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案件

2024-10-23

家庭暴力案件(精选8篇)

1.家庭暴力案件 篇一

关于家庭暴力引发离婚案件的调查报告

摘要:家庭是组成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只有家庭安宁才有社会和谐稳定。然而在家庭中屡屡发生的暴力事件不仅损害了家庭的和睦稳定,也成为破会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第一次将家庭暴力写入立法,并将实施了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这也使得家庭暴力一词在离婚案件中出现得相当频繁。本文在对兰州市人民法院所审结的离婚案件进行统计归纳的基础上,对因家庭暴力引发离婚案件的现状进行描述而得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法院在应对此类案件中法律适用困惑的原因,进而探析立法与司法应当如何改善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家庭暴力 离婚案件 探析 建议 调查对象:XX市城乡居民 调查者:XXX 调查时间:XX年XX月XX日---XX日

调查形式: 问卷调查 社区座谈 资料汇总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与现状

所谓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一般说来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它是对人的不尊重,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本次调查主要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共向社会不同人群发放《家庭暴力调查问卷》200份,回收有效问卷180份,回收率为90%。在调查中,40%的人认为自己家里存在家庭暴力,其中发生在夫妻间的家庭暴力案件占了50%。在调研中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市民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存在误区。

1、对家庭暴力的范围认识不全。受传统观念影响,大部分市民认为只有“殴打”才是家庭暴力,35%的人认为“辱骂家庭成员”也是家庭暴力。

2、对家庭暴力的定性认识不足。在被调查的市民中,3.5%的人认为家庭暴力不违法,10%的人说不清是违法还是不违法,有2.5%的人甚至认为家庭暴力是正常现象。此前有关机构的一项调查显示,中国上世纪90年代与80年代相比,家庭暴力上升25.4%。统计数字表明,近年来,在二亿七千万个中国家庭中,大约每年有十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女性,约占90-95%,且受损害程度较男性受害者来说要严重得多。据司法调查,家庭暴力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全国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占离婚案件总数30%—40%,而在2.7亿家庭中有30%的家庭不同程度的存在暴力行为。以上数据,仅为报案、投诉的,至于那些碍于情面,不想家丑外扬的“打老婆”案尚未计入。此外,原先家庭暴力多发生在一些知识水平、职业层次、社会地位较低的家庭中,但近期抽样调查显示,目前每10个施暴者中,就有一个受过高等教育。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之中,当家庭关系还没有破裂时,往往具有私密性,“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观念,又为这种私密性加上了一道防线。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可将家庭暴力的特征归纳如下:

(一)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真正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的较少。

(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青壮年时期,它的表现形式一般为殴打、捆绑、禁闭或其他残忍手段。在调查中,施暴者年龄30岁以下40人,30岁以上的15人,多为青壮年夫妻,殴打占42%,捆绑占10.8%,禁闭占10%,其他残忍手段占7.2%。

(三)家庭暴力成为处理家庭矛盾的途径之一。在调查中有3%的人明确表示会采用暴力方式解决家庭矛盾。而问到对解决家庭暴力的具体建议时,甚至有0.1%的人建议“夫妻对打”。

(四)遭遇家庭暴力时,受害者抗争和自救意识不强。遭遇家庭暴力时,32%的受害者选择“忍受”和“逃离”的来应对家庭暴力,27%的受害者会“反抗”,只有3%的受害者在受到家庭暴力伤害时会选择报警。而据妇联家庭暴力来访情况统计分析,因被丈夫殴打向妇联求助的,占因家庭暴力来访总数的99%,反映受到丈夫经济限制的占1%。

(五)举证难。由于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不法伤害,多是发生在家里,受害者在受到暴力伤害时,没有想到诉诸法律寻求解决,因而不会收集或保留证据。受害者在事过境迁后要举证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时已有一定的困难。

三、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探析

各种原因都可能引起家庭暴力,造成不良后果。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经济、感情、不良生活习惯甚至一些鸡毛蒜皮的事都能引起家庭暴力。在被调查的市民中,5%的人认为鸡毛蒜皮的事能引起的家庭暴力;的人认为经济支配问题会引发家庭暴力;25%的人认为家庭暴力是由不良生活习惯触发的,25%的人认为感情问题也是家庭暴力的诱因之一,还有5%的人选择“其他原因”。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深究下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从经济角度分析,主要是女性经济地位低下。女性经济不独立,在经济上对男性还存在从属关系,尤其在偏远的农村地区,生活相对艰苦,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外打工的男方,这种依附关系显得尤为严重与坚固。女性因此对男性卑躬屈膝,一旦遭遇家庭暴力,因缺乏独立生活的能力,没有勇气离开男方,而只能抱着认命的态度委曲求全,维持生计。

(二)从政治角度分析,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虽然已出台多部专门法以禁止家庭暴力,但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就目前来看,由妇联、司法、社区等有关部门主动介入的家暴案例几乎为零,而且对受害者调查取证也相当困难,导致无

二是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受害女性,她们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遭遇家庭暴力后,往往只能逆来顺受,即使接受过普法宣传的农村女性,很多也还是弄不清具体渠道,而因为经济不独立、有小孩、等原因,忍气吞声;对于施暴男性,他们不懂这在一个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国家,男女平等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基本国策,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行为。

(三)从文化角度分析,主要是封建思想根深蒂固。一是“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等思想仍然严重存在,尤其是在农村地区,男人认为女人嫁过来就是自己的附属物,应该好好服侍好自己,甚至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二是封建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仍然存在。“婚姻乃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广大农村地区,由父母包办的婚姻仍然大范围存在,这造成夫妻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可能都存在不合,这都会成为造成家庭暴力致使离婚的导火线。

(四)从社会角度分析,主要是基层社会防范控制无力。家庭暴力涉及很多的家庭、感情问题,而并不是一般的治安问题,在农村,家暴事件主要是通过妇联、社区来调解,而妇联、社区又得不到社会其他部门的有力支持,因而,农村的家庭暴力往往得不到来自社会的及时帮助,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

此外,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还有很多其他因素,比如个人心理因素、婚外情等等。

四、完善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相关制度的对策建议

首先,是增强受害人的法律意识。对于受害者当务之急莫过于告诉她们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告诉她们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学法、懂法,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是每一位权利欲求者所应当努力的方向,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职责引导当事人以正确的方式来参与诉讼。其次,是对“家庭暴力”定义的重新界定。婚姻法《解释

(一)》在列举“家庭暴力”的行为种类时只列举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然后还有一个兜底性的用语“或其他手段”,尽管有兜底性用语,但前面所列举的暴力行为,都是主要是涉及到伤害肉体的行为,而非肉体性精神折磨,如冷落、恐吓、威胁等没有出现在立法中,这样会给法官在认定“家庭暴力”的过程中带来过多的犹豫与不确定性。所以,在立法中可以对属于家庭暴力的“软暴力”种类进行适当的列举。最后,是司法上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受害者身受的家庭暴力,要强化各种证据证明力。对此类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而言,单个证人证言或受害人的单独陈述不可能具有决定性的证据作用。这就要求在采用证据上适用推认,即用间接事实推定主要事实的存在。以弥补证据不足的缺陷,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家庭暴力的解决的是家庭私事,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是人类文明进步所需。只有全社会都积极行动起来,共同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才能使每个人都拥有文明幸福的家庭,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才会实现。

在此,感谢我的指导老师以及共同协作完成调研的伙伴!

