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原则论文(精选6篇)
1.论物权法定原则论文 篇一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物权法的制定、解释、适用的最基本原则,它贯穿于物权法的始终,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的分析,从而进一步了解这几项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立法精神。
关键字物权法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
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各种法律制度中的根本规则,是法律立法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法律规范的基本准则。基本原则在司法实务中也具有着重要的意义,具有评价功能和补充功能。评价功能体现在帮助人们正确的认证法律的精神实质,正确的评价当事人的行为。补充功能表现在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补充法律的漏洞。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物权法的制定、解释、适用的最基本规则。它体现在物权法条文之中,指导着人们从事有关物权的民事行为。本文着重分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
一、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明确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因此,物权法平等保护各个民事主体的物权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物权主体的平等。民法贯穿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对民事主体平等对待。物权主体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所以物权主体也应体现此种平等性。2.在物权发生冲突时,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
2.论物权法定原则论文 篇二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
物权法定原则被看作物权法的首要原则, 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一) 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
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 不允许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它的物权类型。法律规定了几种物权类型, 就承认这几种物权类型, 假如当事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创设了新的物权类型, 那么这被创设的物权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 自然也被认定为是无效, 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建立完善的物权法体系非常重要。
(二) 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
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 是指物权主体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与物权法规定的内容相矛盾的新的物权, 这就是所谓的“内容固定”。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行使其物权时, 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权利的内容, 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就是权利滥用, 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
(三) 物权的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
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 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物权变动时, 当事人如果随意改变物权的效力是无效的, 当事人的行为若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就必须遵循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各项具体要求。物权效力即物权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 是物权权能在法律上的合理扩展。各种物权既有共同的法律效力, 也各自有其自己特有的法律效力, 但无一例外都是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对世权, 具有直接支配性, 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若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创设, 则有害公益。
(四)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
物权变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示方法, 否则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对物权变动予以公示, 必须按照法律规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例如, 动产与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时, 对动产要予以交付, 对不动产要予以登记, 只有经过交付或登记才能获得法律所赋予的物权变动的公信力, 即所谓的公示公信力, 否则将承担物权变动不生效或被撤销或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就是“公示方法固定”。物权变动应该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变动内容公之于众, 使厉害关系人能够了解, 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更好地维护相对人及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各国法律大多数严格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变动形式以便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二、物权法定的合理性
人类须利用物质以谋生活, 物质有限, 为停止纷争, 促进对物有效率的使用, 并使个人享有自主形成其生活的自由空间, 乃有制定物权法, 创设物权制度的必要。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最基本的原则, 其合理性是毋庸质疑的, 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 物权是绝对权, 有直接支配性, 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
物权必须受到每个人的尊重, 物权法定原则能为不特定的人提供各种物权的标准内容, 为该种尊重提供制度保障, 如果给予一般性的权利以物权法上的保护, 允许当事人以习惯或契约创设物权, 必然使他人的利益处于不安状态。因此必须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限制。
(二) 物权有对世效力, 其得失变更应力求透明。
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 一般人就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 通过物权法定主义将物权类型化法定化, 财产秩序就能更透明, 交易就能更安全, 因此, 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 符合交易安全及便捷的需要。
(三)
整理旧物权, 防止封建物权与封建政权的复活;封建时代物权制度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在同一土地上, 因为各自身份特权的不同需求, 成立重叠所有权。而且因身份特权, 使物权变成对人的支配, 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 因此旧物权制度自须整理, 使物权脱离身份支配, 成为纯然之财产权, 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旧物权整理完毕, 即以法律固定, 并禁止任意创设, 便能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
(四) 物权法定便于物权公示。
将物权的内容和类型法定化, 登记对象也只能是简约明了的物权, 而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 登记机关的工作成本和交易者的信息收集成本也就会大量减少。
三、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
物权法是一个由多种具体制度构成的制度体系。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 物权法定原则有其有利的一面。例如, 维护法律的稳定, 减少交易费用, 保障交易安全等, 但是, 法律的稳定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保守和僵化。物权法定原则展现的是国家意志, 是国家意志在物权的创设问题上对当事人之个人意志的一种强制, 这与私法自治的精神是相背离的。这种强制凸显着物权的僵硬性, 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而越来越明显地显露出来了。对于物权法定主义合理性与局限性的讨论, 实际上是以近代法制的确立为前提的。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也是在物权法定被确立为一项法律规则后而展开的。
(一)
立法者的预测能力日渐减弱, 立法日渐落后于现实生活, 传统的某些物权类型逐渐被实际生活所抛弃, 或者立法上所设置的物权种类被生活所突破。因为对新型物权不能及时承认, 致使了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离。物权法体系处于一种有瑕疵、不完全的状态。因为体系上的不足, 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如规范、调整、保护、处理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 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不能很好得到发挥。
(二) 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使其无法适应现代交易发展的需要。
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使物权法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 法律不允许人们去创设新物权, 抑制了新类型物权的出现, 压抑了民间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 将权利源泉更多地视为来源于国家权力, 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
(三) 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更深层次地表现为人的认识能力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冲突。
当物权法定原则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的需要时, 物权法定原则的效果则表现为它对社会的负面影响, 其所调整物权的功能则成为限制创设发展新物权种类的因素。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基于对物权法定原则本质的认识, 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法仍然应当采用该原则, 而不能完全放弃该原则转而采用物权之自由创设主义。显然, 如果完全放弃物权法定原则, 那么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别就很难区别开来, 也就无法确定物权所应有的内容, 难以划清权利边界, 物权也就无法进行公示, 交易安全也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但是, 如果将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绝对化, 也会带来很多的弊端, 它会使物权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因此, 最为妥当的选择是走中庸之道:即弱化物权法定原则, 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下, 允许例外情况的存在, 而给法律自制留下空间。
