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书(精选13篇)
1.商标异议书 篇一
《商标异议答辩》
当申请注册的商标通过初步审定进入初审公告后的3个月异议期中,一旦被他人提出异议,则会启动商标异议程序。该申请注册的商标则成为被异议商标,即使是已经被刊发注册公告的,该注册公告无效(注:为了按时出版“商标公告书”,《商标注册公告》往往会在异议期限满前几天排好印刷版,当他人的商标异议在异议期限截止的前几天甚至是最后一天提出的,加上邮寄所需的途中时间,就会出现既被提异议又被“注册公告”的情况)。申请人能否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则取决于商标局对该商标的异议裁定。
商标局在受理商标异议申请后,会及时将异议人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异议理由和证据材料等的副本送交被异议人,限定被异议人在收到商标异议书等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在限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的,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异议程序照常进行。
被异议人的答辩应包含有以下内容:
一、答辩人的主体资格
答辩人必须是被异议人或是被异议人合法委托的代理人。
商标异议答辩如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理,须附送《商标代理委托书》。
商标局将根据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异议裁定,制作异议裁定书通知异议双方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异议理由
针对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的异议理由和证据材料、被异议人应提出相应的答辩理由和证据材料,答辩理由和证据材料的充分与否,将有可能对异议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三、答辩的时限
《商标法》规定被异议人在收到商标异议书之日起30日内必须将答辩材料交寄商标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直接递交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虽然法律设有此但书规定,当事人应当尽地在异议期限内寄异议答辩并保证邮戳清晰,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如被异议人的答辩材料以邮寄方式提交且邮戳日不清,则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答辩日。如果该实际收到日超过法定异议期限,有可能导致已做出裁决,则必然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影响,也会给商标局的异议审查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无论被异议人未答辩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商标局都将依法进行裁定。
四、其他附送的材料
商标局寄送商标异议书副本的信封(用以确定答辩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要随同异议答辩及材料一起寄送商标局。
五、被异议人所提供的答辩材料中如果有外文书件,必须翻译成中文,否则,该外文异议答辩将不作为异议答辩材料使用,并退回给当事人。(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7年1月14日《关于商标异议中外文书件应附中文译本的通知》)
六、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声明与提交时限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异议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异议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在商标局未接受后补答辩材料且异议成立时,被异议人不服还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将拟后补的材料提交至该会。
2.商标异议书 篇二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一个标记把某企业与其他企业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功能或属性。①一个商标既可是自身具有显著性,亦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以显著性的强弱进行划分,可将商标划分为臆造性标记、任意性标记、指示性标记、描述性标记和通用标记。②其中,臆造性标记显著性最强,其外观与其指向的商品和服务没有任何联系。换言之,臆造标记是为了并且仅为了作为商标而存在的。任意性标记与臆造性标记一样,其外观与其指向的商品和服务无关。其区别在于臆造标记通常是之前不存在的表现形态,而任意性标记则是将已存在的标记运用于与其含义完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上。指示性标记是用来指示而非直接描述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的标记,描述性标记则是直接描述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特征的标记。通用标记则表达的是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非个性特征,不具备区分功能。
二、商标显著性的判断
(一)商标显著性判断的思维路径
张玉敏教授认为,对商标显著性判断应当从主体、商标标识以及商标标识所用于的商品或者服务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应将商标标识与其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结合进行判断。例如,如果将“苹果”用于电脑产品,则“苹果”应当具备显著性,而如果将其使用在苹果及相关制品上则成为了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性。③此种判断方法虽然合理,但是对解决商标的显著性判断问题缺乏宏观指引,应当对商标显著性判断的路径进行具体规划。
笔者认为,在对商标的显著性进行判断时应遵从层层递进的原则。首先应对商标属于上述五类标记中的哪一类进行判断,如果该标识属于通用名称,则必然不能获得注册。反之,如果该商标属于臆造性或任意性标记,则可认定其具备显著性。对于臆造性或任意性以及与之对立的通用标记的判断比较简单,在这里不做过多赘述。实践中往往给人带来困扰的是对指示性标记与描述性标记的判断。故在对标记进行类型判断后,若该标记落入到指示性标记或描述性标记的范畴,应进一步对其进行判断以确定商标显著性。
(二)指示性标记与描述性标记的界分
指示性标记不直接对其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成分进行描述,需要他人通过一定的联想才能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区分。而描述性标记则是直接对其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成分、特征进行描述。故对这两种标记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对于前者因具备内在显著性,故不需要证明第二含义,可直接进行注册。但描述性标记由于缺乏内在显著性,故应对其第二含义具备显著性进行证明才能获得注册。在对二者进行划分时可借鉴“想象力标准”④。“想象力标准”要求满足两个核心问题,首先,一个普通人需要多少想象力能够将该标记从其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成分等要素中剔除。其次,该标记的使用者也可以通过对该标记的使用将其商品或者服务联系起来。⑤
三、商标显著性判断思维路径的试用
法院在对“微信”商标异议案的判决中提到,认为“微”具有“小”“少”的含义,而与“信”组合指定用于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是对该服务功能、用途的描述。判决的实质是将“微信”文字纳入到描述性标记的范畴,后又以其缺乏使用无法获得第二含义驳回了商标申请。笔者认为,该判决在认定标记类型上有待商议,对微信文字的解析是审判人员受到微信这一即时通讯软件影响而得出的结论。微信一词可追溯于李白《梦游天姥吟留别》“海客谈瀛洲,烟涛微茫信难求”一句,应为路遥遥,无法获取信息之意。故很难如判决所述是对其指向的服务的描述、故认定其为描述性标记的判断是不准确的。笔者认为,微信应属于指示性标记,需要消费者通过联想才能与特定的产品相对应。虽然随着“微信”软件的使用其显著性呈现减低的趋势,但是至少在目前阶段,应对其指示性标记的性质予以认定,承认其显著性。
四、结语
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对商标授权、商标侵权判定等具有重要意义。应对商标显著性的类型进行划分,厘清指示性标记与描述性标记的关系。为司法实践中显著性的判断提供指引。
摘要:本文以商标显著性为逻辑起点,在对商标显著性进行判断时,应首先考量商标所属的显著性标记类型,进而对指示性标记与描述性标记进行辨析,并运用以上思路对“微信”商标异议案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中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提供解决思路。
关键词:显著性,第二含义,指示性标记
注释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3张玉敏.商标注册与确权程序改革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
4李明德.美国指示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3.iPad商标诉讼及其商标法探析 篇三
今年以来爆发在苹果与唯冠之间的iPad商标系列纠纷及其诉讼,早已众所瞩目,犹今方兴未艾,并可能将作为最典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和将作为最生动的企业知识产权经营管理案例之一,载入我国乃至于国际知识产权的史页。 一、iPad商标系列纠纷及诉讼的利益背景与相关纠纷 当代重大知识产权诉讼案件越来越呈现“海上冰山”现象:从法律海平面上所能看到的,其实只是冰山之尖角,而法律视线所不能企及的则是与其紧密连接并融为一体的在法律海平面之下的巨大的冰山基体,这就是企业之间商业利益的角逐和市场份额的争夺。法律的背后是商业,案件的背书是利益。而iPad商标系列纠纷及其诉讼,正是当今最典型的“海上冰山”。 在唯冠与苹果之间,迄今为止已经在国内外发生了七方面有关iPad商标的诉讼与行政案件:一、苹果公司、IP公司共同起诉深圳唯冠公司的针对两项我国iPad商标的确权诉讼,深圳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基于“表见代理”的诉请,原告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开庭中力陈“集体交易”、“事实合同”、“法人人格混同”与默示授权下的“隐名代理”等理由。目前该案仍在广东高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二、苹果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深圳唯冠iPad商标已“三年未使用”因而依法应予撤销的行政请求。三、苹果在香港法院起诉唯冠方的iPad“商标权转让协议”合同纠纷诉讼案。香港法院在前已发出对深圳唯冠、台湾唯冠、杨荣山以及深圳唯冠光电照明等禁止对外宣传自己是两项我国iPad商标的权利人和不准转让该两项我国iPad商标的裁定;该案件待进一步实体审理与裁判。四、台湾唯冠、唯冠国际今年2月在美国加州相关法院起诉苹果方组建IP公司“隐身”收购其全球范围内10个iPad商标(包括台湾唯冠名下的8个iPad商标与深圳唯冠名下的两项iPad商标)的行为构成 “欺诈”并要求判决该合同无效的诉讼。五、深圳唯冠分别在深圳福田区法院、广东省惠州中院、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苹果方或其销售商侵犯其我国iPad商标的商标侵权案件。福田区法院迄今尚未开庭审理;惠州中院2月已一审判决深圳唯冠胜出;浦东法院2月裁决驳回了唯冠的诉中临时禁令请求和支持了苹果关于“中止诉讼”的请求。六、以深圳唯冠名义已向我国国内诸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要求查禁与罚款苹果及其销售商销售iPad的行为。七、以深圳唯冠名义已将两项我国iPad商标在我国海关备案并且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以禁止苹果之iPad商标的商品包括苹果新推出的 newiPad商品进出口。 