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医疗卫生法规

2025-03-27|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最新医疗卫生法规(精选8篇)

1.最新医疗卫生法规 篇一

一、最新法律类文献与中央精神

(一)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 30 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1.1982 年 12 月 4 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8 年、1993 年、1999 年、2004 年修定。

2.现行宪法可以追溯到 1949 年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 1954 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成为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

4.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

5.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6.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国家的领导核心和指导思想,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爱国统一战线,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等,这些宪法确立的制度和原则,我们必须长期坚持、全面贯彻、不断发展。

7.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关键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为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8.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

9.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才能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宪法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

10.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

11.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二)“四项改革”

1.改革劳教制度。劳教制度建立以来,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加快推进,社会上要求改革劳教制度的呼声日趋强烈。同时,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政法机关驾驭社会治安局势能力不断提升,也为改革劳教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

2.改革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政法机关要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从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出发,以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为契机,把依法维权与依法办事有机结合起来,引导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在法治轨道内妥善解决,确保群众的诉求解决得更好、信访秩序维护得更好。

3.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以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公信力的深层次问题为着力点,正确处理依法行使职权与依法接受监督的关系,建立健全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确保司法公正。

4.改革户籍制度。积极适应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的新形势,坚持以实现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为方向,以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为保障,统筹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区别情况、积极作为,稳妥有序推进户籍制度改革,逐步让大多数流动人口在城镇和农村安居乐业、各得其所。

二、最新修订的法律法规

1.新民事诉讼法

(1)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建立“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2)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法律: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

(3)民事检察监督权:修改后的法律增加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2.新刑事诉讼法

(1)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死刑复核更慎重:落实“少杀、慎杀”原则,新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发生,还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例如:第 54 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并予以保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5)自被第一次讯问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6)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7)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

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聋、哑、盲人的,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外,新刑事诉讼法将这个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

(8)刑事诉讼原则

一是无罪推定原则:凡受到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当有权被视为无罪的。

a.被告有沉默权。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者认罪。

b.控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c.疑罪从无。也就是当有疑问的时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能够

确定有罪的时候,就应当宣告其为无罪。

二是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就是“一事不再理”,也就是说对于被追究者的同一行为,一旦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确定判决,就不得再次对同一行为予以审判或者处罚。

a.侦控机关不得依照同一理由重复侦查或者起诉已经作出处理的行为。

b.审判机关对于上述行为不得再次审理,更不能够予以处罚。

3.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应对人口老龄化上升为国家长期战略任务;

(2)“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

(3)老年人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4)失能护理补贴和高龄津贴制度入法;

(5)老年人享受社会服务受法律保护。

4.精神卫生法

2012 年 10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精神卫生法。针对社会上“被精神病”现象屡有发生的问题,该法明确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严格设置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条件和程序,并对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5.出境入境管理法

1985 年制定了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2012年 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出境入境管理法在总结两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将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等,均纳入该法调整范围。

6.修改劳动合同法

重点解决劳务派遣被滥用及不规范的问题。一是明确劳动合同用工是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二是规定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三是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四是严格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强化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三、关键知识的补充--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

党的十八大以来,总书记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提出了很多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新要求。揭示了中华民族的历史命运和当代中国的发展战略,升华了我们党的执政理念和治国方略,勾画了党和国家走向未来的宏伟图景,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注入了新的内涵,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重大思想理论成果的最新进展。

一是要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毫不动摇地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多次就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表重要讲话,对社会主义的历史发展进程特别是我们党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进程和伟大实践,对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需要把握的重大理论问题、战略部署等,作了全面系统深刻的阐述。

二是要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中国梦的提出,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典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重大思想理论成果,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科学内涵,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指明了方向,成为当今中国发展进步的高昂旋律、思想引领和精神旗帜。

三是要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改革开放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活力之源。习近平强调,改革开放是我们党和人民大踏步赶上时代前进步伐的重要法宝,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也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实现“两个 100 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一招。