若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违反部分属无效行为, 其他内容继续有效, 对于物权无效, 但其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规定的要件, 那么, 此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 即法律有不许物权发生而许发生债权的效力。
物权法定原则的弱化是物权法发展的主要倾向。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导向性原则, 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它是整个物权体系的基础, 所以应该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但是物权法定的弱化确实是以急需解决你的问题, 根据大陆法系及我国的物权法的发展方向与理论体系, 我国也应该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 已解决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 以期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 经济现象日新月异, 如果还固执地坚守原来的物权法定原则, 必然会拉大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距离, 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生活与交易安全。
如果不承认物权法定原则也就会导致物权丧失存在的基础, 失去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标准, 必须正确对待物权法定的弱化, 用这种弱化去解决由于传统的物权法定的种种漏洞和缺陷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这不失为一条有伸缩的万变不离其宗的完善法律之路。
总之, 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现象, 根据我国的法律发展方向, 国家的经济和人民的生活水平及相关立法技术等多方面进行考虑, 有效运用柔性物权法定原则, 为我国的私法自治留下相应的空间, 使物权法能够向着有利于自身不断完善, 有利于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
五、结语
综上所述, 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 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 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 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法律规定了几种物权类型, 就承认这几种物权类型, 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创设了新类型物权, 那么这个新物权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 这种创设也是自始无效的, 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说明其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客观依据,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 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予以必要的完善, 完善的方法就是弱化。
摘要:物权法定原则, 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 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禁止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物权的法律原则。物权法定原则, 在物权法的结构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 物权法定原则在实务中越来越暴露出不足之处, 完善物权法定原则很有必要。所以, 建立一套完整的物权体系、协调与法的价值追求的比例原则的关系、克服物权法定原则僵化性及滞后性, 从而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定原则。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局限性,物权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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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简析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篇三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继受罗马法,无不在民法中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如日本、奥地利、荷兰、韩国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定。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即“类型强制”。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即“类型固定”。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例如,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不通过登记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这一约定,因为违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无效。如果该房屋在未交付前又出卖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意义
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在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上,尽管各自依据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如“在立法理由采用上,法国倾向于不得违背公序,着重保护近代物权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基本上都基于以下理由:
(一)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的历史产物 。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但正式确立于近代资本主义民法。近代资产阶级政权是在封建专制王权的废墟上缔造的,资产阶级在制定民法并建立物权制度时,面临着如何清理封建时代的旧物权及防止封建制物权复活的问题。封建时代的物权尤其是其土地所有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是封建剥削制度的根源,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如果不对其予以清除,物权不能作为真正的产权存在,资本主义市场所要求的自由的所有权制度就不能建立,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也从根本上难以存在和发展。如法国大革命的首要任务是使所有权财产化、私人化、神圣化,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作为革命成果之一,便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私人所有权神圣原则,《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对所有权下了著名的定义:“所有权是对于物所享有的绝对物限制的用益、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政治目的便在于巩固所没收的外逃贵族和教会财产的获得者通过大革命而已经取得的权利,为物权法定原则奠定了基础。 较之法国民法,德、日等国民法更为鲜明地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二)物权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的逻辑必然。物权与债权,为近代民法两项并驾齐驱的财产权,根据其内在性质不同,物权采法定主义,债权采契约自由原则。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在于其具有直接支配性与保护的绝对性,物权因系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具有不可侵性,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干涉。任何人侵害物权时,物权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故物权的保护具有绝对性,乃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极强的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如许其以契约或习惯创设,则有害于公益。例如,当事人随意创设一种法律没有规定的担保物权,如果一方对提供担保的财产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则会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债权则不同,债权属于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签定的合同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因此,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其私事,从而债权无须实行法定主义,而任当事人自由创设。
(三)便于物权公示,降低交易成本,确保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物权的作用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支配和利用,因物权的效力所使然,物权的存在及变动不应仅仅存在于当事人的观念中,物权的归属及内容,即物权的现状如何,应有能从外部加以认识的表征,使物权关系据此得以透明。特别是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要使交易便捷,就必须使其种类和内容为一切人所知晓,因此物权具有公示的必要。从立法技术言,物权只有法定才便于公示,因此可以说物权法定主义的产生,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由于物权内容明确,就易于确定权利移转中的风险值,降低交易的缔约成本,从而最终确保交易便捷与安全。
(四)维系一国经济、政治制度的当然选择 。“物权制度有关一国的经济,势不能不采取一贯的政策,以为社会的准绳,此物权的种类所必须法定也。”物权具有“固有法性”,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及国民性等不同而有所不同。物权法以对财产的支配为中心,以对财产的占有为起点,表达的是社会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不同的国家,相同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社会价值观念等等,都决定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的不同。
4.论物权法定原则论文 篇四
「关键词」税收宪法;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立宪「正文」
税收是国家与人民分配关系的基本形式,关涉到国家与人民之最根本的财产利益与经济自由,不得不加以法律甚至是宪法的约束。税收法定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更是当代民主与法治在税收领域的基本体现。它是税法领域最高的基本准则,是税法的“帝王条款”,是税收立宪的根本标志,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我国自清末法制改革以来,税收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历次立宪所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一大二公”的纯公有制的形成使得税收在国家中的地位逐渐下降,并被人们逐渐淡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税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出来,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国家与公民和企业最基本的分配格局,税收逐渐成为关系到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基本自由权的重要事项,随着纳税人的税法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税收法定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的税收法定和税收立宪逐渐提上了议事日程。[1](P.2)
