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失业后用人单位办理程序

2024-11-06

职工失业后用人单位办理程序(共10篇)

1.职工失业后用人单位办理程序 篇一

一、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辖区劳动保障局失业保险经办部门备案,说明失业原因,符合享受条件的可领取《享受失业保险金资格审核表》和《具备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人员备案花名册》。

二、用人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1、用人单位当年(12个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凭证;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资料(工资发放单据);

3、当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核定表、征集表;

4、104号报表。

(二)按失业原因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1、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人员安置方案、清算报告;

2、撤销、解散:主管部门撤销、解散批件、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批复、地税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意见;

3、终止:失业人员原劳动合同文本;

4、《劳动法》26、27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意见;

5、过失减员:相关处理意见(旷工的原始出勤记录)。

三、审核内容:

(一)用人单位及此次失业人员缴费状态,缴费基数;

(二)个人缴费记录;

(三)失业原因判断:劳动关系终止、解除的甲乙方责任;

(四)经济补偿金发放标准及状态。

四、报批程序及时限:

(一)30人以下由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30人以上报市局审核,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三)市局审批自受理区局申报一周内答复。

五、审核结论告知:

(一)享受及折抵享受期意见;

(二)不具备享受原因。

[用人单位申报失业保险资格审批程序]

2.职工失业后用人单位办理程序 篇二

京劳社就发〔2006〕89号 颁布时间:2006.06.28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及各类用人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文件精神,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就业,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现将《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

2.中、重度残疾人划分标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1: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是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给予用人单位的资金补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且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

(一)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除外),招用女满35周岁、男满40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合同期内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二)用人单位招用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失业人员,享受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补贴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财政已安排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除外),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合同期内给予最长不超过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 “4050”失业人员,签订3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外,每招用1人再给予5000元的岗位补贴。

(三)用人单位招用中度残疾失业人员,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合同期内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招用重度残疾失业人员,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合同期内给予最长不超过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中、重度残疾失业人员,签订3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外,每招用1人再给予5000元的岗位补贴。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后,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补贴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基本养老保险补贴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补助20%。

(二)失业保险补贴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补助1.5%。

(三)基本医疗保险补贴以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为基数,补助9%。

上述补贴标准遇本市进行调整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一年一补”的方法,即: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办理招用备案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每满1年后,于次月1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局按规定审批。

第七条 岗位补贴采取“先期安置,分期拨付”的方法,即:各类用人单位招用“4050”失业人员和中、重度残疾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满1年后,于次月1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先补助3000元,待履行劳动合同满2年后,再次补助2000元。

第八条 首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还应当提交《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证书编号SFXXXXXX);

(三)被招用失业人员的《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原件及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原件审核后退回);

(四)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花名册》(样式附后,以下简称《花名册》);

(五)《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样式附后,以下简称“缴费证明”);

(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审批表》(样式附后,以下简称《审批表》);

(七)申请补贴时上个月职工工资发放表和会计凭证及复印件;

(八)劳动保障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再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报告;

(二)前次申报的《审批表》、《花名册》以及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复复印件;

(三)本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审批表》、《花名册》及缴费证明;

(四)申请补贴时上个月职工工资发放表和会计凭证及复印件;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收到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于每月25日前,将申报材料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市劳动保障局核准批复后,按照有关规定拨付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可在规定截止时限后的1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拨付的岗位补贴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购买所需设备、物资和办公用品,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方面的开支。

第十三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政策指导,严格按规定审核材料。第十五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对使用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由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追回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依法严肃处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2006年7月1日前,用人单位按照《关于印发〈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3〕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招用失业人员的,其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可按照39号文件有关规定继续执行;7月1日前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用人单位,其剩余补贴期限按原批准期限执行。

(表略)

附件2:

中、重度残疾人划分标准

一、中度残疾人包括:

(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低视力、二级低视力;

(二)听力残疾中的二、三级;

(三)言语残疾中的二、三级;

(四)肢体残疾中的二级;

(五)智力残疾中的三、四级;

(六)精神残疾中的二、三级。

二、重度残疾人包括:

(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

(二)听力残疾中的一级;

(三)言语残疾中的一级;

(四)肢体残疾中的一级;

(五)智力残疾中的一、二级;

(六)精神残疾中的一级。

注:1.本《标准》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进行划分;

3.职工失业后用人单位办理程序 篇三

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建立职工名册登记制度,并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高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需提交:

1、《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备案表》1份(纯黑或蓝黑碳素笔、钢笔填写,不允许涂改,填写时需从学历开始写起);

备案表2份

2、《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备案名册》(机打,一式三份);

3、《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备案情况汇总表》(机打,一式三份);

4、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失业状态下满一年需年检);