四是要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发展是夯实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物质文化基础的根本途径。习近平多次强调,落后就要挨打、发展才能自强。这些重要论断,是在深刻总结中国近代以来正反两方面经验基础上得出的重要结论,深刻揭示了发展是解决我们前进道路上所有问题困难的关键,符合历史发展规律、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为全党工作提供了重要思想引领和行动指针。

五是要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坚持宗旨意识的实践要求。习近平指出,一个政党,一个政权,其前途和命运最终取决于人心向背,如果我们脱离群众、失去人民拥护和支持,最终也会走向失败。检验我们一切工作的成效,最终都要看人民是否真正得到了实惠,人民生活是否真正得到了改善。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要时刻把群众冷暖放在心上,及时准确了解群众所思、所盼、所忧、所急,把群众工作做实、做深、做细、做透。小康不小康,关键看老乡。

六是要深刻领会、准确把握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习近平就依法治国提出了许多重要思想观点,强调要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权威,形成人们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规范发展行为、促进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坚持司法为民,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七是要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方针。习近平强调,党坚强有力,党同人民保持血肉联系,国家就繁荣,人民就幸福安康。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任务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繁重更为紧迫。

八是要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将反腐倡廉建设引向深入的极端重要性。习近平强调,为政清廉才能取信于民,秉公用权才能赢得人心。反腐倡廉关键在于“常”“长”二字,一个是要经常抓,一个是要长期抓。

九是要深刻领会、准确把握贯穿一系列讲话所体现的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和辩证法。习近平的一系列重要讲话贯穿并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和辩证法。比如,摸着石头过河和加强顶层设计是辩证统一的,推进局部的阶段性改革开放要在加强顶层设计的前提下进行,加强顶层设计要在推进局部的阶段性改革开放的基础上来谋划;善于从问题出发,一定要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问题、以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善于运用“底线思维”的方法,凡事从坏处准备,努力争取最好的结果,做到有备无患,遇事不慌,牢牢把握主动权;“鞋子合不合脚,自己穿了才知道”,一个国家发展的道路合不合适,只有这个国家的人民才最有发言权;等等。

十是习近平还就当前国际国内形势、促进两岸和平统一、国防和军队现代化等重要问题,提出了很多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新要求。

2.最新医疗卫生法规 篇二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启用新版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43号公告

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42号公告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 2014年第40号公告

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

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8号公告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37号公告

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6号公告

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关于支持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4]29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

关于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37号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

3.深圳市最新法律法规变化解读 篇三

一、2009年深圳市立法及政策主要变化概况

1、《关于修订〈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人入境在深圳就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

4、颁布《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

5、颁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6、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7、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

8、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

二、主要变化内容

1、《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与以往规定相比较,有以下变化:

(1)该办法适用于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市外企业在深设立的分支机构,这改变了以往特殊工时制仅适用于企业的状况,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2)增加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和岗位类别: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增加一类,即「实行年薪制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高于深圳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且可以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人员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增加三类,即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和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人员。

(3)规定了企业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需办理审批手续。结合《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4)延长再次审批的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有效期:对于初次申请的企业,一般有效期为1年;期满再次申请的企业若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可延长为2年;被评为当年度或上年度「深圳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企业,初次申请可准予两年的实行有效期。

(5)增加对特殊工时制的申请、受理、审批方式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为企业作出明确的指引。

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1)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将竞业限制的期限修改为「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竞业限制约定期限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降低竞业限制补偿费,修改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3、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中,我们可以获悉以下几方面主要信息:

(1)企业应为深圳户籍的在职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非深户籍的在职员工,企业自行选择是否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为员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上限尚未确定(按照深圳之前的规定缴纳比例为6%~13%);

(3)住房公积金实行「低存低贷」,存贷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4)该住房公积金是强制性的。

(5)该住房公积金从2009年5月22日开始计算,2010年底正式运作。

4、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主要修改之处有:

(1)最低工资将从每年调整一次改为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并对发布和运行时间的规定做了相应修改,使之与原劳动保障部2004年发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相一致,更加符合客观实际;

(2)将标准工资全部改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企业和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年休假、探亲假等)工资的计发基数相应调整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建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奖金、津贴、补贴等。