关于税收法定原则,学界已经有了较深入的研究,但往往停留在抽象理念的探讨和一般学理的论证上,很少有对世界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状况予以实证研究的成果,由此,这一原则的研究也就难以深入和具体化。本文尝试通过对世界各国税收宪法条款的实证考察来对税收法定原则予以具体化研究,并由此概括总结税收法定原则的地位与基本内容,以供学界进一步研究以及我国未来税收立宪制度设计之参考。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及本文的研究方法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与概括,是贯穿税收立法、执法、司法与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2](P.244)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之一,一般也称为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者减免税收。[3](P.30)税收法定原则一般包括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明确和征收程序合法等三个基本要求。在税法的基本原则中,税收法定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被称为税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也是真正税收立宪最基本的标志。
(二)本文的研究方法与材料来源
由于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立宪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世界各国税收宪法(即各国宪法中有关税收的条款)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因此,我们通过考察世界各国税收宪法条款,就可以大体了解世界各国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认识与基本定位。当然,税收法定原则并非只能规定在税收宪法之中,完全可以通过税收基本法的形式予以规定,但由于材料的局限,笔者目前尚难以搜集到大多数国家有关税收的基本法律,因此,只能局限在税收宪法的层次来研究世界各国的税收法定原则,待将来材料进一步完善之际,可以继续深入研究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全貌。
本文以姜士林等主编的《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版)作为基本材料来源,对其中所搜集的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的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进行考察,将其中所有包含“税”的条款搜索出来,组成各国的税收宪法,然后在此基础之上,通过统计和比较的方法考察世界各国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制度。关于本文所使用的材料及其所得出的结论说明几点:(1)本文所使用宪法文本材料不包括非洲国家的宪法;(2)本文所考察的是各国宪法文本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而不是各国实际税收实践中的税收法定原则;(3)本文所使用的材料一般截至191月。
二、世界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地位与位置
(一)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立宪中的地位
在本文所考察的111个国家的宪法中,包含有税收条款的有105个,占 94.6%。可见,税收的地位得到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重视,税收立宪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共同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税收宪法条款中,居第一位的是关于纳税义务的条款,几乎所有税收立宪国家均有关于公民纳税义务的规定。居第二位的是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条款,其中,包含明确的税收法定原则的有85个,占 81.0%。如果再加上其他暗含这一原则的国家或实际上贯彻这一原则的国家,那么所占比例就更高了。[1]
(二)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立宪中的位置
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立宪中的位置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章节中和公民的纳税义务共同规定。这种方式把公民的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定原则结合起来,即公民仅仅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不负法律规定以外的纳税义务。如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1995年)第73条:“每个人都有责任如数并如期支付法律所要求的款项和国家要求的其他款项。如果没有任何法律原因,一个人不能被强迫超额支付税收和国家的其他款项。”
(2)在专门的财政章节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三章第二节标题为“财政事务”,在本节的第一个条款,即第88条规定:“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
(3)在专门的税收章节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在宪法中专门设置税收章节表明这一宪法对税收事项高度重视。在本文所考察的111个国家的宪法中,具有专门税收章节的国家只有厄瓜多尔一个。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1984年)第三章第四节的标题为“税收制度”。本节共有两个宪法条款,分别规定了税法原则和税收法定主义。其第52条规定:“税收制度以平等、按比例和普遍性为基本原则。税收除作为预算资金收入外,还作为普遍的经济政策手段。税收法鼓励投资、再投资和储蓄。税收要用于国家的分配,力求使收入和财富在全国人民中进行合理分配。”其第53条规定:“只有通过有法定资格的机构的立法法令,始能规定、修改或取消税收。不得发布有损于纳税人的有追溯效力的税收法。税率和特殊税收由法律制订的规定进行调整。”
(4)在议会或其他法定立法机关的职权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这种方式是通过把税收事项规定为议会或其他法定立法机关的职权而间接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如危地马拉共和国政治宪法(1985年)第239条规定:“议会的专署职权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税赋的公平、正当,规定普通税、特别税和捐赋,并确定征收的起点,特别是以下的`起点:1.产生税赋关系的事实;2.免税;3.税赋的共同主体和被动责任;4.税赋的起点和税赋种类;5.推论、扣除、减免和附加;6.税赋中的违章和惩罚。违反或者歪曲、调节税负起征点,等级上低于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是无效的。”
三、世界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
(一)对“税收”的界定
明确税收法定原则首先要明确界定税收的含义,如果税收的含义不明确,那么,税收法定原则也就成了无的之矢,甚至有可能成为一个被搁置或架空的原则。由于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所规定的也是一国最基本、最重要的事项,因此,在宪法中明确界定税收的含义几乎是不可能的。纵观本文所考察的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文本对税收的含义进行了严格界定。有些国家是通过效力层次仅次于宪法的税收基本法来对税收的含义予以界定,如德国的《税收通则法》第3条就对税收的含义予以了明确界定。
虽然宪法无法严格界定税收的含义,但宪法尽可能防止税收的含义泛化以及税收法定原则被搁置与架空。其方法主要有两个:
(1)通过排除的方法来限定税收的范围,即虽然没有明确说明税收是什么,但明确规定了哪些不属于税收。如约旦哈西姆王国宪法(1952年)第111条规定:“税捐不包括国库根据政府部门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征收的各种费用,也不包括国有产业上缴国库的收益。”这里通过把行政规费和国有企业上缴利润排除在税收的范围之外,一方面表明这些财政收入不受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 [2]另一方面也在某种程度上从反面阐明了税收的一些基本特征,如具有对价性质的负担(如行政规费)不属于税收,依据所有权取得的收入(如国有企业上缴利润)不属于税收。
(2)通过把与税收相类似的财政收入均纳入法定原则之中来确保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搁置或架空税收法定原则的主要方法是通过征收费或其他财政收入的形式来规避税收法定原则,这些财政收入形式往往仅仅在名称上不同于税收,但实质就是一种税收,但由于其采用了不同于税收的名称,因此,就可以规避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针对这种情况,有些国家的宪法在确定税收法定原则的同时,还相应确定了行政收费和其他财政收入形式法定的原则。这样,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就无法规避税收法定原则的适用了。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 88条规定:“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具有类似条款的国家还包括科威特、斯里兰卡、土耳其、爱沙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巴布亚新几内亚河图瓦卢等。
(二)对“法”的界定
1.对法律形式的界定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在我国,广义的法律指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狭义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理解税收法定原则必须对“法”予以明确界定,如果把这里的“法”理解为广义的法律,那么,这就无异于取消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一般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各国最高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不包括各国最高行政机关所颁布的行政法规。
各国税收宪法中所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一般也是指狭义的法律,但关于狭义法律的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仅仅指明“法律”,但其法律的具体含义则必须根据宪法上下文以及联系宪法全文的表达方式来确定。如日本国宪法(1947年)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仅仅从这一条文的文字表述中很难得出结论,必须从日本宪法的上下文和整体联系中才能得出结论。通过综合考察日本国宪法有关法律一词的用法及有关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由日本国会通过的狭义的法律。 [3]大多数规定税收法定原则的国家采用的是这种方式,这些国家包括阿塞拜疆、巴林、韩国、科威特、黎巴嫩、马来西亚、塞浦路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新加坡、叙利亚、亚美尼亚、伊拉克、伊朗、印度、印度尼西亚、约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丹麦、俄罗斯、法国、芬兰、立陶宛、罗马尼亚、摩尔多瓦、南斯拉夫、葡萄牙、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乌克兰、西班牙、意大利、秘鲁、海地、尼加拉瓜、委内瑞拉、基里巴斯、瑙鲁和瓦努阿图等,共43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50.5%。
(2)通过明确指出立法的主体来界定税收法定原则中“法”的含义,明确了立法主体,显然也就明确了“法”的具体含义。在这一方式下具体又有两种稍有差别的方式,一种强调税收的开征和减免必须依据议会通过的法律,如瓦努阿图宪法(1979年)第23条:“任何税收、税收的变动或公共基金的开支,必须依照或符合议会通过的有关法律。”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所罗门群岛、希腊、荷兰和巴基斯坦等。另一种强调税收的开征和减免必须在议会的授权和控制之下进行,如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1975年)第208条:“不管本宪法有何其他规定,国家政府的财政收入和开支,包括征税与借款,都必须接受议会的授权与控制,都必须由议会法令加以管理。”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图瓦卢和孟加拉等。