2.家庭暴力案件 篇二

与公民私权利的博弈, 必然涉及到公权力干预与私权利自治的界限。如何在这种博弈中取得相对平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尊重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从而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笔者认为, 这是研究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机制的关键。

一、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一) 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正当性证成

公安机关拥有的警察权包括行政权和司法权, 属于典型的范围最广、影响最大、最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家庭暴力案件中加害者侵犯的受害者的人身权等属于典型的私权利。

社会契约论是对国家与公权力产生的阐释, 也是对公权力介入私权利正当性的解释。国家公权力来自于私权利的让渡, 因为私权利所有者在享有私权利时彼此之间出现冲突无法解决时, 必须求助于公权力来解决。“政治、法制悉以人性恶为根据, 围绕着一个‘恶’字做功夫, 或堵或导, 亦扬亦抑, 倒也酣畅淋漓。”[1]为避免人性的弱点这也是公权力介入私权利正当性的解释。

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自古就是一对矛盾的共同体, 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与冲突中, 由于边界不清晰, 极有可能出现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权利的领域, 导致对私权利的侵犯。因此, 在公权力介入私权利正当性的前提下, 如何注重保护私权利, 从而达到二者相对的平衡则成为理论与实践研究的关键, 也是公安机关警察权干预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关键。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正当性证成也解释了警察权介入家庭暴力的正当性。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公安机关民警对家庭暴力案件必须接处警的同时, 更应注意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 不可过度干涉私权利。

(二) 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性研究

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具有正当性, 不仅如此, 公安机关作为反家庭暴力的一线机关以及在家暴发生时唯一具有强制力的机关, 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尤其必要。

1. 公安机关的性质决定公安机关成为家暴发生之时的唯一有效干预机关。公安机关是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 这种性质决定了家暴发生时受害人求助的对象首选公安机关。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第13条、15条规定了家暴的受害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制度以及公安机关接警的应当及时出警制度。公安机关民警对家庭暴力的态度直接反映了社会对家暴的容忍度。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安机关是制止家庭暴力的第一道防线。[2]不仅如此,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还是制止家暴的最有力的一道防线。原因有二, 一是公安机关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机关, 在接处警介入家庭暴力案件时, 可以进行处置, 制止家庭暴力和对受害人予以紧急庇护。二是鉴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 公安机关在先期介入家暴案件时的取证往往成为后期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关键, 成为家暴受害者维权的关键。

2. 家庭暴力案件的特征决定公安机关成为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不可或缺的力量。由于家庭暴力案件的主体的特定性, 维系家庭关系的存在往往是家暴案件主体的共同愿望, 尤其是受害者。这种感情容易成为施暴者多次、反复实施施暴行为的原因, 也导致了客观行为的多样性、隐蔽性、反复性。如果在第一次施暴者在实施行为时公安机关能有效介入干预, 通过公安机关的威慑力量与强制手段予以控制, 不仅能够减小危害, 甚至能够挽救整个家庭。如安徽省合肥市2016年3月2日发生女律师遭丈夫家暴致重伤、其母颅骨被敲碎的恶性案件, 而且受害人是颇具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律师, 更让人无语的是在年前施暴者就曾有过多次暴力行为。笔者研究了多个家庭暴力案件, 无一不是由于第一次暴力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控制和干预, 才使事态发展到无法控制的地步。

二、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现状

由于国家公权力天生的扩张性, 极易侵犯公民的私权利, 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警察权尤其如此。如何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中取得适度平衡, 防止公权力尤其是警察权的异化侵犯家暴主体尤其受害人的权益, 制度的设计尤为关键。

《反家庭暴力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职权:1.赋予公安机关家暴案件的管辖权;2.调查取证权。警方的调查取证成为处理家暴案件的依据;3.制止家暴,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4.协助受害人就医, 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虽然《反家暴法》的出台首次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公安机关在反家庭暴力案件中的职责, 但纵观这部法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意见, 可以看出这些规定比较原则, 不利于操作。家庭暴力案件实际涉及到民事、治安和刑事案件三个领域, 公安机关究竟如何在程序上处置这种案件, 如何对这类案件涉及到民事、治安、刑事三个领域的无缝对接没有具体规定。

目前, 国外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模式大致有三种:1.积极介入模式。以美国、英国、加拿大等为代表。2.有限介入模式。如韩国。3.法定介入模式。这三种模式是否适应我国传统文化和我国国情, 有待考证, 但是, 笔者认为, 鉴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征和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在我国构建一个完整的、系统性的警察干预家庭暴力案件机制至关重要。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框架下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机制的构建

目前,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只有38条, 其中涉及公安机关的有17条之多。可见, 公安机关尤其是派出所成为新形势下反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必然的选择。这38条规定在6章之中, 规定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主要在第2章和第3章, 即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置, 尤其是家庭暴力的处置。为尽快适应新法, 避免公安民警在执法时“不作为”、“不会作为”以及防止“乱作为”, 有公安机关出台相应的执法提示, 如蓝田县公安局。当然, 这种执法提示没有法律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 应由公安部出台相应的细则或规定, 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机制。

(一) 明确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原则

1.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家庭暴力案件的反复性决定家庭暴力案件一般历经民事纠纷 (夫妻等家庭成员间吵闹等轻微家庭暴力行为) 、治安案件 (达到治安处罚的家庭暴力) 、刑事案件 (达到刑事标准的家庭暴力案件如轻重伤害、虐待等) , 在这三个层级的家暴案件中,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政府机关的一个部门, 绝对不是一个旁观者, 而是纠纷的预防者、制止者和制裁者, 这一具有强制力的国家公权力的介入, 能有效控制纠纷的发展。但是家庭暴力案件的私权性质, 决定公权力不宜过度干预, 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尤其是在家暴案件的民事纠纷与治安案件这两个层级。即使是在达到刑案的立案标准, 也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这一原则也凸显在《反家暴法》第5条。

2. 程序正当原则

正当的程序是防止私权利被公权力侵犯以及通过公权力实现私权利的最佳手段。因此,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无一不规定程序正当原则。在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中, 正当的程序尤为重要, 不论是在家庭暴力案件发展的哪一层级, 严格依照程序不仅有效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权力, 限制了警察权的边界, 同时有效地排除了与家暴当事人之间交流的障碍。程序正当是实现警察权与公民私权利相对平衡的法律保障。

3. 法定介入为主、有限介入为辅, 二者相结合原则

我国传统的“和为贵”的习俗, 以及家暴当事人希望挽留婚姻的愿望, 决定了积极介入模式在我国并不适用。而单纯的法定介入与有限介入也并不契合我国实际。因此, 法定介入与有限介入可能是最好的选择。《反家暴法》15条的规定实际也是采取了这一原则。

4. 客观、全面、合法收集证据原则

公安机关真正起威慑作用的一个方面是公安机关的强制力, 另一方面在于公安机关具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 而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后期的家暴案件处理甚至是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以及离婚财产的处理中都具有关键性的地位。因此, 在《反家暴法》的处置一章着力强调公安机关取证的权力和义务。

(二) 预防程序

家庭暴力案件作为家庭隐私案件, 其预防甚于打击, 因此《反家暴法》第5条做出明确规定。而家庭暴力案件的预防实际是一个全社会联动工作, 需要建立全社会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各部门的联动机制方能完成。而对于公安机关而言, 在预防机制中主要完成的是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这项工作必须依托于公安院校方能完成。因此, 必须在各公安院校内开设相应反家庭暴力课程, 加大对公安民警的反家暴的培训工作。

(三) 处置程序

1. 接处警程序

接处警程序实际也是公安民警先期处置程序以及反家暴案件的分流程序。根据《反家暴法》规定,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 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1.及时制止正在发生的暴力, 控制施暴人, 同时对受害人予以援救;2.保护现场, 通过询问加害人、受害人、证人, 做好笔录, 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等手段予以取证。3.告知受害人“人身保护令”制度, 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等, 4.认真填写《接处警登记表》, 接处警民警必须充分认识到《接处警登记表》也是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之一。5.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予以处置。

2. 属于民事纠纷领域的家暴案件的处置程序

公安民警接处警之后, 根据《反家暴法》16条的规定, 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 不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告诫书》虽然只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对家暴加害人的行政指导, 不具有行政强制力, 但它是成为后期人民法院处理家暴案件的证据, 对于预防家暴案件民转刑以及制止加害人具有重要作用。目前各地方公安机关对于《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式样有所规定, 但公安部并未统一模式。但不论是哪种形式, 告诫书中都应当包括加害人姓名等身份事项、查明的案由以及事实、依据的法律规定、禁止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以及出具的机关等事项。开具告诫书后应送交加害人、受害人, 同时通知居委会、村委会, 公安机关同时应留存一份备案。这一程序的设置, 对于公安机关解决最棘手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情节轻微的家暴警情作出了规定。

3. 属于治安管理处罚领域的家暴案件的处置程序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予以处置。

4. 属于刑事案件领域的家暴案件的处置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处置。

乔根斯在其所著的《多元论法学》中指出, 人类社会最重要的需要不是解决冲突 (Settlemenet of Conflicts) 而是防止冲突 (Prevention of Conflicts) 。在法的功能序列中, 防止冲突的任务被置于第一位。[3]这一见解可以理解为法的最终目的实际在于修复、维护原有的社会秩序。在家暴案件中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最终目的都不应是打击施暴人, 而是修复、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 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祥和。公安机关干预家暴案件的机制的构建不外如是。而在公安机关干预家暴案件中, 实际有处罚权的主要在治安领域的处罚, 但不管是属于哪种类型的案件, 证据都是基础和裁判的依据, 因此, 在家暴案件中公安机关所有工作的重心之一在于证据的收集工作, 但这其中涉及到行政证据、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性质的转换, 在此不予赘述。

参考文献

[1]许章润.说法活法立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2]蒋月.家庭暴力的成因与反暴力对策[J].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0:169.