尽管在台北签订的《商标权转让书面协议》中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与由香港法院管辖,但发生在苹果与唯冠之间的主要针对两项我国iPad商标的系列纠纷及其诉讼,仍然同时在我国法院与行政机关进行,仍涉及到了我国的合同法以及公司法甚至于破产法,当然还有商标法。因iPad《商标权转让书面协议》引发的继受“确权”诉讼,由深圳中院一审既判,但广东高院二审尚未宣判,更加众所瞩目,所以至今更多相关报道与论析偏重于在前的该商标权转让协议方面的合同法问题,着重研究与论辩深圳唯冠与苹果方IP公司的《商标权转让书面协议》依法是否成立和生效?而对于相关的商标法问题,即苹果方在我国生产销售其iPad商标之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深圳唯冠名下两项我国iPad注册商标权的研析相对较少。 二、iPad商标系列纠纷及诉讼的商标法视角的若干考量 对于苹果与唯冠之间这一场iPad商标系列纠纷与诉讼,其中商标法问题的重要性决不逊色于合同法问题,亟待深入研究分析。在此尝试重点探析苹果与唯冠之间这场iPad商标系列纠纷与诉讼中的若干商标法问题。 1、指称深圳唯冠恶意抢注我国iPad注册商标明显背离事实 本案系争的两项我国iPad注册商标:一项是商标标识为正体字的“IPAD”商标,我国注册商标证号是第1590557号,其核定商品为第九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显示器(电子)”等;该注册商标2000年1月10日由深圳唯冠提出申请,200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另一项的商标标识是由花体的小写首字母“I”与正体字母“Pad”组合的“iPad”商标,我国注册商标证是第1682310号,其核定商品同样为第九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显示器(电子)”等;该注册商标2000年9月19日由深圳唯冠提出申请,200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有人指称深圳唯冠是为了不正当“傍苹果iPad名牌,故恶意抢注了这两项我国iPad注册商标,进而藉以讹诈苹果公司。如上所述,可以看出,这种说法明显背离了事实。因为深圳唯冠早在2000年就申请注册这两项我国iPad注册商标,而那时苹果公司尚未研发和推出iPad产品;苹果公司是直至此后近十年的2010年才正式推出iPad产品的。 2、深圳唯冠的iPad商品与苹果的iPad商品是否属于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 虽然深圳唯冠注册的上述两个iPad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中都包括有商标注册国际尼斯分类第9类中的“计算机”商品;深圳唯冠在上海浦东法院当庭举证其生产的iPad产品是当年被称为“上网连接器”的带键盘的电子显示器电脑(计算机)。而苹果如今产销的iPad产品被称为“触摸式便携平板电脑(计算机)”。但这两者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都是“计算机”产品,都属于商标注册国际尼斯分类第九类,因此当然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品;退一步说,即使一为带键盘计算机,一为触摸式计算机,那也至少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既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品,也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首先,“计算机”已经成为当代兼收并蓄、包容无穷并且日新月异、与时俱进的广义概念和巨大领域,近二、三十年来计算机领域的迅猛发展超越了几乎其他所有技术领域,计算机品种及产品已呈几何级数的增加,故不能将以千万种计的现在所有“计算机”商品都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就不能再将带键盘的电子显示器计算机与苹果触摸式便携平板计算机视为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商标注册国际尼斯分类只仅仅是用于在“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本来不尽一致”。在商标侵权判析时,商标注册国际尼斯分类仅可作为参考,决不能作为判析的主要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其第十二条又细化阐明:“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所以,在商标侵权判析时认定是否属于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而在我国市场上,是不会有已经使用或者将去购买苹果iPad商品的消费者,会误将苹果的iPad计算机商品误认为是深圳唯冠的iPad计算机商品的,是不会有“相关公众”对两者 “容易造成混淆”或者“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同深圳唯冠的iPad带键盘的电子显示器计算机与苹果的iPad触摸式便携平板计算机根本不属于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也不能将苹果的iPad这一特定商品与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iPad注册商标之核定商品上的大而无当的“计算机”泛泛概念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3、深圳唯冠“注册在先而不知名”与苹果“知名在先而未注册”的利益平衡 退一步说,假设深圳唯冠的iPad带键盘的电子显示器计算机与苹果的iPad触摸式便携平板计算机构成了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那么应当如何依法协调“注册在先”的商标权利与“知名在先”的商标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呢? 本案事实的一方面是: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注册在先而不知名”,其上述第1590557号和第1682310号两个iPad注册商标的确早就注册在先,但十余年来在国内几无使用,也一直默默无闻。 本案事实的另一方面是:苹果的iPad品牌“知名在先而未注册”。近年来苹果公司的iPad平板电脑与其iPhone手机一样,上藉苹果品牌的综合优势,下靠其相应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组合的整体支撑,在我国不胫而走。可以说,迄今在我国的“iPad”品牌的极高知名度、美誉度与市场亲和度,全是苹果公司一手打造出来的,与深圳唯冠及其iPad商标可以说没有任何关系。的确,在这场iPad商标系列纠纷与诉讼案发生前,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几乎没有人知道深圳唯冠这两个iPad注册商标。 一个争议焦点是:既然已经在前存在着深圳唯冠“注册在先”的iPad注册商标,那么苹果在后一开始使用iPad商标标识就属于侵权。苹果是在侵权行为中做大其iPad品牌的,越是做大越是侵权严重。而侵权行为不能产生新的权益,所以,无论苹果之iPad品牌做出了多大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市场占有率,都只是变本加厉的侵权行为,都不能产生苹果对iPad品牌的知识产权权益。 笔者认为:其实商标权与专利权、著作权不同;专利权与著作权都是主要发生在权利人与使用者(或者侵权者)之间的“封闭系统”之权利义务关系;可是商标权却是不仅仅发生在权利人与使用者(或者侵权者)之间,还时时刻刻联系着消费者评价的“开口系统”之权利义务关系,其间是否构成侵权?也因消费者评价(即“相关公众”是否继续混淆或者不混淆)的动态变化而相应动态调整。我国商标法律规范既规定了“注册在先”的基本制度安排,从而保护因完成法定注册手续而产生的注册商标权利;同时也保护因使用产生商誉所带来的商业标识权益,包括对未注册的后发使用显著性商标进行保护和给予其注册的权益。后发使用显著性商标,是指后发使用商标在与在前商标的使用过程中致使相关公众对这两个原本不容易区别、致生混淆的商标获得了能够容易区别两者之能力因而具备了显著性的后发使用商标。而后发使用商标,就是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后使用的与他人在前已有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WTO的TRIPS协议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的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而能够将不同企业来源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这类特征就是商标的显著性,或称区别性或识别性(distinctive charcter or distinctiveness)。面对刚出现时的后发使用商标,相关公众往往容易将其与他人在前商标相混淆,从而难以区别后发使用商标和在前使用商标各自对应的商品或服务之来源,此时可能构成侵权。但是,后发使用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有可能因其强化使用而成就其显著性,成为后发使用显著性商标。“即使有的标志本不能区别相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根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确认其可否注册”(TRIPS协议第15条第1款)。而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从而足以区别相关商品或服务后,原先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也因之而不再侵权。因“不能区别相关商品或服务”即存在“混淆可能性”从而发生侵权;同理,因“足以区别相关商品或服务”即不再存在“混淆可能性”从而侵权消失。譬如苹果近年来超强度、大面积、覆盖性地使用iPad商标的过程,就促使其iPad商标产生了“经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进而已经“足以区别相关商品或服务”即具备了后发使用显著性的iPad商标,应当依TRIPS协议第15条第1款给予注册和保护。 另一个争议焦点是:苹果做大做强其iPad品牌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深圳唯冠iPad注册商标的“反向混淆”?反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是相对于传统的正向混淆而言,是指在后商标使用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已使之获得高知名度与高美誉度,以致于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就是属于在后商标使用人,进而误认为在前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在前商标使用人的利益。美国法院数十年来曾经有过数以十计的“反向混淆”的案例,但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中并没有对“反向混淆”的明确规范,在美国涉及“反向混淆”的诉讼可以依据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起诉。我国《商标法》中设有“反向仿冒”的明确规定,但并没有关于“反向混淆”的明确规定;而我国关于“反向混淆”的理论研究及其规范储备也还不够充分。所以,在我国目前的商标法规范背景下,缺乏适用“反向混淆”原则的需要和依据。 4、即使判决苹果侵害深圳唯冠iPad注册商标权的经济赔偿额也可能十分轻微 假设广东高院的iPad注册商标权“确权诉讼”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系争两项我国iPad注册商标权归属深圳唯冠;进而在相关侵权诉讼中苹果被判决侵害了深圳唯冠iPad注册商标权。那么在这种极端情况下,预期判赔苹果的经济赔偿额也应当轻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上述数额“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又规定:“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然而,在本案中,苹果的行为没有造成深圳唯冠的任何直接损失。而苹果的iPad商品主要是由于其中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整合支持,并没有因为使用了iPad品牌而增值几何?而且,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多年来尤其是金融危机后处于基本没有使用的状态(而最近的司法实践对于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侵权案件基本多要求停止侵权但不再进行赔偿)。所以笔者以为,即使在相关侵权诉讼中苹果被判决侵害了深圳唯冠iPad注册商标权,也可能只是判决轻微的赔偿甚至于不予赔偿。 2012年2月29日,深圳唯冠与苹果的iPad商标确权案终审在广东高院第一法院开庭,苹果方的证人庭审中场离场。