(3)间接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即通过把开征税收和减免税等税收事项纳入议会或国会的职权范围内来达到税收法定之目的。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1992年)第123条规定:“税收确定权属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还包括美国、西萨摩亚、危地马拉、萨尔瓦多、英国、摩纳哥、卢森堡、列支敦士登、爱尔兰、泰国和斯里兰卡等,共12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14.1%。
2.对法律“品质”的界定
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不仅应当
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狭义法律,而且应当是符合某种原则或要求的“良法”。换句话说,最高立法机关也不能任意制定税法,违背某些基本原则的税法是违宪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如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1984年)第53条规定:“不得发布有损于纳税人的有追溯效力的税收法。”
要求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必须是良法,实际上是为了防止立法机关的专断与滥用职权、限制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强调宪法的最高权威、强调最高立法机关同样必须遵守宪法。宪法实现这一目的的方式是规定税收法律制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税法基本原则。
在税收立宪的105个国家中,明确规定了除税收法定原则以外的其他税法基本原则的国家有29个,占27.6%.在这些原则中,最重要的是税收公平原则,29个国家中全都有关于税收公平原则的规定。有些国家仅仅指明了税收公平原则,但没有指明税收公平的标准,如克罗地亚共和国宪法(1990年)第51条:“税收制度建立在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 有的则明确规定了公平的具体标准,即纳税能力标准或同等牺牲标准和累进制原则,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8年)第53条:“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订。” 玻利维亚共和国宪法(1967年)第27条:“税收和负担的设立、分配和取消具有普遍性,应按照纳税人作出同等牺牲的原则,酌情按比例制或累进制确定。”
除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之外,世界各国的税收宪法中规定的税法基本原则还包括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正义原则、财政需要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等,这些原则一般都是附带在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之后的,或者说,凡是包含这些原则的宪法必定包含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如科威特国宪法(1962年)第24条:“社会正义是税收和公共捐款的基础。”第48条:“依照法律纳税和交付公共捐款是一项义务,为使维持最低的生活水平,法律规定收入微少的人免除纳税义务。”
关于税法原则规定最全面的当数秘鲁共和国宪法(1979年),其第77条规定:“所有人都有缴纳应缴税捐和平均承受法律为支持公共服务事业而规定的负担的义务。”第139条规定:“税捐的设立、修改或取消,免税和其他税收方面好处的给予只能根据专门法律进行。征收税捐须遵循合法、一致、公平、公开、强制、准确和经济的原则。在税收方面不设查抄税,也没有个人特权。”这两条宪法条文基本上概括了税法的所有基本原则,是世界各国宪法中有关税法基本原则立法的最完善的代表。
税收宪法中明确规定的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因此,立法机关所通过的税收法律也必须遵循这些基本原则,否则这些税收法律就是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法律,在存在宪法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有关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或有权机关宣布这些税收法律无效。
3.对特殊法律形式的排除
有些国家的宪法还特别强调预算法不属于税收法定原则中“法”的范畴,即预算法不得规定有关税收的基本事项。如科威特国宪法(1962年)第143条规定:“预算法不得包括规定新税、增加现有税额、修改现行法律或者不颁布宪法规定应该颁布一项特别法律的任何条款。”做出这一规定,主要有三方面原因:一是由于预算大多由政府提出,议会所进行的审查往往是形式的,如果允许预算法规定税收事项就很容易将税收法定原则搁置和架空;二是由于预算法是对政府将来财政支出的预计与估测,如果预算法可以规定税收事项,政府财政支出就容易膨胀,税收法定就无法制约预算,反而被预算所制约;三是由于预算法大多是每年都要制定,如果预算法可以规定税收事项,那么,税收的固定性和稳定性就难以保证,税收法定也就成了形式上的原则。做类似规定的还有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8年)第81条:“批准预算的法律,不得规定新的税收和新的支出。”和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134条第7款:“预算法不得增创税赋。在某项实质性税法预有规定的情况下,预算法可修改税赋。”这里为应付实际情况作了变通规定,但即使是这样,其前提仍然是税法的预先授权,也就是保证预算受到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
4.规定基本税收制度来约束法律
有些国家对具体税收制度的宗旨和原则也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的严格要求。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107条规定:“一、个人所得税旨在缩小不平等,应在考虑以家庭为单位的需要和收入的基础上,实行完全的累进税率。二、企业主要根据其实际收入纳税。三、遗产税和遗赠税实行累进税率,以利于公民间的平等。四、消费税旨在使消费结构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的变化着的需要,对奢侈消费应征收重税。”
5.对税法有效期的限定
有些国家甚至对“税法”的有效期也作了规定,可以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进一步予以限定的特殊形式。如比利时王国宪法(1831年)第111条规定:“国家税须每年投票通过。规定国家税的法律,如不展期,其有效期仅为一年。” 卢森堡大公国宪法(1956年)也有类似规定,其第100条规定:“有关征收国税问题,每年进行一次表决。为征税而制定的法律,有效期为一年,但经表决延长生效者除外。”
(三)对“定”的对象的界定
税收法定原则并不是指所有税收事项均应由法律予以规定,而只是强调最基本的税收事项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什么是最基本的税收事项?各国税收宪法规定的法定事项是不同的,根据规定事项的详略,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将法定的事项笼统的规定为征收税款。如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1973年)第77条:“非由议会法令规定或根据议会法令授权,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捐税。”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马来西亚、孟加拉、塞浦路斯、塔吉克斯坦、新加坡、印度、印度尼西亚、爱沙尼亚、克罗地亚、立陶宛、罗马尼亚、摩尔多瓦、摩纳哥、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英国、美国、萨尔瓦多、委内瑞拉、巴布亚新几内亚、瑙鲁、图瓦卢和西萨摩亚等24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28.2%。
(2)将法定的事项界定为税收的种类、税率、税收优惠等。如大韩民国宪法(1987年)第59条:“税收的种类和税率,由法律规定。” 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保加利亚、法国、列支敦士登、葡萄牙、瑞典
、希腊和危地马拉等8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9.4%。
(3)将法定事项界定为开征新税、修改和取消旧税。如黎巴嫩共和国宪法(1947年)第81条:“为了公共福利,应规定捐税。征收捐税只能根据黎巴嫩全国各地都适用的统一法律,在黎巴嫩共和国境内进行。”第82条:“非根据法律,不得修改或取消任何税收。” 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日本、斯里兰卡、叙利亚、伊拉克、伊朗、约旦、比利时、冰岛、丹麦、芬兰、卢森堡、秘鲁、厄瓜多尔、海地、基里巴斯、所罗门群岛和瓦努阿图等18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21.2%。
(4)将法定的事项界定为开征新税、修改和取消旧税、减免税和超额纳税。如科威特国宪法(1962年)第134条:“非由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征收新税,修改或废除旧税。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应缴的该项税款。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支付其他税款、费用或承受其他负担。”
(5)将法定事项界定为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88条:“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 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土库曼斯坦、亚美尼亚和乌克兰等。
(6)在将基本税收事项予以法定的同时,还授予行政机关一定限度的变更权。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73条:“税、捐、费及其他财政负担的课征、变更或废止均由法律规定。得授权内阁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变更有关税、捐、费和其他财政负担的减免率和例外照顾率。”
(7)在对基本税收事项予以法定的同时,还强调其他金钱给付性负担法定。如爱沙尼亚宪法第113条:“国税、义务性纳金、关税、强制保险的罚金和支付款项均由法律规定。”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土耳其、斯里兰卡、塞浦路斯、巴林、立陶宛、卢森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英国和委内瑞拉等12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14.1%。
(四)对“定”的程度的界定
世界各国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使用了各种不同的方式,这种不同的方式在某种侧面上反映了其对于税收法定原则“定”的程度的界定。纵观世界各国税收宪法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不同的界定程度:
(1)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即规定基本税收事项的载体必须是法律,而不能是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是对税收法定原则最严格的限定。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88条:“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采取这种严格税收法定主义的国家还包括韩国、吉尔吉斯、科威特、乌兹别克斯坦、伊朗、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比利时、拉脱维亚[4] 、立陶宛、罗马尼亚、摩尔多瓦、斯洛文尼亚、葡萄牙、瑞典、西班牙、希腊[5] 、秘鲁、海地、美国、尼加拉瓜、危地马拉、瑙鲁等24个国家,占85个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国家的28.2%。
(2)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但可以授权最高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有限的税收立法。这一对税收法定原则的限定显然比第一种稍微弱一些。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73条:“税、捐、费及其他财政负担的课征、变更或废止均由法律规定。得授权内阁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变更有关税、捐、费和其他财政负担的减免率和例外照顾率。”