三、对企业经营及用工的影响

1、在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小企业受外向型订单影响,没有订单时员工很闲,有订单时又频频加班,员工工作时间严重失衡。而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适用对象范围非常窄,深圳市大多数的企业及员工均不能申请特殊工时制,无法灵活安排上班时间。《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颁布,增加了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工种岗位,降低申请特殊工时制的门坎,使更多的企业员工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达到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的目的,帮助企业顺利渡过此段艰难时期。

特殊工时制既保证了员工在闲时有较高的收入,又保证了企业在忙时不会被迫支付高额加班费,是对企业员工均有利的双赢之举。

2、今后,企业在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即可。

3、《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只是一个概要性规定,相关具体实施规定尚待制订,法律责任不明确,因此对于企业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律风险目前仍不得而知,需留意深圳市进一步的立法动向。

某些企业明确规定给予员工「住房补助」,而缴存住房公积金即属于「住房补助」的一种形式,因此,企业可以从2009年5月22日起,可对深圳户籍员工取消住房补助,待深圳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正式执行后再补缴,以避免因重复给付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对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企业应予以重点关注,尤其是「标准工资」的内涵变化后,企业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时,应该充分利用正常工作时间的概念,降低员工加班工资和员工休年假、探亲假、婚嫁、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工资的成本。

5、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避免了企业在适用法律上产生混淆,关于劳动合同今后均以《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依据。

6、《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废止,企业应重点关注医疗期的变化。不少企业对深户与非深户的医疗期作出了区分,非深户的员工医疗期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34条的规定,医疗期为15~90日;而深户的员工则适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医疗期为3~24个月。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废止后,员工医疗期均以劳动部规章《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为准。(即根据员工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3~24个月医疗期)

7、《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对于企业自购集体土地所建的厂房完善产权非常重要,对于符合确认产权条件的违建厂房,在区分违法建筑和当事人不同情况的基础上予以处罚和补收地价款后,按规定办理初始登记,可依法核发房地产证。企业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在普查工作结束时,将被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四、关于「高温津贴」的特别说明

进入夏季后,许多企业关注高温补贴的问题,在此特别提示,目前适用于深圳市的关于高温津贴的规定有:

(1)《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9号)

(2《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

原《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由深圳市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正式废止。

4.交通法规最新的扣分规定 篇四

1、闯红灯,记6分,罚100元。

2、酒驾,5年内不得再考取驾照。

3、不系安全带,记3分,罚100元。

4、副驾不系安全带,记1分,罚50元。

5、行驶途中拨打手机,记3分,罚100元。

6、行驶途中抽烟,记1分,罚100元。

7、有意遮挡号牌,记12分,顶额处罚。

8、超速驾驶,记6分。

从2012年7月起,7种摄录违法(非现场处罚)罚款+记分:(是摄录罚款)

1、闯红灯,罚款200元

2、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罚款200元

3、违反禁止标线行驶,罚款100元

4、超速行车,罚款200元

5、机动车走非机动车车道,罚款100元

6、逆行,罚款200元

7、违停车,罚款200元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6分:

1、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

2、高速公路行车道停车

3、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3分:

1、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

2、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

3、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

4、禁止驶入高速公路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5、违反禁令标志和禁止标线指示

6、不按规定超车和让行、逆行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1分:

1、行经交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

2、遇前车停车排队或缓行时借道超车或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

如何计算记分周期?

第一次记满12分至24分(不含)驾驶人只需参加科目一考试合格即可清除交通违法记分,两次及以上记满12分或同一周期累计24分(含)以上驾驶人,每次须考科目一和科目三后由交管部门归档清分。其中,驾驶人初领证日期至转年同日前一天为一个交通违法记分周期,如驾驶人初领证日期为2011年4月1日,那一个交通违法记分周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5.上海生育保险金最新政策法规 篇五

在2011年3月24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公布上海市2010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6元,生育保险金的最低标准是按2892计算的.报销流程:怎么领取生育保险金?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可自生产或流产后90天内向单位或个人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须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育妇女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表》;

(二)生育妇女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上海生育保险金报销多少?