5、劳动合同原件(需到707劳动处进行劳动合同备案); 合同两份+合同注意要扣上公章和法人章,工资要打到现在唐山工资的最低标准1100元

6、应届、往届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毕业生需提供派遣到接收单位的报到证;

7、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需提供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审批表

4.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须知 篇四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参保单位的不同性质分三种类型向社保大厅06号窗口登记处提供资料: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所需资料

(一)到万州区社保大厅06号窗口领取《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

(二)根据不同的类型提供相应的材料,到社保大厅06号窗口申报参加养老、工伤、生育保险。

1、企业法人: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登记执照》或批准成立批文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4)《地税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5)近三年财务决算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6)单位申报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书并加盖公章。

2、企业非法人:

(1)《工商登记执照》或批准成立批文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3)法人单位出具的《委托授权书》。

(4)《地税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5)近三年财务决算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6)单位申报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书并加盖公章。

3、民办非企业: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号码(如不能提供的,需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4)单位申报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书并加盖公章。

4、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1)编办批准成立的批文。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3)《事业单位法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单位申报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书并加盖公章。

5、改制为企业的机关、事业单位:

(1)改制为企业的证明材料。

(2)《工商登记执照》或批准成立批文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地税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6)单位申报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书并加盖公章。

二、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保登记所需资料

1、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与临时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4、事业单位还应提供证明本单位依法设立的证照、批文及复印件。

5、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所需资料

(一)企业法人: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登记执照》或批准成立的批文等有效证件;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地税登记证》;

5、经营状况和缴费能力证明。

(二)企业非法人:

1、《工商登记执照》或批准成立的批文等有效证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人单位出具的《委托授权书》;

4、《地税登记证》;

5、经营状况和缴费能力证明。

(三)民办非企业: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税务登记证号码(如不能提供的,需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1、编办批准成立的批文;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事业单位法人证》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改制为企业的机关、事业单位:

1、改制为企业的证明材料;

2、《工商登记执照》或批准成立的批文等有效证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职工失业后用人单位办理程序 篇五

职工工伤的费用负担问题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理解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既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又分散了单位的用工风险,此为一举两得。但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并非高枕无忧,单位仍需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及时的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逾期不申报的,将依法承担该期间内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案情简介

林某就职于A公司,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林某于2010年3月5日下班途中被车辆撞伤,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为林某申报工伤,林某于2010年5月7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市劳动局于2010年7月7日同意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8月,林某来到市医保中心要求报销其工伤认定前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31000元。医保中心告知林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所在单位未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林某工伤认定前的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医保中心未予支付该笔费用。林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市医保中心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二、庭审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的,而是由职工本人申报的情形,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至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已经支付工伤受理后的相关待遇,原告仍然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

三、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对于“在此期间”的理解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此期间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30日单位申报时限届满时止。理由是第一款规定了30日的申报时限,单位未在该时限内申报,该段时间内的有关费用应由单位承担。30日以后的费用,因为参加了工伤保险,由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此期间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认定工伤之日止。理由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单位应在30日内申报工伤,其立法目的也是督促用人单位积极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单位未申报的,对于工伤认定之前的全部费用由单位承担,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同时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由于单位未在30日内申报,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此期间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职工申报工伤受理之日止。受理日之前的由单位承担,受理日之后的由医保中心承担。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第一种意见的不足。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该工伤何时申报或何时得以认定,单位只承担工伤发生之日起30日内的工伤费用,对于30日之后的费用则由保险基金负担。笔者认为,如此操作将对职工受伤是否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产生不利影响。因为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要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呈报工伤,主要为了督促单位尽早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查明职工受

伤的事实。如果单位不主动申报工伤,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固定在30日内,即失去了对单位的督促作用。

2、第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较为相似,均认为该期间应是一个动态的期间,且认为单位所因承担的责任范围应是至工伤认定之日。笔者认为,该种意见加重了单位的责任,但未考虑到工伤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工作,正常情况下是60天内完成,但遇到特殊情况如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时,工伤何时认定结束也是一个未知数。如果这些期间的责任均由单位来承担,于法于理均不合适。

3、同意第三种意见的理由。

1、从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措辞看,均强调的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点,故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无论是单位申请还是职工申请,申请后的相关费用即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用人单位因未及时申报工伤,其承担至职工申报之日止的工伤待遇,既体现了对单位的督促和惩罚作用,又很好的平衡了单位、职工、医保基金三者的关系。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关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该指导意见虽属于部门的内部意见,但该条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相冲突,是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规定,故在办理工伤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意味着高枕无忧,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仍需要积极的为职工申报工伤,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6.职工失业后用人单位办理程序 篇六

一、问题提示:在劳动合同纠纷中,用人单位未替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在得不到基本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该如何来赔偿损失?

