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罚款标准(精选6篇)
1.行政处罚罚款标准 篇一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
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2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
(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十万元。”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2.行政处罚罚款标准 篇二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含义和要求
(一)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含义
行政合理性原则: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 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为, 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 也就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因为要求法律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予以具体的详细的规定是不可能的, 也是不现实的。这样, 行政机关就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使其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行为。但仅以行政合法性原则限制自由裁量权是不够的, 必须以行政合理性原则限制。一般认为, 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行政行为必须有合理的动机;行政行为应考虑相关的因素, 而不考虑无关的因素。
(二)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法律目的。凡有悖于法律目的的行为都是不合理的行为。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 要有正当的动机。行政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或法律精神, 不得存在法律动机以外的目的或追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活动时必须出于公心, 及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方。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 即应符合事情的常规或规律。
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共同构成行政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解决行政合法与非法问题, 合理性原则解决行政是否适当的问题。我国行政法学家王周户在《行政法学》中对这一原则的论述为: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政府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意图或精神, 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理”不是指“社会道德”;“伦理”而是指法的精神, 即法理, 其具体内容包括:政府的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政府的行政行为应有正当的动机;政府的行政行为应考虑相关因素;政府的行政行为应符合客观规律;政府的行政行为应符合公正法则。
总之,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 要求行政机关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建构行政处罚的构成要素和特点
(一) 构成要素
行政组织要有明确的行政目标, 总目标确定后, 将其按层级进行分解, 依次确定所属各组织的分目标。一是机构设置。机构是行政组织的实体, 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载体, 依据法律设置机构是行政组织构成的基础。二是权责划分。确定行政组织的权责, 明确组织间的隶属关系和平行关系, 以及行政组织的权责划分。三是职位配置。行政组织中实行的职位分类, 包括合理确定职级、职等、职系等, 明确每个公务人员的职责。四是人员结构。公务人员是行政组织中的主角, 合理的行政组织应由具有一定素质和合理智能结构的公务人员组成。五是管理方式。行政组织通过一定的管理方式, 对管理对象施加定向影响, 体现行政组织的功能, 实现行政目标。六是运行程序。行政是有一定办事程序的动态过程, 行政组织的运行程序, 应采取科学的方法, 以提高行政效率。法律规范。有效的行政组织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范, 以保证行政组织依法办事。
(二) 特点
政治性。行政组织是国家的代表, 是国家政治体制的组成部分, 是实现政府职能的机构, 一般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社会性。任何一种行政组织都承担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在现代各国国家行政机关干预社会事务的范围和程度不断扩大和加深。行政组织直接或间接干预和管理经济等社会事务。服务性。行政组织是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 要适应和服务于经济基础, 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服务。行政组织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 必须执行法律和法令, 服务于社会。社会主义国家的行政组织及其公务人员以为人民服务、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为宗旨。整体性。行政组织是一个规模庞大和结构复杂的社会系统。行政组织按不同层次、不同业务部门、不同区域以及不同管理功能和程序, 设置相应的组织结构, 具有隶属和制约关系的完整权责分配体系。适应性。行政组织的建立、调整受各国的历史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以及文化传统诸因素制约和影响, 各国都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 建立相应的行政组织, 并适应客观需要不断进行调整。法制性。行政组织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 行政领导依法由选举或任命产生, 一般公务人员的任用也要根据有关法律或法规;行政组织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按法律规定进行管理。法制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全过程, 行政组织及其公务人员必须依法办事, 违法必纠。
三、建构行政处罚的意义
近年来,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 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 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 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 1991年, 仅北京市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 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 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 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 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 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权, 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 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违法现象日益增多, 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 1990年时达1.3万起, 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 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 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 据反映, 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 除现场处罚外, 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 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 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 754人重伤, 35人致残。处罚制度不健全, 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 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 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 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 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 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 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 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 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 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 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 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 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 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 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 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 显失公正处罚。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 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 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 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 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 “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 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 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 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 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 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 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 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 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 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 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 制定一部处罚法, 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 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 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 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 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 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 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 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 少计划, 多指导, 少命令, 多监督, 少制裁。为此, 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 为了罚款而罚款, 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 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一是通过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 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 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 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责任编辑:刘玉梅]
摘要:政府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 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维护社会秩序,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存在的问题是, 一方面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 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 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严重, 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损害了法律尊严。我国应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 从公平正义角度, 在统一标准尺度下, 在业务范围内, 建构起符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合理性标准。只有这样, 才能从根本上做到依法行政。