生育保险金=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其中,生育生活津贴=缴费基数×产假时间

生育医疗费补贴按上面计算,一般正常生产,就是3000元;缴费基数按上一年的社保来看 生育保险津贴办理时间

生完小孩五个月内,分别由女职工,男配偶所在单位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申请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3.夫妻双方户口簿(集体户口的,携带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光荣证》原件及复印件;

4.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本人实名制银行结算账户卡(折)原件及复印件(可选择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上海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邮政储汇局其中之一);

6.根据个人的不同情况,还需分别携带下列材料: ①对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携带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②对于外省市户籍的生育妇女,需携带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同意生育的证明; ③对于在外省市生育的妇女,需携带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注明产妇生育情况(难产或顺产)的出院小结和小孩《出生医学证明》; ④对于男方为军人的,需携带《士兵证》或《军官证》原件及复印件; ⑤对于符合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需携带经市或区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6.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最新教案 篇六

学习要点:

理解我国安全生产的新方针;了解安全生产主要法律制度; 了解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熟悉职工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培训学时:8学时。

第一节 安全生产方针及主要法律制度

一、我国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新的安全生产方针。这一方针反映了我们党和国家对安全生产规律的新认识,对指导我们的安全生产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安全第一”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当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速度相冲突时,必须首先保证安全,即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能生产。

“预防为主”要求我们在工作中时刻注意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在生产各环节,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岗位安全职责,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处理,自己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要积极主动地预防事故的发生。

“综合治理”就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实现安全生产的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总结近年来安全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体现了安全生产方针的新发展。安全生产方针是我们党和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包括煤矿企业在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的组织与管理过程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产生方针;广大职工要正确理解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并在生产作业的各个环节中时刻坚持“安全第一”,自觉地以安全生产方针来指导和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安全生产主要法律制度

为保证安全生产方针的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立了一系列安全生产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是包括煤矿企业在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广大职工都必须遵守的。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安全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如公安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包括煤矿企业在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和服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管。2.煤矿安全监察制度

我国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安全监察制度。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区域性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是法定的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等。3.安全生产保障制度

包括煤矿企业在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项制度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要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保障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要持证上岗;

——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要符合“三同时”的要求;

——对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要进行安全认证和评价;

——安全设备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层内,并与 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的员工宿舍应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应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生产活动的经费。

4.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企业必须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3个月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延期手续。5.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 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实行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包括煤矿企业在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要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包括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 的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职责。

6.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

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按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政府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隐瞒不报。

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要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事故处理必须坚持“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和性质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7.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建立健全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职工在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后应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及时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8.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持证上岗制度

《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 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煤矿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经考试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节 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导下,我国的立法工作发展较快。在安全生产方面,随着《安全生产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

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如《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为《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为《矿山安全法》)、《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二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有各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有关 劳动保护、职业安全、矿山安全的地方性法规,如《XX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XX省煤炭法实施办法》、《XX省劳动安全监察条例》等。

四是国务院主管部委、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如《煤矿安全规程》、《煤矿救护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等。

二、煤矿安全生产主要法律法规 1.《安全生产法》

该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已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

(1)立法目的和意义。《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制定《安全生产法》的意义是四个需要:一是依法加强监督管 理、安全监察和依法行政的需要;二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三是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四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2)主要内容。《安全生产法》从提出立法到建议出台,历经了21年。它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规范作用。该法总结了我国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安全生产法》共七章9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 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 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 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该法确立了七项基本法律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六项安全责任: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于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77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行政处分、个人经济罚款、限期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降职、撤职、处1.5日以下拘留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矿山安全法》

(1)立法目的。《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已于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矿山安全法。其立法的目的是: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

(2)指导思想。坚持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的宗旨,从实际出发,做到劳动部门监督与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结合、国家监督和民众监督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各级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3)主要内容。《矿山安全法》共八章50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主要内容包括: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矿井的通风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防火灭火系统及防瓦斯和防尘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 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能力;矿山企业必须对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火灾、水害、冒顶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已投人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要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这些内容都是从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安全监督和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法律界定和要求,对规范矿山安全生产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3。《煤炭法》

