监督机构合署办公。

企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和经营规模特点,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并保证内部审计人员数量能够充分履行审计职责。

第十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审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根据需要,直管企业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处理内部审计日常 3

工作,该董事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第十一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专门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直管企业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审计组织架构,一般可实行集中管理制或分级管理制。

集中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本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统一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子企业不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直管企业可以在子企业实行内部审计人员派驻制。

分级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及其子企业都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分别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子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其他与审计有关的专业职称、职业资格。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工程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的意见,并将任免名单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或参与制订内部审计人员聘用方案、培训计划和工作任务,并建立内部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企业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评、聘任、后续教育及业务培训等,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与权限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订内部审计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二)开展对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财务收支、产权转让、薪酬福利、经营考核等相关经济活动审计;

(三)开展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四)开展内部控制审计,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及控制程序的有效性;

(五)开展风险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企业对重大风险辨别、防范与应对能力;

(六)开展预算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预算管理制度建设与运作以及预算编制、下达、执行、调整和考核等情况;

(七)开展对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立项、概(预)算、标底编制、结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等情况审计;

(八)开展对抵押担保、对外投资、出借资金、委托理财、股票、期货、外汇、金融衍生品、并购破产、重大经济合同、资产减值准备以及财务核销等情况审计;

(九)开展对境外、市外投资项目审计;

(十)开展绩效审计、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等;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权限:

(一)明确内部审计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的权限,赋予内部审计机构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

(二)参加或列席经营决策等重要会议,并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与研究制订、修改企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查阅生产经营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

(五)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硬软件技术文档;

(六)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发现的重大经营风险或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可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经董事会授权可暂予封存;

(九)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或专业人员参加内部审计工作;

(十)董事会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处罚权;

(十一)对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向企业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八条 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审计机构等进驻企业开展审计工作时,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与协调沟通,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料。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或参与组织社会审计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等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督评价。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工作计划,报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并将工作总结报董事会审核。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计划或有关安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审计工作一般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 7

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对象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二)实施阶段:调查收集资料,审查有关账表、实物和信息系统等,综合运用审计抽样、分析性复核、技术经济分析以及计算机审计等方法和手段,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三)报告阶段:

1.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

2.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

3.审计组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4.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报董事会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5.被审计对象应当认真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整改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董事会反映意见,董事会应当受理。

6.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将审计整改情况向董事会报告。

上述4-6项内部审计日常工作中涉及董事会职权,根据需要,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代为履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六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抓好内部审计结果利用和审计整改后续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负责人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开展工作,并向其提供审计报告、通报审计情况。

在市国资委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时,企业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参与评分考核。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建立分级复核制度,制订规范化的工作底稿,接受市国资委和政府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直管企业应当于每年公历1月15日前,将上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及本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正式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市国资委部署的专项审计,除了向董事会报告,还应将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以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保持廉洁、保守秘密。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审计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审计职责;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干涉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受打击报复的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对于失职渎职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被审计对象相关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5.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篇五

国家经贸委令第9号

现将《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采购行为,加强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企业购买原材料、燃料、辅料、零部件、设备、配件、办公用品、劳动保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过程中的决策、价格监督、质量检验等行为的基本规范。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科学有效、公开公正、比质比价、监督制约的原则,建立健全采购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发生。

第二章决策管理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资采购决策程序,根据采购物资类别和金额的大小,实行分级分权管理,明确各级管理者、各有关部门及人员的权限。

第五条除特殊情况外,企业主要原材料及其他金额较大物资(以下称主要物资)采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厂长、经理(以下称企业经营者)、副厂长、副经理和相关部门负责人通过会议或其他形式实行集体决策。

第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对采购物资的价格、质量、数量的监督,可设立专门机构履行监督职能;不设专门机构的,应当明确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