3.家庭装修污染案件研究 篇三

摘要:随着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发展、房屋装修市场的活跃,装修污染问题也逐渐增多。此类案件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导致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于此类案件定性、判决等方面出现分歧的现象。对于这种现象,本文主要从家庭装修污染案件的特点和性质的角度,来分析此类案件。旨在通过对此类案件的研究,促进相关案件的审理工作。

关键词:装修污染;环境权;盖然因果关系

目前阶段,我国住房问题依然是社会热点问题,房子对于每一个中国人来说的意义,已经超过了房子本身。伴随着房地产的热潮,相应的一些问题也凸现出来,这其中房屋装修污染问题尤为突出。

一、装修致人损害的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的特点

装修致人损害这种侵权形式,因为其有着不同于其他侵权的特点,其案件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之间有一定的地位差别,受害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一般都是处于不对等的地位的,提供服务一方一般是以法人或者合伙组织的方式来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而且合同的相对人即受害人,多是个人。与此相对应的当事人之间在相关信息的获取、权利损害的救济等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

2、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对于房屋装修,当事人双方在一般情况下都会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但合同的内容很少涉及污染的赔偿条款,以及出现污染致害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条款,或者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显得十分的模糊。

3、责任认定难度大。要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当事人有损害行为的存在、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的证明是认定责任的重点,同事也是证明的难点,因为受害方自身缺乏相应的知识和意识,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在其权利受侵犯的情况下却并不自知,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让当事人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另外,因为此类侵权不同于其他侵权案件,它的侵害时间长、因果关系复杂,有的案例侵权时间长达十几年,而在这期间房屋装饰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采用何种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如何判断等问题,增加了责任认定的难度。同时,现在因装修行为产生的噪音、光污染的侵权责任的确定也存在着类似的难题。

二、装修致人损害的案件的性质

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倾向,一种是占大多数的按照侵权来认定,另外一种是按照违约来认定。但是这两种认定方式虽然存在着法律依据、取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上的不同,但是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在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上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当事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进行诉讼。当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时,法庭会的跨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二者中选择适当的法条作为依据裁判。

对于这一行为的认定,虽然在实践中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对于这一行为从学理上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更为合适,因为首先,存在侵权行为;其次存在损害事实;再次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上几点构成了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侵权更为合适。但是这种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权利呢?目前主要有以下幾种观点:

(一)人身权论

杨立新教授对于人身权的定义为:“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①这一理论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的,但是不得不承认这一理论也有其不足,将这种侵权认定为人身权利,过于狭隘,不利于当事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二)财产权论

这种理论的特点是将这种侵权行为看做是侵犯了财产权利,有效地规避了第一种理论带来的弊端,而且这种理论将对于财产的侵犯看做是对于人身自由的侵犯,“在法律框架内,侵犯个人的财产即是侵犯个人的自由与尊严”②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它过分的扩大了财产权的范围,模糊了这两种权利的界限,不利于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保护。

(三)环境权论

环境权是环境法中特有的一个概念,它同时带有公权和私权的色彩,所谓“环境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③。

笔者更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在民事侵权领域引入这一权利,可以很好地解决理论上对于装修侵权行为的定性问题,同时对于权利内容不再限于财产或人身权利,使得当事人在因为装修污染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

三、对于此类案件的几点建议

此类案件因为其自身的特性,使得在实际的案件判决中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针对相应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规范损害的范围

损害结果,是构成侵权案件的要件之一,是我们判断案件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有相应的能够举证的损害结果,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没有相应的实际的损失就得不到赔偿,但就我们讨论的这一类型的案件来说,不合理。因为案件的当事人在有污染的房间中生活其损害结果并不是立马显现的,需要一定的过程。相应的一旦当事人发现问题,从房屋中搬出,这时,并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失,而此时,当事人也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该如何解决呢?笔者认为,我们应当规范损害的范围,将受损的状态列入损害的范围,即只要证明其先前侵权行为产生了一种危险,而当事人又陷于此种危险之中,此时就可以认定有损害后果的存在,具体的补偿问题,应根据体情况酌情给予。

(二)规范案件因果关系理论

此类案件相比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在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十分复杂,要想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确定因果关系理论。目前大陆法系的主流学说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盖然因果关系说三种。笔者认为:盖然因果关系说最为恰当,受害人只需要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可达到其证明责任的要求。即当事人只要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这样无形中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更好的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

(三)明确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的不准确性,使得相应的责任原则无法确定,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来说,对于施工方来讲,其有义务保证装修工程的安全,也有能力来获知装修成果是否对相对人有损害,此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结语

装修致人损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定性。对于此类案件应采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通过案例中对于案件的定性和过程要件的分析来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页

[2]淘家桥,孙亚菲.《私产保护:大国兴起之路》[J].《南方周末》2004,(3)第187页

4.婚姻家庭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思考 篇四

问题一:离婚诉讼中涉及征地拆迁安置房屋的处理。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发展,涉及拆迁纠纷的离婚案件层出不穷。如女方(包括妻子或儿媳、由女方抚养的小孩等)在安置中作为安置对象,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获得一定的安置面积,但在安置房取得时因离婚导致其无法对于安置行使权利,故起诉要求获得与安置面积相关的权利。我国土地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该类房屋业主两证俱全,房屋拆迁明确的产权人为被拆迁人,采用市场价方式评估补偿,对实物安置时的安置房也采用市场价购买方式,对安置面积没有拘束性规定,安置面积与安置人口数无关,安置权利与补偿款受偿权利主体同一,其安置房权利因基于购买取得而属于购买人即被拆迁人。关于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一般未办有产权证而只具备宅基地使用证,安置房价格及安置面积均由政府规定,被拆迁人无选择权,安置权利与补偿款获得主体并不具备同一性。

现实生活中,农村、城郊房屋一般未办有产权证,有点办了也没有添加女方名字,有的系男女婚前所建造,土地虽办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基本未添加女方姓名。离婚时,因为征地被拆迁,女方主张对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时,各地法院处理结果不一,但共同之处是基本都承认被安置的女方对其所安置房屋面积享有一定的权益,处理方有:

1、以当时的房屋安置价与当时市场价的差价乘以女方所享受的安置面积,由男方补偿给女方;

2、以当时的房屋安置价与诉讼时房屋或附近房屋的市场价的差价乘以女方所享受的安置面积,由男方补偿给女方;

3、直接确认女方对被安置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此种情况一般安置房屋有2套以上,安置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完全无关。以上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应用较多,后两种尤其是第三种应用甚少,很多法官认为女方原本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不能因为其与男方共同生活了若干年后就能获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

“安置”一词的意思是指使人或事物有着落、安放。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女方对被拆迁房屋虽不一定享有完整产权,但只要是被列入安置人口,其对安置房屋必然拥有一定的权益。一方面,从法律效果角度分析。被拆迁房屋若为男女双方婚后建造,即使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或未登记有女方的名字,根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该房屋属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亦自不待言。被拆迁房屋若为男方婚前建造,此时又分为两种情况:

1、男方因即将结婚单独立户而申请取得了宅基地,因女方是作为隐性宅基地使用权人存在的,拆迁安置也应包括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安置;2男方未单独立户,男女双方结婚并未申领宅基地建造新房屋,被拆迁房屋为男方父母的财产,但女方的户口迁入了男方家庭,从安置的“使人有着落”本义理解,结合房屋物权因拆除而消灭的理论,女方也应对安置房屋所有权享有相应的权益。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角度分析。受“一户一宅”观念掣肘,妇女离婚后很难再单独申请到宅基地,回娘家也不可能通过再行分配获得。而且现实中农村夫妇生育小孩多,离婚时妇女常需独自抚养一个子女,子女也是被安置人口之一,应注意保障离婚妇女基本的居住权。参考资料:杭州律师 china.findlaw.cn/hangzhou

综上,笔者建议:确认女方及判归其抚养的小孩相应安置面积的产权或居住权(产证未办理的情形下)。以笔者所在地为例,政策规定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女方及小孩所享有的安置面积不足一套房屋面积,若仅安置有一套房屋,宜将房屋判给男方,男方将差价补贴女方,计算方法为现在的市场价减去安置价后再乘以安置面积;若安置有2套以上房屋,女方离婚后无房居住,且就算男方补偿其差价亦无力购置新房,则可将其中一套房屋判给女方及小孩,由女方补贴男方相应差价。

问题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之债务认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内容为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民间借贷案件中,其中部分案情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举债,后债权人凭借条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绝大多数法官在审理时仅审查借条的真实性及夫妻关系在举债期间是否存在,若二者均为肯定时则直接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该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举证证明符合第24条的单数条款。部分法官审理时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人举债时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债务用于举债人夫妻家庭生活,否则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裁判的主流,这种处理方式严格遵照司法解释条文,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民事活动向对方即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考虑的是,社会生活及裁判实践中的个案情形不同,对于是否归属共同债务应该仔细甄别,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判断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须考虑两个以上因素:

1、夫妻之间举债的合意;2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只要具备以上两因素其中之一,即能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1月15日最高院发布了《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意见稿第18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在认定标准确定的基础上,须落实举证责任的分配。意见稿第18条规定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有一定道理。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这两项事实,是一种积极事实。从距离证据的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分析,主张积极事实的人负举证责任更为科学。易言之,举债方自己出具借条,应该对举债时是否与配偶商量、债务用在何处最为清楚。若举债方提供不了充分的证据,则债权人应继续进行举证,否则将面临败诉的后果。这是因为,民事活动本身有一定的风险性,当初借款时债权人就应尽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及信誉、借款的用途须作一定的了解后再作决定。

将举债合意和借款用途认定之举债责任分给举债方与债权人,能够有效保障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防止举债方和债权人通过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让举债方配偶承担,也与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相吻合。

问题三:首次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认定。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对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将家庭暴力列为情形之一。诉讼实务中,大多数法官的做法是从严把握,不会因为有过几次争吵或一次打架一方受伤较重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直接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对家暴的行为界定缺乏相对一致的理解,认定尺度不一,也就带来了离婚案件审理的差异。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是否构成家暴,须对受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即在程度上有一定的要求,普通吵架(如彼此推搡、情急之下的一耳光)构不成家暴。

5.家庭暴力案件 篇五

一、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属于《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

说明:第一条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对《婚姻法》第34条中“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情形有不同理解而作出的裁判指引。

第一条《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但女方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婚后怀孕的情形是否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的范围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所谓“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况主要包括:①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②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的;③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④一方对对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婚姻关系尚未确立,男女双方之间未产生夫妻间的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属道德问题,不属法律问题,所以此种情形不属确有必要受理的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应赋予男方起诉离婚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再保护女方。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二、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情形的,应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说明:第二条是对二审发现不符合《婚姻法》第34条中“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情形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

参见《婚姻法》第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57年7月19日)。[2]一般情况下,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除非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因此不论是一审阶段或者二审阶段,只要女方不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又认为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的,均应裁定驳回男方起诉。

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就事实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按离婚程序处理。

说明:第三条是对无效婚姻适用范围的裁判指引。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调解,且采取一审终审制审理。事实婚姻则应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3]

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发现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婚姻关系则转为有效,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说明:第四条是对无效婚姻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或拒不到庭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

《婚姻法解释

(二)》第2条规定了无效婚姻案件不准许撤诉的规定,但原告撤诉不成时可能拒不到庭,在此情况下同样也不应按撤诉处理。[4]第二款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8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因此此时当事人申请撤诉不受无效婚姻相关条文的限制,如登记时未达定婚龄,申请无效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形。

五、离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或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请求的,不构成反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被告预交诉讼费用。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

离婚案件的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构成反诉,但对该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

说明:第五条是对婚姻案件举证时限、被告答辩意见、提出反诉等程序性问题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

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均是附属于离婚之诉的从诉,不能吞并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因此被告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新请求或反请求均不构成反诉。但人民法院应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并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分割部分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经人民法院告知后当事人仍不明确其诉讼请求或拒不交纳诉讼费的,可以不予审理。离婚案件的财产方面当事人取证困难,经常在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全部举证,举证时限届满后发现新的财产也由于受证据规则的限制[5]无法提出请求,如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不符合方便当事人的原则,既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也不能解决纠纷,因此建议放宽离婚案件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限制(实质上也放宽了举证期限的限制)。离婚案件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理论争议,基于财产、子女请求不构成反诉的同样理由,我们赞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按不构成反诉的处理意见。[6]

六、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现均居住在港澳地区,如香港、澳门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内地原登记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说明:第六条是对涉港、澳婚姻案件的管辖权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在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但如果他们在居住地起诉有困难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7]关于华侨起诉离婚管辖的规定处理。

七、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结婚,又在香港法院诉讼离婚。一方当事人在深圳起诉要求分割位于深圳的财产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以双方离婚判决未经承认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说明:第七条是对双方当事人在香港结合又在香港离婚,在大陆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时是否需要申请承认香港法院判决问题的裁判指引。

承认香港法院判决程序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在大陆缔结婚姻关系并在香港判决离婚。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缔结和解除均发生在香港,亦即双方婚姻关系从未在大陆缔结过的情况下,其婚姻关系解除应理解为事实认定问题,不必再经判决承认程序。此亦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

八、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要求原告补充被告的其他住址或其近亲属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但未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应责令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等证据和证明材料,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说明:第八条是对离婚案件如何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及缺席判决的裁判指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10月9日)的规定,经法院合法传唤后被告不到庭应诉,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但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8]为防止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而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慎用公告送达。

九、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对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对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尽量避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

说明:第九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公司的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

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由公司享有,股东享有的是按投入的资本额确定的资产收益权。因此,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有夫妻俩人,公司也实际由夫妻在管理经营,但公司的财产仍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的财产仍属案外人的财产,故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夫妻一方控制公司的财产,如果不进行证据保全,则可能无法准确确定股权价值,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此时法院在不影响公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可酌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十、离婚案件重审时,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说明:第十条是对离婚案件重审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裁判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案件重审时适用新的一审程序,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9]

十一、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债权人或其他案外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涉及其利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或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说明:第十一条是对离婚案件是否应当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裁判指引。

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是前提和基础,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是从属之诉,《婚姻法解释

(二)》第25条关于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对共同财产分割而免除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表明,离婚之诉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仅对夫妻双方产生拘束力,属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分担债务的问题;离婚判决对案外人不产生拘束力,对债权人之诉没有既判力,因此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则,[10]以避免离婚之诉不必要的延误。从既判力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同样没有必要参加诉讼,但一些基层法院法官认为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影响离婚之诉的问题且有利于查清事实,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条考虑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权交给承办法官,不做硬性规定。

十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应按普通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诉讼费。

说明:第十二条是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诉讼费标准的裁判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10号)认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案件。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已提出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办的煤厂,人民法院因该请求涉及案外人财产在离婚判决中未予分割,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离婚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该煤厂,且该煤厂所涉案外人财产已经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判决所确定。因此,应视为该案属当事人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应按普通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诉讼费”。