(1)立法目的。《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已于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第一部煤炭法,是中国煤炭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为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确立了基本原则,从而使煤炭行业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其立法目的是: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2)主要内容。《煤炭法》共八章8l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第四章煤炭经营,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该法明确了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保法规、法律,做到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严格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上岗作业培训制度;加强矿区保护,加强煤矿企业监督检查,要求煤矿企业依法办事;维护煤矿企业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开采、违章指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冒险作业,以及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等。该法对煤矿工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该条例于2000年11月7日颁布,已于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其内容共有五章50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煤矿安全监察内容,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该条例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权利、地位、职责、监察内容、行政处罚种类、工作原则及与政府的关系等,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全面的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法规,是依法监察的法律武器,填补了煤矿监察法规空白,对于依法治矿、促进安全生产具有重大意义。(1)立法背景和目的。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背景:一是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二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工作的需要;三是改变和促进我国煤矿安全状况根本好转的客观需要。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目的是: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 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健康发展。(2)主要监察内容及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方针。主要监察内容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方针是“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 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 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1)制定目的和适用范围。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安全生产。

该条例适用于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 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2)主要内容。该条例2004年1月13日公布、施行,共24条。

该条例规定了相关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明确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有的安全生产条件,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以及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煤矿安全规程》

(1)制定目的和意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9年3月20日,公布了《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 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此次修订是以2004年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为基础的,新修改的内容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规程》制定的目的是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

其意义是规范煤矿工作,加强管理和监察执法,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保护职工安全和健康,保证和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和煤矿安全状况稳定好转。

(2)主要内容。《规程》共有四编751条。第一编总则,规定煤矿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职工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第二编井工部分,规定开采、“一通三防”管理、提升运输、电气管理,以及爆破作业涉及的安全生产行为标准。第三编露天部分,规范了采剥、运输、排土、滑坡和水火防治、电气及设备检修标准。第四编职业危害,规定必须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工作和职业卫生劳动保护工作,使职工健康得到保护。该《规程》已经多次修订,是我国煤矿安全管理方面最全面、最具体、最权威的一部基本规程,是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具体化。

7.《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 《特别规定》)于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已于2005年9月3日起施行,共28条。(1)制定目的。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

(2)核心内容。一是构建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的责任体系;二是明确煤矿预防工作的程序和步骤;三是提出了预防煤矿事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

(3)《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十五项重大隐患:

①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②瓦斯超限作业的;

③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④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⑤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⑥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⑦超层越界开采的;

⑧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⑨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⑩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 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煤矿存在上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将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严厉处罚。8.《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1)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该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该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2)主要内容。《规定》共有六章3l条。其内容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规定》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所提供的劳 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并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9.《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1)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于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

该规定适用于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2)主要内容。《规定》共有七章35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第三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四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其主要内容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也要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从业人员在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规定》指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 上岗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煤矿未按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或者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将被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最高3万元罚款。

10.《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1)制定目的和适用范围。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制定该《规定》的目的: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 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该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

(2)主要内容。该规定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监督管理以及罚则四部分内容。

《规定》将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职责:

①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 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④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⑤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⑥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者的制裁。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方针,就是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违法必究就是必须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 任和行政责任三种。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义务受法律约束。一方不履行义务会侵害另一方的权利,一方侵害他人的权利也是违反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无论不履行义务还是侵权,都是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危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都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及行为人。因此,违反《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的犯罪行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2006年6月29日完成了对《刑法》的新一轮修订,新修订的《刑法》加重了对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

新修订的《刑法》将关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修改也就是说,最高刑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新修订的《刑法》将原第134条修改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将原第135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还在原第13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9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3.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违法的程度和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与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又分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 为或者违犯内部纪律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有:警告、通报、罚款、没收非法财产、责令改正、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吊销执照或许可证等。

第三节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与义务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了广大职工安全生产的权利;职工在享有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也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一、职工安全生产的权利

1.劳动保护和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

职工有要求用人单位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权利。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以及有效的防护措施;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

当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伤害,或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保护问题发生纠纷时,有向有关部门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2.安全生产知情权