第七条企业各级管理者对其审批的物资采购负有审查、监督责任。

第三章比质比价采购

第八条企业应当广泛收集采购物资的质量、价格等市场信息,掌握主要采购物资信息变化。采购部门或采购人员应当根据市场信息做到比质、比价采购。

第九条除仅有唯一供货单位或企业生产经营有特殊要求外,企业主要物资的采购应当选择两个以上的供货单位,从质量、价格、信誉等方面择优进货。

第十条企业主要物资采购及有特殊要求的物资采购,应当审查供货单位资格;对已确定的供货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其质量、价格、信誉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企业大宗原燃辅料的采购、基建或技改项目主要物资的采购,以及其他金额较大的物资采购等,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应尽量实行招标采购。

第四章价格监督

第十二条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监督采购价格,控制采购成本。

第十三条企业主要物资应当经价格监督部门事前进行价格审核,物资采购部门应当在价格监督部门审核的价格内进行采购,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对所采购的主要物资的价格单据等进行审核,对未在审核价格内进行采购损害企业利益的,应及时向企业经营者或有关主管人员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主要采购物资的市场价格,并对其审核的物资采购价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质量检验监督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对采购物资进行质量检验或验证,采购物资未经质量检验或验证不能办理正式入库和结算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企业对采购物资质量检验或验证时,可能影响公正检验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介入。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完善必要的质量、计量检测条件。不具备检测条件的企业需要对所采购物资进行检验的,可以委托检验或要求供货单位出具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质量检验或验证人员,应当严格按标准和程序进行检验或验证,并对检验、验证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对主要采购物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留样存档,并进行复检。

第六章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对采购管理全过程建立责任制度,明确各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责任,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经营者及其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执行本规定和企业内部的物资采购管理制度,支持企业物资采购部门和质量、价格监督部门履行职责。

企业经营者和主管物资采购的副厂长、副经理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原则上不得在本企业的物资采购部门担任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企业职工有权对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向企业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对以下人员予以奖励:

(一)降低采购成本贡献突出的采购人员;

(二)严格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质量、价格监督人员;

(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采购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四)为降低采购成本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和收受贿赂的人员,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记过、调离岗位、解聘、除名等处分;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加强和完善采购管理。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企业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经贸委要加强对企业采购管理的监督指导,对降低采购成本显著的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提出奖励意见;对采购管理混乱、资金流失严重的企业应当给予通报批评,但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物资采购活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国有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地质勘探、商业、外贸、邮电、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部、审计署关于贯彻执行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308号 1999年4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计经委)、监察厅(局)、审计厅(局):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买方市场的形成,加强和规范国有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成为十分突出的问题。在市场竞争中,涌现了一批采购管理成效显著的国有企业。但是,当前仍有不少国有企业采购环节漏洞很大,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舍贱求贵、以次充好、收受回扣和贿赂的现象相当严格,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也败坏了社会风气、腐蚀了一批干部。规范国有企业的采购行为,是堵塞采购过程中的漏洞、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防止不正之风、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和经营人员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此,国家经贸委制定了《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经贸委要切实履行对企业管理的指导职能,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强对企业采购管理的督查,推动企业建立统一的物资采购管理基本制度。要把指导和督促企业实行规范严格的采购管理作为加强企业管理工作的重点之一,组织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采购管理状况的调查、咨询、诊断和评价,在此基础上总结出符合本地及行业特点的采购管理典型企业经验并加以推广。对降低采购成本成效显著的企业,应给予表彰或提出奖励意见;对采购管理混乱、资产流失严重的企业,要通报批评,并组织新闻单位予以曝光。

二、加强对国有企业物资采购价格的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在指导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时,要推广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的经验,强化和完善企业内部审计功能,支持企业价格监督职能部门独立地履行职责。同时,在对企业进行审计时,要注重对企业物资采购价格的审计监督,严格审计执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企业领导班子尤其是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要廉洁自律,以身作则,带头执行《暂行规定》和企业内部的物资采购管理制度,抵制各种关系网、人情网,保护所有者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不得支持或纵容在物资采购上的非法或不正当行为。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经营人员特别是企业主要领导人员执行《暂行规定》的监督,对企业领导人员在物