3.行政处罚罚款标准 篇三
关键词: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衔接;一事不再罚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受法律否定评价的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负担,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两种处罚国家都是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二者虽有相似之处,然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对行政处罚和刑罚做出不同要求,二者在适用上又有一定的界限和先后顺序。例如,行为人2年内连续实施2次盗窃行为,两次行为均为普通盗窃行为,且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故分别作了行政处罚,当行为人在2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依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行为人2年内3次实施盗窃行为可认定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那么,行为人前2次盗窃行为所受行政处罚是否在盗窃罪所承担的刑罚中折抵,这就涉及行政处罚二者如何衔接的问题。①
在我国,对于违法犯罪行为采取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相结合的二元惩罚机制,对于情节较轻、未达法定数额、未达到法定次数的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用刑罚手段来规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危害社会的行为采取既定性又定量的方式,并通过“情节”、“后果”、“次数”、“数额”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起来,且二者可以转化,即有行政处罚转为刑事处罚。②
在盗窃的司法认定中,因盗窃财物价值较少不构成犯罪而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行为的,2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后因多次盗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受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是否应该在刑事处罚中判处的徒刑或者财产刑折抵问题。
在特殊盗窃行为认定上,扒窃与多次盗窃认定中可能存在行为窃取财物价值较少不构成犯罪而对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情形,进而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问题;然而,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完成即已构成犯罪,行为人取得财物价值大小为量刑情节,不影响行為的定性,故不存在因同一事实先被行政处罚后被刑事处罚的情形。为了能说明这一问题,首先看一个案例,张某整日无所事事,2011年8月10日,其见路边停放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见四下无人,随将该车骑到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变卖,获得赃款180元,所得钱款进行挥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张某行政拘留10日。后,张某再次以同样方式窃取他人财物,获得赃款200元,公安机关仍对其做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2013年7月30日,张某在一小区的椅子上看见一快递包裹,见周围没人,顺手提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包裹内的衣物价值450元。侦查部门以盗窃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先后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其构成盗窃罪是无可争议的,但是,张某前两次行政处罚是否折抵盗窃罪的刑罚存在争论。
笔者认为,争论的焦点在于张某前两次所受行政处罚和后面刑罚是否折抵涉及刑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那么,何为“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最早起源于美国,具体指任何人不能因为一次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刑事处罚。后来,“一事不再罚”原则逐渐发展到行政法领域,成为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制度。③依据“行为不能重复评价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张某前两次盗窃行为已先后被行政处罚10天和15天,法院以该已受处罚盗窃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处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张某因多次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行政处罚中已受到行政拘留,两种处罚行政相同,都具有公法性以及都是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应当在张某有期徒刑中将拘留处罚的天数折抵刑期,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将扒窃价值较小财物不认定为盗窃罪,但因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予以处罚,可能放纵违法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行为一般进行行政拘留或者罚款。2005 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此规定的“盗窃”当然包括“扒窃”的特殊盗窃类型,而且实践中相当部分“扒窃”行为也是当作治安案件处理的。那么,行为两次扒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也产生“扒窃”行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如何合理衔接的问题,依据上述解决原则。
刑法具有谦抑性和我国司法资源匮乏的现实状况,决定当前我国刑法必须施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对违法犯罪二元惩罚机制,刑法第13条也规定了但书条款,扒窃行为存在出罪,对于情节轻微,窃取财物价值较小的,不作为盗窃罪处理。也就是说,扒窃行为不一定完全入罪,④对于两次扒窃较小财物不构成扒窃犯罪而进行行政处罚行为人,第三次实施盗窃的,应以多次盗窃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⑤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判处刑罚与已受行政处罚实质类容相同的,应在刑罚中折抵,以实现人权的保障和罪责刑原则。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问题,从根本上讲,涉及的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问题,⑥在具体适用上,我们应该明白两种责任部分实质内容相同,如罚款和罚金、行政拘留与有期徒刑和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财产,都具有公法性质等相似之处,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折抵。当然,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行政体制下,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还存在立法上的细化、司法实践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等一系列问题,仍然需要立法的进步和各部门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来完成。⑦
【注释】
①陈晓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8期,第40页。
②王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与衔接》,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81页。
③陈建旭,《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禁止》,载《北方论丛》2011年第4期,第148页。
④薛进展、蔡正华,《扒窃型盗窃罪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为背景》,载《天津法学》2012年第3期,第6、7页。
⑤许光,《试析”扒窃”入罪的条件与司法认定》,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12月第6期,第39页。
⑥王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与衔接》,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85页。
⑦金懿、叶小舟,《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语境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4期,第31-33页。
4.行政处罚罚款标准 篇四
(2012年版)
1.一般规定
1.1 为规范文物行政处罚,提高文物行政处罚文书制作水平,开展文物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33号令)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评查标准。
1.2 未结案的案卷(包括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执行尚未完结的案卷,但经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或者有其它法定情形的除外),不参与评查;仅有一般行政执法内容,不是行政处罚案卷的,不参与评查。
1.3 文物行政部门之外的其它行政部门办理的涉及文物的行政处罚案卷不参与评查。
1.4 本评查标准仅适用于适用一般程序(普通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卷。
1.5 对各地报送参评案卷确定起始分为100分,采用扣分制,根据本评查标准所列各扣分项目,逐项扣分,100减去扣除的分数即为该参评案卷的得分,如果扣除的分数超过100,该案卷按0分计算。
1.6 本评查标准没有规定的,不作为评查适用标准。
1.7 办理文物行政处罚案件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的行政处罚标准,由各参评单位提供。
1.8 本评查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修改,并及时公告。2.否定性规定
参评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评比。2.1 缺少下列任一关键文书的:
2.1.1 立案报告(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证(公告送达的相关手续);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结案报告(审批表)。
2.1.2 听证记录;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依法须经听证程序的案件)
2.1.3 履行催告书。(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2.2 行政处罚权限不合法的
2.2.1 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非行政执法主体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由受委托组织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和调查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
2.2.2 不属于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的;不具有地域管辖权的。2.2.3 对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2.2.4 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2.2.5 对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
2.2.6 对非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2.3 行政处罚内容不合法的
2.3.1 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的。
2.3.2 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案件事实具有其
他可能性的。
2.3.3 行政处罚超越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的。
2.3.4 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包括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但适用条、款、项错误的)。
2.4 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的
2.4.1 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单独进行调查、检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2.4.2 调查取证的手段、方法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2.4.3 拟实施行政处罚而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
2.4.4 符合行政处罚听证条件,而未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的。