职工有权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危害后 果,以及针对危险因素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用人单 位必须向职工如实告知,不得隐瞒和欺骗;进人工作面前,职工有权要求跟班干部或带班班长检查工作面,并制定具体安全措施。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如实告知,职工有权拒绝工作,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做出对职工不利的处分。

3.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权

职工有权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符合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制度有权提出修改意见,用人单位应重视和尊重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做出答复。4.安全生产监督权

职工有权对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的情况、有 关安全生产法规及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管理干部行为、作业现场 的安全情况、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5.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权

职工享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及相关标准的教育培训,使职工掌握从事岗位工作所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职工有权拒绝上岗作业。6.职业健康防治权

对于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或可能导致职业病的作业的职工,有权获得职业健康检查并了解检查结果。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有 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接受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的权利。7.拒绝违章指挥权

违章指挥是指用人单位的有关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规程、规章制度的规定,指挥从业人员进行作业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用人单位的有关管理人员,明知开始或继续作业可能会有重大危险,仍然强迫职工进行作业的行为。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背了“安全第一”的方针,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操作,职工有权制止;跟班干部擅离工作岗位,职工有权向有关方面报告。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危险作业而打击报复,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8.停止作业避险权

职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 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但职工在行使这一权利时要慎重,要尽可能正确判断险情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9.工伤保险和民事索赔权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伤害,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外,还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10.批评、检举和控告权

职工有权向煤矿企业和煤炭管理部门、工会组织举报违反有关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有权检举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者;有权反映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和不安全因素。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职工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要实事求是。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行使上述权利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包括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如果受到打击报复和迫害,职工有权向上级或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投诉和控告;有权对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检举;有权对隐瞒事故的单位和责任者提出控告。

二、职工安全生产的义务

1.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义务

职工不仅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还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这是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一项法定义务。职工必须增强法纪观念,自觉遵章守纪,从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自身利益出发,把遵章守纪、按章操作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中。

2.服从安全生产管理的义务

服从煤矿安全检察机关监察管理;自觉服从安全监察机关的指挥,自觉配合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协助他们执行公务,并提供真实信息和有关资料。

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般具有较多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较丰富的经验,职工服从管理,可以保持生产经营活动的良好秩序,有效地避免、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职工应当服从管理,这也是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一项法定义务。当然,职工对于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3.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一种防御性装备,不同的劳动防护用品有其特定的佩戴和使用规则、方法,只有正确佩戴和使用,方能真正起到防护作用。用人单位在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后,职工有义务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4.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并参加抢险救灾的义务

职工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后,应及时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一般来说,职工报告得越早,接受报告的人员处理得越早,事故隐患和其他职业危险因素可能造成的危害就越小。煤矿发生事故后,应积极参加抢救事故,不能以任何借口逃避事故抢救工作。5.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的义务

职工应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掌握所从事岗位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特殊性工种作业人员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持证上岗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6.改善工作环境和爱护生产设施、设备的义务 在工作中,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

煤矿企业的生产设备及安全生产设施是安全生产的保证,要自觉维护其正常运转和安全使用,使其发挥保障安全生产的作用。(案例评析)(案例1)1990年5月5日,某矿井下进行电焊违章作业,发生一起特大火灾事故,死亡80人,直接经济损失567万元。事故原因是电焊工在现场无人监督、无洒水措施、没有清理现场易燃物的情况下进行电焊作业,焊火引燃作业地点附近胶末、胶条,引起火灾。该电焊工违章作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4年。另外,当班的副段长是当日生产指挥者,在现场发现易燃物,但没有安排清理,明知现场没有洒水设施,没有瓦斯检查员监护,仍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惨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4年。

(案例2)1975年2月21日夜班,某矿斜井正、副绞车司机在工作岗位上睡大觉,从22:30一直睡至凌晨3:40,听到开车信号后不开车,仍躺在长椅上。至4:20.,井下又发几次开车信号,正司机起来对绞车松闸,见卷筒不动,就送了一次电,卷筒转一圈多停下来,又听到开车信号,又送一次电,卷筒又转了一圈,他就急刹车。由于两次送电,绞车放绳索17m,造成存绳。矿车从ll°坡道上自行下滑进入30°坡道上,车速加快。当车辆滑行17m时,钢丝绳突然拉紧并抖动,把坐在钩头车里的工人甩到另一台活门车里,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绞车正司机违反劳动纪律,上班睡大觉,并违章操作,导致死亡事故发生,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对绞车副司机给予开除矿籍,留矿察看1年的处分。