4.商标异议答辩书 篇四
商标异议答辩人:XXX住所地:
商标异议人:XX电视台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商标异议答辩人XX自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转发的XX电视台所提出之对XX商标申请的异议后,答辩人认为XX电视台显然是错误的理解了商标法以及其自身所开办的节目的法律地位。答辩人认为XX电
视台的异议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XX电视台所XX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商标,也不是XX电视台经合法申请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其法律性质和地位显然不具有商标的特性。
1、根据《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而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可以肯定的是:首先,XX不是商标,也不具备商标的法律实质条件;其次,XX电视台既不是产品的生产商也不是服务提供商,自然也更不可能是集体或证明商标的商标主体。
2、商标异议人XX电视台在异议书中第X条意见将XX认定为是驰名商标,令人十分惊异!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既然没有XX这个商标,那么XX电视台自认为是具有驰名商标的这一说法不知是从何而来?这一驰名商标不知又是哪一家机构来认定的?
3、商标异议人XX电视台在异议书中第X条意见认为XX这一商标侵犯了XX电视台的著作权。这一提法更是令人惊讶不已!
如果说XX电视台认为XX已经从商标纠纷转而变成了著作权纠纷,那么XX电视台显然找错了提出异议的机关,应当是向版权局提出版权异议,而不应该向商标局来提商标异议。这一点也充分反映出XX电视台显然对其想提出的意见的性质还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了解。反映出异议人XX电视台及其代理人还不十分清楚商标法律的实质。
4、异议人所提意见第X条,认为答辩人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8项“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风尚和其他不良影响”。答辩人认为XX电视台此说与答辩人申请的XX商标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也。XX商标怎么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风尚?危言耸听之词不过是巧立名目之实而已!
二、答辩人申请的XX商标并无不当之处,申请商标的法律程序和条件也完全合法。因此,答辩人的申请应当予以注册。XX电视台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1、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是依据“先申请”的原则,即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应当是其他人没有申请过或他人没有合法权利的商标。从这一法律的原则来看,答辩人所申请的XX这一商标当然是符合这一法律规定的。
2、异议人XX电视台并没有申请过XX这一商标,并且对这一商标也没有合法权利,所以XX电视台对答辩人所提出的商标异议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3、XX电视台所开办的节目,其性质与答辩人所申请的商标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回事,既不是同一种类商品,也不是相近或类似的商品,所以XX电视台也无权对答辩人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持有异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XX电视台所提出的商标异议是不合理的,其向商标局所提出的理由也同样没有合法的基础。反映出XX电视台显然对商标和《商标法》有错误或歧意的理解,答辩人请求国家商标局驳回XX电视台对XX商标注册异议,对答辩人所申请的商标给予注册。
此致
5.商标代理协议书 篇五
甲方(委托人):
地址:
乙方(受托人):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 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商标注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事项
1、甲方委托乙方代理:
商标图案在商品国际分类第类的部分服务项目提交中国商标申请注册,具体项目明细见附件1。
2、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甲方商标的注册申请工作,直至甲方商标完成注册。
二、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了解申请事宜的有关信息和进展情况。
2、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及时提供所需文件及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图样和类别、指定的商品/服务明细)和指定项目联系人,并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合法性。
3、甲方将符合申请标准的盖章的申请文件交付乙方,缴纳相关规费,支付代理费。
(二)乙方权力义务
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文件和资料,制作商标申请文件并提供给甲方确认并加盖公章。
2、乙方在收到前款所述盖章的文件及费用后,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交甲方的商标注册申请,并向甲
方提供申请文件复印件。
3、乙方确保按照中国商标法律规定的申请程序办理甲方商标的申请事宜,将进展情况及时通知甲方,并在收到商标局的相关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将原件寄至甲方。
4、在申请过程中,商标局如有各种审查文件,乙方有责任及时通报甲方,并帮助甲方进行相应修改。
5.收取规费及代理费。
三、费用及支付方式
1、甲方将盖章的申请文件交付乙方,并支付商标申请费用合计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元整,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汇到乙方指定的如下账号:
2、前款所述费用为正常商标申请注册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商标的查询),但是如果在申请过程中,甲方需要委托乙方办理商标反对、商标反对答辩、异议、复审、转让、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等事项,甲方需要另外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另行签订协议。
3、在申请过程中,如因商标局正常审查后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甲方已缴款项(包括规费和代理费)均不退还。
四、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应认真自觉遵守约定,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终止协议规定的代理业务。因一方无故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2、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不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履行协议,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3.甲方因未能及时提供商标代理工作所需资料或其他自身原因,导致其未获得预期合法权益的,乙方不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因工作迟延或未能如期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以致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乙方在代理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
五、保密条款
本协议为保密协议,乙方应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向与本协议约定商标代理工作无关的第三方泄露本协议内容及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也不得向第三方透漏因签订和履行本协议而获悉的甲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信息。
六、纠纷解决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完成委托事项之日终止。
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持贰份。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附件1:
甲方确认的注册类别
签字盖章:
甲方:签署人:
6.商标异议答辩状 篇六
请求驳回异议人深圳市索谱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答辩人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索尔+SUOER”异议申请,并依法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理由是:
一、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没有损害异议人对异议人商标拥有的任何权利。
1、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本不存在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书中所称的“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注:异议人商标是指注册号为4785067权利人为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方华仕的注册商标)的模仿,容易误导公众,引起消费者误认”(见异议理由书第二页第三点意见),理由是:
1.1、异议人商标申请日期是7月18日,初审公告日期是7月6日,适用范围是第九类。
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为12月22日。
请注意,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在异议人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之前,被异议商标在申请的时候异议人的商标还没有初审公告,答辩人怎么可能模仿复制呢!更谈不上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了。
1.2、被异议商标和答辩人拥有的注册号为3265842的内容为“索尔”的注册商标(以下称“索尔”文字商标)、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李波拥有的注册号为4503359内容为“SOUER”的注册商标(以下称“SOUER”字母商标)及答辩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索尔”有紧密联系。
1.2.1、从申请或成立日期上,“索尔”文字商标、“SOUER”字母商标和答辩人成立时间均比异议人商标早;且“索尔”文字商标、“SOUER”字母商标和异议人商标适用范围相同,均是第九类,具体说:“索尔”文字商标(见答辩人证据一)适用范围是第九类,和异议人商标适用范围相同,申请日期为8月6日,比异议人商标申请日期早了三年时间。
“SOUER”字母商标(见答辩人证据二)适用范围是第九类,和异议人商标适用范围相同,申请日期为202月7日,比异议人商标申请日期早了五个月时间。
答辩人(见答辩人证据三)成立于年6月24日,答辩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索尔”,答辩人成立日期比异议人商标申请日期早了将近一个月时间。