二、法律法规

1、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审理中该如何确定损失,以及用人单位如何赔偿损失却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的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部分地方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法理分析

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不能通过事后补缴保险费而享受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员工患病后,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职工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四、案例索引---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6月26日)

1、案情介绍

原告王保梅,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三峰寺镇官堰村7组015号。

委托代理人李清湘,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华容县城关镇城乡路。

委托代理人于建农,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三峰寺镇官堰村7组015号。系王保梅丈夫。

被告华容东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石伏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和正,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东信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办职员,住湘潭市岳塘区湘纺厂内村3号。

委托代理人周建文,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华容东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华容县城关镇北街八组。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08年9月16日,王保梅进入东华棉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今合同并未解除,该期间东华棉业公司一直没有为王保梅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于2011年1、2月在王保梅的工资中分别发放了180元和200元养老保险补贴。王保梅因病于2011年4月10日分别在华容县人民医院和长沙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9日出院休假至今,分别花费医药费1594.42元和38656.69元。王保梅自行参加了2011年华容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湘雅二医院住院医疗费经有关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补助了31147.20元×50%=15573.60元,其中未列入医保范围的金额为7508.80元(38656.69元-31147.20元=7508.80元)。另华容县医疗生育保险站对王保梅二次住院费用参照职工医疗政策规定按比例分担测算:华容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594.42元统筹支付930.30元,个人负担164.12元;湘雅二医院医药费38656.69元,大病互助额8256.69元,个人负担825.69元,合计统筹支付34081元,个人负担4575.69元。另华容县2010年至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社会保险申请劳动仲裁,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华劳仲裁字53号仲裁裁决:

一、东华棉业公司为王保梅补缴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公缴部分;

二、王保梅退还东华棉业公司发放的养老保险补贴400元;

三、东华棉业公司支付王保梅病假工资1560元;

四、王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保梅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2、审判结果(2012)华民初字第23号判决认为:王保梅于2008年9月到东华棉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4月原告生病前的工作期间,东华棉业公司没有为王保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必须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现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9月至劳动合同关系解时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不能实行补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在原告生病后导致其享受不到应有的补贴,即使原告自行参加农村医保补贴了15573.60元,而职工医疗保险的补贴高于农村医保的补贴,其中有部分差额也即原告可以享受的补贴,为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未履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义务而导致原告损失发生,对该损失被告应负有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的医药费用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差额损失部分应为:35011.30元(职工医保统筹支付金额34081元+930.30元=35011.30元)-7508.80元(未列入医保自费金额)-15573.60元(农村医保已补贴金额)=11928.90元。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五条规定:“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另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不满五年,可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而华容县2010年至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患病期间医疗期间内病假工资650元/月×80%×3个月=1560元。被告在2011年1、2月在原告的工资中分别发放了180元和200元养老保险补贴,原告应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一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华容东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华容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王保梅补缴2008年9月至缴纳之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公缴部分费用;

二、华容东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保梅因华容东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11928.90元;

三、王保梅返还华容东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补贴380元;

四、华容东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保梅病假工资1560元;

五、驳回王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本人及用人单位均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不能享受医保基金补贴,而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又不能实行补缴,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如何赔偿,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一、虽然原告与用人单位均未履行缴纳义务,但原告已自行参加农村医保并已赔偿,所以不存在损失赔偿;

二、因职工医疗保险的补贴高于农村医保的补贴,不能重复得到医保补贴,由原告应享有的职工医疗保险补贴部分减去原告参加农村医保补贴的部分,其中形成的差额部分即原告的损失。本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从本案例来看,劳动合同纠纷中因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保险义务造成职工损失,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寻找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是本案的关键。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缴纳保险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不能直接引用民法中的侵权法律法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职工失业后用人单位办理程序 篇七

职工发生工伤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一般情况下这类用人单位并不按照劳动法规范用工行为,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了劳动合同但都留存在本单位,职工咨询律师时通常的问题是“这事我能获得多少赔偿”;如果用人单位为期办理了社会保险,那么职工咨询律师时通常的问题是“单位什么时候拿钱给我”。作为律师,我同情这些工伤职工的遭遇,同时也为替他们的天真感到无奈。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作为律师我更关心的是该职工维权的证据准备,而不仅仅是数额;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我更关心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导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问题。

本文中,孙潭律师围绕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你解析“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法律后果。

一、缴费基数

理解工伤保险的最简单常识:谁参加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参加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不是口号,是行动,最直白的常识就是:缴费。

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指的就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时用于计算缴费(工伤保险费)金额的基数。乘法运算公式如下: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为什么出现少报、瞒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本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你可以把“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看做是本单位全部职工的缴费基数之和。所以,用人单位是自行社保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有些用人单位就自觉不自觉地通过在职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上动脑筋来达到少报、瞒报的目的。