(3)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授权。这一限定方式又比第二种稍微弱一些,因为它没有限定授权的对象和具体条件。如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1973年)第77条:“非由议会法令规定或根据议会法令授权,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捐税。” 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还包括马来西亚、孟加拉、塞浦路斯、斯里兰卡、新加坡、印度、法国、列支敦士登、摩纳哥、英国、厄瓜多尔、委内瑞拉、巴布亚新几内亚、基里巴斯、所罗门群岛、图瓦卢、西萨摩等18个国家,占85个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国家的21.2%。
(4)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依据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这实际上也是强调规定基本税收事项的两种方式:一是由法律予以规定,一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由其他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如日本国宪法(1947年)第84条:“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
(5)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根据”或“依据”法律。“根据”法律可以做多种理解:可以理解为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基本税收事项可以由法律授权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如黎巴嫩共和国宪法(1947年)第 82条:“非根据法律,不得修改或取消任何税收。”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叙利亚、伊拉克、印度尼西亚、约旦、冰岛、丹麦、芬兰、荷兰、卢森堡、斯洛伐克、瓦努阿图等12个国家,占85个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国家的14.1%。
四、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及其完善
(一)对我国宪法第56条的分析
我国宪法只有一条关于税收的条文,即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从形式上来讲,我国也可以算作税收立宪的国家。但如果从税收立宪的最根本的标志――税收法定原则来看,我国尚不能算作真正的税收立宪国家。如果与税收立宪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就只能算作非常落后的国家了。
关于我国是否已经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尚未确立税收法定原则。[4](P.107)仅仅从第56条的文字表述来看,难以确定其是否表达了税收法定原则,必须纵观整个宪法条文的文字表述才能得出结论。判断我国是否确立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是56条中所使用的“法律”一词的含义,如果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那么,就可以说我国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如果是泛指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不能说我国已经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
; 我国宪法在多处使用了“法律”一词,在有的地方比较明显的是指狭义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在内,如宪法第5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有些地方所使用的法律则不宜作狭义的解释,如宪法第5 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样的例子在我国宪法中是不胜枚举的,因此,不能肯定第56条的法律就是指狭义的法律。
其次,我们再考察一下和第56条比较相似的同样是规定公民基本义务的第 53条和第55条。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这里的法律显然只能作广义解释。第55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一条在条文表述方式上和第56条是十分相似的,因此,如果第56条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那么这里的法律也应该是指狭义的法律。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兵役法是 1984年5月31日通过的,如果按照狭义的解释,我国公民从1982年12月到1984年5月是没有服兵役义务的。考虑到这里的时间间隔比较短,可以大体认为我国公民服兵役的义务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我国至今尚没有一部有关民兵工作的法律,我国目前调整公民工作的最高法律文件是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令第71号发布的《民兵工作条例》,如果将宪法第55条的法律作狭义解释,我国公民就没有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可见这里的法律仍不能作狭义解释。
再从我国的税收立法的现实来看,我国目前所开征的20多个税种有法律依据的仅仅有三个[6] ,即使再加上税收征管法,我国税法领域也只有四部法律。现实告诉我们,我国没有实行税收法定原则,如果把宪法第56条作狭义解释,那么只能得出我国现实的税收立法绝大多数都是违宪的,而且也是违反《立法法》的。 [7]这种解释恐怕是不能令大多数学者和国家决策机构所接受的。
根据以上讨论,可以认为,我国宪法尚没有确立税收法定原则。承认这一点不是为了贬低我国的宪法,而是为了真正看清我国宪法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并努力加以完善,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前进。
(二)完善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设想
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是完善我国的税收立宪制度的核心与基础,鉴于我国目前是在宪法和立法法两个层次对有关税收的事项予以规范,因此,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也应该从这两个层次着手。
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宪法结构的特点,本文认为,在我国近期的修宪中可以考虑在宪法的第56条增加一项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规定:“非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任何人不得被强迫缴纳任何税款。”立法法中也应当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但从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现状以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立法法的规定还是可以接受的,关键是现实中如何真正落实的问题,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实践大部分是不符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的,比如税收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授权,更不用说符合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要求了。
在我国税收立法逐渐完善以后,我国宪法不仅要在公民的基本义务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而且要在宪法中专门设置财政章节,进行财政立宪,并在其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要强调开征新税、变更税率、减免税和取消税种都必须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根据特殊实际的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就个别税种或个别税收事项授权国务院在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内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规范。在立法法中,更应当明确规定基本税收事项均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在极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国务院立法,但不允许空白授权立法,授权立法要符合一定的标准,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行为予以监督,在违反宪法、法律和授权决定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了这些相应的规定,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将达到非常完善的程度,这必将对我国纳税人权益的保障以及我国国家税收权益的保障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必将推动我国税收立法的不断完善,最终实现税收法治的目标。
「注释」
[1]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曾把法律划分为“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book)和“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也曾把法律划分为“纸面规则”(paper rule)与“实在规则”(real rule),其实质是强调现实中的法律不同于文本中的法律,同样,宪法也可以分为文本中的宪法和现实中的宪法,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本文只能考察各国文本中的宪法,而无法考察各国现实中的宪法。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并不表明其在实际中就一定贯彻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本文所有研究结论的基本论调。
[2]但并不表明它们不受法定原则的约束,如果宪法或其他的基本法确立了行政规费法定或国有企业上缴利润法定原则,那么,它们同样要受法定原则约束,这里只是强调它们不受税收法定原则约束。
[3]日本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立法机关。”在日本国宪法中,只有国会才有权制定法律,其它机关无权制定法律。日本学者一般也认为国会是唯一立法机关。[日]新井隆一。租税法之基础理论[M].林燧生译。台湾:财政部财税人员训练所,1984. 4. [4]拉脱维亚共和国宪法(1922年)第81条规定:“议会休会期间,内阁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公布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得改变……;这些规定同样不得触及大赦、发行国家货币、国家税收……”这是通过否定的方式来确立法律对基本税收事项的确定权。
[5]希腊共和国宪法(1975年)第78条第4款规定:“有关征税对象、税率、减免税和给予补贴,均须立法权力机关规定,不得委托授权。”明确否定了基本税收事项授权立法的合法性,属于本类型中最严格的税收法定原则。
[6]即《农业税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7]《立法法》强调第8条的基本事项(包括税收)如果要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则必须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如果说1984年国务院开展的税制改革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的话,那么,1994年的税制改革以及随后的
大量立法均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明确授权。
「参考资料」
[1] 翟继光。 税收立宪的主要研究课题与研究方法[A]. 刘剑文主编。 财税法论丛[C]. 北京:法律出版社,.
[2] 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3] 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4] 杨小强。税法总论[M].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
5.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篇五
一、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理论思考