1.2.2、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索尔”沿用了答辩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索尔”及“索尔”文字商标中的文字“索尔”;被异议商标字母部分是“索尔”文字的汉语拼音,其形状也沿用了“SOUER”字母商标中的形状。
2、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商标区别在于:首先,文字不同,异议人商标文字部分是“索谱尔”,而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是“索尔”;其次,字母不同,异议人商标字母部分是“SSUOPUER”,而被异议商标字母部分是“SUOER”;第三,文字和字母在商标中位置不同,异议人商标中文字在下方,字母在文字上方,被异议商标恰恰相反;第四,商标中第一个字母形状明显不同,异议人商标中第一个字母“S”由规则的方形或长方形组成,而被异议商标中第一个字母“S”由不规则的三角形和圆柱形组成。
通过上述分析,答辩人认为无论从视觉效果上,还是从商标整体、主要部分对比,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商标存在明显不同,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且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均不会对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商标产生混淆。
另外,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商标抄袭模仿了上述“索尔”文字商标和“SOUER”字母商标。
二、异议人商标既不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
1、依据有关规定,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1.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1.3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1.4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等情况。
很显然,异议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异议人商标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驰名商标。
2、异议人成立于20xx年4月30日,注册资金仅50万元,生产规模很小;异议人商标核准注册日是月7日。
这么小的公司怎么可能在其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短短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呢,更谈不上是驰名商标了!
3、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
所谓的演员释小龙代言索谱尔合同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
该协议甲方签字人不是释小龙,却是高永伟,即使这份协议是真实的,这份协议如果没有得到释小龙追认,对释小龙是没有约束力的;
对异议人提供的宣传画真实性不确认,这样的宣传画任何一家印刷厂都可以制作。
三、对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理由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分析。
1、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书第二页第三点中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是什么主体有权申请注册商标。
很明显,异议人要求适用该条款要求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法律依据错误。
2、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书中最后一页最后一段声称:“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被拒绝注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而异议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人商标是驰名商标,故异议人要求适用该条款要求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法律依据不足。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保护和对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如上所述,异议人商标和被异议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也不存在被异议商标模仿、复制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更不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要求适用该条款要求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
异议人适用商标法第4条、第13条和第31条要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答辩人保留三个月内提供补充材料的权利。
答辩人: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7.商标异议书 篇七
中国驰名商标是中国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国际法律保护的商标标志, 是我国品牌商标领域的最高荣誉。其评定标准涵盖了品牌知名度、美誉度的考核, 以及该品牌是否在相关领域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银河化学是全国最大的铬盐生产研发企业, 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 (863计划) 牵头实施单位, 全国化标委无机化工分会铬盐工作组组长单位。作为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铬盐企业, 银河化学不断推进自主创新和科学管理, 加强品牌建设, 打造企业核心竞争力, 凭借突出的规模优势、技术优势、成本优势、市场优势和服务优势, 一直保持了在全国铬盐产业的领先地位。
发展过程中, 银河化学高度重视品牌的培育和发展, 始终坚持把商标战略、品牌战略和经营战略融为一体。“安剑”先后荣获“绵阳市知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名牌产品”等称号。公司生产的“安剑”铬盐产品共计五大系列十余个品种, 产品远销欧美、日本、加拿大、台湾等19个国家和地区, 市场份额逐步扩大。
秉承“奉献精品, 追求卓越”的产品质量理念, 近年来, 公司按照国际标准建立起了严格、高效的质量保障体系, 建立起规范化、高效率的生产资源管理控制系统, 依靠管理降低生产成本, 增强企业竞争力。秉持“科技领先、创新为魂”的企业宗旨, 公司以国家战略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 依托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级产业化示范工程, 通过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消化吸收, 集聚中科院过程所、西南科技大学、华东理工大学等优势研发单位的创新资源, 率先完成了铬盐产业从核心技术、生产设备和管理体系的整体升级, 形成了一批具有世界一流水平、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工艺技术, 引领中国铬盐未来发展。
8.商标异议书 篇八
“五粮春”与“滨河九粮春”是否近似?这个问题似乎不难回答,但对案件当事人五粮液公司和滨河公司而言,这个问题却很难找到答案——商标局在申请注册阶段和异议案件中认为不近似,商评委在异议复审案件中认为不近似;在异议复审案件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中,法院认为近似;在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案件中,法院却认为不近似。由此可见,关于两个商标是否近似判断,在不同的阶段和案件中,出现了完全不同的结果。导致不同结果的原因,则是本文关注和讨论的核心问题——商标标志近似与商标近似的区别和联系。在上篇中,笔者曾谈到商标近似的判断是商标实务中最常见也是最具争议的话题,而“五粮春”与“滨河九粮春”商标在不同阶段及案件中的近似判断结果则更让人觉得扑朔迷离。当然,本文的目的就在于梳理和探究这些不同判断结论背后的原因,厘清商标标志近似与商标近似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以进一步为商标实务工作提供可借鉴的思路。
案例1:“滨河九粮春”商标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滨河九粮春”商标的申请人为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在“五粮春”商标由五粮液公司在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滨河九粮春”商标在申请注册阶段直接得以初审公告,可见商标局在申请注册阶段的审查中认为二者不近似。就两商标标志本身的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含义、外形而言,不近似的判断结论完全符合审查标准。
在“滨河九粮春”商标得以初审公告后,五粮液公司及时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仍认为两商标未构成近似。五粮液公司随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经审理后认为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即使考虑‘五粮春于‘滨河九粮春商标申请日前在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于市场并存,消费者亦可区分,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故未构成近似商标。”
五粮液公司仍然不服,遂向北京一中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滨河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其“滨河九粮春”系列白酒产品实际销售和广告宣传的证据材料。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滨河九粮春”商标中的“滨河”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对“九粮春”的修饰语,因此两商标主要仅有“五”和“九”的区别,若共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此外,五粮液公司“五粮春”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滨河九粮春”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加深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基于上述原因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针对滨河公司提供的滨河九粮春系列产品实际销售和广告宣传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其企业所获荣誉,与“滨河九粮春”的具体使用无关,另外部分证据所指向的是其“滨河”商标,而并非“滨河九粮春”商标,因此不足以证明“滨河九粮春”经过大量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并建立起相应固定份额的消费市场和消费群体,从而足以与“五粮春”相区分。
一审判决后,商评委和滨河公司皆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北京高院认为:“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五粮春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滨河九粮春商标虽然与‘五粮春文字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基于‘五粮春商标的知名度,‘滨河九粮春商标容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与五粮液公司及其‘五粮春商标有关联的系列商标。虽然滨河公司在白酒类商品上的‘滨河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滨河九粮春经过使用能够与‘五粮春相区分。”并据此维持一审判决,最终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