资采购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和国家利益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实施意见,抓紧组织落实。

6.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 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8号) 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 (国有) 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 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 、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 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 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 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经批准同意后, 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 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 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出租、出借

第六条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 (含6个月) 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经有关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长期出借事项, 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经主管部门 (指预算主管部门, 下同) 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 省财政厅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事业单位短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借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 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 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并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 须提供下列资料:

(1) 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2) 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3) 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 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

(4) 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 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 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5)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6) 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 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1) 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2) 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3) 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 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 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 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 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1) 买卖期货、股票;

(2) 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3) 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 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4)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 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审批后4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 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

(2) 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4) 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 (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 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

(5) 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 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

(6) 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7) 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8) 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9) 由单位 (公司) 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10) 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的审核意见;

(11) 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 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1) 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2) 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3) 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 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 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 (单位) 年度财务报表, 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章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十七条产权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 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 (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 后, 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 上缴省级财政后, 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 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八条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 须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经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财政厅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 负责审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 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 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厅应当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应当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 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 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7.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篇七

从张裕MBO案解读《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作者:俞丽辉 朱晓力

来源:《沿海企业与科技》2005年第08期

[摘要]我国的国有企业的改革进入了一个前所未见的高涨的阶段,而管理层收购(MBO)作为股权转让的方式更是倍受关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正是针对当前不规范的MBO而出台的。文章通过张裕案的分析对该暂行规定进行了解读,并对其仍不能规范的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管理层收购;张裕;暂行规定

[中图分类号]F203

8.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1号

第一条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

(3)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5)其它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七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2)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4)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7)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8)拍卖企业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九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条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2)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3)拍卖企业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9.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篇九

这是中国首次对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相关问题作出规范, 其中包括专利信息的披露、专利实施许可、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特殊规定等方面内容。专利需要通过标准的载体, 在市场上得到认可和推广使用, 但专利权人希望私权可以通过公权得到扩大化。标准与专利结合具有双刃剑的作用。既提高标准水平, 也增加标准制修订程序的复杂性;既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 也导致产业垄断;既推动创新成果良性循环发展, 也容易抑制技术进一步创新。“国标委在专利政策的研究制定中, 始终跟随并保持与国际规则高度一致, 同时基于我国标准体系特点, 考虑与国家标准的衔接配套。对这个新鲜事物既不会阻挡, 更不能放任, 无原则地鼓励, ”戴红强调, 包括ISO/IEC/ITU这样的国际组织, 面对标准和专利的结合问题, 也不会放任两者无序结合, 需要在秩序和原则上进行引导、规范。

在专利信息披露方面, 《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 (暂行) 》规定在国家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 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尽早向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 同时提供有关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 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参与标准制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披露其拥有的专利,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了披露必要专利外,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还应当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 其可以声明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 免费或者收费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 也可以不同意按照以上两种方式进行专利实施许可。没有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的同意许可的声明, 国家标准中就不得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 除非该标准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

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是中国区别于国际标准管理的一个最大特点, 也是中国专利政策出台和征集意见过程中, 国际社会最为关注的方面。戴红表示, “如果是强制性标准, 再涉及专利, 还要收费, 这难免带来政府在为专利权人收费之嫌, 更与标准本身的公权属性不符。如果强制性标准要求免费许可, 这又与国际上的许可规则不符, 相当于强制专利持有人放弃收费, 对其私权采取了‘不保护’, 从国际舆论来说, 也很容易引起国际上反对中国‘对知识产权不保护’的声音。所以对于强制性标准中的专利问题, 我们原则上尽量不涉及, 确有必要的情况下, 采取协商的方式。”