(一) 平等保护原则的民法视角考察。《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是对平等原则的确认, 意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1]。由于民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从调整对象加以分析。从财产关系方面来看, 集中表现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利益得到平等保护。无论是自然人、企业法人或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在民法领域中受到平等对待;从人身关系来看, 平等原则是指人格平等, 即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上级和下级、领导和被领导的区别, 行为主体一旦被民法所确认, 其法律地位都归于一致。依此看来现行《物权法》中的“物权平等保护”应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强调:
1.物权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根据现行的《物权法》我国虽然存在国家、集体、私人等不同的物权主体, 但是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不能因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更不能歧视对待。这是贯彻平等保护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2.法律都平等地禁止侵犯各种主体所享有的物权。《物权法》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的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也就是说, 无论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物权还是私人所有的物权, 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
3.任何主体的物权受到侵害之后, 各物权主体都应受到平等保护。只要是合法所得财产, 都应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 各种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以后, 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此种权利, 从而使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 遭到侵害的权利得以补救, 遭受妨害得以排除。另一方面, 各个物权人无论在保护范围和保护的力度, 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因公有和私有而有所区别。
(二)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宪法依据。
1.计划经济体制是对国有财产进行特殊保护的宪法依据。对国有财产进行特殊保护最初体现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中, 该规定是以其宪法为依据的, 此后区别保护物权为各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和学说所继受。虽然苏联作为社会主义国家, 根据宪法的规定, 苏联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但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的经济发展必须服从于国家计划的领导, 因此, 有计划地发展经济是苏联管理经济的主要手段, 国民经济的计划化是苏联的宪法原则。
但是在建立在社会公有基础上的计划经济体制下, 不存在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的范围, 而不属于私法范围。这种理论“抹杀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 把民法中的人由私人变为公民, 把经济活动的动力机制由私人利益替换成政治热情, 使经济缺乏活力, 使民法成为政治国家的驯服玩具”[2]。而且, 由于实行计划管理, 个人利益被抽象为一元的国家利益, 作为一个“部件”, 个人只有服从“大工厂的指挥者”的义务, 因此不可能有契约化的相对于国家独立存在的利益群体, 国家与社会二元一体。由于我国宪法和民法的制定都以苏联为主要的参照, 故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特征被我国采纳。所以国有财产主要依据国民计划经济运行, 而各类民事主体有不许遵守该计划, 故在国有财产权与其他主体的财产权相冲突时以不违背国家经济计划为由对国有财产进行特殊保护也可以说是顺理成章的。
2.市场经济体制是物权从区别保护向平等保护转变的宪法依据。在对我国1982宪法的先后四次修改中, 最主要显著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 于1993年将我国实行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改为市场经济;其二, 不断提高非公有制经济和私有制经济法律地位, 并越来越强调对其加以保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相反, 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 因受价值规律的支配、竞争机制的影响, 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且意志是独立自由的, 可以说, 尽管我国宪法条文没有很明显的改变, 但将计划经济改为市场经济确实对民法观念的转变起到了“四两拨千斤”的作用, 并成为理解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概念的经济内涵的新基础, 因此, 区别保护各类主体享有的物权的宪法依据已经丧失。早在1979年, 邓小平同志为了摆脱“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的东西, 计划经济才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特征”[3]的传统观念。他指出其错误, 并进一步强调“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 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 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手段”[4]。实践也证明了两者是不存在抵牾的。
可见, 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变为市场经济对民法的基本观念的发展具有革命性影响, 对物权法中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是物权从区别保护向平等保护转变的宪法依据。当然, 不断提高非公有制经济和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 并越来越强调对其加以保护, 是对物权法实行平等保护合宪性的一个符合时代潮流的佐证。
3.物权的平等保护不会导致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丧失。对国有财产进行特殊保护的依据是宪法关于计划经济的规定, 那么, 自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后, 应当对物权予以平等保护也就水到渠成。国有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不过表明对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 掌握着国家经济命脉, 决定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性质和发展水平, 左右着其经济形式。“如果认为在平等的市场竞争中, 国有经济因素经营不善、管理体制落后等原因导致亏损、倒闭而丧失主导地位, 将导致对社会主义概念的经济内涵的否定, 这是不合逻辑的。在物权法中, 社会主义概念的经济内涵在其中应当得到体现, 但这种体现主要是某些类型的客体 (物) 只能有代表全民或集体的民事主体享有所有权, 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进行平等的保护, 不意味着公有财产亏损, 国有企业倒闭的可能性就会增加, 也不能表明私有财产增加一定将导致公有财产减少。因此, 根据客观要求, 对物权实行平等保护在逻辑是不会影响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5]。
《物权法》在将基础性经济资源作为国家、集体所有权的客体的前提下, 贯彻物权的平等保护, 鼓励平等竞争, 既体现社会主义概念的经济内涵, 又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误区与澄清
(一) 公有财产特殊保护论。
1.公有财产神圣的缘由。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主要源于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确立与资本主义国家截然相反的财产保护原则, 主要是从经济基础的简单比较中得出来的结论。在社会主义国家中, 保护和加强国家所有制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因为国家所有制是国家力量的后盾, 是社会制度的基础和人民舒适生活的源泉。中国社会主义宪法也或多或少的遵循了这一思维模式。1975年《宪法》第8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障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公共利益。”1978年《宪法》第8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障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侵吞、挥霍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危害公有利益。”1982年《宪法》则明显确立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它在第12条中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虽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并没有直接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而是在所有制的意义上确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不容侵犯。但是, 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是物权制度的基础。在所有制上确立的公有制或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反映了对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态度。从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确立的财产保护原则和规定方式来看, 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确立公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 主要是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 宪法与财产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要反映经济制度的这一要求的思维角度而得出的结论。
2.物权平等保护不违背“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即“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违反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即“违宪”) 。理由如下:第一, 传统物权法是建立在私有制的经济基础上的, 其主要的功能是保护私人财产权利。而我国制定的物权法是建立在公有制的基础上的, 其功能是既要保护私有财产也要保护公共财产。两种不同的价值追求并存于一部法律之中, 必然会产生矛盾和冲突;第二, “平等保护”虽然符合《宪法》第6条“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规定, 但却忽视了以“公有制为主体”, 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前提。虽然是并存, 但有主次。“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直接呼应社会主义公有制的, 要维护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从生产资料的角度看, 私有财产与非公有制经济相对应。如果将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置于平等保护地位, 一般来说, 也就是将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置于平等地位, 即矛盾根源。而“物权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抵触是因为对财产的侵犯分为“非法侵犯”和“合法侵犯”。从“非法侵犯”的角度来看, 无论是私人财产还是公有财产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如果从“合法侵犯”的角度看则仅公共财产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 私人财产不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并且“公共财产不可侵犯”不仅是一个“现在”命题, 也是一个“将来”命题, 它与整个社会主义乃至共产主义高级阶段相伴随, 而“物权的平等保护”仅是一个“现在”的命题, 仅应当存在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初级阶段通过平等保护来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是为了将来的更高的生产力水平上, 更好地发展公有制经济。