2.4.5 依法应当进行集体讨论,未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2.4.6 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2.4.7 先处罚、后取证,程序倒置的。2.4.8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4.9 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文物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就送达当事人的。
2.4.10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处罚种类、幅度与集体讨论记录上的决定、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的告知内容等文书记载内容不一致,没有其它文书作出说明的。
2.4.11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加盖的不是行政处罚机关的印章,或者没有落款日期的。
2.4.12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未写明被处罚人名称(公民的姓名、法人和其它团体的名称)的,或者法人和其它团体的名称不是有关登记部门记载的规范名称的。
2.4.13 未执行罚缴分离或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未在法定时限内缴付指定银行的。
2.4.14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只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照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3.扣分规定
参评案卷根据下列各项标准和分值扣分,一项内容符合多项扣分标准的,按最高一项分值扣分
3.1 行政处罚决定书
3.1.1 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全称,无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或文号编写错误的,每处扣0.5分。
3.1.2 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地址等)记载不全的,每缺少一项扣0.5分。
3.1.3 违法事实和证据记载不全的,每缺少一项扣1分。3.1.4 引用法律依据未写法律全称的,扣0.5分。
3.1.5 引用法律依据条、款、项、目表述不清楚或者不规范的,扣0.5分。
3.1.6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或履行期限表述不明确的,扣1分。3.1.7 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期限,或者告知错误、不完整的,扣2分。
3.1.8 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后未满3日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除外),扣2分。
3.1.9 未记载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将要采取的有关措施的,扣1分。
3.1.10 其他填写不规范的,每处扣0.5分。3.2 送达文书
3.2.1 送达文书超过法定期限的,扣1分。
3.2.2 受送达人是公民,没有该公民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代收人签收的;受送达人是法人,没有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签收的;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没有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签收的,扣1分。
3.2.3 送达回证没有签收时间的,扣1分。
3.2.4 未注明代收人与行政处罚当事人关系的,扣1分。3.2.5 无送达人签名的,扣1分。
3.2.6 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无相关见证人签名的,扣0.5分。3.2.7 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无邮寄凭证的,扣0.5分。3.2.8 转交送达法律文书,没有转交委托手续的,扣0.5分。3.2.9 公告送达,没有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扣0.5分。
3.2.10 没有记载送达地点的(公告送达除外),扣0.5分。3.3 立案文书
3.3.1 应当立案查处的文物行政违法行为,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未立案的,扣1分。
3.3.2 对案件违法事实表述不清楚的,扣0.5分。3.3.3 未注明立案的法律依据的,扣1分。3.3.4 无明确的立案建议、意见的,扣1分。3.3.5 无行政机关负责人明确的立案批示的,扣1分。3.3.6 案件承办人未签署姓名或者日期的,每处扣0.5分。3.3.7 行政机关负责人未签署姓名或者日期的,每处扣0.5分。3.3.8 立案文书其它填写不规范的,每处扣0.5分。3.4 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文书
3.4.1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未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扣2分。
3.4.2 文书中没有记载法律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没有明确的条款的,扣1分。
3.4.3 文书中没有对违法行为提出明确的改正要求的,扣1分。3.4.4 文书中没有行政机关印章的,扣0.5分。3.4.5 文书中没有落款日期的,扣0.5分。
3.4.6 文书其他内容或格式不规范的,每处扣0.5分。3.5 询问笔录
3.5.1 没有记载询问时间、地点的,每处扣0.5分;讯问时间记
录没有精确到分钟的或者讯问地点没有明确到房间号别的,扣0.5分。
3.5.2 没有记载询问人和记录人的,每处扣1分;没有记载询问人和记录人工作单位的,每处扣0.5分。
3.5.3 询问人未向被询问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扣1分;询问人未告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扣1分。
3.5.4 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或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住址;法人、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等)填写不全的,每处扣0.5分。
3.5.5 被询问人未在笔录中注明笔录真实性意见的(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扣1分。(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
3.5.6 被询问人未在询问笔录页码上逐页按压指印的,扣0.5分。
3.5.7 被询问人未在笔录修改处按压指印的,每处扣0.5分。3.5.8 被询问人未在笔录中签名或盖章的,扣1分;未签署日期的,扣0.5分。(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询问人注明情况,仅由被询问人捺指印)
3.5.9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询问人未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情况的,扣1分。
3.5.10 询问笔录其他内容或格式填制不规范的,每处扣0.5分。3.6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3.6.1 没有记载检查、勘验时间、地点的,每处扣0.5分。3.6.2 没有记载检查、勘验人员姓名、单位的,每处扣0.5分。3.6.3 检查、勘验笔录所记载的对象与行政违法主体不一致,未说明两者之间关系的,扣0.5分。
3.6.4 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名,执法人员未在现场笔录中注明的,扣1分。
3.6.5 发生损害或者危害文物事件,没有制作现场勘验图或者现场照片的,扣1分。
3.6.6 未注明勘验图制图人或者照片拍摄人姓名、单位,以及相关图片制作、拍摄时间、地点、方位的,每处扣0.5分。
3.6.7 对涉案的可移动文物未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扣0.5分。3.6.8 当事人在笔录上未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等字样,检查、勘验人未说明原因的,扣1分。
3.6.9 检查、勘验笔录其他制作不规范的,每处扣0.5分。3.7 其它调查取证文书
3.7.1 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未经签名、盖章,承办人未注明情况的,扣0.5分。
3.7.2 调取证据为复制品,未经提交复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与原物(件)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的,每处扣0.5分。
3.7.3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未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或者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未经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的(无明确意见、签名、落款日期中的任何一项均视为未批准),扣1分。
3.7.4 没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的,扣1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无行政机关印章或者落款日期的,扣1分。
3.7.5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未开列物品清单的,扣2分;开列物品清单未交由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拒绝签收未注明情况的,扣1分。
3.7.6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没有两名办案人员签名的,扣1分。
3.7.7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在7日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扣1分。3.7.8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中的物品数量、品种等与对应的处理文书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扣1分。
3.7.9 委托其他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未出具文物行政执法调查委托书的,扣1分;文物行政执法调查委托书未加盖委托行政机关印章的,扣0.5分;委托事项、委托权限不具体、不明确,或者无明确的受托单位,无落款日期的,每处扣0.5分。
3.7.10 对专业性问题,行政部门没有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提出意见的,扣1分。
3.7.11 对文物进行鉴定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的,扣2分;鉴定结论无鉴定人签名和鉴定机构印章的,扣1分。
3.7.12 当事人及授权委托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的(如企业出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并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等内容),扣1分。
3.7.13 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受托人、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每处扣0.5分。
3.7.14授权委托书或者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要素不全,制作不规范的,每处扣0.5分。
3.7.15 证据类文书其他制作不规范的,每处扣0.5分。3.8 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
3.8.1 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没有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机关名称全称,告知书没有文号或者文号错误的,每处扣0.5分。
3.8.2 行政处罚告知书未告知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期限或者告知错误的,扣1分。
3.8.3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或者告知错误的,扣1分。
3.8.4 听证告知书未告知当事人无故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的,扣1分。
3.8.5 行政处罚告知书未告知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或者告知错误的,扣1分。
3.8.6 听证告知书未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事实、法律依据或者告知错误的,扣1分。
3.8.7 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没有告知相应联系人、联系方式的,扣0.5分。
3.8.8 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其他不规范的,每处扣0.5分。
3.8.9 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无“听证通知”或者“不予听证通知”等文书的,扣1分;行政机关同意举行听证,无听证公告的,扣1分;听证公告不规范的,扣0.5分。
3.8.10 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中听证时间、地点不明确的,扣0.5分。
3.8.11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未注明拒绝签字、盖章情况的,扣0.5分。
3.8.12 案件承办人、第三人未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扣0.5分。
3.8.13听证笔录起止时间、地点、案由填写不规范的,每处扣0.5分。
3.8.14 听证笔录要素不全(如当事人、委托人的基本情况等),制作不规范的(包括涂改处捺指印等),每处扣0.5分。
3.9 案件处理呈批表(含调查终结报告)
3.9.1 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前,未填制案件处理呈批表的,扣1分。
3.9.2 案由填写不正确的,扣0.5分。3.9.3 承办人无明确处理意见的,扣0.5分。