十三、下列要件应认定为《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

1、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结婚;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3、男女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4、男女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说明:第十三条是对如何理解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裁判指引。

《婚姻法》第8条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婚姻法解释

(一)》第4条则明确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后,登记的效力应追溯到双方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期间。因此对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理解是确定结婚效力的关键。此条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婚前同居行为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实践问题。《婚姻法》第5、6、7条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

(一)积极要件:①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②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二)消极要件:①已有配偶的;②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的旁系血亲;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婚前同居(俗称“试婚”)的情况,同居双方相互不承认是一种夫妻关系,只是一种同居的事实状态,双方并未达成结为夫妻的合意,故此种同居关系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的行为亦不属于补办登记的行为,不能将婚姻关系的效力追溯到同居期间。此种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最重要的区别是,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11]而婚前同居关系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前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诉请解除婚前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除外。[12]

十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不包括以下期间:

1、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尚未领取结婚证之时的期间;

2、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又同居生活的期间。

说明:第十四条是对如何理解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裁判指引。

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等问题的关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应依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法解释

(一)》第4、5条的规定确定,即存在两个标准:一是领取结婚证时间作为起算时间的标准,领取结婚证后是否共同生活不影响婚姻关系的认定;二是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标准,未领取结婚证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效力具有追溯力,不应以补办结婚登记为起算时间而应以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间为起算时间。婚姻关系终止情形:一是合法解除,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二是自然终止:一方或双方死亡。需要注意的是两种情况,一是在离婚诉讼中一审或二审判决虽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婚姻关系尚未终止;二是登记离婚或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夫妻又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时间,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已经终止,此期间本质上与未婚男女婚前同居并无不同。

十五、离婚后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说明:第十五条是对未办理复婚登记情形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

复婚的夫妻如果不进行复婚登记,只是在事实上恢复夫妻关系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在法律上不具有恢复婚姻关系的效力。当事人离婚后的法律状态将恢复至结婚前的状态,一旦离婚,则男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未婚男女无任何差异。男女双方如果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与未婚男女一样履行同样的婚姻登记程序。[13]因此此种情形应按《婚姻法解释

(一)》第5条的规定处理。

十六、一方以同居为由请求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请求男方分担部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明:第十六条是对同居期间“青春损失费”及有关费用主张能否支持的裁判指引。

同居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发生,单纯以同居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但对于同居期间女方还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的情形,基于公平原则,可以要求男方分担一些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

(二)》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89辑第101页。

十七、双方同居或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明:第十七条是对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大额财物能够请求返还问题的裁判指引。

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付对方大额财物应定性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就或者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瑞典等国的民法典均对此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44页。

十八、双方恋爱期间一方个人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一方名下,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另一方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第十八条是对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买房,恋爱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问题的裁判指引。恋爱关系与婚姻关系有所不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恋爱期间一方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该方名下,应当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十九、双方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考虑有关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以及双方实际出资情况,妥善分割。

说明:第十九条是对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出资买房,恋爱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问题的裁判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此种情形于上述规定相类似,在考虑财产实际情况时可以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为主结合双方实际出资情况妥当处理。

二十、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将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列为原、被告,如果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并非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人民法院可以将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说明:第二十条是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如何列明问题的裁判指引。

该裁判指引的主要目的在于方面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统一两级法院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46页。

二十一、存在同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说明:第二十一条是对同居期间能够以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问题的裁判指引。

未婚同居关系并非婚姻法保护范围,恋人之间相互忠诚属于道德范畴,不宜由法律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47-48页。

二十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再次起诉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说明:第二十二条是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酌定情形的裁判指引。

在《婚姻法》修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14]前半部分“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的规定已经与《婚姻法》第32条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规定有抵触,虽然该司法解释未被明文废止,但按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司法解释的该部分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但该条文的后半部分情形修订后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

(一)》、《婚姻法解释

(二)》均未作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多次起诉离婚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此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的分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之一,有利于合理解决实际情况。

二十三、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无法举证,人民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说明:第二十三条是对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举证责任分配的裁判指引。

由于我国婚姻法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为例外,故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提出主张的一方。[15] 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征求意见稿)第9条意见一致。

二十四、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说明:第二十四条是对夫妻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及收益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裁判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是:《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6]原文是“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但考虑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归公司所有,夫妻双方作为股东只能享有夫妻公司股东所应享有的收益,故本条款在收益前增加了“股东”。

二十五、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房产并登记在该方名下,另一方主张其在买房时亦有出资且婚前买房目的即为结婚共同居住,如果并无充分证据显示有关款项属于借款或者赠与等其他性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房产。

说明:第二十五条是对婚前双方实际共同出资买房但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下,离婚时如何分割该套房产的裁判指引。

6.家庭暴力案件 篇六

(2008年8月)

解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上)

目前,我国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主要适用新修订的《婚姻法》及其两个司法解释。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在处理一些新型案件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为了便于统一审判的尺度,便于审判实际操作,给基层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导、参考的作用,省高院历经一年多时间,广泛征求基层法官、律师及法学专家的意见,于今年8月下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9日,本报记者邀请省高院民一庭邓相红法官进行解读。

首提赡养方式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

问题:如何确定赡养方式?

解答: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当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不仅仅局限于给付金钱的义务,只要有利于被赡养人的身心健康,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均可,如对被赡养人生活上的照顾、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等方式。而以往,通常是要求子女给父母一些赡养费就了事,而很少关心老人的精神生活。其实,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的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此外,赡养方式的选择应当尊重被赡养人的意见。

轻微伤丙级3次以上构成家庭暴力

问题:如何理解“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

解答:《婚姻法》解释

(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伤害后果的程度没有明确,使法官难以认定。

因此,针对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的方式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来确定伤害后果,即对家庭成员的伤害达到了轻微伤丙级三次以上、轻微伤乙级两次以上、轻微伤甲级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为构成家庭暴力。

问题:如何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

解答: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制度有明显的弊端。目前,法院主要以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告知,可行性不高,不能真正查明是否真正“下落不明”。因此,在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时,起诉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对方“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亦应对“下落不明”的事实进行审查,比如向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组织调查、在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经审查确属“下落不明”的,再行缺席审理。宣判后亦应将审理结果告知“下落不明”一方的近亲属或组织。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父母为被告

问题:父母离婚后随一方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如希望改随另一方生活,可否要求改变抚养关系?

解答:在审理实践中,改变抚养关系,只能是父母提出,一般是父母做原、被告,子女无选择权。但子女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他们也有权利行使自己的权益。因此,离婚时子女的抚养权是根据当时的情况确定的,如以后父母任何一方或子女的情况发生改变,以前的抚养方式已经影响到子女的利益或一方生活的,父母 及子女都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对于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的,子女为原告,父母为被告。以子女名义登记的产权视为赠与

问题: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构成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与?

解答:《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的具体意思表示不明情形下,拟视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实践中,夫妻一方的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可推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若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除非出资人明确表示赠与其子女配偶,否则应认定为向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不少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子时,十分担心子女由于离婚而出现财产分割的纠纷。因此,统一尺度,比较符合社会常理和父母的初衷。

问题: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子女是否有财产份额

解答:在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成年子女因参与家庭经营共同积累的财产,属于子女的财产份额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未成年子女通过演出、转让智力成果等形式获得的劳动收入或报酬,以及受赠、继承所得的属于子女个人的财产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得将属于子女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指定财产代管人。

也就是说,由于财产形态的多样化,未成年子女的也有自己的财产,也应受到保护。只有准确地确认财产性质和归属,才能正确分割财产,避免矛盾的发生。

——解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下)核心提示

改革开放后,家庭的财产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以前的储蓄、房屋等单一的财产,发展到现在的有价证券、股票、知识产权等财产形态,呈现多元化、复杂化,成为法官在审理中的一个难点。

修改后的《婚姻法》将财产分为三类:约定财产、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准确地认定和区分上述三类财产,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激化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另外,流行了上千年的彩礼习俗仍在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并伴随着不可避免的纠纷。有些纠纷没有法律来规定的话,只会使矛盾更加突出。《婚姻法》解释

(二)虽规定了彩礼的处理方法,但相对简单,仍然不能解决复杂的婚姻纠纷。

问题:可撤销或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

解读:《婚姻法》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可见撤销和变更的理由不仅仅限于“欺诈和胁迫”。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简单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撤销和变更事由。只有在一方利用对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等特殊情况下,迫使对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个人财产自然增值部分归个人

问题: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取得的收益,哪些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解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如果夫妻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决定其归属。如没有约定则应根据收益产生的原因来确定其归属。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法定孳息,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部分,如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用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投资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个人财产投资公司或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夫妻共同维护修缮、经营管理所取得的租金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知识产权收益以婚姻存续为界

问题: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如何归属?