(二) 私有财产特殊保护论。
1.私有财产神圣的缘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 也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基础。这种观点认为, 物权法是私法, 应当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 所以整个物权法都应当围绕私有财产的保护而展开。如果讲平等保护, 就离开了物权法的私法性质。应当承认, 私有财产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 鉴于在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下, 实行“一大二公”, 对公民的财产权缺乏必要的保护, 因而强调应当将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从中国的国情出发, 物权法不能仅保护私有财产, 而把保护包括公有财产的其他财产排除在外, 所以在坚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时, 必须摒弃只注重一类财产而排斥其他财产的观点,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下理解不准确、认识出现偏差所造成的, 也没有准确地把握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
2.“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不会进一步加速私有化进程, 促进两极分化。对于“会进一步加速私有化进程, 还逐渐消灭公有制”的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际看, 物权的平等保护肯定会起到进一步发展非公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但是由此得出“必将进一步加速私有化进程, 还逐渐消灭公有制”的结论为时尚早。为此, 我们应当理解“私有”的各种不同的含义和内容。就生活资料而言, 在阶级社会除了在特定的国家在特定时期存在某种的形式公有外, 都是私有。因此我们担心的无非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化问题。实际上, 在现代社会, 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 都存在多种所有制形式——公有制、私有制和混合所有制。关键是以谁为主导、以谁为基础的问题, 如果说物权的平等保护会加速非公经济的发展, 那么同样的道理也会加速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公有制经济发展不过非公有制经济而人为地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如果将两者置于不平等的地位, 那么各种混合所有制经济该怎么办?虽然物权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而市场经济的自发倾向又是私有化, 但是, 在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们的人民民主政权可以站在社会主义的立场上, 站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立场上, 自觉地克服市场经济固有缺陷, 使其始终朝着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方向前进。
三、我国现阶段行政救济制度在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上的现状及改进
(一) 我国现阶段行政赔偿制度在物权平等保护的缺陷及改善。与新颁行的《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相比, 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在对物权平等保护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其中最突出的是行政赔偿标准和计算问题。“所谓行政赔偿标准是国家支付赔偿金赔偿行政侵权受害人损失是所适用的标准。从世界各国的赔偿制度来看, 行政赔偿标准大致有三种, 即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和抚慰性标准。我国行政赔偿主要是采用抚慰性标准, 这主要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实力和财政状况不如发达国家, 不可能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 只能以保障公民、法人的生活和生存的需要为限, 因而也称为‘生存保障原则’”[6]。根据这一原则, 我国对受害者所受财产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 人身权所受损害只赔偿身体所受损害及直接损失而不赔偿精神痛苦及间接损失, 且有最高额的限制。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 财产权损害赔偿有以下问题:一是对违法取得的财物 (金钱) 赔偿, 只规定返还, 未规定赔偿利息, 对其受到的间接损失也不再赔偿的范围之内;二是对不能返还财产或财产不能恢复原状的, 根据损害程度给于相应的赔偿。此处“相应的赔偿”指什么?内涵?完全足额赔偿还是适当赔偿?而且对财产已经拍卖的, 则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那么要是拍卖所得的价款低于原物实际的价值又该如何?三是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责令停产停业的, 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的费用开支 (各种税费、水电费、仓储保管费、房屋租金、职工基本工资) 。至于停产停业期间损失的实际利益和利润, 国家目前尚不予赔偿;四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在我国, 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在内。对照《物权法》的规定:对物权损害实行足额补偿的标准:如第42条: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 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由此可见, 《物权法》规定的足额补偿体现了国家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作为物权主体在相互关系上为一种平等地位, 而《国家赔偿法》反应的却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物权问题上的不平等地位, 国家对公民的一方物权如违法加以侵害可以不予等值等价的赔偿而只是一种“抚慰性”的补偿。对此, 《国家赔偿法》应结合《物权法》做出相应调整和修改。
(二) 我国现阶段行政复议制度在物权平等保护上的现状及完善。
1.行政复议中的“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制度没有体现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现行《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制度, 即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四种例外的情形:一是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是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 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是法律法规停止执行的。行政行为执行不因复议而停止的, 是基于优先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 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的管理必须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 并且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等法律效力, 因此未经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宣告行政行为失效前, 行政行为不因起诉而停止。这与《物权法》的物权平等保护是很不一致的。从行政复议的功能和性质来看,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具有一定司法性的行政行为, 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纠错机制的环节, 它不同于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制度。照此看来, 第21条中的停止执行条件中的“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就行政机关能否中立地贯彻“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值得考量和斟酌的。
2.我国现阶段行政复议制度的其他方面 (后果处理和外部责任) 在物权平等保护上的缺陷及改进。违法的规定被有权机关撤销后, 对依据该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对其造成的损害申请人可以获得赔偿, 对于同类行为的相对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为申请复议或者由于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致使行政相对人逾期未能申请复议的, 是否可以获得赔偿, 《行政复议法》没有对此加以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赔偿范围, 如果《行政复议法》能够明确违法规定的赔偿责任, 则有助于消除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争论, 也更能彻底贯彻物权法中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尽管《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违法、失职的法律责任, 但这种责任是内部责任, 对于如何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复议职责, 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 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功能, 欠缺制度上的保障, 特别是外部责任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或者不作决定, 起诉时以最初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的, 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经复议的案件, 由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机关, 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 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立法上的这种责任分配极易导致复议机关为了避免自身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或者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 对于其受理的复议案件, 明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却仍然作出维持决定或不作决定, 从而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物权) , 阻碍物权平等保护的贯彻。如果在立法中规定, 经复议的案件, 在行政诉讼中, 起诉时一律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在国家赔偿中, 一律以复议机关为赔偿机关, 复议机关在履行赔偿后, 可以向最初造成侵权的行政机关追偿, 如此, 必将促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复议职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物权) , 促进贯彻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三) 我国现阶段行政诉讼制度在物权程序上平等保护的不足及改进。