在商标标志近似与商标近似的区别及联系(上篇)中,我们已经谈到商标标志近似并不等同于商标近似,商标近似还需考虑是否容易混淆误认。在不同阶段,影响审查员及法官判断商标近似的因素也并不相同。商标申请注册阶段的近似审查,实际上主要是对商标标志是否近似的审查。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只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重要的参考因素之一,其他可参考的因素还包括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申请人申请商标的主观因素等。
在上述案件中,我们看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判断“五粮春”与“滨河九粮春”是否近似时,不但对比了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而且进一步考虑了引证商标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那么在异议、异议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中,商标近似判断又会受哪些因素影响,影响程度如何?
要回答上述问题,我们依然从审查员和法官的视角进行分析,就本案涉及的异议、异议复审程序而言,审查员的审查场景已经与商标申请注册阶段、驳回复审阶段不同。审查员面对的不再只是单纯的商标标志本身,同时还包括了异议人、答辩人(即商标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书以及证据材料。而且,与驳回复审案件由单方当事人启动不同的是,异议、异议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一般都会涉及双方当事人。
另外,我们还需要分析《商标法》设立异议制度的目的——商标局对商标申请注册审查通过的商标,以及经商评委审查驳回复审通过的商标,采取发布《初审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其目的在于让社会公众监督商标局公正、公开地进行商标确权。在三个月的公示期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若认为该商标与其在先商标近似,或认为该商标有抢注、侵犯在先权利等情况,均可以通过异议制度提出权利主张,阻止初审商标成功核准注册。而无效宣告制度的设立目的与异议大体一致,区别在于无效宣告是针对系争商标已核准注册后的救济途径。
既然是公开征求意见,自然应当考虑双方因素。对于在先权利人一方,即启动异议申请或者无效宣告申请一方而言,要力争商标局、商评委认定被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从而阻止其核准注册,首先应当清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终极目的在于避免混淆,因此能够影响审查人员认定构成混淆的因素,正是在先权利人的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围绕的焦点。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影响审查人员判定混淆与否的因素主要包括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申请人申请商标的主观因素等。当然,审查人员对上述所有因素进行全盘考虑并不现实,在大多数案件中,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因素的组合,就足以决定混淆与否的判断结果。
因此,在先权利人除描述两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外,还应该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基础,充分阐述商品本身的关联程度。接下来,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的阐述亦非常重要,显著性又可以叫独创性,是指“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一般来说,臆造性标志的显著性强于随意性标志,随意性标志的显著性强于暗示性标志及描述性标志,显著性越强的标志,在近似判断中受到保护的力度就会越大。另外,异议和无效宣告在程序设计上是让利益相对方来证明权利冲突以及混淆可能性的存在,因此在先权利人还应该充分举证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知名度越高的商标,消费者越可能熟知,这种条件下,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更大。最后,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在先权利人应该充分挖掘答辩人(即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若答辩人主观意图不善,则能够进一步加大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可能性。
再来到答辩人一方,在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中,其目的应在于证明如何不会混淆,当然这种不会混淆的证明要求会高于驳回复审案件。而不混淆不仅是要求商标标志本身不构成近似,甚至可以说,商标标志不近似并不当然等同于不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比如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滨河九粮春商标与‘五粮液商标标志本身有一定区别,但基于引证商标‘五粮春的知名度,仍判定两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同时,二审法院还对“滨河九粮春”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了评述。由此看来,答辩人除了充分阐述商标标志本身不构成近似从而不会导致混淆之外,其对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也能够对商标近似判断造成影响,但应注意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不但需要以善意为基础,而且还要求达到“经过广泛使用、宣传,形成稳定的市场消费群体”的程度,才可能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综上,在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商标局、商评委及法院会结合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鉴于此类案件一般有双方当事人参与,因此审查人员会结合双方的理由及证据材料来审查两商标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在这个过程中对混淆可能性的要求程度相对会比驳回复审案件更高,同时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对判断近似的影响力进一步降低。
上述案例1中,在经过商标局、商评委、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四次审理后,“五粮春”与“滨河九粮春”商标以判定为近似告终。按常理来说,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若滨河公司在实际中使用“滨河九粮春”商标,自然容易被认定为与“五粮春”商标近似而构成侵权。但事实却并非如此。
案例2:“滨河九粮春”商标侵权案
针对滨河公司在实际生产、销售白酒的过程中使用“滨河九粮春”商标的行为,五粮液公司于2012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五粮液公司认为滨河公司在白酒商品上使用的“滨河九粮春”商标与其“五粮春”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已构成对“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六千万元,同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五粮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故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中所使用的‘滨河九粮春与‘五粮春注册商标较为近似,但‘五粮春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使得酒类商品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上述标志时,虽通常会联想到五粮液公司,却通常并不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五粮液公司生产或与五粮液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据此,被诉侵权商品上对于‘滨河九粮春商标的使用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与五粮液公司‘五粮春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五粮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五粮春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五粮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了五粮液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标志、知名度和显著性、被诉侵权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的情况下,得出相关公众不足以产生混淆误认也就不足以认定商标近似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并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看到这一结果,大家多少会觉得诧异。既然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曾认定两个商标构成近似,为何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又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其实,尽管两种程序都是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但适用的法律规定却不尽相同。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对近似的判断是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而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对近似的判断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条属于“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章节,其目的在于保护在先权利,而在先的近似商标则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第五十七条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章节,其目的在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第三十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混淆是认定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但在实践的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早已形成了统一的认识标准。而第五十七条则明确规定近似商标构成侵权必须考虑混淆可能性,这不但确立了混淆原则在商标侵权认定中的关键地位,而且也说明近似的认定和混淆的判断是独立的两个方面。实际上,商标侵权认定更加注重具体使用环境下的相关公众是否会误认误购,而商标授权确权的认定通常都是在相对抽象的前提下对各种可能的使用状况进行预设或构拟,两者存在非常密切的不即不离的互动关系。【黄晖:《商标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3页】