《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 (暂行) 》提出, 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强制性国家标准确有必要涉及专利, 且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拒绝作出《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 (暂行) 》中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 应当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协商专利处置办法。涉及专利或者可能涉及专利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前,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标准草案全文和已知的专利信息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30天;依申请, 公示期可以延长至60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将其知悉的其他专利信息书面通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针对《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 (暂行) 》, 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一些可参考的思路。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张平教授指出, 进入强制性标准的必要专利, 是否可以采纳国家采购和强制许可?但存在如何区别国家采购和政府采购的不同?推荐性标准中, 是否可以委托标准化组织代表专利权人进行许可的谈判?对于故意隐瞒专利信息的, 是否应当支持收取专利使用费?专利权人在合理无歧视的承诺之下, 所要求支付数额相对于正常许可费应如何把握?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她认为, 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中, 政府必须制定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 标准制定机构必须考虑制定保证标准实施的公平政策, 专利权人也一定要放弃一部分权利。这样才能鼓励知识产权的和平利用, 构建绿色的创新竞争环境。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副司长张志成曾在标准与专利的政策研讨会上表示, 从企业来说, 希望争取更多专利被纳入或者参与标准;对行业来说, 希望争取尽可能简化标准中的专利问题:降低成本, 简化许可程序, 减少发生纠纷的风险;对政府来说, 希望实现社会福利与企业竞争力和产业持续发展的平衡。他表示, 需选择正确的新技术路径实现标准化, 争取自有技术更多地进入国内外标准, 使领先的创新型企业和产业链相关企业利益相对均衡, 给消费者带来便利。

戴红在采访中提出, 中国是专利大国, 但不是专利强国。恰当的专利政策和结合机制, 对市场化、产业化的有效推进和国家自主技术力量的提高至关重要。随着《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 (暂行) 》的实施, 国标委现正在启动做联盟标准的机制研究。在中国现有的标准管理体系机制下, “要给标准和专利解决一个更通畅的出路, 需要开拓联盟标准的利用空间。专利政策出台之后, 将派生出在联盟标准这个平台上为公权和私权的效益最大化寻求更好的结合点。”

近年来, 出现了联盟标准这一新的标准化形态, 联盟标准不是国家《标准化法》中列出的四级标准类型, 但是在知识产权方面, 联盟标准成为标准化中引入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突破。举例, 闪联产业联盟是为联盟208家单位服务的平台, 长期以来一直关注标准和专利方面的问题。2005年, 其知识产权工作组制定了《闪联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其中包括诸如所有会员需签署“工作组会员加入承诺书”;会员在向标准工作组提交提案时, 根据诚信原则, 应就该提案中所包含的必要权利要求进行披露, 而不论该必要权利要求是否由该会员拥有或控制;等等。

据闪联的张维华博士介绍, “闪联从2011年开始研究, 至今已经发布了四项闪联联盟标准, 在制定闪联联盟标准过程中, 始终坚持联盟标准是联盟内部使用, 为了联盟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制定的技术标准, 所以鼓励参加标准制定的人员在制定标准时以产业发展、联盟标准技术发展和联盟共同进步为目标, 不局限于原有的知识产权授权模式来制定标准。从而开始了新的标准中知识产权的引入模式的探索。”

同时他表示, 这次《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 (暂行) 》的实施, 尤其解决了一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标准化工作的后顾之忧:“这个规定的发布与实施, 可以让这些企业在参与标准化工作时可以有参考性地选择将知识产权的内容加入标准内容, 由此提升标准的技术水平, 并有助于提高标准文本的质量。”

谈及国内外的差异, 张维华说, 国外大型企业和社会团体对于标准中引入知识产权也经历了长期的讨论过程, 至今国际上对于如何在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中引入知识产权也没有特别明确的法规和章程, 但是普遍实行的政策和思路和这次国标委与知识产权局共同发布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 (暂行) 》是类似的。但国际上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实践都更为成熟、透彻, 所以中国在实施和执行的过程中, 国内相应的标准化教育和专利意识渗透等宣贯工作还需长期同步开展。

10.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

[摘 要]: 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存在多处疏漏,或无实际意义,或与基本法律抵触。本文对此做若干分析。

[关键词]:招标拍卖挂牌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术语

国土资源部于4月3日通过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 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部门规章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了相当具体的规定,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务操作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规定》的若干条文和制度设计与基本法律不相一致甚至冲突或者没有实际意义,使该规章大为逊色。现试述一二如下,请方家指点。