3.9.4 承办人未签名或者签署时间的,每处扣0.5分;只有一名承办人签名的,扣0.5分;没有填写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扣1分。
3.9.5 审核人意见不明确、或者未签名、签署时间的,扣0.5分。
3.9.6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意见不明确的,扣1分。
3.9.7 行政机关负责人未签名或者签署时间的,每处扣0.5分。3.9.8 其他填写不规范的,每处扣0.5分。3.10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3.10.1 集体讨论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的,扣1分。3.10.2 讨论时间或者地点记录不明确的,每处扣0.5分。3.10.3 案由填写不正确的,扣0.5分。
3.10.4 参加人(案件承办人、有关负责人、主持人、记录人)未签名或者签名不全的,扣1分。
3.10.5 未完整记录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的,每少一人扣0.5分。
3.10.6 没有记录集体讨论的结论性意见,或者会议没有形成结论性意见并且未在笔录中作出说明的,扣1分。
3.10.7 其它填写不规范的,每处扣0.5分。3.11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履行催告书 3.11.1 案由填写不正确的,扣0.5分。
3.11.2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错误、表述违法事实和证据不准确的,每处扣0.5分。
3.11.3 申请执行要求不明确的,扣1分。
3.11.4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无行政机关加盖印章或者落款日期的,扣0.5分。
3.11.5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填写错误、被处罚对象基本情
况填写错误的,每处扣0.5分。
3.11.6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手续的,扣1分。
3.11.7 审批手续无行政机关负责人明确意见的,扣1分;没有签署姓名和落款日起的,每处扣0.5分。
3.11.8 履行催告书缺少据以履行的法律文书名称、文号的,扣0.5分;没有告知明确的履行内容、方式、期限的,扣1分;没有告知履行期限届满不予履行的法律后果的,扣2分。
3.11.9 其它填写不规范的,每处扣0.5分。3.12 缴款单(缴款通知书)
3.12.1 缴款单(缴款通知书)没有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全称,没有文号或者文号错误的,每处扣0.5分。
3.12.2 缴款单(缴款通知书)与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金额不符,没有作出合理说明的,扣2分。
3.12.3缴款单(缴款通知书)与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的姓名或名称不一致,没有作出合理说明的,扣2分。
3.12.4 缴款期限填写错误的,扣1分。
3.12.5 向被处罚人出具的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扣2分。
3.12.6 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向当事人多收罚款的,扣1.5分。
3.12.7 缴款单(缴款通知书)其他内容不规范的,每处扣0.5
分。
3.13 延期或者分期缴纳审批文书
3.13.1 批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无当事人书面申请的,扣1分。
3.13.2 批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扣2分。
3.13.3 批准分期缴纳罚款方式或期限不明确的,扣0.5分。3.13.4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意见不明确的,扣1分。
3.13.5 行政机关负责人未签名或者填写日期的,每处扣0.5分。3.13.6 其他填写不规范的,每处扣0.5分。3.14 结案文书
3.14.1 结案报告或者结案审批表无承办人明确的“建议结案”意见或者落款日期的,扣1分。
3.14.2 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明确的“同意结案”意见或者落款日期的,扣1分。
3.14.3 结案报告或结案审批表未概述案件基本情况的,扣1分。3.14.4结案报告或结案审批表未记录案件处理结果或记录错误的,扣1分。
3.14.5 结案报告或结案审批表其他不规范的,每处扣0.5分。3.15 立卷规定
3.15.1 案卷无封面、封底,或者无目录、无页码、案卷纸张未对齐的,每项扣1分。
3.15.2 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不规范的,扣0.5分。3.15.3 案卷材料装订凌乱、顺序不清的,扣2分。
3.15.4 案卷材料手写内容字迹潦草、不易辨认的,每份材料扣1分。
3.15.5 案卷文书有使用铅笔编写页码的,扣0.5分。3.15.6 案卷文书未按同一格式逐页编写页码的,扣0.5分。3.15.7破损文书未修补、复制,小文书未衬纸粘贴、大文书未折叠整齐的,扣0.5分。
3.15.8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未放入证据袋内的,扣0.5分。
3.15.9 卷内发现金属物的,扣0.5分。
3.15.10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承办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扣2分。
3.15.11 责令改正文书无复查记载的,扣1分。
3.15.12 文物行政部门制作的案卷材料中出现错别字和其它常识性错误的,每处扣0.5分。
4.几点说明
4.1 在案卷评查中可采用案卷审查与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式,对案卷所反映的实际行政处罚活动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4.2 本评查标准可以作为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检查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的参考。
5.行政处罚罚款标准 篇五
2010-09-07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环保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经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市局派驻分局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同时要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制定的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1、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2、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4、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标准。
5、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屡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案件调查的;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6、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六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七条 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调查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随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调查机构补正。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裁量权时应按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执行。
第九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的原则,并将随本规则同时下发的(《裁量标准》)在本系统公开,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市、县环境执法部门执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主办人制度》、《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河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行政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十一条 新公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修订后公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第十三条 本规则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6.行政处罚罚款标准 篇六
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部分 环境保护综合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细化)
二、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6-8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6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3-5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3万元罚款。
(二)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4-5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3-4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3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1-2万元罚款。
(三)采取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等方式致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8-10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7-8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6-7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6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细化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0—30万元罚款;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细化为:
1、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标志的处500-1000元
2、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处1000-2000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
细化为:
每日用水5吨以下的,处500元罚款;每日用水超过5吨的,每超出1吨加处5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细化为:
1、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首次处以500元罚款,再次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5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细化为:
非经营性的处500元罚款;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细化为:
新建的处以1000元罚款;扩建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各类污染物直接排入城区湖泊的; 细化为:
1、将二类污染物排入城区湖泊的,处1-3万元罚款;
2、将一类污染物排放城区湖泊的,处3-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细化为:
1、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的:
(1)放射性废物量小活度低的,处以1-2万元罚款;(2)放射性废物量大活度低的,处以2—3万元罚款;(3)放射性废物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3—4万元罚款;(4)放射性废物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4—5万元罚款;
2、擅自处置废放射源的:
(1)属Ⅴ类放射源的,处1万元罚款;(2)属Ⅳ类放射源的,处2万元罚款;(3)属Ⅲ类放射源的,处3万元罚款;(4)属Ⅱ类放射源的,处4万元罚款;(5)属Ⅰ类放射源的,处5万元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非法转移进入本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属一般固体废物的,30吨以下处以1-3万元罚款;30吨以上60吨以下处3-5万元;60吨以上100吨以下处5-8万元;100吨以上8-10万元。、属危险废物的,处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10万元。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或者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区内作业的,处1-2万元罚款;
2、在机关、文教科研区内作业的,处8000-15000元罚款
3、在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作业的,处5000-8000元罚款。
第二部分 水环境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8万元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5—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10万元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5—8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