安全提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或是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2006年6月29日完成了对《刑法》的新一轮修订,新修订的《刑法》加重了对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

新修订的《刑法》规定:

(1)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最高刑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

(2)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7.最新医疗卫生法规 篇七

1 监督执法主体

《条例》第10条规定“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这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相互矛盾。目前卫生防疫机构多数已被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取代,而行使公共场所监督执法权的是卫生监督所,造成实际执法主体与《条例》所指主体不一致。若一旦发生行政争议,出现行政复议与诉讼等,势必造成卫生监督所的被动局面。卫生监督所是根据2000年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成立的事业单位,并没有真正成为卫生行政机关。建议:修订《条例》,首先要明确卫生行政机关公共场所监督执法的主体地位,其次进一步改革卫生监督所为卫生监督局,使其成为卫生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执行公共场所监督职责。

2 公共场所概念

《条例》和《细则》均未对公共场所给予明确定义,《条例》第2条只是将公共场所分为7类28种。随着市场经济飞迅发展,现《条例》所规定28种外的各类新兴公共场所不断涌现。例如:网吧、健身房、按摩房、洗头洗脚房、溜冰场、证券交易所、婚纱影楼等。卫生监督部门对此无法可依,也无监测标准,这些新型公共场所常拒绝卫生监督。然而这些场所与《条例》规定的28种在性质上有共同点,即:在一定时间内接纳的人数较多、人群流动性大、组成复杂,容易受到物理、化学、生物因素的不良影响等。建议:对公共场所的概念作一原则性表述,同时又就对象一一予以归类,包括新出现的公共场所,这样既可防止出现监管空档,又可避免卫生行政部门层层请示释疑和其它不必要的司法纠纷。

3 卫生行政处罚

《条例》第14条作了行政处罚种类的设置,《细则》23条又作了具体的规定,但现在看来还是跟不上发展。

第一,罚款额度小。《条例》及《细则》虽规定有高至2万元的罚款,但对很多常见违法的罚款数额明显偏低。如无“卫生许可证”营业罚款仅为200~800元,低于普通的中小型公共场所申领“卫生许可证”时服务人员体检、卫生监测的费用。业主宁可受罚,也不办证。有的业主经营能否赢利没有把握,不办证先试营业,万一被查到就不干了。由于处罚太轻难以遏制违法行为。建议:提高公共场所罚款额度。

第二,可操作性差。《细则》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4种。《细则》第23条第2款规定,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处以20~200元罚款,但没有明确这种处罚额度是对一个人,还是一个单位,若是单位,则罚款金额太低,且与2006年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61条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从事公共场所服务工作、可处500~1000元罚款相矛盾。《细则》第4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者,可处以200~800元罚款。这种罚款金额相对于小型公共场所还可以,但对于星级宾馆、大型商场、超市、大型娱乐场所等规模大、项目广、从业人员多的经营单位,根本起不到教育威慑作用。建议:按公共场所规模制定不同罚款金额。

第三,取消后一次处罚建立在前一次处罚基础上的模式。在《细则》罚则中对于罚款的设定,相对于其他卫生法规来讲,比较繁琐,实际工作中,不如《食品卫生法》等卫生法规明晰、易操作。如违反《条例》第6条,《细则》23条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无改进者处以20~200元的罚款,再无改进者处以100~400元的罚款。这样无改进者重复加倍罚款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四,增加罚种。要对无“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对象,增加暂扣或没收经营物品的行政处罚设置。《条例》及《细则》中没有规定如《食品卫生法》中所规定的取缔违法经营的控制措施,故不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类似违法行为。实际监督过程中,我们曾对一些长期不办“卫生许可证”或公用物品不消毒的小理发店、小旅馆等多次教育规劝或罚款或停业整顿,均无效果。如果能对其查封或扣留经营用品就能立即制止其对社会的危害。