解答: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有的知识产权的创造是发生在婚前,直到婚后才出现收益;有的甚至过了十几年后,才出现知识产权收益。

因此,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婚前,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为个人婚前财产。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买断工龄补偿款离婚后可不对半分

问题:买断工龄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解答:买断工龄补偿款属于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单位发给职工的一次性费用。

婚前的工龄所得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所得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买断工龄一方当事人因离婚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在分割买断工龄款时可适当照顾买断工龄一方的权益,多分或全部分配给买断工龄一方。

共同财产购房按共同财产分割

问题: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由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如何处理?

解答:《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房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现实生活中有的公房使用权是婚前通过出资购买取得的,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将婚前个人出资确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可不考虑公房使用权的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已转化为公司财产不宜直接分割

问题:夫妻一方个人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处理此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解答: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化为公司财产,离婚时不宜直接分割。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可依照《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若非公司股东一方不愿意承受出资额成为股东的,则可对公司现有净资产进行评估,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的价款或财产。

共同财产归还部分贷款按比例划分

问题:夫妻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解答: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如婚前已全部还清贷款的,该财产为婚前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部分贷款的,应按比例划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婚前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应财产及其增值或损耗部分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应财产及其增值或损耗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购买方系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分割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照顾购买人的利益,将该财产分配给购买方,由购买方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如购买一方能证明婚后其仍以个人财产单独偿还贷款的,可认定为个人财产。

对以一方名义贷款购置房屋等财产,离婚时尚未还清贷款的,法院不宜强制变更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可将该财产判归贷款一方,由贷款方支付对价。

恋爱赠送对方小额财物属赠与

问题:恋爱期间赠与对方的财物可否要求返还?

解答: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小额的认定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条件综合判断。

彩礼返还额度应考虑共同生活时间。

问题:彩礼返还额度如何认定?结合哪些因素考虑?

解答: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

宴请费用未实际取得不能返还

问题: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可否要求返还?

解答:筹备婚礼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

未结婚引起的彩礼纠纷酌情返还

问题: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产生的彩礼纠纷,要求返还的,如何处理?

解答:彩礼返还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农村习俗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考虑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情形的广泛性,《婚姻法》解释

(一)作出了追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效力的规定。根据该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引起的彩礼纠纷,如符合《婚姻法》解释

7.家庭暴力案件 篇七

一、通过“充分证据”启动反补贴调查

SCMA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第11条规定了启动反补贴调查的程序规则, 第11.2条要求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交调查机关的申请书必须包含启动调查所需的证据。“中美取向性硅电钢案”是DSB专家组历史上第一次通过SCMA条款审查启动反补贴调查的证据充分性问题 (WT/DS414, para.7.48) , 这也是中美两国的一个争议点;裁决报告中, 专家组先提出“充分证据”的要求, 而后对证据的内容作出了解释。

第一, 何为充分证据。

专家组同意中美两国的共同看法:专家组此时的工作不是重新审视证据的准确性和恰当性以判断商务部作出启动调查的决定是否公正, 而是考虑商务部得出结论的合理性 (WT/DS414, para.7.50) 。专家组认为判断有无充分证据时须将第11.2条和第11.3条一同考虑, 中美两国也都同意采用“加拿大诉美国软木案V”专家组对此类条款的解释:判断结论合理性的关键在于一个没有偏见、客观的调查机关是否会作出启动调查的决定 (WT/DS277, para.7.78) 。

DS414案件的专家组引用了“墨西哥诉危地马拉水泥案Ⅱ”专家组的解释, 调查的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必要因素的存在保证程序的继续” (WT/DS156, para.8.35) 。“加拿大诉美国软木案V”专家组还认为“证据在申请启动调查阶段的数量和质量标准不同于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要求的标准” (WT/DS277, para.7.84) 。DS414案件的专家组于是认为证据在申请启动反补贴调查阶段的数量和质量可以低于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的要求, 即在申请启动调查阶段的证据不要求是补贴、损害或者因果关系的确定性证据, 但是必须能够证明三者的存在 (WT/DS414, para.7.55) 。这个看法和中国的主张一致。

第二, 证据的内容。

中美双方共同认为, 启动反补贴程序的证据应当包括财政资助和利益 (授予) , 但是在证据是否包含专向性这个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 (WT/DS414, para.7.58) 。专家组认为, 第11.2条要求申请书包括“补贴的性质”, 涵盖补贴是否具有专向性。理由一, SCMA第1.2条规定, “如果某项补贴具有本协定第2条规定的专向性, 则该项行为应当受到本协定第5部分的约束”, 而第11条属于第5部分的内容 (WT/DS414, para.7.60) 。理由二, 虽然一个单词或者词组在同一协定不同的条款中可能具有不同的意思, 但是第11.2和第11.3条的文义都认为第11.2条“补贴的性质”包含专向性 (WT/DS414, para.7.61) 。理由三, 第11.2条和第11.3条都未规定可以根据提供证据的目的适用不同的标准, 充分证据标准在审查是否存在财政资助、利益 (授予) 和专向性上都是一致的 (WT/DS414, para.7.62) 。因此, 中国提出的“申请启动调查的证据不包含专向性”没有获得专家组的认可。

二、非保密摘要

AD第6条和SCMA第12条分别规定了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中的证据规则, 要求基本一致:调查中对于任何属于保密性质的信息或者由利害关系人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 调查机关应在提供方说明原因后, 按保密信息处理, 未经提供方特别允许不得披露。AD第6.5.1条和SCMA第12.4.1条都规定信息持有者有义务向调查机关提交合适的“非保密摘要” (non-confidential summaries) 用来“合理理解” (reasonable understanding) 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如果存在“意外情形”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 信息持有者可以免交非保密摘要, 但是应当说明无法提供的理由。美国认为中方申请人的非保密摘要不符合要求, 专家组认同美国的诉求。

首先, 提交非保密摘要的时间。专家组认为申请书应当包含非保密摘要, 而非中国认为的, 非保密摘要不一定要出现在申请书中, 可以通过调查机关的询问 (发放问卷) 、在裁决文件中出现。专家组引用“欧盟诉中国紧固件案”上诉机构的解释:第6.5.1条要求调查机关工作时必须符合“正当程序” (due process) ;这也是为了让利害关系人在调查机关做出决定之前了解相关信息进而抗辩、维护自身权益 (WT/DS397, para.544) 。专家组同时指出, 从第6.5.1条和第12.4.1条无法阅读出“调查机关有义务制作非保密摘要”的内容 (WT/DS414, para.7.190) 。

其次, 非保密摘要中“合理理解”的标准。专家组认同“欧盟诉中国紧固件案”上诉机构的观点:第6.5.1条和第12.4.1条都规定调查机关应当获得并审查非保密摘要, 这项义务涉及保密性、透明度和正当程序 (WT/DS397, para.542) 。专家组的意见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第一, 在整个反倾销、反补贴程序中, “合理理解”在非保密摘要中的标准是不变的, 不仅和被调查者是否对问卷或者调查机关其他形式的提问有异议无关 (WT/DS414, para.7.191) , 而且和是否适用“意外情形”也没有关系 (WT/DS414, para.7.193) , 衡量非保密摘要“合理理解”的标准是“能够使人合理了解以保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 (WT/DS414, para.7.188) 。第二, 仅仅是列出保密信息的名称和种类无法满足“合理理解”保密信息的要求, 应当说明保密信息的性质 (WT/DS414, para.7.199) 。第三, 非保密信息摘要应当由信息持有者提交, 第6.5.1条和第12.4.1条都反对调查机关豁免信息持有者提交非保密摘要, 要求其他利害关系人推断、演绎以及拼凑保密信息的做法 (WT/DS414, para.7.202) 。第四, 对于信息是否属于申请或者调查过程中的保密信息, 申请者应当说明理由, 即便在某个区域内已经明知信息需要保密 (WT/DS414, para.7.206) 。第五, 非保密摘要中的信息应当互相匹配、避免误解, 使人得出一个确定的结论 (WT/DS414, para.7.207) 。