首先,《规定》规定了一种“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挂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没有规定这么一种方式,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规定》所称这种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换言之,《规定》想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立法空白,参考了证券连续交易方式,创造出“挂牌”交易方式。但是,由于这种挂牌方式本身存在缺陷-土地使用权的卖方有限,而买方通常也非数量众多,所以其交易价格不会呈上下波动,只能是单向上涨-使其与拍卖无本质区别。《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挂牌成交的三种情形:1、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2、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3、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均为某一高出底价(保留价)的最高价为成交价(第二种情形规定的“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实际上没有意义,因为后出价的竞买人不会出一个比前一个出价低的价)。由此可见,“挂牌”与拍卖并无区别,《规定》的新创举-“挂牌”实无必要。

其次,《规定》第八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 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初衷是为了体现公开、公平的市场原则。但是,“投标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公告并不等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之间有20日间隔,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因此《规定》第八条关于招标公告、拍卖公告发出时间与法律规定亦不一致。

再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相一致,该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即不得邮寄标书。而且,即使允许邮寄,该项规定“到达主义”的采用似不合理。

最后,若干名词术语的使用技术太差。如《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等条文中规定的“竞得人”(拍卖中最高应价者)应为“买受人”,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法定术语一致。同样的疏漏还有《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条文中的“底价”,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术语的使用一致,即称为“保留价”。

11.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一

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

(2001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重要骨干企业的管理,保证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列入中共中央管理和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职务名称表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亲属是指: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第二章 任职回避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有第三条所列亲属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的;

(二)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的;

(三)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境内外,下同)及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的;

(四)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提出需要任职回避的。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领导班子、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回避建议;

(二)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和做出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调整工作岗位。

第六条 回避双方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 新任用或新调入的人员在任职或调入企业前,应如实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并及时申请回避。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情况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任职回避的,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应在半年内予以调整。第三章 公务回避

第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不准与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个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发生经济关系;因专利、特许经营等原因具有经营项目的独占性,企业必须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其经营的项目及项目所涉及的重要指标应当列为厂务公开的一项内容。

第三条所列企业领导人员配偶、子女以外的亲属和其他来往密切的亲属,本人或代表其所在单位与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时,企业领导人员应申请公务回避。企业领导人员无法回避时,应将有关情况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纪检监察、仲裁、组织处理、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聘用、调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专家选拔、发展党员、调资、安置复转军人、毕业生分配等公务活动中,涉及本人和亲属时,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与在党政机关任职的第三条所列亲属发生直接公务关系时,应回避,不得影响亲属公正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公务回避程序依照任职回避程序进行。特殊情况下,主管领导或领导班子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二条 严禁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为第三条所列亲属及其他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其经商办企业提供场地、设备、备品备件及其他生产资料等(含无偿提供、有偿使用、暂时使用);

(二)为其经商办企业挪用、拆借资金,提供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等;

(三)向其批售或授意批售本企业物资、产成品,提供加工产品、备品备件或批购其推销的原材料及产品;

(四)将本企业的项目或下属企业、单位以委托、承包、租赁、转卖等方式给其经营或与其合作、联营;

(五)为其承揽本企业工程或参加自己主管、参与的工程施工、物资采购、加工制作等方面的招投标业务;

(六)企业改制重组时,在处理物资设备、发行股票和企业内部债券等业务中,向其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为其提供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

(八)其他侵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职三个月内,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或企业领导班子书面报告第三条所列来往密切的亲属任职从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每年应向职代会或领导班子成员民主生活会报告执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规定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党组强应将回避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第十六条 企业体育场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根据有关规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任职回避规定,或拒不执行回避决定;

(二)违反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使国家、企业利益受到损害;

(三)违反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以权谋私,使本人、亲属、亲属所在单位或合伙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班子和回避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和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