4、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细化为:
1、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为:
1、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1—4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4—7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7—1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细化为: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1—3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处3—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5—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1倍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2倍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3倍罚款。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细化为:
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1)非重污染行业内超标排放一次的:
①超标1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②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③超标2倍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倍罚款。
(2)非重污染行业内超标排放二次的或重污染行业超标一次的,按上述标准加1倍处以罚款。
(3)非重污染行业内超标排放二次以上或重污染行业超标一次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注:重污染行业: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号)规定,重污染行业暂定为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2、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罚款;(2)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0—30万元罚款;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江河排放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以20—4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一级保护区排放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5、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处20—4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细化为:
1、在江河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5、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以5—15万元罚款;属危险废物的,处15—20万元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25—4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细化为 :
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30—50万元罚款;
2、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20—40万元罚款;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处10—20万元罚款。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细化为:
1、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处15—20万元罚款。
2、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8—12万元罚款;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2—16万元罚款。
3、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8万元罚款;存贮其他废弃物的,处8—10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保护登记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2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25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3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保护登记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15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2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20—25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25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25—30万元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保护登记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1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15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2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20—25万元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以2—5万元罚款;
3、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200—500元罚款。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细化为: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2—5万元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5—10万元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细化为: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4—8万元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8—10万元罚款。
二、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40—50万元罚款;在二级保护区内内设置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处罚款30-40万元;
2、逾期不拆除的,一级保护区内,处以80—100万元罚款;二级保护区内,处罚款50--80万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向江河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江河排放的,处以25—30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的,处以25—40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一级保护区排放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5、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处40—5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细化为:
1、在江河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8--20万元罚款。
5、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属危险废物的,处15--20万元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25—3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35—45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细化为:
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30—50万元罚款;
2、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20—40万元罚款;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处10—20万元罚款。
(七)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细化为:
1、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处20万元罚款。
2、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5—20万元罚款。
3、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存贮其他废弃物的,处15—2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或者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细化为:
1、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2、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四部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细化标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细化标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细化标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为:
参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细化标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细化标准。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细化标准。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为: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为:
1、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5dB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5—10dB以下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10dB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五部分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细化为:
1、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万元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以3万元罚款;
3、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细化为:
1、按照实际产生量,10吨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产生量,10吨—5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按照实际产生量,50吨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细化为:
1、设备原值50万元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设备原值50—100万元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设备原值100—200万元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设备原值200万元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细化为:
1、月处理量50吨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月处理量50吨—20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月处理量200吨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细化为:
1、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10000立方米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细化为:
1、转移20吨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转移20吨—5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转移50吨—100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转移100吨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细化为:
1、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10000立方米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细化为:
1、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2、丢弃、遗撒1—3吨的,处以1—3万元罚款;