再次, 非保密摘要的形式。专家组同意中国提出的“第6.5.1条和第12.4.1条都没有对非保密摘要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的说法 (WT/DS414, para.7.201) , 但是要求形式能够方便“合理理解” (WT/DS414, para.7.202) 。

此外, 由于中国在本案中未提出“意外情形”进行抗辩, 故专家组对此没有作进一步分析, 只是认为申请人数量有限 (本案中取向性硅电钢产品的中国生产商只有2家) 和适用“意外情形”无因果关系, 也不是降低非保密摘要“合理理解”标准的理由 (WT/DS414, para.7.192) 。

三、适用“可获得事实”

AD第6.8条和SCMA第12.7条都允许在3种情况下适用“可获得事实” (facts available) :第一, 利害关系人拒绝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必要信息;第二, 利害关系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必要信息;第三, 利害关系人严重阻碍调查。因此, 被调查者“不合作的态度”将导致调查机关适用“可获得事实”继续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调查。AD附件Ⅱ的条款和AD第6.8条的适用有关, 附件Ⅱ的第1段要求调查机关“充分说明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信息的细节”并且“保证利害关系人知道如果信息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 调查机关将可以依据‘可获得事实’进行裁决”。专家组虽然认同商务部主张的AK公司和ATI公司在反补贴调查中的不合作态度, 但是在“可获得事实”的适用及标准上与中国观点不同。

依据第12.7条, 专家组考量被调查者是否合作的标准有3个:第一, 调查机关对于被调查者提出的问题是否属于“必要信息” (necessary information) 。第二, 被调查者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得到了通知。第三, 被调查者是否清楚“不合作”的后果。这3个标准中, 被调查者能否得到通知是其他条件的基础, 这从专家组肯定商务部主张的AK公司和ATI公司“不合作的态度”以及否定商务部主张的“其他公司” (all others) “不合作的态度”可以看出来。

对于 “必要信息”范围, 专家组赋予调查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反补贴调查中, 专家组肯定了商务部向AK公司和ATI公司发放问卷和“补正通知” (deficiency letter) 的行为, 认为被调查的美国公司既没有对问卷不清楚或者不明白的地方向商务部提出疑问, 也没有要求商务部给予更多的时间填表 (WT/DS414, para.7.285) 。因此, 专家组认为尽管在问卷的某些问题上表述不清楚, 但是商务部已经合理地通知AK公司和ATI公司在规定期间提交相关的交易数据并且交代了不合作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但是遭到AK公司和ATI公司“不合作”的对待, 专家组因此允许商务部对AK公司和ATI公司适用“可获得事实” (WT/DS414, para.7.294) 。

同样是在反补贴调查中, 由于商务部无法提交确定“不存在” (non-existent) 的出口商的证据, DS414案件的专家组引用“美国诉墨西哥牛肉和大米案”专家组的意见:“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 不能认为出口商没有提交必要信息” (WT/DS295, footnote.211) ;而且“美国诉中国双反案”专家组已经提出“在调查机关没有要求出口商提交特别信息的情况下, 不能适用‘可获得事实’” (WT/DS379, paras.16.11-16.17) 。因此, 商务部对于“其他公司”“不合作的态度”的主张违反了第12.7条 (WT/DS414, para.7.480) 。

在反倾销程序中, 商务部因为“其他公司”“不合作的态度”适用“可获得事实”, 这个做法没有得到专家组的支持。专家组引用“美国诉墨西哥牛肉和大米案”上诉机构的意见 (WT/DS295, paras.259-260) , 认为如果无法确定被调查者收到有关公告或者通知, 即便调查机关怀疑可能存在有关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 仍不能认定其“不合作的态度”, 进而适用“可获得事实” (WT/DS414, para.7.388) 。和上述类似的意见也存在于“欧盟诉阿根廷动画板和瓷砖案”专家组的裁决报告中 (WT/DS189, para.6.55) 。尽管专家组承认中国主张的AD条文中有个“裂痕” (lacuna) , 即没有规定调查机关如何处理未知出口商的倾销幅度, 但是专家组回避了这个问题, 认为即便AD没有做出规定, 但是处理倾销问题依然应当遵守已知的规则;由于没有其他公司回应商务部的调查, 这就无法确定其他公司是否得知不合作将会导致商务部适用“可获得事实”, 因此专家组认定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中没有做到合理通知的义务 (WT/DS414, para.7.390) 。

当反倾销、反补贴调查过程中出现前述列举的3种情况之一时, 调查机关有权适用“可获得事实”。专家组针对本案, 结合“美国诉墨西哥牛肉和大米案”上诉机构的意见, 提出了适用“可获得事实”的2点标准:第一, “即使面对信息缺失的情况, 调查机关适用‘可获得事实’的权力是仍然有限度的, 必须依据客观事实进行选择并做出判断” (WT/DS295, para.289) ;第二, “调查机关没有权力随意选择需要的信息, 被选择的信息只能用来替代被调查者拒绝提供的信息 (WT/DS295, paras.291-292) 。

四、关于信息公开的问题

AD第6.9条和SCMA第12.8条、第22.3条、第22.5条都要求调查机关在终裁裁定做出之前, 应当通知所有的利害关系人涉及计算结果和是否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关键事实” (essential facts) , 这样有利于利害关系人能够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抗辩权。中美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开的内容, 专家组对此做出了回答。

DS414案件的专家组采用“欧盟诉墨西哥橄榄油案”专家组的意见 (WT/DS341, para.7.110) , 第12.8条要求通知的关键事实包括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 (WT/DS414, para.7.463) 。

计算倾销幅度的具体数据和方法是否属于公开的内容, 这是中美双方的一个争议焦点。第12.2.2条要求调查机关公开所有“导致实施或者不实施终裁措施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理由”, 专家组注意到 第12.2.1条已经明示公告或者报告应当包含“确定的倾销幅度及关于确定和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所使用方法的理由的完整说明”, 但是没有涉及计算倾销幅度的具体数据和方法 (WT/DS414, para.7.332) 。专家组认为第12.2.2条的内容不包含计算倾销幅度的具体数据和方法, 这是赋予调查机关的双重义务:依据第12.2.2条, 调查机关必须披露“有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但是又要遵守第6.5条对于信息保密的要求。专家组提出调查机关履行此项双重义务的方法是在公告或者报告中纳入有关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摘要, 而非完整的保密信息 (WT/DS414, para.7.335) 。专家组反对美国提出的将计算倾销幅度的具体数据和方法只发放给调查者的做法, 认为此种做法等于是将保密信息公开 (WT/DS414, para.7.336) 。尽管计算倾销幅度的具体数据和方法可以不公开, 但是专家组要求公开终裁的倾销幅度和倾销幅度的演算说明, 这项义务包含在第12.2.2条内, 非附加义务 (WT/DS414, para.7.338) 。

五、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

AD第3条和SCMA第15条的题目都是“损害的确定” (Determination of injury) , 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的关键, 专家组对此进行了说明。

第3条和第15条的题目都是“损害的确定”。在AD脚注9和SCMA脚注45中, “损害”都被定义为“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此类产业的建立产生实质障碍。”第3条和第15条包含了对调查机关进行反倾销、反补贴程序中履行诸多义务的条款。第3.1条规定:“就GATT1994第6条而言, 对损害的确定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 (positive evidence) , 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 (objective examination) : (a) 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和倾销的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及 (b) 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第15.1条的内容与第3.1条相似, 只是用“受补贴的进口产品”替换了“倾销的进口产品” (WT/DS414, para.125) 。