那么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又有哪些因素会影响商标近似判断的结果,北京高院在上述案例2的审理中进行了阐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近似,在判断时需要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性、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后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时除了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之外,还会结合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来综合判定。同时,鉴于这种判断是以双方实际使用为基础的,这个时候的判断更接近于市场实际相关公众的角度,因此对混淆可能性的要求程度会相对更高。
但是,如果结合上述考虑因素来看,案例2中的“滨河九粮春”应该与“五粮春”商标判定为近似更为合理。但法院为何最终会做出不近似的判断,根本原因在于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混淆与联想的认识。在此我们有必要对混淆与联想进行界定。混淆可能性是商标构成侵权的必备要素,这一观点已得到普遍认同。如果按混淆发生的直接程度,混淆可以分为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直接混淆是指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直接产生误认,而间接混淆是指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并不会产生误认,但却会认为两者之间有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而联想则是更弱于间接混淆的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联想更多出现于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中。我们可以将联想理解为:在看到被诉侵权上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时,相关公众虽能联想到在先的知名商标,但却能够清晰认识到两件商标所对应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提供者没有任何关系,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在案例2中,一、二审法院皆认为:正是基于“五粮春”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才会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滨河九粮春”商标时,仅会产生联想,却不会发生混淆。
那另外一个问题又出现了,法院的上述观点是否会否定在先商标知名程度对商标近似判断的影响?笔者认为并非如此。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商标知名程度越高,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为相关公众认可的程度就越高,同时也表明商标权利人为此付出的成本越多,相应地,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和利益也就越高,被他人仿冒的可能性就越大,其受保护的范围也就越广,商标相比对更容易判为近似。【苏光春,耿静.《近似商标的判定研究——以红河案为视角》】但在本案中,我们表面看到一个相反的结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商标知名度越高,发生的混淆可能性越小。但是,没有混淆可能性,并不代表没有联想可能性,更不代表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法院即认为,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但并不意味着该使用行为未违反商标法其他规定。滨河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滨河九粮春商标的行为显然具有利用五粮液公司‘五粮春商标知名度的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但鉴于五粮液公司并未主张该使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故对此无法予以评述。因此,法院的观点是,滨河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应该用商标近似导致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条款进行规制,而应该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如驰名商标条款)予以规制。其实在根本上讲,法院的观点是一种更强的保护,而非直接否定在先商标知名程度对商标近似判断的影响。
最后,我们还可以分析下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影响近似判断的另一重要因素:被诉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最高院法发 [2011]18号意见中明确指出:“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因此,被诉侵权方使用商标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民事侵权案件中判断商标近似重要的参考因素。尽管司法精神允许和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实际使用商标来形成其与在先商标权的可区别性,但这种鼓励首先应当以“善意使用”为前提条件,也就是应在主观上评价被诉侵权方是否有借用他人商誉、混淆误导公众的意图,在客观上考虑是否存在复制、模仿在先商标以及借用在先商标知名度的行为。如果不考虑主观意图而一味认可实际使用情况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可能会使这种允许和鼓励成为违法行为合法化的工具。其实在上述案例2之外,涉案人滨河公司还同时出品滨河九粮液、滨河九粮神、滨河九粮醇等系列白酒,而粮神、粮春、粮神、粮醇系列产品明显是五粮液公司所独创并通过长期的市场经营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品牌组合,这种品牌组合也已经为广大消费者及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作为同行的滨河公司而言,对上述实际情况不可能不知晓,而且通过滨河公司的出品的部分产品来看,其实际中确实存在淡化“滨河”二字而突出使用“九粮液”、“九粮春”、“九粮醇”等标志的情况。因此笔者以为,滨河公司申请注册滨河九粮液、滨河九粮春、滨河九粮神等商标以及推出相关产品的一系列连贯性行为难言善意,案例2虽然没有直接判定滨河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但仍然认为其行为“显然具有利用五粮液公司‘五粮春商标知名度的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其行为仍应予以制止,这也是从另一个角度考虑了被诉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9.商标代理注册协议书 篇九
甲方:
乙方: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 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检查核对乙方向国家商标局报送的申请资料。甲方的义务:
1、甲方为乙方提供商标注册用于企业资料,并且保证向乙方提供的资料真 实、合法有效,如果由于甲方提供的资料违法等原因致使注册被驳回,乙方不承 担法律责任;
2、方须向乙方提供所需要注册商标的标样和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选取的项目;
3、甲方按协议规定支付乙方所需的费用,按合同总额一次性付清。
二、乙方的权利: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相应的报酬
乙方的义务:
1、如需查询,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详细的商标查询服务,并向甲方出具查 询结果,并帮助甲方对查询结果进行分析。
2、查询通过后乙方应及时将甲方的注册申请报送国家商标局。
3、乙方为甲方办理一切注册手续及相关文件,并负责为甲方出具乙方公司 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可使用该商标,可在商 标的右上角打英文字母“TM”。
4、乙方须将国家商标局正式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及时交给甲方。
5、乙方负责为甲方领取《商标注册证》并及时交给甲方。
6、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各种商标方面的法律咨询。
7、甲方提供的图样和字样,国家商标局经过商标审查委员会审查不符被驳 回,乙方不承担退费或相关责任,乙方并告知甲方被驳回的理由。
三、费用支付:
1.注册商标名称为:,注册类别类。
2.本协议的费用包括国家商标局收取的规费和乙方的代理费,共计项,费用总计为元。
3.甲方应在2日内将上述费用一次性付于乙方。乙方在确认收到甲方的款项后及时为甲方递交文件。
四、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如甲乙方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途径解决,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时可用过法律途径解决。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发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传真、邮件有效)。
甲方:乙方: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签字)
电话:电话:
地址:地址:
10.商标转让协议书范本 篇十
受让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甲方自愿将在中国注册的第 号()商标转让给乙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转让费为人民币2000元整,付款方式,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之日至该商标核准转让之前乙方拥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独占使用权。
三、商标转让申请具体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办理上述有效商标转让的一切文件、证件。并保证该等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该商标转让全过程中,转让人必须协助受让人办理过户所需的一切资料提供至该商标成功转让乙方名下为止。
四、甲方保证转让的注册商标拥有的合法性及不存在权利瑕疵,具体地说:
(1)转让的商标在转让之日前没有给第三者办理过许可证使用:;
(2)转让的商标在转让之前不存在与第三方商标争议;
(3)转让的商标在转让之前不存在被第三者财产诉讼保全;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甲方应将自己在同一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或申请中的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一并办理转让;
(5)要求一并转让的商标乙方不另支付额外费用。
五、转让的注册商标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商标无效,要负责全额退还商标转让费。
六、甲乙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甲乙双方应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违约责任,在签订此协议之前或者之后如甲方将上述商标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负相关法律责任,赔偿乙方转让费百分之二十违约金。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国家商标局备案一份。