3、丢弃、遗撒3吨以上的,处以3—5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2—4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3—5万元罚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4—6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5—7万元罚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6—10万元罚款。
4、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为:
1、常年存栏量为500—1500头猪、3—9万羽的鸡(鸭)和100—300头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1万元罚款;
2、常年存栏量为1500头以上猪、9万羽以上的鸡(鸭)和300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2—4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罚款;
2、应封场3—10万立方米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应封场10—50万立方米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应封场5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细化为: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以1万元罚款;
2、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细化为:
1、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万元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处以2万元罚款;
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细化为:
1、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5—8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8—12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细化为:
1、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1倍的罚款;
2、对内第二次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2倍的罚款;
3、对内第三次及三次以上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3倍的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细化为:
1、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10万元的罚款;
2、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15万元的罚款;
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细化为:
1、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1)转移5吨以下的,处以3—5万元罚款;(2)转移5吨—10吨的,处以5—8万元罚款;(3)转移10吨—20吨的,处以8—15万元罚款;(4)转移20吨以上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5)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细化为:
1、混合量1吨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混合量1—5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混合量5—10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混合量10吨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细化为:
1、混合量1吨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混合量1—5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混合量5—10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混合量10吨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细化为:
1、载运500克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载运500—5000克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载运5—10千克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载运10千克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细化为:
1、容量30立方米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容量30—100立方米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容量100—500立方米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容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细化为:
1、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处以8—10万元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细化为:
1、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丢弃、遗撒1—3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丢弃、遗撒3—5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丢弃、遗撒5吨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细化为:
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处以1万元罚款;
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细化为:
1、代处置费用为20万元以内的,处1倍罚款;
2、代处置费用为20万元—50万元的,处2倍罚款;
3、代处置费用为50万元以上的,处3倍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细化为:
1、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2、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细化为:
1、造成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造成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为: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2000—3000元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3000—4000元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4000—5000元罚款。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细化为: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1万元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3000—4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4000—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化为: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5000—7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1.5万元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7000—8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8000—1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1—1.5万元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1.5—2.5万元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2.5—3万元罚款。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服务于1000人以下的村的医疗卫生机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2、服务于1000—2000人的村的医疗卫生机构,处以2000—4000元罚款;
3、服务于2000人以上的村的医疗卫生机构,处以4000—5000元罚款。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为: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5000—2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4、违法所得2—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4倍罚款;
5、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细化为:
1、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下猪、3万羽以下的鸡(鸭)和100头以下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3—5万元罚款;
2、常年存栏量为500—1500头猪、3—9万羽的鸡(鸭)和100—300头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5—8万元罚款;
3、常年存栏量为1500头以上猪、9万羽以上的鸡(鸭)和300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8—10万元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细化为:
1、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下猪、3万羽以下的鸡(鸭)和100头以下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10—20万元罚款;
2、常年存栏量为500—1500头猪、3—9万羽的鸡(鸭)和100—300头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20—30万元罚款;
3、常年存栏量为1500头以上猪、9万羽以上的鸡(鸭)和300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30—5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下猪、3万羽以下的鸡(鸭)和100头以下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5—10万元罚款;
2、常年存栏量为500—1500头猪、3—9万羽的鸡(鸭)和100—300头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10—15万元罚款;
3、常年存栏量为1500头以上猪、9万羽以上的鸡(鸭)和300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15—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下猪、3万羽以下的鸡(鸭)和100头以下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1—3万元罚款;
2、常年存栏量为500—1500头猪、3—9万羽的鸡(鸭)和100—300头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3—6万元罚款;
3、常年存栏量为1500头以上猪、9万羽以上的鸡(鸭)和300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6—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细化为:
1、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下猪、3万羽以下的鸡(鸭)和100头以下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5000元—1万元罚款;
2、常年存栏量为500—1500头猪、3—9万羽的鸡(鸭)和100—300头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1—3万元罚款;
3、常年存栏量为1500头以上猪、9万羽以上的鸡(鸭)和300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3—5万元罚款;
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细化为:
1、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处5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的,处5万元罚款;
2、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4万元罚款;
3、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的,处3万元罚款;
4、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且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处理企业建立了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但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处理企业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不健全,日常环境监测项目存在缺失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一款细化为:
1、满半年以上一年以下未执行记录制度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满一年以上未执行记录制度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以5—8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5—10万元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细化为:
1、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以5—8万元罚款;
2、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以6—10万元罚款;
3、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志的,处以5—6万元罚款;
5、未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的,处以6—8万元罚款;
6、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6万元罚款;
2、变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6—8万元罚款;
3、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细化为:
1、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以3—5万元的罚款。
七、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细化为:处以1—3万元罚款。(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细化为:处以2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细化为:处以1万元罚款。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细化为:处以1万元罚款。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细化为:处以1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冶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地方处罚事项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为:
1、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2万元元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细化为:处以2—3万元罚款。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细化为:处以2—3万元罚款。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细化为:处以1—2万元罚款。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细化为:处以2—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地方处罚事项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细化为:处以2-3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细化为:处以1-2万元罚款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细化为:用于其他目的,处以2-3万元罚款;未按规定管理的,处以1-2万元罚款。
九、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细化为:处以3万元罚款。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细化为:处以1万元罚款。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细化为:处以2万元罚款。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细化为:处以2万元罚款。
十、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2、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视情节处以1—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3—6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6—10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细化为:
处以3万元罚款。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细化为:
处以3万元罚款。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细化为:
处以2—3万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细化为:
1、未按规定记录有关经营情况的,处以2—3万元罚款。
2、弄虚作假的,处3万元罚款。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细化为:
处以1万元罚款。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细化为:
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为:
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细化标准。
十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细化为:
1、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处理设施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处理能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场所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处理类别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3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细化为:
1、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注销手续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细化为:
1、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伪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倒卖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出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细化为:
1、按照残余物实际产生量,10吨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按照残余物实际产生量,10吨-5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按照残余物实际产生量,50吨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细化为:
1、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在3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在3-6个月以内的,处1-2万元以下罚款;
3、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在6个月以上的,处2-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部分 放射性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细化为:
1、报送结果不全或有错误的,处以5000元罚款;
2、未按时报送的,处以1万元罚款;
3、不报、拒报的,处以2万元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细化为:
1、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2、拒绝进入现场检查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1—3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3—5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5—1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8—12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10—1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15—2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已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2、已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环保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3、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的,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细化为: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比例处以1—10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3、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4、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5、违法所得6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6、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细化为:
1、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以10万元罚款;
2、未建造尾矿库的,处以15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20万元罚款。(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细化为:
1、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以10万元罚款;
2、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15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20万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细化为:
1、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以10万元罚款;
2、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15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20万元罚款。(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细化为:
1、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低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低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5、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细化为:
1、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小活度低的,处以10—13万元罚款;
2、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大活度代的,处以13—15万元罚款。
3、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15—17万元罚款。
4、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18—20万元罚款。
5、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20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细化为: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2—3万元;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3—5万元;
3、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5—8万元;
4、逾期6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8—10万元。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细化为: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2—3万元;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3—6万元;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6—10万元。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细化为: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2—3万元;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3—6万元;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6—10万元。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逾期不改正,属3类废物的,处以5—10万元罚款;属2类废物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属1类废物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2、产生废放射源的单位逾期不改正,属5类放射源的,处以1—3万元罚款;属4类放射源的,处以3—5万元罚款;属3类放射源的,处以5—8万元罚款;属2类放射源的,处以8—10万元罚款;属1类放射源的,处以10—12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2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细化为: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比例处以5—10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3、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4、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5、违法所得6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6、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细化为: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比例处以1—10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3、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4、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5、违法所得6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6、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属5类放射源或3类射线装置的,处1—2万元罚款;