第十九条 未列入中共中央和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职务名称表的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等重要岗位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依据本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分别报中央组织部和中央企业工委备案。个别执行任职回避确有困难的企业,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根据监督制约原则,在实施办法中制定内部监管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企业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2.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二

(粤纪发[2002]30号 2002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兼职行为,加强企业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纪委四次全会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和省纪委《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辩证法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细则》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和《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区、市)管理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会、经理班子、党委会(或党总支、党支部,下同)、监事会成员,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中由省、市、县(区、市)党委、政府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兼职报酬包括兼职单位给予的工资、董事会酬金、业务费、奖励、补贴以及兼职单位送给企业领导人员的月份、红利等。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企业领导人员,原则上不得在下属子公司、参股公司、控股公司或其他独立法人企业(单位)兼任领导职务(包括名誉职务);确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在下属子公司、参股公司、控股公司或其他独立法人企业(单位)兼任领导职务的,必须经企业党委会、董事会和经理班子讨论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部门备案,经同意后方可兼职,且不得兼任两个以上(含两个)下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在本公司属下的子公司兼职的,一律不准领取兼职报酬;经批准在参股公司、控股公司兼职的,兼职单位给予的兼职报酬全额上交任职企业财务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在下属独立法人企业(单位)、参股公司、控股公司兼任领导职务的,以及将兼职单位给予的报酬据为己有的,视情节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过至行政撤职处分。已领取的报酬必须如数上交任职企业财务部门。

第七条 企业领导人员不准在经批准兼职的企业(单位)报销与兼职企业无关的任何费用。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

第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必须纠正的,追究纪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的落实情况由省纪委负责监督检查。

13.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三

房地产项目包括:

1、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用地;

2、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包括住宅、工业或商业等混合用地;

商业项目用地包括:商店、商场、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餐饮旅游业用地包括:饭店、餐厅、酒吧、宾馆、旅馆、招待所、度假村等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楼、旅行社、夜总会、歌舞厅、俱乐部、高尔夫球场、加油站、汽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质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理发、洗浴等服务设施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用途,将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包括行政、企事业单位将原使用的划拨土地作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或合作经营的土地;

(三)法院在执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过程中和金融部门为实现抵押权或清偿债务涉及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

(四)土地年度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

(五)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第十五条出让人应当组织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的地块(地段)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并在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的基础上确定标底或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履约保证金等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十六条出让人按照年度出让土地计划,拟订具体宗地的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土地方案内容应包括:出让宗地情况(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设计条件,标底或底价,出让方式,时间及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七条出让人组织施工单位对拟出让的土地进行整理,以使其达到出让条件。整理费用(包括成本费和业务费)列为出让成本费用在出让宗地价款中支付。

第三章招标

第十八条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媒体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符合条件的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受让人的条件或资格有特别限制的。

第二十条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人不得少于三个投标人,少于三个被邀投标人或有效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本次邀请招标无效,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或改变出让方式。

第二十一条招标程序包括:拟定招标方案,公告或邀请,资格审核,投标,开标,定标,签订《成交确认书》,签订《出让合同》;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投标申请书和标书、《中标确认书》、《出让合同》。.投标申请书、标书和《中标确认书》由招标人编制;《出让合同》统一使用国土资源部印制的样式。

第一节公告或邀请

第二十二条招标公告时间离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

(二)投标人范围、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标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截止时间;

(五)投标履约保证金的给付方式、数额、帐号;

(六)开标地点、时间;

(七)给付中标价的方式及要求;

(八)评标方法;

(九)招标人,代理单位名称;

(十)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邀请投标书日期离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二十日。邀请投标书内容应包括本条第一款(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投标意向人应当在投标公告或邀请投标书规定的投标申请截止日前,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招标人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投标合格者发出通知书、标书和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当退回申请材料。

招标人在投标申请截止日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地段),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节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填写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并盖手指印。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标书一经发出,招标人一般不得更改招标内容,确需更改的,必须在公告或邀请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公告更改内容或通知更改内容,并应当对更改内容承担责任。