九、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补充解决,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认为需要补充的内容为: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11.商标异议书 篇十一
2011年3月,获得广药集团授权的广粮实业,推出了两款王老吉品牌的新产品「固元粥」和「莲子绿豆爽」养生粥,前者也采用红色作为主色调的易开罐包装,商标「王老吉」字样为黄色,与加多宝生产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外包装颇为相似。4月11日,加多宝新闻发言人田威称,当天加多宝立即向成都市工商局商标科和执法处以「王老吉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被侵犯」等为由进行了投诉」,「加多宝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这场始於2010年的「红绿之争」再次升级。
作为商标被授权企业,品牌做大做强後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防范陷入所有权之争,是此次「王老吉商标门」事件後亟需思考的问题。
王老吉凉茶距今已经有180多年的历史,是一个属於岭南地区的区域品牌。在加多宝租赁王老吉商标後,开始向全大陆扩张,尤其是在2002年,将王老吉品牌定位为「预防上火的饮料」,并借助大手笔的品牌推广,迅速打开了市场。公开数据显示,红罐王老吉凉茶从2002年销售额不到2亿元(人民币,下同),2003年销售额蹿升至6亿元,2007年飙升到50多亿元,在2010年成为广州亚运会高级合作夥伴後,年销售额突破了160亿元。
风光无限的王老吉如今却突陷难堪的「商标门」,成为2011年继「真功夫股权纷争」後,又一个因商业纷争而被推上风口浪尖商业大品牌。王老吉商标之争事件背後,其实暴露了如今品牌租赁企业的尴尬境遇,加多宝今天的命运也给後来的企业提供了深刻的经验教训,作为商标被授权企业,品牌做大做强後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防范陷入所有权之争,是此次「王老吉商标门」事件後亟需思考的问题。
签署排他性协议
商标排他性许可,是指是商标许可给受许可人使用,同时自己也可以使用,但是除自己和受许可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可以使用的许可方式。广州律师陈北元认为,在当初双方合作时,投资方就应未雨绸缪,预知、预判到可能出现的风险,应为此设定严密完备的防范条款,签订排他性协议,保护自己的使用权。资料显示,广药集团仅仅是将罐装凉茶的品牌使用权授予给加多宝,另外还拥多个产品品类的王老吉商标权 。长期从事医药企业专利纠纷代理的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周丹青律师认为,如果当年广药与香港鸿道集团签署的是非排他性协议,则广药作为商标持有人有权进行新的许可行为。
「商标其实是一个复合概念,一个完整的品牌商标实际上由多部分组成,一般来说有字体、文字、图形、外观设计等等方面。在王老吉红绿分割的商标划界中,双方只是约定了红罐王老吉的商标使用权归於加多宝使用,但却没有考虑到一个商标上可能涵盖多少可能使用的权利。」正是因为没有规定哪些权利可以共用,哪些只能专属使用,才造成了如今广药王老吉在商标使用上可以非常轻易地搭便车,成为这场商标之争的最初触发点。
两手准备 创新品类
单一产品模式,让加多宝丧失了很多市场发展机会。娃哈哈在短短几年内,快速发展,120亿元的年销售额已有超越王老吉之势。娃哈哈的成功不仅仅是因为管道的成功,更重要的是其产品不断地进行了升级和延伸,从一开始的15种营养素到现在的18种营养素。但是,王老吉却并没有进行有效延伸,产品一如继往的单一而缺乏创新,使得王老吉错失了很多市场发展机会,因此市场在2008年达到100亿以後,在2009年就很难再上一个台阶。2010年王老吉虽然凭借广州亚运会的战略合作夥伴优势获得了160亿的销售额,但是各种滞涨的新闻还是不断传出。而销售团队的不稳定,更是加剧了其未来市场增长困难。
单一的产品模式,为加多宝今天的困局埋下了伏笔,如果加多宝能够在运做过程中不断进行产品延伸,就不可能让广药过早地尝到盒装王老吉的甜头,盯住了王老吉这块肥肉,更不会有和其正在瓶装凉茶市场上抢食牛肉的局面。如果加多宝能够提前布局凉茶新产品,就不会处处受制於品牌租赁方了,或者市场的空间和前景也会更加的广阔,加多宝也会因此成为大陆中药本草型饮料的巨头。
目前大陆有很多植物提取型饮料正在不断推出,比如说姜汁饮料、竹叶提取饮料等等,如果加多宝在战略上锁定大陆草本饮料,那麽其在品牌租赁过程中就能更好得抗衡品牌租赁方。打铁还需自身硬,做好两手准备,积极培育新品牌、副品牌,以备急需之用。对被许可人来说,要做好两手准备,切忌把自己的的全部身家的发展全部寄托在一个单一租赁的品牌上,未雨绸缪找寻增加新的市场增长点,是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避免陷入被动僵局的关键。
寻求合作共赢
无论在这场争夺战中谁赢谁输,但最终受伤的都是王老吉品牌本身。收回商标授权,将影响王老吉品牌的稳定性。中投顾问食品行业研究员周思然认为王老吉易主应慎重。她分析,红罐王老吉一直是由加多宝操作运营,不管是发展战略、营销策略还是管道耕耘、市场分布等都是加多宝一手打造的,易主将意味着这一切都将重新变革,若衔接不及时,则意味着可能失去部分优势市场,对未来造成巨大影响。因此,如果此次王老吉品牌纷争持续升级的话,将没有赢家,而是一个双输的结局。
无论是对於商标拥有者广药集团,还是对於「功不可没」的加多宝来说,只有谋求共同发展,让王老吉品牌发挥其最大的价值,才能实现长久共赢。正略钧策管理谘询顾问闫强则认为,租赁品牌的合作模式往往不稳定、难做大,不是很好的商业模式,但在品牌价值和市场大幅增值後,双方若结成战略合作夥伴共同发展,以品牌入股、或收购、或控股形式进行合作,应是相对较好的合作方式,也是未来品牌合作的趋势。这也应是广药、加多宝及其背後实际控制人应努力的方向。
相关链接
「红绿之争」大事记
2010年11月10日 广药集团在北京宣布旗下「王老吉」品牌价值评估1080.15亿元
2010年11月12日 加多宝集团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澄清声明,商标之争浮出水面
2011年3月22日 王老吉传人王老吉药业董事长王健仪首度对外发表声明支持加多宝
2011年3月23 日 广药集团称欲终止王老吉商标租赁
2011年3月29日 广药集团承认已将王老吉商标授权给广粮实业生产经营
2011年3月30日 加多宝称广粮实业新品王老吉固元粥侵犯其包装、装潢权
12.浅论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 篇十二
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根据我国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 所谓商标的使用, 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定义以列举的方式对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说明。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 (以下简称“新《商标法》”) 在前述基础上对商标的使用的内涵作出了更加明确的界定, 即新《商标法》第48条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 明确规定了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进一步强调了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功能和意义。因此, 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可以界定为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相关商业活动中, 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而在有关载体 (如商品的包装、容器、交易文书、广告等) 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使用是商标发挥其功能的基础。从商标的基本功能上看, 商标的使用最主要的目的是标识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以防止相关公众在消费过程中产生误认或混淆, 既保护了生产、经营者的商业利益, 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管存在多种方式可以将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开来, 例如, 直接以文字说明的方式在有关载体上对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或提供者进行披露, 以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来源, 但商标作为一种商业上的标记, 它更容易被相关公众所感知和接触, 也更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随着商标的影响力不断扩大、知名度不断提升, 商标在使用中除了可以发挥其标识或区别功能外, 还可以发挥广告宣传和凝聚商誉的功能。
二、商标使用的一般特征
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有其特定的内涵, 也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商标在具体使用中的一般特征主要有:
1. 商标的使用主要发生在相关商业活动中。
商标的产生和使用, 与商业活动的兴起和繁荣具有密切联系。一般而言, 商标的使用主要是指商标在相关商业活动 (如商品的销售、广告宣传、展览等) 中的使用, 因为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 商标才最有可能向公众消费者展示其与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对应关系, 才最有可能充分发挥其标识或区别功能以及广告宣传和凝聚商誉的功能;相反, 如果是在非商业活动中使用, 生产、经营者难以借助于商标向公众消费者传递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信息, 在此情形下, 商标的功能自然也难以发挥。
2. 商标的使用一般须借助于相应载体。
一般来说, 商标的使用载体包括商品本身、商品的包装或容器、与商品有关的交易文书或广告等。值得关注的是,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 商标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也越来越普遍, 尽管这些变化影响着人们对商标使用的定义和认识, 但互联网作为商标使用的重要载体应当予以认可。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5条在对“商标之使用”进行定义时, 明确规定了商标的使用载体也包括数位影音、电子媒体、网路或其他媒介物。 (1) 相对于传统使用方式, 商标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问题更加复杂, 诸多新问题值得持续关注和研究。
3. 商标的使用应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
在商标的多种功能中, 标识或区别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 只有在商标充分发挥其基本功能的基础上, 商标的其他功能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实践中, 如果商标的使用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则该使用不宜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
三、商标使用的基本要求
商标的使用只有在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 才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一般来说, 商标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合法使用。
所谓合法使用, 是指商标的使用不得违反商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观点指出, “任何权利的获得都必须基于合法行为, 非法行为无法获得法律上的肯定性后果, 所以即便这种对标记的使用行为确实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也因其欠缺合法性使得使用人无法主张在先权。” (2) 例如, 尽管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未注册商标, 且在通常情况下使用未注册商标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但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6条规定, 如果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标, 则该商标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并只有在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才能在市场销售有关商品。