8.最新医疗卫生法规 篇八

[中图分类号]R197.1

[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009—6019—(2010)05—87—02

我国现行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后称《条例》和《细则》)已实施20多年。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条例》及《细则》已不适应卫生监督工作的需要。现就《条例》及《细则》存在的问题及其修订建议提出如下观点。

1监督执法主体

《条例》第10条规定“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这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相互矛盾。目前卫生防疫机构多数已被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取代,而行使公共场所监督执法权的是卫生监督所,造成实际执法主体与《条例》所指主体不一致。若一旦发生行政争议,出现行政复议与诉讼等,势必造成卫生监督所的被动局面。卫生监督所是根据2000年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成立的事业单位,并没有真正成为卫生行政机关。建议:修订《条例》,首先要明确卫生行政机关公共场所监督执法的主体地位,其次进一步改革卫生监督所为卫生监督局,使其成为卫生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执行公共场所监督职责。

2公共场所概念

《条例》和《细则》均未对公共场所给予明确定义,《条例》第2条只是将公共场所分为7类28种。随着市场经济飞迅发展,现《条例》所规定28种外的各类新兴公共场所不断涌现。例如:网吧、健身房、按摩房、洗头洗脚房、溜冰场、证券交易所、婚纱影楼等。卫生监督部门对此无法可依,也无监测标准,这些新型公共场所常拒绝卫生监督。然而这些场所与《条例》规定的28种在性质上有共同点,即:在一定时间内接纳的人数较多、人群流动性大、组成复杂,容易受到物理、化学、生物因素的不良影响等。建议:对公共场所的概念作一原则性表述,同时又就对象一一予以归类,包括新出现的公共场所,这样既可防止出现监管空档,又可避免卫生行政部门层层请示释疑和其它不必要的司法纠纷。

3卫生行政处罚

《条例》第14条作了行政处罚种类的设置,《细则》23条又作了具体的规定,但现在看来还是跟不上发展。(1)罚款额度小。《条例》及《细则》虽规定有高至2万元的罚款,但对很多常见违法的罚款数额明显偏低。如无“卫生许可证”营业罚款仅为200—800元,低于普通的中小型公共场所申领“卫生许可证”时服务人员体检、卫生监测的费用。业主宁可受罚,也不办证。有的业主经营能否赢利没有把握,不办证先试营业,万一被查到就不干了。由于处罚太轻难以遏制违法行为。建议:提高公共场所罚款额度。(2)可操怍性差。《细则》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给予的政处种类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4种。《细则》第23条第2款规定,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处以20~200元罚款,但没有明确这种处罚额度是对一个人,还是一个单位,若是单位,则罚款金额太低,且与2006年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61条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从事公共场所服务工作、可处500~1000元罚款相矛盾。《细则》第4款规定未取得“卫牛许可证”擅自经营者,可处以200—800元罚款。这种罚款金额相对于小型公共场所还可以,但对于星级宾馆、大型商场、超市、大型娱乐场所等规模大、项目广、从业人员多的经营单位,根本起不到教育威慑作用。建议:按公共场所规模制定不同罚款金额。(3)取消后一次处罚建立在前一次处罚基础上的模式。在《细则》罚则中对于罚款的设定,相对于其他卫生法规来讲,比较繁琐,实际工作中,不如《食品卫生法》等卫生法规明晰、易操作。如违反《条例》第6条,《细则》23条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无改进者处以20-200元的罚款,再无改进者处以100-400元的罚款。这样无改进者重复加倍罚款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4)增加罚种。要对无“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对象,增加暂扣或没收经营物品的行政处罚设置。《条例》及《细则》中没有规定如《食品卫生法》中所规定的取缔违法经营的控制措施,故不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类似违法行为。实际监督过程中,我们曾对一些长期不办“卫生许可证”或公用物品不消毒的小理发店、小旅馆等多次教育规劝或罚款或停业整顿,均无效果。如果能对其查封或扣留经营用品就能立即制止其对社会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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