有不少在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工作的员工,可能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和300%这两组数据比较熟悉。孙潭律师在这里告诉你这两组数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该部法律对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的定义是“工伤职工……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同时法律出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对月缴费工资做出了上下限的规定:最低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0%。你们还可能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和600%这两组数据比较熟悉。孙潭律师也可以告诉你这两组数据在重庆市的来源:40%来源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12月27日联合发布的渝人社发[2010]287号文件,600%来源于渝人社发[2010]286号文件,暂且不管这两个文件调整缴费基数的法律依据在哪里。用人单位里办理社会保险工作的员工如果基于以上几组数据就误解缴费基数可以按照上述数据下限来缴的话,就曲解了法律,也曲解了地方政府部门文件,这种低级错误明摆着是帮着单位少报、瞒报。

三、工伤职工如何来要求单位承担待遇降低的赔偿责任(补足差额的责任)

1、走正常的工伤待遇赔偿流程: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确认工伤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社会保险局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

2、把职工本人上实际月平均工资跟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和600%对比,如果在上述上限和下限范围内的,跟缴费基数对比,是否一致。如果高于缴费基数,又在上下限内的,请看下一步。

3、向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根据仲裁结果到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4、上述步骤尽量委托专业律师代理。孙潭律师在此仅就可能存在差额的几个项目进行提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级伤残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其中伤残津贴部分可能会发生多次诉讼,因为伤残津贴按月发放,要待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另行主张。

四、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预防和取证工作

1、如果你的实际工资高于上述缴费基数确定方式的下限,但是用人单位执意按照下限给你缴费的,你可以选择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由其依法查处。

2、搜集你实际工资领取方面的证据,比如银行转账凭证、工资条、工资证明等。

五、友情提示

8.职工失业后用人单位办理程序 篇八

市政府颁布《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等四个文件,将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6月28日,市政府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就上述调整政策作统一发布。

按照本市原有规定,外来从业人员主要参加本市综合保险,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主要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随着近几年国家层面《社会保险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本市须调整外来从业人员及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政策,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将外来从业人员及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外来从业人员及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公平参保的权利。

根据新的规定,今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险种和缴费规则与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完全一致,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养老保险,单位22%,个人8%;医疗保险,单位6%,个人1%;工伤保险,单位0.5%,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办法:2011年度(具体时间为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2年度(就是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45%;2013年度(就是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50%;2014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5%;2015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缴费基数也可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养老保险待遇方面,个人缴纳的8%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异地转移接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本市的,按照本市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医疗保险待遇方面,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次月起,可按规定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待遇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同时,按照新规定,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也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其中,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2011年7月起

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在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缴费基数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可以逐步过渡: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内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7%,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5%,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7%,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9%,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9%,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2%,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2%,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上述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经协商一致,也可直接按现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参保缴费。

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转移衔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人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分段核定,按规定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上述新政策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用人单位或个人如需了解政策详细内容,可拨打本市劳动保障咨询电话12333进行咨询,或者登陆中国上海门户网站()、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查询。

此外,目前国家正在研究外籍人员参保具体办法,本市将按国家规定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办法。在国家具体办法尚未出台前,本市将仍按照《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38号)规定执行。凡与参加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并按规定分别办理了《外国专家证》、《上海市居住证》B证、《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台港澳来沪工作人员,均可按照相关规定同时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国家相关办法出台后,本市再作调整。

9.职工失业后用人单位办理程序 篇九

给用人单位的一封信

尊敬的(单位):

在此向贵单位的领导和同事们表示问候!

为了解我院毕业生在贵单位的工作情况,促进我院今后在专业设置、课程开设等方面的科学完善,我们特进行此次《用人单位反馈意见调查》,希望您们收到信函后在繁忙中抽空填写(并加单位盖章),于2009年10月15日前邮寄或传真给我们。我们衷心地祝贺贵单位事业更上一层楼!再次感谢您们对我院工作的支持和合作!

来函请寄:吉首大学体育科学学院

邮编:416000

电话:0743—2143968

传真:0743—8564218

吉首大学体育科学学院

2009年9月28日

用人单位反馈意见调查内容

1、您认为我们的学生所学的专业对贵单位的发展有用吗?

2、您对我院专业的专业设置及课程开设有何建议?

3、贵单位对我院所培养的学生的专业知识运用能力有何评价?

用人单位盖章

10.职工失业后用人单位办理程序 篇十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办理。

二、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准确完整填写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因、职工基本情况、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职工工作简历(依据《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办理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需带材料:职工档案,包括备案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式二份),一份档案留存,一份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留存)、连续工龄审定表等。有多次工作经历的,应将历次职工档案合并。

三、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有欠费,必须补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后才能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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