2、属4类放射源或2类射线装置的,处2—4万元罚款;
3、属3类放射源的,处4—6万元罚款;
4、属2类放射源的,处6—8万元罚款;
5、属1类放射源或1类射线装置的,处8—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5—7万元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变造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7—9万元罚款;
3、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9—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细化为:
未按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处以3—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5—8万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细化为:
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以5—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8—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细化为: 处以5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细化为:
处以5万元罚款。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细化为:
处以5万元罚款。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细化为:
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细化为:
1、属4类或5类放射源的,处1—3万元罚款;
2、属3类放射源的,处3—5万元罚款;
3、属2类放射源的,处5—8万元罚款;
4、属1类放射源的,处8—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细化为:
处以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细化为:
1、属5类放射源或3类射线装置的,处2—5万元罚款;
2、属4类放射源或2类射线装置的,处5—8万元罚款;
3、属3类放射源的,处8—10万元罚款;
4、属2类放射源的,处10—15万元罚款;
5、属1类放射源或1类射线装置的,处15—20万元罚款。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细化为:
1、未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的,处2—5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的,(1)属5类放射源或3类射线装置的,处2—5万元罚款;(2)属4类放射源或2类射线装置的,处5—8万元罚款;(3)属3类放射源的,处8—10万元罚款;(4)属2类放射源的,处10—15万元罚款;
(5)属1类放射源或1类射线装置的,处15—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细化为:
1、造成一般辐射事故的,处5—10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辐射事故的,处10—15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辐射事故的,处15—20万元罚款;
4、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处20万元罚款。
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为:
1、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万元罚款。
2、不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5—8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8—10万元罚款。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细化为:
1、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2、拒绝进入现场检查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细化为:
1、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细化为:
参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有关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细化为:
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细化为:
1、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罚款。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属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处4-5万元罚款;
2、属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处3-4万元罚款;
3、属三类放射性物品的,处1-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细化为:
1、属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处15-20万元罚款;
2、属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处10-15万元罚款;
3、属三类放射性物品的,处5-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属一般事故的,处5-8万元罚款;
2、属较大事故的,处8-12万元罚款;
3、属重大事故的,处12-16万元罚款;
4、属特大事故的,处16-20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2万元罚款。
2、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一次处以1万元罚款,再犯处以2万元罚款。
五、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细化为:
1、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的:(1)属Ⅴ类放射源的,处1-3万元以下罚款;(2)属Ⅳ类放射源的,处3-5万元罚款;(3)属Ⅲ类放射源的,处5-10万元罚款;(4)属Ⅱ类放射源的,处10-15万元罚款;(5)属Ⅰ类放射源的,处15-20万元罚款。
2、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送交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1)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小活度低的,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2)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大活度低的,处以5-10万元罚款;(3)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4)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细化为:
1、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1)属Ⅴ类放射源的,处10-12万元罚款;(2)属Ⅳ类放射源的,处12-14万元罚款;(3)属Ⅲ类放射源的,处14-16万元罚款;(4)属Ⅱ类放射源的,处16-18万元罚款;(5)属Ⅰ类放射源的,处18-20万元罚款;
(6)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20万元罚款。
2、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1)量小活度低的,处以10—13万元罚款;(2)量大活度低的,处以13—15万元罚款;(3)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15—17万元罚款;(4)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18—20万元罚款;
(5)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2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细化为: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比例处以5—10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3、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4、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5、违法所得6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6、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
1、情况记录档案建立不完整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的,处以2-5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二)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5-6万元;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6—8万元;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8—10万元。
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1、报送结果不全或有错误的,处以1-2元罚款;
2、未按时报送的,处以2-4万元罚款;
3、不报、拒报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二)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5-6万元;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6—8万元;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8—10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2、拒绝、阻碍现场监督检查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1、未定期对有关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及考核的,处以1-2元罚款;
2、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但考核未合格上岗的,处以2-4万元罚款;
3、未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及考核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二)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5-6万元;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6—8万元;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8—10万元。
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细化为:
1、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评估报告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处以2-3万元罚款;
4、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处以2-3万元罚款;
5、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以2-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细化为: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比例处以1—10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3、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4、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5、违法所得6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6、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发现辐射监测结果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2-3万元罚款;
2、未开展辐射监测的,处以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部分 清洁生产与生态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拒不改正的,处以5—8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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