1.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制度未能体现平等保护。《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制度。《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一是被告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原告申请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是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行为执行不因诉讼而停止的, 基于优先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 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的管理必须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 并且行政行为均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等法律效力, 因此未经法定程序有法定机关宣告行政行为失效前, 行政行为不因起诉而中止。这与《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很不一致的。首先, 这个规定只强调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考虑的是以其代表的公共利益的优先, 而忽视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包括物权) 的平等保护, 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置于明显的不平等的地位。其次,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条件之一是:“原告申请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言外之意是说, 如果停止执行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法院就要裁定不停止执行, 至于因不停止行政行为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就可不必要顾及。这显然未能体现平等保护精神。笔者认为, 这种与《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不一致的制度规定必须加以修改诉讼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能固守社会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观念, 应当树立平等保护的思想。
2.“行政诉讼不适用调剂”阻碍贯彻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 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加以解决。”这个规定并未限制只针对私权力侵害而不针对公权力侵害, 那么也就是说, 如果物权受到公权力的侵害, 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也可以通过和解、调解或诉讼等途径加以解决。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两法相比较, 《物权法》规定的程序更能实现平等保护。理由有三:一是保护途径的多样化, 包括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二是和解和调解的适用可使双方以平等的身份进行协商, 消除多抗, 增进合作, 真正实现案结了事;三是可以及时解决矛盾, 减少因诉讼带来的人力、物力、经历和时间的耗费, 保护纠纷之外的物权不受不应有的损害。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不调解制度过于僵化, 使保护渠道过于单一、片面, 也认为凸显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差异和行政管理中的不平等。从国外经验来看,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中, 都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其制定之法官, 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 与言词辩论前有权有必命之命令, 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诉之善意解决之和解。”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的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法官或受托法官, 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与和解。行政法院人人为必要时, 得通知第三人参加。”[7]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 得随时试行和解。因此, 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是必要的, 因为这有利于物权平等保护的真正实现。
四、结语
平等保护原则是世界物权保护立法的发展趋势, 中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平等保护原则, 既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也不同于别国的彻底平等保护原则。因为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 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 应该是在平等保护的基础上体现出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特别保护。而《物权法》既反映了世界物权立法平等保护原则, 也体现了中国特色。这种适应世界立法趋势反映中国具体国情的立法规定, 必将促进中国经济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摘要:近代以来, 不同国家对财产的保护主要采取了私权神圣与公权神圣两种方式,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更新, 两种财产保护的法律原则都趋于平等保护。这是世界物权立法保护的一大趋势, 我国《物权法》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保护的原则反映了世界物权立法走向平等保护的这一趋势并具有中国特色, 这一科学的选择也必将促进中国经济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公有财产,私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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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论物权法定原则论文 篇六
关键词:物权法定 一物一权 物权公示
一、何谓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是确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关系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作为其中重要部分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应物权的本质、规律和立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准则,也是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物权法的基本准则。是将各种具体物权关系凝聚成为有机整体的核心和灵魂。
二、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几种不同学理认识:
(1)五原则说。也有分歧。华东政法大学高富平教授在他的《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中提到的五原则说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
(2)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
三、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内容、制定意义及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据以物权法原则体系中各项原则的调整的领域不同,作者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分为两大类: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和物权法的结构技术原则。
(一)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
1. 遵循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原则
《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2.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的原则
《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 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循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二)物权法的结构技术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我国《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例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
2.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主要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
(1)物权静态公示:从第三者加以判断
公示是物權存在的客观状态或事实,是物权表现自己的外观,是第三者判断谁拥有物权或物之归属的手段。因此,公示是静态的。
物权权利人向世人展示其拥有物权的基本手段是占有。
(2)公示公信力规则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法定方法公示出来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为真实、正确的物权的效力;二是善意保护效力。是指法律对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得的物权,予以强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效力。
(3)物权变动公示:具有公信力公示手段的移转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物权客体确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的替代
一物一权原则被认为是识别物权的基本原则,但是,一物一权存在完全是一种客观标准,根据华东政法大学法学教授高富平先生的观点,则希望以具有主观色彩的物权客体确定原则替代一物一权原则。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批评:物权客体确定原则提出。
4.物权绝对原则
物权绝对原则是指对物权所固有的基本属性的确认和申明,或者说没事对物权法上关于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得权利,仅凭权利人本人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且得对抗任何人等特性予以确认的一系列规则的概括。
5.物权优先效力原则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 因而当然具有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 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
四、结语
总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立法的准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蕴含着物权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 所欲达致的理想, 集中体现了物权法区别于其他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物权立法, 确定了物权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是制定具体物权法规范, 设计具体物权法制度的基础。在制定物权立法的过程中, 立法者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 将各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到相应的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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