第3.1条和第15.1条都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损害决定时应当考量的3个要素:第一, 被调查的进口产品的数量;第二, 这类进口产品对国内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第三, 这类进口产品对国内生产类似产品的生产商的“后续影响” (consequent impact) 。第3条的其他条款围绕第3.1条确定的这3个要素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第3.2条 (第15.2条) 对“被调查的进口产品数量”和“这类进口产品对国内价格的影响”作出了规定, 也就是第3.1条的第1个和第2个要素。第3.4条 (第15.4条) 针对的是“后续影响”, 也就是第3.1条的第3个元素, 同时, 该条款还列出考虑涉及判断此类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经济因素。

虽然确定价格压低和价格抑制的“存在”是先决条件, 专家组在裁决中实际上采用了两步分析法——首先确定是何种市场情况, 然后分析这种情况是不是因为受到被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影响而产生, 也是合法的, 因为第3.2条和第15.2条就是要求考量“被调查的进口产品是否对大幅度价格压低或者价格抑制有影响” (第2步) ;虽然第1步是先决条件, 但是关键在于第2步。专家组的这个观点和“美国诉欧盟及其部分成员大飞机案”上诉机构的观点一致:SCMA第6.3条规定“补贴的影响在于与同一市场中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 受补贴的进口产品造成大幅度价格削低, 或在同一市场中造成大幅价格抑制、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 因此考虑“被质疑的受补贴产品的影响”是分析产生这些市场现象的应有之义 (WT/DS347, para.1109) 。

六、结论

虽然从案件的裁决结果来看, 中国商务部的某些主张得不到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肯定, 甚至商务部的不少做法被确认违反WTO有关贸易救济措施程序方面的规定;但是, 专家组对贸易救济措施程序方面的澄清, 明显加大了发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终裁决定的难度。鉴于中国长期是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 同时也是近年来遭遇反补贴调查的重点对象, 加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方面的纪律, 对中国而言, 具有积极意义。

摘要:2012年6月15日, DSB (WTO争端解决实体) 专家组通过裁决报告, 支持了美国关于中国启动反补贴调查时未提供充分证据、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合适的非保密摘要、对被调查的进口产品价格影响分析未能进行客观检验和公开关键事实、因果关系的分析不正确等主张, 裁定中国的做法违背了相关的WTO规则;而在计算应诉企业倾销幅度的信息和方法披露、与政府采购有关的补贴利益的信息披露、适用“可获得事实”计算应诉企业反补贴税率等争议问题上, 支持了中方主张。

关键词: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充分证据,非保密摘要,可获得事实,信息公开,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8.家庭暴力案件 篇八

关键词:虐待罪;公安机关;情节恶劣;逃税罪;调解组织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51-01

一、家庭成员虐待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发生时间长,侦查难度大,证据搜集难度大

虐待案件表现在发案时间的持久性上,被侵害人经受了长期的精神和肉体痛苦,虽然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病例资料很多,但是由于没有及时报案,致使很多证据很难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建构有力的因果关系,同时由于案发当时只有当事人双方在场,没有相关的目击证人,这为警方处理侵害人时带来了证据上的困扰。

(二)被侵害人不敢主动向警方报案

被侵害人处于家庭弱势地位,长期遭受行为人的虐待,基于恐惧心理,往往担忧警方的处理结果是隔靴搔痒,无法解决实质性问题,甚至会激发行为人的报复性侵害,变本加厉的对被害人实施侵害。同时还让行为人有所警觉,实施反侦查行为。

(三)被侵害人传统家族观念的影响

被侵害人往往认为这是家庭内部矛盾,出于血缘情节维护家庭成员名誉的需要,不愿向他人提及自己被侵害的事实。被害人经常是家庭成员中较为善良的一方,本着对家庭其他成员负责,实现家庭稳定的态度,宁可牺牲自己一时的利益,也要维护团结和睦,不希望外在力量的干预,特别是公权力的行使导致家庭的不合。

(四)案件发生的隐蔽性

由于该类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属于个人私生活的内容,外在监督力量经常在此止步,这就为虐待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很好的土壤。

(五)行为的反复渐进性

暴力行为如果第一次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以后就会反复发生,并且间隔时间越来越短,而且暴力行为的伤害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重。

(六)不及时妥善处理,易将冲突激化

被侵害人长久的忍气吞声并不会使得被侵害人逆来顺受,很多情形下,毫无约束的的行为人会逐步放纵侵害行为,这种矛盾长期压抑,偶然的激化往往带来伤害杀人等重大恶性的刑事案件的发生。

(七)刑法上的谨慎对待

虐待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只有在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才可以告诉。但是出于弱势处境的被害人往往不敢告诉,有的甚至不知告诉权。所以很多被害人往往息事宁人,得过且过。

二、警方处理虐待案件的程序

警方处警过程中经常的办案流程,一般是接到群众举报后,开始组织警力调查走访,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分别作出处理。

可以说,从法律意义上,这样的判断标准没有问题。既能保证刑法的谦抑制性,又可及时发现惩罚犯罪,做到不枉不纵。也就是说,只要能够很好的把握启动刑事追诉的“开关”就能很好地解决问题。但是本人通过实训发现,公安机关对于虐待罪,特别是家庭成员的虐待依然受着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思维影响。

三、虐待案中公安机关处置思路的弊端及其原因

公安机关的工作任务不仅着眼在已发生的暴力犯罪,对于家庭虐待的案件也要加以管控,防止被侵害人被虐待致残致死和被侵害人反抗行为的激化导致的杀人情况的出现。

公安机关在面对虐待案件时,不能简单化的以伤情鉴定作为刑事追诉的唯一指标,轻伤结果是启动伤害案件的程序标准,虐待案件需要判断虐待行为的情节是否恶劣,要从虐待的时间、对象、结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对于虐待手段轻微、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不恶劣的虐待行为,不以虐待罪论处。但是如何认定情节恶劣,就是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操作起来标准难以把握。

对于无法达到“情节恶劣”的行为,公安机关普遍的做法是告知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是刑事自诉案件经常出现法院和公安机关管辖权争议问题,所以当事人经常会出现告诉无门的艰难状况。

四、对于“情节恶劣”认定的借鉴

(一)刑法中“逃税罪”制度中的借鉴

根据《刑法》对于逃税罪规定: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以逃税论处。我们可以认为侵害人在一定时期内因为实施虐待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而再次实施侵害行为可以构成虐待罪中的“情节恶劣”。

(二)调解组织的有效参与

所以为了衔接基层群众组织和弱势群体保护组织的职能,可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以及妇联和共青团在消除家庭暴力中的特殊作用。各以上机构要加强早期发现家庭矛盾纠纷,注意采用调解的方法,及时化解家庭矛盾纠纷,经过二次调解以后依然实施侵害行为的,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情节恶劣”的依据。

以上这样借鉴的好处就是能很好的将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有效的衔接。其一,可以对侵害人进行实质性的法律警告,体现法律的指引和惩罚功能,使得侵害人惧于法律的威慑而有所顾忌;其二,操作中能够很好地将模糊的“情节恶劣”具体化,减少灰色地带的争议指责,易于公安机关的掌握。

五、实现与刑事法其它规范的衔接

之所以要将调解设置成“二次”,而行政处罚是“一次”就是通过两者对侵害人的警告程度的差异化实现对侵害人行为的层级化处理,做到罚当其罪。对于一般侵权,被侵权人可以申请调解组织出面调解;对于较为严重的违法,就应当承受行政处罚的评价;如若情节恶劣的,就可以及时启动刑法的责难。

同时,笔者根据在公安机关实习的感悟,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虐待案件中要协调起刑法中的其他规范。对于长期虐待,虽然无法证明其实施“情节恶劣”的行为与虐待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遗弃侮辱犯罪行为的,也应当及时追究,而不是陷于虐待罪构成要件的思维定势中。

作者简介,赵泽亮(1989.01—),男,甘肃天水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侦查学方向)研究生。

上一篇:李清照才华横溢的一生下一篇:小班音乐公开课喜洋洋和灰太狼教案及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