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三节开标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或代理机构公开主持,评标由评标小组进行,必要时邀请公证机关鉴证。

第二十八条开标程序如下:

(一)由主持人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及标底;

(二)由投标人或推选的代表、招标主持人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

(三)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

(四)开启标书,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五)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由评标小组认定宣布无效。

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重新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标书或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对被认定为无效标书的,招标人无须对投标人进行解释。

第四节评标

第三十条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第三十一条评标原则

(一)在有效的投标价内,以出价最高者确定为中标人,或以综合评分最高者确定为中标人;

(二)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评标程序

(一)评标小组对所有有效的投标书进行评审,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评标小组确定出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三)招标主持人对中标人当场宣布,并签订《中标确认书》;

(四)中标人应在签订《中标确认书》的同时交足标价20%的履约保证金。

(五)约定签订《出让合同》时间。

第五节其他

第三十三条对所有标书被认定为无效投标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时间。

第三十四条标底在开标前被泄露的,招标人应在开标前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发生中标人被取消中标资格情形的,评标小组可重新确定中标人,或由招标人另行组织招标。原中标人的投标履约保证金暂存招标人帐户。若招标人重新出让土地价格低于原中标价时,原中标人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差额部分的赔偿费;若招标人重新出让土地价格高于原中标价时,招标人将履约保证金扣除上次招标费用后(不含利息)退回原中标人。

第四章拍卖和挂牌出让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让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四)使用划拨性质土地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因破产、撤销、合并而致使原使用的土地改作他用的。

(五)法院在执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过程和金融部门为实现抵押权或清偿债务涉及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出让人在拍卖或挂牌前应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市人民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竞买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拍卖或挂牌文件包括:拍卖或挂牌公告、竞买申请书和《成交确认书》。

拍卖或挂牌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拍卖或挂牌的地点、时间、投标挂牌期限、竞价方式等;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给付成交价的方式和时限;

(八)竞买保证金;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由拍卖人、挂牌人编制。

第一节拍卖

第三十九条拍卖程序包括:拟定拍卖方案、发布拍卖公告、竞买申请、资格审查、竞买编号、现场勘察、举行拍卖会、落槌确定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十条出让人应当在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拍卖公告日期至拍卖申请截止日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拍卖公告需更改或撤回的,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后十五内作出,并在原公告发布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

更改拍卖公告,其竞买申请截止日应当顺延。

第四十一条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向拍卖人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竞买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六)不低于公告数额的竞买履约保证金;

(七)委托竞买,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八)拍卖人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按公告要求可以邮寄的竞买人申请文件,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竞买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竞买申请书后五日内向合格者发出竞买通知书、竞买编号及相关材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申请人。

竞买通知书和相关材料一经发出,拍卖人不得变更其内容,并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被认定为无效申请的,拍卖人无须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解释。

第四十四条拍卖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必须组织竞买申请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竞买人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拍卖举行前提出,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四十五条拍卖人对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应发给与竞买申请登记一致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资格。

在拍卖进行中,竞买人一经举牌视为应价,在新开价之前,不得撤回;其他竞买人应更高价的,原应价即失去效力。

第四十六条拍卖人应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拍卖会由拍卖主持人主持。记录人员对拍卖全过程进行全程记录。

拍卖主持人由拍卖人确定。拍卖主持人必须具有土地拍卖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四十八条拍卖会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节挂牌出让

第四十九条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北海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申请书及交纳履约保证金;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五十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五十一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出让人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中标人或竞得人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让人。出让人另行出让的价格低于中标价或拍卖价的,原中标人或原竞得人还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一)有确凿证据证明中标人、竞得人在投标或竞买过程中恶意串通或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出让合同》的;

(三)不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交纳土地出让金的;

第五十三条对违约人已按《出让合同》交付部分或全部出让金,出让人除按第五十二条处理外,还应依法解除《出让合同》,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退还,但必须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和《出让合同》约定的赔偿之后。

第五十四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的,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出让人退还保证金,中标人或竞得人还可以按《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租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矿产开采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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