2. 实质使用。
实质使用要求商标必须与某一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 并在使用过程中能真正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如果相关公众能在有关载体上长期看到某一商标, 而在市场上却接触不到与之对应的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 则该商标的使用就可能不符合实质使用的要求。在美国, 规定商标注册与保护的联邦制定法是1946年的《兰哈姆法》 (Lanham Act) 。商标获得联邦保护的条件是: (1) 具有显著性; (2) 与市场上实际销售的某一产品相联系; (3) 已在联邦专利与商标局[U.S.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注册。 (3) 其中第 (2) 项条件即体现了商标实质使用的要求。
3. 善意使用。
善意在民法中仅指主观善意。 (4) 在对商标使用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 不可忽略的一个因素就是商标使用人的主观状态, 即该使用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在商标法领域, 商标使用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进行的商标使用行为, 或是恶意抢注他人已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 均为法律所禁止。我国新《商标法》第15条第2款对恶意抢注普通未注册商标以及第32条对恶意抢注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的禁止性规定, 都体现了法律对恶意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如果他人善意地注册了某一商标, 且该商标与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法律并不完全禁止善意使用人对商标的继续使用, 如符合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相关要件, 则善意使用人享有商标先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善意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对商标的使用应是善意使用, 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4. 连续使用。
在我国法上申请商标注册并不以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或意图使用为前提, 所以, 对拟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无连续使用的要求。例如,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 某一商标从来没有被使用过———自然也不存在连续使用, 这一事实并不构成阻碍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事由。但如果某一商标已经获得核准注册, 为维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存续, 法律则会对该注册商标在连续使用方面提出一定要求。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因为注册商标不投入使用或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使用无疑会影响正常的商标秩序, 这种状态的持续存在也是对商标资源的一种浪费。王迁教授认为, “为维持商标注册所需要的‘使用’应当是真实的、善意的和具有一定商业规模的使用, 仅仅为了应付使用的义务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 (5)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 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 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 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商标的使用状况直接影响着某一商标能否获得法律保护以及获得保护的方式和力度。我国新《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的定义, 为认定商标使用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也为进一步研究商标使用中的新问题提供了论证基础。
摘要: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相关商业活动中, 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而在有关载体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实践中, 应结合商标使用中的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对商标的使用的研究。
关键词:商标法,商标,使用
注释
11 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5条规定:“商标之使用, 指为行销之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并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一、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二、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前款之商品。三、将商标用于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四、将商标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之商业文书或广告。前项各款情形, 以数位影音、电子媒体、网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之者, 亦同。”
22 李阁霞.论商标与商誉[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4:88.
33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 (缩印版) [K].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1351.
44 甄增水, 刘志远.民法中的善意[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2013:35.
13.行政驰名商标申报合作协议书 篇十三
甲方:
乙方:北京永不落幕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合法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指导、协助甲方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一、乙方将就甲方申报中国驰名商标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申报材料、申报程序提供全程咨询指导服务,包括驰名商标证据材料进行汇总、分类、提炼和编写、审核、定稿,指导申报。
二、合作内容及工作计划。
1、年月上旬,为咨询培圳阶段:
(1)乙方向甲方领导及商标负责人提供驰名商标相关问题的咨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①驰名商标的概念;②驰名商标的背景;③驰名商标的国际法律保护;④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原则;⑤驰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程序;⑥企业应如何启动驰名商标工作;⑦企业受到跨类别或非类似范围的商标侵权,如何用驰名商标维护其合法权益;⑧企业如何主张驰名商标法律诉求;⑨对甲方驰名商标工作小组全体成员进行材料收集整理的专业培训,并提供详细的材料目录、要点、表格和范本等。
(2)甲方负责工作:①成立“创立驰名商标”工作小组:由企业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安排总裁办主任(或者是销售部经理)担任常务副组长,行政、财务、生产、销售和广告等部门为小组成员。②工作小组的分工,组长的职责为:领导该小组根据乙方的方案制定创立驰名商标工作方案,及时听取小组成员的相关工作汇报,检查各项工作的落实完成情况。副组长的职责为:组织协调各项工作,根据甲方的要求具体汇总收集到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跟踪组员收集材料的进度,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并保持与乙方的密切联系。组员的职责为:按乙方的培训要求和材料目录,在组长和副组长的领导下负责收集相关原始材料。
2、年6月-7月,为收集证据材料阶段:
(1)乙方负责按《商标法》第14条规定,指导甲方广泛收集能够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指导、分析研究个案的法律依据。确定个案后乙方指导甲方主张驰名的法律诉求文件及申报的法律程序,根据甲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撰写驰名商标申请材料。安排专人随时提供材料收集的咨询指导服务,必要时前往甲方公司协助工作。
(2)甲方负责全面启动创立驰名商标工作,工作小组仅需按乙方提供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收集原始材料,并将原始材料用数码拍照或彩色原件扫描,按类别编号存入电脑中即可。提供申报商标被侵权信息资料个案材料,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3、年8月,为汇总编写阶段:
(1)乙方将甲方收集来的能够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进行汇总、分类、提炼和编写,直至完成一本证据充分、详实简练与全面完善的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2)甲方依据乙方在收集证据当中遇到所需补充的证据原始材料,甲方应及时依清单进行补齐,并存入电脑,按目录分成若干文档后提供给乙方指导人员。乙方将编写好的申报材料印刷成册。
4、年9月开始,为申报阶段:
(1)乙方指导协助甲方按申请程序提交申报材料。
(2)甲方按申请程序派专人负责向各级商标管理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并积极配合相关申报认定工作。如首次申报未认定被退回,要在乙方免费指导下及时补充材料继续申报,直到申报成功为止。
三、费用及支付方式:
乙方决定在指导协助甲方申报驰名商标工作中提供全程咨询、指导协助服务,费用总额90万元,支付方式:
1、在签定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人民币启动资金作为乙方差旅、汇总、提炼、编辑、个案取证等费用;
2、证据材料上报国家局,国家局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人民币;
4、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后(以中国工商总局发布公告为准)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人民币。
甲方在申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如申报材料的印刷费用、个案取证费用、申报中的差旅费用等,根据实际发生由甲方负责自行支付。
四、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工作,按计划完成所有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
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2011年 月日2011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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